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通用6篇)
篇1: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受A银行L支行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代理人,代理人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1.被上诉人与晋小梅(化名)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晋小梅也已经收到贷款,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上诉人与蒋中正(化名)签订的《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蒋中正自愿为晋小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在,被担保人晋小梅拒不偿还到期债务,保证人蒋中正依法、依约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
上诉人主张:借款人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1.“国有企业利益”不能等同于“国家利益”
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主体之一,与一般商事主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市场竞争中,国有企业与一般商事主体面临同样的风险与机遇,受到同样的法律保护。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国有企业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
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陈春”(化名)与晋小梅合谋欺诈被上诉人,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因“欺诈”,损害国家利益,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之规定。
2.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
上诉人的基本逻辑是:陈春与晋小梅欺诈被上诉人——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这一推理的最终结果就是:被上诉人的贷款无法收回。
如果邮政银行的利益可以等同于国家利益,那么,上诉人其所主张的结果才是真正损失“国家利益”。上诉人是以“保护国家利益”之名,行“损害国家利益”之实。这是“打着红旗,反红旗”。
3.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严重后果
贷款过程中,借款人提供的部分资料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就此认定借款人损害国家利益,并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将有大批借款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从而导致巨额的金融资产无法收回。这必将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乃至国家金融稳定。
三、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1.户籍信息的查询应以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查询为准
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况且:龙泉公安局的查询结果也只是说身份证号与姓名“不匹配”,但并没有直接认定陈春的身份“虚假”。实践中,某人更改了姓名,而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更新,也会出现外地公安查询时出现“不匹配”的结果。
2.“陈春”此人非并虚假
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陈春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能相互匹配,且能查询到相关征信记录(详见:陈春《征信报告》)。“陈春”此人在 年10月17日还在其它银行申请过60000元的担保贷款,并获得审批通过。因此,陈春此人并非虚构,而是真实存在的人。
3.被上诉人只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44号】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393号】第17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签章以及需要效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第3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
银行不是户籍管理机关,更不是鉴别身份信息的专业机构,从其职责和能力要求而言,不可能对身份信息进行实质性审查。为此,人民银行在各项规章和管理制度中,反复明确银行对身份信息只负责“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实质审查)。
本案中,被上诉人专门查询了“陈春”的征信报告,其在人民银行的系统中存在征信记录,且在查询当时信用记录良好。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4.借款人只有晋小梅一人,不包括“陈春”
虽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名处的借款人为“晋小梅”、“陈春”两人,但是,《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被上诉人只向晋小梅一人帐户(账号:60651280193028)发放了贷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陈春”发放任何贷款,与陈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一审时未将“陈春”列为被告。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联保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也能印证“陈春”并非借款人,只是作为借款人晋小梅的“配偶”身份签字的。
四、关于经济犯罪
1. 晋小梅与陈春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欺诈,尚十分不清楚,更不能认定两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公安机关更没有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因此,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完全缺乏事实依据。
2.即使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仍然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退一万步讲,即使陈春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也仍然应当继续审理。
3.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移送经济犯罪线索的通知”》在“北大法宝检索系统”以及“百度搜索”中都未查到该文件。因此,对该文件是否存在?是否仍然有效?尚不清楚。
4.本案上诉人主张涉嫌经济犯罪的真实目的,无非是想无期限地拖延案件审理,以达到其无期限地拖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目的。
综上所述:
1.借款合同及联保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之规定;
4.被上诉人善意且无过错,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5.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杜正武 付贤禹
5月20日
篇2: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民事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起诉状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联系电话:××××××××
被告一: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本市黄浦区×路×弄×号×室,
联系电话:××××××××。
被告二:李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联系地址:同上。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请求事项:
1. 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6.5万元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2009年原告因自己虹口区的房屋拆迁而结识赵某某。因被告赵某某帮助原告将两套动拆迁房屋分别按实物和货币两种方式安置而获得原告之信任。
原告动拆迁款项到位后,被告赵某某以能够帮助购得既将动迁的二手房为由,通过转账、收取现金等方式分五次(2万+1.5万+10万+27.5万+0.5万)向原告收取所谓购房款和交际费累计41.5万元,结果所谓代购根本没有办成。
其间,被告对所收取的1.5万元和10万元在月25日出具了字据一份,明确转为借款。
后被告因刑案而被判刑,6月2日,被告出狱后,声称自己刚刑满释放,没有工作。经和妻儿商量,央求原告原支付的代购房款转为借款供其妻儿购置解决动迁的居住问题,并让原告酌情资助部分,原告同意了。故被告于206月2日,正式出具36.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写明其所在的房屋动迁款发放后就一次性归还情结。
现在,原告了解到被告所在地的房屋已经开始动拆迁并开始发放动迁款,但被告却故意躲避,不归还欠款。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此致
黄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拓展阅读
一、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1、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
3、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借款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根据民法通则,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5、出借人明知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因借款而获得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
6、根据担保法,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且在保证人栏目内签字、盖章的或注明是保证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7、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还款责任。
8、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9、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为生产资料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保全根据被保全财产的性质采用妥善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对生产、生活的影响,避免造成财产损失。
10、为延长诉讼时效可以用邮政“特快专递”不断寄送追款函,邮件回执单必须明确注明寄送的内容,如“要求还款1万元的函”、“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也可以电话催款并录音。
11、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的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12、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3、诉讼时效问题。需要注意: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出还款主张,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提出还款主张后两年内没有继续主张的,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予支持。
14、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后,借款人答应还款后又不承认的,法院判决借款人继续履行还款责任。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举证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2、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
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3、证明已偿还借款的证据
篇3:温州民间借贷纠纷分析
温州是我国民间借贷最活跃的地区, 也曾是我国民间借贷违约率非常低的区域, 然而近年来, 其民间借贷纠纷却呈持续快速增长的趋势。2009 年, 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数为4, 051 件, 2010 年、2011 年与2012 年分别增长了86.2% 、59.8% 与61.4% , 经过3 年的快速增长, 2012 年的纠纷数达19, 446 件, 竟是2009 年的4.8 倍。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的大量爆发?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一个事件的产生必定有内因与外因。目前, 国内学者对民间借贷纠纷产生原因的探讨, 主要聚焦于外部成因。陈成建 (2009) 认为道德、法律和经济风险集聚是引起民间借贷纠纷爆发的原因;黄书名 (2012) 认为主要原因是借贷利率与政策利率脱节、国家金融监管缺位和银行中介功能弱化;曹红军 (2014) 则从特征因素、经济因素、金融监管机制因素、资本特性因素、民众法律意识因素五个方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增长进行成因分析。我们认为, 尽管法律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经济环境变化等客观外在原因非常重要, 但引起民间借贷纠纷爆发的内在成因也是不可忽视的, 甚至更为重要。
本文试图以我们对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调查, 尤其是对温州瑞安市的实地调查与案例分析为基础, 充分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内在原因。之所以选择瑞安作为调研重点, 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第一, 经济上具有典型性, 瑞安市是温州模式的重要发祥地, 其人口占温州市的15%, 年产值占比为16%;第二, 民间借贷及其纠纷发生上具有代表性, 因为其民间借贷纠纷对温州全市的占比较高, 相对于温州全市的情况, 2009 年的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占比为28%, 涉案标的额占比更是高达34%;第三, 与温州全市的情况基本相同, 近年来瑞安民间借贷纠纷也呈持续快速增长之势, 2012 年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达3, 927 件, 是2009 年的3.5 倍。本文结构如下:第二部分分析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现状及变化特征, 第三部分结合案例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在成因, 第四部分是结论。
二、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现状及变化特征
借贷主体、借贷利息、借款数额、借贷期限等是研究民间借贷行为的核心要素。我们以这几个核心要素的信息掌握为重点, 从以下三个层面开展调查:第一, 到瑞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若干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实地调查, 获取核心要素的样本数据;第二, 拜访瑞安市人民法院, 搜集瑞安市民间借贷纠纷发生的总体数据, 以及200 余例纠纷案例的样本数据和其他信息;第三, 实地抽样调查瑞安当地的众多普通借贷者, 了解借贷动机及其对借贷纠纷成因的主观认识等。在下文分析中, 总量分析的对象是总体数据, 而各类特征分析的对象是样本数据。
(一) 总体状况及其变化特征。近年来, 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 涉案标的额也呈持续上升之势。2008 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仅812 件, 涉案标的额为1.77 亿元;而自2009年起, 纠纷案件数量及标的额呈快速增长趋势, 2012 年到达最高峰, 纠纷案件为3, 927 件、标的额高达34.69 亿元, 分别为2008 年的4.8 倍和19.6 倍。2013 年纠纷数量开始减少, 2014年出现明显下降, 纠纷数仅为2012 年的1/3。从纠纷案件的总体变化来看, 大致呈现出以下特征:
1、借贷纠纷案一度成为民商事案的主体。近年来, 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占所有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不断大幅上升, 一度成为民商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自2010 年起,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民商事案件总量的占比超过1/3 (2014 年除外) , 2012 年和2013 年的占比更是高达40%, 2014 年的纠纷数量有所减少, 所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也随之下降。
2、借贷纠纷案平均标的额呈明显上升之势。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平均涉案标的额总体上呈现不断上升之势。2008 年, 纠纷案件的平均标的额为21.8 万元/件;到2014 年, 达到了111.4万元/件, 为2008 年的5.11 倍。
3、纠纷当事人分布渐趋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大致包括家庭及个人 (下文简称个人) 、中小企业和民间金融机构。早些年, 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熟人圈里, 借贷纠纷当事人自然也主要是个人与个人。然而, 随着民间借贷逐步从熟人圈走向民营企业主、典当担保及小额贷款公司等陌生人圈里, 借贷纠纷当事人的分布也逐步走向多元化。调查发现, 尽管个人之间的纠纷依然占多数, 但个人与企业、个人与民间金融机构, 以及企业与民间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数量呈快速增加之势, 其中尤以个人与企业之间的纠纷数量增长最快, 从2008 年的18 件增加到2014 年的298 件, 年均增长60%。此外, 发生借贷纠纷企业的行业分布很广, 既涉及加工与贸易行业、服务业, 也包括制鞋、模具、机械等制造业。其中, 出现借贷纠纷频度最高的是房地产、投资咨询和融资管理等行业企业。
(二) 调查样本及其纠纷特征分析。为梳理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变化特征, 我们以从人民法院获取的调查样本为主要对象进行分析。这些样本为来自瑞安人民法院的近4 年的200 余件纠纷案例, 我们从中选取其信息能够满足研究需要的166 件纠纷案例。按年度划分案例, 2011~2014 年的数量分别为47、44件、40 件和35 件。
在下文的特征分析中, 我们主要关注的是纠纷案由、单笔借款金额、纠纷贷款流向等基本特征, 以及借贷的合法性、纠纷的群体性、纠纷的调解难度等深度特征。鉴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 下文中凡涉及借贷者个人信息的均予以回避。
1、纠纷案由。调查发现, 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是借款方还款违约导致的纠纷, 约占40%。纠纷往往缘于借款期限届满后, 借方未归还本息, 贷方多次催讨无果, 故向法院起诉。调查案例中, 一种情况是借款方仅支付前两个月的利息, 之后故意违约不还本息;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但因经营不佳失去还款能力。
第二类是因双方对借贷约定不规范或者认识不一致引起的纠纷, 约占50%。纠纷往往源于借贷双方在合同 (欠条, 甚至口头约定) 中未明确约定借贷利息、还款期限和借贷担保等, 双方认定的借贷事实不同。如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 但事后借方推说利率过高, 只愿支付2%;又如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 未约定还款期限, 借方由此拖欠本金利息, 从而引发民间借贷纠纷。
第三类是因非法吸存、集资诈骗产生的借贷纠纷。数量占比虽小, 但牵连广, 往往会出现数个原告起诉同一公司或个人, 导致纠纷的调解难度大大增加。
2、单笔借款金额。单笔借款金额差距较大, 小者仅有3 至4 万元, 大者可达500 万元以上。从分析样本来看, 瑞安民间借贷纠纷的单笔借款金额近年来总体呈不断上升之势, 从2011到2014 年, 纠纷从单笔50 万元以下为主逐步转向以单笔50万元以上为主, 100 万元以上的大额借款纠纷日益增多。进一步分析还发现, 300 万元以上的借贷纠纷案例以集资诈骗为主, 且每个案件的单笔借款金额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3、纠纷贷款流向。从纠纷的资金流向来看, 近年来从以生活消费为主转变为以经营融资为主的特征变化非常明显。总体上, 贷款资金流入生活消费的借贷, 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是最小的, 主要原因可能是借贷者关系亲近, 信息较为对称, 借款双方对借贷事实的争议较小。相反, 贷款资金用于经营融资及临时周转就容易发生纠纷, 近4 年该类纠纷占总纠纷数的68%, 其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生产经营或投机失败、周转资金链断裂。
4、非法借贷涉及面广。近年来, 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等非法借贷行为不断发生, 非法借贷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加, 借贷纠纷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如, 2011 年包某某对外宣称二手车抵押业务利润可观, 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或以共同经营为由向陈某某等14 名民众集资款项共达1, 418 万元, 用于高利放贷和经营二手车抵押借款生意, 后因放出的高利贷无法及时收回, 二手车抵押借款生意亏损, 资金链断裂, 导致1, 300 多万元借款无法归还而产生纠纷。
5、借贷纠纷日趋复杂化。近年来,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纠纷当事人的人数有增加趋势。自2011 年起, 纠纷当事人不再是原告与被告两个单一主体, 而是逐渐向多个纠纷主体转变。经常出现一名原告起诉多名被告, 或多名原告起诉一名被告等现象。此外, 因多重借贷的发生, 甚至出现了错综复杂的纠纷关系, 同一个当事人可能既是原告又是被告。
6、纠纷调解难度日益加大。近年来, 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难度日益加大, 案件审理或者调解时间也逐渐拉长。究其原因, 我们发现:一是当事人的出庭率低, 80%的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出庭, 部分被告甚至下落不明致使传票无法送达;二是部分被告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或借据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 需提起第三方鉴定, 颇为费时;三是部分担保人被告否认自身的担保义务或担保期限等。
三、温州民间借贷纠纷内在成因分析
一般认为, 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相比, 民间借贷最为显著的差异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借贷主体关系可能较近、协议方式简便、利率较高、担保形式灵活等。这些特点是民间借贷普遍存在并迅速发展的原因, 但也为借贷纠纷的发生埋下了不小的隐患。下文我们将利用166 个法院案例样本, 结合实地调查获取的信息, 进一步探讨温州民间借贷纠纷的内在成因。
(一) 纠纷案例的内部特征分析。对获取的166 个法院案例样本, 我们从借贷主体间的亲疏关系、借贷协议的规范程度与借贷担保的有效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分析2011 至2014 年的案例发现, 借贷主体关系较为亲近的数量仅占纠纷案例总数的13.3%, 且比例波动小;借贷协议很不规范, 仅仅为“口头协议”的纠纷占纠纷总数的4.8%, 比例有逐年下降的趋势;借贷协议中有担保形式的纠纷仅占纠纷总数的36.1%, 这一比例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二) 借贷主体的亲疏关系。瑞安民间借贷行为主要发生在关系比较亲近的人之间, 比例大约在80%以上, 但关系亲近的借贷主体占纠纷发生的比例仅为13.3%。如果按照上述80%的比例推算, 2011~2014 年关系疏远的借贷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 为关系比较亲近的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概率的26 倍。由此可见, 借贷主体的亲疏程度直接影响借贷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调查中还发现, 借贷主体的亲疏程度还会影响到借贷利率, 并通过利率杠杆, 进一步放大借贷纠纷发生的风险。分析结果表明, 关系亲近的借贷双方通常是出于互助心理的亲属朋友, 借贷月利率为8 厘至1.5 分, 借贷风险相对较小, 发生纠纷的几率自然也较低;而关系疏远甚至互不相识的借贷双方, 基本通过中介机构或经人介绍发生借贷, 贷款月利率明显偏高, 甚至高达2 分至5 分不等;更为严重的是, 部分贷方还会采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等非法方式, 进一步隐蔽地抬高利率。此外, 部分投机者还会通过借款转贷方式进一步套取利差, 导致多重借贷甚至高利贷的出现, 进一步加大产生纠纷的可能性。
(三) 借贷协议的规范程度。民间借贷协议的形式主要分为口头约定和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完全依靠个人信用, 一旦借方违约, 款项往往就无法追回, 即便能够还款, 利率往往也会成为借贷纠纷的另一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此, 若借方不承认相关利息或还款期限的借贷事实, 而贷方缺乏实物证据, 就会引起难以调解的经济纠纷。近几年, 口头约定的协议形式已经逐渐减少, 相应的借贷纠纷也随之减少。
调查发现, 如今90%以上的借贷者倾向于签订书面协议, 具体包括简单借条与规范合同两种形式。现实中借条往往过于简单, 借方在书写借条时, 通常仅注明借贷者姓名、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 并未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借贷担保等还款的关键要素做出明确表述, 这无疑为纠纷爆发埋下隐患。
(四) 借贷担保的有效性。2011~2014 年瑞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无担保的比例高达64%, 而在其他36%有担保的纠纷中, 我们发现大约有70%以上借贷担保的有效性存在问题。因此, 纠纷案例中真正存在有效担保的比例不足1/4。
民间借贷担保形式主要有三种: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调查发现, 由于认识上的偏差, 这些担保形式的有效性在实际操作中均被不同程度地打了折扣。抵押担保形式, 往往由于抵押物未到相关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导致抵押无效;保证担保时常因担保责任不明确等而失效, 例如借条未注明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 或虽标明“保证人某某”, 但未写明担保的性质、期限和额度等;质押担保在我们的调查中很少出现。
在调查过程中, 除了上述原因, 我们还发现, 随着民间借贷从最初的制造业扩展到以投机为主的其他领域, 逐步出现了层层加“利”的多重借贷现象, 甚至会出现多个借贷者互作担保, 形成连环担保的现象, 只要任何一个环节因资金链断裂, 出现无力偿款等情况, 整条担保链上的借贷者及保证人都会受到牵连。借贷担保链越长, 借贷利率就越高, 从而累积的借贷风险越大, 借贷纠纷爆发的频度也就越高。
四、结论
2014 年以前, 温州民间借贷纠纷数量和规模均出现了快速增长的态势, 一度成为民商事案的主体, 明显呈现出了纠纷标的额不断上升、纠纷当事人分布渐趋多元化、纠纷案由日趋复杂化、纠纷调解难度越来越大等特征。可能是由于温州金融体制深化改革的效果逐步体现, 以及借贷者的风险意识逐渐增强, 2014 年以来, 温州民间借贷纠纷开始回落。
分析纠纷发生的内在成因, 我们发现, 借贷利率的高低、借贷主体的亲疏关系、借贷协议的规范程度、借贷担保的有效性, 以及资金的行业流向等, 均与借贷风险以及借贷纠纷的发生频度密切相关。
参考文献
[1]陈成建.关于义乌民间借贷纠纷的调研报告[J].人民司法, 2009.3.
[2]黄书名.温州民间借贷风险成因分析[J].商洛学院学报, 2012.3.
[3]曹红军.淮南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J].滁州学院学报, 2014.1.
篇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分析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大幅度上升
近四年来,浙江省某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已占同期全县民商事案件总数的31.24%,相比2008年-2011年四年间该类案件占全县民商事案件总数的24%来说,其案件数量加快上升态势已经凸显。而今年该类案件数量同比增长26.5%,其诉讼标的额74.8亿,占近四年案件总标的额的37.3%。
2.借贷主体涉及企业的数量逐渐减少
2008年到今年11月以来,中小企业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仅有779件,占全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17.3%。其中,案件所涉大部分企业都是债务方。此类案件中涉及的企业主要分布在化工、工艺品行业,且企业规模不大。
3.投资公司等民间机构发展旺盛
担保公司、投资公司、贷款公司等中介性质的小型金融公司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其发展速度、数量均呈现出突飞猛进的态势。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多以自然人名义出现,实际是经营着投资公司、担保公司过程中以自然人的身份作掩护发放小额贷款,这种已经带有职业放贷人性质的更具有隐蔽性。
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问题及原因
1.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反映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资本流动的单一性、短期性特点
由于近年来世界经济形势包括我国在内都不容乐观,出口贸易经济低迷,对我县工艺品等主要的经济行业造成较大影响,造成了大量民间资本无处流动。特别是白银等贵金属价格的持续走低,对仙居传统白银行业造成严重打击。民间资本不再关注该领域,又对当地企业融资失去信心,这样的情况下,民间资本不再流向企业,反而更偏向短期的安全性较高的投资渠道,而纷纷向个人、担保公司、小额金融公司等处流动。
2.小额担保公司等兴盛造成纠纷不断
这类借款存在着利息高、借款合同格式化、借贷审查不严格的特点。高利性表现在借贷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且利息往往在借款时预先扣除,或以约定本金方式归还。借条则全部为格式化合同,金额、利息等则由当事人书写,容易引发纠纷。审判过程中,发现这类借款对用途审查极不严格,几乎是放任不管的状态。2015年浙江省某法院审理的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多起案件中发现贷款人存在高额利息、放债还赌博款等嫌疑。
3.借款人缺乏法律知识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
在有职业放贷人嫌疑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借款人普遍不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在借款过程中并不注意留下相关的票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以至于在贷款人向法院起诉追讨后,对自身已经归还的钱款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等情况发生。甚至有借款人、担保人在向贷款人出具借条时,完全不审查借条内容就直接签名。导致纠纷发生无法解决而诉至法院。
4.诚信意识被快速发展的经济消耗殆尽
从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看,特别是自然人与自然人通过亲朋好友之间,基于相互信任相互帮助的心理而发生的借贷行为,在整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仍是占据主导地位的。但这类案件的发生,也是对个人诚信品质破坏作为严重的一部分。我国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没有将社会信用体系及时、全面地同步发展,导致人们在意识到毫无原则地追求经济利益,却不需要承担相应后果时,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逐渐被消耗。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往往不再兑现承诺,导致出借人利益受损。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1.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通过诉讼文书送达、诉前调解、证据调取、开庭审理等各个环节,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分析。及时甄别发现是否存在高额利息、赌博放倒款、扣除利息做本金等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并对当事人特别是借款人做好关于举证、司法鉴定等诉讼权利义务的释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2.全面规范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行
对小额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机构的运营,相关部门应及时出台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运营主体、运营资格、场地、经营条款等作出明确的限制和规范,对不符合规定的机构,及时予以清理关闭,形成良好的专业市场氛围,减少非法操作存在。
3.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完善和全面实行
篇5: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分析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摘要
1、有效:最高法公报(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一”)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目标商铺,并于同日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出具了相应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目标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到期偿还借款,则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到期不能偿还,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受保护,支持原告的诉请。抗诉机关与原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合同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实际上是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并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设定解除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2、无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以下称判决二)
2007年6月27日,杨伟鹏与嘉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53间商品房,并约定了过户、违约责任等问题。次日,双方于房屋登记部门对合同办理了备案登记。杨伟鹏向嘉美公司支付340万元并收取61万利息。后杨伟鹏诉请确认该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民间借贷中的担保环节。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诉请。
最高法再审认为:结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具体情况、杨伟鹏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不能说明支付款项性质等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为非典型担保方式。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适用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最终最高法驳回了杨伟鹏要求交付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的实质与摇摆的司法观点
首先,两份结论相反的判决的争议实质在于:《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所谓的“禁止流押(质)”和生活经验里的“作死”。实践中,一般处于优势地位的抵(质)押权人,为了避免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会采取某些变通的做法。两份判决里通过另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其与标准意义的“流押(质)”的区别在于:债权人并非约定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取得所有权),而是约定债务不能偿还时发生其他的原因行为(如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的原因行为不是取得物权的直接原因。用通俗的话解释,钱如果还不上,不是直接拿走你的房子,而是要履行一份新合同,虽然这份新合同可以让我拿走你的房子。
其次,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担保借款合同的方式在房地产开发融资中并不少见,学者如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判决一关注债务未能履行时,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获得物的所有权,只是依据合同取得债权,物权效力的发生与否依赖于合同履行情况,故不属于流押(质)条款,并独辟蹊径地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角度予以解释;判决二强调“禁止流押(质)”是物权法的原则性规定,对非典型担保亦应适用,该做法变相实现了流押,自应认定为无效。
作为统一裁判尺度标杆的最高法,“神仙”打架,自然令司法实务工作者“小鬼遭殃”。虽然判决一为最高法公报案例,但判决二亦为《人民司法》、《民事审判与指导》等权威刊物刊载,且做出时间晚于判决一(2013年做出),合议庭成员包括最高法民一庭庭长张勇健法官与民一庭审判长韩玫法官,亦具有相当权威性。两份具参考价值的判决相互矛盾,应如何把握其中的裁判规则?
三、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
1、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
两份判决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没有统一的称呼,但两份判决都承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借款协议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见判决一)。
首先,以另一份合同为债权提供担保,无疑不属于“成文法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清晰、担保效力易于确定、担保权利义务稳定”的典型担保方式。厘清这种非典型担保的担保物和担保作用如何实现,是必须的。
其次,回顾最高法判决一,其之所以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流押(质)协议”,潜藏的法理实际上是将担保的标的物视为合同债权——因为担保物是债权,债务到期并不直接变动物权,而是获得对债务人的合同债权,这种非典型担保并非以物权为担保物的“物保”,自然不需考虑流押禁止。
然而,从实质上看,对借贷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不是该合同的债权。杨立新教授将这种所谓的“后让与担保”发生担保作用的链条概括为“行使买卖合同债权——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房屋价值抵偿债务——消灭借贷债务”(判决一中“将以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反映了这一点),可见实质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担保作用的不是债权,而是债权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
被担保的标的是贷款人的借款债权,而贷款人基于买卖合同又对借款人享有债权,不可能存在贷款人用自己的一个债权担保自己另一个债权的情况。杨立新教授便主张,买卖合同作为借贷担保时,是“物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
2、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有违“禁止流押(质)”的规定
诚然,非典型担保并不必然缺乏合法性,关键在于,案涉的非典型担保合同是否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担保物实际上是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本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最高法判决二强调“既然属于担保,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与本文的思路是同一的。
事实上,在判决一的思路下,不仅不动产担保,所有的流押契约都可以通过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获得合法性,这无疑“架空”了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规定。
3、认定这种担保模式有效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本案的交易模式中,担保权的作用发挥根本上还是要通过不动产即商品房来实现。需要指出的是,两份判决的案情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尽管备案登记的有无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但基于《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之后可以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债务人在债务到期之前将商品房卖给第三人将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即,尽管只是合同担保,但债权人可以结合行政管理手段,避免标的物被转让,实现准担保物权的效果。
这种“准担保物权”有违物权法定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即便是支持这种“后让与担保物权”的学者如杨立新教授,也只认为这种担保物权属于“习惯法”,最高法判决一直接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有待商榷。
4、其他的司法判决支持买卖合同无效的认定
首先,主张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应无效虽是本文的一家之言,但是,这种观点并非没有司法观点和判例佐证。除了最高法自身做出的判决二外,人民法院报选刊的重庆五中院“张桌玮诉怡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体现了相同的司法观点;更为直接的是江苏高院2013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3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考虑到意思自治和债权与物权的两分,认定合同有效,也应该调整买卖合同条款,避免达到实际上的“流质”效果。正在征求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处理就是很好的途径,其第25条规定:“借款人为借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贷款人要求以借款本息抵顶买卖合同价款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篇6:借贷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我院民间借贷纠纷基本情况。
1、受理情况:2009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128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21%,比2008年提高了4个百分点,2010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154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25%,比2009年提高了4个百分点,2011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168 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30%,比2010年提高了5个百分点。
2、执行情况:2009年—2011年三年共受理民间借贷类执行案件268件,其中全部执行到位的163件,部分执行48件,一时没有执行能力中止执行的36 件,确无法执行终结执行的21件。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以我院为例2009年—2011年三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并呈上升趋势,如2009年是128 件,2010年是154件,到2011年达到了168件。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率不理想。从我院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率远远低于全院执行案件的平均执行率,特别是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过多,执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未能完全实现,引起部分当事人不满。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呈上升趋势。从我院近三年受理的案件来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呈上升趋势,由过去的几千几万上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4、民间借贷纠纷风险逐渐增大。由于民间借贷缺少规范,目前一些违法借贷逐渐出现,如赌博借款、利用借款放高利贷等借贷。
三、原因分析,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剧增的原因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另一方面由于国家信贷政策的收紧及银行信贷门需要财产作抵押或有实力的担保人作担保,把关严格,手续繁琐,同时,国家允许民间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法律环境,这些都一定程度地促使了民间资金流动的活跃,使得民间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率不高的原因。
一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主要是在一些农村,一些农民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而入不敷出,自然也无力偿还所欠债务。二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一部分被执行人属于资不抵债,无奈出逃,但也有部分被执行人是有钱而不想还,故意外出逃避追债。三是有部分被告人不出庭缺席审理的案件,因法官审查确认证据时未严格把关,导致一些违法借贷得到法院的支持,这类案件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执行效果不佳。四是一些标的大的借款案件大部分是一些民用企业所借,由于企业经营不善,甚至破产,无力偿还借款。
3、民间借贷纠纷风险增大原因。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借款人缺少民间借贷风险意识,很多是朋友之中奈于情面而借款,根本没有考虑存在的风险,如我院审理的杨某诉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杨某和李某系战友,李某承包一工程急需资金,向杨某借款,杨某根本没有考虑就将自己的信用卡连同密码一起交给李某自己去取,李某一下就取出50000元,后李某经营不上无力偿还借款,杨某诉至法院。二就是一些违法借贷逐渐出现并呈上升趋势,主要是对一些赌博借款、吸毒者借款,高利贷借款。
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呈上升的原因。过去的民间借贷一般是为了解决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而进行的小额借款,由于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国家信贷政策的收缩,一些中小型民营企业从银行借款越来越困难,部分企业就是能从银行借到部分款,也很难完全满足企业的正常运转,于是一些企业就向民间借贷,借贷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已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一旦企业经营不善,甚至破产,其借款很难收回。
四、对策
1、加强法制宣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各部门要发挥法制宣传的职能作用,加强有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让老百姓学会用法律武器加强借贷风险的防范,从根源上减少民间借贷案件的发生。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
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
2、强化诉讼引导,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在立案环节,要注重诉讼引导,强化导诉、立案、接访、咨询等多种便民利民司法服务功能,加强诉讼指导,实行权利义务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
3、强化诉讼调解,做到案结事了。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尽可能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具有很好的调解基础,要主动邀请双方的亲戚好友出面做协调工作,协商解决纠纷。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一方面要确保借款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要通过债转股,降息、期等形式促成借贷双方和解,避免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4,加大执行力度,树立司法权威。民间借贷纠纷直接关注民生,有的可能是一家一生的积蓄因借款不当,导致全家陷入生活困境,为此,法院一定要加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及时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树立司法权威。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坚持和解优先、各方配合、强制执行为后盾的原则,在执行中要注重对被执行人的思想疏通,尽最大努力做到和解执行,同时,要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逐步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对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的被执行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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