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规范(精选七篇)
冲突规范 篇1
关键词:记者,新闻采访,冲突问题
当前社会人们了解热点事件的主要方式就是新闻采访, 人民群众的强烈求知欲成为推动新闻事业快速发展的主要因素, 在新闻行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 存在着大量的不规范行为, 尤其是记者采访的冲突问题更是屡见不鲜, 因此, 在非规范性角度下探析记者新闻采访冲突问题具有典型的现实意义。
一、记者新闻采访产生冲突的原因探析
(一) 记者的采访权和公民监督权行使受阻
新闻采访是当今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 其弥补了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的空白, 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种重要力量 (1) 。由于新闻采访作为一种社会监督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和制度保护, 其自身运行常常得不到预期的效果。记者作为新闻采访的主导者, 既有采访权, 也有作为一般公民所具有的监督权, 但是在新闻采访实践中, 各地区的政策环境不同, 记者在行使双重权利的过程中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 被采访主体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常常将记者拒之门外, 甚至记者的生命安全也受到威胁, 这也是新闻采访中发生冲突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 记者自身存在“非规范性采访”行为
记者的采访权和监督权受阻是导致冲突发生的客观社会原因, 另一个主观原因就是记者本身存在“非规范性采访”行为。非规范性采访指记者出于某种原因, 没有遵守新闻采访的规范性要求, 而是采取暗访、强迫式访问、诱导访问等形式进行采访活动, 这种行为往往会严重侵害被采访者的权益, 触及被采访者的忍耐底线, 从而爆发更加严重的冲突事件 (2) 。
二、“非规范性采访”的表现形式
“非规范性采访”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滥用暗访偷拍、审问式采访、强迫式采访。从规范性的角度讲, 暗访偷拍并没有违反相关规范性规定, 反而能够更加有效地揭露腐败行为, 曝光社会违法行为, 但是一些立场不坚定的记者在利益驱使下, 常常会出现滥用暗访偷拍的情况, 尤其是对个人生活隐私的偷拍和暗访更是损害了公民的隐私权, 因此这种形式下的采访活动必然是违背新闻伦理的。审问式采访中, 记者与被采访者之间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 而是采用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审问”被采访者, 在采访过程中忽略被采访者的主观感受, 这也是导致新闻采访冲突的诱因之一 (3) 。强迫式访问是一种暴力采访行为, 某些记者明明知道事件当事人或被采访者不愿意接受采访, 但仍采取强硬态度一直追问, 这种行为已经背离了新闻采访的最终目的, 更违背了记者作为新闻工作人员的基本职业道德。
三、在“非规范性采访”角度下规避新闻采访冲突的措施
(一) 做好采访前的准备工作
新闻采访作为一种典型的社交活动, 记者应当在采访前做足功课, 准备采访中可能用到的相关政策性材料, 了解本次被采访者的个人资料, 判断被采访者对采访话题的倾向性, 只有掌握采访主题的社会倾向, 才能平衡社会环境、政策制度、被采访者主观意愿之间的关系, 在不侵犯被采访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达到采访目的, 从而走出一条标新立异的采访之路 (4) 。
(二) 善用采访技巧
新闻采访水平直接取决于记者自身的个人素质, 其自身素质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采访技巧的运用。新闻技巧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选择合理的采访时机, 被采访者的主观情绪直接关系到采访成果, 因此, 记者在采访前需确定最佳的采访时机, 判断被采访者的情绪态度是否适合接受采访。此外, 记者在采访过程中要放低姿态, 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被采访者的配合度, 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 找准采访视角
记者在采访之前需要确定本次采访的视角, 在采访中避免出现一些与本次采访活动不相关的问题, 以免触及被采访者的耐受底线, 确保采访目的的鲜明性, 使被采访者清楚地了解本次采访的目的, 促使其以开放的姿态配合采访活动, 确保采访成效。
结语:
在现代媒体快速发展的过程中, 社会经济主体之间的和谐关系是促使提高发展质量的关键所在, 记者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务必要规避“非规范性采访”红线, 做好充足的采访准备, 善于运用采访技巧, 避免被采访者出现戒备或抵触心理, 确定采访视角, 避免发生冲突事件。
注释
11胡丽娟.记者采访的非规范性视角下新闻采访的冲突问题研究[J].新闻传播, 2015, 03:102-103.
22杜超.新闻采访中的“非规范性采访”与冲突[J].新闻传播, 2013, 03:215.
33张佳星.新闻采访中“互动双方”心理因素的影响分析[J].科技传播, 2015, 01:81+23.
冲突规范 篇2
题 目 对城管执法与不规范商业活动冲突的思考
目 录
一、城管执法与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的概述„„„„„„„„„
(一)城管执法的概述 „„„„„„„„„„„„„„„„
(二)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的概述 „„„„„„„„„„„
(三)城管执法与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冲突现状的原因„„„
(四)城管执法的作用和意义所在„„„„„„„„„„„„
二、解决城管与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之间冲突的对策与出路„„„
(一)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城管权力使用监督机制„„„
(二)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保障体制,正确引导公众,相互理解加强法律法制宣传教育„„„„„„„„„„„
三、小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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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管执法与不规范商业活动冲突的思考
摘要:随着我国现代城市化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城市建设管理中城管执法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城管执法人员与不规范商业群体的冲突也越来越显激烈,这都不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城市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为了不断深化和提高我国现代化城市建设水平,针对以上问题,本文首先简要分析一下城管执法人员与不规范商业群体冲突的现状和原因,以及深入解析城管执法和不规范商业群体各自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解决城管与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之间冲突的对策与出路。
关键词:城管执法 城管执法人员 不规范商业群体 冲突 一、城管执法与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的概述
(一)城管执法人员的概念
在理解城管执法人员这一概念时,我们首先要理解城管执法这一概念,“城管执法”一词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所指的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授权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范围概括起来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非法建筑物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而城管执法人员就是在城市管理领域行使相 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
(二)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的概述
在于城管人员的冲突中,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主要以活动摊贩为主和个体小商业主为主,这一问题是切实存在的也是难以解决的,这不但关系到我国现阶段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状况,也关系到这一群体的生活问题,不可能由政府一手操办,也无法任其自流;谈到这,就必须切实的去认识目前不规范流动摊贩的实际生存困难,足以了解和相互体谅,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对策,这是目前的出路和正确处理方式。城市中的流动摊贩主要有从农村流向城市的流动人口和少数城市下岗人员构成,多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
(三)城管执法与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冲突现状的原因
1、不规范商业群体中的主要摊贩群体的生活状况;
(1)生活贫困,需要承担较重的家庭责任
流动摊贩的家庭平均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却要维持全家的基本生活。即使他们早出晚归的辛勤工作,依然难以改变贫穷的命运。事实上,这些劳动者是值得社会尊敬的,他们依靠自己的双手谋生而不是等靠要他人或政府的“施舍”,他们也为自己的后代做出了榜样,要靠自己的辛勤劳动改变生存状况和命运。
(2)摊贩法制水平与文化水平低下
在我国,城市小商贩与市场个体户处于社会做底层的阶层,当然他们大多数是高中或者是初中毕业,更有甚者是大字不识一个,他们不懂法,他们最关心的就是自己的利益,如何赚钱,如何养家糊口,当他们某些做法违反了有关条文规定,而城管执法人员又在“秉公执法”时,他们却感觉自己的利益与生存空间被剥夺了,于是一拥而上,很容易引发群体性暴力事件。
(3)社会保障的缺失,生活无保障,生存风险大
其从业者只有极少数能领取到社会保障金和失业生活补助金,一般家庭规模为5人,如果仅靠这份保障是无法维持家庭的基本生存。极大多数的流动摊贩从未享受过任何社会保障,从此不知道社会保障为何物,当然也从未敢奢想过能享受社会保障,从此不难看出流动摊主及其家庭的生存风险极大。虽然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给大多数的公民到来了福祉,流动摊主在内的弱势群体却没能享有,生产风险主要由个人和家庭承担。
这样长期生活在社会的最底层,对社会保障体系和政府的长期不满以及对生活失望的长期累计,任何一点导火线就能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暴力事件,城管执法人员恰巧成为了他们不满情绪的发泄对象。
2、城管执法人员及政府执法方式的问题(1)城管执法程序不规范,缺乏权利监管机制
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守的程序。其基本原则包括如下:
1、执法程序法定原则。
2、执法程序公开原则。
3、执法程序公正原则。
4、执法程序参与原则。
5、执法程序效率原则。城管执法人员是代表政府的,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然而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尤其是影响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很多情况下并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存在程序违法,徇私枉法人为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现象时常发生,如没收商品不开罚单,不说明情况,执法方式简单粗暴,甚者动用暴力将执法对象的商品损毁,对当事人实施暴力殴打驱赶等,都严重损害了城管队伍的社会形象。
“程序、效率、法制三者是相统一的,有程序的效率,才是有保障的效率,才能实现有效率的法制。”城管执法是对政府严格执法程序的考验,在权与利的考究过程中,如何抉择正确的处理方式也是在考验一名执法人员的法制素质水平。但要切实的防止这种违法执法程序现象,那就不然需要建立起严格的行政权力监督机制,限制城管的职责和防止权力的任意扩张。
(四)城管执法的作用和意义所在
城市的和谐发展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城管执法部门肩负着城市管理的重要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顺应市场要求的需要而进行的,其最根本的目的是促进城市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自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和城管执法体系全面推行建立实施以来,在我国城市管理方面发挥了突出的作用,其地位也日益显出其重要性。已经成为我国建立新的法律运行机制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我国现代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选择。虽然在建设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实际的问题和冲突,但是却难以否认城管城市建设制度的贡献及其巨大建设意义。
二、解决城管与不规范商业活动群体之间冲突的对策与出路
(一)完善法律规范,建立完善的城管权力使用监督机制
西方法学家、思想家认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相关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有权在手,在利益的诱惑下,就容易滋生腐败,导致权力的滥用,“所以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享有和行驶任何权利,与此同时,任何权利都必须通过法来制约和控制。”所以就必须要建立起相应的权力监督制衡机制。
可是到目前为止,全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关于城管执法的专门法规,现在城管执法的依据仅是《行政处罚法》中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城管执法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明显不足,城管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处于一种尴尬境地:它不仅要在执法中面对当事人和公众的质疑,而且在于其他部门打交道的过程中也处于“弱势地位”。同时,也没有法律对城管执法人员的权利义务、法定职责以及履职范围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城管执法的范围不断扩张,从市容环境到工商管理,从城市节水到公安交通,都有涉及。此外,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使得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被城管执法者任意使用,这就使城管执法方式简单化、粗暴化,增大了城管暴力执法发生的几率。
而现实中往往存在着不依据法律授权的目的行事,即所谓的目的不适当,即“具体裁量决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权的目的”。
其危害性具体表现如下:第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由于处理问题时不依照法律授权的目的行事,往往带有个人色彩,其执法的权威性往往引起群众的怀疑,更别说执法效力了。同时,权力的滥用也会导致被执法对象人身权,财产权的破坏。很有可能造成“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执法却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的现实状况。
具体的对策和要求:
1、完善有关法律体制与监管机制;对城管制定详细的法律条文,分配明确的机构与编制,做到执法时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出现问题有相关监管部门及时调查与问责。对城管执法人员的权利义务、法定职责以及履职范围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2、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全面改善城管执法人员的选拔机制,对执法人员进行系统的法定培训,努力改善行政执法方式,努力服务于民、构建和谐城区、和谐社会。
(二)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保障体制,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正确引导公众,相互理解;
1、建立健全社会法律保障体制;对城市不规范商贩加强法制宣传与教育。对小商贩下发有关条文与营业资格证明,并且划定营业活动范围,并定期派代表深入底层与不规范商贩沟通意见,互相理解。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任何时候都要树立亲民、利民、安民、富民的理念,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切实做到法为民所执、利为民所谋。
2、大众媒体认清事实客观评价,正确引导公众;城市管理谋求合作共治,单纯依靠一个政府部门是管不好的,可以借助第三方力量;近年来发生的有关城管的冲突事件,大多起因于执法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由此也不断引发“民意”对城管执法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通过引入市场机制,随着城市的发展,提供更加人性化与专业化的公共服务成为一种趋势。
3、加强思想宣传教育,强化法制法律意识,不过在发生矛盾冲突时提高思想意识,相互理解,适当使用柔性执法方式;柔性执法是一种“理性、和平、文明、规范”的执法,适度减少执法的强制力、扩大教育量、缩小对立面,有助于实现建立一个和谐的城市生活环境。
三、小结
在我国现代城市化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城市建设管理中城管执法环节虽然也面临着诸多问题,城管执法人员与不规范商业群体存在着切实的现实的冲突,这不利于我国的现代化城市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了不断深化和提高我国现代化城市建设水平,这就必须同时要求多方的共同努力,不仅需要国家行政法制体系来讲最重要的是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法制宣传教育,建立完善的城管权力使用监督机制;而且对社会保障体系来讲需要建立健全社会福利保障体制,切实服务与民众,认清两者之间的切实关系;对于社会舆论来说,需要正确引导公众,从大局着眼,客观评价;对于不规范商业群体来说,需要不断加强法律法规意识,更要有大局意识,冲突双方需要相互理解。
城管职能部门对城市管理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建设作用,它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对于城管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或许我们可以采取用柔性执法的方式去解决,这就需要执法队伍和执法人员要有“人本思想”,围绕以人为本、和谐理念,探索城管柔性执法的具体方式的应用,从而促进城市的和谐发展。
城管的执法在未来的城市中将会发挥日趋重要的作用,虽然说当今舆论对城管执法的负面评价占主要,但是相信,随着各界对城管执法的关注,以及城管立法的完善和城管本身体制的改革,将会使处于起步阶段的城管执法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构建和谐街道,和谐城市,服务于民。
参考文献
【1】秦甫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手册》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2004年版,第31页
【2】梁彩虹著:《行政争议法律援助—城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3】李瑾,国内外摊贩经济管理研究综述(上)上海市容 2007年第一版 【4】黄贤宏著:《行政法与行政程序》,载《江汉论坛》,1999年第7期,第19页
【5】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6】《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7】姜明安著:《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控制》,载于《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法律与宗教规范关系的冲突与协调 篇3
关键词:法律与宗教 宗教自由 规范关系
宗教是人类文明的重要部分。因为人类需要在精神上寻找其寄托,从自身之外寻找更高的超越者,因此宗教从人类诞生起就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甚至成为了一个文明区别于人类其他文明的标志。同时,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行为,必然通过相应的规范约束教徒或信众的信仰和行为,这本身也是宗教作为有组织活动的特点之一。国家宪法和法律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但前提是宗教活动包括宗教规范的内容,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活跃,各类信教的人群也日益增多。应当说,这对于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繁荣文化事业是有益的。但也有少数地方和部分信教的群众在从事宗教活动过程中,不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的甚至以所谓教规和信条为依据,打着宗教信仰自由的旗号,对抗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如近期浙江的一些地方在“三改一拆”清理违法违规搭建建筑时,部分群众就以“三改一拆”妨害信教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为理由,反抗政府拆除违规建筑的行为。〔1 〕更有甚者,一些邪教组织打着宗教的旗号,基于他们所谓的“信仰”,肆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在山东招远制造的骇人听闻的杀人血案被抓捕后,记者问他们在实施犯罪时“你们心里不考虑法律吗,也不害怕法律吗”,犯罪嫌疑人的回答竟然是“不考虑”,也“不害怕,我们相信神”。就在审判他们的法庭上,被告人还拒绝认罪,认为他们杀的是恶魔,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 〕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宗教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充分依法行使宗教信仰的权利和自由,是今天依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活动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西方法律与宗教规范关系的历史考察
在当代中国,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之所以会成为一个“问题”,更多的是文化方面(包括法律文化与宗教文化)的因素所造成的。严格意义上说,当代中国的宗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外来的,包括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另一类是本土的,包括道教、佛教(佛教虽然也是外来的,但经过两千年的演化,已经完全本土化了)等。就宗教形态而言,本土的宗教与外来的宗教是有着很大差异的,它更倾向于帕森斯所提出的“弥散性宗教”(Diffused Religion),即教会缺乏组织度,而且有关的宗教信条与规约完全渗透入民众生活中,是与从饮食起居到生产贸易等种种活动相联系的宗教社会形态。〔3 〕这种宗教文化更多地是属于人生哲学意义上的,并且基本上已经世俗化。而外来的宗教情况相对就较为复杂,它们基本上有着一套比较完整的教义和严密的教规,它们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与国家法律二元并行、相互影响,并且在这种不断冲突的过程中相互协调与融合,形成了今天的宗教文化与法律文化。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处理好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了解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发展历程。
法国学者杜尔干曾指出:“每当我们着手说明一件发生在一定时间的人类事物——不管它是一个宗教信仰、一项道德准则、一条法律原则、一种审美方法还是一套经济制度时,我们都应从追溯其最原始、最简单的形式开始,尽力阐明它在那个时代获得的特征,然后使大家看到它怎样发展并逐渐复杂化,又怎样变为被考察的状态的。” 〔4 〕从西方法律史的视角而言,法律与宗教有着密切的联系。伯尔曼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然而,它们同时又相互渗透。”“即便在那些严格区分法律与宗教的社会,它们也是相辅相成的——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 〔5 〕
当然,西方社会法律与宗教关系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的进程。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时间约为公元4世纪至公元11世纪。在这一阶段,其基本特点是:教权服从皇权,教皇更多强调的是“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即教皇和国王互不干涉。第二阶段,以“教皇革命”为标志,时间从公元12世纪至公元16世纪。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皇权服从教权,依据是所谓“太阳和月亮”理论,教皇是太阳,国王是月亮。神圣罗马帝国皇帝本无权,他的权力同样是因教皇加冕而产生,因此必须无条件服从教皇。罗马教会也正是在这一阶段完成了教法体系的建设,确立教权统治的。第三阶段,时间大约是16世纪初至今。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路德教会改革后,形成了新教国家与罗马教廷全面对立、对抗的局面。在此背景下,法国政治理论家让·布丹首先提出了国家主权理论。布丹认为,国家主权具有至高无上的特性,它高于其他政治权力,不受其他政治权力的约束。法律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源于主权。国家主权在整个国家范围内都是不受限制的,它在本国范围内可以绝对支配一切。〔6 〕这一理论对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的形成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而此后的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年至1648年)则论证了确认“主权国家”的重要性。通过三十年战争达成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第一次以条约的形式肯定国家主义的国际体系,从法理上确认国家的主权特征,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边界内拥有最高(绝对)权力,废除了教会对国家具有的高于主权的政治权威,否定了天主教超越国家主权的“世界主权”。由此,国家“主权”原则也成了国际法的基石。
从西方法律与宗教关系发展的进程,可以看出一个基本特点:那就是虽然宗教对法律的发展产生了直接的影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支配性的作用,但是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律的主导性日益增强,“宗教则逐渐失去其公共性格,丧失其政治性和法律性”,〔7 〕新型的由“世俗法”支配宗教活动、规范宗教行为的关系逐步形成了。
现代社会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是在长期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的,其基本要义是法律保障宗教自由,宗教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有着极大的自治权,但前提是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正如伯尔曼所说:“作为一个宗教团体的教会本身,其内部要有一种新的法律来指导它与上帝的关系,以及基督徒相互间的关系;在世俗法方面,也要有新的态度和新的政策。单个的基督徒在其世俗活动中要服从世俗法,教会作为整体在它与‘世俗’的关系方面也要受世俗法的支配。” 〔8 〕
可以说,这一原则也基本上反映在现代国家的法律中。美国宪法和法律对宗教自由的保护是最具有典型意义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涉及建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活动。”但宗教自由的内涵是什么?宗教活动是否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对于这一点,似乎有不同的解释。其实,正如美国宪法学者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在《宗教与美国宪法:自由活动与公正》一书中所指出的,对宪法宗教活动自由条款含义最有价值且具有法律意义的指导资料,是那些在独立战争爆发后、权利法案通过前制定的州宪的内容。以1776年《马里兰权利宣言》的规定为例:
“因为每个人都有义务以其自认为最可接受的方式礼拜上帝;所有以基督教为信仰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保护其宗教自由的权利;因此无人可被任何法律,基于对其宗教观点或信仰的考虑,或因为其宗教实践,而在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恶意干涉;除非,在宗教表象之下,任何人将破坏州的公共秩序、安宁或安全,或将侵犯合乎道德的法律,或是在自然、民事,或宗教权利上,伤害他人。” 〔9 〕
显然,美国宪法所保护的宗教自由有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不得因宗教行为违反法律、危害公共安全或是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拥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宗教行为却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违反法律原则的宗教规范不被承认。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的确认。法律保障宗教自由,但宗教规范与宗教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违反国家法律的宗教规范将不被认可。这些都是长期以来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并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理念,也是我们今天处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
二、法律与宗教规范的法理思考
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现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但在现实中,对于宗教的法律规制,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看待国家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关系。
宗教作为一种有组织的活动,必然有自身的行为规范来约束其教徒和信众的行为,但前提是这种规范不得与国家法律相冲突;同样,在此前提之下,国家法律对这种规范一般是不加干预的。但如何准确把握好两者之间的界限,实际上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教徒也好,信众也好,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就其所信仰的宗教而言,他们是教徒或信众,按照宗教规范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就他们所在的国家而言,他们又是国家的公民,依照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和履行义务。但如果两者的规范要求发生冲突怎么办?美国宪法学者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他说,立法机构或法院是否应当直接基于某人的宗教信念或根据其他标准——比如“良知”,它包含宗教信念但是并没有在它们自身与其他类似的非宗教信念间进行区分——创造豁免性例外。他还举例说,政府应当允许宗教和平主义者或是所有的和平主义者免于入伍,还是拒绝为任何和平主义者提供例外?假设一条普适规定要求所有的孩子都应当在学校待到十六岁,那么政府官员是否应当允许某宗教组织在此之前就将让他们的孩子辍学,从而为这些孩子的社会生活进行职业训练?一个州禁止食用佩奥特(peyote)(一种产于西南得克萨斯及墨西哥沙漠中的仙人掌,具有致幻作用),它是否应当允许某个教会的成员食用该仙人掌以作为他们礼拜活动的中心仪式?一项禁止在雇佣合同中进行性别歧视的法律是否应当对只允许男人担任神职人员的宗教组织听之任之?〔10 〕显然,要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还必须从法理上厘清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
宗教信仰自由就其内涵而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仰自由,二是行为自由。就信仰自由而言,是指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从本质上讲,宗教信仰自由是信仰者的一种精神上的自由,这种自由是没有界限的,因此国家公权力对这种纯粹属于内心的信仰是无需加以限制的。因为听命谁,服从谁作为一种思想活动,完全是个人精神生活层面的问题,法律不得干预个人内心上的自由,不得干涉个人的内心活动。同样,他人也不得干预别人的精神自由,强迫别人信教或者不信教。一旦发生这样的行为,法律就应当进行干预,其目的还是保障公民个人的精神自由。因此,就这个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而言,属于一种绝对的自由。
但我们知道,宗教作为一种信仰,并不仅仅停留于内心的信仰,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如具体的仪式和活动表现出来的;同时,信仰本身也伴随着各种戒律,因此形成了相应的宗教规范,并通过这些规范约束教徒和信众的行为。这些行为和规范的内容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规制。那么如何来界定其中的界限呢?肯特·格里纳沃尔特对此提出了“利益说”。他认为:“如果个人根据宗教权利要求免受政府规定的普遍要求的限制,那么就存在两个显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即该宗教权利和与之对立的政府利益的说服力(无论该利益是属于政府自己还是政府试图保护的某个群体或个人的利益)。这时存在两种利益,第一种利益是该普适法律带来的利益,第二种利益是不为那些提出宗教权利的人提供豁免,从而不会与其他该法律限制的个人区别对待,前面提到的第二个因素中的政府利益并不只简单地是第一种利益,而是第二种利益。另一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是这一有可能存在的豁免在执行中的可行性。” 〔11 〕也就是说,宗教行为和宗教规范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而这种利益冲突的界限应当是由法律来进行界定的。
对于这一点,即便是主张宗教与法律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的伯尔曼也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需要保全法律,使它免遭不相干的并且可能是有害的宗教上考虑的干预。毕竟,无论它可能还是别的什么,法律是一种制定、解释和适用规则的高度错综复杂的程序和技术体系。这种体系未必因专注于个人的道德问题而受惠(更不必说个人精神性问题了),却可能因此受到重大伤害。” 〔12 〕
从司法实践而言,这方面较为典型的,就是美国1879年的雷诺德(又译雷诺兹)诉美国案了。〔13 〕摩门教是美国犹他州的一个宗教团体,实行一夫多妻制,而那时联邦法律并无反对重婚或一夫多妻制的规定。到了1862年,《莫里尔反重婚法案》通过,规定在整个美国,一夫多妻制为非法。1874年,美国国会又通过《普兰法》强化了《莫里尔反重婚法案》的规定,但引起了摩门教的不满。1874年10月,雷诺德因涉嫌重婚罪被政府起诉。然而,第一次审判以政府失败告终。1875年10月,雷诺德再次被诉。美国犹他州盐湖城的摩门教徒雷诺德被地方法院判为重婚罪。雷诺德对此不服,他以宗教信仰自由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并称此制度具有独特的社会功能,能建立和培养家庭与精神环境,与美国主流社会的注重家庭和道德观一致为理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摩门教徒们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一定会推翻原先的有罪判决。然而此案的结局却出乎他们的意料,他们败诉了。最高法院的判词指出:“美国宪法保证公民的信仰自由,这和在法律上对公民的行为加以限制并不冲突。信仰是人的一种精神活动,是人的心灵、灵魂的生活状态,是人的本能。法律保护人在精神生活上的自由,不于涉人的内心活动。另一方面,作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则没有权利用精神上的自由来代替行为上的自由,或打着精神上的自由的旗号在现实中不受约束肆意妄为。当信仰或者说宗教教义从单纯的教条变成具体的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实现的时候,它就必须承担起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否则,任何人都可以在信仰或宗教的名义下作恶。如果有人相信,以人殉葬也是一种宗教仪式,难道也要真的允许他们这样做吗?将信仰的自由和行为的自由混淆起来的个人难免要触犯法律。在合众国绝对主权下的社会结构法不允许重婚。一个人可以以宗教信仰为由而反其道行之吗?允许这样做将使那一宗教信仰高于国家法律,从而等于允许每个人自成法律。政府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徒有其名。”
雷诺德诉美国案明确了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宗教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宗教、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国家法律秩序的活动。实际上是划清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边界。
三、法律和宗教规范冲突与协调的中国实践
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样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享有的确信某一超自然力量的存在并以一定方式对其表示崇拜的自由,是公民的一种精神自由。其基本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内心信仰的自由,包括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选择或变更所信仰的宗教的自由等。内心的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点与归宿。(2)宗教的行为自由,包括礼拜、祷告以及举行或参加宗教典礼、宗教仪式等形形色色宗教上的行为自由。此外,还包括宣教或布教的自由。(3)宗教的结社自由,即宣传特定宗教,以及以共同实行宗教行为为目的,来结合成团体的自由,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如教会、教派)并举行团体活动、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以及不加入特定的宗教团体等方面的自由。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和宗教规范关系问题上,相关界限是比较清晰的。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公民对宗教信仰的问题比较复杂,信众的文化素养参差不齐,加上在宗教信仰问题上人生哲学方面的、宗教信仰方面的、乃至迷信的问题掺杂在一起,从而使得不少人很难区分其中的界限。有的依据所谓的宗教规范作为不遵守法律、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有的甚至打着宗教的旗号对抗国家的法律,干扰和破坏正当的执法行为。因此,从法律上厘清相关关系,明确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的界限,依法规范宗教活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与关键。从当代中国的实践来看,对法律与宗教规范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是值得注意的。
(一)有关宗教行为规范的宪法原则
目前我国对宗教行为规则的基本依据是宪法,而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宪法序言部分最后一个自然段:“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以及宪法第5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从原则上明确了宪法和法律规范的最高性,明确了包括宗教组织和教徒、信众在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宗教规范当然不得同国家法律相抵触。
二是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其中也包括了所有人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和权利时候的边界,这里所说的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内涵是由法律法规界定的、并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的。这也就明确了宗教自由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三是宪法第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这一规定主要保护了三个方面的含义。首先,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精神自由的一部分,属于绝对领域,不受任何人的干涉,禁止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其次,宗教信仰不可能仅仅停留于内心,通常还伴随着一定的活动,通过一定的外部行为表现出来。当这种行为与他人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冲突或者是对社会构成具体危害时,就成为国家权力限制的对象。也就是说,当宗教信仰外化成为一种宗教行为时,它就受到法律的限制。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而如果宗教活动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权利、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那么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最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在我国,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所以任何宗教组织的活动,包括与国外、境外宗教组织之间的联系等,都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不能受到外国势力的支配,更不能依仗外国宗教势力和宗教规范对抗国家的法律,这也是国家法律主权在宗教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二)规范宗教活动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目前有关宗教活动的法律规范包括了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四个层级。法律层级的有《民法通则》、《刑法》、《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等,分别涉及了宗教行为民事、刑事以及自治机关宗教事务等领域的问题;行政法规层级的有《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分别是政府处理境内和境外宗教事务的基本规范;地方性法规层级的包括了一些民族自治地方颁布的涉及宗教事务的法规、条例和一些地方制定的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制定、2005年修正的《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等;政府规章层级的有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如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等。这些法律规范对于依法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规范各类宗教组织开展活动,依法协调相关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也是协调和处理政府、宗教组织和公民之间相关关系的法律准则。
(三)宗教组织的活动规范及权利义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等,都由宗教组织和宗教信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我国《刑法》也设立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在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情况下设定了刑事处罚措施。宗教组织及其职业人员自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在这些场所信教者具有相当大的自由,任何人都不应当到宗教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或者在信教群众中发动有神还是无神的辩论。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也不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或者散发宗教传单,和其他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变通处理。如一些地方的殡葬法规根据一些宗教的实际情况,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及部分信众死后可以不实行火葬,而是按照宗教习俗处置遗体;一些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区对国家法律法规的变通实行权,颁布对某部法律的实施办法时,也会对少数民族的宗教习俗采取宽容对待。
当然,由于现实生活中的宗教问题是相当复杂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但依法协调和处理宗教活动则是一个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在此前提之下,在处理法律与宗教规范之间关系时,应当把握以下两个基本原则:
一是在涉及一些带有法律原则的根本性的问题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例如,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如果某人以其所信仰的教派反对堕胎为由,而实施了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行为,这种情况是应当按照教义教规来处理,还是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呢?笔者认为,当然是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因为基于宗教信仰而拒绝堕胎,承担的是宗教义务;但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依照我国宪法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所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当这两种义务产生冲突的时候,当然是法律义务优先于宗教义务。
二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但宗教规范有具体要求的,应当遵守宗教规范的规定。例如有的宗教教义教规要求佛教僧人必须独身,出家无家;天主教神职人员不得结婚,这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公民虽然有结婚的自由,但如果选择了出家或者成为神职人员,按照其教义教规规定其不能结婚,这种选择是公民基于宗教信仰而承担的宗教义务,况且基于历史与文化等方面的原因,这些教义教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公民基于宗教信仰选择放弃法律上的权利,法律对此应当予以尊重,不会进行干预。
冲突规范 篇4
一、国际税法中冲突规范
1. 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 又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 衍生于国际私法。是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指明某种国际民事关系应使用何种法律规范。传统意义上来说, 冲突规范是指在处理法律关系时特指的规范, 广泛意义上而言, 冲突规范是指在处理涉外民事经济关系时的管辖权。
2.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是指在处理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时, 指定应该由哪一国征税的各种规范的总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 国际之间的经济贸易日渐兴盛, 由此产生的经济税法问题, 日益突出, 亟需要一类专门处理国际贸易间的税收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端的法律规范, 而利用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来处理涉外国际间的税收问题, 无论是本国缴税还是涉外缴税, 均给定了缴税国, 这对于国际贸易各个国家公平进行交易, 维护各国缴税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来说, 具有积极的作用。
3.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的类型。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的类型, 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单一性冲突规范又称为独占型冲突规范;另外一种是共享型冲突规范又称为分享型冲突规范。首先, 单一性冲突规范是直接规定某一征税对象的征税权只适用于国内法或只适用于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这种单一性的冲突规范在进行实际的应用时较为简单, 不需要考虑各国复杂的经济关系情况, 只需要直接分析征税对象, 选择适用于国内法、外国法或者特定国家的规范即可, 又避免了双重征税。但是, 单一性冲突规范, 反映的国家和国际间的经济或税收关系较为死板, 灵活性不足。只能单方面的选择使用的国内法、外国法或者特定国家的法律, 不能同一而论, 具有片面性。因此只能称为某种意义上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其次, 共享型冲突规范范指的是其系属不指明应当适用的法律是国内法还是外国法, 而仅仅规定一个抽象的适用原则, 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况来确定使用何种法律的冲突规范。共享型冲突规范, 与单一性的冲突规范不同, 它在规定征税对象的征税权, 确定哪一国应该缴税时, 并不是只选择使用的本国法、外国法或者特定国家的法律, 而是需要对涉外经济事务中的案情做出具体分析, 采用共享型冲突规范的原则, 统一考虑本国法、外国法或者特定国家的法律, 具体而言, 一部分适用于本国法, 一部分适用于外国法。
二、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到来, 各个国家的经济贸易越来越多, 货物、商品以及劳动人民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流动性增加, 由此带来的国际间的经济收支和消费增加, 不也避免的带来税收法律关系的问题, 而这些税收问题一方面体现在, 由于各个国家的经济政策所有不同, 或将导致双重纳税的问题, 另一方面由于一些国家处于对自身国策的考虑, 在应对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时, 不统一对待, 形成税收的不合理化, 不能保证各个国家平等的纳税的义务和权利, 而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确定相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从而避免双重征税, 实现税收公平, 促进国际间的经济投资。
其次,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体系中的占据核心功能地位, 这主要是因为目前在国际上, 仍旧没有一部专门进行规范涉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公约, 而各个国家之间一般采用双边税收协定, 这成为国际间规范税收问题的标准性协定, 现在全球的双边税收协定, 已经达到一千多个。而双边税收协定的拟定则是以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为主要的参考, 因此,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体系中的占据核心功能地位, 对于决定各个国家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税收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是解决国际税收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国际间的贸易不断增加, 经济的发展呈现全球化的趋势, 而由此带来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 不断明显。而各个国家由于本国政策和法律的不同, 对于税收的法律问题, 难以统一文论, 若处理不好国际税收法律, 将导致各个国家的经济贸易合作失败, 甚至引发经济税收管辖权之类的问题, 不利于国际间积极的经济投资, 而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是解决国际税收法律冲突的有效途径。冲突规范也一些方式专门针对国际税收法律冲突问题进行解决, 一方面通过避免双国缴税问题, 另一方面, 若案情复杂, 各国之间难以满意, 则可以缔结在国际条约或者双边税收协定, 来有效的解决国际税收法律中的冲突问题。
最后,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划分国际税收管辖权、取消双重征税以及避免国际经济事件中的偷税漏税问题。目前国际间的贸易带来的国际征税仍然具有一些弊端和漏洞, 导致了在经济交易过程中, 纳税国或者纳税人避开国际征税法, 产生一些国际偷税和漏税问题, 这对于本国或者涉外国来说, 均不能保证正常的权利和利益。虽然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政策, 如建立健全征税体制和相关的法律, 加大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等, 但是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与之相比, 在划分国际税收管辖权、取消双重征税以及避免国际经济事件中的偷税漏税问题。更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一方面, 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不是一部规定税收的法律性质的文件, 它是一项规定选择哪种法律的规范, 具有原则性和抽象, 需要针对具体的经济收税事件的案情进行分析, 最后结果本国法律和异国法律进行决定如何进行税收, 并不是单一的哪国法律可以决定的。
三、讨论
随着科学技术不断进步, 社会的发展突飞猛进,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呈现出飞跃的趋势, 这对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而言, 既是机遇, 又是挑战。我国应该如何应对跨国涉外中的经济商务事件中的国际税法问题, 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本文首先将从介绍冲突规范和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的涵义, 分析国际税法中的冲突类型, 阐述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作用等方面解释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的地位和影响, 可见冲突规范, 产生于国际私法, 是国际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国际税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功能, 能够解决国际税收法律冲突事件、划分国际税收管辖权、取消国际税法中的双重征税、避免国际经济事件中的偷税漏税等, 可见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 冲突规范必然继续发挥其重要的功能和作用, 并且将不断进行完善, 在国际涉外经济事件中将得到更好的利用。
摘要:我国一些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于哪种法律, 常常需要参照冲突规范。冲突规范是国际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具有重要的作用, 尤其是对国际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合作事件能够产生重大的影响。本文首先阐述了冲突规范和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的涵义, 分析了国际税法中的冲突类型, 进而介绍了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作用, 为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中的地位和影响研究, 提供科学的指导。
关键词:冲突规范,国际税法,地位,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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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 篇5
一、政府投资补助会计核算与财务处理的有关制度安排后果分析
综合我国政府补助会计准则及其指南和有关的后续规定可以看出, 政府补助会计准则是以企业与政府之间的资金产权关系为标准, 把企业依法无偿取得的来自于政府的资产 (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 分为“政府补助”和“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金”———包括“国家直接投资、资本注入的资本金”和“其他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所以, 在政府补助会计准则的语境中, 除“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而外, 其他无偿取得的来自于政府的资产均属“政府补助”———这当然就包括了政府以非所有者身份提供的投资补助 (投资补助在外延上和“与资产有关的政府补助”基本相当) 。更为关键的是, 会计准则制定者对企业取得的满足确认条件的各类政府补助均采用收益化的会计处理方法。这种处理方法不仅仅是一项会计技术方法的选用, 而且产生了政府补助资金产权制度安排的效果———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利得, 从而成为企业累积盈余的构成部分 (属于企业主体自身的权益) ———依公司法, 企业得以法人意志处分之———但企业可能会利用收益化的“合法”渠道将政府补助通过分红转移给股东, 而这与政府补助的初衷是相悖的, 尤其是投资补助。因此, 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条对企业取得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做了特殊规定。
就第二十条的整个内容来看, 除投资补助外, 企业取得的其他各项财政资金的财务处理与会计准则的会计处理是能够对接协调的的;就投资补助的财务处理, 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是:“属于投资补助的, 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 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 由全体投资者共同享有。”结合财政部有关专项转移支付的文件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第31号令, 以下简称为“旧暂行办法”, 相应把现行的“国家发改委2013年第3号令”简称为“新暂行办法”) , 这一规定既是对投资补助资金产权的制度安排———企业取得的投资补助属于股东投入而外的资本金———依公司法之资本保全原则, 不得以此分红, 又是一项会计核算的技术规范:企业取得投资补助, 原股东同意增资且依法履行了增资手续的作为“实收资本”;除此之外, 企业取得投资补助作为“资本公积”———国家对权属有明确要求的, 作为“资本公积 (国家独享) ”, 没有明确要求的, 作为“资本公积 (全体投资者共有) ”。
二、政府投资补助财务处理规范与会计核算规范的冲突分析
仅就上述第二十条本身来看, 财务通则对于投资补助资金产权关系的界定是清晰的。然而, “新暂行办法”删除了“旧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并且在其总则中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投资补助, 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企业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 ……严格遵守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 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 统筹安排投资补助……”可见政府给企业“投资补助”是政府实施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具体措施之一, 而不是以企业所有者的身份而为的具体投资行为, 所以“投资补助”适用政府补助会计准则也可说是“依法理财”。但“新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的财务管理, 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这就意味着:“投资补助”要按照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的第“二”项规定处理。如此以来, 就“投资补助”, 要在财政财务管理工作的微观层面贯彻依法理财, 讲求“算为管用, 管算结合”, 就会出现“适法”不确定和“管”“算”各自为阵的不良后果。
就以上分析, 总而言之:虽然会计准则与财务通则都把企业取得的投资补助最终归于所有者权益, 但具体产权权能不同, 前者没有否定将投资补助可以分红的权能, 而后者在制度安排上给予了否定。政府补助会计准则是依据企业基本准则制定的, 按“国函〔1992〕178号”的规定, “两则”的法律效力位阶是相同的, 又是同一部门发布的。那么, 就可以说, 两则对企业取得的投资补助产权具体权能的制度安排失却了对接和协调———这正是上段所说的“适法”不确定和“管”“算”各自为阵的不良后果的症结。 这一问题, 就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而言, 表现更突出。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除金融企业而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而言, 即便他们取得的投资补助是政府基于经济社会管理者职能而提供, 但政府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的所有者 (之一) , 经由基本会计准则所提供的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推演, 企业取得属于政府 (财政) 投资补助资金属于“资本性交易”, 理应遵从资本性交易会计处理惯例 (交易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而不确认损益) , 这与财务通则第二十条有关投资补助的财务处理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政府补助会计准则及其指南在规定“政府补助”概念和“专项应付款”核算内容时, 用了“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这一限定语。这只将政府以法律上的所有者 (或投资人) 名义投入企业的资本金和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排除在“政府补助”的外延之外, 而没有将政府虽是企业的所有者但却以经济社会管理者身份授予给企业的投资补助排除在外, 忽视了我国政府与企业发生财政财务关系时, 其角色的双重性和角色扮演的复杂性。所以, 值得强调的是, 把企业取得投资补助按资本性交易惯例处理, 在本质上与财务通则第二十条有关投资补助的财务处理是一致的———这种“对接与协调”不是会计准则与财务通则自身直接相互照应的结果, 而是基于财务会计基本概念与原理推演的结果。从财务通则的适用范围看, 除金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而外的“其他企业”对财务通则要“遵照执行”———但政府既不是“其他企业”的所有者, “新暂行办法”又规定:“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均为无偿投入”, 这意味着:“其他企业遵照执行”财务通则有关投资补助财务处理的规定与会计准则对政府补助收益化处理的要求相冲突, 在财务会计理论上又找不到两者对接协调的恰切理由, 这是有关投资补助财务处理规范与会计核算规范的未能对接协调的最突出的方面!
三、政府投资补助财务处理与会计核算的对接与协调
“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必须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 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 由此, 笔者建议:凡依法设立的企业, 不管其最终所有权性质如何, 凡由政府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源提供给企业的投资补助, 其产权性质统一厘定为非股东投入的其他社会性资本金, 依公司法坚持资本保全原则。为实现“两则”关于投资补助之财务处理规范与会计核算规范的对接与协调, 应将政府补助会计准则及其指南中规定的“政府补助”概念修改为:“政府补助, 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 但不包括政府投入的资本和投资补助。”这样语义更为清晰, 不管政府的角色是法律上的所有者或者投资人, 还是经济社会管理者, 抑或多者兼具, 凡政府提供给企业的投资补助就不能适用政府补助会计准则有关收益化的规定, 而交由财务通则的有关条款去规范调整。若如此, 一方面资本性交易的会计处理惯例被财务通则第二十条第“ (二) ”项所吸收;再者, 政府投资补助资金作为社会性资本金的属性得以彰显; 三是, 不得以各种途径将政府补助变相分红的公共资源产权目标在财务处理与会计核算中也得以统一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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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 篇6
1 新闻采访冲突的概况
1.1 新闻采访冲突的特点:
所谓新闻采访冲突是指在新闻采访过程中,出现记者和采访对象立场、观念、利益的不一致时,采访对象以拒绝的方式回绝采访过程,由此产生行动或语言上的各种冲突。新闻采访冲突的基本特点表现为:其一,突发性。在信息快速化发展的当下,记者需紧跟事件的动态,在短时间内给予公正关注的焦点采访。但是,在此过程中总会突然出现各种问题和缺陷。其二,关注性。在新闻传播领域中,新闻报道的社会影响力很大,有时呈现出来的信息,可能引起社会波动,或不同程度的影响立法、行政和司法。其三,负面性。在采访的过程中的博弈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话语权,难免会产生冲突,从而对社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1.2 新闻采访冲突发生的原因:
其一,公权力的制约。一般来说,媒体被赋予了一些权力,能够在舆论监督、舆论引导方面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这样的权力必须受到一定的监督和制约。其二,采访对象媒介素养不高。很多情况下记者需要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采访,由于个体素质的不同,其对于媒介身份的理解程度不同,一旦出现记者与被采访者观念相背离的时候,就可能出现冲突事件。其三,记者采访的非规范性。为了获得第一手的信息资源,记者在实际采访中很难依据采访准则来进行,更多采用偷拍、暗访的方式,这难免会激起当事人的不满,由此产生的突发事件也不在少数。
1.3 新闻采访冲突造成的影响:
新闻采访冲突事件的不断发生,会产生多方面的负面影响。其一,对于记者和被采访对象的个人形象造成负面影响。在摄像镜头前,暴露一些过激的行为,将对当事人和记者的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其二,新闻采访冲突事件的不断发生,不利于社会公信力的形成,降低对和谐社会的认可度,从而形成公众沉重的心理压力。
2 记者非规范性采访的表现和原因
针对于上述情况的存在,有必要针对记者非规范性采访的现象进行探析,以便总结和归纳其存在的形式以及原因,并在此基础上,为实现此类问题的解决积累更加健全的理论基础。具体来讲,可结合实际案例探析记者非规范性采访的表现方式和原因。
2.1 记者非规范性采访的表现形式:
一般情况下,记者会使用以下非规范性采访方式。其一,以偷拍的方式进行暗访,从而达到采访的目的。这样的采访我们常常在电视媒体和网络媒体中看到,很多情况下这也是造成采访冲突事件的基本原因之一。其二,审问式采访方式。部分记者在采访时,没有将采访者放在同等的位置上,而是以一种权威性的语言进行提问,让采访对象遭受质疑。其三,强迫式采访方式,也就是说在没有得到对方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纳入到采访中,表现出采访的暴力性。其四,立场式的采访方式,主要表现为在采访的过程中,以不专业的语言和态度去表明自己的观点,对于舆论形成引导性的作用。其五,影响公共秩序的采访方式,也就是说记者在采访时,只看重自己采访任务的完成看,而忽视遵守基本的社会秩序,并影响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
2.2 记者非规范采访的原因:
形成上述各种采访方式的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其一,媒体霸权意识的形成,也就是说媒体在看到自身的社会影响力之后,自认为是信息的制造者、传播者和引导者,因此,在开展报道的时候会出现各种霸道的方式。其二,媒体竞争局面的加剧,使得记者始终处于竞争的状态,如何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相关的新闻信息,就成为记者个人不断发展的关键所在,而如果以正规的方式进行的话往往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因此,很多记者都倾心于使用非规则的方式去报道。其三,媒体记者是信息的传播者、收集者和编辑者,很多情况下都在一定区域内活动,处于流动状态下的记者自主性很大,在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他们往往更加容易选择用非规则的方式去获取新闻信息。
3 如何有效规避非规范性采访
3.1 积极转变采访心理,树立客观的采访观念:
首先,在进行采访时,记者应尽量规避对采访对象的抵触心理和戒备心理,也就是说在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记者应该用客观的角度去审视采访对象,而不是带着情绪和自己的观点去采访。其次,把握好与采访对象之间的关系,避免采访前就给采访对象造成心理负担,防止影响采访的质量和效果。第三,树立正确的采访观念,避免用比较敏感的问题去触及对方的心理底线,以营造良好的采访环境和氛围。
3.2 依据采访对象的情况,实现采访技巧的调整:
其一,积极做好采访前的准备工作,最好对采访对象进行事先了解,以保证在采访时能找到问题关键;其二,结合采访对象的实际,把握好采访时机,避免打扰采访对象;其三,依据现实情况,选择合理的采访环境,尽量避免在过于嘈杂、混乱的环境下采访;其四,注重与采访对象之间的交流,避免用过于生硬的采访方式,尽量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得对方放松,以更利于采访进程的开展。
3.3 关注新闻采访理论,实现媒体公关形象的树立:
具体来讲,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其一,重视新闻采访理论,讲究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讲述事实,避免有新闻商业化操作行为的发生;其二,注重媒介公关形象的树立,在强化媒体自律机制建设的同时,制定严格的职业道德规范和标准,为开展新闻报道工作指明方向。
4 结语
从近年来发生的新闻采访冲突事件来看,多个非规范性采访事件的发生,需要记者在采访时尊重采访对象,依据实际情况采用适当的采访方式,注重新闻采访伦理,注重采访细节,在遇到新闻采访冲突时巧妙化解矛盾,尽量符合采访规范和伦理道德,以缓解危机。即从技术和理论两方面让新闻采访合理合法,获取信息时要尽量符合规范,从而赢得社会的认同,追求最理想的采访效果。那么,新闻采访冲突事件将会不断减少,记者采访的非规范性行为也会慢慢消失,新闻媒体也将更加健康、科学、合理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力丹,王辰瑶,季为民.艰难的新闻自律[N].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0.
[2]戴丽岩.如何避免新闻采访中的矛盾冲突[J].载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12).
[3]杨南.当代传媒环境下新闻伦理道德失范问题辨析[J].载新闻爱好者:理论版,2008(12).
冲突规范 篇7
一、医疗抢救时患方的知情同意权
患者及家属一方的知情同意权是被告知医疗抢救措施后, 同意与否的权利。国务院149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 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同意时, 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 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 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 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卫生部35号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 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从上述规定可知, 获知所患疾病的真情实况及治疗方案是患方的法定权利。对特定诊疗方法的实施其决定权由患方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来行使。也就是说, 医方拟用的治疗方法和疗程中的预计风险及预后, 都应当事先交代清楚, 紧急抢救时所进行的特定治疗须经患方同意并签字确认, 这是明文规定的前置程序。
二、医疗抢救时医方的紧急处置权
医方的紧急处置权, 即医师在患者临危状态下, 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实施诊治或转诊、及时妥善处置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 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 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也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 应当及时转诊。”对于危重病人重要的是越快越好的抢救, 病情的控制或逆转只有争分夺秒, 刻不容缓, 才能有利于产生良好的医疗后果。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和“应当立即抢救”, 其定位用语是“不得”和“应当”, 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医方的紧急处置权是危急情势下的法定权利。
三、医疗抢救中的权利博弈
(一) 患方知情同意权的强化
一方面是患方医疗维权意识的提高, 注重于知情同意权的侵权;另一方面是医方希冀借助患方知情同意签字来规避医疗风险, 积极坚守患方知情同意签字的防线;双方互动、致使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日益得到重视。
(二) 医方紧急处置权的弱化
由于患方不了解疾病的发生和自然转归的原因, 更由于患者对治疗效果的期望值不切实际, 患方对医方紧急处置权的行使是带着警惕心理进行戒备。医方也由于担心不在患者同意的情况下行使紧急处置权, 一旦发生纠纷,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 苦于没有患方签字知情同意的证据导致败诉。在司法程序把呈堂证供的责任分配给医方的架构下, 医方当然不愿因行使权利引来不对等的义务, 医患双方的共同作用, 医方的紧急处置权的弱化也是势所必然。
(三) 对医疗抢救中医患双方权利的审视
医患双方是平等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如果患方不同意医方医疗抢救方案, 又达不成修改的妥协, 双方不能形成合意。患方既坚持不同意抢救方案又不转诊治疗, 那就是对医疗的拒绝和放弃, 这是对生命权的漠视, 与“以人为本”背道而驰。权利有主次之分, 权利的实现有轻重缓急, 权利的行使更不能以漠视生命为代价。既然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对医疗中的紧急处置权作了强制性规定, 紧急处置权即是医方的法定权利也是医方的法定职责。在相关国家机关人员或公证人员在场证明患方有放弃医疗行为的境况下, 医方行使紧急处置权是不容置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 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知, 医方行使紧急处置权并无法律障碍。这里必不可少的前提是, 有患方放弃医疗即既不同意抢救方案又不迅速转诊的行为发生, 且有保全的证据。
医方在医疗抢救中过于强调签字确认, 认为可以通过签字同意转嫁医疗风险给患方, 也是一个误区。关键是:是否严格遵守了诊疗护理规范?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引发的不良后果即使患方签字同意也不能免除责任。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造成人身伤害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要注意法规规定的“医学措施”与“医疗措施”的重大差别。
四、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法律规范冲突选择适用的原则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法律规范之间有不尽一致的规定, 法律的地位高于行政法规, 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法律规范条文内容不一致的, 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因此, 不能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关于特定诊疗须经患方同意的规定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 也不能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来对抗本条例第31条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是针对医疗抢救特定情况作出的特别规定, 优先适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的法定原则。
五、结语
基于北京朝阳医院发生的因“丈夫”不签字同意手术, 时间一误再误, 致使孕妇死亡的事件, 在善待生命的呼声中, 医疗抢救中双方的权利孰轻孰重?法律规范如何选择适用?问题的解决不可避免地需要提到重要的日程上来。
摘要:本文从“两利相权取其重, 两害相权取其轻”出发, 阐述了在医疗抢救中医患双方权利行使和法律规范冲突的选择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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