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管理(共6篇)
篇1:渔业船舶管理
渔业船舶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库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渔业船舶。
第三条 渔业经营者应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渔业船舶安全生产。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第六条 新建、更新改造捕捞渔船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船舶所有人新建、更新改造渔业船舶后,应当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第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法定检验,办理登记,申请船名,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等相关证书。证书证件不齐或者过期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渔业船舶买卖应当证书证件随船过户,严禁单独买卖证书或者渔业船舶。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取得船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刷写船名并悬挂船名牌,不得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规定配备合格的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号灯、号型、声响等安全设备。
第十一条 对即将达到一般船龄的老旧渔业船舶,渔业船经营者当依据老旧渔业船舶船龄标准,提前3个月通知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申报检验;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一般船龄的24个月。对一般老旧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其限制使用船龄的到达日。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岗位适任证书和合格证书。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 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业船员年龄不得超过60周岁。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为雇工办理渔业互保雇主责任险,鼓励办理渔业船舶渔业互助保险。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在生产前,应当按照配备规定,检查各类船用安全救生、消防等设施,发现有损失、损坏的,应当主动修理、更换,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生产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船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禁止穿拖鞋作业,从事吊装作业的还应当佩戴安全帽;
(二)严禁擅自改变作业性质;
(三)严禁超载、违章载客、装载危险品和装载不当;
(四)严禁船员酒后从事驾船等作业;
(五)航行过程中遇到旅游船舶、乡镇自备船舶、渡船时应减速航行,并进行避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进出渔港时,应当注意驾驶,加强瞭望,听从管理人员的调度、指挥。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在停泊时,应在收听到五级以上风力预报或者遇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 1.五级以上风力,挂机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不得航行;
2.六级以上风力,所有渔业船舶不得航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台风、大风蓝色、黄色预警时,应当采取有效抗风措施,保证渔业船舶安全和随时操纵;在接到橙色预警时,加强锚固及时掌握天气变化,必要时按照要求组织人员撤离;在接到红色预警时,渔业船舶上所有人员应当全部撤离上岸。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施救,同时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制定相关水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船舶、设施在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和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有关机构报告,接受渔有关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接受海事部门的调查处理。第二十二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由渔政等监督机构禁止其使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者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或者船舶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作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规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第二十四条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违反有关规定建造、修理渔业船舶或者存放无船名、船籍港、船舶证书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并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以警 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驾驶员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或者配备消防、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不齐的;
(二)作业人员不穿救生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渔业船舶的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照每雇佣一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大风预警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船员酒后上船从事驾船作业的由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在航道从事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捞等生产活动的,渔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有其他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行为的,由渔政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接到人员撤离通知后,拒绝或者拖延撤离上岸、阻碍撤离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渔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区分不同事故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以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6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相关机构调查或者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者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船舶驾驶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违章记录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交通船、驳船等。
篇2:渔业船舶管理
一、主要工作
1、加强组织领导,认真部署安全防范措施。我局根据渔业船舶的作业特性,制定《湛江市渔船重大溢油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一旦在渔业港口发生溢油事故,可对溢油事故作出最快速、最有效的处理,控制和清除溢油,将损失和危害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积极加强与具有溢油应急反应能力的其他部门如海事、环保、港务、石油化工、公安消防、驻湛部队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深入推动《湛江海上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协调制度》的实施,确保出现渔船重大溢油事故时,可以寻求人力物力、技术的支援,动员其他社会的清污力量。
2、加强教育培训,切实提高渔民防污意识。2013年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和渔政队伍充分利用伏季休渔、防灾减灾周、休渔放生节有利时机,深入渔村、渔港、渔区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宣传教育。在“安全生产月”开展期间,全市共召开渔民座谈会80场,出版宣传专栏12期,悬挂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横幅170条,张贴标语2350张,派发宣传资料13000多份,发放《渔业安全生产须知》4000本。渔政工作人员结合职务船员和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对渔民进行渔业船舶防污染培训,2013年全市共举办各类渔业船员培训班102期,参加培训人员9022人。其中举办职务船员培训班31期、819人,普通船员培训班33期、3174人,基本安全知识培训班38期、5029人。其中对渔船防污染培训内容主要是有关防污法律法规、海洋环保和船舶防污知识,并结合典型案例剖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使渔民自觉配齐船舶防污染设备,加强日常管理,按规范做好船舶防污染工作,了解和掌握船舶防污染设备的使用及发生船舶污染后的应急措施,按规范做好船舶防污染工作,同时提高渔民安全生产和海洋环保意识。
3、开展安全专项检查,严格排查治理安全隐患。为从源头上消除渔船安全隐患,遏制渔船带病出海生产,在今年全市开展安全生产“打非治违”、“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我局结合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以渔港为主战场,举全市渔政队伍之力量,在全市32个渔港全面开展了“封港查船”行动。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渔政队伍按照行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渔船进出港签证制度,对港内和进出港的渔船实行逐船检查。对船舶证书无效,船名牌标识不规范,通讯、救生、消防设备不配套,职务船员配备不齐、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禁止出海生产。在封港查船行动中,共出点车辆179辆次,执法船艇227艘次,执法人员1649人次,检查渔船6787艘次,查处证照不齐船舶180多艘,取缔“三无”船38艘,从源头上断绝“三无”船舶的继续增加,通过组织渔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151艘渔船,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把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另外我们将全市1269艘60匹马力渔船和27艘供油渔业辅助船列为重点监控船舶,通过为其加装AIS防碰撞设备和电子IC卡,对这些渔船实行24小时监控,加强出进港签证管理。同时严把渔船检验关,严格执行渔船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船用产品检验,重点对该类渔船防污设备的安装和使用加强检验监督,保障渔船处于安全适航状态,防止此类渔船生产事故造成的溢油事故发生。
近年来,我市辖区内未发生渔船重大溢油事故。
二、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
1、目前我国从事溢油应急响应的职能分散在各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船舶交通部门、海洋开发单位都有分工,在大的方向上目标一致,但各自为战的现象比较突出,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在溢油应急响应机制上、善后工作处理上缺乏具体政策规范,标准不细化,很多工作操作起来很难。比如应急响应的抢险费用问题,能够找到责任方的还好说,对不明来源的油污清理,或者责任不明的,善后工作就很麻烦,处理起来费时费力,影响及时、高效地组织救援。
建议湛江市政府应在湛江海上搜救分中心加挂湛江海上污染防控和应急指挥中心,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并作为专业指挥中心进行定位建设。市政府在用地、用海和岸线给予大力支持。发改局积极协助海事局做好项目立项的前期准备工作,同时积极与省发改委沟通,争取省发改委在项目建设资金上能给予支持。二是尽快制定和实施《湛江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总体规划》和《湛江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使湾内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管理工作在“湛江海上污染防控和应急指挥中心”的统一掌管下,依法依规开展,保障该项工作存在管理范围重叠,中央事权与地方政府部门职能交叉,预防、预控、管理效能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得到解决。
2、当前,我市渔业港口还没有配备任何溢油防治设备。一旦发生溢油事故,只能依靠协调海事、港务、环保、公安消防、石油化工、船公司等部门投入应急活动。下一步我们建议政府应该加强这方面的资金投入,根据我市沿海各主要渔业港口环境及地理位置,特别是国家一级渔港,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围油栏、撇油器、吸油材料、溢油分散剂和浮油回收船等。
篇3:渔业船舶管理
为提高渔业船舶的设计效率,已有多家设计单位引进了NAPA软件,并运用于完整稳性校核。运输船舶长期采用NAPA软件,其计算结果经过设计单位、船厂和船级社的多次验证,其建模方法和计算结果均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工程应用一般都有一定的可接受误差范围,如中国船级社对初稳心高GM值的可接受误差为1% ,对复原力臂GZ的可接受误差为5%[11]。首次在渔业船舶上应用NAPA软件,并且由于船型、作业工况和校核衡准的差异性,有必要对NAPA软件进行校核。本文分别采用表格计算和NAPA软件进行计算。表格计算是指运用船舶原理并采用辛浦生积分法所进行的稳性计算( 在不产生误解的前提下,以下简称“表格计算”) ; 而NAPA软件则采用数值积分的方法进行计算。
1 渔业船舶作业工况配载
1. 1 渔业船舶作业工况
渔业船舶有多种作业工况,不仅要从事捕鱼作业,并且要尽快地将渔获物运输上岸以保证鱼的品质,同时还要具备优良的快速性以躲避恶劣海况,实现安全作业。渔业船舶规则要求必须校核满载出港、捕鱼中、满载返港、满载到港和空载到港等典型作业工况。总体布置时,渔业船舶通常将燃油舱布置在船舶的底部,在满载出港时有利于降低船舶重心。但在满载到港时,燃料消耗得只剩下10% ,且渔获物有时存放在高处的冻结间,这将提高船舶的重心。本文计算时将选取较危险的满载到港作为校核工况。
1. 2 空船重量估算与作业工况配载
本文的考察对象为在南海作业的49. 5 m金枪鱼延绳钓船,其垂线间长LPP= 43 m,型宽B =8. 2 m,型深D = 3. 55 m,设计吃水d = 3. 1 m,排水量 Δ = 780. 78 t。空船重量的准确估算对完整稳性计算很重要。对相同船型进行统计回归后,得到了渔业船舶重量重心的多项回归公式[12]:
式中: LW—船舶空船重量,t; K—无因次系数;Lpp—垂线间长,m; B—型宽,m; D—型深,m。
选取船型相近的母型船后运用该回归公式并选取相同的K值,可以较为准确地估算出新船的重量重心。估算得到的空船重量LW= 527. 5 t,船舶重心纵向坐标LCG = 19. 25 m,船舶重心垂向坐标VCG = 3. 33 m。表格计算时,需要计算空船重量、油水舱和其他配载的重量重心,并汇总垂向力矩和纵向力矩,最后得到该作业工况下的整船重量重心。用NAPA软件计算时,在完成线型建模和舱室分舱后,只需要输入空船重量重心并进行合理配载,就可以完成作业工况的配载。用到的NAPA语言为: LOAD,load,amount,location,如LOAD,FW,* 1,R1. 01,其含义为在舱室代号为R1. 01 的No. 1 淡水舱内加载满舱的淡水。用以上2 种方法分别进行配载,其计算结果是一致的,排水量766. 6 t,重心距艉柱20. 504 m,重心高度3. 071m。
2 自由液面修正
2. 1 自由液面对初稳心高的修正
根据渔业船舶规则[6]的要求,凡存在自由液面的液体舱,均应计算装载50% 舱容液体的自由液面影响,如果舱的形状特殊,存在更为不利的自由液面影响,则应按更不利的情况计算自由液面影响,而IS CODE[5]要求按照形成最大惯性矩的液面进行计算。为了船舶安全、提高稳性裕度,船级社和渔船检验局一般都按形成最大惯性矩的液面进行初稳心高修正。本文的两种计算方法均考虑最大自由液面影响。计算时对表1 中的液舱进行自由液面修正。表格计算时,自由液面修正力矩为26. 66 t·m,自由液面修正值为0. 034 8 m;应用NAPA软件时,自由液面修正力矩为26.68 t·m,自由液面修正值为0. 034 8 m。可以看出,两种算法的计算结果是一致的[13,14],按照船舶静力学原理,其初稳心高修正公式如下:
式中: δGM—初稳心高修正值,m; ρn—某一个液舱内的液体密度,t/m3; In—某一个液舱自由液面惯性矩,m4; n—全船应计及自由液面影响的液舱的序号。
式中: KM—横稳心高,m; KG—作业工况下的重心高度,m。
通过公式( 3) ,可以算出该作业工况下的初稳心高GM。
2. 2 自由液面对稳性曲线的修正
考虑自由液面对稳性曲线的修正时,应根据渔业船舶规则[6]的要求进行核算,计算某一个液舱自由液面修正力矩,公式如下:
式中: MΦ—不同横倾角的自由液面修正力矩,t·m;V—舱柜的最大容积,m3; b—舱柜的最大宽度,m;ρ—舱柜中液体的密度,t / m3; k—无因次系数( 按照b /h进行计算) ; δ—舱柜的方形系数; h—舱柜的最大高度,m; 。
当ctgΦ≥b/h时,
当ctgΦ<b/h时,
采用公式( 3) ~ ( 7) ,算出不同横倾角的自由液面修正力矩MΦ,并用下面公式计算复原力臂减小值 δGZ:
表1 为按照上面的计算方法并用表格计算得到的自由液面修正力矩。表中所列舱室在船上的位置按图1 所示。
R1.01P&S—No.1淡水舱(左&右);R1.02P&C&S—No.2淡水舱(左&中&右);R2.01P&C&S—No.1燃油舱(左&中&右);R2.02P&S—No.2燃油舱(左&右);R2.03—日用油柜;R3.01—滑油舱;R3.02—污油舱;R4.01、R4.02、R4.03—No.1、No.2、No.3冷藏鱼舱;R5.01—生活污水舱。
用NAPA软件计算时,按照IS CODE的方法进行修正。NAPA软件的语法为: FRS,‘( R1. 02P R1. 02S R1. 02C) / ALL IMO 0’,‘( R2. 01P R2. 01S) /ALL IMO 0’,其含义为R1. 02 ( P&C&S) 和R2. 01( P&S) 按照IMO的规则进行修正。NAPA软件没有详细列出自由液面修正过程,只能通过改变修正方法来更改。
采用公式( 8) 进行表格计算得到不同横倾角度的复原力臂减小值 δGZ,并与NAPA软件计算得到的修正值进行比较( 表2) ,两种计算方法的最大差异比值为3. 17% 。复原力臂减小值 δGZ对静稳性曲线的准确绘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差异越小的 δGZ表明静稳性曲线的差异也越小。虽然NAPA软件没有给出自由液面的具体计算公式,但计算结果表明,船舶原理对表格计算或NAPA软件均具有普适性。由于 δGZ的数值为毫米级别,其计算结果的差异更多来自截断误差。
3 气象衡准校核
3. 1 渔业船舶规则对气象衡准的规定
气象衡准数K值体现了船舶在风浪联合作用下的稳性水平,一般情况下K值越大稳性越好[15,16,17]。采用渔业船舶规则[6]进行校核时,稳性衡准数K应符合下式要求:
式中: lq—最小倾复力臂,m; lf—风压倾侧力臂,m。
风压倾侧力臂lf按下式计算:
式中: Av—船舶受风面积,m2; Z—计算风力作用力臂,m; Δ—所核算装载工况下船舶的排水量,t;P—单位计算风压,Pa。该工况在远海航区时,其风力作用力臂为2. 689 m,受风面积为231. 54 m2,对应的单位计算风压P为1 062. 3 Pa。表格计算时,由图1 可得最小倾覆力臂,该值大小与船舶横摇角和进水角有关系。如图1 所示且经计算,最小倾覆力臂lq= 0. 171 3 m,风压倾侧力臂lf=0. 088,K = 1. 948。
3. 2 国际海事组织对气象衡准的规定
我国渔业船舶规则与国际海事组织( IMO) 规则在气象衡准计算上所用的方法是不一样的。前者采用力臂比,后者采用面积比,但其所要求的K值都要大于1。从表3 可以直观地看出两种衡准的区别[2]。
用NAPA进行气象衡准计算时,其定义语法如下:
该条语法的意思是: 无限航区时采用IMO定义的风压,即504 Pa,其横倾角范围为从平衡点向左到横摇角,向右到50 度或进水点的较小值。经计算,b = 0. 150 7 m·rad,a = 0. 048 8 m·rad,最终计算结果为面积比K = b /a = 3. 088。
4 完整稳性衡准
4. 1 稳性衡准计算方法介绍
衡量渔业船舶稳性的优劣性,主要从以下几条衡准来判断: 不同横倾角时GZ曲线下的面积;初稳性高、横倾30 度时的复原力臂; 最大复原力臂对应角和气象衡准数。表格计算时,将静稳性臂和动稳性臂画在CAD图上( 图2) ,再从图中量取所需的面积值、复原力臂和角度等。
用NAPA计算,则是采用编制NAPA BASIC语言实现稳性衡准的定义。
4. 2 完整稳性差异比较
为了直观地反映完整稳性衡准的差异性,对国内规则和国际规则对完整稳性的不同要求进行了汇总,并表列了采用渔业船舶规则的表格计算和采用2008 国际完整稳性规则( 2008 IS CODE)的NAPA计算的验算结果,列出了这两种计算方法的差异比值( 表4) 。
由表4 可以看出,除了气象衡准差异较大外,其余衡准数的偏差都在2% 以内。表格计算时,K = 1. 948,而NAPA计算时,K = 3. 088。其计算结果的差异更多地来源于计算公式的不一致,如表3 所示的横摇角计算公式。表格计算时横摇角φa= 17. 974,而NAPA计算时 φa= 18. 714。 由表4也可看出,采用渔业船舶规则所得的K值要比采用IMO规则所得的数值小,即渔业船舶规则更加严格[2],与通常认为的国际法规比国内法规严格是有矛盾的。
渔业船舶规则[6]上写明: 如果船舶符合IMO的稳性衡准要求,验船部门可予以同意。表4 也对完整稳性进行了对比,其不同点在于对初稳心高GM的要求不同,对常规运输船GM最小值为0. 15 m,对渔业船舶则为0. 35 m。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发现,采用IMO规则进行校核时,特别是气象衡准,考虑到船舶安全性,应该留有一定的余量,这可为渔业船舶规则的修正提供参考依据。
5 结论
分别采用表格计算和NAPA软件进行计算,可以起到相互验证的作用。在验证过程中,设计人员能更好地掌握软件的应用方法和其中参数的具体含义,避免由于参数设定不正确而造成计算结果的错误。在作业工况较少的情况下,采用表格计算是没问题的,但在作业工况较多的情况下,会比较繁琐,且容易出错。如果第二代完整稳性衡准生效,将加大表格计算的难度,也将影响计算结果的精确性。
篇4:渔业船舶管理
本刊讯 记者获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次《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订,增强了可操作性,做到既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渔船管理各项制度相衔接,又基本能满足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渔业船舶规范化、信息化、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将渔船登记地由船舶所有人可在居住地和经营地就近选择,调整为在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办理登记,同时要求省级登记机关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渔业船舶管理实际确定有关登记机关的登记权限和船籍港,并对外公告。二是新增渔船船名核定内容,并将其作为渔船重要管理环节之一,同时对可申请渔船船名核定的情形、核定机关、申请程序、材料要求、办理时限及有效期限等进行了明确,有效促进其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等环节的合理衔接。三是将渔船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一并办理、互为条件”调整为“分别办理”,对于船舶所有人要求同时办理的,可以同时办理,并免予提交相同的材料。四是明确由渔业船舶所有人提出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对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法人共有的渔业船舶,由持股比例最大的共有人申请,对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约定的共有人一方申请,渔船登记机关核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中记载的船舶所有人为申请人,同时在共有栏内注明渔船共有情况。五是明确渔业船舶必须申办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获得航行的权利。同时规定经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要加入他国国籍的,必须凭有关文件办理中止该船的中国国籍。六是将现行国内渔船“登记证书”和远洋渔船“国籍证书”合并为统一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在文本格式上予以区分不同的航行作业区域。七是新增了渔船光船租赁核发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中国籍渔船以光船条件出租到境外的,渔船登记机关需征得农业部的同意,以及渔船所有权和国籍证书申请注销与强制注销,渔船登记证书无效等相关内容,同时为进一步强化管理,还要求各地要建立健全渔船数据库和登记档案,提高渔船信息化管理水平等。
篇5:重庆市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并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者授权,其船舶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保持船舶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不得将船舶交付非渔业船舶船员使用;
—1—
(四)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根据船舶技术性能、船员条件、核定航区以及水文气象条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
(七)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责任;
(八)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
第七条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方可上船从事职务船员工作。无船员证书者不得上船从事渔业活动。
第八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渔业船舶载货;
(三)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
(五)酒后作业。
第九条 渔业船舶下水航行作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
(四)船体、主机、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设施与安全防护工具齐全,按规定配备灯光、信号标志;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2— 第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船体显著位臵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字样。船长5米以下的可以不标写船名和“渔业船舶严禁载客” 字样。
第十一条 从事流网捕捞生产或者夜间从事渔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设臵灯光、信号标志和其他标志。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航行或者夜间、高洪水位、大风、大浪、浓雾条件下作业时,船员应当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在渔业船舶上用火,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遇险或者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或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渔业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遇险船舶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或者事故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组织抢险救助。险情或者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指挥。
第十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查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原因,—3— 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和《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者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可以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不接受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装运一级危险货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渔业船舶载客
(二)不具备装运危险货物条件擅自装运危险货物的;
(三)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或者证书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
—4— 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夜航、夜间作业条件夜航、夜间作业或者在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规定使用声号、灯号、号型及通信设备的;
(三)抢档、抢港、抢靠码头的;
(四)酒后作业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一)无证人员擅自驾船的;
(二)他船遇险、发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况下不参加施救或者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从事渔业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5— 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推诿扯皮,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是指经渔港监督机构依法登记,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设施,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和设施。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生活船、渔政船和渔监船以及其他设施。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客,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船员以外的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载货,是指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业船舶运载本船渔用物资和水产品以外的物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重庆市渔业船舶生产安全 事故指标归属确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控制责任,根据《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确定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标归属。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确定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 下列事故不视为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一)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二)因刑事案件引起的;(三)因治安案件引起的;(四)非渔业船舶从事渔业活动引起的。
第四条 主要责任为非渔业船舶的双方或者多方事故,不计入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六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非法载客载货原因引起的,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计入违法行为始发
—7— 地区县(自治县)。
第七条 事故发生在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以外、由载客载货以外原因引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指标归属:
(一)持有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发证机关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但作业地准许在其境内捕捞作业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二)持无效捕捞许可证的,计入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
(三)非捕捞渔业船舶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计入船籍港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第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8—
重庆市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查明事故原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水上重大事故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市渔港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调查处理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渔港监督机构先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权确定后再移交调查处理权。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他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协助配合的,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9—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第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方有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负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导致事故真相无法查明的,认定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按规定报告所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期满不能完成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10—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批复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事故结案报告,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1—
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船长12m以下且主机功率44.1kW以下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渔业公务船舶登记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其他渔业船舶登记由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受理。
第五条 渔业船舶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作业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但在交界水域、共管水域作业的,由船舶所有人向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申请。
第六条 作业地所在乡镇为渔业船舶的船籍港。第七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同时申请国籍登记,并填写渔业船舶登记申请表,交验下列文件:
(一)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文件:
1、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
—12— 交接文件;
2、新建船舶应当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没有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的自建自用船舶,应当提供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3、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
(二)除新建船舶外,应交验原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四)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用于捕捞生产的应当交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用于养殖生产的应当交验《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渔港监督机构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应当授予或者核定船名,并向船舶所有人签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编号格式:渔港监督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九条 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更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号;
(二)区县(自治县)境内船籍港:
—13—
(三)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四)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五)船舶所有权没有转移的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所;
(六)船舶共有情况。
第十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变更登记申请表,并交验下列文件:
(一)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变更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以及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的,应当提交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应当将有关变更登记情况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在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项目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加盖证书专用章。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毁;
(四)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
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转交给重新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转移船舶所有权的,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
—14— 交付之日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6个月的以及船舶报废、拆毁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灭失、失踪满6个月或者船舶报废、拆毁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用途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改变用途前15日内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向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交回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没有申请办理的,原登记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知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应当注销登记而未经注销登记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后,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书面告知原船籍港和新船籍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名牌应当固定安装在船上明显位臵予以显示,并保证完整无损,不得被其他物体遮挡。发现损坏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证人应当持原登记证书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到原登
—15— 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渔业船舶登记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6—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主机功率44.1kW以下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证书和监督检查船员任职情况等工作。
第四条 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分为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
第五条 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或者驾机员1人,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员人数核定。
—17— 第六条 船员证书分为乙等船员证书、丙等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超过18kW不满44.1kW的座机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18kW以下的座机渔业船舶和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非职务船员。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职务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符合“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的要求,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半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九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普通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够游泳。
第十条
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理论考试主要包括内河避碰规则、安全管理规定、职务与法规、自救常识等,实际操作主要包括航行、倒车、机械故障排除、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
考试内容按照《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执行。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如实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在指定的时间、地
—18— 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对考试合格的渔业船舶船员,渔港监督机构自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证书。
船员证书编号格式:考试发证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cy +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十三条 船员证书有效期5年。持证人每两年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审证手续。
持证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渔港监督机构核实后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考试发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6:渔业船舶管理
辽宁是海洋渔业大省,近年来,全省渔业持续较快发展,水产品产量大幅增长,市场供应充足,为促进渔民增收和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休闲渔业在辽宁省发展迅猛,休闲渔船的管理相对滞后。为加强这一薄弱环节的管理,辽宁省海洋渔业部门经过前期调研,在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并吸收其他沿海省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6月26日,省政府印发了《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规定》的出台对辽宁省海洋渔业产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船舶(以下简称休闲渔船)管理,保障休闲渔船和人员安全,促进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辖区内使用休闲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休闲渔业是指渔业船舶从事垂钓体验等涉及渔业资源、设施的渔业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休闲渔船是指从事水上休闲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休闲渔船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休闲渔船实施具体管理。
交通、旅游、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休闲渔船遵循安全第一、规范运作、高效便民、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休闲渔船条件
第七条 休闲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型、结构、性能符合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关休闲渔业船舶的技术标准和建造规范。
(二)应选用省标准船型和示范船型,登记船长不小于6米,主机功率不小于14.7千瓦,以新型材料建造为主。
(三)应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航行签证簿、船员适任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出海船舶户口簿等相关证件。
第八条 休闲渔船实行检验制度。休闲渔船制造、改造、购置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九条 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渔业船舶登记。渔船登记证书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具有海事部门相关证件的船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渔船登记,方可从事休闲渔业活动。
第十一条 新造、改造休闲渔船不受船网工具指标限制,不享受渔业船舶燃油及造船等相关补贴政策,不得转为生产性渔业船舶。10年以上木质渔船、15年以上钢质渔船不得从事休闲渔业作业。
第三章 休闲渔船经营
第十二条 渔船从事休闲渔业活动应当由休闲渔业经营公司统一组织,休闲渔业公司须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休闲渔船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具备相应的安全管控能力;
(二)拥有可供进行休闲渔业活动的确权海域;
(三)拥有6艘以上休闲渔船;
(四)拥有固定停泊渔港;
(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通讯及安全设备,具有安全管理机制;
(六)办理休闲渔船的有关证件,办理船舶、船员保险和游客人身意外伤害险;
(七)办理边防部门的签证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休闲渔船经营应遵守海事、交通、旅游、边防、海洋渔业等相关部门规定。
第四章 休闲渔船管理
第十五条 休闲渔船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相关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休闲渔船安全纳入本地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逐级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七条 休闲渔船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休闲渔船所有人是休闲渔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船的船长是本船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船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休闲渔船不得从事潜水、客货交通运输等其他海上活动;不得携带与休闲渔业作业无关的渔具和设备。
第十九条 休闲渔船每天营运时间为本地(气象部门定义的)日出至日落之间,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严禁在夜间作业。
第二十条 休闲渔船停靠码头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休闲渔船活动应使用渔港监督机构确定的港口码头并设置安全须知警示牌;
(二)码头应为游客设立上下专用通道,并设立扶栏和防护网;
(三)有保护港区水域环境的相关设施。
第二十一条 休闲渔船船员应当经渔港监督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后持证上岗,并具备水上求生、水上急救、船舶消防、艇筏操纵等专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船船员应在出海活动开始前,对游客作安全注意事项说明,进行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船游客应当穿着救生衣,服从管理,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船实行出入港签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休闲渔船的航行作业区域距庇护地不得超过船检部门核定的范围;风力不得超过蒲氏5级。
休闲渔船、港区及相关休闲接待处所应当制定应对天气、海况、火灾以及运营过程中安全保障方面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展海上休闲渔业作业:
(一)港池、航道、航线、锚地;
(二)海上施工作业区;
(三)不对外开放的筏式养殖区、海珍品养殖区、市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保护区;
(四)军事管制区;
(五)省级以上重要湿地和省级以上湿地公园;
(六)已用于其它用途或被租赁(承包)的岛礁及海域;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开展休闲渔业作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船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休闲渔船活动方式;
(二)超抗风等级、浓雾等恶劣天气离港;
(三)超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游客承载人数,一米以下儿童登船;
(四)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活动;
(五)毒鱼、炸鱼等破坏资源的活动行为;
(六)将含油污水、垃圾等抛、排入水等损害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列入不诚信名单,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海洋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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