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标准条款(精选6篇)
篇1:人身保险合同标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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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哪些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一、什么是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②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
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
a、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的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队人具有保险利益。
b、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④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什么
1)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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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3)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4)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二年之后,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5)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6)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还投保人。
7)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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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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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人身保险合同标准条款
保监会网站 2011-05-22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身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考核机制和奖惩机制,加强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市场需求、宏观经济政策、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八条 人身保险按保险责任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九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寿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十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保险。
第十一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的险种类别按保险责任可以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因意外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身体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第十六条 团体保险应当在产品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保险公司不得开发团体两全保险。
第十七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险种按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都确定的保险。
分红型人身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分配的保险。
投资连结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为被保险人设立一个投资账户、且该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保险。
万能型人身保险是指具有保险保障功能并为被保险人设立保底收益账户的保险。
第十九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本公司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产品说明书文稿。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管理办法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规定的材料一式两份: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定价假设、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六)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申报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包括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应当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应当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应当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之后、审批决定作出之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于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后10日内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送材料发生变更,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本公司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其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使用情况的管理,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义进行宣传炒作及销售误导。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
(五)具有八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三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四)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禁止性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四)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五)中国保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事由。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者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依法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总精算师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篇3:浅析保险合同格式条款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制度完善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概述
(一)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概念
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其他格式条款相比,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其特殊的特征, 那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能否作为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销售流通, 这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批准和备案, 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到保险合同中。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审批备案的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第一,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性和事先拟定性。这是传统合同订立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最基本区别, 它是在投保人接触保险业务伊始就已经由保险人拟定好的格式条款, 这不是由投保人来选择和共同协商, 保险人只能选择保险合同的类型而不能修改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需经过保险监管机关的事先批准和备案。正如前文所说,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必须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和备案, 保险人才能将其纳入到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我国《保险法》在136条上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备案和批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要约的广泛性和持久性。保险要约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 在一定时间段内效力具有持久性的特点。[1]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弊端
(一) 格式条款违背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已经订立的方式和具体内容的权利, 这才能真正实现民事主体间的完全平等、自愿, 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其特殊性使得缔约自由成为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的自由, 投保人没有权利对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进行协商, 只能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而选择较为适合的保险合同在种类, 至于具体的条款没有权利修改。投保人接受格式条款, 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垄断性和强势性结果, 表面看来是投保人自己选择的结果, 实质上意思自治早已被掩盖。
(二)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显失公平
保险人肯定是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而自然的处于优势地位, 而大多数投保人正是由于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面对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并不能做到完全理解。同时,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系统庞大往往较为繁杂, 现实中投保人往往粗略浏览, 并没有细细研究各个条款的能力, 这使得投保人在一开始就受制于保险人, 存在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可能性。[2]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建议
(一) 完善民法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定
除了新《保险法》外,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存在于《合同法》、《海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这些分散的条文、抽象的规定, 虽然也可以运用到保险合同中, 但缺乏了严谨性和周密性。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在民法中体统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制性内容。
(二) 加大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力度
所谓司法规制, 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依据法律规定, 对发生纠纷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式。[3]我们应赋予法官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司法人员对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水平, 同时考虑到保险合同其特殊性, 应该注重判例对于相关案件审理的作用。
(三) 加强行政机关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行政监管是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最主要方式, 对于保险条款我国实行的是保监会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双重监管的模式。监管方式应以事先监督为主, 事后检查为辅, 保证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公平、公正、合法、公理。另外针对近几年矛盾特别集中的“霸王条款”情形的出现, 监管部门一定要仔细甄别是否构成“霸王条款”的构成要素, 检查保险人是否又违规操作的情形发生, 使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目的落在实处。[4]
参考文献
[1]管清杰.论保险格式条款[D].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3.
[2]高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4.
[3]苏号朋.试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篇4:人身保险设“最低服务标准”
近日,中国保监会连发两道主席令,规范人身险、财产险业务的基本服务。
其中,《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以下简称《服务规定》)着重落实对个人人身险客户的保障,督促保险公司改善服务质量,建立和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具有强制性。
该《服务规定》将于2010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主要内容包括电话服务、客户回访、合同保全、理赔服务及投诉处理等各个环节,可以说与消费者的权益息息相关。
电话服务要全面
有关电话服务的规定指出,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告知投保人,这将有助于投保人获得及时保险服务。《服务规定》还指出,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服务电话应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和处理制度。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以上措施都可以杜绝“假保单”等危害消费者事件的发生。
回访制度要规范
《服务规定》从三个方面规范了客户回访。一是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二是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对于回访的内容,《服务规定》也做了规定,包括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等共七个项目。三是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可以说,做好客户回访是保证保单双方沟通、理解的重要保障,消费者应积极配合。
合同保全要及时
在合同保全方面,《服务规定》相应的条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保全工作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若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进度。
理赔处理有时限
在消费者最为关心的理赔服务上,《服务规定》从五方面人手,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到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并指导其提供与确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是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请求后,保险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核定。三是如果做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应3日内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是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提醒相关人按预定及时办理委托和鉴定手续。五是在达成赔偿或给付协议后,保险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这些规定都可以减少消费者在理赔道路上的阻碍,也为塑造保险公司良好的信誉发挥作用。
客户隐私不得侵犯
此外,《服务规定》还有助于强化保险公司对消费者的保护意识,要求保险公司建立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篇5:人身保险合同标准条款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核心竞争优势,合理配置公司资源,围绕宏观经济政策、市场需求、公司战略目标开发保险险种。
第二章
设计与分类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
疾病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
医疗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按约定对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健康保险。
第十二条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标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
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
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
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
第十六条
年金保险中的养老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养老年金保险”,其他年金保险险种类别为“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类别为“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
第十八条
分红型、投资连结型和万能型人身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普通型人身保险无须在名称中注明设计类型。
第三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二)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新开发人寿保险险种;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费率表;
(四)总精算师签署的相关精算报告;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报送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四)业务规划及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产品说明书。
分红保险,还应当提交红利计算和分配办法、收入分配和费用分摊原则;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还应当提交包括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内容的销售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与本公司已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同类险种对应材料完全一致的,可以免于提交该材料,但应当在材料清单表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除提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表》;
(二)《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报送材料清单表》;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相应的管控措施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分别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材料以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提交包含现金价值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现金价值全表的电子文档;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提交包含减额交清保额表示例的书面材料以及包含各年龄减额交清保额全表的电子文档;
(三)中国保监会允许费率浮动或者参数调整的,提交由总精算师签署的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四)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提交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数据来源和定价基础;
(二)定价方法和定价假设,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还应当包括利润测试参数、利润测试结果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
(三)法定准备金计算方法;
(四)主要风险及相应管理意见;
(五)总精算师需要特别说明的内容;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报送下列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提交的精算报告除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现金价值的,列明现金价值计算方法;
(二)具有减额交清条款的,列明减额交清保额的计算方法;
(三)具有利益演示的,列明利益演示的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保险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该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加盖受理专用印章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批准,审批期限可以延长10日。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保险公司。
决定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将批准决定在保监会文告或者网站上向社会公布;决定不予批准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专家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中国保监会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组织听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专家评审时间和听证时间不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内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撤回审批申请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终止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的审查,并将审批申请材料退回保险公司。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申请受理后、审批决定作出前,对申报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修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审批。
保险公司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审批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收到修改后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对于未获批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在修改后重新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不得迟于使用后10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备案回执;
(三)发现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责令保险公司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章
变更与停止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
(二)变更原因、主要变更内容的对比说明;
(三)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
(四)变更后的相关材料;
(五)总精算师声明书;
(六)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名称变更导致人身保险定名发生变更,但其他内容未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的相关措施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决定在部分区域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不得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宣传和销售误导。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得决定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决定重新销售已经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重新销售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告,说明重新使用的原因、管理计划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章
总精算师和法律责任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出具总精算师声明书,并签署相关的精算报告、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或者产品参数调整办法。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下列责任:
(一)分类准确,定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三)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精算规定;
(四)具有利益演示的险种,利益演示方法符合一般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保险费率厘定合理,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指定法律责任人,并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法律责
任人。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指定的法律责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四)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五)具有5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其中包括三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的法律从业经验;
(六)过去3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人身保险开发策略;
(二)审核保险条款的相关材料;
(三)定期分析由保险条款引发的诉讼案件;
(四)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条款的重大风险隐患;
(五)中国保监会或者保险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对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出具法律责任人声明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险条款公平合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条款文字准确,表述严谨;
(三)具有产品说明书的,产品说明书符合条款表述,内容全面、真实,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条款符合《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法律责任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从业经历证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管理,建立法律责任人相关制度,向法律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所必需的信息,并保证法律责任人能够独立地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人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责任人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职报告或者保险公司对未作离职报告的法律责任人作出的离
职说明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申报核准法律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团体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篇6:人身保险合同标准条款
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人境外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期间在主合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旅游线路内,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相应的保险金额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的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履行雇主或合同约定责任;
二、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或在其监管、照料、托管或控制下的动物或财产;
三、被保险人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五、被保险人使用或拥有的土地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之附属物、建筑物上之悬挂物、搁置物;
六、被保险人使用、拥有、租用或操作海、陆、空运输工具(无论有无营运执照);
七、被保险人使用军火;
八、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扶养及赡养关系的人,或被保险人的雇主、雇员或被保险人商业伙伴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九、主合同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必须同主合同一致。
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投保人必须在被保险人出境前投保本附加条款。保险期间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附加条款。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不同被保险人的附加个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可以不同,但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三、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投保人应于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六条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条款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司法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发生的证明文件;
4、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赔偿事宜的,需提供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
5、如有赔偿协议,需提供;
6、赔偿给付凭证;
7、其他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六、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兑换价为准。
七、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给付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对方请求给付或者赔偿。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如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时通知保险人。除非在异常紧急的情况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法与保险人取得联系的,但最迟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保险人应得到事发通知,否则一切发生的第三者赔偿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或认可,被保险人不得主动建议、许诺支付、或承认对第三者负有任何责任。
三、保险人有权自行或以被保险人名义抗辩及支付赔偿。保险人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自费向其他有关各方索偿赔款,被保险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九条 权益转让
本附加条款项下,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信息。
第十条 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十一条 名词解释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条款中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适用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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