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业务操作模式(精选6篇)
篇1:企业业务操作模式
银行同业业务的6种典型模式及其操作要点
作为银行表外融资的新型工具,信托受益权买入返售近几年已成为商业银行同业业务中广泛流行的操作模式。商业银行通过信托收益权买入返售的形式,将传统上属于资金业务的同业业务演变成了类贷款业务,这种类贷款业务与银行常规的贷款业务相比,有如下几个优势:(1)不纳入银行存贷比考核,存贷比考核的公式是贷款/一般存款,上限是75%,由于同业资产不体现在贷款额度中,这对于存贷比较高而信贷额度不足的股份制银行和城商行来说,吸引力明显;(2)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同业业务的风险权重为3个月以内20%、3个月以上25%,而常规贷款业务的风险权重很高,比如投向工商企业的,风险权重为100%;(3)这种类贷款业务中的同业负债无需缴纳准备金。
买入返售业务的基本操作模式是三方协议模式,这种模式中通常会出现甲、乙、丙三方,甲方一般是资金过桥方,乙方是实际出资方,丙方是提供信托受益权远期受让的兜底方,也常常是融资客户的授信银行。三方协议模式从2011年开始兴起,到2012年大发展,再到2013年的衍变和创新,走出了一条金融压抑下独具特色的同业创新之路。
模式一:抽屉协议暗保模式
抽屉协议暗保模式是最简单、最基础的操作模式,通常是B银行由于信贷额度或贷款政策限制,无法直接给自己的融资客户贷款时,找来一家A银行,让A银行用自己的资金设立单一信托为企业融资。这种模式下,B银行作为风险的真正兜底方,与A签订承诺函或担保函(暗保),承诺远期受让A银行持有的单一信托受益权或者基础资产。这里B银行有两种兜底方式,一种是B银行出资受让信托受益权,另一种是B银行直接收购针对融资客户的基础资产。
前一种方式的优点是银行不用在表内发放一笔贷款,不用真实占用企业的授信额度。但缺点有两个:(1)如果B银行用资金受让信托受益权,这样B银行成为信托受益人,但问题是信托计划并没有就此终止,信托到期时信托计划无法结束,就会发生信托贷款逾期,而信托逾期是需要向监管机构上报的;(2)很多银行的分行是不具备投资信托产品权限的,审批权限在总行,比如工农中建的二级分行和很多股份制银行的一级分行都没有这个权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分行就不具备受让信托受益权的能力。
第二种方式是收购融资企业的基础资产,也就是B银行向融资客户发放一笔表内的流动资金贷款,以流动资金贷款偿还之前的信托贷款,这样信托计划顺利结束,信托贷款不会出现逾期。但这种方式要占信贷规模,并且B银行必须真实具备对融资企业的授信额度。关于收购基础资产方式,有这样一个背景:银监会在2012年初出了一个文,不允许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远期受让信托受益权,也不允许给信托直接做担保,这样资产管理公司只能对基础资产做远期的增信,通过受让基础资产的形式来受让信托受益权。不少银行之所以敢采用收购基础资产的方式,也是因为后面有资产管理公司准备接盘,银行在签承诺函和担保函时,有很多都是已经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远期受让协议了。
模式二:三方协议模式
模式二是标准的买入返售三方合作模式,该模式中,作为资金过桥方的甲方,不仅仅是银行,还可以是券商、基金子公司、财务公司、资金充裕的企业等。该模式的交易结构是:甲方A银行以自有资金或同业资金设立单一信托,通过信托公司放款给C银行的融资客户;B银行作为实际的出资方(乙方),以同业资金受让A银行持有的单一信托的信托受益权;C银行为风险的真正承担方(丙方),承诺在信托计划到期前1个工作日无条件购买B银行从A银行受让的信托受益权。
这种模式的实质是C银行通过B银行的的资金,间接实现了给自己的授信客户贷款的目的。此种操作模式下,信托受益权的流转路径是从A银行(甲方)到B银行(乙方),然后远期再到C银行(丙方)。三方协议模式从2011年兴起到今天,已经成为一种经典的同业业务操作模式,很多其它模式都是基于三方模式演变发展起来的。
目前市场上各家的三方协议基本上一样,可以想象,三方模式当初应该是从某家银行开始的。
模式三:两方协议模式
模式三是两方模式,一般不需要过桥企业(甲方),两方协议模式产生的背景很大程度上是银行为了解决8号文颁布后的存量非标债权问题。
银行A最初用理财资金或自有资金(主要是理财资金)投资信托产品形成了非标债权,基于监管机构对于非标债权的比例要求,银行A将信托受益权卖断给银行B,但同时向B银行出具信托受益权远期回购函。这种模式下,银行A用卖断协议将此前形成的对融资客户的非标债权出表,从而达到降低理财资金非标债权比例的目的。在监管机构检查或审计时,银行A通常只会拿出卖断协议,与B签订的远期回购协议成为抽屉协议不拿出来。而银行B在监管机关检查或者审计时,则把两份协议都拿出来,以证明针对融资客户的风险收益已经转移给银行A。这就是所谓的信托受益权的双卖断模式,该模式中银行B将资产计入买入返售科目,不计入表内;对于 A来说,则是存量的非标债权直接出表。
模式四:假丙方三方模式
甲丙方模式,一般是由于不能签订三方协议的兜底银行(图中的D银行)以信用增级的方式找到一个假丙方(C银行)来签三方协议,信用增级方式通常是兜底银行向假丙方出具承诺函或担保函,兜底银行作为最后的风险承担方承担所谓的“真丙方”角色。
这里“真丙方”的说法只是为了更好地理解,由于兜底银行并不出现在三方的法律协议中,所以不会承担丙方的角色。
这种模式产生的背景是:有些银行(主要是工农中建四大行加国开行)总行规定,分行不允许签订三方协议(即不能作为三方协议中的丙方来兜底),只能采取出具保函和承诺函的形式兜底,也就是只能采取模式一中的暗保模式。但是认可模式一这种暗保模式,并且愿意出资金的银行(模式一中的A银行为出资行)一般都是资金规模不大的小银行,比如农商行和城商行。
这些小银行并不能消化市场上所有的三方买入返售业务,而工农中建的很多业务单笔规模都很大,动辄就10亿、20亿、30亿,甚至出现过单笔规模超过70亿的。这种额度下小银行就接受不了,因为没有这种体量的资金实力,所以这种大项目一般就需要股份制银行来做,比如像兴业、民生、光大、浦发、平安等银行。
但有一个问题是,这类股份制银行一般都只能接受严格意义上的买入返售业务,也就是必须签订三方协议(股份制银行作为三方协议中的乙方,即实际出资方),而不能采用模式一的暗保形式操作。
这种情况下为了签三方协议,就需要找一个假丙方(C银行),此时融资客户的授信银行(D银行,即前面所说的工农中建等银行)变成了信用增级方,信用增级方向假丙方出具承诺函和担保函,假丙方跟乙方(B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对于真正出资的乙方(B银行)来说,就形成了一个标准的三方协议模式,此时像兴业、民生等必须签订三方协议才能拆出资金的银行就能顺利提供同业资金了,而工农中建等不能作为丙方兜底的银行,也以间接增信的方式实现了给融资客户贷款的目的。
模式五:配资模式
先介绍下配资模式的交易结构,然后说明产生原因。这种模式的交易结构是:C银行向B银行配一笔等期限等额的同业存款,B银行通过桥方A银行以对应金额和期限向融资客户发放一笔信托贷款,C银行承诺远期受让B银行的信托受益权,或者不受让。如果C银行受让B银行的信托受益权,C银行的同业存款就是标准的同业存款,因为针对融资客户信托贷款的风险已经转移给C银行;如果不受让信托受益权,就需要对该笔同款业务进行存单质押,锁定B银行贷款给融资客户的风险,或者出函单独说明该笔同业存款是对应某一笔信托贷款的,当信托贷款不能偿付时,同业存款不用兑付。
配资模式下的B银行并没有真正出资,只是将C银行的同业存款转换为投资非标资产的资金,真实出资方C银行就是兜底行。这种模式下B银行一般收取几十个BP的过桥费。配资模式中过桥方A银行可以存在也可不存在,B银行投资信托有两种形式,一是B银行以单一自有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向融资客户放贷,二是通过A银行以同业资金的形式委托给信托公司。这两种形式取决于B银行的出资形式,C银行给B银行配了一笔同业存款,如果B银行想直接用同业存款委托给信托公司,就必须通过过桥方A银行,因为同业资金是不能作为信托的委托人的,只能受让过桥方A银行的信托受益权。如果B银行的自有资金富余,那么C银行给B配资后,B银行就可以以自有资金直接委托给信托公司,就不需要过桥方A银行参与了。但是,实务中,用自有资金投放的比例比较少,大概只占两成比例,其余八成的业务都是通过A银行投放资金的。
采用这种模式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因为融资客户资质比较差,B银行不愿意直接出资,即不愿意做模式二中的出资乙方,这样B银行就不能与C银行采用标准的三方买入返售模式。这种情形下,C银行就通过B银行以同业存款配资的形式给自己的融资客户放款,这种放款有时是为了解决融资客户贷款逾期后的展期问题。二是因为融资客户资质太好,比如大型国企或央企,这种企业不能承受标准三方模式中较高的资金成本,很多只能承受基准或基准下浮利率的融资成本。而在标准三方模式中,融资客户承受的资金成本基本都高于基准利率,所以C银行一般通过这种模式来打压B银行的收费,达到降低总融资成本的目的。如果融资客户是国企或央企,它可以把B银行收费打压到0.2%-0.5%,这时B银行的收费加上同业存款利率以及信托公司0.1%左右的收费,总融资成本仍能低于基准利率,从而达到给大型国企这类优质客户融资的目的。
模式六:存单质押三方模式
存单质押三方模式有“全额存单质押”和“差额存单质押”两种类型:
(1)全额存单质押模式。
该模式的交易结构:C银行向自己的融资客户放一笔贷款,假设为10个亿,同时C银行要求融资客户将这笔贷款存到自己的银行作存单,此时融资客户无法动用这10个亿的资金。融资客户拿到存单,在信托公司作存单质押贷款,然后B银行实际出资受让这笔存单的信托受益权,并且C银行远期受让由B银行持有的在自己银行的存单。对于B银行,这项业务是低风险业务,因为10亿资金是存的定期,而且存单被质押了。C银行实现了两笔存款和一笔贷款,首先C银行实现了对融资客户的一笔贷款,拿到了贷款利息,融资客户等额将钱存回来又实现了一笔存款。另外融资客户由于存单质押拿到的实际由B银行出资的10个亿,最后也存到了B银行在C银行开设的基本户上。由此,10亿项目,产生了30亿的交易额。如果C银行对融资客户进行一些受托支付的控制,那么融资客户在C银行账户上很能会产生15亿的日均存款量,这15亿的存款按存贷比计算,可以释放的贷款额度超过10个亿,因此C银行给客户放出的10亿贷款,不仅没有占用存量贷款额度,而且还释放出了新的贷款额度。采用这种模式主要是银行为了实现高额存款。释放存贷比,放大交易额。
这种模式需要融资客户能承受较高的融资成本,比如房地产公司、矿产企业以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假设融资客户拿到C银行一年期贷款融资成本是6%/年,然后存到C银行的定期存单的利率是3%/年,而实际出资方B银行加上信托公司的总成本是6%/年,那么融资客户承受的总成本是9%/年(6%-3%+6%)。这个水平的融资成本正好能符合463号文出台后,地方融资平台融资较为困难时所接受的资金成本,一般是在9%-10%之间。
(2)差额存单质押。
差额存单质押出现的背景是为了打破银行贷款的受托支付。主要应用在房地产行业。房地产开发贷款一般要满足“四、三、二”贷款条件,即四证齐全、30%资本金和二级资质。满足开发贷条件后,1个总投资10亿的项目,理论上开发商可以向银行借款7个亿(另外3个亿为开发商筹集的30%资本金),但由于银行借款是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提取(银行分次支付给开发商的交易对手,比如工程承包商),开发商并不能全部动用这7个亿,比如按实际工程支出最多用掉3个亿。但开发商有非常强烈的动机去动用7个亿中剩下的4亿资金,因为开发商需要拿这笔钱去开发其他项目,只有这样才能放大资金杠杆,获得更高的资本收益率。
按照银行的受托支付政策,开发商也许永远无法拿到7亿贷款额度中的4亿资金,为了拿到这4个亿的资金,实务中就出现了一种差额存单质押的模式。首先,融资客户向自己的贷款行申请做一个针对这剩余4亿资金的定期存单。融资客户拿着这4个亿的定期存单找信托公司作存单质押贷款,然后B银行实际出资受让这笔存单的信托受益权,C银行远期受让由B银行持有的在自己银行的存单。由于存单质押贷款的资金用途基本上没有限制,开发商拿到4个亿的存单质押贷款后很可能去开发其他项目,作为下一个项目拿地的资本金。这种模式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打破银行开发贷的受托支付,也主要在房地产行业才能广泛应用。这种模式对于银行C和银行B都是一种低风险业务,所以存单质押模式相当于把三方买入返售业务绕入到一个低风险模式。由于这种交易结构中是用受托支付差额的4亿资金做存单质押,所以叫差额存单质押模式。
篇2:企业业务操作模式
一、方案报备
1.企业年金方案应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还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征得出资方(国资委)的同意。
2.企业年金方案应当自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企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附以下材料:
(1)《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函》(见附件1);(2)企业年金方案(文本格式见附件5);(3)集体协商双方通过企业年金方案的决议;
(4)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出资方(国资委)同意的有关材料;
(5)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的说明。
3.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文本15日内,向企业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见附件2)。
二、计划确认
1.企业可以按企业年金方案的规定,代表集体协商双方作为委托人,或由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法人受托机构或企业年金理事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要件见附件6)。
受托管理合同签定后,受托人与帐户管理人、托管人(帐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原则上应为同一银行,以下简称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签定委托管理合同(要件见附件7、8)。
2.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受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文本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附以下材料:
(1)《关于××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函》(见附件3);(2)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
(3)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4)理事会章程(要求见附件9),理事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简历等。
3.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收到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受托人出具《关于××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见附件4),给予企业年金计划登记号。
三、人员登记
1.企业年金首次缴费之前,由企业或受托人携带以下材料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办理企业年金参加人员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1)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关于××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
(2)企业和受托人审核确认后的《昆山市企业年金个人基本信息花名册》(见附件10,附盘片)。2.市社保中心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参加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发送至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
四、申报缴费
1.企业或受托人应在办理人员登记手续之后,在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缴费日前,至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申报企业年金缴费。
2.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市社保中心发送的参加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和企业提供的缴费信息,生成企业年金申报缴费清单提交企业和受托人审核确认(核对有误的返回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重新处理)。
3.企业根据经确认的企业年金申报缴费清单,在计划规定缴费日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划入在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开设的受托财产托管帐户。
4.企业或受托人在企业缴款后2个工作日后,到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领取企业年金缴款收据及首次参加的职工参加企业年金的相关凭证。
五、人员增减
1.参加人员的增加
缴费期内有人员增加的,企业或受托人在至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办理申报缴费手续前,需填写《昆山市企业年金个人基本信息花名册》(附盘片),至市社保中心办理新增人员基本信息登记手续:
(1)如新增人员在原企业已参加年金,且属我市企业年金统筹范围内的,可按规定办理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2)如新增人员在原企业已参加年金,但不属我市企业年金统筹范围内的,可凭转出地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开具的年金关系转移证明,在转移基金到帐后办理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转入手续。2.参加人员的减少
(1)参加人员因变动工作、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发生减少时,应根据年金方案,确定减少人员的年金个人帐户中企业缴费部分的归属,填写《昆山市企业年金人员减少花名册》(见附件11),经企业和受托人同意及市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至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2)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根据年金方案、市社保中心发送的减少人员信息和审核确认后的《昆山市企业年金人员减少花名册》,对减少人员个人年金帐户的企业缴费收回部分进行处理,对个人缴费部分和未收回的企业缴费部分进行封存。
(3)企业缴费收回部分按照年金方案中的未归属权益处理办法处理,可以选择再分配或冲抵下期企业缴费。
六、帐户管理
1.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为每一位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个人帐户,银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分别向参加企业年金的企业和职工公布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帐户和职工个人帐户情况。
职工个人也可持参加企业年金的相关凭证至银行打印帐户记录。2.帐户转移:
(1)职工在我市企业年金统筹范围内流动的,需经转出和转入年金企业及受托人同意后,由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办理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新单位尚未参加我市企业年金的,其个人帐户由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予以封存。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后,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应向企业和受托人出具个人帐户基金转移清单。
(2)职工向我市企业年金统筹范围外流动的,若职工转移当地已开展企业年金且要求转移的,须由转入地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开具接收证明,填写《昆山市企业年金异地转出申请表》(见附件13),经企业和受托人同意及市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方可办理有关转移手续,终止其在我市的企业年金个人帐户,并向企业和受托人出具相关基金转移清单;如职工转移当地未开展企业年金,且职工户口不属于我市企业年金统筹范围内的,须由职工本人申请,填写《昆山市企业年金申领表》(见附件12),经企业和受托人同意及市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办理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金额一次性支付手续,并向企业和受托人出具相关年金申领清单。
(3)参加我市统筹范围外企业年金的职工转入我市,经企业和受托人同意,可由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办理企业年金个人帐户转入手续。个人帐户基金转入后,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应向企业和受托人出具个人帐户基金转入清单。3.帐户申领:
职工因退休、出境定居或死亡申领其个人年金帐户金额时,须填写《昆山市企业年金申领表》,附职工《退休养老证》(或《退休审批表》)、出境定居材料、死亡证明等有关材料,经企业和受托人同意及市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按照企业年金方案办理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金额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手续,并向企业和受托人出具相关年金申领清单。
七、信息变更
1.对不涉及企业年金方案的企业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变更,填写相关企业或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变更申请表,企业和受托人同意并经市社保中心审核确认后至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办理。
2.涉及企业年金方案的变更,须将新的企业年金方案重新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审核。
八、监督管理
1.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在企业年金计划首次缴费前及以后每年初,将企业上财务报表及劳资报表及时报送市社保中心。
2.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将企业年金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情况,个人帐户及利息记载情况,以及个人帐户转移、封存和支付等情况,通过网络反馈给市社保中心。
3、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和结束后45日内向市社保中心提交季度和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基金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和结束后30日内向市社保中心提交季度和帐户管理、托管及财务会计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九、原补充养老保险处理
原已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职工个人帐户的处理办法: 1.企业需将原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修订为企业年金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市社保中心与原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单位对原有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市社保中心将补充养老保险金转作企业年金。
十、其他
1.在我市经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的受托机构、帐户管理人和托管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国家与省有关规定;
(2)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确认;
(3)受托机构、帐户管理人与托管人具有规范的企业年金信息管理系统,并具备与市社保中心实时联网,资源共享,信息互通,能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年金信息接口。
2.企业、受托人、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均须按规定完整、妥善保管各类业务资料、会计凭证、帐薄。3.驻我市的部省属企业,由子公司单独建立的企业年金,按照本业务流程操作。
附件1 ××〔200×〕××号
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函 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0号)和有关规定,经过集体协商,拟在本公司建立企业年金制度。
现将《××公司企业年金方案》送上,请予备案。
××公司
二○○×年×月×日 附件2 昆劳社函〔200×〕××号
关于××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备案的复函 ××公司:
你们报送的《××公司企业年金方案》收悉。经研究,该方案符合《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要求,望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此复
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年×月×日
附件3 ××〔200×〕××号
关于××公司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备案的函 昆山市劳动和劳动保障局: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规定,××(申请受托人)拟作为××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行使受托人职责,并选定了帐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分别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
现将××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呈上,请予备案。(申请受托人名称和盖章)二○○×年×月×日 附件4 昆劳社函〔200×〕××号
关于××公司企业年金计划确认函(申请受托人):
你们报送备案的××公司企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收悉。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社部令第23号)和有关规定,现对××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予以确认,登记号为××。望认真履行受托人职责,按规定运作。
此复
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年×月×日 附件5 企业年金方案指引
企业年金方案一般包括总则、主体条款、附则三部分,文本内容分章节逐条排序。
一、总则部分
(一)建立企业年金的目的。一般应表述为:为了保障和提高本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水平,建立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调动本企业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建立人才长效机制,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建立企业年金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集体合同规定》。
(三)建立企业年金应当遵循的原则。一般应包括:坚持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充分体现效率与兼顾公平的原则;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高度安全、适度收益的原则;适时调整的原则。
二、主体条款部分
(四)方案参加人。一般包括:①企业职工总数和参加企业年金方案的职工人数。②企业职工加入的条件。加入的程序尽量简化,企业如认为有必要,可让参加人填报申请表。对一部分接近退休年龄或已退休人员,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考虑。③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明确参加人对其企业年金基金个人帐户信息有知情权。④参加人退出企业年金方案的条件和程序。
(五)资金筹集方式和缴费办法。一般包括:①企业的所有制性质。②企业年金的资金来源。应明确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③企业缴费的方式、时间、提取比例,对不同参加人的分配比例等。④个人缴费的方式、时间和缴费比例等。⑤明确企业年金缴费上限要求。
(六)个人帐户管理方式。一般包括:①个人帐户的开立。明确由帐户管理机构开立个人帐户和企业帐户。②个人帐户的维护与变更。③个人帐户的转移。主要包括需要转移帐户的情况、转移方式、无法转移的情况以及处理办法等。④个人帐户的注销。列明帐户注销的条件。⑤企业帐户的处理。明确未归属权益产生的资金重新分配的原则。
(七)基金管理方式。一般包括:①企业年金基金的组成。明确由企业缴费、职工个人缴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组成。②基金管理。明确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企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年金基金与企业、受托人、托管人、帐户管理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③基金分配。明确将企业缴费按照企业年金方案规定比例计算的数额计入职工企业年金基金个人帐户,以及特殊情况的限制条件;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入本人企业年金基金个人帐户;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按净收益计入企业年金基金个人帐户。
(八)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一般包括:①支付条件。一般包括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办理病退或者提前退休;出国定居;在退休前死亡。②支付方式。应明确是由职工一次性领取、分期领取,还是由职工选择其他投资方式。③待遇计发办法。根据不同的支付方式,一般应明确相应的待遇计发办法。④受益人的指定和修改指定。一般应确定企业年金待遇的受益人及参加人死亡后享受待遇的受益人。
(九)中止缴费的条件。一般包括:①企业中止缴费的条件。主要包括企业经营亏损、兼并、解散、破产等;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反对继续实施企业年金方案。②职工个人中止缴费的条件。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③中止缴费后企业年金的处理。应明确各种中止企业年金缴费后的处理办法。
(十)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一般包括:①企业年金方案设立的程序。一般由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通过集体协商形成企业年金方案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以及其他民主方式审议通过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形成合格的企业年金方案。②管理监督。企业通过集体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或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并通过集体协商确定由企业作为委托人或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集体协商双方监督受托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③管理费用支付。一般应明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运营的费用及列支渠道,按照基金管理合同规定确定。④争议的处理。应明确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附则部分
(十一)修改企业年金方案的条件。一般包括:企业根据盈利情况,适时调整企业缴费比例,但不得突破企业和职工缴费的上限规定;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提议进行企业年金方案的修改。
(十二)修改企业年金方案的程序。一般包括:企业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修改企业年金方案;将草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重新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书面通知有关方面。
(十三)企业年金方案中止的条件。一般与企业中止缴费的条件相同。出现与企业中止缴费相同的条件,由集体协商双方协商确定。
(十四)企业年金方案中止的程序。应明确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参加人和受托人。
(十五)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的时间。
四、企业年金方案文本格式
封面标注“××公司企业年金方案”,字体为二号宋体加黑。申请备案公司名称(加盖公司公章)、企业协商首席代表(本人签字)、职工协商首席代表(本人签字)、申请日期,字体为三号仿宋体。正文分章节逐条排序,标题为三号黑体,其余为三号仿宋体,行间距为1.5倍,页码置于下端居中。附件6 受托管理合同应载明以下要件:
1.受托管理合同设立的目的、依据、原则,以及财产独立性的规定等。
2.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权、知情权、查询权、解聘权等的规定,以及及时缴费、提供企业和职工信息、向受益人提供查询等义务的规定。
3.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独立的受托财产处置权的规定,收取管理费等权利的规定;依法审慎管理的义务、报告的义务等。
4.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受益权的规定,知情权和查询权的规定;受益权不得转让、担保和偿债,以及保密的规定等。
5.受托财产的管理:受托管理职责的规定;受托管理方式及内容的规定(具体指帐户管理、托管及主要内容的规定)等。
6.受托的财务管理:受托财产建帐的规定;受托财产资金流的规定;受托财产负担费用的规定等。
7.信息披露及查询。
8.受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标准。
9.受托合同生效、变更、终止和清算。
10.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附件7 帐户管理合同应载明以下要件: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权、知情权及解聘权等权利的规定;提交有关帐户管理必要信息的义务,进行帐目核对的义务,敦促企业缴纳帐户管理费义务等的规定。
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及时获得履行帐户管理职责必需的资料及其他信息的权利,及时、足额取得帐户管理费的权利;根据合同进行帐户管理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
3、帐户记录及其规则。
4、缴费与分配。
5、转移、支付及退出。
6、投资运营收益分配。
8、信息披露及查询。
9、甲方对乙方的监督与检查。
10、帐户管理费的规定。
11、托管人的指定与变更。
12、帐户管理合同生效、变更、终止。
13、违约责任及免责。
附件8
托管合同应载明以下要件: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权、知情权、查询权、解聘权等权利的规定;及时下达有关指令的义务、核对的义务等。
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取得托管费的权利的规定,根据乙方指令进行财产分配的义务,财产保管、会计核算、估值等义务的规定。
3、受托财产的托管:受托财产及托管财产的规定、帐户开立、财产保管、资金划拨、清算、会计核算、估值等的规定。
4、帐户管理人的指定与变更。
5、甲方对乙方的监督与检查。
6、信息披露及查询。
7、托管费、受托费的计提与支付,计提与支付的方法与程序。
8、合同生效、变更、续签及终止。
9、禁止行为。
10、违约责任及免责。
附件9 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理事会成立的缘由
2、理事会组成人员要求
3、成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4、理事会的内部组织结构
5、内部各部门的具体职能
6、选择帐户管理和托管银行的条件和程序
7、监督委托管理机构的具体办法
附件
10、附件
11、附件
12、附件13请到表格下载中下载
篇3:企业业务操作模式
一、石油开采企业基层操作员工技能培训存在问题分析
通过大量的调查研究, 我们发现石油开采企业作为传统的国有企业, 目前基层操作员工培训工作主要采用的是周三技能学习——人人参与的培训模式。这种周三基层单位组织技能学习, 人人参与的培训办法, 是大多数石油开采企业操作员工培训管理中的重要措施与方法, 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都是提高员工基本素质的好方法。但是, 随着油田开发的不断深入与员工结构的不断变化, 这种培训模式单调守旧, 员工技能培训积极性不高, 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讲授的培训知识重点性较差。
因对员工培训需求的前期调查不到位, 对员工的需求不甚了解, 因此, 在给员工的培训知识就无重点, 或重点不明确, 无的放矢。
2. 参与人员自愿性差。
各基层单位目前基本采用的是周三技能学习, 凡当日未倒班人员均参与的方式, 并非员工个人自愿学习本次讲授知识, 因此, 员工即使参加, 也只是应付了事。
3. 培训考核手段不到位。
某一方面的知识, 可能已讲授过好几次, 甚至十几次, 便仍有员工弄不明白。没有针对性的考核手段, 学习的技能知识能不能掌握无从知晓。
4. 理论与实际联系较差。
统一在教室内进行技能学习培训, 有的涉及到实际操作的, 只能是纸上谈兵, 空洞不实际难以理解, 致使学习效果差。
二、转变培训思路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单位操作员工的技能培训工作, 提高操作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 改变目前基层操作员工技能培训“齐步走、或敷衍了事”的现状, 对石油开采企业基层操作员工技能培训提出以下设想:
1. 建立完善的“员工培训需求调查”记录。
(1) 培训调查时间要求。以一季度为培训周期, 每一季度末月为下季度的培训需求进行调查和编制培训具体计划。 (2) 培训调查的内容。以“岗位知识点”为主要培训内容, 列出本季度员工需掌握的技能知识点。下面以采油工培训知识调查为例进行说明 (如表) 。
在你认为需要培训的知识点上划“√”。
(3) 培训计划编制。根据以上季度调查表, 对本单位员工的需求进行汇总统计, 并根据各项知识的需求列出培训的具体计划, 对需求者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4) 培训具体实施与开展。培训计划编制完成后, 对本季度的培训工作开展实施, 不管哪个知识点需求人数多少都认真进行组织培训, 力求“岗位知识, 人人掌握”。
2. 建立完善的考核机制。
(1) 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在对需求者进行培训时, 需有严格的纪律和制度约束, 制定严格的出勤考核制度, 对本人提出需要培训, 而在单位组织培训时又不参与者, 单位要给予一定的惩罚。
(2) 建立季度末考试检查制度。在本季度完成计划技能知识点的培训工作后, 应对所有操作员工进行季度技能知识达标测试。并把达标测试, 与本人的季度绩效工资挂钩, 杜绝和防止不参加技能学习或“出工不出力”的情况发生, 使技能知识培训真正落到实处。
三、转变培训模式的实际效果
1. 培训知识系统性强, 无序重复少。
因为这种培训模式以季度为时间单位, 以岗位知识为培训内容, 以未能掌握该知识的操作员工为培训对象, 在培训知识体系的安排上系统性强, 又能减少以前某一知识点“次次讲、年年讲”的重复现象发生。
2. 培训知识有的放矢, 针对性强。
这种模式是在对员工培训需求调查基础上, 有计划有针对的进行的, 需要者参与, 已掌握者不再参与, 目标性很强, 有的放矢。
3. 提高了员工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根据员工自己的需求安排培训, 不再搞“人人参与”的“一刀切”模式, 员工参与培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自然得到了较大的提高, 不再有出勤不学习的现象发生, 也不再是应付了事了。
4. 不断强化员工提高员工掌握技能知识。
由于新的培训模式有着季度计划知识考核制度, 促进了员工对掌握本季度技能知识的重视, 也确保了培训效果。
摘要:石油开采企业基层单位操作员工的培训, 有着技能学习的传统模式, 这种模式为提高操作员工的技能水平做出过一定贡献, 但在随着企业员工结构和时代不断变化的今天, 这种模式有着较大的缺限。本文在分析旧的培训模式存在问题的基础上, 提出了新的培训思路, 论述了转变培训模式对提高操作员工的技能水平的实际效果。
关键词:转变,操作员工,培训模式
参考文献
[1]《培训》2006年1月号, 中国培训杂志社
[2]李剑:《员工管理》[修订第二版]企业管理出版社, 2005年1月
[3]郑晓明吴志明:工作分析实务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5年10月
篇4:企业业务操作模式
福费廷业务在我国引进时间较晚,最早的产品概念于上世纪80年代中期工商银行总行与外资银行合作福费廷项目时在国内被提出,但是后来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投入市场。1994年,中国进出口银行在中国境内最早涉足福费廷业务,并建立了中国最早的有关福费廷业务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此后其他银行也纷纷开办了此项业务。总体而言,目前中国境内福费廷业务的开展还处于初级阶段,比最早开展此业务的欧美国家晚了近半个世纪。
目前境内处于初级阶段的福费廷市场有如下几个特点和矛盾,本文会一一进行分析并给出建议:
产品认知度低,出口企业普遍排斥远期信用证结算方式
福费廷交易的对象是债权凭证,目前在我国贸易实践中交易对象基本为远期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部分中外资银行对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项下的债权买断也有涉足,但规模不大,并不作为一般性贸易金融产品向所有客户推广。在贸易实践中因为福费廷业务银行操作流程较为繁琐,需要多方沟通,且一般该产品的操作都是委托与其签订了代理协议的大型银行代办,依赖度较高。所以,很多中小地方性银行的国际业务部门对开展这一业务并不是十分积极,往往更愿意采用传统的打包贷款、押汇等贸易融资产品解决出口企业的资金需求,而这两种贸易融资方式需要占用企业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且风险需要出口企业自担。
福费廷作为一种对出口企业极为有利的贸易融资方式,基本特点有:无追索权能改善企业财务报表,可以将应收账款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彻底剔除;能提前办理出口退税核销;能完整规避各种贸易流程中的政治商业汇率风险;不占用出口企业本身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业务期限长,目前市场上最长的福费廷业务期限甚至高达10年;福费庭融资为外汇融资,一般来说融资成本大大低于国内的人民币融资。
不过,国内广大的中小进出口企业对福费廷业务这几个基本特点并不十分了解,很多企业在贸易实践中往往还是更倾向于采用传统的即期信用证来和客户结算,认为远期信用证风险高,会增加额外的财务成本,因此拒绝接受客户开出的远期信用证,从而丧失了很多的贸易机会。
在贸易实践中,建议出口企业在面对远期信用证结算方式时做以下几个工作:
第一,在商务谈判阶段特别是面对新市场新客户时,把接受远期信用证作为企业争取订单的工具?因为从进口商的角度来说,远期信用证相比即期信用证推迟了其付款的时间点,能减轻进口商的资金压力,变相的增大其现金流,从而能操作更大规模的贸易。
第二,适当延长收款期限并不是一件可怕的事?国内中小出口企业资金紧张,银行授信规模小甚至没有,所以企业一般害怕收款期限的延迟。远期信用证操作福费廷以后,客户在开证行银行承兑之后即可收到全款,并提前办理退税核销,一般来说可以在发货后30天内完成,并不需要出口企业等到远期信用证到期日收款。
第三,适当收取客户一定的财务费用?因为采用远期信用证的结算方式对进口商无疑是有利的,有利益必然就有代价,这是最基本的商务原则。所以,出口商可在充分咨询相关金融机构了解大致的财务成本之后,大方地和客户谈额外支付部分财务费用。如果客户表示难以接受,这里有个技巧可以供大家参考:出口商在确认对方开出的远期信用证能在合作金融机构操作福费廷之后,可以适当延长接受远期信用证的期限来吸引客户,比如客户本来要求开90天远期信用证,出口商可以提出将远期信用证期限提高到180天或360天,在这个基础上来谈财务费用问题也许会容易不少。
国内金融机构福费廷业务落后,造成出口商认知误区和操作困难
国内中资银行因为国内法律不健全,特别是外币票据法方面存在很大空白,而我国的票据法在司法实践中显然难以适应福费廷业务发展的需要。司法制度有待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才能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中资银行没有专业的福费廷后台支持体系,我国商业银行的福费廷业务尚属于起步阶段,四大行在内基本都没有设立专业的部门从事该项业务。特别是受资金和技术限制,短期内难以形成自己的福费廷价格系统,福费廷业务的价格形成机制比较复杂,银行对每笔业务项下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状况、各主要银行的经营情况与资信变化、某一笔业务不同的风险程度与期限等均不能做出及时、准确的评价,也不能对客户的询价做出快速的反应。
因为以上两个主要原因造成目前国内银行的福费廷业务绝大部分属于中介业务,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只能依靠外资银行作为二级包买商,自己在整个福费廷业务中间只起到了一个中介人的角色。所以,境内福费廷业务经常给国内广大出口企业造成以下两种情况:
经常有出口商把手里接到的远期信用证拿到合作的银行要求操作福费廷,却被告知无法操作
银行的理由往往是开证行过小,开证行所在国风险太大无法办理,其实这个里面常常存在误区。境外福费廷业务有非常成熟和庞大的二级市场,参与这个市场的不光有传统的商业银行,还有很多大大小小的专做福费廷业务的金融公司。针对各种不同的远期信用证都有专业的买家可以提供报价。而我们境内的商业银行参与境外二级市场的程度很低,同时为了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一般中资银行都是总对总,和一些大型外资银行签订福费廷业务合作协议,只向几家福费廷市场上规模最大的外资银行询价。规模大的外资银行并不代表其就能接受所有远期信用证福费廷业务。这就存在境内外福费廷市场巨大的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所以,往往被一家商业银行询价后宣布不能操作福费廷的远期信用证,其实只能代表这家商业银行的业务渠道无法操作,并不代表整个境外二级市场上都不能接受。
建议国内出口企业在商务谈判阶段就向客户询问其开证银行信息,给出开立信用证的DRAFT,然后尽可能多的向多家不同的中外资银行询价,也许本来操作不了的福费廷业务就能操作了,出口商在充分询价的基础之上再与进口商展开进一步的商务谈判。
其实,每一家境外正规的商业银行,无论其规模大小,所在国别发达与否,在其自身业务发展过程中都会逐渐建立起自己的全球代理行网络。为了让自己开出的信用证能够被金融市场所接受,每家开证行的金融机构部门(FI部门)自身会做很多的工作,这也是一家开门做生意的商业银行的生存之道。因此,只要不出现个别极端情况,比如一家资本只有1千万美金的银行,开出一张1亿美金的远期信用证,一般来说,我们总能在境外市场上寻找到合适买家。目前国内在传统的商业银行体系之外,也出现了一批专门为境外出口商寻找境外福费廷业务买家的咨询公司,可以为出口商提供远期信用证风险咨询、福费廷询价、业务操作等一条龙服务。广大中小出口企业也可以通过这些公司拓展自己的出口业务。
福费廷业务的价格形成机制很复杂,在贸易实践中一些远期信用证买断价格偏高,出口商难以接受,导致业务流产
影响一笔福费廷业务最终买断价格的因素很多,除了开证行资信、期限长短、进口所在国国别风险外,还有很多隐形的因素。
举例来说,一般国外二级市场上的包买商都喜欢操作180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而国内有很多出口商错误地认为远期信用证期限越短,年化利率价格肯定越低,即使接受远期信用证,也要求国外客户把期限控制在90天以内。其实在二级市场上这样的信用证是不受买家欢迎的,因为期限太短,包买商收益过低,很多包买商更愿意将有限的额度资源投入到期限更长的信用证买断业务上。水涨船高,这种业务操作方式下自然年化利率价格也会较高。
我们国家许多出口商手中的远期信用证金额过小,常常在几万美金左右,这样的福费廷买断价格相对来说较高。因为境外二级市场的包买商都会设定一个小金额信用证的固定收费标准,在其规定金额之内的信用证都是采用固定价格买断,比如15万美金以内是一家包买商的固定收费标准,那么一张5万美金信用证和一张14万美金的信用证,它所提供的固定收费价格都是一致的。如果出口商手头常常有小金额的远期信用证,可建议国外进口商开一个金额较大的信用证,采用分批发货、分批承兑、 分批买断的交易方式来操作,就可以避开境外包买商对于最低金额固定收费的限制了。
篇5:企业贸易信贷报告业务操作指南
一、预收货款报告
预收货款的概念:指国际收支申报的收汇日期早于预计出口日期的收汇;
应当报告的预收货款:
A类企业,30天以上的预收货款;(收汇日期早于预计出口日期30天以上的预收货款)
B类企业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全部预收货款; 报告的时限:企业应当在收款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报告的内容:该笔收汇的预计出口日期和对应的预收金额。
二、预付货款报告
预付货款的概念:指国际收支申报的付汇日期早于预计进口日期的收汇;
应当报告的预付货款:
A类企业,30天以上的预付货款;(付汇日期早于预计进口日期30天以上的预付货款)
B类企业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全部预付货款; 报告的时限:企业应当在付款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报告的内容:该笔收汇的预计进口日期和对应的预付金额。
三、延期收款报告
延期收款的概念:指出口报关单的出口日期早于预计收汇日期的收汇;
应当报告的延期收款:
A类企业,90天以上的延期收款;(出口日期早于预计收汇日期 90天以上的延期收款)
B类企业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的延期收款; 报告的时限:企业应当在出口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报告的内容:该笔出口报关单的预计收汇日期和对应的延期收款金额。
四、延期付款报告
延期付款的概念:指进口报关单的进口日期早于预计付汇日期的付汇;
应当报告的延期付款:
A类企业,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进口日期早于预计付汇日期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
B类企业和C类企业,在监管期内发生的3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 报告的时限:企业应当在进口之日起30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报告的内容:该笔出口报关单的预计付汇日期和对应的延期付款金额。
对于上述应当报告的贸易信贷业务,企业未在收付款业务或进出口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30天内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向外汇局报告的,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
现场报告需提供的材料包括:(1)情况说明(说明未能及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网上报告的原因、需报告的事项和具体内容);(2)外汇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 外汇局对企业未按规定进行贸易信贷业务报告的处理原则
1、对于按规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2、对于因逾期(超过30天)到外汇局现场报告的,外汇局审核 2 相关材料无误后将报告数据录入监测系统。若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逾期的,可按规定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3、对于企业报告信息错误且严重影响其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情况的,可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或将其列为B类企业。
♣ 善意提醒 为掌握主动,防范贸易信贷业务报告逾期造成的不利影响:
A类企业如果难以确定该笔预收货款业务是否超过30天,可以先在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网上报告,如果到预计出口时间仍未出口的,可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修改或调整预计出口时间;如果实际出口日期早于原先预收货款报告的预计出口日期,可在实际出口时通过监测系统企业端修改或调整预计出口日期。
其他贸易信贷业务报告同理。
♥ 问题解答
贸易信贷报告的“修改”模块与“调整”模块有什么区别? 以预收货款为例,“修改”的操作时间限制是:以收汇日期与当前操作日期的时间间隔不超过30天(含),企业可向前或向后调整预收货款报告的预计出口日期,增加或减少对应的预收金额。
“调整”操作的时间限制是:收汇日期与当前操作日期的时间间隔超过30天,且预计出口日期在操作当月之后的,企业可向后调整预计出口日期。
♦ 个人观点:
企业已报告贸易信贷报告业务信息修改问题:
1、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款时间不准确,如果不涉及月份差异可不 3 作修改。以预收货款报告为例,假设某笔预收货款收汇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当时预计出口日期为2012年2月1日,如果实际出口推迟,在2012年2月28日,因为预计出口日期与实际出口日期差异未涉及月份变动,可以不作修改。因为外汇总量核查是以月为单位,同一月内的日期差异不影响出口与收汇的总量匹配。
2、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款时间不准确,如果涉及月份差异应当修改报告中的预计日期信息。如果不作调整,会影响进出口与收付汇的总量匹配。
篇6:企业业务操作模式
目录
第1条 适用及定义
第2条 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第3条 客户的开拓
第4条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第5条 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第6条 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第7条 其他事项
第1条 适用及定义
1.1 本指引的制订目标
为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提供基本参考,提高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平衡,并在服务社会、为客户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自身的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作为工作理念、工作内容及工作要点等方面的提示。
1.2 本指引的性质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使用,相关服务内容可参见《律师业务目录》。本指引无强制性效力,尤其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过错的依据。
1.3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使用之下述术语,非经特别说明,其定义如下: ⑴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系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聘请,指定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法人企业、其他组织企业、个体企业等企业,在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期间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⑵企业法律顾问
系指合法开办及依法存续,接受本指引所提及的民事主体聘请为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⑶顾问律师
系接受聘请后的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为聘请方提供具体法律顾问服务的执业律师,但不包括不具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助理。⑷聘请方
系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本指引述及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对象。1.4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服务对象
本指引的适用范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授权范围之内以及未禁止范围之内,以企业法律顾问形式向企业提供的各类法律服务。其中:
1.4.1 为组织形式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企业提供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其从设立、经营管理期间到终止时止的所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设立、经营、变更、上市、清算、解散等过程中的所有法律事务。
1.4.2为自然人或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家庭生产承包户等经营性活动及管理行为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以及为其他非企业民事主体,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提供的法律顾问服务,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1.5 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目标
律师为客户提供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素养、工作技能为基础,通过各种方式的执业行为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解决法律问题、防范法律风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应努力传播法律风险意识,帮助客户提高法律风险预见、控制和解决的能力,以最大限度实现客户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和风险损失或风险控制成本的最小化,并促进客户法律风险意识、法律风险管理水平的提升。
1.6 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
律师在法律顾问服务中的具体工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包括从服务关系建立起至服务关系终止的服务期间内,所有以法律顾问形式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⑴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及建议; ⑵审查、修改、起草合同等法律文书、文件; ⑶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 ⑷审查、修改、起草企业的规章制度; ⑸参与重大决策并就其中法律问题提供建议; ⑹为客户提供法律知识或法律事务处理技能培训; ⑺应客户要求关注特定领域法律法规的发布和修改; ⑻办理客户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1.7 法律顾问的服务模式
法律顾问的服务形式,可分为在约定期间和工作范围内对客户各类法律事务提供不再另计时间及工作量的综合性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以及为完成某项具体法律事务或在约定期间内只负责某类事项的临时法律顾问,以及就某一类专门法律问题提供顾问服务的专项法律顾问。
具体的法律顾问服务实现过程中,可分为提供上门服务的顾问模式以及由客户上门提交工作指示的顾问模式,以及远程服务和定期到场服务等模式,具体以当事人的需求以及事务所的律师及助理资源情况而定。
1.8 法律顾问的计费类型 法律顾问的计酬标准基于工作质量要求、总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成本、工作其他费用成本等进行核算,法律顾问服务的收费形式有以下几种可供选择:
1.8.1 常年法律顾问,可按固定服务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内收取固定费用,对于范围以外的其他服务在合同中约定为另行收费;
1.8.2 常年专项顾问,即在固定服务期间仅对客户某一领域的法律事务提供顾问服务并收取固定费用,对于其他服务或另行收费事项按合同约定执行;
1.8.3 专项法律顾问,在固定的服务领域按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完成具体项目服务,并收取固定费用。
除此之外,律师可在收取固定费用的同时约定工作时间上限,超过部分按不同费率收费。
2条 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2.1 法律顾问工作的基本原则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以维护客户合法权益为中心,按客户的工作指示及时介入,通过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参与决策、设计解决方案、参与事务处理过程等方式,尽可能通过预先采取防范措施的方式避免客户损失及不利影响的扩大,或以合法手段尽量扩大其收益。
企业法律顾问律师在履行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及遵守律师职业操守为底线,拒绝为企业违法行为或取得违法利益的行为提供服务。
2.2 对法律环境及行业状况的关注
由于法律规范体系始终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律师应当充分注意到客户所涉行业相关法律环境的变化,以及公司治理、市场交易、税收等法律规范的变化,以确保工作成果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及时性甚至前瞻性。
同时,还应关注社会、经济等形势所发生和可能发生的变化,以便为客户提供更为实际有效的服务、提醒客户预防相关的法律风险。
2.3 对客户行业的关注
律师应充分关注或研究律师职业之外的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关注法律规范对该行业的知识结构、工作方法等要求,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客户需求、完善知识结构和服务方式、扩大服务范围和深度,促进客户法律事务处理水平的提升和自身工作技能的提升及工作经验的累积。
2.4 保密义务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于接触、了解到的各级国家秘密、客户商业秘密,以及不宜公开的信息、个人隐私等,均负有保密的义务。该等义务既属于法律规范、行业行为准则所要求的义务,也属于服务合同中的附随义务。
具体义务范围及承担方式除依前述规范规定外,还应严格按照法律顾问合同相关条款履行。
2.5 律师服务中的风险控制 律师在关注客户的法律风险及法律安全的同时,应充分关注自身服务环节中可能出现的执业风险,发现可能存在风险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律师应严格按照律顾问合同的规定及授权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且在提供服务时不得从事与职责无关的事务,不得以顾问律师身份从事任何盈利性活动谋取私利。
律师以书面方式提交工作成果,其文字内容应措词严谨、考虑周全,避免因文字表述不当而引起歧义或成为工作过失甚至追究执业过错的依据。
2.6 避免涉及客户内部冲突
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关注客户内部的部门之间、个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并在实际工作中尽最大可能避免因卷入相关冲突而影响判断的独立性和解决方案的客观性。
当面临客户内部不同意见时,应当理解并向冲突各方解释,顾问律师为企业服务,只能对依法代表企业或依授权代表企业的一方的意见为准。
2.7 服务团队的协作
受指派的顾问律师必须已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执业律师,未经指派的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法律顾问,律师助理人员除协助律师完成法律顾问工作外不得独立担任法律顾问。
以团队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明确团队各成员之间的分工,以及共同的服务标准、工作质量标准、工作接口,并及时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和及时通报制度,避免因工作质量控制和沟通上的缺陷而影响客户利益。
2.8 尊重同行
顾问律师在为客户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对于在工作中涉及的其他律师,均应保持应有的尊重和礼仪,相互配合、充分沟通和协商以顺利完成各自应对客户完成的工作,不应以任何方式贬低同行的工作方案及业务能力。对于工作方案的优化及工作失误的处理,应尽量建议客户保持谅解和通融。
2.9 行业形象的维护
如因服务所必须,在遇到其他律师为同一客户提供的服务存在工作缺陷时,应当尽最大可能避免直接指责其他律师的过失、过错,更不应因借机质疑其执业能力等行为损害律师行业整体形象,如需解释则以客观描述加法律背景或解决方案后果分析等方式实现,或以提出优化解决建议的方式供客户选择。
2.10 疑难问题的处理
在为法律顾问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如涉及自己并不熟悉的业务领域,或遇到疑难问题,应以客户利益最大化为导向,通过虚心向本所同事或律师同行请教,或业务交流、问题论证等方式,为客户寻求最佳解决方案,避免因业务技能或专业法律知识的缺失而导致执业过错。
2.11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的处理 顾问律师应当明确,法律顾问服务系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承办律师系事务所指派完成具体的服务工作。因此,当为客户服务过程中涉及客户与事务所利益的冲突时,或可能给事务所带来非正常风险时,应当及时通报律师事务所以便于协调和防范风险。
顾问律师在为客户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时,应当遵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
3条 客户的开拓
3.1 对目标客户的关注
律师对于潜在客户,可通过关注其企业行业特征、商业模式、产业链前后端、行业发展趋势,以及企业发展战略、发展目标、成长历史、经营业绩、产品或服务品牌、知识产权、业务范围等,以便了解目标客户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并制订适宜的营销策略。
3.2 法律服务需求的发现
在分析潜在客户的需求时,除分析相关行业的法律规范体系及企业涉及的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税法等共同涉及的法律规范体系外,还应关注企业曾经出现过的问题、同行业其他企业曾经出现的问题等、处理法律事务的偏好,便于了解其具体的法律服务需求、可能需要的法律事务类型,以便于服务合同洽谈的顺利进行。
3.3 法律服务的创新
由于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过程中,而社会的法律服务需求也在不断向更高的管理和战略层面发展、向更深的操作层面延伸、向更宽的行业及领域跨度交叉,因此鼓励律师结合市场需求和自身的知识结构并参考《律师业务目录》中列举的内容,不断创新开发新的业务领域。
同时,还可结合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和其他领域的业务创新,不断探索新的法律服务模式,以更为丰富的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3.4 法律服务的专业化
为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向专业化发展,即在特定的专业领域和细分市场向客户提供专业、细致的服务并减少同业竞争的同质化。
3.5 避免不正当竞争
律师在开拓潜在客户和营销企业法律顾问业务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及律师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以保证开拓方式的正当性,避免以不正当竞争或虚假宣传等方式争取客户。
3.6 客户业务的取舍
律师应根据客户的需求和自身的业务领域、工作经验、工作时间等,综合考虑是否有充分的能力和资源为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必要时考虑以整所团队对外的合作等方式,或在征得客户后与其他所律师共同提供服务的方式,避免因能力或其他方面的限制而影响服务质量并导致律师执业风险。
3.7 法律顾问服务的投标 对于以招投标方式确立法律顾问服务关系的客户,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了解相关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结合自己的资源水平、业务经验等实际情况决定收费标准以及是否参与,避免因恶性竞争而导致成本过高或因工作经验等原因无法胜任相关工作而导致执业过错。
3.8 利益冲突审查
律师在与客户签署法律顾问合同前,应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由律师事务所按利益冲突审查的要求,审查是否与律师事务所的现有客户存在利益冲突,尤其是核对现有客户的代理合同或法律顾问合同中有无利益冲突方面的特别约定条款,避免因利益冲突而产生执业过错。
对于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潜在客户,应遵照法律规范、律师行业规则以及与客户间服务合同的规定执行,对于依据前述内容仍旧无法界定的,可采取披露、签署谅解备忘录等方式处理。
3.9 服务内容的梳理及确定
顾问律师应与客户充分沟通,展示法律服务的价值、启发其对法律服务的认识、发现其法律服务需求,并引导客户明确具体的法律服务需求以及法律顾问服务的方式、范围、要求等可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方式,可分为常规服务、上门服务、派出服务、巡回服务、远程服务等方式,因不同服务方式的成本不同,应在确定收费标准时加以考虑。
3.10 法律顾问服务事项的确定
法律顾问合同是律师事务所与客户建立法律服务关系并指派顾问律师完成工作所达成的一致,也是客户与律师事务所建立的权利义务体系。常规法律顾问服务事项可参见各地律师协会的推荐文本。
法律顾问的报酬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顾问律师不得直接从聘请人处收取任何报酬。但可在合同中约定,顾问律师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服务时,必要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聘请方承担。其他如基本费外的减免或增加条件等,也应在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法律顾问合同应当由聘请方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并通过正规渠道支付款项、提供发票。
3.11 对聘请方单位的了解
律师事务所在与聘请方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前,应对聘请方资信进行调查或核实,调查核实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⑴是否依法成立、合法存续; ⑵目前的基本状况;
⑶证照上所核准的经营范围; ⑷实际上的主营业务范围;
⑸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⑹具体的联系人、通信地址等。如果涉及自然人,还应了解其国籍及居住地(以证、照为准)、职业及其他自然状况、聘请法律顾问的基本目的及要求。
3.12 法律顾问服务合同
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⑴事务所的名称、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双方的住所地、通讯方式等身份事项条款; ⑵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工作地点、顾问律师、授权范围等,必须时还可增加工作量、服务质量等要求;
⑶法律顾问合同履行期限及起止时间,法律顾问费用的种类、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及法律顾问合同的续签等;
⑷各方的违约责任,以及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时的处理以及损失承担方式; ⑸双方为履行法律顾问合同而必须具备的硬件条件、工作接口、指定联系人,以及需要常驻现场办工时的办公条件要求等条款;
⑹解决争议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合同中止及终止的条件、最终处理时的法院管辖、合同的生效等条款,尤其要明确无固定期限的法律顾问合同的解除条件。
除上述常规工作内容外,其他非常规类型的法律顾问服务,如各类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应与聘请方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收费方式等问题,以便于合同的履行。
3.13 对于法律服务的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在签订企业法律顾问合同时提醒聘请方双方的工作交接事项,以提高工作效率、确何工作质量,包括但不限于以风险提示书等形式提醒聘请方关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的风险:
⑴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顾问律师,仅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依法独立提供法律服务,有权拒绝为实施违法行为及违背事实、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等行为提供服务;
⑵聘请方应就其民事行为、所提供的法律依据、证据、文件的真实性等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不利后果,受聘方一般不做真实性方面的实质性审查;
⑶聘请方提交处理的法律事务,应当提供明确的工作目标、质量要求、完成时间等工作需求指示,并预留足够的工作时间。
4条 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4.1 对聘请方情况的了解
律师从事法律顾问业务,应通过聘请方网站、宣传册等关注聘请方的基本情况,并同时关注其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以及与该企业、该行业相关的法律环境状况,以便于更深入地提供适合聘请方或其行业实际情况的解决方案。
在确定法律顾问服务关系后,顾问律师应尽快熟悉聘请方的内部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性质、经营范围、内部组织结构及负责人、隶属关系、主要关联方等,以便于了解其法律服务需求及管理习惯。
4.2 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 律师应当理解,许多客户所存在的问题系系统问题而非个案问题,因此应当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以便在直接处理法律事务的同时能从企业管理的角度 理解企业的需求或工作成果质量标准,并尽可靠使解决方案便于企业操作和实现其发展目标,从而为律师业务开拓更为广阔的空间。
4.3 对工作任务的明确
在接受聘请方的工作指示时,除具体的工作内容外,还应与聘请方明确工作目标、完成时间、质量标准、内容要素,以及相关事务的背景情况、处理中的主要风险、主要防控目标等,以便于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服务要求。
4.4 工作质量的确定及控制
顾问律师应按聘请方的工作指示和需求确定完成工作的质量。通常情况下,应以实现聘请方工作目标为导向而完成相关法律事务并确定相关的工作质量标准。同时,视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以合适的方式表述及提交工作成果。
律师事务所应定期听取顾问律师的工作汇报、定期走访聘请方征求意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顾问律师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方协商另行指派顾问律师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工作质量。
4.5 法律问题的调研
顾问律师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意见前,应当充分了解所交办事项的预期目标及背景资料,并通过充分的法律调研以及必要时的尽职调查,以便在充分认识、理解法律环境的前提之下,为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找出解决之道。
顾问律师的法律调研应充分注意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强制性质量标准等不同层面的合法性要求,以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微信公号falvcankao)
4.6 必要的尽职调查
在为聘请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一般对聘请方所提供的资料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不做实质审查,但聘请方所提供的其他方的文件除聘请方申明外,应当视需要进行相关审查。
如有必要,对涉及其他方身份事项、资产状况、法定资格资质等事项,应当通过尽职调查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但具体视聘请方需求而定。
4.7 专业人员及专业知识
顾问律师对于法律顾问工作中涉及的专业知识,应建议聘请方交由聘请方相关部门解决、律师的意见仅供参考且相关意见并非律师职责,以免引发执业风险。
对于法律顾问工作中涉及的与技术人员的合作,应当明确相关技术问题技术人员的解释为准,律师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4.8 法律顾问服务的配套工作 事务所为聘请方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应注意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服务体系,从商务礼仪、工作技能、文档管理、聘请方接待维护等制度建设和业务培训,以及工作流程、文书格式等方面的标准化等质量控制,以确保服务质量的标准化以及自身整体实力的提升。
4.9工作记录及档案管理
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应当记录为聘请方提供服务的交办事项、工作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成果等相关事项,原则上做到一次一记、一事一记,便于不断积累工作经验及以及总结后提高工作质量及工作效率。
4.10法律顾问工作的报告
顾问律师可定期或在法律顾问服务终了时,或单项法律顾问服务终了时,以工作成果报告的形式将工作记录整理成工作报告等方式提交给聘请方,便于说明工作情况、工作量情况等,供下一阶段合作时的调整收费参考或工作改进依据。
4.11 执业风险的防范
顾问律师在履行法律顾问合同期间,应严格依据合同规定提供法律服务,避免服务与合同要求不符或因工作过失、过错而造成顾问单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
同时,律师应不断改进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以确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同时对于顾问单位的系统性问题,应建议其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流程、文本体系等管理手段加以解决。
4.12 非法要求的拒绝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应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意见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但对聘请方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予以拒绝,以避免聘请方及律师陷入更大的风险,并维护职业的尊严。
同时应解释相关违法行为的后果,并建议顾问单位遵守法律规定以避免相关法律风险。
5条 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5.1 对突发事件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所遇到的突发性的法律事务,如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故、影响巨大的媒体报道、情绪激动的投诉、肢体冲突等,顾问律师应当协助聘请方冷静处理,首先确保冲突缓和以尽最大可能避免直接的消极后果的产生,再尽最大可能平息事态以免受到更大不利影响,尤其应避免因处理措施不当而导致不利影响的扩大甚至导致更大的不利影响。
5.2 对法律培训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要求的法律知识培训,应尽可能按照听众的层次、需求,从生动性、实用性角度解释相关的法律规范,并解释相关案例的关键所在以及法规规定的影响、实际工作中的注意事项等,必要时以精致的图表等形象生动地展示所要宣读的内容,避免只讲述枯燥的法学理论。
5.3 对诉讼事务的处理 顾问律师针对聘请方已经发生的争议,应当尽可能从企业利益角度考虑更为稳妥的解决方案,如果对聘请方有早,则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调解、出具律师函等方式解决争议、维护权益,避免简单地采用诉讼手段解决问题而损害聘请方利益。
5.4 对合同事务的处理
顾问律师参与聘请方的合同事务,在合同审查、修改、起草中均应以交易目的为导向,优化安排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和商务内容,以实现质量与安全的平衡,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化和法律风险的最小化。
顾问律师在处理合同事务,包括参与合同谈判过程中,应以其中的法律条款为主,并对可能产生法律风险的商务条款、技术条款加以关注,但相关内容应以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是否交易及具体条款的确定以聘请方意见为准,律师仅提供参考意见或建议。
5.5 对咨询事务的处理
对于聘请方的其他咨询事项,顾问律师应在向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参考解决方案排忧解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尽可能用稳妥的方式将各类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不稳定因素激化引起更大的利益冲突。
5.6 对于国有企业的服务
顾问律师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中,应当参照国家相关部门对于中央企业的法务工作要求,除常规的合同审查外,逐渐介入企业的决策审查、制度审查,并向聘请方企业规章制度对于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的相互作用、功能搭配,帮助企业完善其管理架构、规章制度体系、流程体系,同时确保其相关规章制度的合法化。
5.7 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
顾问律师在帮助聘请方完善规章制度时,应注意到制度、流程、文本的标准化和体系化才能最发挥最大的效能,并充分考虑管理手段与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的关系,既提升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又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帮助企业建立合理、规范的完整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5.7.1 基本管理制度,即以公司治理结构相关的职能设置、各类会议议程、表决方式等,以规范公司决策、治理中的秩序并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
5.7.2业务规范体系,即将企业在计划、采购、生产、销售以及广告、知识产权、技术开发、人力资源、财务与资产、公共关系、企业文化等方面的工作内容加以规范化和合法化、体系化。
5.7.3行为规范体系,即协助企业按整个企业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各职位的工作范围、责任范围等并形成书面规范,尤其是负责其中对合法性的审查以及整个体系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的防控。
5.8 企业的法律风险管理
顾问律师应推动企业从法律风险管理的视角,面对虽未发生但极有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后果,采取系统梳理、制订预防措施并植入现有管理制度、管理流程、各类文本的方式,以管理手段系统、全面地解决法律风险问题,并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微信公号falvcankao)企业法律风险可分为公司治理、合同管理、采购、生产、储运、销售、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模块,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的模式采取防范措施,从制度、流程、文本体系上杜绝常见的法律风险。
5.9 协助企业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合同是企业经营不可或缺的途径,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即可防范绝大多数企业风险。在该领域,顾问律师可向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5.9.1 建立标准化的合同文本体系,在广泛收集企业常用合同文本的基础上梳理出企业的完整常用文本体系并加以分类以形成体系;
5.9.2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环境的要求以及企业的主观意愿,对常用合同文本进行格式的规范化、内容的精细化修改,在不影响企业的使用习惯和生产运营的前提下提高合同文本的安全系数。
5.9.3 在前两者的基础之上,帮助企业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合同管理流程,明确各部门、各职位的工作界面和职责,以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的方法进一步防范合同法律风险,形成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相结合的法律风险管理系统。
5.9.4 合同管理体系应覆盖供应商管理、合同谈判、合同文本使用、合同审批、授权委托、图章使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争议处理、售后服务,以及合同登记、合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合同管理统计分析等全方位的防范体系。
5.10 重大事项的汇报
顾问律师在受指派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如遇重大法律问题,或因参与重大项目法律服务、参与商务合同谈判而需要事务所配合时,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汇报以调配资源确保工作质量及效率。
律师事务所及顾问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如遇重大社会影响事件、突发事件,在提供法律意见前应按相关规定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
条 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6.1 以书面方式提交工作成果
除现场答复外,顾问律师提交工作成果应当以邮件等可以保留内容及发送记录并便于管理的方式,避免因工作成果内容及提交环节中产生执业风险。
对于涉及重大企业商业机密或聘请方提出保密要求的工作事项,其工作成果应直接交给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联系人,以免泄密相关信息。
6.2 对于工作成果的提醒
以邮件方式提交工作成果,应对工作成果的工作内容范围、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提醒聘请方注意的事项进行简要说明,既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也避免聘请方发生误读。
6.3 律师的责任声明
在正式的法律意见书以及以书面方式提交的工作成果中,顾问律师应以适当的方式事先申明律师意见根据聘请方所提供的背景信息而做出,且仅对相关问题涉及法律意见的部分负责,对法律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所提供的评价应由聘请方的技术部门、财务部门自行判断,律师意见仅供参考。
6.4 资料的保存
顾问律师在实际工作中应当充分注意资料的保存及文档管理,避免因文档管理不善而导致的重复劳动及效率低下。相关档案管理应确保一户一卷、一事一档。
同时,顾问律师应当及时总结项目工作中的经验及教训、不断探索更优的工作方法并如实加以记录,作为不断自我提升、持续改进的基础。
6.5 律师意见的统一
顾问律师所提交的工作成果或所答复,如在合作团队中存有不同意见,应通过探讨论证加以统一,如果无法统一则应以不同可能性的方式加以表述,以避免聘请方对工作能力产生误解,或被律师的不同观点而误导。
6.6 持续关注与循环改进
顾问律师应始终关注所提交的工作成果、解决方案在正式提交后的结果,如解决方案的运用效果、是否切合实际、是否解决了实际问题,等作为经验的积累和后续改进的基础,通过不断的经验积累和反思,循环改进工作方法及质量。
7条 其他事项
7.1 聘任期内工作情况的述职
顾问律师应按合同要求或视需要,向聘请方定期或在聘任期满前提出书面述职报告,以描述聘任期内的工作事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结果等内容,以体现律师工作的价值,并增强聘请方的信任。
7.2 法律顾问合同的续签
在法律顾问合同行将届满前,顾问律师应主动向聘请方述职并就工作质量、工作方法是否需要改进,以及法律顾问是否续聘征询聘请方意见。若聘请方同意续聘则应及时确定后续的工作内容范围、收费标准等合同条款并及时签约,否则应提醒法律顾问服务的截止时间。
法律顾问合同因期满或法律服务事项完成而终止后,顾问律师要及时写出总结报告,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归卷备查。
7.3 法律顾问合同的提前终止
如法律顾问合同因某种原因提前终止,推荐以书面方式就责任的截止时间、后续风险的承担、费用的结算、相互维护名誉的要求等善后处理事项签署协议,以免因未尽事宜产生矛盾。如遇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提前终止,律师事务所与顾问律师应及时进行总结、制订预案,必要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进行汇报。
7.4 案卷材料的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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