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精选6篇)
篇1:常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
服务需方(以下简称甲方) :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服务供方(以下简称乙方):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地址: 济南市泺源大街(经七路)83号9楼
邮编:250001
电话:86023511-611、711
传真: 86023612转828
第一条:甲乙双方为实现共赢,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友好协商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达成如下法律顾问协议共同信守。
第二条:甲方愿意聘请乙方为法律顾问。法律顾问是指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的乙方人员。根据甲方要求和指定,乙方委派 贾长杰 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具体负责甲方的法律事务。
法律顾问因特殊原因(如开庭、出差、因病等)不能履行职务时,经甲方同意,可由乙方的其他专业律师暂时代行职务。
第三条: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和内容:
法律顾问服务的业务范围可以分为一般服务和专项服务(企业改制、股票上市、公司收购、兼并、分立等)。本合同所指服务为一般法律服务。专项法律服务需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
3-1 法律咨询服务:对顾问单位有关业务上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3 -2 法律文书服务:为顾问单位草拟、审查、修改各类合同、协议、章程、声明、备忘录、索赔理赔书、意向书、委托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纪要等。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律师声明、法律建议书等法律事务文书。协助顾问单位制定、修改内部的规章制度。
3-3 项目综合法律服务:针对顾问单位较大的经济贸易项目或其它重大项目,提供参与式、综合性法律顾问服务。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谈判,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及项目所需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3-4 为顾问单位草拟和修改劳动合同,协调劳资关系。
3-5 协助顾问单位管理经济合同,监督跟踪合同的履行。
3-6 为顾问单位催讨国内、外欠款。处理贸易纠纷。审核仲裁及诉讼资料,提供法律建议和依据。
3-7 知识产权服务:为顾问单位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专有经营权的保护提供法律建议,并协助顾问单位制订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
3-8 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列席重大会议,现场提供法律咨询。
3-9 法律培训服务: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为提高顾问单位职员的法律意识,以座谈会、讲座等方式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
3-10根据顾问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对公司债权进行分析,对不良资产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
3-11 法律信息服务:不定期向顾问单位介绍宣传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信息,并提供有关规避风险的法律建议或相应的对策
3-12 服务内容扩展:乙方同意本协议第三条所涉及法律服务内容将适用于甲方投资设立的其它公司、下属分支机构。
3-13法律顾问原则上只是为甲方的法人行为提供法律服务,若甲方所属员工需要提供法律服务,经甲方领导安排,可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条:服务方式
法律顾问工作不坐班,有事随时联系、及时协商。法律顾问应当本着求真务实、不断创新的精神,以负责、严谨的态度完成甲方委托的事项,努力为甲方提供高质量、高水平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对甲方的要求:
5-1 甲方应指定本单位 负责组织、安排、协调、配合乙方顾问律师的工作;
5-2 甲方应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其工作人员:甲乙双方的法律顾问关系;本合同的内容及相关约定;乙方的基本情况和业务专长及联系方式;
5-3 甲方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其组织机构、人员、业务及变化等情况。以便双方及时、有效地沟通;
5-4 甲方安排法律事务,应当给乙方留有合理的答复时间;
5-5 甲方交办法律事务,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翔实的背景资料和基础材料。
第六条 对乙方的要求:
6-1 应当及时承办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为甲方提供优质的法律顾问服务。一般事务应在48小时内完成,或者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
6-2 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顾问;
6-3 应根据本合同规定和甲方委托授权的范围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6-4 乙方聘用律师不得担任与甲方有利害关系的对方诉讼代理人,不得从事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的活动;
6-5 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甲方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的相关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七条 法律顾问服务酬金及支付方式:
7-1 经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服务酬金 元/年。
7-2 上述法律顾问服务酬金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
7-3 如甲方未按约支付上述酬金,乙方可以不承担合同项下任何义务。
第八条 甲方如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仲裁及专项法律服务或者办理本合同约定以外的法律事务,须另行与乙方签订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律师费用。乙方承诺该律师费用给予7-8折的优惠。
第九条 前述的法律顾问服务费是法律服务本身的酬金,未包括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其它费用。法律顾问为完成委托事项所需要的鉴定、差旅、调查、通讯、翻译、查询、复制等实际费用,甲方应当另行及时支付。
第十条 乙方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应注意节约,合理支出实际办案费用的开支,避免浪费。
第十一条 合同期限:
11-1 本合同期限为 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11-2 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出修改本合同,或者书面通知对方不续签合同。否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延续至下一年度。
第十二条 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 二 份,双方各持 一 份。
甲方代表签名: 乙方代表签名: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2:常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
地址:
乙方:北京八环天能电气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2号D座
第一部分 商业条款
1. 总 则
___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八环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对甲方的市政路灯,机关单位楼宇进行节电改造,特订立本合同。
2. 项目的名称、内容和目的
2.1项目名称: 。
2.2项目内容:(详见附件A)
2.3项目目的:通过项目的实施,达到降低能耗,降低电费成本,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的目的。
3. 合同的起始日与期限、项目的验收
3.1 本合同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之日为生效起始日。
合同生效后,乙方开始项目的改造方案制作设计、安装及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期为 个月。
3.2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为甲方出具试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证明文件的次日,效益分享期为 个月。
合同有效期为合同起始日至效益分享期满为止。
3.3 项目安装完毕后三日内,先有乙方自检,然后由甲方按改造方案完成安装检查;安装检查合格后,甲方应立即向乙方签发安装检查合格书并试运行72小时,试运行期间对设备进行调试,无任何异常现象后,由甲方在72小时试运行届满后次日出具试运行正常的项目验收证明文件。
4. 效益分享的比例、付款方式
4.1项目的年节能效益为 万元(下称“预计节能量”)。(详见附件B)
4.2效益分享期内,甲方分享 %的节能效益,乙方分享 %的节能效益,即乙方每个月分享节能效益 万元,乙方共计分享节能效益 万元。
万元计算;当超过或低于预计节能效果的5%时,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分享的效益亦按同样的比例增加或减少。此项增加或减少每项目按年计算一次,并于每年计算完后的[ ]日内进行费用的结算。节能量的计算与确认详见附件B、C。
4.4甲方应在分享效益起始日后,每满一个月后的七天内向乙方付款一次,付款数额为4.2和4.3中规定的乙方应分享的数额,直至分享效益期限届满。如果甲方延迟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4.5甲方付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支票、汇票、银行转帐及其它可以兑现的票据。
4.6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因为甲方管理不善或其它任何原因,造成与基准线不符,导致节能量减少,仍然应按本合同4.2和4.3条款向乙方付款。
5. 甲方的责任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外,甲方还应:
5.1对乙方提交的设计、施工方案,在七天之内予以核准。
4.3当实际节能量不超过或不低于预计节能量的5%时,年节能效益仍按
5.2接受合同附件A所列设备和相关材料、配件,在安装前,按乙方要求免费保管,尽到审慎保管的义务。
5.3为项目的实施和管理提供必要的帮助。
5.4按3.3条款验收项目,及时提供确认安装完成和试运行正常的验收文件。
5.5根据设备制造商提供的设备操作规程和保养要求或乙方的书面要求,对设备进行操作、维护和保养。
5.6在合同有效期内,对设备运行、维修和保养作出记录,并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上述记录。
5.7若本项目安装的设备有故障,应立即通知乙方。
5.8在合同有效期内,允许乙方合理地接触与本项目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5.9在合同有效期内,附件A所列设备发生损坏、丢失应及时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监管。
5.10 因甲方原因造成损失,则应由甲方负责承担和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
6. 乙方的责任
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责任外,乙方还应:
6.1负责项目资金,对附件A所列或甲方以书面形式列出、乙方认可的设备进行设计、采购、安装与调试,按期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后,将项目移交甲方运行。开工前七日内,将设计、施工方案及工期提交甲方予以确认。
6.2确保设计、供货和安装达到附件A规定的要求。
6.3根据国家有关施工管理条例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6.4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能够正确地操作和维护设备。
6.5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承担项目移交甲方运行前的一切风险损失,但不包括由甲方造成的或甲方未尽到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引起的损失。
6.6定期派人检查项目的运行情况。
7. 所有权
7.1在本合同有效期满和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项目的所有权属于乙方。
7.2甲方在本合同终止后一个月内,按规定付给乙方应得全部款项之后,取得设备的所有权。
7.3在本合同生效后的 12个月内,甲方可以依照本合同第4条规定的付款方式以相当于乙方分享总效益的价格(扣除乙方已分享的效益后剩余效益的折现价格)提前购买设备的所有权。在乙方收到全部价款之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
7.4设备的所有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时,应同时移交设备的技术资料。
7.5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甲方严重违约,如拖延应付款且到本合同终止时仍未付清应付款及滞纳金时,乙方仍享有设备的所有权,直到此种违约因素完全消除七天后,设备所有权才归甲方。
8. 提前终止
8.1甲方欲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 60天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终止费,终止费按下面公式计算:
终止费=(乙方按合同4.2规定应分享的全部款额-终止前已分享的款额)×l10%
8.2由于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而对设备进行实质改动或拆除,影响了本项目的正常运行和节能效益,乙方有权随时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4.2规定的效益分享期内的全部应分享款项,若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该等款项的,甲方应补偿该等差额部分。
9. 违约责任
9.1甲方违约:
9.1.1合同签字生效后,在项目移交甲方运行之前,如果甲方反悔不履行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预计节能量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人民币 万元,并承担乙方为此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如设备购置费、运费、安装费、设计费等。
9.1.2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 7天内,不能向乙方支付应分享的款项,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9.1.3项目移交甲方后,甲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9.1.4由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节能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造成项目中断和停止。
此种违约若在30日内得以纠正,且乙方因甲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得以补偿,则不属于违约。
9.2乙方违约:
9.2.1设备安装完毕三个月后仍不能正常运行或实质上达不到附件A所规定的服务标准。
9.2.2乙方不履行或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
此种违约在30天之内得以纠正,且甲方因乙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得以补偿,则不属于违约。
10. 违约补救
10.1甲方违约的补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应得和受损失的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乙方在事先书面通知甲方的情况下,有权进入甲方生产场地拆除设备,在不损害甲方权益的情况下终止本合同。
10.2乙方违约的补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受损失的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部分 一般条款
11. 乙方的服务标准
乙方应完全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和职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工作,客观实际地测量节能效果和计算节能效益。对甲方提出的合理要求给予认真考虑,与甲方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尊重甲方的工作人员及其合理化建议,爱护甲方的设备和其它财产,在甲方的场地从事项目的安装运行工作时,遵守甲方工作场地的有关规章制度。
12. 设备的改进、改动、拆除和损坏等风险
12.1设备的改进。在乙方没有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为了改善设备的运行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改进设备或修改有关程序。甲方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乙方的改进意见。
12.2设备的改动。甲、乙一方如需对设备进行改动,需征得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12.3设备的拆除。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也不可以委托他人拆除设备或者进行实质性改动。如果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而拆除设备或进行实质性改动,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支付本合同4.2规定的全部款项。
上述设备的改进、改动和拆除完成后,双方应于当日签署书面文件予以认可,此种认可视为对方的接受。
12.4设备的损坏或丢失。本合同开始履行后,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如果甲方不能证明是乙方或乙方人员所致,则应由甲方承担责任。如果受损坏或丢失的设备已投了保险,甲方将聘请乙方利用保险赔付修理或更换或补充被损坏或丢失的设备。应由甲方承担修理、更换或补充设备的费用。
12.5设备的意外损坏。由于意外事件导致设备损坏,如果甲方不能证明自己采取了足够的预防措施,则应承担修理或更换的费用。如果甲方能够证明自己采取了足够的预防措施,则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12.6如果因为发生本章规定的情况而影响项目的正常运行,超过10天停止运行,双方应以书面方式认可延长相同时间,以弥补效益分享期限。
13. 对设备的大规模改造
未经乙方书面许可,甲方不能对设备进行大规模改造。如果为提高节能效率,在合同有效期内,欲对设备进行大规模改造,甲、乙双方应事先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并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之后,方可开始施工。
14. 设备的停止运行/关闭
14.1停止运行或关闭本合同所涉及的任何设备,甲方应至少提前 10天通知乙方。在紧急情况下,甲方应及时和尽可能地向乙方通报情况。任何停止或关闭行为都不能减轻或影响甲方的付款义务。
14.2如果因甲方关闭或停止设备运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第4.2条规定的全部款项。
15. 甲方自有设备的使用和更改
15.1甲方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与项目相关的自有设备能够完全正常运行。如果因为甲方自有设备发生故障,影响到项目的正常运行,导致节能量降低,甲方自行承担责任,仍需按本合同第4.2条规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分享效益的款项。
15.2如果甲方欲对自有设备进行更改或对生产计划进行调整,可能对项目的节能量造成影响时,甲方应至少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乙方,说明这些变化可能对项目节能量产生
的影响。当这些改变致使节能量下降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按8.1计算的终止费,终止合同。
l5.3如果甲方对项目相关的设备进行检修,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运行,导致节能量减少,甲方仍需按本合同4.2规定的数额向乙方支付分享款项。
15.4如果甲方对与本项目相关的设备进行大修,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运行或停止运行,大修期超过30天,双方应以书面方式认可延长相同时间,以弥补效益分享期。
16.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6.1对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才能生效。
16.2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事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甲、乙双方应根据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确定延期履行或部分免除责任。
16.3由于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导致项目无法进展或与本项目实施前相比根本不能达到节能的目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6.4本合同最后签字之后满30天未实际履行,任何一方均可终止本合同的履行。
16.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被关闭或撤消、停产或停业、转产或与其它单位合并或分立,则本合同对发生此种变化后的甲方或其继承者仍然有效。发生此种情况时,甲方应事先告知有关当事方,并将此条件列入新的实体之中。如果当事方不能接受此种条件,则由甲方在此变化发生前,按本合同规定购买本项目。乙方也可自行决定拆除所装设备。
如果甲方发生破产而导致本合同终止,乙方对破产清算的财产及资金享有第一位求偿权。
17. 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转让
17.1甲方在转让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之前,应征得乙方同意,在未征得乙方同意之前,甲方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移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都是无效的。
17.2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将本合同及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属的分公司或有关联的公司,此类转让无需甲方同意。
17.3乙方可以将本合同中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设备作为担保,用于节能服务项目的融资。
18. 侵权和赔偿
18.1因乙方或乙方所聘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甲方的任何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除非甲方因保险而得到赔偿,乙方同意对甲方给予赔偿并使其不因上述损害或伤害而受到损失。但乙方职员或所聘人员的恶意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害不在此列。
18.2因甲方或甲方所聘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乙方的任何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除非乙方因保险而得到赔偿,甲方同意对乙方给予赔偿并使其不因上述损害或伤害而受到损失。但因甲方职员或所聘人员的恶意违法犯罪造成的损害不在此列。
18.3受损害或伤害的一方对损害或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适当减轻造成损害或伤害一方的责任。
19. 保密
19.1对于项目所涉及的属于乙方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甲方应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
19.2乙方在项目建设和运作中获悉甲方商业秘密亦应对任何第三方予以保密。
19.3在项目投入运行之日起三年内,甲、乙双方均应对本合同有关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向任何第三方保密,并应要求因实施本合同而参与的第三方如施工单位承担同样的保密义务。
20. 税、费
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不含任何税款和费用,有关的税、费(如银行费用)应由甲方支付。
21. 不可抗力
21.1由于地震、台风、水灾、战争、**及其他不能预见并且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本合同及附件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立即将详细情况告知另一方,并随后提供事件详情的有效证明文件。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延期履行或终止合同,或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
21.2本合同延期履行时,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的义务将中止直至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但中止最长时间不超过60天,超过60天应终止合同。
21.3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10天内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将不再对另一方继续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义务除外。然而,此种终止不适用于违约的情况。
21.4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双方协商免除不能履行的条款,并对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其余条款继续履行。
21.5遇有不可抗力事件的一方应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如果因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应向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22. 争议的解决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合同在诉讼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正在进行诉讼的部分之外,其它部分应继续履行。
23. 合同的生效及其它
23.1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附件包括:
附件A:项目描述
附件B:节能效益的计算
附件C:节能量的确认
23.2 本合同及附件之间规定不一致时,以规定详细的为准。
23.3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释,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应遵守行业惯例。
23.4 甲、乙双方用电话、传真发送通知时,凡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应随之以书面信件通过特快专递通知对方。本合同中所列的地址即为甲、乙双方的收件地址。
23.5本合同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三份。本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于二○一二年 月 日在 签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北京八环天能电气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篇3:常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是一家从事高端商务楼宇物业服务的企业, 被告是上海世博会参展企业某场馆。原告通过竞标方式获取了被告在世博会期间的场馆后勤管理服务订单, 双方签订了《管理服务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世博会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保洁等全套服务, 服务人员由原告派驻, 物料由原告采购, 被告按期支付管理服务费;计算管理服务费的依据是按照人工成本、物料成本加上人工和物料成本之和的10%的管理费和税金。
原告十分重视并希望通过努力能顺利完成这个项目, 一是可借势宣传, 毕竟“世博”项目有较高的品牌附加价值;二是可获取可观的管理服务费。但是在《协议》履行阶段, 因原告派驻的员工有的因故离职, 造成人员短缺, 加上当时世博园区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 调入外部人员非常不便, 原告只能通过安排其他员工加班, 克服人员短缺带来的不便。最初双方也相安无事, 被告还是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但是, 在项目收尾阶段, 原告派驻的员工与原告发生了纠纷, 员工因原告未及时为其缴纳保险金, 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劳动监察大队为此向被告了解情况, 后来原告补缴了员工的保险金, 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补缴保险金清单。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人数派驻服务人员, 原告拖欠员工的保险金影响了其声誉和“世博”形象, 并因此拒付最后一个月的管理服务费。并且, 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均由第三家公司支付。
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 不得不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的管理服务费和逾期利息。律师介入后发现, 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为“外国 (地区) 企业在中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也就是说, 被告本身不是一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主体, 其从事经济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身财产和其设立主体承担, 而被告的账户信息和设立场馆的真实主体竟然从公开的资料中无法查知。即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配合履行, 那么原告也将会面临执行的风险。
收到起诉状后,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 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服务人员差额的管理服务费20余万元。
【本案焦点】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计算管理服务费是以服务人员数量为基础的。那么, 服务人员的数量是不是《协议》的强制性指标?被告能否仅因原告提供的服务人员人数不符合《协议》标明的人数而拒付管理服务费?《协议》上标明的服务人员人数在法律上是一个什么性质?解决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进行解释, 包括其整体的解释 (约定原告要为被告提供什么服务) 、条款的解释 (为什么要标明服务人员的人数, 以及是什么意思) 。如果原告不能合理解释《协议》标明服务人员数量的法律意义, 其诉讼请求不仅可能得不到支持, 而且被告的反诉请求也具有合理性 (当然, 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人员具体数量是另一回事) 。
【法院判决】
原告主张的核心理由有三:一是原告提供的是一个整体服务方案, 不是派遣员工;二是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的依据应当是原告是否提供了保质 (服务质量) 保量 (服务总量) 的管理服务;三是以提供服务的员工数量为基数报价, 最多只是原告计算服务总量和控制成本 (利润) 的一种方法。
最终, 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方的意见, 认定:“关于管理服务费, 关键在于原告是否保质保量地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驳回了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但是, 法院同时认为:从涉案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看, 派驻员工的数量是影响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的一项因素。原告员工数量减少虽然可以通过加班方式予以协调, 但是人的精力毕竟有限, 加大工作负荷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影响员工的服务质量, 并以员工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劳资争议为佐证。据此, 法院以管理服务费总额为基数打“九五折”, 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 这样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一笔管理服务费。
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虽得到了支持, 但还是丧失了一部分管理服务费。不仅《协议》签订之初预期的利益未完全实现, 而且还失去了与交易方长期合作的机会, 尤其是错过了借“世博”项目宣传品牌的机会。
【本案分析】
虽然原告在《协议》谈判阶段争取到了出具标准文本的机会, 但是从文本和原告的行为安排看, 还是有诸多漏洞。这些漏洞给原告带来了不同程度的法律风险:
第一, 原告在《协议》中未明确派驻服务人员人数的性质、人数变更 (特别是减少) 的处理方案。虽然法院最终采纳了原告代理方的意见, 认定原告是为被告提供服务总量和质量而不是为被告提供服务员工的数量, 但是《协议》中标明的原告派驻员工的数量是一种什么法律性质, 无疑是原告最大的法律风险。
第二, 原告签订《协议》时未核查对方的主体资格, 如对方是不是《协议》利益直接指向的主体, 是不是一个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结果对方是一个没有独立财产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 后续的执行阶段原告是存在风险的, 而风险是否发生有赖于被告履行生效判决的态度和法院的执行力度。
第三, 《协议》中未制定担保、保护性措施, 如押金、定金、保证人等, 至少这些因素应当在谈判阶段努力争取, 作为交换条件有时甚至可考虑适当放弃其他一些利益, 或多为对方提供一些增值服务。设定担保措施, 一方面可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 在对方违约时减少己方的追偿成本;另一方面, 可提高对方履约的积极性。第四, 原告未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 如管理岗位的员工没有规范的考勤记录, “世博”试运行阶段原告入场时也没有规范的考勤记录。这些因素导致原告难以充分说明自己提供的服务总量, 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失去了一个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事实上, 这些工作原告本来是可以做到的, 只是忽视了。
第五, 《协议》中未规定服务质量认定标准, 并且在履行过程中也没有管理服务检查评估记录, 导致法院没有标准和依据认定原告的服务质量符合约定, 只能通过推理来认定、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一旦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不可预期的因素就会增多, 相应胜诉的风险就会增大。其实, 即便是在对方不配合检查的情况下, 有自查记录比没有自查记录的效果更好。
第六, 原告派驻服务人员人数减少时, 没有通知对方或与对方协商的记录。出现问题时, 如果及时通知对方或与对方沟通, 对方出于项目需要, 一般会给予谅解或提出合理的解决条件, 而不会拒付费用, 激化矛盾, 累及项目顺利实施, 这样能将分歧、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即便事后对方借机发难, 己方也可主张根据双方当时提出的解决方案或提出己方积极解决问题的诚意的证据, 总体上还是利大于弊。如果隐瞒, 一旦“东窗事发”, 那么就会陷入困难重重的境地。
第七, 原告未与派驻员工处理好劳动关系。处理好与派驻服务人员的关系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如果在项目执行阶段与派驻员工发生纠纷, 或出现“将在外, 君命有所不受”的情况, 必然会影响服务质量和项目进度。
【律师说法】
合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而不仅仅是一个静态的文本, 从合同的立项、谈判、签订、履行到终止, 或合同签订之后的履行、变更、解除、争议解决, 直到合同终止后入卷归档, 这个过程是一个完整的周期。企业的计划、采购、仓储、销售、质量、财务、人事、法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只有各司其职、通力协作, 才能管理好合同, 否则不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合同的法律风险就可能从潜在的转化为现实的。
签订一份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甚至看上去对己方有利的合同, 并不代表最终就一定能获取合同利益, 履行合同同等重要。俗话说:“签约容易履约难。”对物业服务企业来说也是如此。物业服务企业除了提供保质保量的服务以外, 还要通过合同管理, 将无形的服务化为有形, 通过有形载体还原提供的服务。
上述案例中, 原告本以为合同文本是己方出具的, 履行合同也很卖力, 出现困难想方设法解决, 拿到全额管理服务费应该不是问题, 殊不知不仅在合同签订时疏于审查和防范,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是问题多多。履行合同中重要的一点是进行“痕迹管理”, 要保留能证明己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证据材料, 或在对方不配合履行时留下己方积极履行合同的证据材料, 其要义在于将违约责任归于对方, 或将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归于对方。有的企业抱怨, 拿到一个订单很不容易, 在强势的对方面前, 自己没有争取合同条款的余地, 为了拿下订单, “硬着头皮也要上”。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借用时下一个流行词语, 即使你“HOLD”不住合同的签订, 也要“HOLD”得住合同的履行。■
篇4:常规法律咨询服务合同
为正确划分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在对我国现行有效的关于无名合同法律适用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律规定梳理的基础上,讨论物流服务合同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结论为:作为无名合同,在发生纠纷的物流服务明确的情况下,物流服务合同类推适用其他法律及《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在不明确的情况下,适用调整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其后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物流服务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则依据我国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来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
物流服务合同;法律适用;无名合同;货物运输法;涉外因素
中图分类号:D912.296;D922.296
文献标志码:A 收稿日期:20141008 修回日期:20150904
0引言
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物流法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效力层次低、法律效力不强、立法滞后、存在立法空白等;同样,许多学者,如孟琪[1]等,也提出了制定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合同法》的建议.这样的建议对于我国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理论和前瞻意义,但需要过程和前提条件,实现起来是比较困难的或是不必要的[23].现实是物流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而物流服务合同纠纷已经、正在并将继续影响着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对参与物流活动的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本文运用法理学理论,采用实证分析方法,论述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物流服务合同内涵与外延
讨论物流服务合同相关问题的前提是对物流服务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加以界定.对这个问题的争议颇多,赵云海[4]
和黄义等[5]
以物流及物流服务的概念为基础,张广敬[6]和魏晓楠[7]等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为依据.
①由于物流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没有相关法律来明确,本文暂用物流服务提供方和物流服务需求方指代
②该文件是推荐性国家标准,2001年发布,2006年修订.该标准对物流方面的概念加以定义,本文在涉及到与物流相关的概念时,主要以该标准为依据
1.1物流合同、物流服务合同、第三方物流合同的本质相同
对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物流服务,物流服务需求方支付费用的合同①,
学者们从理论上分别使用物流合同、物流服务合同和第三方物流合同.这些只是文字表达的不同,实质并无异.这是因为第三方物流是通过合同形式来规范物流服务提供方与物流服务需求方之间的关系的,第三方物流(又叫合同制物流或契约物流)合同的标的是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服务.
国家标准《物流服务合同准则》规定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概念,即物流服务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针对特定物流服务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个概念是以《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为基础和蓝本的,并且以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物流服务——与其他以行为作为标的的合同相区别.笔者认为该名称能比较准确地描述物流服务提供方与物流服务需求方的这种法律关系,故本文采用此名称.
1.2物流服务合同是混合合同,至少应包括两种物流服务
首先,物流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这是因为“法律尚未对其专设规范,也未赋予其名称”.[8]同时,“物流服务合同”也未出现在我国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物流服务合同属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混合合同指“合同本身由数个合同的部分组成,其显著特点是虽然内容上可划分为几个有名合同,但该合同为一个合同而非几个合同”.[9]根据《物流术语》②
的规定,物流活动包括物流过程中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和信息处理,每一种物流活动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从事这些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相应的有名合同关系.但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是综合物流服务,是相关物流活动的有机结合,最终实现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流动.
再次,只提供单项物流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实践中对提供单项物流服务的合同是不按物流服务合同处理的,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70号).该文件明确物流企业必须至少能提供“运输(或运输代理)和仓储两种以上的一体化服务”,因此其与物流服务需求方成立的物流服务合同也应至少包括两种以上的服务.
1.3内容不包含运输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合同
根据《物流术语》的规定,物流指“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过程.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物流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莫过于使物品产生物理上的位移,其他环节均是围绕该位移而发挥作用的,即物流系统中起核心主导功能的环节是运输.没有运输,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的实体流动”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不包含运输服务内容的合同不是物流服务合同.
2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文首先将物流服务合同作为无名合同来讨论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1《合同法》总则的适用
物流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定义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范围,不属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物流服务合同是“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应当“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合同法》总则由8章组成: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的终止、违约责任和其他规定.也就是说,在上述8个方面,物流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其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合同法》总则.
2.2《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的适用
对于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上有吸收主义说、结合主义说和类推适用主义说.无论采用以上哪种学说,所有立法及理论欲实现的均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基础上,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10]由于结合主义说在实践中难以实现,所以本文只讨论类推适用主义和吸收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2.2.1类推适用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类推适用主义认为,就混合合同的各构成部分类推,适用各有名合同的特别规定.类推适用时,应斟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希望达到的经济目的和社会作用.在发生纠纷的物流服务明确的情况下,类推适用《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根据《物流术语》的规定,物流活动是指物流过程中的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和信息处理.参与这些活动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均能找到相对应的规范进行调整.根据类推适用主义,物流服务合同的适用,就是对物流服务合同中的这些“构成部分”进行类推而“适用各有名合同的特别规定”,具体而言:
①上述两案的判决,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在运输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按照运输法确定,物流服务提供方为承运人,物流服务需求方为托运人.在我国,不同的运输方式由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调整:当发生争议的物流服务是海上货物运输时,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其次为《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当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其与物流服务需求方之间的关系依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法》(简称《航空法》)、《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处理;当对铁路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流服务合同;当对国内水路运输服务发生争议时,首先适用《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规定,然后适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储存服务时,适用《合同法》中第20章仓储合同和第19章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物流服务提供方的地位是保管人,而物流服务需求方的地位是存货人.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的包装和流通加工服务,其实质是加工承揽服务,而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法》中为有名合同,物流服务提供方与需求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定等适用《合同法》第15章承揽合同的规定.
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装卸搬运服务时,适用调整其所附属的运输的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装卸搬运环节附属于运输过程.由于我国不同的运输方式由不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所以附属于不同运输方式的装卸搬运服务也就适用相应的调整其所附属的运输方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装卸搬运服务发生在港口范围内,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物流服务提供方为需求方提供的信息处理服务实质上是技术、咨询服务.因此,按照《合同法》第18章技术合同的规定处理.
按照类推适用主义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如:在“全胜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忻洋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中,发生纠纷的环节为无单放货,因而适用了《海商法》;“上海宝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扬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物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仓储合同,而在本案中与被告又签订了仓储合同,被法院认定为存货人,被告有义务向其返还仓储物.①
2.2.2吸收主义下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吸收主义主张将构成混合合同的各部分区分为主要部分和非主要部分,而适用主要部分的有名合同的规定,亦即在法律效果上主要部分吸收非主要部分.
对所发生的具体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笔者认为应按照吸收主义确定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内容不包含运输服务的合同不是物流合同,其他环节(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信息处理)只有附随于运输才能成为物流活动,与运输无关的活动均不能成为物流环节.运输服务为物流服务提供方的主要义务(物流服务合同中的主要部分),其他服务则为从义务(物流服务合同中的非主要部分),因此应当适用调整货物运输的法律规范,而不是类推适用其他有名合同的规定.
第一,不能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物流服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其重要依据集中在为物流服务提供代理报关、报检和代办保险等方面.[11]这些内容实际上不是物流服务,关于这些服务的协议,就如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实际是物理上存在于一个文件中的两个或多个不同的合同.更重要的是,物流服务提供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物流服务需求方签订合同,并且以自己的名义提供物流服务的.物流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在是否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是否允许转委托、是否承认间接代理和责任基础方面都有重大差异.
第二,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12].这是因为承揽合同的标的并非承揽人提供的劳动,而是一定的劳动成果.承揽人完成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在承揽人承揽之前并不存在.然而,物流服务合同的标的是物流服务,其标的物在物流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前已经存在,合同的目的不是完成一定的劳动成果,而是完成物品从供应地向消费地的空间位移.
①与物流服务有关的国际公约,在航空方面,我国参加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铁路方面则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及到《合同法》总则、《合同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这就引起了另外一个问题——适用的顺序.笔者认为:在发生争议的服务能够确定的情况下,物流服务合同应当首先适用其他法律(包括为了执行民事法律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果发生争议的物流活动没有特别法的规定,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对于《合同法》总则,因其是所有非人身性质协议的普遍适用的规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在没有可以适用的特别法,《合同法》分则也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在物流服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适用货物运输法.如果对该物流服务合同提供的服务中的运输服务有相关的特别法可以调整,则该法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7章和总则依次适用.
3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适用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物流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依据.
3.1国际公约的适用
国际公约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海商法》第268条、《航空法》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5条都规定国际公约优先适用原则,《适用法解释一》第3条和第4条再次明确这个原则.因此,如果发生争议的服务是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方面的①,
则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相关国际公约.
3.2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适用
《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物流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且该法明确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在没有相关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适用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所选择的法律包括外国法和国际公约(包括对我国未生效的),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3.3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4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且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适用与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4法院地法(中国法)的适用
在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适用的法律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无法查明,或我国法律规定强制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纠纷由我国法院受理,适用我国法律.
综上,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物流服务合同,首先适用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依次适用当事人合法选择的适用的法律、与该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法院地法则是在当事人选择的适用的法律或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无法查明,或者法律强制的情况下适用;如果物流服务合同不具有涉外因素,或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规则而适用我国法律,则其适用的法律的顺序依次为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分则、《合同法》总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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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孙丹.关于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的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研究[J].法制博览,2013(7):280.
篇5:法律咨询服务合同
本协议由以下双方:
合肥德律民商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2年月日订立。
一、专项条款
1.1.法律服务范围
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指定甲方的法律专家或法律工作人员,为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以下简称“案件”)为:孙孝进工伤认定赔偿纠纷
1.2.代理权限
委托人授权甲方的权限为:代为诉讼;代为进行和解;承认、放弃、变
更诉讼请求;收取法律文书;代为行政复议;
1.4.服务费
双方经协商后确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收取定额法律服务费,费用总额为元。
1.5.费用支付
1.6.1.法律服务费按照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根据以上第1.4条所确定的法律咨询服务费,由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
(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日内先支付元。其余法律咨询服务费将按照
以下约定支付:
1.6.2.其他费用按照下列第种方式支付:
(1)本合同生效时预付其他费用元,结案时据实结算。
(2)本合同生效时乙方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元,结案时不再据实结算。
二、一般条款
2.1.甲方和甲方指派人员的义务
(1)应当勤勉尽责,维护乙方的最大利益;
(2)应当及时向乙方报告有关案件的进展情况;
(3)不得超越乙方授权行事;
(4)不得要求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和其他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款项;
(5)甲方变更联系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乙方;
(6)甲方和承办人员应当保守乙方的商业秘密和/或个人隐私。
2.2.乙方的义务
(1)向甲方和甲方指派的工作人员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信息,如实陈
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2)如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甲方;
(3)如乙方变更联系信息,应当及时通知甲方;
(4)按照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和其他费用;
(5)无论何种情况,乙方向甲方和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政策的规定。
2.3.滞纳金
若乙方逾期支付本协议项下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每日千
分之三计算滞纳金。
2.4.保密责任
(1)甲方和甲方工作人员对于乙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下简称“乙方
秘密”)应当保守秘密,在未征得乙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委托人秘密。
(2)以下内容不属于乙方秘密:
a. 刑事犯罪证据;
b.可以公开查阅或取得的信息和资料;
c. 本协议所约定的服务范围和授权权限的内容。
(3)甲方和乙方另签订有保密协议的,应当以保密协议的约定为准。
2.5.合同的解除
(1)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和其他费用且延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损失赔偿额为本协议项下服务费总额的50%。
(2)如果乙方向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提出有违法律法规政策等不合理的要求,则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向乙方提供法律服务,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3)如果甲方接受委托后发现乙方捏造事实或者弄虚作假,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合同。
(4)其他情形:
本合同解除的,乙方仍应按照约定或根据甲方已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和其他费用。
2.6.不保证
甲方工作人员向乙方就案件提供的分析、判断和意见,均不可理解为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就案件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
2.7.争议的解决
(1)甲方与乙方之间就本合同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乙方可以直接与甲方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8.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1.1条约定的工作完成时止。
2.9.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合肥德律民商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
公司安徽分公司
代表:代表:
篇6:有关法律咨询服务的合同
住 所:
邮 编:
电 话:
电子邮箱:
乙 方:__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__律 师
地 址:
甲方因房屋交易法律服务事宜,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就委托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一. 甲方委托乙方并由乙方指派__律师为甲方提供位于________(但不限于)的单宗房屋交易的法律服务;
二. 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为甲方提供以上房屋的法律服务,具体内容有(选择“√”,不选择“×”);
2.1 查验、核实交易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规划、建设、销售许可文件及房屋开发商的开发资质( );
2.2 陪同甲方签订房屋认购书( );
2.3 审查、修改甲方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 ( );
2.4 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进行交易谈判,并协助(或代理)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介合同、房屋认购书; ( );
2.5 协助(或代理)委托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 ( );
2.6 提供签约后的法律咨询服务 ( );
2.7 协助委托人正当行使合同权利,督促交易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 );
2.8 审查房屋交付验收的法定文件,协助(或代理)房屋交付验收 ( ); 2.9 协助(或代理)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和交易过户手续 ( );
2.10 协助(或代理)合同公证、委托公证、继承公证、赠与公证 ( );2.12 代理向房屋交易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不含诉讼和仲裁 ( );
2.13 代理向房屋交易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或提出诉讼或仲裁申请,担任甲方的诉讼或仲裁代理人( );
2.14其他服务______。
三.乙方必须恪守《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全面履行律师职责,为甲方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履行如下义务:
3.1应根据法律规定,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3.2应遵循诚实用信原则,客观地告知甲方委托事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3.3应对证明房屋交易合法性必需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慎地查验和必要的调查核实,并对可能存在的房屋法律风险向甲方进行必要的提示;
3.4应及时告知委托工作进展情况,答复甲方的法律问题;
3.5应保守在委托工作中知悉的甲方的信息秘密,保护甲方的隐私权利,不得以任何公开的形式对外传播;
3.6应在甲方交付律师服务费用后,及时出具由乙方统一签发的收费凭证,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向甲方收取任何与本合同无关的费用。
四.乙方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实现需要,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式和方法;
五.乙方律师向甲方作出的告知、通知、答复、咨询意见和情况介绍可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或口头、电话等任何一种形式进行,甲方应签收乙方送达的文件资料;
六.乙方依法独立履行职责,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任何与法律法规及律师职业道德不符的要求、意见或观点;
七.甲方应不附加任何条件地支持、配合、协助乙方律师为完成委托事项而开展的各项工作,并按乙方律师提出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服务,具体义务如下:
7.1甲方需乙方律师陪同处理的房屋交易事宜,应提前3天与乙方律师预约工作时间,特殊情况除外;
7.2甲方需乙方律师参与和房屋交易相对人的谈判,应提前3日将草签的合同文本或复印件交给律师审查、修改;
7.3甲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向乙方律师提供复印件,供乙方存档备案;
7.4甲方需乙方律师审查房屋交付验收的法律文件的,相关文件应由甲方复制提交给乙方律师。
八.乙方不承担由于房屋交易相对人不守诚信、违法经营或合同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九.经乙方律师提示的房屋交易风险,甲方表示认可和理解后,甲方在风险未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与房屋交易相对人从事房屋交易行为的,乙方律师可以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但乙方不承担因不规范交易行为而发生法律风险和财产损失的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甲方有权对由于乙方律师在委托工作中没有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遗失重要文件等过错,向乙方投诉和索赔;
十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
11.1甲方向乙方交纳律师费和律师办案费人民币 元;
11.2律师办案费包括乙方律师完成委托事项所需交通费、误餐费、通讯费、查询费、文印费等,采取一次包干的形式,不再向甲方另行收取;
11.3 甲方因故取消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易,乙方收取的律师事务所不予退还,但乙方仍有义务继续为甲方提供其他单宗房屋交易服务,并不再向甲方收取律师费;
11.4甲、乙双方关于收费的其他约定:
。
十二.甲方授予乙方及其承办律师的代理权限 ;
十三.乙方及其律师在授权范围内从事的代理活动,所产生的委托后果由甲方全部承担;
十四.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
14.1委托事项未结束,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的,代理费用全部退还甲方;
14.2委托事项未结束,甲方提出终止合同的,代理费用不予退还;
14.3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或为达到不法目的侵害国家、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有权解除合同,所收费用不退还。
十五.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毕之日止;
十六.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免除或限制乙方责任的条款,并按照甲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作了解释。甲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均完全理解并表示认可接受;
十七.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申请武汉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十八.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__律师事务所
住所: 住所:
电话: 电话:
邮编: 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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