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论文

关键词: 界定 犯罪 环境 概念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论文(共6篇)

篇1: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论文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与“安全”的界定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定义

食品的法律定义,因国家之间文化背景与立法传统的差异,尚无统一概念。食物种类本身纷繁复杂,外加现代科学技术掺杂其中,立法给“食品”下定义并非易事。目前,在定义食品总体概念时,分类法被广泛采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1]美国属于分散立法模式,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散于多部法律当中,其中调整食品安全领域极为重要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将其定义为:“供人和动物食用或饮用的各种物品;口香糖;用于制作上述食品的原料。”[1]从中美两国关于“食品”的概念规定来看,有同有异。二者区别主要是对食品食用对象方面的差异,美国规定“供人和动物”食用或饮用;我国明确仅“供人”,相比美国的定义范围更为广泛。此外,我国明确将“药品”排除于“食品”之外。我国认为药品需要专门法律以更高、更严的标准要求它;美国的食品和药品一直自成体系,置于同等地位保护。我国在定义“食品”时与美国也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例如,两国均规定以“食用或者饮用”方式提供的物质补给属于食品的范畴;对食品是否需要加工等过程两国均持否定态度,均认可“原料”是食品的范畴,从而使食品的范围可以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过程。最后,在定义方法上,两国都采用分类法,大体上是将食品分类为食品、饮品及原材料。

(二)食品安全犯罪中对“安全性”的界定

关于食品“安全性”的界定本身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判定食品安全需结合时下背景。20世纪80年代世界范围内食品安全主要以满足人们的基本生存需求为要义,随后世界卫生组织又将其等同为“食品卫生”。至今,食品安全的内涵也不同以往。总之,食品的“安全性”因时而异,标准也愈来愈高。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性”规定也非常高,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我国对食品安全不仅要求最基本的质量安全,同时还要营养充分,缺其一在我国都不能称之为安全食品。美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取而代之是美国政府投入巨额经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研究之中,通过制定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利用先进的技术来检测食品是否达到安全标准。例如,美国在农药残留方面标准几乎就将所有的农产品涵盖其中。因此,在食品安全方面,美国直接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来体现其安全性。我国虽然在具体判断安全性时,也有一定的标准,但与美国标准相比,源于经济、技术等多方面的较大差距,我国标准制定和成效显然与之相去甚远。

二、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控范围规定无论粗疏或繁密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二是犯罪行为[3]。因此,对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比较,笔者试图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对象比较

犯罪对象即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物。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物”首先应当满足立法关于食品的规定。对此,笔者上文已论述,而食品安全犯罪所指的食品还应具备刑事法律中对食品的规定。两国构成犯罪对象的食品都必然是“不安全”食品,区别在于对“不安全”的规定内容和方式的不同。美国在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上采取的是典型的附属型刑法立法模式,即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并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罪与罚的规定都散见于各食品安全行政法规中。《美国法典》第21篇是专门论及食品方面的内容,其刑法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节假冒、伪劣食品、第3节填充牛奶、第4节动物,肉,以及肉与乳制品、第9节联邦食品法、第10节家禽与家禽制品检验和第15节蛋制品检验。每一节不仅分别细述了具体食品的含义,而且也规定了相应的罪与罚,如“填充牛奶”是指任何牛奶、奶油,或脱脂乳,无论他们是否已被冷凝、脱水、浓缩、制成粉末状或被晒干,只要它已被添加、混合或复合任何除了牛奶中的脂肪外的脂肪或油,就可把该产品称作是赝品,即“填充牛奶”[4]。由此也可看出,美国对作为犯罪对象的食品方面作了非常繁密的分类,纵观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餐桌上的基本食品几乎都会被囊入立法之中,同时还有可能出现同一食品被多部法律所调整。美国犯罪对象的规定除了对象的广泛性还有内容的细致性,如上述填充牛奶的规定,以此增大立法的可操作性。我国对罪与罚的规定只存在于《刑法》中。我国《刑法》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有以下两个条款:《刑法》分则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5]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6]。以上两个条款对犯罪对象做了两个总体限定:一是首先满足我国立法规定的食品,即前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界定;二是对食品做进一步限定,要求食品必须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但具体到某一种食品的判定并未一一规定,这常使我国司法工作者陷入不尴不尬的局面;有毒有害、严重后果亦是如此,更多的是依靠司法者的经验、主观臆断;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中的“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可谓是既不成体系,发展也不成熟,以此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其成效也是不言而喻。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为的比较研究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行为即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认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美国。我国目前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第143条和144条。这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仅限生产、销售两种方式,这也是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罪的两种行为方式。这两种行为也被美国食品犯罪行为所包含,但却不限于此。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中规定了很多犯罪行为,例如:人为改变或者冒牌食品的运输行为、接收行为;全部或者部分改变、切除、损毁、涂销在售商品标签行为;不建立或保持食品相关信息等、伪造膳食补充剂严重问题事件的报告等等[7]。因此,在美国,运输、接收、改变商品的标签、不建立食品信息等行为都是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范畴。当然,这些也只是美国犯罪行为规定的冰山一角。可见,美国规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而这些犯罪行为在我国只是理论研究的愿景。美国还存在大量的解释型立法,通过进一步阐述立法内容,以充分表达立法本意,消除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歧义。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面,现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现实中的应用也是疑问重重。此外,美国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行为对本罪的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美国,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只要发生刑事立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一般即成立此罪,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作案动机。美国食品被公认为是世界最安全的,这与立法的强硬、零容忍态度不无关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仅出现刑法规定的否定行为不足以认定此罪,还需综合考虑其他种种因素,这样无疑提高了犯罪入罪门槛。

三、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比较的启示

目前美国已被世界公认为是食品最安全的国家,这与美国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全面程度有很大关系。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刑事立法调控范围不够严谨难辞其咎。因此,通过比较两国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调控范围,我国应当有所借鉴并改善。

(一)细化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范围,并增加解释性立法作支撑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对象规定得极为繁密,这使美国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在实践中更具实用性,也可更有针对性地应对现实的严峻挑战。我国刑法则恰恰相反,犯罪对象的规定较为宽泛,立法很少专门针对某种食品单独立法,这种方式常常给实践带来难题,尤其是犯罪的归类划定,导致目前我国食品的含义在判断一些物品是否属于食品时常常模棱两可。此外,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大量食品的规定,有较为细致的分类,如添加剂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食品等规定。两法之间关系本应是无缝衔接,《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违法对象在刑事立法中不仅存在,而且还应规定相应的罪与罚,通过严密的立法消除违法与犯罪的空白地带,现实却并非如此。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对食品安全犯罪对象做出抽象概括的同时,还应有更多具体条文针对餐桌上基本的食品、一些易发生争议的以及需要特殊保护人群的食品如儿童、孕妇等的食物单独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并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对象相衔接,在此基础上,将立法原意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立法方式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以此来支撑我国单薄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最终丰富、细化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范围,提高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二)丰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种类,并增强其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仅限生产与销售,范围限定地非常狭窄,且“生产”、“销售”的具体行为方式也未做进一步解释说明,如因食品的包装不当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划为食品的“生产”中。此外,食品安全的风险存在于从农田(饲养)到餐桌的整个过程中,而非仅仅发生在生产和销售环节。食品原料在种植过程中可能喷洒有毒有害物质损害人体健康;食品在储存、运输途中可能不具备保存条件导致食品变质,产生有毒成分;问题食品未能及时召回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等,这些行为都是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的,因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行为,导致不能依据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立法的空白直接影响本罪的认定,我国实践中只能寻找其他罪名定罪,这就可能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达不到惩治该罪的最终目的。综上,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目前的紧迫现状与立法不完善有很大关联。因此,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上,我国显然需要借鉴美国,不仅需要增加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种类,将各环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行为均纳入到本罪中,还要将每种行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减少实践中可能造成的歧义,从而做到精准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此外,我国还应重视犯罪行为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在认定食品安全犯罪时,应重点考量犯罪行为,减少其他因素的影响,严格犯罪责任,始终保持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态度,从而达到降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发生概率。

(三)立法模式因地制宜,重在改变立法理念

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主要通过多部单行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来规范食品安全犯罪,零碎法律之上并无一个统领法律,使他们看似杂乱无章,无迹可寻,但这恰与食品安全犯罪特点如出一辙。繁密交杂的法律规定可使复杂的食品安全犯罪被精准覆盖。我国属于刑法典立法模式,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与罚规定只存在于刑法当中,这也是我国的立法传统。我国有明确的部门法划分。笔者认为两种不同的立法方式并无优劣之分,立法模式只是立法方式、框架性问题,真正影响法律适用的还是立法理念的差异。从中美犯罪对象和犯罪行为的诸多差异来看,概言之是美国重实务,轻理论,立法粗中有细,面面俱到,我国则似乎与之相反,应用性条款的规定却秉持着“宜粗不宜细”原则。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改变立法理念,增加解释型立法,细致立法应用性条款的规定,以此承担实现食品安全立法存在真正价值的重担。

篇2: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论文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与“安全”的界定

(一)食品安全犯罪中“食品”的定义

食品的法律定义,因国家之间文化背景与立法传统的差异,尚无统一概念。食物种类本身纷繁复杂,外加现代科学技术掺杂其中,立法给“食品”下定义并非易事。目前,在定义食品总体概念时,分类法被广泛采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1]美国属于分散立法模式,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散于多部法律当中,其中调整食品安全领域极为重要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将其定义为:“供人和动物食用或饮用的各种物品;口香糖;用于制作上述食品的原料。”[1]从中美两国关于“食品”的概念规定来看,有同有异。二者区别主要是对食品食用对象方面的差异,美国规定“供人和动物”食用或饮用;我国明确仅“供人”,相比美国的定义范围更为广泛。此外,我国明确将“药品”排除于“食品”之外。我国认为药品需要专门法律以更高、更严的标准要求它;美国的食品和药品一直自成体系,置于同等地位保护。我国在定义“食品”时与美国也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例如,两国均规定以“食用或者饮用”方式提供的物质补给属于食品的范畴;对食品是否需要加工等过程两国均持否定态度,均认可“原料”是食品的范畴,从而使食品的范围可以覆盖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过程。最后,在定义方法上,两国都采用分类法,大体上是将食品分类为食品、饮品及原材料。

(二)食品安全犯罪中对“安全性”的界定

关于食品“安全性”的界定本身具有一定的历史性。判定食品安全需结合时下背景。20世纪80年代世界范围内食品安全主要以满足人们的基本生存需求为要义,随后世界卫生组织又将其等同为“食品卫生”。至今,食品安全的内涵也不同以往。总之,食品的“安全性”因时而异,标准也愈来愈高。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性”规定也非常高,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2]我国对食品安全不仅要求最基本的质量安全,同时还要营养充分,缺其一在我国都不能称之为安全食品。美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取而代之是美国政府投入巨额经费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研究之中,通过制定一系列严格的标准,利用先进的技术来检测食品是否达到安全标准。例如,美国在农药残留方面标准几乎就将所有的农产品涵盖其中。因此,在食品安全方面,美国直接以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来体现其安全性。我国虽然在具体判断安全性时,也有一定的标准,但与美国标准相比,源于经济、技术等多方面的较大差距,我国标准制定和成效显然与之相去甚远。

二、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调控范围规定无论粗疏或繁密都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对象;二是犯罪行为[3]。因此,对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比较,笔者试图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研究。

(一)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对象比较

犯罪对象即刑事法律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物。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物”首先应当满足立法关于食品的规定。对此,笔者上文已论述,而食品安全犯罪所指的食品还应具备刑事法律中对食品的规定。两国构成犯罪对象的食品都必然是“不安全”食品,区别在于对“不安全”的规定内容和方式的不同。美国在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上采取的是典型的附属型刑法立法模式,即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中并没有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罪与罚的规定都散见于各食品安全行政法规中。《美国法典》第21篇是专门论及食品方面的内容,其刑法规定主要集中于第1节假冒、伪劣食品、第3节填充牛奶、第4节动物,肉,以及肉与乳制品、第9节联邦食品法、第10节家禽与家禽制品检验和第15节蛋制品检验。每一节不仅分别细述了具体食品的含义,而且也规定了相应的罪与罚,如“填充牛奶”是指任何牛奶、奶油,或脱脂乳,无论他们是否已被冷凝、脱水、浓缩、制成粉末状或被晒干,只要它已被添加、混合或复合任何除了牛奶中的脂肪外的脂肪或油,就可把该产品称作是赝品,即“填充牛奶”[4]。由此也可看出,美国对作为犯罪对象的食品方面作了非常繁密的分类,纵观美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餐桌上的基本食品几乎都会被囊入立法之中,同时还有可能出现同一食品被多部法律所调整。美国犯罪对象的规定除了对象的广泛性还有内容的细致性,如上述填充牛奶的规定,以此增大立法的可操作性。我国对罪与罚的规定只存在于《刑法》中。我国《刑法》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有以下两个条款:《刑法》分则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5]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6]。以上两个条款对犯罪对象做了两个总体限定:一是首先满足我国立法规定的食品,即前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界定;二是对食品做进一步限定,要求食品必须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并造成一定不良后果,但具体到某一种食品的判定并未一一规定,这常使我国司法工作者陷入不尴不尬的局面;有毒有害、严重后果亦是如此,更多的是依靠司法者的经验、主观臆断;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中的“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可谓是既不成体系,发展也不成熟,以此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其成效也是不言而喻。

(二)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犯罪行为的比较研究

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犯罪行为即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认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美国。我国目前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八》的第143条和144条。这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仅限生产、销售两种方式,这也是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罪的两种行为方式。这两种行为也被美国食品犯罪行为所包含,但却不限于此。美国的《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中规定了很多犯罪行为,例如:人为改变或者冒牌食品的运输行为、接收行为;全部或者部分改变、切除、损毁、涂销在售商品标签行为;不建立或保持食品相关信息等、伪造膳食补充剂严重问题事件的报告等等[7]。因此,在美国,运输、接收、改变商品的标签、不建立食品信息等行为都是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范畴。当然,这些也只是美国犯罪行为规定的冰山一角。可见,美国规制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的严密,而这些犯罪行为在我国只是理论研究的愿景。美国还存在大量的解释型立法,通过进一步阐述立法内容,以充分表达立法本意,消除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歧义。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并不全面,现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现实中的应用也是疑问重重。此外,美国食品安全犯罪中犯罪行为对本罪的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美国,食品安全犯罪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只要发生刑事立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一般即成立此罪,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作案动机。美国食品被公认为是世界最安全的,这与立法的强硬、零容忍态度不无关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仅出现刑法规定的否定行为不足以认定此罪,还需综合考虑其他种种因素,这样无疑提高了犯罪入罪门槛。

三、中美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范围比较的启示

目前美国已被世界公认为是食品最安全的国家,这与美国刑事立法调控范围的全面程度有很大关系。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刑事立法调控范围不够严谨难辞其咎。因此,通过比较两国在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调控范围,我国应当有所借鉴并改善。

(一)细化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范围,并增加解释性立法作支撑

美国食品安全犯罪对象规定得极为繁密,这使美国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在实践中更具实用性,也可更有针对性地应对现实的严峻挑战。我国刑法则恰恰相反,犯罪对象的规定较为宽泛,立法很少专门针对某种食品单独立法,这种方式常常给实践带来难题,尤其是犯罪的归类划定,导致目前我国食品的`含义在判断一些物品是否属于食品时常常模棱两可。此外,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大量食品的规定,有较为细致的分类,如添加剂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食品等规定。两法之间关系本应是无缝衔接,《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违法对象在刑事立法中不仅存在,而且还应规定相应的罪与罚,通过严密的立法消除违法与犯罪的空白地带,现实却并非如此。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对食品安全犯罪对象做出抽象概括的同时,还应有更多具体条文针对餐桌上基本的食品、一些易发生争议的以及需要特殊保护人群的食品如儿童、孕妇等的食物单独做出明确法律规定,并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对象相衔接,在此基础上,将立法原意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立法方式进行进一步解释说明,以此来支撑我国单薄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最终丰富、细化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范围,提高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

(二)丰富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种类,并增强其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仅限生产与销售,范围限定地非常狭窄,且“生产”、“销售”的具体行为方式也未做进一步解释说明,如因食品的包装不当致人死亡是否可以划为食品的“生产”中。此外,食品安全的风险存在于从农田(饲养)到餐桌的整个过程中,而非仅仅发生在生产和销售环节。食品原料在种植过程中可能喷洒有毒有害物质损害人体健康;食品在储存、运输途中可能不具备保存条件导致食品变质,产生有毒成分;问题食品未能及时召回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等,这些行为都是由于食品安全问题引起的,因上述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行为,导致不能依据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定罪量刑。立法的空白直接影响本罪的认定,我国实践中只能寻找其他罪名定罪,这就可能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达不到惩治该罪的最终目的。综上,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目前的紧迫现状与立法不完善有很大关联。因此,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定上,我国显然需要借鉴美国,不仅需要增加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种类,将各环节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犯罪行为均纳入到本罪中,还要将每种行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减少实践中可能造成的歧义,从而做到精准有效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此外,我国还应重视犯罪行为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在认定食品安全犯罪时,应重点考量犯罪行为,减少其他因素的影响,严格犯罪责任,始终保持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态度,从而达到降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发生概率。

(三)立法模式因地制宜,重在改变立法理念

篇3: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论文

1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

就现状而言, 法律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 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犯罪活动。从犯罪构成上看, 该类犯罪的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包括对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并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犯罪主体则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单位;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且一般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基于食品安全类犯罪严峻形势, 考虑到此类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影响范围的广泛性, 回应公众要求严惩食品安全犯罪的强烈要求, 2011年2月全国人大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八) 》对原有的食品安全类犯罪进行了修订, 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衔接, 构筑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惩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群。

具体来说, 一是、该修正案对刑法第143条进行了修改, 将“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将“食源性疾患”修改为“食源性疾病”, 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上升到公共安全的高度予以理解;二是、该修正案第143条和第144条都将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的罚金刑适用标准予以了取消, 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一标准以外, 又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增加为加重处罚情节, 而刑法第144条中加重处罚情节条件中删除了比较难以达到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标准, 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这样的删除并不是对原有条件的否定, 而是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性后果的用一个兜底条款进行规定, 为对制定法律时所不能预见的犯罪行为的惩治提供了法律依据, 使得裁判标准多元化, 加大了惩罚这类犯罪的力度。三是、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即“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 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 从重处罚”, 这就使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打击, 由原来的经济类犯罪扩大到职权类犯罪进行惩治, 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管, 进而从犯罪链的始端防止犯罪的产生。

从《刑法修正案 (八) 》生效以后的现实情况看, 各级法院都依照其相关规定对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及其相关职务犯罪予以严惩, 进行了从重、从快判决。但是作为严厉打击食品犯罪的最重要的武器, 现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仍然不具备支撑我们实现维护公共安全, 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 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食品监管制度,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的力量。

由上述我国关于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现状, 结合我国食品安全之现状可以看出:此类立法虽然在不断的完善当中, 但是与紧张复杂的食品安全形势相比, 相关刑事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惩治力仍然显得不足, 正因为如此, 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转型才显得极为重要。

2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理念的转型

《刑法修正案 (八) 》中, 将“卫生标准”修订为“安全标准”, 在立法上提高了对食品安全类犯罪的重视, 但由于没有更为细致的入罪准则,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属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之中, 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 就容易从制度上削弱打击犯罪的力度。此外, 该修正案与《食品安全法》虽然实现了衔接, 但也存在很多彼此矛盾与冲突之处, 许多应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也仍被放任着, 这对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食品卫生监管制度都极为不利。

因此要保障食品安全, 在刑事立法的理念上, 首先, 应把食品安全犯罪由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调整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从实现公共安全的高度, 去考虑和衡量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范和惩罚。而立法例上, 可以在刑法分则第二章设专节设置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定, 使之形成完整的开放的犯罪刑罚体系, 妥善解决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的竞合与矛盾之处, 从而实现“同案同判, 同罪同罚”。

其次, 将刑法介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时间提前, 增加规范此类犯罪的类型, 提高刑事立法对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性。根据风险刑法的理论, 食品安全犯罪使公众和社会都承受着巨大的风险, 刑事立法可以采用刑事干涉普遍化和刑事处罚提前化的做法, 控制和消除此类风险。而现有的关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规定多为危险犯、结果犯, 一旦犯罪行为被发现, 往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极为严重的后果, 所以采用预防方针, 结合其他法律法规, 可以从根源上减少和降低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

再次, 根据目前的世界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势, 在对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提升到公共安全的高度的同时, 其刑事处罚仍应体现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这并不是说要从整体上减轻惩治犯罪的力度, 而是在刑事立法上, 我们应当区别各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不同情况, 反对盲目地对可能的危险进行严惩。法律是理性的规则, 保障的是社会和个人的自由、安全和正义, 其具体规定也应该是从长远利益出发的, 能行之有效的规则, 所以有关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也应该实现由短期立法到长期立法的转变, 不应因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而失去了对整个社会和立法的理性考量, 不能抹杀和阻碍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 给合法正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增加不必要的制度成本, 更不能因此而走“严刑酷法”的极端。

3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转型的方向和实现

仔细研读《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 (八) 》不难发现, 其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的出台, 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食品安全相关立法的混乱局面, 基于前述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理念的考量,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应该实现体系化、科学化、刑罚轻缓化的转型, 虽然要实现这些转型仍需面对许多现实的阻碍和困境。

首先, 要实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化的转型, 有两大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统一认识, 对“安全标准”进行准确的界定。理由是:法律对食品罪中“安全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存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这三种标准, 那么应依照哪个标准进行定罪难以明确;如若安全标准统一为国家标准, 那么对于尚未规定国家安全标准的处理, 又将具有不确定性, 即便将自由裁量的权利赋予法官, 也容易产生混乱;“安全”与“有毒、有害”在认识上必然存在一部分竞合, 从一定意义上说, 有毒、有害的必然是不安全的, 但不安全的并不必然是有毒、有害的, 有毒、有害是客观的事实, 而食品安全标准是法定的标准, 是低于有毒、有害的标准, 在实践上也更难以界定。因此, 虽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犯罪从公共安全的高度进行了规制, 但由于“安全标准”没有切实的配套实施的细则而被架空, 很难强有力地改变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 实现刑事立法的维护公共食品安全的预期目标。

二是, 对食品安全相关的刑事法律、法规、法律解释进行梳理, 使其成为一个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和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理由是:目前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中, 多存在有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现象,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条所规定的:“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 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 就有可能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罪名和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罪名, 也就构成了想象竞合。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罪名竞合时如何的选择适用问题, 虽然刑法及其相关的解释中均做出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性规定, 但仍需更完善的制度和标准进行科学区分。此外关于犯罪情节、销售金额和危害后果的认定也是极其困难的, 刑事立法不能回避的这类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 不能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 那么刑法对社会的威慑、对犯罪人的改造、对普通民众的教育功能将难以实现。

其次, 必须实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科学化转型。法律不是万能的, 作为最低限度道德, 其作用终究是有限的, 所以刑事立法是保障社会安全和正义的最后防线, 其所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必须宽严相济, 因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势在必行。食品安全作为公共安全的一部分, 那么为维护公众的生命权财产权、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维护国家食品卫生监管秩序, 就有必要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预防性控制, 扩大刑法打击此类犯罪的面, 但对打击的具体的点, 又通过对法益的衡量而进行具体的分析, 确定罪与非罪, 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既能威慑犯罪者, 又不至增加经济运行的制度成本。

在具体立法上, 可以通过专节的设置强调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视, 改变以往条文分散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各处的混乱情况, 使其在整体上具有科学性;应当延展食品犯罪的打击环节, 将“生产、销售”修改为“生产、经营”, 从而把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和养殖都纳入刑法规制和调整的范围中, 且对运输、贮存等食品流通环节进行有效地保护, 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制度的对应及各项规制的统一;可以将危害后果严重的过失危害食品犯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 并适当增加持有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 因为目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不易察觉、隐蔽性高, 人为不确定因素大, 影响范围广以及受危害人数众多等特征, 所以将持有、储藏危险食品规定为犯罪, 有利于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而实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科学化转型, 最基本的则需确保对任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制裁都有严格的法律依据, 不应为确保公共安全的重要性而造成对个人自由和财产的侵害, 造成社会及其成员不必要的恐慌。

再次, 应确保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刑罚轻缓化转型。有一点我们必须明确, 造成目前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如食品安全监督制度的混乱, 检测标准落后导致的监督失控, 巨额利益驱动和行业道德失范等, 这些并不都是在刑法的调整范围内, 所以仅用“严苛”的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律, 无法解决所有问题。虽然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的形势严峻, 也有“乱世用重典”的主张存在, 可形势虽然严峻, 也并未真正出现市场经济秩序全面崩坏, 民众难以为食的“乱世”。恐慌的情绪不应当弥散到法律思维甚至立法中存在, 且刑法作为调整最严重、社会最不能容忍的危害行为的底线法, 不应在公共政策的挤压下变成简单的威慑工具, 所以其立法应在保护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前提下,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刑事责任坚持轻缓化的立场。以杀少数人而保护大多数人的生命不失为一种质朴的刑罚立场, 但这种“以杀止杀”的理念并不宜长期的作为制度和法律规定在现行的刑事立法中。并且, 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刑事立法领域的主流趋势, 所以我国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也应往这一方向进行转型。而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八) 》中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的规定, 这也就意味着食品安全犯罪的最低刑罚将变为有期徒刑, 那么就更应在保障能实现食品安全目的范围内, 对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 扩宽入罪行为的范围、改变其构成要件, 但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区分首犯和从犯, 考虑各类量刑情节, 给予相对轻缓的刑罚, 至少应尽量减少死刑的适用。

国以民为本, 民以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 加之各类食品安全问题以各种形式出现, 使得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任重而道远的民生工程。刑事法律作为重要的社会调整手段, 在面对如今食品安全犯罪复杂多变的新形势, 首先从立法思想上进行转型, 并从体系化、科学化、刑罚轻缓化的方向完成整个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系统的转型, 是十分必须和迫切的。同时, 针对食品安全的刑事立法并不应仅仅为了解决一两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存在的, 而是应以一个完善的刑罚体系, 作为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制度的有力实施和有效运行的保障而存在的, 所以此类立法更应该具有长远的预见性, 这也是其在转型过程中必须具有的特征, 否则难免会出现立法滞后或者阻碍社会发展的结局。

摘要:《食品安全法》和《刑法修正案 (八) 》中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 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食品安全相关立法的混乱局面, 基于应把食品安全犯罪调整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将刑法介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时间提前, 增加规范此类犯罪的类型, 提高刑事立法对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性;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势等刑事立法理念的考量,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应该实现体系化、科学化、刑罚轻缓化的转型。

关键词:刑事立法转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公共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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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论文

[关键词]中国;俄罗斯;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在精神及智力正常的情况下,年龄是衡量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及大小的关键因素,基于气候、经济、文化等多种原因,世界各个国家与地区刑法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具体规定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上存在很大的差别,综观各个国家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一元标准模式和二元标准模式两种。在适用二元标准模式的国家与地区中,大致又可以分为个案认定模式与明示规制模式为两种类型,前者是充分考虑到个案被告人的特殊性,显现重视个案的价值取向,缺陷是具体认定困难、诉讼成本过高等;后者优点在于以刑事立法的形式规范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避免认定中的随意性。

我国刑法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均适用明示规制模式,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两个年龄段:一般情况下从16岁开始承担刑事责任,对少数较为严重的犯罪从14岁开始承担刑事责任,即采用通过规定年龄来确定过渡时期的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凡是达到法定年龄的人,只要没有精神病,就认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反之,认为没有辨认控制能力,这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法律的拟制总是蕴含着衡平,或者说,法律的拟制无害于任何人。中俄两国通过年龄来确认未成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方法,但也不可否认,拟制有时也歪曲真实。这种明示规制模式,根据规制的明确性程度,又可分为列举式、概括式、列举加概括式三种情况。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

如上所述,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采用二元标准模式下的明示规制模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与相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关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规定与俄罗斯基本相同,没有比较的价值,笔者重点研究的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问题。

(一)立法模式概述

1979刑法典颁布以前:列举+概括式。1951年11月17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一个批复中指出:“未满12岁者的行为不予处罚;已满12岁者如犯杀人、重伤、惯窃以及其他公共危险性犯罪,法院认为有处罚必要者,得酌情予以处罚。”

1979年刑法典:列举+概括式。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在列举之后意图采用概括式的形式来弥补列举式的不足,以增加刑法的惩治功能,不至于放纵犯罪,但是这种规制模式导致下面两个问题:其一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范围界定困难,存在任意解释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可能性;其二是所谓的杀人、重伤的罪过形式模糊,理论认识上的分歧引发司法认定中的纷争,最终导致执法不统一。

1997年刑法典:列举式。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列举式。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爆炸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该款较1979年刑法的完备之处在于把未成年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如下调整:其一,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法定化;其二,删去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模糊规定;其三,将年龄明确界定为周岁。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是,在新刑法实施不久,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又指出了本款存在的不足:如所列罪名的范围过于狭窄;有些危害性相当的犯罪甚至更为严重的犯罪没有被列举进去,如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等等,对此立法模式进行一定的批评。

(二)该立法模式引发的理论分歧

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都有一个过程,而且,在完善的过程中必然伴有一定的理论分歧,理论分歧也可以推进法律的完善。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是以罪名为标准加以规制的,这是立法者的初衷。但是,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和2003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均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解释成行为。事实上,高检的解释是以法工委的解释为依据的,其精神必然是一脉相承的,这两种解释实际上均扩大了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符合刑事立法的初衷,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虞。对于罪名说与行为说之争,笔者倾向罪名说:因为罪名说的表述首先符合语言逻辑规则,一般说来,都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某某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犯某某行为,更重要的是罪名说把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是以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水平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为前提的,八种犯罪的性质较为明显,能够为未成年人所认识,同时这种限制也符合刑法的人道与谦抑精神。也有持“罪名说”的学者指出,1997年刑法之所以采用列举式而摒弃1979年刑法的列举加概括式,从立法本意上看,就是限制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通过、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解释》)平息了这场争论,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即将未成年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八种罪名之内,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死亡的,都定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种解释依然是以限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為出发点的,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也是宽缓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在法律运用中的体现。

二、俄罗斯刑法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

(一)俄罗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概述

达到《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的年龄,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法律规定刑

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首先与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不同情况密切相关,对于一个意识不到自己行为性质的幼年人不允许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最低起点与情感、精神、心理的成熟程度有关,与人在社会中的负有一定的认识责任有关。但是追究刑事责任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水平,表现在不仅能够评价自己行为的事实方面,而且能评价自己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达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还包括行为人具有正确理解刑罚的能力,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从历史上看,俄罗斯的刑事立法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如革命前的《刑罚与感化法典》和1903年刑法典规定的都是10岁,1918年《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委员会的法令》规定的是17岁,1922年《苏俄刑法典》规定自16岁起开始承担刑事责任,但是,随着1935年《关于同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的措施的决议》的出台,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降到12岁。

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和1960年《苏俄刑法典》根据刑事人道主义化的趋势并考虑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提高了刑事责任年龄,即实施犯罪时年满16岁的才被视为犯罪主体,只有对某些法律明文列举的犯罪,才从14岁起承担刑事责任。在1994年起草的刑法典草案中,俄罗斯司法部和俄罗斯联邦总统国家法局建议将所有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一律统一为14岁的一元标准模式建议未被采纳。

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于第20条“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分三款解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的规定,一般在实施犯罪前年满16岁的人才承担刑事责任,该条第二款所列之罪,从14岁的开始承担刑事责任。《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严格规定刑事责任界限,具有重大的一般预防的意义,它是法律调整职能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避免主观主义恣意违法的保障。在理解本条时须注意:

第一,本条第2款中所列举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必须是14岁,这是强制性的,侦查机关与法院必须全面贯彻与执行的,同时,在解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时还必须注意,一些只有从16岁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同时包含了本款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其刑事责任从14岁开始承担。

第二,未成年人若实施年满16岁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危险行为时,如果这些危险行为不包括第20条第2款所列举之罪的犯罪构成,未成年人在16岁以前对那些社会危险行为,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在14岁以前实施社会危险行为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教育措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在侦查犯罪和调查刑事案件时,侦查、检察机关和法院有义务查明未成年人的年龄,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般根据相应文件(如身份证、出生证等)很容易确定年龄,若没有证明年龄的文件,则应利用其他证据,直至法医学鉴定,行为人被确认达到规定的年龄,是从行为人生日下一天的零点开始计算。通过司法医学鉴定确定年龄时,被告人的生日应为鉴定人所确定的年份的最后一天,而在用某年与某年之间来确定年龄时,法院应该按鉴定推断的该人最小年龄。这种推定方式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较为科学地解决了难以查证的未成年人年龄问题。

第四,在未成年人实施社会危险行为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成年人利用其实施犯罪,将未成年人作为“直接的实施者”,该成年人作为犯罪的实施者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也属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 50条规定的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活动罪。该处规定与我国有很大区别,在我国,如果成年人利用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犯罪,被称为“间接正犯”,这种情形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按照具体实施的犯罪构成来承担刑事责任,但是俄罗斯刑法是将其独立成罪的。

第五,尽管根据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从16岁起开始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有些犯罪的主体只能是成年人,如职务犯罪、军职罪、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罪等。因此,规定刑事责任的一般年龄为16岁并不意味着刑法典第20条第2款没有提到的所有犯罪都从这个年龄开始承担刑事责任。实际上,有些犯罪由于犯罪主体方面的特征或者客观方面的特点,只有成年人才能实施。这一情形虽是不容回避的问题,但一般不在刑法典中直接规定,只有个别独联体国家的刑法典予以明示,如《塔吉克斯坦刑法典》第23条第3款规定:“在现行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些犯罪的刑事责任由大于16岁的成年人来承担。”

俄罗斯刑法确定上述刑事责任年龄,立法者采用法律推定的形式,但是这种推定是不完全科学的,因为每个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的成熟程度不同,有些未成年人由于与精神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的情况,而成为无责任能力人。因此,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采用年龄界限与个别更正相结合的形式,在第1、2款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第3款,即“如果未成年人达到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年龄,但是由于与精神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而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及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时,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类似20条第3款的规定在革命前的俄罗斯立法中就已经存在,H.C.塔甘采夫称这种情况为“假定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他认为,对于每个处于这种年龄的被告人,应该提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因此,法院在认定具体案件时,如果对未成年人是否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怀疑,在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智力發育滞后的情况下,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请知晓儿童和青年心理的教育或者精神专家对未成年人进行鉴定,或者相关问题在司法精神病专家认可的情况下解决。如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审判委员会依照二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芭勒玛诺夫的抢劫案件时,根据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取消了原审有罪判决。

(二)俄罗斯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及其演变

无论是1926年《苏俄刑法典》、1958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1960年《苏俄刑法典》,对于未成年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方式,均采用列举式。

11926年《苏俄刑法典》的立法模式。该法典第12条规定:“年满十二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实施强暴、伤害别人身体、使人残疾、实施杀人或者杀人未遂的时候,应当受刑事审判,并且适用一切刑罚方法。”可以得出结论:其一,此时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起点为12岁;其二,虽然采取列举的方式,但感觉列举的范围不是很清晰,容易产生模糊认识;其三,没有解决罪过形式问题;其四,刑罚一般化,与成人没有区别。这反映出当时的犯罪形势、立法技术、法律理念与当代的一些差别,事实上,从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起点和使用一切刑罚方法看,当时强制是同未成年人犯罪作斗争的万能手段。

2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规制模式。《基本原则》第十条即“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犯罪前年满十六岁的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十四岁至十六岁

的人,只有实施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使健康遭受损害、强奸、强盗袭击、偷盗、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灭或者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公民个人财产,产生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实施能够造成列车倾覆事故的行为时,才负刑事责任。”《纲要》关于未成年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模式也是选择列举的方式,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比1926年《苏俄刑法典》提高两岁,最低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相应扩大。从列举的方式上看,依然是列举行为,而非具体罪名,较1926年刑法典有进步的是解决了罪过形式模糊问题。

31960年《苏俄刑法典》的规制模式。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0条“未成年人的责任”依然采用二分形式,1978年修订版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盗窃发火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罪(第218条)和盗窃麻醉物品罪(第224条)两个罪名。1960年《苏俄刑法典》依然使用二元模式下的明确规定形式,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仍是列舉式,只是这种列举形式较以前的几部法典更为科学与明确,列举时载明罪名所在的条款,可以避免刑法理论与司法认定过程中的一些争议,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罪过形式问题。

4俄罗斯现行刑法典的规制模式。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0条第2款,采用列举的形式,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作了清晰的规定,在其所列的清单中规定了20个罪名,而且载明罪名所在的条款,以排除随意解释的可能性。考察清单中所列的犯罪类型,是依照下列多重标准加以确定的:

首先,这些犯罪一般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但是,这不是唯一的标准,刑法典中规定的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犯罪,只有一部分位于清单之内,如刑法典第277条的侵害国务活动家和社会活动家生命罪、295条的侵害审判人员或者庭前调查人员生命罪、317条的侵害执法机关人员生命罪、357条的种族灭绝罪虽为严重犯罪,但没有被规定在清单之内。由于清单具有全部列举的性质,如果不满16岁的人实施这些犯罪不得按照刑法277、295、317条、357条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刑法加重责任要件的杀人罪的,按照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即杀人罪)承担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岁。

其次,这些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年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过失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可见,罪过形式是确定清单所列犯罪的另一个标准。

再次,未成年人的理解认识能力的差异也是清单所列犯罪的主要依据。在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区别性规定的时候,充分考虑他们对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有不同理解和评价的可能性,在14岁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清单中,只包含了这个年龄所能理解的犯罪,如侵害生命、健康和性自由,侵犯财产所有权与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

最后,未成年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普遍性,也是确定清单中犯罪的最后一个依据,而且起了很大的作用,实践证明,第20条第2款所列之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部分。

综上,从上述几部法律的发展过程看,俄罗斯联邦未成年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这种变化体现在几个方面:其一,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起点在逐步提高,即由1926年《苏俄刑法典》的12岁提高到14岁,使大量依照以前刑法构成犯罪的案件转为非罪处理,由此反映出俄罗斯刑事立法发展过程中的非犯罪化倾向。其二,所列犯罪的罪过形式逐步由模糊转为清晰。其三,虽四部法律均采用列举的形式,但列举的形式不同,由最初的列举行为到列举罪名,再到列出罪名所在的条款,这不能不认为是—个巨大的进步,这种方式排除了随意理解该条规定的可能性,避免了未成年人案件认定中的一些争执,因此,是比较合理与科学的,上述立法模式的一系列变化,也反映出俄罗斯联邦的立法水平、立法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三、差异与评价

我国刑法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均采用二元标准模式下的明示规制的形式解决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即基本模式是相同的。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起点来看,都是14周岁,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最低界限也基本一致。这个起始年龄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比较而言,属于居中的一种情况,因为低的国家有7岁,12岁的,高的国家有16的。从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类型来看,都是针对严重故意犯罪,考察所列的犯罪类型,均是依照下列多重标准加以确定的,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过形式、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的差异、未成年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普遍性等。究其原因是两国为近邻,由于历史原因,两国刑事法律制度间也存在着某种特殊的联系,我国现行刑法典的框架就是以前苏联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为蓝本构建的。因此,不容否定两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模式及其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共同性。然而,在共同性之外,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首先,虽然两国均使用二元模式,根据不同年龄情况确定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但是俄罗斯刑法采用年龄界限与个别更正相结合的形式,也就是于第20条1、2款之后增加了第3款,即“心理发育滞后者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在具体贯彻时虽出现一定的问题,如举证困难不好操作、破坏法律的统一实施等,但是其立法宗旨是好的,蕴涵着谦抑与人道主义精神。

其次,两国虽然均采用列举的形式确定未成年人相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但是列举的方式不同,我国在罪名之后没有写明具体条款,从而引发“行为说”与“罪名说”的争执,此外,还有一些如前所述不尽完备之处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列举方式既指出罪名又载明定罪的条款,明确而严谨,避免了随意理解该条款的可能性,解决了理论纷争和实践操作的困难,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与学习,在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立法完善时,有学者提出,解决我国行为说与罪名说的最好办法就是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做法,直接表明罪名,如果不扩大现有的刑事责任范围的话,建议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提高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立法水平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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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不仅是纯理论的概念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应用性问题。

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实质标准。它是指经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达到何种程度,是何种性质的事实;二是形式标准,即证明标准的外在标准,它是指证明标准表现在立法上的具体规定。在这两种证明标准中,实质标准决定了形式标准的内容,而形式标准反映了实质标准的要求,二者相辅相成,统一在诉讼证明标准中。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明标准未作修改。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2在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他性标准。其实质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形式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司法层面上的理解与操作问题,是刑事证明能否达到实质标准的重要保障。但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和操作。

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反思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诉讼法学界对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强烈的质疑,认为把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理念和目标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把它作为法院解决任何案件的最终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中也是无必要的和有害的。那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证明活动查明的案件事实应是何种性质的事实?客观真实的排他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是易于理解和把握?这就需要我们对现行刑事证明标准进行深层次的理性反思。

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看,客观真实标准说肯定了认识的客观性,而否认了认识的主观性,强调了认识的绝对性,而忽视了认识的相对性。因而这种观点表面上符合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是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片面、教条的理解。

其次,从证据角度分析,客观真实标准说认为,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物质、痕迹以及通过经历者感官司所形成的感知和印象,为恢复并再现原来的事实提供了事实根据。但是案件的证据情况是复杂的,人们悼念和运用证据是受特定的时空条件限制的,而时间的不可塑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原封不变地回复到原始状态,即使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也无法在时间和空间范畴内一览无遗地再现已经发生的事实状态。同时,客观遗留的各种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既要受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又要受证据法和诉讼法的约束,各种因素会在收集、保存、固定、判断、运用证据过程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产生影响。因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可变性、偶然性和主观性,导致须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再次,从司法人员的角度分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在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上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的职能性作用尤为重要,但在现阶段,要求每一个法官都做到公正说明、毫无偏私、精通法律、经验丰富、精明强干显然是不现实的,法官与法官之间的心理素质、职业水平、首先情操、价值观念也并不整齐划一。上述因素的存在必然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导致某种主观上、偏差性的认识,进而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最后,从诉讼时效和诉讼效率角度分析,由于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均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同时现代各国均注重诉讼经济原则的价值意义,所以对于复杂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无限制地花费时间和精力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论证。这就使得对案件豆瓣 认定很难达到绝对真实。

我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是诉讼过程中事实认定者通过正当化的程序要求,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而得出的结论。这种真实既重视诉讼认识的真理性,又重视诉讼认识的正当性。法律真实包含了三种属性:(1)客观性。即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而不是主观想象、虚构的产物;(2)主观性。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通过法官的主观判断来实现的,而不是客观证据的机械堆积;(3)法律性。即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的构成由实体法加以规定,而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要按照程序法来进行。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比较与评析

篇6: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调控研究论文

一、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现状及其保护必要性

(一) 当前现状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 因女性地位的特殊性, 较之男性而言, 在性权利方面应得到更多的保护。而男性作为强者在主导社会的同时, 其性权利有更多的主动权和选择权, 致使长期以来男性的性权利往往被忽视。然而, 不可否认的是, 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 2003年云南昆明男青年王某屡遭丈母娘性侵犯、2010年深圳男保安酒后“强奸”同寝室男同事、2014年重庆男子夜遇“男色狼”被拉进小黑屋性侵, 以上这些案件[1]最后都因法律空白而无法立案, 最终草草了事。被同性性侵, 被女性利用职位和药物侵犯, 男性性权利遭侵害案件近年来呈不断上升趋势。性侵的对象已不再限于女性, 时代的变迁让近半个世纪以来被人们忽视的男性性权利不断被提起。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的性侵, 可以通过猥亵儿童罪来加以救济, 但对于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 在其性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并未作出规定。2013年广东省疾控中心的一项监测报告显示, 男性被迫发生性行为是女性的2.2倍至2.3倍。[2]随着男性越来越多的成为受侵害对象, 我国现行刑法在针对14周岁以上男性性权利方面的规制处理上又缺乏确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此种现状, 已不能适应实务的发展。

(二) 保护男性性权利的必要性

1. 尊重和保护人权的需要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2004年通过宪法修正案上升到宪法规范的高度以来, 我国人民民主宪政和人权法律保障制度取得了进一步发展。男性的性自主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一部分, 是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 理应受到重视。从本质上来说, 对男性性权利的侵犯, 就是对人权的不尊重。[3]在女性性权利得到法律较为完善保障的当代社会, 即便是性别上的差异, 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男性性自主权也应被平等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存在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信仰的差异, 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是对男女平等的实际强化, 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2. 是对男性身心健康的保护

从生理上来说, 对男性的性侵犯行为容易造成男性性疾病, 从而引发各类恶性疾病, 严重者甚至会导致死亡。在对男性性侵犯的方式中, 多采用“鸡奸”方式或者通过强制的刺激或药物等使男性勃起, 容易造成受害人性器官永久性的损伤以及感染。[4]此外, 男性被性侵害的性活动中, 施暴者的精液或阴道分泌物中携带的各种病毒, 增加了受害男性感染性病、艾滋病和其他病毒的风险。就心理而言, 性侵行为对身体的伤害极易造成终生都难以愈合的精神创伤, 造成严重的心理障碍。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致使男性被性侵犯后自尊心遭受严重打击, 容易使被害人产生自杀的想法, 特别是在公众嘲笑和猜疑的情况下, 男性所受到的压力更甚。在得不到社会同情谅解, 也无公力救济的情况下, 受害人极易产生对社会的仇视及报复心理, 不利于社会的正常稳定发展。

3. 是对现行刑法规制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颁布实施以来, 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 至今先后通过了八个刑法修正案。但迄今为止, 对于男性性权利的规定基本上仍处于缺失状态, 越来越多的男性性权利遭受侵害案件发生, 无法可依的窘境亟待解决。在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中, 虽然扩大了猥亵罪对象, 但执法和司法的具体细节、程序上, 以及法律的实践上, 仍需得到进一步的细化厘清和标准化。从刑法的角度来看, 将男性纳入猥亵罪是一定程度的进步, 但与强奸罪相比较, 两者的法定刑仍相差悬殊, 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5]给予男性受害者同女性平等的公权力救济, 在面对同性以及女性侵害者的侵害时, 拿起刑法的有力武器来保护自身的性权利不受侵害, 才能良性的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二、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缺陷

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 与“性权利”相关的罪名主要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包括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 这三个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 我国刑法分则着重于将妇女作为性侵犯罪的犯罪对象, 给予关注和保护, 而对男性性权利却缺乏相应的规制和保障。

此外,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强迫、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在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中也体现出了对十四周岁以下幼女的特殊保护, 但对同龄男童却没有给与同等的保护。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将侵犯14周岁以下的儿童性权利的行为也作为犯罪处理, 但该条款主要是出于保护儿童的生理、心理健康的目的, 并非是从保护男性性权利的角度来考虑的。在某种程度上,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忽视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6]这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 刑法无法对侵犯男性性权利的行为给予处罚, 被害人求诉无门, 无法可依。行为的实施者最多受到行政拘留或者民事处罚, 有的甚至无法对其追究任何责任。长此以往, 立法的缺陷将会放纵此现象愈演愈烈。

三、完善我国男性性权利的刑事立法建议

从男性性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 公众对其立法要求, 主要集中在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这两个罪名上, 笔者认为可以围绕这两个罪名, 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加以完善。

(一) 扩大强奸罪的对象范围

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 “幼女”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 这样, 不仅仅是限于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 也保护了男性, 甚至是其他性别的群体。在性侵犯的类型里, 分为男性侵犯女性、男性侵犯男性、女性侵犯女性、女性侵犯男性。强奸罪立法之初, 是以女性弱势地位为出发点, 强调对女性性权利的保护, 然而, 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以及同性恋现象的日益普遍, 性犯罪的被害人不再局限于女性。[7]女性强迫男性、男性强迫男性在现实生活中, 时有发生。男性受害人遭受的身心损害并不亚于女性所遭受的损害程度, 但其受到的法律救济却相差甚远。将强奸罪的对象范围扩大, 弥补男性在性权利遭受侵害后的立法空白, 为所有人的性权利提供相同的保护, 既解决了保护男性性权利的法律窘境, 更是对我国人权的又一重保障。[8]

(二) 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扩大强奸罪的行为方式

在男性纳入强奸罪对象的范畴之后, 我们首先应该考虑的是, 男性在强奸罪中的性交问题。我国在实践中, 通说观点是对成年人以插入为强奸既遂标准, 该观点认为两性性器官结合主要是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 不管是部分插入还是全部插入都为既遂。[9]但在性观念和性交方式多样化的今天, 插入标准说并不足以涵盖现实生活中所有的性交方式。对于男性阴茎插入男性以及口交、肛交等行为, 并未准确涵盖在强迫性交行为的范围里。因此, 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来定义强奸罪的行为方式, 对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进行扩大解释。如对他人、对其他手段、对性行为的解释等。这样的规定, 有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 也体现出我国的刑事立法与时代接轨的特点。

(三) 进一步细化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的强制猥亵他人罪

在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第十二条中, 对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作出了修改, 将妇女改为了“他人”, 且在该条文第二款中追加了“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从该条中可以看出, 加大了对猥亵他人情节恶劣情形的惩处力度, 但需要注意的是, 这里的恶劣情节并不包括强奸, 也就是说, 在法定量刑上, 两者仍存在很大的差距, 无法使犯罪人罪责刑相适应。强制猥亵的客体为性羞辱心, 这与性权利不同, 其并不存在既未遂的认定标准差异, 在接受程度上也更容易。在修改的强制猥亵他人罪中, 要对猥亵行为作扩大解释。[10]除了现有对女性实施的猥亵行为外, 还应将对男性实施的所有猥亵行为都应囊括在内。此外, 应考虑在该罪中将“侮辱”二字去掉。因为在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有规定侮辱罪, 两者出现在同一章中略显重复。

摘要:近年来, 男性性权利遭到侵犯的案件愈演愈烈。在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中, 扩大了猥亵罪对象, 将强制猥亵男性纳入猥亵罪的范畴, 加强了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 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我们仍应清楚认识到, 如何依据我国男性性权利的现状以及立法层面上存在的问题,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男性性权利加以保障, 以弥补法律上存在的漏洞, 这是我国男性性权利受害者重视关注的问题, 是我国学术界学者思考争论的话题, 也是我国现行刑法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男性,性权利,立法保护

参考文献

[1]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11/06/01/012640252.shtml.

[2]http://www.baike.com/wiki/被迫性行为.

[3]赵合俊.性权与人权——从<性权宣言>说起[J].环球法律评论, 2002.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邹超.男性性权利受侵害现象增多的原因及其保护[J].法治与社会, 2008.09.

[6]章惠萍.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J].河北法学, 2006 (8) .

[7]魏昌东, 赵轩.论男性性自主权之刑法保护[J].法治论丛, 2007.12.

[8]曾奇.男性性权利的刑法保护和立法完善[J].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6 (9) .

[9]夏冶.男性性权利保护与强奸罪立法完善[D].华南理工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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