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通用8篇)
篇1: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论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乡镇船舶事故居高不下的现状已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提出了从实际出发,实施分类管理;出台地方法规和规定,力促管理到位;采用多种手段强化整改;规范船舶修造厂点,从源头抓好安全;适当经费投入,确保安全等5个方面的`管理措施.
作 者:刘建 LIU Jian 作者单位:湘潭市地方海事局,湖南,湘潭,411100刊 名:湖南交通科技英文刊名:HUNAN COMMUNICATION SCIENCE AND TECHNOLOGY年,卷(期):35(2)分类号:U69关键词:乡镇船舶 安全管理 管理措施
篇2: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渝府令第124号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街道)、村(社)中企事业单位、个人(合伙)所有或者承包、租赁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游览船舶、渡船、渔业船舶以及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首长
负责制和安全责任制。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监
督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渡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管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渡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
政处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社)和船主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和责
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的安全宣传教育和船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督促乡镇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船员按规定办理证照和保险;负责本辖区自用船舶的登记、发证和船长5米以下自用船舶的检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乡镇船舶的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乡镇船舶其他日常安全管理
工作。
第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宣传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指导乡镇船舶交
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港监机构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乡镇船舶的登记、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现场
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港口(码头)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乡镇运输船舶装卸作业安全管理,协助港监机构查处超载、违章作业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渡口管理机构负责检验非机动渡船并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考核非机动渡船的船员并核发驾长
证;依法处理违法的渡船、渡工;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 村、社应当积极协助船舶管理机构或人员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水库、湖泊、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本水域内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及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
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加强所属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经营者从事经营性运输生产,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水运企业应当具有符合经营
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营业性运输: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标定乘客定额牌,并
具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港监机构登记,具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具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五)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和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规定投保船舶险、第三者责任险、船员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货物运输险。
第十七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第十八条 以承包、租赁、挂靠等形式经营的乡镇船舶,其所有者、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
应当纳入相关合同。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具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技术船员和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五章 游览船舶
第二十三条 游览船舶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造船厂出具并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
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四条 游览船舶应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其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船员证书。第二十五条 驾驶游览船舶应当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 自用船舶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检验、发证。其中船
长5米(含)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私人游艇适用游览船舶规定,乡镇企业自用船舶适用乡镇运输船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自用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自用船舶的所有者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与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七章 乡镇渡口
第二十八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
镇人民政府同意和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
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第二十九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
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和缆渡。
第三十条 在激流航段设置渡口的,渡口及其上下游码头的设置必须进行通航安全论证,设定停航封渡
水位。
钟摆渡和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
渡口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
船亭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乘渡须知、渡口及停航封渡水位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文号等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港
监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者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
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
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
发生地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
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及直接责任者,由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依照《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谴责,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四十一条 港监机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拒不出示证件或不接受检查的乡镇船舶、设施,可以禁止其离港、责令驶向或移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拒不执行者,港监或渔港监督机构可采取拖移、卸载、解除动力、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买卖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船舶交易管理规定及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并报
所在乡镇、村(社)备案后,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作出具体规定。
篇3:试议内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
1内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
1.1利益为先, 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
我国地域辽阔, 水域比较多, 所以水运事业一直发展比较繁盛, 这使得该行业存在的竞争比较多, 很多人利益熏心, 没有正常认识船舶安全问题。很多水运企业规模比较小, 而且大部分都是私营企业, 这些企业为了谋取利益, 并不重视安全监督与管理, 超载、无签证或者违章起航的现象比较普遍。为了躲避检查, 有的水运企业专门在晚上出航, 由于安全管理制度不够健全, 所以内河船舶出行安全隐患较多。
1.2监督管理设备质量不高、技术较差, 维护工作不到位
在对内河船舶进行监督与管理时, 需要应用较多的设备与技术, 但是由于设备、技术状况比较差, 缺乏对设备的维修与检查机制, 很多企业也没有落实“安全第一”的工作原则, 安全事故经常发生。一些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航行的速度较慢, 出航还会造成污染, 一些运输危险品的船舶, 救生设备配备不足, 一旦发生危险, 不但会造成人员伤亡, 还会对内河造成严重的污染, 其带来的危害是非常大的。
1.3船员的素质与专业知识水平不高, 安全意识淡薄
很多船员在入行前, 并没有经常系统的学习与培训, 专业知识了解不足, 作为船员的基本素质比较差, 还有的船员由于文化不高, 安全意识以及法律意识比较淡薄, 在工作时缺乏责任心, 经常出现工作失误或者故障, 尤其是在行驶途中, 一旦出现失误造成的损失可能是无法挽回的。船员的专业素质与水运的安全性有着密切的关系, 船员的素养较低, 则安全监督与管理只能是一纸空谈。
1.4水上运输的风险较高
在水运工作中, 经常需要运输一些危险品, 由于陆运对运输品的要求比较高, 所以, 危险品的海上运输一直比较频繁, 也是主要的运输途径, 这给内河船舶航行的安全性带来了较大的隐患, 给水运管理工作也带来了较大的麻烦, 同时也增加了一定压力。
2内河船舶安全监督与管理的措施
2.1加强内河船舶运行的整治
为了保证内河船舶安全管理工作顺利的进行, 相关人员需要做好法制宣传工作, 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 还要积极改进监督管理制度, 保证每一条规章制度都能落实下去, 这样才能营造出一种健康、 和谐的工作氛围。管理单位有着不同的部分, 分属着不同的工作任务与职责, 管理人员一定要积极落实责任, 并且加强与船舶企业的合作, 深入基层, 加强管理力度, 完善管理制度。具体的管理工作包括:牵拉标语, 印制宣传册, 广播宣传、设立奖惩制度等, 为广大船东和船员普及安全知识, 并聘请专业人士讲解有针对性的实用性的知识, 为其分析有指导性的案例事件, 定期举办水运安全知识竞赛、讲座等多种多样的活动, 提高船员学习积极性、工作态度, 专业素养等。让他们能从本质上发自内心的认识到水上运行安全的重要性, 也要让他们理解到工作人员的用心良苦上。
2.2突出监管重点, 切实规范船舶的监管行为
首先, 严格监管船舶质量。废除那些耗能排污大, 污染环境的、 锻造技术差, 跟不上时代步伐的、安全监管不严, 质量有问题的运输船只, 宏观整体调控船舶制造工艺, 进行产业结构优化, 引进优良技术, 更要保证质监部门步步把关、不可懈怠, 以保证每个出航的船舶及船用品的设计审图, 到制造全过程、完工出厂、修理的检验等步步都要与标准化的尺度相符合。定期为水运设施, 船只进行检查、检修、养护。确保每一只水上运行的船只都符合要求。其次, 为船员进行行之有效的培训, 管理, 考核, 增加强度力度, 并为合格者颁发证书。对违规行为进行批评惩罚, 以此为其他船员引以为戒, 并为其进行分析, 提高水运教育的专业性和针对性, 从而有效减少安全事故发生。
2.3加强制度建设, 和对广大从业人员和海事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教育
管理要从从水运市场的准入, 到营运管理, 直至歇业注销每一步都要管理到位。根据不同内河船只航行特点, 制定出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把安全管理规则化, 是工作起来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不仅平日例行检查, 节假日黄金周, 春运高峰期等还要加大力度的检查。 除此以外, 重点水域, 危险水域, 事故频发水域, 要加大人员监管, 严格防范, 有事故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及时更正。因此加大监管的力度、强度, 优化监管措施, 才能有效打击违规船只, 减少安全问题的出现。进一步强化内河水运的管理秩序, 加强巡航侦查, 并且加大监管危险品运输力度, 防止事故发生。
2.4积极探索码头管理的新制度, 有效杜绝船只的安全问题
纵观水运各个问题, 健全水运安全通信和交通系统, 提升水上检测能力, 实现水运业管理的数字化、电子化。对船舶的管理最有效的便是在源头切断不安全的因素, 迫使一切不安全的船舶无法开航乃是根本的办法。内河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只有根据现状, 找出不足, 才能发现问题, 找出解决办法。只有从船舶制造业水品提升, 制造水准精良的船舶。提高船东、船员工作态度, 专业素质, 从根本解决问题。指定法规、法规监管部门切实工作, 及时查漏补缺, 如此而来才能良好地解决输运安全问题, 促进水运繁荣发展。
3结论
本文对内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还针对当前管理现状提出了解决的方法, 希望对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一定可参考经验。只有不断改进与完善管理制度, 提高管理人员的责任感, 提高船员的基本素养以及安全意识, 才能保证内河航运事业安全、长远、稳定的运行。近年来, 内河航运事业出现的安全事故比较多, 这与安全监督与管理不力有着较大的关系, 相关部门只有加强培训, 制定出完善的制度, 才能降低安全隐患。
摘要:内河船舶安全监督与管理是水上交通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的任务, 近年来我国水上交通行业发展越来越快, 内河的数量有所增多, 内河航运在整个水运业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高, 作用也越来越大, 其与我国经济建设以及文明社会的建立有着积极的影响作用。加强内河船舶的安全监督与管理, 有利于维持航运市场的秩序, 可以减少不正当的交易, 而且可以推动该行业的稳定发展, 下面笔者对内河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措施进行简单的介绍, 以供参考。
关键词:内河,船舶,航运,安全,监督,管理
参考文献
[1]姜波.《浅析内河中小型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J].中国水运, 2009, (8) :17-18.
[2]黄飞, 孙培廷, 牛东翔, 魏海波.第四代管理在船舶轮机管理上的应用[J].航海技术, 2012 (6) .
篇4:浅谈船舶安全动态检查制度
关键词:船舶 安全 动态 检查
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是作为一个系统而存在的,而系统内部还存在若干子系统,既相对独立,又是互相联系。在安全管理上,把安全工作看作是一个多方位、多因素、动态和复杂多变的系统工程。因此,理顺安全与各个方面的关系,明确安全在企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建立严密的安全控制网络,真正做到以早为主,以防为本,早抓早防,齐抓共管,是企业安全稳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随着远洋集装箱船舶的现代化,大型化和高速化,给航海安全保障带来了新的挑战。船舶安全动态检查制度是船公司在安全管理上的创新与探索,通过实施船舶安全动态检查,进一步实现在动态中对船舶现场的安全控制,进一步规范值班人员特别是驾驶台值班人员的行为,促进并强化当值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工作责任心,及时发现和纠正船员的“三违”行为,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船舶航行安全、设备安全和人员安全。
中远集运和上远公司在中远集团“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学管理;超前防范、重在执行”的二十四字安全理念指导下,建立起符合国际公约、规则,国家法规和行业标准,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地自主管理、自主检查和自主监督的船舶动态检查制度,并以科技领先、管理创新为突破口,以强化日常动态检查、科学全程监控为手段,以超前防范,实现全面安全为目的,在所属船舶安装“驾驶台视频记录仪”,运用公司“船舶管理信息系统(SMIS)”和“远洋船舶全球动态监控系统”,实现船岸信息交流与共享,使船舶安全管理规范化、程序化、动态化和跟踪化,从而真正、有效地提升公司船舶安全管理水平,促进海上航行的本质安全。
一、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实质
安全管理的动态原理体现在管理的主体、管理的对象、管理手段和方法的动态变化上,同时,组织的目标以至管理的目标也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因此有效的管理是一种随机制宜的管理。动态管理要求管理者不断更新观念,避免僵化的、一成不变的思想和方法。船舶安全动态检查的主体和对象是船舶和船员,均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随机制宜就是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航区、气象、设备、人员等),随机抽调检查人员,按船舶营运实际节奏科学安排,也就是从具体实际出发,不固定自查人员,不拘于检查表内容,特殊情况特殊检查。
推进安全管理标准化是船公司实现安全营运目标的一项主要措施,是现代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司以船舶各项安全作业为重点,每年都根据船舶新设备引入和新危险源的识别,通过风险评估,对综合管理体系进行修改和完善,根据评估后的风险拟定规避措施。但制度标准不代表人的行为标准,在实行安全标准化作业过程中,实现行动上由不自觉到自觉、在执行上由不标准到标准的转变,这就是安全动态检查的实质。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要遵循“细、实、全、深、严、狠”的六字方针,在动态中健全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加强船岸员工的责任心,提升执行力,将安全防范重心前移,实现安全管理从面上指导向动态跟踪转变;从事后检查向事前预防转变。同时,对安全动态检查中发现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关键性和突出性问题,做到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理,早整改,使标准化的安全动态管理有效地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最终实现船舶营运本质安全的良好格局。
二 、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模式
成立船舶安全动态检查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建立船舶安全动态检查制度四级管理模式,即中远集运(安全技术管理部)—上远公司(安监部)—船员部(政工科)—船舶(政委)。其中岸基相关管理部门有专人负责跟踪船舶安全动态检查制度实施情况,指导船舶开展安全动态检查工作,处理船舶反馈的岸基支持要求;海务监督上船检查驾驶台视频记录,并随机拷贝存档,岸基对驾驶台视频截图远程抽查。公司明确船舶政委是船舶安全动态检查第一责任人,负责驾驶台视频定期检查和记录,牵头组织船员实施动态检查,并负责检查情况信息的输入、审批、交流和存档工作。
在公司综合管理体系基础上,制订相应的方案和细则作为保证,船舶政委作为主抓手(第一责任人)组织和动员在船人员的全员参与;船长和轮机长本着安全是一切工作的重中之重的理念,全力支持政委落实各项具体动态检查工作,建立船舶管理逐级负责制和安全监督员相结合的安全管理网络,运用SMIS系统实时向岸基反馈动态检查情况。船舶安全动态检查制度执行情况与本船先进评比和考评挂钩。
船长、政委、轮机长在船舶安全动态检查中的责任关系:船长是船舶安全管理的首要责任人,对船舶安全生产负总责;政委是船舶安全动态检查的第一责任人,根据船舶安委会、船长确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和要求,承担船舶安全管理中的过程监控、现场监督、动态检查等任务,负责船舶安全动态检查的人员召集、组织实施、纠正督促、信息汇总反馈等相关工作;船长、轮机长依据体系文件、职责要求所承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不因政委作为船舶安全动态检查第一责任人而产生任何变化。
三、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运行
以往航运业各类安全事故案例表明:事故多发生在人的不安全行为和新作业点或者危险源辩识不到位的作业现场,因此各项操作和作业的安全控制是船舶安全动态检查管理的主要内容。
1 .明确职责
公司明确船舶政委为安全动态检查第一责任人,负责牵头实施和监督船舶各部门各岗位的动态检查和信息输入存档工作。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要求体现全员参与和全方位过程管理,即政委随机组织相关人员实施安全动态检查,全方位过程管理就是实施检查的内容与实际相符,也就是干什么查什么,检查表分为驾驶台、机舱和船员行为安全三个部分,在一个循环中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复,可以实施检查表中没有列入的项目,以体现全方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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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实时监控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重要内容之一是通过船舶局域网随机查看和回放查看“驾驶台视频记录仪”影像,并录入公司体系要求的“船舶安全动态检查表”。
船舶政委按公司船舶管理信息系统(SMIS)系统中“船舶安全动态检查表”内容组织相关船员随机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和侧重点以周为节点,以月覆盖驾驶台、机舱和船员行为全部内容对本船的安全管理状况开展动态检查。
公司安监部和船员部在SMIS系统中按“船舶安全动态检查表”对船舶进行实时监控,跟踪船舶安全动态检查活动,对船舶驾驶台视频记录仪不定期抽查航行中驾驶台值班纪律执行情况(调取截频);根据船舶反馈内容,特别是缺陷未整改和需岸基支持的项目,及时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完成整改并负责向船舶反馈。
3 .预知危险
随着航区和气象变化,设备更新或老化,从物的不安全状态上极易发生伤害事故;随着新船员、新上岗人员的不断补充,部分老船员安全麻痹思想等等,由于对安全认识差,造成人的不安全行为增多。采用安全系统过程中危险预知预测,应用行为科学的方法,分析作业现场工序中危险因素,找出人和物的不安全隐患,分析可能发生事故的基本原因,制定出危险防范措施。船舶应利用部门工前会布置工作的时机对作业危险预知对策分析,每个船员作业前应知晓经常作业项目的安全须知和操作规程,特别是新区域、新作业点、新项目、新设备重点做好危险源的应对措施,船舶领导、各主管人员和安全监督员在作业现场要随时抽查,以保证落实。工前会危险预知活动的开展,可以强化船员控制危险的能力,提高隐患检查整改率和船员整体安全素质。
4 .重点控制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的范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驾驶台管理动态检查,二是机舱管理动态检查,三是船员安全行为动态检查。船舶要对每个危险源制定重点控制措施,如驾驶台值班、机舱重大检修、各类危险作业和保安综合治理等,管理人员必须拥有预知危险的意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使客观存在的危险源始终处于主观的受控状态。动态检查突出两方面重点:
(1)“急、难、险、重”生产任务和重要工作现场。主要包括:航行值班(特别是夜航、雾航、大风浪航行、进出港及复杂航区航行等),重要工作(如解系缆、机舱吊缸、危险品装卸、演习、靠泊期间梯口值班等),特殊作业(如封闭舱室作业,明火、上高、舷外、水上作业等)。政委应加强对上述重点工作的安全动态检查,亲自或指定人员到现场,保证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同时,应着重加强对驾驶台航行值班过程的随机检查。
(2) 船员日常行为安全。政委应根据船舶各部门上报的每日工作计划,加强对作业现场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和作业人员劳动防护情况的检查督促,对存在的不安全行为及时发现、立即干预、彻底纠正,并做好相关记录。
另外,各重点部位的各种醒目的安全标志也很重要,也是各危险源受控的手段之一。
5 .跟踪反馈
跟踪管理最简便的方法就是严格执行各种安全作业规程,安全动态管理就是把在动态操作的每个层次和各种职责分工制度化,作业程序化,以动态实时随机检查加强管理密度,实现集约和精细管理的统一,实现有效控制事故的发生。同时采用现代化管理方法,运用科技服务安全,如驾驶台视频记录,SMIS数据交换等。船舶还应以全面质量管理来加强船舶的安全动态管理,在船舶(部门)中开展安全QC小组活动,对本轮危险源进行跟踪控制,从事故苗头中寻找失控点,制定对策,杜绝重复性事故发生。船舶政委应注重检查过程的信息输入,按节点要求自查、记录和反馈,对现场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详细记录并上报,对自身不能解决的上报岸基支持,以实现船岸上下实时预防,层层落实查隐患、找对策、堵漏洞。
6 .设备保障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设备列入保养范畴,其硬件、软件如不能正常运转,公司规定作为缺陷及时报告岸基予以解决。
四 、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效果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全面实施以来,船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主动性得到了加强,驾驶台值班纪律执行情况有了明显的改观,值班、交接班不规范以及驾驶台用餐等现象得到有效制止。通过驾驶台视频记录仪,船长在房间就能及时发现驾驶员的不当行为,及时到驾驶台采取纠正措施,特别是对检查驾驶台视频历史记录中发现的违反值班纪律的驾驶人员采取批评教育或调离船舶进行培训的措施,从而确保了航行安全。船舶在营运实际动态中逐步实现了超前防范的过程管理,通过“船舶管理信息系统(SMIS)”和“远洋船舶全球动态监控系统”的船岸数据交流,船舶的驾驶台视频截图、自查情况、缺陷整改、岸基支持等信息可实时查看,公司能及时掌握船舶安全动态管理状况,也为船舶综合检查考评工作提供了依据。其中:
(1) 一些船舶细化工作做得很具体,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本船检查计划和细则,建立了安全动态检查不良行为档案统计表。
(2) 船员经历了从不理解到理解,从理解到支持,从被动接受到主动执行的过程。一些安全隐患被发现,一些违章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在安全监督上敢于动真碰硬,发现安全隐患和违章行为得到及时整改。
(3) 安装“驾驶台视频记录仪”后,驾驶台值班人员的一举一动随时处于视频记录之下,刚开始船员心理上有压力,少数船员产生抵触情绪和采取规避行为,导致制度在执行过程中遭遇各种非议和阻挠。如果怕得罪人而执行不严,便会依然产生“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达不到预期效果。因此,船舶提出要坚持常抓不懈,要敢抓敢管,增强查处违章行为的执行力,敢于对违章乱纪行为动真格,坚决做到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绝不姑息迁就,该通报的如实通报,该处分的就要给以必要的处分,以达到教育、警示的效果。
(4) 安全动态检查杜绝了船舶做假账现象,其检查时间和内容与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相关记录结合,与船舶实际操作和船员安全行为结合。
五 、 结束语
船舶安全动态检查管理工作将是一项长期的规范化、常态化的工作,其实施的目的就是各岗位船员在整个履职过程中,对现场危险源的应对措施和作业过程进行安全跟踪、预测及控制,使安全生产在每时每刻、每个环节和每个角落都得到保证,以有效地控制船舶危险部位存在的危险因素,规范船员的行为安全,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提高船舶安全管理水平。在现有条件下,加强船舶安全动态管理是公司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关键,也是减少伤亡和各类灾害事故最切实、最有效的方法。
篇5:四川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
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 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但在急流河段内大于3载重吨、其他水域内大于2载重吨的船舶,不得审批为自用船舶。
第十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的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应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对自用船舶进行检丈,对船主和相关操作者进行水上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合格后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并标识“自用船、严禁载客”字样,发放《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自用船可以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的自家人员,但装载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包括操作人员),且实际装载时的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严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严禁夜航、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自用船的检丈
第十三条 航行于我省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乡镇自用船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检丈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检丈人员为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最小干舷按C级航区为150mm、B级航区为200mm、J级航段为 250mm核定。
第十五条 载重量按 Q=C×L×B(F。-F)公式计算。(Q为载重量,单位为吨;C为船型系数;L为满载水线长,单位为米;B为型宽,单位为米;F。为空船干舷,单位为米;F为满载干舷,单位为米)。也可采取“试装”的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 船型系数C可根据各地区的船型特点取值,C取0.6至0.7,一般可取0.65。
第十七条 自用船应在船中两舷勘划永久性载重线标志,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十八条 自用船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的数量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
第五章 自用船操作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自用船操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拥有自用船舶;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家庭成员,由本人申请,村(组)签注意见,报乡镇管船机构审批,并经乡镇组织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合格,每艘自用船舶的登记证上最多可办理3个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必须是《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人员,并在船舶所限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自用船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年检,对操作人员进行一次年审。年检时要对船舶进行外观、接头、焊缝及空载吃水变化等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船、人均年检、年审合格后,在证书上填注有效期,并加盖乡镇发证机关条章,证书填满之后即换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水上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乡镇管船机构,在县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委托的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按法定程序给予处罚。
篇6: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额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舾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和渡工,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或操纵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第五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所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费用在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项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制止和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协助主管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船员、渡工参加主管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考试,督促办理船舶登记、检验;
(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征收乡镇船舶管理费,代办船舶保险等业务。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航行的,责令其停止航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员超载航行的,没收其超员超载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有关安全设备或发生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渡口的,责令其撤除所设置的渡口,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提示板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第二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委托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7: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制度
【发布文号】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发布日期】1994-12-21 【生效日期】1994-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乡镇运输船舶的完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内河、沿海、水库、湖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人、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含渡船,下同)。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乡镇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安全管理的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
凡拥有15艘或者100载重吨以上船舶的乡镇,应配备专职的船舶管理员;不足15艘或100载重吨船舶的乡镇,应指定人员兼任船舶管理员。船舶管理员的人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船舶的数量和管理业务确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县、乡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县、乡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其安全监督和船检业务接受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检查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圩镇、村屯、学校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二)落实船舶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负责乡镇横水渡船的维修、更新改造管理工作,统筹解决维修、更新、改造奖金;对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从过渡费中解决;从过渡费中解决由困难或不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可从农业税附加收入或县财政中安排解决;
(四)督促本县船舶修造厂(点)按照交通部和自治区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
第七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向村民、学生、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选派胜任的船舶管理人员;
(三)对其管理的渡口的设立或撤销进行审核;
(四)检查督促村公所、安全管理机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船员切实搞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本乡镇从事运输的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标定有名牌和勘划载重线(以下简称两证一牌一线)及有关手续,对实行承包的船舶,要责成承发包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责任;
(五)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检查督促本乡镇的修造船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修造船质量。
第八条 第八条 村公所的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在村民中进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做到人人遵守;
(二)检查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办理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保证本村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具备“两证一牌一线”
(三)制止私设渡口;
(四)组织人员在圩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维持渡运秩序,制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纠正超装滥载等违章行为。
第九条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提出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协助人民政府利用各种形式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村民的安全意识和遵守安全法规的自觉性;
(四)县交通主管部门要搞好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制止无证、无照、超载等违章的船舶航行;负责审批辖区境内水库、河流沿线的乡镇渡口的设立和撤销,并抄送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跨县行政区域的乡镇渡口由有关县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负责对非机动横水渡的渡工考核、发证工作;
(五)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组织辖区内的船员(含渡工)参加技术培训;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第十条 第十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深入辖区调查研究,掌握船舶的安全状况,向县乡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贯彻水上安全法规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
(三)对船舶管理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机动船舶的船员和非机动船舶的驾长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负责机动船舶和船长14米以上的非机动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进行技术条件认可、发证工作;
(七)查处船舶、船员、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的违章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县、乡人民政府实施水上安全法规的方针政策的指示、决定;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认真履行职责,每逢圩日、节假日要组织有关人员深入乡镇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及时制止违章船舶航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五)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和船员、船舶经营者的安全意识;
(六)辖区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员的管理责任:
(一)检查船舶是否证照齐全,对证照不齐全的船舶,责成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经常深入辖区进行现场监督,在圩日、节假日及客流高峰期时加强现场监督,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三)深入船舶集中的村屯,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违章事故教育,教育群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互相监督,共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组织船员参加技术培训和考试;
(五)每月月底组织船员过一次安全日活动,每月对横水渡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船舶发生的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七)在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检验船长14米以下的非机动船舶;
(八)办理县(市)境内的船舶进出口签证;
(九)建立船舶档案,负责统计、填报安全业务报表。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对其所有或所经营的船舶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任(聘)用无合格职务证书的人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
(三)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和船员条件,在港航监督机构批准的航段航行并根据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五)接受船舶管理员和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办理各种证照;
(七)办理机动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对船舶和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从事客货运输:
(一)持有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二)持有船舶检验机关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包括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乘客定额证书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船舶适航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职务等级的持有有效船员证书的船员,并办理任职手续;
(四)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持有有效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税务部门规定的证照;
(六)从事渡运的,还必须持有有效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渡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完全用于村民生产、生活的船舶,只办理船舶登记和标定船名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机轮长、驾驶员、轮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培训单位培训,经过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相应等级的船员考试并取得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横水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船舶的买卖、异动过户或报废,必须先报经船舶管理员签署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圩镇码头时,当地若无港航监督机关的,应向当地船舶管理员办理进出口签证或接受检查;进出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港口、码头,则应到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和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从事拖带航行的,必须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航道设施、堤防的安全,同时要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管理员有权禁止其离开港口、码头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并驶向指定地点听候处理:
(一)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经调查处理;
(四)未向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缴纳有关规费,又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特殊原因需要由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在每次载运之前,向当地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船舶检验和“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在尚未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县(市)和乡镇,应向船舶管理员申报。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航道和助航标志,不得在航道设置障碍,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船舶碰失或损坏助航标志,必须迅速报告港航监督机关或航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报告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的沉没船舶或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在港航监督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船舶或物体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船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遇险船舶和参加救助的船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船舶管理员、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或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尽快向当地的船舶管理员或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船舶安全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关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对船舶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使人员免遭伤亡或减少伤亡,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不善造成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的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船舶管理员有权督促当事人到港航监督机关接受处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1983年7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8:超大型船舶操纵与安全管理研究
1 超大型船舶的应用特点
1.1 航线稳定性差
1.1.1 船舶外在的原因
在超大型船舶的应用领域,船舶的航向特点往往与船舶的应舵性特征具备较大的相似度,而船舶的体积原因也使得船舶的旋回过程中难以保证足够的稳定。对超大型船舶而言,如果船舶能够在较为稳定的情况下进行有效的旋回则可以保证船舶更好的进行应舵性的控制[1]。因此,超大型船舶由于总体体积较大,能够保证具备良好的应舵性。
1.1.2 船舶自身的原因
大型船舶的操纵除了外界因素以意外,跟船舶本身的体型有关系,大型船舶方形系数不一样,船舶的推进器的种类不一样,稳性是不一样,操纵性能不一样。此外,船舶由于体积较大,在进行方向调整的过程中需要消耗较多的时间。如果超大型船舶的航行需要在客观条件上面临更大的限制,则需要船舶对应舵性具有更高的要求[2]。
1.2 旋回过程中船舶吃水增大幅度大
超大型船舶如果长时间保持直线行驶,则能够保持较大程度的稳定,如果较小幅度的进行方向的调整,也不会形成船舶的下降问题[3]。但是,超大型船舶在驶入港口的过程中,船舵需要进行较大程度的调整,使得大型船舶的船身产生很大程度的偏移,如果这一过程中的船舶整体重量较大,则很有可能造成船舶的整体下沉。超大型船舶方向的转变容易受到离心力的影响。
2 超大型船舶的安全管理优化策略
2.1 有关船舶强度的安全管理策略
首先,要对船舶的强度实施精细的划分,使安全管理策略的执行能够在合理的策略划分过程中进行科学的设计[4]。此外,要根据大型船舶局部强度的特点,对船舶应用过程中的总纵强度实施研究,保证船舶可以适应替考阶段的安全管理要求。另外,要将船舶应用过程中的静力载荷情况和动力载荷情况进行科学的划分,使大型船舶的应用能够与船舶的载重需求取得一致,确保所有的大型船舶运行都能与合理的配载模式相一致。可以结合当前的大型船舶装载需要,对全部的船舶运转程序实施研究,使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能够同船舶的具体使用要求相一致。可以使用隔舱装载的方式进行船舶的合理应用,使船舶能够在保证使用性能的情况下进行良好的稳定性保证,使船舶的方向调整强度不会受到船舶应用性能的过多影响。
2.2 有关船体检验的安全管理策略
首先,要结合世界范围内已经出现的船舶安全事故,对船舶在正常条件下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分析,并将其纳入船舶检验工作的范围当中[5]。船舶在出厂的初期需要根据安全管理策略进行检查,并且取得船级社的证书。还要在常规检查完成之后对船舶实施PSC检查,针对船舶的适航性进行船舶的全面技术性排查。如果船舶的航行不能保证具备足够的航行质量,则需要按照船舱破裂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具体情况,对应急机制实施建设。
2.3 有关稳性的安全管理策略
首先,要对船舶的稳性实施计算,在保证稳性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出港。要加强对大型船舶应用过程中的外界因素的分析,使大型船舶可以在应对外部风力或海浪冲击的过程中,能够通过合理的外部形态和内部的重量设计实现稳定性的保证,避免大型船舶出现颠覆问题。要根据船舶的稳定性特点,对船舶转向过程中的加速度进行计算,并利用驾驶室的仪表进行旋转率的统计,使船舶能够在转换航行角度的过程中,对保证稳定性的条件进行研究,并保证船舶的行使可以实现稳定性因素的有效保持。此外,要根据当前的大型船舶货物装载特点,对船舶正常行驶状态下的稳定性特征实施研究,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船舶转向或靠港情况下的安全策略制定,使船舶可以在安全管理工作的过程中进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合理制定,保证安全管理工作能够适应船舶的应用要求。
3 结论
超大型船舶是保证大宗商品正常交易的关键因素,对大型船舶的应用特点进行完整的分析,能够很大程度上提高超大型船舶的应用质量。此外,对超大型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实施完整的分析研究,可以很大程度上促进超大型船舶管理质量的提高,使船舶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
摘要:超大型船舶的正确使用对提升我国商品经济发展质量十分重要,本文从超大型船舶的应用特点入手,对船舶的安全管理策略实施了分析研究,并从超大型船舶的强度安全管理、船体检验安全管理和船体稳定性安全管理等方面,对超大型船舶的安全管理策略进行了制定。
关键词:超大型船舶,安全管理,研究
参考文献
[1]林裕荣.超大型船舶的操纵特性和相关管理技术[A].中国航海学会海洋船舶驾驶专业委员会.海洋船舶安全理论与实践论文集[C].中国航海学会海洋船舶驾驶专业委员会:,2008:6.
[2]康卫民,刘景升,张波.超大型船舶操纵与安全管理[A].中国航海学会海洋船舶驾驶专业委员会.海洋船舶安全理论与实践论文集[C].中国航海学会海洋船舶驾驶专业委员会:,2008:6.
[3]张弘.天津港超大型货船通航安全的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2.
[4]邵连新.谈天津港超大型船舶通航安全管理[J].天津航海,2008,02:12-1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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