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判决(精选六篇)
联合判决 篇1
多输入多输出(MIMO)天线系统通过每根天线发送独立的信息流以提高无线通信系统的频谱利用率,近年来成为移动通信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MIMO系统中的接收检测算法是系统设计的重点和难点之一。目前,MIMO系统接收检测算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最大似然检测(MLD)算法的BER性能最优[1],但计算复杂度最高;QRD-M算法[2]的BER性能接近MLD算法,算法的复杂度比MLD算法大大降低,然而,当系统采用16 QAM等高阶调制时,其复杂度依然较高;最小均方误差排序干扰对消检测[3](MMSE-OSD)算法和最小均方误差QR分解[4](MMSE-QRD)算法的复杂度比QRD-M更低,在较高的信干噪比(SINR)条件下,这2种算法的BER性能可以接近QRD-M算法。
单一的检测算法很难达到检测性能和复杂度之间好的折衷,因此,文献[5]提出的一种OSD-MLD算法,在取合适门限时能获得和MLD接近的性能,但在当接收端SINR较低,而门限设置比较高时,MLD算法检测的子流数变多,导致OSD-MLD算法的复杂度依然很高。并且MMSE-OSD中有较多矩阵求逆运算,会降低算法的数值稳定性。
基于以上分析,提出一种MMSE-QRD-QRDM检测算法。因为MMSE-QRD算法在高SINR时,具有优良的BER性能。并且,与MMSE-OSD算法相比,对于有Nr根接收天线的MIMO系统,MMSE-OSD算法需做Nr次矩阵求逆运算,而MMSE-QRD算法只需进行一次矩阵求逆运算,因此,MMSE-QRD算法的数值稳定性远好于MMSE-OSD。而QRD-M算法能在大大降低算法复杂度的同时获得接近MLD算法的BER性能。综合考虑检测算法的BER性能、算法复杂度和数值稳定性3个方面,选用MMSE-QRD算法和QRD-M算法结合,并且限制必须至少有2路子流采用QRD-M检测。仿真结果表明,新算法在大大降低了检测算法的复杂度的同时,能获得优于OSD-MLD算法的BER性能,并且通过减少矩阵求逆次数,提高了系统的数值稳定性。
1系统模型
1.1MIMO系统模型
MIMO系统配置Nt根发送天线和Nr根接收天线(Nr≥Nt)。如图1所示,在发送端,数据流先经过调制,再被串并转换成Nt路独立的子流,在各个天线上发送;接收端根据信道估计的结果检测各个天线上的发送信号,再解调,经过并串转换输出。
接收端接收到的信号向量r=[r1r2…rNr]T表示为:
r=Hx+n。 (1)
式中,x=[x1x2…xNt]T,表示已归一化能量的发送信号向量,x的元素均取自星座点集合χ。H为Nr×Nt的信道矩阵,其第i行、第j列元素hi j表示第j根发送天线到第i根接收天线的信道增益,该矩阵的元素都假设为独立同分布的复高斯随机变量,均值0,方差1;噪声向量n=[n1n2…nNr]T的元素都假设为独立同分布的复高斯随机变量,且E(nnH)=σ2INr。假设接收端理想信道估计,信道矩阵H是列满秩的。文中的E(·)表示对矩阵求均值;[·]T表示向量或矩阵的转置;[·]H表示向量或矩阵的转置共轭;(·)+表示矩阵的伪逆;‖·‖表示向量或矩阵范数;〈·〉j表示矩阵的第j行;[·]j表示矩阵的第j列;undefined表示对矩阵的第ki列置零。
1.2OSD-MLD算法
OSD-MLD算法的基本思想是:在接收端计算各路子流的SINR值,与设定的门限值进行比较,当该路子流的SINR值大于门限值时,采用MMSE-OSD检测;当该路子流的SINR值小于门限值时,采用MLD检测。
从文献[5]中对MMSE-OSD算法的描述可以看到,计算加权矩阵G的过程包含一次矩阵求逆运算。在OSD-MLD算法中,由于MMSE-OSD算法中每检测一路子流后,都要重新计算加权矩阵G,因此,对于有多路子流被MMSE-OSD算法检测的情况,每路子流被检测的过程都伴随着一次矩阵求逆,大大降低了系统的数值稳定性。另一方面,由于MLD算法具有的阵列检测特性,即检测算法复杂度随着被检测子流数目的增加,呈指数增长。当有较多子流的SINR值低于门限值时,都需要采用MLD检测,在调制阶数较高时,此时OSD-MLD的算法复杂度也相当高;而当只有1路子流被MLD检测时,相当于直接对单路信号作星座点硬判决,此时不能体现MLD算法优越的检测特性。
基于以上对OSD-MLD算法的分析,综合考虑到检测算法的BER性能,算法复杂度和数值稳定性,本文提出了MMSE-QRD-QRDM检测算法。
2基于SINR的MMSE-QRD-QRDM算法
2.1MMSE-QRD-QRDM算法描述
MMSE-QRD-QRDM算法的基本思想是:将接收端各路子流的SINR值和门限进行比较,对SINR大于门限值的子流,采用低复杂度,同时在高SINR下具有良好BER性能的MMSE-QRD算法;对于SINR低于门限值的子流,采用BER性能较好的QRD-M算法检测,并且限制至少有2路子流采用QRD-M算法检测。MMSE-DFD-QRDM算法的检测过程如下:
① 计算各个子流的SINR,SINRi定义为第i路子流的信号功率比干扰功率,干扰功率包括其他子流的功率和噪声功率,
undefined。 (2)
式中,
G=HH(HHH+σ2INr)-1。 (3)
比较计算得到的SINR与事先设定的SINR门限值,将x中SINR大于或者等于门限值的行标记为集合A,记作xA,相对应的信道矩阵的列也标记为A,对应列的集合记做HA,其中HA是信道矩阵H的子矩阵。SINR小于门限值的行标记为B,若B中元素少于2个,则将SINR值最小的2路子流都列入B集合,即至少有2路子流采用QRD-M检测。
② MMSE-QRD检测:如果集合A不为空,其中元素个数是t1,即有t1路子流的SINR值大于或者等于门限值,用MMSE-QRD算法检测这t1路信号。先对HA进行排序,把SINR最大的子流i对应的信道矩阵H的第i列放在最右列。按照SINR值的大小决定子流的被检测顺序,先检测SINR最大的子流,直到检测完集合A中所有子流,得到xA的估值undefined。其中MMSE-QRD的检测过程如下:
对矩阵undefined做QR分解,得到酉阵Q1、Q2和上三角阵R,其中Q1是列满秩的Nr×t1的酉阵,Q2是t1×t1的酉阵,R是t1×t1的上三角方阵。Ri,j表示R矩阵第i行第j列的元素。由式(1)有:
undefined。 (7)
将式(7)左乘QH得:
undefined
对集合A中的元素可以写为:
undefined
初始化检测和干扰对消过程可以用式(11)表示,其中q()表示星座图反映射函数:
undefined
由式(11)可以检测出所有t1路子流,得到相应的undefined。MMSE-QRD算法和MMSE-OSD算法的BER性能和算法复杂度相近。对于有Nr根接收天线的MIMO系统,MMSE-OSD算法需要做Nr次矩阵求逆运算,而如果采用MMSE-QRD算法,只需要进行一次矩阵求逆运算,由于减少了算法中的矩阵求逆运算次数,MMSE-QRD的数值稳定比MMSE-OSD大大增强。在高SINR的条件下,MMSE-QRD能获得接近于QRM算法的BER性能。
③ 干扰对消及QRD-M检测:undefined,同时,undefined,采用QRD-M算法检测集合B中的所有子流。集合B中的元素个数是t2,其中t1+t2=Nt。先根据矩阵HB的范数对HB进行列重排,排序之后的矩阵为HB,order,
undefined
undefined。 (12)
对j=t2,计算undefined,其中undefined属于调制星座点集合。保存最小的M个欧氏距离值和对应的undefined。
对j=t2-1,t2-2,…,2,计算
undefined
保存最小的M个欧氏距离值之和,对应的undefined及生存路径undefined。
对j=1,取使得欧氏距离和undefined最小的生存路径undefined,其中最小生存路径中的undefined即为对应的xj的估值。
由上述算法描述可以看到,当t2=1,即只有1路子流被QRD-M检测时,此时相当于直接计算欧式距离的最小值,从而做出硬判决,这样会导致检测算法的BER性能损失。在OSD-MLD算法中,当只有1路子流的SINR值小于门限值,即只有1路被MLD检测时,也会遇到同样的问题,不能体现MLD阵列检测的优势,导致了BER性能的损失。因此,在本文提出的MMSE-QRD-QRDM检测算法中,在把SINR值和门限进行比较后,限制集合B中的元素必须大于或者等于2,即至少有2路子流被QRD-M算法检测,这样才能体现出当信道状况较差时QRD-M算法的BER性能优越性。
SINR的门限值可以根据系统的复杂度和性能要求设定。当系统的信道环境良好,并且要求较低复杂度时,可以降低接收端的门限值;当要求BER性能较好时,可以设置较高的门限值来适应系统的需要。
2.2MMSE-QRD-QRDM算法的复杂度分析
MMSE-QRD-QRDM算法的复杂度由MMSE-QRD和QRD-M算法的复杂度,以及在检测中2种算法各占的比例决定。根据文献[6],在分析检测算法的复杂度时只考虑运算中的复数乘法次数。
对于Nt个发送天线Nr个接收天线的系统,用q表示调制星座点个数: MMSE-QRD的算法复杂度为:undefined次复数乘法。QRD-M检测算法的复杂度为:[N2tNr+2NtNr+Nt(M+q+Mq)+q-M(q+1)]次复数乘法。根据式(2)计算各个子流的SINR需要[N3r+NtNr(2Nr+Nt+1)+N2t]次复数乘法。
对总的Nt路子流,MMSE-DFD-QRDM中有t1路被MMSE-QRD检测,t2路被QRM检测;OSD-MLD中有t1路被MMSE-OSD检测,t2路被MLD检测。以4发4收MIMO系统为例,采用16QAM调制,QRD-M中M取16时,可以计算得到对于不同的(t1,t2)下的算法复杂度,和文献[5]中已经给出的OSD-MLD的算法复杂度比较,如表1所示。对MMSE-QRD-QRDM算法而言,(3,1)和(4,0)的情况实际是按照(2,2)进行处理。
从表1可以看到,在不同的(t1,t2)下,MMSE- QRD-QRDM算法的复杂度都远远低于OSD-MLD算法。
3仿真性能
仿真比较了MMSE-QRD-QRDM和OSD-MLD算法在4发4收的MIMO系统中,无信道编解码,理想信道估计,准静态瑞利衰落信道下,QRD-M中M取16,分别采用QPSK和16 QAM调制时的BER性能。接收端SNR即信号功率比噪声功率为20 dB,SINR门限从0~20 dB变化。
从图2和图3中可以看到,在QPSK调制下,MMSE-QRD-QRDM的算法和OSD-MLD算法的BER性能非常接近。在16 QAM调制下,随着SINR门限值增加,在SINR门限大于5时,MMSE-QRD-QRDM的BER性能优于OSD-MLD算法。这是因为在MMSE-QRD-QRDM中加入限制,必须至少有2路子流采用QRD-M检测。而在OSD-MLD检测算法中,当经过计算得到的各路子流的SINR和系统设定门限比较后,只有1路子流的SINR低于系统的门限,即只有1路采用MLD检测时,等效于直接对最后一路子流进行了硬判决,造成了BER性能的损失。
4结束语
本文提出了一种把MMSE-QRD算法和QRD-M算法结合起来的联合检测算法MMSE-QRD-QRDM算法。通过在接收端计算各个子流的SINR值,分别比较各子流的SINR与系统设定的SINR门限值,将SINR高于门限设定值的子流进行MMSE-QRD检测,其余子流用QRD-M检测,限制至少有2路要用QRD-M算法检测。通过算法复杂度分析可以看到,MMSE-QRD-QRDM的算法复杂度远远低于OSD-MLD算法。数值仿真的结果表明,MMSE-QRD-QRDM算法通过限制至少有2路采用QRD-M算法,避免在算法中只有1路子流采用QRD-M算法或者全部采用MMSE-QRD算法而造成的性能损失,可以获得优于OSD-MLD算法的BER性能。同时,在MMSE-QRD-QRDM中采用MMSE-QRD算法而不是MMSE-OSD算法,能够减少运算中的矩阵求逆次数,从而提高了算法的数值稳定性。在实际系统中,可以根据系统对BER性能和复杂度的需要设定不同的门限值,只需要改变门限值就可以达到算法复杂度和性能之间好的折衷。本文的仿真结果可以为实际空分复用系统中检测器的设计提供好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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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判决 篇2
2015 年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73 条规定,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即在原有的六种判决类型[1]基础上, 增加了一般给付判决这一判决形式。这意味着我国给付行政发展到了历史新阶段, 为行政诉讼相对人提供了更为全面和有效的救济。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发生了可喜的变化, 但这一规定仍存在不少问题。首先, 在现行法背景下如何理解一般给付判决? 再者, 许多学者在讨论一般给付判决增加时, 总会不由自主地将一般给付判决和给付诉讼划上等号, 将其推导为我国给付判决诉讼的建立。那么, 一般给付判决与给付诉讼能否直接等同? 此外, 由于立法的粗陋, 我国一般给付判决客体仅包含积极给付中的财产性给付, 忽视了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消极给付, 不利于公民的权利在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时得以全面救济。为加强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立法上应适当扩大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二、一般给付判决之概述
( 一) 一般给付判决的概念
博登海默如是说: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 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2]因此, 明确一般给付判决的概念, 有助于进一步厘清一般给付判决和给付诉讼的关系, 准确地界定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广义的给付判决, 包括一般给付判决和课予义务判决。一般给付判决, 是指法院通过审理, 查明行政机关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令其向行政相对人为一定财产性给付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非财产性给付的判决。课予义务判决是德国法上的概念, 是指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原来拒绝作出或未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两者均以实现相对人公法上请求权为目的, 区别在于给付的客体范围不同。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给付, 包括财产性给付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非财产性给付。而课予义务判决的对象为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的行使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 该判决的作出仅针对行政机关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却怠于作为或拒绝作为的情形。[3]简言之, 如果行政相对人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作出某一事实行为或给付财产性利益, 这属于一般给付判决客体的范畴;若是请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 则属于课予义务判决的客体范围。譬如, 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甲支付抚恤金的判决为一般给付判决, 而要求行政机关授予行政相对人乙开办医院的行政许可的判决则为课予义务判决。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扩大了相对人的权益保障范围, 弥补课以义务判决的救济空白。可以说, 一般给付判决对课予义务判决具有补充作用。[4]
( 二) 一般给付判决的立法背景
一般给付判决的产生是我国给付行政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德国公法学者福斯多夫在《当代服务主体的行政》中提出, 生存照顾乃现代行政之任务。[5]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上承认公民获得国家的给付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行政机关如果拒绝违法拒绝给付或怠于给付, 与违法的干预行政一样会侵犯公民的权益, 公民对此类违法行为有权寻求救济。[6]向公民提供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是我国政府一项重要的职责。如果公民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障, 而行政机关没有提供, 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行政机关给付相应的待遇。[7]随着类似案件的增多, 审判实践亟待立法上增设相应的判决形式。一般给付判决因此应运而生。
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其一, 弥补了我国判决种类的不足, 有利于对公民权利进行全面保障。一般而言, 法院在行政诉讼审判过程中, 要根据诉的种类作出相应的判决。倘若缺乏相应的判决形式, 法院在面临此类行政侵权行为时便难以下判。即便想给予行政相对人及时的救济, 也苦于没有法定救济形式而无能为力。[8]随着我国从管制行政走向福利行政, 要求政府给付一定财产性利益、作为和不作为的案件层出不穷。而增设一般给付判决, 能够使这类纠纷得以解决。其二,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作出一般给付判决的案件通常与财产性给付有关, 行政赔偿纠纷案件更是如此。在过去, 法院先将行政纠纷中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 相对人再申请行政赔偿, 最后再通过行政赔偿案件的执行加以给付。这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不利于及时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9]而通过设置一般给付判决能够直接达到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给付一定财产性利益和行为的目的, 满足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一般给付判决与给付诉讼之争论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我国并未对行政诉讼进行分类, 仅粗略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及其适用条件。然而, 一些学者[10]认为,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同的行政诉讼判决, 标志着我国已将行政诉讼类型化。因此, 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 可推导为给付诉讼的建立。那这一观点是否合理呢? 在探讨之前, 首先需要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有初步了解。
给付诉讼是行政诉讼的类型之一。台湾学者蔡志方所认为的行政诉讼类型, 是指习惯上仍遵循一定之方式、形式或类型, 原告始得就其所受侵害, 请求行政法院提供救济, 而行政法院亦仅能就法定之诉讼种类所相应得以救济之方法为裁判。此种诉讼方式或裁判形态之格式化, 谓之“行政诉讼之种类”。[11]对原告来说, 行政诉讼类型是由原告被法律保护的权益决定的, 什么样的权利及谁的权利受保护, 相应地就可以提起与之相匹配的诉讼; 对被告来说, 诉讼类型是由行政行为的种类及通过诉讼而设立的监督手段的种类决定的, 前者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许可案件等, 后者如撤销之诉、履行之诉等; 对法院来说, 诉讼类型又是与其判决的类型相对应的。[12]根据历史背景的不同, 行政诉讼被划分为不同类型。例如, 德国《行政法院法》将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分为撤销之诉、义务之诉、一般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13]台湾地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3 条规定: “前条所称之行政诉讼, 是指撤销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14]
将一般给付判决的增加视为给付诉讼的建立, 笔者实难苟同。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判决之间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即对某一类型的诉讼可能会有多种不同形式的判决, 而同样形式的判决完全可能出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譬如, 以广义上的行政给付诉讼为例, 它是相对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要求行政主体作出某种给付的诉讼, 这种给付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行为及金钱给付。在法院审查后, 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 则作出给付判决; 如果不予支持, 则会作出驳回判决。因此, 不能以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的不同作为界定行政诉讼类型的标准, 而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标准, 通过行政诉讼的类型化的实现得出最终的行政判决。此外, 上述推理方法也忽视了不同诉讼类型最根本的差异。不同的诉讼类型的起诉条件、审理规则、举证责任、适用范围和判决形式都存在区别。然而,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 法院在作出不同判决的时候, 在起诉条件、审理程序等方面都适用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则。从严格意义上来讲, 我国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类型化的行政诉讼, 充其量只能说存在几种类型诉讼的萌芽。[15]行政诉讼类型的建立, 需要立法上对不同类型的起诉要件、审理规则、适用范围等方面加以明确区分, 并非对判决形式进行分类就得以构建。因此, 一般给付诉讼的增加不能视为一般给付诉讼的确立。
四、一般给付判决之应有范围
根据给付对象的不同, 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积极给付和消极给付。积极给付为法院判令被告为行政处分以外的某种积极给付。与之相反, 消极给付则为法院判令被告禁止作出某些对原告不利的行为, 甚至包括尚未作出的行为。目前, 在我国仅有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财产性给付纳入客体范围之列, 行政相对人在面临行政机关的其他侵害时便显得救济不足。因此, 我国立法上应当借鉴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 界定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加强对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可归纳如下:
( 一) 积极给付
1. 财产性给付。财产性给付是一般给付判决最为常见的客体, 其对象主要包括金钱或具有交易价值之物。此类给付主要基于原告的财产性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产生原因主要包括: 一、法律规定。譬如, 我国《行政诉讼法》便规定了行政相对人享有的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的财产性给付请求权。当然, 请求权不限于此, 社会弱者也可以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享有向政府请求给付救助的权利等。[16]二、公法上不当得利返还。例如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机关退还多缴纳的税款。三、公法上无因管理。四、损失补偿。例如请求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五、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管理职责而与行政相对人所签订的权利义务协议。法院经过审查后, 发现行政机关因行政合同而负有给付报酬或违约金的义务, 则判决行政机关给付相应的财产。
2. 行政事实行为给付。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明确排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因此, 行政事实行为给付成为此类判决非财产性给付的典型代表。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法”第8 条就将非财产性给付限定为“作出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判决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准予原告听证、除去违法状态, 甚至生存照顾均属于此类给付的客体。将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纳入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是因为尽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最为常见的表现, 但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张, 事实行为已深入到公民的日常生活之中。尤其值得关注的是,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 行政机关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也成为公众知情权实现的必然要求。[17]
3. 规范颁布给付。规范颁布给付是指根据法院裁判, 规范制定者应当颁布或补充相应低于法律的规范。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通过考察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可以发现规范颁布基本被排除在一般给付判决客体范围之外。[18]“这一漏洞令人担忧, 因为公民和团体的权利不仅会由于个别决定被拒绝, 而且也越来越多地由于未颁布相应规范而受到侵害。特别是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内, 对一个为公民授益的规范颁布的停止行为, 常常相当于一种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行为。”[19]我国目前仅有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 却没有赋予相对人规范颁布的给付请求权。从权利救济的完整性考虑,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应当考虑将规范颁布给付归入一般给付判决的客体范围。
( 二) 消极给付
1. 停止作为给付。即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禁止作出某种已经或正在进行的事实行为。其中, 最主要的事实行为是信息行为, 即声明、警告、评价或传播数据、发表一个报告或公布一份名单等。[20]在信息时代, 行政机关通常选择采取公共警告、信息披露等规则手段代替行政行为进行社会治理。诚然, 正确作出的信息行为无疑能够维护社会大众的权益, 但一旦行政机关所传递的信息失实, 将严重侵害使因信息遭受不利主体的权益, 故有必要赋予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停止作为的权利。例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某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该产品制造商认为该信息失实, 损害到其自身合法权益时, 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行政机关不得再作出妨害其商誉的宣传行为。[21]此外, 停止作为的请求权也包括请求行政机关不为一定公害行为, 譬如军用机场附近的居民可请求空军指挥机关不要在特定的区域作低空飞行演练等。[22]
2. 预防性不作为给付。即法院命令行政机关禁止作出有侵害相对人权益可能的行政行为。[23]与停止作为给付不同的是, 其针对的对象是尚未作出的行政行为。这是基于某种担忧———一旦行政行为作出后, 撤销、确认违法判决等事后救济都难以及时发挥作用, 而有提前保护的必要。此类给付请求提出的前提是,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足够具体显示出相当的威胁性。[24]为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 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理论及实务均承认预防性不作为给付的存在。[25]因预防性不作为给付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 司法权便提前介入, 这可能对行政权的正常运转有损, 所以适用该判决时有一定的限制。例如, 适用的时间仅限于行政行为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即将进入执行的阶段; 适用的范围是一旦实施将会造成无法弥补的后果的行为, 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 ( 如行政拘留) , 行政行为 ( 如行政机关批准建设的垃圾场将对周围环境造成巨大的破坏) 和事实行为 ( 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即将发布的影响企业声誉的信息) 等。[26]可见, 预防性不作为给付是极其特殊的一种给付, 使公民在遭受行政权侵害之前及时消除不利影响。
五、结语
联合判决 篇3
甲方黄某与乙方吴某于2008年7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黄某将自己一套住宅房屋出售给吴某, 双方申请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隔三个月, 黄某的父母一张诉状将吴某告上了法庭, 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主要理由为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无权处置该房产, 作为黄某的法定监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 撤销前述转移登记并恢复到黄某为所有权人的状态。
法院查明, 黄某于2004年发生车祸脑部受伤, 经过司法鉴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8年7月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 吴某并不知道这一事实, 从表象上也看不出黄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黄某的监护人也不知道出售房屋的事实, 吴某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并未要求黄某交付该房屋, 只是与黄某共同申请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后, 吴某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 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目前, 该房屋实际上仍由黄某和黄某父母居住, 黄某卖房得到的房款也被其本人挥霍。法院终审判决黄某和吴某的买卖协议无效。随后, 黄某的父母以该民事判决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且将所有权恢复到黄某名下。
问题:
1.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2.该房屋上存在的他项权如何处理?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
3.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的债权如何实现?
4.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否违法?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
●剖析
1.登记机关是否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登记机关不可以该民事判决“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理由如下:
尽管登记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 但是登记确定的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项, 涉及的是民事权益问题。在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下, 自然也应当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 原则上由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在私权领域应遵守私权自治这一最高准则, 国家登记机关不得随意凭借公权力越俎代庖, 直接强制办理登记。
另外, 从程序上讲, 登记机关也不能“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无论是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还是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都要求登记机关履行先行通知的义务。更何况,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更正登记适用的前提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与原申请登记文件不一致”。
2.该房屋上存在的他项权如何处理?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告知抵押权人?
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拥有该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 (抵押权) 。在抵押登记行为本身并无不当的情况下, 不能因转移登记行为被更正而轻易撤销抵押登记, 以避免作为善意第三人银行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本案情形下, 《房屋登记办法》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都仅规定登记机关有义务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 而没有把抵押权人明文列入应通知之列, 故依据法定条文, 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义务。但笔者认为, 此时登记机关如能通知抵押权人更为妥当。虽然理论上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化而丧失, 但客观上将造成其权利无法实现, 况且其所持他项权利证明中涉及不动产的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抵押权人此时的权利在实质上还是受到一定影响的, 故登记机关以通知抵押权人为宜。在房地产登记实践中, 也出现过因没有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诉请法院撤销更正登记行为的案例。
3.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的债权如何实现?
本案中, 抵押权人银行善意取得了抵押权,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上文所述, 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化而丧失。故假如吴某的贷款还不了, 银行可以就本案房屋实现抵押权。
4.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否违法?登记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
在回答本题目之前, 要理清审判机关对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将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基本定位为形式审查。如上海市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是:从我国房地产登记的实际情况看, 并无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分类, 登记机构主要是按照法定的各类登记的具体审核内容和要求, 对有关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所以, 我们审理房地产登记类案件, 不要去纠缠是实质审, 还是形式审, 而应按照法律、法规对各类房地产登记行为审查的法律要件的规定, 根据登记机构的职权范围, 作全面审查。北京市的标准与上海市的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 (二) 》也规定, 登记机关在进行行政登记时,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应理解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例如, 对于基于虚假、无效合同的房地产登记案件, 上海市的人民法院往往会裁判为:本院认为, 房地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系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没有能力和权力对这类权利的归属和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 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侵害, 首先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在法律关系上予以确认。当事人不同意提起民事诉讼的, 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目前, 我国国家赔偿采取的是违法的归责原则。本案中, 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 故登记机关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5.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
因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故吴某的损失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向吴某的监护人请求赔偿。具体来讲, 被监护人黄某有财产的, 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 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 (黄某父母) 赔偿。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故黄某父母承担此项责任不以具有过错为要件。
●专家点评
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登记机构能否凭法院生效的判决直接办理相关的登记;二是撤消登记后抵押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对本案可从两个层面来评价:一是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二是法院判决对当事人和登记机构产生的后果。
一、法院的审理程序可以做得更好, 其判决也本可以采取更合理的办法来彻底解决纠纷、平衡各方利益, 减少副作用。
从审理程序上看, 《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 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 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 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在本案中, 受让人吴某已经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 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抵押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抵押权人往往无从得知诉讼情况、从而无法及时申请参加诉讼, 因此法院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从判决内容看, 合同无效的判决是基于对黄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定, 但是并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所有行为均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 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 应当认定无效。”“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 应当认定无效。”可见,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神志正常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不能认为无效。如案例中所述, 黄某从表象上看不出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而且转让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不是一件简单的行为, 而是由一系列复杂的行为组成, 历时较长、所需资料和手续较多, 在整个过程中居然没有露出破绽;另外, 黄某所得房款大部分被其挥霍掉, 这应当是相当大的一笔数额, 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如何能挥霍掉一笔巨款也是颇为可疑的。因此, 仅凭一纸鉴定书无法证明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不足以进行该民事行为, 也就不能当然作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还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
另外, 即使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合同无效, 仅仅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也是不够的, 应当就合同无效所导致的财产处理做出判决。《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 合同无效后不一定必然导致财产返还, 也可能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判决应当交待清楚。根据《物权法》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处分不动产的, 只要满足下列三个条件, 即“ (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本案中三个条件均具备, 因此受让人吴某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同样, 根据该条第三款“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 参照前两款规定”, 吴某设定的抵押权也已经被银行善意取得, 在这种情况下, 是否还有必要返还财产?法院的判决没有交待。
可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判决中, 应当在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对房屋所有权、抵押权、购房款作出明确的处理。
二、在现有的法院判决生效的情况下, 登记机构和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理。
应答者对案例问题的剖析有一定深度, 运用法理、引用法条基本恰当, 阐述较为清晰。如对登记机构不能直接注销吴某的登记、登记机构的登记是否违法、抵押登记如何处理、吴某的权利如何救济的阐述, 条理比较清楚;对于银行债权的实现, 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抵押权的物上追及性着手分析, 也较为透彻 (虽然现实操作可能未必如此理想) 。现仅作3点补充:
1. 除了极少数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径行登记外, 登记总是以依申请或依嘱托 (如协助法院执行) 为原则的, 因此不能直接撤销吴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这是无疑义的。那么如果黄某提出申请将如何?这要看判决内容。如果仅判决合同无效, 而没有对房屋所有权作出处理, 这是一个残缺的判决, 它没有明确是否返还财产、是否存在“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 登记机构无从办理。那么, 如果判决中已明确吴某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返还黄某, 则又如何?很显然, 判决已经隐含着这样一个结论, 吴某已经取得了所有权 (已经登记) , 但是他负有将财产返还给黄某的义务, 即, 他应当通过转移登记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黄某, 此时吴某应当与黄某 (由其父母作为代理人) 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如果吴某不配合, 黄某可以申请法院执行。这种情况下, 要么是双方申请, 要么是法院执行, 登记机构仍然不能径行撤销吴某的所有权登记。
2. 如果基于合同无效的判决, 吴某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了黄某, 则黄某应当返还吴某已经支付的大部分购房款, 吴某得到救济所依据的不应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表述的侵权责任, 而是合同责任, 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61条或《合同法》第58条即可。由于黄某已将吴某支付的购房款大部挥霍掉, 本人现有动产往往不足返还购房款, 则剩余部分可从黄某的其他财产 (不动产, 如吴某刚刚返还的、作为本案标的物的房屋) 中支付, 这样不排除以该房屋作价支付、吴某补足差价从而所有权复归吴某的戏剧性结果。
论同时履行的判决方式 篇4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的当事人之间履行债务没有先后顺序, 因此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甲乙两人买卖绿豆, 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但甲迟迟没有交货, 乙也以此拒绝付款, 因此双方陷入僵局导致交易停滞, 这显然不符合我们追求的交易效率。
合同法之前, 中国大陆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诉讼过程中, 人们习惯于采用“诉”与“反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合同法颁布后交易双方更习惯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自己的权益, 但是对于这种案件如何判决合同法却并未规定, 这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判决方式不一:第一种做法, 以原告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为由,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种做法将该类诉讼终结在法院大门前, 有违司法解决纠纷这一直接功能;第二种做法, 直接判决被告一方履行, 但此种做法常常无法执行, 因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会以同时履行抗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使得法院判决失去执行力;第三种做法, 是双方同时履行的判决, 即原告提出对待给付时, 被告即向原告为给付, 但此时原告也要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但于此情形如被告并未提出反诉, 判决中却包涵了原告向被告为给付的内容, 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因此, 我国目前各地法院同时履行判决方式不同, 这大大减损了司法权威, 也不利于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的终极作用。
二、国外对同时履行判决的立法模式
国外却早已从立法层面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 只是各国立法模式较为单一, 大多都是德国的交换给付模式。
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 就在民法典第322条对同时履行判决做了规定:“ (1) 一方基于双务合同而诉请履行对其负担的给付的, 另一方对自己所享有的对待给付被履行时止拒绝履行给付的权利的主张, 仅具有使该另一方被判决同时履行给付的效力; (2) 起诉方须先履行给付, 且另一方陷于受领迟延的, 起诉方可以诉请该另一方在受领对待给付后履行给付。”日本立法与德国规定相似。
这种判决的本质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给付判决, 在该类诉讼中原告无条件胜诉, 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因为原告的诉请在判决中得到承认, 没有被驳回, 因而难以认定原告败诉, 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停执行判决的效力, 并非否定原告的权利及诉求, 故不能依此认为被告胜诉。法院这样做主要是鼓励原告通过诉讼打破双务合同中债务履行的僵局, 使得交易尽快进行, 因此给与了原告在诉讼费上的“优待”。
相比较我国法院的三种做法, 这种判决更为合理, 它在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尽量平衡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 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我国同时履行判决的可行模式
综合来看, 德国对同时履行判决的方式是最为合理的, 我国的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参照这一判决方式。另外, 除了在判决方式上可以借鉴德国外, 我国在诉讼程序上可以建立一种针对同时履行判决的特殊程序。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 合同纠纷会越来越多, 民二庭的案件每年正在成比例增加, 将同时履行的合同纠纷加入诉讼中无疑会大大加重法官的压力。因此, 我国可以仿照督促程序, 新设一种全新的非诉程序, 具体做法:申请人即原告可以拿着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到法院申请同时履行的令状, 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颁发给申请人相应的令状, 先有申请人拿着令状找到被申请人即被告先予履行, 此时如果被申请人不履行的话申请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然也要保护被申请人的权利, 可以给被申请人一定的异议期在其见到令状后。
四、结语
在当今社会, 合同已经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为了促进合同尽快履行, 打破同时履行抗辩权带来的僵局, 我们必须尽快建立一套与之匹配的诉讼制度、判决模式。德国的立法模式尽管解决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各种问题, 但在交易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上却有所欠缺。因此我国可以建立一种全新的非诉程序, 使之更好地发挥司法解决纠纷的作用。
摘要:同时履行的判决是从同时履行抗辩权衍生出来的概念, 公平的同时履行判决对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快速稳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然而同时履行的判决作为一个新问题,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文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特征出发, 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外国立法模式相比较, 探究适合我国国情的同时履行的判决方式, 旨在为完善我国的合同制度出谋划策。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判决方式,交易效率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6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2]马强.试论同时履行抗辩权[J].法学论坛, 2001.02.
联合判决 篇5
在《行政诉讼法》中确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和基本指导思想。
首先, 从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广度和范围上说, 法院只能监督行政机关和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已经发生的特定人和事设定权利、义务而做出具体处理决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其次, 从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深度或程度上说, 是只审查其合法与否的问题, 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与否的问题。
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合法性与合理性的问题, 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的不同层次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不能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 (合理性) 进行干预, 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 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管理。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指法院主要在合法性层次上审查、监督行政行为, 即便是偏轻偏重, 也要予以维持, 不得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维持判决”与“撤销判决”的条件。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是以下5项, 只要具备其中1项, 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法院就可以予以撤销, 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这5项条件是:
(一) 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关键依据, 是认定行政违法事件不可或缺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 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 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 从而成为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一种把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到特定的人和事上去的行为。特定的人和事需要特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准绳”去加以衡量、定性和处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往往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定性或处理结果上的错误, 自应包含在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之中。
(三) 违反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作为根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设定的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流程。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流程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设定的工作流程, 包括增加、减少流程和变更流程等。
2.形式违反:未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做出行政行为, 导致形式要件缺失。
3.期限违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行政行为导致违反法定程序。
(四) 超越职权。每个行政机关都有自己特定的职责权限, 超出了法律、法规赋予它的权限范围, 即为超越职权。实践中有以下几种:
1.无权行政, 行政机关在未被授权时自行行使了某项职权。
2.越权行政, 如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职权。
3.时间上的越权, 指行政机关超出法定的行使职权的有效期限做出行政行为。
4.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法院、检察院行使的职权。
5.无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委托的情况下, 自认为有行政主体资格, 而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五) 滥用职权。指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错误地行使了职权。滥用职权主要体现在行政者没有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权力, 恣意行使权力, 导致面对同类事件行政行为不规范、不统一。
“维持判决”适用的条件有以下5个, 这5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即具备逻辑学上的充分必要条件, 否则, 即可适用撤销判决。
(一) 证据确凿。行政机关时必须有确凿的证据, 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方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从另一个度说, 证据确凿也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客观动因充分。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把抽象的规范适用到特定的人和事上去的行为, 为什么把这一规范适用到此对象而非彼对象, 其根据就是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合理的同时, 也必须保证在具体适用依据上的正确。面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是符合公平正义的行为, 但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正确就要求行政行为选取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正确的。
(三) 符合法定程序。法定程序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工作方式和流程,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基础, 是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方面。
(四) 没有超越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赋予该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
(五) 没有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原则和精神, 并且正当地、合理地行使了职权。
综上所述, 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确立, 体现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 是行政诉讼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诉讼的判决中对行政行为的维持或撤销体现了行政诉讼中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摘要:阐述了《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与否的范围之内, 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与否的问题。人民法院撤销判决与维持判决需要满足的条件。
妙趣十足的古代判决书 篇6
苏轼在徐州任太守时, 一位法号怀远的和尚告乡民无端殴打出家人。经查, 此僧身在佛门, 心恋红尘, 某日喝得酩酊大醉, 调戏民女, 这才被众乡民痛打一顿。怀远为免遭寺规惩处, 谎称“乡民欺负出家人”, 告到徐州府, 苏轼了解情况后写下“并州剪子苏州绦, 扬州草鞋芜湖刀”两句话, 让怀远回去自悟。怀远回寺后想了几日, 仍不解其中之意, 后请教塾馆先生, 先生说:“这歇后语的谜底是‘打得好’。”
宋代张咏巡查衙门钱库, 发现管钱库的小吏回家时随手把一枚小钱放进帽子边缝里, 每天如此。张咏以盗窃国库的重罪将他拘押起来, 打入死牢。小吏认为只是拿一枚小钱, 判死刑实在不应该, 于是高喊冤枉。张咏提笔写了16个字的判词:“一日一钱, 千日千钱, 绳锯木断, 水滴石穿。”寥寥16字, 掷地有声, 让罪犯罪有应得。
明代的一天, 湖南长沙两头牛顶斗, 一死一伤, 两家主人为此吵闹不休。太守祝枝山察访民情正好路经此地, 问明情况, 当即判道:“两牛相斗, 一死一伤。死者共食, 生者共耕。”一场争端很快被平息。
清朝年间, 一寡妇想改嫁, 而公婆极力阻拦。于是, 该妇人便向官府递交一诉状:“夫亡妻少, 翁壮叔大, 瓜田李下, 当嫁不当嫁?”知府大人核实情况后, 提笔写下一字判词:“嫁!”该判词惜墨如金, 言简意赅, 只有一个字, 可谓“春秋之笔”。
清朝年间, 福建泉州有一年轻貌美的小尼姑, 与一位进香的曾相公一见钟情, 相爱甚笃, 于是, 她向州衙递状要求还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