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共3篇)
篇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发表时间: 2009年07月18日 17时40分 阅读次数: 146
简要描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6.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二、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
4.人民检察院自行收集或申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人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矛盾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1.提请抗诉报告书;
2.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调(借)阅案卷函; 12.补充调查通知书;
13.调查笔录;
14.传票;
15.阅卷笔录;
16.审查终结报告;
17.讨论案件记录;
18.送达回证。
篇2: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志红,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赤侨村人,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惠清,女,汉族,1976年8月7 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慧得佳茗福茶庄业主,住太原市双塔西街小南关北街8号1号楼6单元1号1户。申请抗诉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0)小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撤消一、二审判决书,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一意孤行,确定案由错误。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在一审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立案时,申请人一再提出应确定此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而一审法院不尊重申请人的请求权,一意孤行,强行把案由错误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此后的一审、二审法院带有倾向性的、不公正的审理判决埋下了伏笔。
——依《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内容 :“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无食品标识,申请人所购茶叶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所购买的太平猴魁茶叶,其包装上无“QS” 质量安全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厂名厂址等,外包装没有标注食品标识(内容不全),标识与食品及其包装也不得分离,依规定可知申请人明显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它说明的总称。”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一审、二审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在销售时未将厂家随产品附带的有关厂名、厂址,QS标识等不干胶贴,粘贴于本案所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是我方销售环节存在瑕疵,但实质上对茶叶本身的质量及食品安全标准不产生任何影响。”一审、二审法官全然无视《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食品标识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的规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二)被申请人擅自分装茶叶,是违规违法的,影响茶叶质量。
1、被申请人称在大包装回来后根据消费者的需求另行包装,同时为客人提供便于携代的由厂家提供的包装盒,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在没有茶叶(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分装,分装后贴QS标识等是违规作业,而分装依法属于生产环节,如此违规违法操作,茶叶在销售环节中,受到被申请人行为的污染,有了二次污染,不能再次保证茶叶的质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国质检监[2004]558号)规定:“
(四)分装企业要求。允许分装生产加工的食品,分装企业应当具备与生产企业一样的生产环境、原辅材料仓库、成品库,具有审查细则中规定的分装包装设备,具有出厂检验能力,并具有审查细则中要求的与其分装产品相适应的其他必备条件。其分装的食品来自国内的,必须提供供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来自境外的,必须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国质检食监函〔2006〕462号)规定:“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茶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二)容易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3.茶叶在加工、运输、储藏的过程中,易受设备、用具、场所和人员行为的污染,影响茶叶品质和卫生质量。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4.分装加工
原料-拼配匀堆-包装。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11.分装企业必须具备称量、干燥、包装设备。
九、其他要求
(三)茶叶产品必须包装出厂。”
2、二审判决书认为“邢志红所述当时购买时向对方要求的是原包装,其认为原包装的含义即是原生产厂家出厂时就已包装好的,而高惠清认为原包装的含义是指产品系直接从生产厂家所购买,包装亦是生产厂家给其提供的原包装,……故双方出现了对原包装概念的一种理解差异,仅此不能证明高惠清对消费邢志红构成欺诈……”。二审法官好一个“和稀泥抹光墙”,堪称“高级泥瓦匠”。被申请人是一个体经营者,既没有分装生产的所具备的场地、设备等条件,也没有分装生产许可证,就擅自把已经包装出厂的茶叶拆散分装,把二次污染的茶叶,以次充好,还违规购得冒用原生产厂家的外包装,劣质茶叶如此“乔装打扮”,就被被申请人堂而皇之欺诈销售给消费者。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法律条文的引用,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本案涉案商品茶叶属于食品,食品是特殊的商品,《食品安全法》是新法、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旧法、一般法。故对销售违法食品的赔偿,应当优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是不以欺诈为前提的,只要消费者购买了问题食品,就可以享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反之亦然,商家只要销售了问题食品,就应当给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且邢志红购买此茶叶后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故其要求赔偿十倍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此结论明显是错误的,申请人没有食用此问题茶叶,故没有造成人身、财产的间接损害;但确实造成了花费价款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了价款840元却购买的是问题茶叶),故申请人提出的赔偿价款损失外,还向被申请人提出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篇3: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
案情:
抗诉机关: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伟等四人 原审被告:李兴才 案 由:承包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合伙开办了机砖厂,并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应按时交纳承包费。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承包费。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院的上诉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时,因经合法传唤四原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该院院长认为此种做法有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宜按撤诉处理结案,本案应再次再审。经再次再审,该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当事人双方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表示异议。点 评:
对因检察机关抗诉而予以再审的民事案件,因案件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能否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案件按撤诉处理结案,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有规定。本案所发生的问题,说明对这个问题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解释,从而确定其应有的程序机制。
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院抗诉权,虽然限定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阶段,但一方面表明检察院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一种特殊诉讼主体,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表明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是不同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独立的诉。说它独立,并不因抗诉与案件本身没有关系,而在于抗诉者的特殊主体身份和抗诉的目的与诉讼当事人有别;说它是一个诉,是因为抗诉之理由和主张本身成为法院审理的标的,如同上诉审法院审理的标的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样,成为特定程序中的特定诉。因此,从诉应由有权提起的主体提起和放弃来说,抗诉的撤回就应当由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撤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检察机关不具有约束力,经合法传唤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就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按撤诉处理。检察机关并未撤诉。换句话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如同原告起诉、上诉人上诉一样,都发生一个应经法院审理确认其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确认成立的予以支持,确认不成立的予以驳回。正是上述理由,本案再审法院最终认识到了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能因原告不到庭而按撤诉处理,法院审理的是抗诉之诉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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