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规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

关键词: 拆除 甲方

常规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通用6篇)

篇1:常规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

乌兰县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根据县城城建规划,甲方餐饮楼及附属平方、国库、库房(老影剧院)、锅炉房、围墙等建筑列入拆除范围。为保证安全、按期完成拆除任务,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有关拆除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

1、乙方向甲方交纳建筑拆除价款80000元,(其中锅炉、餐饮楼、影剧院、锅炉房、平房、车库、围墙)拆除物归乙方所有。

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在5月18日前完成拆除任务,并清除干净现场垃圾。为确保按期完成拆除并清理好现场,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叁万元,完成合同规定任务并经城建部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延期每日按保证金的10%收取违约金,折价款和保证金必须在签订合同施之日起交纳。

3、乙方必须自行组织好拆除施工的各项安排,按城建拆除安全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做好拆除现场的围栏隔离,确保拆除施工人员及现场周围行人的安全,否则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及劳资纠纷等责任均由乙方自负。同时乙方在拆除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城建部门及甲方的监管和指挥。

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完成合同任务验收合格后自行失效。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

20_年4月23日

篇2:常规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

乙方(买方): ? 淘铺王会员名: ?

丙方(居间方): 浙江淘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依据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丙方接受委托人甲、乙的委托,促成委托人甲、乙双方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合同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甲、乙双方均已表示对此合同所有条款无其他异议:

第一条:委托人甲方淘宝网店概括

1、委托人乙对该网络店铺情况已充分了解,丙方作为居间方协助乙方更改账户密码等,并担保乙方购买网站时的交易资金安全。

2、甲乙丙三方同意并确认,通过丙方的居间撮合工作,甲方自愿将其名下的淘宝网店铺及店铺绑定的支付宝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继受店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后,由乙方持有店铺、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甲方根据需要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店铺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该网店于 年 月 日以人民币 元(大写: 元)转让给乙方。

第三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一)委托人甲方的权利义务

1、委托人甲方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本人的电子照片,证件照片的身份证号、地址等信息需清晰可见;

2、委托人甲方对所提供店铺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第一条涉及的帐号、密码、身份资料等信息及资料)保证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并保证店铺交接后能正常运营;

3、委托人甲方在店铺转让后,在委托人乙方正常使用经营情况下,除经过乙方同意或者在乙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店铺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者修改会员帐号及密码,也不得有转移帐号内资金的行为,保证在交易时不会因店铺转让行为被第三方查封店铺,保证交易之前和交易之后不得因甲方因素导致店铺不能正常使用;

4、委托人甲方在转让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或者破坏委托人乙方的正常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进行不良宣传等);

5、委托人甲方在转让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店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帐号资料、客户资料、交易信息、商品资料、利用身份证资料重新认证开店和认证支付宝等);

6、委托人甲方不得再将店铺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7、当网络店铺所在平台转名过户政策正式实施后,委托人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委托人乙方完成网络店铺所在平台的转让手续,把网络店铺转让给委托人乙方指定的受让人,网络店铺成功转名过户后乙方拥有其所有使用权。

8、委托人甲方应该在网络店铺交易发生时3天内寄送合同给委托人乙方。

9、委托人甲方应妥善保管委托人乙方提供的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本人电子照片,不得向他人泄露。

10、委托人甲方转让店铺后若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或过期,有义务为委托人乙方提供身份更新资料以及必要文件的配合。

11、委托人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乙方收取转让费。

12、当网络店铺所在平台需要进行店铺再次认证时,委托人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委托人乙方完成网络店铺所在平台的认证手续,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资料照片及必要文件。

(二)委托人乙方的权利义务

1、委托人乙方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本人的电子照片,证件照片的身份证号、地址等信息需清晰可见;

2、委托人乙方在受让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非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店铺传播非法政治、色情淫秽等信息,非法出售毒品、枪械等违法产品,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如有违反责任将乙方自行承担,与委托人甲方无关;

3、委托人乙方不得利用委托人甲方支付宝所有的贷款功能,或有违反支付宝相关规则、国家相关金融法律等行为,对委托人甲方造成直接或间接的实际影响或财产损失的,则视为违约,为避免损失扩大或涉嫌信贷诈骗行为,委托人甲方有权收回店铺并解除本合同;

4、委托人乙方在不正当的情况下使用店铺过程中,如有对甲方造成影响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委托人甲方无关;

5、委托人乙方不得使用店铺花呗借贷功能,如果使用属于违约,委托人甲方有权起诉乙方;

6、委托人乙应该在收到委托人甲合同后3天内寄送合同给居间方丙方;

7、委托人乙方应妥善保管委托人甲方提供的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以及本人电子照片,不得向他人泄露;

8、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甲方支付转让费;

9、委托人乙方在受让后有权再将店铺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委托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或主张,且有义务协助委托人乙方办理转让手续。

10、乙方同意,在甲方已经配合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交接义务后,丙方联系乙方确认放款事宜时,如在5个工作日内无法通过本合同载明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乙方的,丙方有权先行放款给甲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丙方无关。

第四条:丙方佣金标准、数额、收取方式及责任承担

委托人甲、乙方确认居间方丙方促成本合同交易成立和本合同的签订,,并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支付佣金:

(一)委托人甲方按该网络店铺的转让费用总额 10 %,具体数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 - 元)支付给居间方丙方。

(二)委托人乙方按该网络店铺的转让费用总额 10 %,具体数额为人民币 元(大写: - 元)支付给居间方丙方。

(三)前述佣金,甲、乙双方应当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丙方。

(四)丙方作为本合同的居间方,仅提供网络平台宣传等居间服务,对本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甲、乙双方后期的履约情况不承担担保责任。

第五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一)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

(二)本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甲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任意一项约定的,委托人乙有权解除合同;

(三)本合同履行期间,委托人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任意一项约定或者逾期支付转让费用达10日以上(含10日)的,委托人甲有权解除合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

1、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2、本合同解除;

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本合同终止;

4、出现法律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

(五)本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均不影响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居间费用。

第六条:违约责任

(一)三方商定,居间方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

2、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委托人甲、乙利益的;

(二)三方商定,委托人甲、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

2、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配合,造成居间方无法履行合同的;

3、相互或与他人私下串通,损害居间方利益的;

4、其他造成居间方无法完成委托事项的行为。

(三)甲、乙双方商定,发生第六条第(二)违约行为的,违约方按照合同转让费用总额的 30 %,计人民币 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全额予以赔偿。

(四)甲、乙双方商定,如发生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情形的,违约方应当按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守约方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多大,则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1、如委托人甲方为违约方,必须向乙方双倍退还已收的转让费用;

2、如委托人乙方为违约方,委托人甲方有权不退已收的转让费用;

3、如委托人乙方发生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4项之约定,委托人乙方需按照合同转让费总额的15% 赔偿居间方。

(五)本合同不同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如发生冲突,则以较重者为准。

(六)本合同签订生效且完成付款后,居间方丙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除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如果甲乙双方之后发生争议,丙方应积极协助双方处理。

第七条: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如本合同在履行中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提交诉讼到任意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进行协调解决。

第八条:居间方丙方不担保转让网站交易接手后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必要时可协助甲、乙双方交易完成后所产生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订立合同数量及注意事项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丙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如乙方未签署或签署不完整本合同,则本合同只对甲方和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方和丙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若甲方在签署本合同之后决定不再转让该店铺,则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丙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如甲方未签署或签署不完整本合同,则本合同只对乙方和丙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乙方和丙方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若乙方在签署本合同之后决定不再购买店铺,则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丙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第十条:委托人甲、乙直接或间接阅读本合同相关条款后进行网络店铺相关交易均视为其接受本协议。

第十一条:交易成功后卖家提现事项 (若因所提供的提现账户原因无法正常转账,则需卖家提供与该提现账户户名相一致的其它账户,以实际转账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双方自行约定补充条款:(若无,可不填写)

第十三条:特别约定

委托人甲方特别确认,其提供的所有材料的均是真实的,并对店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若因店铺的资料不真实或者甲方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导致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委托人乙方特别确认,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充分了解了甲方的店铺资料,并保证若因甲方店铺资料的真实性或者甲方店铺处分权问题导致纠纷,不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合同履行期间,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丙三方及标的公司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本合同共7页,甲、乙、丙三方确认已认真阅读以上所有内容,并就相关条款已向关联方咨询,愿意接受本合同条款的约束,现确认并签署本合同。

甲方(卖方)(姓名/名称): ? ?

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码: ?

住址/邮寄地址: ?

联系电话: -

个人/单位(签字/盖章): ?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买方)(姓名/名称): ?

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码: ?

住址/邮寄地址: ?

联系电话: -

个人/单位(签字/盖章): ?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丙方(居间方): 浙江淘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

营业执照号码: 91330782MA29N62DX0 -

联系地址: 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万达总部经济园A8栋33楼 淘铺王 -

业务员姓名: 业务员联系电话: ? ?

篇3:常规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

关键词:瑕疵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一、瑕疵股权的类型

(一)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 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这种股权瑕疵是由于出资人认缴的出资为所有权受限的财产性权利, 公司不能自由地使用或支配, 所以它所体现的财产性价值大打折扣, 致使这种出资相当于在原有完整权利价值的基础上出现残缺。议定的出资额不变, 实缴的出资额减少, 又因为出资和股权密不可分的关系, 出资人所持股权为瑕疵股权。《公司法解释 (三) 》第八条规定, 如果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并且在人民法院责令其在指定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而逾期未办理或未解除的, 出资人应当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其股权应被认定存在瑕疵。

(二)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这种瑕疵股权是由于出资人以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非货币财产 (物) 出资的情况。实践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在发现问题后, 通常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出资人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结果如果“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出资人则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其股权被认定为存在瑕疵。《公司法解释 (三) 》第九条对此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 这种认定应该溯及之前, 即这种股权自始存在瑕疵。

(三)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未在合理期间内办理变更手续:

这种股权瑕疵是由于出资人的出资为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特殊的财产性权利。如果没有办理相应手续, 则公司对于这些权利的支配受到限制, 不能达到出资人承诺和公司预期的目的, 即削弱了这种出资的价值。《公司法解释 (三) 》第十条规定,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 如果未在合理期间内办理变更手续, 即被认定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同时其股权认定为存在瑕疵。

(四) 抽逃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

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缴纳的全部或部分出资撤回, 但是仍然享有股东资格的瑕疵股权。抽逃出资一般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是一种出资人主观故意明显的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 抽逃出资的瑕疵股权相对于其他一般类型的瑕疵股权的瑕疵程度更为严重。认定瑕疵程度的标准应该有两个, 一是应缴出资和实缴出资的差额之大小, 二是出资人的主观恶性。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来说, 出资人在明知公司已经成立并且自己身为股东须向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负责的情况下仍然为此行为, 置他人于不顾, 置市场经济秩序于不顾, 是主观恶性较大的。

二、瑕疵出资人

(一) 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1. 实质要件欠缺时股东资格的认定

实质条件的欠缺主要是指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的情况, 即出资人并没有按照议定的出资额实缴出资。我国的蒋大兴学者认为:“如果可以因出资不实而直接否定股东资格, 其直接后果可能会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 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此时的出资人虽不具备获取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但具备形式要件, 如果认定其不具备股东资格, 则在先与其建立法律关系的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巨大损害。有人认为债权人负有审慎缔约的义务, 在两方缔约前应该意识到对方出资不足或不实的情况。但笔者认为, 这有悖于商法的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出资人与债权人缔约时具备股东身份的权利外观 (形式要件的具备) , 而在这种情况下还要债权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进行深入调查, 实在是无形地阻却着交易的进行和财富的流转。因此, 笔者认为实质要件欠缺的出资人可以具备股东资格, 只不过这些股东所有的股权是存在瑕疵的, 他们保留股东地位, 但应该及时弥补实质条件的缺乏, 充实出资以获得完整权利。另外, 《公司法》实行分期认缴制度, 这种资本制度的缓和也说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出资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唯一条件。

2. 形式要件欠缺时股东资格的认定

形式要件的欠缺主要是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不具备的情况:一是公司章程中的欠缺;二是股东名册中的欠缺;三是登记机关处登记的欠缺。笔者认为, 不同情况应不同对待, 在实践中形式要件欠缺的情况不多见, 而且它并不是瑕疵股权产生的主要原因, 因此不做过多赘述。

(二) 瑕疵出资人的权利义务

股东资格与股权密不可分, 股权从广义来讲是股东权利义务的集合, 并且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不可偏在。常见的股权内容有包括股息和红利分配权、新股的优先购买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性权利;还有包括表决权、查阅公司文件权利、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权利、监督董事及高管权利等非财产性权利。相对的, 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有出资义务, 公司成立之后负有权利不得滥用义务以及对债权人的相关义务。对于瑕疵出资人来说, 其出资义务没有完全履行, 这就意味着他的权利不能完全享有。但不能完全享有并不是完全不能享有, 笔者认为, 瑕疵出资人享有的权利应该与其履行义务的程度 (相当于出资数额) 成正比, 不能剥夺其转让股权的权利, 更不能一口否定其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学说的探讨

(一) 绝对无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瑕疵出资人的出资不完整, 不具备完整的股东资格, 因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学者有言:“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 本身就是违法行为, 这种违法的出资是不能转让的, 否则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笔者认为, 这种学说未免将股东资格取得的问题绝对化了, 认为出资不完整或不到位就不能享有股东资格是对微小瑕疵出资股东的不公正对待。瑕疵股权亦存在善意的瑕疵出资与恶意的瑕疵出资之分, 很多瑕疵出资人可能完全是基于主观过失的原因产生了微小的善意瑕疵, 这种情况也被一概否定显然不合乎法律之公正旨趣, 也不能促进财产流转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 绝对有效说

这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确定有效的。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有二: (1) 瑕疵出资人已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中, 就应该享有相应权利, 承担相应义务。 (2) 有效说是商法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 理由一的观点太过强调权利外观的重要性, 虽然这种公示主义的资格确认有其合理性, 但是太过将其绝对化必然会导致不符合实质条件的瑕疵出资人的增加和第三人疏于实质性资产调查的情况的增多。

(三) 区分对待说

这种观点中, “区分”的标准有两个:

一是区分该公司实行的出资制度是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股东自始获得股东资格, 只需要按照约定缴纳出资, 不需要一次缴足。虽然新《公司法》出台后, 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公司股东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 但依然会存在议定实缴资本的情况, 那么这种区分就还有意义。

二是区分瑕疵股份出让人是否对于受让人构成欺诈。对于此处“欺诈”的认定依赖于《合同法》中的规定。若构成欺诈则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 , 若没有构成欺诈则认定为有效。 (具体的“欺诈”构成的标准问题将在第三章中详述。)

笔者认为区分对待说相对于绝对无效说和绝对有效说具有一定可取性。后两者绝对化地否定了一些仍具有有效性的情况, 虽然界限的划定清楚简单, 但是有失法律公正。而区分对待说相对具体地考量了不同情况的法律后果, 为多方所能接受。

四、合同效力问题结合瑕疵股权转让问题的探讨

常见的合同效力形态有四, 分别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笔者认为, 在转让瑕疵股权场合可能涉及到所有合同效力形态, 因为概括性的合同效力形态适用几乎所有涉及合同交易的问题, 并且这些形态产生的原因在判断合同效力时是优先考虑的因素。例如存在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东与一个十二岁儿童订立的, 那么我们首先将其界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无论该股东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因此, 笔者只对其中需要与瑕疵股权转让结合的典型情况进行研究:

(一) 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

《民通意见》有,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 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 欺诈主要有两种行为方式, 一是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的情况, 这是一种作为的欺诈;二是故意隐瞒不说真实的情况, 这是一种不作为的欺诈。瑕疵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就是指转让人明知股权存在瑕疵, 但是故意告诉对方其股权没有瑕疵或故意隐瞒其股权存在瑕疵的事实, 致使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瑕疵出资人, 即出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笔者认为, 应认定这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不知情受让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是实践中从出让人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又会出现, “出让人也不知情”和“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事实;二是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三是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四是欺诈具有不正当性。笔者认为, 第一种情况不构成欺诈, 第二种情况需讨论。首先, 出让人不知情, 如果情况属实, 那么他不具备欺诈的第一和第四个要件, 主观上并无恶意, 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事后救济和填补;其次, 出让人未告知, 可能是因为出让人不知情而未告知, 此时与才述情况相同。也可能是出让人知情, 但受让人没有询问, 所以出让人并未告知。笔者认为, 此时出让人具有告知受让人其股权存在瑕疵的义务, 出让人因受让人未询问而选择不告知的行为系其侥幸心理的映射, 是一种不作为的欺诈, 这种情况下合同应该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受让人应具有撤销权。

(二) 侵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 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两项在先权利。任何享有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均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笔者认为,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或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作为合同标的的股权虽然本身不一定具有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等瑕疵, 但此时该股东的股权之可转让性以及该股东与第三人合同行为的效力已非完整, 认定此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有利于维护公司内部的和谐稳定及人合性。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12.

[2]赵艳秋.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J].学术交流, 2010.

[3]葛勇.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研究[D].内蒙古大学, 2008.

[4]谷梦婕.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D].上海交通大学, 2011.

篇4:常规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西某、A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为成立于2005年9月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原告、南某作为受让方受让了A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后,原告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万元,被告南某持有A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万元。2009年8月,南某(转让方)与西某(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就转让方在A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协议,南某将原出资9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全部90万元转让给西某,转让金90万元;2009年9月9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从2009年8月起西某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责任;南某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合同落款“其他股东签名”有署名“东某”的签名。根据原告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2012年8月A公司注册基本资料显示,A公司的股东组成已变成原告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万元,被告西某持有A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东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另查,关于南某向西某转让股权一事,被告南某、西某无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过原告。但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提交保证金且明确就本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虽然经鉴定《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南某、西某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原告或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本案被告南某与西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南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西某一事,原告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股权转让款同等价值的保证金,对于原告是否有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确定。且《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属于被告南某、西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内容并没有对原告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原告限定义务,而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告南某、西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南某、西某于2009年8月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8月南某与西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南某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西某,南某、西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股权转让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内容并未对东某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东某限定义务,合同上东某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南某、西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经鉴定2009年8月A公司章程、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东某的签名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南某、西某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东某或东某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一审期间东某经原审法院释明,逾期不提交保证金,且明确就本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东某虽不同意南某、西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但东某在本案的诉讼行为明确表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该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直接导致南某向西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成立,那么,东某诉请确认2009年8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虽然被告南某、西某无证据证明就股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原告,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法律因此将股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限定给了作为出让方的股东,而作为股权受让方并非公司内部成员,并没有通知义务,因此不能以出让方及受让方均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而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次,在排除其他法定事由,仅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在出现对股权转让行为争议时,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例如本案的情况,其他股东已经明确做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一方实体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此时单纯以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使股权转让自始无效、推翻一切,既不符合商事行为的经济效率原则,也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明显不妥。

综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以特定的方式行使,仅因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一定会使股权转让那个行为归于无效。实践中,还要根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能力和意愿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判断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

篇5:常规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

本文所讲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将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持有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而签订的合同。与企业自行清算相比,股权转让在程序上相对简便,并且当事各方负担税费较少,因此,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已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撤离时普遍采用的方式之一。考虑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业务中的重要性,本文拟从外商投资法律政策、政府审批、股东的瑕疵出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名义股东转让股权、章程约定、权利机构决议、当事人报批资料虚假等方面探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外商投资法律政策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外资准入政策的重要法律依据。外商直接投资、外资并购、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都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也就是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所涉足领域以及股权结构不应违反《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禁止类”和“限制类”的规定,否则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获得审批机关的审批,合同根无法生效。根据 2011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目前限于合资或合作(即不允许外商独资)的外商投资产业项目有27项,其中规定中方控股的有18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违反《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主要是指以下两个方面:

(1)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股权转让后,由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转变为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而该企业的经营项目又不允许外商独资;

(2)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股权转让后,外方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50%以上,而该企业的经营项目又不允许外方控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除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以外,还应符合其他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政策规定,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同样无法获得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合同不能生效。其他法律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

(1)对转让比例的限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外方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应低于25%。(注意:该限制与外国投资者股权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时不同,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使内资企业性质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可以低于25%。)

(2)对“受让方是中国自然人”的限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能是个人。因此,中国的自然人如果收购外资企业股权,必须收购其全部股权,不能只收购部分股权;中国的自然人如果收购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股权,至少应当收购属于外方的全部股权。(注意:该限制与外国投资者股权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时不同,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使内资企业性质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时,企业的中方股东可以是个人。)

(3)对“受让方是外商投资企业”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另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其收购行为属于境内再投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暂行规定》,收购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①注册资本已经全部缴清 ②已经开始盈利 ③无违法经营记录。

(4)对“转让方是国有企业”的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方系国有企业时,应事先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同意。

二、审批机关审批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1、股权转让合同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书面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后方能生效,包括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都对其有相同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取得审批机关批准,该股权转让合同方可生效。法律依据有: ●国务院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1997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2010年8月16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2、一方不履行或不配合履行报批义务时,对守约方的法律救济。(1)对受让方的救济: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所在公司即应向审批机关履行报批义务,然此时股权所在公司还在转让方的控制下,如果转让方迟迟或拒绝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可根据相关法规进行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对受让方的救济方法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向法院起诉,要求限期履行报批义务。该诉讼以受让方为原告,转让方为被告,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限期内履行报批义务,如被告限期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判决原告自行报批。法院判决后,被告及第三人限期内仍不履行时,原告可以依据生效判决书自行向审批机关报批。

第二种: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受让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是在向法院提起履行之诉之前,也可以是在法院判决转让方限期履行之后。受让方在不同时机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决定其向转让方请求赔偿的损失内容和范围。

①法院“责令转让方限期履行报批”的判决生效之前,因转让方不履行报批,受让方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成立但尚未生效,因此受让方解除合同,只能限于实际损失(实际支出费用)向转让方要求赔偿。

②法院“责令转让方限期履行报批”的判决生效后,因转让方未在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报批,受让方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笔者认为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转让方履行报批,因此即便还没有取得审批机关批准,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生效合同,受让方解除合同,可以向转让方要求赔偿的损失除其实际损失以外,还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2)对转让方的救济: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所在公司向审批机关报批时,还有诸多需要受让方配合的地方,比如在章程修正案上签章、提供自己和自己委派的董事的身份证明、委派书及简历等,有的审批机关还会要求受让方出具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的职工安置计划和债权债务承继的证明,甚至会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亲自到审批机关再当面签署一次股权转让合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只是规定了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对受让方的法律救济措施,没有规定受让方不协助报批义务时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可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受让方协助报批以及限期不协助报批义务时判决转让方自行报批。实践中,有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因条件有变,有意不提供相关报批资料、拖延审批,不予上述配合,导致转让方无法在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损害转让方利益。在该情形下,转让方坚持转让时,如何维护转让方的权益,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3、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内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权即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是:受让方被记载于目标公司股东名册之时。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只是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而非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条件。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何时取得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 笔者认为应当是审批机关批准之日,具体一点就是外商投资企业从商务局领取新的批准证书之日。同时,受让方即取得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其法律依据是: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资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87、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

4、实务操作中的风险防范

(1)为防止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反悔,有意不协助履行报批手续,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同时,即让受让方提供向审批机关报批将用到的资料及签署相关文件。

(2)受让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转让方履行报批义务时,为防止其在诉讼期间将股权转让他人,受让方应在起诉同时申请保全转让方在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3)实践中,多数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采用两种版本,即先签订一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和交易条件的合同,再为方便报批签订一份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简单版本的合同,由此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当中应尽量避免该种情形的发生。

三、股东出资不到位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1、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部分的责任承担。(1)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由于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一直实行先注册后出资的政策,因此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分认缴和实缴。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转让没有争议,但股东认缴而尚未缴纳的出资额能否转让?在公司法修定之前,境内公司采用的是法定资本制,也就是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先缴清全部注册资本,并且《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不能质押也就不能转让,因此包括一些审批机关在内认为股东未缴纳的出资不得转让。但公司法修订后,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授权资本制,上述问题就不存在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另《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即取得股东资格。根据上述两个条款,股东是否完全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只要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即使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也依法享有未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可见,股权转让前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2)股权转让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权转让后,对于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部分,原股东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股权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包括: ?公司请求转让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转让方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其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及相应责任的承担。

无论何时,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都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者构成犯罪。因此,股权转让前,股东虚假出资或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原股东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争议,但股权受让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并不在于股东的身份,而在于出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出让人未告知受让人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注册资本未到位的真实情况仍接受转让的,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且对于转让方股东应当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受让方都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1、一方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申请撤销合同。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方在确定转让股权后,就负有向其他股东通知的义务,通知的目的就是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购买该转让股权,以维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方没有通知其他股东,或虽然通知但未给满30天的答复期间,转让方向第三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则从其约定(后文中将详述)。

2、其他股东如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转让方转让股权的行为,其同意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但这是否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如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无效或可撤销?我们先来看下列法规:

?2001年7月22日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2006年1月1日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010年8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从以上立法的变化中可以看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经历了三次观念上的转变。公司法修订之前,中外合资企业的一方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其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该转让无效。公司法修订后,新公司法中确定的有关股权转让的新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外合资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直存有争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后,与公司法保持了一致,明确了转让方在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也不影响向其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权,转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3、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否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关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应当经其他股东同意以及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文字表述上看,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以不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同等购买权。理由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不影响其他未受让股权股东的出资比例,由于股东是以其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既然没有影响未受让股权股东的出资比例,也就不会损害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有些政府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在办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审批或登记变更时,认为其他股东享有同等购买权,执意要求企业提供其他未受让股东的书面确认意见。

4、实务操作中风险防范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应注意维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向其他所有股东发送书面通知,并保存相关证据;

(2)书面通知必须载明转让股权份额、受让方以及转让价格,并声明30日内不答复又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3)通知后必须给对方留有足够的法定答复期限(30日)。(4)在其他股东答复期限届满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五、名义股东作为转让主体的股权转让合同之效力

1、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中将公司股东分为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那么如何界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应为登记在营业执照上的股东,这一点容易理解,但对实际出资人的界定有些复杂。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签订了有关出资方面的书面协议;

(2)实际出资人已经将出资额全部支付给了名义股东 或 以人民币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了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现行法律政策规定,实际出资人无法从境外向外商投资企业直接缴纳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出资人享有以下权利:

(1)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或请求变更为股东: ①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②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③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2)按照出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

2、名义股东能否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时应否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如未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转让股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以上法律条款,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股东无权转让登记在其名下股权,如需转让应当经过实际出资人的同意,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的,属于无权处分,该转让无效(是无效,不是可撤销)。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情形,符合以下情形的,其转让有效。

(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即:实际出资人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时知道该实际出资人身份)。

(2)股权转让价格合理(不低于转让股权对应比例的目标公司净资产的70%)。(3)该股权转让已获审批机关批准(不是工商变更登记)。

六、权力机构的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修订前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公司董事会,但公司法修订后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中外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仍为董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是否必须要经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未经过决议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现行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律规范中,没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当经过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施细则中所列出的需要由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当中也不包含“投资者股权转让”。因此,依据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无需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决议,权力机构决议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虽然实体法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决议,但政府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一直沿用至今的程序性法律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投资者股权时,应当提供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实践中政府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也是要求企业提供权力机构的决议,如不提交决议就得不到审批。这一规定不仅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相冲突。该司法解释的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如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时,受让方可以通过诉讼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实践中,转让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形中当然包括不提供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在内的相关材料,如按照政府审批机关的要求,企业必须提交权力机构的决议才会被受理的话,那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岂不是没有任何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应进行相应修改。

七、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其他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以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外,在该条款末尾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务中,公司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或严或松,当事人各方经常就其效力发生争议。

1、章程的约定是否可以毫无边界,无限地放大或限制转让方的权利呢?以下列举几种常见的特别约定方式并分析相应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章程约定“股东可以自由地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受其他股东限制,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

普遍观点认为,在此章程下,转让方即使不通知其他股东,未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有效。并且,这也是符合现代公司制资合性特征的。

(2)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过所有其他股东同意”。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规定的是转让股权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然章程对转让股东的转让权利做了更强的限制,这种约定也是有效的,转让方转让股权时,应当依照章程的约定,征求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但这不意味着,其他股东不同意就不能转让。笔者认为公司法对其他股东态度的推定原则在此处也同样适用,即不同意则购买,既不同意又不购买,则推定为同意。因此,在此章程下,转让方只要尽到了通知其他股东并给予其答复期的义务,其他股东即使不同意,也不影响其向第三方转让股权。(3)章程约定“股东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则转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有两种意见,第一种认为无效,理由是公司章程具有最高的效力,且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既然章程约定了“禁止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则转让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章程而无效。即使不是无效,其他股东也有权根据章程撤销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效,理由是根据立法旨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公司章程最多只可以限制,但不可禁止。对于一个无效的章程约定,即使违背它,转让方只要在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笔者持第二种观点。

2、实务中的风险防范

在实务中,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并未对章程的具体内容给予足够的重视,在设立公司时往往采用工商机关提供的范本。为避免股权转让过程中遭受到来自“章程”的风险,律师应在股权转让前仔细阅读章程,如章程约定对转让方极为不利,则先行着手召开权力机关会议修改章程(外资企业为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中外合资企业及中外合作企业需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以使股权转让最终能得以顺利进行。

八、当事人报批材料虚假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权所在公司应当将该合同报审批机关批准,如报批资料有虚假,审批机关依照虚假资料作出批准决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法律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实务中,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提供的股权变更材料非常多,一般包括:(1)股权转让合同;

(2)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3)股权变更申请;(4)章程修正案;

(5)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材料;

(6)公司原章程、验资报告、上一审计报告、新任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等;(7)其他审批机关要求的文件。

鉴于每种材料的来源、性质、重要性不同,不应以任意一种材料虚假即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笔者认为,《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篇6:合伙企业股权转让合同

本股权转让协议(“本协议”)由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签署:

甲方:

住所:

工商注册号:

法定代表(负责)人:

乙方(单位): 或 乙方(自然人):

住所: 住所:

工商注册号: 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负责)人:

鉴于:

1.乙方是[ ]公司(下称“公司”)之股东,持有公司[ %]的股权;

2.公司的基本情况:成立时间[ ],注册地[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 ],其他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分别是[ ]。

3.乙方有意将其所持公司的[ %]股权(下称“协议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前述协议股权。

4. 公司他方股东[ ]已书面同意上文3所述之协议股权的转让并已放弃其对协议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5.公司股东会已作出决议同意协议股权的转让并承诺无条件办理协议股权转让所需公司办理的相关手续。据此,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同意将其所持协议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协议股权。

二、转让价款及支付

1、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委托的具有经营资质的审计和评估机构对协议股权依法进行审计与评估,并出具审计、评估报告书(附件一)。

2、参照公司经审计、评估的净资产价值,双方协商一致,协议股权转让总价款为 万元(人民币,下同)(大写: )。其中,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 ],土地面积为[ ],土地评估值为[ ]。

3、支付方式

3.1 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将价款分期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乙方指定银行的名称[ ],账号[ ]。乙方应对指定的银行及账号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安全性负责。

3.2 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 ]日内,乙方应确保公司将所有有关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及有关文件(下称“材料”)交付给甲方指派到公司的人员,并且乙方确保公司在材料交付日以前任命甲方指派人员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与乙方或公司原有高级管理人员共同掌管公司的财务部门并控制公司的经营行为。在材料交接当日甲方应当将总价款的[ %],即人民币[ ](大写: )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

3.3 本协议签定后直至[ ]前,乙方应清理完毕其在公司的全部债务。清理完毕后,应向甲方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书面承诺之日起不存在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的公司债务或其他任何拖欠而未付的政府税费、且不存在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其他任何不利公司以及甲方的任何情形。甲方在乙方出具上述书面承诺[ ]日内将总价款的[ %],即人民币[ ](大写: )汇入乙方指定银行。

3.4 在甲方协助下,乙方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后的[ ]日内(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准),甲方将剩余价款,总价款的[ %],即人民币[ ](大写: )汇入乙方指定银行。

三、公司财务状况

截止至[ ]年[ ]月[ ]日,公司资产总值为[ ],负债总值为[ ],净资产值为[ ];担保情况如下:[ ](时间、担保人和被担保人、担保金额、期限)。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包括任何形式的担保详情)清单由乙方提供,并作为本协议附件二。

四、乙方在此承诺并保证:

(一)法律资格

1、公司为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按其营业执照进行正常合法经营所需的全部有效的政府批文、证件和许可;

2、乙方系公司[ ]%股权的合法持有者,享有与此相对应的一切合法、完整权益;

3、乙方有合法的权力和权利并已得到必要的授权、批准及许可与甲方订立并履行本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转让义务所需的内部批准、同意(如须);公司内部所须的批准、同意;公司其他股东不可撤消地放弃对协议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及政府部门的批准、同意、许可等(如须);

4、乙方所转让的股权未设定任何质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或第三方权益。除本协议外,没有其他任何生效的或将会生效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约束性安排导致或将导致任何第三人对协议股权享有任何权利、权益,否则由乙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财务事项

1、乙方已将公司有关财务资料和会计报表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给甲方,并保证本协议附件二所列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真实、完整、无遗漏,并无任何误导性陈述;

2、乙方从未就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或经营前景向甲方进行任何不实或有误导性的陈述;

3、公司不存在资产及负债清单(附件二)以外的任何债务、或有债务及担保;乙方确保在本协议签署前公司没有任何其他负债,且至今未有确切证据表明有或将会有对公司的财务和会计造成影响和后果的事项;否则,因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公司资产

1、乙方保证在协议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日前由公司对其占有、拥有、使用的一切资产(详见附件二)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在股权交割日时资产状况不会改变或受到侵害。

2、乙方确保除公司外,任何第三方对于公司所有的资产不存在任何他项权利,不存在任何潜在的权利争议或纠纷,也不存在任何行政、司法部门对这些资产的强制收购、查封、征用、开发等的提议、通知、命令、裁定、判决等。

(四)税收

1、公司系在[ 填入公司税务注册所在地名称 ]税务机关登记注册,是合法有效的纳税人。

2、乙方提供的公司帐册中有关税收的记载准确、全面、真实。

3、公司没有伪造或进行异常交易导致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合同

1、乙方声明其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已向甲方告知并出示了全部有关公司正在履行及将要履行的合同。

2、除前款所述的合同外,公司不存在任何其他义务性的或异常的、非正常交易的合同、协议等。

(六)诉讼和争议

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公司没有悬而未决的或潜在的、针对或影响公司的任何人或实体的调查、诉讼、仲裁、索赔或其他程序,同时公司亦没有违反中国的任何法律、法规和政策。如若存在上述情形,乙方承诺将补偿公司以及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工作计划范文2025 下一篇: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范文8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