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行政处罚标准

关键词:

公安行政处罚标准(通用9篇)

篇1:公安行政处罚标准

被处罚人姓名:胡_。

现查明:20_年03月19日14时许,胡家智、曾诚、向军在丁万发的邀约下,由胡家智出资80元购买4坨礼炮准备去炸鱼,四人先后在_县车_茶园村河里和塔卧镇文昌村“枕子坝”处非法野外用火,违法永顺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禁火令。当天15时许,四人在_镇_村“枕子坝”处河里炸鱼,由丁万发(另案处理)点燃礼炮,在燃放第二坨礼炮时,由于最后一发礼炮冲到河边的茅草笼里发生“哧火”引燃茅草,与坎上的杉树林接火,引起森林大火。经过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过火总面积176.1亩,其中有林地91.7亩,未成林地84.1亩。

以上事实有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因违法人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从轻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胡家智罚款贰佰圆整。

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永顺支行缴纳罚款贰佰圆整。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顺县森林公安局或永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四月十五日

篇2:公安行政处罚标准

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告知单位滨海县公安消防大队告知人李

四、王五被告知人被告知单位名称 告知内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09年6月12日我大队监督员监督检查发现你商场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占用安全出口。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09]第011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2009]第0091号)、对肖飞亮、林晓亮、沈西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5张)等证据为证。对于你单位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处罚。

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对公安消防机构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后三日内向滨海县公安消防大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问:对以上告知内容你听清楚了吗?

答:听清楚了。

篇3:农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实践

1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机管理机构。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梁山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县级行政处罚主体, 在梁山县辖区内, 梁山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是农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

2 农机行政处罚的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必须首先查明事实, 再进行处罚;违法事实不清的, 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农机执法人员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要着执法服装并佩戴执法标志。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在做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机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3 农机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 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可以当场做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 向当事人表明身份, 出示执法证件。

(2) 当场查清违法事实, 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3) 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4)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交付当事人, 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应当在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4 农机行政处罚的送达与执行

农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或者《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依照有关规定, 当场做出农机行政处罚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 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二是不在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 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规定做出罚款决定后, 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经当事人提出,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 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不能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 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 交至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银行。

除上述情形外,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机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5 农机行政处罚案件的立卷归档

农机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1) 一案一卷。

(2) 文书齐全, 手续完备。 (3) 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篇4:公安行政处罚标准

[关键词]新消防法;行政处罚;定性;裁量标准

为了不断提高消防安全工作的效率,使消防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我国对消防法进行了改革和创新,使消防安全知识得到了大范围的普及,同时也实现了对消防安全工作的合理规划。消防安全是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要问题,因此,在新消防法中,对其中的行政处罚定性以及裁量标准应当给予严格的界定,以此体现新消防法的公正性。

一、执行中的问题

在消防部门的执法过程中,由于旧的消防法与新的消防法在某些条款中存在着差异,因此在执法过程中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方式,对于一些常用的术语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在执行的过程中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执法人员无法进行科学的执法,所以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新消防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增强对新消防法的理解:

(一)关于隐患的问题

在消防法的执行过程中,需要针对不同的问题给予不同的解决方法,比如对于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却逾期不改的,则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罚。在新消防法中,也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进行了划分,对于机关、团体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消除火灾安全隐患的过程中,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给予解决的原则,从而使每个人都增强消除安全隐患的意识。只有从意识方面不断地增强对消防安全隐患的重视,才能有效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对一些规范性法律用语的定义不具体

规范性的法律用语指的是需要通过对其意义进行明确的判断之后才能将其含义和使用范围进行确定的词语,比如在《刑法》中,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此类的词语被称之为规范性法律用语。在《消防法》的各项规定中,针对第六十条中的“安全出口堵塞”一词笔者认为其可以称为规范性法律用语,但是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由于不同的条件限制,则会产生不同的含义。比如在东北室外温度较为寒冷,一般需要在门口的位置放置一个较厚的门帘,这里是否可以将其定义为安全出口堵塞;或者为了防盗,在门的内部设置一些安全阀,这里又是否属于安全出口堵塞;另外,按照新消防法中的规定,在安全门的出口,需要将安全门的宽度设置为3米,同时在门的出口侧放置一个宽度为0.3米的桌子,这时是否可以认为安全门堵塞。以上问题的存在,都是规范性法律用语定义不具体的表现,在实际执法的过程中,往往由于人的因素和环境的因素而使得这些词语在不同的环境下面臨不同的界定。

二、相应的解决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问题解决系统

根据目前已有的问题解决机制,遇到安全技术问题由大队上报到支队,再由支队上报到总队,再逐层上报。从程序上看,这虽然确保了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的层级性,但是却使得各级之间对信息的传递和筛选效率大大降低。因此,需要建立起完善的技术问题解决系统,可以由大队将亟需解决的问题直接由公安网络上报到相应的处理部门,并且定期将法律、法规知识采用简报的形式进行下发,使问题的解决过程逐渐完善,解决效率也不断提高。只有具备完善的技术问题解决系统,才能够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

(二)建立规范的语言解释体系

针对一些规范性语言,需要对其法律解释进行明确的界定。比如堵塞安全出口,应当对其意义进行列举式的解释;针对灭火器不合格的情况,给予列举式解释。对于已经明确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处罚,对于没有明确的部分,则应该考虑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在行政处罚金额的量化计算方面,应当对裁量的空间进行明确的限制,并且对处罚的级别进行明确的规定,确保其能够针对不同的问题给予适当的处罚。应当注意的是,在进行处罚时,应当始终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尽量确保裁量空间的减少,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三、结束语

本文研究和讨论了新消防法行政处罚的定性和裁量标准的相关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只有不断地对问题进行总结和分析,并且从中找到合理的解决办法,才能够使各种安全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在本文的论述中,对新消防的行政处罚定性和裁量标准的实施进行了简单的探讨,以期为消防法的执行提供科学的依据,同时也使得新消防法能够逐渐的完善。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新消防法的行政处罚定性和裁量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我们不断地改革和创新,只有一系列完善的消防法律制度,才能够为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提供科学的依据,促进我国消防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罗海龙.新消防法实施与消防监督探讨[J].山西建筑,2009(35).

[2]杜文喜.新消防法施行后消防监督执法工作面临的挑战及对策[J].武警学院学报.2009.

[3]李志军.新形势下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对策研究[J].现代商业,2011(02).

[作者简介]王树炜,安徽省消防总队法制处。

篇5:公安行政处罚标准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濮行初字第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梁某某,女。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相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聚民,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振旗,该局干警。

原告梁某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聚民、王振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12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8月27日梁某某三次窜至北京市中南海,为制造影响,表明上访人身份,要求见中央领导,反映自己的不合理诉求,严重扰乱了中南海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4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2009)第26250号训诫书,证明梁某某到天安门地区被训诫过程。

2、2009

年4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09)第112260号训诫书,证明梁某某到中南海周边被训诫过程。

3、2009年8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梁某某被告诫的过程。

4、2009年9月10日询问梁某某笔录。

5、2009年9月30日濮阳市公安局(2009)245号文件。

6、2009年10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2009)246号文件。

7、2009年11月16日秦玉海在全省规范信访程序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8、2009年6月27日濮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濮县信联办(2009)40号文件。

9、2008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10、2008年7月6日和解意见书。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4月至8月我到北京给二妹买药,顺路反映父亲被他人殴打一案,也未找到有关部门。在路过中南海时,被执勤民警误认为是在中南海闹事,对原告进行了训诫处罚。2009年9月10日原告前往市信访办反映问题,被告开车追上原告,在未告知原告和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送往濮阳县拘留所被拘留。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违反国家信访不能打击上访人员的条例。

1、处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对原告进行该行政处罚之前,根本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剥夺了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和组织反映问题,其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原告在上访反映问题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事实。

3、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如果有违法行为,其行为地也是发生在北京,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属于北京市西城区,而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10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9月10日濮阳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处理非正常上访、规范信访秩序的意见》;

2、2009年9月22日濮阳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对非正常上访依法处置工作的紧急通知》;

3、2009年8月15日《通告》;

4、2006年2月11日《北京日报》文章《中南海的大门是面向广大群众的》;

5、2009年8月19日《新京报》文章《中央政法机关将出京就地接访》;

6、2007年3月29日、2008年1月30日证明二份;

7、《今日安报》刊载的2008年国家赔偿标准;

8、手机录音文字材料一页。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

一、被告在作出处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被告认定原告赴京非正常上访的主要依据是北京警方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训诫不是处罚,所谓训诫就是进行教导和劝诫,指出违法行为,所以不存在对原告一事进行第二次处罚。

三、原告诉被告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原告梁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2、5、7收集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作者个人观点,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6、8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以其父梁万某民事赔偿案件处理未到位为由,于2009年4月至8月先后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两次、告诫一次。2009年9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对梁某某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梁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梁某某不服,向

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12月25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字(2009)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其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据认为原告已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处罚,被告不能再对原告进行第二次处罚,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梁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濮县公(治)决字(2009)第0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景民

审判员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篇6:公安行政处罚标准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省政府法制办有关行政处罚程序、文书和评查办法制定本标准。本标准所明确的执法程序、文书与云南省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文书格式不同的,执行相关规定,允许合理缺项。

评查卷标准分为基本要素和一般要求标准。

第一部分

行政处罚案卷基本要素标准

基本要素是指反映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和要素,包括:主体、事实、适用法律和程序。案卷严重不符合基本要素规定的,直接评定为不合格案卷。

一、主体合法

(一)处罚主体合法。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单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印章使用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执法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执法证件且2人以上。

(二)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被处罚主体必须是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被处罚主体名称(姓名)应与资质(资格)证明材料一致。受委托其代理行使接收执法文书材料、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权利的人员,应当有当事人进行明确授权的授权委托书。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违法行为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二)准确记载违法时间、地点、情节、程度和后果(如有);

(三)卷内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如有)。

三、适用法律正确。处罚依据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处罚种类、幅度合法适当。

四、程序合法。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二部分 行政处罚案卷一般要求标准

一般要求是指案卷和文书制作与使用规范的要求。

一、一般程序处罚案卷标准

(一)案件来源登记。主要法律文书有案件来源登记表,该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当对登记表预先设定选择项的栏目作出选择,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其他文书同此要求)。

2.登记表填写应完整,并有基本情况介绍。

3.应有现场检查笔录、投诉举报材料、检测(检验)报告和相关部门移送材料等附件。

(二)立案。主要法律文书有立案审批表,该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案由书写形式为“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禁止性说明)+案”,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再使用“涉嫌”二字。

2.立案审批表编号应规范,可参照(地区简称)+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统一编制。

3.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姓名)应与资质(资格)证明材料一致。

4.案情记载。发生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列举已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

5.承办人意见。应引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全称,并注明具体条、款、项、目等,以及承办人签名和时间。

6.办案机构意见。有办案机构负责人意见、签名及时间。

7.审批意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有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及时间。

(三)调查取证。主要法律文书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抽样取证文书、先行登记保存文书、查封扣押文书、鉴定结论、调查终结报告等。调查取证文书中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签名,涂改之处应经当事人通过指印、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

1.现场检查笔录(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分别制作笔录)应载明:

(1)检查的时间、地点。

(2)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是公民的,记载其姓名、年龄、住址、单位等情况;被检查人是单位的,记载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的相关情况。

(3)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检查范围,告知被检查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接受调查的法律义务。

(4)检查的完整内容记录,包括现场检查过程描述、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应具体明确,必要时应附图、附表、照片或录像)。

(5)如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应记载采取措施情况。

(6)检查、记录人员签名。

(7)被检查人对检查记录真实性的意见,应由被检查人注明“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或盖章。

(8)被检查人拒绝签字,应注明原因,并采取邀请见证人签章、或录音、录像方式记录。

2.调查笔录。每份调查笔录只能对应一个被调查人,应载明:

(1)询问人和记录人姓名。

(2)询问起止的时间和地点。

(3)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

(4)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告知被调查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接受调查的法律义务。

(5)询问内容,反映本案事实的时间、地点、行为、情节、后果等。

(6)被调查人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应在笔录终了处注明“以上笔录与我所述一致”等字样并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

(7)被调查人拒绝签字,应注明原因,并采取邀请见证人签章、或录音、录像方式记录。

(8)执法人员应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并注明日期。

3.行政强制、证据保存文书

(1)决定书(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名称(姓名);采取查封扣押或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法律依据、理由以及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物品性状描述;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条件(按照规定填写)、期限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时间。

(2)物品清单填写合法规范准确完整,并与通知书内容一致。

(3)审批文书应填写合法规范准确完整。

(4)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转为其他处理方式应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4.书证、物证

(1)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证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注明提交证据的日期。确有客观原因无法调取原件的,调取复印件时,由提交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注明“此件由XXX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

(2)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协查回复函),结论具体明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有其他证据足以使回复函认定结论存疑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取证核实。

5.检验(鉴定、认定)意见

法定机构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应载明:抽样记录凭证;明确的结论性意见;检验机构印章、时间及签发人签名。

鉴定、认定结论应与案件涉及的违法事实、涉案物品具有关联性,不得有涂改模糊不清之处,复印件应加盖原出具机构公章或有充分理由认定其真实性。

6.其他证据

其他证据可包括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电子数据等。

视听资料或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复制件;

(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3)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2)有证人的签名,如果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3)注明证人出具证言的日期;

(4)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

7.调查终结报告

应载明: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以及自由裁量的理由;案件调查人员处理建议;案件承办人签名。

(四)审查决定。主要法律文书有:案件合议记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案件合议记录。参加人员应有3人(含)以上,合议记录应如实反映合议全过程,合议记录应有所有参加人员签字。合议应载明予以处罚、补充证据、重新调查或撤销案件等最终意见。

2.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载明:讨论时间、地点;案由;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结论性意见及参加人签名。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文书

(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行政执法主体的名称、印章及日期。

(2)听证文书。包括: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通知书或听证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

听证告知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要求听证的权利和期限;行政机关印章及日期。

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举行听证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告知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权利;行政机关印章及日期。

听证公告应载明:案由;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及有关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及日期。

听证笔录应载明: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过程中的陈述、质证等详细内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当事人、代理人、有关证人签名等。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参加人情况;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等提出的意见、理由和证据,及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要求;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日期等。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应载明:案由;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按批准权限进行审批(经集体讨论的重大案件应报主持讨论的负责人审批)。

5.责令改正通知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情节;责令改正法律依据;责令改正的内容。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实行罚缴分离,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的名称、地址等,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有加处罚款或缴纳滞纳金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决定处罚的日期为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印章。

(五)送达和执行

1.送达文书主要是送达回执,适用于发生法律效力和具有法律意义文书的送达。送达回执应载明:送达文书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名称(姓名);送达时间、地点;送达方式(代收送达、留置送达的应在备注中注明;公告送达应将公告文书归档入卷;邮寄送达的可以将挂号信回执粘贴于备注中);行政机关印章;送达人签名、被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接收执法文书的,应当查验、留存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执行文书

(1)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应有合法票据。

(2)给予没收物品处罚的应完备相关文书,没收物品凭证填写完整,有审批表、处理清单、并附有销毁记录及照片或视听资料等,•没收物品凭证‣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一致;•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有2名以上承办人签字,且应一案一单。

(3)处罚延期或分期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审批文书。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并提交书面材料。经案件承办人员审核,确定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金额,报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4)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有相应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

(六)结案

结案报告应载明:案由、案情、送达情况、执行情况及其结果和相关证据、承办人意见及签名、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及签名、结案日期等。

案件移送的应附案件移送文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移送理由、移送内容、移送机关名称、印章及移送时间。

(七)立卷归档

1.卷内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者黑色的墨水笔或者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页面清洁。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或圆珠笔的,入卷前应予复印。

2.使用档案法统一规定的卷皮。

3.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并符合档案法的其他要求。

4.卷内材料排列顺序及页码执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云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案件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食药监发„2012‟24号)规定。

5.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物袋上注明证据的名称、数量、拍摄时间、地点等内容;录音、录像或实物证据,需在备考表中注明录制的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及存放地点等内容。

6.纸张无破损,破损文书应修补或复制。文书大小规格统一。

7.案卷中如有涂改,必须在涂改处捺手印或签字盖章,并注明涂改的原因及理由。

二、简易程序处罚案卷文书标准

简易程序处罚案卷文书标准,只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案卷。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使用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有当事人姓名、住址或单位名称、地址;

(三)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有违法行为的事项和证据;

(五)有罚款金额或警告内容;

(六)有行政处罚依据(条、款、项);

(七)有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实行罚缴分离的,应告知当事人罚款缴付的指定银行名称、地址等,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是否有加处罚款的规定;

(八)有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的名称和盖章;

(十)有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号码、签名或盖章;

(十一)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十二)当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有备注。

篇7:公安行政处罚标准

(2007年5月23日,林策发[2007]123号)

为了全面推进林业依法行政,强化林业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质量和法律文书制作、案卷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第一部分 总则

一、适用范围: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案卷均适用本标准。

二、评查内容:林业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基础标准包括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等内容。

一般标准包括案卷内林业行政处罚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等内容。

三、评分办法:基础标准,不设具体分数,但其中任何一项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该案卷应当评为不合格卷,该案卷为零分;一般标准采用百分制的评分方法,对案卷基本要素逐项评分,对缺少项目要素之一或者项目基本要素表述不清的扣除项目分后,为总得分。

根据评查后的得分,对案卷设定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其中95分(含95分)以上为优秀,75-95分(含75分)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二部分 基础标准

一、林业行政执法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印章;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

二、具体从事林业行政处罚活动的必须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并持有国家林业局统一发放的《林业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有效的执法证件。

三、被处罚对象认定准确,表述清楚。

四、主要事实与主要情节的认定准确,表述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并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五、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

六、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八、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履行了听证程序。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人员审核。

十、罚款必须具有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一、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部分 一般程序处罚案卷的一般标准

(分值100分)

一、立案(12分)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并明确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该法人或者组织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写明公民的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分)

(二)案件来源明确。按照本机关发现、单位或者群众举报、受害人控告、有关单位移送、上级机关指定和违法行为人主动交待等如实填写。(1分)

(三)简要案情叙述清楚,主要记载时间、地点、人员、事实经过等。(4分)

(四)有受案人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意见、签名和日期。(2分)

(五)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人审批意见、签名和日期。(1分)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立案。(2分)

二、调查取证(35分)

(一)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调查取证(案卷中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执法的记载或者签名)。(2分)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分)

1、有现场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场所记载。(2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完整、准确、清楚记录检查的主要事项和结果。(4分)

3、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完整,并有见证人和有关当事人对笔录的意见以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三)询问笔录。(10分)

1、一份询问笔录针对一个被询问人。(2分)

2、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3、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完整。(1分)

4、询问笔录真实完整记载了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并有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被询问人权利和义务的记载。(4分)

5、有被询问人的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1分)

6、笔录中有补充或者更正的,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1分)

(四)证据的提取与保存。(12分)

1、完整记录了被调查取证当事人的基本情况。(1分)

2、调查取证的事由和依据正当合法,并且与案件有关。(1分)

3、调查取证的时间、地点准确具体(注明提取物证的具体时间和物证所在地)。(1分)

4、调查取证物品性状描述完整准确(包括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1分)

5、调查取证物品保存期限和地点明确。(1分)

6、需要登记保存的,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盖章的登记保存通知单,并且内容完整。(3分)

7、需要暂扣木材的,有木材检查站盖章的暂扣木材通知单。(3分)

8、有被调查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1分)

(五)鉴定文书。(3分)

1、受委托鉴定单位或者个人适当。(1分)

2、鉴定结论明确。(1分)

3、有鉴定部门盖章、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1分)

三、审查决定(34分)

(一)调查终结,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9分)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准确。(2分)

2、有违法事实和证据。(3分)

3、有明确的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项、目)。(2分)

4、有行政执法人员的意见及签名、日期。(1分)

5、有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负责人审查决定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有案件讨论的记录和决定。(1分)

(二)告知和听取申辩(3分)

1、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处罚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利。(2分)

2、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有记录陈述、申辩方式和内容,并有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有相应记载。(1分)

(三)听证(6分)

1、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分)

2、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制作了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内容规范、完整。(1分)

3、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有书面记载。(1分)

4、听证会笔录制作规范,包括听证时间、地点、内容、主持人签名、记录人签名、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名或盖章等。(1分)

5、听证报告内容规范,有案由和案情介绍、听证情况简介、听证结论、主持人意见及签名、报告形成时间等。(2分)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16分)

1、当事人基本情况准确。(2分)

2、案件定性表述准确。(2分)

3、有违法的事实和证据。(4分)

4、有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到条、款、项、目)。(3分)

5、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1分)

6、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1分)

7、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名称及印章。(1分)

8、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和执法证号。(1分)

9、行政处罚决定日期填写规范、准确。(1分)

四、送达和执行(10分)

(一)送达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有送达回证,包括送达时间、送达地点、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签名或者盖章、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而留置送达的,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送达的,在备注中注明。(5分)

(二)没收财物的,应当制作罚没实物收据或者单据。(5分)

五、案卷归档(9分)

(一)一案一卷,及时归档。(1分)

(二)使用规范的档案卷皮。(1分)

(三)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1分)

(四)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原则上按照办案过程顺序排列文书,或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放在卷首。(1分)

(五)卷内材料按规定格式逐页编写号码。(1分)

(六)装订整齐,纸张无破损,大小规格统一。(1分)

(七)卷内文书填写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文书填写错误进行修改的,要加盖修正专用印章,或者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1分)

(八)卷内文字使用蓝色、黑色的水笔或者签字笔,或者用计算计打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使用铅笔、圆珠笔或者红色笔记的,入卷前应当予以复印。(1分)

(九)案卷内有关复印材料应当加盖印章,并注明出处及日期。(1分)

第四部分 简易程序处罚案卷的一般标准

(分值100分)

简易程序处罚案卷评查标准,只适用评查进行当场处罚案件的案卷,即《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前提下,对公民当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具体评查标准是:

一、使用编有号码并统一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分)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准确。(10分)

三、案件定性表述准确。(10分)

四、有违法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事实和证据。(15分)

五、有罚款金额或者警告记载。(10分)

六、有行政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全称和条、款、项、目)。(10分)

七、有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5分)

八、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分)

九、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名称和印章。(5分)

十、有当场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号码和签名或者盖章。(5分)

十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填写规范、准确。(5分)

十二、有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和日期。(5分)

篇8:证监会对3宗案件作出行政处罚

1宗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中,2010年至2014年,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前锋股份)与五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产生重大诉讼;2011年至2015年,前锋股份子公司北京标准前锋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其定期存单为时任董事、总经理朱霆控制的两家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22笔重大质押担保。前锋股份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和重大担保事件,构成未按规定披露和所披露的信息有重大遗漏。前锋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63条、66条、67条规定,依据《证券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四川证监局决定对前锋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晓斌、朱霆、王小平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邓红光、姜久富、吕先锫、张力上、向显湖、陈森林、陶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或3万元罚款。

2宗操纵市场案中,2015年1月29日至7月14日,肖海东控制使用“肖某昌”等7个账户,通过集中资金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拉抬股价后反向卖出等手段交易“通光线缆”等12只股票,获利约1341万元。肖海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1)项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依据《证券法》第203条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肖海东违法所得约1,341万元,并处以约4,024万元罚款。2015年7月3日至7月28日期间,赵晨使用其本人账户利用资金优势,通过开盘虚假申报后反向卖出、以涨停价虚假申报反向卖出等手段影响“网宿科技”等3只股票价格,获利约168万元。赵晨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1)项及第(4)项规定,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依据《证券法》第203条规定,我会决定没收赵晨违法所得约168万元,并处以约336万元罚款。

篇9:公安行政处罚标准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督促全系统工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5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及《哈尔 1 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市局制定了《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单位、部门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市局。

二○一○年三月十日

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第一章 违反登记管理行为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行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

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一)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下,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8%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4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至20%,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至12%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40%至6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30%,处以虚报注册 3 资本金额12%至15%的罚款。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仍虚报注册资本。(1)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三百万元以下的,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8%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至六百万元,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至12%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至15%的罚款。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处以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的,处以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4(4)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的罚款;

(5)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法》第二百条、《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支付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至3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10%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0%至12%的罚款;

5(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至15%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10%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0%至12%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至15%的罚款。

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条例》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的罚款;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10%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0%至12%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2%至15%的罚款。

2、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以下,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的罚款;

7(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10%的罚款;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0%至12%的罚款;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2%至15%的罚款。

四、《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条例》第七十四条:

1、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3)逾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1)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十万元以下的,处以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5%至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7%至8%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4)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以8%至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五、《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条例》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9(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

六、《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条例》第七十九条: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三万元但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所得收入三万元以下,且情节较重的,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的罚款;

10(2)所得收入三万元以上,且情节较重的,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3)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且情节较重的,或者虽不足三万元但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所得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例》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或者因当事人原因无法查清经营额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八、《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条例》第七十三条:

1、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公司未按照《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处以一万五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二万五千至三万元的罚款。

九、《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条例》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十、《条例》第七十六条:

(一)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检。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1、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2、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每虚假一份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3、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十一、《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5000元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5000元至15000元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15000元至25000元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伪造营业执照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二、《条例》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臵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节 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国家总局令第96号修订)

十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非法所得的:

(1)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所得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3)非法所得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2、没有非法所得的;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5(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四、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隐瞒真实情况一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二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或虽不足前述种类,但属于主要登记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 16 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时间超过3个月的,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不需要专项审批,没有违反国家其他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非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3)非法所得不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4)非法所得超过三万元,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2、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有违反国家其他专项规定属于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3、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需要专项审批的,按本执行标准第七十三条执行。

十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5、伪造营业执照的,获得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八、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 18 照,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下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2、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仍不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九、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但尚未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 19 资本最低限额的:

(1)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50%,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拒不办理注销登记,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二

十一、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检验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 20 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至12个月内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报送年检报告书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处以五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4、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第7号)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从事经营活动时间6个月以上,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4、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6个月,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改变名称在6个月以内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改变名称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改变名称超过12个月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二

十六、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二

十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期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期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期3个月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同,或者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后未备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一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二处不相同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三处不相同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三处以上不相同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二

十九、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内,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4、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侵犯他人企 24 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时间在90日以上,或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企业年检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检验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3号)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一款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3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5(4)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5)不按规定接受年检且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1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或者虽不足前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公司的,按本《执行标准》第十条第二款执行。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26(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臵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臵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总局令90号)

十二、第十一条: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一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真实情况且不属于主要事项二项的,处以三万至五 27 万元的罚款;

3、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危害后果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二条: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责令期限内未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十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参照本执行标 28 准第十三条执行。

十六、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处罚标准参照本执行标准第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十七、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十八、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七节 违反私营企业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A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十九、第三十一条:对私营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29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本执行标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236号)

十、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责令停止,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二万至四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

十一、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30 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以上的,处以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且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且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以上且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3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四

十三、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二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10日以内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逾期10日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五、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3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6个月以上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六、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臵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十七、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臵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臵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八、第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二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四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八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C《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总局令94号)

十九、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2)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五

十、第三十六条: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处以二千至三千 34 元的罚款;

3、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以一万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3、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一万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十三、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35 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五

十四、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检验,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年检日期截止后3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年检日期截止后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6个月不申报年检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危害后果或情节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五、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6(2)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臵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弄虚作假一项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十六、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臵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臵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2、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的罚款;

3、超期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处以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五

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未获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37 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且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4、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项目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九、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营业执照的,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营业执照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八节 违反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A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总局令86号修订)

十一、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2、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六

十二、第十四条第三款: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有经营活动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有经营活动获取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五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千元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千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没收 39 非法所得,并处以四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六

十五、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或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下,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六、第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项:超越核准的范围经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范围经营国家放开的商品或不属于国家专营、专控、专项审批的项目的

1、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2、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3、超范围经营国家专营、专控、专项审批项目的,处以三 40 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七、第十六条 第二款: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1、擅自经营一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2、擅自经营二种商品或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3、擅自经营三种商品以上或经营额五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十八、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1、超过限期10天以内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超过限期10天以上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B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总局令70号)

十九、第二十条: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2、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3、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处以五至八倍的罚款;

4、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处以八至十倍的罚款。

C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局总令86号修订)

十、第十九条: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六十九条执行。

十一、第二十一条: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按本执行标准第八十六条执行。

第九节 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

十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 42 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并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6、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并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经营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并处二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十三、第十五条第一款: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2、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43 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并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十四、第十六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物,未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擅自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并处被损毁财物价值10%至15%的罚款;

3、擅自动用、调换、转移被查封、扣押财并物用于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被动用、调换、转移财物价值15%至20%的罚款;

4、拒不改正,超限期10日以内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5、拒不改正,超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至两倍的罚款;

6、拒不改正,超期限30日以上或经过二次责令改正仍不改 44 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两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节 违反互联网经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七

十五、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不足60日的,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七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超过60日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七倍至十倍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不足60日的,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并且擅自设立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超过60日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章 市场竞争监督管理

第一节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七

十七、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购销款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购销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购销款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购销款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七

十八、第二十三条: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2)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3)指定商品销售款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4)指定商品销售款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2、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经营额在三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 47 以一倍罚款;

(2)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3)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

十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上没有故意属于过失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故意,未造成后果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有虚假宣传行为,但主观故意,造成后果的,或是虚假宣传属于过失造成后果的,处以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十、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实施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2、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4、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5、实施经营行为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不足前款数额但造成后果的,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十、第二十六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一项行为的,处以四万元以下罚款;

2、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两项行为的,处以四万至八万元的罚款;

3、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所指三项行为或不足前款行为项目但有危害后果的,处以八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投标者串通: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中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三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中标者处以十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未中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招、投标勾结

1、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投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2、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对招标者处以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投标者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

3、标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对招标者处以十万至十五万元的罚款,投标者处以十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十二、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2、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以财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3、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财物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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