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关系

关键词:

债权关系(精选十篇)

债权关系 篇1

1 债权转股权

债权转股权是指在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依法处置银行原有不良资产的基础上, 对部分企业的银行贷款, 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现债权转股权。债权转股权是把原来银行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 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 原来的还本付息转变为按股分红。

1.1 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后的新挑战

第一, 债权转股权是否成功受企业资产运营效率的影响。国有企业的亏损和困难, 重要的原因在于资产运营的低效率。从国有企业的资产现状来看, 一是存在大量的不良资产。二是存在低效益闲置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三是有效资产的盈利能力差, 这是由国有企业整体素质决定的。以上问题是长期形成的, 自然, 在短时间内难以解决提高资产运营效益的问题。也可以说债转股是良方但并非包医百病的灵丹妙药。

第二, 与实际情况依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从债务人角度讲, 企业债转股后获得了即时的债务重组收益, 大大减轻了企业还本付息的重负, 这是所有高负债企业十分渴望的“免费的午餐”。由于股权投资比债权投资的风险要大, 所以股本投资最后所期望的回报率实际上比债权投资所期望的回报率更高。而且债务成本即利息在税前支付, 而股权成本即利润分红在税后支付, 债转股后债务企业会降或享受不到负债经营所产生的“税盾效应”, 这就增加了企业的内外压力并分流了企业原有股东的未来潜在收益。同时, 债转股是国家解决金融危机、对大型国企特别是大型工业企业的一项特殊政策。所以债权转股权投资也是一种特殊的股权投资。这种投资在适当的时候, 要以适当的方式退出。退出时是要付费的, 是要支付成本的。因此, “免费的午餐”实际上还是要付出代价。

1.2 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实施债权转股权

对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说, “债转股”的全部意义就在于把暂时难以收回的贷款转作阶段性持股的股权, 然后创造一切条件帮助企业脱困, 再把它收回来, 并且要在回报时尽可能减少损失。对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来说, 这既是股东的追求, 又是企业的机遇所在。

第一, 提高企业的资产利润率。首先提高资产运营效率。对于一些需要社会办的事情, 要让社会来办, 破除“大一统”思想, 减少不能产生收益的非经营性资产。对于闲置资产, 要么转让或出售, 回笼资金;要么把它们充分利用起来, 产生效益。对于工作效率不高的资产要进行改造或更新。只有企业资产盈利能力提高了, 才有能力支付利润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其他股东, 并积累实力为将来能回购股权, 这是决定债转股是否成功的关键。

第二, 对公司做出正确的评估。当前, 除了国家批准的债转股企业外, 还有一些金融资产公司与企业自主自营的商业性质的债转股。各企业要针对自身的状况, 客观预测本企业的资债水平和偿债能力, 在今后的经营中有没有新的能力“买单”。在投资和扩张上则要更谨慎, 避免重蹈债转股前粗放经营的覆辙。

2 长期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比较

长期股权投资按对被投资企业产生的影响、被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化对投资企业的重要性和相关性不同, 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进行核算, 可以这样认为, 成本法是简化了的权益法。长期债权投资按所持有债券的付息方式不同, 可将其称为一次还本付息法 (简称一次法) 和分期付息法 (简称分期法) 。为什么会出现这两种方法?笔者认为, 在会计分期的基本前提下, 一次付息和分期付息在会计上有着很大差别。财务会计报表中的每一项目核算之所以作出许多规范和界定, 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会计信息质量, 使会计信息有益于决策而不是相反。对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划分就是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典型代表。在长期债权投资中, 一次付息债券的利息属于非流动资产, 应当记入非流动资产类科目 (长期债权投资) , 而分期付息债券的利息属于流动资产, 应当记人流动资产类科目 (应收利息) 中。这可能就是出现一次付息和分期付息两种核算方法的主要原因。

长期债权投资的一次付息法与长期股权投资的权益法在按期计算利息和被投资企业实现利润, 实际收到利息和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利润或现金股利方面, 会计处理上有着极为相似之处;同样, 长期债权投资的分期付息法与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法, 在按期计提利息和确认应享收益处理上也有相似之处。

长期债权投资溢折价的摊销与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核算非常相似。成本法将被投资企业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即资金流人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是被投资企业实现利润投资企业应享有的份额, 被确认为投资收益;另一部分则是投资收回。长期债权投资溢折价的摊销可看作是成本法的转型, 将按期计算的利息 (可视为资金流入) 分为两部分, 一部分是按面值和未摊销的溢折价之和及实际利率 (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债券溢折价) 计算的利息收入, 相当于成本法下应享有的投资利润作为投资收益, 另一部分则是溢折价摊销, 相当于成本法下的投资收回。

在对初始投资成本、购入股利或利息、支付的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处理上, 两者则完全相同。

从以上比较不难看出, 长期股权投资与长期债权投资在会计核算上有着很强的同一性。

3 短期投资与长期股权、债权投资比较

与长期投资相比, 短期投资以其变现能力强, 流动性较好为主要特征, 运用短期投资获利不是投资企业的主要目的。所以, 相对于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而言, 短期投资核算更为简略, 持有期间不计算收益, 处置时才计算收益是其有别于长期投资的根本点。短期投资主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而长期投资主要遵循历史成本原则、配比原则。

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在对初始投资成本的计量和确认上有着相同的口径。

4 项目融资债的股权化分析

项目融资债股权化的直接成果, 是使项目投资的经济活动进入资本市场的范畴, 形成项目投资的金融交易产品;是使本来缺乏流动性的项目投资成为一种可以用产权交易的方式来重新组合项目投资人的交易工具。项目投资原本只是使项目发起人和项目债权人之间产生经济关系, 如果使项目融资债转股的经济活动成为现实, 这种传统的二元经济人的关系将转化成三元经济入的关系, 三方经济人都可以从项目融资债转股的交易中得到好处。首先, 是作为项目贷款来源方的银行经济人, 通过项目债权的股权化, 使原本需要长期被动期盼的贷款本利在较短的时间内直接以现金流的方式返回。其次, 作为项目融资债务方的项目发起人和经营主体, 也从债务融资的财务风险下解放出来, 获得与资产证券化绩效相同的好处;同时, 由于第三方技术力量的直接加入, 债务方也可以从技术上获得新的支持和帮助。

参考文献

[1]向奇阳.债转股———机遇与挑战并存[J].对外经贸财会, 2005 (10) .

[2]杨骁军.长期股权、债权投资与短期投资核算之异同[J].西部财会, 2005 (9) .

债权关系 篇2

在此期间,经交付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新庄公司因为业务调整的需要,便将该楼盘以每平米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银建公司,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银建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查阅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过户手续已经领导批准,正在办理过户手续。银建公司便向新庄公司支付了3300万总价款,并于2001年2月初与新庄公司完成该房产的交付,该房产又转由第三人银建公司占有。其后,银建公司要求登记机关一次性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2001年2月,吉春公司了解到由于该楼盘所处地区将由政府规划开发为商业区,因而该处楼盘房价将大幅升值,极具投资潜力。吉春公司便以新庄公司迟延十天支付房款为由宣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银建公司返还房屋。

本案事关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该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比较普遍,是我国目前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症结之一,解决的方案也各有千秋,莫衷一是。本案的原型历经数审,尚未盖棺定论,在实例研习中具有较为突出的典型意义。在理论上,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是民法体系化的基础,堪为探究民法理论的法律学人不可不察的一个重要问题。德国民法特地创设出物权行为理论以资与债权关系相区别,王泽鉴先生亦称之为民法理论上的“任督二脉”。在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资金数额庞大,法律事实复杂,交易周期漫长,商业风险巨大,对交易当事人利害攸关。探讨房屋买卖中的物权和债权的关系,有助于维护物权秩序的稳定透明,平衡交易各方的利益得失,以达善意保护和鼓励交易之宗旨,从而公平解决纠纷,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奠定牢固的制度基石。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未来物的买卖与无权处分、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给付迟延与合同法定解除等诸多法律问题,在一桩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综合交错,牵一发而动全身。为此,我们约请部分学者和研究人员,从不同角度剖析该案,其结果未必尽同,唯期望能为房屋买卖中物权和债权关系的厘清有所裨益,对读者有所启发、借鉴。

浅析继承关系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篇3

关键词:继承 债权人 债权

继承关系中的债权人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他与已经死亡的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由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转化成了债权人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继承完成后,债权人有权向继承人行使债权。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国情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债权往往无法实现,这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

一、继承关系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表现

在继承关系中,债权人、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三者之间存在着相互利益关系,债权人原本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继承财产后债权人就与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债权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是向被继承人主张债权,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完成后是向继承人主张债权。所以,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被继承人生前侵权

被继承人作为原始债务人,其生前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采取各种隐蔽手段转移财产,减弱自己偿还债务的能力,比如说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或者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变卖财产。由于被继承人转移财产的行为经常不易被债权人察觉,所以当被继承人死亡债权人发现债权无法实现时已经陷入了死无对证的尴尬境地。

(二)继承人侵权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完成时,继承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具有积极履行债务的义务,但继承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通过各种手段进行规避,侵犯债权人的利益。一种是继承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说,当债权人无法了解继承情况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继承并且继承人本身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就很有可能会直接利用被继承人的遗产去偿还自身的债务,致使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另一种是继承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转移财产,削弱自身偿还能力,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形与被继承人生前侵权行为比较相似,多表现为通过各种隐蔽手段转移、变卖其由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

二、继承关系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继承关系中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这是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的一个主要表现,也体现了我国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其主要原因包括:

(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诚信缺失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就是以诚信为基础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被继承人还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都应当积极履行负担债务,维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不是如前文所述利用各种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诚信缺失不无关系。我国是一个人治大于法治的国家,公民知法、守法以及用法律手段捍卫自身权利的意识普遍不强,这不仅表现为被继承人、继承人在侵害债权时对自己行为违法性的不以为然,也表现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后的无可奈何。

(二)对继承关系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继承法采用的是有限责任的继承制度,即继承人仅以继承所得的遗产来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连带其自身的财产。该项制度保护了继承人的利益,但针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却存在明显不足:第一,没有规定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范围的确定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它关系着继承人的责任范围以及债权人的权利范围。遗产范围不确定就使得继承人在享有有限责任的同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债权人也无法主张权利,这无疑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第二,没有规定确定继承的期限。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可能接受继承也可能放弃继承,在继承关系确定之前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未知的期限不仅不利于债权人也不利于遗产的管理。第三,没有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手段。如前所述,当被继承人生前或继承人出现恶意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时,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应当如何保护自身的利益。

三、维护继承关系中债权人利益的措施

(一)提高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

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是其知法、守法的基础,国家应当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普法宣传活动,尤其是在一些相对偏远的农村地区,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许多案件的根源。法律意识也是公民素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石。

(二)完善关于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

国家应当尽快修改《继承法》中不符合现状的规定:第一,应当建立遗产确定制度。这包括价值的确定和期限的确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若接受继承自愿承担有限责任便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报遗产清单,确定遗产范围。这个期限可以定为30天,特殊情况下延长30天。主管机关以公证处为宜,司法实践中公证处业务不足,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若继承人未在期限内申报遗产清单,其有限责任便转化为无限责任,这对督促继承人尽快确定遗产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第二,设立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当被继承人生前或继承人出现侵权行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对遗产进行管理,这与财产保全制度很类似,可以杜绝遗产因恶意行为减少或消失。当法院对遗产进行管理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即丧失了遗产管理权。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继承关系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既是一个经济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这个问题的妥善解决不仅可以平衡被继承人、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也能遵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因此,我们应当尽快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继承关系中的债权人与继承人平等的地位,这样其利益才能得到本质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龙为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2] 张玉敏.财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现代法学,2012.2.

债权关系 篇4

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新修订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正式将税务行政和解与调解制度引进到税务行政复议系统中, 并且修订专章增设“和解与调解”制度, 明确规定了和解与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设计了详细的程序和具体的要求。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逐年递增, 呈现出新型化和多样化的趋势, 由过去主要针对征税、处罚逐步扩大到对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信息公开以及执法依据等更加广泛的领域, 对行政复议的专业化要求也越来越高。新事物的产生发展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 如何利用税务行政和解这一新渠道, 有效预防和化解税务行政争议, 增进税收征纳关系, 构建和谐的税收环境, 是摆在经济法学界面前一个亟待研究的理论问题。

2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广泛适用于私法领域的解决纠纷方式, 其以当事人双方平等的地位和合意的达成为根本特征, 今天我们既将其移植建立于税收关系这一带有强制性和无偿性的公法领域, 不得不从理论角度讨论税收行政和解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不得不从横跨公私法的视角对税收的本质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全新的厘清。

2.1 传统税收权力关系说的理论和现实缺陷

在西方和我国历史上, 很长时间内占有优势地位的关于税收本质的代表性学说是义务说。该学说认为, 税收具有强制性, 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支付税收, 是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国家为实现其任务可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税, 而纳税人则当然负有纳税义务, 必须做出牺牲。对于税收本质的这种认识, 以德国行政法学家泰斗奥托·迈耶为代表的行政法学派是定义税收法律关系为依靠财政权力而产生的, 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 在这种关系中, 国家以优越的权力主体出现, 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

但是, 立于传统行政法学基础上的权力关系片面强调权力的服从, 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社会对于个体权利的尊重与公权力的控制的趋势, 无法从税收产生的经济根源揭示税收的理论本质, 无法揭示社会主义国家全新的国家性质。首先, 在现代法治国家里, 税收无偿性的特征只是表面的, 从经济学角度来讲税收是一种公共价格的反应。从表面上看, 纳税人纳了税, 却没有获得任何好处, 是无偿的;实际上, 从税收的职能可以看出来, 国家将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 然后通过转移支付、基础设施建设、国家投资等方式, 为纳税人提供了丰富公共产品。国家提供社会公众所需要的公共产品 (如水利、交通、国防、司法等) , 它由社会全体成员消费和享受, 国家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在此过程中, 国家履行了自己的职能, 而纳税人所支付的费用则获得了对价。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 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 税收法律关系的这些特征是简单的权力关系不能解释的。其次, 从政治学角度来说, 当人民以社会契约的方式产生国家支付税款以维持其运行时, 政府不过是为纳税人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的工具, 而政府所拥有的征税权, 不过是其履行为纳税人服务这一义务的条件, “纳税人以牺牲自己的财产, 让渡一部分自有的权利为代价, 支撑起整个国家权利体系的运作, 自然有充分的理由要求国家为自己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可以说, 纳税人以付出税款为代价而换取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权利保障已成为现代国家权力正当运行不可或缺的纽带。而单纯的权力关系将税收征纳机关和纳税人机械地定义为服从关系中对立的双方, 那么片面的权力服从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既加剧了征税机关滥用权力、侵犯私权之可能, 又造成了纳税人的对抗情绪、偷税漏税乃至暴力抗税现象的发生。在这种认为税收关系建立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两者对立且国家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理论之上, 笔者认为难以实现现代国家对膨胀的行政权力的有效控制与纳税人权利的优位保护的倾向, 无法从政治学上论证行政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基础。

另外, 权力关系说不符合我国税法的立法现状, 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我国《税收征管法》对税收债权优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义务发生之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作了较为明晰的规定, 既然《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与一般债权实现的顺序问题, 就说明该法承认税收乃一种债权;《税收征管法》第50条更是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加之在《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88条中明确规定税收担保的两种情形来看, 民法上之担保制度的引入十分明显, 两者从理论依据上看, 非民法债的保全与担保的理论无法解释, 这就更凸显了税务关系的债权属性, 而非简单的权力关系。

2.2 税收之债学说的全新厘清

针对传统税收权力关系说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弊病, 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应运而生。1919年德国制定的《帝国税收通则法》第81条明确规定:“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课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税收债务而须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碍该税收债务的成立。”以此为立法依据, 学界对税收法律关系有了全新认识。以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海扎尔为代表的学者, 在税收“交换说”基础上, 论述了公共产品由于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效用上的非排他性、投资的巨大性和无法避免的“搭便车效益”, 让私人来提供公共产品在事实上不可能, 在经济上不合理, 故只能由政府来提供, 而政府必须要有生产公共产品的资金来源。于是依照海扎尔的理论, 政府和公民通过订立税收契约, 产生税收之债,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一方主体是国家, 这种债务关系一般被视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很明显, 这种学说淡化了税收关系为单方面国家权力服从, 倾向于主体之间的平等, 是对税收法律理论的突破。受此理论影响, 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先生主张将税收法律关系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 分别归入债权债务关系和权力服从关系, 即持二元论的观点;而另一位日本著名税法学家北野弘久先生更是主张彻底的“债务关系说”, 认为“立足于债务关系说的理论来构造具体的实践性理论对于维护纳税者的人权具有重大的意义”。

税收之债学说亦为我国经济法学界所逐渐接受和认同, 且随着理论界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 基本形成了“二元”结构的研究方法。尽管北野先生的彻底债权债务论, 对保护纳税人利益方面的考量确实用心良苦, 然而我国大部分税法学者并不认同实质的一元论, 而是认同典型的二元论。如张守文教授所言:“针对税法所调整的复杂社会关系, 确有必要具体作出区分, 以针对具体阶段的社会关系, 来确定税收法律关系之性质。”陈清秀即将税收法律关系区分为债权债务关系和程序义务关系, 张劲松也主张实体性质的税法关系是一种租税债务关系, 而程序性质的租税行政, 则是一种权力关系。对于经济法学研究的理论框架和方法论而言, 一般认为“二元论”或者“分阶段”论更加适宜, 即在对某一具体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 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于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 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税收法律关系性质:在税收实体法范围内, 应界定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国家强制力十分明显的税收程序法范围内, 则界定为税收权力关系。这在实体法上构建了清晰的以税收债权债务为核心的税收债法, 也在程序法上明确了税收程序法与一般行政程序法性质的不同, 有利于税收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 有利于税法从历史悠远的民法之私法之债的丰厚理论成果中获得足够的给养, 对于在经济法学之独立框架下对税法的各个问题进行区别于传统税收行政法的研究颇有裨益。

2.3 确立税收之债理论对于我国税务行政和解制度建立的意义

明确税收法律关系在实体法范畴上乃债权债务关系, 为税收和解制度的存在提供了正当性与运用空间。因为, 若为权力关系, 则一方面税收权力乃公权力机关的不可动摇的职责, 只得依法严格执行;另一方面纳税人亦只有严格履行义务, 而没有任何讨价还价抑或妥协变通的余地。将税收法律关系定位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虽然公法上的债权人对债权的处分相对于私法受到了一定限制, 但因为税收债务关系的核心是“债”, 是一方主体为实现自己的利益对于特定主体的请求权, 因此在税务行政中应充分保障另一方主体纳税人的参与权, 以体现平等的法律关系本质。税收程序法作为实体法的附属和实现实体法的保障理应遵循共同的逻辑起点。因此在税收程序上强调公法之债的理念, 不仅要在税收实体法上有公正、平等的行为规范设计, 更要在征纳、稽查、复议、诉讼等税收程序法等具体程序法中注重保护纳税人所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抗辩权、听证权等程序权利。在契约自治的框架下, 双方自愿协商, 达成一致协议, 妥善解决税务纠纷, 为税务行政和解制度的存在和发挥作用奠定了理论基础。

既为债权债务则当然适用“契约精神和平等原则”。这为税收征纳关系双方在实体法根本层面上的地位均等奠定了最核心的基础。我们可以看到在私法债权债务关系中, 当事人双方基于平等的地位, 在意思自知的框架下, 得以依照双方意思表示创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最终在充分参与的情势下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平等”、“权利保护”也在双方主体的意志的博弈和妥协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而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 由于双方主体被装进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外壳, 而极易忽视双方的平等性, 陷入一般行政的权力关系的理解, 片面强调对行政主体权力的服从, 而忽视相对人主体的权利保护。而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恰恰强调了税收债务关系的实现虽然依赖于行政, 却与一般行政不同, “税务行政关系”只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壳, 其实质是公法之债, 核心是平等的债务关系。虽然它与私法之债在产生和运行上都有着区别, 但都不否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平等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称性, 这是债权关系最本质的特点, 而这一点即宣告了税法不再如传统的行政法一般以行政权为核心, 只强调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单方服从。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有了在税收法定框架下平等商讨、对等博弈的可能, 这些为税务和解制度以及税务调解制度等一系列非对抗性程序等设立作用留下了充分空间。无怪乎金子宏教授在评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学说时说:“其照亮了迄今为止的法律学上的一直被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法律领域。”如今我们就是要在“公法税收之债”的理论内核之下, 以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税务行政和解制度”的形式, 通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充分协商、相互谅解, 变传统征纳关系的对抗对立为利益一致、服务合作的新关系, 以建立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总之, 税收之债说的提出有助于建立富有现代法治精神的税收法制, 推动税法学理论创新;有助于从根本上理顺征纳关系, 在国库主义和纳税人权利之间寻求均衡保护;有助于补充税法漏洞, 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和精密化提供新思路;有助于解决税收征纳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问题, 规范征纳行为。

3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建立的现实需求

3.1 我国引入税务行政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节约社会经济成本角度, 我们在肯定诉讼能够最终的、权威的、公正的解决争议的同时, 也要清楚认识到这其中所涉及的巨大诉讼成本。“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 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购买‘救济产品’的积极性, 进而影响到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过救济来复原权利的费用是如此之高, 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数主体都拒于救济之外, 那么救济的最终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我们不仅要充分发挥诉讼的优势, 同样也有必要探究新的争议解决方法, 使得争议双方能够以相对较低的救济费用来解决争议。此外, 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价值追求的多元化, 使我们有必要构建一个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强调人权与民主的社会背景, 使我们有必要充分尊重公众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选择权;倡导和谐社会的今天, 使我们有必要以较为柔和的方式解决争议。另外, 法律抽象和稳定性的要求, 使得规则只针对社会最一般的情形设定了符合公平的相应解决方式。而在实践中, 税收事项却是如此纷繁复杂, 发生于国民经济的每个细胞之中。这样, 如果所有税收事项都严格按照法定主义的要求, 必然使得法律显得过于抽象和僵化, 对于这种事实与原则之间的矛盾, 哈贝马斯认为, 在交往过程中通过对话与协商机制获得民主是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而经济理性人的理论认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个体生命和社会进步的主要源泉之一, 那么根据科斯谈判理论, 自愿合作便是实现效率的最好途径, 在税务和解制度中, 相对人的意志得到了尊重, 这就使得税收相对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博弈取得利益上的“双赢”和多方效应成为可能, 即可以达到帕累托最佳的效果。在国家税收利益、个人财产利益之中, 在行政合法与行政合理原则之间, 衡量协商, 寻找个案公平与税务效率的最佳节点, 从而避免连续启动复议、诉讼、信访等程序或者手段所造成的经济与时间的巨大浪费, 乃税务和解制度最大的功能所在。

3.2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3.2.1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的逻辑可行性

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对公众的权利影响的程度是由轻到重的。这一点可以在三大诉讼法中不同的证明标准中得到印证。民诉的证明标准是优势性标准, 即盖然性标准;行诉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刑诉的证明标准是严格证明标准, 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既然在对公众的权利影响最大的刑法领域都允许公诉机关与被告进行讨价还价的和解, 那么在行政法领域适用和解制度在逻辑上是具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的。何况税务和解在很多情况下, 是通过双方实地调查之后, 对涉及对课税基础作出一种接近真相的估计, 有助于事实的查明, 其目标乃是促使课税基础尽量接近实际的现象状态。根据这一方面的考量, 德国联邦财务法院曾于1984年12月11日判决中, 突破了严格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认为对难以调查清楚的纳税事实关系, 征纳双方达成合意, 有助于课税的有效性、程序促进以及法的和平实现, 故为法所容许。

3.2.2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的实践可行性

辩诉交易制度发源于美国, 目前在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许多国家都有一定的适用。我国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2002年4月11日第一次试用“辩诉交易”制度用25分钟的庭审时间审结了一起斗殴案件, 成为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刑诉中辩诉交易的成功实践证明了国家机关与公众之间并非完全对立, 而是可以在和谐融洽的氛围中解决问题的;证明了公众并非是完全受权力支配没有话语权的, 而是可以通过沟通交流的平台双方协商解决问题。征纳主体双方建立一个沟通商讨的和解平台, 以解决纷繁复杂的税务纠纷, 无疑比辩诉交易更具有现实意义。国内的稽征实践和国内外共同的立法趋势, 与我国一直以来都崇尚和谐, 厌恶讼争的历史传统, 决定了税务和解制度的实践可行性。

4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的特征和适用条件

4.1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的特点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刚刚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一次被引入, 经济法学界尚未在理论上对其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税务和解作为行政和解的特殊类型, 笔者依据哲学共性和个性的辩证统一关系, 试从德国《行政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行政和解的内涵推导其概念:税务和解乃税务机关对于课税基础事实或证据的采认, 经过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 或能够确定但需要花费巨大的行政成本, 为了有效达成课税目的, 而与纳税义务人平等协商、相互妥协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解方案的最终达成是税务和解的形式特征, 而和解双方通过合意的行为, 共同追求课税是税务和解的实质特征。

此外, 税务和解与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有很大区别。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 与行政相对方基于双方相反方向的意思表示一致而缔结的关于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律关系的协议, 简言之, 行政合同是行政管理的一种特殊方式。而税务和解制度虽然在主体上亦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 过程中亦强调与相对人平等协商达成合意倾向, 但就其本质, 其区别于行政合同的特点也非常明显:第一, 就调整对象而言, 不同于行政合同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 税收和解调整的对象带有强烈的经济特性。是国家协调税收过程中发生的法律关系。按照经济法学二元结构的研究方式, 虽然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上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 但在税收实体关系上其本质是经济利益的问题, 而在整个税收关系中税收实体关系是主要的, 税收征纳程序关系归根结底是为前者服务的。第二, 就调整手段而言, 行政合同作为行政管理的一个方式, 虽然考虑到了相对人的意志, 但从根本上来说行政主体占有绝对主导地位, 其不但是合同执行的监督人, 更具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调整权。而税务和解这一调整手段, 税务机关可以在事前就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事中对课税基础进行及时调查调整, 事后就奖励或者处罚就其程度进行确定, 全面体现了经济法事先预防、事中调整、事后补救的动态调节特性。正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迥然有别, 造成了税法学与传统行政法学的诀别, 亦导致税务和解与行政合同的分野。

4.2 税务行政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

4.2.1 税收征纳双方共同利益的存在是税务行政和解制度适用的理论要件

前文既明确税收实体法上税收法律关系本质是一种税上之债, 债权债务双方有大致对等的权利义务, 国家为纳税人提供保护和公共产品, 作为对价, 纳税人需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收。正因为这种各取所需的共同利益存在, 才使税收之债达成合意并得以存在。而在税收程序法上, 比如对于简便征纳程序、提高征纳效率的程序设置, 对纳税人而言, 提供了缴税的便利与快捷;对于征税主体而言, 亦意味着征稽成本的降低与工作效率的提高, 均符合双方的利益。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是互相对立的, 毫无交集的, 那么本身就不可能用这种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和解制度来解决纷争, 只能靠强制力保证的行政力予以解决。可以说在税收实体和程序关系中双方的共同利益的存在, 使得税务行政和解制度适用有了其基础。

4.2.2 某些课税事实在客观上和经济上无法查清是税务行政和解制度适用的实践要件

按税收法定要求, 征税机关既不能对课税事实不征税, 又不能随意予以征税。如果这种课税事实是明晰清楚的, 那么征税机关只需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执行便可。然而税务事件无时无刻不在各种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发生, 税务实践越来越复杂, 这必然出现某些课税事实不清的现象, 再加上税务行政资源的有限性, 如果按照法律的严格规定, 完全重现查清税务事实在现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 唯一合理的途径即在依法征纳税的前提下, 征税机关与纳税主体就此课税事实形成一定的合意, 以求达到对其尽可能接近课税事实的状态。

4.2.3 合法性原则是税务行政和解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 除法律规定者 (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之外, 原则上以当事人因契约合意加以创设, 公法债权债务关系以其特殊性质, 主要是法定之债, 依国家强行法规定而创设, 故公法之债之债权人对于债权的处分相对于私法之债有诸多限制。而税务机关在行政活动的行政行为中有许多便是羁束性行政行为。它对应的是行政合法性原则, 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程度、方法等, 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只能严格依照法律为之。比如《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对个人所得按照5%~45%九档税率征收, 税务机关不存在自由选择的余地。税务和解与有明显强制服从性的单方行政行为比较而言, 虽然充分体现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思想内涵, 但税务和解毕竟有国家强制力因素运行其间, 加上税收强制性的特性必然要求税收法定原则为支撑以预防征收过程中的恣意, 税收无偿性的特征本身并不要求对特定的纳税人有任何意义上的补偿, 因此税务和解与其说是针对税收债权债务本质上的合意, 不如说是对纷繁复杂且事实上难以查清的纳税事实的某种妥协, 因此其合意性相对私法债权债务关系必然要受到明显限制, 带有有限合意性质。

4.2.4 合理性原则是税务行政和解制度适用的边界要件

债权关系 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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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债权不可以转让债权转让怎么防范风险

哪些债权不可以转让?债权转让怎么防范风险?

一、哪些债权不可以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

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类债权要么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要么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如扶养请求权、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对这类债权转让,应按无效处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认为,由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

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要求这种约定须在转让之前订立,否则,该约定无效。且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违反双方禁止转让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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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条款,目的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

因受让人既已经取得债权,虽双方对于再行转让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债权,受让人再行转让的行为对出让人构成违约,除非受让人为恶意,再次受让人仍可取得债权。主张第三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有禁止转让的记载时,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国家以法律禁止转让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

在我国禁止转让债权多以行政规章形式出现,如财政部财金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对于上述债权转让是否认定为无效,应结合相关债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考虑确定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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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转让怎么防范风险

(一)针对表见让与的风险,让与人在未如数收到受让人对价的情况下,不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让与的通知,这样也可以防范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让与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表见让与,即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债务人基于对通知事实的信赖而向受让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见让与情况下,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受让人对债权让与法律风险的防范

1、避免签订已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债权让与的风险,受让人在与债权人进行谈判时,应尽量聘请律师参与谈判和调查。签订合同前受让人应聘请律师调查债务人的相关情况,如住所、财产状况等,避免利益受损。

2、对于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期限和形式,在转让合同中应做出明确约定,要求债权人须于合同签订后×日内通知债务人,并约定通知的形式。不轻信债权让与合同中载明的“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人负责通知债务人,否则一切风险和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或“如无法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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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的,将退回已收对方的价款”等谎言。

3、为防止受让瑕疵债权,受让人要求转让人对转让的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4、为避免债权二重让与的情况发生,受让人必须注意落实以下防范措施:

(1)设立债权人保证条款,如:债权人明确声明合同项下的债权无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且权利不受限制,即不存在被法院保全、查封或强制执行的情况或已

设担保;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债权人没有与第三方签订过本合同项下债权让与合同;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2)双方共同将债权让与通知送达债务人签收,或公证邮寄转让通知给债务人。

(3)共同拟定债权转让通知回执的内容格式,载明:“债务人于×年×月×日收到债权人×××将××(内容及金额)的债权让与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声明,在签收本通知回执日之前,没有收到债权人将相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通知。”据此证明本受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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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受让的债权通知时间在先,同时也可避免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将已让与的债权再行让与第三人时将通知回执的时间倒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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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关系 篇6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此条文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 现行公司法在资产信用的影响下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是采取比较开放的态度的, 为纳入新的出资形式打开了便利之门。条文不仅明文例举了几种可出资类型, 而且明确了其他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条件:一是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转让。三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所确立的出资适格条件作为考察标准, 作者认为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是符合条件的。

一、债权为财产权

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得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中, 根据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 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 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上财产权又可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再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逐步成为了较为普遍的经营组织形式。随之而变化的就是社会财富也更多地抽象为证券化的股权或债权。而股权由于复杂原因也更多表现为一种类似债权的形式。差不多可以说整个社会财富的形式开始表现为无数债权的交织。因此, 有学者就提出了“财产债权化”的说法, 此观点也受到了广泛的接受。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列举了知识产权, 由此我们看出该法律条文中所表述的“财产”是包括“财产权利”的。因此作者认为与知识产权同属于财产权利的债权是属于《公司法》概括归纳的可出资“财产”的范围内的。

二、债权的可评估性

对第三人债权为请求权, 债权人的请求权系指向债权人的特定行为, 债务人的义务也应为实施的特定行为。对此“行为”, 债法理论上称为“给付”, 是债法上特有的抽象概念。在每一具体的债的关系中, 给付都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方式, 其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交付财物, 即以财产的交付为其给付的具体形态。 (二) 交付金钱, 这是较为常见的给付形态。 (三) 转移权利, 广义上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的转移。 (四) 提供劳务, 指债务人以自己的一定劳作行为供债权人消费。 (五) 提交成果, 指债务人以自己的劳力、技术等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 并将最终成果向债权人提交的行为。 (六) 不作为, 即不为特定的行为。

上述的给付形态中涉及到的财物、知识产权等都是法律已经确定可以评估作价的, 而涉及的金钱可直接确定价值了。因此作者认为大部分债权的内容是可以用货币进行评估、计量并确定其价值的, 而与债权是一种可期待权没有关系。

三、债权的可转让性

和财产可以在人们之间通过一定的方式转移一样, 债权因为一般不具有专属性, 并且从鼓励交易, 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 法律也允许债的转移, 其中就包括了债权的让与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债权人可以转让其权利。《合同法》第79条就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的转让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须有效的债权存在。 (二) 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 (三) 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不得进行转让的债权主要包括:1、根据债的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如债的标的与当事人的人身相关的债权和不作为的债权。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如《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 部分债权转让的, 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四) 债权的转让协议需通知债务人。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除了明文禁止转让的几种类型的债权, 现代绝大多数债权已不再有人身依附性, 可以无须债务人的同意而无障碍流转让渡, 即大部分债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符合了出资财物可转让性的要求。

四、债权未被明文禁止

目前,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中明文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其中并未对债权出资予以禁止。

综上论述, 作者认为虽然没有明确将对第三人债权列在可出资财产的条文中, 但除了个别不符合条件的债权外, 大部分债权是符合现行《公司法》及其它规定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要求的。即以对第三人债权出资在理论上是成立的, 是合法的。伴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 债权在现代经济中独特的优越性越来越明显, 成为了社会财富的重要承载体。那么将对第三人债权如同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一样明确写入出资标的物的种类中, 使对第三人债权以出资形式尽快投入到社会财富的创造之中, 就显得必要而紧迫。

参考文献

[1]杨立新.债与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

债权关系 篇7

电费债权发生时, 是指供用电合同签订后, 用户开始消耗电能但尚未缴费, 电费债权正在形成的阶段。从电费债权形成规律看, 该阶段多为2次抄表或收费之间的这段时期。电费债权发生时的法律风险防范, 主要有不安抗辩权和不当得利制度的运用:

1.1 不安抗辩权的运用

不安抗辩权是合同履行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依照《合同法》规定, 不安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债务或者存在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等情形时, 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前, 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债务的制度。除预付费电能表外, 供电企业往往是供电在先, 用户缴费在后, 作为双务合同的供用电合同, 完全适用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不安抗辩权, 是对率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提供法律保护而作出的制度安排, 最大程度地避免债权人“明知山有虎, 偏向虎山行”的悲壮和无奈。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用户若出现以下情形, 供电企业可中止供电: (1)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以逃避债务; (3) 丧失商业信誉; (4)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用户究竟是否具备上述情形, 供电企业最终将负举证责任, 若不能有效证明这些情形而又中止供电的, 应承担违约责任。用户提供适当担保的, 供电企业要及时恢复供电。

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情况下的停止供电, 是否需要恪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0天法定期限?笔者认为, 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需要遵守30天的法定期限, 但在停电程序上仍应遵守《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为什么可以突破30天的规定?笔者认为,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 是逾期缴纳电费情况下的停电条件, 与供电企业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本质区别。在停电操作上, 还应遵从必要程序, 如提前告知用户做好安排, 注意生产安全, 避免意外损失。即使从诚信原则出发, 供电企业也应提前告知。用户提供担保的, 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以正常用电情况下2~3个月电费总额为限。

1.2 不当得利制度的运用

不当得利, 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 一方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方损失的, 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供用电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由于种种原因, 也会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需要供电企业通过主张权利及时挽回损失, 比较典型的就是错签供用电合同情况下的电费差错。

由于业务人员疏忽或者工作能力欠缺等原因, 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 可能会出现各种差错, 从而导致供电企业电费收入的不当减少。业务人员将用户性质识别错误, 致使其享受了本不该适用的低于正常的电价政策, 这时就会出现用户不当得利而供电企业受损的情形。例如, 某用电业务人员由于疏忽, 将地方残疾人联合会发布的表彰某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的文件, 误认为残疾人办理企业的证明, 适用了“部队、狱政、敬老院”的用电分类, 给予了较低的电价政策, 造成了供电企业的损失。显然, 用户得到的电价利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供电企业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七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主张合同订立属于重大误解, 提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或变更用电性质, 并要求用户返还所得不当利益。合同签订并无错误时, 也可直接主张不当得利。

此外, 签订供用电合同后, 由于用电计量装置本身质量问题或者供电企业适用错误的电量倍率, 造成用户少缴电费时, 同样可以主张不当得利, 要求用户予以返还。

2 电费债权存续间的法律风险防范

电费债权存续间, 是指供电企业抄表完毕并通知缴费后, 用户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按时缴纳电费, 致使到期电费债权处于不能实现的阶段。通常情况下, 用户会依照合同约定, 按时足额缴纳电费, 供电企业电费债权也便顺利实现。由于各种原因, 导致电费债权长期存续而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也很普遍。此时, 电费债权保护的法律问题主要有债的保全、债务抵销、实物折抵、诉讼时效等。

2.1 重视债的保全

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完全实现债权, 满足各方预期利益, 而合同债权的实现, 要以债务人的可用财产为保障, 若债务人财产发生应该增加而未增加或者不应减少而减少的情形, 势必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债的保全就是要通过债权人的适当干预, 将债务人的可用财产维持在正常状态, 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2种。

(1) 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法律允许债权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 主要是为了防止债务人恶意损害到期债权, 造成责任财产本应增加而未增加, 给债权人利益带来危害。依照《合同法》规定, 供电企业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用户拖欠供电企业电费, 已逾缴费期限但仍未缴纳;用户对其他人也存在到期债权, 但怠于行使, 具体表现为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积极主张权利;用户的行为危害了已拖欠的电费债权。

供电企业行使代位权应注意以下5个问题: (1) 电费债权必须是合法存续的债权, 正在发生或已逾时效的, 不能行使; (2) 行使代位权应通过法院, 仲裁机构不受理代位权纠纷; (3) 被告为欠费用户的债务人, 用户可列为被告, 亦可为第三人; (4) 诉讼费由供电企业垫付, 代位权诉讼胜诉的, 费用由用户的债务人承担, 可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5) 通过诉讼获得的财产, 若存在其他债权人的, 与供电企业同等地位受偿。

(2) 撤销权。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如果说代位权是为了制衡债务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损害到期债权, 那么, 撤销权就是为了制止债务人的滥作为。供电企业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是:用户拖欠电费, 已逾缴费期限却仍未缴纳;用户滥用处分权利, 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 具体表现为赠与、贱卖、免除债务、提供担保等;用户的行为危害了已拖欠的电费债权。

供电企业行使撤销权应注意的问题同上述供电企业行使代位权应注意的5个问题相同。

2.2 巧妙利用抵销权

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 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进行清偿, 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抵销债的履行制度。抵销是法律为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债权顺利实现而设立的, 有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2类。法定抵销的债权种类应当相同, 且都已届清偿期。根据当事人约定, 合意抵销的债权种类和条件可以更广泛些。

实践中, 可以通过供用电合同与用户约定合意抵销的条件和范围, 如有些多经企业与某用户发生业务往来, 可通过“三角债”的方式抵偿电费。当然, 如果操作得当, 也可在其他用户之间相互抵销。

2.3 尝试实物折抵方式

有些流动性的用户, 追行逐市, 变动不居, 给电费回收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为了确保电费回收, 双方可约定用户若到期不偿还电费, 一定时间内 (如1年) 又联系不上, 可用专用变压器等设备资产进行实物折抵。

实践中, 有不少用户从事短期投资, 周期2~3年不等, 租赁场地生产经营, 往往欠费后联系不上, 留下变压器等设备不变卖、不迁移。针对这类用户, 可考虑实物折抵的方式, 保障电费债权不受侵害。由于用户联系不上, 为避免日后生非, 在操作程序上至少应事先公证欠费情况、联系不到用户的事实、拆回资产名称、数量、使用年限、存放地点, 然后对资产进行评估, 最后委托变卖或者拍卖。公证、评估及变现发生的各种费用, 可从获得的价款中扣除, 多余部分, 应保存。为防止节外生枝, 对实物折抵电费的操作应慎之又慎, 避免酿成新的纠纷或者投诉。当然, 变现程序、保存部门等问题, 可在合同中事先明确。

2.4 规避时效制度的威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积极行使权利, 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案件年代久造成审理困难等方面考虑, 是很有效率的, 但对未能及时实现债权利益的当事人来说, 确有极大的威胁。作为电费债权人, 供电企业应通过各种手段促成债权实现, 对于不能按时实现的电费债权, 供电企业要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及时中断时效, 以保护电费债权的存续。

规避时效制度威胁, 可利用时效中止和中断2种方式, 但时效中止事由已由法律规定, 多位客观情况, 人为控制难度较大, 不易操作。因此, 应尽力通过中断时效的方式, 延长电费债权的存续期限: (1) 供电企业向欠费用户积极主张权利, 如不断催讨、发函索要、请求电力管理部门从中协调等, 为事后诉讼考虑, 最好与用户签订“电费欠费确认协议”, 留下书面资料; (2) 欠费用户同意履行债务, 包括明示方式, 如出具履行承诺书、保证协议等, 也包括默式方式, 如用户请求延期缴费、提供担保、先支付违约金、清偿部分欠费等; (3) 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债权客体刍议 篇8

一、债权的社会经济根源

法律从来都是社会生产及生活的反映。债权也是如此。它的产生不是根源于法律的规定, 而是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自然经济条件下, 社会分工不发达, 人们自给自足, 商品交换很少发生, 债权关系不够发达。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剩余产品大量出现, 商品交换日益频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债的现象就更是司空见惯了。

债权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之一。市场经济的基本出发点是商品。商品有两重属性—使用价值和价值。使用价值是商品的有用性, 即能满足人的一定需要。不同的商品一般具有不同的使用价值, 人对使用价值的需要是多方面的, 但私有制的存在使得人自身生产的或在一定时间内占有的使用价值是有限的。要获得其他使用价值以满足自己的需要, 就必须和他人进行交换。要交换就必须要有进行比较的标准。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 价值是所有商品共有的属性, 这使得不同使用价值的商品彼此进行交换成为可能。随着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出现, 货币成为商品交换的主要中介手段。商品交换是平等的, 因为商品是个天生的平等派 (马克思语) , 商品交换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的。交换一方从另一方取得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 通常要以给付一定的货币价值为代价。

由于现货交易 (交易与交换是同义词, 本文按照语言习惯选择使用) 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客观局限, 信用交易即赊购赊销现象就应运而生。信用是以将来偿付的承诺为条件的。现货交易中, 商品使用价值的让渡与商品价值的实现是在同一时点, 但在信用交易中, 商品使用价值的让渡与商品价值的实现出现了分离。信用交易在带来交易风险的同时, 也促进了商品交换关系的空前发展。债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法律上的体现不是对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简单的或形式上的确认, 而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进行法律调整的结果, 反映了人们对商品交换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商品交换关系决定债权债务关系, 但债权债务关系反过来也影响商品交换关系的发展。正是由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商品交换关系才得以摆脱盲目自发的状态, 形成有序自觉的社会秩序。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经济根源就是商品交换关系。

二、哲学上的客体概念

要理解债权的客体, 还必须对客体的一般概念即哲学上的客体概念有所了解。在哲学中, 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 主体与客体是一对基本的哲学范畴, 在认识论或实践论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性。法学中的客体概念与哲学中的客体概念应该有一致的规定性, 否则就容易混淆人类的认识。法学不能凭空创造出自己的客体概念。

哲学上, 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所指向的对象, 是和主体相对而言的。主体即人, 包括个人、集体、社会。作为主体的人总是处于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客体则是进入主体活动范围并与主体发生相互作用的事物。客体有自然客体、社会客体、精神客体之分, 客体具有对象性、客观性、社会历史性。对象性是指客体属于关系范畴, 没有主体就无所谓客体。客观性是客体的首要属性, 是指客体是客观存在的, 不以主体意识的转移而转移, 是在主体意识之外独立存在的。社会历史性是指客体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之中, 就是说, 过去的客体, 现在可能已经消失了, 现在的客体, 将来可能也要消失, 将来还可能产生新的客体。历史和现实中一切客观存在过的事物都是客体, 将来客观存在的事物也是客体。

要确定客体, 首先应确定主体。客体总是与主体相对而言的。主体不同, 主体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通常也不同。主体又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 其认识活动, 特别是实践活动总是有一定的活动关系的相对方。在确定客体时, 就不能将与客体相对的主体与主体关系的相对方混淆起来。站在一定主体的立场, 与站在主体关系相对方的立场, 得出的客体结论通常是不同的。如易货贸易中, 交易双方都从对方获得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 站在不同的交易主体立场, 客体显然是不同的。

反过来, 明确了主体, 也有助于客体的确定。主体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总是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主体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必须具备满足主体一定需要的特性, 能够反映出主体一定的意识或目的。不能满足主体任何需要即对主体无任何价值的事物不能成为主体的客体。

同样的原理也适用于确定债权的客体。所谓债权的客体, 一般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客体。由于债权与债务是相对的, 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是同一的, 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客体就是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的客体。但是, 债权人在享有债权的同时一般也承担一定的债务, 债务人在承担债务的同时也会享有一定的债权。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客体与债权人享有的债权的客体是不同的。两者不能混淆。在债权客体的概念使用中, 要始终明确与之相对的主体即债权人。否则就会莫衷一是, 无法确定债权的客体。

三、债权的客体

除需要从客体哲学概念的一般原理出发外, 要确定债权的客体, 最终还是需要结合债权所处在的特定社会关系进行分析。

所谓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是相对于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而言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是在人与自然的关系基础上产生的。社会关系有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之分。物质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即生产关系、经济关系, 其总和构成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

思想的社会关系则是由一定生产关系所决定的政治、法律、宗教、艺术等社会关系, 其总和构成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 是人类有目的、有意识活动的产物。思想的社会关系以物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和根源, 并随着物质的社会关系的改变而改变。物质的社会关系是第一性的, 起决定作用的。思想的社会关系则是第二性的, 派生的。思想的社会关系反映了人们对物质的社会关系及其规律的认识程度, 对物质的社会关系的形成、巩固和发展有不可忽视的反作用。物质的社会关系与思想的社会关系的总和构成一定社会关系体系。

广义上的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 包括狭义上的直接生产关系, 还包括交换、分配、消费关系。商品交换关系是广义上的生产关系的构成部分。如前所述, 债权债务关系的社会经济根源是商品交换关系。商品交换关系也有物质的商品交换关系和思想的商品交换关系之分。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思想的商品交换关系, 是人们基于对物质的商品交换关系客观规律的认识, 通过法律的手段对物质的商品交换关系进行有目的、有意识的调整所形成的。并非所有的物质的商品交换关系都适合于法律调整, 法律调整是有限度的, 超过限度违背客观规律就会适得其反。例如, 商品交换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不能采取行政划拨的手段。即使法律上这样规定, 实际中也得不到执行。

在商品交换中, 交易主体总是带有一定的目的, 为了满足一定的需要。交易主体是通过商品交换获得的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来满足其一定需要的。对一定的交易主体而言, 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就是其进行商品交换所指向的对象即客体。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思想的商品交换关系。思想的商品交换关系与物质的商品交换关系一起构成整个商品交换关系体系。物质的商品交换关系所指向的对象, 同时是思想的商品交换关系所指向的对象, 在法律上就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即物质的商品交换关系和思想的商品交换关系的客体是同一的, 都是一定使用价值的商品, 也是债权的客体。

四、债权客体的范围

可供交换的商品的范围是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在不断扩大的。随着社会的进步, 人类的物质需求在不断地丰富, 同时人类越来越重视和追求精神上的享受。人类需求的变化决定了满足需求的商品种类在数量和结构上的变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 可供交换的商品不仅仅局限于传统的货物 (主要指物权法有体物) 。在国际贸易中, 货物贸易占比在不断下降, 服务贸易、许可证贸易、工程贸易、劳务贸易等越来越普遍和重要, 这些事实已经改变了传统市场中商品的概念, 使得商品的概念范畴扩大到了传统社会中难以想像的程度。

服务贸易中交换的商品是服务。作为商品的服务不同于货物, 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只能通过债权的形式进行交换。许可证贸易中交换的商品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在法律上就体现为知识产权, 作为商品既不同于货物, 也不同于服务, 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出现则既有人身权的内容, 也有类似于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的内容, 具备了交换的价值, 自然也能成为债权的客体。工程贸易中交换的商品是工程。工程不是一种特定的商品, 而是一种商品系统, 是货物、服务、智力成果等组合而成的。只要工程能以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并有恰当的计量方法, 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名称出现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 就可以成为债权的客体。劳务贸易中交换的商品是劳动力。劳动力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即劳动同时是价值创造的源泉。

五、债权与物权客体比较

债权和物权是民法领域中两大基本的财产权。一般情况下, 物权的客体都是债权的客体。但是反过来, 债权的客体却不一定能成为物权的客体。物权的客体一般指有体物, 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体物还可以区分为有形物和无形物。无形物即能以客观形式表现出来并且能够计量的有体物。无形物是客观存在的。如电、煤气、频率等。智力成果也属于特殊的无形物, 与人格密不可分。物权法没有确认有形物和无形物的划分。债权的客体则远远超出物权的客体范畴。只要是具备交换价值的商品都可以成为债权的客体。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发达把越来越多的东西卷入到可供交换的商品范围中。在资本主义国家, 更是没有什么不可以进行交换或交易的。

物权的客体局限于物本身。物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扩大。和物权客体扩大的速度相比, 债权客体扩大的速度更快。以物为例, 随着物的形态的复杂化, 天然物越来越罕见, 基本上用于交换的物都要经过人的简单或复杂加工, 工业社会更是让人类设计并制造的工业产品成为商品的主流。随着服务经济、知识经济的兴起, 用于交换的工业产品如果不附随相关的服务和知识产权, 如培训、维修、软件等, 购买者基本无法使用或有效使用。在现代经济中,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在不断丰富的同时, 与之关联的服务、知识产权等可作为债权的客体加倍地复杂起来。因此, 如果形象地讲, 物权的客体是以算术级数增加的, 那么, 债权的客体就是以几何级数增加的。

物权的客体局限于现存的物。物不存在, 物权就不存在。债权的客体则不同, 可以是现存的, 也可以是将来的。债权的客体在债权成立时可以不存在。特别是随着信用制度的发展, 信用交易已经成为商品交换的主要形态, 信用以将来偿还为条件, 只要求债权的客体在债权实现时存在就可以了。原则上只要债权人相信债权的客体在将来债权实现时存在, 债权人就可以与债务人达成交易。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就将来的客体达成债权债务关系, 不仅使商品交换摆脱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货贸易方式, 在商业活动中还可以起到稳定供求双方的产销关系, 减少市场风险的作用。现代商业中的远期合同交易就体现了这种功能。远期合同交易就是交易双方签订远期合同, 规定在未来某一时期进行实物商品交收的一种交易方式。期房买卖合同实质上也是远期合同交易。期房不是期货, 而是远期交易合同中购买人债权的客体。

债权的客体范围涵盖了物权的客体范围。凡是能设置物权的客体都可以设置债权。物权的客体从数学集合看是债权的子集, 但这并不代表物权和债权的本质属性相同。物权和债权作为两种决然不同的财产权, 其根本区别不在于客体的不同, 而在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不同。这种不同不仅仅体现在主客体之间的直接关系上, 更主要的是体现为不同主体因客体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不同。简而言之, 就是, 物权反映的是财产占有关系, 债权反映的是财产流转关系。在法律关系不同的背后, 更深的社会经济根源在于人的需求的多样性, 即获得不同使用价值的需要。

六、债权客体理论辨析

理论上广为接受的债权的客体是行为, 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给付内容的行为。实际上给付即行为, 行为即给付, 两者属于同义反复。行为就是权利义务本身, 是法律关系的内容, 而不是权利义务的对象即客体。行为本身不能满足主体的需要, 而只是主体与客体发生联系的桥梁或纽带。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 具有客观实在性, 不以人的意志、意识的转移而转移。而行为恰恰是和人的意识密切相关的, 是在人的意识支配下发生的, 这也是对人的行为能进行法律调整的原因。服务贸易中客体也并非行为。服务贸易交换的商品即客体是服务。服务作为商品是通过债务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服务与行为的区别, 可以用政治经济学中劳动力与劳动的区别来解释。

将债权的客体理解为行为结果也是不对的。在货物贸易中, 行为结果就是主体获得满足自身需要的一定使用价值, 行为结果就是货物本身。但在服务贸易中, 服务商品体现在整个行为过程中, 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不可分, 甚至行为过程比行为结果更加重要。

将债权的客体理解为两个层次, 直接客体是行为, 间接客体是物。错误之处就在于误以为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客体不同, 在思维定式中就想要通过客体将两者区分开来, 而不知债权与物权的根本区别在于满足主体需要的社会关系不同。

在债权客体理论中, 学者们还常常将债权客体与债权的内容、对象、标的不加区分地混合使用。其实, 适当的区分是必要的。债权的内容即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对象是个一般概念, 用于定义其他的概念。债权的对象, 如指债权人的对象, 即债务人, 如指债权内容的对象, 即债权客体。债权标的是债权目的的物质载体。有的债权有标的, 有的没有, 如委托债权;有的债权标的与债权客体是同一的, 如买卖合同中的物, 有的是分离的, 如运输合同中, 货物是标的, 运输服务是客体。

七、债权客体与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就是要以市场的手段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资源配置的前提是资源的流动。资源流动主要是通过商品交换来实现的。因此, 在市场经济中, 最发达的不是物权, 而是债权。从我国立法实践看, 也是先有合同法, 后有物权法。市场经济的本质是解决商品交换问题, 而不是解决财产占有问题。在自然经济条件下, 财产占有问题就已经不是问题了。

物权不是市场交换的前提条件。在交换行为发生时, 交换的客体可以存在, 也可以不存在。由于信用制度的普遍, 后者是交换的常态, 而前者反而是交换的个例。在交换行为实现时, 对交换客体享有物权也不是必须的。如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 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非债务人自己的财产法律上也予以保护。在服务贸易、许可证贸易中, 更不见物权的踪迹。

债权则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财产权。和物权相比, 债权的权利形式更加灵活。只要有交换价值的东西, 就可以进行交易。除非法律上有特别限制, 如文物、毒品等, 交易都受法律保护。债权中交换客体可以包罗万象, 不仅包括人们熟知的货物, 还包括服务、知识产权、工程、劳务等。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更离不开债权制度。没有债权制度, 就没有期货、期权、互换制度, 更不可设想有排污权、碳排放交易的产生。

债权的灵活性还体现在:可以就物的整体所有权进行交易即物的买卖, 也可以就物的某项权能进行交易。债权可以实现物的最大价值, 使物尽其用, 人尽其能。债权可以是现货交易, 可以是存货交易, 也可以是远期交易。如何进行交易完全取决于交易双方自己的需要。这种需要既有消费的需要 (包括生活消费、生产消费) , 也有投资的需要 (包括避险的需要, 资金周转的需要等) 。债权还可以在交换行为完成前转让, 实现债权人的随时退出。

在市场经济中, 债权和物权是两大基本的财产权。要改变资源占有的低效局面, 就必须让资源要素充分流动起来。在市场规律的作用下, 债权制度可以使市场资源最终流向最有效率的市场参与者手中, 从而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论破产债权范围 篇9

破产法的立法态度由早期比较明显的惩戒主义向破产预防和破产挽救的观念转变, 正经历着从债权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过程。我国2007年出台的《破产法》顺应了世界破产立法的潮流, 采用了广义的破产债权概念, 即不论是否提供担保, 只要是与债务人有关即为破产债权, 用以作为一种偿债手段到协调各破产主体之间的平衡。

与一般债权的特征相比, 破产债权的独特性在于:破产债权的法律事实在于破产宣告, 破产债权的实现方式在于破产程序, 破产债权的实现结果在于债权不能实现完全清偿。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破产债权是对破产人的请求权。破产债权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

2 我国破产债权的立法现状与评析

2.1 现行法关于破产债权的规定

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列举破产债权的范围, 通过《破产法》中的具体条文, 破产债权的范围可以归纳概括为以下几项: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债权;附期限债权;附条件债权;因票据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因交互计算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债权;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此外, 从各国破产立法上来看, 还规定了破产的债权的除外范围。这些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之外的债权, 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或处于最后清偿顺序, 在理论上被称为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在具体的破产制度中, 除斥债权被完全排斥在破产债权之外, 不能得到受偿。劣后债权并没有被剥夺受偿的权利, 而是在一般债权得到清偿之后, 就剩余部分财产受偿。

2.2 我国破产债权范围制度存在的问题

(1) 破产债权范围规定不够全面。

基于现实经济活动的复杂性, 我国新旧破产法均未对破产债权的具体范围进行穷尽列举, 而只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加以说明。这种立法模式, 使得我国的破产法缺乏系统性, 从而难以在整体上把握破产程序, 导致破产债权范围的规定不够全面。破产债权实质上是基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或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债权, 之所以被称为破产债权, 仅因为该债权的受偿以特定化之破产财产为责任财产, 债权的行使以参加破产程序为必要。

(2) 缺乏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制度设计。

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是指, 由于违反了安全、健康、环保等有关法律制度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行为, 具有潜伏期长、受害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复杂等特征。因为此类侵权行为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 在社会实践当中难免会出现被侵权而难以得到赔偿的情形。

(3) 破产债权分配顺序不够明确。

破产分配指本着公平原则, 按各债权人的应受偿顺序和应受偿比例在债权人之间将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的程序。破产分配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 实现合理分配既是债权人所期望的, 也应当是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合理分配并不是说要求平等分配, 而应当就特殊问题设定不同的受偿顺序, 例如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与普通债权等。

3 对我国破产债权范围制度的设想和构建

3.1 进一步明确破产债权范围

(1) 别除权。别除权, 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就破产程序的司法实践活动来看, 只有承认别除权属于破产债权, 才能解释为何在债权人放弃优先权或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时, 担保债权或不足清偿部分自动转化为破产债权。

(2) 劳动债权。《破产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是对劳动债权属于破产债权的认同, 同时也具体说明了劳动债权的范围。但是劳动债权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工资范围问题, 新破产法并没有界定工资的内涵及外延, 而工资范围的大小势必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结果;又如社会保险费用问题, 同工资范围一样存在着范围、内容以及期限等不明确的问题, 而且对于社会保险费用如何进入破产程序、何时进入破产程序以及是否需要申报等问题新破产法也没有作出规定。

(3) 税收债权。税收, 是只由纳税机关向征税对象依法征收的税款, 这与破产法意义上的税收有所区别。在我国“费改税”的过程中, 很多行政收费都被改为税收, 然而除了名目改变以外, 缴税义务人、缴税标准等可能完全不变。这种情形下就很难让人理解, 不具有优先效力的行政收费摇身一变成了具有优先效力的税收债权, 那么税收的优先性到底是其本身所应有的特性还是法律赋予其的呢?

3.2 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制度设计

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具有潜伏周期长、受害人数众多、因果关系复杂等特征, 基于其特殊性, 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应当突破传统立法模式的限制。

(1) 明确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性质。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债权人能够得到公平清偿, 如果仅因为侵权行为发生于破产程序之前, 而侵害结果出现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后, 就把这类债权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 对此类债权人来说无疑是缺乏公平的。

(2) 明确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受偿地位。社会实践当中, 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多发生于环境污染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往往会危及到被侵权人的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 基于“人身权优先”的价值理念, 对于造成人身损害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 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制度设计的反思。为了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现破产程序对于公平的价值追求, 对大规模侵权行为之债的立法活动势在必行。但是由于其特殊性, 对于现行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会造成一定的冲击。而且, 如果将破产债权扩大到破产程序开始之后, 是否会造成破产债权申报的滥用, 也是今后立法活动必须慎重考虑的问题。

3.3 进一步明确破产债权分配顺序

(1) 劳动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在社会实践活动中, 劳动者在合同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而且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加之, 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劳动者对工资风险的承受能力较低。基于社会政策的需要, 劳动债权的优先性就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 新破产法不赞同于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在笔者看来既然我国担保法有规定“担保物意外灭失的担保物权消灭”, 那么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就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劳动债权往往是劳动者生存的保障, 如果劳动债权得不到实现很有可能会使劳动者陷入生存危机, 所以应当保证劳动债权得到优先受到清偿。

(2) 税收债权的优先权问题。

税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 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税收债权为公益债权, 具有优先性, 与劳动债权处于同一顺位受偿;另一种观点认为, 税收债权为一般优先债权, 即承认其为破产债权, 但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受偿。

我国行政收费是不享有优先权的, “费改税”将不具有优先权的行政收费变更为具有优先性的税收债权, 在笔者看来这是不合理的, 税收债权不应当享有优先权。对于处于困境的企业, 特别是有机会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而言, 取消税收优先权能够给企业一个恢复的机会。税收优先权是为了保证政府税收不遭受重大损失以维护公众利益, 然而税收的来源相当广泛, 没有迹象表明废除税收债权的优先性会使政府财政收入陷入危机。而且就单笔债务的得失来看, 对于普通债权人来说是非常重大的, 对于政府来说这些债务明显没有那么紧迫了。

破产债权属于破产法的核心范畴, 破产债权范围作为破产债权的重要内容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现行破产法在破产债权范围方面, 较之旧破产法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 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如破产债权体系不够明确、破产债权范围仍需进一步细化、破产债权分配顺序比较粗放等, 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有待进一步完善。未来的破产法只有突破旧的立法模式, 创设出具有远见和相对稳定的制度, 才能更好的维护各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平衡破产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平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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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企业债权融资分析 篇10

关键词:矿业,融资模式,债券融资

1 债权融资概念与理论分析

融资一般是指经济主体通过一定的渠道或方式取得资金的一种经济行为, 企业融资一般分为两种: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债权融资也称间接融资或保持距离型融资, 是指向企业外各种金融机构借款和向公众发行公司债务。 (1) 根据渠道的不同, 债权融资主要可分为银行信用、民间信贷、债券融资、信托融资、项目融资、商业信用及其租赁等。本文因为研究的特别需要, 在讨论债权融资时, 基于债权融资的差异性主要表现为是选择银行还是选择债权, 而主要讨论银行贷款融资和债券融资。

1.1 银行贷款融资

银行贷款融资是企业一种重要的间接融资方式, 是指企业为满足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 同银行签订协议, 借入一定数额的资金, 在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融资方式。企业能够向银行进行贷款融资是由银行和企业的特殊关系决定的。从银行的产生和发展看, 企业发展对资金的客观需求促使借贷资本从产业资本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资本形态, 促成了银行的产生。银行对企业融资的实质就是银行信用的具体表现, 即银行将借贷资本放给需要货币资本的企业, 转化为职能资本, 在生产流通中发挥作用。其基本特征是:信用是借贷双方以信任为前提, 贷出以偿还为条件, 借款人必须支付利息。

国外在论述企业向银行贷款融资的必要性时, 主要是从信息不对称理论角度阐述的。认为:当最终借款人和最终贷款人之间存在不对称信息时, 任何最终贷款人都会面临着“代理问题”。由于银行能够有效地处理信息和监管企业, 从而能有效地降低“代理成本”, 因而银行在债务贷款方面比发行债券具有优势, 具体表现为:能够减少信息处理费用;能降低监管企业的费用;银行服务具有灵活、可重复贷款和对小型企业贷款的独特性。我国也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指出:银行贷款常常带有某些限制性条款, 使得银行在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的情况下, 可以提前中止贷款合约。因此, 银行贷款有利于减轻代理和信息非对称问题。

1.2 债券融资

债券融资是企业一种重要的直接融资方式, 是指项目主体按法定程序发行的、承诺按期向债券持有者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一种融资行为。

在英美等发达国家, 债券融资在融资序列中居于一种优先地位。 (2) 就融资本身而言, 英美发达国家在融资选择上基本遵循“啄食顺序理论”, 即一般遵循“内部融资—债权融资—股权融资”的先后顺序。亦即企业在融资时, 首先依靠内部融资 (留利和折旧) , 然后再求助于外部融资, 而在外部融资中, 企业一般优先选择发行债券融资, 资金不足时再发行股票融资。国外企业在外部融资中优先选择债权融资多于股权融资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债券融资成本低。从理论上讲, 债券融资成本低于股票融资成本。这一方面是因为债券利息在税前支付, 可以抵减一部分所得税;另一方面是债券投资风险小于股票投资, 持有人要求的收益率低于股票持有者, 意即债券和股票相比是一种低风险、低收益的证券, 这种性质使债券融资的成本本身具有一定的应变能力;而且, 越是在市场不稳定的情况下, 债券融资成本的相对稳定性也就越突出, 和股票融资成本的差距也就越大。从实践上说, 债券融资成本也的确低于股票融资成本。根据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数据:股票融资中优先股每100美元需要花费6.3美元, 普通股需要花费16.9美元, 而债券融资每100美元只需要花费2.6美元。这可能是大多数企业选择债券融资方式的重要原因。

其次, 债券融资具有激励作用, 有利于实现企业相机控制的治理效应。S.格罗斯特和O.哈特早在1982年就提出了一个债务担保模型。该模型假定, 若企业资本全部为股权融资, 则企业破产的风险为零, 因此, 经理人没有任何压力。而若企业进行债权融资, 一旦企业经营不善, 则企业可能破产, 经理人员将失去其担任经理的好处。因此, 在破产威胁下, 债务成为一种担保机制, 经理人员面临更多的市场力监控, “相机治理”对经理形成硬约束, 迫使经理做出最好的投资决策, 在缓和股东与经理人员之间冲突的同时, 在企业治理结构中起到重要作用。

最后, 传递企业的业绩信号, 提高企业的市场价值。S.迈尔斯和N.S.梅杰尔夫在1984年提出的有序融资理论认为:信息非对称源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 经理人员作为内部人员比外部投资者更了解企业的收益和投资的真实情况。外部人只能根据内部人所发出的信号, 即根据企业资本结构、融资决策和股利政策等内部人传递信号的手段来评价自己的投资决策。对于外部人来说, 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对企业破产风险的影响及对经理人的压力是迥然不同的, 通常会认为企业发行新股是一种坏信息, 会使股价下跌, 而如果发行债券进行债权融资, 股东会认为企业将追求利润最大化, 否则其自身也会付出代价, 而且自身对企业的控制权也不会被稀释。在此情况下, 市场将意识到企业利润会上升, 企业的市场价值会增大。概言之, 即债券融资可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 起到向市场传递企业业绩信号, 从而提高企业市场价值的作用。也正因此, 企业在融资时通常是在内源融资之外, 首先选择债权融资, 而后才考虑股权融资。

2 我国矿业企业债权融资分析

近年来, 伴随着我国可供选择的融资方式和融资工具的多元化发展趋势, 在银行融资继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 矿业企业的债券融资也获得了较快发展,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2.1 矿业企业的银行贷款融资继续占有重要的融资地位

据统计, 截至2002年前后, 矿业企业的外部融资仍十分依赖贷款, 贷款在矿业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中的比例达38%, 而社会行业平均为22%, 贷款比重过大增加了融资的成本。之后, 尽管矿业融资的多元化发展趋势逐渐加强, 但矿业企业的银行融资仍在融资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方面, 近年来的一些具体数字直接证明了我国矿业企业银行融资的重要地位。如根据对四川达州市的调查, 全市规模以上50户骨干煤炭企业中, 2006年在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的22户, 占调查企业户数的44%, 融资总额13864万元, 年末融资余额12844万元。2006年年末, 全市煤炭企业贷款余额11705万元, 占煤炭企业融资余额的91.13%, 而票据融资余额仅1139万元, 只占8.87%。又如山西晋城, 截至2007年年末, 全市金融机构煤炭行业授信余额为1141855万元, 占全部金融机构授信总额的35.08%;全市煤炭企业贷款余额为1045811万元, 占煤炭企业融资余额的91.59%;而票据融资余额仅为96044万元, 只占煤炭企业融资余额的8.41%。所有这些数字表明:近年来, 银行贷款融资依然在矿业企业融资中占据重要地位。

另一方面, 1993—2007年, 我国企业外源融资中银行贷款增加额的增长状况及其在外源融资中所占比例情况, 也从整体融资增长比例的角度, 说明了我国矿业企业银行贷款融资至今依然在外源融资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具体情况见表1: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 (2001—2008年) 。

表1数字表明:其一, 1993—2007年, 银行融资的绝对数量一直处于上升状态, 规模不断膨胀。这从量的绝对性上涨方面昭示着我国企业银行融资的重要性;其二, 1993—2007年, 银行融资在我国企业外源融资中的比例总体上呈下降趋势, 特别是2003年后, 比例下降趋势更趋明显。这表明, 近年来我国企业外源融资的多元化趋势不断加强。其三, 截至2007年, 银行融资在我国企业外源融资中的比例与2004年以前相比虽然降低了20个百分点左右, 但仍然高达72.57%。这说明, 迄今银行融资仍在我国企业外源融资中占据主导性地位。

2.2 矿业企业债券融资获得较快发展

自1981年国家恢复发行国债以来, 历经20多年的发展, 债券的发行种类不断增加, 发行和交易规模不断扩大, 市场交易制度不断完善。2001年, 企业债券发行规模为147亿元, 比2000年的83亿元上升了将近80%, 实现了跨越式发展。2002年, 企业债券发行规模进一步上升至325亿元, 同比增长了121%。亚洲金融危机后, 人们日益发现不发达的债券市场和对银行过度依赖的金融体系是脆弱的, 因此, 企业债券市场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2007年8月中旬, 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了《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 标志着我国真正意义的公司债券发行和债权融资进入了一个新阶段。2007年, 企业债券融资由2006年的3938.3亿元增至2007年的5059.0亿元。我国债券融资的具体发展情况可见表2: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 (2001—2008年) 。

表2表明:其一, 1993—2007年, 债券融资的绝对数量一直处于持续上升状态, 规模不断膨胀。从1993年的235.8亿元上升到2007年的5059.0亿元, 增长了21.45倍;其二, 1993—2007年, 债券融资在我国企业外源融资中的比例总体上呈上升趋势, 特别是2005年后, 比例上升趋势更趋明显, 由2005年的5.92%上升到2007年的10.1%。这表明近年来我国企业外源融资的多元化趋势不断加强, 债券融资在外源融资中的地位不断上升。其三, 截至2007年, 债券融资在我国企业外源融资中的比例仍只有10.1%, 这说明债券融资在我国企业外源融资中的作用虽然不断加强, 但仍不占主导性地位。

与国内企业债券融资不断增长趋势同步, 矿业企业债券融资亦不断增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国内矿业企业债券融资数量不断增长。2002—2007年, 国内矿业企业海内外证券融资额达到134.4亿美元, 占同期采矿业固定资产投资的5.4%, 其中海外证券融资额为75亿美元, 是同期外商直接投资的2.7倍。2008年, 全球矿业与金属企业共从140次债券发行中筹资381亿美元, 中国企业在发行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 共发行了54份债券, 总额达到67亿美元。在57个债券发行企业中, 有16个总部位于中国。其二, 国内一些矿业企业的债券融资数据也表明了我国矿业企业债券融资的发展。中石油2008年6月12日的公告中计划在境内公开发行600亿元的公司债券, 并已于2008年12月22日100亿元短期债券正式上市外, 其他一些矿业公司也进行了较大数额的债券融资。如2004年12月, 兖矿集团第一次发行企业债券10亿元;同期, 中海油发售了总值为8.5亿美元的零息可换股债券;2006年4月5~9日, 平煤集团短短5天就成功发行了为期10年的10亿元债券;2006年5月, 陕煤集团发行了期限为15年的10亿元企业债券;2006年7月, 皖北煤电发行了期限为10年的10亿元企业债券, 这是安徽省第一家利用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并成功发行的企业。2008年8月, 晋煤集团成功发行5年期和7年期的20亿元企业债券, 是截至当时山西省发行的最大规模的企业债券;同期, 福煤集团宣布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功发行期限为5年的10亿元企业债券。

由上可见, 近年来, 特别是2007年以来, 我国矿业企业债券融资规模呈迅速发展趋势, 债券融资在外源融资中的重要性与以前相比有了较大增强;但是, 矿业企业债券融资无论是绝对额, 还是相对额, 总体数量还相对有限, 在外源融资中所占比例不大, 还远未成为外源融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 对于我国矿业企业来说, 债券市场融资发展潜力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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