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检察建议书

关键词: 再审 检察 民事 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书(共8篇)

篇1:再审检察建议书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实践过程中摸索出来并为实践验证了的行之有效的检察监督方式。由于法律地位的不明确,适用范围、程序、效力规范的不完善,影响了再审检察建议效能的发挥。应积极推动立法改革,在立法上确立并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修改后民诉法将再审检察建议的地位上升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时限等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以及其法律监督效果造成了影响。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和司法依据

1.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民事建议,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律文书。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根据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对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创新与探索。

2.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依据

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9月23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3.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篇2:再审检察建议书

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

现行法律对民行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抗诉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再审检察建议,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

在办案实践中对民行判决、裁定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需轻易抗诉,可通过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行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检察机关一般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经确认属实的,可运用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调解。

可以促进检、法两家的协调

篇3: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解读

(一)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内涵及发条梳理

1. 检察建议内涵

检察建议可以分为一般检察建议以及再审检察建议, 本质上二者都属于检察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范畴, 但是在内涵上还是略有不同: 一般检察建议更多的是在强调纠正违法、预防犯罪和综合治理等检察工作。相较于一般检察建议的行使方式及功能更为多元化, 再审检察建议的功能更为单一, 其目的只有提起再审, 与抗诉基本一致。故可以将再审检察建议理解为一种民事再审监督权。

2. 法条梳理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 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 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 试行) 》, 对再审检查建议的提出以及条件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新修订后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条件、主体以及期限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 二)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现实可行性

再审检察建议可以提高办案效率, 节约司法成本, 从而减轻申诉人诉累, 落实便民原则。再审检察建议只需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更为高效便民; 再审检察建议更能发挥其协商性法律监督的优势, 体现出对审判权的尊重, 有利于在检察工作中建立良好的检法沟通机制; 再审检察建议能改善检察机关办案结构, 适当缓解民行检察工作中的“倒三角”难题。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 实现了“同级建议, 同级审理”, 缓解了上级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的办案压力, 从而优化了检察机关的资源配置。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实证分析———数据反应现实效果

根据对2010 年之后最高检工作报告关于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适用的情况:

首先, 数据显示再审检察建议的总数处在不断变动中, 这与施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关系, 可以说明的是再审检察建议已经发展为一种较为稳定可行的检察监督方式。其次, 再审检察建议是抗诉的重要补充方式。再审检察建议数据总数虽然不及抗诉数量之多, 但再审检察建议已经在检察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 与抗诉共同构成检察监督实践格局。最后, 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采纳率在12 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从不断提高到有所下降。 (1) 2014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为70% 。虽相较于之前的75. 2% , 采纳率略有下降, 但并不能因此来质疑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意义。

三、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完善发展———从问题提对策

(一)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面临的现实难题

1. 再审检察建议在实施中存在各种认识分歧。值得注意的是, 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和阻力, 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不但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反而受到了抑制 (2) , 由于其强制力不够, 法律监督力度较为薄弱。因此对法院启动再审很难像抗诉一样受到法院的同等重视。

2.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法检两者之间运行不畅。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最终采纳与否很多时候就取决于法院的态度, 但是, 按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 条的规定, 实质上是要求原审法院通过启动内部纠错程序否定上级法院已经提出明确意见的案件, 这种上下级关系的错位导致人民法院抵触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从检察机关角度来看, 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 检察院更倾向于选择更具刚性的抗诉。

3. 再审检察建议的落实过多依赖检法关系的协调。作为与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方式, 不赋予再审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性是存在缺陷的, 导致再审检察建议的落实过多依赖检法关系的协调。在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再审检察建议需要由检委会讨论决定, 但是如果检法两家衔接机制没有建立, 在实践中还是很难有效发挥立法本意确立之作用。

( 二)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改进对策

从纳入立法以来, 这项制度就不断遭到诟病, 很多学者都在质疑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意义。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进一步肯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作用和存在的必要性。因此, 当下我们需要研究的是如何完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使其发挥作用。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 推进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程序的立法完善

在此次新修订的司法解释在健全再审检察建议运作的流程上规定仍有欠缺, 在司法实践中, 为了缓解检法之间因监督而产生的对立,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拟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前, 可以先与人民法院审判监督部门沟通情况, 达成共识后, 再制作《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受理后, 应及时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并且需要在3 个月内做出是否再审的裁定。检察机关在整个过程中也应该做好检察建议办理情况的跟踪记录, 对已经发出的检察建议进行跟踪回访。对同级法院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回复的, 检察机关可直接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2. 正确处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关系

虽然新民诉法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作出了并列选择的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适当的加以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 对符合监督条件的, 首先考虑的是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同级监督。在实践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 合理运用提请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 做到相互补充, 相互协调。此外, 民事诉讼法虽然原则上确定了监督在程序阶段可以从裁判生效时段扩展为对诉讼整个程序的监督, 但作为监督实施策略也要从具体条件、检察监督的基本职能、目的、实施风险方面考虑, 监督应当有重点, 而非全面介入。 (3)

3. 进一步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格式及流程

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时要坚持“法院纠错在先, 检察监督在后”原则。对检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能通过口头建议的可以通过口头建议解决, 能通过纠违检察建议解决的, 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民行检察部门拟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 要严格检察建议制作程序, 应经立案、阅卷、调查、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后形成。要将案件作为准抗诉案件办理, 严把案件审查标准, 议题标准要达到经检委会讨论的程序性要求, 严格落实落实检委会集体讨论制。同时, 检察建议也要注重释法说理。

四、结语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作为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及此次司法解释重点修改的制度,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相关立法的不足致使其在适用过程中并未达到该制度设立初的目的, 由此也需要检察机关不断的实践, 积极地探索, 与此同时, 也需要法院与检察院联合来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清理当下法律条文中相冲突的条款。只有将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结合起来, 才能真正做到民行检察监督的软硬兼施, 齐头并进, 发挥出其应有的制度作用。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增设了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 打破了先前以抗诉作为检查监督唯一方式的局面。但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和影响却日渐式微, 其数量和质量也处在一个双双下降的局面。在此背景下, 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行使检察权的一种方式, 其内涵是什么?适用边际在哪里?如何界别抗诉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以及如何有效扭转其当前的不利局势等问题?故本文拟从以下视角来解读民事诉讼再审检察建议制度的相关问题, 以期促进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发挥其设立作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建议,完善措施

参考文献

[1]王晓, 任文松.民事检察建议的问题分析与完善路径[J].河南社会科学, 2015, 23 (1) .

篇4: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现实价值;实践困境;立法完善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享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法院备案。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修改后民诉法将再审检察建议的地位上升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但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适用标准、适用时限等都没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以及其法律监督效果造成了影响。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和司法依据

1.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概念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确实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民事建议,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法律文书。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根据法律原则与立法精神,对实现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创新与探索。

2.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依据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013年9月23日开始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3.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从而启动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一种监督方式。从再审检察建议的行使方式上可以看出,归其本质,再审检察建议只是一种建议,是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的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这种情况下,再审检察建议就存在被采纳或者不被采纳的可能,从而影响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与执行力。对此,有学者表示应当赋予再审检察效力刚性的约束力。此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公权力的性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权是中国检察权中特有的一个功能性权利,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之一,是法律监督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当然手段,是民事检察权的当然内涵。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检察建议的效力及法院处理检察建议的程序还没有规定。虽然现行立法已经承认再审检察建议在法律上的地位,但在实践中仍然面临各种问题。

1.法律规范过于笼统

在全国范围内来看,再审检察建议操作规则各地不统一、操作程序不规范等运行混乱问题比较突出。就人民法院方面而言,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反馈没有或者不重视、不遵守相应的程序规则。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对检察院制发的再审检察建议的反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是否融洽,有些法院甚至对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二是很多人民法院在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时不重视,随意性很大,不能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给检察机关后续工作的开展制造了阻碍。

2.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运行面临制度性障碍

再审裁定或驳回再审通知书不是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按照该规定,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裁定或者驳回再审通知书作为一个程序性的裁定或通知,并不是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仍然可以针对其提出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3.缺乏具体的适用流程

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就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实践操作中各地检察院也是千差万别。例如,受案部门有规定为立案庭的,也有规定为审监庭的;审理时限有规定1个月的,也有规定3个月的。这些在程序方面存在的混乱有悖于程序统一、规范的司法要求。

4.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不高

再审检察建议这项法律监督方式在实施的一年多里,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同级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拒不采纳或不予理睬或立案后消极处理,其实际运作效果不佳,使检察院处于被动状态。重要原因在于再审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保障机制。修正后的民诉法仅规定了何种情况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方式和提出程序以及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决定是否再审的反馈方式、应当再审而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制约机制等问题均未予以明确。

三、完善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向

1.明确赋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力

新民事诉讼法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确定为一种正式的审判监督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监督模式,如果不从法律上明确赋予其必要的强制力,那么再审检察建议是否会被采纳则完全取决于被建议机关的主观意见,被建议机关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纳,这便导致了“再审检察建议”形同虚设,达不到法律监督的效果。因此,要保证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能够实现其预期的目的,保障法律高效准确的实施,应当从法律上赋予其必要的强制力。

2.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提高法律监督水平

无论是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再审,还是进入再审但检察机关仍认为存有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抗诉,以弥补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偏“软”的缺点。所以,再審检察建议是有刚性的抗诉手段作后盾的,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一权力的时候,并不必要有什么顾虑,也完全不用担心再审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被虚化。

3.完善检察建议书的制发程序

篇5:再审检察建议书

章立英

上传时间:2004-8-6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尽管这种监督方式目前还法无明文规定,尚处探索之中,检、法两家对此褒贬不一,但实践证明,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它与抗诉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本文拟对这种做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理论根源

2001年9月高检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在“规则”中增加了检察建议的内容,其中四十七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具体规定。在2001年9月高院下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同时高检民行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完善民行检察在于修改立法》讲话中提出的要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要以类似于“再审决定”的形式取代现行的抗诉,在强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案,解决再审案件同级审,从根本解决“周期长”“改判难”的问题。以上规定和讲话,可视为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依据。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所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受阻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会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他与抗诉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审检察建议有抗诉权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更有其独到之处。

(1)、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

现行法律对民行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抗诉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再审检察建议,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

在办案实践中对民行判决、裁定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需轻易抗诉,可通过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行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检察机关一般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经确认属实的,可运用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 1

正错误调解。

(3)、可以促进检、法两家的协调

再审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适用时能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搞好检察建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实现再审检察建议在审判实践中的“软着陆”,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走上一条良性互动的轨道。同时采信再审检察建议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的过滤机制,在很大程度上阻断了检察机关抗诉的适用,审判机关变被动为主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特点

1、适用的全面性。

再审检察建议能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2、操作的灵活性。

再审检察建议能使民行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结构转变,从而使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更多的案件由基层直接消化解决,能强化下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权。另外,它的操作形式灵活还表现在对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个案所作出的检察建议,如果法院因主观原因不愿接受并启动再审程序的,下级检察机关仍可使用抗诉权,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

3、处理的高效性。

再审检察建议避免了抗诉繁琐的程序,能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成本,其以短、平、快的特色得到检察院的普遍采用。运用时,只要同级的检、法两院协商一致,对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检察机关只要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同级法院便可启动再审程序,时间短、程序简化,能及时保护涉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提高办案效率,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三)、对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操作中的几点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当运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开展民行工作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毕竟未经立法认可,缺乏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仍处于一种探索状态,若运用不当,不但未能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且将有损检察机关形象,需要在实践操作中把握一定的原则。

(1)、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达成共识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已适应了检察院运用抗诉这一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做法,但现在检察院提出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补充,法院就会出现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形。因此作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一定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争取在执法思想上求同存异,并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人民法院统一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作用,力争与人民法院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2)、统一和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条件、程序

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须有理可据,切实可行,有问题所在,内容言简意赅,要用精炼、准确的语言,针对性强,能恰好地反映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时从原则上可规定为符合抗诉条件,经与人民法院协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标的小、社会影响小,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虽符合抗诉条件,但如通过抗诉途径解决,因诉讼周期太长、成本太高,会影响诉讼实际效果的案件;原审法院愿意再审,且由法院自行再审效果更好的案件;经审查确有错误,但依照有关法律不能经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案件等。在适用程序上,一是要办案程序规范化,办案中应经立案、阅卷、调查、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后形成;二是要送达程序化;三要附卷存查等主要内容。在内部管理中,把检察建议被采纳率作为评价民行抗诉工作的一项内容。

(3)、建立反馈和跟踪制度,切实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的督促落实

对于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民行部门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如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中的事实、证据等提出异议的,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避免错发,达不到预期效果。同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民行部门应及时向本院领导及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备案,以便检察长发现本院或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当时,能及时责令撤销,并及时通知法院,避免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4)、建议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把再审检察建议纳入法律监督手段

篇6:检察权与民事再审抗诉监督

最近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引起了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大家展开了热烈的探讨,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有悖法理,妨害了司法独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应当予以削弱乃至取消;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判,不会破坏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会损害法院的独审权,而是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法院或法官不得拒绝监督,那么,谁是谁非t我国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如何定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否需要修改、完善或予以废除,本文在此仅作简陋思考。

一、我国检察权的来源及定位思考

从检察制度的发展来看,检察机关以及检察体制是为代表国王及后来的国家利益检诉犯罪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法国在12世纪末有了“国王代理人”,主要代理国王在各地提起民事诉讼。到16世纪,法国才明文规定检察官制度,并规定了上下级的权属关系。英国的检察制度主要起源于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和担任王室法律顾问的国王律师。1461年,国王律师改名为英国检察长,后又设副检察长,形成了英国的检察制度。从世界各国检察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检察官是从代理国王参与民事诉讼,继而发展到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负责侦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诉讼走上历史舞台的。检察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符合近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国家追诉的客观需要,符合国家打击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巩固政权的要求。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检察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带有强烈地国家主动追究的特性,具有的行政机关特点。

从现代各国司法制度的设计来看,检察机关基本上也是作为国家公诉机关而存在的,以代表国家对犯罪提起公诉为首要任务;在权力配置上,法律也都根据公诉的需要而赋予检察机关各种特定的职能,主要围绕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起诉、支持公诉等需要,以便能正常地完成国家的公诉使命。从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来看,他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力的程序和方式,公诉职能是其基本的职能。

从检察权的本质来看,检察权的.基本职能是公诉,基本任务是代表追诉犯罪,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司法机关并举出证据证实犯罪。在公诉活动中,检察机关各项权能的运作不同于法院审判权的运作,公诉机关与被追诉方是对立冲突的?从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来看,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检察机关上下级形成一个整体,下级检察机关及检察官要服从上级检察机关及检察官,检察官本身并不象法官那样对案件处理享有独立性,因此,检察权在本质属性上仍属于行政权。

当然,由于检察权的行使涉及到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民主权利,检察权的行使带有不同于一般行政权的特殊性,检察官依照法律来审查办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职务保障,检察权在运行时带有部分司法的特征,但并不能改变检察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属性,检察权的运行有其内在的规律要求。

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的人民民检察制度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特别是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理论,吸收了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发展建立起来的,在以前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在中央集权相对集中的情况下,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社会群体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国家立法注重对个体权利的保障,程序公正和程序正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置疑。从检察制度建立、发展到二十年前的恢复重建来看,它的职能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必须根据社会的发展和环境的变化及时考虑检察职能的调整问题。

二、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及运作要求

什么是司法权t这一问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答案。在宪政体制下,司法是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第三种国家权力。与立法权和行政权相比,司法权的功能在于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并通过将一般的法律规则适用到个案之中,解决业已发生

篇7: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制度的再思考

在民诉法第189条中,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和情形,大家有时间可以下去看一下,我就不再展示这些条款了。它们可以归类为一下四点:next》》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Next》》 而我们今天要讲述的内容是检察院的抗诉提起再审制度。

首先,我们先来认识一下,什么是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制度。

•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

进行法律监督。具体到对民事审判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Next》》

其次,是有关保留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我认为保留检察院抗诉引起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的规定,符合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的。原因有两点:

1、目前我国法官总体素质不高,在裁判不公现象以及错案在客观上仍然存在的情况下,保留

检察院的抗诉权能够对法院起到监督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是明智的选择。

2、保留民事案件中检察院的抗诉权,有助于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由于多种原因,不敢或不愿

启动错案追究程序的情形,减少错案的发生。现实中,即使是民事案件,也会存在一方当事人相对弱势,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帮助他们推翻生效的错误判决。

而就目前而言,干扰司法公正的因素并不是来源于检察院的错案监督,而是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司法活动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较为严重,尤其在偏远的基层法院更是如此。第二,法官素质不高,不能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容易受外界影响。第三,司法腐败也是影响公正审判的关键因素。第四,审判工作管理行政化,法官工作容易受上级领导“指示”、“批示”的干扰。第五,司法物质保障不力,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很容易导致法官不能认真查清案件事实。下面请***为大家讲述一下民事抗诉案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Next》》

在民事抗诉案件审理中,主要存在一下4个问题:

(一)民事抗诉书是否应送达当事人。

(二)申请抗诉时间不受限制。

(三)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有待规范。

(四)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职权尚需厘清。

Next》》

在第一个问题中,民事诉讼法并未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是否应当送达再审案件当事人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有些人认为民事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引起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法律文书,检察院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民事抗诉书无需送达当事人。另外一些人认为如果不向当事人送达民事抗诉书,则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查明的事实、抗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据一无所知,影响庭审程序,民事抗诉书应送达当事人。Next》》

第二个问题是有关申请抗诉时间不受限制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但对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是否在二年内提出未明文规定。实践中,有的检察院并未参照最高法院

纪要精神处理,仍对部分生效已超过2年的裁判提起抗诉,不利于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Next》》

第三个问题是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行为有待规范,《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未将检察院调取的证据作为法定来源,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对“新的证据”和法院依照职权调取证据作出明确界定,而检察院调查取证行为却不受上述限制。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都存在很大争议。到再审审理阶段,如何看待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问题往往成为焦点。Next》》

第四个问题是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职权尚需厘清。《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对于如何出席庭审、履行何种监督职责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检察人员参与庭审全过程,甚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的虽然参加庭审,但只对庭审过程实施监督,不参加当事人的辩论;有的则在案件进入再审后直接退出审判程序。

下面有请***为大家讲解如何解决这些问题。Next》》

抗诉案件审查、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归结起来主要是因为对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定位不够明晰,认识存在模糊所致。对此一方面应尊重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的公权主体性质,另一方面应坚持民事诉讼是双方当事人权益争执的立场,确保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具体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关于民事抗诉书是否送达当事人,我们认为民事抗诉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民事抗诉书如不送达给当事人,将影响诉讼效率,还会损害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并非是因主动监督所致,而是当事人向其提出申诉后引起。审判实践中,常常是申诉人了解抗诉书的内容,而其他当事人(被申诉人)根本不知人民检察院已经对案件提出抗诉。这使得被申诉方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庭上常常情绪对立,从而损害了司法公正。民事抗诉书送达给当事人,有利于贯彻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二:关于抗诉时效,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时间如果不加限制,很可能会成为一些当事人规避申请再审时限制度的工具,同时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也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由此形成的社会秩序造成影响。为此,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当事人应当自裁判生效后二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二年后提出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再提起抗诉。

三:关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为利于检察机关正常履行抗诉职权,检察机关应拥有一定的民事调查取证权,但一般限于以下三种情形,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情形时,一般应在庭审中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由其自行决定是否向法庭提交并交由对方质证,如果申请人不愿意作为己方证据提供的,则不予审理。四:关于出席庭审的检察人员职权,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审判,而不是为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检察机关一般不应过度介入庭审过程。但检察机关出庭人员如果只宣读抗诉书,而不参与其他庭审活动,抗诉效果又无法得到保证。为此,笔者认为较妥做法应当是:出席庭审的检察人员除宣读抗诉书外,不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可以发表出庭意见。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如对检察人员有过激言论的,审判人员应予以制止。这种做法既保障了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又兼顾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问题,实践证明是可行的。

下面有请***为大家谈一下我们对改革我过民事再审程序的构想

Next》》

我们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

第一是对提起再审的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从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的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Next》》

第二是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的质量和效果;申诉的内容包括不服的生效裁判的文号、终审法院的名称、申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的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法院审理申诉的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的不良后果。Next》》

第三是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Next》》

篇8: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定位与完善

(一) 民事检察建议的立法变迁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比较普遍的一种工作方式, 但其运用到民事检察监督之中却是近些年的事情。最初检察建议更多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监督方式, 随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 在有关司法解释及地方性立法中, 越来越多地被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种方式, 逐渐成为民事再审抗诉的替代方式, 即“再审检察建议”。最早规定检察建议的是2001年9月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和最高院11月印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17条, 虽未明确检察建议的具体内涵, 但却认可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之后再审检察建议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摸索着前进, 至20O9年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随着检察建议的广泛运用, 入法已成为理论与实务界的共识。

(二)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定位

最初关于检察建议与检察监督的关系有三种观点:一是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 其是检察监督职能在实践中衍生的非诉讼的方式;二是检察建议具有法律监督的内容, 但不具有其形式, 是内容与形式的背离;三是二者的本质内涵不同, 将检察建议权作为检察监督权的表现, 有肆意扩张权力之嫌。现在已基本达成共识, 检察建议是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 体现了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延伸和辐射, 是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手段, 检察建议的实质是法律监督权构成要素之一的“督促纠正”在权力行使方式上的重要体现。检察建议在类型上主要分为两大类, 即参与综合治理类和实现诉讼监督类, 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与抗诉相配合的个案监督机制, 自然属于法律监督类型。

二、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监督实践中的作用

(一) 拓宽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 健全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长期的实践中, 检察监督原则受到了两步骤的狭窄化解释, 第一步骤将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兑换成了抗诉制度, 第二步骤则将抗诉制度限定在审判监督程序范围之内。检察建议的增设既能改变检察监督手段单一的现状, 增强民事法律监督的多样性, 使得民事检察监督更能有效的实现。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两种措施, 民事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在适用范围上互为补充, 在手段上交替使用, 优势互补, 使得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由维持了了几十年的单元结构走向二元甚至多元结构。

(二) 提高再审检察监督的效率

首先, 民事抗诉程序环节众多, 从受理申诉到抗诉一般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 其成本高、效率低的缺点, 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检察建议简化程序, 缩短办案周期, 能够及时解决纠纷, 将矛盾消化在基层。

其次, 由于抗诉制度设计上的不足, 导致抗诉权呈现“倒三角”的失衡结构。抗诉权的上移使得上级检察院办案力量严重不足, 难免出现案件积压的现象, 严重影响了民事检察效率。同时, 同级检察机关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调查要比上级检察机关来的方便、迅捷, 更易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三) 有利于检法之间的协作

抗诉是一种硬性的启动再审程序的监督方式, 人民法院须无条件启动再审程序, 一定程度上对审判独立原则有所干预, 法院一般也难以接受, 加之牵涉到责任追究的问题, 容易造成检法两家对立。检察建议作为一种柔性的监督方式, 本意就在于充分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 以“提醒”的方式引发对方的自觉行动, 而不是包办代替。检察建议的内容对被建议对象来说, 并不具有必然的服从或接受的强制性, 充分尊重了人民法院审判主体的地位, 相比而言, 人民法院也更易于接受。

(四)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有利于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更大化的统一

首先, 抗诉制度的特点就是“上抗下”, 抗诉权向上集中呈现“倒三角”的结构, 上级法院的负担加重的同时, 基层检察院却被排除在外。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使部分案件回流至下级法院, 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 也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 促使“倒三角”型到“正金字塔”型的良性转变。其次, 由于效率大大提高, 减少了当事人诉累, 使司法公正的效果在短时间、低成本、少付出的情况下得以彰显, 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且增进了当事人及社会对法律的信仰, 对司法机关的信赖。

三、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 立法粗疏, 缺乏程序保障

新法第208-210条对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适用情形相应进行规定, 但是条文内容较为概括和粗疏, 对检察建议的概念、适用对象、具体内容、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最基本的要素都未进行规定。这种以实验性尝试为起源的制度不再是程序外的监督机制, 而成为具有法典位阶的法定型程序制度, 程序性要素的缺位, 必然导致操作性的匮乏, 易造成实务操作过程中的混乱和不统一。

因此, 必须建立完善的程序机制, 保障实践中的操作。笔者建议, 在对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审批等程序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的同时, 也需要在检察系统内部尽快制定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操作规范, 对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内容、形式、格式等进行统一规定, 规范再审检察建议的提起、审批、备案、督促等程序, 使得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制度化。

(二) 检察建议质量不高

目前, 检察机关对于制发检察建议还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 只是规定应当加强检察建议的分类统计, 并且将这一考核内容宽泛地定位“定期对发送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由于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 一些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缺乏足够的重视, 在制作前不作认真调查研究, 制作时也较为轻率。实践中, 建议书制作不规范问题比较突出, 这必然影响其采纳率, 法律效果大打折扣。

依此, 必须规范检察建议书的制发, 提高检察建议质量。首先, 规范检察建议书的内容。检察建议的书的内容应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 内容具体明确, 应包含再审理由及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声明、法院回复期限等。其次, 统一检察建议书的格式。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制发, 注明援引依据、回复期限、制发单位及联系方式等等, 加盖检察院的公章。另外, 完善检察建议书的审批程序。尽管检察建议的提出主体是检察机关, 但实际上的执行者却是检察官, 因此检察建议必须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 加强内部控制, 防止权力寻租。

(三) 检法协商不到位

再审检察建议是否被采纳的关键一步就是检法两家的协商。实务中, 有的地方检察院制发前不与法院沟通, 直接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怎会轻易否定自己所作出的裁判, 对于迳行提出的再审建议, 往往是被束之高阁。此外, 在制发检察建议后, 检察机关的工作也不到位, 没有展开后续的跟踪回馈制度来督促再审建议的落实。

首先, 检察机关针对个案再审的检察建议, 制发之前必须先与人民法院沟通, 双方达成共识, 有针对性地发出检察建议。其次需建立跟踪反馈机制, 加大法检两家的沟通力度, 正确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再审检察建议制发以后, 检察机关应主动了解情况, 督促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回复。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 应记录再审判决时间和判决结果;对人民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回复或决定不予采纳的, 如有必要, 也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四) 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不妥

依据新民诉法第209条规定, 当事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 只能先向人民法院申诉, 只有在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作出裁定, 以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 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简言之, 将人民法院的救济程序作为申请检察机关救济的前置程序, 这虽然可以解决实践中两家重复劳动的不必要, 但是缺乏法理基础以及削弱了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在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之间并不存在审级关系, 对于当事人而言, 这是两种并行的司法救济权, 当事人可基于程序选择权进行自主选择。

笔者建议取消这一前置程序,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摘要: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新方式, 使其成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之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在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也存在法律依据匮乏、操作不规范、质量不高等问题。

关键词:再审检察建议,民事再审监督,民事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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