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关键词:

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共14篇)

篇1: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诉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或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者不列被上诉人):

_______________上诉人因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字第_____号刑事判决(或裁定),现提出上诉,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范文《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篇2: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对方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 、住址。

申诉人×××因××××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19××年×月×日×× 字第××号刑(民)事判决,提出申诉。

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

__________ ________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盖章)

篇3: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上诉起源于西方近代刑事诉讼的上诉不加刑, 是为了保障人权而诞生的。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前, 西方一直是一审终审。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 社会刑事案件增多, 继续坚持“一事不再理”必然损害资产阶级极力推崇的人权保障至上理念, 因此必须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有所突破, 设立上诉制度予以救济。但这种救济程序必然破坏法律的稳定性, 并可能剥夺被告人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获得的既得利益, 为了调和上诉制度带来的法律的稳定性和真实性的冲突和摩擦, 上诉不加刑制度即应运而生, 并在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古老原则, 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已近二百年,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该原则才有几十年的历史。我国古代就有上诉制度, 但一直没有上诉不加刑原则, 直到1979年文革结束后, 国家立法机关在1963年《刑事诉讼法 (初稿) 》的基础上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 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许多反映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要求的新内容, 其中包括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被正式确立为上诉程序的一项诉讼原则。

二、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及其弊端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 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由于此规定过于抽象、原则, 不够具体, 缺乏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称《解释》) 第257条对这一原则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解释。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7条, 2008年5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罪名后等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再次对上诉不加刑进行了明确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对上诉不加刑作了全面系统的解释, 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但也存在严重的缺陷, 主要体现在《解释》第257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 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 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 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 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它一方面在明确设立了上诉不加刑, 另一方面又借发回重申或再审进行的变相加刑。这两种变相加刑, 虽然从表面上看, 由于它们并没有在二审的过程中直接加重上诉的刑罚而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 但是实质上都是二审为了实现加刑的目的而迂回周转产生的。其结果不仅使被告人在基于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信赖而无所担忧的提起上诉后实际遭受了重罚, 而且也确实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的立法承诺。这一结果自然与刑事诉讼法确立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对上诉人更为不利, 可能会增加讼累、转嫁过错责任, 有损司法声誉。

三、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建议

首先, 被告人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而检察机关未抗诉或自诉人未上诉的案件, 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刑罚;上诉后发回重审的, 重审判决不得重于原审判决。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目的, 是为了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和获得对被告人有利的结果。刑事诉讼法设置上诉审的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救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有利于被告人的特设原则, 如果不能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则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 在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 (或自诉人未上诉) 的案件中, 上诉不加刑原则应自然延伸到发回重审的过程之中, 这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全面认识和进一步深化, 体现了法的基本精神, 也与立法者设立此原则的初衷相一致。

其次, 取消以证据不足为由的发回重审。由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 因此, 探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是通过现有的证据去再现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或案件发生的过程。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审判人员判别思维方式的差异性, 想要完整地再现所有案件的客观事实是不切实际的。依据现代证明责任的规则, 当案件处于真伪不明时, 法院应依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 而无权对此拒绝审判。诉讼活动不是一个认知过程, 而应是一个证明过程。因此, 从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出发, 二审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 应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或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最后, 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除非结果对被告人有利。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 笔者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明确否定。人民法院为了追求实体公正, 体现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的原则, 就可以绕过上诉不加刑原则, 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这不符合国际通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也违反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摘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通用的原则, 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被称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任何制度都是有利弊之分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也不例外。本文将着重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利弊之分, 并提出改进的意见, 使其加以完善。

篇4: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摘 要:刑事裁判文书的受众对象不仅仅是当事人,现如今一般群众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可以查阅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作为刑事裁判文书的灵魂,是当事人和群众了解法官内心裁判形成过程的途径,是刑罚基本功能实现的有效渠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刑事裁判文书不说理少说理乱说理、说理繁简失当的乱象,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如何才能整治这种乱象,寻回刑事裁判文书丢失的灵魂,本文提出从激励机制和刚性机制来提高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关键词: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激励机制;刚性机制

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概述

(一)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概念、内容及标准

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是法院以审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法理,分析认定案件的性质,阐述处理案件的具体意见和理由,并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进行评判的过程。[1]刑事裁判文书其说理的内容包括:①定性论证:根据查明的事实,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触犯何种罪名;②量刑论证:在定性的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量刑情节(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处罚等)进行分析;③总结性意见和对控辩双方不同意见的采纳说明:一方面对全案的处理提出总结性意见,另一方面对公诉人的指控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进行充分说明;④法律条文的引用: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事裁判文书必须引用定罪、量刑的条文,做到“全面引用、规范引用和准确引用”。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意义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要求司法审判中要加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刑事裁判文书作为裁判文书中重要的一种,加强其说理性,对于实现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笔者对某基层法院2015年1-5月一审生效刑事判决书进行随机抽样50件,经过分析发现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以下一些问题:

1.说理不充分,又称“不说理”

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一句“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阐述。甚至对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采信问题,裁判文书中体现的也仅仅是单薄的分析“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或者“该证据不予认定”。

2.说理不透彻,又称“少说理”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法官对新类型的案件无法把握时,往往避重就轻,有选择地说理,对自己能够肯定的多说理,对自己有疑惑的少说理甚至不说理。

3.说理没有逻辑性,缺乏推理和论证,也称“乱说理”

逻辑严谨性,是判断一份裁判文书优劣的重要指标。实践中,部分裁判文书前言不搭后语,二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却被强行地关联,无丝毫的逻辑性可言。且问,一份连法官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的裁判文书如何让受众信服?

4.繁简处理不当

一些裁判文书在说理时,该详不详,当略不略,繁简不当。比如,有些文书中,对双方无争议之处,仍事无巨细地详列事实和证据,导致裁判文书重复冗长;对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认定、法条理解却又一笔带过,只写明是否采纳,根本未进行说理分析。裁判文书说理未根据需要进行剪裁,主次不分明。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乱象的原因分析

1.历史文化传统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与被告人的身份地位悬殊沿袭了封建社会的风格。传统的实体轻程序法律思维在有些法院、法官中仍然存在,导致部分法官认为只要确保结果公正,程序无关紧要,至于是否说理、说理详细与否更是法官自由掌握之事,“讲理不够”甚至“不讲理”由此而来。

2.法官个人素质

由于历史政策、招录法官办法、培训制度等各方面因素,有些法官刑法法学理论功底欠缺,加之办案压力大,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抱着“多说多错,少说少错、不说不错”的心理,不敢讲理“应运而生”。

3.社会舆论强势

因说理不恰当的裁判文书更容易被当事人拿到媒体进行不当炒作,说理不夠充分、论证不够严谨的裁判文书,往往成为网友渲染司法不公的目标。这将直接打击法官的自信心,导致法官从自身利益出发,只追求裁判结果的合法合理,而不在说理上做过多推敲。

三、加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

(一)构建文书说理激励机制

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是指在裁判文书制作系统中,为促使制作主体法官完成裁判文书说理的工作,保证说理的质量与效果所建立的多元化、多层次的外部保障机制和约束方式。[2]

(1)建立职务终身制度、法官身份保障机制。法官一经任命,非正当弹劾程序不被免职;法官在任时非因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其职务资格不受强制性变动或调离,即法官“不可更换原则”。让法官不再在裁判文书说理上有后顾之忧,有理不敢说。

(2)建立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全面审理,运用自身的法学素养,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智慧结晶。

(3)完善奖惩机制,加大制作裁判文书的司法投入。法官进行裁判文书的制作不仅需要时间、精力,还需要司法经费保障。从客观上,应为法官进行裁判文书说理提供所需要的物质保障,以提高法官进行裁判说理的积极性。

(4)加大法官培训力度。“腹有诗书气自华”,只有法官自己心中有数,才能在裁判文书中用文字表达出来。要加大培训力度(尤其是刑事裁判文书写作、说理方面的培训)、注重调研,提升刑事法官的法学素养,获得和保持说理的独特风格。

(二)构建文书说理刚性机制

“有压力才有动力”,对于裁判文书说理出色的法官要激励,对裁判文书不说理少说理乱说理的现象也要有硬性规定,才能刚柔并济、恩威并施,助力刑事裁判文书寻回丢失的“21克”灵魂。

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改判发回的理由是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没有对说理进行要求。遇到说理不充分或者说理错误而审判结果正确的情形,二审法院多数是在说理部分予以更正。

构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激励机制和刚性机制,是为了让法官更好地行使审判权,从而遴选出更优秀的法官,更好地为人民司法。

参考文献:

[1]沈志先.《裁判文书制作》,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3页.

篇5:刑事上诉状

因涉嫌贪w犯罪于4月12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逮捕。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1月7日接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有贪w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上诉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所依法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量刑过重,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

理由如下:

一、本案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无论是公诉机关还是法院,均认定了上诉人构成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另一却未在量刑上对自首的情节充分考虑,判决的刑罚是有期徒刑中的最高刑,这显然不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

二、本案也存在多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这在侦查卷宗或法院庭审笔录均有据可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明显属于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自愿认罪的情节,在判决中未体现该情节的.酌情从轻,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

2、上诉人对犯罪所得积极退赃,没有造成国家财产的实际损失,依法办事应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主动投案自首,更说明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这种情况,依法应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备的从轻、减轻的情节,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篇6:无罪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xx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xx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开始只是丁 xx的一个司机,后被丁xx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从事的都是按照丁xx的指令做一些具体事务,包括文化公司对外招标的各种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晓,故上 诉人没有机会知道文化公司的资金运作状况。再者,上诉人原来没有从事过项目投资方面的工作,加上自身文化程度较低,也无能力判断文化公司是否投资该项目的 资金状况。但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xx号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明知被告人丁xx无履行能力,仍介绍被害人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合同履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占有施工企业的钱财。

上诉人虽然介绍了两家企家和文化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所收的这两家企业的合同履行金,均按照丁xx的指示,全部交给了丁xx本人或汇到了丁xx指定的帐户上。至今为止,上诉人为文化公司工作时垫付的各项费用6万多元(已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着落。客观地说,上诉人本人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何来占有受害企业钱财之谈,更谈不上主观上的占有。

综上所述,xx市人民法院(20xx)永刑初字第xx判决书针对上诉人而言,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有错必究的工作态度,给上诉人一个公平的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XX代理

律师:陈XX

xxxx年xx月xx日

篇7:抢劫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因涉嫌抢劫罪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xx)金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xx)金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涉嫌的罪名应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与抢劫罪在主观上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但是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令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特别是两罪在表现方式上,使用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表现为对人身和财产的双重威胁;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这样的暴力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

本案,上诉人***与其他被告人魏顺利、二星等人,在进入8819号房间前从王琳处得知被害人包放有几万元现金,其完全可以采取捆绑、暴力制服被害人的方式直接将被害人的包及现金、手机等财物全部取走,但事实并非如此,本案中被害人是陷入了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自知有愧,认为被告人受到耻辱而来找被害人算账的情况下,为了让事情尽快平息、解决,自愿拿出1万元钱,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意思自治,可以采取权益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不得已处分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本案,从主观上,上诉人并无当场取得财物的坚决性,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先是拿出被害人的银行卡让被害人去取钱,当被害人称卡内没钱时,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也仅是用语言和肢体姿势进行恐吓,虽然使用刀具,也仅是比划几下,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和伤害,也并未强烈要求被害人去取钱,被害人并非不能或不敢反抗,也不是因为受到了严重的暴力后无力反抗,被害人是在因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威胁下精神上受到了强制,内心产生了恐惧心理,才违背意愿将包内现金交出。

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持刀威胁刘文江,并对其进行殴打,该认定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物证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供述中,只有魏**提到打了被害人耳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抢劫罪的实施暴力部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对上诉人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篇8:刑事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探讨

一、量刑说理薄弱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从近年来公开的判决书看, 让公众叫好的少, 批评的多,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量刑裁判饱受争议、社会反响巨大的典型刑事案例, 这些案例充分暴露了量刑结论武断、量刑理由缺失的问题, 让公众对量刑公正产生怀疑。在传统定罪量刑一体化程序模式下, 法庭审理重定罪问题、轻量刑问题, 重事实认定, 轻理由说明, 导致判决论证说理欠缺, 判决书只是单纯的确认量刑事实而往往不说明理由。即使有的判决书注意到量刑理由的说明, 但也存在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如仅对判决的主刑部分的理由进行阐述, 忽视对附加刑的分析论证, 在涉及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中, 个案中为何最终选择并处罚金或选择没收财产, 以及罚金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 在许多刑事判决书中根本无法找到理由, 给人造成“罚多罚少法官一句话”的印象。又如, 在对适用缓刑的说理上, 法官往往直接以“认罪态度好, 有悔罪表现, 可以适用缓刑”作粗简的说明, 却不结合量刑证据对适用缓刑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证明。再如, 一些法官在判决书中往往只注重对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认定和分析, 很少甚至没有对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说明。有的判决书还存在语言使用过于感情化、援引法律不当等问题。上述问题的存在, 使裁判文书的量刑事实和量刑结果之间缺乏法律推理, 而许多案件特别是对一些争议较大的疑难和热点案件, 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只是简单地引用法律条文, 不阐明法律推理的具体过程, 令当事人对判决结果难以接受。

判决书量刑不说理, 既有法官对量刑说理不重视的主观方面原因, 也有司法制度不合理阻碍量刑说理的客观方面原因。从主观方面来看, 法官更重视定罪问题。由于传统法庭审理程序将定罪与量刑“合二为一”, 法官在审判中往往“重定罪、轻量刑”, 这种错误观念在制作判决书时表现为对量刑说理阐释不充分。从客观方面来看, 影响量刑说理的制度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证据制度不完善, 这是造成法官在判决制作过程中对证据分析、论证水平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了抗辩式诉讼模式, 但对保障该程序模式有效运行的证据制度却未加以完善, 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及证据运用的程序规则未给予充分关注, 导致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 往往只是将证据简单罗列在待证事实后面, 既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交待, 也不说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二是有些法官个人素质不高, 制约了量刑说理。制作判决书时, 要将法庭审理的结果用公众共识的话语, 并以较强的逻辑结构展现出来决非易事;而长期格式化写作的导向和习惯, 使法官满足于完备的形式而忽略判决书的内容, 使法官制作裁判时滋生不愿说理的惰性, 给提高判决书法理水平制造了障碍。三是法官不独立、判审分离也是导致量刑说理差强人意的重要原因。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法官将案件审理情况制作成审理报告, 判决结果交由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定夺, 而判决文书的制作却要由审判人员来完成。“如果论证的结果是如此, 但当地政府或院长要你作出另一种判决, 或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判, 那么法官就不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要对这样的判决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 只能是自欺欺人。”[2]

二、明确量刑说理的要求

理由是判决的灵魂, 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联系在一起的桥梁。阐述量刑理由必须以判决认定的事实为根据, 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绳, 为量刑裁判提供法理上和法律上的依据。量刑程序改革中,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一) 量刑理由的合法性

司法裁判的主要功能是通过适用法律规范来解决个案纠纷, 因此所有的判决都应当源于法律规范。就如柏拉图所认为的那样, “公正判决是完全超越个人之间的友谊或敌意之上, 而严格按照既定的标准判断何为正义的技艺”。[3]量刑说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表达自己裁判理由的过程, 法官不仅要在判决书中阐明裁判的结果是什么, 还要说明这种结论从何而来, 这一过程必须尊重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和已经系统化了的解释方法。量刑说理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无论是认定控辩双方的量刑事实和主张, 还是阐明自己的裁判理由, 既要符合实体法又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二) 量刑理由的合理性

量刑理由的“合理”包括合乎“法理”与“情理”。量刑理由要符合有关法理分析的内容。法理是法学家理性思考的结晶, 是法学家经过冷静、理性的思考而创造出来的符合法律逻辑的理论结晶, 它不是一般的理论, 而是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学说。[4]当具体案件中出现法条竞合或者司法解释前后不一致的情形, 当案件的量刑结果与公众的预期相差较远时, 法官应当运用法理将量刑理由分析清楚让公众信服, 使判决的制作不仅仅是一次裁判过程, 更成为一种传播法律精神的途径;量刑结论的论证要符合情理。情理产生于大众, 是大众情感的集中体现, 也是大众心理的体现。法官进行量刑裁判时, 以来源广泛、数目更多的量刑证据为依据, 对被告人进行个别化考察, 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量刑的情理。因此, 法官在说理时不能违背常识和情理, 保证论证通达情理, 达到相对普遍的可接受性。

(三) 量刑理由的公开性

1999年, 最高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 加强裁判文书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定, 增强判决的说理性, 同时公开裁判文书, 公开裁判理由, 增加所裁判案件的透明度, 确保司法的公正性。2005年底在成都举办的“司法透明国际研讨会”上提出裁判文书应当坚持“四公开”:诉讼程序公开, 诉辩意见公开, 举证、质证、认证内容公开, 裁判理由和裁判结论公开。司法实践中, 有的法官认为量刑是自己的事, 量刑理由无须向当事人表明, 因此往往在结案报告分析量刑理由, 在判决书中却含混带过。事实上, 量刑理由的公开不仅体现了裁判的公开性, 而且让那些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了解并理解裁判结论, 达到服判息诉的目的;同时还可以起到法律宣传和教育的作用, 社会中有类似情况的人可以从已经处理的案件中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得到何种处置;社会公众通过案例的比较研究, 也可以了解到国家司法权是否在法律和理性的范围内被运用、同等情况下的当事人是否得到同等待遇。因此, 法官应当公开量刑理由。

三、完善量刑说理的具体步骤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程序意见》, 以及全国各地法院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的工作实践, 为完善量刑说理提供了有利条件:一方面, 量刑实体规则精细化, 为法官量刑提供参考, 并有利于法官更好地论证量刑判决;另一方面, 量刑程序相对独立, 有利于法官充分调查量刑事实, 量刑说理的证据材料更加丰富, 法官的心证也更为明确。但是, 由于长期“估堆量刑”, 法官对量刑说理这一新的工作要求还不能完全适应, 因此应当在具体的步骤和方法上对量刑说理进行规范和指引。

(一) 明确量刑说理的要素

量刑理由应当包括: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3.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由此, 量刑说理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对量刑事实的认定及对量刑理由的说明, 还应当全面阐述控辩双方的量刑证据和主张, 尤其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不同意见和主张进行分析。在对量刑证据进行认定时, 要对证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一并进行分析;在论证量刑理由时, 既要充分论证适用主刑的理由, 也要说明为何适用附加刑的理由;不仅要说明具体刑罚情况, 对刑罚执行方法的选择及理由也要充分论述;在适用法律时, 要做到既全面又具体, 要穷尽到条、款、项、目, 达到“对号入座”, 既引用法律法规, 又引用相关司法解释, 并按照个案特点, 对引用的相关法律作出相应的解析。[5]

(二) 注重量刑说理的主次分明

量刑说理要注重全面性, 但也应结合个案情况,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做到繁简有别, 量刑内容详略得当。在认定量刑事实时, 一般来讲, 对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或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情节认定时应详细说明理由, 当合议庭不认可控方或辩方的量刑主张时, 也应重点说明理由。对事实清楚、控辩双方争议少的量刑情节则可以概述事实和证据, 简化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之间逻辑关系的论证。在阐明量刑结论时, 对于如何确定法定刑幅度, 如何根据犯罪构成的事实确定量刑基准, 如何根据各种量刑情节对量刑基准的调节确定宣告刑, 需要加以论证。

(三) 深化量刑说理与证据的结合

量刑说理应当围绕证据展开论理。证据是司法审判的基础, 是认定量刑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的形成要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为出发点, 全面、客观地反映庭审中的证据情况, 以此作为量刑裁判理由的基础和根据。在量刑说理中必须详细阐述对量刑证据的分析和判断, 尤其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 应当对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就此发表的意见进行分析, 对其要点之处应当有理有据地进行辩驳, 结合证据将量刑事实认定和推理的过程展现出来, 从而让控辩双方对法官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的客观性产生认同, 继而信服。

摘要:刑事裁判文书说理包括定罪说理与量刑说理。以往法院在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时, 往往只是单纯确认事实而不指出裁判理由, 即使有个别说明裁判理由的, 也是结合犯罪构成理论论证犯罪的定性问题, 而对量刑结果的产生不予释明, 这违背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在判决理由中明确产生量刑结果的各要素, 并充分运用证据对量刑理由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公开释明。

关键词:判决书,量刑,说理

参考文献

[1]傅达林.判决书出错有损法律尊严[J].中国改革, 2007 (6) :67.

[2]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 2001 (3) :12.

[3]柏拉图.柏拉图全集[M].王晓朝译.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163.

[4]杨海霞.判决书说理研究[J].法制与社会, 2007 (5) :227.

篇9: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关键词:刑事;辩护意见;裁判文书;说理

一、命题提出:辩护意见是来自被告人的呼唤

本文所称的辩护意见,仅指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为广义的辩护意见,非仅包括被告人辩解。针对不同的辩护意见形式,法院常采取不同的应对策略,并体现在裁判文书说理写作过程中。

(一)矛盾回避策略

即人民法院为回避矛盾、掩盖分歧,在裁判文书中不表述辩护意见,常见于争议敏感案件中,如涉诉信访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中。

(二)置之不理策略

仅在裁判文书中对辩护意见予以表述,但不作任何评析,原因在于该辩护意见系主要和实质的辩护意见,必须予以表述,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无法予以适当评析,故索性“置之不理”。

(三)错位论述策略

即辩护意见的表述和评析相互错位,即评析没有围绕表述的争议焦点进行,主要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或者“难言之隐”造成。

(四)针锋相对策略

表现为针锋相对、咄咄逼人、居高临下、强词夺理,主要原因是受到传统实质正义和陈旧办案思维的影响,重视判决结果,忽视说理过程。但是由于言语的激烈性和对抗性,可能有违法院中立裁判的原则。

(五)无为无错策略

原则是“不求无功,但求无过”,表现为套话、空话、废话连篇,对辩护意见的评析无所作为,以致评析徒有形式。

(六)法理情和合策略

对辩护意见的评析贯通法、理、情,并做到了很好地交合,做到了释法正确、说理透彻、合乎常情,是正确的应对之策。

二、现状检索: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的应答

近三年来,明溪法院共审理各类刑事案件487件,依法处理被告人776人,其中有辩护人的被告人283人,在判决书中表述和评析辩护意见的分别为187件286人和200件393人。从辩护意见的主要内容来看,作罪轻辩护居多,作无罪辩护较少。从辩护意见的表述和评析的方式来看,表述以概括归纳为主,全面反映较少;评析以笼统评析为主,且评析风格沿袭明显。不足之处:

(一)不尽表述

主要表现为:不完全表述、不规范表述、不合理表述,对主要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表述和评析,而仅用“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一笔带过。

(二)不当评析

主要存在评析较少,说理不够透彻;程式化严重,不敢突破现状等问题,如对辩护意见采纳与否说理不清,有的仅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以上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效果,不利于被告人的息诉服判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但其并非个案,也是当今刑事裁判文书写作的通病,亟需引起重视。

三、问题之源:辩护意见说理困境成因分析

(一)法官的主观因素

1.法官对于“错案追究制”的过分保守

由于对“错案”的认定标准模糊,法学界、社会公众甚至各地法院都看法不一,为求自保,法官在裁判文书的撰写中,显得格外小心,唯恐在论述中出现明显的错误判断,陷入错案的泥潭。

2.法官对于刑事裁判文书受众也就是公众法律能力的就低判断

“绝大多数法官把当事人以及普通民众作为自己判决书的预期受众。为确保裁判文书得到尽可能多的认同,法官往往会罗列法律规范和自己认定的法律事实,以避免“言多必失”在网上引来不必要的猜疑。

(二)外在因素影响

1.激励机制的欠缺

我国法官的任务仅仅是查明事实,选择适用法律,并保证事实与法律选择的正确性。哪怕你撰写了再好的判决书,对法官也没有太多的个人效用,不可能给法官个人带来更多的收益,无论是司法权力上的还是学术权力上的。”[1]

(三)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法官工作压力大,难以保证自己有充裕的时间对自己的每一份刑事裁判文书进行深入细致的说理。

四、寄语未来:对裁判文书说理的建议

(一)裁判文书说理方式

1.修辞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的过程,本质上是对语言文字的运用,需要运用到修辞的手法和技巧。修辞“作为一种说服的艺术,它可以弥补形式逻辑证论之不足,可以增强法律解释的合理性,因此,修辞论证是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得以兼顾,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的重要方法”。使得判决更具可接受性。最后,修辞说理应当结合法理情和合策略,以使判决“做到法理、情理、事理和文理的‘四理并茂’”。[2]

2.证据说理

证据是裁判文书说理的重要依据,裁判文书说理必须围绕证据展开说理,并在说理过程中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评析。裁判文书说理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庭审中的举证、质证以及法院认证的情况,以此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事实基础,从而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法院基于该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其后的说理产生信服。

3.方法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还应当讲究适当的方法,同时可以综合案情,进行个性说理。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当慎用概括,要逐一予以表述。在裁判文书说理过程中可以使用多种证明方法,要善于从案件本身挖掘证明材料,只要是对案件审理和文书说理有帮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裁判中立原则的都可以引用。

(二)构建裁判文书说理质量保证体系

1.培养高素质的法官群体,推动裁判文书的说理写作

为提高裁判文书说理写作的水平,需要改良现行的法官培养机制,制定裁判文书质量评判标准,建立以加强说理为核心的裁判文书奖惩制度,以期在制度的激励下,提升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

2.加强对庭审程序的引导,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法庭审理阶段必须坚持庭审公开和法官中立,并加强对诉讼程序的引导,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构建全方位的司法公开体系,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构建全方位的司法公开体系,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以此推动文书说理的写作和促进司法能力的提升。

参考文献:

[1]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3).

[2]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14.

作者简介:

伊世杰,男,1982年生,毕业于福州大学法律专业,2009年9月起至今在明溪县人民法院工作。

篇10:刑事上诉状案例

上诉人因盗窃一案,不服××市××区 人民法院19××年×月×日(××)刑普判字第××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 和上诉请求:

上诉人于19××年×月×日盗窃了林××自行车一辆,卖给×××,得人民 币100元。

当被公安机关发觉后,上诉人立即坦白交代,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

在审讯中 ,××法院审判员张××再三追逼,说我是个惯犯,决不只盗窃一辆自行车,一定还有很多 ,如不交代,就要从严判处;如果彻底交代,保证从宽处理、不判刑或者只判很轻的刑。

为 了争取“坦白从宽”,我就捏造事实,说从19××年×月到19××年×月一共盗窃了11辆自 行车。

谁知这一“交代”,不但得不到宽大,反而以此为根据(判决书上说我供认不讳,罪 行严重)判处徒刑。

我所坦白的那10辆自行车全是假的,根本没有的事;只有盗窃林× ×的那一辆才是真的,一被发觉,我即坦白认罪,并积极退款。

根据党的政策,我是符合“ 坦白从宽”的条件的。

可是原审人民法院却判我10年徒刑,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 的,因此我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改判,给我以宽 大处理。

此 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

代书人:律师王××

19×× 年×月×日

附:

1.上诉状副本二份。

篇11:刑事上诉状「改判」

上诉人因抢劫一案,不服XX市第X人民法院(201X)东X法刑初字第5XX号刑事判决书,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对于该判决书判定上诉人xxx先生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上诉人不持异议。

二、上诉人不构成多次抢劫,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为多次抢劫,导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xxxz]8号,第三点: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本案中,第二宗抢劫和第三宗抢劫,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系开车流动连续抢劫,两宗抢劫仅隔十多分钟,基本在同一路段进行的抢劫,且在同一时间段内,均系201X年1X月1X日2X时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与“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的情形极为类似,“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理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因此,上诉人不构成多次抢劫,一审判决认定构成多次抢劫,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上诉人xxx先生并未参与201X年1X月X日晚的抢劫犯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xxx先生实施了该起抢劫,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根据公安机关提交贵院的证据显示,上诉人xxx先生201X年1X月X日晚并未到过XXX镇,而是一直呆在XX新城附近。因此,被告人xxx先生并未参与201X年1X月X日的抢劫犯罪。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交的下述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一卷)》中第30序号(93—103页)对B小姐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B小姐供述1X月X日晚参与抢劫的人员为C、D、E及B小姐等四人,xxx先生并未参与;

2、《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二卷)》中第15序号(42—48页)对C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中C供述1X月X日晚参与抢劫的人员为C、D、E及B小姐等四人,xxx先生并未参与;

3、《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三卷)》中第17序号中《关于F、G被抢劫案的破案报告书》中办案民警对参与1X月X日晚参与抢劫的人员的描述中确认上诉人xxx先生并未参与;

4、《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中第9页,上诉人xxx先生辩解自己并未参与1X月X日晚的抢劫犯罪。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先生参与了201X年1X月X日晚的抢劫案定案依据存在疑问。

1、被告人D供述和辩解否认201X年1X月X日参与了抢劫,其供述和辩解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xxx先生参与这次抢劫的依据。被告人D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第四次笔录以及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均否认参与了这次抢劫,辩解没有到过XXX镇。D在检察机关不承认参与了这次抢劫,并称不认识“E”。

2、被告人H多次稳定的供述不足以信。被告人H供述称B小姐参与了这次抢劫,但是一审法院查证认为B小姐没有参与这次抢劫。

3、被告人B小姐供述,先称参与了这次抢劫,后来又否认参与了这次抢劫,其供述极其不稳定,且一审法院查证认为B小姐没有参与这次抢劫,其供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xxx先生参与这次抢劫的依据。

4、被告人I供述,“他不知道“D”“C”“xxx”他们来之前做过什么事”,因此,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xxx先生参与了这次抢劫。

5、被害人的陈述中,两个被害人均辩认出被告人D、H,但是并没有辨认出有上诉人xxx先生。

四、上诉人xxx先生在201X年1X月1X日晚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中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上诉人xxx先生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xxx先生并未首先提起犯罪意图,xxx先生只是协助其他5人将受害人拉上车,在此过程中,xxx先生并未使用暴力加害受害人,根据《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xxx先生在本起犯罪中是从犯,请求贵院在量刑是予以考虑。

2、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xxx先生参与的一审法院查证的第三起抢劫犯罪,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xxx先生等人已经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没有完毕,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况,请求贵院在量刑是予以考虑。

五、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上诉人实施的第三起抢劫案属于犯罪未遂,且被上诉人不认可第一宗抢劫,那么不应该认定为多次抢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在第三宗抢劫实施抢劫过程中,上诉人xxx先生等已经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们实施犯罪的行为没有完毕。因此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应考虑与抢劫既遂区别对待,且上诉人不认可参与了第一宗抢劫,那么一审法院不宜认定多次抢劫,一审法院的判决量刑偏重。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先生没有参与1X月X日的抢劫犯罪,其次在参与1X月1X日的两起犯罪中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量刑偏重,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给予上诉人xxx先生从宽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篇12:刑事上诉状格式

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这是制作刑事上诉状的法律依据。

刑事上诉状由首部、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和尾部组成。

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是该文书的核心内容,亦可称为正文部分。

(一)首部

1.标题。

在文书上部正中写明“刑事上诉状”,比正文字体大一号。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自诉案件,提出上诉的一方当事人称为上诉人,对方当事人称为被上诉人,分别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工

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并在土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后面用括号注明其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如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一案有多名被告人的,未提出上诉的写为“原审被告人” 第二,公诉案件,只有L诉人,不能把人民检察院列为被上诉人。

上诉人的基本情况写法与自诉案件上诉人相同。

第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上诉人仍列自诉人或被告人,写明其基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写法与上诉人相同。

第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应把被告人列为上诉人,写明其基本情况;

下一栏写代为上诉人的基本情况,代为上诉人为律师的,只写其姓名、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法律职务;代为上诉人为近亲属的,

其基本情况写法与上诉人相同,并表明与被告人的关系。

3.上诉事由。

是一段承上启下的过渡性文字,在最高人民法院格式空白处,根据实际清况填写适当文字。

(二)上诉请求

即上诉人提出上诉所要达到的目的。

制作时应根据一审裁判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上诉请求。

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定罪量刑均持否定的态度,要求上诉审法院依法审理,进行改判,

则上诉请求可表述为:“请求撤销xxx人民法院xxx x年xx月xx日(xx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

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则上诉请求可表述为:“请求撤销xxx人民法院xxxx年xx月xx 日(XXX 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三)上诉理由

要围绕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分析论证,阐明上诉理由,以实现上诉请求。

通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是认定犯罪事实存在问题,上诉状首先要就犯罪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辩驳,以澄清事实,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

二是定性存在问题,上诉状要抓住定

性定罪方面存在的问题,以求定性准确,定罪恰当,罪刑相当。

三是量刑存在问题,比如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正确量刑,存在量刑畸重的现象,或者忽视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

上诉状就应针对量刑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阐明观点。

四是诉讼程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审判的,上诉理由就要阐明原审判决违反程序法之处。

制作上诉理由时要以精练的语言将一审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问题概括成几个观点,然后据理驳斥。

(四)尾部

包括以下内容:文书送达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名称;本诉状副本的份数;上诉人署名,并注明年月日。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上诉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限内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原审人

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

上诉人 一案,于 年 月 日收到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 字第 号刑事 ,现因不服该 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上 诉 理 由

此 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

年 月 日

【范例】季xx抢劫一案刑事上诉状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xx,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出生地xx省xx县,高中文化,xx县xx厂职工,原住xx省 xx县xx镇xx村x号,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上诉人因抢劫一案,于xxxx年xx月xx日收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x月xx日()x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x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月x x日(2001) x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死缓。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自首情节未加认定于法不合。

上诉人被公安机关询问,仅仅是因为上诉人在案前与被害人有联系,公安机关只是把上诉人叫去询问一些情况,并未掌握上诉人的犯罪罪行。

上诉人在被询问时当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主动交出劫得的手机、现金等物。

此种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应以自首论。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因身上携带有赃物,无法抵赖而被迫交代罪行,与事实不符。

公安机关不可能对询问对象搜身,如果不是上诉人主动供述罪行,公安机关怎么可能知道上诉人随身携带有赃款赃物了否定自首情节的存在,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

篇13: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保护人权是当代民主国家在法律和政治等方面关注的重大问题, 也是一个国家促进和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 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 因此, 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是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 平等地保护对立双方, 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 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忽视都是片面的, 不适当的。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经历了一个“权利漠视”、“诉讼地位确立”、“被害补偿”、“刑事和解”等不同阶段, 20世纪中期以来,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二战结束后, 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得到加强。1985年被害人保护的里程碑式的文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 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更加人性化、全面化、理性化。2004年, “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我国的宪法中。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 但仍存在诸多不足,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和实践中的许多误区, 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现实迫切需要之间还存在很大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保护、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方面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 诸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控告权、举报权、申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申请再审权, 等等, 但是如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做任何规定, 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 只能通过提请公诉机关行使上诉权, 但是是否上诉则由公诉机关决定;而公诉机关在行使上诉权时, 能否体现被害人的意愿, 则无从保障。可以说上诉权不仅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而且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否则,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反而有悖司法公平、公正, 不利于民主化、法制化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认为, 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 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 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主张。我从刑法学、社会学、法理学等多个角度入手, 综合运用文献研究、定性分析、个案研究、系统科学、经验总结等多种方法, 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但愿能为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有益的帮助。

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概述

案例:轰动全国孙伟铭醉酒驾车一案, 其行为构成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一审判决其死刑, 被告人孙伟铭提起上诉, 经过二审审理 (当然,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做出了解释, 认为其犯罪行为还不是那种非杀不可的案件;被告人孙伟铭及其家庭积极赔偿, 亦有悔罪表现, 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 改判无期徒刑, 即便如此, 也仍有很多老百姓认为孙伟铭罪该当死。如果判决结果恰恰相反, 一审判决孙伟铭无期徒刑 (或者10年有期徒刑) , 该案中的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 就依据现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抗诉, 由检察机关决定。那么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绕过检察机关这一环节, 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 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经被告人同意, 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 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 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 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没有上诉权的。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 仅仅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 却不享有直接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 被害人即使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 也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唯一的救济途径, 就是等待一生判决生效之后, 踏上漫漫申诉之路。 (1) 在现实生活当中, 这样的事件并不少见。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以说是一个备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热点焦点问题。否定者认为, 在一般情形下, 因为被害人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受传统思想意识的影响, 认为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 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在通常情形下, 会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上和直接的现实结果上理解法律, 所以被害人一般从心理上来讲, 常常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就必然会造成上诉案件数量增加, 必将对“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则形成直接的冲击, 甚至名存实亡。

我们认为, 上述观点和认识未免有些危人耸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全面的, 并且应当与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对应, 方能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衡性, 否则将会造成当事人各方诉讼权利的失衡。因此与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相一致,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样才能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处于对等的地位。当然, 现行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但是由于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性质、程度等方面存在不一致, 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同被害人相比较而言, 检察机关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结果的具体感受肯定不同;被害人虽然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取决于被害人, 检察机关一旦决定不抗诉, 被害人的请求就肯定不能通过抗诉的程序实现。否定者认为的另一个理由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我们认为该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否定者的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提出上诉, 就必然不会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法律民主性与公正、正义、公平性的实现, 应当平等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更应当平等地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因此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 (仅仅是可能) 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 而对被害人应该享有的刑事上诉权弃之不顾;更何况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本身已经存在自诉人提起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三、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产生及其演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 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不服, 曾经被赋予提起上诉的权利。1958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 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在“文革” (2) 中名存实亡, 实际上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一直没有被明文废止。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倒退, 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认识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可以说, 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 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 同时也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滥用起诉权和审判权。刑事公诉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在根本上也是对立的, 享有相同或相当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对双方的同等保护。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则, 但是就公诉案件被害人刑事上诉权的问题, 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此不论是有关国际人权法, 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 都做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对等的规定——只赋予被告人刑事案件的上诉权, 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则讳莫如深。

四、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 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 同样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当事人, 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相对应, 就是说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同等或对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 对被告人的保护基本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 但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 则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两者的诉讼权利并不对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亦赋予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 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 不管是否有充足的理由, 是否有确凿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 人民法院则在所不问, 均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赋予他们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只能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 依法享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见本文前述) , 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 那么被害人只有等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对于已经法律效力的裁判, 被害人则享有申诉权, 即被害人可以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诉, 如果申诉理由成立, 就启动再审程序, 按照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

(二) 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应该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也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相称, 也可以说与宪法、法律关于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的规定不相一致。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第一, 检察机关虽然在诉讼程序中, 通过法律赋予的公诉权利, 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被害人来行使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 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 但是检察机关一般来讲是从国家公权力和最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的, 并不能完全代表不同的被害人所追求和各自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 不能透视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个体权益。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机关所具有的抗诉权时, 也只有在一审裁判确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以及具有其他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时, 才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在实践中, 通过被害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少之又少。

第二,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 有悖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较, 本身即存在者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审终审制的现有条件下, 更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说,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不完整的, 是与全面保障人权宪法性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申诉权, 这就导致当被害人不能行使上诉权, 又不能通过提请抗诉行使上诉权时, 反而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 通过申诉权的行使, 从而启动法院的再审。如此反复曲折, 倒不如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来得更为痛快。也就是说, 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能否引起第二次审理, 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权, 已经生效的判决 (不论一审还是二审) 引起第二次审理, 则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决定权。现有法律如此的规定, 不得不使人感觉到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不赋予其上诉权, 而是仅具有提请抗诉权, 显然是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 第八十二规定“当事人”的含意时明确指出,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 被害人无疑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 被害人是否上诉显然不应依附于任何个人和组织, 更应不依附于公诉机关, 与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样, 是否上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 而不是取决于他人。因此上诉权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徒有虚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

第四,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失衡。上文已经明确, 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只能在收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检察院抗申请诉诉权。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他和加害人 (被告人) 是刑事上的对立方, 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 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 为什么唯独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 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 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更为不公平的事, 被告人仍有申诉的权利, 这与被害人具有申诉权是一致的, 反而更加突出了被害人寻求救济途径的狭窄, 更加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的失衡。

第五,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难以平衡被害人的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认为, 从“人是社会的人”的哲学观点出发, 被害人的权益依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只需将被害人的权益置于国家法律的庇护之下, 置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 在国家合法地实现了自己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前提下, 被害人的权益自然而然地就得到了全面的维护。但是, 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 “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 是一个恒久的课题”, 被害人的权益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其一, 根据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原理, 国家权力代表的只能是国家和社会整体普遍的利益与要求, 但整体并不代表个体的简单相加, 每一个独立的被害人作为特殊性的个体, 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显然会存在不同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倾向愈加明显, 被害人这种特殊性的诉讼权益日趋明显。其二,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 其代表的特征首先当然是国家公权力, 重点关注的也当然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 检察机关如此处理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公诉机关,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 往往特别注重考量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 却忽视甚至漠视了作为被害人的独立利益要求的特殊性。作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 与遭受侵害有切肤之痛的被害人相比, 在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感情方面不能感同身受, 也无法理解被害人作为独立个体的特殊性要求, 公诉人在代表公家机关行使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时, 往往难以也无暇相顾被害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法律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就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完善

我国曾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那么在今天以保护人权为宪法原则, 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 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上诉权, 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从立法方面来讲, 为了法律能公平地保护同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权利主体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2.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范围, 应是已经做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

3.被害人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上诉权滥用的情形, 为了节约诉讼资源, 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 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宜在被害人上诉立案阶段进行限制, 建议在二审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 比如, 如果被害人上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错误, 二审法院就可在进行书面审查后, 直接其上诉, 维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立案时的不受限制, 可能增加二审法院的困难, 但是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不予抗诉的决定权相比较, 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对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不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 而且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4.为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与被害人上诉的冲突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 导致二审程序的混乱, 在一审裁判宣判后, 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 仍可行使提请抗诉权 (如在被害人收到裁判书之日起的3日内) 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提请抗诉书的一定期限内 (比如3日内) , 就应将是否抗诉的决定书面告知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抗诉, 则被害人就不必再行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 则被害人自收到一审裁判之日起10内 (3) 提起上诉, 以避免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 损害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利后果的发生。

5.无论被害人自行上诉, 还是公诉机关进行抗诉, 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公开进行审理而不是采用书面审理, 公诉机关就应当出庭, 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职能, 而不是只有公诉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 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 而被害人自行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便不出庭支持公诉, 如此将与公诉机关的职权背道而驰, 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公诉机关便减轻自己的职责。

6.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上诉后, 原审人民法院及一审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 听取被害人的上诉意见, 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对事实清楚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原判没有错误, 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 驳回被害人的上诉。对于事实不清的, 可以开庭审理, 通过审理可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 应强调的是, 在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 公诉机关应承担起帮助和支持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 增加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应规定, 避免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的困窘, 不至于被害人不因经济原因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使。

六、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 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进一步推进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 所带来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不仅要重视, 还应加快立法和修订陈旧法律条文的进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如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显得与时代的节拍不相一致, 有些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 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 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 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 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摘要: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丰富的, 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并不完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作者认为, 要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 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 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上诉权,保护

参考文献

[1]田圣斌, 姜艳丽.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 VOL18, (4) , (总76) .

[2]宋建超.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2006-7-4.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7/04/210388.shtml。

篇14:刑事上诉状刑事诉讼文书

[关键词]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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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08,07:94-97.

作者简介

1张丽娜(1982年-)女,北京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在职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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