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共6篇)
篇1: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的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地等维护与修缮和环境卫生、交通、治安保卫、环境容貌等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城市住宅小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城改造区(片)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
《办法》发布前,已入住居民、暂不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搞好规划,创造条件,并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公寓、商住楼、写字楼、办公楼、别墅区及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组团等,亦应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纳入住宅小区建设规划。住宅小区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载明实行物业管理的意向。
第五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下设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物业管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各县级市(含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下同)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审核管理工作;
(三)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标、招聘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
(五)按权限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物业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初审管理工作;
(二)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三)参与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招标、招聘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五)协调本辖区内有关管理部门与住宅小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 房管、市政、园林、环卫、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对住宅小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事项进行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管委会
第七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召集首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称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委员数额,根据住宅小区规模大小确定,一般为11至15人,设主任1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副主任2人(由业主代表中产生)。
管委会每届任期为3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在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应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聘请工作人员1至3人,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其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
第八条 管委会为社团法人组织,依法登记备案,取得社团法人资格。
第九条 管委会全体会议应每季度召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住宅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由管委会组织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通过招标、招聘等形式确定本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并与其签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报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应包括管理项目、管理内容、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管理与服务质量、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三章 物业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和综合性服务。
物业管理单位是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以及与其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5人以上;
(三)有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申请物业管理单位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部门的批准成立文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四)资信证明;
(五)当地物业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持有市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外地和境外物业管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须经市物业主管部门审查登记。
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应在本细则发布后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业主入住前6个月,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也可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申请借用部分住宅小区管理基金。
在同等条件下,住宅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具有物业管理的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期间,应接受业主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向负责接收的管委会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民入住前6个月,按规定向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行前期管理的同时提出分期验收的申请。分期验收合格,其房屋及配套设施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和符合实行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可入住业主。
分期验收中,对按规则要求应配套建设的设施未全部建成的,应明确期限,逐步完善。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屋自入住之日起,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单位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保修金,1年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修缮,并由双方签定《住宅小区房屋回修与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业主
第二十一条 入住住宅小区的业主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用房屋原附属设施;装修房屋应符合有关规定。
(二)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公用院落、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砌煤池、建违法建筑;禁止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三)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禁止向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
(四)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严禁损坏、占用绿地。
(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垃圾,逐步实行袋装化;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和纸屑;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禁止违法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六)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传播淫秽物品;禁止使用高音喇叭,使用组合音响不得影响相邻关系;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
(七)不得在住宅小区内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非经批准,禁止载重车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内的城市道路除外)。
(八)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房屋、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暂住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九)不得开办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十)居民利用家庭住所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和业主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地设点从事经营服务活动,须征得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场所和道路两侧乱设摊点。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第二十二条 业主入住住宅小区前,须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已入住住宅小区未签订住宅小区入住合约的,应在本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一个月内补签入住合约。
第二十三条 入住合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户主及居住地点、面积;
(二)物业管理单位名称及其应提供的服务内容;
(三)业主使用住宅小区物业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五)业主对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权;
(六)住宅小区物业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以及预备金的缴纳;
(七)业主的义务;
(八)违反入住合约的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委托管理与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根据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实际内容,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住宅小区住户手册,住宅小区管理项目和标准等,方便业主,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按《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凡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委托管理事项,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应在接到物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一个月内与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签订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托管合同期限应与《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一致。对托管事项,应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国家、省或市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六条 对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除由委托人支付相应托管费用外,其托管房屋的管理费和修缮费,由产权人支付。四区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是:
(一)属国有直管房产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有关规定扣除应上缴部分后,剩余部分拨给区房产管理部门,其中10%留作管理费,90%定期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二)属单位自管房产的,由市房租汇缴中心每月将管理费的15%返还给产权单位,剩余部分全部划拨给物业管理单位;
(三)属私有房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收取委托管理费和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对未托管的房屋,只收取公用部位的管理费和修缮费。
各县级市内支付房产管理费、修缮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县级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凡已收取托管费用的房产及附属设施(包括各种管线),属自然损坏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并保证正常使用和安全;属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责任人自行维修或承担维修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合同终止或被解聘时,应将结转的房屋租金全部上缴所在区管委会代管,由住宅小区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接收使用。
第二十九条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统一代收。有关管理部门、单位可向其支付所收费用1%至3%的劳务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仍实行属地化管理。
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住宅小区日常安全巡逻纳入物业管理单位的公共服务范围。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住宅小区的日常治安保卫工作。物业管理单位应从住宅小区停车场、自行车棚看车费中提取净收入的30%交当地公安派出所,用于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公共服务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楼道、甬道、庭院、公厕及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二)按时登门为业主代收生活垃圾和营业性垃圾;
(三)负责住宅小区内花、草、树木和绿篱的修剪、补植、浇水、灭虫等;
(四)负责为业主代收水、电、供气、供热等费用。
(五)负责住宅小区日常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住宅小区实际需要和服务内容由所在管委会提出意见,经市和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物价部门批准。管委会应到物价部门申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仍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住宅小区内的业主提供专项和特约等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的基本价格,也可由双方议定。
专项和特约服务项目一般包括:代管房屋、代购(送)物品、代送(接)儿童、代送(护)病人、代雇(兼)保姆、代送报刊邮件等;修理车辆、水电设备、家用电器等;以及预约上门洗涤衣物、清扫室内卫生、粉刷、装修等。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收支情况,由物业管理单位每半年向管委会报告一次,每年向业主公布一次,并随时接受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以及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由管委会代收、代管的房屋租金,应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或移交,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六章 管理基金与管理用房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上全市住宅建设平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实际造价的3.6%的比例,向市或县级市物业管理部门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用于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为其他已建成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其中管理基金的30%,委托金融机构一次性贴息贷款给物业管理单位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该项贷款由物业管理单位分期偿还或在解除物业管理承包合同时,一次性退还。
管理基金在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报批时应缴纳50%,由市或县级市建设工程收费部门统一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凭缴费证明办理开工报告。其余部分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缴纳;边建设边迁入住宅小区应在业主入住时缴纳。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在建住宅小区,其管理基金应在竣工综合验收时一次性补缴。
第三十六条 住宅小区按规划建设的专业管理用房,以及停车场、自行车棚等设施,属国有资产,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委托管委会负责接收,并按民用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房屋、场地租金由管委会负责代收,并按有关规定返还和使用。
依照《办法》规定,《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单位应同时办理退租手续并腾空房屋及设施,委托管委会出租给新聘用的物业管理单位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责任制。对物业管理成绩突出的住宅小区,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并每年进行一次优秀管理住宅小区评选活动。具体评定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参照《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制定。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规定条件而擅自办理居民入住的,房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不予办理居民入住手续。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缴纳住宅小区管理基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部门,不予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在住宅小区管理基金未缴齐之前,不得承担新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凡未签订入住合约的,不得入住。已经入住,未按规定期限补签入住合约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提请管委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入住合约规定,未给住宅小区业主提供相应服务和造成损失的,业主可向管委会投诉,管委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履行合约,予以补偿或赔偿。
业主违反入住合约或有其他违法行为,除由物业管理单位按合约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还可提请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住宅小区业主无故不缴应缴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期满仍不缴纳的,可依法追偿。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任何一方违反《住宅小区管理承包合同》的,双方均可申请市或县级市、区物业管理部门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照合同规定,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直至解除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依法予以赔偿。
合同生效期间,管委会发现物业管理单位违反合同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管委会可申请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有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有关管理部门、产权单位违反托管合同,给物业管理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为了认真贯彻吉林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见附件一),切实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经请示市政府同意,现将该文件转发给你,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费属于政府定价,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执行。
二、根据《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对不同等级的物业管理小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凡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评定验收的达标小区,收费标准最高可按《细则》中规定标准的上限执行;获得省级优秀称号的小区,允许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最高上浮5%,获国家级优秀称号的小区,允许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8%,获国家示范称号的滤我,允许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10%。
三、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收费前,必须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书、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和《小区基本情况及收费申请表》(见附件二),经物业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物价部门申领力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凡未按规定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一律不得收费,否则按为违纪处理。
四、电梯运行费、二次供水运行费及住宅小区停车场收费由物价部门根据小区实际情况确定。
五、各物业服务单位要对本通知下发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物业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清理,并报物价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然后按规定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对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和抽查制,凡存在降低服务质量,群众反响强烈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其物业收费标准。对巧立名目,擅自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随意提高收费标准违反物价纪律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七、各县(市)及双阳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
八、各物业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服务项目及服务质量标准为业房提供服务(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质量标准邮附件三),不得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降低服务质量。
九、为争取广大市民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收费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物业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
1、吉林省物价局、建设厅文件《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细则》中
第八条第三款内容已按吉省从房涉字[1997]25号文件规定订正]
附件
1吉省价房涉字[1997]14号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各地物价部门要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审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并根据小区具体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不具备全面开展公共服务项目的小区,可开展单项或其中几项物业管理服务。对暂时不具备条件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可暂不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二、各地要对现行的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和标准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各物业单位要将本通知下发前物业管理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向业主(小区)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向小区居民公告,然后再按《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资质审查和领取《经营收费许可证》。
三、各地物价部门和物业行政管理部六要认真检查,对未按要求进行资质审查、领取《经营收费许可证》和物价部门审定的标准收费的,要严肃处理。
四、各地要认真做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附件:吉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篇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物业管理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信息化管理的发展, 虽然其在中国只是刚刚起步, 但是发展的步伐己经是越来越快了。随着我国物业管理的快速发展以及智能大厦、智能小区的出现, 我国的物业管理不再满足于几个保安加几个清洁工的物业管理体系, 物业管理正在朝着智能化、信息化方向发展。而建立一个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是实现物业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环节。
二、小区物业管理业务流程分析
目前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大部分仍采用传统的人工管理手段, 其下设有办公室、财务部、管理部、保安部、工程部等职能部门并配备多名工作人员。其日常工作都采用电话联系、人工登记等手段, 工作烦琐, 业务量较大, 耗费过多的人力和时间。物业部门和业主双方都感觉效率不高。
三、住宅小区管理的基本内容
住宅小区管理的实质是一种综合的经营性管理服务, 它融管理、经营、服务于一体, 在服务中完善经营与管理, 在经营与管理中体现服务。小区管理的基木内容为:
1、房屋建筑主体管理。
这是为保持房屋的完好率, 确保房屋使用功能而进行的管理服务工作。
2、房屋住户管理。
这是为确保管理和服务的质量, 而进行的一项必备工作, 它主要指对住户基本情况的掌握。
3、房屋设备、设施管理。
这是为了保持房屋及其配套附属的各类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使用而进行的管理工作。
4、绿化管理。
这是为美化小区环境而进行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主要包括园林、绿地的营造和保养, 物业整体环境的美化等。
5、环境卫生管理。
这是为净化小区环境而进行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包括楼宇内外物业环境的日常清扫保洁、垃圾清除外运等工作。
6、治安管理。
这是为维护小区的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而进行的专门性管理与服务工作, 包括楼宇内外的安全、保卫、警戒等以及对各种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 还可以排除各种干扰, 保持小区的安静等。要求做好每日治安的排班及治安情况记录的工作。
7、消防管理。
这是为维护小区内各项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而进行的一项专门管理和服务工作, 包括火灾的预防及发生火灾时的救护与处理, 要求做好火灾发生救护情况的记载, 注意监控火灾易发生地带。
8、车辆道路管理。
这是为维护小区内各项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而进行的一项专门性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包括车辆的保管、停车场安排、道路的管理、交通秩序的维护等。
四、小区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设计
建立小区物业管理信息系统, 将上面研究过的小区管理工作程序化, 业务处理标准化, 并且将日常交流使用的各种单据、报表、通知单等统一化, 对一些数据资料进行完善化和代码化处理, 就形成了系统的总体结构功能图。如图所示:
1、服务管理。
这一子系统功能之一是对物业管理公司所能提供的服务项目进行规范, 统一标准;功能之二, 对申请服务的用户, 按服务申请时间、内容、申请户地址、姓名、电话等进行登记;功能之三是收取各项服务费用管理, 打印收费单据。
2、资源管理。
这一子系统主要是对小区管理的对象和服务的对象房屋和住户的有关资料的管理。对小区内所有的房屋及住户进行登记, 记入两个数据库HOUSE.D B F和U S E R.D B F中。
3、事务管理。
这一子系统主要功能是负责对房屋维修、装修、投诉以及住户违章等事宜的处理。
4、工程管理。
这一子系统主要是对小区内公用设施和设备等固定资料资产的管理。包括设备采购、更换情况记录, 设备的位置、价格、维修保养等方面的查询, 使物业管理公司对其资产状况一目了然, 并可进行相关查询、统计和打印。
5、环境管理。
这部分主要功能是对小区的居住环境相关资料、管理工作安排的信息进行收集、存贮、传递及应用。它包括对绿化工程状况, 植被的分布情况, 停车场车位的安排, 保安、绿化、环卫工作安排情况, 保安记录等进行的数据编缉、查询和统计。
6、收费管理。
这一子系统的主要功能就是实现按月输入水电表读数、常规管理费用、租金, 并能自动计算当月水电费, 汇总各类费用, 显示其明细, 包括滞纳金、拖欠款、银行托收款等。
7、系统维护。
这部分的功能之一是设置密码和多级权限以保障系统内数据的准确, 使系统正常运行;功能之二是定期对系统内各种数据库进行数据整理、备份, 以保障数据历史性和相对完整性;功能之三是对系统的设计、特点、用法等说明。
五、结论
本文根据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提出了物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方案, 首先对物业管理业务流程进行了分析, 然后提出物业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 随即以功能结构为主提出了一套物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实施方案。这对于开拓一个全新的物业管理应用领域, 提高社会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贺敏伟.住宅小区智能化管理[J].微机发展.2006, (6) :1-2页
篇4: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如皋市地处长江下游平原,面积1477平方千米,人口140万,素有长寿之乡、花木之都美誉。近年来,如皋市在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现代化的进程中,始终把改善群众居住条件、提高群众生活水平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从2013年开始,如皋市全面推进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工作,改造好的小区由物业公司接管,推行“三基本”物业化服务管理,使老旧小区环境管理常态化管理轨道,实现了物业服务与管理效益的最大化。
一、如皋市老旧小区管理存在的问题
如皋市主城区老旧小区共计37个,建于上世纪90年代,建筑面积近260万平方米,涉及户数2.5万余户,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基础设施不完善
由于老旧小区建设年代久远,小区的规划设计标准低,配套设施不全,导致基础设施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居民目前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主要表现在:老旧小区普遍绿化养护缺失,扒翻种植、破绿毁绿、利用绿地违章搭建等行为屡见不鲜。机动车停车位缺少,小区车满为患,公共场地挤占一空,有的甚至将车辆开进了绿化带内。居民体育健身和文化活动空间较小,一些老旧小区根本就没有体育健身设施和文化活动场所。环卫设施简陋,乱倒垃圾现象时有发生。小区道路、路灯等损毁严重。上下水管网严重老化,化粪池无人清理,经常堵塞,污水横溢。有的小区没有煤气或天然气,小区居民使用煤气罐,生活不便。
(二)管理费用收取难
老旧小区产权呈多元化格局,有全产权商品房、房改售房、回迁房、农转居的承租房、居民承租房。业主对物业管理的要求和经济承受能力差异大。承受能力强的希望得到全方位、高层次的服务;承受能力差的则认为只要不交费,有无管理无所谓。小区居民往往以一些问题没有解决为由,长期拒缴卫生清运费。社区每年收取50元左右的卫生保洁费,收取率只能达到20%左右,街道和社区居委会不得不垫资雇佣老弱病残人员清扫小区,人员费用向共建单位化缘解决,由于保洁机制不健全,老旧小区普遍存在脏乱差现象。
(三)物业管理介入难
受传统思想观点影响,老旧小区部分居民存在无偿享受服务的传统观念,认为实行物业管理就是想多收钱,不少人不习惯,不愿意缴费。另外,老旧小区由于基础设施老旧、缺乏物业用房、环境脏乱等问题,物业服务企业不愿意接手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
以上问题长期制约了老旧小区的长效管理,老旧小区因为脏乱差成为城市市容环境的“低洼地”。要彻底解决老旧小区的管理问题,只有实施物业化管理,而物业化管理的前提必须是由政府主导对小区的基础设施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造。因为老旧小区改造动辄几十万、上百万,只有财政投入才能解决资金来源问题。改造的目的不仅是提升老旧小区设施、绿化、道路状况,化解居民难题,同时也让物业服务企业进驻提供较好条件。
二、老旧小区改造与物业化管理策略
(一)科学民主实施改造
1.政府主导实施
2013年起,如皋市每年将老旧小区改造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十大工程之一,市人大将老旧小区改造写进了人大工作报告,并每年听取专题汇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每季度进行督查推进。市财政充分保障改造经费,三年来共计投入8000多万元对23个老旧小区进行了改造,惠及居民15000户。
2.科学民主推进
对拟改造小区调查摸底,分类、分批实施改造。制定具体方案时,将需整项目(市政、绿化、车位、管网、墙面、环卫设施等)广泛征求居民意见。首先将拟改造项目在小区张贴进行公示,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然后根据居民意见和小区实际状况制定初步方案;再公示、组织居民讨论反馈;听取意见和修改方案可以反复进行,直至居民之间、居民和工作组之间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由规划设计单位制定专业改造方案,组织实施。
3.规范组织实施
改造中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实行项目化管理。市纪委、监察局全程监督招标和施工过程,定期派员对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进行现场质询,测评居民满意度,确保改造质量。对改造过程中出现工程增量,严格按程序逐级申请,完善手续,验收后接受审计,保证工程建设阳光透明,规范高效。
4.发挥党建作用
在改造中,虽然已经充分征求意见,但仍有少数居民对改造方案不满意,影响施工进度。工作组创新思路,在小区建立临时党支部,依靠组织力量强化改造工作推进。一是利用此平台倾听群众心声,尽可能解决疑难问题;二是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让党员给其他居民做样子,作表率;三是通过此平台对不满意的居民进行思想教育,要求顾全大局,带头服从既定改造方案,并对其他居民进行宣传动员,保障小区改造任务顺利完成。
(二)落实物业化服务
1.健全管理制度
为推进老旧小区物业化管理,如皋市修订完善了《如皋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了《如皋市安置房居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如皋市住宅老旧小区、安置房居住区实施基本物业服务考核管理办法》《主城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考核办法》等一系列文件,为健全完善物业管理政策制度体系,规范小区物业服务行为、引导业主依法理性维权等强化了制度保障。
2.建立管理机构
如皋市城管局报请市编办同意成立了物管中心。主要负责开展物业小区、物业企业星级评定及争先创优等工作;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培训;负责协调老旧小区、安置区物业企业“三基本”服务(即“基本保洁、基本保绿、基本养护”);负责老旧小区、安置区基本物业服务的业务指导、监督考核与政府奖补资金的拨付;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物业纠纷。
3.落实物业服务
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全面验收后,由街道所属社区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小区“基本保洁、基本保绿、基本养护”的“三基本”物业服务,严把准入关,选择有资质、负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三)构建物业化管理长效机制
1.政策引导奖补机制
落实老旧小区物业考核补贴。每季度对老旧小区“三基本”物业服务进行考核,市财政按每月0.15元/平方米的标准对“三基本”物业服务进行考核发放补贴;加大政策扶持力度,物业服务企业享受现代服务业的各项鼓励补贴政策;提高老旧小区物业费收缴率,市政府建立机关部门与老旧小区、安置房居住区的挂钩共建制度,协助社区收缴物业服务费用,作为机关部门作风建设与文明创建的重要考核内容。两年来,共发放“三基本”物业考核奖补资金298.2万元,对物业服务企业按现代服务业考核奖励44.6万元。
2.基层自治组织机制
大力推进和指导各街道社区牵头组建老旧小区业主委员会。明确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要求、享有权利等,并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企业和小区居民之间的“桥梁”作用:如倡导居民养成良好居住习惯,督促居民按照标准缴费,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日常工作,提高小区管理效率。定期召开业主委员会工作座谈会、培训会,调查、协调、指导业主委员会工作。定期对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显著的给予经济奖励,两年来共发放业主委员会考核奖励资金11.6万元。
3.物业纠纷化解机制
建立行政、司法、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基层组织等参与的“四位一体”物业矛盾调解机制,两年来共受理和调解各类物业纠纷1457件。积极争取法院的支持,开通“物业绿色司法通道”,对业主无故拖欠物业费的案件,进行“快立、快审、快结”,通过物业纠纷“四位一体”调解制度和物业绿色司法通道的有效运行,取得了预期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4.物业缴费诚信机制
将业主特别是机关公职人员缴纳物业费列入诚信体系建设。市级机关工委将机关党员干部缴纳物业费情况作为党员干部道德表现社区函调考核内容。公职人员无故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除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维权外,还可通过函告所在单位,由该单位负责人教育并督促其主动缴费,经教育仍不缴费又不依法维权的,年终考核不得被评为先进。
三、老旧小区改造和物业化管理取得的成效
(一)居住环境大幅提升
三年来,如皋市共投资8000万余元,完成20个老旧小区的综合整治工作,面积达140万平方米,惠及居民1.2万余户。新建及维修道路2.8万平方米,新增车位1138个,补种绿化4.6万平方米,对污水管网、路灯、落水管等市政设施进行更换,因地制宜开辟健身场所,增添健身器材。改造工程很好地解决了老旧小区“面子”和“里子”问题,小区环境设施水平得到大幅改善。
(二)缴费比率大幅提高
老旧小区居民明显感受到改造工程带来的变化,加之老旧小区物业费通过政府每月每平方米补贴0.15元,业主缴纳物业费的积极性得到提高。物业缴费率由过去不到20%上升到75%,少数老旧小区达到87%以上,实现了居民与物业服务企业的良性合作,双赢共进。
四、老旧小区物业化管理启示
(一)老旧小区改造是前提
老旧小区由于历史原因,在环境、设施、交通、安全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经过实施改造,基础设施、管网管线、绿化车位等都得改善,增强了居民的生活幸福指数,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入驻管理提供了良好的物质、环境条件。
(二)群众参与管理是基石
在老旧小区改造和管理中,要不断创新群众参与机制,调动群众的积极性,鼓励广大居民参与小区改造和管理,并搭建参与平台,如发放征求意见表、召开座谈会,建立小区志愿服务队伍、文明劝导队、“和事佬”俱乐部等,让群众参政议政、出谋划策,共建共享,探索新形势下老旧小区的管理新路子。
(三)落实管理责任是根本
落实街道社区为老旧小区管理责任主体,将责任主体属地化,有利于发挥社会基层组织职能作用,加强社区与居民联系,促进物业服务协调有序,提高物业管理能效。积极发挥业主委员会的自治作用,落实老旧小区自治,增强老旧小区自我管理功能。
(四)物业化服务是关键
过去老旧小区物业管理是空白,大多数是社区维持基本保洁,收费也很低廉,收费难度大。把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社会化,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规范化服务不仅可以减轻社区负担,更是老旧小区落实常态长效管理的关键。
(五)政策奖补扶持是推手
老旧小区收费标准低、收费难是不争事实,不少物业服务企业入不敷出,不愿接受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有利于提高企业积极性,推进老旧小区管理社会化、常态化。
(六)常态监督考核是保障
物业监管部门要积极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引导和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健康有序发展。街道社区作为日常监管主体,要订立考核奖惩措施,解决存在问题,督促整改,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增强居民满意度。
篇5: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合价房〔2006〕32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项目,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05〕154号)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的综合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约定。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分等定价办法,明确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和公布。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见附表一。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见附表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基本要求、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协助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电梯、增压水泵、小区景观照明、水系、消防设施等设施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需能耗费用可以单独建帐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参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与物业买受人在购房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不成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报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并领取《安徽省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双方约定不成的,按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六条 住宅小区车辆停放管理费,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合理补偿、保本微利的原则,同时综合停车场设施、室内、室外、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体现“同质同价、优质优价”制定指导价格,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合同,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第八条 业主在实施装修前,应与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业主公约》或相关规定签定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处置方式和违约责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不高于2.00元/平方米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条 住宅物业应严格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依法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的具体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业主入住前,由建设单位全额承付。业主收到入住通知并办理完相应手续次月起,物业综合服务费由业主承付。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已交付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由业主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 严禁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装饰装修保证金。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四条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前,应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在管辖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申领《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同时,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收费人员管理,开展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收费员证”。无证收费的,业主可以拒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予以处罚。
篇6: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修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必须坚持以物权为核心,以市场为导向,以法律为准绳,以契约为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区政府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区管理范畴,各相关部门须积极参与、紧密配合物业管理有关政策的实施。
第五条 全面提升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覆盖率,对于老、旧、农民安臵小区,政府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逐步引入物业管理市场机制,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的权利与义务:
(一)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5、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7、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9、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5、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使用人包括业主的家人、承租人、借用人和使用房屋的其他人,物业使用人应履行业主义务,物业使用人可接受业主的委托参加业主大会
第八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条件: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或者首次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已满2年且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30%以上,可申请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建设单位应书面告知区城乡建设局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镇>)、社区居委会或社区筹委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社区筹委会、村>),并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达到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但开发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的业主,可联名要求街道(镇)、社区(社区筹委会、村)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业主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60日内,负责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镇)、社区(社区筹委会、村)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一般由5—11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长由街道、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名单确定后,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业主对筹备组组成人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筹备组成立后,90日内做好筹备工作。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专有部分的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讨论修改;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候选人人数和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其他应准备的事项。
前款内容应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大会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予以记录和答复。
第十二条 筹备首次业主大会必须报送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区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臵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业主投票权数的确定,可参考下列方式或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一)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确定投票权数,每平方米为一票;
(二)以户为单位确定投票权数,一户为一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一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行使投票权,法定监护人没有被选举权。
第十四条 为配合召开业主大会工作,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多于300户的,可按单位或楼栋推选业主代表,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5日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所代表业主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在业主大会闭会期间或难以启动业主大会时,可由业主代表在征求其代表区域业主意见的基础上,按相关规定由业主代表大会作出住宅小区内公共事务管理的决策,提交业主委员会执行。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七)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中
(八)、(九)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中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占业主总人数10%以上业主或30%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镇)、社区(社区筹委会、村)可以责令期限召开,逾期仍不召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指导社区组织召集。其他单位和个人召集业主大会无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进行工作分工。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城乡建设局、街道(镇)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委会委员选举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向业主公开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有活动经费,活动经费包括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费用、业主委员会的办公费,不宜动用维修资金的维修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津贴费,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宣传文化费,业主维权费等。
活动经费来源可以计入物业管理成本或来源于共用部分经营收入所得。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事项纳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活动经费的收支必须公开透明,接受小区业主监事会、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建物业项目建设单位须通过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时限,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要进行三次物业移交查验工作。
(一)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
(二)所有工程项目质保期限满一个月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完成质保期查验,无工程质量缺陷,验收签字,有工程质量缺陷必须整改,并查验合格。质保期内的质量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
质保期内房屋漏水,影响物业使用,建设单位必须立即修复。
(三)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查验移交物业管理区域内所有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及各种其他档案资料。
三次接管查验的费用均由房屋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障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质量,引入第三方质量查验机构,重点加强接管查验,移交查验,质保期满的查验。
(一)接管查验,没有完整的查验监测报告,即未达到入住条件,不能通知业主入住;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房屋建设单位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向业委会移交,请第三方查验报告;
(三)所有建造、安装等工程质保期满后,必须启动第三方查验程序,不合格的按照规定及时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一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购房时的登记资料;
(五)必须移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新建开发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包含地上和地下,其中地下车库按照50%比例计算,下同)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比例配臵物业管理用房,费用计入建筑成本:
(一)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千分之五的比例配臵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间数不少于2个自然间;
(二)项目总建筑规模在20万平方米以上,除按照20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五的比例配臵外,超过部分按超出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臵。
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宜将物业管理用房设臵在小区中心位臵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三)物业用房必须完全装修达到办公条件,交物业公司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项目,规划设计时应听取物业管理专家对规划设计的建议,施工建设时物业管理工程技术人员要参与全过程。交房前三个月做好物业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公司支付前期物业开办费,包括:
1、物业服务员工费用;
2、公司管理费用;
3、添臵各种物业服务的装备、设备、机具、用具、器具、工具,印刷物业管理的各种文件资料、图、表、册、本。
上述第3项财产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登记造册,列入移交。
第三十二条 专有部分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首次交付使用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使用的专有部门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房屋建设单位应主动申请召开业主大会,并支付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会议 费用。
第三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占有。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项目处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和从业人员职业(职称)资格证书。
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来本区提供物业服务的,都应到区城乡建设局和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和业主大会或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臵公告,以便双方做好续签和终止的准备。合同期满前,业主委员会未作答复,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协商处理过渡期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三个月前已书面告知终止或提出解除合同,而业主委员会未进行选聘物业公司的工作,可以书面告知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镇)、社区(社区筹委会、村),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镇)、社区(社区筹委会、村)督促业主委员会尽快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指导业主进行自治管理,并做好与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各项交接工作。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合同未生效前,原物业服务企业应继续依原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如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合同,应将解除合同的理由、时间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对于拒不撤出的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街道(镇)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对拒不撤出拒交相关资料设备,妨碍社会正常秩序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介入调查,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业主委员会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三十六条 违约责任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第三十七条 承担前期物业服务的企业,在首次业主大会未成立之前,因故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仍由原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重新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大会可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要求做好物业交接准备,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可报名参加竞聘,同等条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共用配套的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形式的,费用构成为:
(一)服务员工费用:包括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福利经费、培训教育费等;
(二)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及零星维修养护费,包括电梯年检费等;
(三)卫生保洁费,包括日常保洁的工具、器具、机具、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排水井、池沟的清疏费等;
(四)秩序维护费,包括安防硬件设施的维护、器材费、保险费等;
(五)园林绿化养护费,包括管理、修剪、中耕、除草、施肥、灭虫、抗旱、防冻、补苗费等;
(六)办公费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法定税费,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教育与城市建设维护费、防洪资金、工会资金、残疾人资金、各项证照年检费等;
(八)企业管理费分摊,包括企业总部日常费用,企业文化费用等;
(九)合理利润,住宅物业的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
(十)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和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如文体联谊、比赛等必要的社区文化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三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由业主购买(使用)的车库、层高达到2.2米杂屋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用于办公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的应加收200%。改变使用性质的杂屋、车库,用于居住的应按照同类住宅收费标准收取,用于办公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包括商业经营,为经营配套的仓储、员工食堂等)的按同类住宅收费标准加收200%。
第四十四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因延期交房、未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漏水、发生被盗、被损害等原因,拒交物业服务费。业主或使用人利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直接向侵害人进行维权。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住宅,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用采用酬金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可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区内公共性物业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情况,听取业主大会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可实行明码标价“菜单式”物业服务方式,按•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价服„2010‟76号)文件所明确的五项服务内容、五级服务质量标准与服务等级相对应的五级收费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根据•长沙市物价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益有关问题的通知‣(长价房„2014‟80号)文件规定,试行菜单式物业服务小区,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按湘价服„2010‟76号文件所定的基准价在30%范围内上下浮动,此标准执行后,以后的价格调整按照最新的省、市相关文件要求执行。上述内容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占用、停车物业服务。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占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占用费、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小区还没有召开业主大会,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经营收入中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收入部分,应当存入维修资金账户,并明细记账,每半年向业主公示。
第五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业主、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应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收取以下费用:
(一)装修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在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时一次性向业主收取。装修服务费主要用于装修期间各种设备、设施的能源消耗、装修管理服务、各种资料的制作等费用。
(二)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不包括拆除墙体产生的建筑垃圾),也可以按照规定时间自行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三)出入证件工本费:对出入人员实行证件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四)装修押金:根据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应当立即退回。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可扣取相关装修押金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
除上述费用以及实际提供了资料复制服务可以依照市场价格合理收取复印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费用。上述收费标准按照相关文件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1-3%的代办服务费。
第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销售(预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报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社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小区服务时,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费而带走预购电费、水费、预交物业费、装修押金、公共场地创收收入等属于业主的费用。业主欠缴的物业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进行追缴。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七条 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利益相关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利益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第五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六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当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或申请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因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二条 房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以后,房屋的业主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维修养护。
第六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物业产权人的,应当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
维修资金的具体收缴标准和使用办法,根据•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收缴、归集,设立专门账户,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维修资金账户中的剩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
第六十四条 维修资金筹集的三种方式:
(一)新购房屋,按照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在交购房款时交齐首期维修资金;
(二)当维修资金使用到只剩30%时,立即续筹到首期交款额度;
(三)未交维修资金的老旧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提议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或按本物业区域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的规定,向业主提出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事宜。筹集方式可采取一次性筹集到位,也可以按月在物业费中收取。所归集的物业维修资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由街道(镇)、社区(社区筹委会、村)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六十五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三级保养(零星、一、二级保养)、四项工程(零星维修、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零星保养、零星维修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其他都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六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项目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相关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消防、电力、供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损坏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的;
(三)屋面、外墙防水局部损坏、渗漏严重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饰面脱落,玻璃幕墙炸裂等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六十七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向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依照相关规定需要检测、鉴定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二)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相关单位现场勘察;
(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立即组织维修,管理机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百分之五十划转到维修单位;
(四)维修项目竣工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臵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管理机构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六十八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报业主委员会确认,由业主委员会预先拨付部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组织抢修。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臵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单位。
第六十九条 发生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修。工程竣工后,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持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维修发票等材料到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付款手续。
第七十条 物业项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费用列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照相关规定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改造、更新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修订)中第六章法律责任共13条,都适用于本细则。
第七十三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社区(社区筹委会、村)、街道(镇)、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于涉及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要及时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于涉及到由规划、城管、建设、质监、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或告知业主直接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七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管理的相关服务费用,不得以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问题为由,拒绝履行依约交纳物业管理相关服务费用的义务,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相关服务费用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足额交纳,对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缴无效的业主,物业公司可以采取函告欠款人单位的形式追缴物业管理费,情节严重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向欠缴人直接下达支付令;将个人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纳入个人征信体系建设,对于公职人员由社区纳入个人“德”的考核。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当由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民政、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本细则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
(二)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物业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有偿服务活动。
(三)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区域,是指相对独立的,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
(四)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五)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技防设施、环卫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六)本细则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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