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指导性案例

关键词: 指导性 判例 引言 案例

法院指导性案例(精选八篇)

法院指导性案例 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和2012年4月13日分别发布了第一批和第二批指导性案例, 这样的举措有助于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 其重要性自不必言。由于指导性案例相较于其他渠道如最高法院公报登载的判例更具权威性和指导性, 出于方便查阅等方面的考虑, 都为其设置了统一的编号, 其表现形式为“指导案例n号”①。编号虽然只是判例整体的一个很小的组成部分, 按照目前的设置也不过六个字符, 但它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判例编号的功能

第一, 强调性质。于查阅者而言, 最先映入眼帘的便是位于整个指导性案例最前端的案例编号, 其所处位置也自然赋予其相较于其他部分更加醒目的特点。通过表现形式可以发现, 编号并不是单纯的数字排列, 置于数字之前的“指导案例”可以帮助人们对案例的性质进行认识。第二, 便于检索。作为相对法源, 指导性案例虽不能在判决说理中直接引用, 但对法官把握裁判尺度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因此设置编号可以有效避免有关人员利用穷举的方法寻找案例, 大大方便其进行查阅。第三, 反映时间。“法律从他判定的那一刻起就已经落后了。”随着时间推移与社会变迁, 指导案例的参考价值也会逐渐减退。因此设置编号有助于人们根据编号大小来选取与现实案件时间跨度相适合的案例进行参考。

三、判例编号的结构

(一) 我国指导性案例编号的构成

指导性案例编号的结构是:指导案例+n号。

首先, “指导案例”是“指导性案例”的简化写法, 其中“指导”二字突出了该案例与其他的判例相比在权威性和指导性上具有更高的效力。“案例”二字则从直观的角度帮助查阅人认识其所查阅文献的性质。本文认为此处设置仍有其不合理性。案例编号应具有短小简明的特点, 编号具有通过将“指导性案例”五个字符简化为“指导案例”也印证了这一点。但很显然, 此处所做的省略仅仅只是一个字符的缩略, 没有起到很好的简化作用。另外, 指导性案例的查阅者应然对其性质有较为清晰的认识, 是否需要依靠编号对其进行性质的认识有待商榷。

其次, “n号”是用阿拉伯数字根据颁布先后顺序进行的简单排列。在此处选用阿拉伯数字而非中文汉字数字书写有其合理性。第一, 更为直观。阿拉伯数字相较于中文汉字数字具有更为直观的特点, 能够帮助查阅人在最短时间内对其编号进行认识。第二, 便于引用。我国法律②条文采取中文汉字数字在引用方面会出现过于冗长的现象, 不便于引用。尤其在“民法典”制定完成之后, 出现四位数以上的法条编号, 便会存在如“第一千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条第二项”般十五个字节构成的编号。虽然目前指导性案例仅有八个, 但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 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完善, 编号数值会越来越大。因此出于便于引用的考虑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而非中文汉字数字。

(二) 美国判例编号的构成

由于美国为判例法国家, 其判例汗牛充栋、十分庞杂, 与我国由最高法院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不同, 美国的案例汇编有各种不同渠道。

标准的美国案例编号的结构是:案例汇编“卷”或“册的编号+U.S即汇编案例所属国+在汇编案例中的起始页码+法院宣判该案的年份, 如410U.S113 (1973) 便指的是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 (Roev.Wade) 。

首先, 案例汇编“卷”或“册”编号意义在于能够将同类型的案件按照不同“卷”和“册”进行归纳, 以便在查阅时可以迅速缩小检索范围。由于美国判例众多, 类型不一, 如此设置有其必要性。

其次, “U.S即案例汇编所属国”意在表明判例所属国家, 其实际意义在于方便引用。美国国内判决引用判例自不必注明, 但在判例法国家多存在与外国判例互相引证的情况, 因此在编号中标明国便具有其必要性。

再次, “在案例汇编中的起始页码”起到的作用大体上相当于我国指导性案例编号中“n号”的作用, 但又有所区别。相同之处在于“起始页码”与“n号”都起到了标明前后顺序的作用, 但“n号”采用连续的阿拉伯数字进行排列, 而“起始页码”则多为不连续的阿拉伯数字。相较于“n号”来说“起始页码”的标明方式在表现前后顺序的作用上不够直观, 但在检索效果上更胜一筹。

(三) 启示

在英美法系, 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形式, 并且是第一位的法源。法官在审理一个案件时, 首先要找出与待决案件想通或相似的先例, 然后从先例中抽象出适用于该案的法律规则。在这里, 起主要作用的是判例法而不是制定法。凡与先例相同或相似的案件, 应当做出同样的判决。遵循先例原则是判例法的基础, 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上级法院, 甚至本法院在以前类似案件中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在英美法系, 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 需要援引有权威的判决先例, 以作为正式法源。③为了准确检索相关判例, 他们对判例编号的设计, 已形成了一套有效的技术措施, 值得我们认真对待。

通过对比中美案例编号的构成我们可以发现, 我国指导性案例目前的结构设计更加侧重于强调性质与反映时间两项功能, 而“n号”的设计相对于美国案例编号使用多个层次与分类的结构来说查询检索功能相对较弱。

四、指导性案例编号的完善设想

由于我国指导性案例制度建立不久, 尚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 在编号的设置上存在对于性质过分强调而忽视其检索作用的现象。为了进一步完善指导性案例制度, 本文拟提出以下具体建议。

第一, 在保证性质表述无误的情况下尽量简明。

指导性案例的查阅者对案例本身的性质应然有比较清晰的了解, 因此在编号部分将其性质原文照书既效果不明显又牺牲了简明性。因此本文建议在性质表述部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做法, 如以“法释”二字代指“司法解释”, 在案例编号中则可以以“例”代指“指导性案例”。

第二, 应当更加注重检索功能。

首先, 目前编号采取“n号”的排列方法仅能表现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颁布时间先后而不能很好的表现案例的实际地判决发生时间, 在引用时不利于对其效力进行认定。纯粹采取先后顺序的排列方法在目前指导性案例数量不多的情况下适用性尚强, 但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发展, 指导性案例的数量不断增加, 此种排列方法对检索将会造成很大的困难。就以上两点问题, 本文建议指导性案例编号可以吸取美国判例编号的长处, 将具体案例根据其实际判决的发生年份分别按照先后顺序进行排列。另外, 观察目前发布的两批指导性案例可以发现, 指导性案例3号与指导性案例4号为刑事判例, 指导性案例5号与指导性案例6号为行政判例, 其余四则指导性案例皆为民事判例。简单计算即可发现指导性案例公法案例与私法案例比例相等, 但是在编号排列无规律可循, 于查阅者不便。因此本文建议, 可以将奇数编号的案例固定设置为公法案例, 偶数编号的案例固定设置为私法案例。此种设置不但便于检索分类, 更有助于公法与私法的数量平衡。

综上, 本文建议指导性案例采取以下结构:例+[年份]+n号。

五、结语

直观来看, 编号是指导性案例中非常微小的一部分, 但它所起到的作用却是巨大的。正因为如此本文才要对仅仅由几个字符构成的编号进行详尽的分析, 以便完善整个指导性案例的结构体系。俗话说, 细节决定成败。只有将每个细节都考虑周全, 做到最好, 才能够使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健康地成长, 进而推动我国法治事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法院指导性案例 篇2

指导案例88号:张道文、陶仁等诉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侵犯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行政许可/期限/告知义务/行政程序/确认/违法判决

裁判要点:1.行政许可具有法定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相对人也有权利知道行政许可的期限。2.行政相对人仅以行政机关未告知期限为由,主张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没有告知期限,事后以期限届满为由终止行政相对人行政许可权益的,属于行政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但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明显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2项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12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简阳市政府”以通告的形式,对本市区范围内客运人力三轮车实行限额管理。1996年8月,简阳市政府对人力客运老年车改型为人力客运三轮车(240辆的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3500元。1996年11月,简阳市政府对原有的16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每人收取了有偿使用费2000元。从1996年11月开始,简阳市政府开始实行经营权的有偿使用,有关部门也对限额的401辆客运人力三轮车收取了相关的规费。1999年7月15日、7月28日,简阳市政府针对有偿使用期限已届满两年的客运人力三轮车,发布《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

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其中,《公告》要求“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必须在1999年7月19日至7月20日到市交警大队办公室重新登记”,《补充公告》要求“经审查,取得经营权的登记者,每辆车按8000元的标准(符合《公告》第六条规定的每辆车按7200元的标准交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张道文、陶仁等182名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认为简阳市政府作出的《公告》第六条和《补充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形成重复收费,侵犯其合法经营权,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简阳市政府作出的上述《公告》和《补充公告》。

裁判结果

1999年11月9日,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1999简阳行初字第36号判决维持市政府1999年7月15日、1999年7月28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张道文、陶仁等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3月2日,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资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6月1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川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资阳市(原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1年11月3日,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资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道文、陶仁等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2年7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行监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张道文、陶仁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81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资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

二、确认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公告》

和《关于整顿城区小型车辆营运秩序的补充公告》违法。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以下三个主要问题: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从法律适用上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车辆类型的调整、数量的投放”和第24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359号第八条规定:“各市、地、州运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车辆实行额度管理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采用营运证有偿使用的办法,但有偿使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可见,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对客运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早于地方性法规,但该规范性文件对营运证实行有期限有偿使用与地方性法规并不冲突。基于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需要,客运经营权也需要设定一定的期限。从被诉的行政程序上看,程序明显不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对原已具有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实行重新登记,经审查合格者支付有偿使用费,逾期未登记者自动弃权的措施。该被诉行为是对既有的已经取得合法证照的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收取有偿使用费,而上述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者的权利是在1996年通过经营权许可取得的。前后两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承继和连接关系。对于1996年的经营权许可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等授益性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行政相对人也有权知晓行政许可的期限。行政机关在1996年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之时,未告知张道文、陶仁等人人力客运三轮车两年的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张道文、陶仁等人并不知道其经营权有偿使用的期限。简阳市政府1996年的经营权许可在程序上存在明显不当,直接导致与其存在前后承继关系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明显不当。

关于客运人力三轮车经营权的期限问题。申请人主张,因简阳市政府在1996年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时未告知许可期限,据此认为经营许可是无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简阳市政府实施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权许可,目的在于规范人力客运三轮车经营秩序。人力客运三轮车是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公共资源配置方式,设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客观上,四川省交通厅制定的《四川省小型车辆客运管理规定》(川交运〔1994〕359号也明确了许可期限。简阳市政府没有告知许可期

限,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申请人仅以此认为行政许可没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道文、陶仁等人实际享受“惠民”政策的问题。简阳市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存在的道路严重超负荷、空气和噪声污染严重、“脏、乱、差”、“挤、堵、窄”等问题进行整治,符合城市管理的需要,符合人民群众的意愿,其正当性应予肯定。简阳市政府为了解决因本案诉讼遗留的信访问题,先后作出两次“惠民”行动,为实质性化解本案争议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其后续行为也应予以肯定。本院对张道文、陶仁等人接受退市营运的运力配置方案并作出承诺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恪守依法行政的原则,确保行政权力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简阳市政府作出《公告》和《补充公告》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属于明显不当。但是,虑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简阳市城区交通秩序得到好转,城市道路运行能力得到提高,城区市容市貌持续改善,以及通过两次“惠民”行动,绝大多数原401辆三轮车已经分批次完成置换,如果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明显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有关情况判决的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梁凤云、王海峰、仝蕾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诉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公安行政登记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公安行政登记/姓名权/公序良俗/正当理由

裁判要点:公民选取或创设姓氏应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仅凭个人喜好和愿望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姓氏或者创设新的姓氏,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基本案情

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诉称:其妻张瑞峥在医院产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时,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不予上户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的行为违法。

被告燕山派出所辩称:依据法律和上级文件的规定不按“北雁云依”进行户口登记的行为是正确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具体规定。而200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关于夫妻离异后子女更改姓氏问题的答复中称,《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该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没有规定可以随第三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原告和行政机关都无权对法律作出扩大化解释,这就意味着子女只有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两种选择。从另一个角度讲,法

律确认姓名权是为了使公民能以文字符号即姓名明确区别于他人,实现自己的人格和权利。姓名权和其他权利一样,受到法律的限制而不可滥用。新生婴儿随父姓、随母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这种习俗标志着血缘关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都是有血缘关系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近亲结婚,但是姓第三姓,则与这种传统习俗、与姓的本意相违背。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在执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上,标准都是一致的,即子女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综上所述,拒绝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北雁云依”的姓名为原告申报户口登记的行为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25日,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并以“北雁云依”为名办理了新生儿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吕晓峰前往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民警告知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否则不符合办理出生

登记条件。因吕晓峰坚持以“北雁云依”为姓名为女儿申请户口登记,被告燕山派出所遂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北雁云依”法定代理人吕晓峰在庭审中称:其为女儿选取的“北雁云依”之姓名,“北雁”是姓,“云依”是名。

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该案于2010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该案于2015年4月21日恢复审理。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并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规定:“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本案不存在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或者选取法定扶养人以外的抚养人姓氏的情形,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上述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首先,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其次,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公民对姓氏传承的重视和尊崇,不仅仅体现了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更承载着丰富的文化传统、伦理观念、人文情怀,符合主流价值观念,是中华民族向心力、凝聚力的载体和镜像。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

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反之,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再次,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通常情况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实际抚养关系发生变动、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个人人格尊严等情形。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任军、白杨、钱昕

指导案例90号:贝汇丰诉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11月15日发布 关键词:行政/行政处罚/机动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

裁判要点:礼让行人是文明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人行横道通行或者停留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除非行人明确示意机动车先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礼让行人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贝汇丰诉称:其驾驶浙F1158J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靠近人行横道时,行人已经停在了人行横道上,故不属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且,案涉车辆经过的西山路系海宁市主干道路,案发路段车流很大,路口也没有红绿灯,如果只要人行横道上有人,机动车就停车让行,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通行效率。所以,其可以在确保通行安全的情况下不停车让行而直接通过人行横道,故不应该被处罚。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为***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违法。贝汇丰请求:撤销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宁交警大队辩称:行人已经先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进入人行横道,而且正在通过,案涉车辆应当停车让行;如果行人已经停在人行横道上,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示意行人快速通过,行人不走,机动车才可以通过;否则,构成违法。对贝汇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贝汇丰驾驶案涉车辆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海宁交警大队执法交警当场将案涉车辆截停,核实了贝汇丰的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贝汇丰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贝汇丰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贝汇丰罚款100元,记3分。贝汇丰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汇丰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海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贝汇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贝汇丰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嘉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人行横道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其次,认定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在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

A20010074.2,品种权人为莱州市金海农作物研究有限公司。2010 年 1 月 8 日,品种权人授权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种业公司”)独家生产经营玉米杂 交种“金海 5 号”,并授权金海种业公司对擅自生产销售该品种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的 名义独立提起诉讼。2011 年,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凯公司”)在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古城村八社、十一社进行玉米制种。金海种业公司以富凯公司的制种 行为侵害其“金海 5 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 院”)提起诉讼。张掖中院受理后,根据金海种业公司的申请,于 2011 年 9 月 13 日对沙井 镇古城村八社、十一社种植的被控侵权玉米以活体玉米植株上随机提取玉米果穗,现场封存 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市农科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被提取的样品与农业部植物 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保存的“金海 5 号”标准样品之间进行对比鉴定。该 鉴定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无明显差异”。张掖中院以构成侵权为由,判令富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富凯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 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提出上诉,甘肃高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张掖中院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张掖中院复函北京市农科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要求对 “JA2011-098-006” 号结论为 “无明显差异” 的检测报告给予补充鉴定或说明。该中心答复: “待测样品与农业部品种保护的对照样品金海 5 号比较,在 40 个点位上,仅有 1 个差异位 点,依据行业标准判定为近似,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无明显差异。这一结论应解读为: 依据 DNA 指纹检测标准,将差异至少两个位点作为判定两个样品不同的充分条件,而对差异 位点在两个以

下的,表明依据该标准判定两个样品不同的条件不充分,因此不能得出待测样 品与对照样品不同的结论。”经质证,金海种业公司对该检测报告不持异议。富凯公司认为 检验报告载明差异位点数为“1”,说明被告并未侵权,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 采信。裁判结果 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张中民初字第 28 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莱州市金海 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于 2014 年 9 月 17 日作出(2013)甘民三终字第 63 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张掖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 28 号民事判决。

二、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 止侵犯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并赔偿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经济 损失 50 万元。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而确定行为人生产、销售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是授权 品种的繁殖材料,核心在于应用该繁殖材料培育的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 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本案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北京市农科院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 的鉴定意见表明待测样品与授权样品 “无明显差异”,但在 DNA 指纹图谱检测对比的 40 个位 8 点上,有 1 个位点的差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玉米品种鉴定 DNA 指纹方法 NY/T1432-2007 检测及判定标准》的规定: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 1,判定为近似品种;品 种间差异位点数大于等于 2,判定为不同品种。依据 DNA 指纹检测标准,将差异至少两个位 点作为标准,来判定两个品种是否不同。品种间差异位点数等于 1,不足以认定不是同一品 种。DNA 检测与 DUS(田间观察检测)没有位点的直接对应性。对差异位点数在两个以下的,应当综合其他因素进行判定,如可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以及提交审定样品进行测定 等。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诉侵权的一方承担。由于植物新品种授权所依据的方式是 DUS 检测,而不是实验室的 DNA 指纹鉴定,因此,张掖市富凯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提交相 反的证据证明通过 DUS 检测,被诉侵权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不相 同,则可以推翻前述结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富凯公司经释明后仍未能提供相反 的证据,亦不具备 DUS 检测的

中国法院2012年度经典案例 篇3

59岁的李学民是山东省菏泽市的退休工人。2008年12月,他投资85万元,和儿子李彪在该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附近租下几间厂房,开了一家“中意面粉厂”。

因为面粉厂的位置好,李学民父子又颇具经营头脑,生意越来越红火。到2012年5月,他们每天卖出的面粉都在1万斤以上,进一卡车小麦,十天半月就“消化”一空。

2012年5月25日,李彪对父亲说:“厂里小麦最多还够明天一天生产,今天必须再进一车小麦。”

李学民清楚自己手里只有3万元,进一车小麦至少需要4万元,不够一车人家不给免费送货,如果自己去拉,运费需自己掏。前几天,他花55万元刚给儿子买了—套房,现在手头很紧。

“说不定上午会来个大客户呢!”儿子见父亲发起了呆,逗了他一句。“是啊,希望能有个大客户,这样我们就不用借钱了。”李学民也这么想。

上午9时左右,厂里走进一位30多岁的年轻人,他问:“谁是老板!”“我是,请问您有什么事?”李学民客气地应承着。“我是咱菏泽国花面条厂的业务经理高俊,来购买面粉,我们厂子不小,每天需要不少面粉,如果你们能送货上门,价格好说。这是我的名片……”

李学民想:“来得真是时候。”他接过名片,上面写着:“菏泽国花面条厂业务经理高俊”,李学民马上招呼客人坐下。

国花面条厂是市区一家不小的面条厂,李学民原来也曾向该厂推销过面粉,只是他们给做价格低就没有做成。

高经理“开门见山”:“我们厂原来用的面粉虽然便宜,但质量不是很好,听说贵厂的面粉质量过硬,老板专门派我来洽谈,价格好说,我们今天准备先购进1万斤,货到付款,我们绝不赊欠贵厂1分钱!”

李学民心想:面条厂是用面粉大户,今后若同他们建立起供货渠道,自己的生意岂不“更上一层楼”。更何况人家张口就要1万斤,货款就是1万多元,正好解了自己的燃眉之急。

李学民因为急等用钱,还想拉住大客户,价格喊得比较适中,高经理也是爽快人,两人很快口头商定:面条厂购面粉厂50斤装面粉200袋,合计1万斤,每袋单价58元,共计11600元,面粉厂负责送货,高俊亲自跟随送货车到面条厂,卸完货由面条厂经理当场付款。

然后,李学民打电话叫来送货的本家亲戚李怀映,李怀映有一个5吨农用车,平时帮助李学民送货,从未出过差错。

一会儿,李学民和李怀映就将200袋面粉装上了车,李学民吩咐李怀映跟高经理一块走,并一再叮嘱:“卸完货不要忘了将11600元货款捎回来。”

双方闹上法庭

中午11时许,李学民的手机突然响起,是李怀映打来的:“不好了,面粉卸给了面条厂他们却不给钱……”“找高经理啊!”“高经理不见了。他们说没有高经理这个人,还说货款让咱厂的吴经理拿走了……”“咱厂哪有吴经理,你等着,我马上就到!”李学民说完立即赶到国花面条厂,很快弄清楚了事情的经过。

国花面条厂的经理叫任中权。他说,今天上午8点,一个自称“吴军”的男子到他们厂推销面粉,还给了他一张名片:“中意粉业业务经理”。他同意要货,并下了200袋50斤装共1万斤面粉的订单,商定每袋面粉58元。

上午10时30分,“吴军”带车前来送货,任中权先验了货,说正是自己要的面粉,“吴军”向李怀映介绍任中权就是面条厂经理,李怀映就按照他指定的地点将面粉卸下来。卸货至一大半时,“吴军”把任中权叫进屋索要货款,任中权看货已经快卸完了,就向“吴军”支付了11600元,因为货和款当场“两清”,也没让对方写“收款条”。“吴军”装好货款说要“方便”就匆忙出去了。

面粉卸完后,李怀映找任中权索要货款。任中权说:“面粉钱刚交给你们厂的‘吴经理’。”“啥吴经理?他明明叫‘高俊’,是你们厂的业务经理,啥时成我们面粉厂的人了?”李怀映一听,头“嗡”地大了。

“我们厂从没有业务经理,也从没有‘高俊’这个人!”任中权同样感到疑惑,两人赶紧去卫生间找“高俊(吴军)”,但哪里还有他的影子,两人都傻了眼,马上拨打了“110”,李怀映还给李学民打了电话。

李怀映继续向任中权索要货款,任中权以已付过为由坚决拒绝,李怀映又说不行就将面粉重新装车拉回,任中权说面粉已经付过款,坚决不同意。一会儿,民警赶到现场,李学民也来了。

听了双方的陈述,民警意识到这个叫“高俊(吴军)”的男子可能是骗子。民警让双方冷静,但由于双方都表示自己是受骗一方,最终调解未果。

李学民和李怀映垂头丧气回到面粉厂,李彪一听就“炸”了:“是不是面条厂和那个姓高的故意设局害我们……”

一语惊醒梦中人。李学民再次找到出警民警,说出心中的疑虑。民警随后展开调查,没有发现相关线索,遂对李学民说:“这牵涉到刑事犯罪,怀疑要有证据。”

李学民想想也是,自己现在啥证据没有,硬说面条厂“设局”诈骗,当心人家反告自己“诬告或诽谤”,但又不甘心200袋面粉“打了水漂”。2012年7月,李学民将面条厂经理任中权起诉至牡丹区人民法院,法院受理了该案。

2012年9月12日上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李学民和任中权双方都聘请了律师。

“天底下哪有买东西不给钱的道理?面条厂买我1万斤面粉分文未付,我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如数支付货款。”一开庭,作为原告的李学民就迫不及待说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他底气很足,认为“理儿”完全在他这儿,打赢这场官司应该没有任何悬念。

“我从来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面粉,之前也根本不认识他。并且我也是受害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任中权也对胜诉信心十足。原、被告双方唇枪舌剑“斗”了一上午,双方律师也不时加入“战阵”。主审法官当场验看了原告李学民提供的出库单以及被告任中权提供的“吴军”名片等佐证,并让证人李怀映等人出庭作证,很快就查清了本案的来龙去脉。

nlc202309020653

审判长细说判决缘由

庭审结束后,法院经过合议庭合议,遂作出一审判决,对于原告李学民要求被告任中权给付1万斤面粉款11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也由原告承担。

“怎么会是这种结果,买东西不给钱反而有理了……”李学民接到判决书想不通,他想质询法官,该案审判长傅军热情接待了他:“判决书中的前半部分已经就该案的主要判决理由做出了说明,估计你没有细看……”

“我现在心里一团糟,哪有心思细细分析……”

“好吧,我再给你详细解释一下。”傅军说:“就本案看,你败诉的根本原因是没有与被告建立直接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洽谈及履行,均是通过案外人‘高俊’(吴军)进行的,原被告之间未直接洽谈业务或签订合同,尽管你的货物送到了被告处,被告也向其想象中的供货商‘吴军’(高俊)支付了货款,但从双方的主观认识看,你认为自己是在与被告发生业务,被告认为自己在与‘吴军’发生业务,所以原被告从认识方面出现了与事实不符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是案外人‘高俊’(吴军)实施的诈骗行为。该诈骗行为成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阻断,故原被告之间,未能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你不能将被告作为起诉对象。”

“那我应该起诉谁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你的起诉对象应该是‘高俊’(吴军)。”“任中权说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高俊’(吴军),却连个收条都没有……”

“是啊,被告是没有提供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但你也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明。在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庭主要采取了诉讼分析证据中的经验原则来分析被告支付货款的真实性:按照日常经验,原被告之间发生这种数额不大的现货交易,一般是货款两清,且在本案中,你们是第一次交易,你的送货司机在卸货后找被告要货款,也是这一基本交易原则的体现,故本庭认为被告已支付了货款。”

“再退一步说,这些面粉应该属于盗赃物,任中权得到面粉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他应该无偿返还给我。”李学民说。

“我们认为这些面粉不属于盗赃物。在交易中,李怀映作为你送货兼收款代理人的司机,一直在装卸面粉,即该批面粉一直未脱离你方的控制范围,按照刑法的相关理论,该批面粉不属于盗赃物。

李学民心里虽有火气,但审判长的一番解读,让他明白了:“审判长,我不再上诉了,不然,二审掏诉讼费的还是我。不过,心里还是不大好受,我真是比窦娥还冤枉啊!”

“我们虽然也为你的财物损失感到惋惜,但是你找不到‘高俊’(吴军),我们也毫无办法。提醒你一下,今后在商业事务中,一定要谨慎操作,不要轻信中间人,同时在交易时不要让具体操作人离开现场,避免类似的损失再次发生。”(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文中人名、厂名除法官博军外,均为化名)

法院指导性案例 篇4

山东省菏泽市李学民经营着一家“中意面粉厂”。到2012年5月, 他们每天卖出的面粉都在1万斤以上。这时, 不少朋友劝李学民多学习一些相关法律知识, 如何规避市场经营风险, 他总是一笑了之:“我都60岁的人了, 啥风险没见过。咱的面粉除熟人外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谁也别想骗了俺!”

5月25日上午9时左右, 厂里走进一位30岁左右的年轻人, “谁是老板!”

“我是!请问您有什么事?”李学民应承着。

“我是咱菏泽国花面条厂的业务经理高俊, 来购买面粉的。我们那个厂子不小, 每天都需要不少面粉, 如果你们能送货上门, 价格好说。这是我的名片……”

李学民对国花面条厂也早有耳闻, 知道是市区一家不小的面条厂, 他原来也曾向该厂推销过面粉, 只是他们将价格压得比别人要低一些, 所以一直没合作过。

高经理好像看透了李学民的心思, 来了个开门见山:“我们厂最近开始真正落实质量第一的经营理念, 第一位的当然要从面粉质量抓起。我们原来用的面粉虽然便宜一点, 但质量不是很好。听说贵厂的面粉质量很过硬, 老板就专门安排我来洽谈购货事宜, 价格吗, 好说!我们今天准备先购进1万斤, 请放心, 货到付款, 我们绝不赊欠贵厂一分!”

听高经理这么一说, 李学民心里很受用, 他想:这面条厂是个用粉大户, 并且“价格好说”、“货到付款”, 今后若同他们建立起供货渠道, 自己的生意岂不更上一层楼。

两人很快口头商定:面条厂今天上午购买面粉200袋, 合计1万斤, 共计11600元。面粉厂负责送货, 高俊亲自跟随送货车到面条厂, 卸完货由面条厂经理当场付款。然后, 李学民叫来经常给他送货的本家李怀映, 将200袋面粉装上车, 并一再叮嘱:“卸完货不要忘了将11600元货款捎回来。”

看着李怀映开车载着高经理和满满一车面粉驶出厂门, 李学民嘴上不由哼起了小曲。

两家稀里糊涂上了当

中午11时许, 李学民的手机突然响了, 是李怀映打来的:“不好了……面粉卸给了面条厂, 他们却不给钱……”

“找高经理啊!”

“高经理不见了。他们说没有高经理这个人, 还说货款让咱们厂的吴经理拿走了……”

“咱们厂哪有什么吴经理……真是稀罕了……你等着, 我马上就到!”

李学民赶到国花面条厂时, 李怀映和对方吵得正凶, 并有“110”民警在场。在民警的询问下, 李学民很快弄清楚了事情的前后经过。

国花面条厂的经理叫任中权。他说, 今天中午8点的时候, 一名自称“吴军”的男子到他们厂推销面粉, 还给了他一张名片:“中意粉业业务经理”。面条厂同意要货, 并下了200袋1万斤面粉的订单, 共计11600元。中午10时30分, 这名叫“吴军”的男子带车前来送货, 任中权验货挺满意。在卸货至一大半时, “吴军”把任中权叫进屋内索要货款。任中权看货已经快卸完了, 就向“吴军”支付了货款11600元。因为货和款当场“两清”, 也没有让对方写下“收款条”。“吴军”装好货款后, 说要去“方便”一下, 就匆忙出去了。

面粉卸完后, 送货的李怀映找任中权索要货款。任中权说:“面粉钱刚才已经交给你们厂的‘吴经理’了!”

“啥‘吴经理’?他明明是‘高俊’, 是你们厂的业务经理, 啥时候成我们面粉厂的人了?”李怀映一听, 头“嗡”地一下就大了。

“他咋又成了俺厂的业务经理了!我们厂从来没有设过业务经理, 也从没有过‘高俊’这个人!”任中权同样感到十分疑惑。两人赶紧去卫生间找“高俊 (吴军) ”, 但哪里还有他的影子!

听了双方的陈述, 民警意识到这名叫“高俊 (吴军) ”的男子可能是一个骗子, 现在已经拿着钱逃跑了。

李学民和李怀映垂头丧气地回到面粉厂, 李彪一听就“炸”了:“是不是面条厂和那个姓‘高’的故意设局害我们啊……”一语惊醒梦中人。李学民再次找到刚才出警的民警, 说出心中的疑虑。民警随后展开了初步调查, 没有发现相关迹象和线索。

判决书背后的防骗知识

2012年7月, 李学民将面条厂经理任中权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对于原告李学民要求被告任中权1万斤面粉货款11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 也由原告承担。

“怎么会是这种结果……买东西不给钱反而有理了……”李学民想不通, 想质询一下法官, 审判长说:“我现在再给你详细解释一下。就本案的情况来看, 你败诉的根本原因是没有与被告建立直接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洽谈及履行, 均是通过案外人‘高俊 (吴军) ’来进行, 原被告之间未直接洽谈业务或者签订合同。尽管你的货物送到了被告处, 被告也向其想象中的供货商‘吴军 (高俊) ’支付了货款, 但从双方的主观认识来看, 你认为自己是在与被告发生业务, 被告是认为自己在与‘吴军’发生业务, 所以原被告从认识方面出现了与实不符的差异。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 是案外人‘高俊 (吴军) ’实施的诈骗行为。该诈骗行为成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的阻断, 即阻却性事由。故原被告之间, 未能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以, 你不能将被告作为起诉对象。”

“那我应该起诉谁呢?”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 你的起诉对象应该是‘高俊 (吴军) ’。”

“任中权说已经将货款支付给了‘高俊 (吴军) ’, 却连个收条都没有……”

“是啊, 被告是没有提供已经支付货款的凭证, 但你也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明。”

“再退一步说, 这些面粉应该属于盗赃物, 他应该无偿返还给我!”李学民继续说。

“我们认为这些面粉不属于盗赃物。在交易过程中, 李怀映作为你送货兼收款代理人的司机, 一直在装卸面粉, 即该批面粉一直未脱离你方的控制范围, 按照刑法的相关理论, 该批面粉不属于盗赃物。”审判长耐心解答。

“我明白了, 审判长, 我看不用再上诉了, 不然, 二审掏诉讼费的还是我。不过, 心里还是不大好受……我真是比窦娥还要冤枉啊!”

“我们虽然也为你的财物损失感到惋惜, 但是找不到‘高俊 (吴军) ’, 我们也毫无办法。提醒你一下, 今后在商业事务中, 一定要谨慎操作, 不要轻信中间人, 同时在交易时不要让具体操作人离开现场, 避免类似的损失再次发生。”

法院指导性案例 篇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2-4-9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2-04/14/content_43323.htm【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

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抗诉 申请撤诉 终结审查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以(2011)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申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2-4-9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2-04/14/content_43324.htm【全文】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4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公司僵局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简称《公司法解释

(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

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

(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

(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12-9-18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26日第03版【全文】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

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法院指导性案例 篇6

案例是教学中的最优资源, 也是目前各个高校法学课程教学计划中的普遍提倡的教学方法。国际法学也不例外。但国际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学, 国际法的实例一般是在国家层面出现, 一般大学生很难有机会接触到, 这样就给案例教学在国际法课堂上的开展提出了新的挑战。针对国际法的学科特点, 笔者提出在国际法学课堂中引入大量国际法院新近案例, 在讲解教材内容基础上, 加深学生对国际法学知识的理解。在案源选择方面, 笔者认为来源于国际法院的案例对学生更具启发性;在案件发生时间上, 笔者偏向于选择21世纪后的国际法院案例。

首先, 研究国际法院的新近案例有助于学生理解两个关键问题:第一, 什么是国际法?第二, 怎样适用国际法?在适用国际法上,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对对国际法渊源的进行了解释。第38条指出, 在第59条规定之下, 司法判例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第59条明确规定, 法院之裁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 无拘束力。也就是说, 国际法院没有采取在一些普遍法系国家国内法所适用的“判例法”原则。所以, 国际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法律适用于以后的裁判, 国际法院判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 但可以作为确定国际法原则、规则的辅助性资料。可以看出, 司法判例对国际法学生的学习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今天, 在世界上能作出司法判例的司法机关, 没有任何机关具有与国际法院相同的决定整个国际社会法律问题的能力, 也没有任何其他的司法机关赂世界上的各个国家提供了如此良好的促进法院的机会。因此, 国际法院的案例对于学习国际法的学生来说, 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其次, 研究国际法院的新近案例, 则有助于学生学习、遵守和适用现行有效的国际法。国际法是适应国际社会的需要形成的, 又是国际社会通过一定的方式确立的, 国际法中各种法律制度的出现, 许多崭新规则的形成, 都离不开国际法院的司法判例。选择21世纪后的国际法院案例, 不仅是因为这一时期我们身处其中的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还因为这一时期国际法院的案例对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提出了一系列亟待专门研究的新问题。在课堂中引入国际法院的新近案例, 不仅是为了让学生进一步理解国际法的需要, 也是为了激发学生对国际法、国际政治与国际关系的潜在兴趣。笔者特别注意在讲授国际法时贯彻的一个视角, 就是注意如何运用国际法来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从21世纪后的新近案例出发, 更贴近实际, 让学生树立以主权国家为本位的思想, 明白学习国际法的真正意义。

下面笔者列举一个在教学过程中引进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的例子。依照“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法律格言, 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是指一国本身及其财产依照国际法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单纯讲国家豁免, 总给学生一种抽象的感觉, 看不到国家豁免在实践中的意义。笔者在授课过程中引入了国际法院最近判的一个例子——2012国际法院关于国家豁免案 (德国诉意大利) 。

此案的起因是一名意大利公民在1998年向该国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要求德国对其在1945年被遣送至德国并在军火工业中遭受的奴役进行赔偿。意大利最高法院2004年做出了支持这位原告诉求的判决。德国2008年将此事上诉至国际法院。国际法院确认, 德国对外国法庭就其1943年至1945年期间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所作的赔偿判决具有豁免权。

这个国际法院最新的案例, 从实践的角度很好地结合了国家豁免理论的新发展, 并从侧面反映了主要国家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结合案例, 笔者在课堂中更引用国际公约的条文, 讨论了何为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 讲述了无法享有主权豁免的行为种类。课堂中, 笔者以抛砖引玉式的问题鼓励学生大胆发言, 使学生打破课堂开始的沉默, 积极参与到课堂中来, 讨论德国和意大利双方在判决书的主张, 分析国际法院法官们对此案的思路。笔者并延伸到国际强行法与国家豁免的关系, 中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立场与对策, 整个课堂气氛非常热烈。

再如在讲述国际法上承认制度时, 笔者选取了国际法院2010年就科索沃宣布独立问题的咨询意见结果例子。科索沃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大关注, 2010年7月22日, 国际法院认为科索沃通过独立宣言没有违反任何现行的国际法准则。对国际法院的这个咨询意见, 笔者在给学生授课过程中结合国家承认制度, 讨论了诸多学者的分歧。通过讨论, 有助于加强对科索沃问题和相关国际法的理解。

总之, 国际法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部门法, 涉及到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和国家对外政策。传统的“满堂灌”式教学方法, 不但无法很好地达到教学目的, 也不利于激发学生的兴趣。选取国际法院新近案例进行分析, 能帮助学生了解国际法在国际司法活动中的适用方式与适用过程, 把抽象的原则具体化, 从而达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另外, 笔者一直认为, 国际法院的新近案例, 在国际法治中的作用举足轻重。学习国际法, 要帮助学生树立维护国家利益的视角, 要指导学生明白国际法治在21世纪的意义, 国际法治是我们这个时代的要求, 需要国际社会强有力的推动。因此, 案例分析方法能够适应我国法学教育的需要, 在国际法课堂引入国际法院新近案例是适应国际法的学科特点, 对课堂教学方法的改革有一定的帮助。

摘要:国际法既是一门具备高度理论性和抽象性的学科, 也是一门与实践紧密相连的学科。针对国际法的学科特点, 笔者提出在教学过程中结合国际法院新近案例进行讲解。国际法院新近案例在国际社会有着特殊性和时效性, 对学生培养国际法治意识, 理解国际法学习目的有着一定的帮助作用。

参考文献

[1]邵沙平:《国际法院新近案例研究》, 商务印书局, 2006年。

法院指导性案例 篇7

1995年2月, 乙房地产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乙公司) 取得了某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 随即与甲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 双方约定了各自在该项目中所分房屋的具体位置, 但未申请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等变更为两公司共有。2000年12月, 乙公司将甲公司应得的房屋交付给了甲公司。由于没有通过规划、质检等相关验收手续, 乙公司一直没有申请办理该项目的初始登记, 故也未能履行为甲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于是甲公司向当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判决乙公司应当为甲公司办理取得房屋的权属登记, 但乙公司因未办理初始登记一直未履行该判决, 也无法履行。2002年以后乙公司已无人理事, 营业执照、开发资质等均被吊销。但甲公司在取得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后也未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2003年, 该市政府针对因公司倒闭、法人代表被捕或下落不明、无人理事等致使公司处于瘫痪, 未申请各项验收手续故未能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但房屋已经实际入住的项目, 采取各职能部门主动履行职能, 根据实际状况予以验收, 由开发主管部门牵头作为项目主体代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以解决购买者和拆迁户的办证问题。乙公司的房屋亦属于此类范围, 因此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由于甲公司在取得民事判决书之后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 且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 法院不予受理执行也不可能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问题:

目前甲公司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但无法与乙公司共同申请, 如何才能办理权属登记?

●剖析

一、法律关系及双方申请原则

乙公司取得了开发某项目的许可, 是该项建设工程的被许可人, 待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可以原始取得该工程的所有权, 即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乙公司与甲公司约定合作开发该项目, 并约定项目完成后两公司各自分得房屋的具体位置。由于规划许可证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未进行变更, 因此, 甲公司实际是参建该工程, 和乙公司是不对抗第三人的内部合作关系, 当然不能成为初始登记的主体, 而只能待乙公司的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和乙公司共同 (双方) 申请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 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从以上规定来看, 一般情况下, 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但是本案有特殊情况, 应当可以由甲公司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

二、甲公司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一) 上位法及法理依据。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只要是确认房屋权属的法律文书生效, 物权就已经发生转移, 而登记仅是对这类转移的一种公示行为。

甲公司一直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超过了法院强制执行期间, 法院因此不能再受理并向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不是说已经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已经失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 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必须被新的更高效力的法律文书否认, 才能否认前手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该案中甲公司对乙公司名下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已经被法律文书所确认, 并没有被其他新的更高效力的法律文书所否认。

(二) 单方申请的法律依据。

在民事法律文书生效后, 甲公司有两种选择: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法院向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登记机构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做转移登记。2.甲直接凭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向登记机构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九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 但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 可以由有关当事人单方申请: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房地产权属的判决、裁定、调解”。目前, 甲公司已经丧失请求法院通过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式进行转移登记, 但其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依然有效, 因此可以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专家点评

本案例事实较为清楚, 甲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取得所有权, 但是在完成登记方面, 出现了程序上的障碍, 如何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完成登记是本案的主要问题。甲公司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较为清楚, 关键是何时取得房屋所有权以及如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问题。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 但第二十八条作了例外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同是法院判决, 有的是确权判决, 直接载明所有权归谁所有;而有的是给付判决, 如“某某于×日内将房屋过户给某某”, 这两种判决都“导致”物权变动, 是否都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呢?如果都是, 则判决生效之日起房屋已归甲公司所有, 不需法院执行, 单方申请登记即可;如果《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给付判决, 则还需乙公司履行判决义务配合甲公司办理登记, 或者甲公司申请法院执行, 完成登记后甲公司方取得房屋所有权。

应答者是支持给付判决也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这是一种对《物权法》理解的有益尝试, 值得引起广泛的重视。实践中, 通常认为只有确权判决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但《物权法》条文的确没有使用“确权”而是采用“导致”二字。应答者揭示了常被忽视的问题。

法院指导性案例 篇8

胡丙与胡甲、胡乙系堂兄妹, 胡甲与胡乙系同胞兄妹。2006 年6 月, 胡甲、胡乙从他人处受让了陕西某钼选厂, 后更名为华县某钼选厂。2007 年初胡丙来该厂进行考察, 后于同年3、4 月期间先后向胡甲汇款三次, 共计58 万元。之后, 胡丙参与了该厂的管理并报销了车辆养路费、汽油费、火车票等。2007 年9 月12 日, 该厂会记刘某书写了《华县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一份, 约定: 1、截止2007 年9月10 日日本公司总投资为163 万元, 其中胡丙投资58 万元, 胡乙投资60 万元、许某投资45 万元; 2、本公司股份分配, 胡丙25% , 胡乙25% , 胡甲25% , 许某25% ; 3、公司盈余一般每年分配一次或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确定分配方案; 4、企业盈余按股份分配和承担; 5、在企业清算时, 分配顺序首先分配投资本金, 剩余利润或亏损按股份分配和承担相应责任。某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9 年3 月11 日, 胡甲向华县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华县某钼选厂。另查, 2009 年胡丙向法院起诉胡乙, 要求返还借款15 万元。经审理, 法院驳回了胡丙的诉讼请求。胡丙不服, 提起上诉, 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胡丙又以请求胡甲、胡乙、许某返还投资款为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 由于胡甲、胡乙的过错使得约定公司未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胡甲、胡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丙投资款58 万元。二、驳回原告胡丙要求被告许某返还投资款之诉求。

胡甲、胡乙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就此案件的处理, 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二、存在问题探析

( 一) 未成立公司的性质

上述案例中对于胡甲、胡丙、胡乙约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事实上并未成立, 对于此未成立的公司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因故未成立, 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 可以推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 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断胡丙与胡甲、胡乙投资设立的公司虽因故未成立, 但胡丙与胡甲、胡乙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分担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合伙是合伙人为实现共同民事生活目的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1)

上述案例一审判决中, 法院否定了胡丙与胡甲、胡乙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认可胡甲登记注册的华县柳枝某钼选厂为合伙企业的同时排除了胡丙与胡甲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 从而判定应当返还投资款。很显然, 法院否定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做法是错误的, 应当认可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 但对于三者之间是否适用合伙企业的规定还是适用个人合伙的规定, 还有待商榷。

( 二) 法院对于合伙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处理

虽本人在此对于未成立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合伙性质予以肯定, 但对于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 合伙账目没有经过清算, 原告无权起诉, 已经起诉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待双方账目处理清楚后再予受理, 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 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 合伙财产并经清算会导致账目无法查清, 在未分担损益情况下, 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实体依据, 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2)

三、解决问题的的对策及建议

( 一) 明确肯定未成立公司的合伙性质

对于未成立公司的法律性质, 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可以推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 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虽然有着一定的法理依据 (3) , 但这对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法律人来说并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 这一法律的空白或者模糊性使得一些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 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 损害司法权威和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立法者应当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制定法律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从而给法官明确的法律依据, 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 统一司法认定。

( 二) 请求返还投资款问题的处理建议

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 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 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权, 不能因企业未经清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受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投资款诉求后,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已经清算的, 应当根据清算情况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或否定当事人诉讼请求, 未经清算的, 存在两种解决思路:

1. 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若当事人不进行清算, 可更换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协助进行, 这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 使得当事人不因其他合伙人拒绝清算而丧失一定的救济权。

2. 给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先裁定诉讼中止, 让当事人自行清算, 在清算完成后再依法判决, 若当事人不愿意自行进行清算或者无法完成清算,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则法院可以主持清算合伙账目, 然后确定当事人的损益分担, 从而确定起诉一方当事人可以拿回的投资金额, 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一定的难度, 但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专业权威司法机关, 也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司法保障, 如若不能帮助当事人解决这一普遍性的纠纷, 当事人又能如何寻求救济, 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1韩松.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174.

2胡静.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 2012 (9) .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法院指导性案例论文 下一篇:法院指导性案例论文提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