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证明

关键词: 街道 监督管理 监督 生产

安全生产证明(通用14篇)

篇1:安全生产证明

证 明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兹证明(企业名称)能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我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我办报送有关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表。近2年来共发生重伤事故 起,死亡事故 起。

特此证明。

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盖章)

年 月 日

篇2:安全生产证明

证明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兹证明(企业名称)能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自觉接受我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我办报送有关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报表。近2年来共发生重伤事故起,死亡事故起。

特此证明。

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

(盖章)

二〇〇年月日

2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编辑本段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

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编辑本段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

第十二条

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篇3:安全生产证明

近日, 《英国放射学杂志》全文发表了同济大学附属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心内科徐亚伟教授牵头的中国患者使用等渗对比剂碘克沙醇的上市后监测研究临床试验结果。研究表明, 等渗对比剂碘克沙醇在中国人群中是一种安全性和耐受性好的对比剂。碘克沙醇的安全性再次得到了证实。更为重要的是, 该项临床试验入组人群为常规进行各项需要对比剂注射的患者, 并且患者来自95个不同的中心, 这也保证了该试验应用于临床的适用性、可靠性极高, 发生偏倚的可能性降至了最低。因此, 试验结果对指导临床工作者从选择性使用碘克沙醇转变为常规使用碘克沙醇提供了依据。目前我国心血管病介入诊疗中广泛使用的是以碘克沙醇为代表的等渗造影剂。碘克沙醇作为一种新型的非离子型、等渗的双体含碘造影剂, 不会引起血浆渗透压的改变, 减小细胞形态和血管舒缩改变, 减轻病人的不适和不良反应。由于缺少中国人群的安全性数据, 有必要进行一个大规模的研究进行收集。在徐亚伟和吕滨教授的协同组织下, 在95个研究中心共入组了20185例中国患者使用碘克沙醇, 成为目前全球最大规模的对比剂相关临床研究。

篇4: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明

关键词:犯罪成立 司法鉴定 主观明知 刑事证明

2012年至201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共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31件55人,涉及罪名为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4个罪名。食品安全犯罪的特点表现为:一是近年来司法机关查获的案件数量剧增,并将保持高位运行;二是涉案的食品几乎涉及老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生产销售时间长、数额大、地域广,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三是家族型、团伙性、跨区域型犯罪特点明显,证据收集和固定难度大;四是犯罪手段科技含量上升,具有较大的欺骗性;五是行政监管制度本身有缺陷或者制度落实不到位,行政监管不力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猖獗。

综合案件的办理情况,食品安全犯罪的证明存在如下难题:

一、犯罪成立:危险犯还是行为犯

明确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对于犯罪认定和收集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犯罪成立的条件不同,刑事诉讼中证明的对象就不一样,因而证据收集的重点亦不相同。

首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产生现实的具体危险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从证明的角度看,该罪的成立一方面需要通过各种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另一方面需要证明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根据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从证据形式来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对象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具体危险,应当由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

其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不同于危险犯,在犯罪的成立上无需判断现实的具体危险。从证明角度看,对于行为犯不需要证明行为可能产生的现实的具体危险,只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人员不需要判断抽象的危险,因为抽象的危险是行为犯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实质性根据,没有抽象危险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然而,抽象危险如何判断?从实践来看,主要依据一般社会经验而推定行为是否具有抽象危险,即生产、销售行为本身是否包含着“对公众健康的威胁”,因为《刑法》只会将那些具有发生实害概率较高的危险行为评价为犯罪。比如,以宣传、陈列的目的,在生产食品样本时加入了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但这些食品并非为了销售,因其行为不会对公众健康造成任何威胁,缺乏抽象危险性[1],因此,没有必要认定为犯罪。

二、鉴定问题

“鉴定难”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打击和认定方面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虽然,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了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对危害食品产生的危险和实害结果进行鉴定,并将其作为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重要证据形式,但由于食品卫生鉴定制度和体制的滞后性,加之行政职权划分发生变化,卫生行政部门不再管理流通领域的食品安全问题,导致公安部门侦查案件过程中往往委托鉴定无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认定。为有效打击犯罪,实践中采取以下措施解决鉴定难的问题:

第一,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没有鉴定意见。由于食品检测和足以发生严重食品中毒事故及食源性疾患的专业性,司法机关在缺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司法判断。比如,北京市在办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就采取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书的方式认定犯罪。在公、检、法和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下,由食品安全监控中心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再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方式出具“鉴定意见”。严格说来,这些“鉴定意见”缺乏鉴定的基本资质和程序,并非正式的鉴定意见,而是作为专家意见,在司法认定中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中,有的地方采取食品检验报告和卫生行政部门“函”或“复函”的方式,以替代鉴定意见。一方面,出具食品检测报告的这些机构无一具有鉴定资质;另一方面,“公函”或“复函”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根据《食品添加使用标准(GB2760-2011)》对已经查明的添加物是否属于禁止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进行的说明。这些“复函”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询问答复问题时往来的信件,并非专家意见,且“函”是在案发之后出具,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

2013年5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验报告+专家意见书”的认定方式予以认可,明确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检验报告+推定。2002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体现了“检验报告+推定”的司法认定方式。2011年6月,卫生部向社会公布了6批共64种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实践中,只要能证实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属于“黑名单”中的物质,办案中就无须再对涉案食品进行鉴定,直接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5月,“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了“检验报告+推定”的司法认定方式。对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认定,不必非要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一般通过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检测,对于“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等情形,直接认定具有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患的现实具体危险。

第三,鉴定意见。无论如何鉴定意见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事实认定和司法判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而,依法确定食品安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体制显得十分重要。随着十八大以来“大部委制”改革方案的实施,从中央到地方成立了各级食品安全委员,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也设在新成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一步厘清了食品安全委员会与新的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之间的职责。行政权力的重新划分、整合,这些改革将进一步推动了食品安全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三、“明知”问题

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诉讼当中,主观上是否“明知”是认定犯罪的关键要素。《刑法》第144条只明确规定销售者在实施销售行为时要求其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要有“明知”,而对于生产者(掺入者)是否要求“明知”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也没有明文规定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明知”。我们认为,虽然在《刑法》中对大多数故意犯罪都没有明知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在司法上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刑法》第144条对销售者“明知”的规定,只是对销售行为中的主观认识作特别强调,因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含的两个罪名都需要在司法上对“明知”予以证明。

理论上讲,“明知”有两种:一是确实知道;二是应当知道。前者是行为人心理上明确知道的一种状态,后一种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出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其被称之为“推定明知”。从司法实践来看,“推定明知”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一方面,实践中由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环节多、链条长,尤其是处于下游销售环节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不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者,到案后大多以“不明知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和“不知道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等为借口,试图逃避法律追究,造成“明知”司法证明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从证明对象上看,“明知”是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和认知状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获取行为人的口供。由于证明“明知”的口供本身难以取得,有时即使获得了口供,在庭审中也很容易出现被告人翻供的情形,因而,造成司法认定上的困难。

从实践论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在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从主观到客观的过程。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就需要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来认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因此,从证明的角度,就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及其他客观方面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明知”,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3]

一是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判断主观上的“明知”,主要从以下方面重点审查:(1)生产者是否具有生产经营资质;(2)生产者是否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场所、设备设施、规章制度,以及是否严格执行保障食品安全的生产、包装、储存和运输流程;(3)生产者是否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4)是否在食品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5)是否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6)生产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7)在食品生产、包装运输过程中是否出现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8)生产的食品原料是否系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9)生产的食品是否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10)生产的食品是否系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以及系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情形。以上事实如果能在法律意义上确认,再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和证据加以综合判断,从而可以推定食品的生产者主观上存在“明知”。

二是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销售者,在判断“明知”时,可以结合以下因素重点进行审查:(1)食品销售者是否具有合法经营资质;(2)食品形状有无变异、颜色是否正常,食品有无异味;(3)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合法手续;(4)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如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并且相差悬殊,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5)买卖或交接食品的方式以及时间地点是否正常;(6)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7)食品存放的地点是否隐蔽;(8)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高额帐外非法回扣,如果存在违法回扣;(9)产品的外观质量是否合格;(10)销售者对所销售的食品是否本人食用;(11)销售者是否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12)销售者是否在案发后逃避监管,故意转移、毁灭物证的,或者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等等。实践中,还要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业、职务、职责、素质等因素综合判断。

四、犯罪数额问题

实践中,食品安全犯罪的数额认定存在以下困难: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认生产、销售“问题”食品,但因其采取简单经营的方式,缺少记载经营数额的账本或交易记录等书证,且“问题”食品全部售完,导致犯罪金额难以确定;二是有书证能够证实生产、销售的犯罪金额,但犯罪嫌疑人辩解部分食品为“问题”食品,部分食品为完全合格的食品,导致数额难以认定;三是现场查获、扣押大量“问题”食品,但均未出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不稳定,导致不能准确确定犯罪金额。

针对第一种情形,主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确定犯罪的数量和涉案金额。犯罪嫌疑人供述先后发生变化的,要求其说明供述变化的原因,分析其辩解的合理性,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的规模,经营的时间来合理确定犯罪数额。同时,还应通过核实生产、销售的上下游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加以印证,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数额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针对第二种情形,应辩证的看待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看其辩解的合理性与否。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辩解有合格的食品,但结合其生产、销售的时间、地点、价格以及是否有意躲避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等因素,并结合上下游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分析判断其生产销售问题食品行为是否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如果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应按照其全部书证记载的数额予以认定;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则应将其辩解的合格食品的相应金额予以扣除,以准确定罪量刑。

针对第三种情形,有三种处理方法: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价格比较合理的,按照查获的食品数量和价格进行计算;其二,如果犯罪嫌疑供述的价格与同类食品的价格差额较大的,直接按照同类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与查获食品的数量进行计算;其三,对于查获食品的金额实在难以确定的,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确定犯罪金额。

五、罪名适用问题

其一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区分。二罪主要区分是犯罪对象不同。一般而言,对于在食品中检验出国务院各部门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应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在食品中超范围、超限量滥用食物添加剂的,或者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但是,对于生产、销售以回收食品为原料的食品如何定罪?司法实践中要区别回收食品的不同性质分别认定:(1)对于回收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并以此为原料加工生产销售食品的,如果食品中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对于回收的食品或者半成品,不管其是否在保质期内,如果经检验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且符合可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3)如果回收的食品及半成品不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且又在保质期内,并以此作为原料加工生产销售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但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其二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区分。由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都属于“小口袋罪”,具有兜底的性质,因而,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竞合与互补关系。当存在竞合关系时,不管是法规竞合犯,还是想象竞合犯,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从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互补关系,是指行为虽然不符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但符合“小口袋罪”的特征,因而,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具体如下:(1)对于在食品中未能检验出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不能证明生产、销售者明知有毒有害食品的,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但无法证明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或者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的,应考虑是否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2)对于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1]参见陈京春:《刑事诉讼视野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2]同[1],第260页。

篇5:企业安全生产证明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安全生产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是一切工作的保证。安全生产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它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更容不得一丝一毫的松懈和侥幸,有句格言说的好“安全来自长期警惕,事故出自瞬间麻痹”。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快速增长,各行各业在改革中突飞猛进的发展。然而,这就迫使人们以新的生产方式,新的生产工具,新的经营手段创造新的产品走向新的社会,打入新的市场,这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已是人们竞争的手段和策略,这也给人们的生产中提出了新的问题。近几年来,由于各级部门高度重视和广大安全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广大干部职工无论是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理解贯彻上,还是在安全意识、法制观念上,其整体素质都有所提高,但是,仍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其主要表现在:

(一)安全意识差,安全管理薄弱。有些单位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重视不够,不能摆正经济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存在重生产、轻安全的倾向,对安全生产工作往往喊在口头上,不抓落实。有的单位为了抢速度、争效益,放松了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管理队伍被削弱。只包经济指标,没有安全指标,以包代管、以罚代教的现象严重。有个别单位对事故隐患抱有侥幸心理,不闻不问,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职能流于形式。、办理《安全生产证明》的申请

二、必须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

应主要包括:

(一)各级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1、本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2、本企业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3、各分厂(车间)、班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4、专职或兼职安全员职责。

(二)安全生产机构及其职责

(三)本单位基本安全生产制度

1、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2、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

3、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4、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

5、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

6、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7、事故隐患整改制度;

8、安全费用提取与管理制度;

9、其它安全生产制度。

三、必须提供有针对性的、完善的工作岗位操作规程。

主要包括:

1、本单位重点岗位操作规程,2、本单位有毒、有害、危险岗位操作规程,3、本单位特殊工种岗位操作规程,四、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情况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明,(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明,特种作业主要包括:

1、电工作业;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3、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5、登高架设作业;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7、压力容器操作;

8、制冷作业

五、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证明材料。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主要包括:

1、防毒防尘;

2、防署降温;

3、防寒保暖;

4、防噪声震动;

5、合理的采光照明;

6、防射线与射频辐射。

六、重大危险源监测、评估、监控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七、上报有关安全生产文件情况(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总结,安全生产专项工作计划、总结等)

八、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统计报表和事故情况

篇6:安全生产守法证明样板

安全生产守法证明(样板)

兹证明

(注册号:)自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在昆山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记录,无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记录,无生产安全事故记录。

特此证明。

昆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

篇7:安全生产无事故证明

特此证明。

安徽华东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篇8:安全生产证明

该药物研发者、英国米德尔塞克斯大学雷·艾尔斯教授表示, 动物试验表明, 这种药物的疗效“相当好”, 初步的人体试验也证明, 这种药物是安全的。该药物预计于5年内上市。

尽管医学取得了很大进步, 这6种癌症每年在英国仍然会夺去4万多条生命。膀胱癌每年会让5000名英国男性丧命, 并且确诊5年后只有一半的人幸免于难;每年因胰腺癌死亡的英国人超过7600名, 在确诊5年后, 病人存活的机会只有3%;乳腺癌是英国最常见的癌症, 每年确诊的患者约有4.5万名, 每月约有1000人因此病死亡。

该疫苗的研发基础是, 这六种最恶性的肿瘤会产生一种只有在孕期才会生成的激素——人体绒毛膜促性腺激素 (HCG) , HCG也是怀孕测试手段的基础。

艾尔斯的研究证明, 大约一半的膀胱癌和胰腺癌会产生HCG, 另外, 一些乳腺癌、肠癌、卵巢癌和宫颈癌肿瘤也会产生这种物质。

艾尔斯同美国生物制药公司塞尔德克斯公司携手研发的这种注射剂能让免疫系统更快、更直接地消灭HCG。消灭HCG会让肿瘤变小, 更关键的是能够阻止肿瘤扩散或者转移。在每年15.5万例癌症死亡病例中, 癌细胞扩散到身体其他器官是最主要的致死原因。艾尔斯表示, 该药物与化疗和手术配合, 我们就能够治愈癌症。

在动物身上进行的测试表明, 这种药物的疗效“相当好”, 初步的人体试验也证明, 这种药物是安全的。目前有大约60名患有膀胱癌的志愿者注射了这种药物, 未来还将进行更大规模的人体试验。

篇9:安全生产证明

这问题看起来就很难进行解决了。但这个问题确实需要被解决,因为这关系到转基因食品人体安全性研究的有效性,以及进行转基因食品安全研究的严肃性问题。

除了极端支持转基因食品的人以外,无论是支持转基因食品,反对转基因食品,还是认为其安全不确定的研究人员,都一致同意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应该被实验研究进行确认。因此,每年都会有一些转基因食品安全实验研究成果被发表。由于不知道的原因,凡是认为转基因食品安全存在问题的实验,大都总是被一些专家质疑存在设计的漏洞或者研究的种种瑕疵或缺陷,甚至谬误,但凡是支持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实验研究却很少被这些专家进行类似的质疑。而这次的湖南事件则让我们不得不关注,支持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实验研究是否也存在问题,其获得数据是否是可靠的,人们根据这些数据做出的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结论是否没有被误导。因此,我们必须知道湖南转基因大米儿童人体试验研究的詳细真相。

我觉得无外乎真相大致可能分为两种情形:

1.美国的说法是真的,湖南的儿童确实吃了转基因大米,但我国的机构和研究人员隐瞒或者疏忽了真相,没有告知家长和儿童其可能吃的是转基因大米。那么,这个研究的结果是真实的,只不过其获得数据的方式违反了科研的伦理,这个结果应该进行声明具有道德上的瑕疵。这当然证明,进行转基因食品安全性研究可能存在着伦理缺陷,其之前得到的结果也可能都存在着类似的伦理问题。有关机构和研究人员,有必要重新检讨志愿者的知情同意权和伦理委员的责任问题。

2.由于种种原因,湖南的儿童确实没有吃转基因大米,只吃了当地的大米,但他们的样本却被当成食用过转基因大米的儿童的样本进行了检测,并得出转基因大米安全的结论。这样的话,问题就大了,因为这可能表明,以前有关转基因食品安全的实验得到的转基因食品无害的结论,都可能存在着类似的问题。这就需要对所有的认为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研究结果,进行重复,以确定其没有错误地检测了食用非转基因大米的人体样本。从研究的角度来讲,理论上,这将对之前所有的认为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研究结论的可信性提出疑问。

当然,还有第三种情况就是,美方和中国的组织者都尽到了告知义务,家长在充分了解转基因大米的情况下,签署了文件,同意参加本研究。但由于种种原因,中国方面的组织者和参与者都不方便承认这个研究的存在。但这是很难让人充分相信的。

我认为,儿童参与这个转基因大米的人体研究实验,家长应该负责任。很多人都表示不理解,但我仍然坚持这个看法。因为毕竟最后签字的是家长,他应该是在充分了解利弊后才签署意见的,除非是被欺骗的,否则表示他认同这个转基因大米的安全性。即使是被欺骗而签署的文件,也应该是由家长去控告欺骗他们的人。因此,签字的家长是为这件事负责任的人。就好比,国家要求我的孩子要打麻疹疫苗,虽然可能有潜在的风险,但是我认同这个疫苗可以预防麻疹,对孩子有利,我就签字了,我就要承担这个责任,如果孩子因此有了问题,也是我自己要带他看病,去索赔或者寻求有关部门的补助;但有人要让我孩子反复打这个疫苗,我就不认同了,我当然可以拒绝签字,拒绝让孩子打,如果有人不经我同意就强迫他打,那么就是侵犯了我的权利,就不是文明社会应该有的行为了,就应该在我自己的要求之外,其他人也可以“讨伐”这样的做法了。

其实,对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大家的看法是不同的,这个我们应该承认,这次的事件发生后,也有一些专家出来给大家“科普”,宣传转基因食品的好处,而且,更有些家长就热衷于让自己的孩子吃转基因大米,还大肆进行宣传。因此,虽然我个人认为转基因大米存在着安全不确定性,还需要很多研究进行确认,这应该是欧洲比较主流的观点,也应该是美国政府不介入本次转基因大米食用研究的立场的基础观点,但是,我也认为,是否拒绝转基因大米,应该由吃饭者本人决定,这是他的权利。

人们有权利选择吃转基因大米,也有权利选择不吃,这是最基本的人权,否则就是被当做动物饲养了。专家和企业或者机构,可以科普支持转基因大米,也可以科普反对转基因大米,还可以质疑转基因大米,但这些意见都应该只是给公众的参考,更不可以辱骂公众。不能说,觉得“苏州之门”像秋裤的就没文化,也不能说,不吃转基因食品的就没知识。更何况,即使是这次的黄色大米,甚至在不考虑转基因技术的安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也不是完美的。因为如果真的普及这种大米以后,在极端的条件下,如果贫困的国家和穷人只能分配得到这种大米,靠这种大米为生,那就有可能导致其体内胡萝卜素水平升高,引起胡萝卜素血症。

胡萝卜素血症是一种因血内胡萝卜素含量过高引起的肤色黄染症。胡萝卜素为一种脂色素,可使正常皮肤呈现黄色。若进食过量富含胡萝卜素的胡萝卜、橘子、南瓜、红棕榈油等后可使血中胡萝卜素含量明显增高。高脂血症、甲状腺功能低下、糖尿病或其他使胡萝卜素转化为维生素A的先天性缺陷或肝病等情况下,也可使胡萝卜素血症唯一体征为皮肤呈黄色或橙黄色,无自觉症状,但巩膜不黄染。本病多发于手掌和足跖,有时颜面、口周、眼睑也可以出现,严重者全身皮肤皆呈橙黄色。因此,有高脂血症、甲状腺功能低下、糖尿病或其他使胡萝卜素转化为维生素A的先天性缺陷或肝病等情况的人也是不宜食用这种转基因大米的。食品是每个人每天都要接触的,面对的人群什么人都会有,因此,为了公众的利益,更加应该谨慎。

虽然,我认为,转基因大米的安全存在不确定性,但我并不想借此机会反对或者质疑转基因大米,因为我们是在讨论之前的转基因大米安全实验的结果的严肃性和可靠性,而不是转基因大米本身的问题。因此,我也不能认同,那些借此机会“科普”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专家,这是非常无聊的,这样的努力也是不会有效的。

转基因食品安全是关乎到每一个人切实利益的事情,每个人都有权决定是否吃这样的食品,因此,应该允许每个人都有发言权,不能依靠专家名义压制不同的声音,甚至进行强制性的“科普”,应该允许自由的讨论。同时,我也呼吁,反对或者怀疑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人,也应该承认选择吃转基因食品是认同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人的个人权利,不必为此大惊小怪,更不必要求国家限制认同转基因食品安全的人吃转基因食品。因为人吃的东西,最终有益还是有害都是自己的问题,自己应该有能力进行判断,而且最终的后果也是自己来承担,自己来负责。

而从国家层面来讲,应该充分放开转基因食品的讨论空间,允许大家自由交流和讨论,应该相信公众自己决定吃饭的能力,完全没有必要浪费国家资源在引导这个问题的讨论上,有限的国家资源应该用在更加重要的问题。国家应该管的是每个人都能吃上饭,但每个人都吃什么饭,就不必国家操心了,大家应该有能力自己决定的。

(摘自王月丹搜狐博客,2012年9月5日)

篇10:安全生产证明

兹证明我公司职工XXX之妻XX在XX省XX市XX县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生育小孩,特此说明。

XXXXX

篇11:企业安全生产培训证明样本

兹证明职工XXX(身份证号:)参加本企业于年月日-年月日在地点组织的安全安全培训,安全培训内容为:,安全培训学时达到了学时,现经企业安全考核认定合格。

年月日

篇12: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明

XXX同志,经我单位本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特此证明。

单位名称(公章)

篇13:安全生产证明

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 持有是指对某些法律所禁止的物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的状态。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我国现行刑法所禁止的与特定物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的行为。我国刑法对持有型犯罪有着明文规定。“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时, 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 进而禁止人们利用特定物品侵害法益, 而不是命令人们上缴特定物品。”这也解释了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置持有型犯罪目的在于减少人们持有特定物品对于法益造成侵害的隐患, 起到一种防微杜渐的效果。

证明责任, 又称举证责任, 这个词最早来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 后经日本传入中国。因为持有型犯罪属于公诉案件, 公民个人是无法提起诉讼的。如果你的邻居非法持有毒品, 枪支, 弹药…你能做的是将这种情况反映给公安机关, 这不叫起诉, 叫举报。通俗一点讲, 证明责任就是一种风险。在刑事诉讼中, 控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 那么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即被告人无罪。

二、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的学术观点

当前, 对于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问题上, 一直是学术界在关于持有型犯罪问题方面引起广泛讨论的热点。谈到如何以主观罪过为视角去探讨持有型犯罪中的证明责任, 不妨先看这样一个案例:

根据所在辖区居民举报, 警方了解到李某将于某日携带两支AK - 47 步枪及数十发子弹与另一辖区居民王某在本辖区一场所进行交易, 由于设计了较为周密的抓捕方案, 警方将正在交易的二人当场抓获, 李某的行为触犯非法出售买卖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无异议, 而争议在于王某, 王某辩解其之前对于所购买的货物是枪支、弹药并不知情。据警方调查后得知, 李某是经人介绍与王某联系, 之前并无交集。对于是否可以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犯罪根据不同的学术观点会得到截然不同的结果。

首先, 由于王某确实实施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那么足以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犯罪, 而不论王某在主观上是否知道所交易的物品为枪支、弹药。这种观点叫做“无罪过责任”, 即将之前查明的行为作为重要的定罪依据, 而将主观要件排除于犯罪构成之外。笔者认为, 显而易见, 排除了主观要件这一重要因素, 显然有可能扩大刑法的刑事打击面, 有违于持有犯的刑事立法本意。

其次, 学术界存在这样一种观点, 应将王某的行为分主客观来看待, 客观上, 王某的行为的确满足刑法所明文禁止的, 但其主观罪过方面不容忽视, 应从无罪推定及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角度, 对于没有证据证明主观上无罪过的不利后果不能归于王某。同时, 王某可以针对公诉机关所查明的客观事实进行抗辩。既然公诉机关需要将被告在主观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那么, 公诉机关需要进行充分地举证使法官对于王某的行为做出公正的判决。这种观点叫“有罪过责任”。

最后, 根据刑法学界另外一种观点, 王某需要对其主观上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其理论根据在于, 一旦将证明责任归于公诉机关, 则很有可能使王某免于法律的制裁, 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这也就决定了其在审判活动中并不能只听一家之言, 这样也不利于其充分了解案情, 难以做出行之有效的判决, 王某对于其所持有的特定物品或财产难以通过较为充分的证据去证明其来源或去向的合法性, 证明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那么他将为其所实施的行为付出代价, 即被判有罪。这种观点可称为“罪过推定责任。”

三、“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之我见

据笔者所查阅的相关资料及现行法律规定,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有关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公、检、法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进行搜集整理。因此, 有学者说持有型犯罪中被告人对其主观上存在罪过承担证明责任, 严格意义上有违于刑诉法的规定。而且, 在刑事诉讼中, 控方承担单方的、完全的证明责任理念是由无罪推定这一原则所倡导的。笔者认为, “诉讼法上的误解来源于实体法上的把握不确。”任何法律都具有滞后性, 刑事活动中也应积极响应当前刑事政策的倡导, 那么被告人承担客观证明责任是说的通的, 并不违背刑诉法原则。

综合上诉观点, 笔者认为, 持有型犯罪中的客观证明责任给予辩方, 通俗一点说, 就是一种解释权, 即赋予被告人对于其被控方所发现的持有行为, 针对主观罪过方面, 是否“明知”或“不法”的解释。如果解释不清, 即承担相应后果。这并不违背刑法保障人权, 试想一下, 如果持有型犯罪中, 将证明责任一如既往的给予检方, 个人恐怕是难以对抗公权力的。假如, 有人想要栽赃陷害你, 你连解释的机会都没有, 只是被动的在等检方收集证据, 也确实有点恐怖。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篇14:直接证明与间接证明

综合法和分析法,是直接证明中最基本的两种证明方法,也是解决数学问题时常用的思维方式.

1. 综合法

一般地,利用已知条件和某些数学定义、公理、定理等,经过一系列的推理论证,最后推导出所要证明的结论,这种证明方法叫做综合法.

用[P]表示已知条件、已有的定义、公理、定理等,[Q]表示所要证明的结论,则综合法可表示为:

[[P⇒Q1]→[Q1⇒Q2]→[Q2⇒Q3]→…→[Qn⇒Q]]

说明 (1)综合法格式:从已知条件出发,顺着推证,由“已知”得“推知”,由“推知”得“未知”,逐步推出待证的结论. 它的常见书面表达形式为“因为……,所以……”或“[⇒]”.

(2)综合法是“由因导果”,此法的特点是表述简单,条理清晰.

(3)在解决数学问题时,往往先作语言的转换,如把文字语言转换成符号语言,把符号语言转换成图形语言等.还要通过细致的分析,把题目中隐含的条件明确地表示出来.

例1 设[x、y、z]均为正实数,且[xyzx+y+z][=1],求证:[x+yy+z2].

分析 本题需先将条件变形,再利用基本不等式证明.

证明 ∵[xyzx+y+z=1],∴[x+y+z=1xyz].

∴[x+y+zy=1xyz⋅y=1xz].

即[xy+y2+yz=1xz],

∴[xy+y2+yz+xz=1xz+xz2],

即[x+yy+z2].

点拨 这个问题有点巧妙,为了应用均值不等式,不仅从已知条件和要证的结论中发现它们内在的联系,而且灵活地添项,使得证明过程格外简洁.

2. 分析法

一般地,从要证明的结论出发,逐步寻求使它成立的充分条件,直至最后,把要证明的结论归结为判定一个明显成立的条件(已知条件、定理、定义、公理等)为止,这种证明方法叫做分析法.

用[Q]表示要证明的结论,则分析法可表示为:

[[Q⇒P11]→[P1⇒P2]→[P2⇒P3]] →…→得到一个明显成立的条件

说明 (1)分析法的思维特点:从“未知”看“需知”,逐步靠拢“已知”,逐步推理实际上是寻求它的充分条件. 分析法是“执果索因”,一步步寻求上一步成立的充分条件,因此分析法又叫做逆推证法或执果索因法.

(2)分析法格式:“要证……,只需证……”或“[⇐]”.

例2 已知[ΔABC]的三个内角[A、B、C]成等差数列,记[A、B、C]的对边分别为[a、b、c].求证:[1a+b+1b+c=3a+b+c].

分析 从待证等式不易发现证明的出发点,因此我们直接从待证等式出发,分析其成立的充分条件.

证明 要证[1a+b+1b+c=3a+b+c],

只需证[a+b+ca+b+a+b+cb+c=3],

即证[ca+b+ab+c=1],

也就是证[cb+c+aa+b=a+bb+c],

即证[c2+a2=ac+b2].

∵[ΔABC]的三个内角[A、B、C]成等差数列,

∴[B=60∘].

由余弦定理,有[b2=c2+a2-2cacos60∘],

即[b2=c2+a2-ca],亦即[c2+a2=ca+b2].

因为[c2+a2=ca+b2]成立,

所以[1a+b+1b+c=3a+b+c]成立.

点拨 分析法是思考问题的一种基本方法,可以减少分析问题的盲目性,容易明确解决问题的方向.分析法证明的步骤是:未知→需知→已知,在表述中“要证”“只需证”“即证”这些常用词语是不可缺少的.

3. 分析综合法

在解决问题时,我们经常把分析法和综合法结合起来使用. 根据条件的结构特点去转化结论,得到中间结论[Q];根据结论的结构特点去转化条件,得到中间结论[P].若由[P]可以推出[Q]成立,就可以证明结论成立.

用[P]表示已知条件、定义、定理、公理等,用[Q]表示要证明的结论,则上述过程可表示为:

[ [P⇒P1→P1⇒P2→⋯→Pn⇒P]

[⇓]

[Q⇒Q1→Q1⇒Q2→⋯→Qm=Q]]

说明 分析综合法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先以分析法为主寻求证题思路,再用综合法有条理地表述证题过程.这是因为,就表达过程而言,分析法叙述繁琐,文辞冗长;综合法表述简单,条理清晰.因此,分析法利于思考,综合法宜于表达.另一种是将分析法与综合法结合起来使用,用来证明某些更复杂的问题.

例3 设[a、b、c]均为大于1的实数,且[ab=10],求证:[logac+logbc4lgc].

证明 要证[logac+logbc4lgc],

只需证[lgclga+lgclgb4lgc],

又[c>1],∴[lgc>0].

∴只需证[1lga+1lgb4],

即证[lga+lgblgalgb4].

又∵[ab=10],∴[lga+lgb=1].

∴只需证[1lgalgb4].

又∵[a>1],[b>1],∴[lga>0],[lgb>0].

∴[0

∴[1lgalgb4].

因为[1lgalgb4]成立,所以原不等式成立.

点拨 粗略一看,这里好像纯粹是分析法,其实不然,中间还同时使用了综合法. 一般地,证题时每一步到底使用何种方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是看证题的需要,有时是综合中带分析,有时是分析中带综合,或者综合与分析相互渗透.

例4 在两个正数[x]、[y]之间插入一个实数[a],使[x]、[a]、[y]成等差数列,插入两个实数[b]、[c],使[x]、[b]、[c]、[y]成等比数列.求证:[a+12b+1c+1].

分析 本题主要考查联合运用分析法和综合法来证明问题.解题的关键是同时从已知条件与结论出发,寻求其间的联系.

证明 由条件得,[2a=x+y,b2=cx,c2=by.]消去[x]、[y],

即得[2a=b2c+c2b]且有[a>0,b>0,c>0].

要证[a+12b+1c+1],

只需证[a+1b+1c+1],

又[b+1+c+12b+1c+1],

∴只需证[a+1b+1+c+12],

即证[2ab+c].

而[2a=b2c+c2b],只需证[b2c+c2bb+c],

即证[b3+c3=b+cb2+c2-bcb+cbc],

即证[b-c20].

因为[b-c20]显然成立,

所以[a+12b+1c+1]成立.

点拨 比较复杂的问题要求分析法、综合法交互运用,但表述要自然清晰、简洁明了.本题对数列知识、均值不等式的运用和代数式的恒等变形都进行了深入的考查.

二、间接证明

反证法是间接证明的一种基本方法,是数学家最有力的一件“武器”. 一般地,假设原命题不成立(即在原命题的条件下,结论不成立),经过正确的推理,最后得出矛盾,因此说明假设错误,从而证明原命题成立,这样的证明方法叫做反证法.

说明 (1)用反证法证明命题“若[p]则[q]”的过程如下:肯定条件[p]否定结论[q]→导致逻辑矛盾→“既[p]又[¬q]”为假→“若[p]则[q]”为真.

(2)反证法证明的步骤如下:

①反设:假设命题的结论不成立,即假设原结论的反面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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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归谬:从假设和已知条件出发,经过一系列正确的逻辑推理,得出矛盾的结果.

③存真:由矛盾结果,断定假设不真,从而肯定原结论成立.

(3)反证法的关键是在正确的推理下得出矛盾,这个矛盾可以与已知条件矛盾,或与假设矛盾,或与定义、公理、定理、事实矛盾等.

(4)宜用反证法证明的题型有:①一些基本命题、基本定理;②易导出与已知矛盾的命题;③“否定性”命题;④“唯一性”命题;⑤“存在性”命题;⑥“至多”“至少”类的命题;⑦涉及“无限”结论的命题等.

例5 若[a、b、c∈0,2],则[a2-b,b2-c,][c2-a]不可能都大于1.

分析 命题中的结论就是[a2-b>1,][b2-c>1,c2-a>1]不可能同时成立,即至少存在一个式子小于或等于1,显然命题的结论有多种可能性,而结论的否定只有一种情形:[a2-b,b2-c,c2-a]都大于1,所以宜用反证法证明.

证明 假设“[a2-b,b2-c,c2-a]不可能都大于1”不成立,

即[a2-b,b2-c,c2-a]都大于1成立,

即[a2-b>1,b2-c>1,c2-a>1],

∴[a2-b⋅b2-c⋅c2-a>1].①

∵[a、b、c∈0,2],

∴[2-b>0,2-c>0,2-a>0].

∴[0

即[0

同理,[0

∴[0

即[0

①与②矛盾,∴假设不成立,

∴原命题成立.

例6 如图,已知平面[α]∩平面[β][=]直线[a],直线[b⊂α],直线[c⊂β],[b⋂a=A],[c]∥[a].求证:[b]与[c]是异面直线.

分析 直接证明两条直线异面有困难,可考虑用反证法,否定结论“[b]与[c]是异面直线”时有两种情况:[b]与[c]平行或[b]与[c]相交,通过推理与证明,这两种情况都不成立.

证明 假设[b]、[c]不是异面直线,

则[b]∥[c]或[b⋂c=B].

(1)若[b]∥[c],∵[a]∥[c],∴[a]∥[b],与[a⋂b=A]矛盾,∴[b]∥[c]不成立.

(2)若[b⋂c=B],∵[c⊂β],∴[B∈β].又[A∈β],[A]、[B∈b],∴[b⊂β].

又[b⊂α],∴[α⋂β=b].又[α⋂β=a],∴[a]与[b]重合,这与[a⋂b=A]矛盾,∴[b⋂c=B]不成立.

∴[b]与[c]是异面直线.

点拨 本题除了考查反证法,还需熟练应用立体几何的知识,解题时要注意分类讨论,因为[b]、[c]是异面直线的否定有两种情况:平行或相交,故应分别推出矛盾,问题才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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