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和文化权利

关键词: 权利 学者

社会和文化权利(精选九篇)

社会和文化权利 篇1

1954年,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完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草案, 提交联大审议。经过10余年的审议, 第21届联大最终通过两项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先后于1976年1月3日和3月23日生效。由此可以看出, 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同样获得了承认, 社会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开始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

联合国大会在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的同时, 还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两者的结合, 构成了强有力的权利实施机制。然而, 《公约》却由于各种原因在通过后相当长时间也没能建立起类似的实施机制, 仅靠《公约》中十分脆弱的缔约国报告程序, 《公约》难免面临着沦为“软法”, 甚至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对比《公约》与《公民权公约》在实施机制方面存在着缺乏救济机制和专门的条约实施机构等的不足, 《公约》的实施确实急需改善, 就此, 议定书问题便应运而生了。2008年6月18日, 人权理事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任择议定书送交联大审批, 在联大获得通过后, 它将在获得十个国家批准后生效。2013年2月6日, 人权高专皮莱2月6日发表声明, 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于5月5日正式生效表示祝贺。

二、《任择议定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议定书是缔约国就《公约》的国际执行措施达成的协议, 包括序言和正文两部分。序言部分以缔约国的名义申述了议定书的立约精神、理论渊源、条约基础。正文部分共有22条, 主要内容包括经社文委员会管辖权限、个人来文程序、国家来文程序、经社文委员会调查程序、特别措施等。

议定书的主要特点包括:

1.允许声称根据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权利遭到缔约国侵害的个人或个人团体或其代表提交来文。并将权利范围限定在公约的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 排除了公约第一部分, 即自决权。

2.规定国家来文程序和调查程序为自愿选择程序, 而非强制程序。

3.用尽国内救济原则为其一项重要原则。

4.无论是针对个人来文的委员会意见和建议, 还是针对国家间来文的审议报告都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建立国内实施机制的必要性

议定书的签订, 一些关于《公约》的实施机制随之建立, 使得社会权利的国际保护问题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社会权利不再是低于公民与政治权利的次一级权利, 而使更进一步切实保护个人的社会权利成为了可能。然而理论和实践总是会有一定的差距, 由于国际社会对社会权利的一些根深蒂固的观念和议定书的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 公约的实施仍然存在一些障碍和困难, 因此, 建立健全议定书的国内实施机制, 辅助和确保议定书的实施就显得极为必要。

四、议定书国内实施机制探讨

(一) 立法

通过立法来确认和保护一种权利, 是从意识形态上对这种权利的一种认可, 因此, 以立法的方式来确认和保护社会权利, 是建立有效的国内实施机制的最根本的方式。根据法律的内容性质不同, 可以从实体性立法和程序性立法两反面着手。

1.实体性立法

实体性立法也就是建立社会权利保护的实体性法律, 以法律的形式确认社会权利的法律地位、立法精神、理论渊源, 以及对其进行保护的重要意义, 其次还有明确规定需要建立的具体实施机构和责任机构, 以确保责任落实到具体的部门。

通过实体性立法来保障社会权利,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第一, 宪法权利可诉化。大部分国家的宪法中都涉及到社会权利的保护, 但都又存在宪法权利不可诉的现状, 这就使得宪法中规定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有力的保护和救济, 因此, 将宪法中的部分权利可诉化, 使其成为真真正正可以行使的权利, 可以在被侵犯时奋起捍卫的权利, 也是将社会权利落到实处的一个重要步骤。第二, 制定高位阶的系统的社会权利保护法。部分国家颁布了一些保护各种社会权利的法律法规, 位阶高低不一, 效力参差不齐, 甚至还有一些社会权利没有涉及。我国相续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地方性立法, 可是却没有一部关于系统地详尽地确认社会权利的地位, 对其予以明确保护, 并提供具体的救济方式的法律。因此, 制定一部类似《民法通则》的法律对社会权利予以保护, 将会有力地提高社会权利的社会地位, 并使人们权利得以切实的保护。第三, 授予一些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更好地实施法律, 结合当地的社会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 但要经过合法的程序和严格的审查。

2.程序性立法

程序性立法主要负责将议定书中的每一个程序具体化, 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以个人来文程序为例, 相关程序法应明确规定本国内的哪些个人或团体在哪些具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 需要经过哪些具体的程序 (用尽国内哪些救济手段) , 即可以何种方式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如果个人或团体的力量有限, 可以向哪些群体救助, 作为自己的代表提交来文。对于其他的程序, 也应有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 司法

无救济即无权利, 立法所确立的制度和机制, 所赋予的权利和利益, 需要通过司法的形式落实和救济。建立相应的司法救济机制, 完善现有机制, 是建立议定书国内司法实施机制的关键所在。

1.开通保护社会权利的司法绿色通道

首先, 设置专门的人员提供社会权利救济方面的咨询和宣传。由于现阶段个人对社会权利的了解还不够全面和透彻, 因此, 有必要先做好咨询和宣传工作, 使人们对社会权利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其次, 为没有知识条件和物质条件的个人或者团体提供义务的服务和帮助。比如帮助其通过各种程序捍卫权利, 尽量帮助当事人通过国内的各种救济机制救济权利。最后, 保障来文的个人的人身安全和生活不受到其他组织或个人的不利影响。

2.完善司法救济体制, 充分利用《议定书》中规定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 积极探索通过司法保护社会权。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信访制度, 理顺信访与司法的关系, 做好信访机制与司法机制的协调。把信访纳入权利救济的法律机制范畴可以最大程度地利用《议定书》中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三) 行政

1.在权限范围内建立相关机构

(1) 有关社会权利保护问题的研究机构。

由于社会权利得到承认的时间并不长, 因此各国对社会权利的研究其实并不成熟, 因此, 对于哪些属于社会权利, 这些社会权利应该如何保护, 通过什么途径保护, 应该赋予当事人什么样的权利等问题的研究也还不是很透彻, 因此, 建立相关机构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十分有必要。

(2) 对外合作和交流机构

各国对于该领域的研究成果不尽相同, 只有相互学习和分享才能共同进步, 建立一个有关社会权利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机制, 能促进权利保护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再者, 各国对于定期或不定期的政府报告也没有专门的撰写机构, 在需要的时候才临时组成, 既显得手足无措, 更因为人员的杂乱而不太专业, 因此, 如果由这个机构来专门撰写政府的报告, 就能很好地解决以上问题。

(3) 处理个人来文和国家间来文事务的机构

随着个人来文程序和国家间来文程序等的应用, 建立专门处理有关事务的机构显得十分必要。由专门的机构处理此类事务, 不仅专业, 而且可以不断积累经验, 能更好地改进工作中的不足, 为健全社会权利保障机制献言献策, 完善社会权利的保护工作。

2.在权限范围授权给有关组织

如上文提到, 如果个人或者团体没有条件自行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则行政机关可以授权给一些专门的非政府组织为个人或团体代理这些事务, 包括以上行政机关可以建立的一些机构, 如果暂时没有充分的条件实行, 也可以授权给专门的非政府组织, 这样既节省了财力物力, 又实现了其目的, 将势单力薄的个人或团体与条件优厚的非政府组织相结合, 可以更好地实现对社会权利的保护, 使议定书的宗旨得以更好地体现。

议定书的签订结束了社会权与公民权国际保护不平衡的局面, 在进一步完善国际人权法体系方面有着不可置疑的作用。国内实施机制的建立使得议定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更好地推动国际人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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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和文化权利 篇2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农民工是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1],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但现实中他们的劳动权利保障缺失并屡遭侵害,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如何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利,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并直接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2].一、农民工和农民工劳动权利的界定

“农民工”从字面上理解,是指在城镇打工的农民。一般认为,农民工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介于农民和工人(或城市户口居民)之间。从身份上说,农民工来自农村,是农村户口,仍然是农民; 从职业上说,农民工在城镇的用人单位从事第二、第三产业的劳动。可以说,农民工是一个身份与职业不一致的群体。严格来说,“农民工”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在我国的《劳动法》中,对于靠付出劳动换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来说,没有什么“农民工”、“城市工”等等的区别,劳动者都是平等的,拥有平等的权利。学者们也一致认为,我国《劳动法》并未将农民工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外,而且,2006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也指出,农民工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工会十四大的报告中,也已明确进城务工人员为工人阶级的新成员。根据我国农民工的现况,我们完全应当认识到他们已经从农民转变为产业工人,是城市的一分子。农民工劳动权利,是指农民工作为国家公民和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社会劳动,获得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职业的权利。农民工的劳动权利,首先来自宪法的规定,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因而它是一种应然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可见,如果将“农民工”作为一个区别于其他劳动者的特殊群体,是对农民工在宪法实施中的歧视。依据我国《宪法》、《劳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民工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组织工会和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等。

二、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障现状分析

应当说,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建立了以宪法为核心、劳动法为主体、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为配套的、保护公民劳动权利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命题的提出,以及国务院发布《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后,各级地方政府非常重视农民工问题,出台并实施了多项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策和措施,农民工的劳动权利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不容忽视的是,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法律法规严重缺位,和谐社会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和平等对待在农民工身上尚未得到完全体现,农民工劳动权利保障问题依然十分突出,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方面:

1、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权利受限制

就业权是劳动者劳动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的、赖以生存的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自由择业的权利[3].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由于各种制度和现实原因,城市对农民工实行歧视性就业。例如,某省曾经规定农民工就业“六不准”,一些城市对农民工实行总量控制和职业、工种限制等,很多单位在招聘员工时“限本地城镇户口”。由于农民工在城市打工遭遇就业歧视,加上农民工自身素质普遍较低,使农民工被排斥到所谓的“次属劳动力市场”上,从事一些城市居民不愿干的“脏、累、险、苦、重”工作,成为城市社会的底层。

2、劳动报酬权受侵害

劳动者付出一定的劳动后,理所当然地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这是劳动者神圣的权利之一。然而,用人单位却屡屡侵害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一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很低,并且往往由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决定,有的甚至低于国家最底工资标准。《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显示,被调查农民工的月工资主要集中在500-800元之间; 二是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却拿着比城市人低的报酬; 三是劳动报酬得不到保证,一些行业随意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一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给农民工支付加班工资或少给加班费[4].3、休息休假权得不到保障

休息休假权是指劳动者在参加一定时间的劳动后所获得的休息休假的权利。我国劳动立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时间,并对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作出了相应限制。现实中,用人单位却利用劳动力处于买方市场的特点,延长劳动时间,占用农民工的休假休息时间,来获取高额利润,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据统计,中国多数企业对农民工没有完全执行国家法定每周工作40小时的制度。《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也显示,农 民工工作的显著特征之一就是劳动时间长,每天工作大多超过8小时。

4、劳动安全保护权利被漠视

劳动安全保护权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有获得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其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生产成本,不惜以牺牲农民工的身体健康为代价,侵害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护权利,主要表现为: 一是不对农民工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二是不给农民工配备发放必要的防护用品; 三是不按国家标准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在有毒有害岗位上大量使用农民工,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以及工伤事故频频发生。有调查表明,非公有制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农民工占伤亡总数的80%以上,因生产安全事故残废的90%以上是农民工。

5、职业技能培训权利难兑现

职业技能培训是提高农民工岗位工作能力的重要途径和增强就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北京调查总队2006年在全市范围内针对不同的行业,对1100位农民工进行问卷调查,调查显示,37.%的被访者没有参加过职业技能的培训,63.%的农民工没有取得任何专业技术证书。2006年10月2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状况调查报告》表明,未受过技术培训的农民工高达76.%.6、社会保险权利缺失严重,劳动福利待遇少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法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多数城市的社会保障基本上都把农民工排斥在外,虽然近年来有些城市开始出台政策措施保证农民工的某些社会保险,但多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且不配套,农民工的社会保险和劳动福利权基本处于缺失状态。北京农调总队2006年的调查显示,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比重分别占被调查的农民工73.%、62.%、78.%、61.%.国家统计局的《城市农民工生活质量状况调查报告》也显示,七成农民工没有参加任何保险,以上四险由单位购买的比例分别只有11.9%、12.1%、8.1%和23.9%.另外90%以上的农民工没有享受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近80%的农民工不能带薪休假,还有80%的女职工无法享受带薪休产假制度。

7、劳动合同签约率低,致使维权难

实践中,大多数用人单位不按劳动法的规定要求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要么不签合同,要么采取口头约定或者签订“生死合同”等形式来规避法律责任,减轻自己的义务。《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指出,与用人单位签订用工合同的农民工仅占53.0%.2005年陕西 省农村调查队对350名农民工调查,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达208人,占59.%.在建筑、矿山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不到10%.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农民工缺乏集体谈判能力,缺乏法律常识和维权意识,加上法律法规不健全,维权程序复杂、维权成本高等,农民工一旦劳动权利遭受侵害,有的放弃维权,有的拿不出维权依据,还有不少农民工则为了保全工作机会而忍气吞声,从而导致农民工的劳动权利更加得不到保障。

三、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1、和谐社会与权利保障之间具有互为因果的关系。只有社会成员的正当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才可能有社会和谐可言; 另一方面,只有和谐社会才有能力使所有人的正当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保障[5].和谐社会必然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的合法权益之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农民工劳动权利保障,两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得不到真正的保障,就没有社会的真正和谐。

2、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是现代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和谐社会的核心是人与人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前提和目的之一实现社会是公平正义,促使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让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从而形成一个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6].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应该保证每一个人、各个社会群体的生存权利,要保证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社会成员共享发展成果,并让每个社会群体都获得幸福。对权利的平等配置和平等保护既是现代和谐社会对权利保障的核心要求,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它主要包括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配置实行无差别的平等以及对所有人的权利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平等的救济[7].因此,和谐社会最根本的就是要尊重和保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利,尤其是社会劳动者(包括农民工)的权利,这既是现代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农民工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是与我们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冲突的。只有让农民工充分享受工业化、城市化的成果,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实惠,才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3、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现代和谐社会还必然是安定有序的社会。广大农民工虽然创造了大量的社会财富,但在城市仍处于边缘化的状态,并没有平等的享受应有的权益。农民工劳动权利保障缺失并屡受侵犯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和谐因素。一些地方和企业劳资矛盾尖锐,因为拖欠工资和工伤事故等引起的社会问题突出,造成劳动关系紧张,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没有社会稳定,和谐社会建设就无从谈起。如果一个规模庞大的特殊群体的劳动权利得不到保障,基本权益得不到维护,就会 构成对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威胁,直接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立。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而劳动关系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与前提。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必须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法律保障

一般认为,农民工劳动权利保障缺失并屡遭侵害,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以及衍生的二元社会保障制度、法律法规不完善、歧视性就业制度、劳动执法不力,加上农民工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农村劳动力供大于求等原因。

针对农民工劳动权利保障的现状及其原因,要切实有效地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需要复杂的社会系统的综合运作,但是从根本意义上来讲,法律是最有效、最根本的制度手段。[8]在法治社会,对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障最终要上升为法律问题[ 9 ].1、加强和完善立法,构建以宪法为核心的保护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法律体系

保护农民工劳动权利,首要的问题是加强立法,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这是实现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根本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离开了法律保护,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在立法理念选择上,应倾向选择以维护社会稳定与社会公正为基本立法理念,同时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等; 在立法模式上,学术界有制定专门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和将农民工纳入劳动者的范畴一并加以保护等两种意见,笔者主张制订专门法来保障农民工的劳动权利免受侵犯,解决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主体立法定位问题,主要原因是因为农民工的特殊性和“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现象在我国将长期存在”[10] ; 在完善现有法律制度方面,首先是宪法要恢复公民迁徙自由的权利,改革或废除二元的户籍制度,其次要修改、完善《劳动法》,赋予农民工作为一般城镇劳动者应享有的各种基本劳动权利,修改《劳动法》中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条款等,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再者,要修改《工会法》,要建立健全与《劳动法》配套的劳动保障法规和规章,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资法》等,还要进一步清理相互矛盾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性法规),删除现行法规政策中存在的限制农民工的歧视性条款。

2、规范并强化劳动行政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依法保障农民工劳动权利

实践证明,劳动行政执法环节是农民工劳动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关键环节。在我国,劳动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等基本原则,以使劳动执法规范,防止权力滥用。但现实中能否贯彻上述原则,既取决于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自身素质,也取决于制 度设计是否完备。要切实保障好农民工劳动权利,除了要求劳动保障监察人员重视自身素质提高,重视法律素养培养,依法行政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大维护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执法力度,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责任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权,要改变执法方式,由临时性的或突击性的或运动式的检查向常规性的、规范性的执法方式转变,要加强制度建设和组织建设,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规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处罚标准和监察执法检查程序,还要依法严肃惩处劳动行政监察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3、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保证农民工能够进入司法救济环节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对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济,是法治社会对政府的必然要求。农民工在其劳动权利受侵犯时若再没有最后的救济手段,易导致这类人群盲目过激行为产生,不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因此农民工劳动权利法律保护必须包括保护农民工进入司法救济的环节。目前在我国,保证农民工进入司法救济最主要的手段是开展法律援助。《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指出: 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针对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和农民工打不起官司的现状,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如司法行政、劳动部门、工会、妇联、共青团、建设等部门要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包括劳动权利)的案件进行法律援助,减少农民工维权成本,保证农民工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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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评审委员会2006-2007年度立项课题[编号:0604002C]“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部分成果。

来源:《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农民政治权利思考 篇3

我国农民政治权利存在的问题

一、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受法律歧视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的国家主人的地位。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从法律上确定了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我国公民包括农村公民和城市公民,按《宪法》规定,他们所享有的政治权利也应是平等的。但是《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第十三条规定:“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第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政治参与程度低,政治权益无法保障

《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但是,我国农民在实际政治权利的占有和利益表达机制方面,与城市居民仍有很大的差别。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国按照1∶4的标准,农民代表的名额远远低于他们所应得到的代表名额。这意味着农民在各级民意机关中的代表占少数。从前六届全国人大的构成来看,第一届有农民代表63人,占5.14%;第二届67人,占5.46%;第三届209人,占6.87%;第四届662人,占22.9%;第五届720人,占20.59%;第六届348人,占11.7%。县、乡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的比例较高,但也远远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比例。据相关资料显示,农民在各级人代会中的代表比例一直下降,比如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民的比例从1977~1981年间的20.59%下降到1996~1999年间的8.06%;同期省级人大代表中农民比例从20.19%下降到10.47%;县级人大代表中农民比例从49.26%下降到37.28%。与其他阶层相比,表现出了政治参与的不平等。中国农民代表比例一直偏低,而且有很多的所谓农民代表其实已经脱离农民很久,这样在利益分配上农民所占比例就更少。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民意的集合体,是各方利益表达的大舞台。这里既需要有政治经验丰富的专家、学者型代表,也需要勇于直陈基层实情的基层代表。从某种意义上说,后者植根于基层一线,更能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带来真实的民意之风。而在不平等的选举权下,基层农民代表比例缩小,他们表达自己利益、要求自己利益的声音就更小,这种不平等的城乡选举代表给中国造成的不仅仅是代表的减少,更是对广大农民政治经济利益的忽视。

同时,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农民在公共决策和公共资源配置的决定中只能服从于城市代表的大多数,农民就失去维护自己权益的制度保障。即使发生伤害农民利益及农村发展的问题,过低的代表比例很难发出强有力的呼声,无法引起政府部门的足够重视。

三、民主权利意识不强,农民素质有待提高

我国农村的现状是:民主权利意识不强、法治意识薄弱和民主化程度较低,农民完全是现实政治的被动接受者,并非积极参与者。我国农民文化水平较低是制约农民实现参政议政、民主自由的瓶颈。据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农村人口中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占37.91%,小学以下文化程度占26.17%。一般而言,公民的文化水平越低,其政治参与的质量就越差。由此可见,我国农民文化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保障农民民主政治权利的意义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面积占国土总面积的90%以上。特殊的国情决定了“三农”问题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首要问题,农民处于我国社会的基层,农村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切实维护农民民主政治权利,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推进新农村建设和“三农”问题的解决都具有重大意义。

1.农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实现是调动农民积极性、保证农村经济繁荣发展的政治基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市场经济转型期,受传统计划经济“城市中心论”影响依然严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虽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在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中,城乡差距进一步扩大,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发生作用的结果,更是农村在公共决策和资源配置过程中,农民政治权力贫乏所致。农民政治权力贫乏造成农村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被边缘化。因此,通过加强农村民主政治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各方面权益,能够增强其社会主人翁的归宿感,大大激发其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农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实现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基层的法治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没有基层的法治就没有整个国家的法治。民主政治和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紧密关联。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政治体制民主的条件下,法治才能找到其生存和发展的土壤,民主与法治二者的目的和价值一致。

3.农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实现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建设社会主义高度民主是我国实现现代化目标的基本标志。在我国,农民是公民的最大组成部分,国家政治生活没有广大农民的参与,就不会有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农村和谐与否直接事关整个社会的和谐。因此,应把民主政治建设的着眼点放在农村,全面推行农村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把广大农村居民纳入政治参与的渠道,使他们享受到真正的民主,自身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保证农村的和谐与稳定。

维护农民政治权利的路径

1.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确保政治权利平等

从长远和根本上看,农民政治权利方面问题的解决,还是有赖于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只有让各级民意机关中农民自己的代表比例增大,让他们在公共决策层面有广泛参与,使他们按照法律赋予的权利影响政策法规,农村教育、人才积累和引进等相关农村问题的解决才会有制度保障,才是治本之策。

在确保城乡相同选举比例的同时,为了保证人大代表真正代表选民利益,反映选民呼声,必须完善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制度。通过这个制度确立人大代表收集民意的渠道,确立向选民定期述职等。这样才能保证农民选出的人大代表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反映农民的心声。

其次,组建农民协会,加强权利组织保障。在现代社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有效手段之一就是建立自己的利益表达组织,维护农民权益的关键在于农民组织建设。农民组织包括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村民自治组织和维护农民权益的政治组织。农民通过自己的维权组织参与国家决策的全过程,对政府的决策方案进行评估、表决。通过这类组织,形成农民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反映农民的要求与心声,用制度方式消解在公共决策中农村被边缘化的现状,从而使农民在政治权利的保护方面获得更多的支持与保障力量。

2.加强法律教育,提升农民文化素质,增强农民权利意识

和谐社会中权利与权力的互动分析 篇4

1、权利概述及其特征

近代西方资产阶级强调人权, 把其作为反对封建势力、实现平等自由的思想武器, 因此权利问题成为西方学者争相研究的范畴。目前, 国内外学者对于权利的定义普遍有四种学说, 即资格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当前我国政治学界对于权利的定义更多是对上述四种学说的概括与折衷, 但这些观点都带有一定的局限性。本人比较认可周永坤对权利的定义, 他认为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 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 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在这里, 权利主体已经获得承认与支持, 可自由通过社会与法律的保障去维护一定的利益, 这样这个定义就包含了上述各种学说的内容, 在更广范围内给予权利的界定。

根据上文对权利的概述, 权利具备如下特征:

(1) 权利的基础是资格。权利主体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与支持, 有资格对规定下的所有物享有权利。比如, 选举权意味着有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参加选举, 隐私权意味着有资格享有私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的隐蔽。

(2) 权利的前提是法律保障。权利在获取法律的确定后, 意味着独立存在的个体在法律上获得了认同。权利依赖于国家法律的确认, 并以法律规范为载体保证其实现。离开了法律保障, 任何权利都将化为乌有。

(3) 权利的核心是利益。权, 意为权衡, 度量标准;利, 意为利益, 益处。

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无非是为了追求、实现并保障其获得的某些利益, 以此满足其特定的需求。

(4) 权利以平等和自由作为行为准则。权利发生的前提是基于权利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 在平等自由的原则下表达各自意志, 拒绝出现强迫性的服从关系。因此, 权力主体即可以自由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

2、权力的概述及其特征

权力作为政治生活的核心, 获得广泛的关注。相比于权利, 权力一词更偏向于中性, 即可表现为正当性, 也可表现为强制力。对于权力的定义, 也是众说纷纭。当前, 国内外主流的观点认为权力是将部分意志强加于他人的一种行为, 同时这种行为具有强制性。权力包含着支配与服从之意, 是个人或群体基于自身的优势强迫对方听从其观念的一种力量, 以满足自身的需要。正如巴克认为的那样, “在个人或集团的双方或各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的形势下执行强制性的控制”。权力就是有这样一种能力, 它可以通过自身的意志去左右某事而不顾他人的反对, 并通过权力的强制力实现社会整合。

根据以上分析, 我们可以概括出权力有如下特征:

(1) 权力本质上是不平等的。在政治生活中, 权力主体往往是国际组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等拥有特殊优势的群体, 而另一群体则处于被管理支配的地位。同时, 权力主体行使的权力具有高度强制力, 可无需征求对方意见就能单向性付诸自身愿望。这种权力关系本质上是不平等的。

(2) 权力的行使是积极主动的。权力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为公众谋福利, 权力主体在收获权力时就被赋予了“应为”的责任。这种责任要求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要积极主动, 而不是被动接受。

(3) 权力以为公众的合法权利服务为目标。在社会契约论中, 卢梭认为:权力可以过度和转让, 权力主体的出现正是源于社会公众“自然权利”的让渡。因此, 权力源于公众为了保障和增进社会利益而集中个人的“自然权利”。

(4) 权力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权力的集中性决定了其有限的存在范围, 往往以国家为名义存在着, 伴随着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二、权利与权力的辩证关系

通过上文对权利和权力的概述后, 我们发现它们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1、权利与权力的联系性

(1) 权利与权力是互补的。这主要表现在二者功能的互补上。权利的功能主要指向自由, 权力的则体现在安全和秩序上, 双方统一于公平与正义。得益于二者在功能上的互补, 才维持了社会的平衡。如果二者当中有一方被偏废, 就会或者导致社会失序, 或者导致社会死序, 总之, 都会破坏社会正义, 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 权利与权力是相互渗透的。权利与权力相互渗透表现在:其一, 权利之中有权力。就权力的起源而言, 权力产生并集中体现于权利。国家与法律, 本质上是统治阶级凭借其强制力, 来保障本阶级的既得利益而诞生的。其实, 权利主体行使权力的过程就是国家与法律的形成过程, 而权利主体利益的保障是行使权力的必要性及其存在的意义。其二, 权力之中有权利。没有权力便无法律, 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比如人大代表的提案权, 这既是其 (职权) 权力, 也是在行使其权利。

(3) 权利与权力是相互转化的。权利与权力的相互转化表现在:其一, 权利可以转化为权力。权力源于权利的让渡。例如, 国家权力就源自于民众让渡其“自然权利”而成;董事会权力则源于公司股东权力的让渡等。其二, 权力也可以转化为权利。权力分化会形成权利, 例如政府将高度集中的经济权力分解给各类经济主体, 便形成了这些经济主体的权利。权力还能保障权利的发展, 这实质上也是权力向权利的转化的一种表现。

2、权利与权力的差异性

(1) 主体方面的不同。其一, 从主体指向来看。权利的主体往往是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等一般性主体;而权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 它主要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 或者是依特定章程而从事管理的主体, 如公司的董事会等。其二, 从主体的法律地位来看。权利主体在法律上普遍居于平等地位, 二者共存于社会政治生活中;而权力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则更多是不平等的, 属于主被动的关系。

(2) 实现的范围不同。权利的实现及于社会所有成员, 同一种权利可以为社会成员共同享有, 各种不同的权利也能集中于同一权利主体。权力则不同, 它一般不会及于全体社会成员, 只能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特定主体来行使。可见, 权力的实现范围是受到极大限制的。但是, 鉴于权力具有扩张性和易腐败性, 所以权力的配置不宜过分集中。

(3) 实现的方式不同。权力的实现, 主要由权利人行使, 但也离不开相关责任人的自觉行为。同时, 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国家强制力, 而不能以权利人作为屏障;权力的实现直接来源于国家或特定组织的章程, 其强制力是间接的, 它以权力为中介。

三、权利与权力的冲突

1、从权力对权利看

(1) 权力试图突破权利的限制。权利是权力的源泉, 权力应以权利为其界限, 不能超越其赖以形成的权利的范围。但是, 权力一经产生, 就不可避免地具有扩张性, 而权利总力图把权力限制在其可能容纳的限度内。因此, 权利与权力不可避免的产生冲突。

(2) 权力伤害权利。权利和权力彼此渗透, 若权力被非法使用, 权利则会受到伤害。比如, 某单位的领导或其他手中握有权力的人, 非法使用其手中的权力, 去侵犯他人权利, 谋取私利, 即所谓的以权谋私。

(3) 权力否定权利。这是权力与权利的激烈对抗形式, 体现在权力对权利的剥夺, 例如, 在封建专制统治下, 王权至上, 王权几乎剥夺了人民群众的主要权利;在现代社会, (政治) 权力也会应某种需要, 剥夺人民的某项或某些权利, 从而使合法权利得不到行使, 致使权力与权利的矛盾激化, 造成社会动荡。

2、从权利对权力看

(1) 权利限制权力。权力源自于权利, 受到权利的诸多限制, 在实际运行中, 权力往往试图冲破权利的限制以寻求新发展, 就会危及权利。权利为维持对权力的优势, 将其保持在自己所能控制的范围, 往往会加大限制力。权利与权力正是在这种限制与反限制的斗争中, 求得妥协与平衡, 使权利与权力的发展, 不致偏向一端, 造成严重失衡。

(2) 权利妨害权力。权利可以限制权力, 若权利行使不当, 超越公平与正义的界限, 将会对权力造成一定的妨害。因此, 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 维护权力的正当行使, 应对权利加以限制。

(3) 权利否定权力。权力在突破权利的限制后, 容易形成非法暴力, 如此必然会引起权利的强烈抵制, 最终使权力走向毁灭。比如, 人民群众推翻专制统治, 便是人民在行使权利 (革命权) , 以权利否定权力 (专制统治权) 。

四、结语

权利与权力冲突源于它们是不同利益主体的代表。利益主体由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两部分组成。权利一般代表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权力则代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 在利益一定的情况下, 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常常发生矛盾, 引起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二者冲突的根源在于物质财富的相对稀缺, 不能满足各方的需求, 因此, 不断提高国民的维权意识, 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迅速增加物质财富总量, 乃是解决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根本途径。

社会和文化权利 篇5

一中国对待少数民族语言问题的基本思想及措施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 除汉族外还有55个少数民族, 约占全国人口总数的8%, 分布在占全国总面积50%~60%的土地上, 这是中国语言多样性的根源。55个少数民族中, 除回族、满族已全部转用汉语外, 另外的53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 共使用着80多种语言。这些语言分别属于汉藏语系、阿尔泰语系、南岛语系、南亚语系和印欧语系五大语系, 语言文化的多样性格局在中国已成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

中国政府对待少数民族语言问题的基本思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表述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其实现少数民族权利的两个重心“平等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体现在语言方面则意味着各民族不分大小, 都有使用发展自己语言的权利、不受歧视, 并且这种权利一律受到政府的保障。中国政府始终把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作为尊重少数民族权利、体现民族平等的重要标志。

新中国成立后, 中国主要是在国家的立法和语言实践应用两方面为少数民族语言的使用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其中法律措施被置于优先地位, 最显著的是建立起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框架。有学者将各个层级的法律条文概括为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化进程形成的三大法规系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系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核心的法律系统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组成的法律系统。以上法律的制定从整体上确保了权利的实现, 为促进语言权利意识与语言平等意识的塑造, 为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除了法律层面, 在语言政策方面关涉到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 如司法、行政、教育、媒体、公共服务等, 语言权利问题亦得到重视。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 基于这种权利的存在有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负有“尊重”和“不干涉”义务, 但同时“语言权利在中国是一种积极权利, 它不满足于对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的自由承担消极的不干涉义务, 还以国家的力量对这种自由权利的实现提供各种积极的支持措施。”表现在国家为促进少数民族语言使用和发展, 在许多方面采取积极措施, 主要开展了少数民族民族语言情况调查和帮助少数民族创制或改革文字等工作。

法律框架的建立和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地使用, 语言的学习权、使用权和传播权这些实际内容得以体现, 少数民族语言权力得以保障。

二普遍人权的语言权利——比较的语言认同

社会公平理论的经典文献是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罗尔斯撰写的《正义论》。罗尔斯用“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来说明公正对于一个社会的重要性。该书系统阐述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理论, 最关心的是有关社会分配正义的问题, 即依据何种原则决定公民应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得的利益与承担, 实则是关于社会基本制度的原则。至于社会正义分配的对象, 罗尔斯提出社会基本物品的概念。这些物品被界定为对所有理性的人生计划都有用的价值, 拥有愈多, 对实践特定的价值观念便愈有利。这些基本物品包括:权利与自由、机会、收入与财富、自尊等。

总结中国对待少数民族语言问题的基本思想及措施, 可以看出, 在包容语言文化差别、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方面, 中国的做法同许多国家一样受到一种普遍人权的哲学指导, 主要机制之一是保护个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因为社会公平首先表现为一种权利平等。这与罗尔斯提出的正义原则中的“自由原则——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 在与所有人同样的自由体系兼容的情况下, 拥有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一致。相应地, 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也被建立在人权的基础之上。对这种哲学观念, 加拿大政治学者威尔·金里卡论述为“战后促进人权运动的一般趋势, 是把民族性少数族群的问题放在确保所有人——不考虑其种族群体的成员身份的基本个体权利这一更大问题之下。”

语言权利具有了重要的人权价值, 《世界语言权宣言》《欧洲区域性或少数民族语言宪章》《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等文件中这种思想都有体现。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1999年的一份报告认为:“非歧视的权利与维持和发展认同的权利二者都服务于促进人权法的主要功能——即对人的尊严的尊重——这一目的……语言权和一般的少数民族权利有助于确保少数民族能够实现和享有多数民族享有的权利……”中国学者也持同样的观点, 如苏金智认为语言权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是基本的人权。

基于人权的语言权利观认为, 像语言权利这类基本人权, 一经赋予个体, 就会与其他权利一起得到象征性的践行。其采取的措施是通过保证所有个体的基本公民与政治权利 (包括语言权利) , 来有效行使共同的公民身份权利, 以此间接保护文化少数族群。

语言是人类最重要的交流交际工具, 语言的交际功能是将语言权利确认为人权的基础。我国法律对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维护和保障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语言同时还是思维的工具、文化的载体以及民族的象征, 语言的这些功能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价值。新中国成立初, 国家和民族的统一要求实现语言统一, 语言的交际价值和经济价值凸显出来, 因而过去的语言观更多视语言为问题。语言规划需要解决的是确定并推广汉民族共同语、解决民族语言之间的关系等语言沟通问题, 语言的工具价值凸显于其他价值。在不同的历史阶段, 具体的语言观总带有现实的、具体的、政治性的考虑, 这有其客观性。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理解语言的性质, 认为“作为发展中国家, 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民族面临的最紧迫的问题仍然是经济发展问题, 因此发展中国家的民族政策要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无疑要把重点放在让这些弱势族群公平、公正地享受经济发展的成果, 同时兼顾他们在政治、文化、教育、医疗等方面的权利。”工具论的语言观被认为是实现公平正义过程中的一个必然阶段。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中也指出只有在保证基本自由平等的基础上, 才能考虑社会经济利益分配问题。只是罗尔斯认为人们是在原初状态的“无知之幕”后面来选择正义原则的。“无知之幕 (veil of ignorance) ”是指在公共决策中, 设想决策者并不知道决策后自己将会处于社会的哪一个阶层和地位, 这样决策过程才有可能照顾到各个阶层, 才可能智慧而公平地实现公平正义。但是由于全能国家和计划经济的管理体制观念, 新中国成立初的语言政策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保护, 国家对语言方面的需要和治理目标是语言的核心价值, 其他一切价值都附属于这一价值。公民的语言权被认为是来源于国家, 而不是权利自身的不可或缺性和自然正义性, 这样个体的价值往往被国家或集体的价值所消解。将语言权利视为一种普遍人权, 意味着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这一层面上, 语言权利的享有者是无差别的抽象意义上的人, 国家语言政策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有效地行使共同的公民身份权利, 语言为国家政权服务的政治目的体现尤为明显。这时, “中国在回应语言多样性挑战方面, 在权衡国家、少数人语言群体和个人之间的相互冲突的需要或利益关系时, 习惯成自然地以国家的利益和管理需要为主导”。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在语言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但呈现出“中国的实践更多地集中在法律和政策侧面, 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保护机制”。这种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也显露出来:

第一, 法律体系不完备。在法律上, 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的法律框架初步建立, 但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国家立法工作至今没有完成;已制定的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主要集中在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中;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还没有出台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另外, 已制定的法律条文缺乏具体化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操作性模糊。这些情况使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法律依据不足, 存在缺漏。

第二, 从权利的主体、权利所针对的义务方、权利内容所蕴含的善或正当性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来考量, 传统的以“民族”作为语言权利主体的规范设定其正当性不明确。包括存在一个“民族”群体之中包含着多种不同语言的群体的情况, 作为一个群体单位如何行使“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的自由”这一最基本的权利有待商榷。另外, 除了国家确认的55个少数民族之外, “未识别民族”群体的语言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这会导致权利界定的模糊性而难以执行。

以上问题的存在, 对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权利必然会产生许多实践性的困难, 权利的实现方式会仅限于立法保护和政策保护, 难以进入司法救济的渠道。如果缺乏法律规范实质上的正当性, 社会的公平正义目标也不能仅仅凭借这些形式上的条件而达成。这样在某些情况下, 个人权利会由于整体利益的考虑而被牺牲掉。

基于普遍人权的语言权利观本意是强调一种平等理念来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但其理论限度是强调工具价值的语言观必然会引起区域性差异和发展不均衡等价值领域不平等的问题。共同语和少数民族语言的地位出现的高低优劣差异, 其实是不同民族和语言之间出现的新的观念形态。在这种情况下, 建立在普遍人权基础之上的语言立法也不可避免地处于保护乏力的状态。最关键的是价值领域的不平等是认同产生矛盾的根源。这时少数民族语言认同建构的方式是通过对本民族和其他民族的比较来理解认同。基于西方传统的理性主义方式, 指向的是经济富裕的民族, 认为是应该追求的民族认同。少数民族接受了理性主义, 走向了现代化的进程, 并在建立自身认同的同时进一步试图在经济上更先进。少数民族在经济、技术处于弱势, 在政治、文化上, 特别是在价值观的自我肯定能力上, 更是处于弱势。这会导致由混乱的认同而带来的自卑感。他们对语言的认同是基于成就而非归属感。

三少数人权的语言权利——共享的语言认同

全球化的浪潮把三大语言话题:视语言为权利、视语言为资源和视语言为问题同时呈现在人们面前。加拿大语言教育学者Bonny Norton (Peirce) 1995年提出二语“投资”的概念, 试图说明在全球化的语境下学习者和社会变化的关系。她认为学习者如果向某种第二语言投资, 是由于他们明白自己将会获得范围更广的象征性 (包括语言、教育、友谊等) 和物质性资源 (指资本货物、房地产、金钱等) 从而提高自己文化资本的价值。学习者期待或希望自己的投资得到很好的回报, 享有原来无法得到的资源 (Norton Peirce 1995:17) 。他们希望分配到的其实是罗尔斯提出社会基本物品。在全球化的语境中, 少数民族开始用经济回报的眼光来观察审视语言, 用经济运作、财富增值、经济比喻等模式来处理语言的学习。他们一方面对民族语言怀有与生俱来的深厚情感, 另一方面却又愿意选择主流语言去获取更多的机会。

全球化时代的一个基本悖论在于, 一方面全球化似乎消解了所有特殊的文化认同, 但另一方面这种消解本身恰恰又导致普遍的认同危机与文化焦虑。在语言领域, 围绕着理性主义文化而发生的矛盾和危机又以少数民族语言和汉民族共同语、文化价值和交际价值、边缘文化和中心文化等形式表现出来。在全球化这个具体的社会关系和历史阶段的矛盾基础之上的语言认同的差异性和冲突性, 折射出的是黑格尔哲学中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少数民族一方面不满足于自己的落后的社会经济地位的特殊性, 渴望得到发展以追赶上其他先进民族, 但另一方面又不想在这个过程中丧失自己独特的文化特质和自我认同。就不得不一方面把自己视为特殊性, 另一方面又试图把自己的特殊性和一种普遍的东西联系起来。从这一视角来看, 少数民族学习者充满了矛盾的愿望, 其认同以及与目的语的关系是复杂、变化的, 充满了权力的斗争。这反映了正在经历市场化、现代化和全球化历程的中国正处于一种利益冲突的激荡阶段, 语言问题变成了时代的焦点性问题。

为了公正地解决这些问题, 全球化时代, 很明显需要有一条不同于普遍人权的有关少数人权的不同道路。在许多国家日益为人所接受的是, 有些文化差异形式只能通过超出普遍权利的特殊措施来予以包容。多元文化国家中的一种全面的正义理论, 包含赋予每个个体而不考虑其群体成员身份的普遍性权利, 又包含特定的群体上有差别的权利或少数族群文化的“特殊地位”。这是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的第二条差异原则 (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必须做到:第一, 使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获得最大利益;第二, 在机会平等的情况下公共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阐述的内容。罗尔斯的理论是一个“正当优先于价值” (the right is priori to the good) 的理论, 社会不能以整体利益之名, 牺牲部分人的平等机会。差异原则更体现一种平等博爱的精神, 弱势者的利益得到充分的考虑和照顾, 避免了分配上少数会被多数牺牲的可能。从语言权利的角度来看, 它涉及一个少数民族语言权利保障的问题。多样性语言事实的存在涉及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 但是, 社会公平正义理论为解决这些利益冲突提供了基础。尽管国家有行政管理方面的需要, 有发展经济的需要, 有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但是, 国家有义务尊重语言上的少数人群体及其所属的个人权利以确保国家权力在资源的分配和文化多样性的尊重和保护方面上达到公正和平等。

在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基础上, 其他学者进一步从理论上探讨了社会公正的问题。他们在认同罗尔斯社会正义原则的同时, 将“多元”视为社会正义的基本立场。在语言认同上则是用生态学的共存观点理解一种语言与其他语言的关系, 强调共存与和谐。这种价值论证有助于消除对语言和民族认同评判优劣的思想, 也有助于用合作和平等的观点, 而不是用评判优劣的观点来理解民族语言的认同。这种观点期望在各个民族互相帮助、建立自己的认同方面发挥作用, 同时通过相互作用和承认生态学观点上的分享来实现共存的真正意义。

这种观点遭到威尔·金里卡的驳斥。他在论述了三种捍卫民族性少数族群的论证:平等论证、历史协定和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后指出, 过多地寄希望于文化多样性来捍卫民族权利是错误的。因为语言多样性的价值本来是给个人带来更多的选择、扩大选择的范围。但是“主流社会几乎没有人选择融入某种少数族群文化。实际上, 与这样一种状况——不能维持自己的社会性文化的少数族群被迫融入并给主流文化的多样性带来它们的独特贡献——比较起来, 用来保护民族性少数族群的措施反而可能减少多数族群文化中的多样性。”

可见, 文化多样性的价值论证对许多人来说代之以集中关注较大社会怎样也能从有群体差别的权利中获益, 而且是根据自我利益而不是正义来捍卫权利。因此, 从语言多样性的角度阐述了保护少数民族语言、建构语言认同重要性的论述很多, 但是这些认同在大多数情况下更多是反应性的而非主动性的, 实际上是防卫型、反应型的。一种美好的理想建立的只会是避风港而非天堂。

四公民身份——建构的语言认同

少数民族语言权利和语言认同的问题是当今文化矛盾和认同矛盾的体现。从社会公正理论的角度来审视、维护有群体差别的少数民族语言权利是正当的。但语言多样性常作为政治纷争的主要根源凸显出来, 影响了政治共同体的稳定和持续发展。如东欧在向西方民主化过渡进程中, 其语言冲突的例子表明这的确会成为不团结的根源。美国著名人类学家Roger M.Keesing和Andrew Strathen也曾指出, 族群文化上的多元主义与政治的统一和内部秩序是一个矛盾, 任何现代国家不得不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并接受非常严峻的难题, 但即便如此, 也未必能够得到解决或掌控。所以我们仅仅指出有群体差别的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合法性是不够的。正经历着市场化、现代化和全球化历程的中国正处于一种利益冲突的激荡阶段, 对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的调整, 少数人权利怎样与人权和谐共存, 少数人权利如何受民主与社会正义原则的限制是我们不能忽视的问题。

中国的语言观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面临不同的问题。最早, 关注交际价值、经济价值是由当时的历史环境决定的。现在的关注点应该突破原有的狭义的理解和思考。因此, 语言工作者不得不考虑的是民族语言认同面临转型和重构的问题。近十多年来, 语言学习和教育研究领域发生了“社会文化转向” (Johnson, 2006) , 以社会情境的影响及其与学习者个体的互动为关注焦点引起了越来越多的研究兴趣, 以社会建构主义为理论取向的社会文化研究范式逐渐发展起来。此类研究的关注点从学习者个体扩展到学习者与社会环境之间的互动, 将解释视角从较为单一固定的“结构观”转向了更加灵活的“建构观”, 并注意各个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在该理论的观照下, 二语学习是使用新的中介工具进行认同转换的过程。少数民族学习共同语的也可视为一个认同转换的过程。只是基于人权的比较的语言认同和期望共享的多元文化主义的语言认同有其局限性, 少数民族语言认同的建构需要在一个更大的空间中进行整合, 以便协调文化自主性与国家认同之间的关系。许多学者认为, 公民身份理论可提供一种思路。公民身份研究的两大传统中自由主义公民身份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视, 共和主义公民身份对公民责任和公民教育的强调, 可以提供共有的经验或共同地位, 使公民身份成为一个“培育共同感和共同目的感的工具”, 从而履行重要的整合功能。

有学者尝试借用社会心理学派主要代表Zoltan Dörnyei“二语学习动机自我系统”的理论来解释中国少数民族双语学习时语言认同建构及公民身份整合的问题, 可看作是公民身份理论在语言领域的具体化实践。该理论认为少数民族学生自我概念的发展经历两个过程:一是“母语学习与母语应该自我”, 这是让少数民族学生保持民族认同, 深层含义不是为了解决交际工具的问题, 而是强调使用双语并不意味着这些群体必须放弃自己的本族语。本族语不是前进的负担, 不是进入现代生活的障碍, 而是与生俱来的本领, 是多样性的世界赋予族群中的每个成员的财富。以此来增强族群成员的自尊感和自信心, 即保持他们作为本民族成员的认同;二是“普通话学习与二语理想自我”, 解决的是公民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问题。认为学习普通话是二语理想自我发展的过程, 学习汉语是为了发展自我, 即作为“中国人”的国家认同。同时强调个人的发展是整个中华民族发展的前提, 是中国发展的前提。

这种理论有局限性, 但它很好地解释了少数民族双语教育中语言与民族认同建构的问题。可看作是既建立共同的公民认同, 同时又是肯定文化多样性的公民资格模式的一种探索。

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探讨不是在抽象的空间内展开, 而是在全球化带来的文化交往和冲突中展开。通过梳理, 我们对语言领域里的“普遍与特殊”“自我与他人”“个人和社会”这样的利益冲突有所认识。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审视少数民族语言权利和语言认同的问题, 体现了一种既关注普遍人权也要关注少数人权利;既关注现实世界也要关注价值领域复杂性的把握。通过公民身份的整合来建构的语言认同, 其实是把少数民族语言认同放在一个更高的层面上恢复主体的创造性和完整性, 在通过语言进行的社会互动中不断被重新构建一种共享的认同, 以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摘要:中国处理语言多样性的基本思想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一致。对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认识经历了从普遍人权到少数人权的哲学观念变化, 其语言认同的获得方式是从比较到共享。在全球化时代, 通过公民身份的整合来建构语言认同, 以保证社会公平得以体现。

关键词:社会公平正义,少数民族,语言权利,语言认同

参考文献

[1]戴红亮.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化的进程和特点[J].语言与翻译, 2006 (1) [1]戴红亮.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化的进程和特点[J].语言与翻译, 200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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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丽雅等编.中国民族语文政策与法律述评[M].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7[7]马丽雅等编.中国民族语文政策与法律述评[M].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7

社会和文化权利 篇6

专业发展权是现代人权的重要构成部分。所谓专业发展权,就是人们在从事某种专业性的职业后,有继续学习相关知识、技能的权利,有关的组织、机构应该创造相应的条件,使人们在进行日常工作的同时,有获得学习相关知识的机会,或者有机会参与相应的培养与训练。专业发展权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其基础是社会分工的深入发展。在传统社会,虽然也已经有了分工,但是因为分工主要还是在诸如农业、畜牧业等大的行业层面进行,人们通过家庭成员在日常生产活动中的口耳相传,便可掌握有关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同时,也由于发展的进程非常缓慢,人们一经掌握了某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在其一生中大体上都能管用。现代社会则截然不同,社会分工不断深入和细化,人们仅凭简单的体力和日常生活中接受的知识与经验去从事某种职业的空间越来越窄,机会越来越少。因此,现代社会人们在进入正式的职业生涯之前,大多都需要有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技能方面的训练,其职业大多具有某种专门性的特点。同时,因为现代社会发展非常快,技术、知识的更新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进行,人们从事其职业的初始知识和技能很难受用终生,必须不断地更新现有的知识,学习和掌握新的技术与技能,才有可能适应其职业的需要。否则,就有可能因为知识、技能等的陈旧而使其职业能力下降,不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或者难以取得应有的成就,在社会的快速发展过程中被淘汰。因此,在工作之余,学习新知识,掌握新的技术和技能,接受新的培养与训练,对现代人而言,不是可有可无,无足轻重,而是关系着能否保持并增强其工作能力的重大问题,因而也是关系着其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增强、发展自己的专业能力因而是现代人不可或缺的权利。

教师,虽然是一种古老的职业,但因为现代社会的种种因素,现代的师生关系,其专业性特点变得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明显和突出。就中国而言,在近代之前,教师所教授的内容除了文字的识记,最主要的就是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不仅在一个教师的一生之中不会有变化,而且几代、十几代甚至几十代都少有改变。在师生关系上,强调的是所谓师道尊严,在教师面前,学生被当做知识的接收容器,要求和注重的是学生对教师传授的知识被动地接收。现代教育要求在传授有关知识的同时,更注重受教育者自主意识、独立思考等方面能力的培养。教师所面对的不再是一个个接收知识的容器,而是有着强烈的自主意识和思考能力的现代学生,教师因而也不再像往昔那样是真理的简单化身。在这样的情况下,教师不管是在专业知识方面,还是在教学的方式、技能等方面都必须具有更为专业的素养,才有可能满足其职业的需要。正是基于现代社会的这些条件,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中提出应该把教师工作视为专业性职业;1993年,中国《教师法》正式肯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必须具备为公众提供服务,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是题中应有之义。教师在走向教师岗位之时,当然必须具备相关的基础。但是,从事教师职业的这种初始基础必须不断地得到改进和加强,不断地充实新的内容,才有可能适应其岗位的需要。因此,教师作为众多专业当中的一种,同样也必须拥有专业发展的权利。所谓教师的专业发展权,从其内容来讲,一是作为教师都必须具有的知识和专业训练。如对教育学、教育规律、心理学等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对整个教学过程的熟悉,掌握组织展开教学活动的技巧、方法等等。二是具有某一专门性领域的知识。现代教育中的知识范围极其广泛,语言、历史、文学、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医学……数以百计的学科领域,每个教师都必须在其中某一个或为数极少的几个方面展开其从教活动。因此,教师职业从整个社会来看是一个大专业,而在其内部又包含着数量众多的,且专业性更强的专业学科,需要有更多的时间和条件去予以训练和培养。三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使新的教学方式和手段也相应地改变,特别是20世纪末期电子信息技术,多媒体技术的迅速发展,多种新的教学方式和手段相继出现,教师必须学习这些新的技术才有可能赶上社会发展的节拍。教师专业发展权的这些内容,要求和决定了教师必须用最新、最前沿的知识、技术来充实和提高自己,才能保持其是合格的教师。

二、教师专业发展权是对社会公平和发展影响重大的权利

教师的专业发展权既与从事教师这一职业的群体直接相关,也有着其他多方面的社会影响。

从教师这一职业群体的角度看,教师专业发展权是否有保障,能否得到落实,直接关系着教师的职业能力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持和增强,其潜能和人生价值能否最大限度地得到发挥,职业成就能否达到最大化的程度。现代行为科学认为,人的需求从低到高有着多种不同的层次。与从事其他任何职业的人一样,教师也同样有着自己的多种层次的需求,在把教师作为自己的职业时,既希望自己能够胜任其岗位的工作,将之作为生存的基点,更希望能够在其岗位上取得较大较好的成就,自己的智识、潜能能够得到很好的发挥,人生价值能充分地得到体现。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使自己的专业能力不断地得到增强,能够及时有效地了解和掌握教育教学和自己具体从事的学科专业发展的最新动态,能够及时地与同事、同行交流教学实践过程中的经验。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如果没有切实的保障,实质上就是对教师这一群体的不公平,是对他们的生存权、发展权的一种损害。

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影响更为重要的在于社会的公平。受教育权是现代社会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教师专业能力的强弱,决定和影响着公民接受教育的质量。从义务教育的层面看,每个公民的权利是平等的,接受的义务教育的质量也应该是大体上平等的。但是,在现实当中,由于教师的专业能力有着很大的区别,人们接受的教育在实际上是有着巨大差别的。各种各样的择校热,根本的原因就是以教师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许多人想方设法,不惜代价地要把子女送到重点、名牌学校,就是因为这些学校教师的专业能力高出其他学校。在这里,教师专业能力的状况,决定着公民义务教育的权利是得到有效的保障和落实,还是受到损害,它决定和影响着受教者后续的人生发展。在义务教育之外的其他各种形式和类型的教育,教师专业能力的强弱好坏,既决定和影响着市场经济下公平交换的原则,也影响着受教者在进入社会后的生存和发展能力。义务教育之外的教育,最大的部分是普通高等教育和类型多样的职业教育。在这些教育中,受教育者都要花费数额不菲的学费。从市场等价交换的原则看,受教者花了钱,就应该接受质量可靠的教育。但是,如果教师的专业能力存在问题,受教育者接受的就会是打了折扣的教育,花了钱没有学到相应的知识和培养出相应的能力。从市场交换原则看是不公平的交换。当然,更重要的在于受教者没有能够形成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基础,走向社会,进入自己的职业生涯时,就会显得基础不实,能力不够。现代教育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应该为人们提供和形成好的人生起跑线,通过教育改变人们所处的社会层级状态。但是,因为教师的专业能力问题,不管是在义务教育的阶段,还是它之外的其他教育,一些人会首先输了一着,使自己在人生的起跑线就落后于人,从而使受教育阶段的不公平延续为整个人生工作和生活的不公平。要克服和解决教师专业能力造成的对受教育者的这种不公平,重要的途径之一就是必须重视教师的专业发展权,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得以落实,专业能力得以提高。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得以落实,使各级各类的教师都具有名副其实的专业能力,实质上就是消除社会不公的一个重要源头。

教师的专业发展权,也是影响整个教育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教师的专业能力如何,对其所在的教育机构即学校同样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如果一个学校有相当一部分教师都达不到应有的水平,那么它就不可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社会作用,其社会形象和声誉就会下降,甚至朝负面方向发展。通常讲大学之大,不是因为它有大楼,而是在于其有大师。什么是大师,就大学面言,就是有超强专业能力的教师。超强的专业能力从何而来,首先就是必须具有合格的专业能力。在有一大批专业能力都合格并足够强劲的教师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长出大师来。大师的作用和影响从另一方面反映了教师专业能力对一个学校发展至为重要的作用。从整个教育系统看,如果教师的整体水平和能力都存在问题,或者其中相当一部分存在问题,最终的结果肯定是整体的教育水平难以达到应该具有的高度,使受教育者接受教育的整体质量降低。而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教育承担着为社会培养和造就高素质劳动力和多种多样的专门人才的任务,整体教育水平达不到应有的高度,质量低下,其结果又必然是所培养的劳动力和专门性人才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社会的总体发展因此而受到制约和影响。教育被视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基础方面,其原因就在这里。因此,教师的专业发展权能否切实地得到保障,又是关系着一个社会是否有良好的发展基础的问题。

三、改变观念,多管齐下,保障和落实教师的专业发展权

教师的专业发展权虽然对教师群体、社会公平、整个教育事业和社会的发展都有着极其重大的影响,但是,从目前的社会现实看,却存在着对它认识不足,落实不够的问题。要切实保障和落实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必须多管齐下,采取综合性的系统措施和途径。

第一,必须改变认识和更新观念。妨碍和影响教师专业发展权的障碍之一是人们的认识滞后于社会发展的现实,仍然用传统的观念来看待教师和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其表现,一是认为既然走到教师岗位上,就应该已经具有作为教师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二是认为教师的专业能力是教师个人的问题,应该由其个人去解决,与其所在的教育机构、社会无关。从传统的角度看,这些观点并没有错。如前所述,在快速发展的当今时代,人们初始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再一辈子管用,必须及时地更新知识和提高能力是必然的要求,教师作为众多专业性职业中的一种,同样如此。从教师个人来讲,在完成教学工作的同时吸收新知识,增强职业能力,是其应该努力的问题。但是,如果教师所从教的教育机构不采取措施为其创造一定的条件和提供相应的机会,仅靠教师自己的力量是不够的。因为在既要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又要发展专业能力的情况下,教师的精力、时间、对外部信息的了解和接收都会有很大的局限。教师要能够比较有效地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增强专业能力,一定的外部支持必不可少。从另一角度看,发展权是人权的重要组织部分。对此,1981年3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发展权宣言》进行了明确的肯定。该《宣言》的第1条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作为教师,其发展权主要地就是体现在专业发展权上。因此,不管是教育部门还是整个社会,创造和提供相应的条件帮助教师实现专业发展权,都有自己的一份责任。

第二,人事部门应有统一计划和合理安排,教师从教的具体单位予以配合和支持。要保障和落实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地方教育系统和高校中的人事部门应该将其纳入人事管理的内容,制订相应的计划和合理地作出安排,在人员编制上适当地保留余地,使教师从教的学校或者高校中的院系有条件让一定比例的教师进行培训、进修和深造。在工作量的考核上使教师的专业进修、提高保持一定的比例。教师从教的单位,应该积极主动地与人事部门协调和配合,鼓励本单位的教师积极参与提高专业水平的各种活动。

第三,把提高教师专业能力制度化、常态化。要保障和落实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必须根据现实发展的需要和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帮助、促使教师提高专业能力的制度,使保障教师专业发展权常态化、制度化,克服可能产生和存在的不公平现象。应当肯定,在既往到现今的社会实际中,尽管教师的专业发展权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落实更是存在着多种多样的问题,但还是有一些可供教师实现专业发展权的途径。但由于制度性不强,随意性大,实行过程中往往是近水楼台,有关系有门路的,则有可能获得所需要的机会,无门无路的则机会难求。把提高教师专业发展权制度化,就是要对教师获得专业发展权的种种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将其公开和透明化,做到有章可循,有矩可依,从而减少和克服教师专业发展权落实中可能产生的不公正。

第四,工会推动和监督。教育系统的工会组织是维护教职工权利的群众性组织,对教师专业发展权的保障和落实,工会一方面应该将其作为维护职工权利的重要方面,纳入自己的职责范围之内,督促和推动有关部门作出合适的安排。同时,对其具体的落实过程,应进行跟踪了解,看其是否到位,是否公平、公正,督促有关部门解决存在的问题。

摘要:专业发展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其基础是社会分工的深入和社会发展极其迅速。教师的专业发展权就是教师有接受培训、进修、深造,提高专业能力的权利。教师专业发展权落实的状况直接关系着教师群体的发展权,也决定和影响公民接受教育的质量,是关系教育公平的重要方面;它对整个教育事业这一社会的发展基础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保障和落实教师的专业发展权首先必须改变观念,教育机构、社会应该为教师落实专业发展权创造条件和提供机会,形成保障师专业发展权的制度,工会应该把落实教师专业发展权纳入维护教职工权利的范围。

关键词:教师,权利,专业发展权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1.

社会和文化权利 篇7

引言

和谐社会建设是每个社会制度和国家所追求的理想,对于英国这样一个具有等级社会和贵族制度文化传统的国家,如何使社会公平与其历史文化传统和谐并存,如何协调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各阶层与各社会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是历届政府所面临的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英国的社会发展经历了从社会民主主义重视“结果”平等、强调公民权利意识的福利社会理想,到新自由主义强调个人商业文化和追求个人利益的合理性,主张“机会平等”条件下的个人自救,而非社会福利均摊的理念,再到新工党主张个人的成功与国家发展的关系,强调个体公民与其社会和社区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道德价值观和公民的责任与义务的发展历程。各个时期公民的权利与对社会的责任的关系始终是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之一。新工党对于社群主义和社会资本理论的接纳也推动了英国公民教育的发展。

一、社会民主主义思想与马歇尔的公民权利理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英国面临着百废待兴、社会重建的任务,战争中的高度团结和凝聚力形成了战后高度的、对于一个公平与和谐社会的政治共识,即不能再回到20世纪30年代的社会秩序:懒散、贫困、疾病、无知和肮脏,人们希望通过教育创造一个广泛就业、收入提高、个人体面、健康和充满机会的社会,通过教育培养这种社会的公民。社会民主主义思想与马歇尔的公民权利理论对于这一时期英国以人的尊严和体面为理想的和谐社会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

由欧洲社会民主主义政党(包括社会民主党、工党、社会党等,简称“社民党”)普遍奉行的社会民主主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以人权和民主价值观为基础的政治体制;第二,混合型经济体制;第三,让人过上人道、尊严的生活;第四,用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政策来应对经济危机;第五,推行平等基础上的社会价值观。这五个特点也是社会民主主义的理论支柱,决定了“社民党”的纲领和政策。在这一理论支柱的指导下,“社民党”普遍实行了国有化、福利制度、国家干预等社会经济政策,对西欧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1]以艾德礼为首的英国工党政府也将社会民主纲领付诸实施。从应对当时经济危机和社会矛盾出发,艾德礼政府以凯恩斯主义为指导,对主要经济部门实施国有化,以国家干预来代替和克服自由放任主义,实行“有调节的资本主义”,从而通过国家干预经济生活来刺激有效需求,刺激消费和投资,从而促进了经济增长,实现了充分就业。

特别是在民主主义纲领指导下,艾德礼政府在世界上第一个建成了福利国家。他所发展的一套完善的福利体制被视为一个公正、体面而且人道社会的基石,同时被视为调和社会矛盾、平衡各阶层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与手段。福利社会的框架包含五个重要原则:充分就业、全民最低生活保障、平等和免费的医疗与教育、中央的重要作用、国家对服务的提供以及持续性。[2]在这一框架下,教育被看作是人的一项基本的社会权利。为此,巴特勒提出了一个教育机会均等、消除以阶级为基础的、促进社会流动的教育框架。继英国在20世纪初实现普及初等教育的目标后,《1944年教育法》建立了面向所有年轻人的中等学校教育体制。这项法律确立了两个主要原则:一是向所有5~15岁的儿童提供免费义务教育,保障人人受教育的普遍权利;二是建立统一的教育体制,取消“初等教育”和“继续教育”的两级分段制,将教育过程分为初等、中等和高等三个阶段。

伴随着福利制度的建立,马歇尔(T.H.Marshall)(1)形成了关于公民社会权利的理论,这一理论成为英国自二战以来强调公民权利意识的重要思想基础。马歇尔认为除了公民的言论、思想和信仰权利与财产权利之外,还应该增加一项重要的权利———社会权利。一系列的社会权利旨在保障个体免受某些在资本主义经济中市场力量的运作所不能避免的风险。其中最重要的风险就是因失业、疾病、年老等原因而陷入贫困———也就是在“自由”经济中,一个人靠自己的劳动难以养活自己所带来的风险。他关注市场力量的自由发挥使得一些人在其人生的关键时期处于不利地位,他将这种情况视为真正的“不自由”。因此,他主张公民权利应该扩大,把基本福利权利———“获得适度经济福利和安全的权利”包括进来。马歇尔观点的新颖之处不在于提出这样的福利概念,而在于他主张获得最低限度的这种福利应该成为完整公民权利的一项内容。马歇尔明确指出,获得应有的收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在市场运作中公民应有的价值与所获得的价值是不成比例的,因此他提出了公民(或未来的公民)应该具有获得适当水平的“免费”教育和卫生保健的权利。

马歇尔认为,通过公民社会权利的保障是达到公平、公正与和谐社会的重要驱动力。他提出三个重要论据来支持公民的社会权利:第一,这些基本的社会权利是保证个体有效行使他们其他权利的前提。慢性疾病、贫穷、有限的教育水平等都阻碍着个体成为完整的公民;第二,资本主义超越道德的自由逻辑及其造成的社会不平等应该通过道德或“规范逻辑”而得到平衡。他认为这种道德和“规范逻辑”是公民权利理想发展过程中所固有的,这种以平等和社会公正原则为基础的规范逻辑旨在扩展公民的福利权。马歇尔指出,“公民权利是通向更加全面公平的驱动力,是对公民地位内涵的丰富,并使获得公民地位人数的增加”;第三,涉及到社会凝聚力。他认为公民权利可以成为一种“共同财富”,这种共同地位赋予社会全体成员以尊严。通过这种方式,社会性公民权利抵消了社会分化的不平等及其可能导致的怨恨。[3]

在福利社会的框架下,教育作为福利政策和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平、公正、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教育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必不可少的基础,通过教育可使人获得就业能力进而获得有尊严的生活质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福利社会政策的实施对于保证人的基本尊严和体面,在个人应对危机时得到社会的强有力支持,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中贫富差别加大的情况下,保持社会的平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1945年到1985年,英国在教育、健康和住房方面的基本水准都有很大提高,不平等程度大大降低。在教育方面,生于20世纪20年代的人中,将近2/3没有获得任何文凭就停止接受教育,而在20世纪60年代出生的人中,这一比例下降到20%以下。虽然儿童教育方面的阶级差异依然存在,但自1945年之后这种差别已缩小,班级规模的变化也说明人们在享受教育资源方面更加平等。1953年,大约有60%的小学生在50人以上的班级上课,到了1991年,这种现象几乎不存在了,只有19%的学生在30人以上的班级学习。1992年英格兰小学班级的平均人数为27人,中学班级的平均人数为21人,而在20世纪50年代大多数班级人数都在30人以上。[4]

赞同福利国家的观点认为,福利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培养利他主义理想。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会出现福利国家,是因为它满足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而这些阶层都试图将自己的风险负担更为广泛地分散开。[5]但是福利社会政策框架也同时引发了公共财政负担过重、公共服务效率低下、公民过分强调自身的权利、忽视其责任和义务、依赖文化和依赖心理加重等问题。

二、以责任为基础的积极福利社会理念

在1979年~1997年保守党执政期间,社会背景的变化促使了极右翼的“新自由主义”有关公民权利概念的发展。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特别是在美国和英国,新右翼对福利主义批评日益激烈。新右翼认为:将福利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观念造成了一种“依赖文化”,使个体丧失了寻找工作、养活自己和亲人的动机;福利主义削弱了自尊和道德根基,破坏了家庭价值观;让勤勤恳恳工作的生产性社会成员的税收来养活那些非生产性社会成员是不公正的;应该迫使失业的人重新努力去找工作。正如安东尼·吉登斯所指出的,对于保守党政府来说,福利制度是企业的敌人和市民秩序衰败的原因。他们把福利国家看作是一切罪恶的源泉,“它削弱了个人的进取精神,并且在我们这个自由社会的基础之下酝酿出某种一触即发的怨恨”。撒切尔主义者对于福利的理解是,福利不应该是国家的救济,而应当是最大化的经济增长以及由此带来的总体财富,做到这一切的惟一办法就是让市场去创造奇迹。[6]总之,新右翼认为作为公民权利的社会权利是误导和有害的,反之,需要强调的是公民守法的义务、尊重其他公民的自由和财产的义务以及养活自己的职责。新自由主义主张“机会平等”条件下的个人自救,而非社会福利均摊,强调个人商业文化和追求个人利益的合理性。

可以看出,新自由主义强调个人的责任不是从维护和谐社会发展出发,而是更多地从个人出发,主张个人自救,自己解决好自己的问题,主张个人大于社会,社会结构成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个人的功效可以超越造成社会结构稳定的道德规范。以个人发展功效为出发点的新自由主义社会观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扭转依赖文化的形成,但是并没有解决个人与社会发展的关系问题,其结果仍然是忽视社会责任。而且,由于新自由主义强调市场机制,主张瓦解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平衡作用,从而造成了不平等的加剧。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新自由主义有关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认识仍然是只强调个人的权利。

以布莱尔为首的新工党政府执政后,虽然在许多方面延续了新自由主义的主张,但同时对保守党政府忽视公平和社会发展的政策提出了批判。全球化趋势带来了更大范围的劳动力流动,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生活安全和安定的减少,自由主义政策使得这种趋势更加严重。新自由主义一味推崇的自我中心和个人目标的追求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道德问题和公平、公正问题。社会和道德规范正在消失,自我中心和个人目标的追求意味着社会结构成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当人们达不到目的时,社会和道德规范就被看作是不需要的,其结果造成对于社会责任的忽视、大家庭的衰落、婚姻制约的削弱、对老年人的礼貌正在消失、贫困等。这些来自社会坍塌方面的威胁正是右翼政权在大选胜利时所承诺要解决的。[7]

但是在解决社会公平与公正问题上,新工党没有回到老工党所倡导的再分配主义政治上去,它扬弃传统左派“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政策,主张实行“不承担责任就没有权利”的积极的福利政策;主张福利既是每个人的权利,也要求每个人尽义务,以此鼓励形成自立而不是依赖性的福利政策氛围。它不赞同大大提高福利方面的开支来帮助那些市场灵活性的牺牲品,而是通过向工人提供教育和培训来减少失业和贫困,这样使市场的牺牲者们提高自己的“适应能力”,正如布朗和劳德(Brownand Lauder,1997)所指出的:“社会公正的本质在于向所有的人提供获得教育的机会,而正是教育使他们获得寻找工作的资格。”[8]新工党认为要促进和维持高技能、高收入的经济和生活水准,就必须让每一个人提高适应能力,以便在就业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从而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受益者而不是被淘汰者。正如与布莱尔关系很密切的学术顾问安东尼·葛东斯(Anthony Giddons,1998)所指出的,“现在所需要的是以‘社会投资国家’来取代旧的福利国家,‘社会投资国家’提倡尽可能地投资于人力资本,而不是直接提供经济保障”。[9]

在学校教育上,新工党明确教育追求的目标是把所有人而不是少数人培养成才,要求改变精英教育模式。布莱尔在《第三条道路》一文中强调指出:“教育是急需优先考虑的重点。……有效的新投资推动着学校的根本改革,对那些衰落的学校预定目标并加强干预,从而使未来所有的公民都具备工作需要的基本技能,并使大多数人获得更高的水平。”[10]基于上述理念,布莱尔政府提出了一系列旨在改善弱势群体处境和适应能力的一系列举措。例如:向处境不利家庭提供幼儿教育补助,提升职业教育的地位,为失业者提供培训支持,推行改善薄弱学校的“特别行动区计划”和从零岁开始的“确保开端计划”等。

三、促进和谐社会发展的社群主义

新工党对于公民责任的强调与社会民主主义和马歇尔所强调的公民权利意识及“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福利政策所保障的公民权利不同,与新自由主义超越社会联系的个人自救理念也有很大的差异。在社会发展和个体权利的保障上,新工党更多地接纳了“社会资本理论”(socialcapital)和“社群主义理论”(communitariantheory)。美国学者罗伯特·普特南(Robert Putnam)将“社会资本”定义为使人们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和共享社会生活的三个特征———社会关系网络、规范和信任。[11]新工党认为,近代西方政治哲学过分强调超越其赖以生存的社会的个人权利,而忽视了对于个人权利的提供者和支持者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这种超越背景的人性论意味着个人能够在不支持其生活的社会的情况下获得自身的全部发展,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人们彼此间的信任和道德规范的丧失。

社群主义理论不认同自由主义理论对于个体权利的过分强调,正如查尔斯·泰勒(Charles Taylor)所概括的,“社群理论一方面把个体权利和自由放在首位,另一方面把社区生活和集体利益放在优先地位”,[12]是两种立场的统一体。社群主义认为自由主义理论“过分”强调了个人主义,致使集体生活不稳定,并且很危险地削弱了人们作为社会一部分的社会依附性。社群主义者强调特定社会的特殊性,强调他们共同分享的文化和历史,强调个体对他们的身份意识有一种强烈和特定的文化基础的需要。大部分社群主义者支持大卫·霍根(David Hogan)所提出的“对个体利益的保护低于对社会整合和共同利益的关注”的公民教育形式。[13]

新工党接受了普特南和社群理论的主张,认为在英国和美国这样的社会,市民对公共生活的参与水平已经发生了令人忧虑的下降,而这种情况与犯罪率的上升、家庭破裂和“社会排斥”紧密相连。因此,社区重建的一个关键补救措施就是鼓励公民积极、志愿地参与。正如布莱尔在1997年所提出的:“个体成功需要一个强大积极的市民社会。但是如果社会面临崩溃,英国就不可能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不可能成为一个强大的国家。与物质贫困相比,社会排斥对自尊心的伤害更大,对整个社会的腐蚀更大,也更容易代代相传。”[14]

由此,“第三条道路”声明要通过共同的努力建立起一个理想社会,在这个社会里,权利、财富和机会是掌握在多数人而不是少数人手里,权利与义务要相辅而行,人们在团结、容忍与尊重的精神中自由地生活在一起。新工党所采取的许多行动也无不体现出对社区价值的坚定信仰。布莱尔用“社区”概念代替“阶级”概念,用“社区主义”代替自由主义和国家主义。他认为,社区不只是地理概念,而是社会关系,体现了新型公民之间的关系,体现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在社区中,既可以发挥个人的自由,又可因集体行动而增加个人的机会;同时既可避免在自由主义中个人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又可避免在国家主义之下个人的选择和发挥受到抑制。因此,增加社区功能成了建立“参与制社会”的最佳途径。[15]

布莱尔在此后一次讲话中进行了更详细地阐述:“我们只有在一个繁荣的市民社会中才能实现作为个体的自我。由此,明智的政府应当扶持家庭和市民公共机构,帮助家庭和社区的作用获得提升,从而强化市民社会。这就是第三条道路———应对变化中的世界的现代化社会民主,它将把自身的繁荣建立在人力及社会资本之上。”[16]

社群主义理念和社会资本理论促进了英国公民教育的发展。虽然1988年颁行的国家课程把公民教育列为除学科教育之外的五大主题之一,但是由于公民教育并不是必修课,学科教学内容繁多和国家统一考试的压力,许多学校对公民教育并不重视。直到1997年工党执政后,才真正把公民教育付诸实施。担任布莱尔第一任期政府教育部长的大卫·布兰科特(David Blunkett)成立了一个公民教育专家小组,该小组由布兰科特在谢菲尔德大学时的政治学导师伯纳德·克里克(BernardCrick)担任主席。建立这个顾问小组的目的就是“为学校有效进行公民教育提供建议,使公民教育包括以下内容:民主参与的本质和实践;个体作为公民的义务、责任和权利;社区活动对个体和社会的意义”。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专家小组的最终报告书,也就是《克里克报告》强调了公民教育的三个关键元素:社会与道德责任、社会参与和“政治常识”。该报告为在学校进行公民教育提供了一个整体框架和更加详细的建议。从2002年9月开始,公民教育正式成为英国中学阶段的法定必修课。在小学阶段(keystage1,2),公民课成为“个人、社会与健康教育(PSHE)框架”中自选必修课的一部分。《克里克报告》指出,公民教育的目标是“确保并增进学生有关参与型民主的性质与实践的知识、技能以及价值观;提高为把学生培养成为积极公民所需的权责意识和责任感;藉此确立参与本地区或更广泛社区活动对个人、学校和社会的价值”。[17]

在英国建设公平、公正与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有许多有益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如何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促进社会公平,缩小社会阶层和群体之间的不平等,如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益和社会支持的同时避免个人权利的膨胀和依赖文化的形成,如何平衡个体的权利和对所赖以生存社会的责任的关系,教育在其中发挥怎样的作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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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晓

摘要:建立公平、公正、和谐的社会是历届英国政府所追求的目标,但是福利国家造成了公共开支的负担,形成了依赖文化心理,而新自由主义在自由平等条件下的个人自救使个人价值超越了个体赖以生存的社会价值观与规范,从而造成了新的不平等和社会结构的不稳定。英国新工党试图以积极的福利社会、社群主义和社会资本理论为指导,平衡公民的权利与对社会发展责任之间的关系,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关键词:英国,公民,权利,社区,公民教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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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TonyBlair.TheThirdWay:NewPoliticsfortheNewCentury.Fab-ianPamphlet588.London:FabianSociety.1998.3~20.

社会权利的重要体现 篇8

这次明确, 以发生高额医疗费用作为大病界定标准。当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额度, 可能导致家庭灾难性支出, 这个病就是大病。至今, 大病依然是导致家庭贫困的一个重大原因。据悉, 近3年来, 仅甘肃省就有8万多个家庭因病负债高达26亿多元, 负债率高达90%左右, 甘肃省委双联办、省卫生计生委日前联合下发通知, 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因病致贫家庭帮扶救助活动, 逐年消化解决其就医债务, 使他们早日脱贫。

实施大病保险, 不单是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个成果, 在国家改革开放大局中, 它是很重要的一步棋子。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公民权利, 这是建设民主社会的重要基础。公民权利不仅是一种政治权利, 还有以财产权为基础的经济权和以社会保障为核心的社会权利, 对人民大众来说, 这或许是比政治权利更重要的生存权利。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之一的医疗保障制度, 维护公正是其本质要求的理念基础。今天, 医保制度已经实现了全覆盖, 但这只是从政策层面上看;而从实际操作来看, 与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医保还有相当距离。全民医保的核心内容有两点, 一是全面覆盖, 二是同一受益标准, 每个人都能享有基本医疗保障权利。从这一点来说, “全面覆盖”只是“全民医保”的第一阶段目标, 我们在实现了第一阶段的目标之后, 进一步保证人们平等地从制度中受益, 是我们追求的新的更高层次的目标。

改革开放以来, 尤其是进入新世纪至今, 社会权利已经成为国家建设的优先战略选择, 从这30多年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 只要经济稳定增长, 国家就会拿出更多的钱去建设社会权利。据统计, 2003年以来, 国家用于社会保障的预算比例一直维持在10%左右, 新农合就是一个极有说服力的例子, 人均筹资标准从试点初期的30元增加到今天的400多元, 十来年工夫翻了十几倍, 人民群众特别是身处底层的广大农村居民, 深切感受到了改革发展所带来的红利。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消除贫困、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富裕, 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对困难群众, 我们要格外关注、格外关爱、格外关心, 千方百计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把群众的安危冷暖时刻放在心上, 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千家万户。

社会和文化权利 篇9

但是, 酒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许慎《说文解字》曰:“酒, 就也, 所以就人性之善恶。一曰造也, 吉凶所造也。”酒既可制造吉利, 也能制造凶险。李时珍《本草纲目》曰:“酒, 天下美禄也。少饮则和血行气, 壮神御寒, 消愁遣兴, 痛饮则伤神耗血, 损胃亡精, 生痰动火。”这是古人对饮酒利与害的高度概括。过度饮酒有害健康, 引发各种疾病, 还会造成记忆力衰退, 智力下降等不良后果。醉酒后, 大脑反应迟钝, 记忆力下降, 失去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 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轻则误事, 重则丧生。所以, 酒事非小事, 它关系到个人身心的健康、事业的成败、生命的安危, 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家庭的和睦与幸福, 关系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兴旺与衰败, 可不慎哉。

然而, 中国人对饮酒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特别是对过度饮酒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据调查, 近年来, 我国饮酒人数一直呈上升趋势, 目前我国酒民已超过5亿人。这些人中, 又有近四成人每天饮酒1次以上。2007年2月, 由中国保健协会、中华医学会等多家单位联合发起“健康饮酒中国行”活动, 历时近一年, 在全国120余个城市开展了调查。据调查报告, 我国饮酒群体的酒量平均为单次2.7两 (以38度酒为标准) , 折算为纯酒精41克。这个量超出了国际安全饮用标准, 也超出了我国现行的安全饮用标准 (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协作研究指出:男性安全饮酒的限度是每天不超过20克酒精;我国现行的标准是日酒精摄入量不超过15克) 。而西北人每次饮酒量超过3两, 远远高于其他地区。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的社会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 中国人的经济条件有了极大的改善, 经济收入增加了, 生活水平提高了, 酒由一种逢年过节才能享用的奢侈品变成了一种日常生活用品。但随着酒事活动的日渐频繁, 在全国各地却刮起了一股狂喝滥饮之风, 落后的不文明的饮酒习俗正在吞噬着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 滋生着社会不和谐因素, 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背道而驰。

一、中国酒文化的现状与糟粕

(一) 饮酒观念落后, 对酒害的认识不足

以多饮豪饮为荣为能, 以劝人多饮为礼为敬。“酒量是胆量, 酒瓶是水平, 酒风是作风, 酒品是人品。”“感情薄, 喝不着;感情浅, 舔一舔;感情深, 一口吞;感情厚, 喝不够;感情铁, 喝吐血”正是这种饮酒理念的真实写照。殊不知酒量有大小, 体质有强弱, 情绪有高低, 心情有好坏, 志趣有异同。无论自饮过量, 还是劝人强饮, 都有违自然中和之道。自饮过量, 伤身败体;劝人强饮, 有伤和气, 强人所难, 非君子所为。

在国际上, 酒已经被认为是一种软性毒品。《国际禁毒公约》中, 酒、烟和毒品一并被认定为“有依赖性特性”的物品。不仅高度白酒, 就连啤酒也会导致酒依赖。然而我国饮酒人群对酒害的认识却明显不足, “饮酒状况调查”显示, 对于“饮酒会成瘾, 应尽量少饮或不饮, 特别是不能每日饮”这种健康饮酒观念, 赞同的人不到30%, 甚至有21.49%的人认为“只要不喝醉, 在酒桌上斗斗酒也未尝不可, 会有更好的氛围”。中国保健协会秘书长徐华锋因此表示, “适量、健康、文明”饮酒理念的引导和树立工作在我国仍任重而道远。

(二) 过量饮酒导致国民身心健康水平下降

2008年1月24日, “健康饮酒中国行”活动组委会在京公布了《2007年度中国25省民众健康饮酒状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 “我国饮酒人群整体的身体健康状况堪忧, 有57%的酒民身体健康状况处于亚健康及其以下水平”。令人担忧的是饮酒大军中, 竟然有一大批是青少年和儿童。根据有关资料, 我国嗜酒者已达三亿人, 其中近一亿人是青少年, 目前我国两亿少年儿童中有八千万会喝酒。青少年饮酒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身心健康和影响智力发展, 毫不夸张地说, 继鸦片之后, 酒正在制造新一代的“东亚病夫”。

(三) 酗酒劝酒引发严重社会问题

世界卫生组织的相关数据表明, 至少有60种疾病与过量饮酒有关, 我国每年至少有11万人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有数十万起, 其中死亡事故半数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酒后引发家庭暴力, 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破裂的事情时有发生。酒后打架斗殴, 伤人亡命的事件比比皆是。我国因打架斗殴被拘役、教养或判刑的青少年中, 有相当一部分与酗酒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劝酒逼酒恶习还引发了一些被劝人因酒精中毒死亡而导致的法律纠纷。

(四) 公款吃喝成风, 败坏了党风政风

我国各级地方政府公款吃喝风日盛已是不争的事实。一些领导干部带头吃喝, 上行下效, 相互攀比, 恶风愈演愈烈。据报道, 全国公款吃喝开支1990年为400亿元, 1994年突破千亿大关, 而2004年则达到3700亿元。这不仅造成了严重的财力资源浪费, 而且严重地影响了干群关系, 滋生社会不满情绪, 败坏了党风政风。虽然从中央到地方, 各级权力部门曾发出过一道道禁令, 但这些禁令顶多管一阵子, 不久便过期无效。所以一位市纪检委书记说:“从建国到现在, 中央禁止大吃大喝的文件下发了几十个, 还是没管好一张嘴。”“不贪污, 不受贿, 吃吃喝喝有啥罪”是公款吃喝风的道德心理基础, “上午是包公, 中午是关公, 下午是济公”是公款吃喝风现象的真实写照。

(五) 不正当的请客送礼败坏了社会风气、滋生腐败

一些不法分子和别有用心的人, 利用酒的兴奋作用和麻醉作用, 来达到他们的个人目的。有些领导同志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 在正常情况下, 头脑能保持清醒, 坚持原则。但是一上酒桌, 酒杯一端, 就情绪兴奋, 头脑发热, 失去判断力和原则性, 置国家利益、党性原则和法律正义于不顾。“酒杯一端, 政策放宽;大名一签, 无法无天。”不该答应的事情答应了, 不能办的事情能办了, 不该拿的钱财敢拿了, 不该做的事情敢做了, 被不法分子拖下水, 走上犯罪的道路。

商场如战场, 在商场上, 作为百战百胜的利器, 酒的亲和作用和兴奋作用更是被发挥的淋漓尽致。据统计, 我国第一大饮酒职业群体是工商业者。饮酒是他们的工作需要, 也是他们工作的主要内容。无酒不成事, 商场上的许多事情必须在酒桌上办, 这是心照不宣的规矩。酒桌上和谐热烈的气氛有利于双方联络感情、沟通意见、求同存异, 实现共赢。但是不可否认, 其中也充满了“看准对象, 猛灌酒浆;喝得醉眼朦胧, 再签协仪合同”式的尔虞我诈。显然, 这是一种落后的经商习俗。

此外, 在我国, 高档名贵酒作为首选礼品, 几乎成了行贿受贿的代名词。以致出现了外国人无法理解的“买的人不喝, 喝的人不买”的购买与消费两相背离的怪现象。

(六) 工作日内饮酒影响工作效率, 诒误工作, 甚至渎职犯罪

随着酒事活动的日益增多, 有些人不仅节假日喝酒, 工作日也要喝酒;不仅晚上喝酒, 中午也要喝酒, 有的甚至早上也要喝酒。老百姓形容的好:“吃半天, 喝半天, 酒足饭饱睡半天, 要办的事等明天, 天天如此赛神仙。”“早晨别喝多, 上午有工作;中午别喝醉, 下午要开会;晚上别喝倒, 老婆还得找。”酒后上班, 大脑昏昏沉沉, 精神萎靡不振, 注意力不集中, 判断力下降, 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诒误工作, 有的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损失, 导致渎职犯罪。

(七) 铺张浪费严重, 耗费时间和财力

目前中国人的酒事活动名目繁多, 竟相攀比, 大事小事, 有事无事都要请客摆酒。少则一两桌, 多则十几桌, 乃至几十桌。出门要送行, 归来要接风, 婚嫁要庆贺, 生日要祝寿。金榜题名时、升职长工资, 都要请客摆酒。什么迁居酒、迁职酒、谢恩酒、生日酒、满月酒、同乡酒、同学酒、战友酒、商务酒、接待酒、迎宾酒、喜庆酒、获奖酒、丧葬酒, 名目繁多, 不胜枚举。各类名目的酒事活动成了普通百姓沉重的负担, 令人应接不暇、叫苦不迭, 不仅浪费财力, 而且虚耗宝贵的时间。我国几千年农耕文明培育的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正在逐渐丧失, 暴殓天物、挥霍浪费的陋习大肆风行。

(八) 政府对饮酒消费管理的不作为

可以说, 目前我国政府对饮酒消费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 管理措施不得力。公款吃喝风治了几十年, 不仅没治住, 而且愈演愈烈。在法律和管理制度层面没有制定必要的规范饮酒行为的约束机制, 特别是对青少年和儿童饮酒没有制定必要的保护措施。对饮酒的危害性宣传不够, 从危害性来说, 饮酒的危害性要远远超过吸烟。吸烟有害身体健康, 而饮酒过度不仅有害身心健康, 而且会引发一系列的严重社会问题, 滋生社会不和谐因素。吸烟有害身体健康已成大众共识, 由于酒的两面性, 饮酒的危害性还不为很多人所接受。从社会经济效益的角度看, 每年过度饮酒所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远远大于国家从酒的生产和销售中获得的经济收入。所以, 政府应痛下决心, 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 加强对饮酒危害性的宣传, 加大对酒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的管理力度, 倡导和树立健康、文明的饮酒理念, 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健康文明的酒文化摆到应有的议事日程。

二、中国古代的酒文化建设

由于饮酒效应的两面性, 为了使酒的正面效应得到发挥, 负面效应得到抑制, 历代统治者都对酒的消费加强管理和引导, 管理制度和措施的内容越来越丰富, 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其中许多方面对于我们今天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酒诰》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成文的规范饮酒行为的管理制度, 至今仍然闪现着高度的政治智慧。《酒诰》是周代一篇著名的带有政令性质的历史文献, 相传为周公姬旦所作, 约成文于公元前十一世纪中叶, 距今已有三千多年的历史。周公认为, 夏桀与商纣亡国有极为相似的历史原因, 那就是酗酒丧德。据史料记载, 夏商二代统治者饮酒的风气十分盛行, 夏桀“作瑶台, 罢民力, 殚民财, 为酒池糟纵靡靡之乐, 一鼓而牛饮者三千人”。商纣饮酒七天七夜不歇, 酒糟堆成小山丘, 酒池里可行舟。夏桀与商纣“荒湎于酒”, 以至于国沸民怨、自取灭亡。周公总结历史教训, 在分封康叔去商朝旧都朝歌的时候, 特意制定和发布了这篇《酒诰》。

第一, 《酒诰》以国家典章制度的形式, 从国家制度的根本大局上, 解决社会教化的规范问题, 革除殷商以来的酗酒恶习, 以巩固周代的政权基础。体现了周公作为一个杰出的政治家的深谋远虑。

第二, 《酒诰》规范了人们的饮酒行为, 倡导和树立“适量、健康、文明”的饮酒理念:“无彝酒” (不要经常饮酒, 平常少饮酒) ;“饮惟祀” (只有在祭祀时才能饮酒) ;“孝养阙父母, 阙父母庆, 至用酒” (酒要用来孝敬父母, 为父母、长辈祝福时, 可以喝一些酒) ;“德将无醉” (饮酒要有节制, 不要喝醉) ;“惟土物爱” (要珍惜和节约粮食) ;“勿湎于酒” (不要整天沉醉于酒中, 无所事事) 。

第三,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树立良好的政府官员形象, 《酒诰》规定政府官员不得随意饮酒:“殷献臣, 侯甸男卫, 矧太史友、内史友、越献臣百宗工, 矧惟尔事、服休服采, 矧惟若畴, 圻父薄违、农父若保、宏父定辟:矧汝刚制于酒” (殷国的贤臣、侯甸男卫的诸侯、朝中记事记言的史官、贤良的大臣和尊贵的官员、还有你的治事官员、管理游宴休息和祭祀的近臣、还有你的三卿、讨伐叛乱的圻父、顺保百姓的农父、制定法度的宏父:在饮酒问题上要严格要求自己, 要少饮酒尽量不饮酒) 。

第四, 由于酒特有的诱惑力, 聚众群饮势必酗酒闹事, 惹事生非, 犯上作乱, 为了加强统治和社会治安, 《酒诰》规定严禁聚众群饮:“群饮, 勿佚, 尽执拘以归于周, 予其杀” (聚众饮酒的, 不要放纵, 要全部抓起来送到京城, 将他们杀掉) 。

《酒诰》作为中国有史以来第一个关于酒文化建设的完整的国家典章制度, 对我国历代的酒文化建设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

历史上, 儒家学说被汉代以来的封建统治者奉为治国安邦的正统学说, 酒文化同样也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儒家学说的核心是德和礼。儒家以德来规范饮酒行为, 用酒祭祀敬神, 养老奉宾, 都是德行。又因为酒是一种特殊的饮料, 饮酒过量, 便不能自制, 容易生乱, 制定饮酒礼节就很重要, 有时这种礼节还非常繁琐, 但大家都必须遵守。如果在一些重要的场合下不遵守, 就有犯上作乱的嫌疑。

我国古代饮酒主要有以下一些礼节:

主人和宾客一起饮酒时, 要相互跪拜。晚辈在长辈面前饮酒, 叫侍饮, 通常要先行跪拜礼, 然后坐入次席。长辈命晚辈饮酒, 晚辈才可举杯;长辈酒杯中的酒尚未饮完, 晚辈也不能先饮尽。

古代饮酒的礼仪约有四步:拜、祭、啐、卒爵。就是先做出拜的动作, 表示敬意, 接着把酒倒出一点在地上, 祭谢大地生养之德;然后尝尝酒味, 并加以赞扬让主人高兴;最后仰杯而尽。

在酒宴上, 主人要向客人敬酒 (叫酬) , 客人要回敬主人 (叫酢) , 敬酒时还有说上几句敬酒辞。客人之间相互也可敬酒 (叫旅酬) 。有时还要依次向人敬酒 (叫行酒) 。敬酒时, 敬酒的人和被敬酒的人都要“避席” (离席起立) 。普通敬酒以三杯为度。

酒礼作为一种自我约束的社会道德规范, 制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健康文明的饮酒礼节, 即使在今天看来, 也具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健康文明的酒文化

社会和谐是人类追求的理想社会境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奋斗目标。建设和谐文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酒是一种文化的载体, 酒在我国承载着特殊的社会功能, 酒已经成为中国人道德、思想、文化独一无二的综合载体。酒文化作为一种习俗文化, 对促进人与人的团结和睦和人自身的身心和谐发挥着积极的重要作用。我们要继承发扬我国酒文化中重德明礼、尊祖交友、人际和谐、身心和谐、浅饮养身的精华。剔除奢侈浪费、滥饮伤身、酗酒滋事、不正当的请客送礼等糟粕。倡导和树立“适量、健康、文明”的饮酒理念,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总结前人对饮酒消费管理的经验和中国酒文化的现状, 我们主要应从以下几个层面入手加强饮酒消费管理和酒文化建设:

(一) 各级政府和各级部门应提高认识, 高度重视酒文化的建设问题

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廉政建设的高度、从提高国民身心健康水平的高度, 加大对酒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的管理力度, 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下健康文明的酒文化摆到应有的议事日程。

(二) 加强对饮酒消费的引导, 倡导和树立“适量、健康、文明”的饮酒理念

加强对过量饮酒的危害性的宣传, 使健康、文明、节制饮酒成为人门的自觉行为。加强对饮酒消费心理的研究, 科学合理地管理饮酒消费行为, 提高对饮酒消费管理的水平, 使酒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负面效应得到有效抑制。

(三) 制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健康

文明的饮酒礼节和公约

酒礼作为一种社会道德规范, 可以约束和规范人们的饮酒行为。要移风易俗, 革新观念, 在酒桌上不劝酒、不斗酒, 不酗酒, 以人为本, 尊重他人意愿。革除传统酒文化中落后的、不文明的、甚至野蛮的饮酒习俗, 建立一种情趣高雅的、有益身心健康、有益团结和睦的健康文明的饮酒习俗。饮酒礼节的制定应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并要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

(四) 制定相关法律制度

在法律制度层面, 要制定一些必要的关于加强对酒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管理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对青少年和儿童饮酒要制定必要的法律保护措施。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 对于野蛮饮酒行为和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的饮酒行为要通过法律制度来强制约束。要通过法律制度来规范和约束酒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五) 建立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标准和执业规范

酒作为一种特殊的饮料, 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具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不能唯利是图, 要建立本行业的职业道德标准和执业规范。例如, 生产厂家要在包装上标有“过度饮酒有害身体健康, 会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提示;实行酒的执业专卖制度, 不得将酒卖给未成年人;在酒的消费场所要挂有文明饮酒的行为规则, 并督促实施等等。

(六) 醉酒伤身是对国民身心的损害, 关系国家和民族的兴衰

在饮酒问题上, 除了饮酒者自身要加强自律外, 各级政府、各级部门、各企业、单位有权力也有义务加强对国民饮酒行为的管理, 采取切实措施, 保护国民身心健康。对于自身饮酒致醉的, 应加强批评教育, 屡教不改的要加以必要的处罚;对于因他人劝酒而导致的醉酒, 应追究劝酒者的伤害责任。政府部门要统一制定国家公务员在工作日內不得饮酒的规定, 各企业、单位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并切实有效地加以实行。

摘要:社会和谐是人类追求的理想社会境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奋斗目标。酒是一种文化的载体, 酒在中国承载着特殊的社会功能, 酒文化作为一种习俗文化, 对促进人与人的团结和睦和人自身的身心和谐发挥着积极的重要作用。但是, 酒的负面效应不容忽视。目前, 我国对饮酒消费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 管理措施不得力。政府应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 加强对饮酒危害性的宣传, 倡导和树立健康、文明的饮酒理念, 加大对酒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的管理力度。使酒的正面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负面效应得到有效抑制。

关键词:建设,和谐社会,健康文明,酒文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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