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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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监督(精选6篇)

篇1:产品监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章以“产品质量的监督”为章名,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在这一章中还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执业的基本要求,以及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的规定,是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一、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在出厂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验人员的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产品质量“合格”,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符合有关的标准和要求。作为合格产品,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2)符合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质量的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但该企业标准或技术要求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抵触,并应保证产品具备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或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了所采用产品标准的,或者生产者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了产品的质量状况的,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或质量状况。

二、对不合格产品,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不合格产品分为劣质产品和处理品,对劣质产品,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定:一是看其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产品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符合国家用电安全标准,该电冰箱为劣质电冰箱;二是看其是否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具备使用性能的是劣质产品。如电冰箱不制冷,该电冰箱为劣质产品。劣质产品不得出厂销售,更不得冒充合格产品出厂。

处理品是指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但产品在使用性能上有瑕疵或者产品的质量与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产品说明中明示的质量指标,以及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的产品。企业在日常生产过程中难免会生产出一些残次品,这些产品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出厂销售,但根据本条的要求,这类产品出厂时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该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不得将这类产品冒充质量合格的产品出厂、销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将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凡属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儿童玩具、医疗器械等,都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对于尚未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或产品中的某些安全指标(如某些新产品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则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包括符合依法制定的有关地方标准。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一旦生产并进入流通环节,将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须坚决制止。本法明确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将依法给予严厉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性的要求,直接涉及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在完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政府也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的监督。考虑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的强制监督管理办法还要作进一步的调整和加强。为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所说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依据认证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等保证产品质量的诸因素进行全面的评审,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明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这里所说的“国际通用的质量标准”,主要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并已为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ISO9000系列国际标准。目前这些标准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

企业的质量体系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保证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组织机构;二是保证质量体系运行的物质和人力等资源;三是企业有关质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各岗位人员在质量体系运行中应尽的质量职责、质量管理工作的程序等;四是产品自原材料输入到成品输出的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质量体系认证即由认证机构对上述各方面所包含的全部要素进行审查,确认这些要素是否符合相应的标准,从而确定企业是否具有质量保证能力。

依照本条的规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负责。目前主要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接设立的认证委员会和授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规则、程序,受理认证申请,对申请人的质量体系按标准评审,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证书持有人进行事后监督等。

按照本条的规定,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实行自愿的原则。企业通过质量体系的认证,获得认证证书,有助于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这种认证,应当是企业自愿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强迫企业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二、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依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的标准,是有关的国际先进标准和技术要求。实施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及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需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企业的产品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有关的技术要求;二是有合理的理由证明其产品质量稳定,并能够正常批量生产;三是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的要求。办理产品质量认证的程序包括:向有关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认证机构受理认证申请后,组织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对企业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现场抽样检验,由认证检验机构作出检验结果的报告;认证机构对检查报告和检验报告进行审查,认为其合格的,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一种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的一种产品质量专用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都是向消费者表明产品质量的证明,必须真实、有效。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将未获认证的产品冒充认证产品欺骗消费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认证标志的作用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需是持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企业,在证书规定的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持有企业可以将认证标志标示在产品、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上;使用认证标志的企业应当保持其企业的质量体系始终符合认证要求;其认证产品的质量长期稳定合格等。

按照本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的原则。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所需检验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内的待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平和代表性。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合理,抽样部门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向企业索要样品。

二、重点抽查的产品范围:一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电器产品、易燃易爆产品等等;二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包括工业原材料、基础件,农业生产资料和重要的民用日常工业品;三是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反映的发生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三、监督检查应当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目前的实际做法是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每一季度选择部分产品组织一次国家级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同时县级以上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对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重复抽查,以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涉及药品、食品等某些特殊产品的监督抽查,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四、监督抽查作为政府行为,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所需经费应按国务院的规定由财政解决。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合理需要的数量。

五、为了切实保护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检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被抽查检验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原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也可以向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检验的最终结论。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般不应委托原检验部门检验。

对监督抽查的结果,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分别在全国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对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这是保证产品质量的一项重要的法定制度,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实际中,确有个别生产者、销售者以阻止检查人员进厂,不许检查人员提取样品等方式,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这种行为,破坏了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扰乱了正常的产品质量行政监督秩序;拒绝监督检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势必损害消费者利益。对此,必须予以禁止。为此,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新增了禁止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规定,并增加了拒绝检查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向被检查人履行告知义务,告诉被检查人检查的依据、性质,出示有关证件,对被检查人不理解的,应作出必要的解释,不应简单地按拒检处理。对监督检查只是表现为不积极主动进行配合的,也不能按拒检处理。

对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的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分别就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和有严重质量问题时的处理作了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对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处理机关。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规定处理。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能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也可能是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但对“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公告,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发布。

2、处理方式。处理方式包括:(1)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即要求被抽查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本法要求改正自己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2)公告。即被抽查的单位没有按照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期限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有关媒介上进行公告,予以曝光,督促其改正。(3)责令停业,限期整顿。经过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后,监督抽查部门再进行复查时,该产品仍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要求在一定期限进行整顿。(4)吊销营业执照。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的期限到期后,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再次检查,该产品质量仍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这类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应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针对原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关调查取证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使得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完善的问题,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中增加了这一条规定。按照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接到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包括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举报);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关物品;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括:

1.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对确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权力,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保留证据。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开放的,接受他人委托对有关的产品质量指标进行技术检验(包括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对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进行检验),通过检验数据出具检验结果的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只为其自身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二、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应当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有开展质量检验工作的基本规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有熟悉有关检验业务及其相关知识的检验人员;有与所从事的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等技术装备;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检验环境等。

2.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考核的部门考核合格。经过考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即可允许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过考核,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三、根据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的含义主要是指,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要求从事特定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须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检验工作的,应依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国务院发布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其他如药品质量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机构等,也应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另外规定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和国务院颁布或者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不隶属于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服务的独立机构。从目前情况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还有不少是属于某一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没有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但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的要求看,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将会增多,成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主体。现有的作为政府部门所属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将会有相当一部分逐步与所属部门脱钩,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同,由于产品质量认证是改革、开放特别是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逐步发展起来的,因此,从事产品质量认证的机构大多数都属于社会中介机构。

二、根据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这里讲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是指两类中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构或其他国家机关有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其他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如这两类中介机构将其收益的一部分上交给有关的行政机关等。本法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作为中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不能依附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有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应违法干预独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和认证活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关于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中介机构的规定,具有前瞻性,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基本执业规则。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依据,只能是有关的检验标准或认证标准;其检验、认证活动必须做到“客观、公正”,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更不能弄虚作假,出具不实的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不允许未经检验、认证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认证即出具检验结果或认证证明,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的跟踪检查义务。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经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标准的产品,其质量必须保持与认证标准相一致,以避免由于消费者对认证标志的信赖,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法律规定,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对经其认证合格、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其改正自己的行为;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以维护认证标志的信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依法履行这项义务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一、查询权。按照本条规定,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通过查询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根据产品的质量状况,自主决定选购所需产品。消费者的此项查询权,受法律的保护。对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所提出的查询,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如实作出回答。

二、申诉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即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向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意见。接受申诉的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作出答复。

依照法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处理消费者就产品质量提出申诉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国家技术监督局3月12日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规定,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处理产品质量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的原则;行政高效和便民的原则。该《办法》中还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消费者(以下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包括,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对下列申诉,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2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受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由于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适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立案,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应作出行政裁决,解决纠纷。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制裁。

当然,消费者在产品质量上的权利,并不限于本法规定的这两项,同时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例如,对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权利,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等等。

此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对消费者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做了与本法相一致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现有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包括消费者协会和用户委员会。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城市均设立了消费者协会。

二、本条规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两项权利,即:

1.建议处理权。按照本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由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不是一级行政机关,它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消费者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进行调解,但无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为发挥消费者权益组织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法律赋予其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权利。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必要的处理决定。

2.支持消费者起诉权。按照本条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讲的“支持起诉”,并不是说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代替因产品质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而是通过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等形式,支持消费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的职能并不只是本法规定的这两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还可以根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组织的章程发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协会具有下列职能: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建立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重点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为便于社会了解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抽查的相关产品的质量状况,保障公众的对重点产品质量的知情权,本条规定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的义务。

二、依照本条规定,有权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机关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全国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依据,应是对产品依法抽样检验的检验结果。对于发布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本法未作具体规定,可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确定。应当明确的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公告;省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通过发布被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对被监督抽查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企业可起到警诫作用。人民群众也通过公告对一定时期内的产品质量状况有所了解,便于监督。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规定。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为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地履行对产品质量的法定监督职责,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他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公正履行职务,保证本法的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基本执业准则,客观、公正地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都不得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存在特殊的利益关系。而在实际中,有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有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却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推荐某某企业的产品,甚至直接以对某些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通过收取监制、监销费用或者从监制、销售的产品中分利,谋取经济利益。这些做法,与国家机关的性质和担负的职责相悖,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执法要求不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质量的好坏,应当由市场和消费者来判断,不应由某一国家机关来确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地出具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果,而不应倾向于某些生产者,对其产品进行推荐。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更不应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与这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构成利益同盟,丧失其公正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势必会在被推荐产品的企业与未被推荐产品的企业之间,在打上监制、监销名义与未打上监制、监销名义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造成不公平竞争,特别是这些推荐、监制、监销活动不少都是有偿的,缺乏公平、公正,势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还可能产生腐败。为此,本法明确规定,禁止产品质量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违反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篇2:产品监督

产品质量监督

质量监督的含义: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质量监督的定义是:“为了保证满足规定的要求,对实体状况进行连续的监视和验证,并对记录进行分析。”这里的规定主要是指法律法规,标准及合同的规定,实体包括产品、活动、服务、体系等,产品质量监督主要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合同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验证,并对检查、检验、验证的记录进行分析的活动。实施监督的主体,可以是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媒体、消费者和用户以及生产经营者自己。质量监督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和法律性很强的工作。因此,做好质量监督工作,必须学习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等。

129、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有哪些?

【答】 《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做出规定的制度主要有:(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制度;(2)鼓励和奖励制度;(3)对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的强制管理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5)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6)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制度。

130、什么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答】 产品质量监督是指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规定,遵循政府赋予的职责,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注: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主要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赋予的行政职权,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代表政府实施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质量检查活动。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是指现场检查、执法检查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监督检查的一种主要形式。

131、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哪些形式?

【答】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当前质量监督的主要手段,有多种形式,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等。注: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形式有四种:

(1)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

(2)国家和行业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

(3)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

(4)日常监督检查。

以上四种形式虽然叫法不同,但其性质都是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主动行政行为,都属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范围。

132、监督抽查的工作程序是什么?

【答】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按季度组织,每季度抽查上千种产品。此外,还针对质量问题严重的某一类或某几类产品组织专项抽查。工作程序如下:制定计划——向承检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任务书》——制定抽查方案——抽取样品——检验结果判定——检验结果反馈——综合汇总分析和报告——抽查结果的发布——抽查问题的处理。

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验结果依法公告、通报和处理等的相关活动。

133、什么是监督抽查的后处理?

【答】 后处理工作是监督抽查的一个重要环节。后处理包括两部分,除了宣传和介绍在抽查中质量好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外,主要是对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整改和处罚。(1)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处罚;(2)督促企业进行整改;(3)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后处理,是指各级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采取包括通报、公告、责令整改、责令召回、复查、依法移送、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的活动。

134、什么是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

【答】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简称统检,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一种方式。是对某一类产品进行全国性的统一监督检查,统检可了解该种产品的整体质量水平和存在问题,并据此制定改进质量的措施,能起到检查一类产品,整顿一个行业的良好效果。

135、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定义是什么?

【答】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通过对涉及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要求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确认其具备持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并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允许其生产的一种行政许可制度。

注: 简单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许可制度。

136、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各项工业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及与之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137、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是什么?

【答】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营业执照;(2)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3)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4)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5)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6)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注: 以上七项条件是指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138、什么是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答】 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就是:为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具备规定条件的生产者才允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经过检验合格的食品才允许出厂销售的监管制度。它是一项行政许可制度,包括3项具体制度:(1)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对于具备基本生产条件、能够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准予生产获证范围内的产品;(2)对企业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准出厂销售;(3)是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实行市场准入标志即QS标志,没有加贴QS标志的食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注: 新近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及收费做出了明确规定,如必须购买样品、定期或不定期检验都不得收费。

139、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提供哪些材料?

【答】 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应提交的材料有:(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3份;(2)有效期内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不须办理代码证的除外)的复印件各3份;(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4)企业生产场所布局图复印件3份;(5)标有关键设备和参数的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6)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7)企业标准文本复印件1份(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8)已获得HACCP认证证书、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的企业,提供证书复印件3份;(9)审查细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 新近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已将卫生许可证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合一,即企业只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即可。无获得HACCP认证及出口食品可以不提供HACCP认证证书和卫生注册(登记)证。

140、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步骤有哪些?

【答】 企业提出申请、申请受理、现场核查和抽封样品、发证检验、材料审核、许可决定、证书发放、公告。

141、工业产品许可证的标志是什么?

【答】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

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

为白色。

注:加贴QS标志是企业向社会作出的质量安全承诺,并不是代表产品质量一定百分之百合格。向社会进行质量安全承诺的目的是督促企业诚信经营,对消费者、用户负责,同时也便于社会和监管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

14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组成和含义是什么?

【答】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XK代表许可,前2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3位(×××)代表产品编号,后5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143、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含义是什么?

【答】 食品生产许可证12位编号的含义是:前4位号码代表区域,中间4位号码代表申证单元代号,后4位号码代表企业编号。144、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标注有哪些要求?

【答】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标注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位置应当易于识别和查验。二是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企业取得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首先应在其产品上标注;其次应在其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也可以在其产品、包装、说明书上同时标注。三是不属于列入目录管理的产品和属于列入目录管理的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能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145、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几年?

【答】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3年,其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146、什么是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发证后的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有:(1)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区域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一般应要求确定监管企业、确定监管责任人、确定监管内容、确定监管方法、确保检查结果得到处理等;(2)定期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有计划地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投诉举报的情况,年度国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情况和对企业定期提交报告的审查情况,抽取一定数量比例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制度属于定期监督检查范围;(3)不定期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发证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以及防止突发事件的需要,结合发证产品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随机性的监督检查,可以对所有生产企业,也可以对某个企业或者某个局部地区。不定期监督检查目标明确,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针对性较强,对打击无证生产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重要的整治作用;(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的责任,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责。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根据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属于强制性的监督检验,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都将发证产品列入监督抽查重点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格的后处理。注: 四种发证后监督管理主要方式的区别。

147、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的形式包括哪些?

【答】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148、对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报告及审查工作有哪些规定?

【答】 获证企业年度报告采取企业自查申报,受理部门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获证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一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 告。

企业提交年度报告时须附以下资料:(1)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自查申报表(一式三份)(附件1);(2)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3)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149、什么是国家免检产品制度?

【答】 国家免检产品制度,是指国家质检总局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和《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9号令),对质量长期稳定在较高水平、市场占有率高、执行的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要求,具备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监督抽查均为合格,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在本行业排名前列等条件的产品授予免检资格。免检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国家免检产品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150、国家免检产品的条件是什么?

【答】(1)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申请免检的产品连续稳定生产两年以上,出厂的产品未出现批次质量不合格;在两年内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过造成用户、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发生对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依法履行“三包”规定,造成较坏社会影响等质量事故;(3)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健全的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能够保证出厂产品质量;认真处理质量申诉,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4)产品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产品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排名位于本行业前列;(5)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6)产品在全国省级以上(含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最近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均为合格,且两年内未出现不合格情况;(7)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计量、环保、节能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截止至2006年底,全国共授予国家免检产品3408个,我省228个。

151、国家免检产品的申报程序是什么?

【答】(1)国家质检总局于每年一季度公布本年度实施国家免检产品的类别目录;(2)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愿提出产品免检申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所在地的省级质监局;(3)省级质监局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推荐上报国家质检总局;(4)国家质检总局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5)免检有效期为3年,免检期满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要重新申请。

152、什么是申诉?

【答】 申诉是指公民对有关自身或他人的权益问题,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请求处理的行为。申诉有两种:(1)诉讼上的申诉(审判过程中的申诉):它指的是刑事、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申请再审。(2)非诉讼上的申诉,《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申诉属于非诉讼上的申诉,是个大概念,不仅仅包括一般产品质量民事争议的申诉,还包括对违法行为人的举报。

153、质量申诉的范围是什么?

【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产品质量申诉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产品存在缺陷的;(2)产品存在瑕疵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3)产品质量不符合明示担保条件的;(4)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5)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诉讼解决途径,没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6)生产者、销 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7)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154、什么是产品质量申诉的处理?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由此可见,产品质量申诉是我国法律赋予用户、消费者的一项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则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职责。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8年3月发布了《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

用户、消费者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产品质量申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用户、消费者的产品质量申诉后要进行登记备案,在规定的7日之内分别作出受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155、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答】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产品质量申诉首先应做到事实一定要清楚、准确、客观;其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一定要准确,不能以言代法,以情感代替法律和政策。二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处理产品质量投诉涉及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其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不能偏袒一方而歧视另一方。三是坚持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合理性,即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应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四是坚持行政高效和便民原则,即要简化程序,尽量方便消费者申诉,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支持受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156、为什么要强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答】 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在产品质量争议中,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益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能因为生产者、销售者比消费者财大,而让其承担超越法律规定之外的过多责任;也不能因为用户、消费者对产品的技术知识缺乏而让生产、销售者蒙受不该蒙受的经济损失。

157、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的方式有哪些?

【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产品质量申诉,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一般可归纳为以下五种情况:一是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应根据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调解方式处理;二是对举报被申诉人未执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包义务的,应当责令责任方改正;三是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应告知申诉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四是对依照法律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五是接到产品质量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管辖权时,应当按照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处理。

158、什么是产品质量鉴定? 【答】 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质量鉴定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质量鉴定由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鉴定组织单位组织实施。二是质量鉴定是对争议产品而言,没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鉴定,《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不适用。三是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磨损、损坏、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因此将鉴定时的产品内在质量状况与合同或产品标准要求比较,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由谁造成的。因此,产品质量鉴定是一项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诊断”工作,它区别于仲裁检验。四是由于上述特征,质量鉴定的技术工作由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由专家组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159、哪些产品质量申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不受理?

【答】 以下三种情况的产品质量申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不予受理:(1)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2)对存在争议的产品无法实施质量检验、鉴定的;(3)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另外,被评对象不明确或无法找到的,也无法进行处理。

160、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分类有哪些?

【答】 我国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主要分为六类,它们是:(1)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主要包括省、市(地)、县(市、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检验机构,包括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3)其他监督执法部门依法设立或授权的专业检验机构,如药品检验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等;(4)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负责本行业、本部门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5)依据企业法、公司法建立的独立为社会开展检验中介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外,企业为验货把关、产品出厂检验也设有自用的质量检验机构;(6)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中既为内部教学、科研服务,又为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16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责是什么?

【答】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职责归纳起来主要有:

(1)承担指定或授权产品的检验工作: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质量监督检查中的监督性检验工作;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实行强制性认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进行行政审批过程中的检验工作;受有关方面委托,承担争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其它委托检验工作。(2)受省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委托,承担争议产品质量鉴定的组织工作。(3)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反映产品质量状况,标准实施情况及工作中发现的严重质量问题。(4)承担或参与标准的制修订工作。(5)研发和推广新的检验技术、检验方法和检验仪器。(6)开展检验技术、实验室建设、检验人员培训等技术咨询服务。

162、被检者异议的处理(复检工作)程序是什么? 【答】 被检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受理复检申请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告知申请人。复检工作程序如下:(1)受理复检:受理部门要认真审阅被检者提出的复检申请,根据情况,做出重新检验或者开展调查的决定。需要重新检验并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于10日内另行指定质检机构复检,并对样品的传递做出安排,另行指定质检机构复检有困难的,经提出复检申请的企业同意,可以安排原质检机构复检;因检验项目没有重现性或者样品自然失效等原因不具备重新检验条件的,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应认真审查仪器设备、环境条件、人员资格、检验方法、数据处理等是否符合技术标准要求和有关规定,检验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2)实施复检:复检在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上进行。复检后出具复检报告。由原质检机构复检的,检验应当在质检机构技术负责人的现场监督下进行。(3)复检结论: 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或复检报告,对照原检验结果进行分析、判断做出“维持原检验结论”或者“将检验结果变更为×××”的结论,制作复检结果通知书,发送给申请人和原质检机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受理复检申请的,复检结果还应当抄送下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4)复检费用:除国家监督抽查所需复检费用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外,对其他监督检查的复检,复检结果维持原检验结论时,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否则,复检费用由原质检机构承担。

篇3:产品监督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家质检总局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监督检查的通知” (川质监办函[2011]557号) 精神, 受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派, 2011年10月19日, 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处刘红宁处长为组长的专家评审组, 对四川省农机产品及车辆配件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质检机构现场监督检查。

专家组一行五人以检测能力、抽样工作、样品管理、检验过程、检验报告、结果汇总等六个方面工作为重点检查内容, 对该站2010年~2011年承担的国家监督抽查、省级专项抽查以及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专家组以严谨、认真的态度重点审查了该站的管理体系文件, 在用仪器设备的检定、运行状态和管理情况, 检验过程管理和控制, 样品管理流程和记录, 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等相关技术文件资料。

通过此次检查, 专家组对该站在管理、人员、技术、设备等各方面工作都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以97.5分的高分顺利通过了本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质量监督检查。

篇4: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3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发布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

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

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性服务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没收的物品,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于可以使用的产品的,应当在消除违法状态后予以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应当上交国库;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

第五章附则

篇5: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总结

工作总结

今年以来,紧紧围绕市局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部署,结合我局工作实际,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动态监督管体系,认真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坚持“查、治、管、扶、建”多管齐下,不断推进质量监管和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取得了明显成效,现将上半年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开展工作企业普查工作。为全面掌握本地工业企业数量质量状况,建立健全工作企业质量档案,切实做好源头抓质量工作,今年上半年,我局对全县工为企业开展了普查建档登记,在排查登记中,我局采用与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座谈等方式详细了解企业的经济类型、企业规模等企业基本情况,并细致统计了企业生产许可证、3C认证和质量环保安全体系认证等信息,同时认真调查了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生产状况、主要原材料标准执行、产品出厂检验、主要原料进厂把关能力等关系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和产品合格生产的重点情况。从排查中发现,生产企业都建立了原材料进厂检验、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成品出厂检验,产品质量追溯和售后服务制度,对不完善的,我局进行指导,尽快完善了各项制度。此次摸排,共排查工业企业家,其中眼镜加工企业 家、人造板生产企业家、服装生产企业家、冶炼铅业 家、水泥生产企业家、纸业家、化工家、机械家

安全套、湿巾、家具、油漆、装饰扣板、洗衣粉生产企业各 1家。共与家企业签订了《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认真开展重点消费品质量安全整顿活动。为着力解决重点消费品生产加工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质量安全水平,我局从4月份开始,在全县范围内认真开展了重点消费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成立了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进行明确了分工。我局制定工作措施的基础上,按照方案,突出重点,严格监管,相继组织开展了四项检查,即开展对生产企业大检查、对重点产品大检查、对重点地区大检查、对自身监管大检查。在对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检查时,重点检查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具备生产必备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是否严格实施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过程关键点控制和产品出厂检验,并健全和完善企业电子档案,做到动态掌握实际情况;对重点产品检查时,突出重点产品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性能指标检验,加强对行业“潜规则”问题的调查,收集重点消费品安全隐患信息,及时开展风险监测;对重点地区检查时,注重摸清生产集中、企业数量较多、质量安全隐患较大的生产加工区内企业的情况,坚持打击和帮扶相结合,支持优秀企业发展,起到行业示范带头作用,加强对守法经营的小型企业的帮扶,促进其合法经营、实现质量提升;对自身监管工作检查时,认真查找自身监管与执法

工作中制度不完善、措施不合理、工作不到位、能力不适应的地方,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完善巡查制度和措施,提高巡查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使风险监测的信息收集、情况报告、监测和问题处置等工作制度化。为确保整治效果,根除质量安全隐患,在整治中坚持做到“四个必须”即发现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必须责令停产;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必须吊销生产许可证;对违法企业和责任人,必须按规定处罚;对涉嫌犯罪人员,必须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认真开展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督查活动。为积极配合食品添加剂整治工作,按照市局《关于开展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督查的紧急通知》的要求,我局立即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相关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的督查活动,一、认真排查,健全档案。在以往建立的企业质量档案的基础上,我局按照辖区企业监管责任制的分工,各辖区执法队及时对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添加剂进货渠道进行调查了解,进一步对辖区内相关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开展摸底排查,摸清企业数量,对照《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逐单位核查有无名单中的产品品种,以及生产、销售、使用等基本情况,进一步完善了企业档案。

二、强化监管,规范行为。经排查,我县辖区内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规定的产品生产企业共两家:一家是安徽省福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准备投产的产品是甲醛和甲缩醛,该企业目前尚未正式投产,正在做环境和安全评估。另一家是安徽银丰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天然薄荷脑,产品一小部分销往上海化工产品经销部,大部分出口东南亚。为加强对化工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管,监督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我局监督生产企业在产品标签上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要求企业建立销售台账,实行实名购销制度,严禁向食品生产单位销售。三,落实企业责任,注重监管实效。我局在督促化工生产企业承诺不生产和不向食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的产品的同时,分别与化工生产企业签订了责任书,责任书的主要内容包括限期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不向食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和建立实名购销制度等。同时,我局还加大了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县域结合部等重点区域进行检查,加大了对企业外租的厂房、车间、仓库以及城镇临时建筑、出租民房等重点部位的经常性排查,确保及时发现、彻底清剿违法制造非法添加物的“黑窝点”。

四、认真开展产品定期检验和监督抽查工作。产品质量检定检验和监督抽查工作是掌握企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手段,也是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基础和核心,因此,我局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上半年,全面完成了市局下达的定检和监督抽查工作任务,共抽检各类样品组,其中合格组,合格率为%。同时,我局还加大了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督查力度,对定期检验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重点做好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督查的力度,督促企业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帮助和指导企业做好原因分析和整改。

五、下半年工作思路。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局将进一步提高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重点做以下几个方面

(一)继续完善动态监管体系,完善组织网络建设,发挥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检验检测的整体优势,形成各尽其职、相互配合、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消除监管死角和盲区。

(二)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企业依法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保证责任,切实建立质量诚信体系、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安全岗位责任制。

(三)加大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强化企业现场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非法生产行为;严格准入许可,严格监督检验,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同时,要帮助企业强化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意识,强化内部质量管理,切实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篇6:2014年消毒产品卫生监督计划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消毒产品经营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消毒产品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等违法行为,切实加大对消毒产品经营监管力度,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根据卫生部、省卫生厅、市卫生局《关于2014年消毒产品重点监督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计划。

一、工作目标

通过对消毒产品的卫生监督,进一步规范消毒产品经营行为,依法严肃查处消毒产品宣传疗效和添加药物等违法行为,切实加大对消毒产品经营监管力度,增强消费者使用安全感。

二、工作重点

(一)对销售标注“卫消证字”或“卫消字”产品的药店等经营单位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对销售的标有“卫消证字”或“卫消字”等产品,是否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并存档备查;销售的消毒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规范。

(二)对投诉举报产品涉嫌添加违禁物质的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求

(一)经营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没有索取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同时要将此情况书面告知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二)根据《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宣称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不属于消毒产品范畴。对标注“卫消证字”或“卫消

字”的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产品,要采取责令停止销售等行政控制措施,向当地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通报,说明此类产品不属于消毒产品范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说明有关情况。

(三)对于伪造、冒用卫生许可证照文号的产品,要采取责令停止销售等行政控制措施,同时书面告知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等相关部门。

(四)集中餐具消毒专项检查,按照上级有关要求开展对辖区内集中餐具消毒企业进行检查和抽检。

四、工作安排(共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2014年5月下旬)为启动阶段。根据卫生部、省卫生厅和市卫生局通知确定的工作内容,结合我县实际制订具体实施计划,部署工作,落实责任,围绕专项行动的有关内容开展宣传培训,让参与检查的人员熟悉消毒产品检查方法和检查内容。

第二阶段(2014年5月下旬至8月)为检查阶段。在辖区组织开展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阶段(2014年9月)为总结阶段。检查结束后,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并填报《消毒产品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附件1)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五、工作要求

(一)参与检查科室要严格按照工作安排和工作重点,在所部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开展消毒产品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照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求,依法严肃查处到位,并及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各种媒体进行舆论宣传和曝

光。向社会公布不合格产品,提醒消费者停止使用,同时做好监督检查信息通报和案件协查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销售标注“卫消证字”或“卫消字”产品的药店等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投诉举报产品涉嫌添加违禁物质的,要进行抽样检测。

(三)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严格按照《安徽省卫生监督执法受理举报投诉工作制度》的规定,认真做好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联系人:姚玉珠、李爽联系电话:0527--386302883邮箱:xbynn001@163.com.附件1:消毒产品专项整治检查表

附件2:消毒产品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泗洪县卫生监督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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