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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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精选8篇)

篇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作者:孙教授

2011/02/10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赔偿原则,即:有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不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大的就应该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小的就应该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我们说的“以责论处”。

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7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损失的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的10%~30%

事故责任者有3方以上的,参照上述分担原则确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放弃了法释[2001]7号《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抚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人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2.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年;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年—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篇2: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拟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 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开始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修正案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篇3: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一、如何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货物为保险标的一种, 有形财产险, 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 货物运输保险有两个特点:一是保险标的是运动中的财产;二是保险期限以一次航程或里程来计算。

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首先应明确保险标的。一切可装载的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均可成为运输保险标的, 但根据法律规定, 下列物资不能成为保险标的:1、国家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2、未按规定仓装的货物;3、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其次, 确定了运输方式之后, 选择险别。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有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险别。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有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除基本险和综合险外, 保险公司还负以下赔偿责任:1、由于飞机遭受坠落、失踪 (在3个月以上) 所造成的损失;2、在危险中发生卸载, 以及遭遇恶劣气候或其它危险事故发生抛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路运输货物保险主要是车辆损失险。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 托运人、承运人或收货人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投保以后,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离开起运地点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生效, 至到达目的地收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保险货物如果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损失, 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其手续是:被保险人凭保险单有关条款规定, 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损失要求, 并且提供有关损失情况的书面文件, 如保单、损失清单与承运单位的事故记录。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如投保财产全部损失, 按投保金额提出;如部分损失, 按实际损失提出。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单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 逾越索赔时效, 保险人则解除赔偿责任。

二、货物办理运输保险后, 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

商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品短缺、串错、残损、变质污染、水湿、盗窃以及包装破漏、单货不符等, 均属商品运输事故。其中根据运输工具分类, 可以分为铁路货运事故、公路货运事故、水路货运事故与民航货运事故。

发生运输事故以后, 保险公司应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研究, 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运输事故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是:1、商品在承运前发生的事故, 由发货单位负责。2、商品中转运输, 从接收到交付交通运输部门转运前发生的事故, 由中转单位负责。3、商品到达目的地, 并与交通运输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发生的事故, 由收货单位负责。4、交通运输部门对承运的商品, 自受理托运时起至交付给收货人时止, 对丢失、损坏及短斤缺件等损失, 均负有全责。

在明确了责任后, 保险公司应该及时索赔。根据运输方式不同, 索赔程序、时效与赔偿标准也有所不同。

1、托运人或收货人向铁路运输部门要求赔偿损失时, 应向到站 (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始发站) 提出赔偿要求书、货物运单、货损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提出退还多收运输费的要求时, 应提出货票内联或运杂费收据向收款站提出办理;收货人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时, 应向到站提出货运单办理货损赔偿的价格, 按货物实际损失 (包括进货价格、包装费、运输费) 进行赔偿。

2、托运人对公路运输部门货运事故提出赔偿要求, 起运前发生的事故由起运站负责处理;其它由到达站负责处理;由于装卸原因造成的事故, 由装卸部门负责处理;行车肇事造成的事故, 由车属主管单位负责赔偿。公路货运事故要求赔偿的有限期限, 从货物开票之日起, 不得超过6个月, 从提出赔偿要求之日起, 责任方应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3、对海损事故, 裁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海损事故案件属于全民企业承运的, 应实赔偿;属于集体企业承运的, 其赔偿额不超过交通部颁布的关于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海损的最高赔偿数额, 不能超过船舶本身的价值、所运货物的运费和开船以后船舶如果受损失而未经修复所得赔偿费的总和。

篇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处理模式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现状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无疑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竞合的典型,2011年1月起施行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成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典型情形。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出台也仅是针对受职业病危害与安全生产事故侵害的劳动者提供法律保障。目前司法审判领域解决该竞合问题主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由于条文的不明确性,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不同。目前学界还没有普遍认同的处理办法。

二、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几种模式

(1)总额补差赔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根据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判定在发生第三人责任事故后,先由第三人进行偿付,第三人赔偿不到位或者无能力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要先向第三人追索,后总额补差。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2)有条件的双重赔付。部分地方性文件中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在工伤保险赔偿时要相应扣除侵权人根据有关规定已经赔偿的同等项目的费用。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 42 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在发生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工伤医疗费用是不能重复取得的。但是该法没有对医疗费之外的费用能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做准确规定。

(3)双重赔付。有的地方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贵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贵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險待遇补偿。”《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相对合理的模式

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双重赔偿模式最为合理,理由如下:

(1)两种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属于劳动法领域的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属于公法规范的范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是私法范畴,二者不矛盾。

(2)两种保险的赔偿范围不相同。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的主要有: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治疗的费用,辅助医疗器具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通过对比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可以发现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标准,并且工伤事故对于造成被侵权人和其家属精神伤害的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抚慰金。

(3)双重赔偿并不是伤者的不当得利,而是其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获得的赔偿,但笔者认为,处理二者竞合的案例时,可以将二者完全重合的部分扣除,该部分只能由伤者自己选择其一来主张赔偿,但因为工伤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标准不一样,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所依据的标准也不一样,除开完全重合的部分,其余部分应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赔偿。此外,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双倍赔偿的原因还有一个,那就是不论是工伤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都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不因为有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给予了伤者相应的赔偿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李翔,曾宪伟.《工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3.8(下)

[2]卢良友.《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竞合——以保险的补偿原则为视角》,载《浙江省2013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

[3]裴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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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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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风险管理网 2010-7-9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如何划分事故责任和提出处理意见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事故责任的分析和划分必须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基础上进行。确定事故责任者之前,必须根据事故调查所确定的事实,分析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找出与这些原因相对应的人员及其与事故的关系,最后确定事故责任者和提出处理意见。

一、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1.按照事故调查确定的事实;

2.按照有关组织管理(劳动组织、规程标准、规章制度、教育培训、操作方法)及生产技术因素(如规划设计、施工、安装、维护检修、生产指标),追究最初造成安全状态(事故隐患)人员的责任;

3.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的性质、明确程度、技术难度,追究属于明显违反规定的不安全行为人的责任;

4.根据事故后果(性质轻重、损失大小)和责任者应负的责任以及认识态度提出处理意见。

二.事故责任的划分

1.事故责任者分为3类

即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即其行为直接造成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直接发生不安全行为。

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2.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理性、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按事故发生原因的具体情况,有的是同一个人员,有的是两个以上的人员,如冲床操作工人将完好的安全装置拆除而引起冲手指的事故。这种不安全行为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又是主要原因。该工人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又是主要责任者;又如维修手持电钻的维修电工将相线和保护零线接头装反了,操作工人未戴绝缘手套,接通电源打孔时发生触电事故。虽然操作工人接通电源时,因手持电钻外壳和相线连接而触电,但主要原因是维修电工将相线和保护零线接反了,故维修电工是主要责任者,操作工人只是直接责任者而不是主要责任者。

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根据事故的大小和性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罚,处罚的形式分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划分事故责任前,首先要掌握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应负的责任。对没有尽职尽责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给予适当处罚。

三、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罚依据)

《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的具体规定,是处罚的依据。

1.《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责任者追究的规定

(1)我国实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是事故责任追究的基本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规定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此外,还有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

(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应负的法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规定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型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4)生产经营及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规定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要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有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5)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安全生产法》中的具体规定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在此规定中,对省、市、县、乡各级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负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此外,还有该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还有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消防法》和《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者处罚的规定,详见相应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部分,在此不再详述。

四、事故处理的原则与分工

1.事故处理的原则

在《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就是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时,不仅要揭示事故发生的内外原因,找出事故发生的机理,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规定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做出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而且据此为政府加强安全生产,防范重特大事故,实施宏观调控政策和对策提供科学的依据,这一切都源于事故调查的结论。差之毫厘,谬之千里。事故的结论正确与否,对后续工作的影响非常重大。因此,事故调查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认真地对待,不得有丝毫的疏漏。

“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群众没有受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这4条原则互相联系,相辅相成,成为一个预防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系统。

公正,公开的原则。公正,就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不准包庇事故责任人,也不得借机对事故责任人打击报复,更不得冤枉无辜;公开,就是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它的作用主要有3点:一是能引起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二是能使 较大范围的干部群众吸取事故的教训;三是挽回事故的影响。

分级管辖的原则。事故的调查处理是依照事故的分类级别来进行的根据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分别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34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75号令)进行。

2.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分工

1)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部门人员及工会成员参加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重伤事故,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情况进行调查。

2)一般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区)等以下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委托县(区)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事故调查。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调查时,原则上是委派下一级。

3)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录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特别重大事故。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录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有关主管部门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国务院认为应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国务院特大事故调查组。

5)按照规定参加调查组的单位,因故不能参加事故调查时,已组成的调查组可继续进行调查工作。

6)对重大死亡事故的调查,可邀请有关部门的专家参加。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参与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提供技术支持。

事故案例分析

某年夏末秋初,某电化厂液氯工段发生液氯钢瓶爆炸,使该工段414m2厂房全部摧毁,相邻的冷冻厂厂房部分倒塌,两个厂房内设备、管线全部损毁,并造成附近办公楼及厂区周围280余间民房不同程度损坏。液氯工段当班的8名工人当场死亡。更为严重的是,爆炸后氯气扩散7公里,由于电化厂设在市区,与周围居民距离较近,事故共导致千余人氯气中毒,数十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63万元(时值)。

最初爆炸的1只液氯钢瓶是用户送到电化厂来充装液氯的。由于该用户在生产设备与液氯钢瓶连接管路上没有安装逆止阀、缓冲罐或其他防倒灌装置,致使氯化石蜡倒灌入液氯钢瓶中,属于违章行为。而且在送来此钢瓶时也未向充装单位声明情况,留下重大事故隐患。

负责充装钢瓶的电化厂液氯工段工人违章操作,在充装液氯前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对欲充装的钢瓶进行检查和清理,就进行液氯充装时,钢瓶内的氯化石蜡和液氯发生化学反应,温度、压力升高,致使钢瓶发生爆炸,并导致周围钢瓶相继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

经调查:双方工人均未经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和考核,电化厂检验装置不完善,当地政府和化工厂均没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措施。

试根据上述材料,分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根据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1986)中的规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包括两方面:一是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二是人的不安全行为。

1.此案例的事故直接原因

(1)充装方工人违章操作,在充装前未按规定检查和清理液氯钢瓶,就进行充装作业,致使钢瓶内的液化石蜡和液氯发生剧烈的化学反应,钢瓶内压剧增导致爆炸,又引起周围装有液氯的钢瓶爆炸,属于人的不安全行为。

(2)电化厂检验装置不完善;用户方的生产设备存在缺陷。生产设备与液氯钢瓶连接管路上没有安装逆止阀、缓冲罐或其他防倒罐装置,设备有缺陷致使氯化石蜡倒灌入液氯钢瓶中,都属设备不安全状态。

2.此案例的间接原因

(1)安全教育培训不落实,双方工人均未经安全培训和考核;

(2)安全管理和检查人员缺乏检查和指导,工人违章却无人纠正;

(3)安全管理不到位,无应急救援预案,使事故危害扩大,造成恶劣影响。

3.划分事故责任和提出处理意见

电化厂是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82条和第85条的有关规定:

(1)追究该厂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追究该厂主管副厂长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3)追究操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因为在《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由于企业主要负责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例,导致重大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电化厂检验装置不完善,属安全资金不落实。《安全生产法》第82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应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充装液氯钢瓶的工人属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82条的相关规定。《安全生产法》第85条规定,生产、经营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该案例分析可总结出,简便有效的事故原因分析方法,必须熟练地掌握国家标准中规定的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规定,否则分析不会准确;追究事故责任的分析方法,必须熟练地掌握《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对事故责任划分的具体规定,才能依法划分责任和提出处理意见,否则责任划分不会准确。

生产安全事故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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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风险管理网 2010-7-12

整改措施也称安全对策,即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类别,有的放矢地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培训教育。有效地、经济合理地采取安全对策,首先要掌握纠正和预防事故的基本要求和原则。

一、纠正和预防事故的要求和遵循的原则

(一)纠正和预防事故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针对行业或企业的特点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

2. 必须将危险和有害因素处置降低到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制内;

3. 充分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从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培训方面都应提出一些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如从安全技术方面设置防护、保险、连锁和报警装置等;

4. 经济合理,从实际出发。不能超越现有的经济、技术水平。既要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又要经济实用,能够落实。

(二)选择纠正和预防事故对策的原则

1.以设计过程中,应按下列优先顺序选择纠正和预防事故的对策

(1)直接安全技术措施。生产设备本身具有本质安全性能,不出现事故和危害。

(2)间接安全技术措施。若不能或不完全能实现直接安全技术措施时,必须为生产设备设计出一种或多种安全防护装置,最大限度地预防、控制事故或危害的发生。

(3)指示性安全技术措施。间接安全技术措施也无法实现时须采用检测报警装置、警示标志等措施,警告、提醒作业人员注意,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紧急撤离危险场所。

(4)若间接、指示性安全技术措施仍然不能避免事故、危害发生,则应采用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教育、培训和个人防护用品等来预防、减弱系统的危险、危害程度。

2.在技术改造中,应按下列顺序优先选择纠正和预防事故的对策

(1)消除:通过合理的设计和科学的管理,尽可能地从根本上消除危险有害因素;如采用无害工艺技术,生产中以无害物质代替有害物质,实现自动化作业、遥控技术等;

(2)预防:当消除危险有害因素有困难时,可采取预防性技术措施,预防危险、危害发生。如使用安全阀、安全屏护、漏电保护装置、安全电压、熔断器、防爆膜、事故排风装置。

(3)减弱:在无法消除危险有害因素和难以预防的情况下,可采取减轻危险有害因素的措施,如局部通风排毒装置,生产中以低毒性物质代替高毒性物质,降温措施、避雷装置、消除静电装置、减振装置、消声装置等。

(4)隔离:在无法消除、预防、减弱的情况下,应将人员与危险有害因素隔开和将不能共存的物质分开,如遥控作业、安全罩,防护屏、隔离操作室,安全距离,事故发生时的自救装置(如防毒服、各类防护面具)等。

(5)连锁:当操作者失误或设备运行一旦达到危险状态时,应通过连锁装置终止危险、危害的发生。

(6)警告:在易发生故障和危险性较大的地方,配置醒目的安全色、安全标志;必要时,设置声、光或声光组合报警装置。

二、纠正和预防事故应采取的具体整改措施

事故整改的具体措施主要包括3个方面:安全技术、安全管理和安全培训。采取这些措施能有效地纠正和预防事故的发生,国际上统称“三E”对策。

(一)安全技术整改措施

发生生产事故的原因错综复杂,技术方面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正确的思考方法应是充分利用现有的安全技术条件和采用新技术,消除生产过程的危险、危害因素,就能纠正和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分很多类别,发生事故的原因和采取的对策与事故的类别密切相关。不同的事故类别有相应的安全对策。下面列举防火防爆安全技术措施、电气安全技术措施、机械伤害防护安全技术措施等进行说明。

1.防火防爆安全技术措施

引发火灾、爆炸事故的因素很多,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极其严重。为了确保安全生产,首先必须做好预防工作,消除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的危险因素。从理论上讲,使可燃物质不处于危险状态或者消除一切着火源,这两项措施,只要控制其一,就可以防止火灾和化学爆炸事故的发生。但在实践中,由于生产条件的限制或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仅采取一种措施是不够的,往往需要采取多方面的措施,以提高生产过程的安全程度。另外,还应考虑其他辅助措施,以便在万一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减少危害的程度,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这些都是在防火防爆工作中必须全面考虑的问题。

(1)防止可燃可爆系统的形成

防止可燃物质、助燃物质(空气、强氧化剂)、引燃能源(明火、撞击、炽热物体、化学反应热等)同时存在;防止可燃物质、助燃物质混合形成的爆炸性混合物(在爆炸极限范围内)与引燃能源同时存在。

为防止可燃物与空气或其他氧化剂作用形成危险状态,在生产过程中,首先应加强对可燃物的管理和控制,利用不燃或难燃物料取代可燃物料,不使可燃物料泄漏和聚集形成爆炸性混合物;其次是防止空气和其他氧化物质进入设备内或防止泄漏的可燃物与空气混合。具体措施还有取代或控制可燃物的用量,加强密闭,加强通风排气,惰性化。

(2)消除、控制引燃能源

为预防火灾及爆炸灾害,对点火源进行控制是消除燃烧三要素同时存在的一个重要措施。引起火灾或爆炸事故的能源主要有明火、高温表面、摩擦和撞击、绝热压缩、化学反应热、电气火花、静电火花、雷击和光热射线等。在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对这些着火源都应引起充分的注意,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

2.电气安全技术措施

为防止人体直接、间接发生跨步电压触电(电击、电伤),应采取以下措施:

(1)接零、接地保护系统

电源系统中性点是否接地,分别采用保护接零系统或保护接地系统。在建设项目中,中性点接地的低压电网应优先采用TN-S,TN-C-S保护系统。

(2)漏电保护

按《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标准》(GB13955-1992)的要求,在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TN、TT保护系统中,在规定的设备、场所范围内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和实现漏电保护器的分级保护。在一旦发生漏电、切断电源时会造成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装置和场所,必须安装报警式漏电保护器。

(3)绝缘

根据环境条件(潮湿、高温、有导电性粉尘、腐蚀性气体、金属占有系数大的工作环境,如机加工、铆工、电炉电极加工、锻工、铸工,酸洗、电镀、漂染车间和水泵房、空压站、锅炉房等场所)选用加强绝缘或双重绝缘(Ⅱ类)的电动工具、设备和导线;采用绝缘防护用品(绝缘手套、绝缘鞋、绝缘垫等)、不导电环境(地面、墙面均用不导电材料制成)。

(4)电气隔离

采用原、副边电压相等的隔离变压器实现工作回路与其他回路电气上的隔离。在隔离变压器的副边构成一个不接地隔离回路(工作回路),可阻断在副边工作的人员单项触电时电击电流的通路。

(5)安全电压(或称安全特低电压)

交流电源用专门的安全隔离变压器(或具有同等隔离能力的发电机、独立绕组的变流器、电子装置等)提供安全电压电源(42V,36V,24V,12V,6V),并使用Ⅲ类设备、电动工具和灯具。应根据作业环境和条件选择工频安全电压额定值(即在潮湿、狭窄的金属容器、隧道、矿井等工作的环境,宜采用12V安全电压)。

用于安全电压电路的插销、插座应使用专用的插销、插座,不得带有接零线或接地插头和插孔;安全电压电源的原、副边均应装设熔断器作短路保护。

当电气设备采用24V以上安全电压时,必须采取防止直接接触带电体的保护措施。

(6)屏护和安全距离

屏护包括屏蔽和障碍,是指能防止人体有意、无意触或过分接近带电体的遮拦、护罩、护盖、箱匣等装置,是将带电部位与外界隔离,防止人体误入带电间隔的简单、有效的安全装置。例如开关盒、母线护网、高压设备的围栏、变配电设备的遮拦等。

金属屏护装置必须接零线或接地。屏护的高度、最小安全距离、网眼直径和栅栏间距应满足《防护屏安全要求》(GB8197-1987)中的规定。

屏护上应根据屏护对象特征挂有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设置声、光报警信号和连锁保护装置,当人体越过屏护装置接近带电体时,应有声、光报警且被屏护的带电体自动断电。

安全距离是指有关规程明确规定的、必须保持的带电部位与地面、建筑物、人体、其他设备、其他带电体、管道之间的最小电气安全空间。安全距离的大小取决于电压的高低、设备的类型和安装方式的因素,设计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距离规定;当无法达到安全距离时,还应采取其他安全技术措施。

(7)连锁保护

设置防止误操作、误入带电间隔等造成触电事故的安全连锁保护装置,例如变电所的程序操作控制销、双电源的自动切换连锁保护装置、打开高压危险设备屏护时的报警和带电装置自动断电保护装置、电焊机空载电压装置等。

3.机械伤害防护安全技术措施

(1)采用本质安全技术

避免锐边、尖角和凸出部分。利用安全距离防止人体触及危险部位或进入危险区,限制有关因素的物理量。例如将操纵力限制到最低值,使操作件不会因破坏而产生机械危险;限制运动件的质量或速度,以减小运动件的动能;限制噪声和振动等。使用本质安全工艺过程和动力源。

(2)限制机械应力

机械选用材料的性能数据、设计规程,计算方法和试验规则,都应该符合机械设计与制造的专业标准或规范的要求,使零件的机械应力不超过允许使用值,保证安全系数,防止由于零件应力过大而破坏或失效,避免故障或事故的发生。同时,通过控制连接、受力和运动状态来限制应力。

(3)材料和物质的安全性

用以制造机器的材料、燃料和加工材料在使用期间不得危及操作人员的安全或健康。

(4)符合安全人机工程学原则

在机械设计中,通过合理分配人机功能、适应人体特征、人机界面设计、作业空间的布置等方面符合安全人机工程学原则,提高机器的操作性能和可靠性,使操作者的体力消耗和心理压力尽量降到最低,从而减小操作差错。

(5)设计控制系统的安全原则

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典型的危险工况有:意外启动;速度变化失控;运动不能停止;运动机器零件或工件飞出;安全装置和功能受阻等。控制系统的设计应考虑各种作业的操作模式或采用故障显示装置,使操作者可以安全采取干预措施。

(6)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防护是通过采用安全装置、防护装置或其他手段,对一些机械危险进行预防的安全技术措施,其目的是防止机器在运行时产生各种对人员的接触伤害。安全防护的重点是机械的传动部分、操作区、高处作业区、机械的其他运动部分、移动机械的移动区域。

安全防护装置必须满足与其他保护功能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要求,其基本安全要求如下:

1)结构的形式和布局设计合理,具有切实的保护功能,以确保人体不受到伤害。

2)结构要坚固耐用,不易损坏;安装可靠,不易拆卸。3)装置表面应光滑、无尖棱利角,不增加任何附加危险,不应成为新的危险源。

4)装置不容易被绕过或避开,不应出现漏保护区。

5)满足安全距离的要求,使人体各部位(特别是手或脚)无法接触危险。

6)不影响正常操作,不得与机械的任何可动零部件接触;对人的视线障碍最小。

7)便于检查和修理。

(二)安全管理整改措施

与安全技术对策措施处于同一层面上的安全管理对策措施,在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起着同样重要的作用。如果将安全技术对策措施比作计算机系统内的硬件设施,那么安全管理对策措施则是保证硬件正常发挥作用的软件。安全管理对策通过一系列管理手段,将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整合、完善、优化,将人、机、物、环境等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环节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在保证安全健康的前提下正常开展,使安全技术对策措施发挥最大的作用。

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依据企业的特点和规模应建立安全指导性文件、日常管理性规章制度和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等。

安全指导性文件有:《安全生产管理手册》《安全生产总则》《安全生产守则》。

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工艺技术安全生产规程》《建筑项目三同时管理制度》《安全监督制度》《有毒有害作业管理制度》《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制度》《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动火管理制度》《防火防爆管理制度》《厂内运输车辆管理制度》《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制度》《职业病报告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

作业指导书、操作规程有:《冲床操作规程》《电工作业规程》《起重司机操作规程》《锅炉司炉操作规程》等。这方面的规程很多,每一个岗位和每一个工种都应有作业指导书或操作规程。

2.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装置人员

保证各类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能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能落实到人。明确各级第一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安监管管二字[2003]38号文《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内容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人以下的,有专业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个体工商户或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特点确定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置模式。

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企业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配置安全人员是企业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不得违反。

3.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机制

从资金和设施装备等物质方面保障安全生产工作正常进行,也是安全管理对策措施的一项重要内容。《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三)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3个层面进行。

1. 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侧重于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各种技术标准、规范,了解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基本脉络,掌握对整个企业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的能力,取得安全管理岗位的资格证书。

2.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在于了解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3.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加强对新职工的安全教育、专业培训和考核,新进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三级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对转岗、复工人员应参照新职工的的办法进行培训和考试。

事故案件分析

下面举一事故案例,分析三方面的内容:

事故原因(直接原因、间接原因);

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

整改措施。

事故案例:某煤炭工业联合集团公司某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

事故的情况和事故发生过程:某年某月某日,某煤炭工业联合集团公司某煤矿多种经营公司7井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死亡99人,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450万元。

7井是1992年建成的。施工7井与6井相贯通的西主运巷,本属技改项目,应进行正规设计,但煤矿多经公司没有进行设计,仅作为一般掘进巷道对待,没有制定贯通后相应可靠的隔爆等安全措施。

1月24日早6时40分,7井井长刘某、生产副井长张某、6井井长李某分别召开7井、6井井班前会。会议按照矿多种经营公司22日决定,对各井25日停产放假一事做出统一安排和部署,对所属各段队当班的工作做了安排布置。8时左右,7井87人,6井2人分别入井。

7井于9时停电,7井左三工作面风电闭锁装置因故障于1月22日拆除,至24日仍未能及时更换。井下停电停风,引起瓦斯积聚。

停电后,工人仍在井下工作。11时25分,在左三工作面,放炮员正在进行放炮作业,其他人员处于躲炮位置。因放炮员违章使用煤电钻电源插销,明火放炮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在99名遇难者中,7井遇难人员多为冲击伤,而6井遇难人员均为一氧化碳中毒,冲击伤不明显。

事故调查发现,7井制定了工作面停风撤人和瓦斯排放制度,但没有执行。瓦斯巡视员对巡视路线、巡视点和检查时间、巡视记录不清;入井人员没有配备自救器;井下没有隔爆设施和消尘洒水系统;特种作业人员(瓦斯检查工、放炮工等)未按规定经培训考核,未持证上岗。

1.事故原因分析

(1)事故直接原因

1)不安全状态是在施工左三面时,由于停电停风造成瓦斯积聚;

2)不安全行为是放炮员违章用煤电钻电源插销,明火放炮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2)事故间接原因

1)井下通风瓦斯管理混乱。没有执行工作面停风撤人和瓦斯排放制度;拆下的风电闭锁装置没有及时更换,为违章在停风区域内用煤电钻电源插销明火放炮提供了条件。

2)现场作业组织管理混乱。矿井为了在放假前验收而抢进度,增加入井人员,多工种交叉作业,没有统一调度指挥,造成人员伤亡严重。

3)技术改造工程无设计,上级部门把关不严格。技术改造工程,没有设计,领导重视不够,没有采取可靠的隔爆等安全措施,导致事故波及邻井,造成灾害扩大。

4)矿多种经营公司和7井缺乏井灾害预防意识。入井人员没有配备自救器;井下没有隔爆设施和消尘洒水系统矿井没有编制灾害预防计划。

5)职工队伍培训差、素质低,瓦斯检查员、放炮员等特殊工种人员没有按规定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

2.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

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的分析,根据《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对事故有关责任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7井井长刘某,是该井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通风和生产技术管理混乱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副井长张某,负责全井生产技术工作,对井下组织和机电设备管理混乱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追究刑事责任。

(2)矿多种经营公司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7井安全管理负有领导责任,追究刑事责任。

3.整改措施

(1)安全技术方面

1)完善通风系统,防止瓦斯积聚;

2)安装风电闭锁装置等防火防爆技术防护装置;

3)7井和6井相贯通的西主运巷,应正规设计。按建设项目“三同时”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4)建立隔爆设施和降尘洒水系统。

(2)安全管理措施方面

1)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人员;

2)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瓦斯检验规程》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按规定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证安全技术措施落实;

4)建立安全检查制度,保证有完整的安检记录和整改通知书。

(3)安全培训和教育

1)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全面安全教育;

篇6: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

渝安监〔2006〕2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民航、市政、水利、电力、通讯、园林、绿化、旅游、学校、厂房、民宅等建设工程、拆除工程)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批复工作,严格事故追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事故现场处置程序的通知》和《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调查程序

(一)依法成立调查组

根据事故级别分类和有关规定,由安监、公安、监察、工会、行业主管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由安监部门牵头,依法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经济损失、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和非责任事故)等;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写出调查报告。

(二)调查工作基本程序 1.性质认定程序

公安机关首先对事故是否属刑事案件进行性质认定。若是刑事案件,则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在公安机关认定非刑事案件后,调查组成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展开调查。由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调查、提出事故直接原因的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可根据事故的复杂程度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监察等相关部门负责查清事故的间接原因和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人员的责任,并就性质和有关责任进行分析认定。在事故调查中,如果认定事故不属生产安全事故,应立即移交相关部门。

2.事故调查取证程序

(1)在开展事故调查时,要全面收集调查材料。一是向事故相关单位收集的书证有:工商执照、资质证书、工程审批文件、施工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企业安全制度、劳动用工合同、安全技术方案、设备合格检测检验证明、职工安全培训教育、从业人员执业岗位证书、伤亡人员身份证、工作派工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善后处置协议和需要收集的其他书证材料。二是对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笔录,其中包括建设单位、勘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出售出租单位、原材料提供单位、项目审批许可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需要收集的笔录;三是对事故发生的具体部位要实地勘察,注意收集整理事故相关部位图片,并作出详细的事故发生部位简图以及需要收集的现场其他证物。通过调查,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写出调查报告。

(2)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

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情况; 事故的经过;

事故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以及认定依据; 事故的性质;

事故责任者的岗位职责、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以及与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事故的主要教训和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需采取的建议; 其他需要报告的问题; 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二、事故结案批复程序

(一)市属和中央在渝企业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批复结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可书面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但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结束的同时必须报市安监局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结案。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后批复结案,并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次死亡三十人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非市属和非中央在渝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批复结案;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后报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批复结案。一次死亡十人及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三)在调查报告形成后,及时召开由调查组成员和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事故分析会。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的责任人和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建议相关部门作出其他行政、刑事处理。

(四)安监部门在结案时,要严格遵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范结案文书。

1.向事故单位或个人发出结案通知,《事故调查报告》作为结案通知的附件;

2.向责任单位或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告之书》;

3.责任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情况下,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4.《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有关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5.在送达各种文书时,注意填写送达回执;

6.受委托的区县安监局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应报告市安监局审核,事故结案后,应将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批复报市安监部门备案。

三、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划分

(一)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建设单位负相应责任:

1.与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 2.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指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

3.直接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未与总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清、或双方口头协议在调查中难以确认的;

4.建设单位违章指挥的; 5.未按要求向承包方提供与承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相关资料,致使承包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6.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使之脱离安全生产监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勘察单位负相应责任:

1.向施工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不准确、真实,不能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需要的;

2.在勘察作业时,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的。

(三)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由设计单位的负相应责任:

1.因设计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

2.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没有注明,没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指导意见的;

3.在工程设计中,采用了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而没有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四)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监理单位负相应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没有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也未报告建设单位的;3.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施工单位负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施工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3.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4.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5.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劳动保护用品的; 6.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7.施工中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进行班前教育和技术交底的;

8.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9.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0.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1.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2.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3.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4.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六)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相应责任:

1.与不具备主体资质(或资格)的单位(或人员)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

2.所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安全管理责任归属不清,或双方口问协议在调查中难以确认的;

3.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4.工程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

5.施工前未按要求向承包单位提供与承包工程施工作业有关的资料,致使承包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的。

(七)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承包工程施工作业的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负相应责任:

1.将承接的工程非法再次转包的;

2.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

3.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或未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组织施工的;

4.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违章使用不合格的施工机械、机具,或未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使用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劳动组织不合理,使用不合格劳务人员的;

6.由于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分包单位原因,作业点安全防护存在缺陷的。

(八)建筑施工现场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行交叉作业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交叉作业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责任划分:

1.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管理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其他施工单位有交叉作业时,建设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实施方案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2.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包单位未负责协调、组织制定和落实实施方案的,由总包单位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3.施工单位未按实施方案组织施工,或安全防护措施不当的,由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一方负责。

(九)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设备出租出售单位负相应责任:

1.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2.出租出售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将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提供给建设工程相关单位,并出具的相关许可证、合格证不真实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原材料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负相应责任:

1.提供不合格原材料,并出具虚假检验证、合格证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2.提供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原材料,并隐瞒其真实情况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一)因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1.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责令立即排除或发现了违法行为没有立即查处的;

2.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隐患失查的; 3.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建质〔2005〕184号)规定的。

篇7:201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轻者会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失,重者可能会导致数人死亡或巨额财产损失,构成特大安全事故。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后,责任人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者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一、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在实务中包括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后期治疗费。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以一审辩论终结为截止时间,此前发生的数额为责任人赔偿的数额。此后发生的费用可以协商解决,大多是另案处理,等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

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北省的标准是每天15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

赔偿。

4、护理费。要准确确定受害者的护理费应当明确护理的期限、护理人数、每天的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者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护理分为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如果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意见需要多人护理的,可能要求支付多人的护理费。护理费=每天的护理费*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5、交通费,是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转院治疗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亲朋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实而发生的交通费用。确定交通费应考虑其必要性和合理性。

6、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系数*赔偿年限

7、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年限*赔偿系数

8、伤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应注意:(1)、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3)、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应当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4)、残疾辅助器具费支付方式可以灵活选择,但要保证权利人及时得到救济。

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赔偿基数、赔偿期限、赔偿份额

以及赔偿总额限制。

10、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考虑赔偿基数;赔偿指数,即年数;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以及死亡者年龄的因素。

11、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相区别在于赔偿基数的不同。

12、丧葬费。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6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也就是说,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三、财产损失赔偿

1、直接财产损失

篇8: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

一、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概述

目前, 我国学术界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仍未有明确界定, 司法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认识。首先,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这一现象, 学界有多种表述。概括而言, 有“学校事故”、“学生在校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以外伤亡事故”及“学生损害及致人损害事故”等几种称呼。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下称“《上海条例》”) 首先提出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其后,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下称“《办法》”) 也采纳了这一概念, 至此, “学生伤害事故”成为通说。

其次,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内涵, 各方也存有争议。《上海条例》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死亡事故”。《办法》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 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日本学者认为, 学生伤害事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 在学校发生的学生、教员、设施、设备的事故及盗窃、火灾等其他灾害的总称;狭义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与在教育活动中密切相关的生活场所发生学生受伤、疾病、死亡事故。

上述三种定义虽然内容有所不同, 但是总体而言, 它们包含了三个方面的要素:其一, 特定期间, 即在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其二, 特定场所, 即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其三, 特定对象, 广义上包括学生、教员、设施、设备等, 狭义上仅指学生。

笔者较为赞同《办法》的规定以及日本学者的狭义定义。简言之,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 就是指学校教学活动期间在与教学活动相关的领域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的事件。

二、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

一直以来, 学界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颇有争议, 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即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以及公平责任说。下面, 笔者将一一予以介绍。

1. 过错责任说

过错责任原则, 实际上包含了过错推定原则, 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归责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包含了三层含义:其一, 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其二, 它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大小的依据;其三, 在举证责任上, 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 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时, 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 否则其主张无法成立。

过错责任原则是人类社会最早采用的归责原则,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如法国、比利时、荷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我国法律也采纳了同样的观点。《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 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 单位有过错的, 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更是作出了明确规定。

2. 无过错责任说

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 以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 来追究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同样,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包含了三层含义:其一, 它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 主要有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其二, 它以损害结果的大小作为侵权责任的大小的依据;其三, 在举证责任上,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行为人要想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就必须证明自已没有过错或者被害人有过错。

有学者认为,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职责, 在校学生意外收到伤害时, 学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还有学者认为, 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而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甚至有些学者认为,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定, 推定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3. 公平责任说

德国学者海德曼认为, 公平责任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也就是我国关于公平责任的通说。《上海条例》第13条进一步规定, 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 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 但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一方面,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 学校等教育机构仅在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 才向受害学生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依学界主流观点, 学校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 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 过分加重了学校的责任, 明显有失公平。

另外, 笔者认为,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主要理由如下:其一, 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都是我国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定归责原则。如上所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民法通则》第132条分别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做了规定;其二, 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可以相互弥补。这两项归责原则分别有其适用范围, 两者相互结合, 既有利于维护受害学生的利益, 也不至于过分加重学校的责任。

三、构成要件——以《解释》第7条为基础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 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1. 须有违法行为存在

在学校事故责任中, 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在教学过程中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依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 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法定义务主要包括:明确学校的校舍和设施处于合理的安全状态的义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保护义务。

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上述义务违法行为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包括上课期间、课外活动及校外活动期间, 未尽到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其二, 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校舍及其他设施在设置、管理、修缮上存在缺陷, 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三, 未成年学生之间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伤害, 学校未对其进行适当的教育或者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及时的救助, 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2. 须产生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 是指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给学生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一般认为, 这种损害结果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但不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具体而言, 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结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 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 其侵害的是未成年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这也是最主要的学校事故案件;其二, 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侵害, 主要是对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人格尊严等方面的侵害;其三, 对在校未成年学生造成精神损害, 即造成未成年学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及其他人格权损害后所产生的精神损害。

3.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承担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 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 就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明确要求学校的违法行为与学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据此可知, 其一, 学校的违法行为必须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即由违法行为引起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二, 学校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决定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大小, 学校违法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时, 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三, 学校违法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时, 则应承担次要责任。

4. 学校有主观过错

关于过错的标准, 学界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说法:其一, 主观标准, 即通过行为人的主观心里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则对损害结果就不承担责任;其二, 客观标准, 即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其有无过错。通常是以“善良管理人”与行为人比较,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善良管理人”的行为不符, 则认定行为人有过错。

笔者较为赞同客观标准, 因为主观标准过于空洞, 缺乏可操作性, 在实践中难以进行运用。我国法律也采纳了客观标准来认定学校的过错, 《办法》第9条列举了十一类情形, 符合其中之一的, 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十一类情形都是对学校客观表现的描述, 如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 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等等。

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全文主要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探讨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目前, 学界主要有过错责任说、无过错责任说以及公平责任说等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以过错责任为主, 同时兼顾公平责任。二是探讨了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即须有违法事实存在、须产生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学校有主观过错。

关键词:校园伤害,赔偿,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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