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通用6篇)
篇1: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07-10-221、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的经验总结
1.1、加强煤矿安全立法,贯彻严格执法
围绕煤矿安全生产,美国先后制定了10多部法律,安全标准越来越高的同时也加强严格执法。其中最重要的是1977年制定的《矿山安全保健法》。以这部法案为代表,它所建立的几个基本原则及其在新成立的矿山安全局监管下的实施对美国加强煤矿安全的立法和执法起到重要的作用。其基本原则如下:首先是安全检查经常化,每个地下煤矿每年必须接受4次安全检查,露天煤矿则必须接受两次检查,矿主必须按照检查人员提出的建议改进安全措施,否则可能被罚款和判刑;其次是事故责任追究制,特别是当出现伤亡事故时,调查人员必须出具报告指明责任,蓄意违反法案的责任者也将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第三是安全检查“突袭制”,任何提前泄露安全检查信息的人,可能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第四是检查人员和矿业设备供应者的连带责任制,检查人员出具误导性的错误报告、矿业设备供应者提供不安全设备,都可能被处以罚款或有期徒刑。
1.2、建立“高度独立”的煤矿安全监察体系
在美国与矿工权益相关的非政府组织林林总总,尤其是令人生畏的工会组织。其作用与国家公权力下的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行政部门相并列,被称为“第四政府”。矿工不必担心以个人身份质疑安全问题会遭到解雇或降低工资等后果。一旦矿主打击报复,除了被受损害的矿工送上法庭之外,“第四政府”会立即发起声援活动,使漠视矿工安全的矿主声名狼藉,直至被逐出矿区。此外,美国特别重视煤矿监察体系“独立性”的建设。美国从1977年开始,建立起了一套高度独立的安全监察体系。在矿山安全局的直接领导下,将全国主要产煤州分成10个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站,各检察站下还设有18个分站和64个现场办公室,分片负责所在地区煤矿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派驻矿区的国家安监员“独立性”标准要求很苛刻,不得与矿场发生任何利益关系。各煤矿企业也有自己的安全检查员,会同矿长和技术人员对所属煤矿进行现场自检,并定期向矿山安全局提供详实的安全保健情况报告。由于这套安全监察体系的检查人员技术素质高,工作经验丰富,工资待遇优厚,能独立客观、科学公正他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因而有效地推进了煤矿安全工作。
1.3、提高矿工素质和防范风险的技能与意识
美国矿山安全局根据对以往事故的调查得到的经验是:监察重要,培训比监察更重要。1977年《矿山安全保健法》就明确规定对从事采矿业的管理人员和工人必须进行强制性的安全技术培训。1983年重新修
订的《矿山安全规程》,对安全健康培训作了详细规定。新工人被录用后,必须接受安全基础知识的培训和法规的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40h,才能上岗工作。并且实习半年后,才能独立工作。改变工种的工人,也必须重新接受安全知识教育后,才能上岗。
1.4、开发和推广先进技术手段
美国1977年《矿山安全保健法》规定,联邦政府每年拨款6000万美元,用于采矿安全技术研究开发。内务部矿业局(BOM)和矿山安全局都有许多煤炭科研机构,其主要工作是煤矿安全和保健技术的开发和推广。通过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开展计算机模拟、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美国煤矿信息化、机械化得到迅速提高,减少意外险情的同时,增强了煤矿开采的计划性和对安全隐患的预见性。在此基础上,美国煤矿生产正在向遥控和自动化方向发展。
1.5、信息公开,保证公众监督透明化
美国矿山安全局对每次事故的原因都要进行及时、全面、细致的调查分析。然后利用互联网及时公布事故情况介绍及示意图,并就如何避免类似事故再发生提出建议。这种信息公开的方式,保证了公众监督的透明化,也是减少伤亡事故的重要且有效的手段。
2、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2.1、转变执法方式,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目前,我国亟待建立和完善保障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应在推进《刑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相关法律修订的基础上,加快《安全生产法》等配套法规建设,修订《煤矿安全规程》并提升其法律位阶。加快制定煤矿整顿关闭、资源整合和技改等产业政策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全力搞好事前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政,越权行政行为,将关闭违法小矿作为依法督察工作的切入点。
对煤矿的非法开采坚决要以关闭取代罚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煤矿也一定要以停产整顿取代经济处罚。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伤亡矿工及其家属获得较高经济补偿的同时,提高企业主动防范风险的意识。此
外可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树立安全生产的企业典型,对其予以重奖或税收优惠等办法来增强企业负责人的责任主体意识。
2.2、建立独立性较高的三级安全监察机制
(1)建立由国家、企业、工会三方组成的三级安全监察机制。首先,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所有煤矿和矿井长年派驻煤矿安全生产总监,代表政府对煤矿采煤作业进行监察执法;其次,由企业委任安全员(包括瓦斯检测员),代表企业对采煤作业进行安全检查,所有安全员均归安全生产总监直接领导;最后,由工会委派工人作为安检员,对企业生产实施安全检查。
(2)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增强监察机制独立性。对于安全生产总监,将其纳入公务人员管理,以此来保障其执法的独立性;同时,给予其可以随时责问矿井领导生产安全情况的执法权力;对于企业安全员,为保证其独立性,可考虑由煤矿企业按矿井规模、生产能力、产值等指标上交当地煤矿安全监察局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安全员工资奖金发放和任用直接由国家和地方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管理;对于工会安检员,其收入补贴可从企业提取的工会会费中发放。
通过建立企业与政府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之间的一种制度化、公开化的联动监督监察机制,合理配置三方的权责利,更好的发挥政府、企业和工会三方“保障员工安全”的责任。
2.3、加强员工安全培训与在职教育
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加强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与在职教育,提高员工业务水平和安全知识及防范风险的意识与技能。实行严格的煤矿人员安全培训制度和一线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准入制度。安全培训工作不达标的煤矿企业不准开工,没有接受安全培训的矿长不能上岗,安全培训没有达到要求的矿工不得下井。
2.4、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
首先,国家应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解决多年积累的安全欠账问题。然后由政府推动,为企业创造各种国内外交流合作机会,提供各种优惠政策,鼓励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同时加快煤矿企业专用设备、仪器和材料安全认证体系的建立。这些设备器材只有符合煤矿安全和健康标准并经过认证才允许使用。
2.5、建立煤矿安全信息反应系统,加强社会监督
利用信息技术,建立煤矿安全监察信息快速反应系统。制定各种标准化和电子化的监察报表制度,一旦发生事故,应在工会的监督下利用网络及时发布事故原因、救援过程、后期处理和今后的预防措施等,保证公众监督的透明化。
当前我国煤矿事故多发的背后即有我国自身存在的煤炭赋存和开采条件差、生产技术落后等内部原因,也有安全欠账多、安全投入不足、从业人员素质低、企业安全管理薄弱以及政府管制不力等外部原因;即有市场需求旺盛与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相矛盾的宏观因素,又有企业主责任缺失等微观因素。因此应将安全生产视为一项系统工程,依靠完善的立法、经济、行政等手段,多方着手实现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
作者:山东工商学院 王峰 张彦丽 来源:《中国煤炭》2007年第9期
责任编辑:印钢
篇2: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政府危机管理
[内容提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宪法行政法中的重要内容。这次“非典型肺炎”的突发,给宪法学行政法学提出了新的课题。美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中的许多做法,如设立专门的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制定联邦应急计划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值得我们学习、研究和借鉴
。
[关键词]美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启示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公共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宪法行政法中的重要内容。这次“非典型肺炎”的突发,不仅暴露了我国的公共卫生应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公共安全管理体制提出了挑战,同时也给宪法学行政法学提出了新的课题。
应当承认,西方发达国家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制度比较早,并且积累了一些经验。如美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例子。其中的许多做法值得我们学习、研究和借鉴。
美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主要是由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联邦应急计划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总体。[1]
一、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FEMA)
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FEMA)原来是联邦独立机构,其任务是对灾害应急处理,并进行灾害的防治计划、恢复和减轻工作。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总部设于华盛顿特区,与其经常保持工作关系的机构有27个联邦政府机构、美国红十字会和州与地方政府的应急事务管理机构。2003年3月,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成为新成立的国土安全部的一部分。
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可以追溯到1803年的国会法(一般认为它是处理灾害问题的第一次立法尝试)。随后,美国通过了近百个法案处理诸如飓风、地震、洪水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问题。但是,这一分散提供灾害援助的做法,是很成问题的,因此,很多人要求制定加强联邦机构之间合作并授权总统协调这些活动的法律……
二十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初,在住房与城市发展部设立的联邦灾害救助局处理了大量需要联邦应急处理的重大灾害,如1962年卡拉飓风、1965年贝特西飓风、1969年卡米雷飓风和1972年阿格尼斯飓风,以及1964年阿拉斯加地震和1971年圣佛南多地震。这些灾害引起了人们对自然灾害问题的关注并增加了有关立法的数量。随后,国会于1968年通过《国家洪灾保险法》、于1974年通过《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
但是,由于紧急事件和灾害发生在各个领域。当与核电站和危险物质运输有关的灾害也被认为属于自然灾害时,100多个联邦机构涉及到灾害、危险和紧急事件中。州和地方一级机构还有许多平行的计划和政策,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常常各行其是,甚至发生冲突。全美州长协会呼吁减少与州和地方政府重叠的联邦机构,并要求吉米。卡特总统集中联邦政府处理突发应急事件的权能……
1979年卡特总统发布行政命令,成立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将原先许多分散的与灾害有关的责任统一起来行使。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吸收的其他联邦机构,主要有:(1)从住房与城市发展部吸收了联邦保险局、国家火灾预防与控制局、国家气候服务社区准备规划局、公共事务管理联邦准备局和联邦灾害援助管理局的活动;(2)国防部的民防机构的民防责任也被转移到新机构中。
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在成立之初,就遇到了意想不到的极其复杂的挑战。早期的灾害和应急事件包括腊夫运河污染、古巴难民危机和三英里岛核电站事故以及1992年安德鲁飓风。1993年,克林顿总统任命詹姆斯L.维特为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署长。
2001年布什总统任命乔M.奥尔鲍夫为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署长。几个月后,发生了“911事件”。这使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工作重点转到国家紧急准备和国土安全上。
2003年3月,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吸收了22个其他的联邦机构,成为新成立的国土安全部的一部分。汤姆。里奇领导的国土安全部将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事件的协调责任,提到关乎国家安全的重要地位。
目前,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是国土安全部四大部门之一,其下的应急准备与复原局(EPRD)有约2,500全职雇员,并有5,000多的后备人员。
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设署长办公室、总顾问办公室、国家紧急准备办公室、国家安全协调办公室、公民使团办公室、平等权利办公室和监察长办公室。署长办公室下设七个机构:
(一)应急准备与复原局(联邦协调官员处),内设应急处、复原处、行政处;
(二)联邦保险与减灾局,内设灾害地点测定处、工程科技处、减灾计划与传送处、规划财务和产业关系处、风险信息传送处、索赔、谅解与保险运营处;
(三)联邦消防管理局,内设国家消防研究院、国家消防规划处、国家消防数据中心、支持服务处、培训处和城市搜索救援队;其中的城市搜索救援队在“911事件”中表现特别出色。
(四)外部事务局,内设国会与政府间事务处、公共事务处和国际事务处;
(五)信息技术服务局,内
设信息与资源管理处、企业经营处和系统规划与开发处;
(六)管理和资源规划局,内设人力资源处、财务与采购管理处、设施管理与服务处和气候紧急运营处;
(七)地区协调局,负责协调在华盛顿、纽约、芝加哥等城市设立的10个地区办公室的行动。
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主要任务是:
1、就建立处理规则和洪灾日常管理提出建议;
2、教会人们如何克服灾害;
3、帮助地方政府和州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4、协调联邦政府机构处理突发事件的一致行动;
5、为州政府、地方政府、社区、商业界和个人提供救灾援助;
6、培训处理突发事件的人员;
7、支持国家消防服务;
8、管理国家洪灾和预防犯罪保险计划等。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权力很大,被有的人称为美国的“秘密政府”。
二、联邦应急计划(FRP)
(一)联邦应急计划的概念
联邦应急计划于1992年4月由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公布。联邦应急计划是美国联邦各部门和机构签署的一项协议。签署协议目的在于:(1)提高联邦各部门和机构协调一致地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2)启动灾害救助法的实施;(3)发挥联邦政府对州与地方政府救灾努力的应急反应、恢复和援助的支持作用;(4)提供联邦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法定责任项下的援助。
实施联邦应急计划的目的是为了动员联邦资源、协调联邦行动和提供联邦支持,以增强州和地方政府、私人和自愿组织在灾害应急方面的努力。
(二)联邦应急计划的范围和实施
联邦应急计划的范围适用于所有联邦机构。联邦应急计划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政策和程序、运行的定义、联邦与州的协调机制以及联邦的能力和责任。联邦应急计划还阐述了应急反应的一系列活动。
联邦应急计划在预计发生飓风等可能导致需要联邦援助的突发事件时实施。联邦应急计划可作为对需要联邦灾害或紧急援助重大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反应;它也可以在某一受影响州的州长向总统提出联邦援助请求时实施,或因发生某一重大灾害或总统发布紧急宣告时实施。
根据联邦应急计划,美国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地方、州和联邦政府三级反应机制。各地方政府都设有应急反应部门,包括消防、警察、医疗和公用部门等。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的应急服务部门在名称、建制和分工等方面不尽相同。
(三)紧急救助职能(ESF)及涉及的领域
根据“紧急救助职能”,可以确定需要联邦政府支持以加强州和地方政府处理突发性事件努力的重点领域。“紧急救助职能”涉及联邦部门和机构在12个主要职能领域的活动和能力。
紧急救助职能涉及的领域有:
1、交通:提供平时和战时运输服务,主要由运输部负责。
2、通讯:提供通讯服务,主要由国家通讯委员会负责。
3、公共工程:恢复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主要由国防部的美国陆军工程师队负责。
4、防灾:发现并减轻森林大火、城乡火灾,主要由农业部的森林司负责。
5、信息和规划:收集、分析公布重要信息,促进联邦紧急反应机制运行,主要由联邦紧急事务管理总署负责。
6、公众关怀:管理并协调食品供应,安置并抢救伤员,分配救济物品,帮助家庭团圆,主要由美国红十字会负责。
7、人力支持:在紧急事件处理时期为联邦机构提供设备、物资、物品和人力,主要由联邦总务局负责。
8、医疗卫生服务:提供公共卫生和医疗援助,主要由卫生与公众服务部的公众卫生司负责。
9、城市搜索与救援:发现、解救被夹在废墟中的受伤者并进行前期治疗,主要由国防部负责。
10、危险物质:为实际或潜在疾病和危险物质防治提供联邦紧急支持,主要由环境保护署负责。
11、食品:确认食品需要,确保食品到达受灾害影响地区,主要由农业部食品营养司负责。
12、能源:恢复电力系统和能源供应,主要由能源部负责。
三、美国的相关法律
突发公共事件是一个模糊但非常重要的概念,而且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和范围。在美国,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包括自然和人为的两大类,如灾害和紧急事务等,也包括紧急状态宣布等。相应地,有关立法也主要包括这几个方面。
(一)灾害应急处理
1、《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
1950年制定的《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是美国第一个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法律。该法规定了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时的救济和救助原则,还规定了联邦政府在灾害发生时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支持;适用于除地震以外的其他突发性自然灾害。《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由罗伯特。斯坦福提议制定,故也称罗伯特。斯坦福法。该法曾于1966年、1969年和1970年多次修改,每次修改的结果,都是扩大了联邦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的能力。现在实施的《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是1974年的修订本。
2、《国家地震灾害减轻法》
1977年10月,国会通过《地震灾害减轻法》,目的在于“通过制定和实施一项有效的地震灾害减轻计划,减少地震造成的生命和财产危险”。该法规定建立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NEHRP)。1990年11月制定的《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法》对减灾机构的职责、计划的目标和目的作了详尽规定,对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作了重大修改。
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规定的四个减灾机构是: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国家标准技术局、国家科学基金会和美国地理测量局。
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的任务包括:改善对灾害的了解、描述和预测;完善建筑法规和土地利用计划;通过灾后调查和教育降低危险;提高设计和建造技术;促进研究结果的应用。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法指定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为计划主管机关,并赋予其规划、协调和报告的责任。
1996年4月,总统科技政策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名为“国家地震损失减轻战略”(NEP)的报告,根据该报告,联邦政府制定了国家地震损失减轻计划,虽然没有取代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但规定了减灾机构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并提供了更能有效协调这些活动的框架。
(二)紧急状态立法
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全国紧急状态法》,是影响最大的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它对紧急状态的宣布程序、实施过程、终止方式、紧急状态期限以及紧急状态期间的权力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全国紧急状态法》,总统有权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在紧急状态期间,总统可以为行使特别权力颁布一些法规。一旦紧急状态终止,这些法规将随之失效。《全国紧急状态法》还规定,紧急状态期间,因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外交政策的执行受到外国威胁时,总统可以与外国或外国人有关的外汇进行管制,还可以对国际支付以及货币、证券和财产的转让或转移行使特别权力。
(三)反恐方面
反对恐怖主义是美国应对突发事件的最重要内容之一。早在1952年,美国国会就制定了《移民与归化法》;1984年制定《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法》。以后还制定了《法律实施通讯援助法》、《有效反恐法》和《化学品安全信息、场所安全和燃料管理救济法》等。
“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制定了大量法律加强反恐工作。如于2001年9月18日制定《2001年紧急补充拨款法》,规定对2001年财政进行紧急补充拨款,以应对“911事件”的应急反应和受害者救助及处理袭击事件的其他后果;2001年9月18日制定《使用军事力量授权法》,该法授权总统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军事力量,以对付其认为是“911事件”以后有计划、授权、有组织或协助进行恐怖主义袭击的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的恐怖主义活动;以后还制定了《空中运输安全和体系动员法》、《航空运输安全法》、《提高边境安全和完善入境签证法》、《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威胁防止和应急法》、《恐怖主义风险保险法》和《恐怖主义风险保险法》等。
特别是2002年11月25日《国土安全法》,该法规定设立国土安全部,并重构和加强了联邦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更好对付恐怖主义威胁。
此外,美国还制定了其他有关紧急状态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法律,如《美国法典》的相关条款以及历届总统发布的有关行政命令、1968年《国家洪灾保险法》、2002年《国家建筑物安全协作法》、2002年《安全爆炸物法》、2002年《海洋运输安全法》和2003年《天花应急处理人员防护法》等,其数量相当可观,内容十分详尽。
四、对我国的启示
应该说,一个国家如何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是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和面临突发事件的范围和频度等因素相关联的,因此不可能有统一的应急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机制,但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毕竟有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可以把握和普遍适用的规则可以遵循。
这次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对我国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一次严峻的挑战。如果不仅仅从传染病的视角,而是从一场波及社会各方面的突发事件的视角反思“非典型肺炎”,可以清楚地看到,建立健全我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管理机制特别是法律机制已经刻不容缓。[好范文版权所有
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若干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规定,但它们散见于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而且大多是针对单一灾种、事件或疾病的,如《防震减灾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传染病防治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等,没有形成纲领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基本法;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规定了戒严制度和战争状态,并制定了戒严法,但未确立国家紧急状态制度。与美国的突发公共事务应急处理机制不同,我国在相当的程度上和范围内,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方面,政策和行政手段还代替着法律的功能。
我国也缺乏各级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机构,我国各级政府虽然也有一些处理突发事件的议事协调机构,如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以及一些职能部门,如卫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但它们是政府的某一个工作部门或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成立的机构,有的缺乏法定权限,有的机构之间的关系还不顺,还像美国应急事务管理总署成立以前那样,还不是处理突发应急事件的专门机构。
我国还缺乏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应急计划,各级政府在应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时基本上是无计划、无准备的,这给“非典型肺炎”突发时的防治带来极大的混乱,也使“非典型肺炎”以后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
借鉴美国的突发公共事务应急处理机制,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完善我国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特别是法律机制,现提出如下的政策性建议:
1、设立由行政首长负责的各级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专门机构,由涉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部门参加,通过立法赋予其特别权力,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组织体系;
2、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计划,由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制定,并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将防治突发公共事件的经费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有关部门在防治突发公共事件中的责任,并加强主管部门的协调能力。
3、修改宪法,确立紧急状态及其宣告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紧急状态法,明确国家实行紧急状态的条件、程序及紧急状态时权力的行使等;
4、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法、减灾基本法,并按公共卫生应急事件(如非典型肺炎等传染病、炭疽等)、生物恐怖威胁、环境灾害(如化学品污染、核污染等)、自然灾害(如地震、洪灾等)、国土安全、供水安全、电站安全等方面,分别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单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将有关法律规范体现在相关立法中;好范文版权所有
5、通过立法来完善由应急处理主体、紧急行政措施、应急处理法律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构成的应急处理机制。
参考文献
[1]有关美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的最新资料,由美国国土安全部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FEMA)2003年6月惠供。
[2]金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J].中国科技纵横,2003.6.44-48.
篇3: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瘦肉精”事件
消费者熟悉的双汇集团旗下公司被央视3·15特别节目曝光。央视报道, 双汇宣称“十八道检验、十八个放心”, 但猪肉不检测“瘦肉精”。河南孟州等地添加“瘦肉精”养殖的有毒生猪, 顺利卖到双汇集团旗下公司。
据央视《每周质量报告》的3·15特别节目《“健美猪”真相》报道, 河南孟州、沁阳、温县等地养猪场采用违禁动物药品“瘦肉精”饲养, 有毒猪肉流向了双汇。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是河南双汇集团下属的分公司, 以生猪屠宰加工为主, 有自己的连锁店和加盟店, “十八道检验、十八个放心”的字样随处可见, 但却不包括“瘦肉精”检测。
2.“瘦肉精”猪肉检疫走过场。
央视记者发现, 河南孟州市、沁阳市等十几家养猪场, 都在养殖这种肌肉发达的“健美猪”, 养猪户在饲料里偷偷添加“瘦肉精”, 一千斤饲料加120克, 从一百八九十斤喂到二百二三十斤重。这种加“瘦肉精”喂出来的猪, 不但卖相好, 而且还能多卖几十元钱。在河南孟州市、沁阳市、温县和获嘉县, 生猪养殖环节违禁使用“瘦肉精”几乎成了一个公开的秘密。
3.“瘦肉精”肉可致人患瘤。
“瘦肉精”属于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如果把“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 的确可以增加动物的瘦肉量。国内外的相关科学研究表明, 食用含有“瘦肉精”的肉会对人体产生危害, 常见有恶心、头晕、四肢无力、手颤等中毒症状, 特别是对心脏病、高血压患者危害更大。长期食用则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 会诱发恶性肿瘤。
4. 用“瘦肉精”可追刑责。
北京工商负责食品检测的人士介绍, 目前“瘦肉精”是属于日常检测的项目, 同时快速检测也能检测出来。早在2002年, 农业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发布公告, 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和莱克多巴胺等7种“瘦肉精”。2008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新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对使用“瘦肉精”养殖生猪, 以及宰杀、销售此类猪肉的, 将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5. 农业部责成严肃处理。
据新华社电, 有媒体播出《“健美猪”真相》的报道后, 农业部第一时间责成河南、江苏农牧部门严肃查办, 并立即派出督察组赶赴河南督导查处工作。多年来, 农业部一直将“瘦肉精”监管作为监管工作重点。2002年2月, 农业部会同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出台了《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目录》, 将“瘦肉精”列为禁用药品, 并将“瘦肉精”列入年度例行监测计划。农业部将彻查并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随后向社会公布。
二、美国食品安全管理的经验做法
1. 突出细节监管和单行法令。
美国是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最严厉的国家之一, 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有强大而完备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法规主要分两大类:一类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及其配套法规, 包含了对掺假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补充剂、食品标识等与食品生产、流通环节有关内容的监管, 分类相当细致, 规定很严格;另一类是《肉类检验法》、《禽类检验法》和《蛋产品检验法》等规范不同种类食品的单行法令, 对饲料添加剂的分类、用量及标准同样做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覆盖了所有食品, 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
2. 实行“从农场到餐桌”的全程监管模式。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主要由多个政府部门和其他民间机构组成, 相关部门分工明确、相互协调, 并形成联邦、州、地方三级监管网络, 对食品安全实行“从农场到餐桌”的全程监管。特别是近年来, 美国对食品中化学危害的管理非常重视, 制定了许多关于添加剂、药品、杀虫剂适用标准的法规, 通过关注食品从田间到餐桌全程的安全性, 降低微生物致病原的危险性。
3. 实行严格有效的召回制度。
美国是世界上食品召回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规定企业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必须主动召回, 或者在监管者发现问题时“接受教诲”而立刻召回。否则将面临罚款、查封产品等处罚。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与美国卫生和公共服务部每周公布食品召回执法报告, 内容包括被召回食品的品名、代码、配料、生产商、召回原因及销售量、所在市场等。企业从开始召回、召回进程、一直到召回完成均会向监管者递交阶段报告。召回结束后, 食品和药品管理局还会对被召回食品是否已被销毁或恰当存储等予以确认。
4. 明确划分食品包装日期。
美国食品包装上的日期分四种, 第一种是食品外包装上都必须标明“销售截止日期”;第二种是“最佳口味期”, 指食品味道或质量最佳时间;第三种是“食用期”, 也就是食物的最后食用日期;第四种是“封箱包装日期”, 以便出现问题进行追究。
三、对我国的启示
1. 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管理法律体系。
修订完善《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对相关部门涉及食品安全的规章进行清理和整合, 使之统一和衔接;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改变消费者权益诉讼案“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积极支持消费者诉求, 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 加大违法成本, 从源头治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2. 适度整合食品安全管理部门职能, 提高部门协作监管效率。
目前, 我国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部门主要包括农业、卫生、质监、工商等, 存在政出多门、执法效果不佳的问题。在现阶段, 我国的现实选择是保留分散管理的模式, 在现有的管理体制基础上进行较小的调整, 依然按照食品事业链的环节进行分工。明确“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 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 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真正解决监管中存在的空白、交叉和重复等问题。
3. 实行食品召回制度。
加强政府对食品市场的监管, 健全食品召回制度, 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 采取罚款、没收和销毁违法产品、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甚至判刑等措施, 使违法者不仅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 而且受到行政乃至刑事制裁。
4. 建立行政问责制, 加大执法力度。
篇4: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关键词:外资安全;《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
中图分类号:D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46-02
美国《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以下简称FINSA) 于2007 年10 月24 日起正式生效。法案旨在加强美国对关系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行为的审查与限制,对外资进入美国予以全方位的要求和管制,并对外国投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的各种潜在或非潜在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以下简称CFIUS)将对1988 年8 月23 日之后提议或待决的,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美国商业的任何交易进行审查。由此,任何外国人控制的,存在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问题的交易将被视为“受管辖的交易”而成为被审查的对象。为配合 FINSA 的实施,美国财政部又公布了《关于外国人合并、收购和接管规定》作为FINSA 的具体实施细则,于2008 年12 月22 日起正式生效。该实施细则主要对外资并购影响国家安全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在审查制度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上均有相应发展。
一、立法背景及完善
FINSA法案的生效,是对美国之前《艾克森—佛罗里奥修正案》的进一步完善。21世纪初的美国,随着中海油并购优尼科、迪拜港并购英国航运拥有的美国港口运营权等案例的接连发生,美国逐渐意识到当时外资安全法案的不足。完善立法的强烈需求推动了《外商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的产生。该法相对于之前的立法,在以下方面有了完善: 一是对国家安全做了广义的解释,赋予外资安全审查机构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例中进行个案认定; 二是严格设置了审查程序以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延长审查期限,既提高了安全审查的效率又不影响到审查的质量;三是明确了负责安全审查的政府机构及其职责,审查机构实权化,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的职责;四是规定了外国投资安全审查机构应当向国会进行汇报的义务,对审查机构形成有效监督;五是增加了某些违法或者违反限制性协议行为的民事责任,加大了交易方的违规成本,对其形成有效威慑。
二、美国外资安全法案研究述评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确立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是2011年由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商务部先后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和《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通过实践的情况来看,该制度目前在审查范围、相关术语界定、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上都存在明显的不足。美国在外资安全审查上的完善立法,对我国有如下启示,深入研究、结合国情,对我国将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外资安全审查范围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规定,CFIUS的审查范围是:一是所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外国人控制美国公司的交易都属于受该法案管辖的交易,而不论交易各方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作何陈述;二是美国公司的控制权由一方或数方外国投资者转移到另外一方或数方外国投资者手中的交易;三是所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美国公司的资产由外国人控制的交易;四是外国投资者通过合资企业可以控制美国公司或者美国公司的资产的交易[1]。
总而言之,所有导致美国的公司或者其资产被外国投资方控制的交易均应受到安全审查。而不论其所属行业是什么,有无涉及敏感的国防产品、关键技术等等。这样以来,美国政府就可以在具体案例中进行个案认定,非常灵活。该法还特别规定了豁免制度:即纯粹以投资为目的的交易不受管辖,即如果持有或收购美国企业权益的外国投资者没有意愿对美国公司或者其资产施加任何影响力,仅仅计划通过投资获取收益,不涉及运营,而且其持有或者收购美国权益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其对美国的公司或者其资产拥有影响力,那种这种情况下的持有或者收购就是纯粹仅以投资为唯一目的。
(二)对相关术语的准确界定
1.对外国投资者的认定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规定,外国实体是指:根据外国法律组建且主要营业地点在国外或者其股份主要在一家或几家交易所上市交易,但美国国民享有多数股份的除外。外国投资者是指:外国的个人、政府、实体,或者受前者控制的任何实体。由此可见,美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是十分明确的。据此,虽依据外国法律在境外成立但主要营业地在美国,或者虽依据外国法律在境外成立且主要营业地在美国之外,但美国国民享有多数股份的企业,均不会被认定为是外国投资者。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同时规定:依据外国法律成立且由外国国民控制的外国企业在美国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虽然属于美国企业,但是作为收购方并购美国企业时,该类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被认定为外国企业。
2.对“控制”的认定
所有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控制美国企业的交易都是受管辖的交易,应提交CFIUS审查。这里所说的“控制”是指: 通过持有企业的多数权益或者决定性的少数权益、在董事会的席位数、投票信托、特别股、协议安排、正式或者非正式的协同一致、或者其他方式,拥有的决定有关企业重要事项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或者其他类似重要事项的权力:(1)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公司任何资产的售出、出租、抵押或者其他转让;(2)公司的并购重组或者解散;(3)公司的停业、更换地址、产品运营研发的实质性改变;(4)公司的主要开支、投资、股份或债券的发行、红利的支付、运营预算的批准;(5)从事新业务的选择;(6)公司重要协议的订立、终止、或者不完全履行;(7)公司非公开的技术、财务、或者其他财产性信息的处理政策或措施;(8)公司高管人员的任免;(9)接触敏感技术或者美国政府信息的员工的任免;(10)涉及本条款第一项到第九项事项的公司章程、成立协议或者其他组织性文件的修改[2]。
《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还具体说明:如果有两个以上的外国投资者同时在一家美国公司持有权益,判断该美国公司是否为外国投资者控制时,应考虑以下因素:这几家外国投资者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外国投资者之间有无正式或者非正式的协同一致行为;几家外国投资者是否同为某一外国政府的下属机构或者同为某一外国政府下属机构控制等等。
(三)审查内容方面的完善
FINSA第四部分完善了美国政府在进行外资安全审查时所应当考虑的审查因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国防事业所需要的国内生产力;(2)国防部长认为交易会对美国产生军事上威胁;(3)满足国防事业需要的能力,包括技术、产品、资源或者服务;(4)外国人控制美国公司或其资产给国防需求所带来的影响力;(5)交易导致向恐怖主义国家或者生化武器扩散国家出口军事设备技术的影响;(6)交易对美国的关键基础设施、主要能源资产造成的国家安全相关的影响;(7)交易对美国关键技术造成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影响;(8)交易是否存在着外国政府控制;(9)收购方是否是在防止核扩散、反恐等方面有着不良记录的国家的国有企业;(10)交易对重要资源、能源、材料的长期供应的影响;(11)其他总统或者委员会认为适当或者经特别审查和调查后认为适当的因素[3]。可见,美国在审查内容方面的规定可谓十分详尽,并设置了最后一条所谓的“兜底条款”,以供决策或审查部门在遇到特殊案例时进行个案认定,避免无法可依的状况。
(四)重新审查程序的设置
FINSA第二部分规定,对于已经结束的交易,CFIUS有权在以下情况下重新启动调查:(1)交易方提交给CFIUS的材料和信息中含有错误或误导性的重要信息, 或者遗漏了关键信息;(2)交易方故意实质性违反CFIUS与其达成的对并购交易的限制条件或减缓协议, 而对于这种违反又没有其他补救措施以减轻其带来的损失[4]。任何交易方或者相关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违反减缓协议或者限制协议,都将被可以不超过25万美元的罚款。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希望对该法案的研究对于中国法律的完善可以起到一点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
vers by Foreign Persons of 20008[EB/OL].https://www.feder-
alregister.gov/articles/2008/11/21/E8-27525/regulations-pe-
rtaining-to-mergers-acquisitions-and-takeovers-by-for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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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Acquisitions, and Takeo-
vers by Foreign Persons of 20008[EB/OL].https://www.fe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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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EB/OL].http://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fore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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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EB/OL].http://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foreig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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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因此,关注美国保险业的发展状况,研究并吸收其有益经验,对于加速推进我国保险业加入全球经济一体化,更新观念,改善管理,增强核心竞争力,实现跨越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分为六个主要章节,即保险及其原理、美国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沿革、美国现代保险业的经营特点、保险业对美国经济的推动作用、促进美国保险业发展的因素、我国保险业发展概况、矛盾和发展对策。第一部分阐明了基本概念,介绍了保险的内涵、特征和分类等一些背景知识。指出保险的确立必须具备五个要素:一是可保风险的存在;二是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三是保险费率的厘定;四是保险基金的建立;五是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时重点阐明了保险业运作的原理,指出保险所依据的基础理论是概率论,保险原理就是建立在概率论的重要法则—大数法 WP=44 则之上的,大数法则是保险的数理基础。第二部分则阐述了美国保险业发展的历史沿革。美国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早在1759年,美国就有了第一家寿险组织,1792年成立了第一家寿险公司。从20世纪的30年代、60年代一直到80年代,美国保险业持续发展。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社会的保险需求和保险品种变得越来越复杂,美国保险公司不断开发产品,同时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成本。发生在2001年的“9·11”事件,成为美国保险业的一个分水岭,它使美国保险公司从根本上重新审视保险的内涵以及当代美国保险制度和体系的缺陷,它对美国保险业的影响将会持续好多年。美国保险业的发展走过了200多年没有间断的历史,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弱到强。2002年,美国保险市场的保费收入高达10081亿美元,约占世界总保费规模的三分之一,雄居世界保险业之首。保险以其特有的经济杠杆的功能,深深地渗透到美国人的生活当中,对美国经济产生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第三部分论述了美国现代保险业的经营特点。指出经过长期发展,美国保险市场已经形成了多元化结构。其经营也呈现几个方面的特点:(1)高技术;(2)高效率;(3)严格的成本控制;(4)优良的员工培训。
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保险业对美国经济的推动作用。主要包括:(1)促进金融稳定,减轻焦虑;(2)分担政府社会安全保障压力;(3)推动贸易和商务发展;(4)激活储蓄;(5)促进风险的有效管理;(6)鼓励减损和防损;(7)推进资本有效配置。从以上七个方面的作用可以看出,保险业的特殊经济性质和其具有的比较全面的经济调节效能,使其在当今美国经济发展中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第五部分是本文阐述的重点,通过对销售系统、竞争、投资、监管和政府的支持等方面的研究,分析美国保险业发展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总结出一些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发展规律。WP=45 论文指出,美国保险业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销售系统,保险企业就是通过多种多样的销售系统,向客户推介和销售了数以千计的保险产品,使企业业绩不断得以提高。充分的竞争是促进美国保险业发展的又一重要因素。在当代美国保险市场,随着技术的进步,保险公司之间在价格、服务、承保模型、销售渠道等方面的竞争完全开放,空前激烈,这种竞争反过来刺激了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另外,美国的保险公司主要靠投资组合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弥补承保亏损,取得经营利润,其投资业务已经成为与保险业务并重的两大主导业务之一。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也是促进美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它最终保障了美国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险业成为监管的最终受益者。
篇6:美国煤矿安全生产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文献号】1535
【原文出处】知识经济
【原刊地名】重庆
【原刊期号】20087上
【原刊页号】72~73
【分 类 号】MF1
【分 类 名】体制改革
【复印期号】200809
【标 题】浅议美国行政公开制度及其对我国启示
【作 者】王瑾
【作者简介】王瑾,陕西理工学院经济与法学学院。(723000)
【内容提要】行政公开制度是近现代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它已经成为衡量各国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美国是世界上行政公开制度最为完善和系统的国家,它在行政公开制度领域中的研究和探索,成为许多国家学习和参照的蓝本和典范。本文从简述美国行政公开制度入手,分析我国行政公开制度存在的问题,重点讨论美国行政公开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摘 要 题】住房保障
【关 键 词】行政公开/启示/制度
【正 文】
一、美国行政公开制度简述
行政公开,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行政机关通过公开行使行政权力的依据和过程,说明所做决定的理由,满足公众知情的权利,增强行政的透明度,体现行政的民主。行政公开原则的确立,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促进公民对行政的参与、抑制腐败、监督权利等有重要的意义。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往往都要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行政公开制度最早起源于北欧的瑞典,却成熟和完善于美国。
传统上,行政保密是一项原则。二战之前,美国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否公开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公民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公开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唯一的例外就是在诉讼中公民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公开必要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也就是以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二战之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美国有关行政公开的制度开始发展起来。
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版权法》是美国信息立法体系中的两个原则性法案。前者规定了政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使用。后者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于政府的任何文件、报告等文本,排除了政府机构享有版权持有人权利的任何可能性,是对前者的补充。当代美国关于政务公开的最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政府文件公开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也译为情报自由法)、1976年的《政府会议公开法》(The Federalment in the sunshine Act,也译为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和1974年的《公民隐私保护法》。其中,《政府文件公开法》是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被美国人誉为国家的荣誉、民主的典范和开放社会的象征。正如当时美国的司法部长在《政府文件公开法》正式实施的说明中强调的:“如果一个政府是真正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在当前群众时代的社会中,当政府在很多方面影响每个人的时候,保障人民了解政府活动的权利,比任何时代更为重要。”《政府文件公开法》奉行的指导思想是对政府文件,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通常,不公开的范围仅仅限于该法所规定的九种例外信息,分别是:国防和外交机密文件、纯属机
关内部人事制度的文件、其他法律增加的免于公开的文件、商业秘密、诉讼资料、特殊的档案、执法文件关于金融管理的情报、地质情报。需要强调的是就这九种不于公开的例外性规定,也只是许可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也就是说政府对于这九类信息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除了上述九类不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的记录或者档案都必须以某种形式公开。《政府文件公开法》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在于公开对象的广泛性,体现在公开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并且不要求他们说明理由,只要能够指明所要求的文件,按照行政机关所规定的手续和费用,就能够得到政府文件,而不是把公开的对象限定在和文件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正如,人们享受阳光是当然的权利一样。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在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相应的文件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命令行政机关公开当事人所要求的文件。当然政府依法可以拒绝公民的请求,但是必须履行严格的步骤:“第一,政府人员向机构负责人提出信息公开的豁免申请,并声明拒绝公众使用的理由;第二,由机构负责人向法庭提出申诉,申请获准信息公开的豁免权。如果法庭拒绝政府机构的申请,那么该机构必须无条件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该法还对政府机构的信息收费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允许政府向信息用户收费,但是严格限定在信息查询和复制的成本范围内,从而排除了政府机构利用信息资源从事商业性开发的可能性。
1974年的《公民隐私保护法》规定行政机关的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1976年的《政府会议公开法》规定合议制会议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文件和信息。鉴于《政府文件公开法》不再与现代突飞猛进的现代信息技术相适应,1995年,美国政府又通过了新的信息扩散政策,即《精简公文法》,其所树立的立法目标有两个:“一是防止政府机构垄断、独占政府信息资源,消除政府机构的任何限制性做法,及时、公正地干预政府机构对信息资源的垄断行为;二是通过实行免版税原则,禁止政府机构从事商业性开发。”可见,美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很完善的,它对于美国推行民主政治、遏制行政腐败和保障公民的私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世界其他国家实现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版本和蓝图。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所在行政公开制度在我国愈来愈受到重视。尤其是近年来,在经济改革,反对腐败,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加强基层民主建设,推动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各地、各部门都制定了一些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这些规定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从立法现状上来看,问题表现在:“
1、没有统一的公开行政法典;
2、涉及公开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单行法中;
3、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立法公布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性公开两个方面。”
从观念上来看,问题表现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家本位、官本位的法律传统,在这种法律法律传统下,我国奉行的是“权威行政”。在权威行政中,“官”与“民”始终保持着明确的界限。并且沟通不畅,政府视公民为被管理者和被统治者,行政服务带有浓厚的神秘色彩和恩赐性。要营造这种神秘的色彩,当然就不可能做到公开,暴露在阳光底下就不再神秘。具体来讲,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第一,法律和制度保障不到位,政府信息公开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的办事制度,是政府的一种职权,没有成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普遍制度。在我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务公开制度,有关的具体规定只是散见于《保密法》、《统计法》、《档案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批法律法规中。这使得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难以真正落到实处。第二,政务公开往往流于形式化和表面化。表现在只公开一些无关痛痒的办事规章制度和用以表明政绩的的数字数据,而对于涉及人权物等权力核心内容以及办事的结果和依据等实质性公开不到位,甚至不公开,这种状况使得信息公开成为应付上级,糊弄群众,自
欺欺人的花架子。第三,行政公开的广度不够。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还仅仅限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共组织和国有企业,而它们的信息公开很有限,存在很多的死角和盲区。第四,我国缺乏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是否全面、属实,公开的措施是否到位等都无法受到监督和约束,即便是确定不准确、不全面、不属实、不到位,也没有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所以,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只是一只好看而不中用的花瓶。
三、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确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启示
应该说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政务公开制度尚不存在,有待确立和完善,结合美国相关制度的经验,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要树立“服务行政”的理念。服务行政和权威行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政形态,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政理念。早在二百多年以前,启蒙思想家就告诉我们,行政权力的受任人绝对不是人民的主人,而仅仅是人民的官吏,人民可以委任他们,自然也就可以撤换他们。在服务行政中,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和官员是人民的公仆,是为人民服务的。在这种大的理念下,行政服务带有契约性,政府以为人民服务为信条。我们可以从美国1967年的《政府文件公开法》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中可以看出,美国政务信息公开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所有的公民,不考虑任何其他因素,都有权利要求政府公开信息,如果政府拒绝公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可以看出公民在行政关系中绝对不是被当作被管理者和被统治者来对待的,他们是真正的权利者,美国的这种以公民权利为核心,政府服务于公民的行政理念是值得并且必须借鉴的。我国目前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且有了相应的提法,但是,离真正的服务行政还很远。
第二,在公平和效率中要以前者为核心价值,树立公开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的观念。公平和效率是法律所追求的两大价值,二者在一定情况下是统一的,过于延迟的正义在某种情况下等于不正义。但是,二者又是矛盾的,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时候,是牺牲正义来保证效率,还是让效率让位于公平?现代法治要求我们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丧失公正性的法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在一定的情况下不得不以牺牲效率来保证实现公正。而公正又以公开为前提,诚如英国上议院休厄大法官在著名的1924年国王诉苏塞克斯法官案所作的评论那样:“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民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广泛的信息或是没有取得这些信息的方法,那么她只能是一场闹剧或悲剧的前奏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第三,完善相关的法律,包括在宪法中写明和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我们看到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着完善的法律保障,《宪法》、《版权法》到《公民隐私保护法》、《政府会议公开法》、《精简公文法》等都有关于政务公开的规定,尤其是1967年的《政府文件公开法》更是美国政务信息公开的核心法律。我国在宪法中应该加入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前提条件。美国1791年的《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这一规定美国制定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的指导原则,也是《政府文件公开法》、《政府会议公开法》、《公民隐私保护法》等法律的灵魂所在。另外,应该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其地位应该相当于美国的《政府文件公开法》,对有关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公开的施行机关,公开的实施程序,公开的收费标准等等尽可能地做详尽的规范,使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得以制度化和法律化。
第四,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美国的这一监督机制包含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表现在,美国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合法的公开申请时,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查阅的决定。公民对其决定有意见时可以向相关机构提出控告。美国文官惩戒保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给拒绝提供应公开文件的责任人员法律处分。司
法监督是指公民有权向法院控告行政机关封锁行政文件的行为。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有权阻止封锁行为,有权直接命令行政机关解除其封锁行为。立法监督表现为根据《美国法典》规定,每个行政机关每年都必须向参众两院提交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行政机关决定拒绝或满足提供文件的要求的次数和每次拒绝的理由;公民和法人提出申诉的次数,申诉的结果以及驳回申诉的理由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等,从而实现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我国也应该建立起从不同监督主体入手的全方位立体监督结构。具体的讲,应该建立起以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为主要监督途径,结合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的全方位监督,另外,有的学者还提出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由纪检监察部门充当专门机关进行监督,同时负责责任的追究,要对追究的范围、对象、责任的确定与追究、处分措施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专门机关应该具有建议或处分未遵守公开制度人员的权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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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曙光.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奠定美国政务公开制度的三部法律[M].中国改革,2001(3),64页
[4] 王欢喜.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M].四川档案,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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