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权益纠纷(精选七篇)
股东权益纠纷 篇1
一、股东权益的内容及其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持有公司股权, 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 同时以出资享受权益承担责任。在出资后股东就不再对相关资产享有所有权, 其所有权归属于公司, 股东所享有的是股权。按照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的权益主要有三项, 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除了该条以外, 公司法在很多条文中都规定了股东的具体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十二类:1.发给股票和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2.股份转让权;3.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 及资产收益权;4.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5.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即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6.对公司财务的监督检查权和会计帐薄的查阅权;7.公司章程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的查阅权和复制权;8.优先认购新股权;9.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10.权益损害救济权和股东代表诉讼权;11.公司重整申请权;12.对公司经营的建议与质询权。其中 (1) (2) (3) (8) (9) 项为股东权中财产权;第 (4) (5) (6) (7) (10) (11) (12) 项为股东权中的管理参与权。
股东行使权利的依据是新《公司法》等相关法规, 和公司的章程。关于股东权益, 我国新《公司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 尊重股东自己的意愿, 在有约定的情况下, 公司法仅仅起到补充作用。但是, 对个人约定的尊重, 章程的优先, 并不能够彻底改变公司法的强行性。所以, 对于股东权益的来源, 大多数人还是认为来源于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股东会, 而且股东会的权利主要是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权, 而不是具体的经营管理权。
二、股东权益纠纷及其救济机制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制度设计上为典型的资合公司, 但是, 在管理上却具有典型的与合伙相同的人合特征。因此, 各个股东之间的合作, 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各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赖。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上, 更多的是股东亲自支配管理权, 同时, 在管理上的规范化程度较差。这种股东非规范化的管理, 在股东之间的信任度较高时, 不会存在问题, 但是一旦股东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 往往会产生严重的纠纷, 甚至是损害公司的利益, 使企业陷于僵局, 乃至破产、解散。
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 增加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不仅在股东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进, 而且在程序上保证股东权的真正落实。具体体现在:
1. 知情权纠纷及其救济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新《公司法》在第34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且规定, 如果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这为确保股东的知情权, 行使其他权利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以及诉讼保证措施
退出机制一直是我国公司法的空白之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进来, 就很难出去。中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遭受大股东折磨的痛苦程度远远大于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可以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 而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 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决定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非常重要。如果某一或某些股东对继续发展失去信心或不愿意与其他股东继续合作, 又无第三人愿意受让其股权, 或其不愿意对外转让其股权, 在此情形下, 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投反对票的情况下, 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且, 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 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以及诉讼解决纠纷机制
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 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况下, 解散公司是避免破产, 减少股东损失的最好选择。但在股东之间分歧严重, 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做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的情况下, 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 股东代位诉讼维权机制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 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救济途径
新《公司法》不仅规定股东可以为了公司利益代位诉讼, 而且规定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起诉的权利。新《公司法》第153条规定, 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这是小股东维护自己利益, 改变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力量悬殊对比和博弈的有效途径。
6. 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请求撤销权及其救济途径
在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三、权益纠纷救济途径的不足
虽然新《公司法》在许多地方有了很显著的突破, 增加了许多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内容, 但是, 仍有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以及其救济方面的缺陷, 致使实践中的企业在治理上缺乏灵活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意思自治不够彻底
我国新《公司法》中“……法律的规定,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种条文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多, 说明我国公司法尊重意思自治。但是章程的约定也必须受公司法的制约, 如果章程的内容有缺陷, 公司法也不允许以协议的方式修改。在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会、董事会等不健全时, 如不符合举行股东会、董事会的条件, 以及通过表决程序无法作出决议时, 纠纷处理缺乏依据和程序机制。
2.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的特殊解决机制的缺失
(1) 新《公司法》中, 虽然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但遗憾的是, 《公司法》没有对收购以后股权如何处理, 是减资还是其他股东受让, 是否会影响资本充实原则等内容没有做出规定, 给实践留下了空白。同时, 对于股权的价格如何确定也没有相关的规定, 导致实践中, 缺乏可操作性。
(2) 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决定了章程修改的艰难。根据新《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达不到三分之二以上, 即使占到60%以上, 仍然无法修改公司章程。
摘要: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 但因为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导致股东权益纠纷仍层出不穷。本文阐述了股东权益纠纷及其救济机制, 并指出了我国公司法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益,股东权益纠纷,救济机制
参考文献
[1]史际春等主编:《:企业和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8月版
[2]殷召良著《公司控制权的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年6月版
[3]吴 越:《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载于, 2003年6月《河北法学》
[4]梁宇贤:《公司法论》[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81年版第321页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探析 篇2
1 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1.1 现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在公司中, 股东是投资者但不能直接管理公司, 而是选举出董事会进行管理, 这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现代公司一般由股东委托管理层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从而产生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代理关系问题。 代理需要成本, 该成本对于所有股东来说都是一种损失, 中小股东由于其自身的弱小, 其权益往往最容易受到侵害。
1.2 大股东占绝对支配地位难以被撼动
因为历史因素,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而来, 国有股占绝对多数或占主导地位, 即形成国有股股东的“一股独大”、“睥睨众生”。 现有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 导致大股东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决策以及经理层人员选择、重大事项表决上相对于中小股东都拥有绝对的优势。 所以控股股东通过控制上市公司, 获取不正当的额外利益进而侵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就成为了不可避免的普遍现象。
同时, 国有股不仅“一股独大”, 还不能流通, 进一步弱化了小股东对大股东本来就微不足道的制衡作用。 在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中, 国有控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的多数股份, 社会公众持股具有总量少、股东多、股权分散的特点。 而且,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不健全, 长期以来, 中小股东更关心股票买卖利差收益而不是股利分配收益, 但是股票买卖的利差收益除了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还与股票市场总体走势及宏观经济运行情况有关。 很多情况下, 即使公司盈利较好, 股利分配也不能满足以较高价格购买股票的小股东的投资回报的要求。 因此, 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了进一步的损害, 而且数量众多的国有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 企业被大股东“绝对掌握”, 使中小股东通过“用脚投票”、公司收购来制约大股东的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1.3 法律和相关机制尚不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足。 而在一定程度上证券监管部门也将国有资产的权益放在首位, 并不十分关心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门槛过高也是当前法律规制的另一大弊端。 其实不仅在证券领域, 在所有民事领域上中小股东、消费者、民众等不同角色的弱势群体的维权之路都非常艰辛。 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事后救济和反馈方式, 民事诉讼在公司治理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而在现行诉讼制度的规制下, 中小投资者的诉讼实行起来却遇到重重阻碍, 维权成本过高, 以至于很多中小股东不愿意诉诸法律, 甘愿自身权益受到侵害, 大股东违法成本低廉, 导致控股股东的违法行为得不到遏制和惩罚, 从而让其变本加厉。
1.4 公司信息披露不透明
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利用自身的优势掌握着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信息而不向中小股东透露真实的信息, 而法律法规对此项权利的规定又很模糊, 这样对中小股东权益知情权的保护就无从谈起。 中小股东在信息掌握、资金利用、参与公司决策、监督公司运营方面时常处于劣势地位。 公司信息不透明还导致了社会舆论无法及时监督和揭露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权行为。
2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新思路
2.1 重构监事会
监事会是股东大会下的常设监察机构, 执行监督职能。 监事会与董事会并立, 独立地履行对董事会、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整个公司管理的监督权。 监事会只对股东大会负责, 对公司的计划、决策及其实施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
当前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成为了摆设和花瓶, 没有实际的话语权, 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公司完全被大股东及其代理人操纵, 监事会仅仅是“走一个程序”, 没有实权, 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所作所为“敢怒而不敢言”, 或根本无所谓。
因此才需要重新对监事会进行改革, 定位, 以增加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 并有效制衡大股东和经理层, 保护自身权益。 重构监事会的具体措施首先是尽可能地让监事会成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中小股东代表。 目前的规定是“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修改公司章程, 有意识地提高中小股东在监事会监事中所占比例, 甚至规定一个比例下限, 这样有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对大股东和控股股东形成有效制衡。 其次, 落实监事会的权力, 不要使监事会的存在形同虚设, 应该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再次, 可以赋予中小股东在特殊情况下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 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当然, 重构监事会还有一段较长的路要走。 比如, 许多公司没有意愿主动修改公司章程来提高中小股东的权益, 大股东不会平白无故地让出其既得利益而去兼顾中小股东的权益, 再加上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中小股东在监事会的比例, 因此, 会有多少上市公司主动重构监事会还是未知数, 前景显然不容乐观。
2.2 成立独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
建立独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 独立于公司管理体系之外的民间非营利组织, 即NGO, 属于社团法人, 该组织至少应致力于保护所有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建立独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有如下优点:
第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是独立的第三方, 与上市公司没有利益瓜葛, 不易受公司各个层级的操纵和影响, 能够公正、无偏地帮助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 为中小股东维权提供了第三方平台, 帮助其进行维权。
第二,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是具有专业技能的第三方, 能够通过自身拥有的专业人才和专业技能服务于中小股东, 解决了中小股东自身能力和时间精力的限制。 通过以团队运作的方式, 聘请专业人员, 并形成规模效应, 降低维权成本, 使中小股东受益。
第三,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是非盈利性的社团法人组织, 服务于所有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 形成信息资源规模优势。其性质决定了更加公平地维护中小股东权益, 同时不会侵害中小股东利益。 中小股东可以自愿加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 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会费维持该机构正常运转即可。
第四, 中小股东借助这一平台形成合力, 依靠自己的组织与公司大股东进行博弈, 有组织的对抗才会更加有效。 从此中小股东不再势单力薄, 大股东将不具备与小股东进行“持久战”的能力, 依靠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共同组织, 中小股东将能更好地争取自身应得利益。
然而, 由中小股东自发成立这样的独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 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定问题。 例如利益纠纷和矛盾;上市公司对该组织会有抵触心理, 不愿意与其合作;该组织的正常运作等等。 尽管存在许多不确定性, 但不可否认, 这种独立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组织将是非常值得尝试的新思路, 它能够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摘要:在我国上市公司里, 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通过对实际情况的分析, 提出联合中小股东力量来捍卫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关键词: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监事会
参考文献
[1]岳娇娇.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J].法学研究, 2013 (05) .
[2]陈松.浅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J].才智, 2013 (19) .
企业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篇3
(一)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当少数股股东的意志与多数股股东的意志一致时, 则被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所吸收;而当少数股股东的意志与多数股股东的意志不一致时, 则被多数股股东的意志所征服。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只确立了股权平等原则, 未作例外规定。小股东在最关心的选举董事会成员、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投资计划等重大问题上不可能有发言权。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即使对小股东不利, 小股东亦无力改变该表决。
(二) 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现象普遍。
在资本多数决策原则下, 注定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只能是 “无所作为”。 小股东因其在公司治理中所处的弱势地位, 不仅要负担管理层机会主义行为带来的代理成本, 还可能受到处于控制地位的大股东的侵害, 实际上面对着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双重损害。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可能直接进入管理层, 通过支取过高薪水, 装修豪华办公场所, 备置豪华轿车等形式使自己受益, 进而间接损害小股东利益。即使大股东不参与公司管理, 由于管理层是以大股东意志决定的, 管理层也会极易做出有利于大股东的交易决策。
在目前公司治理的现状下, 应从根源上解决问题, 即可以通过平衡表决权的方式限制大股东之“独裁”地位, 或选出代表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经理等人员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层, 改变经营管理层对大股东的依附地位来保护公司利益, 从而保护小股东利益。
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理论依据
(一) 寻求股东地位的实质平等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但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至尊地位使股东, 尤其是中小股东在理论上享有的平等权利与实践中实现的这一权利存在难以限缩的距离。实现股东权利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跨越, 必然需要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设定专门规则。
(二)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缺陷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提出了现实要求 。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量行使表决权。与其说公司财产权被公司所控制, 不如说公司财产权被少数大股东所控制, 或者说被少数大股东选举产生的董事会所控制。因而, 大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互相勾结, 动用所控制的公司资源, 以内幕交易、关联交易、虚假信息披露等手段, 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这无疑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出了现实性的要求。
(三) 股东高度分散的负面效应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提出了时代性的挑战。股权高度分散已成为现代公司发展的一大特征。对中小股东而言, 这一现象至少带来两方面的负面效应。
1.带来“理智的冷漠”。中小股东若要行使投票权, 必须获得必要的信息并加工处理这些信息才能做出决策, 而这一代价不菲的决策, 在股权高度分散、大股东绝对控股的情况下, 被公司股东采信的几率却微乎其微。理智的中小股东对投票权的行使何以热情?
2.存在“搭便车”现象。在存在众多独立股东的情况下, 对管理层的监督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每个股东均希望其他股东行使监督权, 自己从中获利。而不愿自己积极监督, 因为监督的成本由自己支付而收益却由全体股东共享。这两种负面效应进一步恶化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弱势地位, 进而将其权益的保护置于更为尴尬与困难的境地。
(四)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提供了经济理论支持。投资者的信心是资本市场稳定的基本保证。只有能够真正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市场, 才能给投资者以安全感和信心;才能有助于投资者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 实现资金、资源的优化配置, 形成效率提高、风险降低的良性循环, 从而保障市场的长久健康发展。作为资本市场参与者的主力军, 中小股东抗风险能力低, 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石。美国福布斯杂志的调查表明, 一个国家 (地区) 的资本市场对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得越好, 其市场效率就越高, 市场发展就越健康。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 累积投票表决制。
它是一个广泛使用的董事选举制度, 被西方主要国家普遍采用。根据这一制度: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 一个股东可以投票的总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它可以不为董事会的每一待选董事投票, 而将其总投票数投给一名或几名候选人。例如, 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 发行了100股股票, 甲持有21股, 乙持有79股。若该公司欲为其董事会设置4名董事, 在资本多数决定规则 (又称直接投票制) 下, 很显然, 甲不可能在董事会获得一个能代表己方利益的席位, 而乙则可完全囊括董事会的所有席位。其实, 只要大股东能拥有50%以上的股份, 他就可以完全操纵每次的董事选举, 而不给予中小股东丝毫机会, 这显然是不平等的。然而, 如果采用累积投票制, 则结果就不一样。因为在该投票制下, 甲共有:21×4=84票, 乙共有:79×4=316票。如果4乙想“独揽全席”, 就必须提名4名候选人, 并且每位候选人的得票都必须超过84票, 才有可能全部当选;因为甲可以将其全部84票投给由其提名的候选人。但是, 乙不能做到这一点, 因为他总共才316票, 而达到4位候选人全部当选的目的需336票。所以, 依照累积投票制, 乙最多只能获得3个董事席位。
(二) 类别股东表决制。
所谓类别股东表决制, 是指一项涉及不同类别股东权益的议案, 需本类别股东及其他类别股东分别审议, 并获得各自的绝对多数同意才能通过的一种表决制度。这里区分类别的标准可以是股票的发行地域, 如A股股东、B股股东、H股股东;也可以是股票的流动性, 如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在我国的上市公司中, 最主要的矛盾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 前者多数为非流通股股东, 而后者多数为流通股股东。事实上, 证监会曾经在上市公司的一些重大决策上引入了类别股东投票表决制度, 只是没有达到系统性和明确性的要求。
(三)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也称为表决权回避制度, 是指当某一般东与股东大会的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 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已经被广泛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从原理上看, 是为了排除利害关系股东对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造成的影响, 防止关联股东滥用表决权, 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四) 表决权代理制。
如何保护重整公司股东的权益 篇4
一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
对于股东权益, 《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立法时并非完全视而不见。但由于司法实践的欠缺和“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 法律虽然对股东的权益给予了一定考虑, 但相关规定往往过于原则, 导致股东权益在公司改制的实际操作中难以落到实处。如《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 应当设出资人组, 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一方面, 该条文采用了“可以”的软约束规定;另一方面, 该条文仅规定了出资人应当表决, 但对如何表决却只字未提。这种过于原则的规定, 一般只有宣示作用, 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收效甚微。并且, 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充分调动出资金人的积极性, 不利于改制的顺利进行。如果不明确规定股东的权益保护, 会给管理人或债务人留下操作空间, 因此而忽略股东的利益。
2. 主体地位缺失
受传统破产清算制度的影响, 加上对债务人与其股东之间利益和法律地位趋向性的错误认识, 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 都存在着严重忽视股东利益的倾向, 这种倾向在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也体现得非常明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公司股东没有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 却要承担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的不利后果, 权利和义务处于严重不平等的状态。主体地位的缺少, 使股东失去了与债权人等其他利益主体博弈的资格, 剥夺了股东参与重整程序、保护自身权利的机会。
3. 司法主导的立法思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观念的深入人心, 长期受人诟病的行政干预在破产法修订中基本无存身之地。但计划经济的观念并不会一夜之间茫然无存, 司法主导取代了行政主导为破产法的主流。《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不足, 其根源在于立法者已经预设了法院及其指定的管理人作为包括股东在内的社会利益代言人。其实, 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保护者, 无所不能的法院从来只是一个海市蜃楼式的幻想。法院居于中立的地位, 将权利赋予债权人、债务人和股东等到重整利害关系人,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重整中面临的商业问题, 只有在权利受侵害时才寻求法院的救济。
二重整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内容
1. 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主要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 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 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要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首先, 应将股东列为信息披露的对象, 明确股东在重整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其次, 对知情权的内容给予规范;再次, 强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未及时充分提供信息, 导致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股东的监督权
进入重整程序后, 股东丧失了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进行控制的权利, 管理人成为债务人新的权力中心。即使在债务人的管理层自行管理的情况下, 虽然管理层曾经是由股东选择的, 但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管理权并不是来自于股东大会的授权或委托, 而是根据法院的许可而享有的管理人这一职权。这已经切断了股东与管理层间的授权关系, 股东无权对管理人进行监督。所以, 从合法均应保护的角度出发, 应在重整程序中赋予股东监督权, 这样才能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的提案权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的重要文件, 重整计划的主要内容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重整程序就是以重整计划的拟定、提出、表决、批准和执行为线索展开的。是被动接受他人的利益分配, 还是提出符合自身利益需求的方案, 决定了当事人在重整磋商的筹码。因此, 能否提出重整计划成为判断相关主体在重整中地位的重要标志。另外, 如果股东只能被动地审查表决而不能主动地参与重整计划, 势必影响股东参与重整程序的积极性, 阻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为维护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 实现重整制度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理念, 应赋予股东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
4. 股东的表决权
《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股东权利给予了一定的考虑, 赋予了股东对重整计划在一定范围内的实质性参与权。但对于出资人组的决议规则, 没有进行专门规定, 给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保护股东的权利, 建议对出资人组的表决适用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则, 即公司重整计划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而没有必要适用债权人组的双重多数的表决规则。
三结语
总之, 重整公司中的股东由于公司资金财产的存在, 其权益应给予充分的考虑。当然, 股东权益的保障与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也不能相提并论。
摘要:《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并实施以来, 出现了大量的公司重整。由于公司重整本身存在着先天不足的原因, 运行并不规范, 加之缺乏立法保护, 股东的权益规定存在一定问题, 远远不能满足股东权益保护的实际需求, 所以要进一步完善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股东权益纠纷 篇5
股权分置, 是指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中, 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相分离的现象。由于作为控股股东的非流通股东经常通过显性和隐性的方法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所以股权分置改革将对上市公司不同类型股东间的利益有直接的影响。2005年5月9日我国首批试点公司启动股权分置改革, 截止至2006年12月25日, 两市已有1269家公司完成股改或进入股改程序, 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数比例达94.49%, 市值比例达96.79%, 两市未进入股改程序的公司仅剩下71家, 因此从2007年开始我国资本市场进入一个“后股改时代”。
随着后股权分置改革时代的来临,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持股数量有所下降, 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发生了变化, 国有股获得了流通权, 股票市场向“全流通”的发展使得股权结构趋于合理。但我国股票市场仍然是一个不成熟的市场, “后股改时代”的我国股票市场是否仍然存在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 并且大股东侵害手段将会如何变化, 这些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二、文献综述
国际上, 通常用控制权私有收益来衡量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程度。 (Bradley, 1980;Grossman和Hart, 1988) 控制权私有收益分为私有收益 (Private benefits) 和公有收益 (Security benefits) , 公有收益属于全体股东, 而私有收益控股股东占有, 不能为其他中小股东所分享, 因此控股股东能够获得超过他们持有股票数量的那部分私有收益, 私有收益越高, 表明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侵害越大。Dyck和Zingales (2004) 采用Barclay和Holderness (1989) 的研究方法, 测量了39个国家中1990至2000年间共412宗控股权交易, 平均而言结果是, 控制权私有价值是公司价值的14%。
唐宗明等 (2002) 选取沪深两市1999年到2001年的90个大宗股权转让的样本进行实证分析, 结合我国股票市场的实际情况, 采用和改进了Barclay和Holderness (1989) 的研究方法, 分析了影响控制权私有收益的相关因素。结果表明在股权转让中转让价格明显高于净资产收益率, 中国公司的大股东的控制权收益明显, 中小股东的权益确实受到大股东的侵害。马磊, 徐向艺 (2007) 选取沪深股市2003年到2004年发生的64个大宗股权转让数据进行实证研究, 得出结果认为中国上市公司控制权私有收益的规模较大, 平均占每股净资产的比率达到7.5%。国内2007年后的实证研究比较少。
三、研究设计
1. 变量的选择
本文借鉴Barclay和Holderness提出的大宗股权溢价法,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 采用以下公式作为衡量控制权私有收益的被解释变量:CP=PA-PB/PB。其中, CP表示控制权私人收益即控制权转让溢价, PA表示为获取控制权而支付的每股价格, PB表示被转让股权的每股价值, 这里我们用每股净资产收益率代替Barclay和Holderness模型中的宣布大宗股权转移后第二天的股票收盘价。
影响控制权私有收益的因素较多, 包括法律制度, 中小股东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意识强弱, 舆论传播等社会宏观因素, 也包括诸如公司股权结构, 财务状况以及发展前景等微观因素。在我国当前股权分置改革的大背景下, 我们采用以下的主要因素作为解释变量和控制变量:
(1) 转让股份比例, 本文用PTS表示。从理论上说, 转让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越高, 它所代表的对公司决策的投票权或控制权就越多, 购买者以超出每股净资产的价格, 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获得企业控制权, 其目的很有可能是为了获取控制权私有收益, 并且转让的股份比例越大, 大股东所能获取的私有收益越高; (2) 股权结构。股权即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 股权结构是指股份公司总股本中, 不同性质的股份所占的比例及其相互关系。本文用ZID表示; (3) 资产负债率, 本文用DR表示; (4) 财务状况, 本文用净资产收益率ROE表示; (5) 营业收入增长率, 本文用RVG表示; (6) 总资产增长率, 本文用GR-TA表示; (7) 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 本文用LSR表示; (8) 企业规模, 本文选用公司总资产的自然对数即Ln Size作为衡量公司规模的指标。
2. 研究假设与模型
根据以上分析的影响因素, 我们提出以下三个假设:
H1:转让股份比例越高控制权私有收益越大, 即转让的股份比例越大, 大股东所能获取的私有收益越高。
H2:控制权私有收益和Z指数呈显著的正相关性, 即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越高, 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程度越严重。
H3:控制权私有收益和公司资产负债率呈显著的负相关性, 即负债率高的企业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程度较轻。
根据上述变量和假设可以建立以下检验模型:
CP=β0+β1×PTS+β2×ZID+β3×ALR+β4×ROE+β5×RVG+β6×GRTA+β7×LSR+β8×Ln Size+ε
3. 样本选择
笔者选取了股权分置改革后至最近一段时间即2007年到2010年间发生的85项大宗股权转让作为样本数据, 本文的所有数据均来源于CCER (中国经济研究服务中心) , 并且均运用SPSS软件进行处理。样本数据的选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股权转让的双方都是出于自愿, 并按照市场交易的规则进行股权转让交易, 强制性交易被排除在样本之外; (2) 剔除每股转让价格为零的上市公司 (这些公司不存在交易价格的原因多种多样, 为了保持数据的可比性将其剔除) ; (3) 股权交易必须有公开的可以获得的股权交易价格和股权转让比例, 数据缺失的样本予以剔除; (4) 股权交易必须涉及到控制权的转移, 仅属于股份转让的样本予以剔除; (5) 剔除金融类上市公司, 这是由于金融公司具有特殊的资产负债结构和现金流特征, 剔除这些公司可以保证数据的可比性。
四、实证结果
根据对上述各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 可以看出“后股改时代”的大宗股权转让比例最小值为-0.3892, 最大值为0.8106, 平均值为0.1731, 与股改前的股权转让比例均值19.7% (唐宗明、蒋位, 2002) 相比有所降低。转让股份的价格在每股0.28元到20元之间, 均值为2.394元, 说明不同公司的转让价格差别很大, 但整体上的转让价格不是很高, 比股权分置前的均值有所降低。最后我们看到“后股改时代”的转让股份溢价水平均值为64.93%, 要高于股权分置改前的溢价均值27.9%。采用SPSS软件对该模型进行回归分析的主要结果如 (表1) 所示。
由表1可知, 控制权私有收益和转让股份比例呈显著的正相关性, 控制权私有收益和Z指数呈显著的正相关性, 资产负债率与公司控制权私有收益之间显示出了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对于整个方程模型来说, R2=0.638, 说明模型的拟合程度较高。F=16.712, P值为0.000, 方程的整体显著性通过检验。转让股权比例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 与假设相吻合。对于Z指数通过了5%的显著性检验。说明变量对控制权私有收益有显著的正的影响。资产负债率通过了1%的显著性检验。资产负债率与公司控制权私有收益之间显示出了显著的负相关关系。
五、结论与讨论
实证结果有力地支持我们前面提出的3个假设。转让的股份比例越大, 大股东所能获取的私有收益越高。这是由于我国股权分置改革还没有彻底的完成, 因而较大份额的股权转让就可以获得较大的私有收益, 这与后股改时代的股权转让特征相吻合。股权分置改革后, 由于“大小非解禁”, 最大控股股东持有股份的减少以及其他股东相应股份数的增加, 使得大股东之间持股比例差距的缩小, 有利于牵制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 并且我国上市公司确实出现了大股东之间的“协同效应”, 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由于股权分置改革确实改善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 使得公司不再热衷于股权融资, 而更多的转向债务融资, 积极利用财务杠杆效应, 并且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积极的引入债权人的参与和监督, 这使得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侵害减小。
参考文献
[1]Barclay, Michael, and C.G.Holderness, 1989, “Private Benefits from Control of Public Corpora-tion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5:371-395.
[2]Dyck, A.and Zingales, Luigi, 2004, “Privatebenefits of control: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Journalof Finance.No 2:537-597.
[3]唐宗明, 蒋位.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度实证分析[J].经济研究, 2002, 4.
公允价值计量对股东权益的影响 篇6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公允价值,股东权益
2006年2月15日, 我国财政部发布了新的一整套《企业会计准则》体系, 新准则提出五种会计计量属性: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现实的货币与非货币的交易, 甚至期末计价的虚拟交易, 都能比较合理地反映计量对象的内在价值, 尤其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新准则中多处引入公允价值, 可见其是值得关注的。
一、公允价值概述
所谓公允价值, 是指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 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2006年颁布的新会计准则主要在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等17个准则中运用了公允价值, 范围涉及一般工商业及农业、金融业等特殊行业。这一会计计量模式的出现缩短了经济学收益和会计收益的差距, 将会计计量的目的由受托责任观转向了决策有用观。按照历史成本计量的要求, 资产或收益是过去的、客观发生的成本的表达;而经济学上对上述两项要素的确认是基于现值概念的未来利益流入的表述, 相比较而言, 后者对于经营决策起到更相关的信息支持作用, 也能及时地反映潜在的风险。
二、公允价值计量的具体科目
部分准则规定直接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新会计准则体系规定金融工具、债务重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投资性房地产和生物资产的计量, 符合条件的应该采用公允价值, 并且一律纳入表内反映。
(一)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确认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 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计量, 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 (其他资本公积) 。可见, 公允价值的相应变动会引起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的变动。
(二) 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因为债务人最终让步的业务实质, 所以债务重组后往往会使债权人净资产减少, 债务人净资产增加。新准则中, 当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时, 引入了公允价值计量, 这就确保了债权人、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负债变化的相对合理性。
(三)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满足以下两项条件时: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则应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时, 当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相差较大时, 会引起资产总额的相应增减变化。
(四) 投资性房地产。
在公允价值模式下, 投资性房地产和自用资产相互转换时, 以转换当日的公允价值作为转换后房地产的入账价值。若公允价值大于或小于原账面价值, 必然使资产增加或减少。另外, 当将自用资产转为投资性房地产, 而公允价值又大于原账面价值时, 即资产重估增值时, 需在增值真正实现前先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增加, 这里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可见, 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会导致资产负债表中资产和所有者权益随公允价值变化而变化。
(五) 生物资产。
当满足条件采用公允价值时, 生物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也不再提取减值准备, 而是每期期末确认和计量结存生物资产的公允价值, 并将该公允价值作为期末生物资产的账面价值, 这样资产负债表中生物资产的期末计价完全依赖于其期末公允价值, 增加了资产总额的不确定性。
三、公允价值计量的弊端
公允价值并非都是利, 运用不当可能会弊大于利, 这在我国是有过教训的。运用得当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 否则可能会影响到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给予会计信息关系密切的利益相关者带来巨大的损失。在这17项准则中除了投资性房地产准则是在符合公允价值计量条件时可以选择是否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外, 其他准则均规定在符合公允价值计量条件时应当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例如, 投资性房地产准则和生物资产准则均是在符合:1、有活跃的交易市场;2、在交易市场上能够取得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同时, 在计量方面, 在已有的历史成本、市价、可变现净值和现值计量属性上, 增加并强调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管理者往往会利用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非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采用的公允价值手段调节利润。例如, 在债务重组业务中, 债务重组产生的债务重组收益由过去计入“资本公积”到现在可直接计入当期收益, 计入企业利润表, 从而使上市公司达到包装利润的目的。对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运用方便经营者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要求操纵企业利润, 该计量属性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 并诱导中小股东的错误投资, 进而影响股东的利益。
四、新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对股东的影响
股东是公司股权资本的提供者, 股东向公司投资的目的, 是期待能从这一投资行为中获取高额的投资回报。公允价值计量的引入通常会引起企业资产账面价值的上涨和特定时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增加。由于我国目前缺少活跃的资产交换二级市场, 而公允价值评估中有太多人为估计和假设, 这给股东利用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操纵企业业绩创造了可乘之机。
(一) 公允价值计量通过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股东的影响。
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 一般情况下会引起企业资产、业绩的大幅度增长。资产和业绩受公允价值会计准则影响颇大的是投资性房地产企业, 投资性房地产准则中公允价值的运用对房地产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巨大, 进而对其股东产生重要的影响。由于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将对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或者期初留存收益产生巨大影响, 而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的提升将树立良好企业形象;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使企业的业绩飞涨, 会引起股价的上涨;期初留存收益的增加可以充实股东权益, 提升企业偿债能力, 故而通常企业的股东对采用公允价值持积极态度。鉴于我国房地产业正处于比较景气的市场环境里, 所以一般情况下, 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都高于成本。因此, 新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可能增加企业的利润时, 因此大部分拥有较大金额的投资性房地产企业的股东会非常倾向于采取公允价值计量政策, 以增加报表的利润。
(二) 股东利用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操纵企业会计信息。
股东出于自利的目的通常会利用资产的公允价值计量中的会计估计和假设来操纵资产的计价, 或者利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中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与其自身价值不直接相关的特点, 操纵企业会计信息, 前者的典型之一是商誉的确定给股东创造了利润操纵的机会, 后者即是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大股东与上市公司的显失公允的交易。这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为例探讨股东如何利用公允价值操纵企业会计信息。会计准则规定在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中, 以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量换入资产价值, 这样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就与其自身真实的价值没有直接联系,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能会积极地与上市公司进行以优质资产换劣质资产的行为, 从而达到扭亏或避免“ST”的目的。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商誉的确定更有利润可挖, 商誉减值测试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与以前的“八项减值计提”存在相似的问题;对被购买方净资产公允价值的操纵将会形成秘密准备, 释放为后期的利润。因此, 股东出于自利的本性有操纵会计信息的动机。
(三) 公允价值计量通过影响股价对股东的影响。
与其他计量属性相比, 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最大区别在于大部分按照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和负债, 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这必将对公司的经营成果产生不小的影响, 并由此导致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 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这里以债务重组和金融工具会计准则为例, 阐述公允价值的运用通过影响股价对股东的影响。债务重组准则规定债务人可以以存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 而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股东可以通过操纵存货的公允价值来提升经常性收益, 加上债务豁免的非经常性收益, 企业的经营成果将显示利好, 企业的股价会飙升, 此时中小股东如果跟风买进, 则大股东得利。金融工具准则中公允价值的运用给持有法人股投资的上市公司带来了价值重估的机会, 只要上市公司在未来出售持有的股份能带来当期收益的大幅增加, 其股价就会上升, 而股东则可以通过出售股票获得收益。
(四) 公允价值计量通过影响会计政策的选择影响股东。
新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计量让管理者为了自身业绩或者美化报表, 做出有悖于“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原则的决策, 从而影响股东利益。公允价值计量的引入使管理者产生以下动机:
1、规避市场管制的动机。
在证券市场中, 我国政府有关部门规定, 若上市公司连续2年亏损, 或当年每股净资产低于面值, 就要对该公司股票进行特别处理, 即在股票名称之前冠以“ST”的符号;如果连续3年亏损, 则暂停股票上市, 甚至终止上市。许多上市公司经营不善时, 都逃脱不了“ST”的处理, 此时, 上市公司偏向于采用操纵利润的方式满足政府对上市管制的最低要求, 规避市场管制。
2、避税的动机。
由于会计政策具有可选择性, 企业管理者就有可能会利用这点进行盈余管理, 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从而达到少交所得税的目的。房地产企业很可能出于此动机, 仍旧选择成本法计量模式。
3、防止政策应用出错的动机。
一项会计政策的应用, 会设定严格的遵循条件。公允价值的运用也需要在满足条件的时候才能采用。例如, 上市公司在确定此类房地产的公允价值时, 可能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找到规定的市场价格;或者即使已找到这样的价格, 却不知道是否可以使用。为了避免在政策运用中出现偏差, 上市公司在做选择时有可能对新政策不予考虑。
五、总结
基于目前我国经济环境, 我国还不具备全面实施公允价值的土壤。但是,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及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的完善和健全, 上市公司的经济活动将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公允价值的使用。在短期内, 我们还是应该按准则的规定, 谨慎、适度的应用公允价值。资本市场的完善会促使上市公司更多地选择金融工具, 而房地产业的规范与调整也会使中国房地产的价格更加真实、透明, 公允价值在使用过程中, 对股东的影响也越来越弱, 将更加体现会计信息质量可靠性与相关性的统一。
参考文献
[1]李睿.公允价值计量探析[J].国际商务财会, 2009.1.
股东权益纠纷 篇7
一、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股东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法人财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在享有股权及有限责任权利的同时,公司获得了以公司名义对法人财产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于股东是两个平等的主体,这就导致了公司的意思与股东的意思可能不一致,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可能产生冲突。公司的意思表示依据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形成。资本多数表决原则,对于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以及股东利益之间关系十分重要,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经营决策效率[1]。但是资本多数表决也容易产生事实上的不平等,中小股东的意思往往被控股股东压制或淹没,控股股东凭借其表决权优势,能轻而易举地将控股股东的意思转化为公司的意思,或通过控股股东大会进而控制董事会,使公司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甚至可能利用合法形式不正当的形式权利,如通过增资、关联交易、资产置换、溢价出让控制股份等蚕食和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2]。
(二)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中小股东自身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交易价格,漠视公司整体利益,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来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价差来实现资本的增值或减少损失。同时小股东的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极小一部分股东愿意出席股东大会,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发挥其应用的功能。
二、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增设累积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实行累计投票制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按照这种投票制度,投票时,股东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3]。
(二)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4]。与原《公司法》相比,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的诉权。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据此,股东就享有了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的权利[5]。
(三)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
对于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6]。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7]。
对于解散公司请求权,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新《公司法》增设此条,而且对股东持股表决权比例放宽到10%以上,这就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利[8]。
(四)完善中小股东的诉权
新《公司法》的第152、153条中不仅完善和增强了中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中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司法救济的作用在于:(1)当股东权益不能用其他方法解决之时,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强而有力的纠纷解决途径。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解决纠纷之过程。其特点在于程序之法定性和裁决之权威性,故成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之最后一防线。(2)允许国家对市场作出间接的干预。国家通过法院之审理解决纠纷之同时,一方面可以遏止某些股东和公司机关之不合理行为。另一方面亦为公司之良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9]。
三、结论
综上所述,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当今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但新《公司法》的出台,增加了许多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条款,如本文上述提及的累积投票制度、知情权、股权收购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以及股东诉权等,这些都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之路依然很长,需要我们持续不断的努力和完善。
摘要:中小股东权益受损存在多方面原因,新《公司法》通过设立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增设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完善股东诉权等,以期更全面和完善的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权益,股东表决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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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海敏.论中小股东权益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7,(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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