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安部关于印发《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通知(通用2篇)
篇1:公安部关于印发《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通知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通字[1992]113号 发布日期:1992-9-7 执行日期:1992-9-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发[1992]49号文件),对各地和有关部门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经与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拟定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2年9月7日
附: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
一、如何理解“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是指经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由人民警察编制编成的单位内现在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警察建制、警察编制、现任警察职务同时具备的,才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否则就不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二、“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具体是指哪些人员?
从事指挥决策工作的,是指担任各级领导职务以及在办公厅(室)、指挥中心、机要通讯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从事监督保障工作的,是指在政工、纪检、监察、审计和警用装备物资、警察经费管理、机关行政管理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从事业务工作的,是指在侦察、情报、预审、治安行政管理、保卫、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管理、科研技术管理、法制、外事等单位工作的人民警察。上述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人民警察,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具体是指哪些人员?
是指人民法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从事提解、押送案犯,送达法律文书,传唤当事人,执行拘留、拘传、搜查、遣送和其他强制措施,警卫法庭,执行死刑等工作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中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和从事提解、押送、遣送、提讯人犯,传唤当事人,执行搜查、逮捕和其他强制措施,送达法律文书等工作的司法警察。上述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司法警察,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四、“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具体是指哪些人员?
警察专业技术单位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是指科研所的领导成员、所办公室、科研保障、政工部门以及从事现场勘验、刑事技术鉴定、警用装备器械科研工作的人民警察。
警察院校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是指院校的领导成员、警察教官以及院校办公室、教学管理、教学保障、政工部门的人民警察。
警察报社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是指报社的领导成员、办公室、政工部门的人民警察和负有现场采访报道任务的记者、编辑。
警察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是指公安医院、安康医院(专门收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的医院)、劳改劳教医院的领导成员和执行警察职务的监护管理人员。
上述在编在职、具有干部身份的人民警察,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的附属单位,如出版社、印刷厂、招待所、车队、护士学校、劳动服务公司、食堂、幼儿园等单位的人员,均不属于评授警衔的范围。
五、负责管理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人民警察警务工作的警务部门人员,可否评授警衔?
警务部门中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可以评授警衔。
六、由地方政府划拨给政法部门的行政、事业编制的人民警察,能否评授警衔?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见》(中发[1992]7号文件)指出:“经济发达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由省、市、自治区采取适当措施,解决政法部门警力不足的问题。”据此,由地方政府编委划拨给政法部门的行政、事业编制,分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并按照吸收人民警察的规定吸收录用的人民警察,已经具有干部身份的,可以评授警衔。
七、在人大、政协、党委顾问委员会、政法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保密办公室等部门任职的人员,仍占用人民警察编制的,能否评授警衔?
这些部门不属于人民警察建制,在这些部门担任的职务不属于人民警察职务,因此不能评授警衔。
八、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被借调到其他部门工作的,如何评授警衔?
由原工作单位按照他们担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
九、各地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机构规格及人民警察职务等级如何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自治州、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凡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建立或升格的机构,公安部和有关部门无权确认。人民警察的职务等级,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擅自提升职务等级的,不能作为评授警衔的依据。对责任职务等级有争议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然后按照确定的职务等级评授警衔。
十、《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在正处级职务人员中列有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公安局长,是否意味着他们只能按正处级评授警衔?
不能这样理解。这一规定适用于目前仍是正处级职务等级的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公安局长。正科级职务人员中列有县(市)公安局长、政委,也属于同样情况。
十一、现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如何评授警衔?
对军队转业干部,有关部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的德才条件,参照他们在军队的职务,分配了适当工作,确定了相应的人民警察职务。《警衔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警察警衔按照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授予。”据此,从军队转业的人民警察,均应按照现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现任职务仍是首任人民警察职务的,担任现职时间,可以与转业前在军队担任的最后职务时间合并计算。
十二、人民警察担任现职时间,可否与其在其他部门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合并计算?
经干部任免权限机关认定的同一等级职务,可以合并计算。
十三、下放挂职锻炼的人民警察,如何评授警衔?
由原所在单位按照他们原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
十四、在职的人民警察正在警察院校或者党校培训的,如何评授警衔。
由原所在单位按照他们原任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
十五、这次评授警衔,计算担任现职时间和参加工作年限截至哪一天?
这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规定为1992年9月1日。与此相衔接,计算担任现职时间和参加工作年限截至1992年8月31日。1992年9月1日以后任命的职务等级不能作为这次评授警衔的依据。
十六、从全日制警察院校和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现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其在院校学习时间可否计入参加工作年限?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警察院校、地方大专院校的毕业生,在校学习时间不能计算工龄。考虑到人民警察队伍知识化、专业化的需要,有利于吸引人才,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素质,首次评授警衔时,可以把在全日制警察院校和地方大专院校的学习时间,按照规定的学制计入工作年限。
十七、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在评授警衔时如何掌握标准中关于“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的规定?
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是指经国务院、人事部批准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或享受政府特殊津贴100元或50元的优秀专家。
十八、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在评授警衔时如何掌握标准中关于“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规定?
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经国务院、人事部批准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或由省、部一级批准的优秀专家;(2)享受政府特殊津贴100元或50元的;(3)获国家优秀教师称号的;(4)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发明一等奖、二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十九、属于授衔范围内的人民警察,因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等暂缓评授警衔的,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评授警衔?
职务未定的,待确定职务后评授警衔;出国留学进修的,待回国确定人民警察职务等级后评授警衔;连续病休二年以上的,待病愈恢复工作后评授警衔(因公负伤致残的除外);工作不称职的,要组织集中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可以评授警衔,仍不合格的调离人民警察队伍。
二十、因违法违纪经干部任免权限机关批准正在受审查的人民警察,如何评授警衔?
在审查期间不评授警衔;待审查做出结论后,仍属于授衔范围的可以评授警衔。其中不给处分的,授衔时间从1992年9月1日算起;给予处分的,授衔时间从批准授衔之日算起,计算工龄和任职时间仍按首次授衔的规定执行。但是,对给予行政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或者党内留党内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等六部委《关于清理调出不适合做政法工作人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调离人民警察队伍,不能评授警衔。
二十一、警察院校的学员在学习期间不评授警衔,那么他们应佩带什么样的领章?
佩带没有衔级标志的橄榄色剑形领章。
二十二、新吸收录用的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可否评授警衔?
在见习期间不评授警衔,待见习期满后,根据确定的人民警察职务等级评授警衔。在见习期间佩带没有衔级标志的橄榄色剑形领章。
二十三、有的人民警察要求更改出生年月日和参加工作时间,如何处理?
在这次评授警衔中不予查证、更改,应分别以居民身份证和干部档案中的记载为准。个别确需查证、更改的,可在评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再办。公安部
篇2:公安部关于印发《首次评定授予警衔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通知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庭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
二0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
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3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解决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中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同时查明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车辆实际支配人之间的关系。
2、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
支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额须经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财务部门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3、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住所地在广东省境内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2)保证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公证。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履行被保证人应尽的预付抢救治疗费义务;
(2)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因交通事故伤者伤情变化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增大,已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数额少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补交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不足额部分。当事人拒绝交纳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再次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5、被盗抢的机动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实际支配人必须提供盗抢案件发生地县(市)、市辖区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局、公安局刑事侦查部门出具的证明。
6、交通事故伤者经治疗已达到临床效果稳定,但医疗单位拒绝出具治疗终结证明或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提交伤残评定机构对交通事故伤者是否达到临床治疗终结进行鉴定。经鉴定已达到治疗终结的,应组织评残和进行损害赔偿调解。
经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者调解终结后,交通事故伤者有证据证明确需继续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继续治疗费用不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7、对边远山区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地没有一近的县级医院的,交通事故伤者确因抢救治疗需要,而在乡镇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据实认定。
8、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的车辆或者已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查明车辆来源的真实情况后,按下列办法处理:
(1)属走私汽车和无进口汽车的,负责事故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车辆上缴市公安交警支队,并按规定予以没收处理,交通事故造成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损坏所需的修复费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2)属有合法来源证明,但未依法办理入户、领牌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纠正并处罚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所需的修复费应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3)属已报废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对车辆予以强制报废,因交通事故造成报废车辆损坏的,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
对挪用车辆牌证、使用假牌证以及无牌无证车辆或报废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论该车辆是否有合法来源证明,车辆的驾驶人、承买人、实际支配人均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9、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装载的货物受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查明货物来源的真实情况。属走私货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移交海关缉疑私部门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走私货物的损失,不列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属非走私但又无合法来源证明货物的,应在进行货物损失价格鉴定后,移送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10、交通肇事逃逸案或者属无名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后,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仅当事人身份未能查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和已取得的证据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用“××车驾驶员”或“无名氏(男或女)”等名词进行表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在审理中对用上述方式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应予采纳。
11、从香港、澳门进口的残疾用具,不列入国产普及型残疾用具范围。
1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评定书、调解书、处罚决定书等,均应分别送达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车辆驾驶人、事故受损害人及死者家属。上述各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评)定。
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伤残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前往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进行伤残重新评定,造成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无法作出伤残重新评定结论的,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机构可作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的结论。
13、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期满后,应当书面通知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领回被暂扣车辆。经通知超过六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被暂扣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规定将车辆上缴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
14、交通事故当事人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移送被暂扣的交通事故车辆的,除属于被盗抢、无合法来源或报废的车辆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移送通知的5日内移送,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移送。
15、当事人只起诉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中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坚持只起诉部分主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不起诉部分,视为放弃权利。
车辆所有人主张因车辆异支致使车辆所有人与车辆实际支配人不一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查明车辆实际支配人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16、当事人没有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申请伤残评定,致使伤残者没有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当事人此时持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定;对造成伤残原因不能查明的,驳回当事人有关残疾赔偿的诉讼请求。
没有收到伤残评定书的当事人在诉讼中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允许,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另行送达,当事人可在受送达后15日内申请重新评定伤残等级。
17、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对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伤残评定结论确有不当,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前述第12条作出不能评定伤残等级结论后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另行评定,并通知原作出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伤残评定机构。
18、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均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标准。
19、因交通事故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当事人据此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及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因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流产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20、因履行运输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侵害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当事人有权选择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要求过错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承运方承担违约责任。
21、人民法院拍卖交通事故车辆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
22、对发生在广东省内的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交通事故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内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案件管辖;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都在广东省内的,由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23、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决定是否缓交、减交或免交。
24、人民法院因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在一审中调阅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该案的卷宗,一审宣判以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一审法院可以将该卷宗随案移送二审法院,但应当同时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卷宗后,应在5日内将该卷宗退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1996年7月13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1996]15号)与本补充意见有抵触的,以本补充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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