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离婚协议公证(精选8篇)
篇1:离婚协议公证
离婚协议是否需要公证
首先,夫妻离婚的.方式有两种:去法院诉讼离婚和夫妻协议离婚。您和对方选择的是第二种。
因此,只需要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即可。此时,拿到了离婚证,您就是正式离婚了。
签订离婚协议不需要任何公证人,只需要夫妻双方自愿。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离婚给对方抚养费,仅仅是针对子女的抚养费有所规定。
篇2:离婚协议公证
离婚协议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协议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异并对离婚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离婚协议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
下面由法律快车网法律识识编辑整理提供:离婚协议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协议离婚是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异并对离婚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有关部门认可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离婚协议公证是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夫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就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事项签定协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离婚协议公证不是证明其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是证明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而就离婚的合意、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签定协议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离婚协议必须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公证机关办理离婚协议公证应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协议离婚的实质要件进行认真的审查.其审查的重点主要有:
一: 申请入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①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
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
③离婚协议中所涉及到的财产所有权证件和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
④离婚协议书及财产处分清单;
⑤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当注意核对
当事人的身份,审查其婚姻状况,看其是否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我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是否夫妻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场,申办离婚协议公证,不得委托他人代理.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注意审查签定离婚协议的原因、动机,办理离婚协议的目的,用途,了解离婚协议达成的经过等基本情况,防止借协议离婚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四:离婚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看其是否具备法定的条件,应当注意征求有识别能力和认知能力的子女意见,审查是否照顾了子女的利益,房屋是否公房或只拥有部分产权,财产所有权是否明确和有无争议,财产是否过去曾有约定,对于双方关于公房使用权的约定,须按房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等.五: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当注意审查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条款是否齐全、合法,文字有无歧义,提供的协议和有关材料有无矛盾之处,是否附有财产清单以及协议中是
否注明“与本协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协议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效力”,协议中有无“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土效”的规定.以上内容是我们办理离婚协议公证中应当重点审查的事项,但是由于有些当事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在签定离婚协议的时候还会有下列一些问题条款,从而会导致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无效.公证员是法律工作者,应该自觉地帮助教育当事人,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在离婚协议中防止出现下列一些无效条款:
一:附条件的协议离婚无效
离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地发生确定的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不容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态,婚姻要么确定地存续,要么确定地解除,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件,使得双方婚姻效力的终止,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条件发生,婚姻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如果所附条件不发生,则原已存在的婚姻关系继续有效.这不仅违背了离婚的法律性质,而且使得配偶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安定.二:附生效期限的协议离婚无效
离婚行为属身份行为,如果在离婚协议中附加一定的期限,将婚姻终止的效力,取决于该期限的到来,这样势必使本应确定的身份关系变得无法确定,背离了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身份上的法律行为即不允许附条件,也不允许附期限.三:协议离婚不允许约定离婚不离家
篇3:浅议婚前财产协议公证
一、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发展
笔者认为, 婚前财产协议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 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 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但随着婚前财产协议的出现, 给法官们带来了新的希望。
20世纪80年代初期, 人们的年均工资不足千元, 仅够日常消费支出, 根本无过剩的财产予以支配和利用, 婚前财产公证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几乎一片空白。90年代以后,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人们的收入和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 拥有了较多的物质财富。同时, 随着人们自主意识的普遍增强, 开始对婚前财产公证有了认识, 并逐渐接受。进入21世纪后,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个人婚前财产的增多和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得人们对自己的财产权利更为重视, 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也于2000年10月23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转变, 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 离婚案中涉及的夫妻财产分割成了最终聚焦在法庭上的矛盾最尖锐点。因此, 婚前财产公证被越来越多的人们理性地接受。
夫妻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 管理, 使用, 收益, 处分, 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夫妻对外财产的责任, 就包含着婚姻终止时的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而今已经由原来单纯的房产转化为按揭购房、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多个种类, 原来单一的存款也已延伸为委托理财、收益性的保险投资、股票、投资经营型款项等, 财产分割越来越困难。随着离婚率的显著上升, 在办理离婚中最为棘手的当属财产的分割问题, 由此引发的婚姻纠纷也不少, 因此, 能防止此类纠纷的“夫妻财产协议公证”也随之产生。在公布对京、津、沪三大城市的一项调查表明:未婚男女青年中有75%的人赞成并愿意在结婚之前对财产分割等事项“有约在先”, 免得结婚之后发生矛盾时“没有说法”。但是, 由于传统观念影响、对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认识不足等因素制约,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发展较为缓慢。
二、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确立
婚前财产协议的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代理制度, 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 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 不得违反意思自治, 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 在意思完全自治的情况下, 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积极倡导男女平等, 保护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协议的对象, 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可以是生产资料, 也可以是生活资料;可以是有形资产, 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可以是积极财产, 也可以是消极财产 (即债务) ;可以是既存财产, 也可以是预期财产。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尤其在当今民事审判中, 谁主张、谁举证是证据的首要规则, 夫妻双方自行达成而形成书面文字, 可以在公证部门的参与下达成婚前财产协议公证, 但是公证并不是法定必需的程序。当然, 法律中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必须”, 所以, 夫妻或恋人财产是否要公证还是要看双方的态度, 以自愿为原则, 法律上没有强迫之意。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则是指将上述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公证, 以增强该财产协议的公信力。新《婚姻法》规定:结婚前, 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 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至此, 婚前财产公证才在法律中被确立。
日常生活中, 人们习惯地称为“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但是, 必须指出的是, 即使婚前财产协议的订立具备了以上要件, 仍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 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前财产协议如果要产生对外效力就必须经过公示。然而, 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 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 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不无可能, 毕竟目前我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只要是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就不能推翻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合法有效性。即使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提出该协议在订立时是被迫的, 但是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那么法官是没有任何否定该协议真实有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婚前财产协议在现代婚姻关系中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利欲熏心的“金婚”, 另一方面为解决以后可能发生的纷争带来极大的便利。
三、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与爱情撞击
有人认为从恋爱到婚姻是双方感情的积累, 现在却要为了财产分清个你我, 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 而且对未来婚姻生活很有信心, 所以婚姻不需要靠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来保障。婚姻是基于双方在相爱、信任之后产生的一种亲情, 而结婚只不过是一种形式, 对两个关系的一个界定, 没有实质含义。因此就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了。当然, 随着现代社会的变化快, 很多的新的事物走进了我们的生活, 现代人的爱情也变得越来越现实, 从某种意义上讲, 婚前的财产协议公证是为失败的爱情寻找一个庇护所, 也是为个人的利益寻求一种保障, 可是, 如果说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是可以有效保障婚姻的话, 那么爱情是否也需要婚前公证呢?因此,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面对着情与利的撞击, 所以, 在这些方面多少让人无法接受,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略显多余了。
四、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与现实的撞击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每个人有其对婚姻的独特期望, 有的人是因为相爱而结婚, 有的人是因为家庭压力而结婚, 也有的人是因为贪图对方的财产而结婚。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针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 而并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伞,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 在这一点上必须理智的对待, 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
五、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有利因素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 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 而且也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从法律角度来看, 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 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是否选择婚前财产公证, 完全是个人的选择。随着社会的发展, 由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问题日趋上升。所以, 我国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近几年来新开办的一项公证业务, 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 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 对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 预防婚姻纠纷, 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等方面作用明显。财富和婚姻本来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剥离的东西, 一夫一妻制存在的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为了保护私权和私产安全。如果把婚姻本质视作契约关系, 把婚前财产协议作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 便足以简单地解释夫妻应当在契约履行前先坐下来清帐, 计算各自的财富。总之, 婚前财产公证在我国还是一个新鲜的的东西, 在法律上, 对于日趋上升的离婚现象它是一个理智的做法, 有助于家庭的稳定, 社会的发展。
六、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未来的选择趋势
随着社会发展, 人们思想的开放, 离婚率不断提高, 同时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个人财产也将会增多, 像一些高档之类的财产, 如汽车, 房子, 股票等有价证券等将会增多, 这就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 尤其在结婚以后, 由于长期在一起生活、消费等, 将原本清晰的财产归属搞得模糊起来, 一旦离婚这个问题将是不可避免, 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 而绝大多数夫妻认为, 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 巩固夫妻感情。所以, 财产问题将会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随着法制的健全,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将会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也会在法律中找到合适于自己的位置。
七、结束语
财产关系是个复杂而又烦琐的关系,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作法明智, 婚前财产协议的公证更应该有明文的规定, 这样就会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反目成仇的事, 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 (据统计, 在有过“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离异夫妇中, 发生财产方面的争执、矛盾的, 仅占8.9%) 。由此可见, “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在司法实践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总之, 加大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力度是必然的, 对于社会只有好处, 它的发展, 健全, 将会促进社会健康的发展。
摘要:婚前财产公证已成为一个前沿的话题。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变革, 人们拥有的婚前财产越来越多, 同时整个社会的观念也更加理性, 达成婚前财产协议就成为了新趋势。婚前财产协议公证, 使婚前财产的归属, 达成婚前财产协议, 作为一项新兴事物从某种程度上强化了婚姻的爱情基础, 从理性的角度来讲是以爱情为基础的。
关键词:婚姻,财产,感情,纠纷,离婚,协议,公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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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篇4:浅析婚前财产协议公证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家庭;爱情;完善
一、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概述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指公证机关对将要步入婚姻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
这种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与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是极不相符的,在我国人们传统上认为,男女双方结婚成为夫妻之后就成为了一个家庭,就成为了一个整体,在这个整体中的一切应该是大家共有的,如果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就容易影响家庭的和谐,造成家庭的分裂。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种制度虽与传统观念有差异,但是符合社会发展的,并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凡事都具有两面性。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也不例外。
首先,是婚前财产公证的优越性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其实不仅不会造成家庭的分裂,反而是一种理性结婚的表现。因为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可以分清夫妻各自所拥有的财产,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独立和各自的地位平等;可以避免违反婚姻法的种种情形;可以保护夫妻各自的财产不受侵害;而且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婚前财产公证则会是财产分割的强有力的依据,这样就会避免很多离婚财产纠纷,同时也会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节省司法成本。
其次,是婚前财产公证的局限性。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婚前财产公证与传统的家庭观念是有一定的矛盾的,而且这种矛盾从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不可调和的。现在得婚姻是自由婚姻,大部分人结婚的基础是爱情。可是对于人们心中美好而纯洁的爱情而言,婚前财产公证就像是一根把人们从理想打入现实的棍子,让人们认识到生活不是只有爱情就足够的。所以,婚前财产公证在很大程度上而言是与人们的爱情观想违背的,那么这种与人们普遍观念相违背的制度,是很难让人们接受的,因此,婚前财产公证可能会缺乏社会大众的支持。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和完善
1.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不足
首先,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很难推行。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婚前财产公证的缺点就是,与传统的家庭观念和人们的爱情观有一定的出入,大部分人无法接受。现代社会,离婚率越来越高,涉及到的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但是拥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却很少。那么对于一项制度而言,如果人们普遍不愿接受,那么这项制度是很难可以继续发展的,这样也就失去了其建立的意义。
其次,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不能很好的保护大多数夫妻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采用婚前财产公证的大部分是比较特殊的家庭,比如夫妻一方拥有巨额财产,而另一方财产实力极为有限。但大多数的是普通家庭,夫妻双方所拥有的财产数额都比较小,所以认为也没有必要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也就是说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是不适用与这大多数的普通家庭的,即使这些家庭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也不一定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最后,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对夫妻双方而言是不公平的。现有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为了保护婚前财产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不会被婚前财产少的一方侵害其权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男性获得财产的能力一般强于女性,婚前财产公证时获得的财产一般会比女性多,如果将这样的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离婚时财产分配的依据,那么就会出现女方在离婚之后获得很少或几乎为零的财产,这种情况对双方平等的夫妻而言,明显是有失公平的。
2.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
首先,针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推行难的情况,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解决:一方面,对于国家而言,应该建立完善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法律体系,这样就可以保障人民在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时拥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以增加人们的信任感。另一方面,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应该进行适当的宣传。目前,各种技术都比较发达,所以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进行宣传,公布典型的案例供人们参考,帮助人们摆脱传统观念,增强人们个人财产保护的法律意识。
其次,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无法保护大多数夫妻合法权益的不足,我们可以通过规范婚前财产公证的财产范围的方式来解决。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将婚前财产公证的财产种类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大多数普通夫妻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因为,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涉及的一般仅仅是有形的财产,但是在现代化的今天,人们所拥有的财产已不再仅限于有形财产,各种无形财产也纷纷步入人们的视野。那么,将婚前财产公证的财产范围予以列明,就可以减少或者解决以上问题。
三、结语
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不仅有利于合理分配婚姻持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而且还能保护婚姻结束后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是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趋势的。虽然,这项制度与人们的传统观念有一定的出入,但我们相信,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人们对这项法律制度的了解度的提高,人们会从心理上接受并支持它,这也是人类社会进步的表现。
篇5:离婚协议书公证程序
1、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及行为能力、意思表示。
2、审查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协议内容:
(1)询问离婚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离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未成年子女是否作了妥善安排;
(3)宣传法律,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
(4)询问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
(5)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探视权的约定。
3、出具离婚协议的公证书。
离婚协议书何时生效?
篇6:公证书离婚协议书
经查,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于二○一x年八月十五日来到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的签名、捺印均属实。
贵州省印江县公证处
公证员
篇7:离婚协议书需要公证吗
女方:×××,×年×月×日出生,民族(×族),工作单位是×××,现住址为×××××××××××××××。
双方于×年×月×日在×市×城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注:指感情不和等)的原因,自愿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1、双方于×年×月×日生育有一儿子/女儿,取名:×××,离婚后儿子/女儿随男方/女方直接抚养生活,由女方/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元,在每月×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2、男方/女方(注:指未直接抚养的一方)可在每月的第×周星期六起至周日接儿子/女儿随其生活或娱乐。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可提前一天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儿子/女儿十周岁以上时,探望权的行使应尊重儿子/女儿的意见,不可强行按本协议执行。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女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男方/女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儿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女方,男方/女方应保证男方/女方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1、房产:
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登记在男方/女方(或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
b、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楼房一套,购房时以男方/女方为主贷人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夫妻共有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女方承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夫妻共有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万元,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2、机动车辆:
×年×月×日购有×牌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女方所有,取得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人民币×××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内付清。
3、股权、股票、债券等:(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4、债权与债务:(如前述依协议详定)
5、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住房的安排:
男方住:××××××
女方住:××××××
五、其他协议事项:××××××(如有债务的需写明)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立协议人:
男方:×××(签章) 女方:×××(签章)
×年×月×日 ×年×月×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
注意事项:
办理离婚登记后,备案于民政局的离婚协议是生效的,反悔是非常难的,因此,签订协议时要有心平气和、保持理智,同时,协议内容要有操作性,不要过于简单,条款的约定不能过于宽泛。比如协议约定,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由于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没有在协议当中体现出来,因此双方意见很容易产生分歧,一方认为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另一方却认为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这样在不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只能诉诸法院。另外,还要防止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隐匿财产,因此,不能做类似“男女双方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无其它财产争议”的约定,以避免离婚后丧失起诉分割对方隐匿的其它财产的机会。下面从几个具体方面来探讨如何签订离婚协议:
(1)离婚协议内容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
比如,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女儿归男方抚养;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子女抚养问题争议不大,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很容易通过法院解决。但财产问题却漏洞较大,“财产已分割完毕”意味着双方对财产的数额、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数目均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结。但是,有哪些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协议当中却没有体现。这样,会产生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既然财产分割已完毕,说明财产已没有必要分割,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第二种,既然没有明确约定财产的具体项目和处理方式,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没有分割,应当依法分割。由于争议较大,难以协商,因此,一般解决的方法只能诉诸法院。
(2)离婚协议某些概括性条款的约定过于宽泛,可能会伤害弱势方
比如,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男女双方无其它财产争议”等。一般情况下,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建立在签订时双方已知对方财产情况下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隐匿了房产或存款,但根据这一条款,就极有可能失去了索要胜诉的机会,因此,该条款风险性较大。
(3)贷款房屋的约定和处理
一般而言,只要夫妻双方就房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而变更主贷人,银行一般会同意,并配合办理贷款合同变更手续。但是,有些夫妻贷款周期较长,比如三十年还贷期间,并且每个月还款额较高,比如四千元以上,而变更后的还贷人月工资收入不足贷款金额的二倍,银行一般不会同意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除非当事人另行提供担保人,或采取其他保险措施。因此,夫妻在协议分割房产前要注意银行变更主贷人或减少共同抵押人是否同意。另外,在办理银行贷款变更手续中,银行一般会严格要求当事人双方到场,一方到场银行会拒绝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到场,可以委托代理人(包括律师)委托办理变更手续,相关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
如果不涉及银行贷款,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双方均到场。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固然重要,但离婚协议的执行更为重要。离婚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诚信为本,相互配合。但在很多时候诚信只是一句空话,男女离婚后常常还有怨恨的交融,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现象比比皆是。因此,离婚协议中应该明确一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惩罚措施,这样,才能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比如,逾期不支付房屋对价的惩罚办法、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等。
最后提醒一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391号 6月3日)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因此,如果因为夫妻离婚房屋产权人变更,是不用交契税的。这样,就可以避免房价1.5%-3%的契税。
(4)银行存款的约定和处理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银行存款主要存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别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于事业的男士,往往还不知道家里的积蓄被存于哪个银行,甚至家里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为了使财产分割透明化,以及防止财产的漏分,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存款的数额,以及现存于谁的名下、存于哪一个银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给付义务方在离婚后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也好及时到法院起诉,根据离婚协议记载的存款信息及时查到存款的支取情况及钱款的去向。
在很多离婚协议中,对于银行存款的处理往往这样约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我们认为这样约定有好有坏,好处在于这样简单写省事儿又省力,节约墨水;不利之处在于,如果一方还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这样约定处理方法后,即使离婚后另一方又知道一方还有银行存款,也很难要求分割,毕竟,已经同意“离婚时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因此,这样的约定对有钱不报者有利,这样的约定,可能会使夫妻的财产分割实际上不公平。因此,为达到公正公平的目的,我们还是建议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将截止到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详细列出,包括开户行、开户名、账号、存款余额、币种等。这样,离婚后一方若发现另一方没有记载在离婚协议上的存款,便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要求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隐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
(5)股票的约定和处理
离婚协议中,当事人一般只会笼统地约定一方名下股票的总市值,这样,如果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再起诉到法院,由于不知对方的具体股市信息,查询起来就会比较麻烦和困难。因此,在离婚协议时,如果写明股东代码、账号,以及在何证券交易所开户,将会大大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另外,现实中常常有请他人代为炒股的情况,即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炒股,但不是以自己的名字开户,而是借他人的名义,在他人账号下用夫妻双方共有的资金进行股票炒作。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注意到这一点,并明确约定这部分股金为共同财产。但是,这样的约定不能被法院直接采纳,如果代炒人不承认代炒关系或户头借用关系,或对代炒的资金数额、股票种类有异议,法院将很支持夫妻一方的要求。因此,在离婚协议中上,制订必要的条款让代炒人签字,甚至另行制订一个关于股票情况的协议由三方签字,是完全必要的。
(6)公司股权的约定和处理
越来越多的婚姻纠纷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分割。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公司拥有股份时,通常的做法是,夫妻共同约定一方持股,给予另一方对价补偿。如果这样约定,只需双方协议并收面明确价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是,如果夫妻双方经过约定,决定将一方拥有的公司股权部分或全部给付另一方的,还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7)给付金钱义务约定和处理
一般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仅对给付另一方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做了约定,比如,男方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的一个月内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十万元。可是,这样约定对于故意迟延履行一方没有惩罚措施,因此,建议再加上一句:“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给付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罚息”,这样,若给付义务人不按期履行,自己就会感到罚息的压力,从而可以达到惩戒的目的。
(8)孩子抚养费的约定和处理
一般可以约定抚养费给付到 孩子十八岁,或独立生活为止。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时,父母就没有义务再对孩子进行抚养费的支付,但从现实情况看,上大学的阶段甚至大学毕业后尚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阶段,父母资助的情况相当普遍。我们认为,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父母抚养期限适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阶段完毕后;在父母对抚养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父母的约定。比如,父母约定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学后拒不履行,孩子有权向其主张抚养费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特别是女方希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这种要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或调解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情况往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方要求一次性支付;另一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另一方完全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不损害他人权益。也就是说,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很难支持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9)探视权的约定和处理
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带孩子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带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挠。在离婚协议中,探视权往往不被当事人所重视,只是在离婚协议中简单写上孩子归某方抚养,对于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明确约定的不多,导致离婚后一旦产生争议,还要再次通过法院确认,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我们婚姻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离婚协议时,对于探视权往往这样书写:双方婚生女/子 ( 年 月 日出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 X 元,直到独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两次探视权,在每个月的单周五,根据女儿的意愿,在协议的地点探视女儿。遇有特殊情况,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约定。双方也可以约定由另一方将孩子周五接走,周六或周日送回,不妨再具体明确一下接送的具体地点和方式。一般而言,每月探视的次数不宜过多,若探视过度频繁,会给双方带来很多不便,并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等孩子十周岁以上了,具体探视的时间及方式,还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以孩子的独立意志为转移。
(10)关于户口的约定处理
离婚后,户口迁移的问题也是离婚案件的难点。比如,离婚了,女方的户口仍在男方为产权的房子里。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女方应该在办理完毕离婚协议手续的一段时间后将户口迁出,而女方拒不迁出,给男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或麻烦的情况如何处理。根据现在的户口管理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以户口强迁为诉讼请求的侵权案件,而是以归口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为由让当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门解决。而公安机关的答复往往是此类请求不符合强迁的法律规定,因此往往也是难以办理。
此类纠纷在离婚案件中的比例虽然不大,但时常也有此类情况的发生,因为缺乏有效的相关规定,导致当事人投诉无门。那么,如何预防此类纠纷的发生呢?我们认为,办法还是有的,就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义务迁出方不履行迁出义务的惩罚措施。户口拒不迁出造成当事人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若女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三个月内不能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X元的不便补偿;若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不能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需要注明的是,逾期的补偿不应写成违约金,因为户口迁出具有人身性质,若写成违约金法院支持可能会有难度。而写成不便补偿,合情合理,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篇8:加强公证核查杜绝虚假公证
一、虚假公证的主要类型
(一) 由不法分子伪造的公证书
在这种公证书中, 公证员姓名、公证处名称、证书编号、公证书内容等经常都是编造的, 公证员的签名或印章、公证处的印章及钢印等也是仿做的, 使用的纸张也与指定用纸有较大区别, 但因为普通人对正规的公证书并不十分了解, 所以即使是这种虚假的公证书, 往往也骗倒了很多人。在许多中奖、委托卖房等骗局中, 往往有这类公证书的踪影。
(二) 公证处出具的虚假公证
这种类型的公证书, 从表面上看, 和正规的公证书完全一样, 但在公证内容或办证程序等方面存在着重大错误。
1.非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在公证处中, 没有公证执业资格的辅助工作人员独自出具公证书, 偷盖公证员印章。
2.公证员张三办理了公证, 为避免风险, 公证书上加盖了公证员李四的印章。
3.在遗嘱、现场监督、证据保全等应该由两名公证人员参加的公证中, 公证员应到场而未到场, 公证书上加盖了其印章。
4.公证员给当事人出具了公证书, 但该公证书在公证处查询不到, 公证处没有相关接案登记记录和公证卷宗。
5.人情证:领导或朋友、同事等打了招呼, 公证员碍于面子或迫于压力, 对事实真相视而不见, 办理了内容失实的公证。
6.利益证:为了收取公证费, 来者不拒, 对材料基本上不审核, 统统按当事人要求出证。有时甚至在发现当事人持有的为假证件、假材料时也不拒绝出证, 在额外收取费用后仍旧出具了公证书。
7.当事人或相关单位提供了虚假的材料, 公证员在证前核实中未能及时发现, 导致了虚假公证。
(1) 假当事人持真证件冒名顶替。有些当事人提交了真实的证明材料, 如身份证、结婚证等, 但前来办理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是冒名顶替的。在房屋买卖、财产继承、委托、赠与、借款、担保等公证事项办理过程中, 经常有这种情况的出现。
(2) 真当事人提交了虚假的证件及材料, 如假身份证、假毕业证、假成绩单等。在这些假材料中, 有的粗制滥造, 比较容易识别, 有的却造假手段高明, 无论从格式、编号、印章甚至纸张等方面都与正规证件材料没有区别, 让人难以分辨。
(3) 在证前核实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出具了虚假的证明。
(4) 因条件所限, 公证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
二、出现虚假公证的原因分析
(一) 申请人公证造假收益大、成本低
目前, 在财产继承、房屋买卖等财产类公证中, 利用假证、假人骗取公证书的现象尤其突出。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骗取公证书, 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当中,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 在办理公证时发现虚假材料的, 公证员一般仅仅是拒绝办理公证, 对假证假人通常不会采取什么措施。在出具公证书后, 当事人持虚假公证获取了非法利益, 对他人造成了损害, 受害人要维权的话, 此时往往要面对经办公证员、公证处、造假当事人、善意第三方等多方利害关系人, 经常要费很大周折, 要投入巨大的精力和钱财, 然而有时取得的效果却并不乐观, 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也因此难以得到追究。
(二) 个别公证机构、公证员片面追求经济利益
目前, 我国的公证机构分为行政体制、事业体制、合作制三种类型, 很多公证处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 在经济上实行自收自支, 工资、奖金与收费挂钩, 这种自收自支的管理模式使得公证处、公证员生存、发展的压力日益增大, 对经济效益的追求成为公证处的首要目标, 也成为公证处考核公证员的潜在基本标准, 并且切实影响到公证员的收入和生活, 这就驱使公证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日益剧烈, 公证员面对虚假材料时不得不面对收益和责任的权衡。在“多办证、多收费”的办证原则指导下, 一些公证人员放松了证前核实, 将未经核实、证据力不足的证明材料作为公证事项的基本证据加以使用, 有的甚至指导当事人出具假证件、假材料, 从而人为地造就了有瑕疵的公证书, 埋下了大量的纠纷隐患, 严重损害了公证行业的整体形象, 破坏了公证的公信力。
(三) 公证机构设备落后, 查验手段不足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 制假技术日新月异, 有些假证件、假材料已达到几可乱真的程度。在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过程中, 提交给公证处的材料种类繁多, 出处各异, 要想对这些证件材料逐一进行核实并且核实无误, 不仅要投入较大的人力、物力, 要保证完全正确仍有着较大难度。目前, 很多公证机构都存在着硬件设备落后、核实手段不足的问题, 在面对形形色色的假人、假证、假材料时, 往往会感到心有余而力不足。
(四) 公证办理不能取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有效配合
在材料提交阶段, 公证机构有时不能得到相关单位的配合:有的单位怕承担风险, 不愿为当事人出具证明;有的则不顾事实, 完全依照当事人要求出具证明。在公证核实阶段, 有些政府工作人员怕担责任, 以种种理由进行拒绝、搪塞, 不愿协助核实, 有些金融机构则以《银行法》、《邮政法》及行业规定为由, 拒绝公证机构核实, 一些个人完全拒绝公证机构核实。
三、对策
(一) 完善法律规定, 加强公证核查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罚款、拘传等非常具有强制力的调查权利, 保证了人民法院顺利开展调查和审判工作, 保证了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然而在《公证法》中, 对于公证核实, 仅仅规定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对不协助的后果则只字不提。因此, 公证核实实践中, 其他个人、部门不配合、不支持的情况不断发生。
基于上述原因, 建议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有关公证核实的规定, 确保公证机构能够有效地实施公证核实权。同时,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充分利用现有条件, 通过多种途径、运用多种方法积极主动地开展核实工作, 如公证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审核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查阅当事人的人事档案、电话、传真核实、进行录音录像、委托专业机构鉴定核实等。同时, 公证机构应实行公证督查制度, 证前应审批, 证后应检查, 公证书出具之后符合公示条件的, 应主动公示, 积极听取社会各方的反馈意见, 发现存在重大错误的应及时撤销公证书, 收回公证书原件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宣布撤销决定, 必要情况下把撤销决定通知特定相关单位或利害关系人。
(二) 加强思想教育, 提高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及道德素质, 牢固树立公证责任意识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公证员的教育培训, 切实提高公证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技能, 要对公证执业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教育公证人员爱岗敬业, 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在公证工作中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从而保证公证质量。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应强化质量就是公证的生命的意识, 严格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法律、法规、规章办证, 坚决避免“一切向钱看”等不良思想对公证工作的冲击。
(三) 加强对出具虚假公证的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责任追究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予以警告,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还规定,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 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严格执行公证法的上述规定, 切实追究出具虚假公证的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责任必将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形成威慑, 警醒公证机构、公证员必须高度重视公证核实工作, 认真履行办证程序, 从而保证公证书的正确性。如果无视法律规定, 必将承担相应的严重后果。
(四) 依法治假, 加强对实施了公证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刑事处罚
目前, 对于公证当事人冒名顶替、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等违法行为, 《公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具体如何操作没有详细规定, 在刑法当中, 也没有关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专门处罚规定。在实践中, 一旦公证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无论后果如何, 其最多承担民事赔偿或者行政处罚, 极少甚至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实际上, 公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往往会对利害关系人、公证机构, 甚至整个社会造成重大损害, 现实中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罚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 因此对公证违法当事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给予定罪处罚。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下, 对违法当事人依法定罪处罚, 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 将会对那些为了获取私利而骗取公证文书的不法行为起到强大震慑作用, 从而提高全体公民的遵纪守法意识, 减少违法公证行为的发生, 对整个社会公证法律意识的提升具有深远的影响, 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
(五) 加强网络建设, 实行信息共享
一方面, 公证机构应该加强硬件投入, 加强网络建设, 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实现公证系统内的资料查询、信息共享, 对于部分公证书, 可以利用网络公示, 供利害关系人查询、监督, 最后逐步建立全国公证行业公用信息平台。另一方面, 公证系统应统一建立与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平台, 实现普通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公安部门联网, 可以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实;与民政部门联网, 可以对当事人的婚姻情况予以核实;与教育部门联网, 可以对当事人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情况予以核实。通过核实, 可以快速判定材料真伪, 有效避免错误公证。
(六) 完善制度建设, 降低出错机率
公证质量的高低与公证员的个人素质密不可分, 但一个公证处内部的质量管理制度却也十分重要。公证机构一方面应建立合理的考核分配办法, 改变以经济利益为导向、见证即收的执业状况, 同时应建立并实施公证风险评估预测制度、重大、疑难公证集体讨论制度、严格的公证档案管理制度、公证员面见当事人制度、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风险警示制度、公证材料主办公证员核实与处内专门人员核实相结合的制度等。
综上所述, 要想杜绝虚假公证,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必须要多管齐下, 防治结合, 才能建立有效的防假治假机制, 从而使公证不真、不公的情况彻底避免, 使公证工作真正做到取信于民, 进一步加强公证机构的权威性, 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巨大作用。
摘要:公证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一部分, 自建立以来, 对于防范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然而近年来, 虚假公证屡次出现, 给相关单位及个人带来了重大损失和无穷麻烦, 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本文分析了虚假公证的主要类型、出现原因, 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 以期对防范虚假公证的发生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证书,材料,公证核实,虚假公证
参考文献
[1]徐耀清.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J].中国公证, 2010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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