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赠眼镜公益活动

关键词: 护眼 进校园

捐赠眼镜公益活动(共8篇)

篇1:捐赠眼镜公益活动

和政县人民医院“护眼天使进校园”公益捐赠活动

近年来青少年学生近视眼发病率越来越高,为了贯彻卫生厅《关于开展“服务百姓健康行动”大型义诊活动周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州卫生局“服务百姓健康行动”大型义诊活动周实施方案的要求,和政县医院视力矫正中心推出“护眼天使进校园”公益捐赠活动,在本次公益活动中,县医院视力矫正中心为和政中学及七所初级中学200名贫困家庭近视学生捐赠价值为6万余元的防治近视专用抗辐射眼镜,并在每所学校开展一次以“保护学生视力,维护眼睛健康”为主旨的健康讲座。本次公益捐赠活动和政县医院出动专业医护人员50人次,共筛查八所中学名学生,筛查出近视眼学生人。组织学生进行健康讲座八次,参加人员达人,为全县中学生上了一堂生动、有趣的科普健康课。

在本次公益捐赠活动免费验光过程中,发现很多中学生眼镜使用习惯不正确,佩戴的眼镜屈光率不符合标准等诸多问题,借此机会,县医院视力矫正中心医护人员温馨提示广大低视力朋友,要养成良好的用眼习惯,到正规医疗机构矫正视力。

篇2:捐赠眼镜公益活动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下午好!今天我很荣幸地站在这里,代表长城希望小学的2000多名同学向闽宁手拉手阳光视力健康工程及皇马眼镜店的叔叔阿姨领导热烈的欢迎,向您们对我校奉献爱心表示衷心的感谢!

眼睛”是心灵的窗户,但是在学习生活中由于我们没有很好的保护眼睛,使我们明亮的眼睛近视了,弱视了。很多同学家庭条件不好,没有多的钱财救治眼睛,或有些家长更本就无视眼睛的重要性,以至于很多同学学习成绩下降了,原本清晰的世界变得模糊了。我们悲哀,我们痛苦。好在闽宁手拉手阳光视力健康工程像阳光一样温暖着我们,像春雨一样滋润着我们。今天,在这激动人心的日子里,你们的到来,给我们这些视力患者带来了光明,带来了希望。是你们用爱心又一次点燃我们理想的火炬;是你们用爱心又一次鼓起了我们前进的风帆;是你们用爱心又一次给了我们战胜困难的勇气。你们带来的不仅仅是眼镜,更带来了水晶一般的爱心。你们给了同学们的帮助,也为同学们树立了做人的榜样,我们所有的同学将会对你们永远心存感激。

这份情比山还高,这份心比海还深。然而,我们又能拿什么回报你们呢 在此,请让我代表长城希望小学的2000多名学生向你们郑重承诺:我们一定要刻苦学习,用优异的成绩来回报你们的爱心捐助,树立远大的理想,早日成为国家的栋梁,决不辜负你们的殷切期望。世界上最美丽的言辞也代表不了行动,请你们看我们的实际行动吧!。

最后,请允许我再一次代表全校的同学们向闽宁手拉手阳光视力健康工程及皇马眼镜店的叔叔阿姨的爱心捐赠表示衷心的感谢!

闽宁手拉手阳光视力健康工程爱心公益活动暨眼镜捐赠仪式主持词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学们:

大家上午好!

今天我们在这里举行闽宁手拉手阳光视力健康工程爱心公益活动暨护眼镜捐赠仪式。出席今天活动的领导有:团县委。皇马眼睛店老总于红旭先生。

让我们大家以热烈的掌声对各位领导、老总的光临表示诚挚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今天的仪式共有6项议程,下面进行第一项议程,请城西滩小学致辞,大家欢迎;

下面进行第二项议程,请县团委致辞,大家欢迎;

下面进行第三项议程,请皇马眼镜店老总致辞,大家欢迎;

下面进行第四项议程:学生代表发言;

下面进行第五项议程:进行交接捐赠眼镜;

同志们,老师们,学生的视力问题,关系到学生一生的命运、家庭的幸福、民族的兴衰。我们一定要把保护学生视力、预防近视作为本校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切实抓好。要高度重视预防学生近视工作,确保学生的视力健康。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作目标是,在较短时间内对学生近视眼发病率有所控制,努力做到“小学生视力明显下降,”。要充分发挥国旗下讲话、主题班队会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活动,动员全社会关心青少年视力保护工作。落实校领导、班主任、任课教师等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建立定期检查、评比制度,做到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坚持做好眼保健操,加强体育活动,保证睡眠时间,树立健康的用眼科学理念,通过有效的爱眼护眼工作,降低近视率,提高全体学生的健康水平。

篇3:广告与公益捐赠

当初, 沃尔玛与凯玛特是美国零售市场上两支无人匹敌的劲旅。它们的共同点是低价售货, 薄利多销, 而对广告的投入却态度迥异。凯玛特热衷大做广告, 此项费用占到营业费用的10.6%, 而沃尔玛只占0.48%。沃尔玛虽然对广告投入十分”吝啬”, 但是在公益捐赠、慈善事业方面却十分慷慨, 对学校、图书馆、医院、医学研究计划和环保方案等非赢利组织和公益事业进行了大量的无偿投入。例如, 沃尔玛曾为美国各州”联合之路”慈善机构捐赠了5200万美元, 为协助儿童医院开设”儿童奇迹”电视栏目赞助5700万美元, 成为该栏目最大的赞助商。

舍得舍得, 有舍才有得。沃尔玛的慷慨解囊赢得了巨大的回报。1991年, 沃尔玛年销售额突破400亿美元, 成为全球零售业的巨无霸, 其零售网点遍布美国、墨西哥、巴西、南非、中国等国家, 并以卓越的公益形象赢得了良好的口碑。

与此相反, 靠商业广告拉动销售的凯玛特, 多年来在与沃尔玛的商战中从未占过上风。受”9·11”恐怖事件后经济衰退的影响, 凯玛特巨大的广告投入很难再产生期望的效应, 现在差不多已经败在了沃尔玛手下。

当然, 以公益捐赠塑造卓越形象的企业并非沃尔玛一家。当年的石油大王洛克菲勒大笔捐助医疗卫生事业, 设立了声誉卓著的慈善基金会;比尔·盖茨给慈善机构的捐赠多达235亿美元, 占到他现有净资产的60%。

篇4:捐赠眼镜公益活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本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国家为了鼓励纳税人对一些特殊事业、特殊地区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行为,在《条例》颁布后,又有针对性地调整了部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在本文笔者就国家特殊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了整理。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分类如下:

一、允许1.5%比例扣除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的特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

二、允许10%比例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上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允许全额扣除

1.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这里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这里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4.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这里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5.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号)规定: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l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篇5:眼镜店活动

1、提升本店在此学校周边的知晓度,扩大知名度。

2、吸引新学生到店消费

3、鼓励老学生介绍新学生,刺激老学生重复性购买

4、刺激店内成交

5、提升本店销售额,增加新顾客。

二、促销形式:店外派卡(填表留电话)

店内电话邀约,店内促销

三、物料准备:

1、免费验光卡(需自行制作)1000张

2、条幅(横幅)1条。(悬挂于店头)

3、pop海报2张。(1张贴窗口或门口玻璃,1张贴店内醒目位置)

4、小礼品若干。

四、活动日期:自行制定(可跨月)

五、活动执行细则:免费验光卡应在活动开始前几日印刷完成,工作人员走出去轮流在学校门口派发。

派发验光卡注意事项:

1、目标客户群的锁定:重点是带眼镜学生。

2、派发时应面带微笑,态度诚恳,获学生同意后再把卡片派发给对方。

3、卡片上有学生资料的填写,尽量说服学生填写详细如姓名、联系电话。

篇6:爱心捐赠公益活动

民建商业贸易支部开展“ 大手牵小手,温情暖人间” 爱心捐赠公益活动

2012年5月28日下午,萍乡民建商业贸易支部一行6人来到安源区进贤小学开展“大手牵小手,温情暖人间”爱心捐赠公益活动。此次活动为十一名贫困学生带来了书包、学习用品、课外书籍等。在这六一国际儿童节到来之际,孩子们为这份早到的特别的儿童节礼物而感到十分高兴,个个天真活泼的脸上都挂满了笑容。民建商业贸易支部虽然刚成立不久,但各项活动都安排得井井有条,尤其注重开展扶贫助学等各种公益活动。今后,随着民建商业贸易支部的不断发展壮大,支部成员将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帮助贫困儿童,让他们感受到社会这个大家庭的温暖。

张娜

篇7:戴眼镜的小猫活动教案

本节内容设计意图:

1、中班幼儿有着强烈的好奇心,如果班上的小朋友戴眼镜的话,其他小朋友就会好奇的问她为什么戴眼镜。

2、在全国爱眼日六月六日之际,希望加强幼儿自我保护眼睛的能力,养成良好的用眼习惯。

教学目标:

1、理解故事内容,了解有关眼睛的常识。

2、学习正确的用眼卫生和用眼习惯,懂得保护视力的基本方法。

教学重难点:

1、理解故事,知道有关眼睛的常识

2、了解保护眼睛的好方法 教学过程:

1.讲述故事《戴眼镜的小猫》(播放完整课件)

(1)师:在一座房子里住着谁?(老奶奶和一只小猫)

(2)师:老奶奶每次看报纸都要戴什么?为什么?(戴眼镜,因为老奶奶年纪大了,眼睛不好)

(3)师:小猫看见老奶奶戴眼镜很羡慕,有一天它戴上眼镜高兴地跑到大门边,发生了什么?(门槛变高,小猫重重地摔倒在地上)

(4)师:小猫肚子饿了,它跑到老鼠洞口,又发生了什么?(看见一只很大很大的老鼠,吓得掉头就跑)

(环节目的:激发幼儿兴趣,帮助幼儿感受眼睛的神奇和有趣)

2、了解有关眼睛的常识,学习保护眼睛的方法。

(1)现在我们来摸摸我们的好朋友眼睛长在什么地方。(小朋友们摸,老师一边示范一边说“上边毛,下边毛,中间黑葡萄”

(2)小朋友们看,老师眼睛上还戴着什么啊?(眼镜)小朋友们齐声说。为什么要戴呢?大家想5秒钟。(轻声数一、二、三、四、五)

(3)老师和你们一样大的时候可没戴眼镜,后来自己不好好爱护眼睛,眼睛就不好啦!(4)戴眼镜这么的不好,那小朋友们可以回去问问认识的有戴眼镜的大人们,下次来告诉老师他们戴眼镜的苦恼好不好?(5)那我们怎样保护好自己 眼睛呢?能不能站在电视机前看啊?小结:看电视要离电视远一点,看的时间不能长;不在光线太强或太弱的地方看书、画画、写字;使用的时间长了要休息一下,看看远方。

3、学做眼球操小朋友们,我们的眼睛要休息一下了。我们一起来做做眼睛运动吧!揉一揉,捏一捏,刮一刮,我们的眼睛真舒服!(第一遍睁着眼做,第二遍闭着眼做)

篇8:捐赠眼镜公益活动

一、公益捐赠税前扣除“限对象”的公平性

(一) 法条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当前《公益事业捐赠法》 (以下简称《捐赠法》) 是协调公益捐赠相关法律关系最核心和最高层次的法律, 法律优位原则要求其他涉及公益捐赠相关法律都不得与其相违背。《捐赠法》为发展公益事业, 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 在第二条规定了调整范围。捐赠人向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捐赠, 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中国慈善总会等, 可以弥补公益事业的不足, 有效地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但以互助和自律为宗旨的协会、学会、联谊会、商会等不属于公益性的社会团体, 非公益性的或营利的事业单位, 也不能成为受赠人, 不适用本法, 适用民事法律中关于赠与的有关规定。在《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界定, 其共同点就是“非营利”且“公益性”两个特征。可以说《捐赠法》中第二条是对受赠对象存在“形式”的界定, 第三条是受赠对象“实质”行为的界定。实践中税法在确定受赠资格时选择的是“实质性”标准。正因为受赠资格核心标准是“公益非营利”这个实质标准, 而不局限于受赠主体的注册名称等表面形式, 甚至不一定满足注册等形式上的要求。《捐赠法》自身条款的不协调, 导致税法等相关法规在确定受赠资格时进行了适当矫正, 以尽可能符合捐赠法的立法精神, 这是值得肯定的。

(二) “限对象”的现实格局

据《2011中国慈善捐助报告》统计, 2010年政府部门接受捐赠占社会捐赠总额的37.6%, 各类基金会、慈善会系统和红十字会系统是接受捐赠的主力军, 接受捐助占社会捐助总数的60%, 民间公益组织只接受不到1.3%的捐款。慈善资金分布的现实格局实质是相关法律法规界定的必然结果。 (1) 不需申请认定, 《捐赠法》规定,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这是其提供公共物品机构的特殊身份决定的, 它自身存在的理由就保证其资金使用的公益性, 因此不需要后续的任何评估, 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规定, 并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直接就有受赠资格, 使用捐赠票据, 按《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10]112号) 使用捐赠票据, 但必须按《捐赠法》规定进行财产管理, 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2) 申请认定但不用评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规定, 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 符合《实施条例》第52条第前8项规定的条件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可以申请税前扣除资格, 使用捐赠票据, 并没有评估等级的具体要求。 (3) 申请认定且要评估。《捐赠法》所指受赠者包括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都强调其设立的“非营利性”特征, “非营利性”特征决定了三者的所得都免税, 但不一定有受赠资格。表面看“公益”是比“非营利”更高的要求, 但“非营利”也是对“公益”的约束, 否则就会就出现借“公益”之名行“营利”之实。因此, 同时满足“非营利”和“公益”两个条件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才有捐赠扣除资格。只有基金会设立条件中有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但不能保证其持续存在的过程中仍以公益活动为宗旨。所以, 为了持续监测受赠者, 财税[2008]160号对公益支出比重、评估等级都作出了限定, 并要求按照民政部颁布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民政部[2010]39号令) 进行评估。

(三) “限对象”导致的公平缺失

一是初始认定的不公平: (1) 事业单位“形式”与“实质”上的不公平, 形式上《捐赠法》规定公益非营利事业单位满足条件有受赠资格, 但找不到具体的税收条文作为捐赠方扣除的依据。理由在于事业单位业务活动“非营利”, 但不一定“公益”, 甚至还有兼营“营利性”活动。这三者的税收政策不同, “营利性”活动所得“应税”, “非营利”活动所得“免税”, “公益非营利性”活动“既免又抵”, 但前提是税法拟信赖其提供的这三类所得涉税信息, 而事业单位有动机提供税务机关、潜在和现实捐赠者满意的信息, 税法似乎有理由不予完全采信其提供的公益活动信息。实质上, 当前事业单位大都以成立基金会方式从事公益事业, 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形式上的不公平。税法虽然不准备信赖同一法人实体提供的信息, 但会采信另一法律实体———基金会的相关公益活动信息。所以, 实质上三部门联合公布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中受赠资格中, 科研单位、教育、医疗、公共体育等等事业单位并没有直接获得受赠资格, 大都是间接采用了设立××大学育基金、××体育基金会、×× (某专科疾病) 基金会等形式来获得公益捐赠。但是, 基金会成立条件中对“财”的要求较高, 某些职业技术学校、层次不高的高校, 甚至某些中小学, 其自发组织的科协、体协等组织中, 某些协会成立的宗旨就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免费为不特定人群服务, 实质从事的仍是公益活动。但受客观条件限制, 无法直接或间接获得受赠资格, 只能通过企业或个人赞助的形式获得资金, 捐赠方此种方式支出自然不能获得所得税税前扣除, 对事业单位、尤其是小规模的事业单位而言, 是不公平的。 (2) 民办非企业单位受赠资格“形式”与“实质”上的不公平。形式上,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虽只强调非营利性, 税法对“非营利”所得免税, 由于其活动宗旨没有“公益”性的目的, 《捐赠法》受赠对象列举中并没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践中, 大量民办非营利的学校、医院、养老院、博物馆等, 尤其是服务社区的养老、图书室或活动是等也具有公益性, 虽然形式上没有受赠资格, 但《捐赠法》受赠资格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 在法理上有获得捐赠的权利, 但税法上却没有可供操作的具体办法, 其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 不论形式还是实质上, 从事公益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没有受赠资格。与前述不需申请认定、申请认定且不评估的受赠主体相比较, 民办非企业单位连初始申请认定的资格都没有。二是后续认定的不公平: (1) 评估体系不完善导致的不公平。非营利组织公益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是捐赠收入, 剩余资源的不分配特征使得其资产保值增值信息相对弱化, 捐赠者、税务机关更关注其业务活动比率。财税[2008]160、《基金会管理条例》中都有对社会团体、基金会公益支出比重的最低要求, 一般是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 (含70%) , 还需按民政部[2010]39号令进行评估。但是免于登记和不需登记的社会团体却没有此指标的要求, 也没有评估的强制要求, 这类组织后续监测的缺位也是腐败滋生的根源所在。 (2) 评估标准不完善导致的不公平。表面上, 不需登记和免于登记的社会组织不强制评估导致的不公平通过颁布评估标准就可以实现公平, 但其前提是评估标准本身是公平的、可执行的, 否则其公平性就无法实现。不仅评估标准体系的内容、权重值得探讨, 而且体系中所依赖的基础信息也要可靠。当前评估标准中基础条件、社会评价等外部信息可靠度较高, 但对受赠者自身提供的工作绩效等内部信息需保持应有的谨慎。评估标准所依据的内部信息中关键的是业务活动比率, 而该比例又主要依赖与会计上对业务成本的核算, 这就涉及与筹资费用、管理费用的分摊。研究表明, 非营利组织有动机通过费用的分摊提高业务活动的比率, 以树立良好的组织形象, 满足评估的需要, 提供税法抵扣所需的信息。由于会计核算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使得所得税前抵扣所依据的信息可能不真实, 这将导致守法与违法者间的不公平, 如对从事“兼营”活动的民非和事业单位符合提供的基础信息不予采信而不直接赋予其抵扣资格。公平的缺失导致捐赠资金分布的不合理, 不利于捐赠资金配置效率的提高。

二、公益捐赠税前抵扣“限量”的公平与效率

(一)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性质争议 (1) 以纳税能

力为税收优惠判断标准的观点。有观点认为, 税收优惠的判断标准是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如果国家对纳税人按照本来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给予减轻或者免除的待遇, 就是税收优惠;基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能力较弱而减轻纳税人纳税义务就不是税收优惠。笔者认为, 该标准的前提是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税率为基准, 若在此基础上再给予减免, 或给予法定纳税义务时间上的递延则是税收优惠。具体的税收优惠方式包括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减计收入、加速折旧等。公益捐赠与企业应税所得没有直接的关联, 税法规定不得税前扣除, 需全额纳税调增。以此标准看, 当前公益捐赠抵扣的税收政策是在不能扣除的基础上允许扣除, 有纳税能力的情况下减轻税负, 具有“优惠”性质。 (2) 以实际税率为税收优惠判断标准的观点。以纳税能力为税收优惠判断标准, 前提是纳税能力要素中的核心———计税依据自身是公平高效的, 若计税依据本身的公平问题就难以保证, 所谓的税收优惠不过是还原纳税人税负公平的, 这只是量能负担的税收政策, 不是税收优惠。比如, 加速折旧方式的选择只是客观反映应税所得产生的方式, 配比所得与扣除的节奏, 并没有减轻纳税实际税负, 只是将纳税义务递延, 纳税人获得的优惠实质是递延税款的时间价值, 从重要性考虑, 还不足以实质性减轻纳税人税负, 不应作为税收优惠。公益捐赠的扣除又如何?

[例1]A企业扣除10万元捐赠后的应税所得是100万元, 会计利润也是100万元。公益捐赠10万元在扣除限额内。甲的税负是25万元, 税后净利润分别为75万元, 实际税率均是25%。假设甲没有捐赠, 生产经营其它情况均不变, 其应税所得为110万元, 法定税率25%, 甲的税负是27.5万元, 税后净利润是82.5万元, 实际税率是25%。可见, 捐赠支出本质上是企业的实际开支, 并没有对捐赠另行加计扣除, 只是据“实” (强调是否真实发生, 不是实际发生金额) 扣除。对比甲捐赠前后, 实际税率均为25%, 以实际税率为税收优惠判断标准, 捐赠的扣除并没有影响其实际税负, 公益捐赠抵扣并不是税收优惠。当前的企业所得税法是支持此观点的, 没有将捐赠扣除条款列入税收优惠的篇章。

(二) “限量”实质是财政“道德补贴”上限

税法为引导纳税人理性经营、规范捐赠行为, 杜绝滥用税法的可能, 制定了限额扣除政策。

[例2]A企业某年公益性捐款100万元给B公益社会组织, A适用的所得税率25%。若捐赠被全额纳税调增, 则A捐出100万元还需额外负担税金25万元, A捐赠事项导致净资产损失125万元。若捐赠允许全额抵扣, 则捐赠事项导致A净资产减少100万元, 相比纳税调增, A净资产损失减少25万元, 实质是政府放弃税收25万元。可见, 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越多, 国家税收损失也就越多, 公益捐赠限额实质是国家税式支出、财政补贴上限。为保证财政收入的足额上缴, 采取了限额捐赠的政策, 超限额捐赠就要纳税调增。限额实质就是税法对“过度捐赠”行为的惩罚, 是国家对捐赠者设置的“道德上限”, 也是纳税人道德量的盈亏平衡点。

(三) “限量”导致的经济效率损失

以国家财政补贴为限额衡量纳税人的道德标准显然是不可取的, 甚至还会导致道德败坏的逆向选择。政府担心纳税人捐赠行为的不理智实质是过分的不必要的担忧, 公益捐赠行为 (包括捐赠的金额、时点和方式等) 的选择是否理性应由市场主体自己判断。政府应引导伦理道德的取向, 通过制定相关政策适度规范道德行为的选择方向。

[例3]若A企业捐赠20万元, 会计利润是90万元, 捐赠扣除限额10.8万元, 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假设公益捐赠对捐赠者的投资不存在“挤出效应”, 即捐赠资金是捐赠者剩余的、闲置的资金, MPC=0.75, 社会有闲置资源。

情况一:若A的20万元捐赠可全额抵扣, 消费乘数为4 (=1/ (1-0.25%) , GDP将增加80万元 (=消费乘数4×20) 。

情况二:A应税所得99.2万元[=90+ (20-10.8) ], 应纳税额24.8万元 (=99.2×25%) , 相比全额抵扣税负增加2.3万元 (=20-10.8×25%) 。在此假设征税行为对投资存在“挤出效应”, 税收乘数为3[=-0.75/ (1-0.25) ], 并假设政府增加2.3万元税收的同时, 增加等量的财政转移支付, 对GDP的影响是75.4万元 (消费乘数4×20-税收乘数3×2.3+平衡预算乘数1×2.3) 。

情况三:假设捐赠者没有事前做好纳税筹划, 捐赠超出限额, 就会面临调增的风险。考虑到纳税调增的可能, A将含税的公益捐赠控制在20万元, 则捐赠支出为16万元[=20/ (1+25%) ], 相比全额抵扣, 公益捐赠减少了4万元。由于此调增导致的税负增加在预算之内, 对纳税人投资没有“挤出效应”。假设政府增加4万元等量财政支出, 对GDP的综合影响是68万元 (消费乘数4×16+平衡预算乘数1×4) 。

对比上述三种情况, 税收作为优化经济资源配置的宏观调控手段, 对公益捐赠限额抵扣政策影响了纳税人捐赠行为 (与纳税人博弈后的结果是减少了公益捐赠数额) , 对GDP的贡献也相应减少, 导致经济效率的损失。

(四) “限量”导致的税收公平损失 (1) 限额内的公平损失。

当前税法规定以税法体系以外的会计利润作为限量计算的依据。捐赠限额以纳税人会计利润和纳税能力为依据, 这是税收公平量能负担的要求, 但捐赠支出与会计利润并没有直接关联性, 两者有不同的价值判断依据。捐赠行为以人性的关怀为目标, 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范畴, 是民事法律行为, 属于私法范畴规范的内容, 但其扣除依据———会计利润却属于管理学和经济学范畴, 属于公法规范的范畴。在我国, 不同的企业适用的会计制度不同, 主要的差别在于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新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是不同收益观的体现, 前者是全面收益观, 包括未实现的将来收益, 后者则只反映已实现的收益, 最突出的就是公允价值的运用。在物价指数不断上涨趋势下, 选择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会增加会计利润, 但并不会增加企业当期的所得税负, 只需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以会计利润为依据的捐赠扣除指标也加大了。这是会计核算口径的不同导致的不公平。另外, 不同税收征管方式也会导致税收公平的缺失。当捐赠者采用核定征收, 没有会计利润数据, 而是按收入 (或成本) 与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其捐赠扣除限额如何计算?核定征收的原因本身就是客观或主观原因导致会计利润无法取得, 现在却又必须依赖会计利润来计算影响应税所得的某个数据, 这是一个悖论。若以捐赠者核定征收时公益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被剥夺来换取所谓的效率, 显然是不可取的。 (2) 超限额调增的公平损失。法律不仅是一种需要国家通过强制力来公布并实行的规范, 它还需要建立起一套人们能够自觉遵循的道德价值体系。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一定相应的伦理道德观念支撑, 需得到社会大多数人的道德认同。中华民族有着乐善好施的优良传统, 如前例2分析, 若捐赠方超额捐赠, 就需纳税调增, 实质是对道德高尚者的一种惩罚。税收的公平性应放到整个社会伦理道德范畴, 被普遍接受、认同才成立。另一方面, 纳税调增的结果增加了财政收入, 增加的财政收入最终还是会配置到本应由财政负担的公益事业上, 这部分收入只是在纳税人与政府间进行了“转移支付”, 在转移支付的环节中, 延长了资金支付的链条, 导致征管资源、资金时间价值的浪费。所以, 当前对超过财政道德补贴上限的捐赠通过纳税调增间接提高税率的行为, 这种轻视、甚至牺牲社会高尚伦理道德来维护税法中性与公平的处理, 反而丧失了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平性, 实质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处理。

三、公益捐赠税前抵扣“限时”导致的效率损失

(一) 先捐后扣“时差”导致的效率损失

企业捐赠扣除指标依据年末会计利润 (或如上分析改为以税法利润、应税所得) 计算, 存在捐赠行动在先, 预算在后的现象。考虑到可能调增, 企业先前的捐赠行为就会更加谨慎与保守, 减少实际捐赠数额, 经纳税人博弈后的实际捐赠并不是市场捐赠主体自发调整的结果。捐赠者选择保守的捐赠额度本身就是一种资源配置效率的损失。

(二) 一次扣除“时限”导致的效率损失

当前税法为涵养税源, 避免过度捐赠, 规定一个会计年度超标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抵扣, 超过标准部分作为永久性差异纳税调增。实际上, 从税源的衔接上, 虽然捐赠收入免税导致税源的流失, 但受赠事业原本就应是财政支出的范围, 通过控制捐赠途径和对象保证捐赠资金的财政支出本源, 所以不存在所谓的税收链条中断。既然税源没有中断, 为鼓励公益捐赠, 捐赠支出应全额扣除, 为防止人为调节不同会计期间收益, 可参照广告费的跨年度结转扣除办法。另外, 会计上把捐赠支出作为营业外支出, 理由是该支出与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但不可否认的是捐赠与广告费都具有宣传效应。当企业的社会责任越来越被公众关注, 捐赠支出通过影响企业形象倍受关注。当企业考虑将其作为宣传形象的方式时, 是否可认为它也是为获取应税所得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若是合理的则可全额税前扣除。基于捐赠的宣传效应受益期超过一年, 也应允许超标跨年度结转。

四、公益捐赠抵扣的完善建议

(一) 完善“公益非营利性”认定的可操作性

在此认定标准中, 最核心和最高地位的法律依据无疑是《捐赠法》, 对此标准的定性必须要精准。当前《捐赠法》和相关的文件中对公益非营利界定范围大致相同, 其他国家也是, 主要是科教文卫、环境保护等。《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民发[2011]第81号) 中更详实解释了“公益”活动的特征, 强调公益特点突出, 公益活动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为主要形式, 公益活动的受益人或者服务对象应当是会员以外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若仅仅是“互益”性的活动则不满足条件, 也没有捐赠扣除资格。为减少相应部门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不公平, 认定资格中应尽量用量化的指标以增强可操作性。综合当前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资格认定的条件, 对公益非营利性的界定主要包括对注册资金或净资产的要求、对公益开支占收入比重的要求和对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的要求三方面。其中注册资金要求是工商或民政部门在其初始身份认定就要核实的信息, 相对独立和可靠。评估的信息也包括公益开支的相关信息, 实际关注的重点就是“公益开支”的比重, 关键是公益开支的确认与计量。公益非营利确认包括定义、条件, 计量包括费用化和资本化问题。费用化中主要是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涉及间接成本、跨期成本的是否分摊、如何分摊的问题。比如某社会团体当期公益支出100万筹建了某社区健身机构, 社区居民受益期是5年, 属于公益事业范围, 但资金来源是前面5年的积累未使用资金。若采用实收实付制核算, 本期开支相应缩小了前、后5年的公益开支比例, 而每年都有年检的需要, 以及非连续评估的需要, 若这些问题在会计上没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评估等级就不可靠, 以此为依据提供的税法抵扣条件就可能失真, 就会导致捐赠主体间的公平, 捐赠资金配置效率的损失。

(二) 三部门的合力规范是公益捐赠公平与效率的实现路径

(1) 民政部规范“向谁捐”。一是受赠资格的初始和后续“确认”问题。民政部对“公益性”的认定最有话语权, 所以由其制定捐赠扣除资格的初步认定, 先后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民发[2009]100号) 、《全国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初审暂行办法》 (民发[2011]81) , 以规范捐赠扣除资格的初步认定。另外, 还负责制定评估办法和指引, 颁布了《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39号) 以对社会组织分级管理、分类评定, 为捐赠扣除资格中的核心条件———评估等级提供依据。并评价会计核算结果是否符合“公益性”标准和要求, 为税务部门税前扣除提供重要依据。二是由“确认”衍生的“会计核算”问题。虽然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的定性和定量的确认给予界定, 但其中的很多信息要依赖受赠者提供的财务报表资料。因此, 财政部必须规范受赠者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问题, 以保证报告的会计信息满足捐赠者、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等的需要。当前《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用于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营利性组织。随着捐赠行为的复杂和多样化, 还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这并不是民政部门所能包揽的内容, 需要授权财政立法来规范。

(2) 财政部规范“扣多少”。如前所述, 公益捐赠“限量”抵扣实质是财政“道德补贴”上限, 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损失, 这实质是道德与法的关系。对此应尊重中国传统文化中乐善好施的行为, 充分尊重捐赠者的理性选择, 不用担心捐赠者的“过度”捐赠会影响其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 也无需担忧受赠者资金大增导致的管理和适用效率问题。因为当前公益社会组织发展的困境主要是资金不足, 人才流失等, 都需要大量的资金, 但应规范其会计核算的确认、计量和报告, 以及票据的管理等。如前分析, 会计核算中关键是费用的核算需完善, 才能满足年鉴和评估的需要, 才能提供抵扣的相关信息, 其会计核算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但会计核算对受赠者实质性的公平影响较隐蔽。相对而言, “以票控税”来维护受赠者形式上的公平较容易, 只需规范捐赠票据的领取、开具和适用, 就会极大提高行政效率, 受赠者与捐赠者直接联系, 提高捐赠资金使用透明度。减少了利益相关方 (捐赠方、受赠方、税务机关) 利用捐赠来“寻租”的空间。

(3) 税务部门规范“如何扣”。首先, 需要修正《捐赠法》准用性立法改为授权性表述, 如…捐赠者有享有税收优惠的权利…或委任性的表述, 如国税总局根据本法可以制定优惠政策…, 以给税法更大的完善空间, 而不是向当前按立法意图的指引去制定相关法律。其次, 相对于“限对象”的复杂性、综合性而言, “限量”与“限时”抵扣较简单, 它单纯由税法导致。为解决税法以会计利润为依据抵扣导致的不公平, 应以税法体系自身规范的某一信息为扣除依据。由于不同征收方式所拥有的涉税信息不同, 本着方便征管的原则, 捐赠限额应区别采用不同的计算依据。 (1) 查账征收时以税法利润总额为计算依据。当前公益捐赠按照当年会计利润的12%作为扣除的上限。税收作为调节生产、消费和分配的经济杠杆, 其宏观调控作用是通过税种的配置, 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等要素的设计来实现的。会计信息更多强调真实和公允, 以满足报表使用者做经济决策。所以, 我国当前的税收与会计是两个独立的体系, 从流转税、所得税到行为税和财产税, 税收的所有要素均是税法单独规定。税法体系的独立性要求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都逐一规定, 使得应税收益和会计准则为依据的报告收益存在大量的差异, 包括“原始”数据差异和“衍生”数据差异。会计“原始”数据来自于资产等要素的初始计量, “衍生”数据取决于相应的后续计量。税法“原始”数据指不依赖税法所规定的其他数据, 如不同收款方式收入的确认, 不同方式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利息费用等, “衍生”数据指需要重新计算的数据, 如广告费、业务招待费、职工福利费等三费。税法“衍生”数据应以已经采信的税法原始数据为依据, 避免数据的次级差异。所得税法中的“衍生”数据均来自税法系统内部, 如广告费是按税法规定的销售收入为基础计算, 非会计上的营业收入, 三费是税法允许扣除的工资为基础计算, 非会计上的“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唯独公益捐赠扣除限额是例外, 它的计算依据来自税法系统外部的会计利润。捐赠限额应与税法的利润挂钩, 才符合配比原则。可考虑以申报表中主表的税法利润总额为依据, 这样可避免纳税人不同计量模式、会计制度等初次差异导致捐赠抵扣的二次差异, 更能体现税负公平, 保护捐赠人的利益, 也体现了税法体系彻底的独立性。 (2) 核定征收以应税所得为依据。核定征收若以收入与应税所得率两个数据计算应税所得, 捐赠支出本身就不影响应税所得, 若以应税所得为依据计算捐赠限额, 不仅方便申报, 还保障纳税人核定征收时捐赠所得税前扣除的权利, 税收公平也得以彰显。若核定征收以成本与应税所得率两个数据计算应税所得, 捐赠支出本身就含在成本中, 影响应税所得。因捐赠支出本身没有相应的所得, 所以可考虑以不含捐赠支出的成本计算应税所得, 再计算扣除限额。 (3) 对捐赠速度的考虑。如前分析, 先捐后扣的“时差”和一次扣除的“时限”会导致效率的损失。在此, 有几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实际上, 若是可以结转抵扣, 捐赠者就不担心在当期多捐了。因此, 限制每期抵扣量是多少, 只要超标部分可以结转抵扣, 捐赠者就不会因抵扣受限而修正捐赠量, 也就降低了由此引发的效率损失。

参考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主席令9届第19号) 。

[2]孟志强、彭建梅、刘佑平:《2011中国慈善捐助报告》, 中国社会出版社2012年版。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

[5]财政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10]112号) 。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

[7]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50号) 。

[8]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0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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