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键词: 招标 投标 高速公路 养护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共8篇)

篇1: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8月21日江苏省交通厅苏交法〔2007〕59号文公布)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经第47次厅务会议审议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2007第三次联席会议审查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请在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遵照执行,并将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时反馈我厅,以便修订时参考。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规范和完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含跨江大桥、隧道,下同)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高速公路养护项目范围,包括高速公路及其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讯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涉及养护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维修保养、专项工程、大修工程等以及与之相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三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养护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招标范围

第五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使用下列资金,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

(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占控股地位的(含中央和省外国有企业资产实际占控股地位的)。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路面日常维修保养、道路清扫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绿化养护、附属设施系统维护等;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专项工程(不含路面专项工程)、大修工程等;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路面专项工程;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重要养护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六)单项合同估算价无法确定但预计合同总量达到上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可采用预估工程量、按实际计量支付的方式进行单价招标。

路面日常维修保养、道路清扫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绿化养护最小标段宜为连续20公里以上或者小于20公里的整条路段。

第七条路面日常维修保养、道路清扫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绿化养护、附属设施系统维护等项目合同年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划分标段和标包、人为低估单项合同估算价等方式规避招标。严禁指定分包、违规分包、违法转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第三章招标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招标项目依据项目管理权限已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项目已列入养护计划;

(三)具备相应资金条件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养护方案或设计文件已经完成;

(五)拟采购货物有明确的用途与技术要求;

(六)招标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完成。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

第十一条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与合同估算价相比过高,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将拟邀请的投标人名单及相应材料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邀请招标时,应当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依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养护工程的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施工所需的主要技术、材料、设备属专利性质,并且在专利保护期内的;

(四)停建或缓建后恢复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经招标确定的高速公路路面日常维修保养、道路清扫保洁、安全设施维护、绿化养护、附属设施系统维护及桥梁路面周期性检测等项目,中标单位在合同期内履约考核均为优良且信用等级没有降低,在维持原合同内容和标的额增加不超过5%的条件内,经过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同一标的和原合同期的承包合同,但续签合同不得超过两次;

(六)为了保证原有工程或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原中标单位继续提供维护服务或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维护服务合同总额或一次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项目;

(七)在同一同一内容项目经二次发布招标公告后均只有两家或两家以下潜在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的;

(八)潜在投标人为唯一潜在投标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战备需要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招标人应当在事后15日内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不招标时,应当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依据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招标人按招标内容和标的要求,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具备独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有三名或三名以上具有招标业务能力的人员;

(五)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和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中国招投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进口机电设备招标应当同时在中国国际招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其他媒体进行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明确要求潜在投标人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用档案。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八条对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须知;

(二)资格预审评审方法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格式;

(四)有关附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从发布招标公告至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日,一般不得少于14日。第十九条具有投资参股关系的关联企业,或者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或者招标人规定的其他关联关系的公司(具体要求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不得同时申请同一合同段的资格预审。

对同一养护项目设置多个合同段同时进行资格预审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同一批招标的合同段中允许通过的合同段总个数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负责资格评审工作。资格评审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资格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评审原则、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每个招标合同段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数量应当不少于8家。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3日前,将资格预审评审报告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后3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可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较少时,招标人可以改用资格后审的方法,并在招标公告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部、省行业范本的,应当采用部、省行业范本,并编制相应专用本。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不得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商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商的技术标准,以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的,可以用“相当于”进行表示。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18日前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招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自行编制标底的招标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其编制标底人员持有造价师资格证书。

标底和合同估算价的编制应当根据项目预算,依据有关计价方法,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养护工程定额,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五条自招标文件开始出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第二十六条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项目选址或者工作条件有特殊要求的;

(二)实施项目的条件较为复杂的;

(三)多数潜在投标人提出要求的。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宜召开标前会议,澄清和解答潜在投标人提出的相关问题。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的修改、补充和澄清以及在标前会议上对有关问题作出的解答,应当以补遗书的形式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印发给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时间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足15日的,应当将投标截止时间顺延至最后一次修改的15日后。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特殊原因的不得终止招标。第四章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相应的资格及能力。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该养护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的全资子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不得参与招标人养护项目的投标。与招标人同属于一个母公司,但与招标人之间没有控股或隶属关系,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可以参加招标人养护项目的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参与同一标段的投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更改或撤回投标文件,但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更改、撤回的书面函件必须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人。第五章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四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参加开标,未参加的视为默认开标结果。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在开标时公布。

开标应当符合规定程序,应当保留投标人的签字和现场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五条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及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组成,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在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跨长江大桥等技术难度大、工艺技术有特殊要求的养护项目,对评标专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人应当提前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理由并征得同意后,所需评标专家可以在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交通部专家库或省其他行业专家库中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时间安排,在距离评标开始尽可能短的适当时间从省交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抽签信息表上的顺序通知专家,并将不能参加评标的专家和理由及同意参加评标的专家,在专家抽签信息表中予以注明,并由负责通知的招标人工作人员签字。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选派熟悉招标工作且素质好的人员或委派招标代理机构组成清标工作组,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

清标工作组应当协助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工作所需的各种表格,对投标文件进行摘录,协助符合性审查等,并将查询得到的投标人信用档案纳入清标资料。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清标工作。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工作纪律》。

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与评标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侵犯投标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对投标文件的比较和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三十八条评标方法分为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法、双信封评标法和性价比法。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事先确定评标方法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养护项目应当优先选择采用合理低价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评标法和合理低价法的招标项目且潜在投标人较多时应当实行资格预审。

第三十九条评标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初步评审主要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并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各投标文件的报价进行校核,予以算术性修正。

详细评审主要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合同条件、投标报价、投标人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业绩与信誉、财务能力进行评审。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废标实质性条款进行废标判定,不得人为故意废标。

第四十一条评标结束后,发现招标人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数据有误或不完整,或者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的,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招标人,由招标人邀请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修正评标报告和评标结论。

第四十二条招标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判定为废标的;

(四)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五)中标人未按规定时间提交符合规定的履约担保,或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而其他中标候选人又不能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由于招标人或投标人违法、违规导致中标无效的。第四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推荐前1至3名分别作为中标候选人、第一后备中标候选人和第二后备中标候选人,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中标候选人和后备中标候选人名单应当在江苏省交通厅门户网站公示至少3日。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后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当将招投标情况、评标工作报告和中标结果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中标人工商注册地在中标项目所在设区的市域以外的,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时,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中标后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工作基地,以满足养护要求,并纳入履约考核。

放弃中标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合同签订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内容或者拒不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制定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履约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中标人合同履行情况的考核,并及时将考核结果以及中标人存在的不良行为通过招投标信息管理系统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将结果记入中标人的信用档案。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有关资料,确保从立项审批到合同备案的招投标资料全面完整,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文字材料、光盘等一并归档备查。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全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接受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报告的备案,并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招标投标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全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及动态管理;

(四)监督检查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五)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有关投诉;

(六)对参与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从业单位及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等重要招标投标程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招标人应当同时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或招标人的纪检监察部门参加,也可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四十九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人招标相关工作进行执法检查、监督,并就其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通报。

第五十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查处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记入其信用档案并提请招标人注意;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建议资质管理机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第五十一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对投标人的投标活动、合同履行等过程中的诚信行为进行动态记录,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十二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评标专家考核管理办法》对评标专家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十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受理招标投标相关投诉,并及时认真核查,经查明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第五十四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通过划分标段和标包、人为低估单项合同估算价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在规定时限外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四)伪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投标有关文件资料的;

(五)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六)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七)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或者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的;

(八)必须公开招标项目,未经批准而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九)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出售时限、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限、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少于规定时限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十一)委托无资格或者资质等级不符合招标项目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

(十二)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漏标底的;

(十三)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十四)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六)评标标准未量化或者使用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而影响评标结果的;

(十七)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十八)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

(十九)将标底作为评标唯一依据的。

招标人有以上第(五)~

(十一)项行为之一,招标已经结束的,招标无效。

招标人有以上第(十二)~

(十五)项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招标人有以上第(十六)~(十九)项行为之一的,评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降低其信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规定时限外接受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

(四)伪造、出借、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五)无资格、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招标代理机构有以上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八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信用档案管理办法》降低其信用等级,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

(五)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六)被确定中标后,放弃中标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中标后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投标人有以上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投标人有以上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转让、分包无效。第五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其评标专家的资格:

(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条因违反有关规定,导致中标无效、评标无效、招标无效的,应当依照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后备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评标,或者依法重新招标。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范围,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方式发包,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交通厅负责解释。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财农[2008]26号 苏农计[2008]18号 苏海计[2008]13号

各市、县(市)财政局、农林(农业、林牧渔业、畜牧水产、畜牧兽医)局、海洋与渔业(水产)局:

为加强省级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大力度地推进我省高效农业规模化工作,现将《江苏省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附件:

江苏省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高效外向农业推进高效农业规模化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42号)和相关财政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结合我省推进高效农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效农业项目资金使用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对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等市场主体发展高效农业的生产设施进行补助,扩大高效农业基地规模,提高农业设施生产水平,推进高效农业规模化建设,带动农民增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使用省财政高效农业专项资金实施的高效农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级财政支持的高效农业项目,由省农林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实施。各级农林(农业、林牧渔业、畜牧水产、畜牧兽医)和渔业等农口部门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立项原则

第五条 高效农业项目资金扶持原则是:特色规模,集中扶持当地优势特色产业,扩大连片规模,提高经济效益;扶持增量,支持各类市场主体新建、扩建农产品生产、经营基地;直接补贴,对基地生产者建设高效农业给予直接补贴,减少中间环节,促进增收,通过建立市场主体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民得到更多的实惠。

第六条 省级高效农业项目资金扶持重点:发展设施蔬菜园艺和特色园艺,新建集中连片的组装式标准钢架大棚(曰光温室、连栋大棚等)、食用菌棚、茶桑果园、花卉苗木等;新建、扩建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包括畜禽圈舍建设、饲养设施设备添置及畜禽良种引扩繁等;新建及改造的高效渔业基础设施,健康养殖小区建设等。

第七条 省级高效农业项目资金支持对象:对农户示范带动能力强的成长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农户。

第八条 省级财政资金的补贴标准

l、由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牵头带动或由地方政府组织推动,以农户为主体新建、扩建高效设施农业项目,采取对农户直接补贴的形式。省补资金按不超过项目新增投入的三分之一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的70%以上主要用于对农户新建、扩建高效农业项目生产设施补助。其余部分,一是可以用于农户生产基地的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二是可以用于与该项目相关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主要生产资料补贴;三是可以用于由当地政府对农户开展与高效农业项目相关的新技术引进和推广及其它相关配套服务等费用开支,该项补贴不得超过省补贴总额的10%。

2、以企业为主体,由企业自已新建、扩建并达到一定规模的高效设施农业项目,通过土地流转、农民就业带动农民增收,省财政给予不超过新增投入10%的资金补助。

第三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每年年初,省财政厅会同省农林厅、省海洋与渔业局根据各市、县(市)耕地面积、农业人口、高效农业规模化考核任务等因素,并结合省财政对苏北、苏中、苏南地区财力测算分级,和相关区域扶持政策的要求,下达各市、县(市)当年申报项目金额控制指标。

第十条 各市、县(市)农林、渔业等农口部门会同同级财

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按照当年项目申报掼的要求,共同组织项目申报材料,区分项目所属行业分别报省农林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并报省财政厅;省农垦公司等省属农口单位申报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直接报项目归口的省级农口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所申报的项目符合省和地方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属于县域特色、优势主导产业;二是项目要集中连片.形成规模,并达到项目指南规定的起点规模要求;三是要求建立与农民的利益联结机制,通过土地流转、定单收购等方式带动一定数量的农户,对基地农户提供技术指导等社会化服务,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建设生产基地补贴。

第十二条 对以下项目将给予优先支持:申报单位农产品已获无公害(或无公害以上)等级产品认证的,生产基地通过检测获得无公害(或无公害以上)等级产地认证的;使用安全生产、清洁生产等实用技术;建设节地、节水、节电、节肥的集约型农业设施;农户通过组建合作组织等方式组织起来,开展高效设施农业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需提交的材料

1、各市、县(市)农口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行文的正式申报文件。

2、《省级财政支持高效农业建设项目汇总申报表》(统一用Excel格式编制)、《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

3、申报项目涉及以下资料的也请一并提供复印件:企业、合作组织营业执照,与基地农户的定单、收购合同、合作协议、参股证明、供种合同、技术服务协议、产品或产地认证书等;征用农民土地进行规模化种养殖或工厂化生产的项目,需提供有关土地流转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四条 对各市、县(市)及省级单位申报的项目,省农林厅、省海洋与渔业局按职能分工分别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在各市、县(市)控制指标范围内,确定当年省级扶持的重点项目。如果个别市、县(市)项目申报质量不高,指标有结余的,由省调剂安排到其它市、县(市)。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行合同化管理。项目计划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省下达的项目建设任务和要求,认真编制项目合同(省定统一格式),项目合同作为项目报账、检查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县(市)项目归口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核项目合同,会同本级财政部门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合同并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区域的明显位置设置项目标识牌。标识牌应注明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时间、项目负责人等。

第十八条 各级农林、渔业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省级财政支持高效农业项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省农林厅、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重点项目将视工作需要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

计。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农[2002]14号),财政支持高效农业项目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苏南地区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乡镇财政报账制管理。第二十条 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将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市)财政局。当地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进行报帐,项目验收前,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资金90%实施报帐,余下的10%待项目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二十一条 在财政补助资金使用上,主要采取对生产者给予直接补贴的形式,由地方财政直接补助给生产者。补助以货币补贴为主,也可以采用实物补贴。对采取货币补贴的,鼓励通过“一折通”发放;对采用实物补贴的,应由市、县(市)统一组织政府采购或招投标。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及时完成项目任务,在项目完成前一个月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书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组成项目验收组对项目讲行验收。

第二十三条 项目验收小组由2?3名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验收小组根据项目合同书内容,听取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审查提交的技术文件,对现场或实物进行抽查核实,写出验收报告和评价意见,并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共同委托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或由省级有关部门组织抽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验收内容包括项目执行、基地建设、效益分析、资金管理等方面。验收以项目合同书规定的各项目建设指标为依据,项目资金使用必须与合同中规定的用途吻合,并符合报帐制管理的要求。验收时进行量化指标考核。

第二十五条 申请验收必须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工作总结、项目合同书与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要记载以及项目实施效益分析。对于重点项目,省级有关部门视情况委托审计中介对项目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提供项目资金审计报告。

第七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执行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年底省里将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没有完成项目实施任务,或滞留、截留、挪用或者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承担单位或相关责任部门,省财政将责令整改,并取消其下年省级项目资金申请资格,对有关市、县(市)将扣减下省级补助资金指标,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农林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支持设施农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24号文的主要内容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审批的情况

非居民需享受和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相关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非居民可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申请。该项申请豁免仅适用于下述所得项目:

1.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得到的股息;

2.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3.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备案的情况

非居民需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

2.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

3.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

4.除上述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及和股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相关的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三)提供资料的要求

除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申请表格、服务合同、协议和付款凭证等资料外,非居民还需提供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124号文强调,该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必须是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

(四)三年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此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非居民可以获得退税,但不予退还利息。

·本刊建议

鉴于享受某些税收协定待遇必须事先审批的要求,我们建议非居民纳税人提前筹划。因此,非居民在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前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1.取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非居民应确保直接持有中国投资的境外控股公司具备境外管辖地税收居民的资格,并获得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机关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2.确保相关安排的商业实质。作为一项非常关键的工作,非居民纳税人应当重新审视目前在中国投资的股权架构,采取恰当的措施来保证控股公司的设置具有足够的商业实质(如从事积极的经营活动,召开董事会会议,保存账簿和记录等),将有助于应对税务机关的可能的质疑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也应对目前的商业安排,以及与中国境内关联方的内部交易进行诊断审查,已制定适当的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

篇4: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规范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七条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八条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

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

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第十九条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

篇5: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5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养护行为,加强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养护的具体监管工作。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高速公路养护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养护管理

第四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开展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严格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开展养护质量评价,按需养护,加强对高速公路周期养护和预防性养护,做好软土地基沉降处理、桥头跳车处理以及结构物病害的早期处理,保障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机电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通信系统、供配电系统)、服务设施、交通安全设施等沿线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条高速公路技术状况指数(MQI)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每公里高速公路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和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应当保持在90以上。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路况日常巡查制度以及桥隧结构物、高边坡、高路堤、高挡墙等危险路段及相关交通设施定期检查和检测制度,建立健全路况检查检测档案。

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单位进行日常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养护,建立小修保养目标责任制和定期考核制度,保障小修保养资金,强化小修保养责任。

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中长期规划,保证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的资金投入和周期性大中修的实施,保障高速公路中长期路况质量稳定。

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下一年度养护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应于上年11月底前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养护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如有调整,应当于调整之日起2周内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养护规划和计划合理安排养护资金并组织实施。养护资金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通车2年以内的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年养护资金应不少于养护当量里程×6万元/公里;通车2年以上的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年养护资金应不少于养护当量里程×10万元/公里。

新开通和路况质量总体为优的高速公路,应安排一定的专项工程计划经费;路况质量总体为良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经费应当不低于养护当量里程×30万元/公里;路况质量总体为较差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及专项工程经费应当不低于养护当量里程×60万元/公里。

第十一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公路工程养护作业安全规程》执行,保障养护作业安全和道路畅通。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质量、养护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及其验收等养护工作的监督。每年应组织2次以上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开展1次以上高速公路路面平整度与路面损坏状况的全面检测,及时开展重点路段路况监测、检测。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及专项工程养护资金投入不足的,应责令限期到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责令其改正;对高速公路路况质量的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三章限期养护与指定养护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定期评价制度,定期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结合高速公路运行年限、交通流量状况和实际运行状况等因素,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养护意见。

第十四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在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中实行指定养护:

(一)未按规定落实有相应资质的日常养护单位;

(二)以整桩号单侧1公里为单位,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在80以下的路段;

(三)以整桩号单侧1公里为单位,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在80以下的路段;

(四)桥头跳车,坡差达到05%及以上的路段;

(五)其他情形,如路面车辙严重,路面抗滑性能较差,路线纵面线型较差,横坡不适,路面排水不畅;桥梁、隧道等结构物和高路堤、高边坡等危险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影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路段。

前款第(二)、(三)、(四)项的养护质量指标,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五条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指定养护施工单位储备库,根据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具备相应资质的要求,预先确定若干个指定养护施工单位并对外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建储备库的指定养护施工单位中,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指定养护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限期养护或指定养护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限期养护。出现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养护。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限期养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整改计划,并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二)指定养护。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相应技术要求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发出实施指定养护通知书,明确指定养护工作任务。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指定养护施工单位。指定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实施指定养护的费用,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在实行指定养护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车辆通行费收入中直接扣付,并可以按照以下标准预扣部分资金用于指定养护:

因第十四条第(一)项实施指定养护的,按实施指定路段的养护当量里程×10万元/公里的积预扣;

因第十四条第(二)、(三)项实施指定养护的,按实施指定路段的单侧里程×300万元/公里的积预扣;

因第十四条第(四)项实施指定养护的,按实施指定桥梁的桥头处理个数×100万元/个的积预扣;

因第十四条第(五)项实施指定养护的,按省公路管理机构的估算经费预扣。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定养护工程管理。按照指定养护主要工作任务编制养护工作的具体方案、核定工程数量及其费用、组织招标投标、编制指定养护用款计划,并负责签订养护合同、支付养护费用,组织养护工程的实施、管理和验收。指定养护合同应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指定养护管理、施工作业的配合工作。

第十九条高速公路指定养护工程完成后,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指定养护费用按审计结果结算,预扣资金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高速公路指定养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结清所有指定养护经费后,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发出指定养护终止告知书。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中的养护当量里程是指:该路段核定的通行费收费标准(20座以下客车通行费标准)扣除车次费后,除以04元/公里所得的商,即养护当量里程(单位:公里)=〔通行费收费标准(单位:元)-车次费(单位:元)〕/04(单位:元/公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篇6: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招标投标中标价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1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的规定(试行)》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六日

关于严格执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中标价的规定(试行)

为维护我市市本级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的严肃性,增强相应合同的执行力,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效益,现对有关规定予以重申并作出进一步规定:

一、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应切实履行相应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下列程序或实体规定。

(一)法规政策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之前应做好的准备工作和应具备的条件的相关规定。

因时间紧迫,需在短期内实施的应急项目,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准备工作且需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设计招标时,必须将“因勘察或设计原因造成结算价高于中标价的,勘察或设计单位应赔偿招标人相应损失”载入招标文件,并必须在与勘察或设计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中载明此内容。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和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条件和价格签订合同,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不得以暂定价和其他不确定价格等形式签订合同。

(四)因不可抗力影响以及经市政府批准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项目确需变更设计和增加工程量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因以上情形实施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需要调增中标合同金额的,按照以下程序执行:一次性增加金额低于中标价5%的,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规定审核同意,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增加金额在中标价5%-10%之间且低于200万元的,由项目业主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200-500万元之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一次性增加金额超过中标价10%且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凡一次性增加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凡增加工程量(金额)累计两次以上达到中标价5%以上的,项目业主应自达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经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向投资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增加原因。

累计增加合同金额超出原批准概算5%以上的,项目业主应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调整概算。超出5%-10%的,由投资主管部门批准;超出10%以上的,由投资主管部门评审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五)项目业主在履行合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价格作价进行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合同单价不予调整;除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原材料调价事项外,原材料价格波动等市场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风险和收益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投资项目业主不严格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二、市经委、市建委、市交委、市水务局、市信息办、市商务局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将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已结算的所有政府投资项目中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5%以上的项目名称、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结算金额和超支原因列成清单,在该项目正式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市发改委应做好督促报送工作,按对已结算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的执行情况进行汇总。

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逐一就上款提及的清单上的项目,分别对市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是否在程序和实体上严格遵守、执行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的各项规定进行调查了解,并形成结论。未严格遵守和执行的,市发改委、市审计局、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应将有关结论和相关资料移送市监察局,由市监察局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追究或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上述两款涉及的市级部门不如实报送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报送项目清单,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应由市监察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由市监察局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三、领导干部应按照政策法规要求,坚持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在招标投标的准备阶段、招标投标阶段、合同执行阶段均不得违规干预和插手。因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和插手致使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金额高于中标价(合同价)的,应由市监察局进行责任追究或由市监察局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四、有关公务人员违反其他规定或存在其他履职问题,致使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金额高于中标价(合同价)的,也应由市监察局进行责任追究或由市监察局建议有权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五、按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可单独或合并采用下列方式,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

(四)行政效能告诫;

(五)免职;

(六)行政处分。

六、因违反本规定致使政府投资项目的结算金额超过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10%以上的,应由有权机关或由市监察局建议有权机关先行停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职务,再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政策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七、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执行中标价,擅自拖延甚至中止工程的,由有关行业监督部门取消其3至5年参加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八、有关审计单位在审计我市政府投资项目中,应以该项目招标投标中标价(合同价)为依据。

九、各区(市)县应参照本规定制定、施行相应的制度。

十、本规定由成都市监察局、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7: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等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市建委制定了《枣庄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定标办法(试行)》(以下称《评标定标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下列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严格监督招标代理机构执行《评标定标办法》,执行《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投标暂行规定》,要把相关规费的取费费率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其不可调性或可浮动范围。

按照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工作的意见》(枣建工字〔2007〕8号),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时,应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必须在措施费项中单独列出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计取数额不得低于标准的90%,安全措施费全额计取。实行其他报价形式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措施费用计取金额不低于投标报价的3.0%。

二、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于成片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寓)标段的划分,每个标段不得多于3个单位工程,且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2000M2,对于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且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三、各级招标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每项招标工程的评标办法和评委组成。招标人和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推荐的评标人员要达到专家评委的报名条件方可参加评标,否则选择放弃或推荐专家评委代其评标

四、所有招标工程必须在“枣庄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公告并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投标报名、标书的购买、资格审查、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的签订,必须在交易中心进行,严禁场外交易。要严格执行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制度,对于不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后不备案的,不予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五、本办法自2007年10月20日起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于市招标办。

篇8:关于印发《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为落实本市关于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和建筑再生材料财政补助资金有关政策规定, 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的财政性补贴工作,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以下简称产品) , 是指以《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定义的建筑废弃物作为主要原材料, 通过技术加工处理制成具有使用价值、达到相关质量标准, 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符合市城乡建设部门再生建材产品目录的再生建材产品的统称。具体产品目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财政补贴资金 (以下简称补贴资金) , 是指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有关产品生产活动的资金。补贴资金来源于上一年度市级财政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总额, 在扣除该年度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建设、居民住宅装饰装修废弃物管理和撒漏污染清理等工作后所剩的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具体负责全市补贴资金管理工作, 并按距离就近、方便运输的原则, 调配运输单位将建筑废弃物运送至综合利用企业。

市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补贴资金的核定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再生建材技术指引及再生建材产品目录, 推广使用产品。

第五条企业申请资金补贴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项目为通过本市竞争性资源配置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或者纳入本市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布局规划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

(二) 生产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生产墙体材料的企业应满足国家、省、市相关管理要求;

(三) 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及通过产品质量认证;

(四) 产品应当以建筑废弃物为主要原料, 且建筑废弃物利用比例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产品采用不属于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五) 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的证明文件, 或者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替代保洁方案;

(六) 纳入建筑废弃物运输的联单管理体系;

(七) 企业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染物应按规定处理, 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 没有违反国家、法规的行为记录并没有发生污染责任事故。

第六条当年度可用补贴资金充足时, 补贴资金采用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和生产用地补贴资金的方式:

(一) 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按再生建材产品中建筑废弃物的实际利用量予以补贴, 补贴标准为每吨2元;

(二) 生产用地补贴资金对符合补贴条件的企业的厂区用地 (不含政府免费提供用地及移动式生产项目用地) 结合企业的生产规模予以补贴, 补贴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3 元。

当年度可用补贴资金不足时, 补贴资金按照企业实际利用建筑废弃物量所占年度全部实际利用建筑废弃物总量比例计算。计算公式为:

企业补贴资金= 该企业上年度已核实的实际利用建筑废弃物量÷本年度所有申报资金补贴企业的上年度实际利用建筑废弃物总量×本年度可用补贴资金总额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条件的企业, 在每年3月1 日前持下列材料, 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上一年度的补贴资金核拨申请:

(一) 建筑废弃物处置补贴资金

1.建筑废弃物回收的书面说明, 包括:接收建筑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有关凭证;

2.产品的产销情况, 包括: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渠道等情况, 并提供销售发票存根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产品属于企业自产自用的, 应提供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的材料接收单据等使用证明材料;

3.产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情况以及建筑废物所占原料比例。

(二) 生产用地补贴资金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2.企业租用土地合同书或土地使用许可证书等。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流程、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建筑废物所占原料比例和具体数量等生产情况进行核实, 并根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核实情况出具核实意见。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提出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 对拟给予补贴资金的项目及补贴额度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项目有异议的,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实。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核实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核定工作拨付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 由该机构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发放工作。

第十条符合条件的综合利用企业可向市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申报战略新兴产业发展资金扶持、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认定和循环经济专项补贴资金, 并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申请纳入《广州市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推荐目录》。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存在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补贴资金行为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并在3 年内不予受理其补贴资金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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