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项目-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精选6篇)
篇1:施工项目-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施工现场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1、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最先发现或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
报告程序:轻伤事故报告队长和工程项目经理,同时填写事故报告表,于两天内报告技安部门;重伤、死亡以上的事故,由工程项目经理报告公司经理和技安部门,将事故概况(发生的时间、地点、伤者姓名、年龄、工种和职称、伤害程度、简要经过和原因)填写事故书报,呈报公司。
2、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3、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现场,迅速采取必要的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 扩大,任何人或部门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不报。
4、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重伤、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6、重大死亡事故,必须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7、事故调查的人员,必须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8、事故调查必须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人,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9、事故调查组(成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的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资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
10、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报上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可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期限。任何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11、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12、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对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以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4、对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5、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公布处理结果。
16、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负责执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组织防范措施的落实以及做好善后处理的各项工作,及时通报。
篇2:施工项目-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铁公司、城投公司及公司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一、目的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施工安全质量事故,保护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二、主要内容和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事故分类、等级、抢险与救护及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本制度适用于中铁上海工程局 XX 地铁 7 号线 2 标项目部。
三、事故分类与管理
第一条
根据本项目部具体情况,按各类事故按伤害程度和损失情况,划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事故或事故等级由所安全部或有关事故调查组认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瞒报。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项目部负责人报告,也可越级向公司领导和工程部报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公司领导和工程部报告。公司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要求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四、抢险与救护
第五条
发生伤亡、重伤事故现场负责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
第六条
死亡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安全监察局、公安、检察院、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抢救。
五、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八条
本项目事故都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处理执行。
六、事故报告程序
第九条
事故最先发现者除立即处理事故外首先要以最快捷的方法向项目部领 导报告,而后迅速逐级向公司负责人和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对各类超越公司处理级别以上的事故,公司要立即将事故概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地点、事故时间、初步原因、事故伤亡情况和经济损失等。
第十条
篇3:施工项目-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1 10k V配电网安全管理
配电网是由一些相关的附属设施组成, 因此具有分类电网的功能, 进而被广泛应用到人类的生产和生活之中。10k V配电网供给电源主要是城市的各个配电站以及其他工、商、农等等。做好配电网的安全运行工作尤为重要, 但是在实践之中配电网会遇到诸多问题,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设备缺陷、隐患处理、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安全标识等。安全管理的本着“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 具体举措如下:
1.1设备的缺陷和隐患。当前, 配电网向着自动化操作方向发展, 人为操作容易出现事故, 被逐渐取代。此外, 应用本质安全型设备, 例如绝缘包裹的配电线路、配网接地五防闭锁装置, 是为了防止员工出现误碰等情况危及个人生命财产安全。
1.2工作人员自身安全。工作人员自身安全是开展配电网工作的重中之重, 具体如下:第一, 工作人员要树立安全意识;第二, 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供电企业应给工作人员配备相关安全设备, 如绝缘手套等, 降低危险对工作人员的伤害程度。此外, 还应该配备相对标准化的新技术和设备, 保证配电网在安全、规范的状态下运行, 降低工作人员维护工作的危险度和难度, 在保证工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基础上, 实现配电网的高质量运行。
1.3安全标识。安全标识的设置是为了发挥安全警示作用, 因此为了方便巡检, 应将安全标识安放在事故易发位置。安全标识的设置应坚持简单清晰的原则, 充分发挥警示作用。此外, 日常巡检过程之中, 一旦发现安全标识存在问题, 第一时间向上级汇报。
1.4雷害防治。雷害是影响配电网安全运行的重要因素, 在当前配电网运行过程中, 一些避免雷害放生的举措是依据雷害的机理开展的, 使用较多的方式主要有:接地泄流、绝缘隔离、降低塔顶电位等等。
1.5鸟害防治。鸟害是影响配电网安全平稳运行的重要方面。由于鸟类经常在杆塔上筑巢, 会造成短路和接地等现象, 严重影响配电网的安全管理, 因此需要采取停电清除或装设驱鸟装置。
1.6树障防治。10k V配电网因此能够直接面对用电用户而被广泛应用, 线路建设势必会经过森林树木, 为了防止树木造成配电网出现故障, 因此需要消除树障。但是树障的清理需要与树木拥有者进行协商, 协商过程是具有一定难度的。
1.7高空置物的防治。配电网的架设最初, 应事前对高空置物有所记录, 加强巡视, 并做好配电网线路的绝缘性能。10k V配电网的安全管理不仅需要加强设备, 更重要的是做好监督工作, 将生产和安全相连接。一旦出现违反规定的操作和行为应严格处理。
2 10k V配电网的反事故处理
通过对10k V配电网的反事故处理中发现, 主要是因为非人为、社会环境、内部因素以及运行管理四个方面所造成的事故。具体结果分析如下:
2.1非人为不可抗因素。由于10k V配电网的辐射范围较大, 导致线路的绝缘性能大幅降低, 一旦出现雷雨天气安全事故的发生比例就会加大。雷害事故产生是绝缘子闪络和雷电输电线路出现故障等原因造成的。因此, 非人为不可抗这一因素的反事故只要是为了避免雷电对配电网造成上好。可以借助避雷针和避雷器等工具将安全事故的发生机率降至最低, 切实保证电网的安全平稳运行。
2.2社会人文环境的反事故处理。事故问题主要有四种:第一, 城镇规划建设过程中造成的10k V线路损坏;第二, 交通运输车辆造成的杆塔撞倒、线路挂断等;第三, 树障和高空抛、置物导致的事故;第四, 配网线缆及设备失窃问题。为了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 工作人员应该在城镇规划最初明确规划范围, 不允许在电力设置保护区保护范围之内施工作业。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如果想要开展建筑工程作业需要提前与供电企业做好协商, 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 协议书中明确各个单位的责任和要求。面对杆塔撞到和线路挂断问题, 可以采取在10k V配电网的公路上涂刷夜间反光警示标志, 还需要限制行驶车辆高度。对于树障和高空抛、置物的问题, 可以通过加强障碍物附近线路绝缘水平和装设绝缘罩, 以及逐步更换绝缘电缆的手段来处理。线缆和设备的失窃, 不仅需要做好防盗工作, 还应该加大惩处力度和奖励揭发举报行为。
2.3配电网内部因素的反事故处理。在这里主要是指在配电网设备上存在的隐患缺陷及运行负荷波动和一些设备相关问题。比如在10k V配电网的运行过程中, 由于震动、温度变化等因素, 设备的接线端子容易造成松动, 如果长时间不去处理, 则会造成打火、发热, 烧毁接线端子等情况, 最终导致更严重的故障, 所以要定期的对系统设备的螺栓进行检查、加固处理。二次系统的接线松动会使保护误动失效, 也需要定期的检查紧固。
2.4运行管理因素的反事故处理。在配电网运行过程之中, 不仅要做好设备缺陷处理, 还要加强管理防止隐患的发生。应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体系, 做好电网运行中缺陷和隐患问题的处理。首先要记录隐患和缺陷, 然后分析, 最后将问题进行归类, 为后续处理提供参考依据。作为工作人员应明确问题的严重性, 根据轻重缓急处理问题, 做好消缺工作。除此之外, 配电网企业还要做好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牢固树立安全意识。
结语
综上所述, 由于笔者自身才疏学浅, 针对10k V配电网的安全管理和反事故处理的探讨还不够深入, 需要后续的研究者对其进行更为细致的分析与阐述。当前,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的供电质量的要求也随之提高, 配电网如何做好安全管理和反事故处理对保证供电企业平稳运行和高水平的供电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作为电力工作人员应牢固树立安全、质量的思想, 切实保证配电网的供电质量和安全, 促进供电企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篇4:施工项目-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管理制度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涉及刑事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专属权,行政法规立法中不宜作此类规定。
(二)法律条文的表述问题
1.条例第三条对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对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以上”的事故。由于法律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众制定的,内行人可以读懂的文字不一定能让外行人也看得懂。笔者曾让几位中学生区分“有色”和“有色金属”,他们普遍表示仅对“有色金属”有些了解,对于“有色”则显得茫然。“有色”和“有色金属”在法律条文中的出现并不少见,不少条文中的“有色”就是指“有色金属”。笔者认为,将“有色金属”表述成“有色”是不严谨的。同样,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缺少“在同一起事故中” 的限制条件,可能也会给人以误解,甚至误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定期限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叠加。
2.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理解的是,这里的有关材料为什么不包含复印件,难道复印件不是材料?还是另有特指。如果是另有特指,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以便操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如果一起事故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未危及公共安全,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是否适用本条例?比如:单位自行发电,由于接错线路,发生短路烧毁及其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再如,由于购买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类事故,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是否有必要去调查?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满足调查工作的需要?当前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例不小,相对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该比例还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企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事故起数将更多。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案件尚存“自诉”规定,即“不诉不理”、“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政府不需要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否则,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很难得到相应的体现。
(二)几个概念的理解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迟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已经上报,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上报,不符合有关上报时限的要求。“迟报”基本不存在太大的异议。
“漏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上报,但是上报的内容不全,仅仅是整个事故的一部分,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漏报”,仅仅启动了上报程序,对实体处分没有帮助。也有一说,对整个事故不报的行为也属于“漏报”。当然,“漏报”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
“谎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以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或者编造、捏造虚假事故进行上报的行为。其形式上已经上报,时间上也满足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客观真实,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瞒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对本应依法上报的事故人为的加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其后果是,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从形式上看,“瞒报”与“迟报”相近;从结果上看,“瞒报”与“漏报”、“谎报”相近;从主观恶性上看,“迟报”和“漏报”均不存在主观故意,而“瞒报”、“谎报”则存在主观故意。
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关系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能否不败诉,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的树立。现实遇到的难题是,在事故报告中,究竟什么样行为应当定性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它们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如果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行政违法。
鉴此,笔者建议对事故的上报行为仅作二类定性:一是“迟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是真实的,仅仅是时间程序上、形式上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即可以认定为“迟报”;二是“错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这里包括全假或者部分假,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都属于“错报”。这样的分类可能更能方便执行,更有利于操作。
2.负责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主持本行政机关的工作。在行政机关正职缺失时,主持本行政机关工作的副职是负责人。无论正职主持工作还是副职主持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只有一人,任何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有关负责人能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固然是好事,一能体现领导对事故的高度重视,二能对事故施救起到较好的协调作用,这些都是积极有益的。但是,社会存在分工,政府与部门之间虽说分工不分家,但事实运作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种社会分工才出现职责分工,才有权责对等的需求,才有恪尽职守的要求,才能减少推诿扯皮现象。如果所有的事故都要求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现场,只恐怕人民政府负责人力不从心,加上政府负责人每天承担大量的日常工作,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应对事故,客观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必要。社会要发展,事故发生也就在所难免,而且是天天有事故。倘若让省长、市长、县长凡事故必躬亲,经常奔波于事故现场,疲于应付事故而荒于政务,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办到。笔者考虑,既然政府的“负责人”只有一个,而政府的“领导”可能配有几个,能否将赶赴现场的“负责人”改成“领导”,这样或许会更有利于操作。从人头数量来看,多配几个政府副职可能更大,更有助于解决“负责人”奔赴现场的精力体力问题。
3.“现场有关人员”、“本单位”
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由于事故可能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以外的区域发生,这里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是指那些人?是与事故单位存在组织、人事、工资、劳动关系的人,还是与事故本身造成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现场的人员。笔者认为,在事故现场的自然人合法权益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受到侵害,该自然人应当属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如果该自然人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工作隶属关系或者是没有固定职业,要他们向他们的各自“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事故的施救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也有悖于条例的立法本意; 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职业的,谁又该是“本单位负责人”?需要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4.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启动应急预案,能够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尽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施救。因为每个事故应急预案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需要涉及多个部门,需动用大量的人财物力。该程序一旦启动,其耗费将一直延续到事故现场清理、伤病人员救治直至善后处理,成本将是非常高的。如果没有一个启动应急预案的标准,该应急预案就很容易被启动,势必给事故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会无意义地牵扯政府精力,占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当前,强调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条件加以明确。现实中也没有一遇到事故就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必要。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很小的事故,在车间作些简单处理就足以消除影响的,这就没有必要去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5.“有关”的范围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所有的人不应当都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的范围也既不宜盲目扩大,也不宜过度缩小乃至于将真正有关人员排除在外,这就需要一个标准来认定。没有标准,可能也只能依据调查组的主观意志来自由判断?容易导致把无关的人员牵扯进来。操作起来的结果很可能造成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活动,甚至变相成为违法干预、侵害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权。事故调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有些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企业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是否也就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该调查组又该采取什么措施?
6.“擅离职守”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具有法定职责岗位的“擅离职守”比较容易理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职责可能随机程度会大一些,随时可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比如岗位撤并、出差在外、无法及时赶回,客观原因失去联络无法联系,交通工具不变或者没有交通工具等等,都可能导致无法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条例规定的“擅离职守”该如何理解,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擅离职守?谁有权认定擅离职守?这些需要明确规定,才有利于操作。
三、其他问题
(一)事故报告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的名称、证照登记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单位成立时间、办公地点或者住址、经营范围、主管机关等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的简要经过
时间上统一以公元时间、24时制。地点上明确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门牌号(当地的“土名称”。当地的交通状况,事故现场的描述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点线、条块结合等等。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岗前或者事故发生前的现场人数清点、统计,事故发生后的人数清点、统计。可以从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情况、核对交接班对照表等方面推算事故现场的人数。损失方面重点统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商品存货及其他物件损失情况。
4.已经采取的措施
事故上报情况,现场施救情况,现场指挥情况,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现场交通通讯情况,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情况。现场无法解决需要支援情况,比如:存在哪些未能自行克服的主要问题,对财产如何保护,对人身采取那些保护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对报告中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随附有关证据。
(二)公安机关的追捕归案能力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公安机关的侦查缉捕能力不容置疑,也是其业务之重点。但笔者还是有些疑虑,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可能要考虑现实。前阶段有些地方提出“命案必破”,结果是否所有的“命案”都已“侦破”,即便把一个地方的所有警力都都投入命案的侦破工作,想要“命案必破”也很难。从公安机关现有人员素质、设施配备、其他装备等主客观条件来分析,能保证依法立案,并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加以侦破已经是很高的要求了。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是主观上想让其归案就能归案的,不仅我们国家目前做不到,就西方最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办到。“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做不到的,而且不仅是现阶段做不到,将来也做不到,除非人类已经建立完美的共产主义社会制度,已经不存在任何社会矛盾。
(三)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可以看出,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的形式主要有二种,第一种是国务院直接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第二种是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这种“授权”是否需要通过行政法规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还是通过发布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确定,目前尚不清楚。如果是以行政法规立法形式确立,那么,如果没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被“授权”的部门对此类特别重大事故均有权直接代表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因为这种“授权”具有显著的“独占性”、“排他性”。
(四)地方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司法实践中,“授权”与“委托”通常都是合并使用,“委托”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核心是授权,没有授权的委托是空洞的,委托是形式,授权是内容,不宜将授权和委托人为地分开使用。此外,地方政府无权“创设”进行“授权性”立法。在同一条例作出“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等二种不同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二者之间应当存在较大区别。相对前款规定的“授权”,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委托”应当理解成单项委托,即接受委托的部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事故调查结束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止,这期间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其他事故,未经委托人委托,该部门没有调查权,不能当然的取得合法的调查资格。条例对如何办理和执行授权委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五)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得跨越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安机关刑事侦察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以上”二字应当删除)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无可争议,也符合我国目前的行政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其参加的地位?作用?是否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如果履行职责,意味着跨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这将涉嫌违宪。另外,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如何得知发生事故?谁负有义务、负有责任通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这些问题,条例没有解决,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六)建议建立事故调查组人员的回避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是指参员事故调查的各成员单位,不是指个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不妥,应当是调查组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应当引入或者建立回避制度。
(七)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篇5: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处理制度
1、学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应在事故发生12小时内报告县教育局。
2、学校发生师生伤亡、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以及危及社会安定,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重要事件,应在第一时间通过电话将简要情况报告县教育局和当地政府,并在2小时没报告事故详细情况。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在一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事故处理情况报县教育局。
1、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联系公安、急救中心等部门,全力组织抢救,并通知学生家长,取得家长对学校安全监督的密切配合。力争是损失和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序并尽快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篇6: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处理员工伤亡事故及与监理工程有关的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员工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公司各监理项目处发生员工伤亡事故及与监理工作有关的安全事故,应按监理员、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公司法人顺序逐级口头或电话上报;公司其它部门发生员工伤亡事故,按报告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公司法人顺序逐级口头或电话上报;每级上报时间均不得超过15分钟。
第三条事故的对外报告由公司法人负责,其它人在未得到公司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对外报告。
第四条事故的调查视事故发生性质分别由项目处总监理工程师、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公司法人负责组织。
1、发生轻伤事故时,项目处员工由总监理工程师,其它部门员工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组织调查。
2、发生重伤事故时,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组织有关人员亲临现场,进行调查。
3、发生死亡或有重大影响的事故时,由公司法人组织有关人员亲临现场,配合相关安监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4、发生与监理工程有关的安全事故时,由项目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组织人员,调查;情况重大的,由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副组长负责组织。
第五条事故调查处理坚持“四不放过”原则。按“ 查思想、查领导、查制度、查纪律”的“四查”方式,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准确调查,分析原因,明确事故性质和相关责任人。
第六条事故调查完成后,应形成有所有调查人员签字的调查报告,交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研究处理。公司依法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对事故的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理。经安全生产领导认定为工作事故的,由公司综合部负责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季报表制度,每季度末月30日前交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由公司汇总后报省通信管理局。
贵阳通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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