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兰州摩托车报废地点
报废摩托车转让处理
本人将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浙FGZ511,品牌型号:佛斯弟FT125-5,发动机号:04008495,车辆识别号:LB5PK8S124Z011724)报废处理卖车人:罗永鑫 身份证号码:532125198403301313,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寿山乡甘海村民委员会尖山子村民小组69号
第二篇:报废摩托车回收证明
报废摩托车回收证明各地级以上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顺德区经济促进局,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我委原有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库存量不足,不能满足报废汽车回收企业2011年的需求量,现重新印制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在发证单位栏由“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改为“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监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启用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监制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原有各版本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同时停止使用。
二、所有正常报废机动车(包括摩托车)一律进入汽车以旧换新信息系统填报并打印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三、请各市(包括顺德区,下同)于4月29日前派员持单位介绍信到我委领取新版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并认真清理未使用的旧版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交省物资流通协会统一登记、核对、销毁。
各市要依照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回收拆解行为,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防止报废车、拼装车流入市常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另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三篇:关于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助动车。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年限达到8年;
(二)累计行使里程达到10万公里;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摩托车燃油消耗量超过国家《公告》确定的相应排量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前款第(五)、(六)、(七)项所规定的安全技术状况和相关标准,由本市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检验。
第四条 轻便摩托车、助动车达到报废年限后,必须报废。
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达到报废年限后,车辆所有人要求继续使用的,应依据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严格检验,合格后可继续使用,但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使用延长年限已满的,一律强制报废。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增加检验次数,每年须检验2次。在检验周期内,连续2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强制报废,不准再上路行驶。
第五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应在达到报废年限后12个月内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手续,并禁止上路行驶。
第六条 报废摩托车、助动车的所有人及报废车辆处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以及《关于加强本市报废汽车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对报废车辆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车辆,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报废。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第四篇: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的,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前款第
(二)、
(三)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噪声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噪声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将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填写申请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在摩托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作者:管理员发布于:2010-07-21 13:10:07文字:【大】【中】【小】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已经 2002 年 9 月 3 日市人民政府第 5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现予公布,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刘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的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摩托车报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 8 年的;
(二)登记未满 8 年,但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登记未满 8 年,但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的。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
(一)项规定报废年限的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 3 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每四个月检验一次。延长使用年限届满或者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
第六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逐步严格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检验。
第七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报废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在 7 日内将报废的摩托车交售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公交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录。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摩托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向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 30 日内拆解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售报废摩托车后 7 日内,持下列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3 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