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机关工作责任追究制度(通用6篇)
篇1:机关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优化发展环境,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健全监督机制,强化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上述机关和组织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制度。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检举、控告。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投诉、检举、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各部门的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由部门监察机构负责,没有监察机构的,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单位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管辖范围内的机关或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行为的;
(三)对依法应由本级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确定牵头部门,没有规定办理流程时限的;
(四)属于本级政府审批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五)应由本级政府上报审批的事项,拖延上报的;
(六)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取消该部门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告诫,并可责令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分管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并可对主要负责人予以告诫或诫勉:
(一)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并采取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承诺本部门办理事项时限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首问负责事项登记制度的;
(四)服务窗口无人值班的;
(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编制并公布机关办理事项流程时限表的;
(七)对重大或紧急事项,不按规定及时请示、上报并妥善处置的;
(八)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九)本部门多次出现超时办结现象的;
(十)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控告不及时处理的;
(十一)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对机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该机构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告诫或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并可责令机构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或予以告诫;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对该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诫勉或降职,并可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诫勉或免职:
(一)超过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二)公务时间擅自离岗的;
(三)态度恶劣,故意刁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四)不按规定登记首问负责事项的;
(五)不按规定接待、指导、引导、协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对把握不准或特别重大和紧急的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而不及时请示报告的;
(七)应当当场办结而不当场办结的;
(八)不一次性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规定情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的;
(四)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的。
第九条 追究政府的行政责任,由上一级政府或上一级政府监察机关实施;追究部门的行政责任,由本级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由任免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实施;追究监察机关的行政责任,由同级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实施。
追究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任免机关实施。
第十条 责任追究调查审结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调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日。
处理决定作出后5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机关和人员,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告诫是指对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但不够纪律处分的人员,以书面形式进行批评教育的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行政效能规定,构成行政过错的行为,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处理。
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机关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2011年4月20日)
为了切实推进“提质增效年”活动,加强对镇机关干部管理,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机关,依据党政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县委、县政府一系列文件精神,结合本镇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责任追究内容。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镇机关工作人员违反镇机关管理制度,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出现贻误工作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等情形,给本镇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责任追究原则。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责任追究种类
1、诫勉谈话;
2、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调整工作岗位;
5、停职待岗;
6、党政纪处分。
责任追究种类根据责任过错原因、性质、程度、后果等确定,可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四、有关责任的划分
1、主要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单位造成直接损失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2、次要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未尽到监管职责,或者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对工作出现疏忽,造成一定损失或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五、责任追究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诫勉谈话。
1、首问责任人一次性告知不清楚,服务态度不好的;
2、业务承办人不能一次性告知服务对象所涉及事项的有关政策、办事程序和要求,而导致不满意投诉的;
3、在重点工作落实中,行动迟缓、工作不力、弄虚作假以及由于主观原因完不成镇党委、政府安排的工作任务的;
4、工作中出现差错或按规定未按时限要求完成交办事项的;
5、对下属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违反有关制度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待岗。
1、在工作时间内无故迟到、早退、擅自离岗、旷工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2、工作期间玩电脑游戏、上网聊天、看网络电影等,工作
作风和服务态度差被投诉,或者被暗访曝光,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3、对前来办事的服务对象臵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4、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5、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熟视无睹,不作处理,并隐瞒、包庇、护短说情,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6、其它违反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政纪处分。
1、对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
2、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有“吃、拿、卡、要”等行为的。
3、对违反党纪、政纪条款触犯法律法规的,分别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司法机关处理。
六、责任追究处理
镇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受到责任追究,其本人和所在站所均不得参与年度评先评优,个人在年度考核中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停发年度奖金。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理。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
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在15日内可向镇党委申请复查。镇纪委在10日内组织复查,并提交复查报告。镇党委根据复查报告,作出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改变原追究责任方式、撤销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七、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机关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当前检察机关对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认识
(一)对“过问案件”情形的界定理解
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首先要明确哪些情形属于“过问案件”。从检察实践看,如果“过问案件”有合理的法定事由,而且履行了一定的审批程序,就不应该属于“过问案件”的情形。反之,如果“过问案件”是本院机关内部人员或上级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或朋友的请托,对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或正处在检察工作环节办理的案件“过问”或“打招呼”,这类情形应该是属于“过问案件”的情形。
(二)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的涵盖范围
检察机关“内部人员”简单地说就是具备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当前天津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由以下人员构成:一是属于行政编制的公务员。从法律职称上区分,这类人员中既有检察员,也有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综合部门工作人员。从职级职务上来区分,这类人员中既有检察长、科(处)长,也有一般的检察干警。二是属于事业编制的人员。此类人员基层检察院基本没有,一般是市检察院、检察分院有一定的比例,比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三是检察院因工作需要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如合同制法警。这三类人员是过问案件的一般主体。他们的共同的特点是,无论具体的职务身份如何,都是在人民检察院从事检察执法工作、检察管理工作和辅助性工作,有着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均是过问案件的可能的主体。
(三)“过问案件人”具有主观方面故意
检察机关内部过问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出于故意,不可能属于过失。具体分析,过问案件行为人只能是因为出于对案件打招呼、说情的目的,而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因此其主观方面只能是由故意构成。如果行为人没有干预案件办理之目的,纯属于工作需要而过问案件,也不违反案件管理的各项规定,这样的情形不构成过问案件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虽然过问了案件,但系出于工作过失造成,且行为人没有干预案件的目的,也没有给案件的处理带来不良后果的,也不构成过问案件的行为。因此,过问案件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也就是说其对自身违规的性质是明知故犯。
(四)过问案件的行为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主题,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职能过程中“公平、公正、公开”,其含义之一就是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确保司法的权威。但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行为,并不是阳光的,而是隐匿的,它不仅会影响到案件承办人公平的处理案件,而且检察机关的正常履职被误解,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在人民群众心中被贬损,极大贬损了司法的权威。
二、当前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的现实情况
(一)案件承办检察官的思想顾虑
从检察实践看,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承办检察官能否、敢不敢如实记录有以下顾虑:一是基于“感情因素”,作为一个单位的同事,彼此之间关系不错基于信任才过问,怕因过问案件记录影响同事关系;二是基于“心理压力”,对办案检察官来说,将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行为记录下来,最终可能招致一定的职业风险。特别是在领导进行不当过问情形下,这样的记录又会展现在领导面前,让办案干警面临“自我暴露”的尴尬,还要承担“得罪领导”带来的诸多后果,从内心有抵触情绪,最终导致其选择不记录或记录的积极性降低;三是基于“侥幸心理”,认为过问案件敏感性较强,因过问人有求于己,相信过问人不会说出去,这样自己不记录也不会被发现。四是基于“功利心理”,一部分干警通过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从中既可以赢得人脉,更主要是可以获取钱物等好处,不能因记录而断了自己的“财路”。
(二)过问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
一是施加压力。主要表现为上级检察院和本院领导利用其地位优势,给下级检察院或案件承办人施加压力,要求案件承办人按照行为人的意愿办理相关案件。二是打听案情。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内部(含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工作人员为了给案件当事人提供案件办理的情况,向案件承办人了解、询问案件各种不宜公开的情况。三是帮助说情。主要表现为检察院内部(含上下级检察院之间)工作人员,虽然没有领导管理的优势地位,却利用同事、朋友、同学等身份给案件承办人提出恳求,或拉拢关系,让案件朝着行为人预期的方向发展。由上分析可知,过问案件客观方面的表现虽有差异,但均有两个共同特点:一是插手过问案件行为与其职务或职务活动密切相关;二是实施插手过问案件总是由违背检察官职业道德开始。
三、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追究的制度思考
一是划定内部人员不可触碰红线。为使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制度化规范化,有章可循,要制定符合检察实践、操作性强的“全程流痕”记录追究制度,必要时的通报公开制度,案件承办人违反规定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将记录、通报公开和责任追究三项制度紧密衔接、层层递进,织密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追究的制度笼子。
二是做到过问案件记录全覆盖。要不问过问目的,不过问动机是出于公心,还是基于私利,只要过问,则爱规制。对所有过问案件的情形进行记录留痕,案件承办人对党组书记、检察长一把手到普通干警过问的案件都要一视同仁,“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流痕,有据可查”,防止选择性记录。即使对正常过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也要做到书面登记备案,拒绝“例外、特殊”情形发生,杜绝以冠冕堂皇的理由对过问的绑架,确保凡内部人员过问案件必记录,真正做到将过问记录随案存档备查,形成威慑效应。
三是加大过问案件责任追究力度。禁止性制度细则已经建立,关键在于执行,而执行的重中之重在于问责。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而方,不过问案件办理情况是纪律,对案件承办检察官而言,如实记录也是纪律。要把检察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细则作为纪律高压“红线”,把这项纪律管到位、严到份,强化问责,用严起来的问责拉起“内部过问”的警戒线,让过问行为在监督中现形,让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在法律纪律面前安分守己,否则确定无疑地要付出代价。通过公开倒逼不敢不能过问,这样案件承办检察官才会有更多底气,司法也才更有权威。
篇4: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
关键词:法官;改革;责任追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号召下,司法界的又一轮热潮应运而生。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健全此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考察
1.错案认定不清,界定标准不一
追究法官责任归根究底就是追究法官办错案的责任,所以首先应明确何为错案,如何界定。但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并未给错案下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各级法院在制度适用上只能凭借各自的理解来界定错案。
2.制度显失公平,权责划分不一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显性规定上来说,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领导的责任。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通篇仅两条涉及到了领导的责任,还难逃敷衍之嫌。此办法所追究的主要是办案法官的责任,但通常办案法官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判决,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让他们确定责任主体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不仅会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的不足,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3.法律依据不足,规定设立不一
从现行的法律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法官法》对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充分,当前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但它们总体上来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制定主体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二、走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
所以承担责任与否应以以下三点为依据:
(1)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法官无主观上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造成的。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已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判断出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即使发生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成为错案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此项规定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但也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第一点已经提到过认定事实的情况可能受到客观的影响,但是公职人员个人主观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这就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
(3)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过错,错案的发生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路径
1.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法官责任追究立法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首先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应当统一此项规定,对法官责任制度专门立法,统一责任追究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定的层面上加强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2.降低法院行政倾向,坚定维护审判独立
我国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涉,可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是一个追责机制,但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样,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极易受到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化干扰,审判独立权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摆脱责任追究方式的行政化倾向,并提高法官的职权,减少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干涉。
3.建立健全配套措施,相互协调确保公正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能够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此项配套措施,需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推举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由其监督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并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会因为过失犯错,这并不是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因为内部因素如自身专业知识、办案能力或者认识不同等引起的,如果就此原因追究他的过错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也调动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对一些属于意外情况的过失予以豁免,对优秀的法官进行各方面的表彰奖励。这样,因为一些过失引起的错误就会减少,法官也会更加认真负责,终身学习,不断追求进步。既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过错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有过错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过错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过错的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机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92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2—95页
[3]陈浩.《靠监督增进信任》.载《中国监察》,2013年第9期,第43页
作者简介:
篇5:机关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讨论稿)第一条 为建设信用政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执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秩序,在政府内部形成诚信导向机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信责任追究是指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政府信用,尚不构成违法违纪处理的,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做出行政决定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各单位(含受政府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中工作的各类行政事业人员。
第五条 失信责任追究,坚持纠建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失信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一)信用建设工作在本单位(部门)未形成党政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未按照廉政建设要求明确工作职责,未形成“谁主管、谁负责”领导工作体制的;(二)对地委、行署部署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重大活动,未及时作出安排部署,行动迟缓造成不良影响的;(三)本单位未按要求作出信用承诺,或信用承诺未切实履行的;(四)不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管理职能,导致管理松懈、作风涣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给全县经济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五)对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事项决策失误,损害国家、集体、群众利益的;(六)未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七)对身边工作人员或下属单位领导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失之于察或姑息纵容的;(八)对本单位人员中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未及时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影响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九)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不认真执行和整改的;(十)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政府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七条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审批部门不按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二)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三)已经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然进行审批的;(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项目,职能最直接或者首家受理的审批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或者推诿、拖拉、刁难的,以及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正当理由的;(六)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批工作的;(七)其他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行政审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指政府机关(包括有行政审批的其他组织)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确认特定民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其形式和名称包括审批、审核、批准、核准、备案、审定、同意、注册、许可、特许、认证、鉴证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征收人员的责任:(一)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二)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三)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四)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征收人员未告知理由、依据的;(五)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一)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三)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政府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三)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四)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五)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六)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并报送领导批办造成后果的;(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情况,置之不理的;(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五)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致使文件发生严重错误,造成后果的;(六)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公共社会行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一)对上级或本级信访部门转办的群众信访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对不能如期结案反馈的,或信访人提出不符合政策的要求,或受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未向信访人作出解释说明的;(二)机关内部安全措施不完善出现严重损害本单位形象的;(三)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参与封建迷信等活动或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四)未与编外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未按规定支付编外聘用人员工资的;(五)低保工作出现“应保未保”现象或发生严重违反政策和操作规范的情况;(六)违反金融单位信贷信用,情况查实的;(七)其他公共社会行为造成失信的。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一)对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导致工作不落实,造成损失的;(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教育、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问、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三)群众投诉涉及作风建设方面的问题,经查核实的;(四)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的;(五)对职责范围内的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敷衍塞责、不抓不管的。第十四条 失信责任追究方式分为:(一)失信告诫;(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调离工作岗位或待岗培训;(四)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辞退。以上追究方式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并处。第十五条 追究方式的界定。
(一)有明确直接责任人的,应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工作责任不明确或者单位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政府失信的,应该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领导的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条款之一的,实行失信告诫一次;(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条款的,酌情予以失信告诫一次。第十六条 建立地区失信责任追究联席会议制度,由行署办、地纪委监察局、组织、人事、法制等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法定部门提出的失信责任追究职能事项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情形的;(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进行调查的;(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不当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行政行为人是否违法、违纪、违规,是否应追究相应责任:(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二)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三)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的;(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五)发布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情形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在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责任追究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失信责任追究的政府机关或个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追究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可提出申诉。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因违反行政纪律,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篇6: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和减少工作失误,明确全体员工在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应承担的的责任,保证政令畅通和各项工作的完成及发展目标的实现,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并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作责任追究制,是指公司各部门和全体员工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真实履行职责,不执行或者拖延办理公司决定决议的事项,不办理或拖延交办的工作,以致影响工作进程或工作效率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包括经济、企业形象、企业名誉等方面。或者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要责任到人,坚持持之以恒,从严考核,处罚兑现的原则,并把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作为员工对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成员和部门的目标管理范畴,纳入员工综合考评和晋级、加薪、评先的范畴。
第四条 实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要着眼防范,坚持责任倒追,按照工作内容、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从最终环节查起,谁主管、谁负责,谁落实,责任到人层层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室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和分管的部门负全部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员工对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直接工作责任;
第六条 公司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在工作中应承担以下领导和管理责任:
(一)及时了解掌握国家的行业政策,深入市场调研,根据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研究制定公司经营决策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落实公司上层决定决议的事项,并组织实施
(三)履行工作职责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工作目标,模范遵守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结合职责范围内工作和实际情况,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四)以公司大局为重,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部门利益服从公司利益;
(五)履行监督,考核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人和事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并依据规章制度实行奖惩。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办理事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六)真是向上层反馈经营和工作情况,不得夸张虚浮或者瞒报、迟报,不得损公肥私,假公济私,泄露公司商业机密,损害公司利益;
(七)热爱公司,团结同事,协作共赢
第七条 一般员工在工作中应承担以下工作责任:
(一)真实有效的贯彻公司的方针政策和各项决策决议;
(二)真是履行岗位职责,优质高效完成岗位工作,真实执行公司领导或部门领导交办的工作,并按要求和时限完成;
(四)规范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部门管理制度,及时向部门领导反馈经营管理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热爱公司,廉洁奉公不得损公肥私,损害公司利益,不得泄露公司商业机密。
第三章
责任追究原则
第八条 责任追究过程中应秉承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三)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四)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执行
第九条 一般责任的追究由行政部根据制度考核执行,重大责任的追究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室会议研究决定执行。工作责任追究要与目标考核,考核等相结合,发现问题必须及时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领导和员工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免、加薪降薪的重要依据,行政部门履行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监督和执行职能董事会负责对责任追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作责任主要分为:完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次要责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将酌情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二)违反公司人事、财务、采购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数据材料、办理有关事项或者做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或领导交办的临时性工作拖着不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巨大的;
(八)工作时间或者值班时间擅自离岗、串岗、空岗,贻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对应该参加的会议和学习,随意迟到、早退或者未经请假无故缺席的;
(九)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第五章
责任承担
第十二条 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十四条 领导者不负责、故意做出错误的指令或决定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一)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纠正措施的;
(三)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四)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或加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种类
第十七条 种类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留用察看、停职;
(四)调离岗位、降薪、降职、撤职;
(五)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董事会成员以及部门负责人违反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负领导和管理责任 并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酌情二者可以并用,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在制定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发展规划中,法定代表人坚持己见,擅自做主,造成决策失误,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法定代表人应负全部责任并与以法定代表人10000-50000元的罚款;
(二)对制造范围内的工作不按制度、不按程序、不按标准及时完成对董事会交办的工作无故拖延、拒不办理或随意更改工作指令、决定,对本职工作敷衍了事,借故不办的,给予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留用察看。
(三)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不报告,发现一次给予记过处分并处以100--500元罚款;发现两次以上给予记大过处分,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四)不履行职务职责,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安全和责任事故,影响和损失在10000元以内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影响和损失在10000--50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处以1000--2000元罚款,致使公司和员工生命财产遭受巨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记大过和降职处分,并出2000元以上罚款。
(五)违反财经制度,挪用公司资金,或者以权谋私,挪用资金在5000元以下的,予以当事人警告处分,勒令限期退回资金,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挪用资金在50000以上的,予以当事人辞退或开除处分,勒令嫌弃退回资金,并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处500—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2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予以开除,赔偿全部损失,并处2000—5000元的罚款。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违反多项条款的,一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一般员工违反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的决定、决议,又不说明情况和原因,出现一次给予当事人记过和降薪处分,两次以上予以留用查看或辞退。
(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完成不好,给予警告处分和降薪处罚,屡教不改的,予以留用查看或辞退。
(三)不执行公司领导或部门领导交办的工作,又不说明情况和原因的,出现一次给予警告处分和每次50—100元的罚款,两次以上予以留用查看或辞退。
(四)利用职务之便损公肥私、损害企业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并给予所获利益双倍的罚款,并降薪和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五)不履行岗位职责,出现重大安全、质量和责任事故,给企业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辞退,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给企业利益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降薪和调整岗位,并处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处1000—2000元罚款。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违反多项条款的,一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可由相关人员提出,人力资源部、企管中心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人力资源部落实。责任追究的查处可由下列途径提起:
1、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意见、建议。
2、上级部门的相关工作通报;
3、站领导批办事项落实情况及站领导的意见;
4、工作检查及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5、管理或服务相对人的举报;
6、其他可发现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途径。
第二十一条 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总经理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2天内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七章
项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为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顺利实施,保障项目的安生生产,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责任事故的责任者,保障职工群众生命和企业财产安全。
第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要求
1.按照“狠抓基础、源头管理、确定职责、责任到人”的要求实行各级管理人员分别按所规定的职责,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范围,从而达到谁主管谁负责的目的;
2.接受职工监督,任何人都要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3.各部门的负责人和职工是第一负责人,要对每个人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4.督促检查,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情况,发现有违反规定的,以及限期整改未落实的,将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分;
5.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相关部门领导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了解事故的发生情况,查找事故原因,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6.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生产文件精神,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宣传和教育工作。
7.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对其部门安全生产情况要认真检查落实,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8.有关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在接到隐患通知后,要立即制定整改措施和方案,确保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并将整改结果上报。
第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行为
1.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但尚未发生事故; 2.对有现实危险的应责令停止作业,消除隐患,拒不执行者;
3.对隐瞒、拖延或慌报事故,故意破坏、拖延报告时间的、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
4.安全文明生产无人负责,对项目部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 5.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6.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未经考试取证,上岗操作的;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7.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违章指挥生产,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8.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以至事故扩大,导致事故更加严重的。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 9.违反事故处理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者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10.因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野蛮施工造成事故的。
11.因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对安全事故发生负有安全监察不力责任的; 第三条 行政追究种类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记大过 5.降级 降薪 6.撤职调离岗位 7.留用查看 8.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 9.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责任追究依据 1.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国务院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3.煤矿安全行政法规; 4.上级有关规定、指示。第五条 责任的划分
(一)领导和管理责任
1、单位主要领导,矿井管理制度不健全,对管理制度及上级的有关安全指示指令没有传达贯彻,没有记录;
2、技术人员编制规程措施内容不齐全,不符合现场实际,没有审批或没有传达贯彻,不符合规定要求;
3、值班领导班前安全内容布置不详细,没有记录;
4、跟班领导现场安全工作安排不全面、跟班不到位;
5、区队长不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安全措施落实不及时、不得力。
6、带班班组长违章指挥,现场安排工作没有先安排安全,不细致全面。
(二)相关和连带责任
1、相关的资料、图纸提供不及时或内容有错误;
2、规程、措施审查不细,审批有漏洞或有弹性条文;
3、专、兼职安检人员和矿组织的安全检查人员,对本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应检查到而没有检查到。
(三)直接责任
1、由于自主保安能力不强,没有做好自保、互保、联保工作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
2、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不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处理,就开始工作;违反工作程序而造成事故的责任者。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程序 按照“四不放过”、公正、公开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一事故一分析一处理,对事故责任者,按责任大小联责处分。
(一)对人身责任事故的追究
1、凡发生轻伤1人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对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1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500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1000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800元。
对负有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5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罚款2000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元。
2、凡发生一次轻伤2人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对事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2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1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1000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2000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1500元。
对负有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10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罚款5000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2000元。
3、凡发生一次1人重伤(或一次3人轻伤)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对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5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3000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2000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1500元。
对负有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20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罚款1万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5000元。
5、凡发生一次重伤2人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 对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1万元,对其他副职罚款5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3000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3000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2000元。
对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40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并罚款5000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3000元。
6、凡发生一次1人严重重伤事故的,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责任分析结果,对矿长和分管副职各罚款15000元,对其他副职罚款1万元。对事故单位正职和分管副职各罚款5000元;对现场跟班管理人员罚款5000元。
对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8000元。
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给予开除矿籍,并罚款1万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6000元。
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非伤亡责任事故的追究
1、三级非伤亡责任事故(一般非伤亡责任事故)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三级非伤亡责任事故,由矿根据事故原因和分析结果,对事故单位正职、当日值班领导、负有责任的分管副职、现场跟班管理人员、分别罚款500元;有失误者,罚款1000元;对于负有相关和连带责任的人员分别罚款200元;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罚款1000元,对次要责任者罚款800元。
(1)凡所发生的事故使生产停工1小时至4小时或使采掘工作面、生产系统停工4小时至16小时;
(2)通风不良或局扇无计划停电;
(三)对侥幸事故的追究
1、凡发生一般侥幸事故的,按照发生1人轻伤事故处理条款予以追究责任。
2、凡发生重大侥幸事故的,按照发生1人重伤事故处理条款予以追究责任。
(四)其它未尽事宜,根据事故分析结果,按照上级及集团公司有关事故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其它安全责任追究
第七条、副总工程师、副矿长以上矿领导安全责任追究:负责监督、督促分管部门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向矿长负责,矿长向职工负责,若发生以下情况,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因管理不到位或失误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2、各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中层干部违章指挥,其分管领导负连带责任,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2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并参与分管范围内的事故追查,拿出初步处理意见。
3、对在现场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属自身范围内,不及时组织、安排、落实处理。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2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4、对在现场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不属自身分管范围内,凡不向有关分管领导联系、反映、督促落实整改。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2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5、摆不正生产与安全关系,轻安全,重生产,违章指挥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2000元;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6、在现场发现“三违”现象及人员,而不及时制止、不处理。每次罚款200元;造成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7、为安全责任者说情、打招呼的,每次罚款200元;情节严重的报矿党政研究处理。
8、无故不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办公会和安全大检查的,每次罚款200元。
9、对业务部门和施工单位所反映的安全隐患不认真对待及不给予明确答复的。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10、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必须安排专职管理人员或亲自盯在现场进行处理,凡发生不具体安排专管人员又不亲自盯在现场进行处理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第八条、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负责监督各单位安全规章制度、措施的落实、兑现和检查工作,对矿分管领导负责。有下列情况者,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对自身范围内的工作管理不到位或失误而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矿党政研究处理。
2、对现场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不向施工单位及现场跟班人员交代清楚落实限期整改,不立即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或到期未进行复查验收,又未向矿调度及分管领导汇报。每次罚款200元;造成事故的,由安检科组织追查处理。
3、因自己或下属工作人员管理落实不到位或失误。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重伤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大事故的矿研究处理。
4、对在现场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必须盯在现场督促施工单位立即进行处理,并及时向调度室汇报。否则,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由安检科组织追查处理。
5、发现“三违”现象及人员,要立即制止,提出处理意见交安检科执行,并向所在单位领导通报,否则,每次罚款200元;造成事故的由安检科组织追查处理。
6、摆不正生产与安全关系,重生产、轻安全,违规指挥的。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由矿研究处理。
7、在检查工作时不认真,走马观花,而导致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排除。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由矿研究处理。
8、追查事故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每次罚款500元。
9、业务部门主管必须参加矿组织召开的安全办公例会。否则,每次罚款200元。
10、不安排人员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或指派人员不到位。每次罚部主管200元。
11、无故不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大检查或不听安排。每次罚款200元
12、负责职工培训的部门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或单位领导的要求对井下各工种有计划进行培训,以便于提高职工的安全技术素质,增强自保互保能力,确保安全生产,由各区队周二、五各组织学习一次,安检科牵头,每旬检查一次。凡不按《煤矿安全规程》组织培训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罚款500元。
第九条、生产、辅助单位干部及专业技术人员安全责任追究:严于职守,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深入井下及时查找自身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及时安排落实整改。如发生以下情况,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1、对单位查出的不安全隐患,不及时按要求安排落实整改。每次罚款500元;造成一般事故的每次罚款1000元;造成重伤以上事故的,每次罚款5000。
2、对自己管辖区域内存在的不安全问题视而不见,出现一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每次罚款2000元。
3、各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违章指挥或对工人违章作业、冒险蛮干而不加以制止的,每次罚款500元。
4、各单位领导必须协助好业务部门对“三违”人员的追查,对本单位“三违”人员纵容、包庇或干扰业务科室对“三违”人员进行查处,每次罚款500元。
5、技术员人员必须坚持“一工程一措施”,措施必须有针对性,并做到字迹清晰、图文并茂。没措施严禁安排开工;对未参加规程措施学习并签字的职工,严禁安排参与施工。否则,每次罚款200元。
6、各单位负责人和技术员必须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必须按要求现场盯住落实,并把处理情况向矿调度和分管领导汇报清楚。
7、部门主管必须参加矿组织的安全办公例会。无故不参加每次罚款200元。
8、部门管理人员不得安排无证人员担任特殊岗位工作,否则,查到一次罚款500元。
10、区队负责人没有对新调入本队的员工签定师徒合同,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罚款1000元。
第十条、特殊工种安全责任追究
1、安排未经过上岗培训的人员上岗的,罚当事人200元;罚单位负责人200元。
2、瓦检员脱岗、漏检、假检或假汇报的,一次罚款200元。
3、井下所有岗位工种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一次脱岗罚款500元。
4、安全员、瓦检员对当班范围内出现有害气体超限时,必须及时撤出人员,设置栅拦,揭示警标;出现异常时,必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向调度室和矿领导汇报,否则,每发生一次罚款500元。
5、安检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各类安全隐患,必须盯着督促处理,一时处理不完的重大隐患,必须立即向矿调度室汇报,并现场交给下一班安检员,如不盯着督促处理,又不汇报,每出现一次罚款500元;造成事故的罚款2000元。
6、安检员发现“三违”现象及人员,不立即进行制止的。每次罚款500元。
7、放炮员必须随身携带放炮器钥匙,装药必须按规定使用水炮泥,放炮时放炮母线必须拉到规定安全距离,严格执行 “三人连锁放炮”制度,否则,每次罚款500元。
8、放炮员必须做好火工品管理,炸药雷管分开存放在专用工具箱内、并上锁,装配引药必须避开电器设备。炸药雷管严禁乱丢乱放,否则一次罚款5000元。
10、变电工未严格执行停送电制度,每次罚款500元,若造成事故罚款500-5000元。
11、检身工必须严格检身,对在井下查出带烟火、酒后下井,每次罚检身工200----10000元。
12、对喝酒、携带烟火、在井口被检身工查出者,一律罚款200----10000元;并对牵涉到的责任人罚500元。
13、井下发现睡觉的:安检员、瓦检员一次罚款500元;其它工种睡觉每次罚款200元。在井下发现一个卧铺罚责任单位100元,同月同一单位达到三次,罚单位负责人500元。以此类推
第十一条、采、掘、机、运、通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1、采煤、掘进不按规程、措施要求施工,当安检员及业务部门人员提出整改而被拒绝或无故拖延,不及时进行整改的,有权做出停止生产,进行整改的决定,每停产整改一次罚款该头(面)500元。
2、各单位管辖内的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牢固可靠,并且要正常使用。每发现缺一处,罚单位主要领导200元,设施不齐或设施齐全而不使用的,一次罚当班责任人100元,造成事故的,加重处罚。
3、井下电器设备失爆,每查出一台,罚款区队10000元,负责人2000元,并责令立即整改,否则加倍处罚。
4、严禁在井下乘坐皮带、发现一次罚款当事人2000元。严禁在井下进行扒、蹬、跳,发现一次罚当事人500元。
5、辅助运输队干部,出现以下现象的车辆不得安排下井,刹车失灵、无刹车、照明不齐、铃声不响等,否则视为违章指挥;工人发现以上设施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拒绝开车,否则发现每次罚款200元。
6、严禁用刮板输送机运送的材料和设备,违者发现一次罚责任人200元/人,违章指挥者罚款300元。
7、发现局扇吃循环风,每次罚责任单位500元,其中干部承担50%,其余落实到责任人,发现一处有害气体超限作业罚瓦检员500元。
8、按《规程》、措施的规定安设的传感器,不能正常报警、断电的,当班必须处理好,否则每台次罚责任人200元,单位不安排处理的,罚值班领导或调度员200元。
9、对制止“三违”现象的职能部门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侮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500—2000元罚款,使人致伤或死亡的,承担伤者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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