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教学法分析(精选十篇)
法学案例教学法分析 篇1
2011年,教育部与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该计划已经全面启动并逐渐推进,这一举措意味着我国法学院校与法学专业进入内涵型发展阶段。
面对新形势,法学课程的教学要实现从接受性教学向研究性教学的转变:一方面,研究性教学能够增强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复合性。研究性教学一般要求学生以团队(小组或者集体)的形式相互协作完成特定问题的探究。课程面对的学生固然修学法律专业,但研究针对的问题却并非是某一学科能够提前加以预设的,多学科知识的整合与综合运用成为研究问题必不可少的进路。另一方面,研究性教学有助于提高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应用性。复合性的知识仅仅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可能,要将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还必须具备一定的理论迁移能力,研究性教学培养的目标之一就是提高学生的应用实践能力,将理论知识不断转化到实践操作环节中,并随着实践情境的变化,灵活调整理论甚至在可能的情形下创新发展理论本身,这是讲授性教学不能达到的效果。
发源于欧美的案例分析法具有冲破原有知识体系和学科结构限制的特点,鼓励学生从不同立场与角度分析案件的事实确定与法律适用,发现争议焦点,通过学生的主体性探究,形成对问题的见解,提供代理、辩护或者裁判的方案。就此而言,案例分析法是研究性教学方法的重要方式。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围绕如何在法学核心课程《行政法学》改善教学方法达成了一些共识,对如何实现案例分析法与研究性教学方法的结合也取得了一些经验,本文就此展开。
当前法学课程案例分析法的问题
案例分析法在包括《行政法学》在内的法学课程中得到相当广泛的应用。但在具体实施中,也逐渐暴露出令人忧虑的地方:其一,个别教师对案例分析法仍然存在偏颇的认识,有的教师为了完成教学大纲要求的任务,不愿意在案例分析法上过分投入时间;其二,有的教师虽然对案例分析法相当热衷,但案例却往往是从坊间诸多的案例教学教材中摘抄而来,缺乏现实感;其三,案例教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重案例、轻分析”的现象,案例分析成为对案例本身程序性的解释,课堂教学无法组织有效的讨论。笔者认为,法科生需要的不是案例,而是对裁判做出之前,不同立场的观点如何交锋进而说服法官或者获得社会接受的过程与途径,也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自身知识结构与能力的复合型与应用型。
卓越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目标,就是要在法治建设领域培养一大批能够“适应适应依法执政、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高效高质量法律服务的需求”的人才,他们应该有着良好的实践能力,其落脚点具备解决法治建设中现实问题的工作能力。解决现实问题不仅需要多元化的知识结构,也需要掌握观察问题的独特路径,这为案例分析法的进一步推广提供了现实依托,也为案例分析法的改善提出了基本的方向。
案例分析法中的案例
面对新形势,法科生的教学需要新的教学智慧,要进一步凸显社会问题自身的复杂性以及解决方式的综合性与实践性。这在客观上需要将案例分析与教师的研究性教学进行有机的结合。此种研究首先要重视的便是教学案例的选择和应用,在《行政法学》教学中,我们的经验是:
第一,案例要具有现实性。法科生一方面接受学科专业知识的传递,具备一定的理论功底,另一方面也暴露在各类新闻与案例之下,对社会生活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如何解决存在很多的困惑。如果案例缺乏现实性,学生会感受到理论与实践的脱离。有些案例可能有一定的研究价值,但却未必适合研究性教学,如有些教师长期从事比较行政法的研究,对发生在国外的、或者历史上的一些案例烂熟于胸,这些案例不是说没有意义,而是在教学课时相当有限的情况下,可能仅仅适合对某些理论知识点的说明,而不能用来作为分析或讨论的主题。否则,极易形成“上课时热热闹闹、先课后一无所获”的局面。《行政法学》教学中,我们搜索并梳理了发现具有现实的案例,例如“田勇起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就和学生密切相关,就此在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社会自治等议题上进行性充分的讨论,研究性教学的效果相当良好。
第二,案例要具有争辩性。在研究性教学中开展案例分析,必须调动学生的积极思考与主动参与精神,带有争鸣色彩的案例不仅能够提供研究的空间,还可以吸引学生自觉参与到案例研习过程之中。在以往的教学实践中,那些早有定论或者结论一目了然的案例,很难激发有一定理论基础和信息量的学生探讨的兴趣,如果教学过程中,充斥着这样的案例,教师就很难将学生引入到案例分析的过程中,教学将沦为教师单方面照本宣科、自说自话的过程。例如城管领域存在的眼神式执法、献花式执法、齐喊式执法等。对这些发生在具体执法领域的案例,任课教师如果能稍加整理,将成为相当好的研究性教学案例。
在教师的引导下,学生围绕这些具有极强争鸣性和现实感的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尽管很多情况下可能难以得出确定性的结论,不过其本身就是促进研究性教学、提高学生分析与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良好手段。
案例分析法的组织形式:小组讨论
在《行政法学》课程教学中,为了实现案例分析法与研究性教学的结合,我们还选择了适合的教学组织形式——小组讨论。作为一种成熟的教学组织方式,小组讨论以学生的自主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出发点,以逐渐培养学生独立研究为目标,这种研究不仅包括理论研究,也包括实践研究。
小组讨论需要师生进行及时的角色调整。从教师的方面看:其一,注意营造比较宽松的外部环境,对学生的错误要有一定的容忍度,否则容易增加其焦虑感;其二,引导学生认识案例争议的焦点,而不是游离在无关痛痒的细枝末节上;其三,小组讨论结束后进行总结,但最好不要直接下结论或者评优劣,给学生进一步的探索留出足够的思维空间,当然创新性的观点要给予“点睛”并鼓励。
从学生的方面看,其一,需要在教师事先布置案例后,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学理论,认真独立思考,并提交分析报告一篇;其二,小组讨论要务必大胆发言、尽可能严谨论证,并实现互相启发、互相学习、求大同存小异,最后由每个小组推选一名同学作为代表发言;其三,讨论阶段完成后的课堂发言,小组的学生代表对前一阶段形成的观点、论据、理论进行集中,并形成真正的交锋点;其四,对之前形成的分析报告进行近一步完善。经过充分探讨,有的人可能会形成新的想法,通过分析报告的撰写可以刺激学生进一步研究的动力。此外,这是提高学生书面表达能力的途径,案例分析教学不能忽视这一环节。
我们在《行政法学》教学中发现,小组讨论不仅提高了学生的问题意识、研究能力,还促进了学生的合作能力与交际能力,并且在塑造团队精神与同情心方面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因为小组讨论并非基于教师讲授的教学过程,而是由学生通过独立的研习完成教学任务的,学生的独立学习能力得到明显提高。这也说明,小组讨论确实能够为案例分析和研究性学习的结合提供载体。以研究性教学为导向的案例教学,其效用的发挥依赖于学生的主动参与和积极思考,小组讨论是教师引导学生参与教学过程的有效组织形式,它本身具备的合作性、争鸣性等特点几乎与案例分析法的本质要求都是一致的。
结语
卓越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需要导入研究性教学,如何实现研究性教学与具体教学方式的契合是培养人才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具体到案例分析而言,切实针对复合型、应用型的人才培养目标,以案例教学作为切入点,展开小组讨论教学模式的尝试,最终推动学生学习的探究性,是值得广大法学教学者积极探索的路径。通过案例探讨,学生的研究热情将被激发出来,课程教学也会真正成为人际互动、相互学习的平台。
参考文献
[1]宋惠玲.法学学科的实践性[N].光明日报,2008(8).
法学概论案例分析 篇2
问题:甲父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1)甲父的主张不能成立。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无效。但在本案中,甲虽为未成年人,但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甲已满16周年,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2.甲因婚外情而欲毒杀其妻。一天,甲在其妻饮食中投了毒,其妻吃了有毒的食物后中毒倒地,痛苦挣扎。此时甲看着痛苦万分的妻子,于心不忍,急忙将妻子送到医院救治。经抢救,其妻脱离了生命危险并痊愈出院。
问题: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为什么?
(1)甲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
(2)甲的行为符合“虽然已实施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两个构成要件:
一、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本案中甲在毒杀其妻的过程中停止了杀人行动。
二、必须是主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甲出于其自己的意志原因,在其妻死亡的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地采取了将其送到医院救治的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其妻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3.2006年5月3日,甲开车携朋友乙等人去某旅游景区游玩,快到目的地时,乙提出让他开一会车。甲 知道乙正在学车,尚未取得驾驶执照,开车尚不熟练,且旅游景区游人较多,担心乙开车会有危险,但又 碍于情面,同时也认为有自己在旁指导,不会出事,遂让乙换到驾驶座位上开车。车行10分钟后,至旅 游景区,车辆与行人渐多,乙有些心慌,在一转弯处,因躲避对面车辆,乙急打方向盘致车撞向旁边山壁,两名行人被车撞倒,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问题:甲、乙二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为什么?
答: 不构成。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耆两个以匕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3)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甲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让乙开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两人并无犯罪的主观共同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4.甲的丈夫乙自1995年1月外出打工后一直下落不明,2001年经甲申请,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乙死亡。不久,甲、乙二人的女儿丙由丁合法收养。2003年甲与戊登记结婚。2005年乙突然回家,法院依法撤销 了对其的死亡宣告。现乙主张与甲自动恢复婚姻关系;并告知丁,当初收养丙未经其同意,完全由甲一人 作主,是无效的,主张解除此收养关系。问题:乙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 不成立。因为:宣告死亡是一种推定死亡。当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尚未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撤销宣告原则上应具有溯及的效力,即等于从未为死亡宣告。但应同时保护善意人的利益。如其配偶已再婚,除非能证明其于再婚时明知被宣告人还存活,应承认再婚的效力;其未成年子女如已被他人合法收养,也不得单方要求解除此种收养关系。
5.甲(30岁),一日带邻居的儿子乙(12岁)上街去玩,看到有摸奖的,甲摸了几次均未中,便让乙去 摸,但乙没带钱,甲给乙5元钱,并说:“拿去摸奖吧,凑个热闹,不用还了。”结果,乙摸得价值20万 元的大奖。
问题:乙摸奖中奖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 有效。因为:公民因年龄和智力发育的不同以及精神是否健全,可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三种。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甲给乙5元钱,乙摸得价值20万元的大奖的行为是与其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因而是有效的
6.被告人甲,男,23岁,2005年高中毕业后在家待业,经常在街道上游荡,不时在菜市场上强拿强要,起哄闹事。同年9月12日,甲在一路口看到一妇女蹲下系鞋带,其风衣口袋露出手机的金色链条。甲挤 上前,紧贴妇女身旁,将手机偷走。后甲因打架被拘留。拘留期间,甲主动交待了其偷窃手机的罪行。因 受害人未报案,司法机关并不知道此情况。后经查证,证明其交待的罪行属实。
问题(1)本案中甲主动交待其偷窃手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对甲盗窃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答:(1)自首行为。因为: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虽非自动投案,但是他们如果如实地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对于此种供述也视为自首。
(2)自首是犯罪分子改恶从善、悔罪自新的具体表现,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对甲盗窃手机的行为应减轻处罚
7.小刚的母亲与小华的父亲是一母同胞的亲姐弟。表哥小刚与表妹小华年龄相近,是同班同学,总是形影不离。初中毕业后,两人一起到南方打工,为节省房租,合租一套房屋。在互相关心、照顾中他们的感情迅速升温,偷尝了禁果。2007年8月,两人回家向各自父母提出了结婚的请求,双方父母受“舅表婚,亲上亲”传统观念的影响,均表示同意。同年9月,两人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登记部门经审查得知两人是表兄妹后,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两人以婚姻登记部门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能否为小刚与小华办理结婚登记?为什么?
答: 不能。因为:在我国婚姻法中,禁止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亲结婚。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则包括表兄弟姐妹。本案中,小刚与小华为舅表兄妹,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近亲,所以婚姻登记部门能不能为小刚与小华办理结婚登记
8.甲欲毒杀其妻乙,趁乙不备时在其碗内投入剧毒药。乙中毒后倒在地上痛苦呻吟。甲见状十分恐慌,后悔不该投毒杀妻,急忙将乙送到医院。经抢救乙终于脱险。
问题: 甲的行为是何种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答:属于犯罪中止。
因为犯罪中止有两种情况:(1)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从而避免犯罪结果的发生;(2)是虽然已经实施完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主动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甲下毒后,见乙中毒后倒在地上痛苦呻吟急忙将乙送到医院,经抢救乙终于脱险,主动阻止了乙死亡这一罪结果的发生
9.甲,17岁,某公司临时工,月工资1000元。一天,甲用4000元买了一台电脑。甲的父母认为甲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要求退货并要求卖方退款。而甲却认为用的是自己的工资,不愿退货。问题:(1)甲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如果甲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完全没有收入来源,那么其父母的退款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1)有效。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l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甲作为某公司临时工,月工资1000元,应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 进行民事活动。所以其买卖行为有效。
(2)合法。因为:甲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完全没有收入来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甲用4000元买了一台电脑,应事先征得父母同意。因此,其父母的退款要求是合法的
10.迈克系外国国籍,2001年来到我国,在某市外国语学校任教。迈克在我国任教期间,利用教师身份,搜集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情报,并窃取我国大量机密文件。某市公安机关于2003年1月将其逮捕,并在其住所内查获一批机密文件。迈克对上述罪行供认不讳,但认为中国法院无权对其判罪量刑。
问题:迈克的行为是否应适用我国刑法,由我国法院进行审判?为什么?
答:是。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凡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行为人是中国人或外国人,也不论所侵犯的是我国的权益或外国的权益,郜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者外,一律适用我国刑法。本案中,外籍人迈克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当然应适用我国刑法,由我国法院进行审判。
11.甲(男,24岁)与乙(女,21岁)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不久,乙怀孕。甲脾气暴躁,一言不和即对乙拳打脚踢,乙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且自己没有过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甲给予赔偿。
问题:(1)乙在怀孕期间能否提起离婚诉讼? 可以。
(2)如果乙未提出离婚,仅甲提出离婚,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不能受理
(3)如果乙所述属实,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乙的离婚及赔偿请求?为什么? 应当。因为:我国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2.受害人甲(女,60岁)独自一人从离家不远的一家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取款2万元。正当她把钱装进信封后准备离开银行时,被告人乙(男,17岁)突然从其身后窜出,将信封抢走。甲呼喊,路人丙协助其将乙抓住。其间,乙抗拒抓捕而使用其所带匕首将丙的手割成轻微伤 问题:(1)乙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什么?(2)如果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应如何定罪?对其能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答:(1)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凡年满14周岁的人犯此罪的,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应定性为抢劫罪。已满14周岁不满l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3.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认为甲在购货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
问: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答:本案中,甲与百货公司间在三个法律事实发生三种法律关系:
一、是因买卖服装发生的买卖关系;
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伤这一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员误为盗窃并被强行带入办公室这一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14..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与已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
问: 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
答:甲乙间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因为在甲宣告死亡后乙与丁结婚,已另存在一个婚姻关系,甲乙若要同意结婚,则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丙与甲的儿子间的收养关系有效。因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间甲的儿子被丙依法收养,甲虽说被撤销死亡宣告,但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并未解除。
15.大学生甲,在校园内用鸟枪打鸟,事先没有验枪,自认为枪膛内没有铁子弹头便随手扣动板机,结果把一个过路的同学打成重伤。问:甲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如应负刑事责任,应负何种刑事责任?
答:甲在校园内打鸟,应当预见到鸟枪的铁子弹头射出后,可能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但是他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对于这一同学的重伤,甲应失过失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16.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乙婚后与妻子工共建12间房。1960年生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己婚后一直和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也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放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改革时返还给甲。现丙妻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请问:(1)乙死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2)乙母去世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3)乙妻去世后,遗产有几间房?继承人是谁?
答:1.乙死后,遗产有6间房,因为必须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为乙妻、乙母及乙子丙,各继承2间房。
2.乙母死后,遗产有2间房,继承人为甲。3.乙妻死后,遗产有8间房,继承人为丙。
17.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甲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死亡,在遗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亡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读书用。李四死后,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问:(1)遗嘱是否有效?(2)5万元应如何继承?
答:
1、遗嘱有效,因为该遗嘱属于自书遗嘱,且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2、5万元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5万元归其妻子所有。剩余的2.5万元先由其女儿按遗嘱继承5000元,剩下的2万元由其妻子、其儿子、其女儿、其妻子腹中的胎儿各自继承5000元。
18.甲系某企业经理,此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乙素有业务往来。甲之父与乙一起赌博,输给乙3000元,无力偿还。乙以“父债子还”为理由,催逼甲代其父偿还赌债,遭到甲的拒绝。乙便拒付所欠该企业的货款,于是发生纠纷,并诉至人民法院。
问:此案应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答:(1)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企业与个体工商户乙因正常的业务往来而发生债权关系,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
(2)赌博系违法行为,赌债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3)乙无权向任何人讨还赌债,更不得以拒付货款的手段逼迫该企业代其经理之父偿还赌债。
(4)乙应清偿所欠该企业的货款,并应赔偿因拒付货款给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19.王被判刑5年,现在正在监狱服刑。他的两个哥哥探监,告诉王,现在父亲病故,母亲生命垂危,你现在不能赡养老母亲,父母的全部遗产已由他俩平分。王不同意,要求也继承,一个哥哥说:“你现在都做牢了,还有资格继承遗产吗?”
问:(1)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有哪些违法行为丧失继承权?
(2)被判刑的人是否丧失继承权? 为什么? 谁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答:(1)继承人有下列行为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只有符合以上行为,才丧失继承权。对于实施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甚至死刑的,都不应剥夺继承权。王应与母亲、两个哥哥同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等的继承遗产。
20.李某1998年20日外出做生意遇洪水下落不明,其妻张某于2000年9月1日请求法院将李某宣告死亡,李某的父母不同意宣告死,只同意将李某宣告失踪。问:该案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答:(1)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宣告李某死亡。(2)理由是: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可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有权提出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顺序之分,其中,配偶优先于父母。本案中,李某因遇洪水这个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满2年,可以被申请宣告死亡。其中,其妻子张某申请宣告死亡,其父母申请宣告失踪,按照法律规定,张某的请求优先。因此,法院应宣告李某为死亡。
21.邓某与王某1991年结婚,婚后有一女孩。夫妻二人因经常吵架,邓某于1992年1月离家,直到1998年也未同家里联系,后经多方查找均无下落。王某于1998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同邓某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邓某已失踪多年,不能应诉,但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遂将本案依照特别程序审理。
问: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法院依特别程序审理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死亡案件程序的发生,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抻出申请,在本案中,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离婚诉讼,并非提出宣告死亡申请,虽然邓某失踪已满法定宣告死亡期限,由于无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
22.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证书,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1985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住闲。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1986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中,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连累,同学骂他是杂种。同时,又因学习不好、好斗,老师也歧视他。这使他心理受压抑而不满,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问:王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为什么?
答:王某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牵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23.李某在高校做收发工作,他利用工作之便,隐匿、毁弃和开拆他人信件数百封,由此造成多人与学校的联系中断,影响了工作和学习,他还在同学中传播扩散了有的信件中的隐私内容,造成不良后果。
问:李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宪法规定?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答: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权。
24.某甲于2002年3月1日被宣告死亡。3月15日其遗产被其妻子、子女共5个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割完毕。经查,甲实际上是2004年4月1日死亡,没有遗嘱。在2002年3月1日至4月1日间经商又赚了6万元。问:谁为这6万元的继承人?3月1日至4月1日间婚姻关系如何确定?
答:(1)原妻子无权继承该6万元;该6万元由甲的子女按法定继承;(2)《民法通则意见》第35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决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通则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所以被宣告死亡人甲与其妻子的婚姻关系自2002年3月1日起自然解除,既然婚姻关系不复存在,则甲2002年3月1日至4月1日间经商所赚的6万元只能由其子女继承,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原配偶无权继承。
25.某高校的学生李某,在考试中严重违纪被学校发现,学校因此做出了开除他学籍的处理决定。但实际上李某一直没有离校,仍与其他同学一样在学校学习,学校也一样收取李某的学费,而且每年都给李某注册。但毕业时,学校以李某开除为由,拒绝给李某颁发毕业证及学位证书。李某不服,向主管教育机关提出复议。主管教育机关审理后,维持学校的决定。李某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1)李某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谁为被告?为什么?(2)人民法院能否受理李某的行政诉讼请求,为什么?
答:(1)李某起诉应以高校为被告诉其拒绝颁发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为,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颁发学位证书的特定行政主体。依法享有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随经教育主管定义,但复议并未改变学校的决定。因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2)能受理,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管理相人认为主体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诉讼;高校是我国法律、法规授权实施高等教育,并代表国家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的行政主体,其行为性质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相对人对此种行为的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26.朱某于2008年1月1日被县人大任命为教育局长。2009年4月县委召开常委会议,决定免去朱某教育局支部书记和教育局长职务。朱某对县人大决定不服,欲诉诸法律解决。问:(1)朱某与教育局、县委之间是否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为什么?(2)朱某与县委之间的问题,能否适用行政法解决?为什么?
答:(1)a,朱某与教育局之间的关系是行政关系,归行政法调整。因而属于行政关系。因为,县教育局为行政机关。朱某所担任之职属于行政职务;与教育局之间形成了行政职务关系。
b,朱某与县委不是行政关系,不归行政法调整。因而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县委既非行政机关也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国家行为职务关系。
(2)不能;因为县委常委会免去朱某支部书记的职务,属于党内职务任免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由于县委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地位,其免去朱某教育局长之决定不是行政行为,既不具有行政效力,也不受行政法支配。
27.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两人结婚,婚后甲男之母丙某认为乙女不会过日子,婆媳关系紧张,开始甲男总是从中劝解,时间长了,便说妻子对老人不孝,逐渐有些怨恨,后发展到小两口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家庭生活和不和谐。在此情况下,丙某来到人民法院并提交了一份诉讼状,请求法院判决儿子与儿媳离婚。法院没有受理丙某的起诉。
问: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符合什么条件的人才有当事人的资格?
答: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的裁判拘束,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在本案中,丙某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她不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法律上均与丙某无关。因此她不能作为案件本身对原告起诉,所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28.王某将房屋四间卖给刘某,但刘某迟迟不付款。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在诉讼中王某之弟王二得知,向法院说明这四间房屋中有两间是他的,要求确认并请求返还房屋。问:如何确认本案中参加人的诉讼的地位?
答:本案中,王某是原告,刘某是被告,王二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本案中,王某与刘某是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付款和违约金,因此,王某为原告,刘某为被告。在诉讼中,王二对王某、刘某争议的房屋主张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认为两间房屋是他的,因而是独立请求权的系三人。在王二参加之诉讼中,王二是原告,王某和刘某是被告,就整个案件来说,王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9.退休的2人刘某去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因出口拥挤被人挤到摔伤。因此,住院治疗花费了3000元。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为他寻找被告赔偿损失,但刘某说不出是谁挤倒他的。问:法院是否受理刘某的起诉?
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案件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本案中的原告刘某不知是谁给他造成的伤害,无法确定被告,故法院无法受理。
30.甲乙丙丁四个被告都已是成年的男子,一天他们在一起喝酒,甲提出到江边的货船上盗窃货物,乙丙丁表示同意,甲遂分派乙去准备匕首和自行车,甲去窥视作案地形。入夜后甲乙丁三被告从货船上窃得6000余元的衣料,第二天,甲要乙去找丙想办法销脏,乙找到丙后,丙一再表示不干,乙说:上船容易下船难,不去小心你的狗命,丙出于无奈,遂把赃物卖掉,所得赃款,四被告平分。
问:在案中,甲乙丙丁所处的地位如何? 答:本案中甲是主犯,乙、丁是从犯,丙是协从犯。因为犯罪是由甲谋划且具体组织实施的,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乙、丁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作用,主要是准备作案工具、查看地形;丙在威胁的情况下进行了销赃行为,属于协从犯。
31.黄某(男)其妻已故,有一儿黄甲,64年黄某携儿黄甲与陆某(女)携带女儿陆乙结婚。遇政治运动,65年黄某被捕,74年死于狱中,当时黄甲正成年,76年陆某改嫁他人,此时陆乙还未成年,70年,历史问题被解决,86年政府将1.7万元的补助金全部给黄甲,然后陆某提出疑意。问这1.7万元该如何处理?
答:1.7万元属于黄某与陆某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予以分割,陆某取得0.85万元,剩余的0.85万元由陆某、黄甲、陆乙各自继承三分之一
32.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问:此一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答:岳某夫妇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其儿子不构成共犯,因为其儿子才12岁,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构成犯罪,共犯则要求成立共犯的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3.1990年8月,浙江某县连降暴雨,某村庄处于一片汪洋之中,村民张某爬上一个小土堆逃命,土堆随时有被冲垮的危险,情况危急,恰在此时李某划船经过此地,张某提出求救请求,李某抽出必须2000元作为酬金,张某为保命只得点头,并当场立上字据。事后张某不肯支付,李某诉至法院。问: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李某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张某立下了字据,违背了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我国民法中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至终无效。
34.甲某丧偶,父母双亡,有四子均已经成家并各有子女。一日,甲某同长子乙某乘车外出,坠入山崖双亡,甲某遗有存款三万元。问:(1)应如何继承?
(2)若有可证明乙某先于甲某死亡,乙的妻子和儿子又应各得多少? 答:(1)3万元由其余三个儿子各自继承7500元,剩下7500元由乙的妻子和儿子各自继承二分之一。
(2)若乙某先死亡,则乙的妻子不继承,儿子代位继承7500元
35.甲乙分别持铁棒、砍刀因事互殴,乙妻恐事闹大,力夺下乙某手中砍刀又恐丈夫吃亏,顺手递给乙某一木板,不想木板上有铁钉,铁钉打中甲某的太阳穴,致甲某当地死亡。请问:(1)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分析乙某和其妻的行为(2)乙某和其妻构成共犯吗? 答:(1)乙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妻子构成故意伤害
(2)不构成共犯,因为构成共犯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是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观态度。本案中乙的妻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36被告人岳某,男,36岁,系生产队长。因提出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与社员马某(男,50岁)发生争吵。岳继续坚持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又与马的儿子马甲发生争吵,马甲便朝岳的头部劈了两锹,后逃走。岳看到站在一旁的马某,便持铁锹向马某的头部猛击一下,当即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又朝马某的头部连击两下,马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岳某在受到马甲的不法侵害后,打了马某并致马某死亡。请问:(1)岳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2)用犯罪构成论的理论具体分析。答:(1)该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本案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是岳某,犯罪客体是马某的生命权,犯罪主观方面是岳某杀人的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是岳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即用铁锹击打的行为
37.王某出国家居前欲将自己的8万元送给季某,使用季某的名字将该8万元存入银行,将存折和一台电视机一并送给季某。并附的短信,上面写道:“请收下这笔钱和电视机”。王某出国一个月后遭车祸身亡。王某的姨母孙某得知后,向法院提出,王某自幼失去父母,是自己一直供养长大和念完大学。现孤独一人,但年事已高,生活无着。王某工作以后,从未给过一分钱,出国前未留下任何赡养费用。现王某死亡,因此,要求季某从王某给她的钱中2万元赡养费,与此同时法院述明,王某出国前尚有5000元税款未交。请问:(1)王某生前的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本案应如何处理?(2)如果王某未死亡,孙某仍向法院起诉季某,又应如何处理? 答:(1)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因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本案应先缴纳5000元税款,并且给孙某必要的赡养费用。
(2)如王某未死亡,则法院应判决王某履行赡养孙某的义务,可以要求王某支付孙某必要的赡养费用
38.某食堂工人甲,因未评上先进,对领导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某日,趁夜潜入食堂放火,当点燃引火物时,好象有人从窗外走过,家担心事情败露,罪责难逃,最终将引火物昆踩灭后,逃跑。请问:(1)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为什么?(2)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主要区别在哪里?
答:(1)属于范围未遂,因为甲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外力的原因,使其在非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没有将犯罪进行下去
(2)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中止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39.甲乙的父母去世时,留下房屋10间,甲已婚,居住5间,乙未婚暂住一间。后乙与并准备结婚,丙的叔叔在国外,答应回国时送丙一台彩电作为结婚礼物。不久,乙丙登记结婚,婚后,甲同样将空闲的四间房屋给乙丙居住。半年后,丙的叔叔回国将彩电送给丙。一年后,乙丙协议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甲乙丙有争议,诉至法院。丙要求分得两间房,乙不同意,乙要求将彩电作价,一半归乙,丙不同意。请问:(1)丙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2)彩电的所有权属于谁?为什么?
(3)乙丙居住的房屋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为什么? 答:(1)丙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因为乙在与丙结婚前就已经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了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个人财产,不能按共同财产来分割。
(2)彩电的所有权属于乙、丙共有,因为这是乙、丙婚后丙的叔叔赠送的,而动产的赠与以转移占有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即该彩电的所有权自由丙占有后发生转移。所以该彩电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3)乙、丙居住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因为按继承法规定,上述房屋在乙的父母去世后即发生了继承关系,只是乙暂时没有居住而已。
40.王某,16岁,某天到商场以1800元买了项链和戒指,她父母认为王某尚未成年,没征得家长的同意,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要求商店退货。而王某认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待业青年,不愿退货。请问:(1)王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法学案例教学法应用探析 篇3
[关键词]法学教育;案例;案例教学
一、成人函授法学教育教学方法的现存问题
(一)教学方法过于单一
由于我国成人函授教育受普通教育影响,主要采用传递——接受教学模式,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主角,其教学目标就是要完成预定教案的教授;而学生是教学活动的配角,是被教授的对象,其任务就是在台下听讲,记好课堂笔记和画好复习范围,师生之间很少开展讨论或其他形式的交流。成人函授教育套用普通教育的教学模式,在教学方法改革方面很难出现突破性进展。若然教学模式不改变,新的教学方法难以实施。再者,传统教学方式根本不适用于培养实务型的专业人才,是与我们的教学宗旨相违背的。
(二)填鸭式的理论教育缺乏创造性的培养
有人曾概括我国的教育:小学是听话教育,中学是分数教育,大学是知识教育。这种说法虽然有些偏颇,但是,从小学到大学的课堂,我们一直强调的知识传授是继承和接受,这种填鸭式教育必定会抑制学生的主动思考,长此以往,就形成盲目服从、迷信权威的思维定势,只会机械地接受现成的东西,丧失创造的欲望和能力。成人学生本来就具有思维独立、开放的特点,一旦扼杀了他們的探索精神和创新精神,对其以后的发展会造成不良的影响。
二、案例教学法是适合函授法学教育的最有价值的方法之一
法学案例教学法,是指教师在宣讲解释某一法律制度理论时,结合典型的法律实务案例加以剖析,从而加深学生对该法律制度理论认识与掌握的一种教学方法[1]。也就是说案例教学法是通过师生之间、生生之间的多向互动、平等对话和积极研究等形式,提高学习者面对复杂情境的决策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一系列教学方式的总和。因此,案例教学并不单纯是一种教授法,它实际上也是以学生行为的转变为前提条件的。这就恰恰与成人函授学生的开放性、思维独立性的特点是相一致的,所以笔者认为案例教学法是适合函授法学教育的最有价值的方法之一。其原因总结如下:
第一,与传统的“填鸭式”教学法相比,法学案例式教学法是一种引导、启发式教学。由于成人学生的工作经验较为丰富,其并不能满足于“抄笔记、考笔记、背法条”的灌输式讲授,皆因此种方式使学生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得不到培养和锻炼。对于正在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与法律相关工作的成人学生来说,法律职业不仅仅是一种谋生手段,而更是一种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事业,而法学教学案例的信息传达有助于学生在一定的人生观基础上建立以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信仰为主体构成要素的完整的法律意识与观念结构[2]。
第二,就学习效果而言,学生通过案例教学得到的是第一手的知识,同时也是内化了的知识;而通过理论教学得到的则是第二手知识。成人学生不像普教学生一样有充足的时间可以专心学习,他们通常是利用工作以外的时间来学习的。也就是说成人学生既要兼顾工作和家庭,也要兼顾学业。由于时间的紧迫性,决定了课堂几十分钟几乎成为成人学生学习的唯一时间段。因此学生都希望利用最少的时间,掌握最多最实用的东西。三年时间很有限,不可能教给学生所有的法律知识,因此,抽象的法学理论教学显得不切合成人学生的实际情况,而最直接、最省时的案例教学法可以改变这种状况,让教师指导学员调动已有知识,进行交流总结,互相启发,共同提高,优势互补。在这个基础上,成人学生可以将书本知识通过案例讨论、运用整合成记忆,内化成为自己的知识。
第三,在传统的法学教育中,教师常常在系统讲授理论完结之后举出典型案例加以分析,但这种案例演示只能称为举例,不利于培养学生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而成人学生有较强的独立思考的能力,在每一个教学环节上,他们都有自己的见解。在案例教学法的课堂上,不单纯地去追求一种正确答案,而是重视得出结论的思考过程,其不要求教师把某一法律领域的全部知识传授给学生,而主要是以学生课堂讨论为中心,让学生自己提出假设,使课堂非常活跃,激发他们学习兴趣,运用自己的能力将“死”知识变成“活”知识。以培养学生解决法律实务问题的各种技巧为目的,教师的任务就是为学生创设一个个法律疑难杂症,并引导学生对这些疑难杂症做出诊断,提出解决的办法,从而锻炼出真正的法律实务人才。另外,由于成人学生的生源具有广泛性、开放性的特点,其在年龄、理解能力、学习需要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教师可以通过建立法律案例库,对难易程度不同的案例进行交叉配搭,以更好地满足学生的需求和教学的需要。这种教学法能够密切联系社会实践,有利于学以致用,有利于理论与实际的结合,实用性和可操作性非常突出,并以培养实用型人才为目的,符合成人学生的需求。
三、案例教学法在成人函授法学教学中的运用
时下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使得判例教学既有必要又有可能。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这就使讲授教学法成为必然的选择,因此根本没有必要以案例教学法来主导法学教学。但笔者认为案例教学法与判例教学法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案例教学法绝不同于单纯的判例教学法,它是在讲授法学理论、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的过程中借鉴判例教学法中一些可行的方法和经验而形成的一种教学方法。它与判例教学法相比较有如下区别:一是教学方式不同。判例教学法的课堂上没有概论、定义等理论性的教学,而是通过分析以往的判例来理解法律理论和原则。而案例教学法则要求学生在掌握法学理论的精髓的基础上分析案例,从而增强运用成文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二是教学目的不同。判例教学法主要适用于职业律师的培养,而我国强调的是素质教育而非职业教育,单纯的判例教学法不适合我国法学教学的培养目标要求。因此,根据我国法律传统和教育的培养目标,在法学教育领域可采用案例教学法。
但鉴于我国函授教育生源的多层次性,其对法学知识的理解和接受能力存在一定差异,笔者认为案例教学法在成人函授法学教学中的运用应区分为法学专业和非法学专业两种。法学专业的学生,由于其基础知识相对扎实,并且大部分都有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所以他们对教学的要求较高,他们希望在短时间内获得解决问题的技巧,也即能力的提高。因此对于这类成人学生,我们可以采取以案例教学为主,以理论讲授教学为辅助的方法,重点集中在案例讨论。具体来说就是教学内容除了基本的法律知识外,更加重视法律知识运用能力,职业思维能力和驾驭法律信息资源能力的培养。教师通过引导学生讨论大量的案例,让学生自己去理解法律规范和原理,体会法律理念。整个教学活动中,教师始终扮演的是 “引导者”角色,而不是纯粹“教导者”的角色。因为我们的目的不仅仅是让学生掌握法学理论,更重要的是要让学生去感受获得法律知识和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过程,让法学专业的学生也尝试有“像一个律师那样去思考”的体验。
而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例如会计专业和行政管理专业也有开设经济法课程),由于其几乎没有任何法律基础,也没有从事这方面工作的经验,单纯依靠“填鸭式”理论灌输,容易使学生觉得课堂枯燥无味,失去学习兴趣,不利于学生的主动探索精神的培养。因此我们可以采取案例教学与理论讲授教学并用的形式。其中一种方式叫导入案例法。导入案例法是指教师在授课中,可以先导入一个或一组案例进行示例性解说,再结合案例去解释某一个法律条款内容或某一法律制度。而这些案例应尽可能选用贴近学生当地生活的例子,并且案例难易要适度。因为案例太难,学生因知识储备不够无从下手,只有消极等待课堂上的灌输,丧失参与的兴趣。相反,案例过易,就会降低学生对案例的参与度。在这个案例导入与分析的过程中,教师应为学生创造出更多自由发挥的空间,让他们根据各自的职业特点和生活经验进行分析,有机地组织和串联每个发言者的意见,最后才进行点评和总结,让学生自己去找到解决法律问题的一个或一套方案。另一种方式叫评述案例法。是指教师对某一案例进行深入剖析,从中总结出比较深刻的道理,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一特定的教学内容。这种方式的案例可以选择较为典型的有深度的案例。还可以借助多媒体课件或录像、 图片、幻灯等视听材料的运用,增加案例教学的生动性、形象性,同时还能有效地增加课堂信息含量,极大地丰富教学内容,提高非法学专业学生对学习法律的兴趣。
四、小结
由于法学案例教学的特殊性,使成人学生能够主动接受知识与运用知识,从案例分析中学会理论联系实际,最大限度地使知识本身转化为一种认识法律的能力,这种能力又能使学习者自身不断地增值,充分体现了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案例教学法是一种培养开放型、应用型人才的好方法,更是适合成人函授教育的最有价值的方法之一。
[参考文献]
[1] 李龙.我国法学教育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J].中国高等教育,2002(07).
[2]赵晓光.论法学案例教学的几个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8,(04).
[作者简介]罗艳(1979—),女,广东肇庆人,毕业于华南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硕士研究生,现于广东省东莞理工学院任教,职称为讲师,研究方向:应用伦理学,本科专业为法学。
关于高校法学教学实施案例教学探讨 篇4
一、案例教学法在法学课程中的实施必要性和意义
从必要性来看, 当前高校法学教学中存在着不少问题, 如教材内容更新速度慢, 无法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 以及教师的教学理念落后、教学模式单一等, 严重影响了高校法学教学的效率。因此, 创新教学方法, 使用案例教学进行高校法学教学很有必要[1]。此外, 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和实施对于促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和质量有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高校法学教师在教学中应该要加强对案例教学法的研究, 采用案例教学法进行教学, 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二、案例教学法在法学课程中的实施策略
1、选择适当的教学案例
案例教学法以案例为中心, 教师首先要找到适当的案例, 才能够在实际的教学中进行应用。案例的选择需要教师把握一定的原则:首先, 选择的案例应该尽量保证其真实性, 以便给学生带来更多真实的感受, 也有助于检验学生的真实水平[2]。如, 在民法的教学中, 教师可以就本市近期发生的重大民事案件进行案例分析, 这样可以方便学生在案件分析之后对比公安部门专业人员对案件的分析, 有助于帮助学生发现自己在案例分析时出现的问题, 提高学生的专业能力;其次, 案例应该要选择较为典型的。教师能够找到的案例必然是多种多样的, 但是教师不可能在课堂中全部进行讲解, 因此要选择具有代表性的, 以便起到举一反三的作用。例如, 在行政法中, 教师可以将案例设置为外企设立过程中出现的行政法, 这一问题比较典型, 可以帮助学生加强对行政法的理解[3];最后, 案例的选择要注意保持难度适中, 让学生既感觉有一定挑战, 又能够运用所学知识进行解答。例如, 教师让学生进行案例分析时, 先让学生解决简单的问题, 然后加大难度:“如果你是有关部门, 你觉得应该从哪些方面着手进行解决或者调整?”让学生将所学知识综合运用起来, 实现学生综合能力的提高。
2、给学生必要的准备时间
案例教学法的实施要求教师能够提前将自己准备好的案例分析题目布置给学生, 这样学生就可以提前通过各种渠道来获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和数据, 以便帮助学生更加全面地进行案例的分析。这种教学形式不仅能够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学习积极性, 还能够让学生在查找资料的过程中复习学过的知识, 促进学生学习质量的提高[4]。当然, 为了保证学生的准备效果以及学生的独立思考成果, 教师在课堂中可以要求学生将自己整理的资料和结果进行上台演示, 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主体性地位, 也可以实现课堂上师生之间的良好互动, 营造良好的教学氛围, 推动学生的更好发展。
3、重视课堂讨论和总结
学生在课堂上进行自我展示之后, 教师可以让学生进行相互的讨论和分析, 这一环节是案例教学中的核心环节, 对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思维能力有着重要的作用。在讨论过程中, 学生首先要清晰的阐述自己对问题的看法、产生这种见解的依据, 然后其他学生如果对此有异议或者疑义, 则可以对该学生进行提问。发表自己观点的学生在回答其他学生问题的过程中可以看到自己观点中的不足, 也能够从其他学生给出的意见和建议中找到新的看问题的思路, 因此有助于形成学生相互之间的思维碰撞, 增强学生对法学知识的理解和运用, 促进学生学习效率和质量的提高。
4、发挥教师的主导性作用
案例教学法以学生为中心, 但是却要求教师能够充分发挥其主导性作用, 以便推动教学的发展[5]。例如, 在课堂教学中, 教师要创设合理的情境, 活跃课堂氛围, 让学生有话要说、有话敢说。又如, 学生应该什么时候进行独立思考、什么时候进行分组讨论, 也需要由教师观察学生的表现来决定。此外, 在学生进行自我表达不够准确时, 教师也要发挥其重要作用, 引导学生回归到中心内容, 鼓励学生更加清晰地进行自我表达。只有这样, 课堂的教学有效性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证。
三、结语
综上所述, 案例教学在高校法学中的应用可以帮助实现法学教学有效性的提高, 促进学生在创新思维、实践能力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因此要求法学教师能够加强对案例教学法的重视, 坚持要以学生和案例为中心, 并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性作用, 促进学生理论学习能力和实践能力等的全面发展。
参考文献
[1]曾辉.浅议案例教学法在高校法学教学中的适用[J].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3, 03:103-105.
[2]刘燕.法学教学方法的问题与完善途径——以案例教学为例[J].中国大学教学, 2013, 07:62-64.
[3]艾展刚.案例教学法在我国高校法学教学中的运用[J].广东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2, 01:25-29.
[4]易清.案例教学改革:法学专业课程质量提升的路径分析[J].黑龙江高教研究, 2011, 06:149-151.
法学案例分析题 篇5
2.某人爱好收集各种匕首(管制刀具),某天,此人从另一个喜欢收集的朋友那里得到一把,带回家的路上,看见一个富婆走在路上,顿生财意,上去抢夺了她的包。在此期间,那把作为收集爱好的匕首(管制刀具)一直在他的口袋里没动过。问:此人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
答:如果行为人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并进而实施抢夺的,定抢劫罪。考试中如果碰到这种案例题,假如所给信息较少的话,答抢劫比较保险一些。但如果明确说明携带凶器和犯罪无关,行为人不过是突然起意,没有现场使用凶器的意识,则必须是抢夺罪。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具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确实有两层含义,但这是对“凶器”的解释:所谓凶器者,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具”属于性质上的凶器,而菜刀、砖头、木棍、U型锁等只有在把它们当作行凶工具时才是凶器——即用法上的凶器——“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
3.李某是一瓜农,眼看又是西瓜成熟的日子,时常有人到李某的瓜地偷瓜,李某非常愤恨,于是携带猎枪躲在远处伺候偷瓜贼,某日,一贼光顾李某的瓜地,李某悄悄的用枪非常精确的瞄准了偷瓜贼的后脑,偷瓜贼应声倒地……请问,1.李某的故意杀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2.李某是防卫过当吗3.如果李某不是亲自用枪击毙偷瓜贼,而是在瓜地里秘密的安装了一个自动射击装置,该装置在他人一旦进入瓜地偷瓜时就能自动有效的击毙偷瓜贼的情况下,李某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直接故意杀人?
答:①根据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否认防卫过当有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意图为善——防卫。
②李某为泄愤而杀人,并不是为了防卫自己的利益,所以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应定故意杀人罪(直接故意)③如果李某知道必有人偷瓜,自动装置必能杀人,也应该是直接故意。
4.①一辆载货汽车路过收费站的时候,路政管理人员将其阻拦,经检查发现超重,就对该车予以罚款(车主予以交纳),并要求车主出示营运证,车主不交,路政人员遂掰车牌,车主甲上前踢路政人员,其他路政人员也上前帮忙,车主甲与司机乙与路政人员发生斗殴,欧斗中,甲乙二人见不敌,就一起跑到后备箱中取来两根铁管,分别打向丙丁。甲致使丙颅脑损伤死亡,乙致使丁轻微伤。问:甲与丁如何定罪?理由如何? ② 甲与乙共同盗窃,盗窃得手后,甲欲放火焚烧房屋并将煤气管道打开,乙见之未与阻拦,问甲乙如何定罪?理由如何?第一题中甲应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乙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甲乙本身均为妨害公务行为,但是甲之行为了丙死亡,已经超出了妨害公务的限度,应以故意伤害定罪。而乙自然构成妨害公务罪。问题是:实践中,是否可能对甲乙以共同伤害罪定罪处罚。请老师解答。第二题中,甲乙一同去盗窃,甲欲防火并实施了 行为,那么乙如果不阻拦,是否就是放火罪的 共犯?如:甲乙共同伤害丙,乙打了丙 两下就退出了,甲拔出尖刀乙未与阻拦,甲遂刺扎丙要害部位多次,致使丙死亡,那么甲乙二人是否共同杀人犯罪。
答:①甲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甲乙具有使用致伤暴力的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
②第二个问题分情况来看:如果乙对于甲的点火行为采取支持或者放任的态度——共犯。如果乙是反对的态度,但是没有能力也不敢阻止——不构成放火的共犯。如果乙以为是帮助甲轻微伤害丙,却不知甲要故意杀害丙,属于帮助犯的错误,不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5.对象错误中,甲把乙当作丙杀掉,对于杀乙,甲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那么对于丙,甲能构成杀人未遂么?请老师指点。
答:对于丙,不能认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因为这里乙和丙代表相同的客体,只要其一受到侵害,就符合一个既遂的犯罪构成。就如同甲想砸烂一只特定的花瓶,却打击错误导致花瓶旁边的电视机损毁,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足够的情况下),没有未遂砸花瓶的问题。因为未遂也是某一个具体罪名的未遂,在对象错误不影响客体的情况下,只触犯了一个罪名,这个罪名处于既遂状态。
6.甲想杀害乙,一日在路边甲给乙喝了装有毒药的饮料,(毒药五分钟后可以致人死亡)。乙喝后甲跑开了,四分钟后乙受毒药影响迷糊中爬到公路上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死。问甲的行为对乙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应该以什么罪论处。汽车撞死乙算不算是介入因素?
答:①乙死亡的结果是由于两个条件的作用:
一、毒药的药性;
二、汽车的碾压。根据条件说,二者都是死亡的原因。?②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③汽车属于介入因素,但正常行驶的汽车之所以会压死人是由于乙药性发作,无法正常行走和躲避汽车,所以不是独立于先在下毒行为的因素,不能隔断下毒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④司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他承担的责任是否主要。从本案现有条件看,司机的责任没有达到主要责任的地步,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7.陆某系公交车司机,01年3月某日,因乘客张某上车后与陆某发生争吵,陆某为还击张某的殴打,而离开驾驶座位,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公交车因无人控制,撞死一人,撞毁他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问:陆某和张某各具体构成何罪?
答:司机在汽车行驶中离座与人相殴,是应当履行驾驶义务而不履行——不作为,对汽车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司机有充分的认识可能性,司机对于这种法益侵害持一种放任的冷漠态度,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竞合,从一重,应定故意杀人罪。(司机完全可以一脚刹车以后再行还击)。乘客乘车期间殴打司机,如属于轻微殴击,从而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定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的后果本人以为是由于司机主动放弃驾驶引起的,切断了乘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8.陆某系公交车司机,01年3月某日,因乘客张某上车后与陆某发生争吵,陆某为还击张某的殴打,而离开驾驶座位,置行驶中的车辆于不顾,公交车因无人控制,撞死一人,撞毁他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问:陆某和张某各具体构成何罪?
答:司机在汽车行驶中离座与人相殴,是应当履行驾驶义务而不履行——不作为,对汽车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司机有充分的认识可能性,司机对于这种法益侵害持一种放任的冷漠态度,结果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间接故意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竞合,从一重,应定故意杀人罪。(司机完全可以一脚刹车以后再行还击)。乘客乘车期间殴打司机,如属于轻微殴击,从而直接引起交通事故的,定交通肇事罪。但本案中的后果本人以为是由于司机主动放弃驾驶引起的,切断了乘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9.甲下毒意图杀害乙,却因毒药药量不够不能毒死乙,乙倒地打滚挣扎,甲这时心生怜悯,于是将乙送往医院救治,救治过程中因医疗事故乙死亡,问甲如何定罪?
答:如果甲当时认为自己投毒的行为能够杀死乙,但在乙痛苦时予以挽救的,应该认定为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成立条件“能打而不欲”是否“能”属于主观标准,根据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来确定。
10.某乙上街看见了某甲曾经在3个月前盗窃自己的摩托车,于是上前准备要回,但无奈某甲身强力壮,于是只好作罢。当天夜,某乙秘密跟着某甲到家后,正准备偷偷偷回车,但某甲上前阻拦,某乙抽出准备好的一三角刀威胁某甲随后骑车离去。问怎样分析某乙的行为? 答:这种情形可以不按照犯罪处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对自己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财物采取措施取回,因此,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其携带凶器的行为如果严重,可以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1.刘歌(男)与王萍(女)通过自由恋爱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女取名刘小莉,现年10周岁。自1996年夏天起,刘歌与女同事奸情败露,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刘还为此受到本单位组织的批评教育与处分。同年12月,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女方离婚,女方虑及女儿年幼,且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希望丈夫能回心转意,故而坚决不同意离婚。据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1997年4月起,男方住到其舅父处,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交给妻子,女方靠自己收入维持母女两人生活。
1999年5月,刘歌再次向法院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而王萍提出,夫妻关系恶化是由于男方单位女同事的勾引所造成,只要排除外来干扰,双方有和好之可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刘歌提出离婚后女儿刘小莉由他抚养。但王萍不同意坚决要求与女儿共同生活。对上述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在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曾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胞弟出国自费留学;女方向其亲友借债1万元,用于女儿生病住院费用,以上经查属实。
试就本案情节,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被告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1)法院可判决离婚,因为根据《婚姻法》,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2)如判决双方离婚,所生女儿由何方抚养为宜?(2)女儿应由母亲抚养为宜,因为离婚的原因由刘歌而起,从照顾无过错方出发;而且在闹离婚期间,刘歌不顾两母女生活,所以小孩判归母亲抚养为宜.(3)男女各方所借之债如何定性与清偿?(3)女方所负债务为抚养女儿维持家庭生活所致,故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男方所借债为其弟弟出国,故定性为其个人债务,应由男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朱甲夫妇有一子朱乙,朱乙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朱丙。朱乙的妻子早年父母双亡,只有一弟某丁。1997年夏天,朱乙一家三口去外地旅游,不幸因车祸同时丧生。朱甲夫妇悲痛万分,在清理朱乙一家遗物时,发现留有遗产折合人民币6万余员。这时朱乙妻子的弟弟某丁赶来要求继承姐姐的遗产。朱甲认为,丁为自己儿媳的弟弟是外人无权继承遗产,双方发生纠纷。
问:(1)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如何确定,(1)我国继承法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朱乙一家在车祸中同时丧生,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且各有继承人:朱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和朱丙;朱乙妻子的继承人是朱丙,朱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由此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是:朱乙和妻子同时死亡,朱丙后于他们二人死亡。
(2)丁对其姐姐的遗产有无继承权?(2)某丁对其姐姐的遗产无继承权。根据死亡顺序推定:朱乙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甲夫妇和朱丙继承,朱乙妻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丙继承,朱丙从父母遗产中继承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继承。其只有第二顺序继承祖父母,所以全部遗产应由朱甲夫妇继承。所以丁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丙存在时,无权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1.(1)法院可判决离婚,因为根据《婚姻法》,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2)女儿应由母亲抚养为宜,因为离婚的原因由刘歌而起,从照顾无过错方出发;而且在闹离婚期间,刘歌不顾两母女生活,所以小孩判归母亲抚养为宜
(3)女方所负债务为抚养女儿维持家庭生活所致,故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男方所借债为其弟弟出国,故定性为其个人债务,应由男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2.(1)我国继承法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其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朱乙一家在车祸中同时丧生,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且各有继承人:朱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和朱丙;朱乙妻子的继承人是朱丙,朱丙的继承人是朱甲夫妇,由此朱乙一家三口的死亡顺序是:朱乙和妻子同时死亡,朱丙后于他们二人死亡。(2)某丁对其姐姐的遗产无继承权。根据死亡顺序推定:朱乙死亡后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朱甲夫妇和朱丙继承,朱乙妻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朱丙继承,朱丙从父母遗产中继承的由其法定代理人继承。其只有第二顺序继承祖父母,所以全部遗产应由朱甲夫妇继承。所以丁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朱丙存在时,无权继承其姐姐的遗产。[案例]1。王兰与徐勇1984年结婚,次年徐勇继承了父亲楼房三间,1986年冬,徐勇患病,同年12月故去。当时王兰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7年元旦生下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兰也因破伤风于1987年元月21日死亡。徐勇的哥哥徐建与王兰的母亲安葬了王兰。徐建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三间楼房系徐勇遗产,应该归他所有:王兰的母亲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的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建。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三间是否是徐勇的遗产,徐建有没有继承权?王兰的母亲有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为什么? [答案及注释]1.楼房三间,应当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
①楼房三间,系徐勇与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他们夫妻共有财产②徐勇死后,三间楼房的一半作为徐勇的遗产,由王兰继承,并给胎儿保留一定份额,徐建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他无权继承③胎儿生下后第二天死亡,新生儿的财产由他母亲王兰继承,徐建为新生儿的伯父没有继承的权利,此时,这三间楼房全部属于王兰所有④王兰死后,她母亲是她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王兰所有的三间楼房只能由王兰的母亲全部继承⑤徐建安葬了弟弟,弟妹,但不符合继承法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他也无权请求适当分配其遗产
[案例]2。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三子一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幼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其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如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扶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一万元;刘秀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一直在困难的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现金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20间,现金11万元;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请问,①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②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及注释](1)刘伯潇、刘仲湘、马玉花、夏桂兰、刘明川、刘明秀为继承人;张阳赵玉山之妻儿为受遗赠人;刘明月、刘明山、刘仲湘之前妻、赵秀兰、刘叔湖、任好君、马行空不是继承人(2)遗嘱所处理之遗产:即房屋4间,现金7万元依遗嘱分配,其中,刘季南之房屋三间由其女代位继承,赵玉山之3万元,由赵玉山妻儿转继承。
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探析 篇6
【关键词】法学教学案例教学具体运用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2-0076-01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新型的教学方法,是指在教师的策划和指导下,根据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的需要,运用典型案例,将学生带入特定事件的现场,深入角色,分析案例,以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近几年来,法学教学中逐渐开始重视案例教学研究,这对于着重培养、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理解能力及实际操作能力、推进当前高校教育及教学改革是有积极作用的。
一、案例教学法的基本特点
1.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案例教学是以学生为中心,学生是教学的主体,教师是组织者和引导者,引导所有学生积极参与,在讨论中各抒己见。学生会觉得这一学习过程很有趣,会主动、积极地参与到这一过程中,对抽象的理论知识能有更直观、透彻的理解。
2.重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
案例教学应注重引导学生运用所学知识来解决实际问题,它让学生了解了分析问题的思路,要解决什么问题,如何解决,应用什么理论和方法,训练学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去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在校园内就能接触并学习到大量的社会实际问题,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
3.注重教师在教学中的"导演"作用
在案例教学中,教师的角色是导演者,其角色是指导案例教学的全过程,课前要有针对性地精选案例,课堂上组织案例讨论过程,去解决讨论中发现的问题,最后要进行总结,对整个讨论情况做出评价,突出教学重点,回归教学目的。
二、对案例教学法的几种模式的探讨
(一)课堂讨论模式。教师在讲完一定范围的教学内容之后,选择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集合到一起,向学生提出若干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让每一个学生都有表达自己见解的机会,最后教师还要对学生中出现的不同意见进行一一评析,给出标准答案并说明理由。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是运用、讨论案例法的关键和目的。
(二)网络教学模式。这是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进行案例教学的方法。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有突出代表性的案例,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
(三)观摩审判模式。主要是组织有一定理论基础知识的学生到法院旁听一些较典型的或是疑难的案例,其目的是让学生全面了解各种诉讼程序,观察法官庭审的办案技能及驾驭庭审程序的法律综合能力。
(四)模拟法庭模式。这种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真实"案件中的各种角色,以司法实践中的法庭审判为原型,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教学方式。学生亲自参与和决定庭审程序,自主运用法律知识处理具体案件。
(五)实习教学模式。这种模式是指教师组织学生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单位进行实习,使其较长期、独立地参加这些机关的各种法律活动,从而培养学生从事实际法律工作实践能力的教学方式。
三、实施案例教学法的具体措施
(一)精选案例,充分做好课前的准備。教师搜集相关案例,充分设想学生在案例讨论中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及处理方法。选择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典型性;第二启发性;第三新颖性。实践证明,案例选择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课堂活动的成败。
(二)引导课堂讨论。首先,教师应创造和谐融洽的课堂氛围,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成为课堂的主角。另一方面教师要引导学生围绕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讨论,学生分别从自己的角度分析案例,表述自己的观点,相互之间进行辩论,形成热烈探讨问题的气氛。其次,教师应讲究教学方法和技巧,要很好地控制讨论的节奏,鼓励学生独立思考问题并提出各种不同的主张,从而达到教学目的。
(三)总结案例讨论。案例讨论结束后,教师应及时进行总结讨论,客观、公正地评价学生的各种观点,指出本次案例主要解决的问题和思路,提出自己的观点,以帮助学生解决问题。同时对学生的表现也要作出评价,以激励下次更好地参与讨论、分析。
(四)书写案例分析报告。案例分析报告的撰写是案例教学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是学生对案例分析与讨论的总结。通过撰写案例分析报告,将理论知识与案例结合起来,从而加深学生对法学理论的理解,使所学的法学知识更加融会贯通。
总之,法学教育除了向学生传播法律知识外,更应注重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法相较于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法具有明显优势,强化了实践教学的作用,有助于学生感受、理解知识,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也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创业精神,是推进素质教育,培养高素质、高水平法律工作者的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1]宋涛.《法学教学中案例教学法的运用》[J].《中国成人教育》,2007(8)
[2] 张海凤.《法学案例教学法建构浅析》[J].《行政与法》,2006(9)
[3] 刘涛.《对法学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法的探讨》[J].《实事求是》,2010(1)
谈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法 篇7
一、对法学案例教学法的基础认知
1.案例教学法的由来
案例教学法的历史源远流长, 据说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时代。一般认为, 法学领域近代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1870年诞生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 该院院长兰德尔 (Landel1) 编著的《合同法案例》据说是世界上第一本案例教学法的教科书。为此, 这种方法又称哈佛教学法, 它是通过研究判例而学习法律的方法。这种方法在培养学生的陈述、分析和对事实综合比较能力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它体现了一种全新的教育思想。现在案例教学法也被广泛应用在工商管理和其他专业领域的教学活动中, 但以法学教育中的案例教学法发展最为完善。它们的根本目的主要不是以案例的形式来论证所要说明的理论知识, 而是通过案例的研究和讨论来锻炼被授课者的逻辑思维、语言表达等方面的能力。
2.法学案例教学法的含义
笔者认为, 从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 法学教学的主要目标是培养法律职业人才, 他们既要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和理论, 更要具备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所以法学教学中的案例教学, 要达到以下目的:第一, 要使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概念和原理;第二, 要能把所学的法律知识运用到法律实践活动;第三, 要具备基本的法治理念。基于以上理由, 笔者认为, 法学案例教学是指在法学课程的课堂教学中, 通过案例分析, 使学生理解和掌握法学的一般原理和知识, 并通过案例的讨论和综合, 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启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增强学生法治观念的一种教学方法。
二、法学案例教学法的主要功能
1.锻炼了学生的综合能力
案例教学法注重培养能力, 能够启发学生积极思考, 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 提高学生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语言组织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等综合能力。此外, 在案例教学活动中, 教学者还可以将课堂讨论和辩论向课外延伸, 给学生安排案例研究性论文或者模拟性的答辩状、代理词等。经常性的写作训练对提高他们的文字表达能力是有益的。
2.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
真实性、新颖性是法学案例的基本特征, 部分刑事类案例甚至还有相当的惊险性。实践表明, 在案例教学中, 只要教学者展示的案例不是十分的空洞、无味, 学生都会喜闻乐见。如果在案例教学中进行适当的改革, 其激发兴趣的功能还可以被加强。
3.有利于将法学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
案例教学的方法更注重对学生“授之以渔”。在教学中, 强调学生把所学法学知识与法学案例相融合的过程, 具有传统法学教育方法所不具有的优越性。
4.有利于教师的提高和进步
案例教学法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教师需要广博的知识, 开放的思维, 敏锐的观察力和协调能力。在教学中通过师生的互动, 可发现一些教师没有想到或想的不完全的问题, 重新再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 及时调整教学内容与方法, 促进和改善教学。
三、法学案例教学法中的误区辨析
现行案例教学法基本上是一种变相的讲授式教学法, 教师往往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而且, 这种案例教学法中所引用的案例一般都是虚构的, 根本无法引起学生学习和主动参与的兴趣。案例讨论法在运用中, 教师一般会选用真实案例, 而且方法本身也是学生乐于接受和富有启发的。但在具体教学时, 由于分析讨论的内容大多是教师事先设计好的, 案例讨论到最后往往变成了学生聆听教师的精彩分析。这样的案例讨论, 学生学到的, 往往只是该案例个案的解决方法, 谈不上触类旁通。
四、实施案例教学法的路径探析
1.调整教学习惯
那种消极被动的“教师讲, 学生听”的学习方式应该向主动积极的学习方式调整。这种授课模式, 使得课堂气氛既紧张又活泼。从形式上更有利于学生的课堂学习。为此, 教师授课前应该指定若干范围, 简略叙说大致内容, 使学生熟悉该部分法规范的大致内容及相关背景资料, 激发其主动预习的动机;学生应该在课前预习, 亲自撰写模拟案例摘要, 以备课堂上做出报告并参与讨论。
2.精心选择案例
首先设计案例中的问题重在启发。设计的问题不能太直接, 通常是显而不露、引而不发, 让学生自己去思考。法律案例中蕴涵的问题并不在多, 而在于能否启发思考, 能否给学生留下较多的思维空间。二是案例要符合现实情况。无论什么案例都应该是符合社会现实的, 案情是具体、清晰、明了的。三是要有时代性。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 或者是央视报道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讨论, 了解法治动态。四是结合学生实际。
3.积极组织讨论
分析讨论阶段是案例教学的重要阶段。学生可自由评价学者的观点, 或者提出自己颇有创意的观点。教师与其他学生都可以予以评价、质疑、或反驳。在整个分析讨论阶段, 教师只是引导者, 学生是讨论的主体。在操作过程中, 教师注意做到循循善诱, 渐次启发, 切中要害。通过丰富多彩的课堂讨论, 让学生感到课堂教学充斥着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思想与实际的交流。打破以往沉默的刑法学教学课堂, 并培养学生像法律人那样思考的职业习惯。
4.模拟法庭案例教学方式
这种教学活动能充分发挥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作用, 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参与性, 由学生扮演某一角色, 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中, 有利于学生全面掌握和理解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法律规定, 从而提高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但是这种教学活动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 场地布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庭设置的要求, 并取得司法部门的支持, 参与庭审的学生应统一着装, 体现正式、庄重的气氛。第二, 角色的选择要考虑学生的先天条件, 例如, 有的学生形象气质适合做法官、检察官, 有的学生口才很好, 适合做辩护律师。角色确定以后, 教师要布置任务, 学生要分头准备。
五、结语
总之, 对于案例教学法这种新型的教学方法, 我们必须根据法学学科的特点以及我国的国情, 应始终坚持学生才是案例教学的主体, 不必给学生过多提示, 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主思维能力。
参考文献
[1]王梅霞.法学案例教学研究 (S1) .辽宁教育行政学院学报, 2006, (10) :9-10.
[2]赵晓光.论法学案例教学的几个基本原则[J].法制与经济, 2008, (4) :55-56.
[3]李龙.我国法学教育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J].中国等高教育, 2002, (7) :14-15.
论法学案例教学法的现状与问题 篇8
“法学案例教学是指在法学课程的课堂教学中, 通过案例分析, 使学生理解和掌握法学的一般原理和知识, 并通过案例的讨论和综合, 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启发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增强学生法治观念的一种教学方法。” (P1 51) 在法学教学的诸多方法之中, 案例教学往往与课堂讲授法相互配合、相得益彰, 故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往往有助于教师的系统理论分析和全面法条解读, 构成一种非常受学生欢迎的教学方法。
法学案例教学法的基本形式往往是, 首先由教师指出需要学生思考的问题, 再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系列案例, 并由学生参与分析和讨论。法科学生在解读案例的过程中, 往往需要凝练和总结案例的分析提纲和关键点;其次根据分析提纲和关键点寻找相关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再次, 运用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对案例进行判断、分析、论证、证伪、推理和研究;最后, 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法。
通过运用法学案例教学法, 可以实现以下教学目标:其一, 促使学生理解、掌握繁多地法学范畴、原则和理论;其二, 促使学生了解、掌握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和具体运用;其三, 塑造学生的法治精神和法律思维;其四, 促使学生了解法官、律师等法律事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机制、流程以及主观心态;其五, 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技能和实践能力。
相对于其他教学方法, 这种教学法的优点在于促进教学环节的师生互动、教学目标明确、教学活动灵活生动、教学内容导向法律实践和社会现实、深受法科学生欢迎等。因此, 在教学实践中, 教师往往将案例教学与课堂讲授有机结合, 以案说法、以案说理。
在法学教学实践中, 尽管案例教学法受到广泛运用和推崇, 但该种方法的运用也存在很多不足、缺憾和问题。这些问题极大地制约了法学教学目标的实现, 并影响了课堂讲授的教学效果。体察和反思案例教学法的不足与问题是深入推进法学教学方法改革的前提与基础。
二、法学案例教学法的问题
第一, 在定位上, 当前案例教学法仍主要是传统课堂讲授模式的有机补充, 尚未真正确立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实践导向。
正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所以为了满足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对法律人才的刚性需求, 培养应用法律人才或将“社会人”培养和塑造成“法律人”构成了中国法学教育的主流趋势。正如有学者指出:“高等法学教育是以培养大多数法学应用型实务人才和少数研究型理论人才为目标, 通过应用型人才的培养, 来实现法律的传播, 实现依法治国, 实现用法执事, 实现法律变革;通过研究型人才的培养, 实现法律理论研究, 针对法律实践研究其变革。”“法学教育的基本目标:作为一门应用性学科, 法学教育的基本目标就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而当前的案例教学法仍主要是传统的课堂讲授模式的有机补充, 引用和讨论案例的目的仍在于分析某种法学理论和注释某种法律规范, 案例的分析和讨论流于形式, 相关案例的解决方案往往停留于运用何种理论的层面, 而未能深入到在法务实践的操作层面, 未能将案例教学与学生法律职业技能和实践能力的训练有机结合起来。实际上, 这种教学方法的定位十分关键, 这将决定到案例教学法在整个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方方面面。
第二, 尽管在法学教学中运用了大量的案例, 但案例本身的筛选和提供缺乏科学的标准。
当前, 教师在法学教学中所引用的案例或是自己拟制的案例, 或是将现实复杂问题简单化的案例, 或是网络下载的案例, 或是自己作为兼职律师所办理的案件。可以说, 案例的来源多种多样, 案例的可用性也各不相同。这导致学生难以透过案例清晰地体察社会生活和法律实践。形成这种乱象的原因就在于案例本身的筛选和提供缺乏科学的标准。而这一案例筛选标准至少需要具备以下要素:即什么样的案例适合应用到法学教学活动中, 什么样的案例更能引发学生的共鸣和深思, 什么样的案例更有助于实现教学目标, 什么样的案例更有助于学生对法律规范和法学理论的掌握等。
第三, 尽管案例教学法获得普遍重视和广泛运用, 但尚缺乏规范的案例教学法运用规则。
实际上, 简单的举例分析相关法条和理论的教学行为并不等同于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所做的是提供一个可以经历的环境, 以使学生体验实际社会生活中所处环境的不确定性和所需要的智力思维及分析, 通过一个用案例教学的过程, 学生可以感觉到实际解决问题的经历。”因此, 科学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需要一整套规范的运作流程和适用机制加以配套。而当前的教学环节就缺乏规范的案例教学法运用规则, 缺乏在何种情况下如何引入、解读、分析、讨论、反思、解决及点评案例的运作流程。
第四, 尽管市面上有各种辅助性的案例集, 但缺乏系统、科学的案例教材。
案例集往往构成了引用案例的重要来源, 但案例集的作用很有限, 它对于学生的学习缺乏引导性, 难以起到梳理法学理论、强化法条运用、培养法律技能、塑造法治信仰等方面的作用, 难以系统性地引导学生按照科学的逻辑思维去体察、分析、讨论及解决问题。而对于实现上述目标, 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分专业出版案例教材, 以案例教材配合各专业的统编教科书使用, 以分章节、按规范体例讲述的案例教材促进学生对法学基础原理知识的掌握和对法律规范的注释和解读。当前开展案例教学法就特别缺乏这种能将系统性讲述与现实生活、法律的实践操作有机结合的案例教材。
第五, 当前案例教学法多借助课堂讲授模式, 案例教学的方式过于单一和陈旧。
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主要以课堂讲授为主, 即通过主讲教师依据事先指定的教材针对不同层次的学生开展讲授活动。课堂讲授模式有助于学生牢固地掌握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法律背后的基本原理, 有助于学生系统完整地领会各个部门法的专业知识体系;但这种传统的教学模式也暴露出“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轻应用”等方面的诸多弊端和不足。在课堂讲授模式中, 案例教学的方式过于单一和陈旧, 往往仅局限于课堂举例和讨论。案例教学法并未与法律诊所教育、模拟法庭教育、分组讨论、法务实习、专业论文写作等教学环节有机结合;案例教学法往往未能拓展到法学课堂教学之外, 未能贯彻与适用到法科学生的自主学习生活之中。
第六, 法科学生对于案例教学法多是被动接受和策略式学习;而少有主动参与和深入式学习。
实际上, “作为教学主体的学生, 他们的积极配合是教学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保证, 他们必须以一个当事人的真实心态进入角色。”由于当前案例教学法的运用往往是教师提出和讲授, 故法科学生多是被动接受和策略式地组织学习活动;学生在案例分析和讨论中的主动性和深入程度远远不够。教师囿于课堂时间的限制, 帮助学生解读案例、提出问题, 帮助学生寻找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 学生对案例的讨论时间也较为有限;教师囿于课堂人数的限制, 也不可能全面照顾到所有学生, 教师启发式教学的效果往往较为有限。故此, 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没有被充分调动起来, 学生难以以一个当事人的角色进入到案例之中, 难以主动思考各种案例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难以深入地将法律条文与现实生活有机联系起来, 难以真正获得各种经验性的法律技能和法务实践能力。
总之, 法学案例教学法存在的上述诸多问题往往是制约教学效果实现的基础因素, 对这些问题的体察和反思极为必要。这有助于我们今后改良和完善案例教学法, 并最终推动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顺利进行。
摘要:在法学教学中, 案例教学法是法科教师频繁运用且广受学生欢迎的一种教学方法。总结多年来法学案例教学法的运用, 可以发现这种案例教学法在使用上存在诸多问题, 如案例教学法的定位模糊、案例本身的筛选缺乏科学标准、案例教学的方式过于单一、缺乏系统性的案例教材等。深入反思这些局限和不足, 有助于推进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
关键词:法学教学,案例教学法,问题,教学方法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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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汉华.法律教育的双重性与中国法律教育改革[J].比较法研究2001 (4) 。
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应用 篇9
一、案例教学法的基本特点
第一, 是一种启发性的教学方法。和传统的“满堂灌”、“注入式”教学法相比, 案例教学法的目的在于启发学生独立自主地去思考、探索, 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 启发学生建立一套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案例教学没人会告诉你应该怎么办, 而是要自己去思考、去创造, 使得枯燥乏味变得生动活泼, 而且案例教学的稍后阶段。每位学员都要就自己和他人的方案发表见解。通过这种经验的交流.一是可取长补短、促进人际交流能力的提高, 二也是起到一种激励的效果。
第二, 是一种调动学生积极主动参与教学的方法。案例式教学法能够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 教师在教学中运用案例这一中介, 使学生置身于具体的实践活动中, 因而学生的参与意识强, 主动性和积极性都得到了极大的发挥。这种方法不仅向学生阐明了法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原理, 而且提高了学生在实践中运用所学知识解决具体实际问题的能力。与传统的学生被动接受教师的“填鸭式”灌输相比较, 学生的参与意识大大增强, 教学效果十分理想。
第三, 是一种能够集思广益的民主式教学。实行案例教学, 教师在课堂上不是“独唱”, 而是和大家一起讨论思考, 学员在课堂上也不是忙于记笔记, 而是共同探讨问题。由于调动集体的智慧和力量, 容易开阔思路, 收到良好的效果。在这种模式的案例教学中, 学生和学生之间, 学生和老师之间均可自由讨论、辩论, 双方都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这样, 各种观点、理由及其论据得到充分表述, 使大家对相应问题的认识越来越清晰、理解越来越深刻, 从而加强对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理解。
二、案例教学法的几种常用模式
案例教学的形式类型多种多样。目前, 在我国高校法学教学中, 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模式:
(一) 课堂讨论模式。
这种方法就是教师在讲完一定范围的教学内容之后, 选择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集合到一起, 向学生提出若干问题, 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其目的在通过对案例的讨论, 使学生不但能巩固所学知识, 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学会如何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 甚至对我国存在的立法缺陷亦有所发现和了解。
(二) 观摩审判模式。
这种模式是当前高校法学教学中不可缺少, 也是普遍采用的实践性教学形式。也就是学校和司法审判部门相结合来进行教学。主要是组织有一定理论基础知识的高年级学生到法院旁听一些较典型的或是疑难的案例, 其目的是让学生全面了解各种诉讼程序, 观察法官庭审的办案技能及驾驭庭审程序的法律综合能力。同时让学生了解庭审中各诉讼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的地位差异及各角色的作用;让学生认识到学习、运用法律不只是重实体法, 而且程序法也极为重要, 实现法律公正既要做到实体公正, 还要做到程序公正。
(三) 模拟法庭模式。
从素质教育的要求来看, 培养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尤为重要。模拟法庭审判的案例教学, 模拟是培养大学生实际运用操作法律能力的好课堂。如果说观摩审判只是囿于看、理解、认识, 模拟法庭审判则是在观摩审判基础上将所学的法律知识理论综合地运用于实践, 这是学生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 扮演各种诉讼角色, 体现学生学习掌握各种法律知识理论的综合“演习”。
(四) 媒体教学模式。
是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进行案例教学的方法。现代化教学媒体的优点是图文并茂、形象生动。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有突出代表性的案例, 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
三、实施案例教学法的具体措施
(一) 精选案例。
采取案例教学法, 应该精心选择具有典型性、代表性、能说明问题的案例。因为案例数学法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引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而在通过案例分析, 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理的一般原理原则, 提高学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选编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 新颖性。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 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 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第二, 典型性。即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 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第三, 综合性。即所选案例有一定的深度和难度, 涉及到多个法学原理的法律问题以增强学生综合运用法学原理去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 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
法学课是一门理论和实践结合较为紧密的一门课程, 针对这一特点, 教学管理部门在制订教学计划时, 要充分考虑实践性教学环节。所以对现行教学计划也应进行改革, 要把实践性教学环节时间增加到总课时的四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一, 并加强检查落实, 让学生有更多的时间讨论案例, 有更多的时间进行法律操作训练, 这更有利于将其培养成应用型法律人才。
(三) 实行小班授课制。
实施案例教学必须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目前, 我国法学院校对教学班的单位建制, 名义上以50人左右的班为单位, 而实践中往往采取多班合并听课的做法, 在这种大班或者全班听课的情况下, 开展案例教学是相当困难的, 即便勉强采用, 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因而实施案例教学必须实行小班授课制。
摘要: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 案例教学法被我国教育界接受后, 现已逐步应用于我国的法学教学中。那么, 案例教学法的内涵及其特点是什么?案例教学法有哪些有益的模式可供借鉴?在法学教学中该如何具体实施案例教学法?本文将对此做一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法学教学,应用
参考文献
[1]王晨光:理论与实践:围绕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J], 中外法学, 1998 (6)
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运用 篇10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法学教学,应用
随着杜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依法治国方略的逐步确立, 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决定性力量, 而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培养需要高质量的法学教育。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 既需要学生有扎实的理论知识, 又需要学生有较高的实践能力。但目前中国在法学教育方面注重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而忽略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导致理论和实践相脱节。法学教育的目标不仅仅在于向学生传授尽可能多的法律知识和培养学生的从事司法实务基本技能, 而更在于培养学生的批判性和创新性的法律思维, 即训练学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思考”。对学生来说, 法律思维的培养比法律条文的简单记忆更重要, 因为法律条文不是永恒不变的, 国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对其进行修改, 所以, 法律院系的学生如果把精力仅仅放在法律条文上, 而不注重法律思维的培养, 一旦条文发生了变化, 学生们就像迷途的羔羊, 对现实生活的新问题不知从何入手。
一、传统教学方法的弊端
中国的法学教育教学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 历经三十多年的发展, 其教学体系日趋完善, 但教学模式与方法却未有较大发展, 目前大部分任课教师仍普遍采用传统教学方法。所谓传统教学方法就是课堂上以教师讲授为主, 学生一般只是被动地做笔记、被动地接受知识, 形成了“讲—听—记”的模式。当然, 在这种教学方式中, 教师有时也会给学生讲些案例, 但它只是为了帮助学生掌握有关重点、难点内容, 与案例教学法有着明显的区别。虽然传统教学方法比较注重理论知识的系统传授, 能让学生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学科知识体系, 但也存在一些弊端:
1. 理论与实践相脱离。
法学教育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具有法学基础知识和从事司法实务的专门型人才, 这就要求在整个大学法学教育过程中, 法学教师必须贯彻传授学生法学理论并培养学生从事司法实务基本技能的教学思想。传统的法律教学是以教材为依据, 把对教材中的内容的讲解作为教学重点, 导致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不足。学生在遇到一些案例时很茫然, 不知道如何运用所学的知识来分析问题。因此, 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 不是依靠教师的讲授来实现的, 而应是通过教师采用正确的方法引导学生对大量案例的分析来提高的。因而, 传统的教学方法会导致理论与实践脱节、课堂教学与生活脱节, 形成了教学与训练的封闭化、单一化、形式化的倾向。这种倾向, 束缚了学生的创造能力。
2. 抑制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在传统的教学方法中, 教师是课堂的主宰者, 学生很难参与到教学活动中, 只是被动地接受知识, 所以, 课堂气氛平淡, 课后学生只是注重概念和原理的机械记忆, 导致学生学习兴趣低, 教学效果不明显。实际上, 高质量的法律人才不仅仅是只掌握一些法律原则和规则, 而是融扎实的理论、出色的语言表达能力和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于一体, 是一种综合能力的体现。
二、案例教学法的实施意义
所谓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法学教学过程中, 教师根据教学目标的需要, 组织学生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引导学生从实际案例中发现问题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联系, 进而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以及提高法律操作技能的一种具有科学性、实用性的教学方法。在法学教育中采用案例教学法, 就是要让学生通过对相关案件资料的分析, 结合所学的理论知识, 提出自己的观点, 使学生实现理论和实践相结合, 提高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在法学课程教学中使用案例教学法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 有利于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
在案例教学法中要正确地处理好老师和学生的关系, 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而老师是教学过程的引导者, 如果不能正确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就不能发挥案例教学法的作用, 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老师作为活动的引导者主要在选择案例和引导讨论等方面发挥作用, 学生作为教学活动的主体, 他们直接参与到教学活动中, 积极参与案例的讨论, 大胆发表自己的见解, 相互启发, 激发学生自己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积极性, 使学生从自身的活动中获取知识。
2. 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案例教学法通过生动鲜活的案例、新颖活泼的形式, 可以激发学生的好奇心, 有利于学生大胆质疑、勇于挑战, 敢于提出和坚持不同的见解。学生通过对一个个生动具体案例的分析、研究和深入的讨论, 发现案例中所蕴涵的理论原则, 并在教师的启发和引导下掌握法律原理。案例教学法的实施不仅能加强师生之间的交流、活跃课堂气氛、激发学生勇于探索的精神, 而且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3. 有利于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提高。
传统的法学教育在内容上侧重于法学理论体系和抽象原理的讲解, 在方法上主要是教师主导型的课堂讲授。只注重按照教材的内容向学生灌输法律规则、基本概念, 使课堂与实际生活脱节。而案例教学无论是“从案例到理论”, 还是“从案例到法则”, 都十分注重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和能动性, 引导学生通过对真实案例的分析、推理, 从而发现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提高了学生对法律理论的理解能力, 激发学生不断提出新问题, 并尝试从不同角度对同一问题进行思考。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会积极利用自己所学知识解决疑难问题, 突破重重障碍, 从而提高了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4. 有利于促进教师的教学能力的提高。
一方面, 实施案例教学法需要教师在大量的案例中选择一些有针对性的案例, 并根据教学大纲提出一些具有典型性和启发性的问题,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能够实现培养学生严密逻辑思维能力的目的。另一方面, 教师事先要考虑到学生针对案例可能提出的问题, 并准备如何解答。这种教学方法就要求教师具有渊博的知识、出色的组织能力、良好的表达能力和快速的反应能力。在学生分析案例的过程中, 学生思考问题和提出问题的角度对教师也会有所启发, 这就起到了教学相长的作用, 促进了教师教学能力的提高。
三、案例教学法的具体运用
1. 选择适当的案例。
选择恰当的案例, 是案例教学法取得成功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选择案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案例的真实性和典型性。案例最好是近期发生的且具有代表性的, 以便激发学生的讨论探究兴趣。二是案例的疑难性。要尽量选取看似简单但仔细分析起来又难以定性的案例, 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学生的思维创造能力。实践证明, 案例选择是否得当直接关系到课堂活动的成败。
2. 充分做好课前的准备。
案例教学法通过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对案例进行剖析以达到对学生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它注重对思维过程的研究和思维能力的培养, 因而无论教师还是学生都必须认真准备, 这对案例教学法能否达到预期目标起着关键作用。在讨论开始之前, 教师将学生划分成不同小组, 提前2~3周将所选案例布置给每位同学, 介绍完案例有关情况之后, 教师还要引导学生对案例积极思考, 让学生觉得案件的处理并不仅仅是只套用一下法律规定即可。要让学生知道如何去理解法律、运用法律, 如何去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 要让学生认识到法院的判决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正确, 现有的立法规定并不是百分之百的合理。通过对案件的讨论分析, 要让学生感受到对同一事实如果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的结果可能会完全不同。并组织小组讨论, 在思考、讨论的基础上写出书面总结。
3. 组织讨论。
这是案例教学的核心部分, 对案例教学能否成功起着重要作用。首先, 教师应创设和谐融洽的课堂氛围。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 成为课堂的主角。另外, 教师要引导学生紧紧围绕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讨论, 学生分别从自己的角度分析案例, 表述自己的观点、见解, 相互之间进行辩论, 形成热烈探讨问题的气氛。学生除积极参与讨论发言外, 还应该听取别人的分析, 与自己的观点和思路进行比较, 使自己对案例的理解更全面、更深刻。其次, 教师要很好地控制讨论的节奏, 一方面激发学生参加讨论的积极性, 鼓励学生独立思考问题;另一方面又要善于抓住机会, 指引学生围绕案例的争议焦点进行讨论, 从而达到教学目的。在案例讨论中教师应讲究教学方法和技巧, 不要过早地发表自己的见解, 否则会限制学生的思维空间, 而且教师在讨论的过程中不要随意地对学生的观点进行评判, 并作出好坏对错的结论, 以免使学生产生抵触情绪。
4. 教师点评。
学生发言结束后, 由教师对学生的发言进行点评, 然后教师对案例作深入的分析说明。教师点评时, 要重点突出、语言精练, 将案件村料与所涉及的法律条文、法学理论结合起来, 要突出一定的学术性。对学生的回答, 要重点评判学生的思路及论证分析, 对确实无法给出标准答案的, 教师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供学生参考。
5. 书写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教学的最后一个环节是组织学生书写案例分析报告。在这一环节中学生通过对案例分析与讨论的整理可以起到巩固所学知识的作用, 是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因为书写案例分析报告不是对案例中所涉及的知识点进行简单地罗列, 而是围绕争议的焦点将理论知识与案例结合起来, 才能有理有据。因此, 每次案例教学后, 学生要根据课堂讨论的情况书写案例分析报告, 不仅使学生对抽象的理论知识的理解具体化, 而且也提高了学生书面表达的能力。
总之, 案例教学法虽然具有传统讲授法所不可比拟的优点, 它可以弥补传统教学上存在的不足, 丰富法学教育的教学组织形式和教学内容, 进而提高法学教育的教学效果, 但案例教学法并不是一种具有代表性的教学方法, 甚至也不是一种独立的教学方法, 它不过是实践教学和发现教学等教学模式的交叉。案例教学法在培养学生司法操作能力方面的效果较好, 为学生适应将来具体的司法工作奠定了基础, 但由于该种教学法需要学生在掌握了基本理论知识的基础上, 方能有效的开设, 因此, 教师应根据课程的特点在适当的时间使用案例教学法, 以达到最佳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刘小龙.浅探案例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运用[J].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 2005, (1) .
[2]王晨光.理论与实践:围绕法学教育的难题之一[J].中外法学, 1998,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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