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保险学案例分析范文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原则及保险合同运用的的综合案例分析
案例1
商人B要出口一批货物到某国,与买方交易采取的是到岸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卖方投保。于是B以这批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货物装船后,B将货物的提单交给买方并随之转让保单。后在运输途中遇风浪,船舶沉没,货物灭失。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货损的赔偿?是赔给买方还是卖方? 答案:承保,赔给买方。 案例2 小学生张某,男,11岁。2005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当年10月1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起绝身亡,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所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答:不对,因为人身保险不遵循代位求偿原则。保险公司不能等额赔偿,张某的家属可向施工单位索赔。 案例3 一居民向保险投保价值14万元的住宅。住宅在保险期内被卡车撞毁,居民逐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者按保险赔偿他10万元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从肇事车主那儿追得10万元。问追回的10万元归谁?居民还能否向车主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若获得车主赔偿,又该归谁?为什么? 答:(1)归保险公司。(2)能。(3)因为遵循补偿原则和代位原则。 案例4 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做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借此拒绝赔偿?为什么? 答:是明示保证,可以拒赔,因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5 美国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的货物从里约热内卢运到纽约,保险单不承保“敌对原因引起的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某地时,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的军队破坏,船长由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了计算错误,结果船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来但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的货物留在船中,后发生全损。试分析保险公司要不要履行责任?如何履行? 所谓近因应是在效果上对损失最有影响的原因,而不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最近的原因。如果这种干预原因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有效性,那么,在这之前的原因就被新干预原因所取代,变成远因而不被考虑。如果新干预原因是承保危险,保险人就负赔偿责任。在该案例中,120包的损失是“没收”造成的,1000包的损失是由于保险单不保的“敌对行为”引起的。因此,这1120包咖啡的损失是保险人不必赔偿的。而剩下的5380包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的近因是船长的疏忽引起的船舶触礁,这是因为船长的计算错误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它的介入使得战争——灯塔熄灭——损失这个因果链中断,因此,灯塔熄灭就不能成为5380包咖啡损失的近因。
纵上所述,保险公司只需赔偿5380包咖啡所产生的损失。 案例6
20XX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次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试问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对不对?试运用保险学中学过的原理进行分析。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 (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即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案例7 某年7月,某地因连续暴雨造成洪灾,洪水进入该地烟酒副食品公司的一个纸烟仓库,底下一层的纸烟被洪水浸泡,直接损失12万元。上面几层的纸烟虽未被浸泡,但屋内潮气很大,对纸烟不利。该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在未来得及征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立即采取措施将这批纸烟削价销售,销售差价为35万元,由于该公司事先就这批纸烟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足额投保,因此在事故发生后随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赔偿金额为47万元,问保险公司如何处理该赔案?并说明理由。
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所以,对该公司直接损失12万元,由于该公司事先就这批纸烟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足额投保,因此肯定要进行全部赔偿。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且在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以外进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一个保险金额。因此,销售差价35万元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属于合理的施救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47万元。 案例8 赵红是一家公司的出纳,与丈夫刘刚生有一女,名赵雪。2006年,一场车祸使赵红的父母双双离去,赵红是独女,自然而然地成为家里遗产的继承人。因为父母长期做生意,家产颇丰,遗产有三百多万元。由于父母遭遇车祸对赵红的触动很大,在刘刚的劝说下,赵红与刘刚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高额寿险及意外伤害险,保额共100万元。在填写受益人时,刘刚要求赵红将受益人指定为刘刚,而赵红将受益人写成了“法定”。2007年4月3日,赵红晚上下班回家的路上被劫匪连捅了数刀,最后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认为该案件存在较大疑问,遂向公安机关申请调查。该案件很快得以侦破:持枪杀人者是由刘刚唆使,佯装抢劫实为故意杀害被害人赵红,图谋享受大笔遗产和巨额保险金。尽管如此,刘刚还是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声称自己是赵红的保险受益人,虽然案件由他一手策划,但其作为被害者第一受益人的事实不能因此而改变,故要求获得保险理赔金。另外,赵雪在亲属的帮助下,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正式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在经过研究后做出了拒赔决定,刘刚和赵雪随即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规定,由于赵红未指定受益人,赵红的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她的继承人领取。赵红未立遗嘱,因此不存在遗嘱继承人,只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根据《继承法》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将丧失继承权。在本案中,由于赵红的父母已经去世,属于《继承法》规定的赵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赵红的丈夫刘刚和女儿赵雪。由于刘刚故意杀害其妻子赵红,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则赵雪作为唯一有权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继承全部的保险金。 案例9
A(男)与B(女)为大学同学。在读期间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之后两人分配工作到了不同的地方,但仍然书信往来,不改初衷。A的生日快要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B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单,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谁知天有不测风云,当A从外地匆匆赶往B所在的城市时,却遭遇了翻车事故,A当场死亡。B悲痛之余想到了自己为A投保的保单,于是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A这份人寿保单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B擅自购买的。问保险公司会不会支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为什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B和A仅仅是恋爱关系,B对A并无当然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 案例10
某城郊供电局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供电责任险。 20XX年8月6日早,天降暴雨,并伴有暴风,该供电局辖区内的一电线杆被刮倒。8月7日晚途经此处的徐某触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家属要求供电局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5万元。供电局认为事故是由于自然灾害暴风和暴雨引起的,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徐某家属遂将供电局告上法庭。问:
供电局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供电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全部可由保险公司转嫁?为什么? 所谓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发生、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本案中徐某的死亡有两个原因,其一是暴雨、暴风造成的电线杆倾倒、电线被拉断造成的漏电。其二是供电局没有及时进行抢修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工作过失。如果供电局及时修复或采取紧急措施,徐某就不会触电,就不会有死亡事故的发生。两种原因在时间上有先后顺序,新的独立的原因为可保风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11 个体运输户王某为自己载重量为18吨的重型汽车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30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王某运货途中,在高速公路上被一辆强行超车的大卡车撞着,王某重型汽车损坏,车上装的货物损毁,人也受伤。但卡车损坏严重,卡车司机没有受伤,惊吓中卡车司机弃车而逃,于是王某紧急施救,花费5000元。保险公司勘察现场。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卡车司机负全责。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经鉴定王某重型车的车损为15万元,卡车的车损为10万元,重型汽车上装的货物损失估价1.2万元,王某受伤医治费0.1万元。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王某重型汽车的车损为15万元,依损失额的80%赔付12万元,同时保险公司给付王某施救费5000元,实际赔付12.5万元。卡车的车损为10万元,由于重型汽车完全没有责任,尽管重型汽车车主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赔。后来肇事卡车司机被交通部门抓获,交通部门通知王某。王某与肇事司机会面达成协议,约定卡车司机只须支付王某货物损失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保险公司得知后,要求王某退回重赔保险金,王某拒绝,双方遂引起争议而诉讼。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末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就货损及车损赔付未足部分向肇事司机索赔,但本案中王某放弃了向肇事司机请求赔偿车损赔付未足部分的权利。 王某退还保险公司重赔保险金,即施救费1500元。
第二篇:保险学案例分析
金融0912黄雪艺20094300
53这是一例关于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案例。这个案例的关键问题在于这份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纵观整个案例,在最开始的保险合同签订上,投保人孟某与经办人赵某协商,在投保人孟某给出一张欠据后,以明确表态同意承保,并签订了“保费在2004年11月25日以前缴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作废”的保单。在保险合同签订上,“保险人同意承保”首先要有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同时要将这一意思表示通知投保人。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又根据新《保险法》第 13条的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即成立。由此可见,该合同在签订上是成立的。
由于经办人赵某在欠据上注明,保费在2004年11月25日以前缴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作废。所以该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依据《保险法》第 13条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因此, 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情况下, 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 但尚需要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 保险合同才生效。而投保人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缴纳保险费。即投保人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因此,虽然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了,但并未生效。所以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在二审中,法院经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为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实这应该是经办人赵某的疏忽。在赵某写下注明的时候,并未将该注明明确告知于孟某,使孟某对此注明毫不知情,这也使得该注明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所以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但对于保险责任的开始, 有些保险合同约定, 保险人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 虽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但因投保人未交费, 保险人仍不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我支持一审判决,保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从中得到的启示:
1、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应当注意注明条款
2、对于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这种行为,我觉得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警告,并加紧收回,以避免类似的情况发生。
3、应当注意保险单的有效时间,及时缴交保险费。
这就是我对这个保险案例的分析。
第三篇:保险学案例分析
1、李某2008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2009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也是用于居住,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2009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问:按照2009年修改前的《保险法》
(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若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情况又如何?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杰森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的脑震荡而诱发颠狂与抑郁交替症。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叮嘱其在服用药物巴斯德林时切忌进食干酪。但是,杰森却未遵医嘱,服该药时又进食了干酪,终因中风而亡,据查中风确系巴斯德林和干酪所致。现这份保单合同有效,你认为保险公司对这起保险事故要如何处理理赔?并说明详细理由。
3、黄先生的一辆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保险期间内某日该车在某处正常停放期间,由于正在施工的施工队由于安装过失,其一座吊塔倒塌,致使轿车损毁。对于该项损失,是属于保险责任的。请问黄先生可以从哪些方面获得赔偿?请详细分析。
4、某单位将价值5000万元的固定资产先后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甲保险公司承保5000万元,乙保险公司承保200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使4000万元的保险财产遭受损失,这些损失都属保险责任且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变,那么按责任限额制分摊赔偿责任,甲、乙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多少万元?
第四篇:保险学案例分析材料:
我们有一位内地客户2012年底在香港英国保诚为自己的孩子投保了一份教育基金计划,并附加了《终身保医疗计划》、《智安心康健计划》《子女住院护惠计划》,在同一月顺利通过审核,保单正式生效。
今年初这位小朋友患了一种叫小肠疝气的疾病,需要手术。作为家长看到孩子生病当然是心急如焚,考虑到香港的医疗水平比较好,于是在同一年的某月底选择到香港的养和医院为孩子治病,我们负责安排好酒店及机场接机及陪同办理住院事项。在下一个月初这位小朋友术后康 复出院,在香港养和医院一共治疗了7天,出院的那天我们去帮忙办理出院手续,并且把理赔申请书给医生填写。并负责将理赔申请书及医院开的收据交给公司申请理赔,经过一些天的等候,此次的理赔成功完成了。 理赔过程中完全不用客户赴港,只需要提供理赔的相关资料即可!这次的住院费用香港英国保诚保险公司做出了相应的赔付,一共174,947.74港元。
案例一:重疾
香港英国保诚理赔真实案例#同事一内地客户40岁,2012年4月投保100万重疾保险,加附加医疗,年交保费19000港币,去年10月检查出膀胱癌,治疗费用8000左右元,社保报销6000元左右,自己花费2000元客户问我可否赔那二千元?后把医院治疗单据全部交给公司,经过理赔部核实,于昨天赔下主险100万港元,附加医疗4200元,退还年交保费(即10月发病后至今年4月年交保费)9866港元。
注:
1.国内环境污染,食品污染,生活压力大等等都可能导致重大疾病的发生,且近几年都呈上升趋势!香港英国保诚重大疾病保险给您和您的家人提供最大的保障!
2.英国保诚挚为您重疾险,为孩子提供65种重大疾病保护,为成人提供52种重大疾病保护,还附送基本保额35%保障。
3.英国保诚危疾终身加倍保,涵盖105种疾病,包括47种早期和52种严重疾病等,理赔额达700%(癌症达300%)而且一经证实即可豁免缴交保费。
案例二:购买多项保险(重疾+教育基金+医疗+养老),获全方位保障
客人是浙江人,去年12月份过来给她6岁的女儿也买了重疾保障和教育基金附加医疗报销险、还有她先生的养老储蓄计划。
客户女儿的保单是12月12日生效的,谁知12月15日得知她带着大女儿去苏州玩不小心摔跤,右手手腕骨折了,现在正在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确定了此医院也是在我们公司指定的内地1000所医院名单里的。(PS:我们的医疗报销险是保单生效后30天后发生的疾病才理赔,但是意外住院是保单一生效就可以理赔的)。
我们的保险顾问立刻把“住院理赔申请表”发给她打印出来,在女儿出院的时候给医生填写签名,然后让她附上发票及住院清单正本、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案首页、每日医嘱单、体温表等复印件,由于保诚的医疗报销不仅报销住院的费用、住院前的一次门诊和出院后的三次复诊也会一起报销,所以客人等女儿拆石膏复诊后才把理赔资料一起寄到香港。
1月20日递交材料,大年初五2月4日那天就出理赔支票了。整个理赔过程很顺利,除去春节4天假期,才9个工作日理赔支票就下来了,由于没有超出各项理赔上限,所有的费用都报销了,折合成港币是HKD 12576.88,手术名称是“右桡骨远端骨折复位克氏针固定术”。大家以后都要注意宝宝的安全哦,避免意外发生。
案例三:养老储蓄险(隽升)
1.如果客户34岁女性,每年存入隽升计划美金50,542, 共存5年,作为自己的养老退休储蓄基金。
2.如果客户在期间没有从保单中提取现金,那么在客户60岁时,此保单已经累计现金价值美金740,493。客户可以选择此时一次退保。
3.如果客户从55岁开始从保单中每年提取美金33,500元,直到75岁,保单中还仍然有累计现金价值美金1,150,000元.注:香港保险—保诚的隽升储蓄保障计划特点:
1、该计划属于养老储蓄险,针对于寻求低风险投资,希望获得长期稳定回报的投资者;
2、隽升是一个长期投资计划,对于25年以上的保单持有人来说,可以比其他保诚计划得到更高红利;
3、该计划根据保诚寿险业务盈利情况,派发红利。因为人寿保障低,所以隽升派发红利比其他计划高。
4、隽升计划提供具有吸引力的回报,以红利的形式让投保隽升计划的客户分享香港保诚的寿险业务利润;
5、由于注重长期的储蓄投资,隽升所面对的客户通常已经拥有足够的寿险保障,并且属于中高等收入的人士。
隽升与保诚产品与其他计划类比:香港保诚寿险业务一直以来稳健增长,在香港市场上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分享香港保诚的寿险业务利润可以说稳健并且有极大潜力的。隽升是属于高储蓄性保险计划类别。相比较保诚的更美好和理想人生计划,隽升储蓄保障计划本身带有低额人寿保障,但是有更高的长期投资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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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8年以来,英国保诚致力于秉承「用心聆听更知你心」的企业理念,透过聆听了解客户的需要,及配合公司一贯的专业服务文化,致力成为香港多销售渠道多险种多保障保险公司的行业首位! 1851年,保诚公司利润只有1836英镑,但是到1861年,工伤保险开展8年之后,保诚总利润上升到52009英镑,到1871年,利润高达348975英镑,而且保诚在工伤保险业务上稳坐领头羊位子。1856年以前,由于医疗落后环境恶劣,婴儿周岁前的死亡率高达20%,以至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敢承保10岁以下的儿童。1856年,保诚率先推出了世界第一张儿童保单!这项新业务使得保诚声誉日隆,20年时间,保诚从无名小卒成为英国寿险明星。
保诚虽然靠工伤保险,成为英国保险业一匹黑马,但与寿险业霸主的位置还下距很远,保诚一直在捕捉与创造机会。
1860年,成立12周年之际,保诚凭借共综合实力并入英国工伤人寿保险公司(The British Industry LifeInsurance),这是当时寿险市场上保诚一个重要的竞争对手,拥有相当数量的稳定客户和经验丰富的销售团队,还有发达的销售网络,使保诚在寿险市场上实力大增。此次并购吹响保诚冲锋号角,5年之后,保诚成功地与英国统一寿险公司(The Consolidated Life Insur—ance Company)合并,从而确立了它在寿险市场上的领先地位。
为了避免出现外强中干现象,保诚没有停下来深呼吸,而是兢兢业业开展业务,进一步扩大市场。到1898年,保诚成为英国名副其实的第一寿险,此后110年,位置从未受到动摇。然而第一名并不等于领导者,更不等于霸主,保诚在寻找这样的机会。1912,英国路易乔治国家保险法案(Lioyd George’s National In—surance Act)颁布,由国家承担此前由企业和慈善机构提供的社会福利。疾病和失业福利将通过国家授权的私人公司发放。得知消息后,保诚马上开展公关行动,再加上无可指责的实力,很快成为政府授权的四家公司之一。1948年,政府福利部门成立,该制度废止,但保诚前后服务了500万民众。保诚与政府之间长达36年的合作,使保诚在英国国民心目中的霸主形象真正无人撼动。
一诺千金
以诚待客,信守承诺,不仅是保诚的口号,更是保诚150多年历史的写照。1998年,《泰坦尼克号》风靡全球,无数人从此知道了“泰坦尼克号”,以及1912年那场首航遇难的悲剧。观众在为凄美的爱情故事落泪之时,可能没有谁会去想,当年是哪家保险公司为船上的生命承保?对于遇难的乘客及家属,“泰坦尼克号”是一场不折不扣的灾难,而对于保诚,船上324条性命的承包人,既是灾难,也是机会。灾难发生后,保诚公司迅速做出理赔,在不到两个月时间内,赔付14239英镑给遇难者家属,使他们在痛失亲人之后得到些许安慰。14239英镑在今天看来少得可怜,但在90年多前,这是一笔不小的收入。在保诚集团的档案馆,仍保存着这次灾难事件的很多资料。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了维护保户生活的需求,保诚在全世界首创废除战争风险免赔条款。在本次战争中,英国政府确认的全部死亡人口为67.4万人,而保诚支付了其中23万人的战争理赔,超过战争中死亡人数的三分之一,使无数受害的家庭获得了生活保障!随后爆发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殃及全球,保诚又一次主动废除这些战争免赔条款,全额给付11万件的死亡理赔,再次印证了保诚的诚意和实力!另外一个让保诚名扬天下的事件发生在“二战”前,保诚的业务已经遍及欧洲。1937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临近时,保诚正通过下属子公司Przezornosc在波兰销售寿险,但由于战争威胁,公司被迫停止接受新业务。1939年9月1日,纳粹德国以闪电行动迅速占领波兰,随后没收保诚在波兰的所有资产。此时,保诚在波兰仍有4623份寿险合同在履行当中。
1944年7月,在苏联红军及盟军的联合打击下,纳粹德国宣布投降,波兰重获独立。战
争结束后,保诚公司的有关人员马上来到波兰,对以前的4623份寿险展开理赔调查。虽然5年过去了,而且保诚在波兰的大量资产、客户数据及保险记录都已经遗失或遭到严重破坏,但公司仍然克服重重困难,争取对每一份保单做出赔偿。最后,保诚完成了总保单的29%,另外71%均属投保人家破人亡或流离失所,但保诚也都通过相关机构将名单公布,供其家人和亲属认领,成为保诚历史上又一段佳话。由于良好的诚信和赔付及时迅速,保诚与英国王室贵族建立了良好的业务关系,并最终成为皇室贵族的承侏人,举世闻名的黛安娜王妃就是保诚的客户之一。 1997年,黛安娜在巴黎遭遇车祸,香消玉殒,保诚迅速按照保单赔付5000万英镑。
第五篇:保险学作业:案例分析报告
保险学案例讨论
2004年11月13日,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汽车外出办事。由于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途被扣查。经过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需交保险费1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赵某(系保险公司员工)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缴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此保费在2004年11月25日以前缴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证。
事后, 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内缴纳保险费,2004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让其将作废的保单退回。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
2005年3月21日,孟某驾驶该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报告了当地交通部门,并通知了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已经作废,不再与孟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案件,拒绝赔偿。
孟某于2005年底将保险公司起诉至当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5.3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双方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后,法院认定孟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由于孟某没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终止,孟某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要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孟某的诉讼要求,案件受理费用由孟某个人承担。
一审判决后,蒙某不服,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及保险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法庭调查后,认为保险公司向孟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应赔偿合同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保险公司以约定交款期限否则保险合同作废为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孟某同意的情况下写的,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保险公司没有按时理赔,应向孟某支付一定数额的银行利息。
二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孟某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利息及部分诉讼费用,合计6.3万元。
终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立即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提请抗诉,并建议中级人民法院对判决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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