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精选5篇)
篇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规范日常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开展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等各项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估。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汇报保护管理情况;
(三)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实地检查;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评估或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可对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管理评估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情况实施评估。
第八条 管理评估分为评估和定期评估。
评估每年一次,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主要依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报告上报情况及内容开展。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每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报告。
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报告内容、格式和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评估结果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评估结果同时应纳入定期评估内容。
第十二条 定期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成立专家组负责实施。
评估专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组负责技术审查,提出初步结论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定期评估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报告上报情况及评估结果;
(二)规划编制报批情况;
(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及效果情况;
(四)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五)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动态监测情况;
(六)卫星遥感监测疑似新增建设图斑核查情况;
(七)违法违规行为核实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执法检查分为综合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个案督查。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检查定期开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成立检查组实施。检查组人员包括国务院相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少于1/3。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外,综合执法检查还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情况,包括规划实施计划制定情况、规划阶段性目标落实情况、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情况、规划执行效果评价和规划公开公示情况等;
(二)建设管理情况,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是否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是否依法报经核准、存量违法违规项目是否得到有效整治、是否违反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等;
(三)保护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风景名胜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是否按照要求设立界桩界碑、是否制定和实施科学完善的保护措施、环境卫生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是否做到达标处理等;
(四)运营服务情况,包括是否有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否按照要求在主要入口和独立景区均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游览秩序情况、是否存在超容量接待、是否建立完善的宣传教育设施和解说系统、是否存在违法转让门票收取权和景区资源及管理权的行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数据上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检查应注重实地踏勘,以卫星遥感监测图斑核查为重点,采用明查与暗访相结合、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方式等。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检查主要针对规划实施、建设管理、保护管理、运营服务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整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
第十九条 个案督查针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或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开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稽查部门牵头进行个案督查。
第四章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定期评估或者综合执法检查结果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对定期评估或综合执法检查结果优秀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表扬;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黄牌警告和退出机制,实行濒危名单管理。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并给予黄牌警告:
(一)在定期评估和综合执法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经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
(二)风景名胜资源和价值面临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定监管职责难以落实,保护管理明显不力的;
(四)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有效查处或者拒不纠正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列入濒危名单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责令限期整改并重点督办,向社会公开。
整改期原则上为1年。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濒危名单管理的风景名胜区整改验收达标前,应暂停风景名胜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审批。
第二十四条 整改完成或者濒危整改期限届满,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视评估结果处理:
(一)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资格,移出濒危名单;
(二)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具备国家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的,报请国务院建议予以撤销。
(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未完全丧失,但保护管理明显不力、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约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负责人,挂牌督办。
第二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再具备国家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
(一)特级、一级景点(景源)遭到实质性破坏;
(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被人为干预或者破坏,丧失自然状态或者历史原貌;
(三)风景名胜区碎块化严重或违法违规建设活动侵入核心景区,不具备资源完整性要求;
(四)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原省级风景名胜区是否保留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管理不力且整改不到位导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文化自然双遗产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进行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查办法的通知
建城[2015]17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日常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5年11月6日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规范日常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开展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等各项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评估。对发现的问题,予以纠正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报送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汇报保护管理情况;
(三)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进行实地检查;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并为被评估或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并可对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管理评估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组织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情况实施评估。
第八条 管理评估分为评估和定期评估。评估每年一次,定期评估每五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主要依据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报告上报情况及内容开展。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每年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保护的情况报告。
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报告内容、格式和要求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评估结果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评估结果同时应纳入定期评估内容。
第十二条 定期评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成立专家组负责实施。
评估专家从住房城乡建设部风景园林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取确定。专家组负责技术审查,提出初步结论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定期评估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报告上报情况及评估结果;
(二)规划编制报批情况;
(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措施及效果情况;
(四)各项配套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五)网络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动态监测情况;
(六)卫星遥感监测疑似新增建设图斑核查情况;
(七)违法违规行为核实及查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执法检查分为综合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个案督查。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检查定期开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成立检查组实施。检查组人员包括国务院相关部门、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少于1/3。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项外,综合执法检查还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实施情况,包括规划实施计划制定情况、规划阶段性目标落实情况、规划强制性内容执行情况、规划执行效果评价和规划公开公示情况等;
(二)建设管理情况,包括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是否依法依规履行审批手续、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是否依法报经核准、存量违法违规项目是否得到有效整治、是否违反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等;
(三)保护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开山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风景名胜资源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是否按照要求设立界桩界碑、是否制定和实施科学完善的保护措施、环境卫生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对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是否做到达标处理等;
(四)运营服务情况,包括是否有效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是否按照要求在主要入口和独立景区均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游览秩序情况、是否存在超容量接待、是否建立完善的宣传教育设施和解说系统、是否存在违法转让门票收取权和景区资源及管理权的行为、监管信息系统建设维护及数据上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检查应注重实地踏勘,以卫星遥感监测图斑核查为重点,采用明查与暗访相结合、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方式等。
第十八条 专项执法检查主要针对规划实施、建设管理、保护管理、运营服务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和清理整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
第十九条 个案督查针对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或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问题开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稽查部门牵头进行个案督查。
第四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对定期评估或者综合执法检查结果予以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对定期评估或综合执法检查结果优秀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表扬;对存在严重问题的风景名胜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黄牌警告和退出机制,实行濒危名单管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并给予黄牌警告:
(一)在定期评估和综合执法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经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
(二)风景名胜资源和价值面临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法定监管职责难以落实,保护管理明显不力的;
(四)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不能有效查处或者拒不纠正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列入濒危名单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责令限期整改并重点督办,向社会公开。
整改期原则上为1年。
第二十三条 被列入濒危名单管理的风景名胜区整改验收达标前,应暂停风景名胜区内新增建设项目审批。
第二十四条 整改完成或者濒危整改期限届满,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视评估结果处理:
(一)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资格,移出濒危名单;
(二)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具备国家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的,报请国务院建议予以撤销。
(三)风景名胜资源价值未完全丧失,但保护管理明显不力、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约谈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者负责人,挂牌督办。
第二十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风景名胜资源价值丧失或者明显退化,不再具备国家风景名胜区设立条件或标准:
(一)特级、一级景点(景源)遭到实质性破坏;
(二)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被人为干预或者破坏,丧失自然状态或者历史原貌;
(三)风景名胜区碎块化严重或违法违规建设活动侵入核心景区,不具备资源完整性要求;
(四)其他严重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原省级风景名胜区是否保留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管理不力且整改不到位导致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被撤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管理评估和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该给予行政处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文化自然双遗产地保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进行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篇3: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 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 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 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 (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 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 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 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 (含特殊的普通合伙, 以下简称合伙制) 的形式设立, 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制) 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 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 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 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 其中, 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 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 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 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 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 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 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 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 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设立资产评估机构, 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 (以下简称申请人) 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 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 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 提供出H资ð;—“证ú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 提供验资报告;
(五) 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 以及ˆè15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 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 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 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 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 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 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p°以““适úú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三) 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 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 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 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 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 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 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 (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 (分公司) ”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 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 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 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 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 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 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 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 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 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 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 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 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 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 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 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 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 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 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 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 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 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 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 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 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 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 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 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 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 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 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 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 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 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 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 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 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 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 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 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人事管理制度;
(二) 财务管理制度;
(三) 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 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 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 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 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 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 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 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 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 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 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 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 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 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 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予以警告:
(一)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 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 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 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 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 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或者利用业务之便,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 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 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 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 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 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 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 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篇4: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50728(颁布时间)19950101(实施时间)20071201(失效时间)黔府发[1995]31号(文号)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规划 第五章 建设 第六章 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本篇法规被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2.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3.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经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第五条 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区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依法审定或审查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设立开发区、度假区、出租土地,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区资源;
(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折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
(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风景名胜资源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依据。
已经编制上报待批的总体规划,可作为其批准前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参照执行的依据。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规划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环境规划,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及各项专业规划,投资估算和效益。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
的布局,重要景点景观建筑方案设计等。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划相协调。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属的县人民政府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局部调整和修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总体规划作重大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风景名胜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
定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必须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标审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内亮照营业。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收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游览的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风景名胜区的发现、发掘、调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的有
效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作为作斗争中做出贡献者。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1994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见附件)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单据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 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第六条 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
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给予降低级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所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
(一)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过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伤亡事故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九条 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毁坏非生物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的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作出罚没款处罚,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或者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处罚事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同时要有执行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评估和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合肥环城——西郊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具体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宗教、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景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绿化养护、山林抚育、林木更新、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费用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项使用,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景区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景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景区范围外延一定的区域为建设项目控制区,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景区的自然风景;具体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景区内已经建成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景区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景区内废弃、闲置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调整为景区建设用地,实施绿化。
景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逐步征收,交由景区管理机构实施绿化;未征收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景区内不得规划建设以市政功能为主的道路,已建的环山道路和广场应当逐步实施亮化措施。
第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六条 景区内的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林项改造。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砍伐、移植树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标本、野生药材。
第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防火机构,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制定护林防火安全预案,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景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护林防火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景区内修坟立碑;无主坟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大中型货车进入景区环山道路,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双休日、节假日及防火期,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等特殊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
第二十六条 确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在景区内采集标本、进行土壤剖面分析、化验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小品及其它设施;
(三)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
(四)乱丢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五)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六)在景区水体洗涤、游泳;
(七)在非指定场所吸烟;
(八)进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
(四)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六)在景区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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