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纪检监察案例分析之三
纪检监察案例分析
如何适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案例1.某镇副镇长兼村党支部书记, 利用管理村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资产100万元。 案例2.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兼某居委会党委书记,利用管理集体资产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5万元。
案例3.某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累计收受他人所送的财物计15万元。其中,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
案例4.某村会计在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发放救济款的过程中,截留克扣4000元。 分析意见
在现阶段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适用的困惑,同样一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贪污、受贿,还是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往往引起案件定性过程中的争议。纪检监察机关在讨论案件定性的过程中,上述四个案件均有激烈的争议。其焦点集中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适用上,或者说是对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把握上。
概括起来,基本有三种情况:
一是唯身份论者,简单地将具体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模板式比对,通常容易发生认识上偏差。他们依赖于惯性思维,机械地从行为人简历或任职文件中找到行为人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据后,就断然认定其行为的性质。比如将案例1定性为贪污;将案例2定性为受贿;将案例3的15万元都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将案例4定性为非法占有。持有这种主张的是以身份来论证公务,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从事的就是公务,反之则不是从事公务。同样的行为要看谁来实施才能判定是不是从事公务。
1 二是广义公务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把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的外延作扩大的理解,将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和管理村委会、居委会集体事务的情形混为一谈,不加区分,认为即便是管理集体事务也应当视为从事公务,判断案件性质的眼光只盯在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上。于是,就将案例3中行为人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情形放大,将管理村集体事务等同于“公务”,主张通统以受贿定 性,忽视了行为人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情况。 三是双重标准论者,持有这种主张者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采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因此,案例1中行为人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利用的却是村党支部书记管理村集体事务的权力,侵吞的是村集体资产,应当以职务侵占定性(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理,案例2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案例3中行为人在协助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收受10万元,应当以受贿定性;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过程中收受5万元,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性。案例4中的村会计虽然是农民身份,但其符合受县民政部门委托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从这一点上看是从事公务,救济款在没有发放到救济户手里之前仍然是公款,其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以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在认定案件性质的具体实务中,适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
首先,行为人的身份是案件定性的基础因素。无论是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党纪政纪规定,无一例外地将某一具体行为对应的主体条件作出规定。而其设计者都将特定身份的人利用特定的手段侵害特定的社会关系作为统一体加以规范。以贪污为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害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身份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因此,一个案件的定性,要先确认行为人的身份是否符合某一具体行为对应的主体条件。
其次,身份不是案件定性的唯一标准。上述四个案例足以说明这一点。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吞 2 财产构成的不是贪污而是职务侵占;地道的农民截留救济款构成的不是非法占有而是贪污;同一个人同样的收受财物却有两种不同的性质。因此,在认定案件性质的具体实务中,把行为人的身份作为定性的唯一标准,机械简单地用构成要件生搬硬套,顾其一点,不及其余,是容易走入误区的。 第三,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才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依据。按照刑法总则第93条、有关立法解释及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标准的规定精神,都是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标准,不论行为人之前身份如何,即便是案例4中的农民,只要受委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也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使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必须是“从事公务”的才能满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综观现行刑法,其总则性规定层面是以“唯公务论”为要领的,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以要求其从事公务,要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论证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从刑法分则一些具体条文规定来看,实际采取的是“身份”、“公务”双重标准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如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其主体限定为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事实上,刑事立法已经将上述组织中工作人员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排除在“公务”之外。如何看待上述不一致,笔者认为,鉴于总则与分则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规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在认定具体行为性质时,适用“看身份,不唯身份,重在考量是否从事公务”的双重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准确定性、恰当处理。 (作者为江苏省徐州市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如何认识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钱某,中共党员,系某镇镇长,2006年春节前,其擅自以赊账的方式购买了价值30余万元的物品和礼券用于向县政府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送礼打招呼。事后,钱某找到镇里一家 3 企业的老板马某说,春节前有一笔费用在镇里不好走账,能不能在你们企业走一下。数日后马某帮钱某结清了账款,共计30余万元,并让企业财务科以招待费的名义将这笔费用列支,随后马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钱某。纪检监察机关在调查时,钱某辩解称,这30余万元的费用是用于代表镇里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送礼,而非给自己,不应当构成违纪,更不构成受贿罪。 如何认识受贿行为的主观故意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纪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仅违纪,并且已构成受贿罪,还具有索贿的法定从重情节,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分析意见
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取得贿赂的主观心理态度,是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基础,正确把握受贿的主观要件,就可以正确区分是否违纪,是否构成犯罪,做到定性准确,量纪量刑适当。本案关键是钱某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违纪构成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受贿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其故意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二是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不正当报酬是通过职务行为取得,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积极追求和希望的态度。依据上述标准,本案中钱某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受贿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是非法占有。本案中钱某没有个人所有或占有的意思,但无论这30余万元的用途如何,都包含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中,因为受贿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以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所谓第三者,并不限于自然人,还包括了单位或其他组织。因此,本案中,钱某无论如何辩解,也不论其是否实际占有这30余万元,都改变不了非法占有马某帮助其报支的这30余万元的事实。
钱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认识因素。在受贿构成的主观要件中,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不但要认识到自己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出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说,认识到收受他人财物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本案中钱某当然认识到这样做会侵害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内心也非常清楚,如果自己不是镇长,不可能也不会主动去向马某提出要求帮助报支这笔费用。
钱某对权钱交易的实现持有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受贿行为主观方面还包括一个重要方面即意志因素,就是行为人必须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明知受贿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出卖性而逆行。本案中钱某对这种以权谋利非法交易的实现,主观上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十分明显。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中钱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的违纪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违纪,并且应当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一方面可以通过与行为人的谈话,让其主动交待受贿的动机、目的和原因,查清行为人行为发生时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当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表现,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这样,才能正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使查办案件顺利进行。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纪委)
加强案件审理报告的证据分析论证
案件审理报告,是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就移送审理或呈报审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及办案程序等提出审理意见时制作并使用的文书。作为审理部门意见的综合反映,就形式而言,审理报告是审理过程的客观记载;就功能而言,审理报告是纪委常委会议和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案件的主要依据;就价值而言,审理报告是审理部门履行审核把关、监督制约职责的重要载体。不管是形式层面还是功能、价值层面,在审理报告中对证据审核分析进而提出认定意见都十分必要且重要,应予重视和加强。
当前审理报告证据部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只写事实,不写证据。一些审理报告在违纪事实部分只写调查报告及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而不写证据状况。这样的事实叙述再清楚、再具体,也难免让人对于是否客观产生疑虑。二是对证据情况一笔带过,未作必要介绍和说明。这与中央纪委近年来一直强调的加强对办案程序特别是取证方式和途径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要求不符。三是重视有错证据和错重证据,忽视无错证据和错轻证据。这反映出保障党员和监察对象合法权利认识不到位和证据审查不全面的问题,不符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办案原则。四是只写证据认定结果,不写清证据认定过程。主要表现是:对证据事实的关联性缺乏判断,对证据间的矛盾分析不够,没有对主要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分析说理,对分歧较大证据的认定未置可否并说明,没有对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提出明确意见。这种缺乏证据分析认定过程的审理报告既不利于纪委常委会议和监察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定案件,也不利于克服审理人员的主观随意性。
加强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路径选择
切实转变观念,提高对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重要性的认识。要破除“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树立“实体程序并重”的观念;破除“重办案,轻文书”的思想,树立“审理报告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保障和体现”的观念;破除“审理报告写得越简单越好,写多了怕出错”的思想,树立“审理报告应充分论证说理”的观念。通过转变观念,使纪检监察机关领导和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对于开展内部执纪监督、提高办案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意义,逐渐形成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良好氛围和风气。真正把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作为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进而将之内化为自觉的审案理念。
解决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说什么”和“怎么说”的问题。相当一些审理人员在审理报告中对证据分析论证不充分的原因是不知道“说什么”和“怎么说”。证据分析论证说什么?首先,应在审理
5 报告中将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等情况予以客观、全面体现。证据内容的摘录和概括要围绕以下事实进行:被调查人的身份;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原因、经过、结果等违纪事实的要素;共同违纪案件中各被调查人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被调查人违纪时的主观状态;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加重以及免于处分的情节;与违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其后,便是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应主要围绕两个问题进行,一是证据能力问题,二是证据证明力问题。证据能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有没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问题。证据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材料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有证明作用和证明程度的问题。通过分析论证,应明确以下问题的结论: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的问题是如何解决的?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如何?违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达到“确凿”的标准?定案的证据体系是否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
明确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的要求。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应体现以下两项要求。一是要客观全面,既要如实反映案卷中有错、无错、错重、错轻的全部证据的情况,达到“一报告在手如同案卷在手”的效果;也要全面反映对证据审核采信的过程和理由,达到“审理报告作出的结论和意见均有根据和说服力”的目标。二是要突出重点,审理报告证据分析论证应抓住可能影响案件质量的关键点来进行,比如:被调查人(或助辩人)的辩解;证据取得是否合法;存在矛盾或疑点的主要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审理部门内部抗辩的焦点及分歧解决方法,等等。为明确要求,增强实效,有必要对审理报告制作格式和要求予以完善和细化,比如:增加专门部分针对被调查人(或助辩人)的辩解进行分析论证;明确对存在矛盾或疑点证据的分析论证要求,等等。
加强审理人员证据审查认定能力培养。强化审理报告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对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有必要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审理人员证据审查认定能力的培养。培养可以通过专项培训、抽查、评比以及汇编优秀审理报告集等多种方式。
注重效率,繁简分流。加强审理报告的证据分析论证要讲求实效,注重效率。不能片面追求形式而忽略内容和效率,应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该繁则繁,该简则简,繁简得当。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审理报告将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情况概括说明即可。(作者单位:河北省纪委案件审理室)
正确区分农村基层干部的贪污和挪用公款
基本案情:
案例一:某村党支部书记王某,利用代为发放村民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之机,四年内私自多次从银行支取村民李某、张某粮补款、五保户补助款共计16000元,占为己有。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行为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某村党支部书记戴某,利用其帮助发放村民征地补偿款之机,三年期间私自从银行支取23户村民占地补偿款共计108万元,用于个人经商办企业。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行为构
6 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意见
如何区分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在刑法上有着很明确的界限。一般来说,判断当事人行为是贪污还是挪用,主要是判断当事人存在哪个方面的主观故意心理,其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是永久性占有还是暂时的挪用。通常主要从以下方面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心理: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
这些区分标准对于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来说相对是容易做到的,通过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在财务上的反映,可以相对明确地推断其主观心理。但是对于许多农村基层组织来说,因其往往存在账务不健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往往存在很多困难。
现阶段基层农村组织财务制度不健全现象普遍存在。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村级财务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数额小,头绪多,收支往往无从查证。二是村级会计业务不熟,有些账务看上去是很明显的贪污挪用的行为,事实上却大相径庭,往往仅仅是会计做账的失误。三是缺乏常态化的有效监督。
因为这些原因的存在,农村基层组织的账务会出现几种具体问题:一是应入账的收支没有入账,不应入账的收支如代收款反而入账;二是因为村债务多,村集体账户无法存款,公款私存普遍,甚至将该公款存在个人家庭存折上也时有发生;三是村干部任职辞职没有严格程序,干部随意卸任外出打工,账务几年之内也未结清;四是个别部门利用村干部财务知识缺乏问题,在与村发生财务关系时采用欺骗等手段贪污窃取财产,但从账面上看责任却在村干部。
由于村集体地位决定了其工作的特殊性和村级财务制度的不健全,如果单纯的通过刑法上列举的方法认定村干部的贪污、挪用、侵占等经济问题难以遵循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例如公款私存个人家庭存折上算不算挪用?村干部未结清账外出打工算不算携款潜逃?在这种情况下,注意结合个案情况,根据具体环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对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十分重要。
案例一中,王某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多次私自支取国家给予村民的补助款,且每次支取数额均不大,其个人家庭又相对富裕,不能证明其有暂时借用的主观故意。同时,王某明知村民李某、张某两家村民长期在外省打工,不了解补助款发放的情况,王某在平时没有积极联系二位村民,也没有联系其亲属尽到告知义务,在二位村民回家期间王某也没有告知其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将二人补助款占为己有,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贪污行为。
案例二中,戴某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支取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用于个人经营牟利。貌似同样的行为却被认定为挪用公款。原因就在于两个当事人在主观方面存在不同的故意,这种故意不是一种简单的表象,而是综合分析的结果。戴某所在的村土地补偿款发放时存在两种情况, 7 一是部分村民不同意补偿方案,拒绝领取补偿款,二是该村村民对如何发放补偿款存在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土地补偿款实际处于一种悬置状态,最终权属并不确定。戴某就是利用这样一种机会挪用了这些款项,虽然其挪用时间较长,本人也没有准备归还的举措。但是综合分析来看,我们无法从戴某的主观上判断他是想永久性占有该款还是暂时借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应该认定其主观上是存在挪用的故意。 (作者为安徽省阜南县纪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特定关系人受贿的认定
基本案情
某公司经理张某因急需大笔资金引进一套新型生产设备,找到了某市原市委书记王某的妻子李某,许诺如果项目搞上去,就请李某做总代理,并保证每年有500万至1000万元的好处。为了帮张某弄到贷款,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几年间,在王某和李某的帮助下,该公司先后获得贷款和借款数亿元,李某则收取张某好处费400多万元。可最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全部亏空。案发后王某在法庭上供述,他为该公司办事,但不知道李某收了其巨额财物;其妻李某也供述,确实收了该公司巨额财物,但没有告诉王某。上述证词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被法院采信。另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因徇私情多次滥用职权,致使某单位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达人民币11亿多元。对于该案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受贿罪,李某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斡旋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李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评析意见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
上述案例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的一种典型情形,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应分为如下两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知情,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存在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较为明显的分工,则构成共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如果有证据证明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并不知情,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违纪行为)。而特定关系人如果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就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施加了某种影响,致使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作为对价,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的,则构成了由《刑法修正案
(七)》新增设的罪名———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
(七)》出台之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近亲属、秘书、司机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旗号,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8 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案件不断涌现,但对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却成了我国刑事法领域惩治腐败的“盲区”。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
(七)》在借鉴国际反腐败立法例的基础上,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十八条第
(二)项“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进行改造后,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增设在我国刑法典中第388条之中。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主体是特定关系人,根据2007年7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释,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基于血缘、地缘以及学习、工作等产生的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特定关系人基于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间接正犯。所谓间接正犯是指本人并不直接实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是利用他人作为工具以实现其犯罪。就一般受贿犯罪而言,其由“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两个行为复合而成。由于特定关系人并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只能假借国家工作人员来实现“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行为,而自己则单独完成“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这一行为,两行为复合后形成受贿罪的完整构成要件。
回溯本案,可以看出:由于王某在为请托人谋利之前或之后,并没有和李某进行共谋,对李某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也并不知情,因而缺乏共同受贿的故意,造成王某受贿罪构成要件的瑕疵,阻却了其受贿罪的构成。同样,由于李某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因而致使其斡旋受贿构成要件的瑕疵。但王某的妻子李某作为其特定关系人,为了帮助请托人能够迅速贷得大笔资金,“李某一边多方奔走,一边在王某面前多次推荐这家公司”,最终使得这家公司贷得数亿元资金,而李某就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的巨额财物,完全符合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江西省纪委监察厅 尹明灿)责任编辑:游以民
第二篇:纪检监察案例分析(纪检监察专业备考经验材料)
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扆某,中共党员,2006年被任命为某市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副总经理,分管负责公司办公室、人事、保卫等工作。2013年5月,扆某与两名同学共同筹资310余万元,在家乡村边租赁了9亩地,建造了一座库容1200吨的果品冷藏库,主要储藏该村及周边果农生产的苹果,以赚取果品存库费。
分歧意见
关于扆某的行为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扆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扆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其违纪构成四要件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即明知同业经营是违纪违法的而仍然实施;客体上侵犯了国有企业(公司)的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并获取了非法经济利益。
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其违纪构成有个四要件:一是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包括三类: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国有企业(公司)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二是主观上为故意;三是客体上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既违反廉洁自律制度,又破坏了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四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私自经商办企业。
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定义以及违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二者在主体上有重合部分,即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均可成为二者的主体。二者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从客体上看二者虽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显著,仅仅据此难以区分,而且,二者在客观方面均表现有在国有企业(公司)任职之外还自己经营着企业(公司)的相同情形。由于二者具有诸多相同相近之处,故而在实践中极易将二者混淆。
但是,在客观表现方面,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与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存在明显的、较大的区别,即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而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不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且经营的企业不强调为同类业务。
结合本案不难看出,扆某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行为,因为他与两名同学共同经营的果品冷藏业务与其所任职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营业务——水泥的生产、销售根本不是同一类业务。
问题的焦点是在于,有人会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是指不论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是否与其所任职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均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预构的经营情形是:
1、自己经营,即指行为人自己投资,自己负责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自己获取经营利润;
2、为他人经营,是指同类业务企业(公司)为他人所拥有(即他人投资),行为人只负责为他人经营,行为人获取经营报酬。以上两种情形都是指经营同类业务,但第二款可以看作第一款的提示性条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意在提示执纪者‚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实质上也属于行为人自己经营企业。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所经营的业务,与其所任职的国有企业(公司)经营的业务不是同类,那就不能按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行为定性处理。
因此,在明晰上述观点后,反观扆某的行为,则完全符合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
二、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公司(国有参股公司)董事长,系某事业单位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专职人员。
2006年1月,A公司成立期间,李某等25人(均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自然人股东身份出资340万元入股A公司,其中李某出资70万元。2006年9月,李某与该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6人(均系A公司自然人股东)商议后,利用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手续先后两次从A公司套出资金340万元,全部用于返还上述25名自然人的股本金,李某实得70万元。2006年至2011年间,李某等25名自然人股东仍实际占有A公司股权并收取股权分红10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违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条例‡除具体规定了违反财经纪律类的二十一种行为外,在第126条对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亦做出了相应处分规定。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财经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也不排除个别不熟悉财经纪律而过失为之的情况。本案中,李某采取伪造虚假手续的手段,从A公司套取340万元,从形式上看,其行为似乎符合违反财经纪律的形态,但该行为仅仅是李某整个违纪行为的手段。客观上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资金并将其中70万元据为己有,不但侵犯了财经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单位财物所有权;虽然李某仅将部分套取资金据为己有,但实际已经造成了公司340万元的损失,不能否定李某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违反财经纪律违纪。
(二)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根据†条例‡第34条第四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李某系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对国有财产负管理、经营、监督的职责,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主体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职务侵占违纪。
(三)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另外,根据†刑法‡第271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从党纪处分和司法处理对同一事实认定一致的角度,亦应当按照贪污违纪论处。本案中,李某利用其经营、管理单位财产的职务便利,经与财物人员王某等人商议,套取单位资金340万元,用于返还25名自然人股东的股本金,非法侵占了本单位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
需要指出的是,李某与A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等6人均系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经共同商议,李某等人利用其主管公司全面工作、财物工作的职务便利,伪造虚假手续套取本单位资金340万元,明知是单位财物仍予私分,上述6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贪污违纪;另外19名自然人股东,没有共同商议,没有具体行为,不具有贪污违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违纪,但其分得的股本金返还款系违纪款应予追缴。
三、 案情简介
某甲,中共党员,某市副市长。2000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某乙谋取利益。2002年5月,某甲与某乙约定收受某乙公司10%干股,价值100万元,但未实际转让。在此期间,某甲共获取分红9万元。直到2004年11月,某甲退休后才实际将股份转让并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股份价值为120万元。在登记转让后至案发前,某甲又获取红利5万元。
分歧意见
在收受干股行为中,对起先不实际转让股份并获取分红,后又登记转让股份并继续获取分红,应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甲受贿数额应计算为:股份未实际转让期间,分红数额9万元为受贿;股份转让时,股份股值120万元为受贿。因此,受贿总额为12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距受贿行为2年之久,此时,干股价值已由100万元上升至120万元,若以转让行为时的120万元认定某甲的受贿数额,则完全脱离原本的受贿行为。在开始未转让股权后来又登记转让的情况下,登记行为可以视为对未实际转让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干股虽未实际转让,但同样具有转让之效力。所以,本案中某甲受贿干股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能将正常的市场涨幅20万元作为受贿干股数额。综上分析,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14万元,包括两次的分红所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甲的受贿数额应当认定为100万元,此后两次分红获得的14万元红利和股份增值20万元均应当作为受贿孳息。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一种意见,即某甲的受贿数额应为129万元。
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实践中,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及其数额,应当遵照上述规定执行。
首先,某甲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所送干股,但并未发生事实转让。对此,应根据‚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分红数额9万元。由于此时股份并未发生实际转让,某甲只不过以股份分红的名义收受对方贿赂,因此,股份本身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而实际分红所得方为某甲的受贿数额。
其次,某甲退休后,收受对方股份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然后继续获取红利。对此,应根据‚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的规定,认定受贿数额为120万元。至于某甲收受价值120万元的股份后,继续获取的分红5万元,应作为孳息予以收缴,而不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因为,股份的特点即在于能够产生红利,红利对于股份具有依附性。对收受股份后再分得红利,不宜重复评价和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接受干股之后仍然收受红利,是整个干股受贿行为实施终了后股权利益的派生,收受股份产生的分红与收受银行卡内存储资金产生的利息在受贿行为层面没有本质区别,因此,不应当将红利与利息计入受贿数额,这是实践中在处理原物与孳息如何计算犯罪数额所应坚持的基本原则。据此,某甲的受贿数额共计129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也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将股份实际登记转让的,不应以登记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股份转让的时间作为受贿行为发生的时点,并以此时股份的价值计算受贿数额。例如,在认定以交易差价形式收受住房类案件中,执行的就是这一标准,行为人从订立合同、交纳房款、交付住房到办理产权证书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实践中一般以合同成立时作为受贿行为起始,并以此时点来评估住房的价格,从而确定交易差价和受贿数额。
对此笔者认为,交易差价型受贿的有关计算方法,不能直接应用于收受干股型受贿问题。在交易差价型购房问题中,行为人实施的系一个完整、真实、实际转让住房的过程;但在收受干股型受贿中,行为人既有实际收受股份的情况,又有不实际收受股份、仅以干股为名收受红利的情况。如果行为人系实际收受股份,并在此过程中先后与请托人签订转让协议,再签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行为时,并以此时收受股份的价值为受贿数额,此后股份增值或者发放红利均应计算为孳息。但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出于某种原因,不愿实际获取股份,仅仅是以此为名获得分红,后来才产生获得股份的故意并实际转让的,则行为人前后所实施两个行为,系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互区别、相互独立的两个受贿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计算其受贿数额。
四、贪污违纪是基层执纪实践中查处较多的一种违纪行为。但基层在查处和认定该类违纪行为时,也容易陷入误区,常见的误区归纳如下:
一、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一律认定为贪污?
公职人员骗取社会保险金的,容易被误定为贪污。
(案例)某法院院长任某,其母未参加医疗保险,生病住院产生的10多万元住院费用依照规定不能在医保机构报销,但任某以本人名义为其母办理入院手续,后安排下属将其母住院费用在医保机构报销。
事实上,在给任某行为定性时,不能简单认为其利用法院院长职务便利骗取医疗保险,而应认定其仅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医疗保险的待遇便利。故不能认定其行为为贪污,而应认定为诈骗。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是管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部门及其人员骗取公共财物,因其侵吞公款具备职务上便利,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案例)某医院财务科科长兼医保科科长王某,利用其负责单位财务以及医保病人入院刷卡登记、出院病历录入、医保报销的职务便利,收集他人医保卡,而后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虚假医保刷卡入院登记,伪造他人住院治疗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等材料,骗取国家医保补贴资金共10万元。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组织他人实施骗取低保,则可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有关规定做出的有关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单位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以诈骗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
二、村民小组组长一律不构成贪污违纪主体?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指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有人据此认为,†批复‡明确了村民小组长不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不构成贪污违纪,而应引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职务侵占违纪。
一般认为,†批复‡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其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针对的是其管理村民小组内部事务,且具有侵占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情形,当然应当作为职务侵占罪处理。
然而,†批复‡并没有回答村民小组长是否可以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问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小组长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时,也应当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备†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也应定性为贪污。
(案例)某村民小组长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将不符合危房改造标准的24户村民列入危房改造户,上报至镇政府套取危房改造资金,共骗取国家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6万元占为己有,被司法机关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公共财物尚未私分的,不能认定为贪污(既遂)?
(案例)基层实践中,经常出现某些乡村干部截留征地拆迁补偿款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后认为安全再意图私分,但因种种原因尚未私分就已案发。
一般认为,这种账外保管资金的行为构成违反财经纪律,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套取、截留公款,不是经集体研究决定,也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为了私分,即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没有私分,在行为人控制财物时亦构成贪污既遂。
200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认定实际控制,并不以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为要件,只要财物已脱离财物所有权人和持有人的实际控制,并且行为人能够随时支配、处理该财物,即具有实际控制权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利用了该财物。
四、骗取的公款只要用于公务就不能认定为贪污?
(案例)实践中,某些被调查人为了逃避党纪法律的制裁,辩称没有贪污,而是将钱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期达到否定违纪或减少违纪数额的目的。
此类行为在认定时确实存在以下两种相对极端的情况。一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贪污公款的故意且贪污手段完成,赃款处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中,就一律构成贪污违纪,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既遂。二是虽然公款被行为人侵吞、窃取或骗取,但行为人非法占有故意并不明显,其‚贪污‛公款是从工作角度出发,且‚用于公务开支‛,因此不构成贪污违纪。
一般认为,行为人辩称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能否构成贪污,应当紧紧抓住行为人套取公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这一核心要件,结合套取公款时的背景、主客观原因、套取公款的数额、账外保管的方式、领导和其他同事是否知情、行为人的辩解是否合理、用于公务支出与套取公款的时间差等情况具体处理。
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给领导汇报或者经集体研究决定,按照领导安排,套取公款,而后以个人名义保管,事后的确将套取的公款用于公务支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套取公款的行为,但套取公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因而可以将用于公务开支部分行为予以扣除。如果行为人在套取公款时没有给领导汇报,公款被套出后较长一段时间内,也不让领导和其他同事知情,而是私自保管,在贪污事实即将暴露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用于公务开支‛的,或者行为人贪污行为完成很长时间后才用于公务开支的,这种情形原则上应认定为贪污违纪。
五、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行政机关干部。2010年,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审批有关业务谋取利益。为感谢王某的帮助,张某送给王某8万元。王某未将此事告知本单位任何人,但陆续将其中4万元用于本单位出差、请客送礼等事项。不久该案案发。王某辩称,准备将剩余4万元也用于公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4万元,即应将用于公务的4万元予以扣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王某将所得财物用于公务,主观上缺乏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未将财物占为己有。所收8万元中,4万元已经用于公务,剩余4万元不能排除将用于公务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8万元。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既遂。王某将其中部分财物用于公务,只是事后对赃款的处臵,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只能作为情节在处理时考虑。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
在受贿行为中,有时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开支、送礼、宴请关系单位等事项,行为人往往据此辩称其个人没有占有相关财物,不构成受贿。对此类问题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对用于公务的部分予以扣减,有的则不予扣减,造成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不一致,对此应认真研究解决。
(一)受贿后用于公务的认定处理
首先,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一般情况下不予扣减。‚扣减法‛存在较大弊端,在行为人已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况下,难以排除行为人准备将剩余财物继续用于公务的可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认定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由此可见,‚扣减法‛将导致受贿罪的规定被行为人规避,是不可取的。
其次,对受贿后将部分财物用于公务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予以扣减。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行为人将财物用于正当公务支出,并且公开了财物的来源或性质。对此,2006年6月上海市高法刑二庭、上海市检察院†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部分受贿所得用于公务,如果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能证实系用于公务支出;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行为人在将财物交公或用于公务支出时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可以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如果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只能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考虑,不能扣除。
因此,在王某一案中,王某收受财物未告知本单位任何人,其私自将4万元用于公务未说明财物的性质和来源,对此不应予以扣减,应认定王某受贿8万元。
(二)受贿后用于公务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区分
单位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与受贿的主要区别包括:一是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而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体现单位意志;而受贿体现个人意志。三是客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受贿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四是利益归属不同,单位受贿的全部或主要利益归属单位;而受贿的利益归属行为人等个人。
在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后部分用于公务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往往难以区分。这是因为,单位领导人员可以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受贿行为,而其将部分款物用于公务则又符合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单位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罪,以致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性质。
对单位领导人员辩称代表单位收受贿赂并用于公务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以防出现钻法律空子现象。有学者指出,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管理和使用至少有两人到三人以上知晓。对此,笔者赞成这一意见,单位受贿必须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对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由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并交给单位的,应认定单位受贿。对单位领导人员个人私自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贿赂,并部分用于单位公务的,只有行为人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公开说明的部分才能以单位受贿论处。否则,仍应以个人受贿论。
在王某受贿案中,王某私自收受他人8万元,未告知单位,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时也未说明钱款来源和性质,因此,对其行为应以个人受贿认定处理。考虑到此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时应注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六、案情简介
李某,党员,A县水利局局长;张某,党员,B市水利局局长。
2010年,A县为争取国家支持的相关蓄水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在该项目前期建设中得到了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技术指导,张某也在符合规定条件下给予了B市水利局资金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2012年7月,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3万元(设立小金库系李某决定)。2013年8月,张某在接受纪委调查过程中,交代了收受李某3万元的受贿问题。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给张某送钱是为感谢张某对本县水利工程的帮助和支持,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县水利局争取蓄水工程投资项目是不是属于不正当利益。
从违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在主观上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
在本案中,A县水利局建设相关蓄水工程投资项目,争取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支持和帮助,不属于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既不属于非法利益,争取利益程序也不存在非法性,不符合单位行贿违纪行为主观必备要件要素的规定,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二)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礼,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挥霍浪费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是指违反其他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的规定,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我们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类的违纪行为,包括若干种具体的违纪行为,并且有兜底条款。我们在援引法规时,有具体违纪行为条款的,要援引具体条款,不能直接援引兜底条款。
七、在认定受贿行为时,有时会遇到类似这样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后,请托人送给其配偶、子女财物,后配偶、子女告知其请托人前来送钱的情况,但没有告知具体数额,请托人事前、事后也没有告知其送钱的数额。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概况性主观故意。
所谓概括性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具体到受贿行为中,主观故意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知故意,仅在于认识因素不明确,即行为人对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不清楚,送钱人和家属均未告知其具体数额,行为人对他们所收数额只有笼统、大概的认识。但是,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应当是明确的,即希望或同意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如果意志因素不明确,行为人是否希望或同意收下财物无法证实,则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
概括性主观故意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没有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应当全额认定受贿。
案例一: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送给其妻80万元。事后,其妻告知甲上述情况,但没有说明具体数额。甲称其妻大概收受对方所送几十万元,可能是二三十万元。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具有基本认识,能够概括认知家属收受了对方所送数十万元,无论是二三十万元,还是七八十万元,均未超出其概括性认知范围,且行为人对家属收钱并没有明确反对,持希望、同意的态度,因此其对家属收下财物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受贿行为中,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强,法律赋予其超出一般人员的注意义务。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向家属送钱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数额大概与谋利行为形成对价。只要在合理的认知范围之内,无论家属收受的数额或多或少,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均赞成和同意家属收下,因此即具备了受贿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符合受贿主观故意的要求,不清楚具体数额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第二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明显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能够认知的部分承担责任。
案例二:某私营企业主为求得国家工作人员乙的帮助,每年春节均送给其1万元红包,后乙利用职权为该企业谋利。同年春节,私营企业主送给乙妻200万元,后其妻告知乙私营企业主来拜年并送了红包,但未敢告知具体数额。乙称其当时认为也就是拜年的礼金,可能比往年多一些,最多三五万元,但不知其数额会如此巨大,否则不会允许其妻收下。
对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依据概括性主观故意理论对乙妻收受数额进行全额认定。因为,在请托人所送钱款明显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认知范围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家属收受巨额钱款的认识因素并不具备,且不能排除其主观上持否定性态度的可能,即收受巨额财物的意志因素也不具备。此时,乙只应对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以内的部分负责,即认识到并同意其妻收下对方三五万元的财物,且这些财物是谋利对价,则其行为构成受贿。但是,此时在受贿数额的认定上确实存在一定难度。无论是3万还是5万,均只依赖于乙的口供,难以认定准确数额。解决这一问题,还需将受贿的认定标准由单纯以数额为准改为以数额、情节为准。目前,正在审议中†刑法修正案
(九)‡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拟删去对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上述修改,使得实践中能够依据受贿情节轻重处理,可较好解决这一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况下应当对乙和其妻供证的真实性认真加以甄别,不能只听乙的交代,应综合其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大小、家属未告知收受巨额财物的原因,乙对家庭财产、消费支出变化的态度,以及乙对请托人态度的变化等因素,做出准确判断。
第三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数额巨大,仅告知较小数额的,应就低认定。
案例三:国家工作人员丙为请托人谋利,对方送给丙的儿子100万元,但事后丙的儿子告诉丙,请托人只送了10万元。
此种情况下,同样难以认定丙对其子收受100万元具有概括性认知,其受贿数额应就低认定。当然,此种情况下亦应甄别丙和其子供证的真实性。
第四种情况,家属多次收受对方财物,仅部分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就实认定。
案例四:国家工作人员丁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经丁同意,请托人为丁妻到国外旅游出资,总费用约15万元。在旅游期间,请托人还另送给丁妻10万元,但其妻未将收钱一事告知丁。
对此笔者认为,丁对家属接受对方出资提供的旅游知情,并应对旅游的费用有大体认知,其意志上许可家属接受旅游。因此该次旅游的费用应认定为丁的受贿数额。但是,丁对其妻在旅游过程中还另外接受对方所送10万元不知情,缺乏认识因素,自然也不存在同意予以收下的意志因素,因此这10万元不能认定为丁的受贿数额。
需要指出的是,不管部分承担还是就低、就实认定相应责任,其家属构成共同受贿或者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也要受到处罚。
八、王某,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案发任A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分管环境评价、排污监管等工作。应A市蓝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的请托,王某在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申报、排污监管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12月,王某在北京开会期间,林某专程去北京宴请王某,饭后陪王某到北京某古玩市场。王某和林某一起对看中的物品讨价还价,最后由林某出资共花费63800元买下王某选中的三件物品:明清瓷器一个,购买价18000元;和田玉雕一块,购买价26000元;古木雕一对,购买价19800元。待王某从北京返回本市后,林某将上述物品连同发票一并送给了王某。
经查,王某、林某二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在对林某送给王某的三件物品进行鉴定时发现,三件物品的鉴定价格合计为10900元,其中:明清瓷器鉴定价为1800元;和田玉雕鉴定价为3300元;古木雕鉴定价为5800元。
分歧意见
对王某受贿数额的认定,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林某实际出资数额,认定王某受贿638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对贿物的鉴定价格,认定王某受贿10900元。
评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受贿古董古玩类物品不应简单以鉴定价值认定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这里的贿赂物品因含财产性利益,所以只能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同样,受贿物品如果是具有财产价值或财产属性的财物,计算数额时也不能简单地一概以鉴定价值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也就是说,被盗物品并不一律按鉴定价格论。
行贿人送古董古玩类物品,即所谓‚雅贿‛物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其交换价值往往没有市场价格可比照。对‚雅贿‛物品数额的认定,目前党纪政纪规定和法律法规中并无完善具体的规定。因此,贿赂案件中涉及古董古玩类的数额认定,可参照上述†意见‡、†解释‡,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而不只是简单以鉴定价值认定。
第二,贿物数额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对贿物价值的认知程度来确定,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贿物数额的认定,关键是王某是否明知林某购买贿物的实际付款数,如果明知,应按林某实际购买支付的数额认定。林某购买三件贿物实际支付了63800元,此时王某在购买贿物现场,明知贿物购买价,有收受林某63800元的主观意图,客观上林某有向王某行贿的意愿并实际花费63800元购买贿物送给王某,受贿人主观认知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王某收受的实质上是以贿物为载体而支付的价款63800元。
另外,办案中暂予扣留保管古董古玩类物品应指定专业机构作鉴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暂予扣留的金银珠玉、文物古玩、字画及其他贵重物品,除当场摄影、摄像或者制作谈话笔录外,案件检查部门或者调查组应当及时委托纪检机关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果及时告知原物持有人或保管人。‛本案中,虽不按鉴定价认定数额,但暂扣涉案贿物时必须按规定作鉴定,其目的是为了完善暂予扣留的程序,使暂扣物品的管理更加安全、规范,避免办案机构与原物品持有人产生异议,影响办案工作。
九、 2011年1月,某市城管局副局长刘某与人打麻将输光所带钱款,遂给其亲信、该局业务科科长陈某打电话,要求送去5000元现金。陈某深知以后不可能让刘某还其钱款,于是给其负责的某项目的包工头钟某打电话,明确告知其副局长刘某急需用钱。随后钟某开车前往刘某所在茶楼,与先到一步的陈某碰头。陈某告诉钟某,刘某正在里面接待客人,不方便见他,由陈某本人负责转交。钟某将5000元现金包好后交给陈某离去。陈某随后将钱交给刘某,并告知其为包工头钟某所送。后刘某未将钱还给陈某或钟某。
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某在刘某与钟某之间联系、撮合,使刘某接受了钟某所送的5000元现金。其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利用其与刘某、钟某熟知的方便条件,在双方间撮合,代为向刘某送交钱款,从而促成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其行为属于介绍贿赂。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在刘某和钟某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牵线搭桥作用,而是由其挑起了钟某的行贿故意,且还代钟某向刘某送去钱款,其行为属于行贿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明知刘某索要5000元不可能偿还的前提下,利用包工头钟某需要通过刘某和陈某承接更多工程的心态,向其索要现金赠与刘某,其行为属于受贿的共犯。
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甄别介绍贿赂和行贿、受贿行为:
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分析,如果介绍人的目的是与其共同谋利,甚至与其共同预谋,由介绍人从中联系、撮合,代为贿送或代收财物,应认定为共同行贿行为或受贿行为的共犯;而若介绍人的主观故意只是单纯为了撮合行受贿双方交易的达成,并无谋取当前利益或预期利益的目的,则应认定为介绍贿赂。
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判断,如果介绍人提供引诱、劝说、教唆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行贿或者受贿的主观故意,并积极为其联系撮合,其行为可认定为已超越一般介绍的范畴,属于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帮助犯,构成行贿或受贿;如果行贿人、受贿人本身就有行贿、受贿的故意,而委托介绍人为其寻觅行贿、受贿对象,从中牵线搭桥,使错误行为达成,则介绍人的行为一般来说属于介绍贿赂。
从利益谋取角度看,应注意判断介绍人收取利益的来源。首先,介绍贿赂不以行为人是否通过此介绍活动获取利益为界定标准,即使介绍人出于友情等感情因素无偿撮合行贿、受贿行为的达成,只要符合介绍贿赂的构成要件,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其次,在介绍人获得了利益的情况下,应注意区分利益来源。如果介绍人获取的利益来源于其帮助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之中,则一般应认定为行贿或受贿行为的共犯;如果获取的利益是通过该居间行为所获得的酬劳,则不影响介绍贿赂行为的成立。
逐一分析三种意见,我们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本案中,刘某并没有通过陈某寻求行贿人的主观故意,是陈某单方面的积极行为促成了钟某的行贿和刘某收受钟某钱款的行为,其作用已超越了介绍贿赂界定的穿针引线作用,不应认定为介绍贿赂行为。
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行贿行为的共犯。陈某确实积极联系钟某向刘某贿送财物,并代为转交,对行贿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具有行贿行为的某些特征,但从主观方面分析,两人不具有相同的行贿故意。钟某之所以向刘某贿送钱款,是为了能讨好陈某和刘某,从而承接到更多的工程项目;而陈某之所以向刘某联系递交钱款,是为了讨好领导。从客观方面分析,行贿钱款全由钟某提供,虽是由陈某代转,但刘某明确知道钱款来源,陈某只是起到联系和转达的作用。
陈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的共犯,其所处的角度应是与刘某利用其职务身份共同向钟某索要钱款,为自己谋取可期待的不正当利益。主观方面,陈某具有向钟某索要5000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在将钱递交给刘某时告知了钱款的来源,与刘某形成收受钟某钱款的合意;客观方面,陈某和刘某都是利用可向钟某分配工程任务的职权条件,向钟某索要钱款,侵犯了公务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十、涉案财物是指可以证明违纪违法行为的财物和违纪违法所得的财物,包括房地产、家具、电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有价证券、矿业权、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鉴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专门活动,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人员受专业知识和能力限制,一般没有办法亲自进行审查、评估,而必须提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具体操作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提请协助价格认定
一是明确价格认定适用范围。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中,通过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法,难以查明或确定涉案财物价格时,可依照价格法有关规定进行价格认定,但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的除外。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特殊性,对已灭失的涉案财物,一般不宜通过价格认定来确定其价格。
二是明确提请协助价格认证机构。需进行价格认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协助请求,一般不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房地产市场价格等进行评估;案件被审查人要求价格认定的,可向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如涉案财物在外地的,承办案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向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并由涉案财物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向其本级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是明确提请协助函件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出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以及价格认定所必需的材料。其中,价格认定协助书应载明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以及提请价格认证中心对标的在哪一地域的哪种类型价格进行认定,并向价格认证中心阐述清楚纪检监察机关审查办案的要求和目标,以方便价格认证中心选择适当的技术路线。需说明的是,价格认定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结果对应的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时点,个别情况也可是某一时段。
涉案财物鉴定检验
价格认定过程中,对金银珠宝、文物、字画、艺术品等涉案财物,一般需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报告。提请协助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机关需与价格认证中心及时沟通,并根据其要求,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涉案款物管理暂行规定‡(中纪发“2008”3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涉案财物鉴定机构的资质、资格和专业技术水平等进行综合考察后,分类指定若干个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机构,供案件调查部门甄选。
一是根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选择法定检验机构。涉案财物需进行真伪、质量、技术检测检验的,纪检监察机关可在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录中,按照金银首饰、珠宝玉石、钟表等类别,分别选定若干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从确保检测检验结果权威角度,宜选择承担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的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等工作的国家或省级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所)。比如,对手表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钟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钟表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对珠宝玉石真伪、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市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站等机构;对金银首饰纯度、质量的鉴定,可选择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机构。
二是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选择法定鉴定机构。对属于文物保护法调整范围的涉案文物需鉴定的,应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文物局†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文物保发“2001”42号)、†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鉴定标准(第二批)‡(文物博发“2013”3号)规定,有11名书画家的作品一律不准出境,25名书画家的作品原则上不准出境,128名书画家作品中的精品不准出境。对列入上述限制出境名单的何香凝、徐悲鸿、李可染、高仑、傅抱石、潘天寿、吴冠中、丰子恺、齐白石、张大千、郭沫若、黄胄、吴作人、赵朴初、关山月、陈逸飞、启功、刘炳森、萧淑芳等164名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应委托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而不宜由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咨询相关专家意见后径行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如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在对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收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总队原副队长赵利明一幅署名张大千的†青绿山水画‡进行估价鉴定时,通过多次邀请国家级文物鉴定专家对该幅画作进行真伪鉴定,认定系张大千的真迹,并最终认定价值364.12万元。但因并未经过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受到文强及其辩护人强烈质疑,后审理此案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真伪鉴定。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定该幅画作系一般仿品,也就是说是赝品,据此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未被采信。
三是字画等艺术品应择优选择鉴定机构。对不属于文物范围的字画等艺术品的真伪鉴定,一直以来是价格认定的最大障碍,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鉴于其在市场上和生活中不经常出现,价格认定的方法和程序更为模糊,缺少必要的参照物和鉴定标准,在操作上较为困难,得出的结论也易引起质疑。因目前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可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选择一些现有实力强、管理规范、声誉良好的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等艺术品鉴定机构承担涉案财物鉴定工作。为系统解决这一问题,2013年4月,文化部决定在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南、陕西等6省(市)开展艺术品鉴定管理试点工作,推动试点省(市)出台艺术品鉴定管理办法。上述试点省(市)纪检监察机关需对涉案的字画等艺术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商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后选定鉴定机构。
价格认定结论审查
纪检监察机关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一是审查价格认定标的来源是否可靠。通过审查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清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鉴别价格认定标的来源的可靠性、提取的合法性、保管的完好性,只有检材、样本来源真实、可靠,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才具有实质意义。
二是审查价格认定协助书是否符合本案案情。纪检监察机关向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是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的主要依据之一。要结合本案案情,审查其中载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价格类型、价格认定标的对应地域是否适当。如不适当,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三是审查价格认定方法是否适合认定标的。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价值价格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时,应审查其采用的价格认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比如,选择市场法的,一般是价格认定标的有一个充分发育的交易市场;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的可比较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搜集到。选择专家咨询法的,一般是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没有或少有市场交易,不具有独立、连续获利能力;价格不主要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且须在难以采用其他价格认定方法时方可采用。
四是审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已告知被审查人。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价格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结论书后,应告知被审查人。被审查人对结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价格认证中心提出重新认定、复核裁定或再次复核裁定。 十
一、 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县B镇桑蚕站负责人。
2011年12月,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因此而支出的费用5300元在桑蚕站入账报销。2012年1月,王某将该25间房屋抵押担保给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2012年5月,王某还清了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2012年6月,王某行为案发。调查中,王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将5300元房屋过户手续费在桑蚕站入账报销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并无异议。但是,关于其私自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将房屋产权证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王某行为应认定为占有公物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占用公物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行为。
关于王某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占用公物违纪,问题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具有将镇政府所有房屋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其是否非法占有了镇政府所有的房屋。
主张王某行为构成贪污违纪的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私自办理产权证书,把镇政府所有、桑蚕站使用的25间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行为已经完成。其后来还清贷款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镇政府的行为,并不影响贪污违纪的成立。
这一观点注意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转移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法律合理性,但也存在偏颇之处。我们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能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合法所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并不以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为充足。这一点对认定不动产贪污尤其重要,因为房屋等不动产作为大宗重要财产,其很难仅仅通过行为人简单的变更登记就摆脱真正产权人的控制。因此,认定贪污不动产的行为不同于认定贪污公款或者其他动产的行为,不能简单强调物权法律意义上的转移,还应注意不动产是否脱离了公有产权人的实际控制,并被行为人现实占有。具体到本案,镇政府是25间房屋的所有人,只要其对自己拥有这些房屋的所有权知情,那么王某便不可能仅仅通过变更登记就真正占有这些房屋。因此,王某主张‚自己并没有想将房屋占为己有,办理过户手续只是为了方便贷款‛,比认定其具有贪污不动产的故意,更具合理性。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似乎不构成违纪。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不论占用的时间是否超过六个月,也不论情节严重与否,都构成违纪。本案中,王某占用公物进行抵押贷款购买基金,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占用公物违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王某行为应以占用公物违纪定性处理。 十
二、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2010年,私营企业主李某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李某之妻经他人介绍找到张某,请其帮助‚捞人‛。张某答应找具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帮忙后,李某之妻交给其30万元,让其办理此事。此后,张某找到经常吹嘘人脉关系广、能办理各种事务的社会人员王某,交给其20万元,让王某找司法机关疏通关系,释放李某。不久,该案案发。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收受他人钱款,承诺利用职务影响找具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斡旋受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其行为属于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应以介绍贿赂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难以认定斡旋受贿或者介绍贿赂,应以收受礼金或者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意见。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并未实施通过斡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不具备斡旋受贿所要求的谋利要件。由于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不同于普通受贿,即便张某向李某之妻承诺将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打招呼,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具备了斡旋受贿的谋利要件。同时,张某虽拿到李某之妻30万元,但已将其中20万元转交他人,剩余10万元是将占为己有还是继续用于为李某办事,难以准确判断。如果张某并无占为己有的故意,那么其行为便不具备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件,也就不能认定为斡旋受贿。
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的行为。
这里的沟通关系、撮合条件,包括中间联络、传达意见、商谈条件、安排见面、转交贿赂财物等情况。介绍贿赂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要求行为人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当然,在介绍贿赂中,也有行为人收受对方一定数额的财物,但这种收受财物的行为仅属于介绍贿赂的情节,而非构成要件。本案中,张某答应找人帮忙,接受并为李某之妻转交钱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介绍贿赂的性质。但问题在于,介绍贿赂要求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介绍,如果没有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介绍贿赂便难以成立。本案中,张某虽已着手实施介绍贿赂行为,但尚未找到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行为应属未遂。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介绍贿赂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介绍贿赂行为所促成的贿赂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介绍贿赂手段恶劣,如设臵圈套、威逼利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介绍多人、多次受贿;介绍贿赂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巨大,等等。因此,司法机关认定介绍贿赂未遂的情况较少、难度较大,纪检监察机关一般也难以从这一角度认定。
考虑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牵线搭桥、转交财物以谋取利益甚至是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应予以严肃处理。笔者认为,如有证据表明张某具有将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可按照收受礼金违纪处理。如难以认定张某具有将剩余10万元占为己有的故意,考虑到张某接受他人财物,承诺并实施为他人寻找关系、转交财物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亦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范畴,对其行为可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认定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注重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对能够依法认定为斡旋受贿或介绍贿赂犯罪的,及时作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
十三、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某事业单位财务科科长。
2010年3月8日,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在某银行分理处设立一个账户。当天,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公款14.8万元以定期自动转存方式存入该账户。同年6月14日,张某又以同样的手法存入5.6万元公款。2012年6月15日,张某将本金20.4万元转回本单位的正常账户,将利息占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私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方式占有利息,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为分为两个阶段,构成两种违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存入银行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违纪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评析意见
通过上述分歧意见,可以发现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张某行为是属于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二是,如果张某行为属于一种行为,那么该行为是构成贪污违纪还是挪用公款违纪。
我们认为,张某行为属于一个违纪行为,即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一)为获取利息而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关于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综合挪用公款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上述司法解释,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公款存入银行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一般来说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
本案中,张某擅自以单位名义开设银行账户,并将单位公款共计20.4万元存入其中。在这一过程中,张某既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汇报,也未利用账户中的公款为单位的管理工作提供服务。因此,张某私设银行账户并存入公款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且可从案情中推断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因此,张某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二)张某将存款利息占为己有是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两者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不宜单独定性
从张某的行为方式和过程看,其行为分为擅自将单位公款存入以单位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和非法占有因存款而产生的利息两个阶段。
根据†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所获得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由此可见,†解释‡未把存款利息视为遭挪用公款的一部分,而是作为营利活动的结果。因为,将钱存入银行必然会生息,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者所取得的利息应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所得,是挪用公款的自然衍生。本案中,张某占有存款利息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结果,而不是另一个单独的违纪行为。
那种将张某行为认定为贪污违纪的观点,是将张某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主观目的作为一种贪污违纪行为来认定,割裂了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这一过程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张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违纪。 十
四、案情简介
罗某,中共党员,A村村干部,1998至2005年间负责土地绘图工作,2005年起负责村里账目核算。
1999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罗某将体弱寡居的婶婶沈某承包的0.708亩土地直接划到自己和弟弟名下,三人约定‚沈某由罗家兄弟扶养,沈某的财产由罗家兄弟继承‛,因此沈某的名字便没有载入田绘图。不久,罗某在绘制该村土地田册时,发现因人口自然消亡村里刚好多出0.708亩机动田,便将这部分土地划到了沈某名下,并在田册上绘制。2004年,沈某去世。2006年,沈某的土地被当地政府征收修建公路,补偿价格为每亩3.5万元。罗某故意制作单据,授意母亲何某向村里领取沈某的2.4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交由自己和弟弟均分。
分歧意见
非法占用土地违纪行为,是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本案中,关于罗某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纪并无异议,分歧意见的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有的意见认为罗某多占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包括土地征用补偿费,都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衍生,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不单独构成违纪;有的意见认为,罗某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两者构成牵连关系;有的意见认为,罗某行为分为两个阶段,两个阶段的行为虽有关系,但不具有必然联系,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二是:如果认定罗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那么关于其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有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违纪,因为本案中罗某的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而有人则认为构成贪污违纪,因为罗某在村委会中从事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
评析意见
(一)罗某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本案中,罗某行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利用分管土地绘图的职务便利使自己家多占了0.708亩土地,另一个阶段是利用负责村里账目核算、计算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故意制作单据并授意母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我们认为,这两个阶段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罗某前后两个行为具有两个不同的违纪故意。本案中,罗某前一行为具有的是非法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故意,而后一行为具有的则是侵吞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故意。
二是不能简单地认定罗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虽然罗某的两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创造了条件,但从案情看,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前,罗某非法占用土地长达7年多,没有证据表明,其在1999年非法占用土地时就预料到这块土地将来会被征用,也就无法证明,罗某在非法占用土地时就有将来要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想法。因此罗某在将0.708亩土地划到沈某名下时的违纪故意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用这部分土地归自家使用,并不是为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做准备。
三是不能简单地将罗某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视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自然衍生。按照农田的基本功能,如果仅仅是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耕种,那么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非法占用行为的衍生,一般不宜强行分割这两种行为。但在本案中,罗某瞅准政府修建公路征收土地的时机,故意制作单据并授意母亲领取土地征用补偿费,这显然是非法占用土地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违纪行为。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我们认为,罗某两种行为之间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互相独立,并不相互依存。罗某非法占用土地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为,同样他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也是一个独立完整的行为,其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只是为后来的侵吞行为提供了某种便利,但罗某完全可以不实施接下来的侵吞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两个独立的违纪行为。
(二)罗某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贪污而非职务侵占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违纪行为,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和职务侵占违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主体要件的不同,前者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中,罗某身为村干部,似乎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是,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即按贪污违纪处理。
本案中,负责村里账目核算的罗某,自造单据,授意母亲向村里领取沈某的2.4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表明其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工作,其行为构成贪污违纪。
综上所述,罗某行为属于两种违纪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占用土地违纪和贪污违纪。对其应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的规定追究党纪责任。 十
五、案情简介
徐某,某市市委副书记。
2009年,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私营企业主张某谋取利益,张某提出要感谢徐某。经徐某、徐某之妻沈某与张某商定,由张某以出钱供沈某炒股的方式送钱。随后,张某到证券公司以自己名义开设账户,并存入100万元,而后将账号、密码等资料交给沈某。沈某在炒股中亏损25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徐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股票账户是以张某名义开立的,案发时钱款仍在张某名下,没有张某的身份证,徐某夫妇无法取出账户中的钱款。鉴于钱款并未实际交付给徐某夫妇,对徐某行为应以受贿未遂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实际支配、使用股票账户里的钱款且亏损25万元,表明张某送钱、徐某收钱的行为已经付诸实施并完成,对徐某行为应以受贿既遂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在受贿案件中,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认定,有人认为应以交付钱款为标准,只有请托人将钱款实际交付国家工作人员的,才能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有人认为应以实际控制钱款为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对钱款有实际控制的表现,就可以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
第一种意见主张以钱款实际交付为标准,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但已难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在行受贿手段日益隐蔽的情况下,不利于有效打击贿赂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主张以实际控制钱款为标准,更符合当前实践情况。受贿行为中的实际控制,是指对财物支配、处分的能力,不同于民法上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行为人即便没有占有财物,但只要拥有对财物支配、处分的能力,就应当认定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实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出于种种原因不直接收下他人所送钱款,而是委托对方保管。但是,只要其实际控制钱款,指令他人将钱款用于投资、消费等活动,便与其本人直接处臵、使用钱款没有区别,应认定其收受他人财物。因此,对徐某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为100万元。
类似的案例常常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某国企领导王某受贿案中,行贿人李某将准备送给王某的55万美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并多次表示王某可以随时转存、使用、兑现该款。此后,为帮助王某之子完成存款任务,李某按王某要求,将其中的15万美元存入王某之子工作的银行,并表示可直接变更户名,兑现给王某,王某同意。但直至案发,王某也未将上述55万美元转存至自己名下。对此,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要求李某动用其中的15万美元帮助其子完成存款任务,表明其已具有对该款项的实际控制权,判决认定王某受贿55万美元。
认定此类问题需注意的是:首先,请托人所送钱款为特定物,国家工作人员对部分钱款具有实际控制表现的,应全额认定受贿。如上述案例中,张某将100万元存入股票账户,李某将55万美元存入银行账户,相关钱款是专门用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并单独存放的特定物,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这些钱款具有概括性故意,应全额认定受贿。
其次,对钱款为非特定物的,不宜全额认定。例如,请托人口头表示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500万元,但并未单独存放或专门管理,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用20万元代自己进行股票投资后,请托人从所在公司临时调用20万元。这种情况下,请托人承诺送出的钱款是否存在、能否兑现等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宜全额认定受贿数额,而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动用的部分认定。
最后,对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收受请托人所送钱款,也没有实际控制表现的,不宜认定受贿。例如,请托人表示要送给国家工作人员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以钱先放在请托人那里等理由婉拒,但直到案发也没有动用。由于行为人缺乏受贿的故意和行为,不宜认定其受贿。
十六、 问:什么是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失职与渎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哪里?
答: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类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经营活动。本类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有的是由故意构成,有的是由过失构成,还有的是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失职、渎职的行为,二是必须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制的行为中,失职和渎职是两类违纪行为,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前者在主观上是过失,即对行为的结果应该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却因相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后者在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明知渎职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属于违纪?如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答:这是现实中的一个难题,在集体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情形中,一些行为人常常以‚集体研究‛为‚挡箭牌‛,推脱个人责任。实践中,有的纪检机关主张根据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但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出现了认定的无依据性。同时,在‚集体研究‛形式下,责任是分散的,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没有单位违纪,导致难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2013年1月9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罚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在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中,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给出了如何追究的办法。根据犯罪是严重违纪的原则,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属于违纪,并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七、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A镇镇长。
2012年春节前,为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李某安排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张某,以单位名义给县财政局12名工作人员送去‚过节费‛,每人4000元,请他们在拨款时予以关照。据调查,所送钱款来自李某在镇政府设立的小金库。
分歧意见
关于相关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安排张某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属于送礼行为,构成挥霍浪费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行贿违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同时,其使用小金库款项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对李某的党纪责任,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行为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挥霍浪费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
根据中央纪委†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党纪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使用小金库款项送礼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关于第一种意见,焦点问题是李某行为属于送礼还是行贿。如果为送礼,则对其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如果为行贿,则不按挥霍浪费违纪追究责任。
至于如何区分送礼与行贿,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李某之所以给县财政局工作人员送‚过节费‛,是为了使他们在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时予以关照,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
(二)李某不构成行贿违纪,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
在明确李某行为不属于送礼,不构成挥霍浪费违纪后,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本案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关于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的区别,主要有两个。一是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党员;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二是主观故意不同。前者在主观上是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后者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具体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或决策者对行贿的性质、目的及后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
本案中,李某身为A镇镇长,属于单位决策者,其个人决定代表单位。另外,其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是为了使县财政局违反政策向镇政府拨款,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本案属于单位行贿而非个人行贿。
另外,依据†解释‡,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追究责任。同时,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镇政府设立小金库,构成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同时,其安排张某向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行贿,A镇政府构成单位行贿违纪。在上述两个行为中,李某均是主要责任者,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追究其党纪责任。
十八、问:如何区分私分国有资产违纪和共同贪污违纪?
答: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中,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贪污的行为。
从一定意义上讲,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从贪污违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违纪形态,和共同贪污违纪有着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两者侵犯的都是公共财物,而且又可能都表现为多个行为人共同主导了违纪行为。因此,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在实践中容易混淆。一般来说,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区分。
一是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是单位违纪,其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共同贪污违纪是自然人违纪,其主体比较复杂,有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组合,如上下级共同贪污;有时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和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组合,如某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某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侵占公共财物。
二是主观方面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志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一般表现为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观意志是数个自然人的个体意志,一般表现为几个自然人合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是行为方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违纪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受益人为单位的部分或多数成员,因此其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而共同贪污违纪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进行的,多为秘密为之,不具有公开性。实践中,准确把握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某个单位不是由成百上千人组成,而仅仅由数十人或几个人组成。此时,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体现的是集体意志,还是几个人的个人意志便不易区分,一般借助于分析违纪行为的行为方式来区分是何种违纪。如果为公开进行,则一般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违纪,如果为秘密进行,则一般认定为共同贪污违纪。
十
九、某干部: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是否影响受贿违纪的认定?
答: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已经构成受贿。此后不管行为人是将该财物私用、送人,还是用于其他支出,一般都不影响其受贿行为的性质。因此,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一般不影响受贿违纪的认定。
但是,下列几种情形,因行为人的受贿故意不能确定或难以认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违纪或者应将该部分财物从受贿数额中扣除:(1)行为人因难以推却、退还等原因而收受他人财物,随后将财物上交单位或放入小金库使用的;(2)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公开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不予认定行为人受贿或者将其用于公务支出的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时,应从严把握认定标准。
一是证据的确实性。即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印证行为人已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二是用途的合法性。即公务用途本身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单位向他人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其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
三是公务支出行为的公开性。即行为人在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时,应当向本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说明财物性质或来源。行为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如某教育局局长以个人名义将所收受的财物用于扶贫助学,则不能不予认定其受贿或者将用于公务支出的财物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违纪主体有责任说明钱款用于公务活动的具体事项,或提供确实的单据;行为人提出具体查证方向的,调查组应当予以调查核实。
某干部: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的,能否从轻处罚?
答:如果行为人将受贿得来的财物用到‚合适的地方‛,而不是中饱私囊的话,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但是,‚法外开恩‛不可过滥,应在严格掌握犯罪事实、受贿数目,以及行为人将贿物用于公务支出动机的前提下进行。对那种以将贿物公用做‚遮羞布‛,用‚障眼法‛来掩盖受贿违纪事实的作奸犯科者不能酌情从轻处罚,而应依法严惩,决不姑息。
二
十、案情简介
陈某,中共党员, A省闽榕县水利局副局长兼县砂石办主任。
2012夏,闽榕县上街厚美砂场股东张某通过他人介绍与陈某相识。在随后的交往过程中,张某多次提出,当其运砂船因超载或证照不齐被查获时,希望陈某能给予关照。对此,陈某未予表态。为了与陈某搞好关系,张某分别于2013年春节和‚五一‛ 期间到陈某家中送去1万元,陈某全部欣然收下。
分歧意见
关于陈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行为构成收受礼金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受贿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收受礼金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金,按照规定应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
受贿行为与收受礼金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到本案,问题的焦点便是,陈某有无为张某谋取利益。如果有,则其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如果没有,则其行为构成收受礼金违纪。
本案中,张某在两次向陈某送钱的过程中,均未提出具体请托事项。由此看来,陈某似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利益。但是,张某曾多次向陈某提出,当其运砂船因超载或证照不齐被查获时,希望其给予关照。由此推之,在收受张某所送金钱时,陈某不可能不知道,即明知张某具有具体请托事项。
受贿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行受贿双方因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所达成的一种要求和承诺的默契。从利益实现过程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动态的,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不论处于哪一阶段,都不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同时,法律法规之所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意在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行为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不属于接受他人的‚感情投资‛,也不是接受‚馈赠‛。
关于上述内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便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陈某行为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违纪。
二十一、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任某镇环保所副所长,2009年4月任该镇红岸村党支部书记。
2009年初,张某在负责编制该镇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时,故意将按规定应缴纳2.5万元排污费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计划,并虚构个体工商户‚周明晓‛,将其排污费征收额定为500元。2009年4月,张某在办理调离镇环保所前的工作交接时,将编号为№2519925 的‚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的存根联、记账联和报查联的交款单位均填写为‚周明晓‛,然后自己垫付500元,将其上交镇财政所入账,并把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留在身边。2009年6月,张某将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金额填写为2.5万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
分歧意见
关于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2.5万元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当时,其已经不再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其行为并未利用现实具有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和影响,应认定为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非法占有排污费的行为,虽然发生于其调离镇环保所之后,却利用了其之前具有的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贪污。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诈骗违纪行为,是指党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31号令)规定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关于镇环保所应向A公司征收的2.5万元排污费属于公款,应无异议。问题的焦点是,张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中,张某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是通过三个阶段的行为完成的。
首先是隐瞒A公司收费事项的阶段。即在2009年初,故意将按标准应缴纳2.5万元排污费的A公司不列入年度征收计划。
其次是取得空白收据联,完成收费准备的阶段。即在2009年4月调离镇环保所前,以上交虚构的个体工商户‚周明晓‛排污费的名义,通过在填写结算凭证时只填写存根联、记账联和报查联,不填写收据联的手段,取得该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
最后是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的阶段。即在2009年6月,把其留存的结算凭证的空白收据联的金额填写为2.5万元,然后向A公司收取排污费并据为己有。
纵观张某行为始末,其隐瞒A公司收费事项和取得空白收据联的行为,显然属于利用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所具有的职务便利而实施的行为。张某在实施第三阶段行为时,虽已不再担任镇环保所副所长,似乎不能认定其利用了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但最后的收费行为是其之前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的延续,也是其最终目的,且这一目的在张某实施第一阶段的行为时便已存在。因此,张某三个阶段的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环环相扣,不可分割,应认定张某行为利用了其征收排污费的职务便利。
第一种意见割裂地看待张某行为,将狭义的、单纯的收费行为理解为诈骗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非法占有排污费的行为,应以贪污违纪定性处理。 二十
二、案情简介:
王某,中共党员,A市交通局副局长。
2012年9月,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工程承包商赵某谋取了利益。赵某知道王某喜爱古玩,为表示感谢,便带王某到古董市场,花8万元购买了一个古代花瓶,并将花瓶和发票一起交给王某。购买过程中,王某曾质疑该花瓶的价格。案发后,经专家鉴定,该花瓶仅价值6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王某行为构成受贿违纪并无分歧,但关于其受贿数额如何认定,却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花瓶是赵某花8万元购买,在主观方面具有收受价值8万元物品的直接故意,并在客观方面实际收受了该物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8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受贿数额应以鉴定价值为准,为6000元。
评析意见:
近年来,一些贪官的‚爱好‛发生了改变,从贪财、好色转向了爱好收藏古董、文物,被人们戏称为‚雅好‛。从近年来查处的受贿案件看,不少贪官赃物中都有价值不菲的收藏品。与此同时,在定性量纪和定罪量刑中,如何确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也成了一个时常引发争议的问题,因为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贿赂双方对古董等特殊物品的价值认定,与该物品的实际价值之间常常存在差异甚至是较大差异。本案即是如此,王某所收受花瓶的购买价格为8万元,但鉴定的实际价格仅为6000元。此时,如何认定王某的受贿数额?
目前,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受贿和盗窃同属侵财贪利行为,在司法实践和执纪实践中,一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原则,以古董的实际价值来确定受贿数额。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类推收受特殊贿物者受贿数额的确定是有一定意义的。但是,绝不能不顾案件特点搞一刀切。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简单地以鉴定的实际价格来认定,也不能不加区分地以行贿人的买入价格认定。
如果受贿人知道受贿物品是行贿人花高价买下的,且没有怀疑该物品的买入价格与实际价值是否相符,则应以行贿人的买入价格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贿赂双方在行(受)贿时,对贿物价格的主观评价是一致的,此时贿物不过是一载体而已。但是,如果受贿人在受贿时不知道行贿人购买贿物的实际价格或者虽然知道却表示怀疑的,则应当按照鉴定的实际价格认定受贿人的受贿数额。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在主观上可能不相信贿物的实际价值与购买价格相符,按购买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本案中,在购买花瓶过程中,王某曾质疑花瓶的价格,表明其主观上不相信花瓶价值8万元,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其受贿数额为6000元。第一种意见忽视王某质疑花瓶价值的细节,片面地认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收受价值8万元物品的故意,这不是对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主张,恰恰是对其的忽视。
综上,王某的受贿数额应为6000元。
二十三、案情简介
盛某,中共党员,A省天利公司(国有独资)总经理。天利公司的主业是生产石墨等各种密封件。
2011年12月,盛某个人出资50万元,用其弟弟的身份证,注册了云海密封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石墨等各种密封件,法定代表人系其弟弟。盛某在经营天利公司的同时,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业务渠道兼营云海公司。至2012年12月案发时,盛某获利150万元。
分歧意见
关于盛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盛某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其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盛某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同时,其以非法谋取利益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盛某的行为属于竞合违纪形态,应依照处分较重的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盛某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
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是指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禁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包括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本违纪行为中的经商办企业,主要有以下4种形式:一是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二是与他人合资、合股、合作经商办企业,三是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经商办企业,四是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回国(境)内经商。
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企业总经理,违反有关规定,借其弟弟名义,个人独资经商办企业,其行为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
(二)盛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
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天利公司总经理,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符合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
本违纪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案中,盛某身为国有公司总经理,借其弟弟名义注册公司,自己经营与其所任职国有公司同类的业务,并获利150万元,表明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并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违纪行为的成立。
本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担任国有企业(公司)管理人员职务所形成的掌管材料、物资、市场、计划、技术、经营秘密以及拥有购销决定权等便利条件。二是实施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业务的行为。‚同类业务‛,是指经营项目属于同一类别的业务。判断行为人是否经营了同类业务,主要是看其所兼营单位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与其所在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或部分相同。如果相同或部分相同,则为同类业务,否则不能认定为同类业务。‚自己经营‛,是指自己开办或者入股的企业(公司)进行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他人经营‛,是指自己不是出资者,但为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公司)进行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盛某虽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公司,却个人出资并利用其掌握的天利公司的业务渠道自己经营,其行为符合上述客观方面的规制条件。
综上所述,盛某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
(三)盛某行为属于‚竞合‛违纪形态,应按‚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
竞合违纪,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一个行为却触犯†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违纪形态。
本案中,盛某涉案的行为仅有经营云海公司这一行为,却既构成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又构成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属于竞合违纪形态。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竞合的处理原则是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进行定性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因对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的处分比对违规经商办企业违纪行为的处分相对较重,对盛某行为应按非法经营同类业务违纪行为处理。
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利用职务便利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因此,应将盛某因违纪行为所获得的150万元收归天利公司所有。另外,盛某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四、案情简介:
邵某,中共党员,某市国有电力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2009年8月,该电力工程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总造价为230万元的电力工程合同。2009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贸易公司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尚欠100万元工程款。电力工程公司工程处处长刘某当即将有关欠款材料交给邵某,并嘱咐其按时催收欠款。由于工作马虎,邵某将欠款材料放到了已经收回欠款的材料中,致使公司对贸易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意见:
关于邵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行为构成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邵某行为不构成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
国有、集体所有制公司、企业人员失职、渎职违纪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失职、渎职,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
第三篇:分析作分析总结2008年纪检监察工
词·清平乐
禁庭春昼,莺羽披新绣。 百草巧求花下斗,只赌珠玑满斗。
日晚却理残妆,御前闲舞霓裳。谁道腰肢窈窕,折旋笑得君王。
开发区 2008年纪检监察工作总结
2008年,是一个不平凡年。一年来,我们在服务项目建设、服务城市建设求作为,在创新工作特色、打造地区品牌中争主动,双向承诺、廉政文化、村官审计、作风建设等工作,取得了一定收获,主要有以下5方面工作:
第一, 在参与大局中展示作为。实践证明,敢于参与大局、善于服务大局,是做好工作、争取主动的前提。我们主要做了三个层面工作:一是参与重大决策,首先,加强学习,吃透精神,经常向主要领导交流、汇报上级精神和要求,主动赢得领导的重视,争取对纪检工作的支持。其次,加强调研,把握实情,依据《工作规则》开展工作,在书记碰头会、工委会讨论问题时,敢于发表主见,当好“参谋”,扮好“角色”。二是参与重点工程,为服从全区工作中心,我们从原来的码头一期,到现在的辉煌、奇能、标准化厂房、污水提升泵站,从项目拆迁、征地、开工,到宅基地安排、安置小区配套,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毫不含糊,能快的坚决快,能公开的一律公开,对上、对业主、对群众,不偏不倚,一视同仁,提高了政策的透明度,扩大了群众的知情权,加快了项目进程,辉煌项目建设速度创扬中之最。三是参与城市建设。新行政中心搬迁后,环境整治、工程建设工作量显著增加,从风景墙建设、专家楼征地,到新民片区改造、园林大道开工,接踵而至,我们总是尽力配合,深入现场,抢抓进度,协助做好群众工作,为城市建设尽份纪检人的力量。
、 第二, 在“双向承诺”中拓展领域。两年来,我区信访实名举报“双向承诺”成效明显,信访举报数量同比下降,我们及时将工作重点向工程领域延伸,向项目建设拓展,适应工程项目量不断增加的形势,加大对监管力度,加大宣传力度,一方面赢得领导理解,另一方面取得基层支持,先后参与了一系列项目招投标,开展了在建工程的跟踪监管。一是积极配合全市村级化债专项清理工作,帮助四村、社区理清了往来,明确了权益,回收款额达300多万元。二是主动抓好园区工程监管,在园区污水管网 工程建设中,我们不仅参与了工程招标,核减泵房设备就16万元,核减管网工程10%,而且对工程进展实施跟踪,对2台污水泵站、2800米的给排水管道工程,从材料采购到工程质量做到心中有数。在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坚持做到了管钱的不管工程,管工程的不管钱,对刚刚竣工的道路、排水的基础设施,将采取专项审计,确保将有限资金用子刀刃上。三是参与政府集中采购,在创建信息化镇区过程中,我们参与了机关10台电脑的议标,并请了1名熟悉计算机的内行帮助把关。四是及时指导村级公益设施建设,今年,纪工委、监察室的两位同志,分别参加了新民村、港联社区的道路工程的投标会,石城、长新村的农桥改造议标会,并请水利、财政部门一同把关。一年来,我们共计参加招投标5次,签订《“双向承诺”廉政合同》3份。
第三, 在作风建设中“三级联动”。今年以来,我们锁力超目标”氛围,抓作风、促效能、比贡献 。我们在作风建设上实施“三向联动”:一是全面动员,区村联动。将作风建设的触角从机关向村级延伸,向条口拓展。在去年新扬、新胜、石城3家“便民服务中心”的基础上,新建长新村便民服务中心。进入四季度以来,区村两级把更的多的精力放在项目跟踪上,放在园区建设上,放在城建服务建上,采取信息化办公,实施现场化办公,开展了两项特色活动:即对农村党员开展先进性承诺活动 、对分工定村干部开展“坐班日”活动。下半年,全区会务减少了,社会矛盾减少了,工作效率却提高了,群众满意度进提高了。二是机关先行,站所联动。我们多方征求意见,梳理合理化建议,并采取“集中会诊”与“个别交流”相结合,行风评议与创建满意站所相结合,日常考核与述职述廉相结合,着力在“优”、“快”、“实”上求突破。据统计,该区全年主要经济指标、民生指标可望超额完成,十多项惠民工程基本结束,新投近50万元的两座农桥改造正在紧锣密鼓推进…….三是强化监督,内外联动。 我们采取了定期点评、不定期专访等措施,变“人管人”为“制度管人”,变“律人”为“自律”,修订规章制度5件,制定服务承诺的部门(站所)达22个,仅11月22日,全区首次分工定村干部“坐班日”活动,9名领导带着20名工作人员驻村,现场了解和办结事项29件。
第四, 在“村官审计”中谋求规范。去年,我们在石城村召开了村干部离任审计交接现场会,进一步增强了村官审计工作的意识,今年,我们着力在规范上下功夫,先后完成审计项目6个,其中:财务收支项目3个,经济责任审计3个,提出审计建议28条,查出损失浪费金额351万元,挽回经济损失21万元,促进增收节支额52万元。在审计的过程中,我们不但注重查问题,更重要的是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落实措施,帮助被审单位建规立制,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在具体环节上作做到: 一是搞好调查,注重审计立项。在年初确定审计项目时, “五个优先”:重点工程项目优先,财务收支数额大的优先,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优先,有经济矛盾的单位优先,党政干部任期长的优先。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后,用文件形式发到各单位,向社会公示,增加透明度,做到与有关单位、有关领导沟通,取得他们理解与支持,平时注重掌握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确保审计成功 。二是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审计前,先向公示审计的内容、时间、参审的人员和要求,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听取社会的意见。有个单位群众来信来访较多,对干部的工作不理解,影响了干部情绪和工作积极性,群众工作难开展,通过审计,我们针对问题重点核实,将《审计报告》向党员、干部、群众代表会公布,讲清情况,说明道理,得到了群众的理解,使群众有个明白,给该单位干部有个清白,增强了干群关系,树立了干部形象,调动了干部和群众的积极性,使该单位的工作有了一个新的起色。三是抓好基建工程,挽回经济损失。我们明文规定:“10万元(含)以上工程,要经过审计决算方可付款”, 我们把基层工程审计,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核减了工程造价21万元,受到了他们的好评,提高了审计成果和价值。四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促进干部廉政建设,我们对长新村、恒平村、五跃村支部书记进行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核清了家底,明确了支部书记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分清了功与过,召开了村干部党员代表会,公布了审计结果,进一步加强了在职干部的经济责任感,受到了党员干部的好评。
第五, 在廉政文化上巩固成果。“着力于正面教育,着力于典型引导”,是我们廉政文化建设的落脚点,一年来,“示范点”数量不断增加,“一条街”建设又展风采。年初,江苏综艺频道记者来扬采访;前不久,《扬中快报》又专门进行了报道,主要是抓了两个环节:一是善于抓住活动契机,我们先后借助“解放思想大讨论”、“优化发展环境”、“贯彻科学发展观”等主题活动,不失时机开展了“专题党课”、征文研讨、“演讲比赛”、警示教育等活动,有12名镇局级领导、30名中层干部撰写体会文章,有21名区村干部受到市区两级党政组织表彰,涌现镇江级先进单位7个。二是善于巩固工作成果。在新典型的培养上,我们加强了对新胜社区创建工作的指导,成立了社区廉政文化宣传队,目前基本达到“镇江市廉政文化示范点”标准。在老基地的巩固上,对廉政 一条街”全面出新,现在,24张版块,有100多幅图文,保持了廉政文化的特色常抓常新,受到的省纪委领导的好评。三是善于利用社会资源。我们还发挥老教师、老诗人,鼓励他们成立社区诗社,力求将《明珠诗词》办成开发区特色,办成全市廉政文化的亮点。
新的一年,新的形势,面临新的挑战,新的考验,需要我们加倍努力,争了立新功。大体工作思路是: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建立惩防体系工作规划》为指针,牢固树立“有为才有位”的意识,着眼新的起点,展示新的面貌,做好“四个立足”的文章:
一是立足农村,在廉政建设、文明风尚上出新招。 把握“三个打造”:
抓好村务公开,打造“廉洁村社”; 抓好组务公开,维护社会稳定; 抓好廉政文化,弘扬文明风尚。
二是立足机关,在推进作风建设、效能建设上求新效。 把握“两个抓好”:
抓好开发区机关改革,以新机制、新体制,推进新发展;
抓好“领导下访”、干部“坐班日”、机关(基层)站所评议等活动的创新与发展。
三是立足港区,在服务大局、跨越发展上建新功。 把握“两个关键点”:
以服务港区建设作为工作的重点,适应工作中心的转移,适应改革形势的转变;
把服务项目作为工作的亮点,继续发挥“在服务中参与、在参与中监督”的职能作用。
四是立足本职,在强化教育、强化监督中出新果。 把握“两个渠道”:
发挥信访渠道作用,发挥审计渠道作用,探索网上举报,加强协作办案,在警示教育、执纪办案中树威取信。
2008
抄报:市纪委、监察局,区工委。
开发区纪律工作委员会 年12月5日
二、机关先行,站所联动。主题活动伊始,工委、管委会就多方征求意见,梳理合理化建议,并采取“集中会诊”与“个别交流”相结合,行风评议与创建满意站所相结合,日常考核与述职述廉相结合,着力在“优”、“快”、“实”上求突破。据统计,该区全年主要经济指标、民生指标可望超额完成,十多项惠民工程基本结束,新投近50万元的两座农桥改造正在紧锣密鼓推进…….
三、强化监督,内外联动。工委、管委会善于发挥纪工委、监察室作用,采取定期点评、不定期专访等措施,变“人管人”为“制度管人”,变“律人”为“自律”,修订规章制度5件,制定服务承诺的部门(站所)达22个,仅11月22日,全区首次分工定村干部“坐班日”活动,9名领导带着20名工作人员驻村,现场了解和办结事项29件。
黄纪国、田明龙
3、“双向承诺”纵深发展(向工程领域延伸,向项目建设拓展)
4、廉政文化不断提升(示范点建设在加强中巩固,一条街建设又展风采)
2、
1、参与大局又显作为(参与重大决策、参与重点工程、参与重要项目)
5、审计成效明显(任期审计不断规范,审计效应不断增强)
6、基础建设日益完善(纪检员队伍、廉政档案、台账)
第四篇:纪检案例分析
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存入自己开立的账户,一年后,将本金转回单位账户,将利息据为已有,这算不算是贪污公款?,什么是传来证据?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的未还的行为。 你是网吧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很显然,都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所以,网吧老板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传来证据是指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原始出处,而是从间接的非第一来源获得的证据材料。即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形成的证据,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故又称为非第一来源的证据或派生证据。
第五篇:分析纪检监察存在问题强化纪检监察能力建设
纪检监察机关在反腐倡廉建设中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其能力如何直接影响纪检监察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能力建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大而又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正确认识纪检监察机关能力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纪检监察机关在能力建设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服务、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不强。从目前情况来看,广大纪检监察干部虽然在反腐败斗争中得到一定的锻炼,但在新知识、新技能上培训提高不够,整体素质与日益复杂的工作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服务、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能力不高,对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认识不足,如何处理好经济建设与反腐败的关系方面有差距,对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出现的一些负面影响缺乏前瞻性和预见性,对新情况、新问题调查研究不够,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不多,往往事后处理,事前防范监督不够。
(二)反腐倡廉教育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改革开放和经济关系转型过程中,享乐主义、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等不良思想冲击着人们的思想观念,一些消极腐败现象对人们的道德观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相对于经济建设的长足发展,思想教育工作却相对滞后,尤其是反腐倡廉教育方式显得有些陈旧,内容不够丰富,创新意识不强,力度不大;党员干部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与文明社会的要求尚有一定差距;廉政文化教育的效果还不够理想。这些都说明纪检监察机关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能力还不够强,有待进一步改进。
(三)反腐倡廉制度落实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当前已经出台的一些制度的弹性较大,在具体操作上有较大的浮动幅度,还有的制度存在相互矛盾、重叠的现象,执行的随意性较大,缺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客观上导致制度落实不到位。纪检监察机关对制度的落实缺乏行之有效的办法,研究探索落实的方法不够深入,监督检查不到位,使有些制度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使得一些不廉洁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这说明纪检监察机关对反腐倡廉制度落实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四)监督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强化。一是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意识不强,还没有在思想上确立起勇于监督、善于监督、积极监督、主动监督的思想观念。二是对监督制约机制研究得不深、探索不够,对党员干部监督的办法不多,监督制度不具体,落实不到位。三是纪检监察机关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慢,不利于纪检监察机关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和提升履行职责的能力。四是充分运用各种监督力量开展监督的积极性没有很好地调动起来,如对如何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研究得不够,金融、媒体等领域参与监督的方式、方法匮乏。五是对领导干部尤其是各级“一把手”用权行为的监督乏力,监督渠道不够畅通,尤其是缺乏同级和自下而上的监督保障体制。民主监督,往往是事后表态拥护的多,而事前参与的少。群众监督往往因为不了解真实情况而发挥不了应有作用。
(五)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一是办案方式和手段比较单一。目前,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理念与当前复杂的形势存在许多不适应,对新形势下某些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特点及产生的原因、规律缺乏认识,尤其是面对高智商、高新技术手段作案的案件查处力不从心。在办案手段上,尤其是大、要案的突破,往往过分依赖“两规”、“两指”措施,在创新办案方式和手段上办法不多,不利于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办案水平的提高。二是办公设施和办案装备相对落后。基本设施建设水平较低,“一张嘴,一支笔,几张纸”仍然是大多数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办案设备,普遍没有设置专门的问话室,没有监控设备和问话录音录像设备。三是依纪依法突破大、要案能力不强,以查促改、查办案件的建设功能发挥得不好,探索构建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新办法、新途径不够深入。查办案件特别是大、要案的新办法、新手段不多,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不多。
二、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能力建设,做好新形势下的纪检监察工作
中央纪委监察部决定在全国纪检监察系统深入开展“做党的忠诚卫士、当群众的贴心人”主题实践活动。这是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能力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这就要求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在认真履行职责,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保障作用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的素
质和能力,肩负起反腐倡廉的重任。
第一,着力提高队伍建设能力。要以班子能力建设为重点,以队伍能力建设为主线,以“树公正形象、做忠诚卫士、创一流业绩”为目标,努力提高纪检监察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修养和身心素质。要切实加强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建设,以“团结干事、和谐共事、按章办事”为标准,真正做到政治过硬、作风务实、团结干事、为政清廉,形成清新和谐的政治氛围和工作环境,带动纪检监察机关整体工作能力和水平的提高。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勇于探索,大胆实践,不断提高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能力,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有效监督的能力,依纪依法突破案件的能力,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员权利的能力,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能力。要加强纪律作风建设,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原则、秉公执纪,切实做到对党和国家无限忠诚,对腐败分子和消极腐败现象坚决斗争,对自己和亲属严格要求,树立纪检监察机关和纪检监察干部的良好形象。
第二,着力提高反腐倡廉宣传教育的能力。要以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和党员为重点,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凝聚干部群众的力量,用社会主义荣辱观规范干部群众的行为,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当前尤其要教育各级干部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提高反腐倡廉的教育成效。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各类干部培训的主要内容中,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任用、考核等各个过程,使党员干部真正树立起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廉洁从政的思想。不断培育、发现勤政廉政典型,使广大干部从中发现自己的差距,努力改进自己的思想工作作风。找准容易出现腐败现象的时期,及时进行警示教育,用典型违纪案件教育广大干部,使他们常思贪欲之害、常除非份之想、常怀律己之心。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进行反腐倡廉的教育,使全社会形成反腐倡廉的良好风尚。
第三,着力提高服务大局能力。一要分析研究现有各种规章制度对优化发展环境的利弊,保留好的规章制度,取消影响优化发展环境的不合理规章制度,用好的规章制度促进发展环境的优化。二是加强干部队伍的作风建设,通过开展“树新风正气、促和谐发展”主题教育活动,着力解决机关和部门在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方面存在的办事推诿、办事不公、作风不实、效率低下、吃拿卡要等突出问
题。三要积极参与重大问题决策,对各种决策可能带来的矛盾和问题增强预见性,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措施。四要坚持刹风整纪,切实解决干扰和阻碍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侵害投资者权益、干扰企业生产经营、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典型案件,对那些有禁不止、顶风违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典型案件要从严从快查处。
第四,着力提高执纪办案能力。一要严肃查处危害司法公正、市场秩序、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二要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三要严肃查处侵害困难群众涉及的医保、社保、低保、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腐败案件。要通过查处违纪违法干部,理顺人民群众的思想情绪,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腐败现象挑拨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打牢执政的群众基础。在严肃惩处腐败干部的同时,不断提高发展党内民主、维护党员权力的能力。要正确处理保护干部与惩处违纪党员干部的关系,要切实保护那些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没有事的干部,要坚持打击诬告陷害者,严肃处理行贿者,及时教育轻微违纪者,为党员干部的健康成长提供保障,为党员干部投身于和谐社会建设提供一个敢干事、可以干事的氛围。
第五,着力提高统筹协调能力。纪委组织协调,是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要求、《党章》赋予纪检机关的重要职责,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增强政治敏感性,采取有效措施,深入调查研究,为党委正确决策提供依据。要统筹协调各方面力量,形成整体合力。一方面着力搞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的组织协调,大胆组织不缺位,善于协调不包办,到位不越位;另一方面着力搞好大、要案查办工作的组织协调,整合反腐败的资源和力量,推动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发展。同时,要抓决策部署,明确思路,提出措施;抓检查督办,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抓责任落实,明确分工,分解责任,切实履行好牵头责任、主抓责任、配合责任。第六,着力提高党内监督能力。一要围绕监督的重要内容开展工作。特别是要在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的监督上下功夫,切实解决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二要围绕监督的重点对象开展工作。除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实施有效监督外,还要重点围绕掌握司法权、人事权、资金管理处理权的重点部位开展经常性监督,使权力使用受到约束。三要围绕重点领域开展监督,要围绕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物资采购、企业改组重建破产
中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等方面开展有力的事前、事中监督。四要围绕惠民资金的管理使用开展监督。当前要特别加强对新农村建设资金,住房、医保、社保、扶贫、救灾等专项基金和资金开展主动的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七,着力提高保持廉洁能力。纪检监察干部首先必须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其次要提高修养,树立可亲、可信、可敬的形象。要慎权、慎独、慎欲、慎友,要管住自己的嘴,不该吃的不吃;管住自己的手,不该拿的不拿;管住自己的腿,不该去的地方不去。堂堂正正做人,清清白白处事,扎扎实实工作,这是做一名合格纪检监察干部的基本标准。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明确内部监督主体,实施有效监督,改变过去内部监督乏力的状况。要从关心爱护同志出发,有问题及时提醒,确保纪检监察干部以更高的政治觉悟、更严的纪律意识、更强的法制观念,投身于反腐败斗争之中,廉洁高效地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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