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关键词: 矿山企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共6篇)

篇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附件7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共三联)

A 非煤安许证告字[ B ] C 号

D:

你单位于年月日提交的申请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收悉。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需补正以下材料:

4.5.

6.特此告知。

承办人:联系电话: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第一联发证机关存档)

(共三联)

A 非煤安许证告字[ B ] C 号

D:

你单位于年月日提交的E

申请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收悉。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需补正以下材料:

4.5.

6.特此告知。

承办人:联系电话: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第二联承办部门留存)

(共三联)

A 非煤安许证告字[ B ] C 号

D:

你单位于年月日提交的E

申请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收悉。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审核,需补正以下材料:

4.5.

6.特此告知。

承办人:联系电话:

发证机关(盖章)

年月日

(第三联申请单位存档)

篇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共三联)

J煤矿安许证告字〔aaaa〕bbbb号

你单位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的规定,经审核,请你单位补正以下材料:一、二、三、特此告知。

受理人:联系电话:

(盖章)

年月日

(第一联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存档)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共三联)

J煤矿安许证告字〔aaaa〕bbbb号

你单位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的规定,经审核,请你单位补正以下材料:一、二、三、特此告知。

受理人:联系电话:

(盖章)

年月日

(第二联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承办机构留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共三联)

J煤矿安许证告字〔aaaa〕bbbb号

你单位年 月 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的规定,经审核,请你单位补正以下材料:一、二、三、特此告知。

受理人:联系电话:

(盖章)

年月日

篇3: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舒气()补告字[ 2014 ]第 号

_____________:

你(单位)申请的 行政许可事项,经审查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请你(单位)于 日内补正下列材料:

舒城县气象局行政审批股

篇4: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局

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计量补字[]第号:

你单位申请项目的计量标准考核(复查),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和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的有关规定,请补正以下(画勾)内容:

1)《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和电子版各一份;

2)《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一份;

3)《计量标准技术报告》原件一份;

4)《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的连续、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一套;

5)随机抽取该计量标准开展检定或校准工作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检定或校准证书复印件两套;

6)《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连续的《计量标准重复性试验记录》复印件一套;

7)《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连续的《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一套;

8)检定或校准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一套;

9)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如果适用)复印件一份;

10)计量标准封存(或撤销)申报表(如果适用)复印件一份;

11)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

如需咨询,请与联系,联系电话。

×××局(章)

篇5: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9号局长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取得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企业及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的地质勘查企业。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开采金属与非金属矿石的矿山企业。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见附件)。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的目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九)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与临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200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施行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项目,其安全“三同时”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一)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当场更正符合要求的,即时出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填写《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征求企业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作出颁发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作出不予颁发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所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上一级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填报《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部门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提供下载(网址:)。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七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自行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四)其它情况应该注销的。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评价、检测、检验及使用等情况的,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9号局长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泉水、粘土、地热开采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6: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发文号:京安监发〔2010〕155号

发布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0-12-21 实施日期:2011-05-01 点击数: 241

更新日期:2010年12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第397号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0号令)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下列单位:

(一)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二)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三)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及行政区域外由本市负责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的对象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独立生产系统;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石油天然气企业。

第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第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九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对企业提交材料(包括文件和资料)及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一)申请材料应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书要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发的格式要求并按填写说明填写,字迹工整清晰。

申请书首页填写的经办人如非企业法定代表人,须有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

工商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应在有效期内。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有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要有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等规章制度。

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符合有关编制要求,并与企业实际情况一致。

安全生产责任制要明确各岗位责任,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具有可操作性,重点岗位操作规程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

地下矿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不少于3人,露天矿山应不少于2人。

应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并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矿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需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人员且需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学历等条件。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须在有效期内,且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

(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须在有效期内。

(八)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工伤保险。

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列入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矿山设备、设施目录的须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十)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应急救援预案的形式、内容符合应急预案编制要求。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应急演练,演练的记录和总结完整真实,现场处置措施齐全可行。

应急物资、设施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设立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救护协议在有效期内。

(十一)防治职业危害的各项审批材料齐备、有效,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保持验收时的安全生产条件。

(十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产规模、开采方式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规定建设露天矿山边坡稳定性监测监控系统、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和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

第十条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由申请企业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矿山企业的现场核查,(具体核查内容见附件)并将现场核查结果上报市安全生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现场核查结果后,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现场复核不计入审查时限)内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书面征询其是否继续申请的意见。对不再申请的,提请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对继续申请的,限定整改期限,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提请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延期和变更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四)2011年底后,还应提交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取得的相应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不提交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相关证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单位地址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十五条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及变更说明材料。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

(五)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六)新改扩建项目验收合格的材料。

(七)新增项目的相关材料。

变更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的,提交本条第(一)至

(四)项的材料;变更第十四条第(四)项的,提交本条第(一)至

(五)项的材料;变更第十四条第(五)项的,提交本条所有材料,第(三)、(五)项未发生变化的,可不提供。

同时变更两项以上内容的,相同材料不需重复提供。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采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市安全监管局网站提供下载。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地质勘探企业、采掘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后,从事生产作业活动,应向作业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但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到期失效的,应当在证照到期前15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期间,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非煤矿矿山企业再次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后,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有效证照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返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返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企业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复工标准,达不到复工标准的,企业不得恢复生产。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和存在以下情况,6个月内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办、延期、返还申请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请区县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新建(含整合)矿山企业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

(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到期后,采矿许可证获得延续的。

(四)因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后,再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20号令)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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