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汇总(共7篇)
篇1: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汇总
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148号(5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信贷人员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信贷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实行贷款责任追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强化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增强信贷人员的责任心,形成贷款责任、贷款风险与个人利益直接挂钩的信贷管理机制,切实做到清前堵后,实现贷款结构的优化和信贷资产质量的提高。
第三条 贷款责任的界定坚持尊重历史、分析成因、区别对待、尽职免职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责任
第四条 贷款责任的分类:贷款责任分岗位清收和责任清收。
第五条 责任清收贷款的认定范围: 1.已列入责任清收的各类存量贷款。2.所有新发放贷款。
3.对已列入岗位清收的贷款,由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岗位责任,导致风险扩大或形成不良的贷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对原岗位清收的贷款因清收措施不得力或无措施,错过清收时机,形成难以收回的贷款;借款人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报告,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形成难以收回的贷款;企业转移、变卖抵押物,责任人未采取措施依法追偿的贷款。经总行信贷管理部调查,稽核部审核,报资产处臵委员会确认后,转为责任清收。
4.在岗位清收贷款基础上新增贷款的,不论贷款是否收回,原岗位清收贷款调整为责任贷款,实行责任清收。
5.实行岗位清收的正常、关注类贷款一般每年年初应制订压缩计划逐步退出,按季到位;压缩金额原则上不得小于年初贷款余额的10%。对产权明晰,借款人经营质态较好,保障措施到位,不实行退出的客户,应从岗位贷款调整为责任贷款进行管理。调整金额为该户所有贷款(有充分理由说明不能按计划退出的除外)。
第六条 岗位清收贷款的认定范围: 1.未列入责任清收的贷款均实行岗位清收。
2.由于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贷款手续完备,责任人虽经最大努力清收,但仍新增的各类不良贷款,经信贷管理部认定、稽核部审核、资产处臵委员会同意后,实行岗位清收。
3.对运行质态较差的岗位清收贷款,或已列入次级、可疑科目核算的岗位清收贷款确需周转的(压本收息),报经授信审查委员会同意,可继续实行岗位清收。
第七条 责任清收贷款的责任划分:
调查岗(清收主责任人):一是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二是承担贷后检查不及时,风险信号不报,清收不力的责任。
审查岗: 主要承担审查失误的责任。如申请贷款的材料是否齐全,合同要素是否完整、担保手续是否合法,是否按程序报批,各项贷款的发放是否符合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等。决策岗:应根据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综合评估调查岗和审查岗意见后,做出贷与不贷的决定,承担决策失误责任。
第八条 信贷人员变动,贷款的责任由总行稽核部、信贷管理部进行界定,按总行客户经理岗位交接管理制度规定办理交接,以明确交接双方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的管理
第九条 不良贷款责任认定。不良贷款责任实行“一月一定”,即信贷管理部依据支行上月末新增不良贷款的情况,逐笔逐户界定责任。
第十条 界定后,经资产处臵委员会批准,责任清收贷款中的不良贷款达到一定比例或额度的,对客户经理或支行行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行长,下同)实行在岗清收或下岗清收,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
㈠在岗清收
1.客户经理:①不良贷款占比小于0.5%的,实行在岗清收(违规违纪贷款除外)。②不良贷款占比在0.5%(含)以上、1.5%以下(不含)的,实行在岗清收,同时自界定之日的次月起,对超过0.5%以上的部分,每增加0.1个百分点在每月工资中扣80元;同时,对这部分不良贷款由信贷管理部责成清收责任人制订清收计划,明确清收期限(清收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限期内压缩到0.6%以下的,所扣款项全额返还;限期内没有压缩到0.6%以下的,所扣款项不再返还,用于清偿责任清收不良贷款本息。
2.支行行长:经界定,行长应为主责任人(含行长直接作为主责任人,下同)发放的贷款形成不良,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实行在岗清收。
㈡下岗清收
1.客户经理:不良贷款占比大于或等于1.5%,责成其限期清收(不超过3个月)。限期内仍不能压降到1.5%以下的,一律下岗清收。
2.支行行长:①经界定,行长所审批的责任贷款形成不良,占其所审批的全部责任贷款(以界定时点的余额为计算依据)比例达到1.5%的,责成其限期清收(不超过3个月)。限期内仍不能压降到1.5%以下的,一律下岗清收。②行长作为主责任人发放的贷款,其不良贷款余额超过20万元(不含)的, 责成其限期清收(不超过3个月)。限期内仍不能压降到20万元以下的,一律下岗清收。③若行长在调离后发生上述情况的,则调回原地实行下岗清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经查实,不论是否逾期、金额大小,一律对相关责任人实行下岗清收,并由其承担贷款最终损失的赔偿责任。
⑴超权限发放贷款的;
⑵发放冒名贷款、一户多贷、甲贷乙用贷款的; ⑶因收取利息而发放贷款的;
⑷违反规定擅自发放跨区、跨片贷款的;
⑸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担保、抵押无效,造成贷款难以收回的;
⑹因工作不到位,造成贷款的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丧失,形成损失的;
⑺因和借款人合伙经营而发放贷款的;
⑻实行一岗审批,逃避其他岗位监督发放贷款的;⑼接受借款人的贿赂,提供虚假情况套取贷款的;⑽其他违规违纪贷款。
发生上述违规违纪行为,经查实行长应承担责任的,免去其行长职务。
第十二条 对经总行确认的责任贷款实行责任终身制。责任贷款形成损失的,按调查岗(清收责任人)、审查岗、决策岗顺序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分解比例分别是:调查岗(清收责任人)承担60%(其中主调查人承担40%,从调查人承担20%),审查岗承担10%,决策岗承担30%。
在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过程中,各岗位人员已经按照总行贷款“三查”制度以及总行其他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尽职的,可以免责。未尽职的,根据各岗位过失责任的大小,由总行信贷管理部、稽核部核查,报总行资产处臵委员会审议,确定各岗位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对已经尽职的岗位人员,不按上述比例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形成该笔贷款风险的主要岗位承担。
报总行审批的贷款,总行各审查、审批人员承担贷款风险相应的责任,由总行行长办公会根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贷款损失的确认依据是:责任人下岗后两年内仍未能落实到位;借款人(担保人)已破产终结贷款仍未能收回;拍卖借款人(担保人)资产后仍未能收回;法院已终审裁定贷款仍未能收回;其他经确认贷款确实无法收回等。
第十三条 总行建立客户经理风险责任保证金制度。总行在客户经理当年业务量考核款中提取20%作为该客户经理的风险责任保证金,由人力资源部按客户经理建立个人账户,专户存储。客户经理退休、退养或不再从事客户经理岗时,经界定无违规违纪贷款、无责任清收的不良贷款的,全额返还其保证金,否则用保证金偿还不良贷款本息。
第四章 下岗清收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权限限制。责任人自接到下岗清收通知时,其贷款调查、审查、审批授权即自行取消,但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薪酬。下岗人员下岗期间只享受最低保障工资。第十六条 下岗人员必须服从所在支行统一安排,按时上下班。所在支行每月至少向总行人力资源部、信贷管理部书面报告一次,报告其不良贷款清收进度,采取的方法、措施,下一步清收计划等。下岗人员下岗期间无故不上班又不请假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下岗清收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在规定期限内收回责任清收贷款的,由责任人申请,所在支行同意,经信贷管理部审查确认,报资产处臵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恢复上岗,重新安排工作。两年内没有压降到位的,经总行研究决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五章 责任贷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下岗清收的责任人,下岗后,该支行应明确其他客户经理接收其原经办的全部贷款。1.原经办的岗位贷款经信贷管理部、稽核部逐笔认定后,全部移交给后任客户经理,继续实行岗位清收。
2.对实行责任清收的贷款,支行应明确接收人对此贷款实行岗位清收(责任清收职责仍由原责任人承担),实行双线管理。
第十九条 各支行应及时按责任人登记清收考核台账,真实反映各信贷人员责任贷款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擅自将责任清收贷款转为岗位清收贷款的,将严肃追究支行行长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支行每月向信贷管理部报送责任贷款考核表。信贷管理部对各责任人形成不良的贷款进行审核,认定其是否符合下岗条件。
第六章 岗位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所有岗位清收贷款,各支行应据实抄列清单上报总行,经信贷管理部核对后,建立监控台账。
第二十二条 各支行要加大对岗位清收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总行每年年初制定退出计划,分解到月逐步退出。
第二十三条 对确实难以收回的岗位清收贷款,要依法确保不丧失诉讼(或执行)时效。对已符合呆账认定条件,保诉讼时效已无实际意义的贷款,支行必须在贷款诉讼时效到期前书面报总行,经总行批准后方可放弃诉讼清收。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呆账核销条件的贷款,在呆账核销时,支行应注明核销的理由,包括形成损失的原因、清收情况、对责任人的处理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下岗清收的通知由信贷管理部下发给相关支行和责任人本人,并抄送人力资源部作为薪酬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总行解释和修订。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2: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汇总
为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进一步明确责任,有效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提高贷款质量,促进各项信贷规章制度执行和业务稳健发展,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章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村信用有关规章制度,特 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规、金融规章,监管当局、省联社和联社各项信贷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而形成的不良贷款(以五级分类标准确定)。
二、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包括已离退休人 员(含内退人员)。
三、对已调离人员在本联社工作期间的违规违章行为,造成资金损失的,联社对其有追偿权。
四、实行连带责任追究制。对不良贷款形成负有直接和间接责任的当事人、分管领导、相关职能部门人员,依据情节轻重和 损失大小分别追究责任。
五、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实事求是,证据确实;(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实行处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六、客户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全面熟悉信贷工作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规范加强信贷业务。
七、联社稽核监察保卫部门对信贷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对责任追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不良贷款责任处理种类: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工资、赔偿损失;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降级、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离岗清收、下岗清收、停职。以上三类处理可以并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并有犯罪 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责任认定。由责任人自主考察、发放,或虽经信用分社、信用社(部)贷款审批小组或联社贷款审查、审批委员会审批,本人同意承担第一责任的贷款,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省联社、联社《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发放的贷款,经认定责任人应承担责
任的贷款,属责任贷款。
十、责任交接:信贷人员因工作调动、区域轮换等原因变动工作岗位或责任片发生变化的其责任贷款,由联社信贷管理部逐笔建立登记簿,在稽核监保部门的监督下,交接双方共同外核、清查档案,明确责任。双方无异议的,由继任者承担收回责任。原责任人因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造成以后贷款产生纠纷或因其违者行为导致贷款难以收回的,仍由原责任人承担责任。
十一、追究组织。经济处罚由信贷部门或稽核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由人力资源部在每季度岗位考核中扣除相应款项,同一笔贷款不得进行多次处罚,稽核监察保卫部负责对经济处罚以外其他形式的责任追究,提出处理意见由理、监事会根据稽核监察保卫部等职能部门提供的违规违章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十二、区别对待。充分考虑多年来的工作实际,尊重历史,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新老划段,区别对待”的方法。
十三、时间划分。对2000年8月10日(人行绵阳市中心支行379号文件)下发前发放的贷款,因不可抗力而形成不良贷款,无明显违规违纪行为,原则上不追究经办人员或决策人的责任,由现任客户经理和信用分社主任承担清收责任;对2000年8月10日后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逐笔界定,严格进行责任追究。不属责任贷款的,现行管贷客户经理为清收管理责任人。
十四、违规范围:包括全部违反信贷管理政策、制度、规定,对不坚持合作制方向、不贯彻为“三农”服务宗旨发放的责任贷款而形成不良的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对过去已经形成不良贷款的,为了减损降险而发生的借新还旧贷款,只要操作合法合规和贷款风险没有增加,不追究借新还旧,经办人员责任。
十五、处罚、处分:
(一)处罚
1.对责任人2000年8月10日后发放形成的责任贷款,按月从工资中扣收300元限期三个月清收。三个月后未收完的,联社视其情况可给与停职清收、下岗清收等处罚。
2.扣减信贷客户经理年末联社绩效综合考核20-60%的奖励。
3.所扣工资,用于偿还其责任贷款,偿还时按着“先早后晚、先难后易”的原则,收清后可于下月返还。4.不良贷款清收任务未完成或不良贷款考核期未余额不
降反增的。(二)处分
1.不良贷款单笔或单户余额超20万元,造成贷款损失的;
2.违反规定发放冒名贷款的,形成不良贷款超5万元的;
3.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审批的,造成贷款损失的。
十六、处罚依据。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十节有关条款,对责任贷款,联社根据清理核实的数据,按月进行处罚。特殊情况的,责任人要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联社信贷管理部。经联社党委研究后确定是否给与处罚。
十七、追究的工作程序。
由信贷管理部与稽核监察保卫部共同认定,分清有关人员的责任,形成稽核报告,报联社党委,党委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程序作相应追究处理。责任追究采取逐
级负责的方法。
(一)给予客户经理降级处分:
1.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贷款形成不良的;
2.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
件的,贷款形成不良的。
3.对不良贷款,未按规定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送催收通
知单或者办理其他手续的;
4.违反信贷档案管理规定,发现信贷档案资料遗失、损毁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二)给予有关责任人下岗至撤职处分:
1.对已发现有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
和处理,造成贷款风险的;
2.信用社(部)主任、联社部门经理以上职务人员,直接责
任贷款超过30万元的;
3.在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债权不能落实或
导致贷款损失的;
4.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落实农村信用社债权,制止企业逃废农村信用社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
5.违反规定,向国家和上级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
业发放贷款形成不良的;
6.对已中断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内未继续采取资产保全
或其他收贷措施的。
(三)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1.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担保无效的,形成风险的;
2.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大额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
十八、处理工作程序。
(一)经济处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允许被处罚者申
辩,建立登记制度。
(二)纪律处分程序。应当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的,按有
关程序处理。
篇3: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汇总
【关键词】股东 质押 贷款 股权管理
农村商业银行由农村信用社改制而来,在改制过程中,吸收了大量民间资本。大部分投资者在当地属于有高收入和社会影响人群。他们过度负债,从所投资的银行获得了大量贷款,规制这些股东贷款,防范风险至关重要。
一、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及贷款状况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及贷款的主要特征如下:
(一)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状况
1.投资范围广,导致子公司多、参股公司多,所以交叉持股现象明显。
2.子公司、参股公司相互关联担保、连环担保。
3.有重要影响,属于纳税大户,受到当地方政府的保护。
4.涉及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比较长或者跨行业的纵向扩展比较多。一般是什么行业热门,就投资什么行业。房地产热门的时候,都投资了房地产。
(二)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状况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贷款,有的大于其股权价值。其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量大,过度贷款。
2.贷款的金融机构比较多。
3.担保方式比较多,担保的物品有房产、土地、机器设备、车辆;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保证等。
4.涉及企业多,形成连环担保圈。企业、个人的保证运用的比较多,保证占比较大。
(三)农村商业银行都是由信用社改制而来,是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具股票证明,其主要有以下主要的特点:
1.股票未上市,流通范围小,交易难度大。
2.公司治理相对比较规范,财务报表真实。
3.一般每年分红。
4.其价值难以准确评估。由于未上市交易,没有公允的价值,所以价值的评估没有统一标准,私下的交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
5.认可度较高,当地的其他金融机构都认可其价值,都接受其进行质押融资。
二、目前的股权管理困惑
(一)是否在股东名册上进行登记
质押是否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是否记载在股东名册,在担保法解释中是合同的必要要件,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合同不生效。物权法出台后,合同的为双方签订后即生效,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不是必须的要件,成为对抗要件。
对此,《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三)质权合同;(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从工商局的《股权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结合《物权法》,股权质押成了股东自己的事情,公司不好干涉;如果股东不主动告知公司,公司无从知晓股权质押的状况,所以也就导致一系列的管理难题。
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明确如下事项:对银行的股权质押须事前向董事会备案;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应及时披露质押的相关信息;股权价值超过股权净值的,不得将质押。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如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者他人担保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即使章程有这样的规定,由于不在股东名册进行登记,所以如果股东不行使章程所要求的告知董事会,并将股权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则银行无法知晓质押状况,那么银监会所规定的这些要求将无法落实到位。
(二)价值变动,导致价值难以确定
《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70条规定: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活或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股票进行质押,面临的问题是股票价格经常变动(非上市的股份变动小)。变动有可能导致设质人利益受损或者质权人利益受损。如果股票价格在设质期间急剧下跌,则可能会导致设质股票价值无法清偿债权,质权人利益因而无法得到保障。另外,也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股票在设质期间不断上涨,质权人要求及时出手,但是设质人不同意因为股票价格仍然有可能上涨。因此对于双方权益的平衡需要明确的界定。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虽然没有上市交易,但是由于净资产的不断变动、经营管理变化,导致股票价值处在不断变动中。同时,不同评估方法也会导致不同结果,不同金融机构按照自己风险控制政策和评估方法对所质押的股权进行价值判断。
(三)表决权的困惑
《公司法》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权质押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达到50%时,限制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表决权。《公司法》对于已经质押的股权其表决权如何行使没有明确规定。已经质押股权是否需要限制其表决权,有的认为不应当限制其表决权,一般观点认为,以股权为质权标的,质权效力并不及于股东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有的则认为股权是一个整体,作为质权标的股权,决不可强行分割而只能承认一部分是质权标的,而无端剔除另一部分。应当限制其表决权。我国的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对此规定的比较明确。目前,国内的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限制表决权的行使。
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要求在章程中约定,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理论界存在分歧,目前比较倾向于不对表决权进行限制。所以银监会从章程上入手,要求股东在章程中进行约定。从法律上来说,依据不足,会引起股东争议和诉讼。
表决权进行限制,很多的股东会不愿对此进行表决,以此来阻碍章程修改;或者不向银行董事会泄露任何信息。
(四)监管的困惑
按照银监发(2013)43号文《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和银监农(2014)1号文《关于贯彻落实〈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有关措施的通知》二份文件的要求,对于银行的股权主要有以下的监管措施:1.要求股东按照章程指引修改章程;2.在股东资格批复前签订关于股权质押的承诺书;3.要求银行在接受质押的股权时,必须经过董事会备案;4.要求将股权托管到股权托管机构,加强信息披露;5.对质押的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比例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章程修改问题,属于指引性质,许多银行章程还没有达到所指引的标准。同时,章程修改涉及面宽,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还需要一定比例股东同意。进行股权质押股东股权占比较大,他们自身没有动力去提议修改银行章程。
承诺书,是一种形式上约束,没有任何实质性意义。因为承诺书属于合同范畴,是对自我义务主动性约束,属于法外义务,政府机构执法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而是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如果其不愿意承担,则政府机构要求其承诺的义务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股权属于股东的自有资产,其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质押,质押给谁,所以银监会无理由对股权质押进行限制。
三、对农村商业银行股东贷款进行管理的设想
(一)主动将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给其他为股东贷款提供担保的公司或个人
《公司法》第143条第4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只能将银行的股权质押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寻找其他的公司为股东的贷款提供担保,股东将自己的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质押给提供担保的公司或者个人就符合公司法。
(二)修订相关的管理规章
现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银行或者信用社,已经按照现代公司法的要求指定了章程,走上了较为规范的公司治理之路。对于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管理,特别是股东以股权的质押贷款管理,应当按照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太细、太死的管理不利于股权的流动。
(三)签订股东间的协议,作为章程的补充,明确违反章程、股东协议的责任
章程是股东间的协议,每一个股东都必须遵守。但是章程毕竟不是合同,很少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赔偿的约定。
(四)加强股权的流动性
鼓励农商行进行股权托管、上市,这样有利于股东以市场化的方式进行融资、处分等。省的信用联社可以建立相对封闭的农商行的股权交易平台、股权质押平台,让股权的质押、交易处在监管之下,同时有利于股权价值的评估,信息的披露,股权的交易。
(五)表决权委托机制
对于质押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法理的依据不足。可以在股权质押的期间,要求股东将其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委托公司的高管或者代表公司意志的股东行使。
参考文献
[1]《民法学原理(多卷本)物权法原理》.
[2]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3]姜丽勇.《股权质押的法律问题》载民商法律网.
篇4: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支行、分理处统称“分支机构”)信贷资产结构,防范信贷风险,确保信贷业务依法合规经营,实现“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目标,根据《贷款通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不良贷款,是指按四级分类的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和按五级分类的次级、可疑、损失贷款。以及下列违章违纪贷款:
(一)超越审批权限、化整为零、垒大户、自批自贷、一户多贷、大额贷款不经集体审批的贷款;
(二)跨区域贷款;
(三)违规以贷收息,以贷还贷;
(四)违反规定或擅自越权展期的贷款;
(五)冒名贷款;
(六)未按规定依法办理抵(质)押手续发放的抵(质)押贷款;
(七)帐外经营发放的贷款。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贷款。
(九)向无借款资格人发放的的贷款以及发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投向不合理的贷款;
(十)利用职权合股经商、从中渔利、或索贿受贿发放的贷款;
(十一)其他违规违纪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不良贷款责任人。本制度所称不良贷款责任人是指: ①本行行长、副行长、有关高管人员、贷款管理委员会委员、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及风险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及信贷管理人员;②本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信贷管理人员(含信贷会计,下同);③本行分支机构行长(主任)、副行长(副主任)、信贷人员;④违法、违纪、违规办理贷款业务的人员;⑤擅自发放贷款的非信贷岗位人员以及与不良贷款有关联的其他岗位人员。
在调查、审查、审批贷款时,所有责任人员都必须在贷款审批相关材料或会议记录中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意见,并签名。没有明确表示“不同意”意见的,或者没有发表意见以及意见表示模棱两可的,均视同“同意”。第一个同意贷款的人,确定为贷款管理第一责任人。其他贷款管理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
第二章
不良贷款责任及责任追究
第四条 不良贷款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不良贷款责任人的过错情节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不良贷款第一责任人对贷款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良贷款第二责任人对贷款负部分或者次要责任。
第五条 对不良贷款的管理实行“包放、包收、包效益并承担经济责任”的终身责任制。不同的贷款管理责任人对不良贷款按下列标准承担不同的责任:
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包片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并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负100%责任;
2、在规定审批权限内,信贷业务人员直接经办的全部贷款,信贷业务员为第一责任人并对形成的不良贷款负100%责任。
3、超过信贷员审批权限,信贷员调查同意报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发放的贷款,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70%责任,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30%责任。
4、信贷员不同意,分支机构负责人坚持发放的贷款,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100%责任,信贷员不承担责任。
5、超过分支机构审批权限,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并上报本行审批的贷款,分支机构调查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60%责任,分支机构负责人、本行审批人员共同为第二责任人分别负30%、10%责任。信贷员不同意上报,分支机构负责人坚持上报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 3
一责任人负90%责任,本行审批人员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分支机构信贷员不承担责任。
6、本行贷款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书面推荐分支机构发放的贷款,本行贷款管理委员会成员为第一责任人负90%责任,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第二责任人负10%责任。
7、分支机构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审查、决策人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本行集体多人调查、审查、决策的,多个调查、决策人员共同对相应比例的责任负责。
第六条 会计(主管)人员也有管理贷款的相应责任,因下列情形造成贷款风险和损失的,会计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信贷人员按合同约定扣收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会计人员协助扣款的,会计人员接知后没有扣收贷款,因此造成贷款风险和损失的,按借款人当时的帐上资金额承担责任。信贷人员没有发出通知的,会计人员不承担责任。会计人员承担责任的部分,同额抵减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造成风险和损失的不良贷款包括贷款本金和贷款利息。贷款管理责任人对造成风险和损失的贷款负一定的连带责任。除前款规定外,其实现形式主要有:1.全额赔偿;2.非全额赔偿;3.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其他处理。以上三种实现形式可以并处。
(一)全额赔偿是指责任人按100%承担责任;
(二)非全额赔偿是指责任人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部分;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和政策性因素造成贷款损失,经本行稽查核准后,可以酌情赔偿或者不赔偿。
第九条 形成不良贷款或造成贷款损失以及当责任人的经济能力无法继续履行赔偿责任的,或者赔偿损失不足以抵销其过错的,由本行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理:
1.停止责任人的贷款调查权、审查权、审批权、决策权。
2.降低薪酬系数或解聘职务、职称、待岗清收等。
3.取消信贷员资格、信贷员等级。
4.警告、记过、降职、撤职、开除(解除劳动合同)。
5.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十条 当年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罚收保证金,并按前款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贷款或损失的,按《安徽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相应处理:
(一)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填写不规范给贷款债权有效性可能带来不利影响的;
(二)对到期贷款未按规定履行催收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审批备案制度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贷款“三查”制度的。
(五)发现借款人、担保人严重不良行为不如实报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七)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的。
(八)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真的;
(九)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及担保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担保人、抵(质)压物、质压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的评估和登记的。
(十一)未经审查岗审查发放贷款的;
(十二)审查岗人员因审查程序走过场,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
(十三)未根据审查提出贷与不贷以及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十四)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十五)未按规定验证借款人、担保人具有法律效力证件的;
(十六)未按规定对借款人核定的授信额度进行审查的;
(十七)审查通过有关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十八)未坚持柜面办贷,贷款责任人直接立据放款的;
(十九)违规办理内部职工及其近亲属贷款或提供担保的。
(二十)未按调查程序进行审查并提交正式审查报告的;
(二十一)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二十二)审查通过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的信贷、拆借等业务的。
(二十三)隐瞒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的;不坚持独立审查,按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二十四)违规审批向不符合借款条件的客户发放贷款的;违规违章审批跨辖区贷款的;违规违章审批未落实保证金的票据承兑业务的;违规审批向国家和上级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贷款的;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额度审批发放贷款的;未履行有关大额贷款备案手续,造成贷款损失的;违规审批化整为零、多头贷款的。
(二十五)审批发放需审贷委员会(组)审议而未审议或虽审议但未通过的的信贷业务的;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二十六)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审批发放不符合信贷政 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审批发放冒名贷款、一户多证、超限额贷款的。
(二十七)在办理担保贷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2、未按规定审查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3、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押物真实性、有效性及抵(质)押物的价值和变现能力的;
4、接受抵押、质押担保,抵押率、质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5、抵押、质押贷款收回前,提前解除抵押、质押手续或提前返还抵押物权证、质押物的。
(二十八)审批办理不符合承兑条件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
(二十九)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贷款占用形态反映不实的;
2、贷款未落实贷后检查责任制的;
3、贷后检查走过场,对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问题不汇报的;
4、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5、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6、违反信贷档案管理规定,发现信贷档案资料遗失、损毁未及时报告或及时追查、修补的;私自销毁、隐匿、篡改、制造虚假的信贷业务资料、证明、数据或凭证的;
7、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的;
8、违规办理跨辖区贷款的;
9、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帐停息、豁收或缓收利息的;
(三十)在不良贷款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暗箱操作或因失职造成债权不能 9
落实,导致损失的;对借款人、担保人催收不及时,导致丧失诉讼时效或担保人免责的;对不良贷款借款人监控不及时,未及时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有效资产采取措施,丧失保全时机的;对改制的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或发生重大变故,应发现未发现、发现后隐瞒不报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对破产债务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或在借款人破产终结后未继续向担保人追偿的;对借款人、担保人应起诉未起诉,致使债务人或担保人隐匿财产、抽逃和转移资金,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明知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致使债务人或担保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导致案件审结后已无任何资金可扣划、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对有利于债权实现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执行障碍的;案件执行时,不积极配合法官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导致判决或裁定不能执行或可执行的财产被隐匿、资金被抽逃转移的;对已诉未结案监控不力,债务人和担保人有执行能力而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并督促法院执行的;擅自对外放弃债权、承诺不予起诉、一诉了之、执行不力或不予执行的;与对方当事人内外勾结、恶意串通,致使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的;对拟诉讼的案件,诉前未按规程操作,贸然起诉造成损失的;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撤诉或败诉的;在诉讼过程中的举报材料不全,明确应该收集的证据没有取证的;事实陈述不清或出示对债权不利的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对一审败诉的案件,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内应上诉而未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需要申请再审的,而未在法定期间内及时提起申请再审的;诉前未按照有关规定备案、审查起诉的,致使案件败诉或不能执行的;擅自同对方当事人签订和解协助,给债权带来隐患或导致信贷资金严重流失的;诉前审查不周密,盲目决定起诉,给信贷资产造成损失的,由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成员按比例承担资产损失;
(三十一)抵债资产用于抵偿不良贷款过程中的下列情形:
1、抵债资产变现收入扣除取得和变现抵债资产时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后,按规定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未足额冲减或挪作他用的;
2、蓄意压低价格处置抵债资产的;
3、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4、未按规定要求不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违规违章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5、抵债资产在保管过程中,因保管不善造成资产损失、丢失的;
6、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贷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7、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8、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9、在出租、变现抵债资产过程中,弄虚作假、内外串通、以低价出租、变卖给关系人的;
10、未经审批或超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11、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12、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13、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应收利息)时,其差额部分擅自放弃 11
追索权的;
14、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
15、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16、抵债资产变现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挪作它用的。
17、在贷款核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呆帐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2)核销工作中超权限审批业务的。
(3)核销工作中泄露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
(4)核销后收回呆帐贷款未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不良贷款责任人因违纪、违法由国家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制度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出台前的不良贷款及其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以前的制度或办法规定实施责任追究,没有制度和办法规定的,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行所有从事信贷工作的人员,不允许任何信贷管理人员有超越本办法的特权。
第十五条
篇5: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贷款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贷款责任的划分、认定
第一条 贷款责任应坚持“谁发放、谁负责,谁审批、谁收回”的原则,实行“包放、包管、包收和赔偿”的工作岗位责任制。即贷款经办人员承担调查评估标准责任,为第一责任人。贷款协助调查人承担协助评估标准责任,为第二责任人。贷款审批小组承担审查不严责任,为第三责任人,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为70%、20%、10%。
第二条 信贷人员违心发放主管经理指定的贷款,应在放款时明确并签字认可为第一责任人,放款经办人为第二责任人,审贷小组为第三责任人。未明确责任的经办人为第一责任人,指定人为第二责任人,审贷小组为第三责任人。
第三条 信贷审批会议决策人不采纳客户经理的正确意见,做出错误决策或未经客户经理调查直接审批贷款,决策人负全部责任。
第四条 贷款发放时,经办人未按操作流程审批意见进行办理,经办人负全部责任。
第五条 贷款发放后,贷后调查原则上由原贷款主调查人(客户经理)实施,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反映问题、纠正问题,在调查过程中对检查、催收无文字记录,贷款形成不良的,贷后主调查人员为第一责任人,协助调查为第二责任人,风险管理部主管为第三责任人。反映的问题部门主管未采取措施的,部门主管为第一责任人,贷后主调查人为第二责任人,协助调查人为第三责任人。
第六条 会计人员不认真审核,造成手续不全,资料不齐或超权限 发放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经办人员为第一责任人,会计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审贷小组为第三责任人。由于人为形成质(抵)押抽换(未经部门主管审批),会计人员(保管员)负全部责任;经批准抽换质(低)押物的,由批准人承担第一责任人,会计人员(保管员)为第二责任人。
第七条 信贷人员变动移交清楚,贷款发放无违纪问题的,移交后形成不良的,由现任客户经理承担第一责任人,此笔贷款原协助调查人为第二责任人,审贷小组为第三责任人。
第八条 本公司职工严禁贷款,凡发放的贷款经办人负全部责任。第九条 凡超越权限违规发放的贷款主管经理为第一责任人,经办人为第二责任人,审批小组为第三责任人。
第二章 贷款责任清理及认定程序
第十条 贷款发放形成不良的,即刻由风险管理部通知营业部进行帐务调整处理,并告知客户经理,该笔贷款即进行责任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贷款责任的认定由经理、副经理、风险管理部负责人、市场营销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和客户经理共同负责监督,由会议认定,具体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于不良贷款先认定,后签订《不良贷款责任清收协议书》一式两份,建立档案。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部门根据责任贷款清理结果,必须与第一责任人和市场营销部门三者在场签字确认,并提出具体清收计划,签订具体扣惩比例,交会计部门按规定执行。并负责按季(月)实行考核兑现,对逾期未完成清收任务的提交总经理会议研究具体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信贷人员工作调动、离职,由风险管理部具体牵头组织,市场营销部协助贷款责任全面核查,或由监事会核查,以上二部门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于责任贷款认定,必须由客户经理在会议上进行陈述,本公司提出具体处理措施并要求客户经理签字确认。
第三章 责任贷款的惩处
第十五条 追究办法
1、限期收回;
2、扣发工资;
3、赔偿部分、全部贷款及利息;
4、停职收贷,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辞退。
5、构成犯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上追究办法可并处。
第十六条 根据本公司实际对违章、违规、风险贷款进行经济处罚,对限期整改或收回的,不予处罚,对于超过约定时限的,按照第二十条2-5款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限期未收回的根据笔数、金额,从工资中每 月扣发,专户存储。1、5万元以内每月扣发工资500元。2、5万元以上每月扣发工资1000元。
以上处罚按扣发工资金额分别按第一责任人70%、第二责任人20%、第三责任人10%的比例扣收。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责任贷款因工作调动,原贷款责任不变,扣划工资及原处理措施不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责任贷款严禁转贷。对于通过做工作、还清利息收回部分本金,且签订了还款计划的,经会议审批后可转贷。坚决禁止以贷收息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篇6: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管理办法汇总
邵西县农村信用社到期贷款未收回考核及责任追究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我县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建立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信贷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有效解决不良贷款前清后增的问题,不断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省联社《关于对当年到期未收回贷款实行责任追究的指导意见》(湘信联发[2008]54号)和市办事处《关于启动对到期贷款收回率不达标进行责任追究的通知》(湘信联邵发[2010]6号)、《关于建立不良贷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湘信联发[2011]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到期贷款收回指县辖内所有到期贷款。
1、当年新放,当年到期的贷款。2、2008年1月1日以后发放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前到期的贷款。
3、2008年1月1日以后发放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到期的贷款。4、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到期贷款
和2007年12月31日以前到期的贷款。
第三条:到期贷款未收回责任追究是指对到期贷款收回未达本实施细则所规定比例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到期贷款收回责任人是指全县农村信用社承担包收责任和第一责任人责任贷款的所有员工。
第五条:考核及追责方式:绩效工资计酬及考核、经济处罚、专职收贷、下岗收贷、解聘职务,情况特别严重者解除劳动合同,涉及违法贷款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六条:各信用社要建立贷款监测台帐,由信贷内勤、委派会计按月预警提示,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反映贷款到期及收回情况,并将到期贷款花名册提前一个月通知辖内所有信贷人员。
第二章 到期贷款收回标准
第七条:贷款责任人在现工作单位的到期贷款收回率标准(含包收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贷款及贷款本金未到期但未按季正常收息形成的贷款)。
1、当年新放、当年到期的贷款收回率不得低于99%。2、2008年元月1日以后发放于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底前到期贷款收回率,第一责任人贷款应达95%,包收责任人贷款应达92%。(1-2项由贷审中心考核)3、2008年1月1日以后发放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到期未收回的贷款。4、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发放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到期的贷款收回以及2007年12月31日以前到期未收回的贷款。(3-4项由资产保全部考核)
第三章 合规免责及奖励
第八条:资产保全部将切实履行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考核、责任追究等职能,负责对基层社上报贷款的清收和处置,对信贷员管理的贷款进行“合规免责,违规追责”界定,对积极清收不良贷款、保全资产和合规营销贷款的客户经理予以奖励,对不是客户经理主观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予以免责;对以落实债务和借新还旧为名,降低条件违规转据、手续不合规,或以贷谋私等造成贷款丧失债权、贷款风险增大的客户经理予以从严逐笔稽查追责。
第九条 贷款责任人的认定坚持“每笔贷款有人管理”的原则,逐笔落实贷款第一责任人和包收责任人,贷款责任人的认定如下:
1、原放款责任人已调离本社的,对其经手人发放的贷款实行放款责任人和包收责任人双重考核。
2、违规贷款的确认,原放款责任人已调离本社的,经现包收客户经理整理资料,提出申请,详细说明不能收回的原因,信用社审核签
具意见,稽核中队认定后,确属原放款责任人的违规贷款(含已转据贷款),联社将按原贷款金额追究原相关放款责任人责任,同时对现包收客户经理予以免责。
3、凡已计提手续费的转据贷款不能免责,由办理手续的客户经理承担责任(按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考核),未计提手续费转据的贷款,由现包收客户经理说明原因,经稽核中队查实,确属已调离人员的违规贷款,对现包收客户经理予以免责,同时追究原放款责任人的责任。
4、确属已调离人员的违规贷款,可以随调离人员到现所在网点通过借新还旧发放,收回的利息纳入原放款责任人绩效考核;如现包收客户经理愿为原放款责任人办理转据并承担第一责任人的,收回的利息纳入现包收客户经理绩效考核;如现包收客户经理只愿为原放款责任人办理转据,不愿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该贷款的第一责任人由原放款责任人承担,收回的利息纳入原放款责任人绩效考核,此类贷款必须坚持抵押、保证等条件不能低于转据之前,审批发放手续必须合规合法,确保风险降低。
第四章 到期贷款未收回责任追究
第十条: 责任追究
一、内责任追究
1、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连续3个月未达到第七条1-2项加权规定标准的客户经理,从第4个月起,实行专职收贷,停止发放新的客户贷款,直至达标为止。其中2012年元月1日后新放贷款到期收回未达到规定标准者,从到期后的次月起下岗收贷,每月发生活费500元,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由本人负责缴纳,未达标的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为止。
2、信用社(分社)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连续3个月未达到第七条1-2项加权规定标准,对信用社主任实行诫勉谈话,责令限期达标,信用社停止发放新的客户贷款,直至达标为止。
3、对贷款到期未收回的次月按下欠到期金额扣原放款责任人和包收责任人风险押金5‰,6个月收回退还风险押金。逾期除扣除风险押金抵还贷款外,将按相关规定追究放款人责任及管理责任人管理责任。
4、经联社认定为原放款责任人的违规贷款(含转据贷款)联社按原放款责任人贷款金额另加扣5‰收取风险押金,限六个月收回,期限内不能现金收回,又不能转据收回的,除扣除风险押金赔偿外,继续按5‰收取风险押金,直至收回或赔款为止。同时由资产保全部对该贷款进行依法协助清收。稽核中队对该贷款进行核实,存在违规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室处理,存在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5、年中第七条3-4项未达到新信联[2012] 18号文件规定标准的按该文件执行。
二、年终责任追究
1、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未达到第七条1-2项加权规定标准的客户经理,从次年元月起下调工资系数0.1,达标后再行恢复。
2、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未达到第七条1-2项加权规定标准的客户经理,且其到期贷款未收回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者,从次年元月起停止发放新的客户贷款,对排名最后五名信贷员实行下岗收贷,时间为
6个月,每月发生活费500元,6个月未达标者,停发生活费,同时由联社职能部门逐个核实,并限期收回直至达标。发现信贷违纪行为由监察室立案查处,考核为不称职。
3、年末第七条3-4项未达到新信联[2012] 18号文件规定标准的按该文件执行。
4、如内因新放贷款到期收回率连续三次诫勉谈话且考核排名后一名的信用社主任或分社负责人从次年元月起停职,责令在三个月内达标,否则视尽职免责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三、擅自调整贷款责任人的每笔罚款当事责任人100元,并责令及时恢复原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市办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邵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解释、修订。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0一二年xx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到期贷款 考核 实施细则
抄 报:市办事处、市银监分局、抄 送:联社领导、各部室 联 系 人:xxx 联系电话:xxxxxxx 邵西县农村信用联社 印发日期:2012年xx月25日
篇7: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
关键词: 宋代;太学;教育管理;责任追究
摘 要: 在宋代太学教育管理中,针对学官教官的渎职、失职等行为,宋廷制定相关制度,追究责任,涉及教学、考试、生徒等管理方面。通过行政贬黜及经济处罚等手段,排除教育障碍,理顺教育关系,解决管理问题,保障了太学教育的正常进行。
中图分类号: K2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2435(2009)05060704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in Imperial College Educational Management of Song Dynasty
XING Yufeng, XIAO Jianxin (History Departmen/Editorial Department of Journals,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0, China )
Key words: Song Dynasty; Imperial College;educational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Abstract: The Song Dynasty formulates a series of complete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in response to malfeasance and delinquency in the imperial college management, which includesteaching, examinations, student management, etc. Through various means of anministrative and economical punishment, the investigation eliminates obstacles, rationalizes educational relationship and solves administrative issues to keep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imperial college.
太学在我国古代很早就有了,甚至可以溯源至有虞氏时代,但真正兴办又是从汉武帝时期开始的。[1]379383自汉至宋有千余年的历史。在宋初,国子监为中央官办最高学府,太学仅是其下属的三馆之一。至宋仁宗时,太学独立出来,成为中央官学的主体,又历经庆历、熙丰、崇宁三次兴学的推动,不断完善。即使在宋室南渡之后,仍有所发展。为此,宋代太学有许多成就和特色,学术界也对其演变、管理、教学以及与社会文化发展之间关系等问题都作了较为广泛的研究。
参见熊贤军《宋代中央官学的管理》,《上海教育科研》1989年第1期。袁征《宋代教育——中国古代教育的历史性转折》,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苗春德《宋代教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陈伟生《论宋代太学的教师管理》,《湖南第一师范学报》2007年第3期,等等。其中,如苗春德主编的《宋代教育》就有专篇探讨教育管理,涉及太学的学官和教官的选任、职责,以及学生、教学、经费等管理,而管理责任的追究,则没有论述。其它太学研究成果也很少涉论。宋代太学的学官和教官较多,各朝设置有所不同,如祭酒、司业、博士、学正、学录、学谕等,他们的管理责任如何确定和追究,就值得深入研究。这既有学术价值,又有现实意义。
一、 教学管理的责任追究
宋代太学中从事教学职责的学官及教官,如宋朝前期的国子监的直讲,元丰年间的太学博士,他们是教学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也是教学活动的管理者,掌分经讲授、考校程文,以德行道艺训导生徒。此外,
还有学正、学录考校训导,学谕“掌以所授经传谕诸生” [5]3911。至于祭酒、司业执掌学校政令,负责教学内容的审核、教学计划的编订及教学质量的考核等。不论何种学官,都有各自的教学和管理的职责,并应在一定范围内有所作为,履行职责,否则,就有可能被追究责任,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1.教学内容方面。宋代兴办太学的主要目的,显然是培养执政统治的后备人材,尤其高级官吏。为此,太学的教材及教学内容必须为办学目的服务,也就有所规定和限制,教官不得随意超越更改。北宋前期,太学以教授经学为主,经学之外的诗赋文辞常被斥为“浮薄”,教官不得私自讲授。熙宁、元丰时期,新学成为主要的统治思想,占据太学讲坛,于是“诸生一切以王氏经为师”。教官不得教授王氏新学以外的“邪说詖行”,若有异论,则有所累。这些要求对宋代太学教育影响很大,如崇宁元年(1102)十二月二十七日,诏:“诸邪说詖行、非圣贤之书并元祐学术政事,不得教授学生,犯者屏出。”[2]刑法二之四三宋室南迁之后,理学一度为太学所禁。直至理宗朝,理学地位逐渐提高,成为教学的主导内容,严禁异端邪说。为此,太学教官违犯规定,私自教授宋廷所禁止的内容的,就会受到黜降免职之类处分。
2.教学计划方面。宋代太学一般有统一的教学计划和规定,由国子监具体编订,教官不得擅自更易。如北宋神宗元丰三年(1080)八月,进士萧之美上直言策时说:“太学博士有易经而讲者,或两人同讲一经,而一善一否,则一人为讲义而分讲之;或未尝治经,则假手为讲义以讲之。”神宗下诏要求“中书本房立法”。[3]卷三百七由此可见,教官讲授经书是不能有违教学计划的,否则要受到查究。
太学教官在授课时,若不遵守规定,增加内容,语涉时政,宋廷亦要追究其责任。绍兴二十七年(1157),太学博士陈天麟升堂讲说之时,论及朝廷焚翠羽罢销金之事,被侍御史周方崇弹劾,朝廷因此下诏将其罢黜。[4]2933
3.教学考核方面。考核是教学管理中的重要环节,检查太学生学习水平及太学的教育教学质量,然后通过奖惩,督促教官在教学中尽职尽守。如北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太学教官中有“职事不修者”,准许中书门下及主判官监察取旨,不待其三年任满,即与差替。[2]职官二八之八后又明令,以“岁计所隶三舍生升降多寡之数,以为学官之殿最赏罚”。[5]3910也就是说,以太学生的升舍人数多少作为评判教官教学质量的标准,升舍生人数少,教官就会受到一定追究和惩处。学官的教学水平和质量,在生徒的试卷上也有所反映。如果生徒试卷质量低下,那么相关教官就会受到追究。北宋徽宗皇帝在《考校程文官降官御笔手诏》中指出:“近览太学生私试程文,词烦理寡,体格卑弱,言虽多而意不逮,一幅几二百言,用心字凡二十有六,文之陋于此为甚。夫积于中既深,则发于言必厚,学无根本,词必浮靡……。”私试程文即为私试的试卷,徽宗皇帝认为太学生程文“词烦理寡,体格卑弱,言虽多而意不逮”,乃是教官的失职。于是,国子监将被评为考校程文质量低劣的太学最高长官大司成刘嗣明、司业林震、苏桓,特降一官,以示惩戒。[6]卷一五七
二、 考试管理的责任追究
宋初太学考试无常制,独立之后,始有公、私试之分。元丰年间,太学行三舍法,形成较为完备的考试制度,“月一私试,岁一公试,(外舍)补内舍生;间岁一舍试,(内舍)补上舍生,弥封、誊录如贡举法;而上舍试则学官不预考校。”[5]3660于是,太学考试的形式基本稳定。可见,宋代太学考试有四种:每月一次的私试、每年一次的公试、两年一次的舍试及相当于毕业考试的上舍试。其中,私试、公试和舍试由太学学官以及国子监主持,而上舍试则由朝廷差官组织,学官不参与考校。为确保考试的公平公正,宋廷要求太学学官在考试中恪尽职守,倘若“弛愎不公,考察不实”,则“重加谴责”。[5]3912下面分类论述。
1. 私试方面。太学私试属于日常检查学业的考试,由太学教官自主考校。如果太学学官专纵徇私,一旦发现即遭惩处。如北宋哲宗元祐二年(1087)正月,殿中侍御史吕陶弹劾国子司业黄隐:“私妄之迹,众所不服……近日考校私试文字,不与祭酒博士公共去留,辄敢专纵,擢其婿张汝明为第二,升降高下皆出其意,皆此类也。” [3]卷三九四国子司业是祭酒之外的太学最高领导,不能以身作则,不与祭酒、博士共同公正定夺,而是徇情枉法,影响极为恶劣。哲宗根据吕陶等人的奏劾,于八月将国子司业黄隐左迁为鸿胪少卿。为杜绝太学此类私试责任事件的发生,南宋高宗下诏明令:“自今太学私试,学官考校失当者,令礼部按劾以闻。” [4]2933也即由礼部监督并追究学官的私试责任。
此外,针对部分学官私试中未尽其职,敷衍了事的情况,宋廷亦要求监察部门予以严查和追究。嘉定十三年(1220)十一月一日,太学正留祺与在外合入差遣,以监察御史方猷言祺“精神昏愦,考校非长。”[2]职官七三之五四二十七日,太学博士院文子,被殿中侍御史劾奏,“职在校文、精气昏愦”,与在外合入差遣。[2]职官七三之五五嘉泰三年(1203)八月十三日,太学博士秦榛亦因“懵于考校”而被放罢。[2]职官七三之三三从而敦促太学学官恪守职责,严格考试,不得侥幸懈怠,玩忽职守。
相较前代而言,宋代对太学的控制明显加强。私试时,生徒讽谕时政或有邪说詖行,学官必须严查深究,若没有及时发现或严肃处理,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在北宋王安石执政的特殊时期:“初,苏颂子嘉在太学,颜复尝策问王莽后周变法事,嘉极谕为非,在优等。苏液密写以示曾布,曰:‘此辈唱和,非毁时政。布大怒,责张琥曰:‘君为监官判监,岂容学官与生徒非毁时政而不弹劾?遂以告安石。安石大怒,遂逐诸学官。”[1]396学官在策试中未能觉察生徒非毁时政,且评为优等,被视为严重失职而罢黜。南宋庆元二年(1196),理学受到压制,被斥为“伪学”。吏部尚书叶翥等言:“更乞内自太学,外自州军学,各以月试取到前三名程文申御史台考察。……如仍不改,则坐学官、提学司之罪。”[2]选举五之一七即太学私试前三名的试卷中如有“异端邪说”,且斥而不改的,要追究主管学官的失职之罪。朝廷从其请求准予施行。
2.升舍考试方面。升舍考试包括一年一次的外舍升内舍的“公试”和两年一次的内舍升上舍的“舍试”。因宋代舍选考试成绩一般与保奏除官直接关联,故升舍尤其升上舍考试对太学生徒至关重要,宋廷亦特别重视。为维护升舍试的公平公正,朝廷多次颁布严格的规章法令,约束学官。如元丰学令中就明文规定:学官“缘升舍为奸者,论如违制律,不用去官赦原。”[2]职官二八之一O靖康元年再次申明:“敢私好恶去取,重行黜责。”[5]3915起初,太学每岁公试,以司业、博士主之。淳熙后,针对学官主持公试“不无挟情,容有私取”[2]职官二八之九的情况,公试改由朝廷差官主持,并且“锁院降敕,学官不预”。[2]崇儒一之三九此类规定,在宋代法令中还有不少,无非是要求学官,奉公守法,严格考试,避免责任。
为此,宋廷对主管学官在升舍考试过程中,公然收受贿赂的腐败行为,往往给予相应追究和严厉制裁。如元丰二年(1079)七月二十六日,诏殿中丞国子监直讲龚原追一官,勒停,展三期叙;前国子监直讲和州防御推官沈铢、国子监直讲润州金壇县令叶淘,各罚铜十斤,沈铢勒停,叶淘冲替。他们除了考试判卷不当外,还有受贿等问题,“原坐受生员张育银绫及直讲王氵允
之请求,升不合格卷子为上舍”;铢“受育瓷器、竹簟”;淘“受育茶纸并非假日受生员谒”。[2]职官六六之八这年十一月,国子监直讲王氵允
之在升舍考试中收受太学生章公弼的贿赂,被“除名”,并“永不收叙”。[3]卷三百一其惩罚之严厉可见一斑。在元丰五年,太学的最高长官沈季长也因“受学生竹簟、陶器”,被“削职停官”。[3]卷三百为了防止学官受贿,宋代又从源头上采取措施,加强生徒和学官的管理。徽宗崇宁元年,明令:“学生实非资问,辄见师长干请,用学规极等罚之”。[1]397其后,还规定:“国子监、太学、辟雍官,不许出谒及接见宾客,……遇假日,听出谒,仍许见客。”[2]刑法二之六五政和四年(1114),诏:“太学、辟雍、州县学职事人,应受赂,并依政和四年二月三日小学旨挥,茶果酒食之类皆是。”[2]职官二八之二O可见,太学学官不能随意接见生徒,更不能接受贿赂,即使茶果酒食之类也要受到处罚。
太学教官负责日常授业训导,与生徒比较熟悉,很难避免个人情感、好恶的影响,导致升舍考校有失客观、公允。诚如宋人刘挚所言,“夫职亲于诸生,而习知其情伪者,宜莫如学官也;使其因人情厉害而为之法者,亦莫如学官也。” [3]卷三百九十在北宋太学三舍法施行后,也有“诸学官公然直取其门下生。”的情况, [3]5774有时致使生徒“不复安业,日以趋走权门、交结学官为事。” [3]5774这对学风以及社会风气都有消极影响。为了维护升舍考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升舍考校之中,学官如果因徇私情,即被追究和惩治,追惩的程度几乎与严惩贪赃相同。在绍熙元年(1190)五月二十八日,太学博士林致因“废公营私,贪冒苟得”而放罢。[2]职官七二之五七庆元元年(1195)六月三日,以臣僚言太学暗号私取之弊,影响甚坏,朝廷下诏追究严查,最后将相关学官,如国子博士孙元卿、国子正陈武、太学正袁燮三人并放罢,同时把督导失职而又为三人辩护的国子司业汪逵黜罢。[2]职官七三之二O嘉定七年(1214)九月三日,太学博士陈与行也因“好行私意、考校不公”而落职。[2]职官七三之四八嘉定十六年十月二日,太学博士高熙绩与祠禄,亦因臣僚言其“考校补试,笼络私取。”[2]职官七三之五八总之,学官在考试中的任何失职渎职行为,尤其是徇情贪赃,都有可能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三、生徒管理的责任追究
生徒管理是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教育教学的质量,以及太学的学风和稳定。宋廷除制定一系列的斋规舍约直接约束生徒外,还对学官日常管理生徒提出了严格要求。也就是说,学官除了承担教学、考试的责任外,还在平时训导、事件处置以及举荐职事学官等方面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职责。若有举措不当,以及连带关系,都会受到追究。
1.训导无素。太学学官言传身教,以德行道艺训导诸生。若生徒行为悖于道义公法,也就意味着教育的失败,说明学官没有完全尽到教导的责任。因此,生徒逾越规矩,宋廷除惩戒生徒外,亦要追究学官的责任。如北宋徽宗政和二年(1112)五月,诏令“大司成张邦昌降两官,提举西京嵩山崇福宫;祭酒路瓘、司业韦寿隆、耿南仲并降两官送吏部”,原因皆是“训导无素,生徒犯法”[2]职官二八之九。其中,大司成为崇宁四年(1071)所设,主管国子监及内外学事,曾取代祭酒成为太学的最高长官。宋代既然能够追究太学的最高官吏,那么,至于太学的其它官吏,更是如此。这也必然强化了太学日常训导的管理责任。
2.措置失当。宋廷在太学生徒管理中力求安稳,多以安抚为主。在日常的教学和生活管理中,学官如果处置事件失当,影响稳定,造成后果,就会受到追究和处罚。南宋初,知名理学家杨时执掌太学,欲尽斥王安石之新学,而代之以理学。然诸生习用王学已久,骤闻不满,舆论哗然。结果“诸生率众见时,而诋詈之”,以致杨时隐避不出,不敢露面。“斋生又自互党王、苏,至相追击附从者纷纷”。面对如此局面,宋高宗虽然赏识杨时,但迫于形势,不得不以“时不能服众”为名,下诏罢免其祭酒之职。[1]397嘉定间,京尹余晦处置“上庠士人与市人有竞”一事欠妥,致使包括太学在内的三学诸生“卷堂伏阙上书”,群情汹汹。宋廷在罢免京尹的同时,还调离国子祭酒蔡杭。因为蔡杭在这一事件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抚诸生,扩大事端。[7]295此外,即使生徒激变与学官无关,学官有时也会自请失职之罪。如钦宗靖康元年(1126)二月十五日,司业黄哲等以太学诸生伏阙上书,上章待罪。只是北宋末年,形势危急,故皇帝好言抚慰,并未追究他们的责任。[2]职官二八之二三
3.举荐职事学官有失公允。宋代太学生徒管理和培养有所创新,生徒如果学行卓异,就有可能被荐举为职事学官,担任斋长、斋谕,参与太学管理,提高能力和水平。斋长、斋谕为太学内部最基层的学官,朝廷不直接选择和任命,多委学正、学录等荐举任命。其中,学官的荐举尤为关键,而学官如果不能出以公心,客观公正地荐举,也就有可能引发相应的责任。元丰三年(1080)八月巳酉,由太学考中进士的萧之美上直言策:“斋长、斋谕之职,恃之以表帅倡导者也。今乃使学正、学录举其人以充之,其举者不以朋友则以相识”,认为应杜绝私情,“乞自今斋长、斋谕须学谕举之于正录,正录举之于博士,判监察其可以充职然后使为之,”并令“御史台根究”,[3]卷三百七加强对学官荐举斋长、斋谕的监督,以便追究相应的责任。
宋代为了加强太学的管理,有效监督学官,明确了学官的责任,制定责任追究的制度,并加以实施,从而维护太学的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太学的正常运转。在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中,主要涉及考试、教学、生徒管理等方面;追究手段比较丰富,有罚金、降职、罢黜等,以行政处罚为主,刑事责任方式甚少,而对于贪赃受贿等,则降职罢官,甚至永不叙用,这在官本位的古代社会,实为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宋代太学教育管理的责任追究,不仅表明我国古代教育管理水平已经有了较大提高,而且对今天的高等教育以及教育管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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