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精选十篇)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篇1
(一) 民法的发展渊源
民法一词来源于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时期的罗马法。罗马法的内容极为庞杂, 其特点是民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其中最为完备、对后世影响最大的是罗马私法, 这是后世民法的主要来源, 罗马私法在体系上比较完备、严谨, 而且在立法技巧上也很高超, 其在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关系的有关内容规定上极为充实、完备、精辟。罗马私法中规定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对后世的资本主义民法发展起了关键作用, 从而成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民事立法的依据。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 它规定的各项制度有许多是以罗马法为蓝本的。现代民法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开始, 大陆法系是从《法国民法典》开始确立, 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全面吸收罗马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发展了传统民法, 为大陆法系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基础。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时, 转译法语“Droit Civil”, 并用汉字第一次命名为“民法”。我国清朝末年, 清政府委托沈家本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 曾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等人起草民法, 于1911年完成《大清民律草案》, 民法一词为我国法律采用。民法在西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而我国历史上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传统, 民法长期不被重视,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使我国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和发展, 促进我国大量民事法律法规应运而生, 使我国民法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二) 商法的发展渊源
欧洲中世纪商法是近代商法的起源, 其历史可以追溯到约公元前300年的罗德海法, 以及更早的迦太基人的航海贸易习惯至罗马私法高度发达时期。有关商贸领域的法已经相当的完备。11世纪晚期, 欧洲十字军东征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开通, 这就为欧洲大量剩余产品涌向东方市场提供了条件。东西方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达和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商贸繁荣。西方商法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逐渐开始形成自身的基本制度但早期商法仍以商人习惯法存在。16、17世纪, 由于新大陆的发现, 世界市场的突然扩大, 欧洲大陆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 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从而导致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商业活动的特殊化, 商法开始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 各国纷纷制定商法并迅速法典化。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了1673年著名的《陆上商事条例》, 后来又颁布了《法国海事条例》, 拿破仑时期将这两个条例加以修改并编为1807年《法国商法典》。德国从18世纪起以商人习惯法为基础, 开始制定成文商事法。德国统一后于1861年《普鲁士普通法》为基础制定了《德国普通商法法典》。英国也通过认可商人习惯法形成自己的商事法。西方社会商法的高度发展与发达的商品经济息息相关。商法在西方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国自封建社会以来长期的重农抑商政策, 使得商品经济的发展远不及西方国家, 以至商法不具有像西方社会那样的重要地位。尽管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商品经济迅速发展, 商事法律法规立法也有了很大发展, 但仍不如西方国家完备。
二、民法与商法在法的价值上追求的不同
民法从法的价值上讲追求的是公平, 而商法追求的是效率。法的价值理念的不同使得商法与民法有了不同的地方。在市场经济中社会资源并不是天生就分配好的, 如果要满足不同人群对使用价值的需求, 只有通过交易的行为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有效配置。交易的实现最终将使资源向最有效的使用者手中转移, 大量的交易构成了市场, 市场的繁荣使得社会财富不断增加, 作为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商法必然要把鼓励交易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市场交易行为促进了社会财富的增长, 为了最大限度的获取财富需要提高交易的效率, 这个过程需要简化交易的相关手续, 缩短交易时间, 因为在商业实践中交易的速度或商品流转的速度至关重要, 这就需要保障商事交易的便捷。市场交易在便捷的基础上更需要安全, 维护交易安全确保交易行为的法律效用和法律后果的预见性, 使得商法追求效率的价值特点真正得到体现。
三、商法的特殊地位在当代社会表现出的缺陷
商法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 现阶段社会新的问题不断出现, 商法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逐渐受到了挑战。西方国家为了经济的快速发展曾一味强调高效率, 产生了大量财富, 但是社会发展到现阶段财富在分配过程中两极分化问题变得极为突出, 导致了社会阶层矛盾激化, 社会的不稳定反过来又制约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外在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环境逐渐恶化的趋势。环境的恶化限制了西方国家在经济发展中的可持续性。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历程, 经济的发展速度让世界震惊, 但在追求经济效率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西方国家类似的问题, 商法追求效率的社会价值取向仅仅从经济角度去片面考虑问题, 其优先于民法适用的特殊地位在现阶段社会发展过程中已经呈现出阻碍的趋势。
四、商法在法律适用上不应当享有超出民法范围的特权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里, 商法具有优先于民法适用的效力, 民法是一般法, 商法是特别法, 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特别法的特殊性在于某一个特殊时期针对某一个具体问题的解决而应用的法律。商法的诞生是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结果, 交易行为与交易过程由最初的简单到日益复杂使得民法在调整交易关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相关法律内容规定上的细化, 为了便于交易, 满足交易复杂化的需求, 商法开始逐渐从民法母体中分离出来并形成自身高效便捷的特点。在近代欧洲重商主义思潮的推动下, 西方国家为了迅速提高自己的综合国力进行资本的原始积累使得商法的地位进一步得到巩固并提高, 逐渐形成了在法律适用上优先于民法的特别法地位。社会发展到现阶段财富有了一定的积累但伴随着经济高效发展的同时环境恶化和社会财富公平分配已经成为目前不可忽视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商法的特殊优先性由于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作用下目前为止依然占据主流意识地位, 在过分强调经济发展指标的意识形态下, 商法从优先适用的特别法逐渐有了凌驾于民法之上的特权。目前社会出现了许多的不合理现象, 需要民法发挥其利益平衡的作用, 但往往在社会实践中民法显得力不从心, 通过社会调查得到的回答是一切要为经济发展让路, 这就不难解释在雾霾严重的华北地区为什么对污染工业的限制力度总是不强。商法作为特别法享有优先权的特点在法律适用上超越了民法范围, 从而走向一味强调高效经济发展的极端, 过分强调经济发展能够解决一切问题使得商事交易中有的人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不择手段导致出现了严重的诚信危机, 片面强调经济发展指标使环境迅速恶化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发展空间, 社会财富两极分化严重使分配矛盾日益突出, 这些问题使经济发展走入了瓶颈。为了社会经济的长期有效发展在法律适用上商法的特权应当被限制, 商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要真正发挥其高效的作用就必须要在民法的基本范围内活动。
摘要: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民法和商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双方之间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从最初商法作为特别法从民法中分离, 发挥社会财富的积累作用, 再到社会现阶段民法的利益平衡作用的发挥, 凸显出商法必须在民法的范围内活动, 才能真正发挥其追求高效率的特点。在分析民法和商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关系地位时, 首先了解民法与商法的发展渊源, 再明确民法与商法在法的价值上追求的不同, 在此基础上分析商法的特殊地位在当代社会表现出的缺陷认识到商法在法律适用上不应当享有超出民法范围的特权。
关键词:效率,公平,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赵中孚, 邢海宝.商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0.
[3]李有星, 梁上上, 吴勇敏, 吴红瑛.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篇2
关键词::民法;商法;民商法;立法模式
民法是我国一个重要的法律,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则以及一般规定等,民法是与人民群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商法也是我国一个重要的法律,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则,商法主要包括破产法、公司法、保险法、海商法、票据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两种法律的基本关系为,民法是商法的基础,是商法的立法准则,而商法可以促进民法的发展与改善。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民商法合一已经是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
(一)民法是商法的基础与立法准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我国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商法部门。我国自1979年进行改革开放起,我国的经济制度已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我国市场经济有了极大的进步。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始进行完善与管理。商法仅仅是针对一些商品关系、市场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调整。针对这个关系,部分人认为商法是附属于民法的一个法律,是我国民法的一部分。因为民法几乎覆盖了我国商品经济活动,但是民法只是各个经济活动进行抽象化后的法律表现。而相比较而言,我国商法只是在某些具体的领域对商品经济的关系进行调整,所以说商法只是民法的一种具体的表现。也就是说,我国商法是民法的一种具体补充。我国的民法与商法均涉及了经济交易的一些内容,这也就导致了一旦经济交易出现了问题,就可能去寻找到一个确定的界限,来明确它是属于民法范畴还是商法范畴。所以说民法是商法的基础与立法准则。
(二)民法与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有这种观点的人是将民法分为了一般法与特别法,而我国的商法就是一种特别法。在那些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单行法相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特别法。而在那些民商分开的国家,商法相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特别法。对于这种区别来说,我国属于民商法合一的国家,民法通则对于民法典来说便是一种普通法,而破产法、公司法、保险法等商法便是一种特别法[1]。通俗来说,如果某一个法律事件在普通法以及特别法中均可以找到,那么执行法律便以特别法为准。虽然说我国对于民法与商法的争议仍然在继续,但是商法也是我国重要法律,得到了很多专家的认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说民法与商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三)商法与民法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商法是民事法律法规的一种特别法。”但是这种观点是不开放的、有局限性的、落后的。他们认为,商法早在清代戊戌变法时期便有据可查,即《大清商律草案》。直到民国时期,民商合一的模式也开始实施,但是那时期的经济活动较为单纯,交易的关系也较为简单,所以这种模式还是可以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的。但是这种模式用在经济发展的当今社会就显得格格不入了。因此,这种观点也就站不住脚了。
二、民商法立法模式
(一)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
将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从观点上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其一,便是民法向商法发展,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商法在我国法律法规之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是不可以替代的。且商法中所包括的商品经济活动的法律基本囊括了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因此可以将民法放入商法之中,制定出民法依附商法的法规。其二,便是商法向民法发展,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商法只是民法的一种特别法,可以依附民法,不需要单独立法。这种观点的依据为商法可以解决的法律问题的范围十分小,且在民法中基本全都包括了,所有使用商法解决的问题,使用民法也可以解决,因此不需要单独设立商法。
(二)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们认为,民法有民法的法则,商法有商法的法则,不应该将二者混在一起[2]。这种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在资本主义国家受到推崇,例如西班牙、巴西以及墨西哥等国家,均有独立的商法。基于这些成功的例子,我国不少法律专家认为,我国应该借鉴这些经验,采取民商法分立的立法模式。但是放眼全球,并没有一个能够让所有国家均信服的权威体系,因此这种认可度还需要进一步提高。除此之外,我国商法的设立,并没有既成的传统,也没有理论的依据,所以想要建设一个完善的商法并不容易,也不现实。因此本人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不适合我国的社会性质,也不适合我国进一步发展。
三、小结
总的来说,无论我国以后采取哪种立法模式,均要立足于服务社会与服务群众。个人认为采取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可以有效地解决当前我国法律面临的一些问题,同时还符合我国的国情,能够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相结合。
[参考文献]
[1]严宗杰.浅谈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研究[J].法制博览,2017(4).
浅谈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 篇3
关键词:民法;商法;互化;联系;原则
一、前言
不管是哪国国家的经济发展,在具体的市场等环境的竞争之下都必须依靠商法、经济法等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以及约束。当然,在发生民事纠纷的时候,尤其是关于财产等方面的问题,更需要动用民法以及商法等多部法律来进行处理。因此,在这些法律进行具体应用的时候往往会出现交叉的部分,大体就是因为各个法律之间的一些联系以及概念上的接近。
二、民法以及商法相關内容的介绍
1.民法的相关内容的介绍
所谓的民法其实是指为了保证每个公民的人身以及财产的安全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它主要保证的内容就是公民的财产。因此,从这一个定义就可以看出,民法与商法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的,所以,在日后会逐渐形成民法商法化的趋势也就不足为奇了。另外,在民法的发展中,其实是根据古代的商品经济关系中而派生出的一个分支,因此,严格地讲,是商法促进了民法的诞生。
2.商法的相关内容的介绍
一般来讲,商法主要是为了调节商事纠纷而专门设置的一门法律,当然,也是为了给从事商业贸易的人进行规范而制定的。因此,在商法的概念中更注重的是对人们之间经济的纠纷进行整治。它的发展历程是比较复杂的,从最初的惯例规定,再到现在的以法律形式严惩的形态。但是,也就是因为这种复杂的经历,使得商法在日后的发展中逐渐向民法靠拢。还有一个原因是因为商法本身就是对参与商事的人的规定,因此,难免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民事纠纷。
三、民法与商法之间应该遵循的共同原则的介绍
之所以会出现民法与商法之间彼此相同的原因之一就是二者之间都遵循共同的原则。因此,接下来,我就简单的介绍一下关于这二者应该遵循的具体原则。
1.二者在运行过程中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一就是平等原则
一般来讲,平等原则是所有的法律都应该遵循的原则。这项原则所涵盖的主要内容是指法律所调节的主体双方不关地位的高低都会被一视同仁。简单地讲,这项原则所体现的标准就是法律的评判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2.二者在运行过程中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二就是自愿原则
所谓的自愿原则其实是指在市场环境中进行贸易的人员是能够根据自己的想法来选择所交换的物品的。当然,尽管是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自由选择自己所需要的物品,但是,这种选择的行为却必须是在自由合法的范围之内的。另外,这里的自愿原则还可以指在发送事件纠纷的时候,相关人员通过一定的救济路径来进行申诉这个行为的自由性,这是因为我国能够为公民提供的申诉路径是多样的。当然,通不通过这些路径追回自己的权利也是每个公民自由选择的。
3.二者在运行过程中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三就是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进行商业贸易的时候,相关交易人最看重的品质就是对方的诚信程度。所以,在民法以及商法在对事件进行评判的时候也应该遵循一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换句话讲,法律应该是公平公正的。因为,只有保证法律以及相关制度的这种原则或者说是属性,才可以保障市场正常的运行以及相关企业之间能够自由的竞争,从而避免了不正当竞争以及垄断等行为的发生。
4.二者在运行过程中都应该遵循的其他原则
除了上述比较重要的几个原则之外,在民法以及商法运作的时候还应该保证这些法律在对事件进行调整的时候一定要不违反市场的经济秩序,尤其是市场环境中的竞争行为。除此之外,在进行法律纠纷调整的时候还需要遵循一定的道德要求,这也是这两种法律都应该遵循的原则之一。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要保证法律权利不能够乱用。
四、民法以及商法这两种法律之间的联系和“互化”行为的介绍
随着现在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关于各个法律在具体的应用方面其实是存在很多交叉的地方的。而本文中所提到的民法以及商法的“互化”行为也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一种。这两种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的概括为相互借鉴以及相互补充的关系。一方面,民法的商法化其实是在商法法规以及法律原则的基础之上,对民法的相关内容再次进行补充的一种现象。它可以根据不同的事件及时的针对一些内容进行调整。不仅仅是符合了现在时代的要求,还能够更加高效的处理民事纠纷。而所谓的商法民法化指的则是在商法的发展完善过程中。不断的吸收一些民法中比较优秀的部分,从而使其能够更好发展的一种现象。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不断发展的同时,我国的一些法律制度在进行具体的应用的时候往往会因为彼此之间的联系以及共同应该遵循的原则等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各个法律制度之间会出现“互化”的现象。这是一个不好的发展趋势,这主要是因为,每个法律都应该有自身独特的规章制度,如果出现交叉行为的话,会使我国政府在对社会进行治理的时候不能够达到理想的效果。所以,对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互化”行为,我国相关部门应该采取措施去修正。
参考文献:
[1]董安生.中国商法总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4.13:102-103.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篇4
一、法人制度的规定未涵盖所有法人
法人分类模式是法人制度的机制枢纽和法人制度的立法框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此种分类自施行以来一直留有争议。而本次公布的《建议稿》将采取大陆法系国家主流观点, 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这种分类是对法人概念的外延进行的分类, 其对于厘清法人分类逻辑体系, 体现民法功能都有进步意义。但《建议稿》中仅规定这两种法人分类模式显然不够周延。例如, 我国当下还存在有大量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和由国家单独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这两种在国民经济中占重要地位的法人形态既不属于以两人以上成员结合而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社团法人, 也不属于由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取得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财团法人。还有比如我们常说的基金会按具体性质可能是社团法人, 但在理论上却属于财团法人, 因此, 将法人分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属于学理上的分类, 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上价值不大, 故而, 笔者建议在法人类型中增加“其他法人”以规制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外的法人类型, 来弥补现有《建议稿》不足, 使其可以更好的运用在法律实务上。
二、缺乏商事合伙的规定
在商品经济发展中, 商事合伙被广泛运用于商业经营。商事合伙属于商个人与商法人之间的一种商人形态, 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早在罗马法时期, 即有根据合伙目的将合伙分为“商业合伙”和“非商业合伙”的规定。我国也于2007年颁布实施了《合伙企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的《证券法》修订草案“证券经营机构”一章中明确提出“证券合伙企业”的概念。商事合伙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且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在团体属性、章程、独立财产权、设立目的、与第三人的关系等方面皆有不同。《建议稿》在第四章第二节中的合伙制度中, 仅规定了个人合伙制度, 并规定“个人合伙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 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然而合伙企业仅是商事合伙的下属概念, 实践中只要合伙人为生产经营等商事经营活动而组成的合伙就应当认定其为商事合伙。显然《建议稿》中对合伙的规定过于单薄, 故笔者建议关于合伙制度的规定应当增加商事合伙的规定, 或者增加“其他法律对商事合伙有特殊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的但书条款, 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三、法律行为的规定未体现商法特性
从19世纪开始, 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表现尤为明显的是作为传统民法基础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在商法领域已经丧失。与传统民法注重结果公平相比, 商法更加注重机会公平, 效率公平。从民法角度讲保护交易安全是例外, 但商法理念将保护交易安全奉为原则。对于拥有雄厚资本与丰富经验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主体来说, 法律一般推定其为“功利人”。对于意思表示, 作出意思表示的商主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 一般以意思表示的外部认知作为判定其效力的依据, 而不再探究表意人的内心意思。现代社会依交易主体不同可分为三种标准化交易模态, 分别为:商人与商人;商人与自然人, 自然人与自然人。为维护交易安全, 贯彻利益与风险原理, 商人与商人, 商人与自然人交易中的商主体一方所为的意思表示, 商主体不得以意思表示不自由加以撤销。因此笔者建议《建议稿》第142条至147条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规定应当明确排除商主体的应用。即在第146条至第147条后各增加一款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商事交易”。
四、间接代理不应仅限定在涉外民事活动中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民事行为, 其效果转移于被代理人的代理。《合同法》第402条规定了显名的间接代理, 第403条规定了隐名的间接代理。在司法实践中, 间接代理制度的确立对于法院处理一系列复杂商事案件尤其是近年来广泛出现的融资担保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此次公布的《建议稿》第166条和第167条却将间接代理仅限定在涉外民事活动中, 不免难以涵盖我国商事交易中广泛存在的间接代理行为。况且,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深, 对于如何判定商事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涉外民事活动已缺乏明确的标准。还应当指出的是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已指导我国民商事审判活动多年, 编纂民法典需要从法律论证理论角度出发正确运用惯性原理, 即除非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需对以往法律进行修改的外, 对既往的法律规范应当考虑其传承性与体系性, 不应改变原有的法律生态环境。间接代理在当今社会的经济生活中, 已经被广泛使用, 并且不仅仅局限在涉外民商活动中, 故此笔者建议, 《建议稿》第166条和167条应当删去“涉外民事活动中”的表述。
五、缺乏商事习惯的规定
最早的商法就是从商事习惯中发展出来的,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商事活动日益频繁, 需要一个法律来约束和保护商事活动, 这个时候, 大量的日常商事习惯成为了商法中的重要内容。在前近代, 我国的商事活动并非通过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等来共同予以维持和调整, 而大多数是通过民间习惯来调整的。在现代社会, 商事习惯法的形成, 不是通过国内立法, 其效力是通过国家的认可以及当事人的选择。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是承认可以适用商事习惯的。前者的第5条第3款规定:中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后者的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同时也承认法律的渊源包括习惯法, 我国现行社会中仍然存在着诸多的传统习惯, 并应用在我国的法律实务中, 但是在专家的《建议稿》中缺乏商事习惯的相关规定, 缺少了商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环节和因素。故此笔者建议, 《建议稿》中应增加相关“商事习惯”的规定。
六、整体缺乏商法思维
最近的一百年, 是中国发展巨变的一百年, 为了符合社会的发展, 法律体系和制度不断发展更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法典, 当今我国基本上确定了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途径。现行的《建议稿》意见稿中, 大量规定了民法的相关内容, 从而忽视了商法的相关规定, 整体上缺乏商法思维。在《建议稿》中, 立法者更多的从民法角度去规范交易行为活动, 而不是从商法的角度。诸多商法规定依附着民法存在, 不能独立存在, 商法规范普遍民法化, 商法在民法通则中的独立性减弱, 大多数条款是依赖于民法规定存在。同时民法通则中缺乏系统、规范的相关商法规定。商法的相关规定都是零星分布在各个条款中, 没有单独的章节去规定, 整体缺乏商法思维, 使民法典成了单一的民法典, 而不是民商合一的民法典, 不能很好的满足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我们的立法者应统筹全局, 民法和商法并重, 编订一部完善的民法典。
商事交易领域的法律调整存在者同狭义民事领域交易不同的地方。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 应当秉承促进交易、保障交易自由, 便捷安全的原则。依法治国大背景下, 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处于关键的历史机遇期, 广大学者应当摒弃过去“有民无商”或“重商轻民”的传统思想, 制定出一部民商正真合一的民法典。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2]王保树.中国商法年刊: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商法思维与商法实践 (2013) [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3.
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篇5
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差异
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是日常生活中我们最经常运用的法律规范,两种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即都适用于民法领域,但是两种之间更多的是差异。
民法原则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民法基本原则,这一类原则民法涉及到的所有领域,比如上述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另一类是民法具体原则,这类原则主要是应用在具体的领域,比如上述提及的适当履行原则就属于具体原则。
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区别,首先,基本原则应该是根本准则,其所做出的规定,使用与整个民法,范围非常广,而具体原则只适用于民法中的特定领域,其适用范围比较窄,而且在制定具体原则时,不能违背基本原则;其次,民法中涉及到的基本原则,是民法自身价值的一种体现,其对执法以及手法都是一种指导,而民法中涉及到的具体原则,尽管能够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
但是在生活中,其直接反映的确是普通价值,其指导的意义也仅限于特定的领域;最后,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反映出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且其体现的是统计阶级的意志,而民法具体原则则难以体现出上述两点,即使体现是间接体现。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相比,更加具体,其主要反映在法律规则中,两者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内容方面,民法规则更显具体,其形成的要素有两点,一是构成要件,二是法律后果,执法人员在进行裁定时,只能依靠这两点,几乎不能进行自由裁量,而明民法原则更显抽象,不仅没有构成要件,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需要执法人员依据所遇到的.问题进行裁量,有时还需要对其价值进行适当的补充。
其次,范围方面,民法规则因为所规定的内容非常具体,因此其主要应用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而民法原则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概括形式,因此其使用的范围比较广;再次,适用方法方面,民法规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全有或者全无,其主要应用在特定的案件中,而民法原则的适用方法则不如此,这主要依据民法原则所具有强度而定,有些民法原则强度大,因此可以作为案件的指导,而有些原则强度不大,则其指导意义不强。
最后,作用方面,民法规则从某方面来说,作用要大于民法原则,因为民法规则中规定详细,执法者不容易出现错误。
总结起来说,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是民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没有民法规则,则民法制度将会失去其该有的强制力,也就是一种硬度,而民法制度中如果缺少民法原则,否则民法规则也就失去了支撑的基础。
二、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
目前我国对民法规则所具有的规定就是既要具备构成要件,也需要具备法律后果,这样的规定使得民法规则完全可以应用在系争案件中。
但是有些系争案件如果使用民法规则,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甚至会造成更为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这时就需要裁判者放弃使用民法规则,而应该使用民法原则。
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
在我国确有实例。
在改革开放初期,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根本无力开发,就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从银行贷款;同时或稍后将期房预售给民众,而后卷款潜逃。
待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关于“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似乎无可非议。
但是,大量购房业主则会钱房两空,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于此场合,有些主审法院放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适用,不支持抵押权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
例如,海南省是由政府与抵押权人协商处理,由政府取代潜逃的开发商地位。
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关系的层面分析,这可能是运用几种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的表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可知作为维护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无论是民法原则,还是民法规则都不能缺少,两者之间尽管差异比较大,但是互相之间的联系也十分紧密,在具体的案件裁判时,裁判者更多的是依照民法规则,如果出现实质性的不公平之后,才会使用民法原则,因此现实生活中,民法规则所起到的作用更大,而民法原则的作用则稍逊色,但是作为民法规则的基础,裁判者应该将两者有效的融合,这样才能更加公平。
[ 参 考 文 献 ]
[1]石艾英.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J].晋中学院学报,2007(02).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篇6
【关键词】人格否认;公司法;民商合一;差异性;法人人格
一、公司法上的人格否认制度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来及法理基础。公司法中对公司的规定中可知公司有两大特征,即财产和责任的独立,由于这两大特征,其实就是把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具有其独立的人格,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其实可以追溯到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平正义,其实根据我国民商合一的现状,《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诚实信用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规范,是民商事主体所必须遵守的也可以算作法理基础。(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及特征。关于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学界普遍的说法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综合中外学者的观点,主要观点如下:第一,前提条件是公司取得合法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第二,该制度运用于特殊的法律关系和特定的事由、主体之中,需谨慎准确的使用;第三,此制度是为了实现利益均衡,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创制的。(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前面谈及人格否认制度的由来,谈到美国是首创,而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近几年才正式列入法条,这就是我国于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新《公司法》的第20条。由此,形成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从而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传统法人人格制度的突破
(1)传统民法中的法人人格制度。法人的概念萌芽于古罗马奴隶社会时期,在中世纪封建社会初步形成,但法人制度迅猛发展是在资本主义高速发展时期。而人格一说产生于古罗马,其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资格之表示”。由于传统民法中的法人人格制度中最重要的应该是现代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只有当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有限责任和资本的合股性及可转让性结合在一起,才孕育出现代公司法人人格制度。”(2)法人人格制度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第一,法人人格制度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人格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三、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看民商法之间的差异性
(1)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性。商法里公司法中人格否认制度,这充分体现了商法里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有学者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而反观民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中,起先人格权制度只规定了自然人,其实这就是一种公平的体现,也体现了民法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的价值取向。(2)基本原则上的差异性。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中,主要是针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而设立的,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行为:第一,是虚假出资与虚设股东的行为;第二,是法人与其他成员的混同行为;第三,不当控制行为。(3)主体范畴上的差异性。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并成立的公司,以营利为目标的企业法人。而民法的适用主体只要是平等主体之间皆可,《民法通则》只大体规定了法人成立的条件,而公司是营利性的法人为公司法所调整。(4)调整对象上的差异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调整主体是公司,公司是营利性质的法人,可见要获得商事主体资格仅仅是具有民事能力是不够的,还应该具备商事能力,商法所强调的法律关系商事主体是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特殊关系,而民法只要一般的平等主体即可,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例下,民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必须加入一些特定规定才能变成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这也是对商法是民法特殊法的一种体现。(5)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性。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例下,民法是以一般法存在,而商法是以民法的特殊法适用的,根据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适用。(6)法律属性上的差异性。对我国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人独立,而公司法人独立首先必须公司这一法人主体得以成立,而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条件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参 考 文 献
[1]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lt co.124F.247at 255(c.c.wls.1905)
解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篇7
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联系
民法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 是高度抽象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而民法规则是由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组成的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他们之间相互联系, 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共同特征。
( 一)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过程之中
不论是民法中的《婚姻法》还是《物权法》都离不开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指导, 如经典案例, 四川的“二奶”状告死者发妻争夺遗产案, 为了凸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建立社会主义价值观, 法官运用民事基本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 当然, 其也是在民法规则的限制下做出了保护“原配”合法权益的判决, 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价值观, 增强了法律本身的公信力。从而使该案件成为民事案例中的经典案例, 也推进了民事立法的法制化进程。
( 二)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都具有民法的精神
民法的精神体现的是人性的解放, 道德的遵守和正义的追求, 而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都对法官审判案件做了限制, 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又要符合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法官需要做到通过对案件的审判达到教育公民的作用, 从而调整公民对社会生活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只有这样, 才能发挥法律对社会的积极作用, 改变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观和价值观, 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 三) 民事原则和民事规则都具有模糊性
由于受字面意思的限制, 法律内在的意思无法完全通过语言来表达, 而民事规则和民事原则都没有用文字的方式明确的记录下来, 而是需要法官在裁量时自由运用。因此, 法官需要根据已制定出的法律, 在其规定的字面意思中来进行审判, 要做到审判有据, 而不是擅自扩大法律的字面意思, 从而扩大自身的自由裁量权, 做出越权的审判。由于这一缺陷, 立法者就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加强立法的完善性, 从而增强法律本身的明确性, 使法官在判案时有法可依。
二、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区别
由于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民法上的特殊地位, 因此, 将其加以区分, 从而便于我们更好的理解民法及其部门法, 把握民法的实质内涵, 将其更好的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独立的, 他们的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 民法原则可以独立于民法规则而存在
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 因此, 即使再完备的法律, 也难免会有法律上的空白, 这时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而拒绝审判, 因此要根据民法原则来进行补充。例如, 对于荣誉权是否是一项权利, 当公民的荣誉权受到侵犯时法官应该怎么办, 这时法官可以运用民法原则内在价值作为指导, 使其具体化用于对案件进行审判, 提高法律的权威性, 从而提高公民对刑法的忠诚度。
( 二) 民法原则的适用范围比民法规则广
民法原则是民法适用的普遍性规则, 对民法立法具有指导性的作用, 反映了社会主义价值观和基层民众对某个事件的普遍认识, 因此, 适用的范围要比民法规则适用的范围要广得多。由于社会是在不断向前发展的, 导致民法规则自身具有滞后性, 使其运用的范围变得狭窄, 不能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因此, 法官为了弥补民法规则的不足, 通常使用民法原则作为价值取向, 来体现出民法的精神。
( 三) 民法规则比民法原则的强制性高
民法规则是法官判案的基础, 法官不能擅自超越民法规则对法官自由裁判的限制范围来挑战法律的权威, 而民法原则是一种高度抽象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因此, 界限较模糊, 导致对法官的约束力不高, 法官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 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并发挥自身的知识水平, 做出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但是, 仅靠法官的个人努力还是不够的, 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 加强立法工作, 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结语
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人们会越来越多的用到民法知识, 难免会遇到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相关问题, 因此弄清楚民法规则和民法原则的联系和区别, 有利于正确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使得法官在法律范围的框架下, 发挥法官自身的创造性, 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法制建设, 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从而达到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崔健远.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江汉论坛, 2014, 02:28-32.
[2]韩冰.近代中国民法原则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唐玉厚.民法原则的司法功能[D].吉林大学, 2009.
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篇8
一、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差异
民法原则以及民法规则是日常生活中我们最经常运用的法律规范, 两种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 即都适用于民法领域, 但是两种之间更多的是差异。民法原则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民法基本原则, 这一类原则民法涉及到的所有领域, 比如上述提及的诚实信用原则等, 另一类是民法具体原则, 这类原则主要是应用在具体的领域, 比如上述提及的适当履行原则就属于具体原则。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区别, 首先, 基本原则应该是根本准则, 其所做出的规定, 使用与整个民法, 范围非常广, 而具体原则只适用于民法中的特定领域, 其适用范围比较窄, 而且在制定具体原则时, 不能违背基本原则;其次, 民法中涉及到的基本原则, 是民法自身价值的一种体现, 其对执法以及手法都是一种指导, 而民法中涉及到的具体原则, 尽管能够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 但是在生活中, 其直接反映的确是普通价值, 其指导的意义也仅限于特定的领域;最后, 民法基本原则能够反映出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而且其体现的是统计阶级的意志, 而民法具体原则则难以体现出上述两点, 即使体现是间接体现。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相比, 更加具体, 其主要反映在法律规则中, 两者之间的差别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 内容方面, 民法规则更显具体, 其形成的要素有两点, 一是构成要件, 二是法律后果, 执法人员在进行裁定时, 只能依靠这两点, 几乎不能进行自由裁量, 而明民法原则更显抽象, 不仅没有构成要件, 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就需要执法人员依据所遇到的问题进行裁量, 有时还需要对其价值进行适当的补充;其次, 范围方面, 民法规则因为所规定的内容非常具体, 因此其主要应用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 而民法原则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概括形式, 因此其使用的范围比较广;再次, 适用方法方面, 民法规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全有或者全无, 其主要应用在特定的案件中, 而民法原则的适用方法则不如此, 这主要依据民法原则所具有强度而定, 有些民法原则强度大, 因此可以作为案件的指导, 而有些原则强度不大, 则其指导意义不强;最后, 作用方面, 民法规则从某方面来说, 作用要大于民法原则, 因为民法规则中规定详细, 执法者不容易出现错误。
总结起来说,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都是民法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如果没有民法规则, 则民法制度将会失去其该有的强制力, 也就是一种硬度, 而民法制度中如果缺少民法原则, 否则民法规则也就失去了支撑的基础。
二、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
目前我国对民法规则所具有的规定就是既要具备构成要件, 也需要具备法律后果, 这样的规定使得民法规则完全可以应用在系争案件中。但是有些系争案件如果使用民法规则, 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甚至会造成更为严重不公正的后果, 这时就需要裁判者放弃使用民法规则, 而应该使用民法原则。
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在我国确有实例。在改革开放初期, 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根本无力开发, 就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 从银行贷款;同时或稍后将期房预售给民众, 而后卷款潜逃。待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36条第1款关于“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 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 行使抵押权, 似乎无可非议。但是, 大量购房业主则会钱房两空, 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于此场合, 有些主审法院放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适用, 不支持抵押权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例如, 海南省是由政府与抵押权人协商处理, 由政府取代潜逃的开发商地位。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关系的层面分析, 这可能是运用几种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的表现。
三、结语
综上所述, 可知作为维护社会的主要法律规范, 无论是民法原则, 还是民法规则都不能缺少, 两者之间尽管差异比较大, 但是互相之间的联系也十分紧密, 在具体的案件裁判时, 裁判者更多的是依照民法规则, 如果出现实质性的不公平之后, 才会使用民法原则, 因此现实生活中, 民法规则所起到的作用更大, 而民法原则的作用则稍逊色, 但是作为民法规则的基础, 裁判者应该将两者有效的融合, 这样才能更加公平。
参考文献
[1]石艾英.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J].晋中学院学报, 2007 (02) .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篇9
民法原则, 其定义是运用于民法的特殊领域或者可以称之为运用于民法全部领域的有效准则, 特殊领域即民法具体原则, 例如债务方面的实际履行原则、损害赔偿方面的完全赔偿原则等; 而是用于全部领域原则被称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敬老爱幼原则等。
民法规则是指民法中的构成要素和法律后果间的具体规则, 也被称为法律规范。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的区别在于: 第一, 就内容而言, 民法规则较为具体, 包含民法要素和民法后果, 审判者具备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原则则更为概况, 不具备民法要素和后发, 职能对审判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价值上的补充; 第二, 就适用范围而言, 民法规则的具体性便于应用在处理特定领域的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 民法原则因为其概况性和抽象性, 则应用范围较广, 具备价值补充的能力; 第三, 就适用方式而言, 民法规则适用于民事个案, 即在案件事实既定的条件下, 必须按照民事规则进行审理; 民法原则由于效力的不同而运用于不同的方面, 效力较高则指导民法规则, 效力较低则对民法规则进行补充; 第四, 就作用而言, 民法规则较民法原则而言, 更能对审判者进行审理的约束作用, 避免审判过程中偏离法律。
二、缺少民法规则下的民法原则适用性
民法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和核心, 是法律审判的价值依据, 在缺少民法规则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法原则处理相关民事案件。
缺少民法规则并不以为者将民法原则直接运用在民事那件中, 而是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内涵、价值由审判者内化的民法原则建构法律要素和后果, 形成具体规则审理案件。民法原则不具备法律要素和法律后果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第一, 完全不具备法律要素和后果,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第5 条表示,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原则; 第二, 部分具备要素和后果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8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 部分具备要素但缺少法律后果,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6 条规定, 当事人子啊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 部分具备要素和后果, 但法律后果不明确,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 条规定, 遵守法律, 社会公德, 不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本文通过法律个案对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进行论述。
案例: 两家银行甲方和乙方, 甲向乙开出不能撤销的信用担保函, 受益人为乙。信用担保函中写明: 甲行受丙公司请求, 开立以银行乙为受益人的人民币信用担保函, 担保函不能撤销。甲行担保, 当丙公司受到外贸代理人丁公司关于“收取合同预收金”的相关通知和文件后, 应将金额汇到丁公司在乙行开设的账户中。如果丙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金额汇入指定账户中, 乙行可以将相应金额从甲行账户中划出, 并按照乙行规定支付罚金和利息, 甲行无理由拒付。但受到回来不影响当担保金额不足时, 担保金会相应调整。即日起担保函生效, 有效期直至引进设备贷款支付完毕之日。
在这个案例中, 自愿原则和自治原则是请求权的前提, 还是甲行出具的信用担保函为请求权基础, 这是尚未有定论的情况。同时民法原则作为民法规则缺失情况下的审理案件基础, 并有审理者内在建构法律规范, 具有法律续造的嫌疑。相较于英美法系而言, 就民法原则的具体使用情况, 被不少大陆法系所认可, 可是却存在立法权分配的问题。
三、使用民法原则审判系争案件放弃民法规则
现行法中的民法规则包含法律要素和法律后果, 能够有效解决系列民事案件, 但使用民法规则解决系争案件, 也会产生不恰当的结果。在解决系争案件时应该使用民法原则。赞同此举的学者以诚信原则为例, 认为该原则不仅能有效补充民法规则, 而且能修整民法规则的功能。一些学者和教授也表示对此举看法, 法律标准是法制社会中公民的理想信念, 诚信应该是最高理想, 并超脱于法律规定; 也有学者建议, 在现行法的具体规定下, 如果符合该规定但违反社会公平时, 就应以诚信为基准。
我国在处理系争案件时, 也有采用民法原则而放弃民法规则的前例。改革开放初期, 房地产开发商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却缺少开发能力, 就利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而后向公众宣布期房预售, 但最终携款私逃。待还款期限到了之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第36 条第1 款规定的, 抵押人未能到期还款则收取其抵押财务。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银行的债务问题, 却忽略购房主的利益。因此一些主审法院会以诚信原则为基准审理该案件, 而放弃民法规则。
四、民法原则作为对不完全法条的有效补充
不完全法条是指法律中欠缺部分要素或法律后果。这些不完全法条只有彼此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形成完整的额法律条例, 通过法则间的相互补充, 以及民法原则在价值上的有效补充, 以免法律产生偏私行为。
利用民法原则补充不完全法条, 例如《物权法》的230条规定, 还款期限到期后, 债权人有权占用债务人的动产;第231 条规定在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同属于法律关系, 不包含企业留置的动产; 第232 条则是动产的留置不能违反公序良俗的最高原则等等, 这就是民法规则中的不同条例间的相互补充, 并以最高民法原则为基础, 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例如民法中认为必要费用和赔偿责任不同, 必要费用是第一义务, 受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制约; 而赔偿责任是第二义务, 运用于诉讼期间的制度。法律适用的期限不同, 却完整履行法律审理中的义务。《民法通则》中的第93条, 强调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 同时不具备法定以及约定义务时, 可以向受益人要求其支付必要费用。这里弥补了管理人因为受益人获益而遭受的损失, 是属于前面所提及的第一义务即必要费用。而第132 条的解释中赞同第93 条规定的受益人向管理人付出一定的偿还费用。但这属于赔偿责任, 不在必要费用所包含的概念和范围之中, 因此法律不能运用必要费用的文艺解释将其纳入必要费用的范围之中。
五、民法原则限制或扩充民法规则的使用范围
关于民法原则具备限制和扩充民法规章使用范围这一功能, 还包括目的性限制和扩充的法律解释以及适用范围两类情况。首先是民法原则限制民法规则的案例, 诚实信用原则能够限制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 即具备恶意的缔约人不能够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关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 条: 工程承包人在超越等级许可的范围内签订工程合同, 不予支持。关于民法原则扩充民法规则使用范围, 则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权力”, 《合同法》将其规定为“到期债权”, 即债务人未到期还款, 债权人可以就遭受的损失为名,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呢的债权。而《合同法》对其解释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但这进一步限定债务人的权利, 因此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 给与目的性扩充。
六、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 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具有一定差异性, 但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民法原则是民事法律的灵魂和基础, 民法规则是民事法律的具体行事准则。民法原则对民事规则进行限制和扩充, 并在法律价值意义上给与审理者一定的“自由裁判权”, 是对民法规则的指导和修整。
参考文献
[1]崔建远.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J].江汉论坛, 2014, 02:28-32.
[2]陈海棠.简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系[J].才智, 2015, 24:262.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篇10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 一) 两者内容方面的区别
两者内容相比, 民法规则内容更为具体, 审判者在民法规则内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原则内容比较简略, 民法要素及后果在其身上没有体现出来, 审理案件中民法原则可以对审判者进行价值上的不足。
( 二) 两者适用范围的区别
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在使用范围上, 民法规则因为具备民法要素及后果因此可以用来处理特定领域的民事行为; 而民法原则则没有这一功能, 但其适用范围却比较广泛, 具备补充价值的能力。
( 三) 两者适用方式的区别
在适用方式上, 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民事个案中可以运用民法规则, 当案件事实既定时, 案件审理中依循民事规则进行; 民法原则则因为本身效力的原因, 被应用在更多的范围内。当效力低时补充民法规则, 效力高时对民法规则进行指导。
( 四) 两者作用上的区别
相比较于民法原则, 民法规则可以有效约束审判者的审理, 避免审判过程中出现偏离法律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问题。
二、分析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联系
民法原则与民法和规则之间除了区别外, 还有着深层次的内部联系。
( 一) 参与民事立法程序
《物权法》与《婚姻法》是民法中最普遍应用的两种法律条文, 这两者的依据就是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这两者的联系可以通过一个案件分析: 我国山西晋城附近, 一位商人死后, 其结发妻子被想要争夺遗产的“二奶”告上法庭, 法庭正式受理此案。该案件作为一起民事案件且涉及到《婚姻法》, 法官受理官司后, 需要体现民法公平正义性及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审理过程中必须依据民法原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此外还需要参考民法规则以确保结发妻子的合法权益。
( 二) 两者细则并不明确
民事原则及民事规则都没有具体文本形式的内容, 在运用这两者时完全凭借法官的个人意志, 因此很容易出现偏差。实际中法官必须对案件的严重程度进行衡量, 依据现有的法律基础, 确保审判中不能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 也不能出现臆想越权断案, 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立法者应该在制定法律时严格规定法官自由量裁权。
( 三) 两者蕴含民法精神
所谓的民法精神, 主要体现在人性解放、社会道德弘扬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等。民法原则及民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需要从民法精神出发, 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 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所以法官在实际裁判法律案件时, 除了做到惩恶扬善外还需要对公民进行一定的教育, 确保公民形成正确的人生价值观。通过弘扬民法精神, 才能确保社会法治进程的加快。
三、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探讨
(一) 使用民法原则审判系争案件
目前我国市场现行法中的民法规则, 具备相应的法律要素及后果, 因此可以用来解决系列民事案件, 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会产生不恰当的结果, 所以一般情况下会使用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上世纪我国改革开放之初, 相关法律法规不是很完善, 就出现一种很奇怪的情况: 房地产开放商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却缺少资金, 他们利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然后宣布预售期房, 等时间差不多选择携款逃跑。为了有效解决这种情况, 部分主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会选择诚信原则作为基准。
( 二) 对不完全法条的有效补充
实际中对不完全法条的补充可以选择民法原则。比如我国《物权法》在230 条的中有规定: 债权人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有权占用债务人的动产。这种规定不是很完善, 还存在漏洞, 因此第231 条中又规定: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同属与法律关系, 其中并不包括企业留置的动产。这就是民法规则中不同条列间的相互补充, 确保法律条文的严谨性。
( 三) 两者相互限制及扩充
民法规则使用中受到民法原则的限制, 比如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 也就是当合同无效时, 如果缔约人具备恶意, 他也无法获取相关的不正当利益; 民法规则使用范围在民法原则支持下得到扩充, 这表现为法律规定“债务人享有第三人权力”, 《合同法》中将其规定为“到期债权”, 这里的意思是债务人未到期还款, 债权人可以就遭受的损失为名, 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呢的债权。而《合同法》对其解释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这就是对债务人权力的进一步限制。
四、结语
改革开放以后社会经济得到快速发展, 相关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中。目前社会越来越重视运用民法原则及民法规则, 但在实际中经常混淆两者之间的联系, 因此有必要做好民法原则及民法规则之间的联系及区别, 确保应用过程不出现问题, 切实做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摘要:社会经济发展促进法治社会进程的加快, 确保人们生命财产等权利。其中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两者之间概念不同, 但彼此存在包含关系, 其中民法原则是民法规则的起源与根本。民法原则要比民法规则有着更广的适用范围, 并完善民法规则中存在问题, 可以直接作为法官仲裁个案的依据。基于此, 本文中重点阐述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差异联系,区别所在,问题分析,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王文宇.从商法特色论民法典编纂——兼论台湾地区民商合一法制[J].清华法学, 2015 (06) :89.
[2]周江洪.论民法典透明度的实现及其障碍[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5 (06) :57.
[3]邓小云.论生态产品的旨趣及其法制化路径[J].江海学刊, 2015 (06) :11-13.
相关文章:
商法模拟法庭案例四01-12
案例教学在商法教学中出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01-12
海商法案例分析01-12
国际商法教学改革01-12
商法的学习心得与体会01-12
国际商法案例试题汇总01-12
与国际商法相关的论文题目01-12
商法模拟法庭案例一01-12
商法制度与信用01-12
国际商法教学改革论文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