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公司”) 共有甲、乙、丙、丁四个股东。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且持有公司70%股权, 其余股东各持有公司10%股权。甲与乙于2013年7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 (下称“《协议书》”) 并经X市公证处公证, 《协议书》约定: (1) 乙将其持有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甲; (2) 甲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向乙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人民币, 每逾期一天向乙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甲迟迟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乙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4年2月, 乙以甲违反《协议书》约定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甲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乙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 股权受让方关注的是股东资格的取得;股权转让方关注的是股权转让款的取得。通常情况下, 股权转让纠纷往往涉及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如何取得股东资格[1], 即股权变动问题;而本案的情况则是, 受让方不希望通过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取得股东资格, 并作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显然, 本案是一起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如何转移股权从而取得对价 (股权转让款) 的纠纷, 涉及的是股权转移问题。
二、股权转移
股权转移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法层面上的法律效果。
如果将股权转让合同视为一般买卖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自应在订立时生效[2]。一般情况下, 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 买卖合同即告成立, 不以标的物或价款的现实交付为要件。在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生效条件的情况下, 根据《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 转让方和受让方互付给付义务, 双方存在对价关系, 转让方取得价款以转移股权为代价, 受让方取得股权以给付价款为代价。所以, 股权转让合同是转让方转移股权给受让方, 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在股权转让纠纷中, 转让方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即转移股权, 是其向受让方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权时必须回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 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产生转让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受让方的合同义务的同时导致股权发生转移, 即股权从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此时, 转让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转移股权, 受让方已经根据合同取得股权。
值得注意的是, 根据《公司法》第73条, 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由股东会表决。上述条文中“转让股权后”指的应当是股权转移后, 也就是说, “签发新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记载” (这些正是下文提及的股权变动的内部登记方式) 是在股权发生转移的基础上进行的。
三、股权变动
股权变动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公司法层面上的法律效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股权变动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 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
上文《公司法》第73条表明我国立法将公司内部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就公司内部关系而言,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时视为股权交付、股东身份开始转移之时[3];即受让方须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 才最终取得股东资格。
(二) 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 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表明我国立法采用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 即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该工商变更登记只具有证明权利的效果, 工商登记是否变更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也不影响股权的取得[4]。
笔者认为, 与在合同法层面上引起股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不同, 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3]。会否发生股权变动效力需取决于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各方 (包括转让方、受让方及公司) 是否采取进一步行动达到《公司法》规定下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四、有关本案的分析
(一) 《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后, 股权即发生转移
毫无疑问, 在本案中转移股权和支付价款是甲、乙履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然而, 鉴于股权是无形财产, 股权转让不可能像有体物一样进行物理形态的转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公司股权转让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但该变更登记在法律上的性质为公示作用, 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效力, 更不能理解为未经公司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生效后, 所转让的股权即发生转移。从合同法层面讲, 乙已经履行《协议书》项下的义务, 自然应当取得转移股权的对价即股权转让款;在《协议书》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股权变动的协助义务。
(二) 就本案而言, 股权变动的义务主体是甲而不是乙
如上文提及, 股权变动可以理解为股权变更登记, 包括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 甲实际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拥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 股权变更登记的有关手续须由甲自行办理而无须乙的协助。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政府部门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 在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前甲已经持有公司70%的股权, 占有公司的绝对控股地位。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 公司是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和申请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人。而在本案中, 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股权变动的义务完全在甲方。
2.根据前述《公司法》第73条, 公司章程关于转让股权的修改不需通过乙 (即原股东) 表决。在实践中, 根据政府部门公布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办事指南, 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 所需提交的有关文件 (如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决定及章程修正案) 均须经公司法定代表人 (即甲) 签署和加盖公司的公章, 而无须由乙签署或提供。可见, 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文件及手续完全可以且必须由甲及其控制的公司完成。
(三) 甲的付款义务不应以股权变动为条件
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并没有对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约定, 更没有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 即甲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在《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后, 甲向乙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应当向乙支付《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 同时由于甲已经逾期支付, 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当然, 尽管甲的付款义务不以股权变动为条件, 但是乙亦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转移股权的义务, 作为《协议书》项下取得股权转让款的对价。
五、结语
笔者认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股权即发生转移但并非必然导致股权变动, 而此时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对价;至于股权变动, 在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对于转让方是一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助义务, 转让方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合办理。在本案中, 甲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期限已经届至, 且与股权变更登记无关;至于因甲及其所控制的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发生股权变动效力, 并不影响乙向甲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
摘要:股权转移和股权变动是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引起的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效果。区分股权转移和股权变动是厘清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以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本文就股权转移与股权变动作初步的探讨, 并在此基础上对本案作进一步分析。
关键词:股权转让,股权变动
参考文献
[1] 徐浩.公司法股权转让与股东资格取得关系探讨——以 (2009) 皖民二终字第0011号判决为素材[J].北方法学, 2013, 2:54-61.
[2] 叶林.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法律地位[J].当代法学, 2013, 2:66-75.
[3] 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 2007, 6:74-82.
[4] 宋国良, 臧峻月.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人民司法·案例, 2009, 20: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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