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贵州省土地整治条例
(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土地整治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提高耕地质量,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治理,对自然灾害损毁或者生产建设活动破坏的土地进行复垦,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坚持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土地整理开发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纳入管理。
第六条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耕地耕作层保护相关规定和政策措施,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七条 对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土地整治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上级下达的补充耕地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计划。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土地开发,不得在大于20度的坡地进行。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森林公园开垦耕地;禁止毁坏森林、围湖造地或者侵占江河滩地开垦耕地。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及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土地整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和计划;
(二)符合生态建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规划新增耕地率应当符合土地整治有关规定;
(四)经项目涉及地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审批。
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获得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单位为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的施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者委托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除桥梁、防洪堤、水坝、隧道、水电安装等工程外,项目施工费在50万元以下的土地整治单体工程,不受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限制,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放弃承包权的,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六条 土地整治后的耕地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水条件、道路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向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验收。批准项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文件。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及指标流转价款、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十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实行分级管理,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治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并落实到项目。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费由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耕地开垦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及土地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指标流转价款用于新增耕地指标收购储备和实施补充耕地项目,以及土地整治项目库和新增耕地指标库的建设、运行、维护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用于自行占补的,其土地整治项目的申报、审批、验收、新增耕地合格证的核发和备案等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自行占补新增耕地指标有余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财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滞留、挪用、挤占、超范围使用、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财
政资金。
第六章
新增耕地指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负责,组织完成补充耕地计划。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确保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整治项目相挂钩,实现先补后占。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库区建设的耕地占补平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实行边补边占。
第二十六条 项目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指标,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新增耕地合格证。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增耕地合格证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增耕地合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新增耕地指标库,新增耕地指标纳入县级以上新增耕地指标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增耕地指标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流转。
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市、州、地流转;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增耕地指标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流转。
第二十九条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截留、滞留、挪用、挤占或者超范围、超标准开支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整治从业单位,是指涉及的项目测绘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编制单位、项目施工招标代理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核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指标流转价款是指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为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购买新增耕地指标的价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6月29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1年7月16日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第五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利登记,并核发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信息系统。
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九条 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
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下列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
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
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在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登记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损毁或者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
换证、补证申请事由经审核属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换证、补证,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注明“换发”或者“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其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
尚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镇、街道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属于村或者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相应的农民集体。
第三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类型、空间范围、用途、年限等进行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宗地图上注明所处层次、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况。
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分别登记的,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应当注明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的地下汽车库(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年限应当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致,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地下汽车库(位)”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铁工程按照站、场划分宗地,由产权人在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申请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连接地下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及管线共同沟用地,其登记发证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十七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土地抵押初始登记。
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初始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初始登记。同一宗地同时申请抵押给多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登记权利顺序、范围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不予办理抵押初始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四十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凭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由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役权初始登记,并通知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
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
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作废。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更正登记后,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更正,将更正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更换或者注销手续;经审核登记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十二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节 预告登记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预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材料。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
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权利实施查封或者预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二条 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先送达的办理查封登记,后送达的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进行处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登记的轮候查封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五节 撤销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但影响土地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撤销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并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撤销后,土地登记簿记载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仍依照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错,导致土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偿。
第八十条 伪造、使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故意涂改或者毁坏土地登记信息资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照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期限为十五日。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征求意见稿2010-06
附件:
目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
(征求意见稿)
录
总 则 一般规定 土地所有权登记 土地使用权登记 其他土地权利登记 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 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涵) 本条例所称的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土地权利及其应当记载的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除外);其他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登记机构)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的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或由其指定的土地登记机构办理。
第五条(基本要求) 申请土地登记应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应当与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涉及房屋产权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土地权利转移需依法批准的除外。
第六条(登记效力)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不予办理变更、抵押等登记事项。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登记单元)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确定。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
第八条(登记类型)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本条例所称的初始登记是对新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土地普遍进行的初始登记为总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已登记的土地权利,因土地权利转移、土地用途、权利人名称、地址及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土地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消灭或终止、异议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失效、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而进行的登记。
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及补(换)证登记等。
第九条(登记程序)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批准;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登记机构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十条(直接办理)
土地登记依申请进行。但下列情形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
(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应该申请而未申请的注销登记;
(三)按本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
(四)法院查封或解除查封的登记、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失效的注销登记;
(五)依法可以直接予以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单方申请) 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申请。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三)依据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土地使用权依法转移,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申请土地变更的登记;
(五)名称、地址、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和项目竣工验
收变更登记;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七)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换发;
(八)依法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申请人)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宗地,各土地权利人应当依据房屋基本单元相应的所有权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宗地,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 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宗地界址表、宗地图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五)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权源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
(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成果资料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或土地登记机构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第十四条(申请要求)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登记代理)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管理规定设立。
第十六条(监护申请)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
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权利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询问) 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土地登记机构应予以查验,并根据需要就有关登记事项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需要询问的,应做好询问记录。
询问记录表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询问记录表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申请处理) 当事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告知申请人向有管
辖权的土地登记机构申请;
(二)申请登记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五)在土地登记机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允许撤回。
第十九条(实地查看) 土地登记机构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查看,并做好记录。
土地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和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公告要求) 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及时予以公告: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1982年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消灭办理的注销登记;
(四)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更正登记;
(五)补证登记;
(六)土地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
公告方式包括: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土地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土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告栏内进行公告。
公告期限为15日。
第二十一条(复查)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限内向土地登记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土地登记机构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注册登记) 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需公告的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将应记载的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或凭证。
申请登记的土地为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的土地为共同共有的,可核发一本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三条(证书废止) 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等,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而无法收回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公告废止,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不予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
(四)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五)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或地籍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六)已依法办理查封登记、异议登记等限制土地权利的,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或土地抵押权等其他权利登记的;
(七)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八)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
(九)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登记簿) 土地登记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登记的主件,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该土地权利的凭证。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六条(办结时间)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其中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土地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限除外。
第二十七条(登记费用) 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登记费用。登记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登记资料)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土地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
申请查询、复制土地登记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查询) 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土地登记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事项外。
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成果等可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土地调查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宗地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其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查询内容和目的。
第三十条(数据管理)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地籍调查数据库和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建设。
应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土地登记,可以约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签署意见,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章
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国家所有)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登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国家履行权属确认职责。
第三十二条(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予以登记。下列土地可以依法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但依法转为国家所有的除外:
(一)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当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
(二)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期间未提出异议的;
(四)依法可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集体变更) 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依法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四)由于乡(镇)、村或其企事业单位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依法使用集体土地或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过用地协议、进行补偿和安臵等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其他情形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第三十四条(集体变更) 由于下列原因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原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原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剩余的少量土地经依法征收的;
(三)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
移和安臵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转为国家所有的;
(四)其他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家所有的。
第三十五条(所有权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村农民集体、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内农民集体、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乡镇农民集体申请登记。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相邻双方签字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范围以及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等); (2)实施1962年《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3)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土地权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并经乡镇、村两级盖章确认。
第三十六条(所有权调整) 为生产生活便利和合理利用土地,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在同类用地之间不改变原用地性质的前提下调整土地所有权的,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书面调整协议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土地所有权调整协议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所有权变更) 因集体土地部分依法被国家征收或经依法批准土地臵换、调整等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依法被征收或土地准予臵换、调整的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初始登记) 土地使用者经依法批准,以划拨、出
让、租赁、国家作价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申请相应类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特殊情况) 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并延续使用至今的,可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通过接收、沿用,或通过依法买卖、继承、接受地上建筑物或土地等方式一直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划转使用土地的,除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应当退还的除外;
(三)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者投资数额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
(四)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
(五)其他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空闲地及房屋坍塌或拆除后未恢复使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不予登记。
第四十条(划拨用地登记)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十一条(有偿取得登记) 依法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租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为出让、租赁或作价出
资、授权经营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有偿使用费、有关税费缴纳凭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土地资产处臵批准文件以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相应类型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二条(储备土地登记) 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需要登记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持批准的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有关批准文件、规划条件等权源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供应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土地证书;设有土地抵押权的,应先行解除,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围填海土地登记) 经依法批准的填海、围海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规定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或注销登记。经依法批准使用围填海形成土地的,当事人可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费及税费缴纳凭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四条(地下地上空间登记) 经依法批准使用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分离的地下或地上空间进行土地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地下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五条(农用地登记)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可持有关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六条(特殊主体处理) 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负责调查。
第二节 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宅基地取得情形) 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坚持一户一宅。
对1987年前依法使用宅基地的,可按下列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而未拆除、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已经处理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三)依法通过转让、继承房屋等方式取得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申请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四)其他方式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空闲地或房屋坍塌、拆除后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由村农民集体提出申请,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办理土地注销登记。
按前款规定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时,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应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申请土地登记,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第四十八条(宅基地申请要求) 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其他合法权属
证明等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九条(集体建设用地情形) 对下列依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的,可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一)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的企业依法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通过兼并乡镇企业或者接受破产乡镇企业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土地;
(四)其他方式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第五十条(集体建设用地申请)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宅基地以外非农业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五十一条(四荒地申请)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农用地使用合同等材料,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节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变更登记情形)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因转让、互换、赠与、继承或者受遗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投入到新的企业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变更登记要求) 第五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等需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明或依据;
(三)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转移条件的证明或经公证的继承房屋的证明材料;
(五)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材料。
(六)涉及其他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相关权利人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相关权利人同意转移的书面证明。
第五十四条(强制变更)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原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可根据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五十五条(收回土地变更)
因依法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引起
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相关证明文件等申请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用途变更)
土地用途经依法批准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需要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更名更址)
土地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地址(住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名称(或姓名)、地址依法变更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八条(竣工验收变更)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已通过项目土地验收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房地产建设项目验收证明材料以及有合法依据的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以宗地内房屋基本单元为单位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对建筑区划内属于业主共同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和设施等相应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登记机构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登记,不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五十九条(使用条件变更) 因土地使用条件等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或宗地分割、合并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条(重建改建变更) 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批准重建、改建、扩建引起已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重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后,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重新办理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验收证明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其他土地权利登记
第一节 土地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一条(抵押登记) 土地抵押登记,是指在已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权而进行的登记。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依法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六十二条(抵押登记申请) 下列土地使用权抵押,可依法申请抵押权登记:
(一)有权处分的出让、作价出资(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经依法批准允许设定抵押权的划拨、授权经营、租赁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连同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的乡(镇)、村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可以设立抵押权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三条(不得抵押)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办理抵押权登记:
(一)土地权属不明或未办理土地登记的使用权;
(二)依法被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三)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期间被限制的土地使用权;
(四)房地产项目已办理预售的土地使用权;
(五)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政府储备土地使用权;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直接用于教育、医疗或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土地使用权;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四条(申请材料) 土地抵押权登记由抵押人和抵押权
人共同申请。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利证书;
(四)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五条(申请材料) 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以划拨、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准予抵押的批准文件;
(二)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和未查封、异议、预告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或以承包方式取得的“四荒地”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提交该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和实现抵押权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五)以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提供全部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
(六)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以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的,应提供反担保合同。
第六十六条(抵押登记要求)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按宗设定。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以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使用权对同一债权设定抵押的,应分别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十七条(抵押价值) 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可以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也可以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六十八条(抵押权变更)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变更抵押合同的,应当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同一宗地上设有两个以上抵押权,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同意变更和对抵押顺位重新约定的书面文件。但抵押权的变更,未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九条(使用权变更)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条(最高额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包含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的一份合同文本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办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明确记载其为最高额
抵押权。
第七十一条(最高额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地役权登记) 在已办理登记的土地权利上设立地役权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土地权利证书、地役权合同等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第七十三条(地役权申请)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土地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七十四条(地役权变更)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三节 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七十五条(其他权利登记) 依法设立其他土地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其他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第七十六条(其他权利变更) 已经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变更协议及相关证
明材料等,申请其他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登记和其他土地登记
第七十七条(注销登记) 因下列情形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在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可直接启动注销登记程序:
(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依法全部被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应申请续期而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租赁权和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抵押注销)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或土地抵押权已终止的外,土地登记机构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七十九条(更正登记) 土地登记后,土地登记机构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土地登记机构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土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或撤销已核准的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
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三)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四)土地登记机构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更正登记的情形。
第八十条(更正登记申请) 土地登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八十一条(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土地登记机构审查认为更正依据充分的,可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应将起诉文书和受理证明材料等提交土地登记机构进行登记。
第八十二条(异议登记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失效,土地登记权利人或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或未向登记机构提供起诉证明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四)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未按要求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土地登记机构可直接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受理。
第八十三条(预告登记) 当事人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失效后,土地登记机构可直接予以注销。
第八十四条(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预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有效证件等办理查封或预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为首先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第八十五条(注销查封)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土地登记机构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土地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八十六条(补换证申请)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污损、毁坏或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原土地登记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15日后,持刊登声明、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等,向原土地登记机构提出补证申请。
第八十七条(补换证登记) 土地登记机构受理换证、补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补证登记应予以公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予以换发或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换(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原土地权利证书号和“换(补)发”字样。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八条(持证上岗) 从事土地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实行持证上岗。
第八十九条(监督管理) 土地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对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土地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土地登记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查处。
第九十条(配合义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登记、土地监察职责,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九十一条(证书查验) 为加强土地权属管理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组织开展土地权
利证书查验,及时更正不当的土地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伪造证书) 伪造、变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登记证明文件的,土地权利证书或登记证明文件无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骗取登记) 因申请人、代理人、登记代理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虚构事实或提供错误、虚假材料骗取土地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工作人员责任) 土地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有下列情形的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造成错误登记的;
(二)擅自篡改土地登记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江西省2017年土地估价师《管理法规》:公司登记条例试
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
1、按照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具体由负责。 A: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B:土地登记代理事务所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 D:A和B均可 E:35%~50%
2、根据国土资源部2006年颁发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获得执业资格韵土地估价师可以从事__的评估。 A.地表的权利
B.地表及地下空间的权利
C.地表、地下及地上空间的权利
D.地表、地下空间、地上空间、地上附着物、定作物及相关权利权益
3、”杜能圈”的第三圈为。【2007年考试真题】 A:林业区 B:草田轮作区 C:三圃农作区 D:谷物轮作区 E:时间因素
4、估价的基本事项不包括__。 A.估价目的 B.估价对象 C.估价时点 D.估价原则
5、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将某块土地的使用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出去,计算增值额时,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为216.65万元,则该公司在这笔土地交易中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为万元。 A:150.00 B:90.00 C:83.35 D:25.01 E:土地
6、最有效使用应当以预测原则和原则为基础,就过去、现在以至将来作长远的考虑后予以确定.200
8、【2004年考试真题】 A:需求与供给 B:报酬递增递减 C:最有效使用 D:变动 E:时间因素
7、土地分类中的农用地类别下的二级类别有耕地、__、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 A.园地 B.苗圃
C.畜禽饲养地 D.设施农业用地
8、估价中的替代原理和区位论作为基本理论在中得到体现。 A:成本逼近法 B:剩余法
C:收益还原法 D:路线价法 E:时间因素
9、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按扰乱市场秩序罪,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A:3 B:5 C:2 D:1 E:35%~50%
10、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规定,下列关于C县土地主管部门确定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标人的做法,正确的是__。 A.A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投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因此确定A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中标人
B.Z地产开发公司能够部分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因此确定Z地产开发公司为中标人
C.M房地产开发公司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因此确定M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中标人
D.Q房地产开发公司能够满是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低,因此确定Q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中标人
E.w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价格最低,因此确定Q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中标人
11、拟定并组织实施土地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的是。 A:土地评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B:评估行业协会 C:评估机构
D:注册土地评估师 E:时间因素
12、下列不属于影响不动产价格的心理因素的内容是__。 A.价格预期和购买心态 B.欣赏趣味 C.时尚风气 D.价值观的变化
13、根据成本逼近法的公式,土地价格一般不包括__。 A.土地取得费 B.土地开发费 C.土地折旧费 D.土地增值收益
14、不属于国家调控招标投标价格形成特征的是__。 A.自发波动 B.自发定额 C.自发形式 D.自发调节
15、某宗土地面积为3000平方米,城市规划限制指标为:容积率不高于2.5,建筑密度不高于30%,在单位建筑面积所获得的利润相同的条件下,下列方案中最佳的、可行的是__。
A.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首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B.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首层建筑面积900平方米 C.总建筑面积7200平方米,首层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 D.总建筑面积7200平方米,首层建筑面积900平方米
16、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当折现率i1=10%f1寸,财务净现值FNPV(i1)=200万元:当折现率i2=12%时,财务净现值FNPV(i2)=-100万元;用插入法求得财务内部收益率FIRR最接近于__。 A.11% B.11.5% C.12% D.12.5%
17、下列统计指标中,属于总量时点指标。 A:商品房销售收入 B:写字楼空置率 C:利润率
D:固定资产净值 E:土地
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的定期公布制度。 A:市场交易价格 B:出让价格 C:宗地地价 D:标定地价 E:时间因素
19、下列关于地籍,不正确的是__。
A.地是土地,籍是登记基本状况及隶属关系的簿册
B.地籍是指国家为一定目的,记载土地的位置、界址、权属、数量、质量、地价和用途(地类)等基本状况的图册 C.地籍是土地的“户籍”,它具有不同于其他“户籍”的特点
D.地籍是静态的,不必经常更新,就能保持资料的记载和数据统计的连续性,反映它的现势性 20、下列关于土地统计,说法错误的是。
A:土地统计是从质量方面反映和分析土地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及其变化的结果 B:目前,土地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土地的类型、面积、质量、分布、权属和利用状况等
C:地统计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即土地统计工作、土地统计资料和土地统计科学
D:土地统计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版图内的全部土地 E:35%~50%
21、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__合理确定。 A.土地被破坏程度 B.复垦时间 C.复垦工程量 D.复垦标准 E.复垦进度
22、土地的位置包括__位置。 A.自然地理 B.社会经济 C.经济收益 D.人文地理 E.区域地理
23、在路线价估价法中,标准深度是指__。 A.标准宗地的深度
B.道路对土地利用价值影响为零的深度 C.各宗地临街深度平均值
D.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深度
24、不动产项目市场分析通常包括__分析。 A.营销 B.回报率 C.供求
D.竞争对手 E.消费者
25、里地线将街区土地划分为。 A:里地与袋地 B:表地与里地 C:临街地与表地 D:里地与骑楼地 E:时间因素
二、多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有2个或2个以上符合题意,至少有1个错项。错选,本题不得分;少选,所选的每个选项得 0.5 分)
1、在基准地价评估过程中,对样点地价一般要进行等修正。 A:出让年期 B:容积率 C:交易时间 D:繁华程度 E:土地
2、下列选项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利用计划不包括。 A: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B: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C:土地计划指标
D: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E:35%~50%
3、农用地包括__等。 A.耕地 B.园地 C.林地
D.农村宅基地 E.建设用地
4、”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一定意义上比喻了土地对人类的__功能。 A.承载 B.生产 C.生活 D.资源
5、房产分户图的比例尺一般为__。 A.1:100 B.1:200 C.1:500 D.1:1000
6、对于下列各类型土地,适宜选用替代原则进行评估的是。 A:寺庙用地 B:别墅用地
C:小型油井用地 D:高尔夫球场用地 E:文化遗产用地
7、根据《城镇土地定级规程》的规定,城镇土地定级分为__。 A.综合定级 B.分类定级 C.多项定级 D.多用途定级 E.单项定级
8、引起建筑物产生折旧的物理因素主要包括__。 A.因使用建筑物而产生的磨灭及破损 B.自然腐朽化
C.因风灾、水灾或地震等偶然事件而发生的损伤 D.周围环境引起的折旧 E.房地产市场的变化
9、采用成本逼近法评估宗地价格时,应根据考虑是否进行个别因素修正。 A:估价对象情况 B:估价目的 C:估价原则 D:估价步骤 E:土地增值
10、某人民政府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其中包括20亩耕地和3亩乡镇企业厂房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应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中包括__。
A.23亩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 B.3亩乡镇企业厂房的补偿费
C.23亩被征土地上供养人员的失业保障金 D.20亩被征耕地上供养人员的安置补助费 E.20亩被征耕地上的青苗补偿费
11、为了对某宗商业用地进行估价,估价人员对宗地附近区域商业用房出租、买卖等市场交易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按运用商业用地估价方法的要求,下列不需要进行交易情况修正的是__。
A.承租首层商业用房时附带承租建筑夹层,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优惠15% B.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1.2元/平方米,由承租人自行向物业公司缴纳 C.买卖合同约定在房产过户时由买方按成交价的3%和1%分别缴纳契税和土地增值税
D.买卖合同约定在房产过户时由卖方按成交价的5.5%和1.0%分别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12、某城市发布的基准地价更新成果中规定了二级土地分类的地价修正方法,其中规定“办公(写字楼)用地按住宅用地基准地价的125%计价,体育及文体设施用地按住宅用地的70%计价”。对此规定,以下判断不正确的是__。 A.办公(写字楼)用地价格高于住宅地价水平
B.体育、文体设施用地属于应划拨使用的公益设施用地,制定定价标准无实质意义
C.制定二级土地分类地价修正办法可促进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 D.基准地价评估可不局限于商业、住宅、工业三种基本用途
1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明确其制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__。 A.《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B.《土地管理法》 C.《物权法》 D.《拍卖法》 E.《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4、国有企业改制中,如土地使用权处置采取__,根据国家规定,应依法报请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和审批。 A.授权经营方式 B.国有土地出让 C.保留划拨方式 D.国有土地租赁
15、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目前,对这一条款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有。【2009年考试真题】 A:担保法 B: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C:城乡规划法
D: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E: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6、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等。 A: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B: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C:土地利用战略
D: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E:土地利用的优先化政策
17、【2009年考试】国家规定的土地利用计划中包括的主要计划指标包括。 A: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B: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C:征收土地计划指标 D: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E:收购储备计划指标
18、通过地价管理,其作用是__。 A.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B.减少土地供应量 C.规范土地估价行为 D.保护基本农田 E.防止地价暴涨
19、__是估价对象在某种估价目的特点的条件下形成的正常价格,它能为当事人或社会一般人所信服和接受。 A.客观合理价格 B.价值 C.使用价值 D.货币价格 E.正常交易价格
20、农用地价格影响因素为__。 A.种植作物种类 B.自然因素
C.社会经济因素 D.特殊因素
21、会计记录运用的会计方法有__。 A.填制审核凭证 B.设置账户 C.复式记账 D.数据处理 E.登记账簿
22、证券市场的主体包括__。 A.证券发行人 B.投资者 C.中介机构 D.证券持有人 E.监管机构
23、当边际报酬从最高点变化到零时,下列描述正确的是。 A:总报酬上升的速度递减 B:总报酬先升后降 C:平均报酬单调增加 D:平均报酬先升后降 E:平均报酬单调减少
24、采用收益现值法评估资产时,相关指标间存在如下的数量关系__。 A.本金化率越高,收益现值越低 B.本金化率越高,预期收益越高 C.预期收益越高,收益现值越高 D.本金化率越高,预期收益越低
25、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分别按__等分类。 A.机构设置 B.业务经营范围 C.利益收入 D.规模大小 E.回收利润
第五篇:贵州省消防条例
《贵州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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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防条例》
来源: 2010-9-27 浏览: 75 字体【大 中 小】
《贵州省消防条例》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民航、港口、航运、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
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六条 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消防规划总体要求,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有消防专项内容,乡规划、村寨规划应当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第九条 在编制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的要求,确定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消防训练和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用地界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照城乡消防规划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区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建设,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城市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乡镇消防车通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电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文件审核、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的审核、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外的其他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
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确定抽查对象。
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使用,并限期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投入使用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自动消防系统经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教育、卫生、民政、文化、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查验其所涉场所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所有权人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制止消防违法行为;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组织产权人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管理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保养、检修,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与消防安全远程监控中心联网。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
第二十三条 依法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合格证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配备、
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设置,并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使用村民自建住宅开办经营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餐饮、住宿、公共娱乐场所或者民间博物馆、陈列室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敷设电气线路,配备灭火器、应急照明等消防器材;面积大于300平方米的,参照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标准和管理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场所内的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消防通道、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六)在市政消火栓、建筑室外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3米范围内堆放物品或者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可燃物品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的电器产品、电气线路,经营管理者每年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城市公共汽车、城市轨道车辆、单位交通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疏散器材,并设置明显的标示和使用说明。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民族文化村寨保护的同时,应当有计划地对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进行消防维护和改造,开辟防火线,设置消火栓,修建防火墙、消防水池(水塘),配备消防器材,提高建筑耐火等级,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
全公约;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志愿消防组织; (五)组织扑救火灾;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寨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扶持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还应当取得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省消防协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火灾风险和火灾危害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参加灭火工作,并调集所需物资予以支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省级民族文化村寨以及被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营房、人员、车辆、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并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社区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交通运输、环保、安监、供水、供电、通信、燃气、医疗急救等有关单位建立灾害事故救援应急协调机制,相互通报灾害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与灭火和应急救援有关的资料,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必要协助。
第四十一条 道路和航道上不得设置阻挡、妨碍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公安消防队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对阻挡、妨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的障碍物可以强制清除。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章监督执法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接受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人员密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和期限,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登记火灾情况、统计火灾损失。
第四十八条 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
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备灭火器材的;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地、用途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变更经营管理者未备案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定期对电器产品、电气线路进行检测的;
(五)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聘用未经消防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或者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六)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个体经营者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设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未建
立专职消防队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处罚或者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处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网吧;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 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主办:安顺市人民政府 承办: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维护:安顺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
技术支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顺市分公司 推荐使用浏览器6.0以上版本 1024×768分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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