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江西省
第一篇:江西法院案件查询系统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参照卫生部有关部门规章,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案由
第一条 患方认为因医方的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受到损害,不论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还是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医方赔偿损失的,案由均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第二条 患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患方或医方一方起诉认为对方没有按照医疗合同履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患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患方诉因选择错误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除外。
二、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本人、依法由患者承
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
第六条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就诊,不影响患方的原告诉讼地位,但患方应当对隐匿真实姓名就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就诊的医方为被告。具体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医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四)将事业、集体性质的卫生所 (室)发包给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的,可以将发包人和个人作为共同被告。
(五)借用、租用、挂靠使用医疗单位证照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医疗单位明知的,可以将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六)数个医方实施过诊疗行为,不能区分责任的,参与诊疗的数个医方为共同被告。
(七)医疗单位邀请外单位医生会诊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出邀请的医疗单位为被告。如果是患方自行邀请外单位医生参加会诊,医疗单位同意的,可以将该医疗单位和受邀请的外单位医生作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 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三、举证责任
第九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方应证明如下事实:
(一)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二)医方实施了医疗行为;
(三)发生了损害结果;
(四)有具体的损失内容。
医方拒绝救治的,患方应证明医方消极不作为事实的存在。
第十条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证据。患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也应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患者隐匿真实姓名与医方发生医疗关系的,不影响有关病历资料其他内容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医方应就如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对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二)医疗行为与患方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保存或控制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保存或控制材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权和启封权。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的,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三条 医方遗失、涂改、伪造、隐匿、毁损病历或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四条 因患方的原因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患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医方以患方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为由提出抗辩的,由医方对患方不配合治疗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医疗鉴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申请且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仍然拒绝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和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医疗事故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未能按期预交鉴定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鉴定结论的效力。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第二十一条 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准许。
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予准许。
第二十二条 因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存在对应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的,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进行。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各设区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再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委托省医学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该申请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该项医疗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分别全额预交;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医方预交。
鉴定费最终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和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进行质证,只有经当事人质证的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调取专家鉴定组的讨论记录,并可要求专家鉴定组作出书面说明或出庭接受质询。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医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进行而直接确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确认,并告知患方申请委托医学会对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如果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确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一方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对方说明情况,经对方同意后,由对方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加以审核认定。
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
第三十二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在医疗过程中确有过错并且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
第三十三条 确定医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结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直接认定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第三十五条 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时,除应当考虑医方的责任程度外,还应考虑患方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伤残等级。
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伤残等级。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分别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医疗事故四级参照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在没有证据否定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赔偿数额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超过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六条 医方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方对急、重、危患者拒绝诊治或不按规定及时采取诊疗措施而贻误救治时间,或具有其他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医疗行为的,应认定为有过错。
第三十八条 因医方违反告知义务而使患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受到损害的,医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患方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医方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患方并征得其同意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方违反了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第三十九条 患方在麻醉同意单、手术同意书等协议上签字只应视为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满足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患方接受了告知并愿意承担正常的、依规定操作的手术治疗的风险,并不表示医方可以就该项诊疗行为正常风险以外的损害免责,也不影响医方对医疗活动中因过错造成患方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第四十一条 患者在数个医方接受治疗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医方承担赔偿责任。数个医方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区分的,由各医方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能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范围。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结后,患方另行起诉主张的营养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的必要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因此发生的陪护费等,如果确实属于需要继续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确定。
第四十四条 医方提出患方医疗费已在其所在单位或社保单位报销的部分不能赔偿的抗辩理由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患方就医方安装医用产品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之外单纯提供商品(如出售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和具有医疗辅助性质的商业服务(如提供住宿、餐饮)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当事人不得就有关事项再行起诉。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方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自行协商或在行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赔偿协议反悔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赔偿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办法》
附件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办法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用×医方责任程度。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赔偿,计算公式:续医费×医方责任程度。
二、患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职工年平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减少的固定收入×医方责任程度。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年平均工资÷365天×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公式:每天伙食补助费×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四、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陪护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年平均工资÷365×应赔偿天数×医方责任程度。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具体计算公式是: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赔偿系数×医方责任程度。各医疗事故等级的赔偿系数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100%,二级甲等的赔偿系数为90%,二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80%,二级丙等的赔偿系数为70%,二级丁等的赔偿系数为60%,三级甲等的赔偿系数为50%,三级乙等的赔偿系数为40%,三级丙等的赔偿系数为30%,三级丁等的赔偿系数为20%,三级戊等的赔偿系数为10%。
六、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残疾用具费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赔偿,计算公式:残疾用具费×医方责任程度。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补助标准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补助标准×医方责任程度。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计算公式: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赔偿月数×医方责任程度。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医方责任程度。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医方责任程度。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方责任程度。
十
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参照本办法第
二、
九、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赔偿,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二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法发〔200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建设好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构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我们制定了《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全国法院执行案件
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为建立运行高效、管理到位、数据权威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构建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法律义务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组建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库,承担全国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研究开发、运行维护、综合运用等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的采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库对内用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管理,对外用于人民法院与其他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利用本系统加强对本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国家职能部门进行信息共享,并以适当方式供社会查询。
定期对本系统执行案件信息的采集、使用与管理等情况进行考评,全面利用本系统加强对本院执行工作的考核、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与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四条 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将本系统的执行案件综合信息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高级人民法院不得擅自将本系统中本辖区的执行案件综合信息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院及辖区法院在本系统运行中遇到的人员、资金、设备等方面的问题。工作机构承担人员培训、数据采集、日常管理与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对本系统的使用人员进行培训,为本系统足额配备运行快捷的计算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本系统在案件信息采集、使用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备,并为人员培训和设备配置提供专项的资金保障。
和操作规程,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员(以下简称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员一般由执行局(庭)领导担任。系统管理员由本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确定后,应在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 系统管理员的权限由本系统自动设定。其他使用人员的操作权限经本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后由系统管理员操作分配。本系统使用人员只能在其权限内进行操作,不得越权使用,不得泄露密码。
第十条 系统管理员应当在本院执行案件有关信息录入后5日内对数据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进行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流程信息一般由案件承办人员自行录入。录入的案件信息确有错误的,应报经有关核查。
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管理员进行修改,系统建立修改日志对修改情况予以记载。系统管理员不得录入执行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应当将所有负责执行的案件录入本系统。
执行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法律文书形成或其他执行行为完成后5日内录入本系统。录入人员应保证录入信息的准确,要与案卷记载情况保持一致,不得录入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有下列情形的,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批评:
(一)未将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本系统的;
(二)擅自将本系统综合信息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的;
(三)本院用户密码泄露的;
(四)泄露本系统案件综合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批评;后果严重的,将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要求将执行案件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地录入本系统的;
(二)擅自将本系统数据提供其它单位或个人复制、使用的;
(三)盗用、泄露本系统密码的;
(四)泄露本系统案件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辖区法院运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行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篇:江西省法院
江西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联合颁布《关于敦促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
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
江西省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破获了一批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摧毁了一批黑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了一批严重黑恶势力犯罪分子。但仍有一些犯罪后抱有侥幸心理企图逃脱罪责的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没有归案。近日,江西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根据国家法律和“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规定,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敦促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活动,促使负案在逃人员主动归案,并联合颁布了《关于敦促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联合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1、凡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包括负案在逃和批捕、拘留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和从监狱、拘留所、看守所、劳教场所脱逃的犯罪嫌疑人、罪犯、劳教人员,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前,必须到当地司法机关、人民政府或本单位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
2、对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主动投案自首的,司法机关将分别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罪当判处死刑的,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当从重的,可以不予从重,酌情从轻处罚;罪行较重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逃服刑人员应当加刑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加刑;服刑人员保外就医超期不归的,刑期应当延长的可不延长;在逃劳教人员和请假以及所外就医超期不归的,劳教期限应当延长的可不延长。
3、凡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并提供其他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主动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在逃人员的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将根据其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依法减轻、免除处罚或给予适当奖励;已经判处的,依法可以给予减刑、假释;在逃劳动教养人员和请假以及所外就医超期不归的,可视情缩短劳教期限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4、凡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拒不投案自首,继续隐藏潜逃、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或订立攻守同盟的,都将依法从严惩处。
5、凡掌握、了解涉黑涉恶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提供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线索。对于提供线索者,司法机关将严格保密,并依法对其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对明知是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或明知其逃匿地点而不检举揭发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窝藏、包庇涉黑涉恶犯罪在逃人员的或者对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者进行阻挠、威胁和行凶报复的,都将依法从严惩处。
(省高院 刑一庭)
第四篇:听法院案件审理报告
时间:2011年6月9日14:00
地点: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主要案情:
学生在学校跑步时不小心掉入校内未种植树木的土坑中,将脚踝扭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今日,学生将学校告到法院,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费11万余元。
原告董某诉称,自己是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初三学生。2009年2月23日上午上万最后一节课,自己怕下午上课迟到急着赶回家吃饭。在跑步经过新教学楼时误入被积雪覆盖的尚未种植花草的土坑中。造成原告左脚踝扭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当时该土坑周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自己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113941.24元。
案件审理过程:
1.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2. 核实双方当事人身份
3. 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4. 原告宣读起诉书
5. 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书进行答辩
6.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补充
7. 审判员询问起诉书细节
8. 法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9. 被告质证,提质证意见
10.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11. 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
12. 双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13. 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法庭不当庭宣判,休庭。
观后感:
这是一起民事纠纷案。起初,我了解到案情的大概,觉得原告有点小题大做,因扭伤而赔偿11万元近乎不可理解了。然而当原告逐一陈述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时,一切就变得合乎法律了。并且原告的理由是十分具有说服力的,土坑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而且事故在发生后也没有引起学校应有的关心。原告有较多证据证实学校失职,没有负到责任。而就事故后老师有没有到场,双方发生了争执。对于学校花坛的合理性,被告也提供证明其合法性的证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所述不符,只能留待法庭审核。审判员的问题都是严谨而且关键的,很好地引导了案件的审理,且十分注意双方陈词的真实合法。
这次庭审给我的最深的印象是法律的严谨!所有的程序都有条紊且合情合理。审案不能凭主观判断谁对谁错,关键是要找出问题的主要矛盾,依照相关法律条例依法断案。由此也可以看出构建一个法制社会的重要性,它是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前提。还有一条就是,公民熟知法律法规也很重要,这能够帮助我们在受到权益损失时及时维护自身权益。
第五篇:法院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在法院工作的同志都有这样的体会:当事人往往都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因而每一个案件都有难解的结。××区法院的法官们却凭着一股坚忍不拔的精神,为当事人解开了一个又一个结。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大型部属企业——国内贸易部口岸船舶工业公司生产形势一直看好。但是,船卖出了不少,
而钱却要不回来。那么多的船款要不回,包袱越背越重,生产直接受到影响,无奈之下,公司把期盼的目光投向了法院,并首先选择了淮阴某煤炭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偿还货款101.7万元。××法院接到起诉后,迅即查明了案情。被告淮阴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两艘2000吨驳船,总价款600万元。至交船时尚欠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以船作为抵押担保的还款协议。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98.3万元。诉讼中了解到,被告方并非经济困难无钱可还,而是把原告的款项作为流动资金在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将在镇江港运送煤炭。××法院迅即调遣精兵强将,在庭长许钧的带领下,赴镇江围堵被告货船。然而,事与愿违,办案人员赶至货运码头时,被告方已卸完货走人了。经打听,被告方离开镇江码头的时间并不很长,沿途追寻还有希望。于是一行人马沿江边公路一路寻找,当赶至扬州船闸时,被告的驳船终于出现在眼前,审判人员按法定程序准备扣押两条驳船。但就在这时,被告方船队40多人手持板斧、铁锤、扳手等工具,在船沿上站成排,谁要上去就与谁拼命。许钧果断采取措施,首先请求船闸协助执行,不能放行,随后向船队队长重申法律规定,如果发生意外将首先追究其责任。从中午到晚上10点多钟,许钧他们没吃一口饭,没喝一口水,耐心做船员思想工作,消除对立情绪。直至第二天,两条驳船终于扣押成功。第二天,全部货款即被追回。
此后,船舶公司又有好几件类似的案件向××法院起诉,也都很快结案,并将货款执行到位。王俊泽感慨地说:是××法院帮我们卸去了沉重包袱,为我们生产带来了后劲,才有了现在的勃勃生机。
张万清是口岸镇故土村村民,他承包了长江圩堤下水面138亩,从事螃蟹养殖。俗话说:天有不测风云。傍晚一场大风刮过,张万清给螃蟹投放饲料时,发现水面上漂浮着大量黑色油渍,顿感不妙。来到江堤上,发现一公路养护队在喷洒沥青修路,而刚才的东南风刚好将沥青刮到蟹池。与施工队交涉,施工队一口否认。从第四天起,蟹池开始出现死蟹,一个星期后,每天捞到死蟹50多公斤。经省水产养殖病害防治中心鉴定,蟹肠无食,鳃部有黑色油污附着,造成缺氧死亡。
张万清一筹莫展,用拖拉机装了满车的死螃蟹,停放在法院门口。
法院受理了张万清的赔偿案,因证据充分,查清侵害事实并不难,但造成的损失有多少,怎么赔,却颇费周折。分管副院长祁亚峰与合议庭的同志们一起研究,委托泰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鉴定,原告138亩蟹池至8月底产量可达4155公斤,可创经济效益24.93万元,其实际损失应为产量减去存池数量。案件至此似乎快结案了,但对于存池蟹的数量确定,却让大家犯了难。只有最原始的方法才能让大家心服口服,那就是抽干蟹池里的水,将池里的每一只螃蟹逐一过秤。
于是,在长江大堤上出现了别一样的风景。法官们的办公地点搬到了长江边,那没有门的茅草棚成了临时办公室。5台抽水机、2台泥浆泵24小时不间断工作。而这时的法官们可忙呢:打坝的队伍里有他们的身影,过磅的、抬蟹的、记录的,只要用得着的,他们什么都干。一天三餐,自己买菜,自己烧煮。但战斗在蟹塘边的法官们这一干就是9天8夜。陪伴他们的除了长江的风声、机器的轰鸣声,排水的哗哗声,就是那一箩筐、一箩筐的八爪会爬的螃蟹了。
最终,法院给了张万清一个说法:赔偿14.8万元。张万清笑了,笑容在张万清那张被江风吹得黝黑的脸上,显得无比的灿烂。
××法院院长邵冬山介绍说,通过解开一个又一个结,××法院审理的经济案件绝大多数在一个月内审结,一庭结案率达70%以上,当庭审判率达9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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