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青岛市安全条例范文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并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将修订后的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公布施行。
2014年9月26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1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 市和沿海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青岛海域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港航管理部门承担。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港航管理部门职责。
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公安边防、安全监管、规划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
第四条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海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限速等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中遇到下列情形时,应当调整至安全航速:
(一)遇到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途经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在船舶密集海域航行时;
(四)能见度不良时。
第十二条 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港口海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视情安排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气体的
(二)需拖带航行的移动式平台、总长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载货驳船、浮船坞、趸船等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四条 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航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领船舶超速航行、违规追越。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第十八条 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 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0.5米。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与渔业、旅游、港航、体育、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海上旅游活动使用海域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港航、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上旅游发展需要,编制海上旅游码头(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应当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
(三)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四)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港航管理部门在审批海上旅游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其船舶停靠的码头、站点、航线、折返点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应当在港航管理部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
第二十八条 海上旅游船舶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搜救电话号码和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并随船携带通信工具。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海上旅游船舶应当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海上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其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二十九条 海上旅游船舶开航前,船员应当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海上旅游船舶应当确保乘客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条 海上旅游船舶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载客定额;
(二)不得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采用安全航速,严禁驾驶人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四)在日出后日落前载客出海航行(具备夜航条件的除外);
(五)其他安全航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和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确保乘客上下船舶安全;乘客登船后,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备查。
第三十二条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具备船舶安全靠泊和游客安全登离条件,设置应急通道、防滑、防护设施,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安全须知、设立安全标志。
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按照规定检查、维修、保养,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海上旅游经营者、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采取措施保证游客安全,并制定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预警或者发生后,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措施,组织救援。
第三十四条 从事潜水等高危险性海上体育项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向海洋与渔业部门申请海域使用许可。
体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海上体育项目经营许可时,应当根据本市海上旅游活动区域划分以及经营项目特点,确定其从事经营的海域范围。
海上体育项目经营应当在确定的海域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增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以及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非营业性游艇应当在专用停泊码头(点)停泊。游艇专用停泊码头(点)应当符合游艇安全靠泊、避风以及便利人员安全登离的要求。
非营业性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应当选择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海域;不得在航道、锚地、禁航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海域内停泊。
第三十六条 海上非经营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活动,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避让其他船舶、设施以及人员,其安全管理工作由活动举办者、管理者负责。
第三十七条 除紧急避险、抢险救援或者特许情形外,禁止船舶在海水浴场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禁止渔业船舶在旅游码头(设施)、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区域作业或者停泊;禁止钓鱼船在海上旅游船舶航行区域、海上体育运动区域作业或者停泊。
港口、码头(设施)经营者、海水浴场管理者等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海域的管理,按照规定维护海上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海上旅游经营行业组织可以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航线、航道、锚地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港区海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从事养殖、捕捞和垂钓活动。
需要在前款规定区域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航标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碰撞、损坏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维护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和在通航海域设置、建造海上固定设施,应当配套建设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前两款所列工程建设完工后,涉及通航安全的部分,应当经竣工验收及通航安全核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进行海上施工作业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海域范围和增加施工作业船舶;施工作业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影响航行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绕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者恶劣海况;
(二)海上险情或者事故;
(三)海上公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四)海上施工作业;
(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条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航行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未按要求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相关责任船舶或设施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减载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四十六条 码头、泊位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定期测量码头、泊位前沿海域及相邻通航海域水深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海上旅游码头(设施)、停泊站点等客流集中场所的现场管理,查处非法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负有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各相关管理部门开展海上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各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通报相关管理部门。
第六章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指挥机构,负责海上应急救援和防抗灾害等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其办事机构设在青岛海事局。
市及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海上应急救助、海上不明来源油污应急处置以及海上搜救奖励、演习、培训等。
第五十一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海上应急力量建设,配备与海上应急工作相适应的装备、设施。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防污染等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搜救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五十二条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海上旅游经营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三条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遇险需要救助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警。禁止谎报险情、恶意报警。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通报有关单位,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必须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五条 海上应急行动完成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海上应急行动应当终止时,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作出终止海上应急行动的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六条 海上应急行动信息由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五十七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和他船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五十八条 船舶、设施或者物品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船舶、设施或者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搁浅物、沉没物或者漂浮物影响海上交通秩序或者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打捞、清除;情况紧急或者其所有者、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打捞、清除,费用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船舶、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指使、强令违章作业或者干涉船长独立决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引航员不按照规定引航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法扣留或者吊销引航员职务证书;
(三)擅自对机舱污水排放设备启封的,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船在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开航的;
(二)海上旅游船舶的乘客人数超过载客定额的;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海上旅游船舶在日落后日出前载客出海航行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海上旅游船舶运营期间未在核准的码头、站点、航线、航行区域停靠或者航行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船舶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水上搜救电话号码或者乘客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的;
(二)未随船携带通信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装载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经营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航前未向乘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
(二)敞开式船舶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而开航的;
(三)未及时清点乘客人数并如实记录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港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海上旅游码头(设施)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确定的海域范围进行海上体育项目经营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营业性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游艇所有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专用停泊码头(点)停泊的;
(二)临时停泊的海域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渔业船舶、钓鱼船,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港区海域、禁航区、通航密集区、航路、航道、锚地等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垂钓等活动,或者擅自从事游览、体育运动、科研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海上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扩大施工作业海域范围或者增加施工作业船舶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海上施工作业完成后遗留有碍航行安全物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遗留的物体拒不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服从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七十二条 海事、港航、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职务证书,是指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 (包括车辆驾驶员)十二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第七十四条 主要用于海上垂钓活动的钓鱼船,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参照渔业船舶的管理规定进行登记,并负责其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十五条 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管理由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监管。
第七十六条 市及沿海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海域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青岛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十七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
(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派出机构的区和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并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
各县级市、建制镇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可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下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以上阶段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镇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部门备案。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一)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各项专业规划;
(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并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段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出让。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改变原用地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按规定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用地和专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在用地内设置各种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过程中,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调整用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设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和占用、开挖道路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施工手续。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它用。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观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在规划管理验收前,必须拆除全部临时建筑,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对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者虽经规划管理验收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筑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且总高度不超过七米的简易建筑物。提倡设置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在近海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
在其他特定区域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划管理的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年0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1年04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三篇: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物业管理处 发布时间:2010-07-21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998年11月2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2月25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青岛市物业管理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涉及城市管理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管理与居委会工作、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划定。
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新建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原有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持有表决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表决权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票;非住宅房屋每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一票。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十五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会 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邀请非业主使用人和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不足七人的物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 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 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或业 主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具体工作,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 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物业管理工作计划,监督和评价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情况;
(四)审议物业管
2 理各项有关资金的收取与使用计划,监督物业管 理企业按年度公布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 企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 理措施,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追交欠费;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三章 企业与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服务为经营业务,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范围内的,经所在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范围内的,报所在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书资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二)资信证明;
(三)其他规定的文书资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需变更登记事项或撤销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
3 同,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通知对方,由业主委员会在合同期满前确定新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前,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撤销的, 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一家物业管理企业临时实施该区域的物业管 理,至业主委员会聘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在合同执行期间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合同双方不得停止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腾出占用的有关物业管理办公和商业网点用房等各项经营设施,交出有关资料,办理退租和费用结算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采取政府定价或协商定价的方式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投入使用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前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 企业实施,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投入使用前制定物业使用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持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规划管理验收证明、物业使用规定、前 期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向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物业投入使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物业投入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及入住合同的签订、实施物业管理审批手续的办理以及物业管理移交手续等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原有物业实行物业管理的,须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聘用物业管理企业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和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并提供涉及物业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公共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该资金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移交时,应当按开发建设各类房屋总建筑面积百分之零点五的比例向业主委员会提供配套的商业网点用房以及一定面积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停车场(库)、自行车棚(房)等,用于业主委员会办公和物业管理企业办公及经营活动, 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经费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配套商业网点用房以及停车场 (库)、自行车棚(房)等设施,其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不得抵押、交换、买卖。已经占用或改作他 用的,应当在物业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腾出并恢复原使用功能。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管理的项目、范围、内容及费用;
(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管理与服务的标准;
(四)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
(五)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入住合同。
入住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名称;
(二)物业管理企业名称;
(三)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情况;
(四)所使用房屋情况;
(五)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费用 标准及交纳时限;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
(二)电梯、二次供水设施等的运行服务;(三 )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
(五)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和基层治保组织搞好物业管理区域 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六)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 通知有关单位维修有关市政公用设施;
(八)物业管理聘用合同确定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与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和界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原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的管理职责和服
5 务事项,不得转嫁给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三十四条 房屋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建立的公共部位维修金中支出,未建立公共部位维修金或维修金不足 的,由业主依其房屋所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房屋内部的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租赁房屋的维修责任由出租方承担,但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保修期内新建物业的维修,按国家规定或房屋出售合同规定的期限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保修的, 保修费用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第三十二条
(二)、
(三)、
(五)、
(六)项服务的,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或合同约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
新建物业尚未售出部分的房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有关服务费用,交纳标准按已入住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执行。双方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专项服务事项,应明码标价;提供特约服务项目,费用可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按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委托服务费用按市有关规定或委托合同执行。不实行委托服务的,应由有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服务到户 。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道路、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新增、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通报,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并做好施工后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并应当支持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工作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6 给予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入住合同 ,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追交。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即将新建物业投入使用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资金,或在物业管理移交时未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等设施的,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缴纳或移交,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0527(颁布时间) 20040527(实施时间) 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事业的统筹、协调、指导。
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托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机构编制、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部门及妇联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托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六条 对在托幼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托儿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组织招标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
(六)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并核发办学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书面告知理由。 幼儿园、托儿所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注册。其中,属事业单位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和事业单位登记手续。 境外组织、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联合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根据有关规定分为示范、一类、二类、三类等类别。
幼儿园、托儿所的名称根据办学规模和招收对象,可分别确定为幼儿园、托儿所、混合班、幼儿班、托儿班等。
第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故终止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报告原登记注册机关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章 教职工任职资格与待遇
第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园长、所长、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或者条件。 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人员必须
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禁止精神病及慢性传染病患者从事幼儿园、托儿所的工作。
第十五条 幼儿园园长、托儿所所长有权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幼儿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的管理及其工资待遇,按当地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举办的幼儿园,其幼儿教师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当地小学教师的标准执行。
个人举办和中外合作举办的幼儿园聘用的幼儿教师的工资待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小学教师的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者应当按规定为所聘用的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注重一日活动各个环节的保教工作,促进幼儿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和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幼儿须凭区(市)以上妇幼保健单位出具的体检合格证书和儿童保健手册入园、所。
幼儿园、托儿所每年应当对已入园、所的儿童按规定体检。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招生和班额设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保障幼儿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良好的品德行为。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对体弱和残疾幼儿给予特殊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和教具。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防止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的制度。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和举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和本国幼儿的实际情况,选择和安排教育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任何人不得在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及幼儿集中活动的其他室内、场所吸烟。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坚持谁举办谁出资,国家适当扶持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幼儿园、托儿所的,按照中小学建设减免费用的有关规定减免相
关费用。 向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的供气、供水、供电、供热等费用,按照居民使用标准执行。幼儿园、托儿所的房租按住宅标准计租。
有关部门或单位向幼儿园、托儿所收取社会公共费用,按照小学的缴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托幼专用收费票据,按物价、财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幼儿园、托儿所的各项收费标准,每两至三年核定一次。
第三十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并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经费以及以幼儿园、托儿所的名义筹集的资金(包括设备),应当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合理开支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的幼儿膳食经费应当建立专门伙食帐户,每月向幼儿家长公开一次帐目。工作人员伙食帐目不得与幼儿伙食帐目混淆。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以培养幼儿某种专项技能为借口,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幼儿表演为手段,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注册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停止办所:
(一)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的,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幼儿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和托儿所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和托儿所房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托儿所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托儿所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托儿所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1年8月30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听取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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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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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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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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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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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十六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社会保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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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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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
鼓励实名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用工行为发生地或者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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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并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照要求制作笔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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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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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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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经调查发现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结案:
(一)已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予以终结执行的;
(三)被调查单位破产、解散、关闭的;
(四)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在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涉及个人权益处分方面达成书面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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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分支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或者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或者履行。
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系个体工商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字号的,应当在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四十条
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无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材料及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开展用人单位守法诚信评价,分类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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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进行。
第四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的;
(二)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作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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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务派遣工作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检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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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检的;
(四)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案情或者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察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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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四)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是指应由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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