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介入

关键词:

刑法介入(精选三篇)

刑法介入 篇1

但在此次审议过程中, 却形成了立场鲜明的对立观点。有代表建议将草案中“情节恶劣”的定罪条件删掉, 以免造成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打击困难;但有委员则表示, 是否支付劳动报酬本质是民事行为, 不支付报酬的情况非常复杂, 这种情况直接定为刑事犯罪, 可能会造成刑法和民法的冲突, 建议再斟酌考虑。很显然, 前一种观点主张扩大刑法对恶意欠薪行为的“打击面”, 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刑法不宜过度介入民法调整范围。

就前者而言, 草案中如果删除“情节恶劣”定语, 则明显违背了刑法上犯罪构成中“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标准, 打击面无疑太过宽泛, 可能带来刑法滥用的危险。一方面, 刑法对恶意欠薪的介入过广, 实践中发生“选择性”司法的可能性增大, 尤其是在一些地方公权屡屡“挟私报复”, 制造出“诽谤罪”的背景下, 谁能保证这一新罪不会再度成为公众“规诫”地方企业的法宝?另一方面, 过度的刑法介入还可能带来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上的懈怠, 民事司法化解劳资纠纷的功能会不会自甘弱化?行政执法的力度会否心存惰性?

其实, 即便刑法能够退守自己的“一亩三分地”, 将恶意欠薪入罪限定在恰当的范围内, 也将面临一系列难题。例如对“情节恶劣”的界定, 如果交由司法机关去解释, 会否陷入定罪“时轻时重”的运动式思维?再如举证, 实践中没有哪个老板会笨到承认自己是恶意欠薪, 这样对其欠薪的主观恶性的司法认定就比较困难, 举证也将成为困扰司法追诉的一大难题。

刑法介入 篇2

【关键词】心理学;刑法学;价值;路径选择

一、前言

国家在不断的进步,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国民生活水平有着明显的提高,对于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的价值问题也越来越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重视。国家对刑法学研究问题也是越来越谨慎。国家发展过程中,管理期定然是重要的阶段,这个时期对于国家秩序的形成,国家市场价值的提升,对人民群众的态度都有决定性作用。所以就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的价值与路径选择问题进行了探讨,对于原本传统的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法提出了一些简单的思考。

二、现状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走着我国特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出现了一大批优秀人才,为我国的进步不断做出努力。我国的经济状况不断得到改善,国家地位不断稳固并提高。国家的进步同时,许多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都逐渐出现了一些漏洞,跟不上了时代的变化。就比如说,我国刑法学研究就出现了个别不合理现象,我国法律得到了巨大的发展的同时,它的条律出现了许多的矛盾,这也引起了许多人的不满。国家有关机构也逐渐重视起这个问题,开始施行心理学介入方案并做出了一系列整改。

三、心理学介入刑法研究的价值

科际结合已成为学科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刑法学与心理学的科际结合,有着悠久的历史。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的研究,有助于解决刑法学理论研究中的困惑性难题、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有多条结合路径可供选择,但建议采用分层路径进行研究。

“心理学的历史是由国家的需要塑造而成的”,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而言,心理学研究必须具备对战争实践的助推作用,但这一根本任务具有鲜明的历史特性。心理学研究在我国发展经历了四个大的历史阶段:起步阶段、曲折 发展阶段、快速发展阶段和创新发展阶段。

目前,我们正处于第四个阶段,其历史使命是创新心理学的理论与实践。心理学受到很明显的环境、文化、价值观、个体心性特征等因素的影响,在借鉴国外心理学理论成果对刑法学影响的同时,必须积极探索与我国刑法实践相匹配、与我国军民文化心理相契合的心理学理论架构,以解决现实实践中出现的与心理因素相关的难题,提升我国经济实力。

四、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的路径

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存在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这表明,保护人的基本需求是法的基本任务。行为主义心理学认为,一定的刺激必然引起一定的反应,而一定的反应,也必然来自于一定的刺激。依此,犯罪作为行为人对外界环境刺激的反应,要抑制罪犯的反社会行为就必须改变外界环境的刺激。刑罚就是这么一种刺激,并且在这种刺激中,惩罚是首要的。

千百年来,人们一直把惩罚性看作是刑罚的内在属性,甚至认为,没有刑罚的惩罚,人人都可能犯罪。很多学者将其归结为人的理性,认为人有理性,会权衡利弊,在实施行为时总会考虑行为后果,如果他认为犯罪是弊大于利、得不偿失时,他就会选择放弃犯罪。但从实质上看,这种利弊权衡实际上是外界环境刺激作用的结果。别说人,就是动物在外界环境的刺激下也会趋利避害。因此,只要外界刺激的变化达到一定的强度,行为就会发生改变。犯罪人也如此,只要刑罚的刺激达到一定的强度,罪犯的行为就会发生改变行为主义心理学者曾经设计过一种行为矫治方式,叫厌恶疗法。即设法使一个要消除的行为(这一行为受到某种愉快反应的强化)与一种厌恶反应建立联系,从而使行为人放弃或者回避问题行为。如在戒酒治疗中,先给酗酒者服用一种催吐剂,在药物将生效前拿来酒并让他喝。这样患者饮酒后的反就不再是通常饮酒后的快感,而是恶心、呕吐这种令人厌恶的反应。如此反复训练后,患者就会在酒的刺激(看到、听到、嗅到)与恶心反应之间建立条件联系,从而回避酗酒行为。

因此,从权衡利弊的角度看,对合犯作妥当的处理是十分重要的。实际上,对合犯中的一些问题没有必要非得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去实现。适当的时候,运用立法的手段也是必要的。而且立法形式的运用会对危害行为的规定更具稳定性、合法性。同时,也不会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心理基础。心理学研究介入刑法学研究的价值与路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务必要选择正确的方式进行引入工作,科学的学习其价值。

五、结束语

总之,国家都是在不断进步的,作为发展中国家之中的一员,我们有是具有一定国际地位的世界大国,不能甘于落后,在各个方面都要进行不断的创新,要全力培养各方面人才,大力支持心理学在刑法学研究上的应用,加强各个单位的心理学研究,让国家中的心理学研究能够合理有效的按照一定的秩序进行。国家刑法学为了能够更好的发展,必须要加强心理学应用,建立一套健全的法律体系,寻找具有高素质的优秀人才并大量引进,运用科学的方法进行引入,充分发挥心理学研究的控制力,为我国更好的发展奠定一定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刘杰.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的价值及路径选择[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15(7):34-35.

[2]毕小明.网络心理学介入刑法学研究的价值及路径选择[J].社会科学家.2015(3):56-57.

[3]赵云翔.从教育心理学看外语课堂教学绩优的路径选择[J].卫生职业教育.2014(2):54-55.

浅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问题 篇3

(一)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是存在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非具体的、抽象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身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这种因果关系成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责的必要条件。

(二) 相关因果关系学说

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有着不同的发展, 不同法系之间对于因果关系的研究也有着不同的见解。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学说主要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近因说和预见说。两个法系对因果关系的研究都各有长处和不足, 必须综合运用才能全面剖析[1]。

二、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一) 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一因一果和多因一果两种形式。相对于单一的因果关系, 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更加常见。《犯罪通论》的观点认为, 可以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介入另一个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性质相同的原因, 及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存在这同一性;二是阻断原先因果关系的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的因素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合乎规律的。而介入的因素又是多种多样的, 它可能是自然因素、可能是第三人、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2]。

(二) 介入因素的分类

因果关系的介入主要存在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两种类型, 自然因素的介入比较简单, 在此主要分析人为因素的介入。

人为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案例屡见不鲜, 这个环节的判断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1.第三人的介入

第三人故意行为的介入。若第三人的故意介入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 而之前实行人的危害行为只能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而存在, 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的基础和前提, 这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则不存在因果关系[3]。另一种情况, 即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 而第三人的介入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的作用时, 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还是成立因果关系。

第三人过失或无过错行为的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出现了第三人过失或者无过错行为介入的情形下, 如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主要原因, 该实行行为包含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 即使是第三人的介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直接发生, 也应成立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受害人自身的介入

受害人不受控制、无意识能力的介入。在现实生活中, 受害人在遭受到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后, 可能会出现意志不清醒甚至丧失意识的情形, 在此基础上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受害人自我保护行为的介入。当受害人遭到不法侵害时, 为了保护自己的人生财产安全而本能的进行反抗, 甚至有时会超出合理的行为范畴。在此情形下, 若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存在, 那么虽然受害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也应当成立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例如:甲欲拿枪杀死乙, 乙与甲搏斗中, 在混乱的情况下被工地的钢筋刺死。可以看出, 甲的行为具有能够使乙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则甲的实行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另一情况下, 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不具备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危害结果的发生时有受害人自己采取的保护措施而导致的, 则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应该具有因果关系。

(三) 因果关系介入导致的结果

当介入因果关系后, 原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基本上可以分成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介入因素是受先前实行行为所支配的, 危害结果是在之前的危害行为之下而合乎情理的发生的。在此情况下, 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由之前的实行行为而决定的。

第二种情况:介入因素全然的断绝了之前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链, 这就属于因果关系之间中断的情况。此时之前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种情况:介入因素具有自身的独立性, 并非完全依赖也并非完全独立于之前的实行行为而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 之前的实行行为是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此时, 若前行为对最终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最为重要、决定性的作用时, 两者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反之, 若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介入因素引起的, 介入因素起着决定性、关键性的作用, 而先行行为只是一个可能性条件而存在时, 那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5]。

在实践中, 不同的国家、学者对因果关系的分析从不同的角度有着各自独特的见解, 不可否认因果关系的分析在刑法学中的重要性, 以及因果关系之正确判断对于刑事案件的最终认定和解决的关键性, 只有解决了这个核心的问题, 才能在此环节的基础之上全面分析刑法学的相关的后续问题研究。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因为其重要性和复杂性的关系, 一直都是刑法学领域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时至今日, 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和具体的认定, 学术界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 仍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着多种理论和学说, 它们各有其优缺点, 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中, 中断和介入是最复杂的问题, 怎样在刑事案件中准确判断介入后的因果关系, 是刑事案件中关键的一环。只有解决了介入因素这个环节, 才能正确认定刑事责任中的是非问题。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参考文献

[1]李莉辉.试论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J].刑事法学, 2007, (3) .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3]李迪.论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J].法学, 2010, (5) .

[4]毛玲玲.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路径之探索[J].社会科学, 2009, (8) .

本文来自 古文书网(www.gwbook.cn),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

相关文章:

介入时机02-11

前期介入报告02-11

介入科护士长工作总结02-11

早期介入02-11

介入项目02-11

介入疗法02-11

导管介入02-11

介入护理02-11

语言介入02-11

介入资源02-11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介入时机 下一篇:介入疗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