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关键词: 办法 生产

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精选7篇)

篇1: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综合服务队事故隐患的排查、报告、整改、监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 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自查排查,阶段性 地总结排查整治工作的成果,及时研究和制定有关防范措施,部署阶段性排查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整治内容,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督查。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督查和监管。乡镇办事处)政府应成立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或安监站),负责所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县(市、区)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协同和指导行业监察部门对驻邯中央、省属企业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进行督查和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

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国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梳理,重点分析,全面掌握本区域、本行业领域、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基本现状,深入排查,扎实推进,做好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工作,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彻底根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第九条 生 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 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壮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第十条 生 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 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主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 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事故隐患整改与监控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明确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及时整改,又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事故隐患;因产业调整、自然条件等因素出现的较大区域安全隐患,如化工区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第四章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上报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五章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在事故隐患管理中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本级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认真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和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一)未按规定制定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上报情况的;-(三)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批的存在重大隐患的;

(七)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八)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予以批准认定的;(九)对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审批或不依法查处的;

(十)违法委托单位或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审批权的;

(十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十二)批准向非法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审批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应当进行驻矿、驻厂(场)监控的辖区政府、行业部门没有派驻人员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作为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取消评先资格,同时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i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驻矿、驻厂(场)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超越或滥用安全生产监管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或延误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及关闭处罚;

一 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

五、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允许上岗的;

六、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九)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三、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七)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非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篇2: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 促进交 通运输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对部属单位及人员和部属单位对所 属单位及人员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部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部属单位依照职责和干部管 理权限,负责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工 作。

第四条 部属单位应当按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 安全监管工作,做到职责明晰、责任落实。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 应当以事故调查为基 础作出。

第六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及 时公开。

第七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实施责任追究时, 与安全 生产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 部属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 事故或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责任:(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 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 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隐患排查 或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三 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 监督检 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四 谎报、瞒报、漏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

(五 未建立应急预案, 或者未按应急预案规定开展突 发事件预警预防,或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 者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应当追究部属单位负有领导责任人 员的责任。

(一 未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 全生产决策部署的;(二 主持作出的决定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或者对 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予以审批、许可的;(三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或者管理问题未采 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监督整改的;(四 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损失扩大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的其 他情形。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应当追究部属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一 违规从事生产作业的;(二 未履行岗位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执法的;(三 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 事项审核把关职责的;(四 未予以查处或者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发现的 违法违规事项的;(五 与当事人串通骗取安全生产许可或者安全生产 评价证书的;(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其他情 形。

第十一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部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部组织实施,非部管干部的责任 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属单位组织实施。

部对部属单位及非部管干部提出责任追究意见的,相关 单位应当按照部提出的意见实施责任追究。

纪检监察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权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第十二条 对部属单位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 安全生产约谈;(二 挂牌督办;(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四 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一 通报批评;(二 离岗培训;(三 停职检查;(四 调离岗位;(五 法律、法规及党内法规等规定的处分及相应的组 织处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 使用。

第十五条 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 的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下列安全生产事故, 不予以追究部属单位及人 员的责任:

(一 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二 有证据表明部属单位及人员已尽到安全生产管 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第十七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

监管职责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要求改正或 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上级仍坚持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 要求立即执行,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由作出该决定 或者命令的上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轻处理:(一 积 极配合事故调查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二 事 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协调或者参与应急处置, 有 效降低事故损失的。第十九条 部属单位及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从重处理:(一 干扰、妨碍事故调查处理的;(二 教唆、帮助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三 12个月内重复发生同类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四 在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过程中存在严重 失职、渎职行为的;(五 未吸取事故教训, 补充、完善相应安全生产管理 或者安全监管制度的。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办理:(一 根据事故调查结果, 认定相关单位和人员未履行 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管责任的问题,提 出责任追究建议;

(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 门集体研究,提出责任追究初步意见;

(三)将调查认定的问题及拟给予的责任追究初步意 见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 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

行复核,并记录在案;

(四)拟被责任追究单位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并重新研究,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

(五)按责任追究事项及职责分工,报本级党委(组)或者行政部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六)按照责任追究决定,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第二十一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 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并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可依照有关 规定提出申诉。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

(三)认定的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或 者安全监管的责任;

(四)责任追究的决定;

(五)不服从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方式和期限;

篇3: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关于印发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16〕10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5日

四川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寄递物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通知》、中央综治办等九部门《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快递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寄递物流安全管理中,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依法依规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寄递物流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教育与惩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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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第四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民航监管、铁路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三)履行县(市、区)邮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五)铁路运输企业、民航运输企业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第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本地区寄递物流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不力,寄递物流突出问题综合治理效果不明显,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二)对寄递物流重大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能及时采取防控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因寄递物流问题引发的群体性和突发事件中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履行邮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行安全监管制度不严,本辖区的寄递行业安全监测、预警及应急管理、寄递安全与信息安全监管基础薄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寄递渠道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不健全、应对能力不足,发生寄递渠道安全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予以核发快递经营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法人设立、合并、分立分支机构予以备案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寄递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和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组织对快递企业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的,对经检查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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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营业场所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监督检查工作不力,对违法违规的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和其他非法经营人员的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对依法应当吊销其快递经营许可证而未吊销的。

(七)未依法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单位)建立监督检查和防范寄递领域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机制,提供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的。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车辆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指导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未要求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建立客车驾乘人员违规捎带小件货物的惩处制度,未督促汽车客运企业加强日常监管、有效制止驾乘人员违规捎带小件货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依法配合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等部门(单位)建立监督检查和防范寄递领域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机制,提供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依法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汽车客运企业(客运站)提供的在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未对本辖区寄递物流企业及从业人员按“一标三实”要求采集基础信息,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的。

(二)本辖区内寄递物流治安管理工作机制不健全,治安管理不力,对寄递企业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力,安全防范工作薄弱的。

(三)对本辖区内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的。

(四)对本辖区发生的非法扣留、隐匿、毁弃他人邮件和快件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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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不力,或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案事件出现反弹,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本辖区内寄递物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网点、代办点的消防工作监督检查不力,发现火灾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对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不力,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

第九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本辖区进出境的国际邮袋、邮件集装箱、国际邮递物品、快递物品,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履行职责,导致发生特别重大的各种限制、禁止进出境物品通过寄递物流渠道非法进出境的刑事案件、公共安全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本辖区内未经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单位及人员,未依法进行工商行政监管,形成较大盲区的。

(二)对消费者反映、申诉、举报的寄递物流消费服务领域突出安全问题未进行依法查处的。

第十一条 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铁路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督促铁路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对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铁路运输企业违规接收、承运未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的寄递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利用铁路运输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物品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民航监管部门、民航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民航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督促民航企业建立落实安全责任制,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民航企业违规接收、承运未落实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的寄递货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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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生利用航空运输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等物品的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不落实,利用寄递渠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管制刀具和毒品等国家明令禁止寄递物品,违法提供寄递服务信息,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

(二)未执行收寄验视、实名寄递、过机安检“三个100%”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所属从业人员未进行注册备案、未参加寄递物流安全教育培训、未签订安全责任书即从事寄递物流活动的。

(四)未履行法定义务、逃避监管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方式包括:通报、约谈、挂牌督办、实施一票否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需要追究该地区、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因违纪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铁路运输企业、民航运输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从事客车附搭小件运输企业(客运站)及其责任人和工作人员、自然人违法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需要追究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由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

http://zcwj.sc.gov.cn/xxgk/NewT.aspx?i=20161213091643-595259-00-000

篇4: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局监〔2007〕83号

来源:纪委办公室 提供:藏伟忠提供 2010-09-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强化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的责任意识,有效防范失职行为,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和运营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范围内各级任命的所有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职行为,是指企业管理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济利益和企业信誉遭受损害的行为。具体解释见释义。

第四条 对失职行为责任人的处理,应综合考虑损失数额、社会不良影响程度、历史原因与现实情况等因素,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为准绳;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一视同仁的原则;

(四)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成立以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任组长,副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工会主席和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组成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其职责:

(一)负责制定、修改本办法;

(二)组织和指导责任追究工作的开展;

(三)评估失职行为对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对领导干部或责任人根据责任划分,针对相应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相关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条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办公室设在集团公司监察部,其职责:

(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三)拟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四)受理失职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第三章 失职行为责任主体

第七条 凡属未完成生产经营指标;在安全、质量、以及管理中出现的问题,造成企业经济利益受损,给企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将受到责任追究。

第八条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重要领导管理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人员。

第九条 经济损失、信誉损害区分标准

(一)较大经济损失,较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发生负伤5人(含)以上、重伤3人(含)以下;受到集团公司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受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

3、工程投标或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二)重大经济损失,重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1-2人(包括当时死亡或伤后一个月内死亡)的;受到铁道建筑总公司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受到所在地市(地)级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

3、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不含)以下。

(三)巨大经济损失,巨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3人至9人的;受到省部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或受到所在地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的;

2、物资设备招标采购、商贸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上;

3、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

(四)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特别巨大信誉损害是指造成以下结果之一的:

1、工程安全质量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不含)以下,一次死亡10人以上;受到国家机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受到中央新闻媒体曝光的;

2、工程投标或者工程管理、资金管理活动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含)以上。第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

第四章 失职行为追究

第十一条 根据失职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失职责任者以下处分和处罚:

(一)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二)调离工作岗位;

(三)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同时附带经济处罚。第十二条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或行政记过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行政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责令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2%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降职或撤职的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并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进行处罚;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处以降职、撤职或留用察看的处分,并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处罚;给予重要领导责任者调离工作岗位、行政降职或撤职处分,按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未完成上交款指标第一年按《生产经营责任状》处罚执行,并给予黄牌警告;第二年仍未完成上交款指标除按年初签订的《生产经营责任状》班子成员按未完成上交款的2%罚款外,单位主管领导引咎辞职或撤职,其他班子成员视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出现业主来电来函告急按第十二条执行;黄牌警告,限期不能改变面貌的按第十三条执行;被停止省(市)内工程施工资格的,按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被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被吊销安全施工许可证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铁路施工质量信誉评价中影响集团公司信誉的按局工管〔2005〕112号《集团公司 集团公司党委关于强化铁路项目管理、切实维护企业信誉的决定》执行。

第十九条发生较大经济损失与信誉损害追究项目部、指挥部领导责任;发生重大以上经济损失与信誉侵害,根据事故发生所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追究相关领导责任;安全质量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理,比照此规定降一格处理。

第二十条项目亏损,是指因项目管理者的责任使项目实际支出的成本费用超过按规定编制的项目成本以上的部分,其责任追究按《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经营亏损有关人员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处理,由于不可抗拒或国家重大政策的调整而造成经济损失或项目亏损的,不作为违规违纪问题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员由于失职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质量安全事故、企业信誉受损,二种(含)以上损失行为同时发生的,对直接管理者、分管领导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按择一重处。

第二十二条 失职行为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理。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他严重失职、犯罪行为的;主动挽回了经济损失、有效阻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投标、工程管理、物资设备招标、安全、质量事故、财务、审计、成本部门,或事故调查组在履行工作职责后,必须如实对预计和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以及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发生经过、事故救援情况、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原因、性质、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形成逐级审批的书面报告,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统一由监察部存档备查,并作为行使处罚追究权利的有效法律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追究过程及结果公开透明,平等接受群众监督;被追究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决定通知本人后5日内向集团公司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或办事机构申请复议(节假日顺延)。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为集团公司监察部。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 年6月6日起实施。

附件:释义

一、经营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私自复印、传借、丢失集团公司资信证件,造成企业损失的;

2、组织或个人操作不当,工作不负责任,造成资格预审未通过或投标失败的;

3、经营承揽活动期间不顾大局,不服从集团公司统一协调,对内部单位拆台、压价,给集团公司的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的;

4、报价不合理,以低于运营成本中标,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运用不正当手段经营、违规操作,给企业声誉和经济造成损失的;

6、未完成集团公司经营指标任务的。

二、生产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因指挥不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2、出现不合格工程,未能通过集团公司或相关部门检查验收的;

3、施工的工程、设备存在缺陷,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5、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6、单位生产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

三、技术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技术管理体系、规章制度存在缺陷导致损失的;

2、技术方案存在问题导致安全、生产、质量事故的;

3、对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的审定把关不严造成损失的;

4、条件出现变化,设计变更不及时导致损失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通过验收的;

6、单位发生其他技术管理失误的。

四、合同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签定经济合同不进行资信调查,盲目签约的;

2、签定经济合同不按规定送审或不按审查意见修改,擅自签约的;

3、合同内容存在严重缺陷,故意过错或被对方利用签订了不平等合同、开口合同、无效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4、合同履行把关不严,造成资金流失或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

5、发现对方预期违约,不及时索赔、不行使抗辩权的。

五、财务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违反集团公司规定,擅自对外提供担保、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2、单位对外欠资金不及时清理的;

3、故意、不作为使企业丧失债权的;

4、隐瞒帐户、公款私存及私自设立小金库的;

5、管理不善造成专项资金超支的;

6、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擅自越权办理捐赠、赞助的;

7、假借投资、合作等名义转移企业资产或采用关联交易等手段转移企业利润的;

8、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会计信息或考核结论的;

9、潜亏挂帐、故意隐瞒收入和利润的;

10、预算执行不力,财务管理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管理不善致使单位资产流失或被盗窃、贪污、诈骗的;

11、本单位发生贪污、回扣、挪用企业资金造成损失无法收回的;

12、违反规定擅自集资,拆借资金造成损失的;

13、擅自提高职务消费标准或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职务消费的;

六、物资管理中的失职行为

1、单位采购、抵债物资质次价高的;

2、设备、材料、配件供应不及时或规格型号不配套,影响生产的;

3、采购设备、材料、配件因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或不能使用的;

4、因计划不周形成物资长期积压的;

5、采购、运输、保管过程中管理、操作不当,造成物资毁损、丢失的;

6、验收把关不严,致使不合格物资入库或进入生产环节造成经济损失的;

7、违反规定预付货款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8、单位采购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七、其他失职行为

1、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集团公司管理制度、发展规划、发展目标发生政策偏差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在大学生招聘、人员调动、聘(解)用、考核、干部提拔、责任追究工作中不按程序办事造成不良后果的;

3、擅自更改本单位党委会(党总支、党支部会议)、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4、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

篇5: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认定及整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整治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从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道路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和道路运输行业法律、法规,或者因其他因素在道路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行车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根据危害及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一般事故隐患、较大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在较短时间内能整改、排除的隐患。

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发生重特大有责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有责死亡事故或者发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或事件,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需局部或全部停业的隐患;或安全生产条件严重不符合规定条件,致使安全管理工作存在较大隐患。

第五条 事故隐患的认定工作应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杜绝形式化。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参照本办法认定等级在日常安全管理中查找事故隐患苗头,自我整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事故隐患:

(一)制度制订和执行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1.未按照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安全生产责任未落实到位;

3.安全生产责任书未按规定层层签订;

4.未按照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进行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5.安全会议次数未达到规定要求;

6.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次数未达到规定要求; 7.安全隐患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

8.未按相关规定和标准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9.未按应急预案要求落实车辆、人员、设备、资金; 10.客运站危险品检查制度不落实;

11.未专门部署春运、黄金周等重大节假日及清明等季节性安全管理工作;

12.未对车辆、从业人员档案进行规范化管理。

(二)安全管理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1.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但职责和要求不够明确; 2.安全管理机构网络不健全。

(三)人员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 1.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或不符合要求;2.未定期开展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岗位培训; 3.客运企业未按规定配足长途客运班车驾驶员; 4.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配足驾驶员、押运员; 5.未按规定配备、配足客运站危险品检查人员;

6.对运输违章和交通违法行为较多的驾驶员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7.驾驶员骋用、待岗、辞退等管理不规范。

(四)车辆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1.未按规定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及年度审验手续; 2.未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 3.未按规定安装、使用GPS或汽车行驶记录仪;

4.使用报废、擅自改装、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相应要求的车辆参加营运。

(五)其他情形

1.发生一次性死亡1-2人的有责事故;

2.发生一次性伤3(含)—5人或重伤1—3人有责事故;

3.发生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泄露事故,但未对社会环境造成重大破坏;

4.因安全管理不善受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县级两次或市级一次通报批评;

5.未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大事故隐患 1.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2.未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3.聘用(含车主私聘)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4.允许无证经营或超经营范围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5.客运站出站门检和车况例检制度未落实;

6.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7.发生一次性伤6-9人或重伤4—5人的有责事故;

8.发生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泄露事故,对社会环境造成较大破坏;

9.一般事故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能达到整改要求; 10.自然年内同一事故隐患连续3次列入一般事故隐患; 11.对上级部门安全督查要求拒不执行或整改不力;

12.因安全管理不善受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级两次或省级一次通报批评;

13.未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1.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含)以上的重特大有责事故; 2.自然年内连续发生5起死亡1-2人有责事故; 3.发生一次性伤10人以上或重伤6人以上有责事故;

4.发生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泄露事故,对社会环境造成重大破坏;

5.较大事故隐患在整改期限内未能达到整改要求; 6.自然年内同一事故隐患连续2次列入较大事故隐患; 7.突破当地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考核指标; 8.未落实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第十条

要及时做好事故隐患排查认定、整改督查、取消整改期限等的文字记录和被整改单位相关责任人的签字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

整改时限要求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期限在1个月内。

较大事故隐患视企业规模、隐患情节整改期限在1—6个月间。

重大事故隐患视企业规模整改期限在3—24个月间。

1.自然年内发生4起死亡1-2人有责事故的,自第5起事故之日起整改期限为3个月。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按客运、货运分类统计;

2.发生一次性死亡3—4人或伤10—15人或重伤6—9人有责事故的,整改期限为3-6个月;

3.发生一次性死亡5—9人或伤16—20人或重伤10—15人有责事故的,整改期限为6-12个月;

4.发生一次性死亡10—29人或伤21—25人或重伤16—20人有责事故的,整改期限为12—18个月;

5.发生一次性死亡30人以上(含)或伤26人以上或重伤21人以上有责事故的,整改期限为24个月;

6.突破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安全考核指标的,自突破指标之日起整改期限为3-12个月。

企业规模越大可视事故隐患情节从轻。

第十二条 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含)以上事故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进入限期整改时限。责任认定为无责或无法认定的,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取消整改期限;责任认定为有责且责任认定时已超过规定整改时限要求的,整改期限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责任认定之日。

第十三条 事故隐患认定及撤消程序

事故隐患由企业注册地运管机构认定并下发《督查通知书》(见附件1)。

事故隐患整改时限到期时,由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时限到期时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撤消申请,经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下发《撤消通知书》(见附件2)。

1.一次性发生死亡10人(含)以上或伤21人以上或重伤16人以上重特大有责事故的,整改到期时,县、市两级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运管机构,经省级运管机构确认同意后由当地运管机构下发《撤消通知书》。

2.一次性发生死亡5—9人或伤16—20人或重伤10—15人重特大有责事故的,整改到期时,县级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级运管机构,经市级运管机构确认同意后由当地运管机构下发《撤消通知书》。

3.其它事故隐患经注册地运管机构审核同意后下发《撤消通知书》。

第十四条 除一般事故隐患外,事故隐患整改要制订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运管机构举报事故隐患。运管机构要及时 对举报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整改期间,不予安全审核。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6: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关于转发长治市教育局、监察局《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县直各学校、各联校(学区)、乡镇中学、民办学校(园)

现将长治市教育局、监察局《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长教字【2012】2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校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长子县教育局 长子县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学习安全工作,全面提高管理水平,落实安全责任,强化行政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安全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体要求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理念,始终把保障师生生命和健康放在教育工作的第一位置,加强学校安全工作,落实预防学生安全事故的措施,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一、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划分

有以下十二中情况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依法承担事故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 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有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二、学生安全事故处理的程序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后,学校应积极协调,妥善处理,尽量将损失和影响降低。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规定,及时指派有关人员指导、协助辖区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三、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纪检监察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学校有关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一,上级一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下达整改意见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整改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在学校发生学生打架、斗殴、群殴,造成学生伤害,在社会上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在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如体育活动、课堂教学、外出实习,细节管理),由于学校管理不当造成学生伤害或侵害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四,学校食堂发生学生群体性食物中毒无学生死亡,但造成重大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因管理不善,一段时期内连续多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且造成影响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六,校内发生一人以上学生非正常死亡的事故,对学校校长给予就地免职。若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对学校校长给予行政撤职。

第七,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学校发生学生安全事故的,由当地政府牵头,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进行责任追究。

长治市教育局 长治市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主题词:学生 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 办法

抄报:省教育厅,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潘贤掌,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高建国

篇7:邯郸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朱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一岗双责”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的落实,避免发生各类事故,经研究,特制定责任追究处理规定如下。

一、发生微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微伤的界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伤情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

㈡微伤的责任追究

1、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按规定程序汇报,由安监处组织在事故单位召开事故追查会。不按规定汇报的矿不予认可,并按隐瞒工伤进行处罚。

2、微伤经追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轻微伤(介于轻伤和微伤之间)给予责任追究;因个人原因造成的微伤,对责任人罚款500元。

3、财劳部、安监处要建立微伤职工档案,定期核查伤者的休息时间、治疗费用等。

㈢微伤的管理

1、微伤职工凭《朱庄矿职工微伤治疗休息通知单》在朱庄中心医院治疗。伤者的休息、治疗时间,不得超过7天(含7天)。(安全生产信息中心保存底根)

2、微伤职工在治疗、休息期间,其治疗、医药费经财劳部、矿劳鉴会审核后(不属于工伤的费用、超标准用药费用个人负担)由矿承担,工资按地面岗岗级工资待遇发放,由伤者单位支付。

3、微伤职工休息或治疗期满后,应按时回原单位上班,到期不回单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伤者报到后,单位负责按原工种岗位安排上班。

二、发生轻微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轻微伤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十级;

㈡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罚款1000元;联保人员各罚款3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各罚款1000元;并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3、对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罚款1000元;

4、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副职罚款300元;

5、对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300元,其他管技人员按比例处罚。

6、单位当月发生二起轻微伤或一次二人轻微伤事故的,比照轻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三、发生轻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轻伤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九级至七级。

集团公司追查处理的提高一个等级处理。㈡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罚款2000元,并给予行政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联保人员各罚款5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和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罚款2000元;并分别给予行政降职处理;

3、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副职罚款500元;

4、对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各罚款500元;其他管技人员按比例处罚;

5、月度发生两起及以上轻伤事故或一次两人及以上轻伤事故的,比照重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四、发生重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重伤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到六级至四级的。

集团公司追查处理的提高一个等级处理。㈡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罚款3000元,并给予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联保人员各罚款10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和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罚款3000元;

3、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分管专业负责人、安监处分管专业负责人各罚款800元;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安监处主要负责人各罚款500元。

4、对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各罚款800元;其他管技人员按比例处罚。

5、给予当班班队长行政撤职处分;科区跟班干部、科区分管副职解聘管技身份,科区党政正职撤至一般管技。

6、月度发生两起及以上重伤事故或一次两人及以上重伤事故的,比照致命性重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五、发生致命性重伤事故责任追究

㈠致命性重伤的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达四级至一级的;

㈡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罚款5000元,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联保人员各罚款10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和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各罚款5000元;

3、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分管专业负责人、安监处分管专业负责人各罚款1000元;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安监处主要负责人各罚款800元。

4、对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各罚款1000元;其他管技人员按比例处罚。

5、给予当班班队长留用察看处分,科区跟班干部、科区分管副职、党政正职解聘管技身份。

6、月度发生两起及以上致命性重伤事故或一次两人及以上致命性重伤事故的,比照死亡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六、发生死亡事故责任追究

1、对造成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人分别罚款10000元、8000元;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联保人员各罚款5000元;

2、对现场跟班人员、当班班队长、分管副职、党政主要负责人各罚款10000元;

3、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分管专业负责人、安监处分管专业负责人给予行政降职处分,各罚款3000元;对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业务保安部门主要负责人、安监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联系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职处分,各罚款2500元。

4、给予当班班队长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科区跟班干部、科区分管副职、党政正职留用察看处分。

七、发生非人身事故责任追究

1、重大非人身责任事故按照1人重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2、重大涉险责任事故按照1人死亡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八、地面单位(包括井下单位地面岗位)发生工伤事故比照井下提高一个等级进行处理。

九、对迟报、隐瞒事故责任追究

1、对隐瞒事故的,提高一个等级进行经济处罚。

2、对于隐瞒轻微伤事故的,给予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值班、跟班干部行政记大过处分。

3、对隐瞒轻伤、重伤及以上事故的,给予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值班、跟班干部,按实际伤情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责任追究。

4、对于迟报事故的,取消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现场跟班干部、班队长当月各类安全奖励和季度体系奖。对迟报或隐瞒事故致使伤情加重的,给予科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值班干部、跟班干部解聘管技身份。

十、其它方面安全管理责任追究

1、矿职能部门管技人员下井经过的线路、地点,存在的明显安全隐患应发现而未发现或未督促整改而导致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事故责任单位同级管技人员同等进行责任追究。

2、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人身、重大非人身、重大涉险及以上事故的,追究供应部门、验收部门的验收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责任,并按实际伤情对照相关文件进行处理。

3、对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性质恶劣的非人身事故,比照重伤事故进行责任追究。

4、对月度首例人身伤害事故,提高一个等级进行经济处罚。

5、发生轻伤事故或重大非人身及以上事故的单位,给予责任单位挂安全警告牌,取消事故责任单位当月的安全结构工资和安全类奖励;并对事故科区、班队停产整顿,办学习班。

6、各单位管理责任范围内,因隐患排查、整改不到位导致人员发生事故的,按实际伤情对属地管理单位和伤者管理单位进行双向责任追究。借用人员按属地管理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7、对主持日常工作的安监处副处长比照安全副总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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