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 审判 行政 案例

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精选5篇)

篇1: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时值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周年之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以促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进一步了解新修行政诉讼法,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也是对行政机关的善意提示,以促进行政机关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月4日,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粮米业)以4050元/吨的价格从东海县平明镇汇盟米业有限公司购进120吨苏北香米。2014年5月26日,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德阳市食药监局)对川粮米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川粮米业在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3年4月22日将其中的30吨苏北香米以3860元/吨的价格直接销售给了昌良公司,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15800元。2014年11月18日,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川粮米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流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货值金额1.5倍,即人民币173700元的罚款。川粮米业不服,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川粮米业不服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川粮米业是否未经加工直接销售苏北香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首先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行政处罚认定川粮米业销售未经加工的苏北香米,所提供的证据中,仅凭川粮米业的业务人员在发货明细表上手写的“苏北香米直接销售30吨,加工销售58吨”和川粮米业的情况说明中“苏北香米是我公司于2013年1月购入作原粮使用,由于销售疲软未能如期加工销售完”的内容作出。但该情况说明也载明“购入作原粮使用”,而未对川粮米业相关人员调查,也未对购买方重庆昌良公司核实苏北香米的生产厂家、包装袋等主要事实进行调查。在德阳市食药监局听证时,川粮米业提出销售的苏北香米经过加工、仓储、生产,德阳市食药监局对此也未予调查核实,德阳市食药监局认定直接销售无充分证据。而川粮米业的内部调拨移库单载明30吨苏北香米是4月19日出库,同月22日发给重庆昌良公司,与川粮米业陈述的加工生产程序和购入作原粮使用一致,也与川粮米业所提供的重庆南岸区公证处的公证书所载明的该批苏北香米的生产商是川粮米业的询问笔录和包装袋照片的证据相互印证。大米的生产、加工程序,生产厂家和原产地是否可以不一致,是否允许翻袋、除尘、抛光等事实,德阳市食药监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更进一步印证作出行政处罚时,德阳市食药监局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德阳市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二)项、第七十条

(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德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德)食行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典型意义食品药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健康紧密相关,依法应当严格监督管理,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行为应当严厉查处。但是监督管理应当依法进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案件事实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属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判断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需结合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实际情况来具体判断,要达到清楚且具有说服力的程度。本案涉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应遵循更严格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德阳市食药监局对有无经过加工生产的事实未进行调查,不能形成完整锁链,不能排除川粮米业提供证据证明苏北香米系其加工生产的事实。诉讼中,德阳市食药监局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调查取证,更进一步印证作出行政处罚时证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予以撤销。人民法院经合法性审查后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能够倒逼行政机关强化依法行政意识,改进履行职权的薄弱环节。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起到了镜鉴之效,要求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尤其要强化证据意识。

二、熊濛濛诉双流县规划建设局、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熊濛濛于2012年开始在其位于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的房屋上进行违章搭建,双流县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双流规划局)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多次向其发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文书,并予公告和催告。逾期后熊濛濛并未将违法建设拆除完毕。双流规划局遂组织四川省世纪名流建筑拆迁有限公司对熊濛濛的房屋搭建部分实施强制拆除。双流县房产管理局、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均派员在场。拆除行为致使房屋主体部分受损。经鉴定结论为,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因拆除方法不符合《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第4.1.3条规定,造成房屋当前程度损害,其产生的结构性损害现象,均能进行修复,该损害与熊濛濛的搭建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二)裁判结果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濛濛修建的构(建)筑物位于双流县,双流规划局具有对其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和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熊濛濛的房屋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事实。双流规划局在告知、公告和催告之后决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程序合法。但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遭受最小的侵害。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因拆除方法不符合拆除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且这种拆除方法是造成房屋损害的原因。故双流规划局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必要地增加了熊濛濛的损失,给熊濛濛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属于明显不当。遂判决:

一、确认双流规划局于2013年12月13日对双流县胜利镇牧马山易城41栋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驳回熊濛濛对双流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熊濛濛对双流县胜利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熊濛濛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熊濛濛违法建设事实成立,双流规划局在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告知、责令自行拆除、催告、公告等行为。但双流规划局在实施拆除时方法不当而造成熊濛濛房屋损害,该行政强制行为显然不当,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双流房管局和被上诉人胜利镇政府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熊濛濛起诉要求确认以上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循最小侵害原则,秉承最低限度主义。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既要依法拆除,又要在拆除过程中注重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换言之,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遭受最小的侵害。本案中因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时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确定科学、合理的拆除方法,其后果自然是对相对人房屋合法部分带来财产性损失,给其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属于明显不当。因此,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给出了否定评价,旨在提示行政机关应当以人为本地文明执法、科学执法。三、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1月25日,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虎公司)与成都心意诚科技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意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为心意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天虎公司派驻心意诚公司保安人员的工作范围为:

1、科创中心、展业大厦、华西项目、青教项目的安全防范工作、所有进出通道门卫工作、周边及停车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2、保安人员未经双方许可,不可参与甲方任何收费工作及未约定事宜。同时约定,心意诚公司不能安排保安人员去做与保安工作职责无关的工作,违反约定造成损失由心意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2月1日,陈炜仁与天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并被派遣到心意诚公司从事安保服务工作。2014年4月9日9时40分左右,陈炜仁在为心意诚公司取送邮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认为陈炜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15-2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炜仁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天虎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主体在劳动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工和实际用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天虎公司与陈炜仁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工作内容约定为“服务”,对“服务”的具体工作内容未作约定。之后天虎公司将陈炜仁派遣至实际用工单位心意诚公司工作,心意诚公司的《门岗、巡逻岗工作安排》第一项“门岗工作安排”,其中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门岗工作包括“负责信件收发,并做好记录”。陈炜仁需要遵守用工企业的规章制度并为其提供劳动,工作期间进行的邮件收发工作系接受心意诚公司安排进行劳动,该工作内容不能认为已经超出了陈炜仁与天虎公司约定的工作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炜仁从事保安工作,在天虎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从未在心意诚公司处因从事邮件收发工作领取额外的报酬,不应当认定陈炜仁与心意诚公司之间就此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中认定工伤仅是为保障职工权益而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非劳务派遣这一复杂三方关系的最终权利义务归责,认定劳动者与实际用工企业不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务租赁关系”,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均有约定。本案中,天虎公司如认为心意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亦可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同样天虎公司与心意诚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成都市人社局在本案中对工伤认定的作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四川天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关系,与之相应工伤认定中也存在一些新的变化。行政机关应当从立法本意出发,通过对劳务派遣关系中三方法律关系的判断,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要权利在于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故工伤认定应当尽快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使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之后所需费用得到足额保障。本案中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炜仁与实际用工单位心意诚公司存在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成都市人社局为了保障职工尽快获得救助与补偿而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陈启明等13人诉峨眉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峨眉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峨眉客管办,诉讼时其包括出租汽车客运在内的道路运输经营管理职权由峨眉山市交通运输局承继,故由后者作被告)作出峨客管[2014]3号《峨眉山市城市客运管理办公室关于到期出租车经营权重新配置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其第一部分实施内容中的第五项经营模式部分规定:出租车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半承包模式经营。即由现有车辆实际经营者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承包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安全和经营风险。根据公司的管理成本及承担的连带责任,承包费(管理费)1000元/月·车,并按每年5%递增,经营期内最高不得超过1200元∕/月·车,经营收入全部归承包经营者所有,但涉及车辆入户、维修、油耗、年检审、保险、税收以及驾驶员工资福利等与车辆和经营相关的费用由承包经营者承担。作为出租车实际经营者的陈启明等13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的内容。峨眉交通局认为该《通知》是行政指导行为,没有行政强制力和实际拘束力,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二)裁判结果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选择实施行政指导行为,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明确、具体规定了实行半承包模式经营、承包费(管理费)等内容。从文义上理解,该内容没有任何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指导性含义。同时,作为出租车实际经营者陈启明等人也实际按照该部分规定的半承包模式经营、交纳承包费(管理费),如果不按照该部分规定执行,陈启明等人是不能正常承包经营的。因此,对峨眉交通局认为《通知》的经营模式部分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其没有提交《通知》中关于经营模式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依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通知》第一部分实施内容中的第五项经营模式部分。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效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选择按行政指导行为去做,也可以选择不按行政指导行为去做,违反行政指导行为不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行政机关在实践中也存在分不清“指导”与“强制”的区别,以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之名过度干预市场经济的情况。本案中,峨眉客管办在《通知》中“经营模式”部分要求经营者与出租车公司采取半承包模式签订承包合同,并规定了具体的承包费(管理费),原告也按照《通知》的规定向第三人缴纳了承包费(管理费)。《通知》的该部分内容实际已经不仅仅是“倡导性、示范性”的规定,而是影响到本该由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与出租车公司通过合同自主决定经营模式与承包费的自由,已不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因此并非不可诉。且其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五、陈勇诉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2014年7月23日8时许,陈勇在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一段驾驶无号牌通胜牌电动三轮车时,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泸州交警支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查,该车未办理行驶证,陈勇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24日,泸州交警支队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陈勇驾驶的通胜牌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检测,该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泸州交警支队于2014年8月2日对陈勇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陈勇明确表示暂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泸州交警支队对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陈勇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陈勇在处罚当日缴纳了罚款壹仟元。后陈勇认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泸州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泸州交警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泸州交警支队作为泸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不具有非机动车的种类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国家标准,泸州交警支队对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正确。2014年11月,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泸州交警支队就陈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驾驶机动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故陈勇主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陈勇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为由,主张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故2015年3月,二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本案中,陈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泸州交警支队进行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的重要依据。对于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特别是涉及科学技术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通常进行程序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何为机动车有规定,但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特定的事物内涵及外延是否在法律定义范畴内,需要相应的专家、权威机构进行确定。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若另一方诉讼当事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有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程序严重违法、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最终认定了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六、中石化巴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诉平昌县规划管理局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5日,中石化巴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经济和商务委员会申请拟在平昌县南河子高速互通出入口引道侧新建加油站一座。平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昌县规划和建设局、平昌县国土资源局、平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平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平昌县经济和商务委员会先后在加油站建设申请登记表上签字同意上报并盖章。经平昌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平昌县原经济和商务委员会)上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复函同意巴中石化公司在办理相关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可开工建设。因拟建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所处位置互通立交未按期建成,2013年10月21日,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延长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建设期限一年。2014年6月9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平昌县原规划和建设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南河子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函》,2014年8月29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人民政府书面请求协调解决加油站规划选址问题,平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9月3日将该书面材料及县领导批示转平昌县规划管理局传阅。2014年10月11日,巴中石化公司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递交《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南河子加油站建设项目选址并出具规划条件的函》,平昌县规划管理局未对巴中石化公司的申请进行书面回复和处理,也未要求巴中石化公司补充提供相关材料。2014年10月20日,巴中石化公司以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不作为为由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巴中石化公司申请拟在平昌县高速公路出口南河子修建加油站项目,已向相关部门申请立项并获初步审批,平昌县规划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平昌县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和审批,规划和审批南河子加油站项目与巴中石化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巴中石化公司依法应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巴中石化公司在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递交规划许可申请后,申请程序是否合法、提供的材料是否完备、申请的规划许可事项是否在平昌县规划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内,是否应当准许应当依法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予以书面回复,二十日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依法延长十日,但平昌县规划管理局至今未对巴中石化公司申请的规划许可事项作出处理,应属于行政不作为,现巴中石化公司要求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对其申请的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项目履行规划职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中石化巴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的平昌县南河子加油站项目履行建设规划法定职责。平昌县规划管理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对违法行为作出了纠正,经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法定职责必须为。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也是违法行为。个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怠政”、“懒政”现象,会损害人民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对巴中石化公司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和处理,也未要求巴中石化公司补正材料,构成行政不作为。实践中,不少行政相对人在向行政机关多次提出请求,甚至投诉举报无果后,才选择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官民”关系紧张。到了诉讼中,多数行政机关能发现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使行政纠纷得到实质解决。在相对人不撤诉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然要承担败诉后果。

七、欧良海诉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2008年12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08)405号《关于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欧良海原所在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履行实施程序。欧良海房屋在上述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在对其依法进行了补偿并签订了货币还房及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协议后,于2012年6月20日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欧良海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欧良海作为被拆房屋的权利人,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关于代为倒房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相关法律未设定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对被征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相关行为的行政职权,其强制拆除欧良海房屋的行为超越职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0日强制拆除欧良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上诉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法无授权即违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必须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审慎地行使行政权。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虽然行政相对人房屋占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进行了补偿,签订了货币还房及购买定向限价商品房协议,从实体上看行政机关拆除其房屋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行政机关在并无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强制行政相对人迁出房屋并将房屋拆除,系超越职权的行为。鉴于其房屋已经被拆除,撤销并无意义,故确认违法。

八、曾仲林诉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曾仲林系会理县果元乡南郊村东山组居民。2013年5月,曾仲林曾向乡、村、组申请对自家土坯房进行原拆原建。在相关建房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之前,曾仲林便开始动工修建。因相邻权人顾XX认为原告修建房屋时损坏了双方共同的基础,双方由此产生纠纷。该纠纷经乡村协调未果。后曾仲林在完善相关建房手续时,因相关申请表格的更换,需要相关部门另行签署意见重新审批。2015年4月,曾仲林再次要求南郊村委会签署意见,该村委会以无四邻签字为由拒绝签署意见,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在你没处理好同顾XX矛盾纠纷,得到四邻签字之前,暂时不予你申请的宅基地原拆原建许可签字盖章”的决定。曾仲林不服,向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

(二)裁判结果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具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行政诉讼被告地位。《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据此,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相应行政行为。因此,南郊村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南郊村委会没有在举证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郊村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向曾仲林作出的“在你没处理好同顾XX矛盾纠纷,得到四邻签字之前,暂时不予你申请的宅基地原拆原建许可签字盖章”的决定。南郊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虽然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因法律、法规赋予其在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本案被告没有在举证时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该行政决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九、刘强宗诉四川省民政厅伤残等级行政批复案

(一)基本案情

刘强宗原系军人。1964年6月5日,刘强宗在训练超越障碍时,致胫腓骨骨折,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三等甲级)。刘强宗退伍后被安排在南部县大坪镇供销社工作。2010年8月,刘强宗向南部县民政局申请调整残疾等级。8月6日,南充市中心医院经诊断,认定刘强宗的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伸展活动受限。根据民政部民发〔2006〕110号《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六条第十九款之规定,该院建议评定等级为六级。2010年9月7日,南部县民政局核定的申报等级为六级。9月8日,南充市民政局复核等级为六级。后南充市民政局报四川省民政厅审批。2011年3月22日,四川省医学会省级医疗专家小组重新作出鉴定,诊断为:右胫骨向前成角畸形>15,右膝退变较左膝明显。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款之规定,建议评定八级残疾。经审核,四川省民政厅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354号批复,认定刘强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刘强宗认为该厅自行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到八级的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354号批复。

(二)裁判结果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本案中,省民政厅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刘强宗因认为其残疾病情恶化,申请民政部门对其残疾等级进行调整的事实。《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本案中,南充市民政局向四川省民政厅报送的申报表内容是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到六级。省民政厅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条件,并未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而是迳行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调整到八级,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民政厅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该院遂于2014年12月5日,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四川省民政厅作出的川民函〔2011〕354号批复中将刘强宗的伤残等级由七级调整为八级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四川省民政厅在60日内对刘强宗的调残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四川省民政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依法行政的基本含义是指行政主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行为,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行政主体而言,“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这是法治社会应当普遍适用的原则。该案例涉及民政部门在伤残者申请将伤残等级调整为较高等级时,是否可以迳行将其伤残等级调整为更低等级的问题。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不能在法外行政。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刘强宗在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因认为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可以申请重新评定为更高的残疾等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亦规定,对申请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后,将相关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这说明,民政部门在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条件时,并没有迳行降低申请人残疾等级的权力。本案中,民政部门的做法不仅有违正当程序原则,更因为没有法律规范的支撑而对申请人的信赖利益造成了侵犯。

十、徐刚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出庭应诉义务案

(一)基本案情徐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之前,徐刚因认为成华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徐刚的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李海霞律师为此从北京飞往成都,徐刚也向单位请假参加庭审,为此共计花费3444.54元。但当日因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未出庭,且没有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因出庭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不得不停止当日的庭审活动,并通知另行安排开庭时间。成华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致使徐刚遭受上述经济损失。徐刚为此诉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成华区人民政府支付徐刚的应诉费用3444.54元。

(二)裁判结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徐刚诉请确认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并向徐刚支付开庭应诉费用3444.54元,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徐刚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徐刚的起诉不予立案。徐刚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从上述规定可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被管理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与提起诉讼的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被管理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其在诉讼活动中所发生的行为,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诉讼行为,而非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徐刚因认为成华区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不出庭且不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行为违法,实质是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起诉行政机关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以徐刚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系对违反诉讼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追究,自然也不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给予救济,这是因为后者依附于前者而存在所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徐刚的起诉不予立案,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徐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典型意义

随着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以及立案登记制的深入推行,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了诉权保护意识,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为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诉讼救济,使长期困扰行政诉讼发展的“立案难”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但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多样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也具有多样性,并非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被提起行政诉讼,只有符合法定的受案范围和受案条件的起诉才会被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认为成华区人民政府参与行政案件庭审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未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活动,这一行为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诉讼法所调整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非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诉讼行为引发的纠纷只能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是,本案的典型意义并不局限于此。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诉讼权利,更是行政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诉讼义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这说明行政机关不遵守法定出庭应诉义务是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当对方当事人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出庭应诉义务而产生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时,自然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承担。有人用微信聊天,有人却在微信中学习,成长。下面是2016年最HOT法律公众号,累计覆盖50万法律人,总有一个适合您!

篇2: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李如南诉乐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李如南因乐清市大荆镇油岙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其工程款14.2万元,多次前去索讨无果。2014年4月15日下午,李如南再次来到村民委员会办公处索要欠款而与村支部书记发生争执。期间,李如南踹了村会议室大门一脚,导致大门门锁侧边固定铁翼螺丝松动,不能正常关闭。村支部书记报警后,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派员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立案受案后,4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李如南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影响了村委会正常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李如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第三人乐清市大荆镇油岙村村民委员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工程款而引发。原告脚踹第三人会议室大门一下,导致门锁固定翼螺丝松动,这一损害后果轻微。从纠纷发生的原因、实际损害后果等方面分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应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明显存在过罚失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乐清市公安局上诉后,在二审期间自行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必须遵循合理原则,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裁量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表现,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过罚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告在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时,没有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等裁量因素,对事出有因、损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违 1 法行为,给予了较为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明显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本案曾引发网络舆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正确;乐清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自行纠正错误并得到被处罚人的谅解,应予肯定。

案例2 韩兴康诉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不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韩兴康系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村民,2013年3月26日向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

一、五里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区域,并提供复印件;

二、当前政府对农村村民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条件;

三、从2007年至今分配给五里村村民的建房指标面积,以及指标分配的落实程序、落实地点;

四、从2007年至今五里村已审批的建房户名单及每户获批面积、地点。海卫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登记,4月12日该镇工作人员对原告作了口头告知。2013年5月初,该镇法定代表人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涉内容口头告知韩兴康到镇下属信访科咨询反映。韩兴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至其起诉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

(二)裁判结果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申请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依法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原告就第二项申请内容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就其余申请内容要求原告找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及镇城建办领导。对原告而言,被告工作人员的该口头告知内容模糊、抽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了答复,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据此,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不规范,或通过电话答复或 告知时模糊不清,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同年3月28日收到,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其就第二项申请内容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就其余申请内容要求其找相关部门领导。但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不能免除被告的公开义务,更不能视为被告已经依法作出了答复,被告仍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案例3 杨志平诉仙居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杨志平与杨文志均系仙居县横溪镇猴山村门口溪自然村村民,其部分房屋前后相邻。2003年7、8月间,杨志平因杨文志在其屋后建房向“县长热线”投诉,仙居县国土局接报后,经现场踏勘对杨文志发出停建通知书。2012年4月杨文志开始续建,在东边间第一层圈梁上放置多块混凝土多孔板。杨志平母亲向仙居县横溪国土资源管理所投诉,该所于2012年7月4日、9月10日作出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函、调查意见书,称将根据仙居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杨志平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向仙居县国土局投诉要求予以查处,该局未再回复。杨志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仙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仙居县国土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以《发票联》、《仙居县私人建房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许可审批表》等为据,认为其建房合法,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向被告提出。仙居县横溪国土资源管理所的有关执法监察巡查登记台帐、登记表、报告书,不属于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的最终行政处理行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投诉请求,不属《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事项,被告对此应按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按信访程序作出信访事项调查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按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一些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后,不加区分地作为信访事项处理,以信访答复、信访调查意见等代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建筑,是国土等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全省开展依法拆除违法建筑集中行动中,有关行政机关不仅要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行为,也要及时回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其投诉事项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人民法院应进一步加大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监督力度,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确保行政管理高效有序。

案例4 黄兆本等3人诉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等房屋行政强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4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三部门联合向黄兆本、黄益将、陈秀丽等三人发出通知,认定该户未经批准,擅自在高浦桥60—60-2号建3间3层砖房,已涉嫌违反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通知其在2013年5月17日前自行腾空并拆除建筑物。否则,相关部门将依法予以立案,作出行政处罚并执行强制拆除。2013年5月27日,上述三部门组织人员联合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黄兆本等3人不服该三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土地位于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在未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且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程序违法。据此,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黄兆本等三人认为原判认定涉案房屋未经法定程序审批擅自建设,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三被告上诉认为,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不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黄兆本等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已经经过审批或具有相应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原审结合黄兆本等三人庭审陈述,认定涉案房屋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擅自建设至三层并无不当。一审三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位于城市、镇规划区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方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所反映的乡镇政府、规划及国土部门联合查处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做法,在基层较为普遍。一些基层政府机关认为,只要是违法建筑,不管法律规定的职权依据和程序要求,一概作笼统、模糊处理,联合发个通知后即一拆了之。这种以违法手段拆除违法建筑的做法,明显违背法治要求,充分暴露了基层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本案中,三被告各自依法享有不同职权,但其共同针对特定主体发出限期拆除通知混淆了各自职权。三被告在联合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事先未经立案调查,未查清原告究竟是违反城市、镇规划,或是乡、村庄规划,还是非法占地,亦未遵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通知中笼统认定原告已涉嫌违反土地管理及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未明确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款,亦未告知原告救济权利。即便是如被告辩称的本案属违反城镇规划的违法建筑,也应由规划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再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案例5 朱德富诉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朱德富申请工伤认定。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定,朱德富系浙江人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50分许,朱德富在公司操作车间玩耍时,将右手指伸进模轮(设备上一个较大的可旋转部件)上的一个螺丝孔内带动模轮旋转,导致右手食指被机器卡断。朱德富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2年9月28日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朱德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德富系浙江人爱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2012年7月25日12时50分许,原告在停止生产的机器上转动模轮,并将手指插入模轮螺丝孔内带动模轮旋转,致手指被档板卡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末节缺损伤。被告认定原告系玩耍致伤的事实缺少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调查取证的行为违反程序。被诉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主张撤销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先取证、后决定”,是行政执法的基本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只有在依法定程序调查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作出前不依法调查收集证据,而是在行政决定引发争议后再补充调查取证,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往往导致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案例6 陈兴海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1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认为,因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鉴于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基础设施落后的现状,在充分征得区块内大多数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基础上,将上述区块改建项目列入了定海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该区块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相关房屋征收前置工作均已完成。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决定对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北侧区块,东至东河南路、西至新河南路、南至东港浦1弄、北至环城南路范围内的房屋依法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涉及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与安置。陈兴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无权作出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决定;

二、涉案旧城改造项目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该区块内的被征收人均能受益,该区块内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涉案旧城改造项目,符合公共利益;

三、涉案旧城改造所涉房屋征收范围已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舟山市定海城区分区规划(2004-2020年)》及《舟山市定海城区旧城改造专项规划(2012-2022)》,且该旧城改造项目已列入2013年定海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四、被诉征收决定中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但是,被告在本案所涉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的情形下,直接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时规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 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与安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部分,不具备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且浙江省人民政府已批准征收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涉及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陈兴海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应当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定程序由不同的机关依法实施。将集体土地上房屋纳入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程序处理,既违反“职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也容易侵犯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征收决定总体上符合“公共利益”,且其中涉及的集体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没有简单判决撤销,而是在判决确认部分违法的同时,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充分保护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7 贺贞学等27人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8日,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杭州市下城区征收办提出申请,对杭州地铁2号线西北段建国路站工程需要涉及的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并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材料。2013年4月27日,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将房屋征收调查登记通知张贴于相关地点。2013年7月12日,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结果张贴公布。2013年9月2日,下城区征收办经初步审查后,向下城区政府提出《关于报请对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作出征收决定的报告》,同时报送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送审稿)。2013年9月8日,下城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送审稿)进行论证,原则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公示征求意见。2013年9月9日,《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 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相关地点张贴,并在下城区政府网站发布。2013年11月15日,下城区政府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11月25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稿)被张贴于相关地点,并在下城区政府网站发布。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供数据,下城区征收办对所需货币补偿资金5180余万元,存入相关帐户。2013年12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建设需要为由,决定征收建国北路288号、凤起路58、60(含支号)与,93-103、107-113(单号连续)房屋。贺贞学等杭州市凤起路60号有关房屋所有权人对该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地铁2号线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属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设施建设需要而因公共利益征收房屋的建设项目。案涉建设活动符合《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及相关专项规划。建国路站工程所在地块用地性质虽调整为商业、商务用地,但规划附图中明确标注此处将建造地铁出地面设施(地铁行人出入口)。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行为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贺贞学等二十七人的诉讼请求。贺贞学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杭州地铁2号线(建国路站)工程,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因“公共利益”征收房屋的法定情形。被诉征收行为对相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贺贞学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事关重大民生利益。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本案中,杭州地铁2号线是政府组织实施的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地铁出入口的拟建上盖物业,虽经规划调整为商业、商务用地性质,但因其是地铁项目的配套设施且位于出入口位置的合理区域,整个项目仍归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对符合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仍然必须具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及专项规划等规划条件,并且遵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等法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程序的征收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案例8 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诉桐乡市环境保护局

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月20日,桐乡市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原在2007年3月已审批的建设项目中无厂区东南角车间和生产设备,项目生产过程中无废水产生,但该公司后在厂区东南角新建车间用于生产加工,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惠全公司立即停止厂区东南角车间生产,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桐乡市惠全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案中,此前虽已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但已获许可的内容中并无其他废水产生。惠全公司生产车间产生废水,且向污水处理管网水体排放,废水中含有的氨氮成分能导致水体污染,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通知限期补办手续后仍未办理。且环保局在发现其涉嫌违法情形后,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前对拟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听证权利等进行告知,并组织听证,亦对听证意见予以核实,最后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惠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擅自增设洗衣车间,每天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排,对环境造成污染,又未主动或应督查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手续,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防治水污染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与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基本法律制度。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依法查处环境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企业作为社会活动主体在发展自身的同时,应自觉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 法律法规,依法保护环境,保障水体安全。本案原告超原审批范围新增生产项目产生废水排放,却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违反环保法律法规、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维持环保部门合法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支持环保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各地依法开展“五水共治”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9 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5日,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丽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认定如下事实: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丽水市发改委关于行政中心北侧地块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批复》等材料,向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拆迁范围红线图内的房屋实施拆迁。陈国光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寺枫树岗村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证载建筑面积54.33㎡。由于该房屋存在其他非法占地的情况,2007年3月28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对陈国光的涉案房屋作出丽土资罚字(2007)76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陈国光退还非法占用的274.82㎡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4.8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迁期间,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陈国光提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但均未能与陈国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以上事实,该局裁决在明确有关补偿安置内容的同时,限陈国光于2013年4月10日前腾空涉案房屋,交付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拆除。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3月17日送达上述裁决,2013年8月9日送达履行拆迁裁决催告书,限陈国光户在2013年8月19日前将房屋腾空完毕,交付拆除。因陈国光户既未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遂申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陈国光户除了在非法占用的274.82㎡土地上新建建筑面积为587.71㎡的房屋外,还在其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层房屋之上建设了二、三层房屋,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二、三层房屋已经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过认定和处理。

(二)裁判结果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28日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责令陈国光退还非法占用的274.82㎡土 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74.8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对其在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一层房屋之上建设的二、三层房屋,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过认定和处理。而对该建筑物的不同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故申请执行人在没有对未经依法登记、处理部分建筑进行审查、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被执行人涉案违法建筑早在2007年就被处罚责令拆除,不能再次作出重复处理为由作出裁决,责令被执行人腾空案涉地块上包括未经处理部分建筑在内的所有房屋,明显缺乏事实根据。遂依法裁定对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丽建裁字(2013)1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不准予强制执行。

(三)典型意义

“拆迁不能代替拆违”,这既是正当程序的要求,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精神。本案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审查,重申和明确了这一规则,即行政机关在作出拆迁裁决或者征收补偿决定前,首先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其次,应根据处理的不同结果(如责令限期拆除、没收或者补办手续等),依法合理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或征收补偿方案,防止因行政程序不到位而可能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今年1至10月份,全省法院共审结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370件,其中裁定准予执行288件,不予执行或不予受理5件,行政机关主动撤回申请73件。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监督职能,既有力保障了行政机关生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执行效力,也有效保护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10 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环保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豆制品加工生产,给周边水域造成了污染,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豆制品加工生产、罚款人民币40000元的处罚。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9月13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向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送 达了宁环强催(法)字〔2013〕第19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宁海县环境保护局遂向宁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海县豆豆乐豆制品厂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停止豆制品加工生产的处罚由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三)典型意义

篇3: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胡丙与胡甲、胡乙系堂兄妹, 胡甲与胡乙系同胞兄妹。2006 年6 月, 胡甲、胡乙从他人处受让了陕西某钼选厂, 后更名为华县某钼选厂。2007 年初胡丙来该厂进行考察, 后于同年3、4 月期间先后向胡甲汇款三次, 共计58 万元。之后, 胡丙参与了该厂的管理并报销了车辆养路费、汽油费、火车票等。2007 年9 月12 日, 该厂会记刘某书写了《华县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一份, 约定: 1、截止2007 年9月10 日日本公司总投资为163 万元, 其中胡丙投资58 万元, 胡乙投资60 万元、许某投资45 万元; 2、本公司股份分配, 胡丙25% , 胡乙25% , 胡甲25% , 许某25% ; 3、公司盈余一般每年分配一次或由股东会作出决定确定分配方案; 4、企业盈余按股份分配和承担; 5、在企业清算时, 分配顺序首先分配投资本金, 剩余利润或亏损按股份分配和承担相应责任。某钼选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9 年3 月11 日, 胡甲向华县工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华县某钼选厂。另查, 2009 年胡丙向法院起诉胡乙, 要求返还借款15 万元。经审理, 法院驳回了胡丙的诉讼请求。胡丙不服, 提起上诉, 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胡丙又以请求胡甲、胡乙、许某返还投资款为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形成合伙关系, 由于胡甲、胡乙的过错使得约定公司未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 一、被告胡甲、胡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丙投资款58 万元。二、驳回原告胡丙要求被告许某返还投资款之诉求。

胡甲、胡乙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就此案件的处理, 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另一种认为应当维持原判。

二、存在问题探析

( 一) 未成立公司的性质

上述案例中对于胡甲、胡丙、胡乙约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事实上并未成立, 对于此未成立的公司的性质该如何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因故未成立, 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 可以推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 其权利、义务、责任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判断胡丙与胡甲、胡乙投资设立的公司虽因故未成立, 但胡丙与胡甲、胡乙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其权利、义务、责任的分担可以适用合伙的有关规定。合伙是合伙人为实现共同民事生活目的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1)

上述案例一审判决中, 法院否定了胡丙与胡甲、胡乙之间的合伙关系, 在认可胡甲登记注册的华县柳枝某钼选厂为合伙企业的同时排除了胡丙与胡甲合伙企业之间的关系, 从而判定应当返还投资款。很显然, 法院否定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做法是错误的, 应当认可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 但对于三者之间是否适用合伙企业的规定还是适用个人合伙的规定, 还有待商榷。

( 二) 法院对于合伙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处理

虽本人在此对于未成立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合伙性质予以肯定, 但对于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 合伙账目没有经过清算, 原告无权起诉, 已经起诉的, 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待双方账目处理清楚后再予受理, 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 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 合伙财产并经清算会导致账目无法查清, 在未分担损益情况下, 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实体依据, 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2)

三、解决问题的的对策及建议

( 一) 明确肯定未成立公司的合伙性质

对于未成立公司的法律性质, 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三)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可以推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属于合伙性质的关系, 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予以规定。虽然有着一定的法理依据 (3) , 但这对于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的法律人来说并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 这一法律的空白或者模糊性使得一些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一, 造成不同的判决结果, 损害司法权威和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以立法者应当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制定法律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从而给法官明确的法律依据, 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 统一司法认定。

( 二) 请求返还投资款问题的处理建议

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投资款的诉求, 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 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权, 不能因企业未经清算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受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投资款诉求后, 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已经清算的, 应当根据清算情况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或否定当事人诉讼请求, 未经清算的, 存在两种解决思路:

1. 一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并向当事人释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如若当事人不进行清算, 可更换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协助进行, 这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救济, 使得当事人不因其他合伙人拒绝清算而丧失一定的救济权。

2. 给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先裁定诉讼中止, 让当事人自行清算, 在清算完成后再依法判决, 若当事人不愿意自行进行清算或者无法完成清算,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则法院可以主持清算合伙账目, 然后确定当事人的损益分担, 从而确定起诉一方当事人可以拿回的投资金额, 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一定的难度, 但法院作为定纷止争的专业权威司法机关, 也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司法保障, 如若不能帮助当事人解决这一普遍性的纠纷, 当事人又能如何寻求救济, 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1韩松.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2:174.

2胡静.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 2012 (9) .

篇4: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1月11日四川省法院发布2016全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均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中刑事案例4件、民商事案例4件、行政案例1件、执行案例1件。

马荣龙、樊永先、李泽华等污染环境案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荣龙等开办的炼油厂所泄漏的轮胎油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依法判决被告人马荣龙、被告人樊永先、被告人李泽华犯环境污染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分别处罚金五千元;三被告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绍辉、胡孝坤、谭刚共同赔偿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的经济损失共计52015元,共同赔偿宜宾市南溪区环境保护局的经济损失共计135803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左卫民指出,近年来,全国的环境污染治理有进步,但某些方面依然令人担忧。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看,全国范围内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且增幅不小。2011年,全国范围内查处的环境污染犯罪且上网公开的案件数仅为6起,2016年,这个数字增加到1039起,四川的趋势也基本与全国相同。当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犯罪进入法院审判,法官也亟需样板案例来指导手头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粟天云非法营运校车危险驾驶案

崇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粟天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校车资格驾驶未取得校车许可的汽车从事接送小学生业务,且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违反校车管理规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粟天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一审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袁志认为,本案被告人违反道路安全管理相关法规,非法从事校车营运业务且超员运输,其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充分彰显了司法判决在实现法律目的、发挥法律作用、保障法律权威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必将极大程度遏制非法营运校车的现象,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也保障社会的未来、家长的期望——广大中小学生的安全。

滥用职权违规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从中受贿案

被告人廖卫东等人相互联系、互相配合,利用廖卫东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审核上报失地农民参加社保花名册和相关资料的职务便利,明知王某某等41人是不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为其购买社保,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崔吉林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分别判处廖卫东、叶多序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崔海庆均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崔吉林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韩旭指出,本案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涉案人员主体身份的多元性,既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村社基层组织人员,还有无“权”可以行使的普通农民。本案属于典型的非国家公职人员与国家公职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的犯罪。崔海庆虽系普通农民,但其与崔吉林勾结并利用后者的身份和职务之便共同收受他人钱财,仍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赵雄建、杨康、赵威威电信诈骗案

被告人赵雄建伙同被告人杨康等人,被告人赵威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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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信息,虚构可以代为办理高额度信用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崇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雄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杨康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赵威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雄建、杨康、赵威威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各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法学博士、成都大学法学系讲师赵琦指出,诈骗犯罪的手段通常具有较强的时代特色,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社会现实。采用代办信用卡的诈骗方式,是近几年诈骗犯罪的典型方式之一。受过度消费、经济下行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公民可能出现资金周转不灵,而通过信用卡进行小额融资,是不错的缓解方式。然而通过正规途径办理信用卡不一定能申领成功,申请的额度也较为有限。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了人们的这种需求,承诺代办信用卡、发卡时间快、透资额度高。最终,有的提供给被害人假卡并骗取中介费,有的利用被害人信息盗刷信用卡,有的利用被害人信息办理贷款。

本案既打击了罪犯、震慑了潜在的不法分子,又提醒了公民高收益伴随着高风险,应通过正规渠道满足自己的正当需求。本案的审理与发布,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川化股份破产重整成功转型案

川化股份重整从法院裁定受理到重整程序结束历时6个月左右。重整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并监督管理人依法推进重整相关工作,并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沟通,推动形成《川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以下简称《重整计划(草案)》)。2016年9月23日,管理人组织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等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分别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遂请求法院批准川化股份重整计划。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川化股份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结果以及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表决结果,管理人申请批准川化股份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裁定,批准川化股份重整计划,终止川化股份重整程序。

西南财经大学民间金融及法律规范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唐清利认为,川化股份通过申请破产重整的方式提供了一起让企业“起死回生”的典型案例,为破产法在经济新常态下如何适用和获得最大公约数提供了范例。特别是在推进“三去一降一补”供给侧结构改革的新形势下,形成了法院如何为四川省产业转型升级提供助力的新经验。

因遭受家暴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隆昌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王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遂依法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汪某威胁、殴打申请人王某及其家属;本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如被申请人汪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竹表示,“清官难断家务事”并不代表法律不对家庭暴力进行救济,而是要考虑到法律救济对家庭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现实影响。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创举,就是借鉴了英美法的禁令制度,2016年7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进一步解除了申请人的顾虑。

本案中,法院根据对情况紧急程度的判断,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内容明确有力,对家暴实施者达到了震慑的目的。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发布,最终促使当事人感情和好,挽救了婚姻,为出生后的未成年人创造了更好的成长环境,应当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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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路虎”商标专用权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由于捷豹路虎公司并未证明其于2012年5月4日前享有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包括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应以权利人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则没有侵权,因四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捷豹路虎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没有侵犯捷豹路虎公司的第3004861号商标专用权,四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捷豹路虎公司关于被告行为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捷豹路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捷豹路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成都路虎公司、诚荣公司、吴晓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第3004861号“LANDROVER”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捷豹路虎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5512元。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高晋康指出,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经营者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行为认定为违法并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遏制恶意抢注商标、‘傍名牌’等行为”。本案法官在审理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案件审理的价值引导作用,认定成都路虎公司非法生产、销售相关产品构成对国际知名品牌捷豹路虎的侵权行为,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利于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司法保护范围和强度,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和谐诚信的市场秩序,有利于树立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形象,具有较强的法律适用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因耕牛上高速导致事故诉广巴高速公司合同纠纷案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川HU8656小型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与耕牛相撞的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广巴高速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巡查记录,但其中并未有该事故发生的记载,也说明了广巴高速公司的巡查工作存在一定的疏忽,对因此不当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川HU8656小型轿车驾驶人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广巴高速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双方均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其损失应由双方均担,遂依法判决广巴高速公司赔偿肖光洁经济损失13632.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省律协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坤林指出,现实生活中,高速公路与人们出行息息相关。当汽车从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后,汽车驾驶人与高速公路管理方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就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事发公路是一条全封闭的并实行收费服务的高速公路,被告广巴高速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经营者与管理者,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通行车辆在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行驶。小型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发生与耕牛相撞的事故,与高速公路管理经营者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对小汽车损失承担赔偿。

本案警示公共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怠于或消极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当诉讼当事人面临着多种司法救济途径时,人民法院有职责、有义务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积极引导当事人正确进行诉讼。本案对今后审理类似的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具有指导意义。

成都市人社局因举证不利导致工伤认定败诉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成都市人社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庭审时发现,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了成都市新都区人力资源和社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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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作为“相应的工作人员”代为出庭,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遂向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人社局发出司法建议,要求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省律协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张志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到劳动者遭遇事故后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作出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务是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除了工伤认定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以外,还在于在交警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现场调查后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针对原告(即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进行裁判说理时,依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了加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义务的补漏性解释,司法公正的天平再一次向劳动者倾斜的同时,积极倡导公共社会应当对劳动者的人身和财产合法权益给予充分的关注。

透过本案的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我们欣喜地看到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给予了劳动者充分的权利保障。

王明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依法处刑案

广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明建明知其管理、使用的德阳市建英机械厂所有的机械设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在所涉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擅自变卖以上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明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明建有期徒刑两年。一审宣判后,王建明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袁志指出,近年来,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来解决困扰司法实践多年的民商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其中一个有效且重要的措施就是利用刑法手段对那些有能力执行,但故意逃避执行义务的人予以制裁。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入罪标准、诉讼程序等方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充分发挥刑罚功能,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法律适用标准。本案的判决,不仅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问题上的决心和信心,而且也极大震慑了那些故意逃避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为彻底解决“执行难”问题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

来源: http: kx19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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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四川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近年来,___市___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上级法院的关心指导下,在院党组的直接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法院工作主题,在审判工作中始终坚持大局观念、法治观念和平等保护观念,努力讲求办案艺术和办案方法,争取办案的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从大局意识着眼,结合行政审判工作特点,强化“司法环境的改善坐等不来”、“行政审判要有作为才能有地位”的意识,不断探索行政审判工作新思路,努力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确保行政审判工作得到普遍重视,行政审判机构和队伍建设得到明显加强,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度得到普遍认可。

在工作中,我们充分认识到: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不仅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创新和发展,同时对推动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使行政诉讼渠道畅通无阻,必须把改善和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长期的任务。”

一、建立良好内部环境是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的基础

行政审判的内部环境质量直接关系并影响着外部环境的改善。行政审判工作在社会上的影响、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领导的重视与支持程度不是靠简单的呼吁或强调就可以得到提高的,它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切实抓好行政审判工作的基础上,通过具体行政案件的审理教育人、说服人,树立行政审判的权威,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使各方面真正认识到行政审判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真正接受行政审判工作并为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1、坚持实行“一把手”工程,是优化行政审判内部司法环境的关键。

如果领导不重视,各庭室关系不理顺,仅凭行政庭一个部门的工作是无论如何走不活提高行政审判质量这盘大棋的。我们能不断克服工作中的困难取得今天的成绩,主要得益于我们的领导班子能够团结一致、科学决策,有着“质量建院”的总体规划,有着一定要把行政审判工作做好、做实、做精、做大的决心和信心。在工作中,我院党组更新观念,达成共识,充分认识到新形势下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并倾注全力支持行政审判工作,做到“一把手”亲自抓,分管院长重点抓,行政庭庭长具体抓。一是院长和分管院长经常了解和掌握行政审判的情况和动态,关注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二是遇到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开展和行政案件审理、分管院长和行政庭难以解决的问题和障碍,由院长亲自出面做好工作;三是坚持落实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根据行政审判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抓好行政庭的机构和队伍建设;四是对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行政大要案,院长和分管院长认真研究、加强指导,必要时亲自担任审判长进行审理;六是根据行政审判的特点和规律,对行政审判工作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价考核标准。

2、加强行政审判队伍建设,是搞好行政审判工作的组织保证。

行政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要求承担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要有很高的政治素质,因此切实加强行政法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培养是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前提。我庭通过各种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技能培训,加强了全庭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增强了自律意识,规范了职业言行,提升了职业技能,改进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质量。在强化普及性和知识性的法官职业培训的基础上,我们还着眼于培养法官的法律思维模式,加强对全庭法官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律思维的造就,针对法官职业的特点,强调提高法官的法律思维能力,构筑科学的法官思维模式,培养法官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和逻辑推理能力。在培训的内容上,侧重于对法官法学方法论的指导,通过培训使法官掌握科学合理的法律推理方法,以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从而达到了理顺内部工作关系、保障法官专业审判的良好效果。

3、确保公正与效率,是树立司法权威、优化司法环境的立足之本。

一是努力拓宽行政诉讼受案渠道,树立行政审判新形象。我院行政庭在行政审判工作中积极创新审判思路,在坚持大胆受理新类型案件的同时,坚持常年普及行政诉讼常识,坚持加强司法援助,努力开拓行政审判新领域,树立行政审判新形象,通过“三个坚持”达到了方便群众诉讼,拓宽行政审判受案渠道的良好效果。

二是公正、高效审判,树立司法权威。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我院行政庭始终强调处理好“三个关系”(在行使职权方面,处理好维权与监督之间的关系;在推进工作方面,处理好司法公正与改革创新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功能方面,处理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官”、“民”矛盾“化解器”和“减压阀”的作用,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良性制衡作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三是积极探索行政调解方式。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行政诉讼调解能使原

告、被告与法院三方受益,极大的缓解社会矛盾,同时,大量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为调解留下了余地,因此,我庭在坚持“不违法”原则的前提下,立足于鼓励社会矛盾的多元化解决,共创和谐社会,积极探索调解结案方式,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有效缓解对抗,并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如原告常桂英、于安振诉被告___市___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___市___区

环境保护局不作为案,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均各自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不作为,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考虑到原告因病生活困难,又因其他事长期上访,如果仅仅判令原告败诉,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却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其必然将又一次走上诉、申诉、上访之路,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我庭审判法官将三方当事人分别通知到法院,耐心细致地给各方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促使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民事援助协议,并当场撤回行政诉讼。及时化解了纠纷,使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积极争取外部支持是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的保障

行政审判的外部环境,主要是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以及社会对于行政审判的认识水平和认同、支持程度以及影响其认识水平和支持程度的各种因素。优化行政审判外部司法环境,主要是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创造一个良好的条件。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对监督和维护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效率和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优化行政审判的外部司法环境,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对进一步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意义重大。

1、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主动争取人大监督,是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根本保证。

在行政审判工作中,我院行政审判庭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与支持,坚持向当地党委、人大专题汇报行政审判工作,同时,适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审理,凡是重要的行政审判工作会议和重要活动,都主动邀请党委、人大领导出席,使其更多地了解行政审判工作情况,使党委、人大认识到,行政审判是建设法治型政府的必要保障,行政审判解决的是民与“官”之间的矛盾争议,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是在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行政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解决官民冲突的“和平”手段,它将严重的官民矛盾通过设置公正的程序、以公平的形式、藉司法的权威转化成为一种技术性问题,从而缓和以致化解矛盾,行政审判不仅不是给党委、政府添乱,恰恰是在给党委、政府帮忙。通过及时沟通有效的排除了各种妨碍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的不利因素。

2、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是促进依法行政、改善司法环境的重要方面。

“促进依法行政、改善司法环境,离不开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沟通。”我们一是抓案件以案讲法。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庭审功效,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在庭审中点评具体个案存在的问题,举案释法,促使行政执法人员从中吸取教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二是抓行政执法培训。开展行政执法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我院促进行政执法人员提高执法水平的又一办法。在行政执法培训中,我院按照行政机关各部门的业务需要,针对其自身特点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提高。三是抓行政司法建议。我院行政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涉及全局的案件,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民主法制的现实状况慎重地作出处理。但考虑到对这类案件即使维持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果政府行为中存在着不规范、有瑕疵的行为仍将有损政府形象,就采取针对普遍性问题提出司法建议的方式,力求做到一“建”中“的”。通过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翔实的数据和案例分析,指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较强的司法建议,有针对性地帮助行政机关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及时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帮助行政机关提高执法水平,产生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我们注重加强对行政机关落实司法建议情况的跟踪走访,切实帮助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堵塞工作漏洞,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增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

3、抓好行政审判的宣传工作,是改善、优化行政审判司法环境的重要舆论保障。

我院行政庭积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坚持开发、利用行政审判资源,优化行政审判的社会环境。一是加大公开审判力度,以案宣法,扩大行政审判工作的影响。选择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案件,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庭审,进行法制宣传,从而扩大行政审判影响力,实现审案一件、教育一片、受益一方的效果。二是积极争取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宣传典型的行政案件,强化广大公民“民告官”的信心。三是利用节假日深入社区、劳动市场进行法律咨询,为群众释疑解惑。在宣传工作中,我们强调要紧紧围绕行政审判工作中心,加强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深度报道和开发,克服一般化的弊端,深化报道内容,围绕领导思考的要点、法院工作的重点、决策落实的难点,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值得宣传推广的亮点等,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宣传的效果。在利用好传统传媒的同时,我们积极构筑信息化平台,利用互连网开展法制宣传,进一步提高宣传时效性、扩大宣传覆盖面、增强宣传影响力。在宣传形式上,我们尽力做到生动活泼、直观明了、图文并茂。改变只会说教的面孔,注重将知识性、趣味性、娱乐性、欣赏性融为一体,寓教于乐,增强普法活动的亲和力和感染力,努力追求最佳效果。

近年来,我院行政庭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为目标,崇尚与时俱进,锐意开拓,注重内外并举,“综合治理”,努力形成行政审判工作的强劲合力,强化大局观念、裁判中立观念、司法公开观念、权利平等观念、保护弱者观念、法律事实观念,努力实践行政案件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保护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与依法监督行政机关的统一,认真审理裁判案件与注意发挥案件的辐射效应的统一,有力推动了我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进一步争取主动且有所作为,发挥和实现行政审判的功能作用,全力营造确保行政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良好司法环境,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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