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关键词: 导航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共4篇)

篇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导语: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而制定的。以下是由CN人才网收集整理的全文内容,欢迎阅读。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11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7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二年七月二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申办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备,包括甚高频通信、高频通信、集群通信、卫星通信导航监视、话音交换、记录仪、数据通信、自动转报、电传终端、无线电监测、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雷达、精密进近雷达设备和仪表着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以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指定的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

本条前款所称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其他设备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四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定期公布。

第五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二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六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和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标准、规章;

(二)设备生产厂家持有设备生产国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有关部门核发的技术鉴定文件,同时持有ISO9001和ISO9002的认证书;

(三)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技术支持能力。

第七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八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审查和对设备的测试。基本条件审查合格并且设备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二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

设备生产厂家可以指定设备测试地点。

第九条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为同一型号的设备再次申办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设备生产厂家可以向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不多于一套的具备临时使用许可证的设备。

第三章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一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使用许可证,应当出具下列基本文件:

(一) 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 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协议;

(三) 设备安装调试竣工报告。

第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总局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附件一填写申请表并提供附件一规定的相关技术附件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使用许可证依照下列程序取得:

(一)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设备的现场测试;

(二)现场测试合格的设备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视设备复杂程度为3至12个月。设备在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领域内投产使用经历不足1年的,试运行期延长12至24个月。设备试运行期超过2年的,临时使用许可证视为继续有效;

(三)试运行期满后,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第六条第(一)项的要求和试运行期间设备的运行状况对设备进行试运行评审。试运行评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按本办法附件三颁发《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同时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

(四)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不合格的,经设备购置单位与设备生产厂家协商一致后重新提出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的申请。现场测试或者试运行评审程序依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相应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颁发后,设备生产厂家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空管局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生产情况、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注销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注销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者质量问题,经使用或者测试证明达不到标准;

(二)设备售后服务不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三)未经民航总局空管局认可,擅自变更设备标准;

(四)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未按规定申请复审;

(五)民航总局空管局决定对设备进行淘汰或者更新;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认为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自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后,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可以按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对于重新提出申请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根据本办法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规定以及注销原因,进行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审查或者测试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情形外,已投入开放使用的设备,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被注销的,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五章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复审

第十九条 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认为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完成复审。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设备生产厂家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生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设备的生产或者使用,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应当提出复审申请。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完成相应的审查或者测试。

在复审期间,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不得向中国境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单位提供与复审相关的同一型号的设备。

复审合格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颁发新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境内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设备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设备生产厂家申请办理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时,应当交纳临时使用许可或者使用许可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后6个月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空管局直接办理;逾期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办理;逾期未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的,但设备已经民航总局空管局批准使用的,该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ΟΟ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申请单位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代表 (签字)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设备名称 公司注册国 生产厂家 代理商 设备产地 设备型号 申请类型 □临时使用许可证 □使用许可证 复审说明 系列产品清单: 备注: 技术附件一:设备配置

技术附件二:详细技术指标

技术附件三:软件功能

附件二: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临时使用许可证

生产单位:

名称型号:

经审查,该(类)设备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特发此证,

以资证明。

证书编号:

有效期: 二年 自 年 月 日起 自 年 月 日止

年 月 日

附件三: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使用许可证

生产单位:

名称型号:

经审查,该(类)设备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特发此证,

以资证明。

证书编号:

有效期: 五年 自 年 月 日起 自 年 月 日止

年 月 日

关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的说明

制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目的是通过使用许可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选型,加强设备的使用管理,保护设备生产厂家和使用方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 规章制定的背景和必要性

随着我国加入WTO以及民航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民航系统特别是空管系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首先,大批外国设备生产厂家进入我国市场,为设备采购提供了丰富的可选择性。同时,全球化的经济变革使国际上的设备生产厂家重组日益频繁,设备生产厂家的生产能力和服务水平不断变化。因此,设备的使用单位在选购设备时,不仅要通过现场测试等确保设备的质量,还要对设备生产厂家本身的实力及其变化进行了解,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有利于设备的维护和维修,进而保证飞行安全。其次,随着民航体制改革机场划归地方管理,设备的管理方式转变为民航空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设备的采购资金将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沿袭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难以适应深化改革的需要。

根据总局健全部门规章的要求,在新形势下完善设备的行业管理及统一选型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及民用航空安全不受侵害和影响,所以尽快制定规章,规范此类活动,指导实际工作,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并颁布实施很有必要并已刻不容缓。

二、规章制定的依据

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编写的。前述条款规定了民航总局的管理权限、设备设置的必要性以及对这些设备实施许可管理的依据。

三、规章制定的原则

建立设备使用许可制度主要考虑以下原则:

1、 确保设备质量的原则。由于空管工作与飞行安全紧密相关,因此,在保证设备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可靠的前提下,不仅要确保设备购置时的质量,而且要求设备生产厂家应该可持续发展,从而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维护和维修。

2、 统一监管设备采购的原则。建立统一、高效的空管体系是空管系统建设的目标。为此,民航总局要求总局空管局在工作中保持“四个统一”。其中“统一设备选型”是民航总局要求民航总局空管局履行的职责之一。所以,设备选型工作必须统一规范。

3、 符合市场经济实行法制的原则。过去的设备选型工作采用专家组评选,利用部门文件批复执行。为适应设备采购主体、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情况,保证审批工作公开、公正进行,保护设备生产厂家和用户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把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布。

4、 设备购置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发展逐步融入市场,设备的使用管理与国际通行制度和惯例接轨势在必行。经了解美国FAA也实行空管设备产品认证的制度,我国实行这一制度也是正常的。

四、 关于规章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1、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的核准。由于近年来空管设备生产厂家之间的频繁重组,有的厂家倒闭并被兼并、收购,造成个别厂家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交付。在售后维护、维修服务工作方面,给使用单位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因此,本《办法》在注重审查设备技术指标的同时,强调了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的审查,并以颁发使用许可证的形式确认厂家的可靠性。设备技术指标和设备生产厂家资质审查不合格者不颁发使用许可证。

2、对设备使用单位的管理。本《办法》规定,在对设备生产厂家资质进行审查的同时,必须对设备使用单位加强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禁止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并在第二十一条由民航总局委托总局空管局对违规使用单位处罚并加重其责任人的责任,以确保投入使用的设备符合要求。

3、考虑到目前正在使用中的设备绝大多数在国内已经有2年以上的使用经历,并且担负着全国航路(航线)和机场的导航、通信以及监视任务,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这些设备,经设备生产厂家申请后,由民航总局空管局对该种型号的设备直接颁发使用许可证。对本《办法》施行后开始使用的设备,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篇2: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2年7月2日,民航总局颁布了《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民航总局第111号令,CCAR-87)。该规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7年,民航总局实施了空中交通管理体制改革,根据改革方案和空管系统“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原规章中设定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原规则内容已无法适应新的空管管理体制下的行业管理要求。此外,原规章实施几年以来,发现部分条款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如许可程序和时限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相关要求、对设备的评审和测试未能引入第三方机构、罚则较少等,对于规章条款的落实以及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工作的推进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修订原规章已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适应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体制的发展要求,真正实现政事分开和政府职能转变。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管理工作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完善许可工作流程,引入第三方评审和测试机制,加强对初次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初次取得使用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换证审核这些关键环节的把关,明确工程程序、材料要求和审批时限,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许可工作的公正、透明,推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新规章的主要内容

2016年6月,空管办向民航有关单位发出了征求修订意见的通知,在汇总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原规章共7章24条,修订后为7章50条,具体如下。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规章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和职责以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种类。

第二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规定了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定义、申请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和有效期限和特定限制使用条件,以及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的条件、申请材料、申请程序和有效期限。

第三章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规定了使用许可证的定义、申请条件、申请材料、许可程序和有效期限。

第四章许可证的换发,规定了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要素变更主动申请换证及使用许可证到期换发、换发的条件,换发的申请材料和许可程序。

第五章许可证的监督管理,规定了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内容、民航局对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管理内容以及许可证管理的其它内容。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对设备生产厂家或其代理机构和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做出的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新旧规章之间的衔接方法以及新规章施行日期和旧规章的废止说明。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征求意见稿》主要进行了以下修改:

(一)修改了行政许可的主体和对象

根据民航空管体制改革方案和空管系统“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分工,将原规章中的民航总局空管局这一行政主体修改为民航局,将对象修改为“设备厂家或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和“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同时也赋予了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权限。

(二)修改了行政许可的时限和程序要求

原规章中,行政许可过程与设备测试过程不分,造成受理、许可时间长,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本次修订中,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合理界定了行政许可的受理时间和程序要求。规定了对于需要技术评审和测试的,评审和测试时间不纳入行政许可时限之内。

(三)建立了第三方评审和测试的机制

为更好地体现设备使用许可工作的公正、透明,此次修订中明确了在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申请各环节的评审或测试均由第三方机构(或专家评审组)来进行,并由其出具相关报告,作为民航局做出行政许可的依据。民航局作为审批机关只负责认可机构或组织专家的工作,并不参与到具体评审和测试工作中。这样的调整不仅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同时在受理申请后由民航局对评审测试工作进行委托,符合国务院清理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有关要求,并且还可以通过这种机制培养中国民航通信导航监视专业测试机构和专家队伍,充分发挥专业机构和专家的作用,把好各个重要环节的技术关。

(四)加强了对设备生产厂家的要求

考虑到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安全稳定运行的特殊要求,此次修订一方面增加了对于生产厂家的基本条件,如生产经营状况、技术支持能力、售后服务(在复审以及换证申请的材料中要求提交用户报告)、商业信誉的要求;另一方面,对于许可证的申请设定了更多的评审、测试环节;此外还依据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中有关条款,增加了由于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原因撤销许可证的情形,以加大对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的约束力度,确保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

(五)完善了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管理环节和要求

根据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研发、生产、安装调试、试运行和运行的周期特点和实际运行验证的需要,重新规定了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初次申请、延期申请和使用许可证的初次申请、换发的条件和程序。其中考虑到设备初次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后试运行时间超过2年有效期的情况(对于复杂设备此种可能性更大),为完成试运行验证,获取全面、可靠的测试数据,有必要增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增加了使用许可证的主动申请换发是考虑了设备生产厂家的产权、生产经营状况和相关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可能对设备的生产、质量控制以及技术、售后服务产生影响的情况;到期换发许可证的环节是基于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的管理需要设定的。

同时此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了各个申请环节的材料要求,以利于申请人按要求准备材料。

(六)增加了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内容。原规章由民航局空管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进行监督检查,实际可操作性较差。民航体制改革后,由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利于及时、有效的掌握设备许可证的使用情况,消除安全隐患,因此本次修订增加了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内容。

(七)增加了对设备生产厂家或其代理机构的行政处罚 原规则中没有设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为了规范申请人的行为和约束申请人所提供的设备不低于申请时的标准,有必要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本次修订时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安全生产法》的有关内容,增加了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五、可行性及预期效果

为适应民航空管政事分开和政府职能转变后的新形势、新要求,空管办已于2011年先期下发了规范性文件《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工作管理细则》(AP-87-TM-2011-01),确立了以合格审定制度为基础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自该细则实施以来,在保障飞行安全、推动空管技术产业发展以及支持新技术应用等方面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不仅被各相关方广泛接受,并且许可结论也得到了军方和国外空管行业的认可和采信。同时,经过几年的发展和实践,不仅在民航空管行业内建立了一批具备规范管理体系和良好技术能力的合格审定机构和测试机构,也培养出一支既熟悉行业需求又掌握法规标准的专家队伍。此次规章修订延续了设备许可的合格审定制度基础,并对现有规则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进行了调整和修正,进一步提高了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修订后的规章将在保障飞行安全,推动空管设备标准体系建设,促进空管设备国产化发展,支持新技术应用和转变安全监管方式等方面继续发挥积极作用,起到良好的预期效果。

(一)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支撑民航运行的重要基础设施,设备使用许可是保障设备运行安全乃至民航运行安全的重要手段,修订后的规章将在民航运行安全保障方面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二)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实施以来,完成了绝大多数设备的行业标准的制定或修订,但也存在部分设备的行业标准落后、不完善和缺失等情况,修订后的规章通过合格审定制度的建立,以审定推标准,以测试促标准,将有力推动空管设备标准体系的建设。

(三)民航空管设备使用许可制度引导国内设备生产厂家生产出功能完备,安全可用和持续可靠的空管设备,规范了设备售后服务能力。随着设备许可证在国际上逐渐被接受和认可,也为国产装备走出国门提供了敲门砖。修订后的规章将继续在推动空管技术产业发展,助力国产空管设备走出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推进新技术应用是我国由民航大国向民航强国迈进,建设新一代空中交通管理系统的重要任务。民航空管设备使用许可是新技术验证到新技术产品投入实际运行的桥梁和重要环节,修订后的规章将有力地推进新技术应用。

篇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是指为保证飞行安全,使用装有专门校验设备的飞行校验飞机,按照飞行校验的有关标准、规范,检查、校准和评估各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空间信号质量、容限及系统功能,并依据检查、校准和评估结果出具飞行校验报告的过程。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校验对象为地面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新技术应用中涉及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的飞行校验及军民合用机场中涉及民用航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工作参照本规则实施。

第三条校验对象在投产使用前应当进行飞行校验。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

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

第二章 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

第五条飞行校验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第六条投产校验是指校验对象新建、迁建或更新后,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七条监视性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进行的不定期飞行校验。

第八条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持续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

第九条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时,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飞行校验:

(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

(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设备的工作频率、天线系统、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发生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导航完好性监视信号基准发生改变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系统运行风险增大并无法通过地面测试调整进行有效控制时;

(三)停用超过90天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时;

(四)设备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等发现设备或信号有不正常现象,不能提供正常导航服务时;

(五)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认为有必要实施飞行校验时;

(六)其他需要特殊校验的情况。

第十条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一般情况下,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

第二节 飞行校验项目

第十一条投产校验、定期校验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监视性校验中的符合性飞行检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标准执行。其他监视性校验项目由飞行校验机构根据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的要求制定。

第十三条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的情况,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特殊校验方案,确定校验项目,或直接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以确保校验对象的安全运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况,重新投入使用的仪表着陆系统应在特殊校验后90天内增加一次监视性校验。

对于本规则第九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况,非设备、非场地原因造成设备停用少于 270天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项目,超过 270 天(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其他原因造成设备停用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项目。

第三节 校验对象和周期

第十四条校验对象包括通信设备、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

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地面设备。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多点相关定位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通信和监视设备投产使用后不进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或监视性校验。

导航设备投产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进行飞行校验。

第十六条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的周期如下:

(一)仪表着陆系统定期校验周期为180天;投产校验后9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二)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和航向信标,在承担进近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540天;投产校验后27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三)全向信标、无方向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仪,在承担航路航线导航功能时,定期校验周期为1080天;投产校验后54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

(四)测距仪、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航设备同周期校验。

(五)卫星导航地面设备的校验周期参照国际民航组织相关规定执行,或根据应用情况由民航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不能全天候满足飞行校验要求的情况,可以缩短校验周期。

第十八条校验周期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计算:

(一)除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况外,校验周期按照投产校验或上一次定期校验完成的日期开始计算。

(二)在特殊校验中,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其校验周期从此次校验完成日期起重新计算;未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项目的导航设备,此次特殊校验不影响其校验周期。

(三)监视性校验不列入校验周期计算。

(四)导航设备同时承担航路航线和进近功能时,其校验周期应按照功能分别计算。

第十九条民航局可以根据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规定、所采用的设备情况以及我国飞行校验的实际情况等,对校验对象和校验周期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

第一节 校验机构

第二十条校验机构负责校验任务的执行和保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确保飞行校验顺利实施,并对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结论负责。

第二十一条飞行校验机组由执行校验任务的机上飞行人员和校验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适合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系统。

第二十三条校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对飞行校验所使用的飞行校验系统、测试仪器、仪表及其备件进行管理,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飞行校验系统应当按照维护手册的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和校准,以保证校验系统本身的准确度。

第二十四条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校验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向民航局报告本年度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的飞行校验计划。

第二节 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飞行校验任务的组织保障和协调,调试地面设备,联系并配合相关单位协调飞行校验所需的空域,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

第二十七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主动配合校验机构共同完成飞行校验任务。

第二十八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校验任务,协调各有关单位,明确协调程序和相关要求,共同保障校验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九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校验机构提供飞行校验所需的航空情报、设备、勘测、气象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篇4: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9号)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已于2016年3月24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3月28日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工作,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正常和高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规则是组织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依据。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

第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配置和管理相应的人员及设施设备,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准确、及时、连续、可靠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五条组织与实施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保障可靠、服务优质的方针,遵循科学配置、协调运行、集中统一、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鼓励和支持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提高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水平。对通信导航监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规则所用术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一《定义》中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机 构

第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指定的职责范围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需要的,持有有效执照的民用航空电信人员;

(三)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四)具有必备的有关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第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组织体系由全国、地区和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等三级运行保障单位组成。

(一)全国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全国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及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以及全国范围内民航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的运行保障、状态监控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提供国家间的相应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地区范围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三)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提供本单位所承担的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负责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运行与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

全国和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由民航局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民用运输机场应当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通用机场根据运行需要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民用机场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要求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地区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可以同时承担所在机场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的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根据工作职责,可以承担通信、导航、监视专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安全生产运行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积极配合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二节 人员执照

第十三条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航空电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要求取得电信人员执照,并按照规定保持其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类别包括通信专业、导航专业和监视专业三类。

第十六条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按照《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节 人员培训

第十七条航空电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岗位培训和考核。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组织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民航局指定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民航局指定的航空电信人员岗位培训机构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组织通信导航监视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其专业知识更新。

专业培训考试(核)记录应当记入个人技术档案。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一节 设备准入

第二十一条使用直接关系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安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购置和使用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从民航局定期公布的《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目录》中选取。

购置和使用不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可用性和可靠性。

第二节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的发展与建设由民航局组织制定相关规划。

第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发展与建设应当服从国家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运行需求为引导,坚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提高系统综合保障服务能力,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以及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负责提出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需求和建议。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相关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时,应当符合通信导航监视发展和建设的相关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建设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对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工程实施和验收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工程的建设管理应当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投入使用后的评估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评估。

第三节 设施设备的设置

第三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运行需求和民航局相关规定,配置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在规定使用周期内正常运行。

设施设备根据其使用年限和实际工作状况以及技术发展进行更新改造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运行需求、空中航行服务需求及飞行程序设计方案要求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

第三十二条用于提供应急服务或通用航空保障等非固定台(站)址的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设置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工作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空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并自行或会同从事民航专业工程设计、咨询的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设置或者迁移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址时,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台(站)址选址报告。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选址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依据;

(二)台(站)运行需求分析;

(三)电磁环境和地理环境分析;

(四)预选台(站)址的设备信号覆盖分析;

(五)新建台(站)条件(供电、通信等)分析;

(六)结论;

(七)附件。

第三十六条无线电导航台(站)址应当同时满足导航台(站)场地设置规范、电磁环境要求和飞行程序设计方案。不能同时满足的,负责选址的单位应当与飞行程序设计单位会商,对飞行程序设计方案或者比选台(站)址进行调整,直至符合运行需求为止。

第三十七条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或设备的频率、呼号、地址等代码资源由民航局统一规划和管理。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使用应当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其他代码资源的使用和指配应当遵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需要撤销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时,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撤销手续

第四节 新技术应用

第三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应用(以下简称新技术应用)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和发布。民航局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管理新技术应用活动,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本地区新技术应用活动。

通信导航监视新技术是指用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支持一种或者多种新的运行概念、运行方式,所使用的技术、设备、系统以及它们的集成。

第四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新技术应用,应当贯彻和执行有关新技术应用的政策、规划、规章和标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

第四十一条新技术应用前,应当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进行验证。

未通过验证的新技术不得用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四十二条实施新技术应用的单位应当具备应用条件,制定安全保证措施,并对应用活动的安全负责。

第五节 设备开放与运行

第四十三条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执行。

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和监视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保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符合民航局的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四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会同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证开放运行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一致性。

第六节 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正常运行所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满足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向地方政府提出对有关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无线电通信导航监视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由设施设备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协调所在地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进行自查后,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地区管理局,并配合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有害干扰。

第五十一条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置使用各类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台(站)设置和电磁环境保护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系统配置、参数设置和运行,应该遵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并使用统一的授时系统;独立设置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中的设备可以使用独立的授时系统,并定期校准。

第五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确保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持续提供。因故无法提供服务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并按照航空情报服务相关规定,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在指定时段内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设施设备,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服务时间,需要变更服务时间的,应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因维护、维修、检测、调试、飞行校验需要暂时停止提供相应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

(一)提前协调相关单位,确定暂停服务的时间周期;

(二)涉及空中交通服务运行模式和飞行方式调整的,事先通知有关单位;

(三)按照规定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四)会同有关单位制定相关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暂停服务时间周期发生变更的,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

第五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的正常率和完好率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未经授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本地或者远程操作。

第五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应当使用规定的缩略语和代码。在服务中提供的含有非标准缩略语和代码的,应当对其所使用的缩略语和代码提供相应的解释和解码。

第二节 通 信

第五十九条通信的任务是利用通信网络或者通信终端传输、交换和处理民用航空生产信息,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语音或者数据通信,使其能够安全、高效运行。

第六十条通信包括地空通信和地地通信。

第六十一条地空通信主要包括空中交通服务通信、航务管理通信、站坪管理通信和对空气象广播等。

地地通信主要包括航空固定业务通信、民航专用电话通信、机场移动通信和管制中心间通信等。

第六十二条按照不同的职责和业务类型,空中交通服务地空通信分为塔台地空通信、起飞线地空通信、地面放行通信、地面管制通信、进近或终端区地空通信、航路地空通信、搜寻救援通信、通用航空通信、航站情报通播等。

第六十三条地空通信可使用无线电语音和数据通信等方式。

第六十四条民用航空地地通信方式可使用民航专用通信网和公用通信网方式实现语音与数据的交换与传输。

第六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运行的需求,及时提供和开放地空通信服务。

第六十六条民用航空专用航空电信网络由民航局指定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统一管理。

第六十七条通信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相应通信服务的影响。

第六十八条地空通信、管制中心间通信和安全运行所需的民航专用电话通信,应当配置语音和数据记录设备,并完整记录通信内容。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通用航空飞行的通信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条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实施通信。

第三节 导 航

第七十一条导航的任务是为航空器提供飞行引导信息,使其能够安全、正常飞行。

第七十二条导航服务包括机场(终端区)导航服务和航路、航线导航服务。

第七十三条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包括无方向信标台、指点信标台、全向信标台、测距台、仪表着陆系统、卫星导航地面设施以及其他导航设施等。

第七十四条机场(终端区)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等级和运行标准、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机场区域的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五条航路、航线导航设施包括全向信标台、测距台、无方向信标台、卫星导航地面设施等。

第七十六条航路、航线导航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空域方案和飞行程序、当地地理环境和场地条件等确定。

第七十七条导航设备发生故障或不能提供有效导航信号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同时通知相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减少对航空器安全飞行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通用航空飞行的导航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所有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各类型无线电导航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或者验证。

第四节 监 视

第八十条监视的任务是对航空器及其他目标进行可靠的探测,提供准确的航空器及其他探测目标的位置、状态和告警信息。

第八十一条监视设备包括信息探测系统、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

第八十二条信息探测系统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相关定位系统等。

第八十三条信息探测系统的设置和布局应当根据其覆盖范围、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等确定。

第八十四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包括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及其他自动化系统。

第八十五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的设置,应当根据机场运行和空中交通服务需求以及民航局的相关规定等确定。

第八十六条信息处理与显示系统应当配置记录设备。记录内容的保存和重放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和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监视设备发生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飞行的影响。

第八十八条通用航空飞行的监视服务,由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单位或者相关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提供,并制定相应的服务保障措施。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第九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机构、设施设备、人员、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作制度、运行程序、质量考核及改进措施等。

第九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应当保证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符合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并能有效监控服务质量。

第九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有关的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以及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及时制定和修订运行手册,并保持运行手册的持续有效。

第九十三条运行手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服务范围和服务内容;

(二)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

(三)运行管理和工作程序;

(四)设备管理和操作程序;

(五)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六)服务协议和工作资料等。

第九十四条运行手册应当在相关的工作场所设置和保存,便于使用和查阅。

第二节 运行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运行管理制度。运行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岗位值班工作制度;

(二)机房管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

(四)备件管理制度;

(五)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管理制度;

(七)设备和人员安全操作制度;

(八)运行检查制度。

第九十六条岗位值班工作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值班要求;

(二)交接班程序;

(三)信息通报规定;

(四)设备机房巡视规定;

(五)设备现场维护规定;

(六)值班记录规定;

(七)资料管理规定;

(八)应急处置程序。

第九十七条机房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机房安全保卫规定;

(二)机房设备管理规定;

(三)机房环境保持规定。

第九十八条设备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登记统计规定;

(二)设备采购、使用和报废管理规定。

第九十九条备件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备件登记统计规定;

(二)备件采购、使用和报废管理规定;

(三)备件保管规定;

(四)备件调配使用规定。

第一百条器材和工具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器材和工具登记统计规定;

(二)器材和工具采购、使用和报废规定;

(三)器材和工具保管规定;

(四)仪器仪表等器材定期校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技术资料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技术资料登记统计规定;

(二)技术资料保管与移交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设备和人员安全操作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使用安全操作程序;

(二)设备维护和维修安全操作程序;

(三)电信人员安全用电防护规定;

(四)设施设备和人员防雷保护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运行检查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运行检查内容、周期和程序的规定;

(二)运行检查记录管理规定。

第三节 维护和维修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建立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设备维护和维修,保证设备安全正常运行。

第一百零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维护内容、周期和程序的规定;

(二)设备维护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设备维修内容和程序的规定;

(二)设备维修计划和实施程序;

(三)设备维修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由各级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组织实施设备维修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满足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要求并持有电信人员执照的人员;

(二)具有开展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以及必备的仪器仪表、备件、器材和工具;

(三)具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修技术资料。

第一百零九条委托其他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实施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维护和维修时,应当签署有关服务协议,并明确服务内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节 运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具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监控手段,对设备运行进行实时有效的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设备运行监控制度。设备运行监控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运行监控岗位工作职责;

(二)运行监控内容和工作程序;

(三)运行监控记录管理规定;

(四)应急处置和工作程序;

(五)安全和运行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行本地集中监控和异地设备运行监控的,应当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保障监控数据的安全可靠传输。

第五节 信息引接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管理主要是针对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信息的提供和使用进行的管理。

本规则所称通信导航监视信息是指由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产生、处理、传输和集成的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民用航空企业、机场等民航安全生产运行单位对必要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使用的要求,并根据需要签订信息引接使用协议,明确信息引接内容、使用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信息需要引接至社会公共机构、服务机构、研究机构使用的,不得影响通信导航监视保障的安全正常,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信息引接使用协议,明确信息内容、使用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引接的安全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外提供涉及保密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信息应当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节 应急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避免或减少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设备重大故障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设备重大故障应急预案,并按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备重大故障应急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

(一)应急预案;

(二)应急后评估工作规定;

(三)应急培训和演练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备重大故障应急预案应当至少包括:

(一)应急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二)应急措施和应急处置程序;

(三)应急信息通报内容和程序。

第一百二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处置设备重大故障时,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操作程序进行处置。

第一百二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在完成设备重大故障处置,恢复正常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后,应当及时分析评估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总结经验教训,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并报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组织电信人员进行应急预案培训和模拟演练,定期配合运行单位实施应急综合演练,加强相关单位之间的协调配合。

第七节 运行记录

第一百二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设立工作日志,记录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运行基本情况。工作日志应当至少记录如下内容:

(一)岗位人员值班与交接班情况;

(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基本情况(开机与关机时间、运行数据等);

(三)设备维护情况;

(四)设备故障与维修情况;

(五)有害干扰情况;

(六)设备应急处置情况;

(七)违反规章和运行手册的情况;

(八)与设备运行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数据和操作情况应当予以完整记录,记录至少保存30天。与事故、事故征候或者其它民用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记录,应当按照有关要求保存。

第八节 不安全事件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不安全事件分为事故、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

第一百三十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是指由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原因导致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征候是指由于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原因导致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造成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

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事故和事故征候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通信导航监视服务异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一)造成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方式和飞行方式改变,并且导致航班取消或者中断正常进近,但不构成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的;

(二)遗漏或丢失各种原始记录,直接影响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发生不安全事件时,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影响,及时、如实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发生不安全事件后,应当及时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并按规定将有关情况上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配合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九节 安全保卫

第一百三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保证人员和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一百三十七条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预防通信导航监视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遭受损害;

(二)协调地方政府加强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

(三)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

第六章 飞行校验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飞行校验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飞行校验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和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具体实施。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工作由符合民航局规定条件的验证机构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管理按照《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验证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料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资料是指与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及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资料,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电信人员基本情况、培训考核记录、持照情况等技术档案;

(二)运行手册、应急管理方案、设备技术说明书、设备操作手册、设备图纸等技术资料;

(三)设备运行记录、人员操作记录、维护维修记录、仪器仪表档案、器材和工具档案、备件保管和使用记录等资料;

(四)服务协议;

(五)与通信导航监视工程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等工程档案;

(六)民航局颁发的通信导航监视资料;

(七)其他与通信导航监视工作有关的资料。

第一百四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管理制度,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并定期清点校对。

第一百四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局要求定期将设备统计资料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一百四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一百四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资料的保密和保存期限按照国家和民用航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七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通信导航监视服务有关的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单位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规定;

(三)其他有关通信导航监视工作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举报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超越指定的职责范围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用机场违反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或者未按要求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而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相应的培训,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购置和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防雷设施、安全保卫设施、消防设施以及环境监控和告警装置等设施设备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或者未能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实施新技术应用时未按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程序和制度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验证实施新技术应用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危害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区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危害行为或者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要求对通信导航监视设施设备及其电磁环境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系统配置、参数设置和运行的;

(二)未按要求使用授时系统的,或者未按要求对授时系统进行校准的;

(三)未能持续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或者因故无法提供服务,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经授权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本地或者远程操作的;

(五)未按要求使用缩略语与代码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五章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

(二)未按要求建立运行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设备维护和维修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要求建立设备运行监控制度或者实施监控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信息引接制度或者违规进行信息引接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应急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要求建立运行记录并保存的;

(八)未按要求建立不安全事件管理制度的;

(九)未按要求建立安全保卫制度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资料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应资料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违反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检查的,或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六十四条本规则自2016年4月28日起实施。1990年5月26日发布,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工作规则》(中国民航总局令第5号,CCAR-115TM)同时废止。

附件一

定 义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通信台(站):设置于地面固定点用于提供航空固定通信服务的电台(站),以及设置于地面、民用航空器上、船上或海洋平台上用于提供航空移动通信服务的移动电台(站)。

航空器电台:设置于民用航空器上用于提供航空移动通信服务的移动电台。

地空通信:民用航空地空通信台(站)与航空器电台或航空器电台之间的双向通信。

地地通信:民用航空地面固定通信台(站)之间或地面移动通信台(站)之间的双向通信。

航空固定业务通信:在民航各地面通信台(站)之间传递飞行计划与预报、飞行动态、航空情报、气象、运输生产以及其他保障民用航空生产运行信息的通信。

民航专用电话通信:民航各运行单位之间、运行单位与外部有关单位之间通过民航有线通信网或卫星通信网建立的、用于民用航空运行管理的电话通信。

机场移动通信:民用机场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人员和民用航空专用流动车辆之间建立的,用于传递保障飞行以及其他运输生产信息的无线通信。

管制中心间通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之间、境内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境外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之间、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其它有关单位之间建立的,用于有关空中交通服务信息交换的语音或者数据通信。

空中交通服务地空通信: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与航空器之间或者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空中交通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告警服务、搜寻援救服务等业务的通信。

航务管理地空通信:民用航空企业运行管理部门与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飞行签派等航务管理业务的通信。

站坪管理地空通信:机场运行管理部门与航空器之间建立的、用于机场站坪服务等业务的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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