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关键词: 教育

内容摘要:劳动权在日本经历了从无到有和逐渐高涨与不断受挫的百年发展历程,从劳动被视为“必须给国家和统治阶层所付出的一种贡献”到“为了生存的宪法权利”,日本社会的劳动权利意识也经历了复杂的百年演变过程。今天小编为大家精心挑选了关于《宪法统治时代论文(精选3篇)》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篇1:

柏拉图《理想国》蕴含的教育思想及现代启示

摘 要:《理想国》是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代表作,蕴涵着丰富的教育思想。其中某些教育思想对于认清中国教育现状,促进中国当代教育体制改革和教育方式转变有诸多指导意义。

关键词:柏拉图;教育思想;现代启示

柏拉图(公元前427至前 347年)是古希腊著名哲学家,生于雅典城邦衰落时期。他一生著述颇丰,《理想国》对话为西方知识界必读之书,蕴含着丰富的教育思想。

《理想国》是一本综合性的著作,柏拉图不仅系统阐述了自己的哲学、政治思想,而且论述了教育问题,提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教育理论体系,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研究院,以及工、农、航海、医学等职业教育问题。其最终目的都是要培养担负领导国家大任的哲学家,即“哲学王”。他所设想的《理想国》是由哲学王依据宪法统治城邦,而哲学王和护卫者必须通过教育培养才能产生。此外,还规定了教育目的、教育体制等。因此,柏拉图不失为古代西方伟大的教育家之一。

一、柏拉图主要的教育思想

(一)形成教育体系,注重早期教育

柏拉图提出了分阶段的教育模式,形成了教育体系。在学前教育阶段,教育内容主要是用适合的故事和游戏来引导儿童的兴趣,陶冶情操。在普通教育阶段,儿童7岁后进入学校接受文化课程的培养和体育项目的锻炼。20 岁将接受第一次选拔,只有极少数的人可进入更高一级的学校受教育。而高等教育则是国家对极少数具有潜能的人施以高深的教育,经过层层筛选后极少数人成为哲学王。

在整个教育过程中,关键在于早期的教育。柏拉图认为“生物,在幼小柔嫩的阶段,最容易接受陶冶,你要把他塑成什么形式,就能塑成什么形式。”[1]为此,他特别强调以做游戏、听故事、音乐熏陶等形式来培养儿童正直、善良、正义的道德品质。同时,在教辅材料、教学内容的选择上,要严格挑选、符合法律,以适合引导儿童的优良品性。柏拉图是提出学前教育思想观点的第一人,他关于学前教育方式、途径、应注意的问题以及选择教材的意见都极具价值。

(二)重视道德教育,增强道德观念

“善”是柏拉图在伦理道德上追求的最高目标,他所倡导的道德建立在理性认知的基础上,“善”的养成又依赖于知识的掌握。因为只有对最高善的充分认识才能够确保行为的道德性,如果不知道什么是善,什么是不善,而只是一味地跟从别人做事,那么即使能够中规中矩也不能算作是道德行为。

柏拉图十分看重美德的培养,认为一个人要具有美德,从小就不要接触罪恶的形象,否则“耳濡目染,有如牛羊卧毒草中咀嚼反刍,近墨者黑,不知不觉间心灵便铸成大错。”[1]同时,他主张通过音乐和诗歌,对学生进行道德教育。通过音乐来陶冶人的灵魂,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兄弟友爱,道德律令,永生观念”的道德观念。

(三)注重艺术教育,形成完美人格

柏拉图注重教育在人的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他认为“教育就是用体操来训练身体,用音乐来陶冶心灵”,所以音乐教育和体育教育在柏拉图的眼中是基本的教育。在他看来,音乐可以陶冶心灵,培养一个人的爱智部分,“当一个儿童从小受了好的教育,节奏与和谐浸入了他的心灵深处,在那里牢牢地生了根,他就变得温文有礼;如果受了坏的教育,结果就会相反。”[1]同时,他十分注重体育锻炼,主张从童年起就接受严格的训练以至一生。体育教育的目的不仅锻炼身体、增进健康,更主要的是锻炼“心灵的激情部分”,培养勇敢的心理品质。但音乐教育和体育教育并不是独立的,他强调要尽可能将音乐和体育配合起来,使爱智部分和激情部分张弛得宜,配合得当,最终达到和谐。音乐教育和体育教育的结合,最终能够使人的心灵和谐发展,形成高尚完美的人格。

(四)提出国家教育思想,重视教育与政治的联系

柏拉圖十分关心国家的命运和人类的未来,重视教育在社会和国家中的作用,并始终把教育同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在一起。在早期教育中,主张对儿童进行善的教育,教给他们正义、勇敢、节制等,以利于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在护卫者的培养上,从其幼年起,就在劳筋骨、苦心志、见贤思齐等方面考察,经考验无懈可击后,将这种人定为国家的统治者和护卫者。而治理国家的“哲学王”坚定的爱国信念,酷爱真理的品质都必须通过有意识的培养造就。

通观《理想国》全篇,柏拉图要求国家严格控制教育,教育必须为政治服务。教育内容有严格的规定,必须适应奴隶等级制度的需要。通过教育培养出符合奴隶制国家要求的“哲学王”和护卫者,教育实际上已经成为实现和维持理想国的根本手段和保证。

(五)提出男女平等的教育思想

柏拉图打破了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提出了应该给予女子跟男子同样教育的男女平等的教育思想。他认为“各种天赋才能同样分布于男女两性,任何一项管理工作,并不因为女人在干而专属于女性,也并不因为男人在干而专属于男性。各种职务,不论男女均可参加”[1]。因此,男女应同样具备受教育的权利,给予同样的教育内容,用同样的培养训练的方法给妇女,对她们进行音乐和体育教育。他主张不分彼此地使用女子,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外出打仗,女子与男子都应当一起守卫与追逐,并尽可能共同享有一切事物,女子和男子一样可以担任统治者和辅助者。他认为“根据自然,各种职务,不论男女都可以参加,只是总的来说,女的比男的弱一些罢了”。

二、柏拉图教育思想的现代启示

教育,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不竭动力,它的根本价值在于为国家培养出了各个方面的人才与劳动力,创造出物质和精神财富。中国历来重视教育的发展,并不断推进教育改革。1995年提出了“科教兴国”的战略思想,从20世纪90年代初正式提出素质教育,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再到新课程改革。但是,在教育改革发展步入深水区的今天,各种社会矛盾凸显,许多与社会发展不和谐的教育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由于中国教育的历史传统和不太科学的人才评价体制使得应试教育的弊端长期存在。应试教育将分数和升学率放在教学评价的重要位置,只注重知识的传授和应试能力的培养,忽视德育和多方面能力的培养,难以培养出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人才。应试教育内容的缺位,生活教育被放到了一边,使得教育畸形发展,素质教育也流于形式。除此之外,中国的教育还存在着投入不足,资源分布不均,发展失衡等问题,教育日趋功利化。当前,高考改革、九年一贯制等政策的推行,使中国在探索教育改革的道路上不断摸索前行。结合中国当前教育实际,吸收柏拉图的教育思想,中国的教育改革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重视学前教育,推进终身教育

在柏拉图提出的整个教育过程中,儿童阶段的教育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中国的教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但学前教育的质量仍不能满足受教育者日益提高的教育需求。基于中国庞大的学龄前人口基数,应着力提高幼儿教育的入园率,为更多的适龄儿童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同时,除了正规的幼教机构外,应开展各种形式的幼儿教育,为适龄儿童提供各种不同形式的幼儿教育机会。此外,还应加大对处境不利儿童的政策扶持,维护幼儿教育的公平性。

学前教育是教育的一个阶段,而终身教育则是人们在一生各阶段当中所受各种教育的总和,是人所受不同类型教育的统一综合。终身教育是以人的发展为中心的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推进终身教育有助于提升中国公民的综合素质。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建设学习型社会”。因此,中国应在注重学前教育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终身教育,完善教育体系,开展全方位的教育。

(二)加强思想道德建设,提升道德水平

德育是思想品德教育的简称,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教育两大方面,是实现社会政治理想的重要杠杆,是个人成长的重要保证[2]。柏拉图极其重视人心灵的塑造与美德的培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达到“至善”。在知识经济时代,学生成长环境日益复杂,德育工作遇到了新的挑战。因此,中国除了提高教育质量外,还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思想道德建设,塑造学生美好的精神世界,提升道德水平。道德水平的高低关乎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建立,关乎中国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

加强思想道德建设,首先,要增强学生的爱国情感,在引导学生确立远大志向和正确理想信念的基础上规范学生行为,培养其良好的道德品质。其次,学校作为学生成长的主环境,德育工作的主渠道,要高度重视思想道德教育,把德育工作摆在首位,并贯穿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各个环节。最后,道德的教育与建设应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要加强社会管理,规范制度行为,为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未成年人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重视人文教育,推进素质教育,促進人的全面发展

在《理想国》中柏拉图十分重视音乐、体育等方面的教育,注重教育在人的全面发展中的作用。可以说,远在古希腊时代的柏拉图便有了人文教育的思想火花,人文教育的根本宗旨在于提升人文精神、培养人文素质[3]。然而,由于时代和阶级的局限性,他没有也不可能提出教育与生活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的问题。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原理,也是培养全面发展人才的基本途径[4]。

当前,中国要适应时代发展,关键取决于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教育,培养出大量具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但是长期存在的应试教育的弊端,严重影响了人才培养的质量。因此,要着力突破应试教育的弊端,重视人文教育,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要求在坚持以人为本、人文教育并重的教育方针下,深化与素质教育相关的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努力使德智体美劳各方面在教育中成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参考文献:

[1] 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2] 叶澜.新编教育学教程[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

[3] 司晓宏.人文精神、人文教育与人的发展[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02,(5):176-178.

[4] 潘懋元.新编高等教育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 魏 杰]

作者:罗琴

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篇2:

日本劳动权意识的百年变迁

内容摘要:劳动权在日本经历了从无到有和逐渐高涨与不断受挫的百年发展历程,从劳动被视为“必须给国家和统治阶层所付出的一种贡献”到“为了生存的宪法权利”,日本社会的劳动权利意识也经历了复杂的百年演变过程。在此过程中,日本社会内部始终存在着西方近代民主价值与传统保守政治文化的共存与斗争,其中既有受到民主化改革得到再生并且不断高涨的劳动权利意识,也有与传统一脉相承的封建家族式意识和共同体思想,它们的严重冲突最终导致日本劳动权领域的斗争比任何其他人权领域都更为激烈。

关键词:劳动权意识 日本劳动法 劳动者

一、引言

作为一种人类基本活动,“劳动”在不同学科领域里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哲学层面,劳动指人区别于动物的一种基本创造活动。在经济学家的眼中,它是创造价值的一种方式。在法律意义上,劳动则是指人的一种自然权利。法律之所以确认劳动为基本权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免于强迫劳动、奴役和其他形式的严重劳动力经济剥削的自由。其核心是个人有权不受政府当局干涉地自由选择职业、选择工作地点和拒绝一切形式的强迫工作,并在个人失去工作时,可以在国家的帮助下重新获得工作。〔1 〕可以说,劳动作为权利并非始于人类具备劳动能力之际,而是人类对自身权利有了自觉意识并上升到法律层面之后。

就日本而言,在明治维新以前的漫长封建时代中,劳动者与地主之间是以一种人身依附的经济关系维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并不被视作权利,而在更多程度上是一种义务,是劳动者必须为国家和统治阶层所付出的一种贡献。19世纪末,随着西方文明的剧烈冲击,劳动作为权利的新鲜观念输入日本,并很快随着日本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取得劳动者的共识。然而,劳动者中萌发的权利意识与统治层所信奉的封建家长传统道德形成激烈冲突。在军国主义势力的主导下,两者的冲突与斗争最终被侵略战争的硝烟所化解,传统的劳动观占据了绝对主导地位。1945年,日本被迫接受《波茨坦公告》并宣布投降,以美国为首的占领军司令部对日本进行了一系列宪政民主改革。改革之后,劳动作为权利的观念不仅上升到了宪法高度,而且获得了劳动者前所未有的坚决拥护。然而,在当代日本人的法律意识中,劳动权比其他权利更加复杂。在劳动权实施的半个世纪当中,劳动权不仅经历了革命性的突破,更遭遇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二、古代日本劳动权意识的真空

在接受西方文明的洗礼之前,日本古代社会并没有产生西方式的近代权利意识。在古代日本,几乎不存在近代劳动制度与劳动权利的观念。公元19世纪之前,日本已经历了大约一千多年的历史。在这段历史中,日本特殊的地理情况与农耕社会的确立培育了日本人特有的政治文化。在日本的各共同体之间形成了独特的主从关系,这种关系由上下支配服从关系和平行对等关系组成。所有的共同体最终形成了以天皇氏族为顶点的纵向阶梯式主从关系结构。因此,共同体主义的社会秩序意识成为其明显特征之一。

共同体主义的社会秩序意识主要由上下支配服从的意识构成,它并不积极主张成员发挥个性,而在更多的程度上强调对权威的服从。日本学者指出:“日本人有将自己的命运交给自己以外的人掌管的意识。” 〔2 〕美国学者也指出:“日本人有着对官员权威顺从的传统,倾向于把基本政策决定权交给领导。” 〔3 〕在漫长的封建德川时代中,日本继承了自古代形成的权威家长式政治体制。在警察式的德川政府的政策下,国民们形成了忍让的农奴式性格。在经济领域中,师徒制的劳动关系带有浓郁的封建拟血缘色彩。

在日本的共同体社会秩序意识当中,义务规范占据很重要的地位。事实上,权利—义务与义理—人情是东西方世界两种不同的处理人际关系的文化模式。两者的出发点与前提也并不同。权利—义务关系源于西欧,其前提是双方都需平等,其出发点与目标是个人。如果说某方具备权利,那么义务就是为保护某方而服务的,即义务是为了限制他方不得侵害某方的权利而设定的。因此,义务是伴随权利产生的相应结果,最终要为权利服务。日本学者伊野上(Kyoko Inoue)指出:“西欧式的权利通常也包含了对方相应的义务。即如果说个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那么政府就有不妨碍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同样,所有权是指他人不得侵犯由这一权利保护的所有物的使用。” 〔4 〕与此相对,义理—人情的关系前提是双方处于上与下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上对下要仁爱,下对上要忠诚。其出发点是共同体,而非个人。渡边洋三认为,日本社会之所以没有出现权利概念,正是因为作为传统社会规范的义务规范给日本人以非常深刻的影响。义务规范的代表之一就是义理与人情。人们的权利不得不受它们的压制。〔5 〕因此,日本传统文化中权利观念之所以淡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日本人并不是以权利义务观念而是以义理与人情来理解人们之间的关系。

可以说,共同体主义的社会秩序意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近代权利意识在日本的诞生。渡边洋三指出,一个社会之所以有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产生,是因为有对立产生。在日本,权利观念之所以不强,就是因为日本社会是一个尽量避免将对立关系表面化的共同体。“家”是一体的,如果将“家”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清晰或明朗化,或将家庭内部的纷争公开,这将是一个耻辱,而将纷争诉诸审判更是脱离常识的行为。〔6 〕因此,在类似于长辈的师傅面前,强调劳动权利成为古代日本天方夜谭般的奢侈品。

三、近代日本劳动权意识的萌芽、发展与局限

19世纪中期,在西方列强对亚洲的冲击之下,日本国内发生了一场剧烈的政治震荡——明治维新。其结果之一是1889年2月11日《大日本帝国宪法》(以下简称明治宪法)的制定和颁布。明治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日本的政治生活,而且也使得日本的法律生活有了革命性的突破:一方面,相对独立的司法制度从传统的权力一元政治体制模式分离出来,随着政治制度的转变与社会经济关系的改变,劳动权意识开始在日本国民中萌芽并获得发展,日本传统的“法律文化基因”甚至发生了一定程度的“突变”;另一方面,制度的迅速推行并没有从整体上带来日本法律意识和法律生活的本质改变,国民大众对法律理解与接受的滞后仍与制度的迅速推行不相匹配,国民的近代式权利意识仍处于萌芽阶段,同时受到诸多局限,因此,近代的西方式权利意识并没有成为支撑日本政治社会的核心意识。

1.明治初期的劳动权意识状态

19世纪50年代,日本社会的经济关系开始发生改变。1853年,美国准将培里指挥的以蒸汽为动力的“黑船”舰队驶入东京湾。“黑船”这一近代工业化的产物带给日本的冲击是巨大的。它使日本开始意识到,如果要摆脱和避免国家和民族的危机和灾难,必须首先通过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办现代化的军工工厂,制造先进的武器和弹药。于是,在经历了一番政治格局的剧烈动荡后,刚刚建立的明治新政府立刻推行了殖产兴业和富国强兵的经济政策,一些具有近代工业特征的兵工厂和造船厂由此产生。另外,明治政府进行的地租改革及以国民平等为目标的一系列民主化改革为它们提供了大量无产劳动力。首先,随着封建家臣制的解体,大量没落的武士开始流入社会,他们构成了雇佣劳动阶级的一部分。其次,在手工业者领域中,师徒制面临崩溃的边缘。同时随着西欧技术的引进,大量手工业者面临失业的危机,也开始流入社会。最后,由于封建身份制的废除和政府进行的土地制度的改革,很多农民逐渐丧失土地,并成为雇佣劳动者的主要来源。〔7 〕另外,大量浪人和囚犯也成为无产劳动力的一个后备力量。

在明治政府成立后的30年间,上述无产劳动力并没有成为近代意义上的劳动者。尤其在明治政府的最初阶段,工厂充满了暴力和虐待,劳动者经常被囚禁在特定的场所里从事奴隶式的艰苦劳动,人身自由受到了巨大的束缚。因此,在这种封建式的等级身份制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很难培育出强烈的权利意识。同时,延续了几百年的封建德川时代已经培养了国民农奴式的忍让和顺从性格,即使他们稍有反抗也被国家所代表的权力镇压。在此段时期内,由工人发起的劳动争议数量非常少,〔8 〕劳动运动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

2.明治后期劳动权意识的萌芽

明治初期空白状态的劳动运动并没有持续很久,而是很快随着激烈动荡的明治时代发生了改变。西方政治思想和制度不仅随同先进的科技引进日本,作为西方民主价值的劳动权利观念也开始进入日本。曾在美国工作过的高野房太郎等人深受西方权利意识的熏陶,回到国内即组建了“劳动工会期成会”,以筹备工会团体。该会在成立之初,首先表明:“伸张我国劳动者权利”是其活动的主要目的之一。它还在机关杂志中倡导“劳动是神圣的”、“团结就是力量”等西方劳动理念,旨在提高劳动者的社会地位,鼓励劳动者结成工会争取权利。〔9 〕

“劳动工会期成会”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它的成立是以当时国民的贫困生活与民间立宪意识的萌芽为大背景的。明治政府虽然早在1873年进行了地租改革,但向农民征收的税收仍然居高不下,农民的生活艰难并没有因此得到改善。尤其到1881年之后,大藏卿松方正义为了应付西南战争后的通货膨胀,实行了增加税收等膨胀政策。这直接导致物价飞速上涨,并加剧了农村的贫困局面,大量农民开始失去土地,农民的暴动此起彼伏。而西方文明的剧烈冲击也引发了日本国内民族意识的嬗变。1874年,日本国内开始掀起声势浩大的自由民权运动。它以开设国会和制定宪法为目标,并直接促进了真正强烈的立宪思想和自治权利思想的成长。〔10 〕在明治政府的藩阀专制统治下,自由民权运动的政治主张同农民要求改善贫困生活的渴望汇集了在一起,这对促进国民权利意识的产生起到了巨大的启蒙作用。在这种大背景下,国民的劳动权利意识的萌芽和劳动工会期成会的出现也成为必然之举。

3.近代劳动权意识的发展

截止到明治宪法颁布前后,日本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幕藩体制的多重国家向明治统一国家体制的变化以及近代的统一货币制度建立,日本经济被置于整个国际贸易背景之下。由于殖产新业等政策的实行,明治政府时的经济延续了幕末时期已经开始的经济发展势头,资本主义生产急速发展,资本市场进一步膨胀,国内的民族企业保持了旺盛的生命力。〔11 〕到1889年明治宪法颁布之时,雇佣劳动者的数量已经达到220138人。〔12 〕甲午中日战争和日俄战争爆发后,日本的资本主义企业从中获取了巨大的利益,并获得了飞速发展。随着资本主义企业的发展,劳动者的数量也呈现几何级的增长。1887年雇佣劳动者为111791人,到1907年迅速增长到754869人,是1887年劳动者数量的6.75倍。〔13 〕

资本家在囤积财富的同时,也加强了对劳动者的压榨和剥削。企业内劳资矛盾由此进一步加剧,大规模的劳动争议纷纷爆发,近代式的劳动运动迅猛发展。大量反抗运动的背后体现了劳动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在西欧式的权利义务观念主导下,他们开始酝酿建立近代工会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1897年12月,日本历史上第一个工会团体——铁工工会正式成立。〔14 〕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劳动者的团体只有友爱会(大正元年)一个,但到了1919年,劳动工会的数目开始激增。不仅如此,工会的斗争方针也开始由“友爱”、“协调”等强调与资本家的协调转为与其斗争的宗旨。例如第一个劳动团体友爱会是以劳资协调主义为原则的,而到了1919年,其纲领已转为提倡:“劳动者也是有人格的”、“必须获得团结的自由”。〔15 〕1920年5月,在劳动总同盟与反劳动总同盟系列共同组织下,有15个工会、约5000人举行了日本历史上第一次示威游行。〔16 〕

劳动者日益高涨的权利意识终于打破传统封建专制的坚冰。“当权利观念与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之后,在那个历史阶段中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就必然诉求与其自身的重要性相适应的法规范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 〔17 〕在工人运动的强烈支持下,代表工人的政党开始尝试在国会上酝酿成立工场法和职工条例法案。此外,20世纪初魏玛宪法中对社会权的详细规定也引起日本学界的注意。当时的著名学者如牧野英一、末弘严太郎、平野义太郎和孙田秀春都以契约自由为依据,强调罢工是一种权利。在当时的刑法领域中,认为罢工并不相当于暴力业务妨害罪和恐吓罪的理论已经占据主流。〔18 〕在劳动者和学界的共同努力下,以资本家和财界为首的国会势力虽然最初持激烈反对的态度,但在经过二十多年的反复较量后不得不作出有限妥协。1911年工厂法终于在国会上获得通过,并在五年之后得以施行。〔19 〕1926年,劳动争议调停法和一些劳动保护的立法也相继颁布。〔20 〕

4.近代劳动权意识发展的局限

虽然劳动者争取权利的运动取得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来看,明治宪法体制下的劳动者斗争成果仍然非常局限。例如,自1921年开始,代表工人势力的议员在国会上反复强烈要求成立劳动工会法案,但最终没有实现。再如,1926年虽然删除了治安警察法第17条和第30条的规定,但国会早于前一年制定了治安维持法和劳动争议调停法和暴力行为处罚,它们都在事实上取代了治安警察法,成为镇压劳动工会运动的又一法律工具。因此,明治宪法体制下的工会作为反体制运动中的地下组织,受到了上述法律的严格控制,因而经常处于成立—破坏—解散—重新成立的恶性循环中。再如,处于地主压迫的佃农因为不满民法对他们的不公平规定,曾屡次尝试制定保护他们的立法,但在地主势力的强烈抵触下,直到明治宪法解体仍没有实现夙愿。〔21 〕

为什么明治宪法体制下劳动者的斗争受到如此众多的局限呢?日本法社会学家渡边洋三曾对此作了深刻的分析。他认为,权利与义务关系之所以产生,是因为有对立存在。而日本人认为在家·村·国的社会构造中,不存在集团内部的利害对立。这种共同体的思想在日本根深蒂固。在企业中,人们通常认为社长与员工是双亲与子女的关系。正如一个家庭中的父母与子女没有利害对立一样,公司中的社长与员工也没有利害关系。以此类推,雇佣者与劳动者之间同样不存在阶级对立。受此思想的支配,在日本不但没有产生互相尊重权利的意识,反而导致了否认劳动者权利的现象。〔22 〕日本另一位法学家戒能通孝也认为,劳动者所进行的罢工等团结活动被视为对秩序的叛逆,因此必然落得政治主义的宿命。他由此将日本劳动者进行的罢工等活动称为“东洋型的团结劳动”。〔23 〕

明治宪法颁布之后,国会曾酝酿通过工场法和职工条例法案,但是保守的资本家和统治层对其进行了激烈的反抗,而这种激烈的反抗正为上述两位教授的分析提供了脚注。1891年,一家代表资本企业的杂志发表评论:“依照我国产业社会的实际情况,真的有必要制定职工条例吗?……雇主和职工的关系应当按照旧有的习惯道德关系来规定。他们的关系应当如父子、君臣、师徒般一样,因此并不能等同于欧洲诸国的雇主及职工的关系。” 〔24 〕另外一位政府官员在接受时事新闻记者采访时谈道:“即使在短时间内强行制定了条例,即使它在理论上非常完善,但那也不过是职工谋求同盟罢工和用以教唆的材料。雇佣者和被雇佣者的温情将荡然无存,日本固有的美风将埋葬在那些刹风景的权利义务旋涡之中。” 〔25 〕还有一位金币制造厂的经营主对职工条例作了如下评价:“假如我国也模仿外国制定职工条例,那么无知的文盲职工将被莽士所煽动,……同时更加活跃地举行同盟罢工。这样,作为日本固有美风的主从关系和两者之间的温情将丧失殆尽。” 〔26 〕

在明治政府早期的企业中,劳资之间的感情关系一方面带有封建式的主从和情谊关系,另一方面也带有家族式的温情主义,〔27 〕但是无论是“封建式的主从和情谊”抑或“家族式的温情主义”,其本质是否定劳动者主体性的企业归属意识,它不过是资本家要求劳动者为主人无私奉献的单方面的“温情”。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和资本家对劳动者剥削的日益加剧,这种“温情”面纱背后的虚伪性开始暴露。

如果说上述关系或多或少地有家族主义“温情”作为遮掩,那么保守统治层在镇压日益高涨的劳工运动时,则彻底撕破了这层面纱。1900年,山县内阁颁布了治安警察法。它继承了政府镇压自由民权运动的精神,不仅从各个方面严格限制国民的言论、集会和结社自由,而且抑制大众运动的发展。其中的第17条严格禁止“以下述行为为目的对他人施以暴行、胁迫、公然诽谤,或以第2款为目的诱惑或煽动他人:1.加入以协同劳动条件或报酬的团体;2.不得进行同盟罢工;劳务者不得停止劳务,也不得拒绝雇用。3.不得强行要求对方就劳务条件或报酬作出承诺。”另外,该法第30条规定,如有违反,将予以处罚。此外,由于治安警察法受到德国和英国等法律的影响,在理论上没有直接禁止团结权和罢工权,但同时制定的行政执行法、警察犯人处罚令和各府县制定的警察法都在实质上禁止罢工。它们与治安警察法遥相呼应,成为统治层镇压劳动工会的主要法律工具。〔28 〕

在明治宪法体制的中后期,日本的政治力量逐渐由军国主义势力所控制,劳动者的权利斗争也最终难逃“政治主义的宿命”而被军国势力戕灭。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日本的工会数量从1937年的837个锐减到1940年的49个,其领导的争议数量也大大减少。到了1944年时日本的所有工会已经全部消失。〔29 〕

对比明治前后的日本法律生活,可以看到明治宪法的实施对国民法律意识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但是国民的近代劳动权利意识仍处于萌芽阶段。

四、当代日本劳动权意识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失败及战后的一系列民主化改革为日本劳动权的重新发展提供了契机。在占领军进行的民主化改革中,劳动权作为与国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受到特别的重视。

和平宪法第27条规定,所有的国民有勤劳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工资、就业时间、休息和其他勤劳条件的标准,依法律而定。第28条规定:保障劳动者团结的权利、同其他团体交涉的权利等其他团体行动的权利。

和平宪法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占领军的军事压力而强迫制定的纸面制度。因此,当占领军的军事压力开始消失以后,它能否有效实施仍取决于日本各种政治势力的较量。纸面上的制度只有在获得社会不同利益集团的普遍支持和承认后才能被有效实施,而是否能获得支持和承认取决于制度是否和文化相适应。从和平宪法实施半个多世纪的历史来看,统治层与国民大众的劳动权意识始终处于对立与分化的状态,它们之间巨大的隔阂导致新劳动制度的实施面临巨大的挑战。

1.劳动权意识的革命性突破

和平宪法中有关劳动基本权的规定是对明治宪法的一场革命。这场革命不仅废除了战前曾严重抑制劳动运动发展的《治安维持法》、《国家总动员令》等法令,对中央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作了重大调整,而且为国民带来前所未有的对自由劳动权利的憧憬,人们开始更加关注自身权利的实现,也开始更加勇敢地投身到争取权利的各项活动中。在各项运动的推动下,国民的劳动权意识也发生了革命性的突破。其典型表现之一是:在明治宪法体制下,工会的团体行动被视作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而和平宪法不仅保障了团结权、团体行动权,同时根据《劳动工会法》第1条第2款,正当的团体行动可以在刑事上免于起诉。因此,战后的工会取得了战前所无法想象的发展。在战前,劳动工会的组织人数在1936年达到最多,为420587人,组织率在1931年达到最高,但也仅占人口的7.8%。战争刚刚结束时,日本政治经济社会处于一片混乱之际,工会已经开始担当起组织人们的角色,并在之后的几十年中取得飞速发展。日本学者指出,日本工会曾组织过占全国55%劳动者的劳动运动,它们组织的活动虽然有时遭遇失败,但工会以超过800万(1961年时为815万)的劳动者为中心,培育了在战前无法想象的民主势力。同时,它们组织的活动不仅局限于提高工资、增加生活待遇的经济内容,还广泛地加入到政治运动中,在宪法原理的层面上与保守统治层展开斗争。〔30 〕此外,日本学者曾对战后日本工会的特点进行了总结:1.成立时间早。工会在战败之后的8月至9月间就开始成立。2.成立速度快。1945年9月时仅为1个工会,同年岁末即发展为74个,到1946年2月时迅速增加到224个,6月时又增加了82个。1948年6月,工会的数量激增为33900个,其成员数激增为6533954人。3.在金属、矿业等主干型的产业部门主导下,中小规模和轻工业部门的劳动者也随之加入工会。4.在工会成立过程中,外部的直接影响非常小。5.同战前劳动运动的关系。虽然战后的劳动运动与战前相差时间很大,但战前的斗争经验是促进战后急剧发展的一大重要动因。6.工会几乎是在自发的情况下组建起来的。〔31 〕

由上述工会发展的特点可以看出,战后仅仅40年间,日本工会取得了奇迹般的发展,其速度与规模甚至连欧美国家都难以企及。而它组织的一系列民主运动更深刻影响了包括法官在内的劳动权意识。很多法官在判决中认识到:“劳动者大多是经济实力不强的,所以难以长期忍受为诉讼所付出的经济和时间的代价。如果败诉将会给他们带来决定性的致命损害,” 〔32 〕因此,法官“能够更加意识到审判结果的重大性,从而在调查事实、作出判决时更加慎重”。〔33 〕可以说,一系列下级法院所作出的维护人权的判决正是日本社会民主势力在法庭内取得胜利的一个表现。值得一提的是,在“自卫队八户车辆灾害事件”中,最高法院开始首次强调:“当公务员为执行公务在进行地点、设施或器械等的管理,或为履行国家或上司的指示进行公务管理时,国家应对这些公务员承担保障其生命健康免受危险的义务。” 〔34 〕国家需要承担“安全考虑义务”这一法理的诞生与无数的大众斗争、损害赔偿审判和劳动运动的蓬勃发展不无关系。如果离开了广泛的大众斗争,不可能使最高法院作出这样的维护劳动权的判决。〔35 〕

2.民主势力与保守势力的对决

尽管与明治宪法相比,日本社会劳动权利的意识发生了革命性的突破,然而日本统治层始终对劳动权持抵抗态度,因此,劳动权利在当代半个世纪的实施过程中充满了政府和国民劳动运动的对抗。正如长谷川正安教授指出,占领初期所确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之后的半个多世纪里,经历了复杂和曲折的历史。在占领期间,美国司令部的政策从民主化向反共军事基地化政策转换,因此,共产主义分子被迫从劳动运动中排除。占领结束后,日本垄断资本得以复活和强化,在此过程中,历代自民党政府始终贯彻了抑制劳动者基本权的政策。与此对立,劳动者阻碍对他们劳动基本权的限制,试图夺回属于他们的正当权利。20世纪60年代,日本垄断资本主义处于高速发展时期,而劳动运动也相应迅速发展。20世纪70年代后半期至20世纪80年代,随着企业工会的御用化,劳资协调型的劳动运动被以企业为单位组织的劳动工会所支配。〔36 〕

劳动权在半个世纪的实施过程当中之所以充满挫折与和平宪法的不彻底性与统治层顽固保守的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重要联系。首先,和平宪法对劳动基本权的规定是不彻底的。和平宪法第12条规定,本宪法对于国民所保障的自由与权利,依国民不断的努力保持之。国民不得滥用之,且始终负有为公共福利而予以利用的责任。第13条规定,全体国民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需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予以最大尊重。虽然个人的权利不可能是无限的,宪法也不可能保障无限的个人权利,但日本宪法的上述规定有着复杂和深刻的背景。事实上,统治层在和平宪法制定的过程中曾经绞尽脑汁,试图寻找限制劳动权权利的合法武器。面对占领军扩大人权的民主政策和强大的军事压力,统治层认识到使用“依据法律规定”的老方法已经过时,于是重新发明出了“公共福利论”作为限制劳动者基本权的合法“紧箍咒”。在占领军间接占领政策的指导下,没有被完全剥夺制宪权的政府成功将这一企图非常隐蔽地写进宪法文本当中。当和平宪法得以实施后,“公共福利论”开始暴露出本来的面目,成为限制劳动者基本权利的重要利器。以政府为主的反对势力始终宣称:“宪法明确规定遵守公共福利。因此,要从公益拥护的角度出发,参照现在的社会一般看法来给予必要的限制。” 〔37 〕

其次,与国民高涨的权利意识形成鲜明对照,保守统治层仍然坚守明治宪法体制下的劳动价值观。渡边洋三教授指出,在传统上,日本政治的支配层并不将劳动视为权利,而认为它是“扰乱治安的无耻行径”,并将其视为治安取缔的对象。无论是战前还是战后,这个观点都一以贯之。〔38 〕面对此起彼伏的国民运动,统治层很少去反思它所代表的资本家有何过错,而是过多追究劳动者举行罢工所导致的后果。1953年6月23日,众议院对《公务员劳动法和地方公营企业劳动关系法修改案》进行审议。中原健次曾代表劳动者政党对政府进行了严厉的批评:“战后改革时劳动发展多少表现出了进步性。但因为从属于占领统治目的,劳动改革逐渐超越宪法朝坏的方向发展,劳动者的劳动基本权也逐渐变得软弱。政府不但没有追究资本家的责任,反而试图重新推出禁止罢工法。政府之所以制定该法案的根本动机在于分散劳动工会的力量,使其运动陷入困境。这是逆时代潮流的做法,是回归反动政治的做法。”在国会委员的上述激烈质疑面前,政府立刻拿出“公共福利论”的“杀手锏”来掩饰它的偏袒。国务大臣绪方竹虎回答:“政府一贯重视劳动争议权。政府提出此案是为了明确作为社会公认的不恰当行为,并谋求在公共福利与劳动争议权之间作出调和,以最小限度地限制劳动者的罢工权。” 〔39 〕

在其他国会答辩中,政府要员也毫不讳言他们试图限制劳动者劳动权的动机。时任首相田中角荣曾代表政府答辩,认为举行罢工的劳动者应当承担大半的责任。〔40 〕另一位政府要员更加露骨地表达了对劳动者的歧视:“当事者应当提高能力,罢工是万不得已的最后手段。他们如不提高能力而在交涉之前进行罢工,那么罢工只能被认为是一种邪术。” 〔41 〕统治层的歧视自然遭到民主派议员的激烈抨击。国会议员寺田熊雄尖锐地抨击:“以首相为首的政府认为罢工是违法的,但关于这个问题,即使最高法院也是有分歧的。首相教训劳动者要守法,但他自己首先应当严格遵守在国会上所申明的主张才是最重要的。”寺田熊雄的抨击获得了满场喝彩。他进一步指出:“首相针对国民重要权利的答辩和见解如此地变化多端,导致国民逐渐对政治失去了信任,国会辩论也落得毫无威信。罢工权是优先于其他任何权利的宪法问题。不论如何,宪法第28条没有任何限制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行动权,因此,如果要限制或剥夺这些权利,都必须在宪法规定中寻找证据。”面对议员的抨击,政府委员毫不慌张地再次拿出公共福利论的武器:“我们的证据在于宪法第12条。为谋求与公共福利的调和,劳动者的劳动权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 〔42 〕

政府的压制严重打击了民主势力的抗争,以工会组织的民主化运动开始退潮。日本学者认为:“劳动工会逐渐处于一种既非积极也非消极的黏着状态。作为集团性权利的团结权功能低下,工会支持和公司一致的劳资协调主义政策,因而对个别劳动者的权利与自由的侵犯更加多样化和扩大化。” 〔43 〕从20世纪90年代初,日本的工会数量和成员数开始呈明显下降趋势。1991年,日本的工会数量和成员数分别为33008个、12396592人,而到2002年,工会数量和成员数分别降至30177个和10800608人。〔44 〕此外,1975年公务员劳动协议曾举行了为期8天的抗争运动,但迄今为止,工会组织的大规模运动一直没有出现。到2001年,工会组织的争议数仅为90件,参加人数也仅为12172人。〔45 〕

四、结语

劳动权在日本经历了从无到有和逐渐高涨与不断受挫的百年发展历程。从西方文明对日本剧烈冲击的明治维新开始,它首先由那些留学国外的人士引入日本。虽然它始于西方,但却与挣扎在生死线上的劳苦大众的切身利益相符合,因而在他们的拥护之下不断发展壮大。劳动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意味着国家负有保护国民劳动权的义务,而这显然与统治层的愿望背道而驰。因此,劳动权利的发展遭遇镇压并逐渐消亡。有赖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主化改革,劳动权又重新有了在日本生存的契机。日本宪法明确保障劳动者结社的权利,以及集体交涉等集体行动的权利。然而,如果“‘宪法权利’是指受到宪法规定的国家不可侵犯或有义务保护的一种活动能力”,是指“如果它因国家侵犯或未能适当保护而受到损害,国家有义务提供适当的补救”,〔46 〕那么劳动权在日本远未上升到宪法层面的权利。在当今日本,被法律所承认的劳动者的范围在不断缩小,同时公务员劳动基本权受到严格限制,以最高法院为代表的司法也不能充分运用司法审查的武器,以彻底贯彻保护劳动权的宗旨和对劳动权进行救济。长谷川正安强烈批判了以私有财产制度为基石的现行法律秩序,他尖锐地指出:“劳动者的诸权利与所有国民的权利的对等性,不知被何时偷换成与雇佣者的财产权与自由权的关系。” 〔47 〕究其原因,可以看出日本社会内部仍然存在着西方近代民主价值与传统政治文化的共存与斗争。其中既有受到民主化改革得到再生并且不断高涨的劳动权利意识,也有与传统一脉相承的封建家族式意识和共同体思想。它们的严重冲突最终导致劳动权领域的斗争比其他任何一个人权领域都更为激烈。

作者:魏晓阳

宪法统治时代论文 篇3:

宪法权威性探讨

摘 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基石,对全体国民与社会团体都具有约束力,是特定社会利益集团之间相互调整后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代表着国家是否能稳定发展,处于指导性地位,具有权威性。宪法的权威性不是天然存在的。宪法是国家的产物,无法先于国家产生,那么其权威性究竟怎么产生的,又是被谁赋予的权威性,在学界上又有什么样的分析与观点,针对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了解宪法权威性的相关知识。

关键词:宪法;权威性;来源

0 引言

关于宪法权威性的研究学界已经有很深刻的研究成果,大部分是对宪法权威性的分类,宪法权威性的来源,小部分是对宪法权威性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文主要是对宪法权威性的分类进行了探讨,同时也分析了宪法权威性的来源以及对赋予宪法权威性的正当性进行了探究,采用不同国家宪法形式的对比分析其本质上的共同点。

1 宪法的权威性分类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条文里不仅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也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的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并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的最高权威性,不仅体现在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都是以宪法为依据确立的,也表现在宪法明确了立法的目标和任务。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等涉及国家安全全局的根本问题,具有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对于某个特定领域或者某项特定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加以明确。那么,宪法的权威性根源来自哪里?谁赋予了宪法的权威性?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效力的权威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来自哪里?关于宪法的权威问题,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三种作为主流观点存在,一种是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这三种观点既是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观点。

1.1 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

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指的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不可违背性,西方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律应该在任何方面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其权威性在法律体系当中也处于最高位,宪法要体现出其权威性,需要在实际应用中体现出来,如果在实际应用中无法提现宪法的权威性,那么宪法将成为一个符号,一种政治政策宣扬的口号,仅存在概念中,那么宪法的权威性就如同空中楼阁一样不切实际,也就丧失了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性。

宪法也应当具有司法上的权威,体现宪法权威性的方法最重要的方式不是在于其立法或者修改废除时候的难度,而在于其是否允许公民或者法人在现实生活中提起宪法诉讼,也叫作违宪审查制度,这项制度在西方国家经常被适用,违宪审查制度顾名思义,是对违反宪法的有关行为——大多数为立法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审查,对其中存在的违反宪法的部分进行纠正或者制裁,维护宪法的权威性。违宪审查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通过该程序维护宪法的正当性与公正性,保证宪法在现实生活中真正的贯彻和应用。维护通过宪法所确立的经济、政治、社会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与原则,保证国家权力不被滥用,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其中最著名的是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该案在美国开创了违宪审查的制度,成为美国宪政的首要支柱与象征,使宪法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导致了宪法的“司法化”。在中国,孙志刚事件使我国法律之间的冲突情况受到关注,对我国法治进步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最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了同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在中国法学界,这被称为国内违宪审查第一案,所以说我国没有违宪审查方式,是有失偏颇的,只不过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与国外存在差异,同时也承认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很多缺点需要改进。

1.2 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

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在学界上有不同的观点解释,一种是认为现有国家再有法,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指导,是国之根本,国家是人类组织的最高形态,即国家的存在代表了道义的存在,人类的道义在最高组织——国家的形态下以宪法的形式表达出来,另一种则认为国家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一个组织形式,当少数人与多数人在思维上出现差异的时候,少数人无法代表多数人的道义,由少数人制定的宪法也当然的不能代表人类的道义,那么国家和宪法只不过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其统治的组织和方式罢了。

自然法发源于古希腊时期,哲学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长久的,永恒的,而法则是阶段性的,落后的。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则认为世界上存在永恒的标准,可以作为评价法律的参照物。自然法是一种主张一定的权利因为人类本性中的美德而固然存在,由自然赋予(传统上由上帝或超然的来源,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并且这些权利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得到普遍理解的哲学。根据人类的理性来解释自然法,进而解释宪法的权威,体现了—种宪政主义精神,提供了一个宪政批判的阵地,相应地也提供了一个政治服从的理论根据。因为是由自然所决定的,自然法则被认为是客观和普遍的,它独立于人类的理解,以及特定国家,政治秩序,立法机构或整个社会的制定法而存在。宪法制定并非宪法当然享有道义上的权威,而是宪法必须建立在道义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權威。自然的规则是具有普适性、持久性的。美国1787年宪法制定后距今已经有两百多年历史,在这两百多年当中为了坚持宪法的权威性,不新立宪法,只增添宪法修正案,迄今为止共建立了26条宪法修正案,正如[英]蒲莱斯所言,它“组织体系的完美,其对于人民环境的适合,它的质朴、简短,文义的明确,原则上既确定而细则上最有伸缩余地的合理调和,皆高于其他一切成文宪法之上”。美国宪法以自然法的精神有了长期稳定的基础,在两百多年的时间里国家发展成为世界第一大国,开启了工业革命的英国作了几百年的老牌强国,是一个不成文法宪法形式的国家,其宪法案例在几百年后持续有效,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后只实行过两部宪法,从古代中国的属国一跃成为发达国家,而中国在进入近代以后颁布超过十部宪法及宪法性草案,当然这其中有一部分是因为中国发展速度的不同导致法律迭代的加快,但是造成的结果是客观的,会导致宪法的权威性会在频繁的变动中无法形成让公众认可的权威性。人对传承时间长久而稳定的事物有种超出理性的认同感,这种认同感来自于人类不算长的寿命,宪法稳定延续的时间越长,在公众之间的权威性越高,即使短时间内增加对宪法权威性的宣传,也无法起到与之比拟的效果。

1.3 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

法学理论的奠基人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其意思在于人类所不能祛除的劣根性导致权力必然会被滥用,无论这些人的身份地位如何,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在本性方面是没有高低之分的,所以任何权利都必须是被约束的、受到限制的,权力会带来利益,而利益会让人铤而走险,人性中都存在着善恶两面,法律针对的是人性中恶的一面,宪法作为最高权威性质的存在,其中规定了公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期望社会存在一个让每个人良好发展的环境,在这个概念上,民意才是宪法权威性的来源,大多数人所认可的宪法才具有其权威性,而不被认可的宪法当然不具有权威性,例如民国时期曹锟以“天坛草案”为底本的被称之为《贿选宪法》的版本,被称为无耻的杰作,马科斯的菲律宾宪法是对现实的讽刺。

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不仅在于公民的认同,也在于政府自身是否真正遵循,只有在宪法约束下的政府,才能够维护宪法本身的权威性,宪法权威高于任何政治权利这是宪政化的主要标志,而意图控制统治阶级的政治权利,外部主要靠人民,程序上则需要对政治权利的分权制约,内部要有人民团体的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机关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公正的审查,这些行为不一定能绝对保障权力滥用,但是没有这些行为绝对会出现权力滥用。宪法不仅仅是体现在书面上的条文或者判例,它应该是全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顺应时代发展的,符合人民期望的共同理想追求,实现宪政不仅要有共同的理想追求,同时也需要符合时代发展的经济条件,物质与精神全面的发展,再加上成熟的权力运行机制,让一切社会阶层都处于宪法的领导下,才能最终成就宪政,才能确立宪法的权威性。否则任何一方有不符合时代的程度都会使得宪政难以实现。宪政是一种追求,更是客观的变化,也是时代的发展要求。

1.4 被赋予的权威性

不成文宪法国家只有三个,英国、以色列、新西兰,而沙特阿拉伯没有宪法,属于政教合一的国家,以宗教的最高教义代替宪法的作用,例如伊斯兰教的圣典是《古兰经》,中世纪的欧洲在神权大于王权的阶段时《圣经》是处于最高的序列地位,教皇使用《圣经》去判定事情的性质,类似于中国古代的“春秋断狱”采用儒家经典学说作为判断案情事实的依据。那么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宪法并不是必须就应当存在国家体系当中且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置。历史发展到近代,脱离了封建社会后人权的觉醒才出现宪法的概念,所以,宪法的权威性是被人为的赋予的,无论是源自自然法精神所设定的符合社会发展的宪法还是为了满足阶级统治的出于政治目的的宪法,都要由人通过程序把规则现实性的反映出来让所有人感知,宪法才能产生,其权威性才能被赋予,如果宪法没有被总结体现在现实世界当中,则不能被称之为宪法,自然其权威性也就无从谈起。权威不会自然产生,自然也不可能被随意赋予,那么什么样的人能赋予宪法权威性,赋予宪法权威性的作用又是什么,这些都是需要深入思考的原因。

2 赋予宪法权威性的是哪些人

一般来说,宪法是由处于统治阶级的统治者制定出来的,用来作为国家的最高权威,确认统治的合法性,但也不全是同样的情况,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宪法其实可以分为三种:钦定宪法,民定宪法与协定宪法,钦定宪法主要是用来维护君主专制或者集权统治的,例如1848年法国宪章,同时期日本的帝国宪章等,制定人主要是君主或者秉承君主意志的人。民定宪法指的是通过各种方式例如“全民公投”或者代表人民的团体投票,或者以议会的模式进行的选举行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是民定宪法,包括我国的现行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程序选出来的。协定宪法更像前两者的结合体,是由君主与人民(或者议会)相互妥协而产生的宪法,优点是能同时反映双方的利益,缺点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双方利益的矛盾,在有可能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对宪法的否定,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得不到平衡,这时宪法就会因被否定而失去其权威性。

3 为什么赋予宪法权威性

法律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其统治的工具:宪法作为所有法律的渊源,其本身又是根本法,首先从根本上确定了统治阶级的合法统治地位,不仅在内容上确定了政府与人民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又规定了国家性质和运行机制,使得国家可以稳定持续性发展,这些关系到国家命脉的规则通过赋予宪法权威性,来达到确定统治的稳定性与合法性,国家才能正常发展,社会才能稳定,人民才能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所以要赋予宪法权威性,让宪法既高高在上作为国家发展的指导,又深入地下作为保障国家稳定的基石,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

4 总结

形式上的权威与实质上的权威,其本质在于内心的认同与遵守,而不是基于外在的强制而形成的,权威只有在代表正当性与公正性的时候,才会被人们服从,即基于人们内心的认可与赞同,因此,实质上的權威真正被树立,需要宪法自身内容具有公正性与正当性。

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宪法是不同的利益集团代表的社会力量在这个多元主义模式下各方就权利与利益所共同达成的一个合意,是分配与整合后的产物,不同阶级的代表团体对国家根本性的规定进行拉锯式的争论与利益权衡,最后形成一套大多数阶级不反对且认同的规制合集,并在宪法条文中体现出来,多方接受这一规则,否则如果没有达成合意就会出现部分利益阶层强行制定其他规则,在这种规则下的宪法是无法被社会认同的,例如袁世凯的复辟行为,尽管也是从宪法的高度改变了国家的性质,在形式上也是在宪法的权威之下,但是这种形式上的权威不被社会其他利益集团所认可,最终被推翻,留下了著名的百日皇帝的称号。而新中国的宪法,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能在最大限度上得到社会成员的认可,这种实质上的宪法权威性也就自然而然的产生。

参考文献

[1]周叶中主编.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周叶中.论宪法权威[J].学习与探索,1992:49.

作者:于大洋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小学冬季防火知识讲座 下一篇:第十三课 元朝的统治 教材教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