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假日公车封存工作的通知

关键词: 封存 公车 通知 车辆

节假日公车封存工作的通知(精选3篇)

篇1:节假日公车封存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节假日公车封存工作的通知

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明廉政纪律,防止节假日期间公车私用行为发生,切实维护单位良好形象,根据有关要求,节假日期间对公车进行封存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节假日期间各部门除值班、安全检查、项目工程需要使用的车辆外,其余车辆一律定点封存停放。

二、节假日期间公司各部门因生产工作需要使用的车辆,报公司审批后,列入用车计划;其余车辆一律实行封存管理.三、节假日期间未经批准使用的车辆,严禁私自启用,如遇紧急特殊情况需动用的,务必报公司值班领导批准。要严格履行派车审批手续,公务活动结束后,车辆要及时返回封存。凡检查发现私自动用封存车辆的,公司将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相关领导给予处理。

四、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落实节假日期间公车封存要求,自觉遵守规定。节假日期间,公司办公室将对车辆使用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将严肃处理。

五、封车管理时间:201*年**月**晚18时至20**年**1月**日晚24时。

********工程有限公司

201*年**月**日

篇2:节假日公车封存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干部廉洁自律,防止公车私用及奢侈浪费等行为,切实维护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实现公务车辆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市纪委关于重大节会活动期间公务车辆封存及使用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财政系统的所有人员及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节假日是指元旦、春节、清明、五

一、端午、中秋、十一等法定节假日;重大活动以上级通知为准。

第四条 节假日期间公务车辆一律定点封存停放,车钥匙、油卡和行驶证由X办公室明确专人集中管理;重大活动按照上级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条 班子成员节假日期间因公用车,由办公室统一派车。

第六条 值班车辆不准停放在消费娱乐场所、饭店、学校和风景区等场所,否则视为违规用车。

第七条 X机关公务用车统一集中封存在机关大院,就地封存并于放假前将车辆封存情况报X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X办公室和监督办将采取多种形式对车辆的封存启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遵守。对违反规定擅自动用车辆的,尤其是被纪检监察部门发现、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直接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驾驶人员、用车人和车辆等情况将进行通报,同时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反本规定被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查处等造成恶劣影响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从严从重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篇3:节假日公车封存工作的通知

一、档案与犯罪记录的关系

犯罪记录是指对有过犯罪史的人所作的历史记载, 其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并非全新名词, 例如公安机关在某些情形下会应求职者等的申请向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但此处的“犯罪记录”一般只是经过了公安机关形式上的审查, 并不等同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的“犯罪记录”, 且该记录属于对犯罪情况的事后记载, 也不存在封存的必要性。某些犯罪记录之所以要被封存, 是因为其在之前的诉讼活动中已经形成并可被查阅, 由此才会给未成年犯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的说明, “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 或者说是经过了详细登记的犯罪人员信息, 其汇总之后也就形成了犯罪人员信息库, 这类经过专门处理的犯罪记录中涉及轻罪未成年犯的内容当然属于封存的范围, 但应当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仅限于此。

《意见》中的“犯罪记录”侧重指的是事后专门收集、整理的信息, 而这些信息必然都有原始的来源, 也就是有关犯罪的分类保存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即犯罪档案, 犯罪档案是反映司法活动的原始记录, 未经过再加工的原本, 不是事后追记、编写或收集来的间接资料, 是原始文献而非派生文献。经过有关国家机关专门整理形成的犯罪信息显然并非原始档案本身。强调犯罪信息并不能因此就忽视对相关档案的封存, 因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 查阅档案是有关单位对被考察人进行了解的主要途径, 如果不在源头落实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这一制度的初衷也就无法实现。且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应是司法活动, 事后的犯罪信息登记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活动, 该法相关条文所强调的重点应是司法活动本身形成的相关文件, 这些文件中的大部分在经过归档处理之后也就形成了档案。事实上,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源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 其中的第21条明确规定:“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 不得让第三方利用, 应仅限于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可见, 《刑事诉讼法》所指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包含未成年被告人自侦查开始至刑罚执行完毕时记载其犯罪情况的全部案卷材料形成的司法档案在内。

二、未成年犯档案封存的具体范围

1. 司法机关应封存的档案。

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 是唯一能够决定未成年人罪犯身份成立与否的主体, 因此, 对由其归档的相应档案进行封存是重点。法院的档案中绝大部分是列入卷宗的各类诉讼文书, 在公诉案件中, 在经过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 须将案卷材料、证据和起诉书一起移送, 加上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形成的文书, 法院最终归档的文书材料相当多, 对此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对这些文书材料的范围有着明确的界定。除了各类文书材料之外, 证据材料中也有一部分能够随同卷宗归档, 这部分证据材料也应当属于被封存的范围。在自诉案件当中, 所有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都在法院的全程掌控之下, 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对于该类案件中需要归档的文书和证物等没有专门规定, 但可以比照公诉案件中归档范围的相应规定, 只是缺少了案件移送书、公诉词等材料, 也即封存的档案范围一般要小于公诉案件。经过了二审的案件, 由一审法院归档的文书更多, 包含了上级法院判决书等, 但由于二审终结之后卷宗会被退回, 其他方面与一审终结的案件并无不同。由二审法院自己归档的文书也与一审有所不同, 例如增加了上诉或抗诉移送书、一审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退卷函等, 归档范围也不包含证据材料, 但不管最终归档的文书材料具体范围如何, 由于其中均包含了未成年犯的犯罪信息, 都应当属于被封存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虽然已将案卷材料和证据一起移送至法院, 但其仍然会留存有相当一部分与案件有关的文书并最终归档, 这其中包括起诉书、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检察机关新认定、补充或否定公安机关原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等作为检查卷的文书, 也包括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直至法院审判完毕全过程中全部涉及检察机关的文书 (归档时称为“检察内卷”) , 这些档案和法院归档的档案基本上属于对应关系, 毫无疑问也应当封存。此外, 检察院可以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部分被告人由于未经法院判决而属于非犯罪人, 因此其本身的卷宗档案并不属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中要求的封存范围, 只有当其属于共同犯罪之时, 才可能因为其他被追诉的犯罪人也是未成年人而会被连带封存。

2. 其他机关应封存的档案。

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并不会留存能够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具体信息的档案, 但某些与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材料仍然有可能反映出其具有前科, 这些材料一旦归档虽然不似司法档案那样具体而明确, 但对未成年犯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司法档案并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也应当予以封存。在实践中, 这类档案常见的包括户籍档案、学籍档案、用工履历表等。不过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确立之后, 除了司法文书之外的文件记载未成年人前科的情况应当被禁止, 对司法档案以外档案的封存适用的应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其他机关已经记载且已归档的相关材料。

三、未成年犯档案封存的具体要求

第一, 应明确档案封存启动的时间节点和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确立之后, 对包括档案在内的犯罪记录的封存变成了有关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 因此, 档案封存的启动应是依职权而非依当事人申请的, 这一点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很多地方的试点工作并不一致, 需要引起注意。由于涉案的未成年人是否有罪和应受刑罚处罚是在法院的终审判决作出之后才能够确定的, 因此符合封存条件的案件档案封存决定也应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后作出。至于作出封存决定的期限, 虽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 归档的期限要在案件结案以后的一个季度内, 但由于归档之前的司法文书仍然属于犯罪记录, 其被不合理地查阅和档案的效果完全一样, 且各个涉案机关的归档工作不一定是同步进行的, 因此决定封存的时间应在终审判决作出后不久, 这样才能给随后的专门归档工作提供足够的准备时间, 某些省份 (如江苏) 规定的10日时限可以供其他省份借鉴。由于涉案的司法机关不仅限于法院, 为了保证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的封存工作也能够落实, 应由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作为牵头机关负责作出封存决定, 一般也应制作专门的“犯罪记录封存决定书”送达其他机关, 这一决定书的效力当然涉及档案。由于决定书的出现, 符合封存条件的案件档案材料反而有所增多。

第二, 应严格限制对封存档案的查阅和利用。按照我国《档案法》的规定, 对于未公开的档案进行查阅和利用也并不是随意的, 均要履行一定的手续, 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绝对禁止对封存档案的查阅和利用, 要体现封存档案和未封存档案的区别显然就必须在查阅和利用的条件和程序上规定得更加严格。首先, 应严格限制有权申请查阅和利用封存档案的主体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对封存档案进行查询, 对于司法机关的利用一般不存在太大争议, 但何谓“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含义较为模糊。由于我国的《公务员法》、《法官法》等法律对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资格有着明确限制, 即排除了曾经受过刑罚处罚之人担任相应职位的可能性, 因此这里的“有关单位”应仅限于法律对从业人员资格有明确限制的那些特殊单位, 而绝不能扩展到其他用人单位。从长远来看, 对具体单位的范围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而且对未成年人前科记录的查阅规定作更加明确、具体的限制也直接关系未成年犯诉讼程序的完善。其次, 应对查阅和利用封存档案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外单位查阅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到封存档案的利用, 应在遵循有关规定的同时一方面增加对有关单位是否符合查阅条件的严格审核程序, 另一方面让查阅的单位与档案所属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参考文献

[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新华出版社, 2012.

[2]周振想.法学大辞典[M].北京:团结出版社, 1994.

[3]刘水.档案学概论[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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