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模式

关键词:

澳大利亚模式(精选十篇)

澳大利亚模式 篇1

1 科研商业化的界定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 科研商业化 (research commercialization) 的概念被广泛应用于科研机构、产业界和政府等各个部门, 并且每个部门又对此概念有着特定的解读。对于产业界来说, 科研商业化可以被理解为将思想与观念投放到市场的过程。在政府部门, 该概念则可以被解释为通过对公共研究事业的投资以获得回报, 包括创造就业机会、促进生产力的增长及提高国际竞争力。

而对于大学等科研机构而言, 哈佛大学校长博克非常重视科研在创造财富方面的作用, 将科研商业化定义为出售大学的劳动来获取利润。霍华德 (Howard) 则认为, 科研商业化意味着科研成果即知识产品的分配或销售 (如专利使用权的转让) , 以及销售以应用为基础的服务 (如契约型研究和咨询) 。澳大利亚总理科学、工程与改革委员会 (Australian Prime Minister's Science, Engineering and Innovation Council, PMSEIC) 将科研商业化定义为将观念、知识和研究成果转化为对个人、工商业乃至全社会创造更大财富的过程。澳大利亚科研委员会 (Australian Research Council, ARC) 的定义则更为精辟, 认为科研商业化就是将研究转化为可市场化的产品和工业工艺的过程。

尽管学者们的研究视角各有不同, 研究成果还在不断发展深化, 但他们的研究成果却共同奠定了科研商业化的基本概念和内涵, 即将新的观念或科研成果转化为商品, 并将其投放到市场的过程, 主要涵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发展, 以及依赖于技术创新的咨询服务等。

2 澳大利亚大学科研商业化的模式

目前在澳大利亚大学内, 提供技术转让和商业化服务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校办企业模式;二是政府契约模式;三是校企互动模式。

2.1 校办企业模式

知识产权是大学科研商业化的核心, 而校办企业在科研成果商业化过程中发挥着载体的作用。很多科研人员在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后, 往往试图创业, 直接成为其知识产权的受益者。但由于科研人员往往缺少创业的经验和资金, 因此澳大利亚大学纷纷创建校办企业辅助和指导科研人员进行科研成果转化, 同时也将企业的发展方向定位于以大学科研成果为依托, 以高新技术为基础的新兴产业, 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衍生公司及科技园, 负责母公司的各种业务。校办企业的优势在于一方面依托学校的科技、人才优势, 把高校的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为成熟的产品和科技, 实施产业化。另一方面管理模式又有别于大学的传统管理模式, 可以提供更高的待遇来吸引科研成果转化方面的专家, 将技术转化的工作建立在更加商业化和专业化的基础上, 促进知识产业化的发展。

隶属于昆士兰大学的优快公司就是澳大利亚大学校办企业中最为成功的案例。该公司成立于1983年, 成立之初只是一个负责技术咨询的小公司, 随着昆士兰大学科研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 以及学校科研商业化10年发展规划的出台, 在短短的8年内 (2001—2009) , 公司利润翻了7倍, 拥有衍生公司40余家, 提供工作岗位4000多个, 业已成为了昆士兰大学科研成果前期增值、后期销售的媒介以及学生创业的孵化器。

2.2 政府契约型模式

大学研究成果能否在产业界顺利推广对于政府部门能否提高社会生产力, 强化工业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国际竞争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 澳大利亚政府高度重视研究成果的商业化开发, 不断增加关键领域投资。在确保医药、生物科学和天文学等传统优势学科的同时, 还建立了由教育、科学和培训部部长, 联邦重要的科研机构、团体和企业集团的总裁或首席执行官, 以及首席科学家共同组成的澳大利亚总理科学、工程与创新理事会, 通过跟踪国际科研机构和分析人士发布的产业动向来研判未来科研发展趋势, 并通过澳大利亚研究委员会对前瞻性科研课题进行公开招标, 与相应大学建立研究合同。

在这种契约关系中, 政、学各取所需, 学校可以获得科研经费和相应利润, 政府则可以获得科研专利和社会效益。而知识生产过程的良性循环也就成为了契约模式的最显著特色:一方面, 契约型研究拨款能够帮助大学吸引人才, 添置设备, 确保大学新技术研发所需的资金和资源, 另一方面, 新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新的商业模式, 则能够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反过来, 增加的财政收入又可以为科研提供充足的资金。

2.3 校企互动模式

科研商业化的一个主要方面集中体现在科研机构与产业界的合作关系上, 而合作研究 (collaborative research) 也就成为了大学与产业界在科研合作方面的桥梁。

在这种合作关系中, 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市场分析有计划地向大学提出研究课题。这些研究课题既可以是企业现行生产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新技术或新产品, 也可以是为了保持企业持续发展能力而需要的前沿性研究。由于研究课题来自企业或与企业共同研究, 所以研究成果更适于企业的应用, 可以迅速转化为生产力。而对于大学来说, 除了获得充足的科研经费, 还能够准确地掌握产业发展前沿和普遍存在的问题, 相应提高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水平, 并在教学活动和人员培训中, 为大学生提供业界工作经验, 为产业界提供雄厚的产业人才资源, 实现大学与产业界的互惠双赢。

3 澳大利亚科研商业化的特点

3.1 培养校园文化, 提高科技转化率

大学的科研影响力标志着一所大学对本国或当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影响。只有具备良好的创业氛围的大学才能够提高大学科技成果的转化率, 为社会培养出具有创新能力的高层次人才, 赢得社会的认可。如今在澳大利亚大学中, 大学教师或科研人员投身研究事业的目标已超越了发表论文, 得到同行认可等单纯学术行为, 他们更看重自己的科研发现究竟能获得多少经济、社会价值, 并将科研成果转化率以及为社会创造的经济价值作为评价个人科研影响力的评价标准。而这种理念也已被大学所有机构和成员普遍接受, 进而演化成为一种统一的身份特征和价值观。在这种价值观的影响下, 所有机构和成员都能以一种更为积极的方式参与到学校的科研产业化活动之中, 所以说, 澳大利亚大学的科研商业化行为不仅仅是以市场为导向的科研活动, 更是一种使命, 一种校园文化。

3.2 建立专门机构, 优化管理模式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向产业界转移, 并且从中获益, 澳大利亚大学纷纷变革科研管理模式, 成立以科技转化办公室为代表的科技成果转化专门机构, 代表学校与政府、工业以及其他研究资助者建立和培养长期的合作关系, 为知识产权提供认证、保护和提升服务, 并监督创新研究成果从生产到应用的所有活动。

科技转化办公室的积极作用在于, 一方面, 通过斡旋协商, 可以为学校争取到更多的企业研发项目。由于企业界对市场需求动态非常了解, 并且掌握着行业发展的趋势, 所以他们的研究项目都是以市场为导向的, 不用为研究成果的转化问题担忧。另一方面, 工作人员具备对研究经费、研究合同、咨询与技术转化管理工作所需的特殊技能, 与科研人员相比, 具有更好的专业素质, 而且属于大学行政管理职员, 便于校内的管理和沟通, 有利于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效率。例如莫纳什大学就成立了专门的科研商业化管理机构——工业联合与商业组 (Industry Engagement and Commercialization, IEC) 。通过该部门的积极运作, 截至2009年, 莫纳什大学已向澳大利亚及海外工商界转移创新研究成果1000多项, 通过专利转让成立衍生公司16家, 商业转化收益达到2亿230万澳元。

3.3 强化绩效考核, 提高科研质量

严把科研质量关是对科研经费投资方以及科研成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为此, 澳大利亚政府和大学历来重视高等院校的科研质量, 在各个层面中都建立了相应的质量保障体系。

在政府层面, 澳大利亚教育、科学与培训部于1999年开始陆续颁布了《知识与创新:科研与科研培训政策声明》、《澳大利亚能力支撑——用科学与创新构建未来》等一系列科研改革方案, 加强科研质量框架建设, 将大学科研质量考核列入大学绩效考核范畴, 并以此作为科研拨款的主要依据, 从利益驱动的角度来确保大学的科研朝着高质量、高水平的目标发展。

在大学层面, 很多大学都成立了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 依托本校的科研质量监督部门和行业协会, 以ISO 9000质量认证为标准, 通过内外结合的立体评估模式, 来提高大学的科研质量的知名度。目前, 澳大利亚学术界已将获得的科研拨款金额和科研合同数量作为排在同行认可度、论文发表数量以及论文引用频率之前的最重要的大学科研质量评判标准。

4 结论

综上所述, 澳大利亚大学科研商业化是以市场为导向, 以知识产权和校办企业为基础, 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要为目的的大学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 随着澳大利亚科研质量框架的日益完善, 澳大利亚大学科研商业化将会朝着更高质量、更高水平的方向发展, 将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竞争力的提高作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Meek, L.Government and Management of Australian Higher Education:Enemies Within and Without[M].Netherlands: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 2003.

[2]Bok, D.University in the Marketplace: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Higher Education[M].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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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祝怀新.面向现代化:澳大利亚高等教育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9.

[7]柴明勤:国外高校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的现状与经验[J].高等农业教育, 2007 (10) .

澳大利亚模式 篇2

徐伟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法学博士,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澳大利亚在二十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但在二十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澳大利亚拒绝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并建立了自己较为严格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标准。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对我国具有极为重要的启示。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拒绝;建立

A Study of Australian Forum Non Conveniens

Xu Wei-gong(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Hubei 430074)

Abstract: Australia had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practice in the early twentieth century and accepted the British traditional rules.But Australia rejected British more appropriate forum method and established its own strict standard, i.e.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 in the end of 80’s and in the beginning of 90’s.The practice of Australian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 gives our country important revelation.Key words: 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Clearly inappropriate forum;Rejection;Establishment

澳大利亚属于英联邦国家,是一个相对年轻的联邦制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其主要沿袭英国的法律制度。但在长期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它又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些特点。

澳大利亚在二十世纪初就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并一直追随英国传统的做法。由于英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从1974年起,英国逐步放弃了传统的标准,采用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这一新标准也曾为一些澳大利亚下级法院所采纳。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88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Inc.v.Fay一案中,拒绝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新标准,逐渐偏离了英国的做法。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一案中,最终确立了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新标准。

一、背景

澳大利亚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英国一样,区别两种情况,分别对待。第一种情况是涉及到在法院地范围内送达传票的案件;第二种情况是涉及到当被告在外国或送达时不出现在管辖区内时的案件。前一种案件是根据普通法所建立的管辖权原则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后一种案件是根据各州或地区的成文法主张管辖权。澳大利亚各管辖区的法院都制定有关向澳联邦管辖范围外的被告送达传票的规则,它是有关各管辖法院扩大其管辖权的规则。这种对管辖权的扩大行使权限,主要取决于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现在澳大利亚许多州如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南澳大利亚和北部地区的最高法院都不要求向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传票之前申请送达许可。但也有一 徐伟功(1970-),男,汉族,江苏镇江人,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澳大利亚悉尼大学法学院、悉尼大学亚太法律中心访问学者(2001—2002),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学的研究。些最高法院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最高法院对管辖外的被告送达,要求原告事先申请送达许可。不管如何,在以上两类案件中,被告都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法院中止或拒绝诉讼。

在法院管辖区内送达传票的案件中,澳大利亚法院遵循英国St Pierre v.South American1一案中所确立的滥用程序的标准;在对管辖区外被告送达传票的案件中,首先必须要求地方法院是一个方便法院,所以有关中止诉讼要求表明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的规则不适用于这类案件。法院在认定其是否是方便法院时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是原告寻求对管辖区外的被告送达传票,所以原告必须承担本地法院是方便法院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通过域外送达传票建立起来的管辖权是过分的2管辖权,法院行使这种管辖权就要特别谨慎。在这一类案件中,被告也可以提出不方便法院的申请,其有关管辖区外的证据位置以及存在外国管辖权选择条款将得到充分考虑,具有很强的权重。3一般而言,在域外送达传票案件中的不方便法院规则与在域内送达传票案件的不方便法院规则有两个方面的区别:一是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在域外送达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在域内送达案件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二是关于不方便法院相关标准问题,在域外送达案件中,主要是证明本地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

然而,英国自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逐渐模糊了普通法的案件与域外送达传票案件的区别,把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合并在一起。由于国际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的增长、交通工具的先进、选购法院情况的增加,英国开始放弃了在St Pierre案中所建立起来的严格标准,采取了更加灵活的不方便法院的标准。

二、拒绝英国新方法

(一)Oceanic Sun Line 案

虽然英国Spiliada案所建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为新西兰等国家所追随,也曾为澳大利亚一些下级法院所采用。4但在1988年的Oceanic Sun Line Special Co.Inc.v.Fay一案中,5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却拒绝采纳这一原则。

本案原告是澳大利亚昆士兰的居民,被告是希腊一家轮船公司。原告决定到东地中海去旅游,主要游玩希腊附近的小岛。原告通过澳大利亚的一家旅游机构安排海外的旅游,并得到了被告公司旅游轮船航程安排的宣传小册子。宣传小册子包含着一项声明,即关于旅客运输的事项遵守船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旅客可以在任何被告轮船航线办公室里看到这些内容。但是原告没有阅读到关于合同条款的内容,原告在到达希腊之前也没有收到他的船票,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轮船航线办公室在澳大利亚。原告只是通过在悉尼的旅游机构代为预订船票和支付相关的费用给被告在澳大利亚的办事机构。在原告离开澳大利亚之前,他仅得到了船票的交换单。交换单将在希腊轮船起程前正式交换船票。船票中包含了原告并不知道的一些条件,船票第13条规定,任何对承运人的诉讼必须仅仅在希腊雅典法院提起,希腊雅典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第12条(F)项规定了人身伤害限制责任的内容,即任何人身伤害的赔偿不超过5000美元。在航行过程中,原告参加了一种射击娱乐活动,受到了重伤。他立即被送到雅典一家医院治疗,随后他回到了澳大利亚。在返回昆士兰之前,他在新南威尔士悉尼市进行了多次手术。由于希腊公司的轮船在纽约州出现,原告首先在纽约州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纽约州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了诉讼。原告又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提起了诉讼,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根据其法院规则第10条第5款第2项的规定,即如果侵权的损害结果全部或部分发生在新南威尔士的,新南威尔士法院具有管辖权,对被告公司进行了域外送达传票。被告公司作出了有条件的出庭,并提出了驳回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的动议,12 1K.B 382(1936).Hagen(1908)P189at 201;Mackender v.Feldia Z.Q.B.590(1967).3 Evans Marshall Co.Ltd v.Bertola SA 1 W.L.R.349(1973).4 Eg, Ranger Uranium Mines Pty Ltd v.BTR Trading(QLD)Pty Ltd(1985)34 NTR 1;Muller v.Fercott(1981)37 A.L.R.310;Garseabo Nominees Pty Ltd v.Tanb Pty Ltd(1979), NSW L.R.663.5 79A.L.R.9(1988)。理由是:(1)根据船票第13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必须接受希腊雅典法院的管辖权;(2)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希腊是原告提起诉讼的适当法院。审判法院拒绝了被告所有的动议,被告上诉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以三比二的多数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针对被告中止诉讼的第一个理由,就需要法院决定印在船票上的第13条的法院选择条款是否构成了旅客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如果第13条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毫无疑问被告的中止诉讼的动议将会被准予。法院认为这一问题应该适用法院地法即新南威尔士法律来决定。根据新南威尔士的法律,合同于原告新南威尔士接受船票交换单时成立,由于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船票中包含强制管辖权的条款而且被告也没有特别的做法引起原告注意这一条款的存在,所以第13条不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拒绝了被告根据船票第13条中止诉讼的理由。

对于被告中止诉讼的第二理由,即新南威尔士是一个对案件审理不适当的法院,希腊雅典是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产生了巨大的分歧。在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方法,没有任何一种方法得到多数支持。布伦南法官坚持适用传统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的标准;威尔逊和图海法官则坚持适用英国法院的更适当法院的标准;而狄恩法官则提出了中间方法——“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标准。高杰法官在单独的判决中表示赞同狄恩法官的方法。布伦南、狄恩、高杰三位法官形成了多数意见,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威尔逊和图海二位法官则为少数不同意见者,认为应该采取灵活的方法,准予了被告不方便法院的动议。显而易见,在本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没有象其他英联邦国家一样,采纳英国灵活的“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但是澳大利亚也没有形成一致权威的方法。本案判决作出后,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比评,甚至有学者认为这是澳大利亚审判领域里的黑暗。6

1.布伦南法官的观点

布伦南法官在全面考察了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后,得出结论,英国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案中所建立的烦扰、压迫和滥用程序的公式是澳大利亚的法律,应该得到保留,并且压迫和烦扰两词必须按照它们通常的意思去理解。布伦南法官之所以拒绝英国的新标准,其理由:(1)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标准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明确的指导原则,完全交由英国法官自由裁量,使得英国法官具有极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是依靠可行的精确原则,仅仅是根据法官对所有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适宜的看法基础上。况且英国的新方法只有在比较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后才能得出结论,也就是说在比较本地法院根据本地法律实施正义以及外国法院根据外国法律实施正义的基础上才能决定是否中止诉讼。这与澳大利亚的法理是不相符的;(2)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方法将有损于澳大利亚的法律。布伦南法官认为澳大利亚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责任就是要执行根据澳大利亚法律包括澳大利亚国际私法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法院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拒绝本地法院的诉讼,满足外国法院在其被认为是适当法院时的管辖权,将会损害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致使这一权利处在极为不稳定的状态,并且使权利取决于法官自由裁量的判决上;(3)澳大利亚的法理就是设计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反对不必要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布伦南法官引用了拉丁格言来论证他的观点:“最好的法律是尽可能少信赖(依靠)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最好的法官是尽可能少相信其判决的法官。”7他认为这一格言正确表达了一个自由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一般来说,法律权利的性质就是对法律赋予其既得权的个人有权寻求国家权力去执行它。为了这一目的,法律必须为当事人提供服务,并且当当事人寻求执行法律权利时,法律原则依赖法院的义务去行使管辖权。

2.狄恩法官的观点

狄恩法官在论述到传统的方法时,使用了较为灵活的解释方法。他认为“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并不是描述原告的行为,并不涉及到原告任何道德方面的问题,只是仅仅表明在法院继续诉讼将会对被告所造成的客观影响。他解释到“压迫”在不方便法院案件中应理解为严重和不公平67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 P74.(1988).Optima est lex quae minimum relinguit arbit arbitrio judicis;optimus judex qui minimum sibi.的负担、偏见或损害;“烦扰”应理解为能产生严重和不正义的麻烦和困扰。狄恩法官对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案所建立公式的解释,非常类似于英国上议院在The Atlantic Star 一案中的解释。在The Atlantic Star 一案中,英国上议院第一次对传统的方式进行了灵活的解释。狄恩法官接着探讨了澳大利亚是否采纳英国新标准的问题。根据他的观点,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的本质就是扩大了中止诉讼的规则,实行了“本质法院”或“更适当法院”的标准。为了决定澳大利亚是否适用英国新标准,他认为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原则、权威和政策。关于法律原则,他认为澳大利亚法理的基本信条就是只要存在管辖权,进入法院是一种权力。澳大利亚的原则表明了不能接受灵活的英国标准;关于权威方面,平衡澳大利亚的权威有利于接受传统规则。狄恩法官求助于1908年的Maritime Insurance Co.Ltd v.Gealong Harbour Trust Commissioners一案,8法院在该案中建立了“烦扰”、“压迫”和滥用程序的标准作为判断是否中止诉讼的理由。这一标准一直是澳大利亚的权威标准;关于政策方面,狄恩法官认为这方面并不十分清晰。他认为公共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法院行政的费用、法院的延迟、法院日程安排的拥挤以及法官的工作负担,都倾向于接受英国的新标准。但是他认为这些因素通常不被澳大利亚法官所考虑。在私人利益方面要求诉讼当事人到最为适当法院诉讼即便利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国际礼让都支持采用英国不方便法院的新原则。同时,他也认为有些政策反对采用英国的方法,如反对诉讼中的不确定性政策。狄恩法官认为基于政策方面的理由是任意性的而非强制性的。

狄恩法官在分析澳大利亚传统方法时,建立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则:(1)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地法院在特别诉讼程序中,是处理诉讼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2)被告的举证责任是繁重的,只有在明显的案件中才能被解除;(3)如果被告能够使法院满足审判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并且存在对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被告接受管辖权的可适用的外国法院,那么本地法院将赋予中止诉讼,除非原告能够建立起特别的例外情况。9

狄恩法官评论到英国的“较为宽泛”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一般情况下能够符合他对传统规则的理解。他认为英国法院在Spiliada案中所讨论的相关“联系因素”以及“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对采用传统方法分析案件提供了帮助。在他看来,英国与澳大利亚模式之间的不同就在于:根据英国模式,在推定外国法院是“本质法院”,而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案件中,法院可以赋予中止诉讼;根据澳大利亚模式则不行。在这一点上,狄恩法官认为英国的原则比澳大利亚宽泛。然而,狄恩法官也承认,外国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本质法院”,而本地法院又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

3.高杰法官的观点

高杰法官参加了狄恩法官和布伦南法官的行列,拒绝采用“更适当法院”的方法。首先她认为英国的发展情况与澳大利亚不一样,英国于八十年代成为欧共体的成员国,欧盟不单单是国家的联盟,而且联盟自己有立法机构、法律以及法院。英国加入欧盟后,管辖权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澳大利亚却无此情况,没有必要跟随英国的变化。另外,她还认为如果法院地法恰好是争议所要适用的法律,那么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就不能认为是不适当的。在本案中,高杰认为新南威尔法律将得到适用,所以新南威尔士法院不是一个不适当的法院。

4.威尔逊和图海二位法官的反对意见

威尔逊和图海二位法官共同提交了一份判决,他们拒绝了原告认为英国Spiliada案所作出的法律与新南威尔士无关以及正确的原则仍然是司考特法官在St Pierre一案的决定的辩解,同意接受英国在Spiliada案所建立的新标准。他们在判决中写道:“我们同意高夫爵士在Spiliada案中的方法。依我们的观点来看,英国法律从The Atlantic Star一案以来的发展,不能归结于地方性考虑,例如英国成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成员国,而是归因于这个世纪通讯和交通的巨大变化以及在相互紧密联系世界中国际礼让的考虑。St Pierre所提出的原则只能适合十九世纪的情况,不能适应现代环境。基 89 1908 6 C.L.R.194.(1988)79.A.L.R.945-947.于此,我们同意上诉法院柯尔比法官的观点。Pierre原则是如此地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以致使法院不能很好地处理法院选购问题。”于是他们就适用了Spiliada案的方式去处理该案,他们发现原告是澳大利亚居民,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视作为选购法院的外国原告。接着,他们开始检查哪一个法院与案件具有真实和实际的联系。虽然合同是在新南威尔士成立的,他们却认为诉讼是关于侵权方面的问题,被告是希腊公司,有关的事故发生在希腊水域的希腊船上,航程的起点和终点都是希腊港口。根据Spiliada案中的公式,希腊法院是一个审理案件更为明显的适当法院,中止诉讼将被准予,除非其他情况能够表明正义需要诉讼继续在新南威尔士进行,这一方面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他们还注意到要求原告到希腊诉讼会增加费用以及会出现语言上的困难。虽然这是明显的不利之处,但他们认为这不具有足够的权重使希腊法院不被看作是适当的法院。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多数法官建立了三个原则:(1)他们决定不采纳英国的“更适当法院”原则;(2)他们决定将保留烦扰和压迫的传统方法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3)根据狄恩法官对烦扰和压迫两词的解释,他们建立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

虽然大多数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明确地拒绝英国的方法,但是他们也没有能够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指导澳大利亚法院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诉讼。正如两位反对法官所指出:“在解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时,法院的决定并没有能够产生精确和权威的原则,来处理有关中止诉讼的问题,建立统一标准的决定必须等到另外的一天。”

(二)、下级法院的反应

虽然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没有建立统一的标准,但狄恩法官“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却被下级法院经常采用。如在Kimberley NZI Finance Ltd v.Fergusor一案中,法院就采用了这一标准。10在该案中,原告为一公司的股东,被告是公司的主管和稽核员。由于被告报告中的错误陈述,致使原告财产受到了损失。诉讼在西澳大利亚法院进行,西澳大利亚是原告从事商业的地方。被告提出中止诉讼,辩解到诉讼应该在维多利亚法院进行,因为维多利亚是两被告作出报告的地方以及所有与公司有关纪录的地方,而且还是被告证人的所在地。但西澳大利亚法院适用了狄恩法官的方法,认为西澳大利亚法院并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同样在Lee v.Johson Jaylor and Co.Pty Ltd 11以及Reese Bros Plastics Ltd v.Hamon-sobelco Australia Pty Ltd.12等案中都适用了狄恩法官的方法。在这些案件中,法院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代表着Oceanic Sun Line基本的法律,因为该方法比其他方法更得到下级法院的适用。

(三)、学者的批评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Oceanic Sun Line一案作出判决后,学者纷纷给予了批评。有学者认为该案的判决从各个方面来看,是一个令人不满意的决定。该案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没有明显比例作出决定的典型案件。13米歇尔则认为这是澳大利亚审判的黑暗,14并认为文明社会的进步是两步发展,一步倒退,法律也是如此,而Oceanic Sun Line案中法院的决定代表着一步后退,一步极大的后退。15总而言之,这些持批评的学者都是主张澳大利亚应该采取英国灵活的标准。

除认为Oceanic Sun Line 没有建立统一标准以及没有正确区分域内送达传票案件与域外送达传票案件的不同外,其具体反对意见有如下几个方面:

1.拒绝适用英国标准的理由不充分。(1)不确定性。不确定性是布伦南法官反对运用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理由。米歇尔承认不确定性是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大的缺点,但这种缺点必须和不方便法院新方法的优点相比较。根据英国的实践,这种缺点并不是大到拒绝不方便法院新原则。针对布伦南法官认为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需要比较各国法律制度的观点,米歇尔认为英国法院并没有 1011 W.A.R.288(1988).W.A.R.(1988).12 C.A 417(1989).13 Michael Garner, Toward an Australian Doctrine of Forurn Non Convenien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38(1989)P375.14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1988).15 Michael Pryles, Judicial Darkness on The Oceanic Sun, The Australian Law Journal 62(1988).陷入比较各国的法律制度。在英国,连英国法官自己也承认比较外国法是不适当的。例如在Amin Rasheed Corp v.Kuwait Insurance Co.案中,16法官认为:“以我的观点来看,比较不同国家之间的程序、方法、法院的名声,这是不适当的”。另外,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同样可以减轻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不确定性。在Spiliada 方式中,一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法院对被告的证明不确信,必然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反对被告的动议;(2)损害澳大利亚法律。米歇尔认为这一理由是既得权说的体现。既得权说早已被美国学者库克和劳任森林所打破;(3)权威。米歇尔认为Oceanic Sun Line一案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遇到是否运用英国新规则的第一个案件,故尔没有先例。其实,在澳大利亚也有一些下级法院适用英国的新规则。

2.适用英国新标准具有较强的理由。(1)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美国大多数法院接受了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美国的方法与英国的方法没有多大区别,澳大利亚固守传统规则意味着脱离其他国家发展的步伐之外;(2)正义。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跨国公司发展,原告很容易在众多国家选择法院诉讼,这明显地会产生法院选购现象。原告可能选择与案件没有多大联系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允许这种诉讼,对被告是不公平和非正义的;(3)平衡宽泛的管辖权。宽泛的管辖权规则使法院选购成为可能,澳大利亚许多州的最高法院都建立了宽泛的管辖权规则,并且大部分最高法院管辖权规则对域外送达传票都不要求原告申请送达许可。宽泛管辖权制度的存在,极可能被原告所滥用,造成对被告不公平的现象。英国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恰能平衡这种宽泛的管辖权;(4)立法的发展。澳大利亚近几十年在许多方面都进行了重要立法。虽然这些立法没有直接涉及到中止诉讼的问题,但也揭示了在这一领域采取灵活方法的政策。澳大利亚于1974年制定了《仲裁法》,《仲裁法》要求在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澳大利亚法院必须中止诉讼。另一个立法就是交叉授权立法,交叉授权立法主要是关于联邦与州之间,以及州与州之间案件的移送问题。如果其他州或联邦法院是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法院就可以移送案件。

三、建立自己的新规则

17在1990年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一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统一标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标准。

(一)事实

原告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两家公司,它们都是Manildra集团公司的成员,主要从事淀汾以及淀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第一原告是集团公司的主要公司,第二原告在美国堪萨斯州根据堪萨斯州法律设定了一个全资子公司。两原告通过该子公司在美国销售淀粉以及淀粉制品,它们自己都没有在美国直接从事有关商业活动。

从1976年到1983年期间,集团公司的成员销售产品给美国的子公司,然后由美国子公司再在美国销售。这样,子公司就成为第一原告的债务人并且要支付货款给原告。在这期间,美国税法要求第一原告对其从美国子公司得到的收益有义务交纳所得税而且美国子公司有义务代为扣除和预留税款。但是美国子公司在1976年到1983年间,没有代扣预留税。这一疏忽是由于被告所造成的。被告是美国密苏里州的公民,从事会计事务工作。由于被告没有建议美国子公司在支付原告公司货款之前扣除预留税,致使美国子公司自己承担税款以及支付罚款。进而原告公司有义务赔偿美国公司的税款以及赔偿罚款。于是原告在新南威尔士法院对被告提起了诉讼。根据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规则》第10条第1款(E)项的规定,新南威尔士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进行了有条件的出庭,并提出了两项动议:(1)新南威尔士没有管辖权,要求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美国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更为适当的法院,要求法院中止诉讼。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以及上诉法院认为诉讼符合法院规则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接着,被告上诉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关于中止诉讼问题作出了判决。

1617 A C 50at 72(1984).65 A.L.J.R.(1990).(二)、高等法院的决定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形成了三份判决书,其中有二名法官单独形成了判决书,另外四名法官却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统一标准。他们的判决书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问题的。

首先他们分析了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不同法官不同的观点。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布伦南法官是采用了烦扰、压迫或滥用程序的传统方法,并且对这些词语从严格的意义上加以解释;另一方面,狄恩法官当然也同意采用传统的方法,但他却同意英国法院在The Atlantic Star 一案中对烦扰、压迫两词进行的灵活解释。狄恩法官认为如果被告能在特别案件中证明本地法院是一个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那么继续在本地法院的诉讼将会是压迫和烦扰的。他们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比布伦南法官适用的传统方法要广泛一些,其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即在某些情况下,继续在原告所选择法院的诉讼,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对被告产生烦扰和压迫或滥用程序,但会对被告产生不公平的现象,而要求诉讼到另一管辖权可适用的替代法院诉讼,并不会对原告产生不公平。所以,可能在诉讼或当事人与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没有多大联系时,致使被告承受巨大的不便以及费用。如果适用传统的原则,在这种案件中,中止诉讼将很难被准予。如果采取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只要本地法院被认为是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一般就会准予中止诉讼。既然传统方法容易产生这种极端的结果,所以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比传统方法更好。这也是英国、新西兰、加拿大、美国不再继续适用传统方法的主要理由。他们决定采用狄恩法官的观点。

其次,他们考察了英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发展情况。在英国The Atlantic Star一案中,烦扰和压迫两词被进行了灵活解释,接着在Macshannon一案中建立了新规则,最后英国在Spiliada一案中,建立了不方便法院的基本原则。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只有在法院被满足在其他地方存在另一个审理案件更为适当的法院时,中止诉讼才会被准予。也就是说,为了所有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正义的目的,在替代法院案件能够得到更适宜的审理。同时,他们指出“本质法院”和“更适当法院”的术语可以互换使用。18并在此基础上,他们比较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与“更适当法院”的两种方法,并得出结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更好一些,因为其不需要法院比较不同法院的法律制度。19他们认为,在多数案件中,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的结果与适用“更适当法院”方法的结果是相同的。两种方法之间的不同仅仅存在极少数特别的案件中,即可适用的外国法院是本质法院或更为适当的法院,但本地法院却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案件。“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着重考虑继续在原告所选择法院的诉讼所出现的不利方面和有利方面,而不需要作出比较两个法院之间的决定。但这不意味着在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拒绝对相关替代法院适当性的考虑。外国法院救济的可适用性通常是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一个相关因素,但是这一决定并不是依靠比较法院之间的程序或外国法院的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等评价上。在采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时,还会出现一种特别情况,本地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但却没有其他替代法院具有管辖权审理案件。

接着,他们考虑了相同的原则是否应该适用于域外送达的案件中。他们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原则同样适用于域外送达的案件中,只不过在域外送达的案件中,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

最后,他们根据“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来具体分析本案的事实。他们认为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就是关于疏忽的侵权。也就是说被告没有能够正确地提供会计服务。这一事件发生在美国的密苏里州。如果存在侵权的话,侵权行为实施地就在密苏里州。法院进一步承认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拒绝采用在Phillips v.Eyre一案中20的双重可诉的原则。既然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密苏里州以及将适用密苏里州的法律,他们得出结论密苏里州是审理案件的更为适当的法院。然而,这仍然需要决定新南威尔士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他们认为有利于中止诉讼的因素有:诉 1819 65 A.L.J.R.(1990).65 A.L.J.R.(1990).20 L.R.6 QB1(1817).讼与密苏里州的法律有着实质的联系;被告的住所以及工作所在地在密苏里州;密苏里的会计职业标准与被告的责任有关;相关的行为以及疏忽主要发生在密苏里州;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损失主要是由于美国税法引起的;与诉讼有关的大部分证据都处在密苏里州;另一方面不利于中止诉讼的因素有:原告是新南威尔士的公司,案件在某些方面与新南威尔士及澳大利亚税法有联系,大部分的损失发生在新南威尔士。但是,多数法官认为这些因素没有多大权重。

除此之外,原告还提出了三项合法的法律利益:(1)密苏里州存在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即使原告同意在密苏里州诉讼,也会因超过密苏里州的诉讼时效,而被拒绝受理;(2)有证据表明对这种案件,在密苏里州即使原告胜诉,其赔偿中却不包括律师费用;(3)有证据表明,密苏里州的法律更少有利于原告,原告在密苏里州获得损害的救济要比在新南威尔士要少。对于第一个利益,法官认为可以通过附条件中止诉讼来解决;至于第二个、第三个利益,与其他有利中止诉讼的因素相比,并不能足以阻止法院得出新南威尔士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结论。

从以上多数法官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原则: 1.“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可以适用于所有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包括法院在管辖区内送达传票的案件以及在管辖区外送达传票的案件。21

2.在Spiliada案中的“更适当法院”的方法需要涉及到比较、平衡不同法院之间行使管辖权的适当性,而“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仅仅注重本地管辖权的适当性。所以,虽然替代法院的适当性以及能否为原告提供适当的救济与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有关联。但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没有其他法院可适用于原告时,澳大利亚法院也会被认为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早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狄恩法官就作了如此说明,替代法院的存在至少不是在所有案件中是赋予中止诉讼的先决条件。相比较而言,在“更适当法院”方法下,赋予中止诉讼就需要另一适当的替代法院的存在。22

3.Voth案中多数法官强调原告有权根据普通法或成文法送达规则行使管辖权,但这一权力并不赋予太多的权重。

4.在Voth案中,法院表明在英国Spiliada案中讨论的“相关连接因素”和“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同样可以适用于“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中。23连接因素是法院与诉讼对象之间相联系的因素,如当事人所在地,当事人从事商业的地点,适用的法律;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一般包括:本地法院获得更多的赔偿,存在较为有利的诉讼时效,在法院地存在能够满足任何获得判决的财产等。关于连接因素与法律利益之间关系的问题,在Spiliada案中,法院认为首先考虑有关连接因素的问题。如果根据连接因素,外国法院被认为是“本质法院”的,那么只有在极少数的案件中,原告的特殊法律利益将会阻止中止诉讼。在Voth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连接因素与法律利益之间关系的态度不是很明显。“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反对“更适当法院”的方法,并给予了原告法律利益更多的权重。但在Voth案中实际的决定却是相反的,法院尽管声明原告审判利益是具有一定的权重,却忽略了原告在新南威尔士可以获得明显的法律利益,其理由就是诉讼与美国有更为紧密的联系。澳大利亚学者认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理由在这一点上与“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不相一致。24

5.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与“更适当法院”方法之间的区别甚微,在大多数案件中,适用两者的方法能够得到相同的结果。

(三)、举证责任

在Voth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种是域外送达传票且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另一种是域外送达传票且不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以及被告在管辖区内被送达传票的案件。在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中,不管是在原告申请送达许可的阶段,还是在随后被告 2122 171C.L.R.538, 570-1(1990).165 C.L.R.197(1988).23 171 C.L.R.538,564-5(1990).24 PE Nygh, Conflict of Law in Australia(6th ed ,1995)108.出庭申请驳回送达的阶段,举证责任一概由原告承担,原告必须表明:(1)诉讼是根据特别的法院规则且与法院地有联系;(2)法院不是审理案件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相比较而言,在域外送达传票且不需要法院许可的案件以及根据普通法域内送达传票的案件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本地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

虽然,高等法院清楚地表明在需要送达许可的案件中,举证责任在被告申请驳回送达的阶段仍然由原告承担,但有的法院在随后的案件中却采取了不同的观点,认为首先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诉讼符合法院规则规定的条件。一旦原告建立了管辖权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身上,再由被告表明澳大利亚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25其他联邦法院的法官仍然坚持Voth观点,无论在何阶段,都一律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6所以,关于在需要送达许可的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有必要对此进一步的作出澄清。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因素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 一案中,认为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澳大利亚的诉讼时所考虑的因素与英国法院在Spiliada案中所列举的因素相同,包括私人利益因素以及公共利益因素两个方面。私人利益因素一般包括当事人的住所、诉讼原因所在地、相关的诉讼、证人的地点等;公共利益因素一般包括法院的负担,法院的行政困难等。根据狄恩法官的观点,在适用澳大利亚原则时,法院不必要考虑有关的公共利益因素。

1.原告选择的法院

在Oceanic Sun Line 案中,狄恩法官就指出,原告有权选择法院以及将其诉讼请求得到审理和决定。狄恩法官认为仅仅是提起诉讼的这一合法利益因素并不能够阻止法院在诉讼与管辖权法院没有多大联系时,得出继续法院诉讼将是烦扰和压迫的结论。然而,正如Oceanic Sun Line表明,如果原告能够指出诉讼与法院有充足的联系时,即使原告住所在澳大利亚其他州,也被允许在澳大利亚法院对外国被告提起诉讼。这一因素在Voth案中,没有被赋予多大的权重。

2.原告住所在法院地

Voth案以前的一些案件表明了如果原告的住所在法院地,将会给予实质的权重,尤其是原告能够提出与法院地存在着其他连接因素时。27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在Voth案中就认为,原告住所在法28院地必须给予实质的权重。如果诉讼在原告本地法院进行,原告的行为就不能被认作是法院选购的行为。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的多数法官并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他们虽然承认原告的住所在法院地具有实践性的利益,这一利益是原告在其本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合法人身和法律利益。但除此之外,这29一因素具有较少的权重。当然,不管原告是否是法院地居民,案件都可以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只要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即使外国法院是更为适当的法院,中止诉讼将会被拒绝。

3.相关因素

狄恩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案中以及多数法官在Voth 案中,承认在Spiliada 案中决定本质法院的相关因素在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方法时提供了相当大的帮助。这些相关因素包括影响便利和费用的因素(例如证人的可利用性),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各自的住所或从事商业的地方。在Voth案中,大部分证据位于密苏里州、被告的住所、工作所在地在密苏里州,这些都是有利于中止诉讼的因素。在Anglo-Australia Foods Ltd v.Von Planta一案中,30认为住所在外国的被告可能导致不便利的这一因素不具有什么的权重。在Green v.Australian Industral Investment Ltd 31一案中,认为在有适当的赔偿给予当事人时,证人在外国的因素不是很重要。相关文件材料的地点有时也起 2526 Sydbank Soenderjylland A/S v.Bannerton Holdings Pty Ltd(1996)68 FCR 539,552.Century Insurance Ltd v.New Zealand Guardian Trust Ltd 1996.27 Freckmann v.Rengendar SDN BHD(1989)WAR 62.28 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1989)15 NSWLR 515.29 65 ALJR 83(1991).30 20 FCR 34at 44(1988).31 90 ALR 500 at 513(1989).着一定的影响。

4.适用的法律是法院地法律

在Spiliada相关因素中就包含了适用法律的因素,这一因素在澳大利亚将被赋予实质的权重。在决定本地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狄恩法官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指出,最起码在案件中将要适用法院地法律。32 高杰法官则明确指出,如果法院地的实体法将适用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就不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法院。33在Voth案中,多数法官认为这一因素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但不能排除其他因素的考虑。其实在Voth案中,多数法官和布伦南法官对侵权行为地和相关的适用法律问题产生了不同的结论。根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密苏里州,所以侵权是外国侵权,密苏里州的法律将适用于决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布伦南法官却认为,新南威尔士是重要的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新南威尔士的法律是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不管如何,适用法院地法律都是拒绝中止诉讼的一个重要因素。

5.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律

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律是判断是否中止诉讼的一个相关因素。在Voth案中,法院并没有表现出在适用的法律是外国法律时,不情愿行使管辖权。甚至在合同中有选择外国法院的条款时,情况也是如此。但在Oceanic Sun Line 一案中,高杰法官谨慎地指出,如果案件与法院地没有联系或没有充分的联系,本地法院仅仅是为适用外国法提供程序时,本地法院可能是不适当的法院。34

6.外国法院救济的有效性和时间障碍

在Voth案中,多数法官认为一个法院救济的有效性将总是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相关因素,但是这并不需要比较外国法院的程序、外国法律制度的价值与标准。事实上,多数法官指出本地法院可能仍然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而适当的外国法院却没有管辖权受理有关的诉讼。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避免时间障碍的问题是采用了附加条件中止诉讼的做法,要求被告放弃在外国法院诉讼时效限制的抗辩。35

7.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接受英国在Spiliada案的观点,对原告合法的人身和法律利益采用严格的做法。所以,在本地法院获得的相关利益如赔偿、调查程序,更好的时效规定都将没有多少权重。同样,在替代法院的不利因素如较少的赔偿等也都不具有多少权重。

8.公共政策

在Oceanic Sun Line 以及Voth两案中,法院认为澳大利亚不用考虑到选择法院的行政问题。公共政策因素如法院负担、法院日程安排的拥挤、法官的任务繁重都不能作为判断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依据。

9.管辖权条款

双方当事人同意接受另一国家法院的管辖权,不管是任意的选择条款还是排他的选择条款,都不能绝对地排除本地法院的管辖权。当然管辖权条款的存在构成了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一个理由。36一般来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外国管辖权条款,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遵守他们之间的协议到其同意的法院诉讼,尤其是在具有排他管辖权条款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在本地法院不顾管辖权条款提起诉讼,被告要求以存在管辖权条款为理由中止诉讼,那么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违反合同规定在本地法院诉讼有着极强的理由。

(五)、立法规定

澳大利亚有一些州最高法院在法院规则中规定了有关不方便法院的方法。这主要是针对域外送达传票且不需要送达许可的案件而制定的。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规则》第10部分第(6)(A)于 3233 165 CLR 197(1988).165 CLR 267(1988).34 165 CLR 193 at 264-265(1988).35 65 ALJR 83(1991).36 “The Fehman” ,WLR 159(1988).1988年6日生效,生效时间是在上诉法院对Voth案作出判决之后,但早于高等法院判决之前。第6A(2)(b)规定了一个法院可以根据法院是一个审理案件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为理由,作出驳回管辖区外送达传票程序的决定;维多利亚《最高法院规则》第7条规定允许法院根据维多利亚不是一个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为理由,作出驳回管辖外送达传票程序的决定。在Pendal Nominees Pty Ltd v.M&A.Invevtments Pty Ltd 37一案中,法院指出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规则》第6A(2)(b)将Voth案中“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纳入了新南威尔士法律之中,要求法院考虑本地法院的适当性而不是便利。但在维多利亚,却采用了便利的标准。

(六)、国内案件的中止与移送

根据澳大利亚1992年的《送达与执行程序法》以及《交叉授权管辖权法》的规定,法院可以中止或移送国内案件。

1.中止其他法院的诉讼

在传票由非最高法院的其他法院签发并送达的情况下,被送达的被告可以根据《送达与执行程序法》第20条向签发传票的法院,根据有另一享有管辖权的适当的州或地区法院来审理该诉讼的理由,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法院在确定是否允许中止诉讼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以及可能被传唤的证人的住所地;(2)诉讼标的物所在地;(3)法院所知道的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状况;(4)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协议指定诉讼的法院;(5)诉讼应适用最适当的法律;(6)是否存在相关诉讼或类似诉讼。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不属考虑因素的范畴。只有法院认为符合适当的条件时才允许发出中止诉讼的命令。

2.国内案件的转移

与美国28U.S.C.1404(a)一样,澳大利亚1987年的《交叉授权管辖权法》规定了联邦法院、家庭法院、西澳大利亚家庭法院以及各州或领土的最高法院之间案件的移送问题。根据《交叉授权管辖权法》第5条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根据法院自己的动议,决定是否保留管辖权或是否将案件转移到另一适当的法院。第5条规定了诉讼转移的三种情况,其中最主要的两种就是根据诉讼竟合或公平的利益移送相关的诉讼到另一法院。

澳大利亚有相当多的案件涉及到交叉授权管辖条文。它们揭示了不同的法院适用不同的方法,尤其是对在公平利益情况下转移的案件,澳大利亚法院有着相当大的争议,没有任何明确适当的观点与方法来决定“公平利益”。这主要因为该法第13条规定了禁止转移案件的上诉,导致了不同观点存在的可能性。争论的焦点就是关于中止诉讼的国际私法规则是否与案件转移有关。在判例实践中,一般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宽的方法。运用宽的方法最主要的判例就是1988年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在Bankinvest A.G.38v.Seabrook一案的决定。该案被送到上诉法院并不是通过上诉的方法,而是因为审判法官将诉讼移送到上诉法院。该案的主要判决是由罗杰斯法官作出的。罗杰斯法官回顾了交叉授权立法的历史和目的,在检查了交叉授权法的法律争论之后,他认为交叉授权立法就是为了保证在澳大利亚范围内的争议能够在一个处理特别争议最为适当的法院中审理。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适用于澳大利亚法院与非澳大利亚法院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与国内案件转移无关。故尔,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Oceanic Sun Line 的方法与此无关。罗杰斯法官考虑到可以借鉴英国Spiliada案灵活的方法作为指导原则。根据他的观点,决定是否转移诉讼正确的方法就是决定两个法院中哪一个法院是更为适当的法院,在Spiliada案中所讨论的因素与决定是否转移诉讼考虑的因素是一致的。他还进一步指出,既然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动议来决定是否移送案件,而不管当事人的愿望,所以关于移送案件的举证责任不由双方当事人承担。Bankinvevt案中所确定的原则被随后的新南威尔士一些案件所采用。

第二,窄的方法。除了以上法院适用较为宽泛的方法外,也有一些法院采取了窄的方法。在39Waterhouse v.Australian Broadcasting Corp一案中,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最高法院凯利法官认为澳大利 3738 18 NSWLR 383(1988).14 N.S.W.L.R.711(1988).39 86 A.C.T.R.1(989).亚高等法院在Oceanic Sun Line一案中采用较为窄的自由裁量权处理“公平利益”这一问题与国内移送案件的方法相关。因此,在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时,就应该采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一案中所建立的“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采用此方法的法院一般都认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原告所选择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在1990年的Mullins Investment Pty Ltd v.Proser Pine Alluvials Pty Ltd一案中,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同意了Waterhouse案所采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较为窄的方法决定是否移送案件。

第三,个案分析法。这一方法是在Chapman and Tanser 40一案中,由澳大利亚家庭法院所建立的。法院认为对公平利益不能简单地给其下定义,公平利益在不同的案件是不同的。所以,法院应该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移送案件。

国内移送案件毕竞不能等同于中止诉讼的国际案件,其所考虑的因素与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中止诉讼的考虑因素还是有所不同的,主要是关于法院性质的问题。一些移送案件表明关于法院本身的因素如法院的负担以及与此相关的因素,在决定是否移送案件时,法院都应该考虑到这些因素。这就是说相关的因素并不局限于关于当事人、证人、证据以及适用的法律等因素,而还包括涉及到法院本身的因素。例如在Barclay Bros Ltd v.Caterpillar of Australia Ltd一案中,41联邦法院作出移送诉讼到维多利亚最高法院的决定。该案的诉讼与一个复杂的建筑合同有关,合同涉及到在澳大利亚北部领土建立发电站的问题。当时在布里斯班的联邦法院的法官仅仅只有三个人,其中一人是处理行政上诉案件的专家。联邦法院指出法院的经验表明法院有相当大的困难处理较复杂的建筑案件,并且法院得到较少的财政分配,很难承担这种复杂的案件。所以法院得出结论,将案件移送到维多利亚最高法院,将有利于案件尽快的处理。在Mansell v.Cumming 42一案中,联邦法院(塔斯马尼亚)就将一件诽谤的诉讼移到塔斯马尼亚最高法院。法院认为诽谤的案件传统上由州法院审理并且由陪审员决定损害的请求。所以,在相关交叉授权管辖权的州最高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的移送案件,通常要考虑到法院本身的因素,即使在州最高法院本身之间的移送案件,也要考虑到法院的负担、延迟等重要的因素。四、九十年代以后的实践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1990年Voth案中建立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并认为在大多数案件中适用该方法的结果与适用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方法的结果是一致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澳大利亚共处理了51件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其中被中止诉讼的案件只有10件,大约占整个不方便案件的19%,大部分的案件被拒绝中止诉讼。我们想从六个方面分析Voth案后的判例实践,并主要比较其与适用英国方法结果的异同。

(一)、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力

在Voth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就告诫到在不方便法院中止诉讼的分析中,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力仅仅具有适度的权重。一般说来,澳大利亚下级法院都注意到了这一个提醒。但在极个别例外的情况下,即使案件与法院没有多大的联系,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力将会起着重要的作用。如在Teare v.British Nuclear Fuels Plc一案中,43原告在澳大利亚维多利亚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告在英国被雇佣时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所有的证据都在英国。原告在维多利亚的诉讼却被允许了,主要是因为原告濒临死亡,身体状况不适合到英国法院诉讼,维多利亚法院是原告唯一能够有机会提起诉讼的法院。维多利亚法院认为原告求助于法院管辖权的这一权力在决定拒绝中止诉讼时是一个极强的因素。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在1996年的Port Line Ltd v.Lacey44以及1999年的James Hardie & Co.Pty Ltd v.Coyle 45案中采用同样的方法拒绝了中止诉讼的请求,理由也是原告将要死亡,新南威 4041 13 Fam L.R.583(1990).A.T.P.R.40-965(1989).42 A.T.P.R.40-939(1989).43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 19 October 1993.44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 26 July 1996.45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 5 May 1998.尔士法院是原告死亡前能够提起诉讼的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这类案件尽管不常见,针对案件中极为特殊的事实,适用英国的Spiliada 原则也会得出同样的结果。

(二)在国外存在一个替代法院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认为外国替代法院的适当性以及有能力为原告提供救济,与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有关联。然在所有的案件中,这不是一个绝对的要求。但是在Voth案后,有两个判例,澳大利亚法院就因为被告没有能够指出另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而被拒绝赋予中止诉讼的动议。

在Schmidt v.Won 46案中,被告辩解到澳大利亚法院必须拒绝管辖权,将诉讼送到南朝鲜进行。但是被告没有能够指出南朝鲜任何特别法院对诉讼本身以及当事人具有管辖权,法院拒绝了被告的请求。同样,在Conagra International Fertiliser Co.v.Lief Investment Pty Ltd 47案中,法院拒绝了被告中止诉讼的动议,就是因为被告没有能够表明中国法院能够对两个非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供管辖权。

以上两个案件的决定是把存在适当的替代法院作为中止诉讼的必要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满足这一条件,相关因素以及法律利益问题就不会被考虑。显然这两个判例是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的规定的异化。

(三)相关因素

在决定澳大利亚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时,相关因素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1.外国原告、澳大利亚被告

第一种类型的案件就是外国原告在澳大利亚法院对澳大利亚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澳大利亚法院一般都会保留管辖权。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在中止诉讼的决定中被赋予了极大的权重,被告在本地法院被起诉就不能抱怨诉讼是严重压迫和烦扰的。如果采用英国的更适当法院的方法,这类案件一般都会被拒绝诉讼的,与澳大利亚的方法产生了不一致的结果;如果采用美国的最适当法院的方法肯定会产生相反的结果。美国法院对外国原告采取了歧视性的态度,赋予外国原告比本国原告更少的尊重。外国原告对美国跨国公司被告的诉讼常常被美国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理由拒绝,使得美国跨国公司逃避了 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印度博帕尔(Bhopal)案。澳大利亚对本国跨国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一般不会拒绝诉讼,基于这一点,澳大利亚学者认为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的方法比美国的方法更好。48

在Banque Paribas v.Jarrett 案中,49原告是外国人,被告是维多利亚公司。维多尼亚法院拒绝赋予中止诉讼的请求。法院认为虽然案件中的大部分证据位于英国以及适用的法律可能是英国法律,但是在本地法院被诉的被告不能抱怨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对其是烦扰和压迫的。在Prebble v.Australia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案中,50新南威尔士法院也得出同样的结论。该案原告为新西兰的政客,被告是一家澳大利亚传媒公司,诉讼原因是起源于被告在新南威尔士出版了诽谤原告的材料。新南威尔士法院拒绝了中止诉讼的请求,其理由主要就是被告是本地公司。

在最近的James Hardie Industries Pty Ltd v.Grigor 案中,51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就因为被告是新南威尔士的公司,拒绝中止由新西兰原告提起的人身伤害的诉讼。法院还认为在外国原告对本地被告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澳大利亚法院有着极强的政策与理由行使管辖权,即澳大利亚法律有责任控制本国有害的产品倾倒外国市场,对外国受害者到澳大利亚法院寻求救济,澳大利亚法院不应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限制原告的诉讼。4647 3V.R 435(1998).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 27 October 1997.48 Peter Prince, Bhopal, Bougainvil and Tedi: Why Australia’s Forum Non Conveniens Approach Is Better,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1998.49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 25 July 1991.50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6 September 1996.51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 18 June 1998.2.澳大利亚原告、澳大利亚被告

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就是诉讼在两个澳大利亚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有关侵权却发生在外国的案件。这类案件不管是采用澳大利亚的方法还是采用英国的方法,法院都会拒绝中止诉讼的。澳大利亚允许继续诉讼的理由就是外国法院与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多大的联系,不可能有兴趣审理这类案件。另外,法院不清楚外国法院是否对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在McEntee v.Connor 案中,52原告、被告都是澳大利亚居民,案件涉及到在日本发生的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当时原告、被告都暂时住在日本。法院拒绝了中止诉讼的请求。根据法院的观点,不仅不清楚日本法院是否是可适用的或被告是否同意日本法院的管辖权,而且案件与日本没有什么联系。同样在Millett v.Hookham 以及Schmidt v.Won 53等案中,法院也拒绝了中止澳大利亚当事人之间诉讼的请求。

3.与外国没有联系的案件

第三种类型的案件就是原告是澳大利亚居民,被告是外国居民,除了被告的住所以外,所有与案件联系的因素都在澳大利亚的案件。这类案件采用澳大利亚的方法和采用英国的方法,都会得出同样的结果——中止诉讼被法院拒绝。例如,在Merpro Montassa Ltd v.Conoco Specialty Products Inc案中,54原告是澳大利亚居民,被告是一家美国公司,诉讼原因是被告违反了《贸易实践法》(1974年)的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在澳大利亚,所有的证人都在澳大利亚,案件涉及到解释澳大利亚的法律,唯一与美国的联系就是被告的住所。所以法院适用Voth的方法,认为澳大利亚法院不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

4.与澳大利亚有细微联系的案件

第四种类型的案件就是涉及到澳大利亚原告、外国被告的诉讼,而诉讼请求与澳大利亚仅仅有细微联系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几乎所有与被告责任相关的因素都与外国法院有关,但因为一些损失或损害是在澳大利亚发生的,澳大利亚法院允许继续在澳大利亚的诉讼。如果这类案件适用英国的方法,就可能得出相反的结果,中止诉讼被允许。在AL-RU Farm Pty Ltd v.Hedleys Humpers Ltd 案中,55原告是澳大利亚人,在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对外国被告提起了诉讼。引起诉讼原因的因素位于英国,几乎所有的证人都位于英国,案件可能适用英国的法律。但法院拒绝了中止诉讼的请求,认为诉讼标的物(货物)处在澳大利亚的这一因素有利于保留澳大利亚的诉讼。如果要求当事人到英国法院诉讼,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该案采用英国“更适当法院”的方法则会得出不同的结果,根据相关因素以及原告在澳大利亚诉讼没有正当的法律利益,英国法院毫无疑问的是一个更为适当的法院。

5.与法院之间的联系相等的案件

第五种类型的案件就是与澳大利亚法院和外国法院之间的联系基本相等的案件。这种类型的案件较少,仅有Shepherd Woolskins Pty Ltd v.Bighorn Sheepskin Company一案。56该案是涉及到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一家澳大利亚公司提供货物给一家美国德克萨斯州公司。合同是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谈判和缔结的,而大部分合同的履行,特别是产品的生产与运送在澳大利亚。法院感到案件与澳大利亚以及与美国的联系几乎是同样的,法院在适用Voth方法时,就要求被告表明澳大利亚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但是被告没有能够证明这一点,所以中止诉讼的请求被拒绝。如果法院采用英国的方法,有可能在此类案件中得出相反的结论。

6.与澳大利亚没有或有较少联系的案件

最后一种类型的案件就是诉讼与澳大利亚法院没有或仅有较少联系的案件。澳大利亚法院在Voth原则下,对这类案件赋予了中止诉讼。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的决定就是这类案件的典型。毫无疑问,这类案件适用英国的方法,也将会被中止诉讼的。例如在Bank of America v.Bank of 5253 4 Tas R.18(1994).3 V.R.435(1998).54 28 F.C.R.387(1991).55 Supreme Court of South Australia, 10 January 1991.56 Supreme Court of New South Wales, 9 December 1993.New York.案中,57一家美国银行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法院起诉另一家美国银行,诉讼与澳大利亚没有多大联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美国谈判与缔结的,美国的法律是解决争议的法律,唯一与澳大利亚联系的是原告同意购买被告在澳大利亚子公司的债权。法院适用了“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准予了被告中止诉讼的动议。

根据以上分析,在不方便法院的案件中,主要有三种情况适用澳大利亚的方法与适用英国的方法将可能会导致不同的结果:外国原告对澳大利亚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与法院地有细微联系的案件、与法院之间的联系相等的案件。

(四)法律利益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Voth案中承认原告在本地法院诉讼的法律利益,例如更为有利的时间期限、更为广泛的损害赔偿、更好的审判程序,都是决定本地法院是否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相关因素。但这些因素在不方便法院分析中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法律利益因素和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相关的联系因素相比较而言,处在第二地位。如果诉讼与外国法院有着极强的联系,那么在本地法院的法律利益一般不起多大作用。

但是,澳大利亚法院在随后的实践中对何为构成法律利益采用了灵活的观点,而且在决定拒绝中止诉讼时,原告的法律利益将会赋予特别的权重,甚至有时是在诉讼与外国法院有着极为密切联系的情况下。

1.1974年《贸易实践法》的救济

第一种被承认的法律利益就是根据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实践法》所获得的救济。原告可以在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违反《贸易实践法》第52条的诉讼。澳大利亚法院在这种案件中都会拒绝中止诉讼,主要是因为法院不清楚外国法院是否允许这种诉讼请求。在这一问题上,澳大利亚法院深受英国判例的影响,在Brolune-Wilknson V-C in Australian Commercial Research & Development Ltd v.ANZ.McCaughan Merchant Bank Ltd 58一案中,英国法官在考虑英国法院能否根据澳大利亚的《贸易实践法》审理案件时,承认澳大利亚法院明显的比任何英国法院更能够胜任处理有关《贸易实践法》的诉讼请求。在DA Technology Australia Pty Ltd v.Discreet Logic Inc 案中,59澳大利亚法院就根据原告在加拿大法院不能提起根据《贸易实践法》第52条的诉讼,拒绝了加拿大被告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另外,澳大利亚法院还依据了加拿大法律没有与《贸易实践法》第52条相同的救济的事实。法院还认为根据礼让原则,反对将加拿大法院置于决定是否适用澳大利亚《贸易实践法》的境地。

2.避免多重诉讼

另一法律利益的案件是涉及到一方当事人在澳大利亚的诉讼中,寻求加入外国第三方当事人的案件。这一类型的案件可以再细分为两种情况:(1)被告在澳大利亚的诉讼中希望对外国实体提起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2)原告在澳大利亚诉讼中寻求加入第二个外国被告到诉讼中。

在这两种情况下,寻求加入外国被告的当事人一般都要求澳大利亚法院行使对第三方当事人的管辖权,认为如果澳大利亚法院不接受这类诉讼或中止这类诉讼,那么当事人将被迫到外国法院再提起诉讼,这不仅造成法院与当事人花费更多的时间与努力,而且还可能出现相矛盾的判决。澳大利亚法院通常接受这一法律利益的理由。

在上面所述的避免双重诉讼的两类案件中,其实只有在前一种情况即被告寻求起诉第三方当事人,其法律利益才是正当的。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寻求加入第三方当事人只是作为一种防御措施。相反,在后一种案件中,原告在澳大利亚的诉讼中寻求加入第二被告,通常是为了原告自己的方便。所以被告寻求加入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比原告寻求增加第二外国被告具有更少的压迫性。但是澳大利亚法院并没有区别这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的判例有Melban一案。60该案原告在维多利亚法院起诉被告,诉讼原因是被告违反 5758 A.T.P.R.41-390(NSWCA)(1995).3 All ER.65(1985).59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10 March 1994.60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 16 March 1992.合同,提供有缺陷的产品。被告对苏格兰的产品制造商提出了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法院拒绝中止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其理由就是法院希望对基于同一事实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同一时间同一法院进行。对被告来说,起诉第三方当事人的因素就是其有利于在维多利亚诉讼的法律利益。法院还指出,被告在维多利亚法院提出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并不是仅仅为了便利,而是自己本身被原告在维多利亚法院起诉。

第二种情况的判例有Jame Rolfe Transport Pty Lltd v.Livdon Engineering Ltd一案。61在该案中,澳大利亚原告起诉澳大利亚被告,接着原告又对被告新西兰的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维多利亚法院拒绝了新西兰被告中止诉讼的请求。法院认为即使保险单是在新西兰作成的,新西兰公司与澳大利亚没有联系,但是保险的范围包括澳大利亚,所以新西兰公司可以受制于澳大利亚的管辖权。这一决定遭到了许多批评,认为其错误地使用了法律利益原则。在该案中,外国被告与维多利亚没有多大联系,仅仅是原告想在同一诉讼中起诉第二被告,新西兰被告就被拖入了维多利亚法院。评论者认为维多利亚法院应该考虑到被告的不方便并中止诉讼,要求原告直接到新西兰法院起诉当事人。

(五)管辖权条款

当事人通常在协议中选择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一般可将管辖权条款分为排他的管辖权条款和非排他的管辖权条款两种。在排他的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不仅选择特别法院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且排除了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在非排他管辖权条款中,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不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当事人可以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澳大利亚法院在审理有关外国排他管辖权条款的案件时,除非存在极强的理由,一般都会中止在澳大利亚的诉讼。在非排他管辖权条款的案件中,适用中止诉讼的一般原则,选择法院条款只是中止诉讼考虑的一个因素。

(六)诉讼竞合

法院在适用“明显的不适当法院”的方法时,能否以相同的诉讼已在外国法院提起为理由拒绝案件的审理,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法院不赋予中止诉讼,就会增加在两个法院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危险,导致不一致的判决结果。这不仅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困惑以及费用的增加,而且还会损害国际审判关系。诉讼竞合的案件还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在外国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然后,该当事人作为澳大利亚法院诉讼中的被告,提出根据诉讼已在外国法院进行为理由中止本地诉讼的动议;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在澳大利亚以及外国法院同时被诉,其根据外国法院的诉讼要求中止澳大利亚的诉讼。在前一种类案件中,澳大利亚诉讼中的原告是外国诉讼中的被告,澳大利亚的被告是外国的原告;在后一种类案件中,被告在不同的管辖法院两次被诉。

对于前一种情况,1990年Voth案以后,法院在不方便法院中止诉讼的案件中,明显地给予了在外国法院存在相同的诉讼以较强的权重。只要外国法院已经对相同的诉讼进行了审理,澳大利亚法院一般会拒绝诉讼的。当然,存在平行诉讼并不意味着绝对中止澳大利亚法院的诉讼。如Marriage of Gilmore 一案,62在外国存在平行诉讼的因素并没有赋予特别的权重。在该案中,妻子先在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诉讼,三个月后丈夫在新西兰法院提起了相同的诉讼。根据澳大利亚法院的观点,平行诉讼的因素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较强的权重。因为有其他的因素表明了澳大利亚法院不是一个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另外,即使外国诉讼早于澳大利亚,如果外国诉讼是否定的宣告之诉,法院也不会中止在澳大利亚的诉讼。如Daeyang Honey 一案,63法院就因为诉讼与澳大利亚之间的联系而拒绝中止诉讼。在该案中,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理由是:被告早于原告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的前二个月,在日本法院对原告就相同的问题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在外国的诉讼是否定的宣告之诉,所以尽管是早先提起的,也不能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中给予较强的权重。法院还同意英国判例的观点,即寻求否定的宣告之诉涉及到不适当的法院选购问题。

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被告寻求基于在外国法院就相同事实同时被诉的因素中止诉讼,澳大利亚法院一般会赋予中止诉讼的。在这种情况,被告可以说被双重烦扰。例如在The Sentry Corporation 6162 Supreme Court of Victoria, 4 March 1991.16 Fam L.R.285(1995).63 120 A.L.R.109(1993)v.Peat Marwick Mitchell & Co.一案中,64法院就根据被告在外国被诉的事实中止了澳大利亚的诉讼。当然在有些这种情况的案件中,问题的解决不是采取中止诉讼的方法,而是由原告选择澳大利亚的诉讼,并放弃外国的诉讼。

在以上的两种情况下,澳大利亚的实践与英国的实践是基本一致的。

五、对我国的启示

随着我国民间对外交往活动的日益频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制度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我国在未来的管辖权领域里可以适当地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总的来说,我国即使在未来引进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只有与澳大利亚一样严格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根据澳大利亚的实践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的不方便法院条款可以这样设计: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其显然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不适当的法院,且有另一国法院是审理该诉讼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例外地中止诉讼。

(二)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不迟于就第一次实体问题答辩时提出,并由该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明显的不适当法院和在外国存在一个明显的更为适当的替代法院。

(三)中止诉讼的申请不适用于以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解决争议的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起的关于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收养、监护和扶养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必要管辖的案件;被告自愿出庭的案件。

(四)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因素:文件和证人的性质及所在地、获取此种证据的程序以及获得证据的费用和需要翻译文件材料及证言的费用;就实质问题作出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第三方当事人;时效期限;其他使审判快捷、简便、经济的实践性考虑。

(五)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法院不得对外国原告有任何歧视;不能仅因为要适用外国的法律而决定中止诉讼。

(六)法院只有在另一国法院行使了管辖权,或者原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到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时,拒绝行使管辖权。如另一国法院没有行使管辖权,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继续处理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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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高职课程建设模式及启示 篇3

研究发现,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属于工作标准,是在职业分类的基础上,根据职业的活动内容,对从业人员工作能力水平的规范性要求,是从业人员接受职业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用人单位录用、使用人员的基本依据。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执行与高职课程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衔接,也正是这种衔接,积极促进了澳大利亚高职课程教育的规范化以及实用化发展。

澳大利亚高职课程与国家职业标准衔接的特点

重视学习内容的灵活性 澳大利亚高职课程设置重视对学习人员的灵活性训练,以培养高水平的实用型人才为主要目标,最大限度地开发人的潜力。

澳大利亚教育部在诸多文件中明确指出:要“根据技术领域和职业岗位(群)的任职要求,参照相关的职业标准,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建立突出职业能力培养的课程标准,规范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由此,不难看出国家职业标准对高职课程的影响。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提出相关的工作要求,员工要从技能和知识两个方面对完成各项具体工作所需职业能力进行全面的培养,对需要的职业技能的相关技术要求、有关法规、操作过程进行全面的认识。

由此来看,澳大利亚的高职课程以实用性人才、全面发展人才为教育的主要目标,而国家职业标准深刻认识到员工全面能力的培养,二者对于人才的要求以及培养方向存在诸多的相同之处,对人才培养的灵活性要求可以说是二者的重要衔接之处。

兼顾道德与技能的全面发展 澳大利亚高职课程重视对学习人员技能培养的同时,要求对学习人员的思想品德进行全面教育,促进学习人员身体、心理、技能的全面发展以及提高。可见,澳大利亚高职课程在强调技术能力的同时,也关注对道德素质的培养。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要求,工作人员要全面提升自身的职业道德、行为规范,要不断培养适合本工作的专业技术知识。

这让我们更加清楚地看到,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的工作要求以及澳大利亚高职课程之间存在着重要联系,职业院校的课程要求与职业岗位任职要求是密不可分的,兼顾道德与技能素质也是两者之间的重要衔接之处。

重视理论与技能的共同发展 澳大利亚高职课程教育强调的是技能培养,但同时也重视相关专业的发展需要。其高职课程在每一个单元都规定了相关的基础能力测试以及必须掌握的理论知识。所以,澳大利亚的高职课程考核将实际操作与能力培养放在同样重要的地位,将人才的发展放到能力的培养的重要阶段。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也要求员工在培养自身技能的同时要不断增强自身的理论知识,用理论知识来不断提升自身的工作技能。

能力与技能的全面发展是学习人员能力培养的重要工具,更是工作人员的重要指标。重视理论与技能的共同发展增强了澳大利亚高职课程的实践性,也让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的制定更加贴近生活的需要。

对促进我国高职教育与职业标准对接的启示

从教育实际出发,增强职业人员的工作技能国家职业标准制定的前提是社会的发展形势,国家职业标准的提出是对国家职业人员发展的重要要求,更是教育发展的重要方向。

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提出相关要求,其高职课程就从职业标准的要求出发,加强对工作技能的学习力度。而目前我国的高职课程安排中,对基础课的要求较多,对学生的工作技能要求较低,造成了国家对人才的要求与教育之间存在着脱节的现象。

可以说,国家职业标准的提出更多的是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在职业教育课程的发展中,我们要不断认识到教育课程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紧密联系,将人才的教育培养与职业标准的要求相联系,实现高职课程与国家职业标准之间的完美衔接。

全面发展,兼顾职工的工作素质以及道德素质 澳大利亚高职课程强调对学习人员的技能培养,同时也对学习人员的道德素质有一定要求。可以说任何一个职员的全面发展仅仅有高超的工作技能是远远不够的,无论是工作人员还是学习人员的发展,都需要良好的道德素质作为基础保障,从实际出发,在良好的道德素质的基础上培养自身的专业知识。澳洲高职课程对学生能力以及学生素质的培养是兼顾的。

与此同时,澳洲国家职业标准对职工的工作技能以及道德素质也作出了重要的要求,二者的衔接让我们认识到职业道德在学习以及工作中的重要影响。只有积极培养自身的道德素质以及能力素质,才能促进自身的不断全面发展。

因此,要更加重视对学生以及职工道德素质的培养,将道德素质作为一项重要学习以及培养要求,在日常的学习以及工作过程中积极开展具有影响的活动,培养职工的归属感以及认同感,提升自身的素质。职业院校要不断研究国家出台的相关职业标准,打破因循守旧的教育模式,从实际出发,从国家需要出发,积极培养适合社会发展、符合职工标准的全面人才。

保障基础,加强对职工的基础知识培养 澳大利亚高等职业教育强调的是技能培养,同时也对相关的专业知识有一定要求。在每一个能力单元中都规定了基本能力和必须掌握的基础理论知识,既重视对学生实用技能的培养,也提升了理论知识在整体教学中的比重。而澳大利亚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职工不仅具有一定的工作技能,也要不断培养自身的基础知识,让二者更好地服务于职业人才培养工作。这让我们认识到基础知识是不能忽视的重要指标,更是提升自身能力的重要前提。

积极促进国家职业标准与教育结构之间的完美结合 国家职业标准的提出是国家对人才的需要,也为人才的培养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澳大利亚人才培养之所以很好地满足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原因在于国家职业标准与职业教育之间实现了紧密衔接。

当前,我国高职界在这方面的研究方兴未艾,目前流行的无论是“工作过程系统化”课程体系模式还是“行动导向”项目课程体系构建模式,都强调了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和职业岗位要求的结合。而澳大利亚高职课程与国家职业标准之间的紧密衔接,让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人才培养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澳大利亚模式 篇4

关键词:澳大利亚,职业教育,TAFE

在召开党的十八之后, 我国的职业教育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地位。很多职业教育院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但还存在很多问题, 如何发展我国的职业教育, 是摆在全国职业教育工作者面前的一大难题。2015 年6 月, 笔者有幸赴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TAFE学院考察学习, 对澳大利亚TAFE职业教育模式有了亲身的体验, 特别是在塔斯马尼亚TAFE学院的课堂上有了深刻的体会, 对澳大利亚的职业教育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并做了总结, 以便对我国的高等职业教育有所启示。

一澳大利亚TAFE教育模式

TAFE是澳大利亚政府直接领导下的技术和继续教育的简称。它是澳大利亚政府为了解决学校人才培养与就业市场之间的接口问题而建立的一个教育体系, 是建立在终身教育理念基础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职业教育制度, 旨在为各企业培养具有很强实践能力的人才。

澳大利亚的技术与继续教育学院设有11 所学院, 100 多所专科学院, 2012 年共有45 万多名学生接受TAFE教育。TAFE是全国性认可与互通的职业培训教育体制, 虽然各州的TAFE有各自的行政体系、课程设置, 但它们的性质和特点是一致的, 主要提供专业技能的训练课程, 大部分课程都具有实用性。TAFE的很多课程是与工业团体共同开办的, 课程设置根据工业集团的需要开设, 以确保提供最切合实际的训练和最新的专业信息。TAFE所有的文凭资格是全国互通与承认的, 因为TAFE学院教学质量非常高, 得到了各界的认可, 也受到各大学的认可, 学生继续攻读大学学位时可以免修部分学分。

TAFE学院招生没有年龄限制。在澳洲, 政府鼓励人们不断学习。学生群体中既有十几岁的中学毕业生, 也有七八十岁的老人, 只要参与学习, TAFE就提供一切机会和便利。这跟我国提出的终身学习理念是相当吻合的, 并且澳大利亚远远走在了我国前面。

二塔斯马尼亚TAFE课堂

塔斯马尼亚TAFE学院 (Tas TAFE) 一共有13 个各具特色的校区, 分散在塔州各地区, 与当地行业结合紧密, 形成了不同的优势突出的专业。利用校际合作洽谈的间隙, 笔者深入走访了Tas TAFE位于首府霍巴特的四个校区:本部、Clarence校区、Drysdale校区、City校区, 观摩学习了酒店管理、西餐厨师、老年人护理、印刷技术、雕塑艺术等专业教学实训基地和部分教学过程, 跟专业教师进行了交流, 并向当地国际学生了解学习、生活环境情况。通过7 天的深入体验学习, 我们对Tas TAFE学院有了更深的了解, 让我们印象最深的有几点。

第一, TAFE学院的教学模式是以学生为中心, 实践第一。TAFE各学院设有实践课和理论课, 但以实践课为主。课堂教学以实践为主, 理论为辅。大部分职业培训都是以现场教学代替课堂教学, 参加培训的学员都是在实习场地而不是在课堂进行学习。教师进行现场教学, 边讲解边指导, 学生根据教师讲解的内容和指导进行实际操作。西餐厨师培训的学生操作间和教室设在同一场地, 教师讲授完, 学生马上进行实际操作, 把传授的知识当场用于实践中。学生学习的过程就是实践的过程, 实践的过程就是学习的过程。不论是理论课还是实践课, 他们的课堂教学模式均是以学生为主体, 以实践为主线, 以提高实际能力为目标。

第二, TAFE学院通常都没有固定的教材。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培训专业都是根据地方经济、社会需求、行业需要等设置, 教师根据联邦政府国家培训管理局和州教育培训部总体规划及评估内容和标准选择教材, 调整教学内容。这给予各学院极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同时学制和学习时间都采用灵活机动的方式, 给学员提供了极大的方便。能力培训是TAFE职业培训体系的主要特色, 其培养目标不在于学生在课堂教学过程中学习了什么, 学会了什么, 掌握了哪些理论知识, 而是学生经过培训后能够做什么。所以, 对学生的评估不仅仅着眼于学生知识的考评, 而更注重实践考核, 强调学生的动手能力、实践能力和操作能力。考试一般为现场实际操作。评估者根据其效度、速度、操作中的应变能力等进行全面审核和评估, 所以评估过程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这本身对于老师的要求也是非常高, 需要老师掌握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考核技巧。

第三, 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的师资队伍主要是由专职和兼职两部分组成。政府对职业教育教师要求相当严格, 规定职业教育教师要有广泛的生产、生活阅历, 合适的学术资格, 尤其重要的是具有教师资格。如TAFE学院对教师的知识、技能、素质的要求十分严格和明确:一是任教者要取得所授专业的大学本科文凭;二是任教者要取得教育专业的本科文凭;三是任教者要有3~5 年与专业教学相关的行业专业实践工作经验或经过培训, 并取得行业四级证书。除此之外, 还必须掌握熟练的教学方法, 而且专任教师需要经常回到企业去锻炼, 接触掌握最新的行业技术等。

三TAFE模式的启示

近10 年来, 我国的中等职业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以惊人的速度快速发展, 办学规模进一步扩大, 招生人数日趋增多, 为我国各行业输送了不少优秀的专业人才。但是和澳大利亚的TAFE相比, 还有一定的差距, 其表现为:我国的职业教育还没有形成上下贯通的教育体系, 虽然近几年有了“3+2”、五年一贯制、对口招生等方式, 但由于存在各种限制性因素, 此类招生规模还比较小;此外, 培养方式未能打破传统框架的束缚, 在教学过程中, 重理论、轻实践, 重分数、轻能力, 重知识、轻技能的情况还是大量存在;教学模式陈旧, 仍以教师为中心, 以教师全程教授为主, 各学校都是传统的教室, 课堂教学大都是“一言堂”, 以教师传授知识、学生被动接受知识为主, 学生学习兴趣不高, 睡觉、玩手机的现象不是少数;课程内容、教材缺乏灵活性和自主性, 统一的教学大纲限制了教学内容的创新、脱离行业生产实际的教材让教学脱离实践;学生考核方式单一, 过分注重学生的考试分数, 教师缺乏有效的考核制度, 等等, 这些问题不一而足。

因此, 借鉴澳大利亚的TAFE教育模式, 具有极大的帮助, 虽然中澳国情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不同、经济发展各异, 仍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1.加大教育改革的力度

加大教育改革的力度主要是指课程改革、教育模式的改革和评估方式的改革。打破课程设置固定化、教材统一化、教学内容标准化等传统的管理模式, 给各职业学院以自主权和决定权, 不同的省市、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学校应根据本地需要设置课程, 选用教材, 制定具体适用的培养目标。

教育模式应该摒弃教师中心论, 采用各种新模式、新手段, 如翻转课堂、慕课等方式增强学生学习的主动性, 形成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模式, 提倡探索式、研究式、发现式、自主式、实践式的学习方法。加大实践课的课时数, 削减理论课的课时数, 使学生在做中学、学中做。

评估模式根据相应的教学模式的改变, 应注重从重考试、重分数向重实践、重能力转变, 采用教师、企业、学生、职业认证多元化方式评价学生综合的工作能力, 试卷、操作过程考核根据具体情况各有侧重。

2.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课程衔接体系

职业学校、技校、职业学院应与普通高等教育积极沟通, 学生可凭不同等级的证书免试进入更高一级的院校学习, 以获得更高一级的证书或学位。形成适应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体现终身教育理念、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协调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满足人民群众接受职业教育的需求, 满足经济社会对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的需要。

3.走联合办学、国际化办学的道路

职业学院应该和社会、企业、行业、社区保持紧密联系,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联合办学, 实行“请进来、走出去”的方针。在我国, 职业学院重视请进来, 但忽略了走出去, 应该在这方面加大改革力度。同时,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 高素质的技术技能人才还需要拓展国际视野, 应不断摸索国际化联合办学的途径和方法, 通过引进与培养相结合, 使教师队伍国际化, 进一步增加国际合作项目, 培养师生的国际视野, 增强学校的吸引力。

通过此次学习考察, 笔者意识到我国的职业教育发展还存在不少问题, 但完全照搬澳大利亚TAFE的办学模式是不现实的, 只能借鉴先进的经验, 立足本国实情, 创建终身学习、以能力为本的教育培训制度, 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体系, 为实现我国的复兴提供足够的技术技能人才。

参考文献

[1]夏伟.职业教育的国家战略:对澳大利亚TAFE的思考[J].中国高教研究, 2012 (1) :90~94

[2]万苗苗.澳洲TAFE办学模式的启示[J].陕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 2012 (1) :43~45

[3]潘绍来.TAFE学院师资特色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职业技术教育, 2006 (31) :82~84

澳大利亚模式 篇5

王俞

作者简介:(1984—),女,山东青岛人,中央民族大学教育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是多元文化教育、学前教育。

摘要:澳大利亚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体系是在澳联邦政府推动下多种力量有效参与的成功典范,也是独特性与多元文化检视和谐统一的完美体现。这种成功经验值得我们思考,也为我国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体系建设带来一些启示。关键词:澳大利亚 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 课程评价 启示

澳大利亚是一个以移民为主的国家,其有140多种不同的语言和文化,这奠定了澳州文化多元的社会背景。澳联邦政府认为,发展多元文化教育是解决多元文化背景下文化间冲突的有效途径,也是教育发展的良策。在澳大利亚是全体学生都要接受多元教育。作为多元文化教育的“心脏”的多元文化课程,其体系的构建与发展尤其得到了澳联邦政府到各州政府、学校、幼儿园都高度重视和支持。这其中课程评价模式独具特色,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笔者拟在分析澳洲多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模式的基础上,对我国课程评价建设提出一隅之见。

一、澳大利亚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体系

1.关于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

“课程评价是研究课程价值的过程,是判断课程在改进学生学习方面的价值的那些活动构成。”课程评价在整个教育系统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课程研究和课程改革必不可少的环节。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是指以肯定文化多元为前提,合理选择、整合多元文化资源以满足所有幼儿的发展要求,旨在消除歧视和偏见,促进社会正义的一种课程形态。澳大利亚的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主要看课程是否反映澳洲是一个多元文化社会,是否体现文化多元的价值倾向,是否提供幼儿得到与分享的体验,是否利于培养不同文化背景幼儿之间的友好行为等。

2.澳大利亚多元文化课程评价理念

澳大利亚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得到了联邦、州政府和幼儿园的高度重视,且贯穿于幼儿园课程发展的全过程,是一种持续的发展性评价。澳大利亚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旨在更好地促进不同文化背景下幼儿的和谐发展,并以人的终身发展为导向;促进幼儿对多元文化社会的认识,关注对多元文化理解与适应,强调幼儿对身边事物的感受、体验和积极探索,关注师幼互动在多元文化课程建设中的价值。澳洲多元文化课程面向所有澳大利亚人,无论是土著人、盎格鲁—撒克逊人或来自非英语国家背景的人,也不管他们是出生在澳大利亚还是海

外。其评价主体多元化,使评价成为教师、管理者、学生、家长、课程专家等共同积极参与评价的交互活动。尊重不同种族、民族、文化、宗教、语言背景的个体差异,让每个幼儿得到肯定;评价内容多元,既包括对评价对象即幼儿本身发展的全方位考察,又兼顾对课程评价主体自身和课程参与者的评价。针对课程目标、课程内容、课程组织与实施等评价力求细化;评价方式有效与灵活,做到形成性评价与总结性评价相结合,量化评价与档案袋评价、情境评价等质性评价方式相结合。

3.澳大利亚的课程评价体制

澳大利亚宪法规定,幼儿园教育主要归各州政府管理。但从上世纪80年代末,联邦政府逐渐开始加强对幼儿教育的管理权限。联邦政府对幼儿园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报告中指出的“幼儿教育是通过国家干预来推动社会发展的特别方式的关键点。”1993年,澳大利亚成立了专门的幼儿教育评价机构——国家幼儿教育认证委员会(NCAC),其受澳洲联邦政府全款资助。专门负责全国幼儿教育机构成立后,首先在全日制入托机构建立了质量促进和认证系统(QIAS),使幼儿教育质量保障体系首次引入澳大利亚幼儿教育服务系统。2005年10月,NCAC成功引进了国际质量管理系统认证。因而,NCAC和国际上其他幼儿教育质量保障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展开国际合作。幼儿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由NCAC直接管理,并建立起了三个子体系——幼儿园质量评估保障体系、家庭日托机构质量保障体系、校外钟点照顾机构质量保障体系。NCAC负责这三个方面的幼儿教育质量保障的认证、咨询、政策制定等服务工作。这其中的幼儿园课程评估是幼儿教育质量保障评估的重要组成部分。

(l)评价程序

澳大利亚的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是联邦教育部制定总的评价标准;幼儿园被要求首先对多元文化课程进行自我评估,这其中幼儿园教师、幼儿及其家长都要参与到评价活动。这些评价主体在评价活动中按照评价原则,填写自我评价报告表,最后形成一份课程发展计划。幼儿园须定期向NCAC 提交一份自我评价报告,这是政府评价和资助之重要依据;NCAC选择和培训专员,到幼教机构去确认其多元文化课程的质量情况,观察课程实践和收录的资料。访问员会事先通知幼儿园访问的大致时间,但不告知具体时间,根据实地调查,形成一个报告,结束后把调查报告交给NCAC。NCAC会组建专业的多元文化课程评估团队展开评估,最后将对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结果告知幼儿园。

(2)评估范围

评估范围包括: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目标、课程的组织与实施情况、幼儿发

展情况、课程参与者以及课程评价主体自身、课程管理等等。

(3)监督与检查

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受到联邦教育部、州教育部、多元文化课程发展中心、国家幼儿教育认证机构等多方面的关注。幼儿园根据国家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目标结合州、本学区、幼儿园自身的具体情况规定的标准以及NCAC评估的工作要求实施内部评估并接受联邦教育部、州教育部、多元文化课程发展中心、国家幼儿教育认证机构等的监督与检查。

澳洲建立起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幼儿园课程评价体系。在课程评价中,联邦政府十分注重幼儿园的自我评价报告、特派员的调查报告、随机抽查记录,从而综合多方面因素来确定多元文化课程质量。NCAC对于符合评估标准的幼儿园会提出进一步发展提高的建议,对于不符合认证和评估标准的则提出改革建议、方案,促使其尽快达到评价标准。

二、澳大利亚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体系的特征

1.政府的高度重视与积极参与

幼儿期是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形成基础时期。在澳联邦政府看来,幼儿园教育培养幼儿跨文化适应性和文化自觉性以及生活在澳洲这个多元文化社会所需要的态度及价值观初步形成,具有重要意义。课程评价具有教育的诊断、调节和导向功能。澳联邦政府非常重视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的评估工作,成立了专门的幼儿教育国家评估机构——NCAC,来负责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估。国家对幼儿园课程质量之高度重视,使得澳大利亚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有了强有力的保证,促使其评价体系日趋完善。同时,政府的积极参与也使得澳州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估受到家庭、社会组织等等多方面力量的关注与参与。

2.多元文化检视的课程评价观

课程评价的独特性与多维的文化检视特点是澳洲多元文化教育立足本土化和适应多元文化发展的一个体现。澳大利亚是一个以移民为主的国家,它也是一个由澳洲原住民、白人移民和亚裔民族等共创的多元文化的国度。澳大利亚的多元文化教育确保了各民族的文化共同平等和谐,极大地丰富了国家的教育资源,也满足了国家稳定、现实发展的实际需要。澳大利亚幼儿园多元文课程评价着眼点是提高多元文化课程的质量,促进对文化更深入、更广泛的理解,重视不同文化间的对话。它以包容的态度为多元文化课程营造良好的环境,支持多元文化课程改革的发展。具体有如下基本特征:

(1)本土化。澳大利亚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的评价非常重视课程本土化发展,关注幼儿园挖掘地方课程文化资源,从生动、鲜活的地区文化中汲取多元文化课程发展的“养料”。澳大利亚各州的幼儿教育,是在国家课程总目标精神的指引下,根据地方具体情况来确定的专门内容。各州、各校自行选择澳大利亚多元文化课程反映在课程文化背景、课程目的、课程设置以及课程管理的实施。各州所有学生除都必须学习包括知识观念、多元文化价值观等的规定性课程,同时,学习各州、各校自主选择的本土化或地方特色的课程内容也被作为非常重要的部分。比如,在澳洲原住民居住最集中、有“土著家园”之称的澳北地区,原住民学校的课程中包含原住民语言、历史、文化等内容。在新南威尔士州,南澳等,有许多来自亚洲的移民,学校中也有许多亚裔学生,一些学校会将“亚洲的民族民间故事”、“亚洲节日文化”、“亚洲动物”、“武术”、“拳术”等内容主题单元活动等形式有机地融进校本课程当中。这些课程内容体现着文化的多元、课程模式的多样和生动。

(2)多样性。其一,评价标准多元。澳洲每个幼儿园所处的州、学区的发展状况不同,课程评价中被要求充分考虑地区差异,对于其课程评价要求不能一刀切。此外,基于儿童个性差异、民族地域文化多元等特征,评价标准难以置于一个共同标准和常模下,澳洲在课程评价标准力求多元;其二,评价对象多元。课程评价力求将幼儿在多元文化社会背景下形成的情感、态度、价值观、知识、技能等方面纳入评价范畴,把课程目标、课程资源的选择、课程组织与实施过程、课程评价的参与者都纳入评价对象;其三,评价主体多元。为确保课程评价的科学性,澳洲重视从应多渠道、多层面来搜集评价信息。评价主体既包括幼儿园教师,也包括教育决策机构、幼儿园管理者、幼儿家长、幼儿、社区人员,以及课程专家、宗教文化界人士等。

(3)适应性。多元文化课程的评价是价值判断的过程,但不是一个价值中立的过程。在澳大利亚在确立评价主体的,制定评价原则与标准,都被认为一个不同意识形态、不同文化、不同价值观的比较过程,应用“科学”的评价体系对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进行评价反而不科学。澳洲对课程评价,既考虑以其知识、经验的逻辑性,也考虑课程是否适合幼儿园阶段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学习特点等,还特别考虑到课程资源的文化适宜性,即它们是否反映了澳大利亚多元文化教育的价值与理念,能否达成多元文化教育的目标。

三、对我国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体系建构的启示

1.建立完善的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制度

澳洲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体系建设的成功模式告诉我们,一个完善的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评价体系的构建,需要国家制定相关的政策,建立专门的服务机构,监督指导幼儿园多元文化课程体系建设在全国范围内扩大和完善。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从国家——地方——幼儿园的多元文化课程评价体系,这种评价应体现出层次性、结构性。

2.评价主体避免单一

课程评价主体范围可以合理扩大。课程专家、幼儿园管理者、幼儿教师、幼儿以及家长、关心教育的宗教文化界的人员都可以成为评价者,以期使评价更加合理、全面。因为,课程评价不仅是对课程实施结果的考查,而且还有对课程整个过程进行诊断、修订等。而当前我国幼儿园课程评价中,评价对象的自我评价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课程评价的目标、手段、方法以及课程方案的调整的权力主要集中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管理人员手中,教师的参评仍显得被动和薄弱等。在世界课程评价领域中,强调评价主体的多元化和自我评价已经成为现代教育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志。幼儿园课程评价主体的单一,不利于当前幼儿园课程改革的有效进行。针对我国的现状,教师、幼儿和家长参与幼儿园课程评价则更显重要。

3.评价内容应避免窄化

多元化课程评价观对幼儿园评价的内容范围提出了要求,其内容应包括课程目标、课程组织、课程实施、幼儿发展情况、课程参与者以及课程评价主体自身情况、家园互动情况、环境创设情况等。

4.评价方法多元化

课程评价应根据评价的目的、内容,综合采用观察、作品分析、调查等多种方法收集资料进行评价,力求评价的客观与有效。比如,幼儿园中可以开展谈话法、幼儿档案袋评价法等行之有效的方法。

5.重视评价者的专业化培训

澳大利亚模式 篇6

关键词:澳大利亚;高等教育;合作教育;工学结合(WIL)

工学结合教育模式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1903年开始实施的“三明治”教育模式。其后又有德国的“双元制”模式,美国的“合作教育”模式,俄罗斯的“教学生产联合体”及日本的“产学合作”等等。2000年世界合作教育协会(World Association for Cooperative Education)理事会经讨论决定,将合作教育改为“与工作相结合的学习”(Work-integrated Learning),以进一步从名称上凸显工学结合的基本特征,便于理解。澳大利亚的工学结合(WIL)模式脱胎于美国的“合作教育”,是对其的一种丰富和发展。澳大利亚教学委员会(ALTC)的研究项目报告“国家工学结合研究报告(Work Integrated Learning-A National Scoping Study)”中将“工学结合(Work Integrated Learning,简称WIL)”界定为“在一个目的性的课程设计的框架内将理论和工作结合起来的一系列方法和策略”。

澳大利亚从90年代起将工学结合(WIL)培养模式引入高校,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到1998年澳大利亚的三十余所高校当中已有二十所开设了工学结合(WIL)课程,有万余名学生从中受益,由这些学生创造出的经济效益达到六亿澳元,为澳大利亚的经济发展作出了相当的贡献。90年代以来澳大利亚高等教育的规模、质量和效益均得到显著发展,国际声誉日益提升,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其高等教育政策调整密切相关。2003年澳大利亚对其“高等教育援助法”进行了修改,要求各高校须实行适应雇佣者和职业需要的学生工作经验项目以促进学生就业,将工学结合(WIL)作为发展学生就业能力和就业技能的机制提升到了国家法令的维度,并在联邦政府拨款计划方面给以资金上的保障和激励。澳大利亚“2007高校教育议案”要求高校,包括教师和职业服务机构必须提升他们提供工学结合机会的能力。由于国家教育部鼓励对工学结合的研究,每年拨出大量经费进行项目研究,因此各高校纷纷实践并总结经验,形成了良好的学术氛围,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目前,澳大利亚的工学结合教育模式的发展更是趋向跨国性的工作实践,以达到教育国际化的目的。

针对澳大利亚的产业发展的需要,工学结合岗位实习对于学生就业和个体发展的重要性在澳大利亚的高等教育领域已经达成共识,各高校纷纷增加了对于WIL课程的重视和投入,许多大学将WIL的培养目标纳入到制度策略导向的高度并提供内部和外部的支持,使WIL作为一种能够提供丰富的、具有活力的和适合于实际需求的关联性的学习经历,使学生能够积极投入到这种有目的的学习中来。不论是在学科内还是在职业发展和就业的因素方面,高校之间形成了战略层面上一种合作,企业也增加了对WIL的准备和投入以消除用人的短缺,为学生提供了各种各样的实习、实践机会,在此过程中在未毕业的学生当中物色将来的员工人选,在用人方面,为企业的发展储备力量。

澳大利亚的工学结合(WIL)模式以职业为导向,以提高学生就业竞争能力为目的,以市场需求为运作平台,无论是对学生还是对企业、对高校,乃至对整个国家,都带来了很多的益处。

首先,对澳大利亚高校的学生来说,工学结合教学模式不仅使他们体验并获得了具体的实践经验,而且使他们得到了真实的职场锻炼,在这种真实的训练中通过合作的社会互动,使学生产生概念的迁移,从而加深了对自己所学专业的认识,进一步加深了对社会的认识,体会到与同事建立良好合作关系的重要性。工学结合通过职业训练能够丰富学生的特殊技能,包括交往技能、团队协作技能、研究能力、项目设计和实施以及时间管理的能力,也为他们提供了提高自己环境适应能力的机会。

其次,对澳大利亚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来说,工学结合教学模式通过企业和学校的合作,帮助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劳动力的缺口,帮助企业降低了用人成本;通过检视学生的行为,使企业为未来的发展储备和物色人才,为企业带来了新鲜的血液、创新的机遇和灵感。

对澳大利亚的高校来说,使得高校的课程更具吸引力,从而吸引到更多的生源,为校企间更广阔的产学合作奠定了基础。同时,也帮助高校扩大了学生的就业,提升了学校的知名度。

对国家来说,澳大利亚工学结合(WIL)模式的实施提升了澳大利亚高等教育的水平和科学性,培养出了更为适应产业发展和企业需求并且具有较强就业竞争力的高素质人才;缓解了社会用人供需矛盾,扩大了人口就业;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提高了经济效益。

澳大利亚工学结合(WIL)教育模式的成功发展,为世界各国工学结合的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也为我国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带来了如下的启示:

首先,为确保工学结合项目的顺利实施和长远发展,需要在政府、各相关机构、高校、企业各层面上的政策支持,需要各利益主体明确彼此的互信和对预期结果的共识,要达成相关利益方的多方共赢。各利益主体需明确共同的利益和责任以及可持续发展的伙伴关系,为了长远的利益而相互合作。

在澳大利亚的高校,如麦克里(Macquarie University)就率先在院系的层面设立了辅助工学结合项目实施的机构(a Divisional Working Party),专门负责对课程的设计和项目的实施进行检视,并对学生的学习效果进行评定和考核。在学校层面的政策和管理方面的保障,为那些实施工学结合项目的教师和学生提供更丰富的资源,在整个学校和企业营造出一种深度合作、彼此互信的良好合作氛围和环境。一个成功有效的工学结合合作项目需要各方的积极参与和配合,包括企业、学生、教师、职业机构和中介机构。为了达成持续的成功,各方都要积极参与,并且需要有明确的协议和共识。高层管理的支持使得教师和教学管理和安排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内部和外部的基金的支持是啟动工学结合项目的有力保障,没有以上的两条,工学结合项目实施的深度和效果便会大打折扣。

其次,工学结合项目的实施需要高校设定一个灵活而且具有活力的课程体系架构,以适应企业和学生的个性化要求。需要建立合理的评价体系,帮助学生了解差异和不足,以提升学生的职业能力。需要强调课程设计的重要性,要将工学结合的具体项目和活动纳入整个的课程体系框架,使得学习的方式更加灵活和多样,包括特殊的和完整的技能训练的教与学的活动能够相互配合和相互适应,建立起学校和职场的桥梁。学校、学生和企业之间关于课程的设置和安排的交流与反馈将会加强和提升课程设计的水平和科学性,并为未来的良性可持续发展建立良好的机制。

最后,工学结合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学生、企业、学校等需要通过沟通协商,了解各方需求,帮助各利益主体消除隔阂,确保学生的学习实践的良好环境。2006年,为了满足WIL教师的需求,澳大利亚教学委员会(ALTC)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一个WIL的网络平台。通过平台的交流,使澳大利亚各高校间可以共同交流工学结合项目实施的成果和经验,并使相关的各利益主体畅通地传递各自的声音,消除彼此的隔阂,加强理解和互信。全国性网络平台的建立,可以推动各方更密切地合作,是推进工学结合良性发展的有效途径,可以作为我国高校工学结合发展的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

[1]Gibson,E.,Brodie,S.,Sharpe,S.,Wong,D.,Deane,E.,&Fraser,S.(2006).Towards the development of a work integrated learning unit.

http://www.cfl.mq.edu.au/celebrate/pdf/papers/gibson1.pdf.

[2]Jancauskas,E.,Atchison,M.,Murphy,G.,Rose,P.(2000).Unleashing the Potential of Work-Integrated-Learning Through Professionally Trained Academic and Industry Supervisors.

http://www.waceinc.org/pdf/Erin_Jancauskas_6_14_00.pdf.

澳大利亚模式 篇7

关键词:国际化,研究生,培养模式

高水平、国际化的研究生教育不仅是先进国家高等教育国际化的重要标志,也是世界一流大学的普遍特征。目前,我国研究生培养的国际化模式尚处于起步阶段,不但留学生人数偏少,远远达不到国际化院校15%~20%的留学生比例人数,而且相对“封闭”的研究生培养模式制约了国际型人才的培养。因此,探讨和借鉴澳大利亚研究生国际化培养模式对中国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 澳大利亚研究生培养模式

1.1 研究生学位

由于学科特点以及学生需求的不同,澳大利亚硕士学位分为课程型硕士(by course)和研究型硕士 (by research) 。前者以授课为主,学生通过课程学习,完成作业及考试来获得学位。而研究型硕士课程则要求攻读者完成一定程度的专业研究,在学生完成规定的科研任务后才可获得学位,旨在培养学生的科研创新能力,学制通常为1~2年。

作为硕士学位延伸和升华的博士学位也分为两种,即哲学博士(d o c t o r o f philosophy)和专业博士 (professional doctor) 。前者为研究型课程,以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为目的,要求学生完成具有一定深度和创新的课题研究,学制为3年,最多不能超过7年。而后者则主要针对专业人士和高校教师,教学模式仍以授课为主,学制一般为2年。此外,澳洲一些高校还会根据具体情况,对国际知名人士以及对学科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业界精英授予荣誉博士学位(honor doctor)。如墨尔本大学法学院就曾先后授予一位爱尔兰总统和一位马来西亚总理名誉法学博士学位。[1]

1.2 研究生选拔制度

澳大利亚研究生选拔制度承袭英国,采取个人申请和导师准入的选拔方式。这种选拔方式对学生入学资质要求相对宽松。对于已在澳大利亚教育、科学与培训部(DEST)所承认的大学中取得学位的毕业生,只要提交毕业证,学位证明,学习期间的成绩单,研究计划书(research proposal)以及推荐信即可申请下一阶段研究生课程;而对于其它大学的本科毕业生,特别是非英语国家的国际留学生,除了本科成绩要求有所提高外,在雅思成绩达到6.5~7分后,也可无差别申请。

同时,导师在决定学生是否被录取方面也具有很大决定权。[2]申请者在能否最终被顺利录取,还取决于所申请导师对申请者的学识、研究意向、工作经历以及生源比例的综合考虑。

1.3 导师组联合培养制度

为了保证研究生培养质量,特别是培养跨学科的通用型人才,曾在澳洲大学盛行的单一导师制度如今已被导师联合培养的方式所取代。研究生有1位首席导师和1~2位助理导师,其中一名导师具有异域文化背景或来自于其它学科。首席导师 (principal supervisor) 全面负责指导研究生,按照培养计划安排学生的学习并对其学业进行审查。助理导师 (assistantsupervisor) 则辅助首席导师处理好学生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并在专业方面提供补充性的知识。导师通常每周都与研究生面谈一次,对研究生研究进度进行检查和指导,帮助研究生解决科研中存在的问题。[3]

1.4 研究生课程设置

1.4.1 授课型研究生的课程设置

课程型研究生的培养采用应用型培养模式,实行学分制,课程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一般以核心课程和专业理论为主,但课程数量不多,只占全部课程的25%~30%左右,且由于各大高校学术重点的不同,往往相同专业开设不同的科目。以护理专业为例,具体情况如表1。表1澳大利亚护理专业硕士研究生必修

同时学校还为研究生开设大量选修课程,主要包括科学素养类、实践类、跨学科类以及国际类课程。研究生可以根据个人的学习意愿按需索取,先用先学,并可进行跨院系,跨学校学习。

1.4.2 研究型研究生

研究型研究生的培养采用学术研究型培养模式。研究生一入学就在导师的指导下,按照前瞻性、创新性原则从事研究。导师通常并不干涉研究生的具体科研问题,而只是对研究所涉及的有关内容给予专业性的指导。如研究生所需要特殊的理论和技能培训导师无法提供时,也可由导师安排,到相关实验室,教研室,甚至海外院校进行学习。同时,大学还提供系统完备的科研技能培训和选修课,以满足研究生自主科研的需要。

1.5 学位授予制度

课程型研究生学位的获得通常并不需完成毕业论文,只要学生通过大量的专业实践,并且完成规定的8-12门课程及相应学分即可获得学位。

而对于研究型研究生,则采取论文评审制度,即研究生在论文通过专家的评审后方能获得学位。论文完成后,研究生将其提交给导师进行审查,若顺利通过,研究生要进行论文答辩,但答辩的结果不作为授予学位的重要依据。

答辩通过的论文将送专家评审,论文评审采用盲审制度。[5]对于硕士学位论文,一般需要2个评审人,其中至少有1人是校外的。博士论文需要有3人评审,其中至少有1位为国外专家。评审人的意见对学生是否能获取学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6]若评审专家认为论文需要进一步修改,研究生允许有1至2次的修改机会。如果评审专家认为论文存在原则性的错误或是抄袭,论文则不能通过。通常硕士研究生的淘汰率为30%,博士研究生淘汰率则高达40%。

2 澳大利亚研究生国际化培养模式的特点分析

2.1 多样化的生员构成

为了给国际人才的培养提供最自然的环境,澳大利亚高校十分重视不同国际背景,从业经历,意识形态,种族,年龄,性别学习者的观念碰撞和融合。在开展招生工作中,澳大利亚高校依据本国教育质量上乘,学费低廉,社会稳定,且毗邻亚洲,亚裔众多等地缘和文化优势,做出了以亚太国家为中心,开展国际教育的市场定位,通过加强海外宣传,举办展览,千方百计吸引海外学子。截止到2007,澳大利亚各大高校已接收来自于80多个国家,各级别海外留学生400多万,国际研究生的比例已从1996年的8%上升到2009年的19.1%,比例位居西方国家的前列。[7]

2.2 动态管理的国际化师资队伍

高素质的研究生得益于导师良好的道德素质、精湛的业务素质和严谨的治学态度。为建设具有国际视野的高水平师资队伍,澳大利亚各大院校按照拥有较高学历,学术成果突出,具有两年以上研究生指导经历的标准在全球范围内遴选导师,大幅提高外籍教师以及客座教授数量,并在教师的教学过程中,打破终身制,加强对导师队伍的动态管理与监督。如果发现导师在聘期内在学术研究或者研究生指导方面停滞甚至退化,院长有权任命新的导师取而代之;在教学评估中,践行教学民主,始终把学生评价摆在重要位置。学生不但有权自由更换或选择导师,而且学生的评估结果也作为教师聘任和晋升的重要指标。[8]

2.3 国际化的课程体系

着眼于国际市场人才需求的变化趋势,澳大利亚高校不断调整和优化学科专业结构,逐渐形成了科学合理、与国际接轨的课程体系。该课程体系不但在传统课程中加大国际知识、比较文化和跨文化交际的比重,力争保证教学内容的国际性和时效性,而且还特别开设了包括国际比较教育、国际商务、外国风俗研究等学科在内的部分海外学习课程,鼓励研究生开展海外留学和研究旅行。目前,澳大利亚已经有1000多门课程开始朝着国际化方向发展。这些课程中,25%是含有国际内容的课程,18%是交叉学科项目。[9]

2.4 个性化的多元培养模式

根据学科性质以及培养目标的不同,澳大利亚高校普遍采取应用型培养模式、学术研究型培养模式以及澳大利亚本土性质鲜明的“墨尔本模式”(The Melbourne Model)相辅相成的多元培养模式。在培养过程中,尊重学术自由,弱化考试、教材以及SCI论文发表,强调对研究生科研思路,科研技能的培养,并根据不同学生学位性质和研究进度的不同,适当延长或缩短学制,给予学生充分的空间来进行学习与科研,让学生最大限度地发挥主动性、创造性和革新性,促进研究生学术个性的发展。

2.5 保障完善的研究生就读制度

澳大利亚各大院校奉行平等的人本教育理念,一方面取消入学考试,采取宽进严出的选拔方式,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多的学习深造机会,另一方面与澳大利亚政府、社会基金积极合作,为学生提供多种形式的资金资助以支撑其在较长时间里,能集中精力进行学习和研究。近年来,澳大利亚政府和高校加大了研究生奖学金发放力度,先后通过“联邦奖学金计划”和“澳大利亚奋进奖学金计划” (Endeavour Postgraduate Awards) ,将为来自世界各国的19, 000名研究生提供总额为14亿澳元的奖学金资助,[10]优秀研究生可通过奖学金来完成学业;未获奖学金资助者也可通过导师提供的资助或向政府申请条件优厚的助学贷款来完成学业。

3 澳大利亚研究生国际化培养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3.1 提高国际化意识,促进国际型研究生培养发展

高等教育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的必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世界潮流。[11]因此,中国的研究生培养必须以教育国际化为契机,以国际规范和标准为尺度,在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人才培养目标等方面,借鉴教育强国的教育思想、办学理念、管理模式和成功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形成民族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研究培养模式,不断提高我国研究生教育的质量和国际声誉,培养出具有全球性视野和国际竞争能力的高层次人才。

为了实现这一培养目标,首先,我国高校应该在选修课中,开设诸如科技、环保、生态等具有全球意义的国际性课程,培养研究生的国际意识和全球服务的观念。其次,把世界各国经济、文化、历史、地理、风土人情等基本知识引入教材,提升研究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使其在未来的工作和学习中,尊重他国风俗和宗教信仰,能与外国人和谐相处。再次,加强英语教学和英汉双语教学,并在有条件的高校开设多种外语,以满足我国同世界各国发展经济文化交往的需要。

3.2 建设国际化导师队伍,实现指导方式多样化

目前我国研究生培养普遍采用的仍然是单一导师培养模式,并且在导师遴选方面,“近亲繁殖”现象十分普遍。[1,2]这使得研究生在知识面、思维方式方面往往受到单一学科和学术思想的限制,不利于研究生个性与创造性的发展。因此,我国导师制度的建设必须顺应教育国际化趋势,在国际范围遴选人才,大幅增加校外导师,特别是外籍导师的比例,并用澳大利亚高校通行的导师联合培养模式取代单一导师培养模式,通过不同学科的交叉和渗透,引导和启发研究生的研究思路,并在指导方式方面,改变传统的“师带徒”讲授形式,结合高层次人才成长规律与学科专业特点,大胆进行创新,采取包括讲座、课堂讨论、研讨会、科研实践等在内的更加灵活多样的指导方式。

3.3 建立多元研究生培养模式,促进学位类型多样化

目前中国研究生的培养模式相对“僵化”。除了少数专业学位以外,全日制研究生一般都采用学术研究型的培养模式,学习范围也主要集中于课程与论文方面。这种单一的教学模式,雷同的培养目标、统一的学制、指标化的科研结果、形式化的毕业论文不但制约了研究生教育质量的提高,也压抑了研究生的学术发展。

澳大利亚模式 篇8

在过去的10~15年,高原训练被澳大利亚体科所的教练员们广泛使用,同时也有证据证明优秀运动员的比赛成绩普遍提高了1%~3%(Saunders et al.2009;Bonetti和Hopkins,2009)。这些证据都能说明红细胞的增加对比赛成绩提高有积极作用(Levine et al,2001),但是也有一些专家认为运动成绩的提高另有原因,如由肌肉缓冲能力及肌肉缓冲效率提升引起(Gore et al.2007)。

高原训练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训练手段得到各个国家教练员和运动员的高度重视。参与高原训练的项目也已由原来的一些主要耐力性运动项目如中长跑、马拉松、竞走、游泳等,发展到几乎包括了所有的奥运会项目,是目前体育科研中的一大研究热点。近些年来,高原训练表现出无固有模式、形式明显多样化的发展趋势,许多运动员和教练员将“低氧因素”也加入到训练计划和补充训练中。不同的运动员和教练员对高原暴露、高原训练的高度和高原训练后的比赛时间的掌控等都不尽相同。

2008年参加的2000年女子20公里奥林匹克竞走锦标赛的论坛上,公布了2008年奥运会竞走冠军的训练计划及赛前高原训练准备情况,而有关运动员如何准备高原训练方面的文献资料甚少。针对优秀运动员也只能从成功运动员大赛后高水平的发挥个案分析中了解是如何准备大赛后的一些主要锦标赛。这些有关个体备战大赛的资料和方法无法直接引用,而与比赛表现相关的变化及调整机制的关键因素仍在进一步研究当中。

以下论文为一些竞走项目备战大赛的成功案例:

1.安东尼奥·德拉托雷(2010)—伊万诺·布鲁内蒂的训练计划及准备,第一届欧洲竞走论坛,利兹。

2.布伦特·瓦伦斯(2010)—杰瑞德·塔伦特(2011~2010),第一届欧洲竞走论坛,利兹。

3.费罗·桑德斯(2008)一有关澳大利亚竞走项目备战2008年奥运会采用高原暴露及热量适应方法研究,生理会议,佩斯。

4.邱俊强(2007)一优秀竞走运动员的高原训练策略,第一届国际竞走论坛,中国深圳。

以上例子与其他文献记载的运动员和教练员采用的高原训练准备模式有所不同。现行的模式主要有两类:

1.实验性研究,研究对象均为运动员,参加同样的训练,不考虑季节时间在高原低氧环境下暴露一定量的时间。

2.文献综述分析研究:对相关的文献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从大量同类实验中得出结论。

基于以上两类研究在现实中难以运用,原因是缺少在现实中教练员和真正能发挥的优秀运动员应用的细节和知识点,主要分为:提供高原训练的前期准备模式和相关测试数据;高原暴露时间和高度;高原训练模式的选择(LHTL,LHTH,LLTH或IHT);衡量训练的类别,训练量和训练强度;热适应和习服,高原训练的选择时间(对于高温天气下进行的比赛非常重要);在准备阶段和比赛高峰期的反复高原暴露。

很显然,同样也缺少赛后有关根据测试调整高原训练模式的分析、对最新的科研文献的研读、赛后的高原训练理论问题的思考等资料。当然,赛后分析需要考虑众多因素,高原训练的准备仅仅是一方面。

一、澳大利亚田径项目备战伦敦奥运会的高原训练模式

高原训练的前期准备对于澳大利亚运动员也是一种挑战,由于澳大利亚没有中等海拔以上的高原,而季节的特点只允许冬季项目如滑雪等在佛斯奎克山、夏洛特山口、斯瑞德宝等地进行高原训练。条件具备的地方允许运动员进行前期准备模式,而在有网络的训练地点和离比赛地点近的训练地点选择时,大多数澳大利亚运动员会选择有网络的训练地点。

澳大利亚奥运会田径队由8名竞走运动员(20公里和50公里)和17名中长跑运动员(长度范围包括从800米至马拉松)组成。

最终由14名运动员组成的澳大利亚国家队在以下地点完成了高原训练的准备模式。

澳大利亚队没有一个运动员在赛前采用高住高训的模式,而5名运动员采用了低住高训的模式。

二、关于大赛前的高原训练安排的思考

保证运动员保持红细胞生成的增加或是血红蛋白总量对低氧有“剂量反应”效果是高原训练的基本原则。因此Wilbur (2007)的研究认为:“在高原2000~2500米自然条件下进行高住低练,训练至少4周,每周至少训练22小时后,运动员血红蛋白的增加效果更为明显。而在模拟环境下进行高住低练,1 2~16小时的较短时间低氧暴露是必需的,但要取得与自然环境相同的生理反应则需要到2500~3000米更高的海拔。”

澳大利亚体科所的同仁们认为,现行的低氧训练时间和训练量是教练员们认为在平原时的最大耐力水平。Bonnetti and Hopkins (2009)研究发现“自然条件下进行的高住低训是优秀运动员和良好运动员保持耐力的最佳保障,但是有些人工模拟训练条件对良好运动员是有效的。”

假如这些基于以前文献上记载的高原训练被认同,那么这些有研究基础的高原训练量就能用于运动员的准备训练阶段。但本次研究中14名运动员中仅有5名采取了高住低训作为他们备战伦敦奥运会的最佳训练手段,这说明一些训练计划在实施前要经专家组进行讨论后再决定是否采用。

三、澳大利亚竞走队高原训练经验

澳大利亚教练员和运动员在1990~2004年期间,在他们最喜爱的北半球的瑞士圣莫丽斯山(1807米)进行了28天的高住高训。Wilbur的研究认为高住高训中低氧的作用如果不足以引起血红蛋白的增加,那么运动员就需要到更高海拔的地方居住。但这种训练手段已经过时并不被采用。

世界性的大赛如奥运会、国际田联的锦标赛、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和全国性的比赛均选择在北半球的夏季举行。而圣莫里茨山和其他高原训练地点的天气气候和比赛地点的气候大不相同,日均气温与1800米海拔地区的凉爽气候极为相似,但由于在圣莫里茨地区缺乏合适的设备和硬件设施,因此运动员经常在赛前放弃高温适应性训练。

在备战2008北京奥运会时,澳大利亚的运动员们选择在南半球的冬天使用低氧舱和在堪培拉的生理实验室作为训练和科技支撑。在6周的时间内,同样的运动员除采用低氧舱和冬训外,还使用了1~2次的特殊耐热适应训练,每次60~75分钟,以此来防备赛场上的炎热。但是较为遗憾的是,并没有进行系统的耐热适应研究(Saunders,2008)。

四、高住高训计划制定的几点思考

大赛前的高住高训方案设计要考虑以下几个风险点:

1. 血浆量下降(在炎热环境下进行耐力项目训练并非最理想)。

2. 最大摄氧量下降:在7~10天后的衰退前,海拔每升高1000米,下降7%(Clark et al.2007)。

3. 训练强度下降(在训练的最后阶段并非理想)。

4. 从训练地点到比赛地点的旅行时间增长(从瑞士的圣莫里茨山到伦敦有8~10小时车程)。

5. 训练和休息时运动员的疲劳程度增加。

6. 疾病的产生或伤痛的产生。

好的教练员不会在没有大量的跟踪和精细考虑下,有意在大赛前安排这些有已知反应的训练。

五、澳大利亚竞走队备战2012年伦敦奥运会高原训练模式的安排

在成功进行了高原训练后的第3天伦敦奥运会举办了。这种情况只有在高住低训的地点离比赛地点比较近的时候才可行。澳大利亚体科所为了运动员减少训练地点与比赛地点之间的旅行时间,而在高住低训方面做了很多改进。

澳大利亚体科所工作人员为竞走运动员们做的高原训练计划也正是我们认为是大赛前最好的尝试、安排及研究。所有的运动员在上两次奥运会前都有形式各异的高原训练,而高住低训在北京奥运会上发挥了极佳的作用。

六、奥运会前的高原训练

伦敦高原训练计划是为了保证运动员在1709米(萨梅丹机场)和在1807米(圣莫里茨)时休息和持续训练的低氧暴露时间,为了保持从热适应中获得的积极效应,也就是为了获得最佳的训练营训练效果,尝试在奥运会前建立最好和最佳的训练营。

七、关于澳大利亚田径项目高原训练发展的现状:发展田径事业20年的高原训练经验

澳大利亚体科所竞走计划中借鉴的哲学保证了年轻运动员在进入澳大利亚体科所田径队时要接受每年2~3次,21~28天的训练,此训练量低于Wilbur推荐的“剂量”阈值。

著名的田径教练员和生理学家Dick Telford教授认为运动员的高原训练积累效应和从初级发展至高级时的反复训练能够获得最佳成绩,这种最佳成绩甚至要好于他们首次选入高水平比赛的最佳表现。

对年轻运动员进行了在澳大利亚斯雷德波(1380米)的14天高住高训和堪培拉(2000~2500米)的14天低氧睡眠,每天10~14小时的高原训练替代了传统的高住高训模式。

这种经验让运动员体验到更多不同的训练模式,而且也有更多测试数据的支撑。近年来,出现的不同低氧训练模式有:

1.21~28天低氧训练,同时有教练员指导和科研经费支撑,并且为不同年龄的运动员制定不同的训练计划。

2. 大赛前,保证运动员有一定量的高原训练。

3. 在澳大利亚或本土时,运动员能将高原训练的效果发挥到最佳。

八、结论

澳大利亚模式 篇9

澳大利亚TAFE教育简介

澳大利亚的TAFE模式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 成功地构建了以行业为主导、以能力为基础的职业教育体系, 具有以下一些显著特点:

1.政府在举办职业教育中发挥主体作用。政府举办的TAFE学院在校学生占接受职业教育学生总数的70%~80%。

2.发挥行业组织在制定职业能力标准、课程开发与教学过程中的作用。全国二十多个行业咨询培训机构组织本行业进行就业需求预测和职业分析, 制定本行业职业能力标准, 向TAFE学院和其他教育与培训机构提供专业设置、课程内容、教学及考核标准依据。

3.建立统一的、相互衔接的国家职业教育证书、文凭体系, 并与普通高等教育相互沟通和衔接, 使职业教育成为国家教育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4.建立高素质的职业教育教师队伍。教师一般至少有5年相关行业工作经验, 这是通过教师招聘标准实现的。固定教师越来越少, 合同制 (1~5年) 与临时性教师越来越多。

5.灵活的教学方法和教学组织, 先进的教学设备。能力标准国家统一, 具体内容与安排由企业、学院和教育部门联合制定, 并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加以修订。TAFE学院的课程实行模块式和学分制, 并且将学什么、怎么学、何时学、何地学等学习自主权交给学生, 授课形式灵活, 有面授课、辅导课、网络课、公司课、现场课等。

正因TAFE学院以服务为宗旨, 以需求为导向, 以能力培养为根本, 与社会、行业紧密合作, 管理体制先进, 课程种类丰富, 办学特色鲜明, 所以具有较高的国际声誉和广泛的影响力。

澳大利亚IT职业资格培训体系

澳大利亚的IT职业资格培训体系具体落实于“信息技术培训包” (ICA) 中详细的定义和说明。“信息技术培训包”是一套在全国得到认可的能力标准、评估指南及资格证书, 主要用于认识与评估人们关于IT行业或企业的相关能力。

从1998年起, 培训包经过8次修订, 从ICA98、ICA99到当前最新的“信息通讯技术培训包”ICA05 V2.0, 其中包含的国家资格、能力单元等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例如, ICA05 V2.0规定了从一级证书、二级证书、三级证书、四级证书、文凭到高级文凭6个层次的22项资格, 包括229个能力单元, 其中86个为核心能力。而ICA99 V3.0则包括34项资格, 219个能力单元及109种核心能力。

ICA05总共涉及分析与设计、开发、文档编写、应用实施、策略制定、技术支持、测试、团队合作、部署使用等9个工作过程。此外, ICA05培训包还详细定义了学生应具有的8项职业能力素质:交流能力、团队合作能力、解决问题能力、创新能力、计划和组织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学习能力、技术应用能力。

ICA05在每个级别的资格证书中详细定义了相关工作职责及先前所要掌握的能力以及该职业资格中要求掌握的核心能力与扩展能力, 还有8项职业素质要求。例如在ICA50505数据库设计与开发信息文凭中就定义了相关工作岗位 (如数据库咨询员、数据库开发人员、数据库专家、开发设计人员、高级项目经理等) 所需要掌握的15项核心能力 (如业务流程分析、数据库设计、数据建模、数据备份与恢复、复杂项目管理等) 与4项扩展能力。

作为一种规范性课程文件, TAFE的“信息技术培训包”为澳大利亚开展IT职业资格认证与教育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并颇具特色, 有效地促进了国际交流, 使TAFE模式成功地走向世界。

TAFE模式下的数据库课程实施特点

根据岗位能力标准进行课程设置

TAFE的课程设置是根据产业发展需要与企业团体提供的课程需求信息及就业市场信息, 根据相关岗位的技能要求与能力标准确定的, 并可根据劳动力市场的变化不断修订。具体内容由企业、专业团体、TAFE学院和教育部门联合制定, 并且课程模块中更突出实践课程。例如, Holmesglen学院的软件专业根据数据库管理员的岗位要求, 将数据库课程分成三个阶段, 安排在不同学期进行教学, 数据库1通过让学生使用Access 2007了解基本的关系数据库应用, 并能进行小型的数据库应用系统开发。数据库2则要求学生掌握数据库设计、SQL语言及数据库维护知识。第三阶段则学习高级数据库编程技术, 如存储过程、触发器及网页连接后台数据库构建完整的电子商务系统等。学习的内容由简单到复杂, 难度逐步提高。

以职业为导向, 依托企业进行课程开发

在澳大利亚, 课程开发指的是“培训包”的开发。根据“培训包”和学院培训的行业领域的不同, TAFE学院聘请行业中的专家组成专业委员会, 按照岗位的需要, 层层分解某一职业从业者所应具备的能力, 明确培养目标, 然后, 由学校组织相关教学人员构建相关教学模块, 制定教学大纲, 以企业实际项目作为参考, 设计教学案例, 并依此施教。TAFE在课程内容开发上非常强调针对职业岗位要求的实用性、广泛性与先进性。例如, Holmesglen学院开设的SQL Server数据库管理课程, 就非常强调实际岗位中常用的数据库备份与恢复、性能优化等技术。此外, 课程的内容每学期都会进行相应的更新, 选择最新的技术和开发工具来进行教学, 如教学生当前网页开发中最新的Ajax技术。所有的数据库课程都选择最新的数据库管理系统 (SQL Server 2005, Access2007) 作为教学工具, 使学生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潮流。

教学方法灵活多样

在数据库课程教学中, 综合运用了演示法、读书指导法、练习法、参观法、讨论法、模拟法、实习实验法及现代化电教手段, 体现个性化教学, 使学生的积极性得到最大限度地调动, 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均得到了全面提高, 基本做到了教学模式设计从以教室为主向以学生为主的转变。

课程注重过程及实践考核

TAFE课程采用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 以实践能力的考核为主。评价体系注重的是过程考核, 而不是结果考核。例如, Holmesglen学院的数据库2课程, 考核方法就有案例分析、实践练习、实践考核、理论测试、项目报告、现场演示、报告展示、口试等, 而且考试时间安排在学期的不同阶段。因此, 学生从课程开始就要认真准备各项材料, 在学习过程中注重自身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高。这些方法的综合运用, 更有效地培养了学员的能力, 考核的结果也能如实地反映学员的实际能力。

课程评价科学合理, 简单易行

除了国家和州行业培训顾问委员会每年对学校的TAFE教学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外, 每学期结束时学校也会组织专家和学生对课程、教师进行评价。评价标准科学客观、简单易行。如Holmesglen学院计算机信息技术系从教师、课程、教材、考试等方面对教学质量进行全面评价, 评价分为A、B、C、D、E五个等级。对课程与教师的具体评价标准为: (1) 教师是否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2) 教师是否能有效传授知识给学生; (3) 学生的提问是否得到解答; (4) 教师是否准时到教室并做好上课准备; (5) 教学大纲是否明确且容易理解; (6) 教学是否按照教学计划进行; (7) 教学大纲及其他教学资料是否可以从TAFE网上虚拟校园获取; (8) 教材是否容易阅读及容易理解; (9) 考试内容是否与教学目标一致; (10) 学生在考试结束及上交作业后是否能得到反馈; (11) 教师的反馈是否能有助于学生提高技能; (12) 学生在提交考核材料的两周内是否能获知考核结果。学院对做得不足的地方将提出整改意见, 并在下一个教学周期重点检查督促。

TAFE模式对数据库课程建设的启示

要大力推进数据库项目课程的建设与项目教学

对于实践性、应用性及创造性较强的数据库课程, 项目教学法将有助于促进数据库课程理论联系实际;有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教与学的双向互动;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首先, 数据库项目课程教学的关键是项目的选择与设计。选择的项目要有典型性、针对性、系统性。项目选择的最好方法是引进企业专家, 把企业实际项目带到学校, 并对项目进行适当裁减, 使之符合课程教学, 有效实现工学结合。例如, 可以在教学中采用电脑销售系统作为项目案例, 将电脑的进货、入库、查询、销售等应用环节贯穿于整个教学, 学生从调研到数据库设计及系统开发, 自始至终以主角的身份参与设计, 开发的软件几乎包涵、融入了数据库课程所需掌握的技术。其次, 项目课程对教师的要求是能够做好项目并提高实践能力。要让每个教师都有项目, 可以通过派教师到企业挂职锻炼或让教师参与实际项目开发的方式提高教师的项目经验, 此外, 对教师项目的管理与考核也应形成制度, 并加以有效落实。

应以数据库国家精品课程为平台, 构建数据库课程的网络资源服务中心

当前, 《数据库技术与应用》为国家精品课程, 并拥有资源丰富的课程网站。下一步, 应以这门国家精品课程为中心, 全力打造数据库课程的网络资源服务中心, 构建一个集教学、数据库实训、课程设计、技能竞赛、科研、项目开发、对外技术咨询于一体的网上服务平台, 为课堂教学、学生实训、工学结合提供一个高效的网络环境, 从而提高教学质量与学生的自学能力。例如, 可搭建网络数据库平台, 让学生通过数据库远程访问熟悉数据库的安全机制、数据库连接技术、查询技术等;还可让学生通过网络虚拟实训室提高其动手能力。此外, 应通过数据库项目开发支撑平台促进数据库项目课程建设, 同时将对外技术服务、企业合作服务等集成到这个平台, 进一步提高工学结合的效率。

数据库课程应实行渐进式教学

以培养学生应用能力为目标的数据库课程教学, 主要应体现在教学内容的合理选取与以知识运用为中心的教学内容的逐步实施。例如, 可以借鉴Holmesglen学院的数据库分段式教学, 或参考北大青鸟数据库课程教学模式, 在第一阶段, 让学生通过图形界面的Access2007、SQL Server2005企业管理器学习建库、建表、数据完整性的实现及简单的单表查询。在第二阶段, 再让学生通过使用T_SQL语句创建数据库、数据表实现具有完整性及复杂的多表查询与嵌套查询等知识的学习, 由于有了前一阶段的基础, 学生对知识的理解会进一步加深。

要加强基于协作学习的课程教学

随着社会信息化步伐的加快, 对学习的要求不仅强调个性, 更强调合作。数据库课程也需要不断改进教学方法, 增加学生协作学习的方式及内容, 例如, 可采取更多的小组学习与小组设计的方式, 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增强学生的协作能力。课程教学应始终把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放在重要位置, 应多设计学生自我学习的场景和内容, 组织学生利用互联网的学习环境拓展学习时空, 使学习从课堂延伸到课外, 开拓个体的发展空间。

核心技能的考核应常态化、项目化

对于学生的考核, 应以提高动手能力为目标, 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因此, 在教学中应把核心操作技能作为重点加以训练, 如建立数据库、操作数据库与维护数据库的技能等。而且, 技能考核不仅安排在期末进行, 还应贯穿于整个教学周期, 要有单元技能的考核, 还要有综合技能的考核, 甚至可以举行技能运动会开展技能大比武, 加强学生毕业前的综合技能训练。不仅技能考核应常态化, 而且技能考核的内容应项目化, 要贴近实际, 而不是进行枯燥孤立的知识点考核。例如, 可以要求学生通过网络数据库完成个人毕业信息的登记与统计, 这是一个非常普通但很实际的项目, 可以考核学生数据的插入、查询、统计、数据库安全操作等技能。只有使考核项目化、人性化, 才能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增强学习的效果。

参考文献

[1]吕红.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的TAFE体制及其对我国高职教育的启示[J].职业教育研究, 2006, (10) .

[2]年大琦.澳大利亚TAFE的特色及其对我国发展高职的启示[J].职教论坛, 2005, (8) .

[3]澳大利亚职教课程开发探析[J].职业技术教育, 2005, (35) .

[4]于凌云.项目教学法在数据库教学中的实践与探索[J].职业教育研究, 2008, (2) .

澳大利亚模式 篇10

关键词:澳大利亚,TAFE学院,高职教育

一、澳大利亚TAFE学院概述

TAFE学院的前身是技术教育, 1973年更名为TAFE, 源自欧洲殖民地教育, 后又借鉴英国学徒制模式。澳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包括公立技术与继续教育学院和私立职业技术学院。接受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有大小企业的员工、全职或半职学生、学徒、实习生, 以及求职者。以堪培拉科技学院为例, 该校2015年有25480名学生, 其中85%的学生是在校半职学习, 57%的学生年龄超过25岁, 92%的学生在培训后可顺利找到工作。

二、TAFE学院人才培养模式

TAFE人才培养模式是一种“以素质为基础, 以能力为核心, 以就业为导向”的终身教育, 培养了一批高素质、高技能的社会人才, 奠定了澳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领先地位。

(一) 澳大利亚资格证书框架

澳大利亚资格证书框架是教育与培训中管理资格证书的国家政策, 其使用者涵盖每一个教育与培训部门:学校、职业教育与培训、高等学校, 以及经过审核有资质提供教育与培训的院校。即使大学本科以上的毕业生也必须先取得TAFE培训相应的证书或者文凭才能在生产一线就业, 在职的工作人员为了不断提升职业能力也需进入TAFE学院接受教育培训。它包含10个等级, 达到每个等级的标准即可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二) 澳大利亚培训包

培训包是确保职业教育培训满足行业、企业和个人需求的、由行业定义的一套能力标准和联合评估要求、资格证书和指南, 是大部分培训项目的基础。澳大利亚国家和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的需求提出任务并配备相应经费, 由相关领域内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和行家、专家学者进行系统性开发, 再由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发布实施。行业在职业教育与培训中起着关键作用, 它定义工作所需要工人具备的技能, 就其所需的产品和服务提出建议。培训提供者处于职业教育与培训的一线, 他们将行业所需转变成高质量的、客户为中心的培训和评估。培训包的开发设计具有一套严格的标准, 对澳大利亚各行业的技能提升和职业教育发展都有着深远的意义:明确了澳大利亚各行业的技能标准, 规范了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的培养标准, 尤其是行业的参与为职业教育注入了新鲜活力, 为职业教育的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 高水平的师资队伍

澳大利亚教育坚持“学生第一”的原则, 而实现优质教育的第一步就是就是要提升教师行业的质量、专业和地位。TAFE学院教师的基本条件是:有3-5年的专业实践工作经历 (个别行业需要5年甚至10年) , 接受过大学教育和相关培训, 持有教师资格证书;从兼职教师做起, 一般需要经过5年以上的教育实践经考核合格才可以成为一名正式教师。作为一名正式的教师, 需要定期去行业进行专业实践, 加入相关专业协会, 参加协会相关的活动, 接受行业前沿最新的专业知识、技能技术和发展动态。

三、澳大利亚TAFE人才培养模式的启示

我国职业教育发展迅速, 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发展理念相对落后、行业参与不足、人才培养模式相对陈旧、基本制度不健全、国际化程度不高等问题。借鉴和研究澳大利亚TAFE人才培养模式对我国高职教育具有以下启示:

(一) 加强政府对高职教育的管理和投入

澳政府在政策、经费、管理等方面都给予TAFE学院极大的支持, 目前我国政府虽然也在加强对高职教育的关注和投入, 但与高职教育在社会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相比, 力度还远远不够。政府应该从法律层面为高职教育的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加大经费投入为高职教育提供资金保障、汇聚更多资源和力量为高职发展保驾护航。

(二) 提升行业在高职教育中的作用

行业应该主动关注高职教育和加强与高职院校的密切联系, 提升校企合作取得双赢的效果:企业依托学院开展培训考证, 提升工人综合素质, 节省财力、物力、人力;学校通过与企业的协同合作将行业发展的最新动态和技术引用于教学。

(三) 构建符合市场和行业需求的学校课程体系

高职教育的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需求的人才, 高职学生的特点是具有较强的实践能力和技术水平, 那么作为人才培养主要载体的课程体系涵盖的必然是行业发展的新技术、新方向。我们还应该借鉴澳大利亚的教育模式, 鼓励学校与行业一起开发课程, 构建符合市场和行业需求的课程体系。

(四) 建设“双师型”队伍, 提高高职教育的师资质量

我们应该建立完善的教师企业实践任务、监督考核机制和工资保障体系, 让所有教师安心定期到企业学习实践:了解在实践运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应对策略和技术, 参与企业的科研开发, 以培养教师实训实习的指导能力、科研创新的综合能力和实践教学能力, 只有这样才可以不断提升教师的育人能力, 培养符合经济和社会需求的高技能技术人才。

参考文献

[1]http://www.studyinaustralia.gov.au/global/australian-education

[2]http://www.anta.gov.au

[3]http://cit.edu.au/about

[4]http://www.aqf.edu.au

[5]https://docs.education.gov.au/node/3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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