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必须把握的七大方面(精选5篇)
篇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必须把握的七大方面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必须把握的七大方面
随着抗震救灾工作的不断深入,灾后重建工作已经陆续展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支持受灾地区做好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工作,笔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一些政策,针对企业公益性捐赠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梳理出纳税人向灾区捐赠须把握的七大方面:
一、注意把握捐赠政策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捐赠税前扣除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注意把握捐赠公益主体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受捐赠的对象“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改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并进一步细化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条件,即公益必须是社会团体必须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果直接向捐赠对象(受益人)进行捐赠,则不能享受任何税前扣除。
三、注意把握捐赠公益投向
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必须是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捐赠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求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即公益事业不仅包括求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也包括科教事业、文体事业、环境卫生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现在,《企业所得税法》将“公益救济性捐赠”改为“公益性捐赠”,与《捐赠法》更相适应。
四、注意把握捐赠程序凭据
《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所谓合法、有效收据是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有关捐赠企业如果通过银行汇款,必须凭汇款单到当地“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去开具有效收据,没有提供有效收据,不能享受优惠。
五、注意把握捐赠额度限制
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基数改为利润总额,主要原因是便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计算,方便纳税人的申报。只有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才允许税前扣除,最高扣除比例在年度利润总额12%,包括12%本身,作为捐赠扣除基数的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六、注意把握捐赠物资的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是税收上的一种专业术语。它是指对某些特定业务,企业或纳税人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务上要作为销售确认收入申报缴纳有关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与普通的销售行为相比,由于它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流入(确切地说是现金的流入),但是从税收的角度认为这种行为又具有了销售实现的某些特征,如自产产品用于捐赠等,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
会计处理规定:对外捐赠业务进一步明确,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涉及捐出固定资产的,应首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对捐出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等进行核算,再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对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在捐出资产时,应同时结转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
税务处理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注意把握捐赠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捐赠支出,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更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
综上所述,今年1月1日开始,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按年度利润总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不需要再将公益性捐赠支出倒算,不仅捐赠支出扣除额的计算基数扩大了,而且简便了计算程序,方便了税收征管。
【例】 某企业2008年度会计利润为100万元,则该企业的捐赠扣除限额为100×12%=12万元。如果该企业通过社会团体给地震灾区捐赠10万元,索取合法有效捐赠凭证,就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如果捐赠超过12万元,超过部分则不能在税前扣除。所以,正确把握上述政策,对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篇2: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必须把握的七大方面
目 录
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P2 ⒉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09]100号 P6 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P11 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2009第二批2010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P1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检查,作出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 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的通知
民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全国性社会团体: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此,我部制定了《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在上述通知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审核程序、申请文件、财务审计、监督管理等内容。现印发你们,以便社会团体、审计机构、审核机关等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所遵循。民政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工作指引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可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为进一步明确申请条件和审核程序,规范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格认定工作规范、准确地开展,制定本指引。
一、申请条件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 年以上;
3.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4.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5.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者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
6.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和当年总支出的50%。
二、申请文件
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首先对照申请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并随表提交以下文件:
1.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成立登记时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上年末净资产数额、住所、联系方式;
(2)宗旨和业务范围;
(3)申请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相关条件的说明;
(4)最近3个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3.社会团体章程;
4.申请前3个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5.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或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财务审计
为核实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情况,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格式编制《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见附件2),并提交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审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应当遵循《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按照《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3)和《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审计报告模板》(见附件4)制作审计报告,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应当在审计结论中据实说明。
四、资格审核
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民政部负责初审。地方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负责初审。
民政部门初审同意后,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转交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社会团体,由民政、财政和税务部门定期予以公布。民政部门初步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管理
对于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检查中对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公益活动支出 情况。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参加检查时,应当在工作报告中对接受捐赠情况和公益活动支出进行专项说明,同时应当提交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和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的审计报告。
六、取消资格
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存在《通知》第十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4.存在违反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5.受到行政处罚的。
附件:
1.《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请表》 2.《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明细表》 3.《社会团体财务审计报告模板》 4.《社会团体公益活动支出审计报告模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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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二、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 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六、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的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现其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再符合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财税[2008]160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理。
篇3:企业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
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 可以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提高品牌知名度, 完善企业文化, 增加企业的凝聚力, 更重要的是积极回馈社会, 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企业公益性捐赠实行税前扣除, 使企业可以获得节税收益, 体现了国家对企业公益性捐赠行为的鼓励, 进一步有利地调动了企业参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积极性。企业应用足用好现行优惠政策, 在履行社会职责, 回报社会的同时, 又获得节税收益。同时也应该加大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研究, 建立完善的捐赠税收激励机制, 更好地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 大力发展公益事业, 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1 捐赠方式的选择
捐赠方式主要有两种:①直接捐赠, 即企业直接将财物捐赠给受赠人;②间接捐赠, 即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捐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 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一条的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相关的规定, 间接捐赠准予限额扣除, 而直接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举例说明, 某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25%, 预计每年会计利润为1000万。若该企业决定向受灾地区捐赠现金100万元。
(1) 如果该企业以直接捐赠方式, 向受灾地区的学校捐赠, 则:
该企业当年直接向贫困地区捐赠现金100万元不得在税前扣除, 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1000+100=11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100×25%=275万元
(2) 如果该企业以间接捐赠方式, 通过民政部门受灾地区向受灾地区的学校捐赠, 则:
税前扣除限额=1000×12%=120万元
该企业通过民政部门向贫困地区捐赠现金100万元可在税前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000×25%=250万元
2 捐赠对象的选择
2.1 捐赠公益投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 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的规定, 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三条也规定,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2.2 捐赠公益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 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捐赠的公益主体包括两类:
2.2.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五条规定,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 (含县级, 下同)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2.2.2 公益性社会团体
(1) 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符合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 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 依法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
(二)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 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 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 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 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除规定了8个条件以外, 还规定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四条规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 (一) 项到第 (八) 项规定的条件;
(二) 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 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含3年) 的, 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 或最近一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 (含3A) , 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 (含1年) 的, 应当在申请前一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 (含3A) , 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 (一) 项、第 (二) 项规定的条件;
(四) 公益性社会团体 (不含基金会) 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 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 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 或最近一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 (含3A) , 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 (含70%) , 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 (含50%) 。
(2)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申请程序
对于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认定权限及程序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六条规定了, 符合上述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 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 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 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 (国、地税, 下同) 、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不含基金会) , 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 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 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 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按照上述管理权限, 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于2009年8月20日颁布《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财税[2009]85号) , 联合审核确认的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包括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在内的69家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还将继续审核确认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并定期公布名单。
(3) 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监督管理
同时, 结合目前对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资格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为加强监督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十条还规定,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 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 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 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 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 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 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存在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存在资格申请时有弄虚作假行为、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 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被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同时, 对存在偷税行为、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还应当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3 捐赠数额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 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 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一条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 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必须是企业本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不得跨年度扣除。当年超过税前扣除限额, 不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的金额, 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企业应用足用好现行政策, 既履行社会责任, 为社会尽义务, 更好地回报社会;又不会因捐赠而多交企业所得税。企业在捐赠时应充分考虑相关法规对捐赠在税前扣除标准的规定, 根据上年度会计利润结合本年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需求对当年利润做出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利润进行计算分析, 确定捐赠数额, 力争将捐赠数额控制在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 以便能够全额扣除。
如果捐赠额度太大, 争取将当年捐赠额度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 分为两个年度两次捐赠, 使捐赠达到尽可能充分扣除。
续前例, 某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25%, 预计每年会计利润为1000万, 每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为120万元 (1000×12%) 。该企业决定向受灾地区捐赠现金200万元。
(1) 如果该企业于2008年末通过民政部门捐赠现金200万元;
超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的80万元不得在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200-120=80 (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1000+80=1080 (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080×25%=270万元
(2) 如果该企业于2008年末通过民政部门捐赠现金100万元, 2009年初通过民政部门捐赠现金100万元;
两年均未超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 均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两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分别均为
应纳税所得额=1000 (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1000×25%=250万元
可以看出, 尽管都是对外捐赠200万元, 但 (2) 与 (1) 相比可以节税20万元 (80×25%) 。
当然, 如果是应对突发性的灾害, 时间紧迫, 无法如上述在两年的年末年初进行处理, 也可以一次性出资数额较大, 将在当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范围内的部分, 作为当年的捐款;将超出部分作为借款, 留待下一年度在作为捐赠处理。
如果企业当年亏损, 没有盈利, 那么公益性捐赠可不可以税前扣除呢?公益性捐赠可不可以计入亏损, 留待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税前利润弥补呢?相关法规规定,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 企业一般公益性捐赠, 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是当年能够实现会计利润, 而且扣除的捐赠数额不得超过企业本年度实现的会计利润总额的12%。当年企业利润总额为负数时, 则税前扣除金额为零, 则不能计算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
4 捐赠形式的选择
企业可选择的捐赠内容包括货币形式捐赠和非货币形式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九条规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 捐赠资产的价值, 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 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 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 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
对实物捐赠事项按会计准则规定不应确认销售收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企业将外购、委托加工和自产产品用于对外捐赠等方面, 不存在销售行为, 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 按会计准则规定不应确认销售收入, 而应按成本转账。
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对外捐赠, 按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交纳的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
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捐出资产减值准备
贷:原材料
库存商品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固定资产清理
无形资产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用途的,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产成品和外购的商品、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等用于捐赠, 应分解为按照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计算缴纳流转税及企业所得税。
与实物捐赠有关的流转税相关法律规定有:
(1) 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第三十八条规定, 视同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使用的当天。
(2) 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 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 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 用于其他方面, 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第八条规定, 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3) 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 以及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 视同销售不动产。第二十八条规定, 纳税人将不动产赠与他人的,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通过举例试比较货币捐赠与实物捐赠。
举例说明, 2008年某企业将成本200万元, 公允价值240万元的自产非应税消费品, 通过民政部门捐赠给贫困地区。当年不包括以上捐赠业务的利润总额为2000万元, 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25%, 增值税率为17%, 假定没有其他的纳税调整事项。
(1) 如果该企业以转账方式捐赠240万元的现金, 则:
会计利润=2000-240=1760万元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1760×12%=211.2万元
纳税调增额=240-211.2=28.8万元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760+28.8=1788.8万元
当年应纳所得税额=1788.8×25%=447.2万元
(2) 企业捐赠自产产品, 则
企业捐赠是的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240.8
贷:库存商品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40.8 (240×17%)
会计利润=2000-240.8=1759.2万元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1759.2×12%=211.1万元
公益性捐赠纳税调增额=240.8-211.1=29.7万元
视同销售纳税调增额=240-200=40万元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759.2+29.7+40=1828.9万元
当年应纳所得税额=1828.9×25%=457.225万元
从举例中可以看出实物捐赠, 捐赠企业自产产品, 企业在支付增值税以外, 还要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0.025万元。那么企业应该怎样选择公益性捐赠的内容呢?是否采用现金捐赠就更有利呢?
(1) 企业的现金主要来源于产品销售。企业进行现金捐赠, 资金也主要来源于企业已实现的产品销售, 税收成本并不会减少。
(2) 从现金流量分析, 现金捐赠造成现金流出240万元。实物捐赠造成现金流出仅为视同销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40.8万元和多支付企业所得税额10.025万元, 共计50.825万元。所以选择现金捐赠要在企业资金比较宽裕的时候进行, 要确保捐赠支出有稳定的资金来源以及捐赠之后企业资金流转顺畅, 不至于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增加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支出。
(3) 捐赠自产产品可以加速存货周转, 降低库存。
(4) 捐赠自产产品可以更好的宣传产品, 提升产品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所以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在两种捐赠内容中做出选择。
当然, 企业除捐赠现金、实物资产的所有权外, 还有其他的捐赠形式, 如提供机器设备无偿使用形式和提供免费劳务形式。
5 捐赠税前扣除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 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八条规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 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所谓合法、有效收据是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 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只有取得了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 公益性捐赠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能取得合法、有效的收据的, 公益性捐赠在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第九条规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 捐赠资产的价值, 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 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 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 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 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企业如果通过银行汇款进行捐赠的, 必须凭汇款单到当地“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去开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6 进一步完善捐赠税前扣除制度的建议
6.1 扩大享受捐赠优惠政策的公益性组织范围
前已述及, 在《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哪些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以及什么是公益事业。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的8个条件, 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中增加规定了3个条件, 并规定了符合上述11个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程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于2009年8月20日颁布《关于公布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财税[2009]85号) , 联合审核确认的2008年度、2009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69家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还将继续审核确认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并定期公布名单。
可直接接受捐赠从而使捐赠企业享受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文件的形式加以特许, 其他公益性组织直接接受的捐赠, 捐赠方不能在税前扣除。这对于加强对公益性捐赠的监管, 防止随意捐赠从而影响公司和股东利益等现象具有重要意义。但也造成了公益性组织与官方的紧密关系。而我国社会公益领域中其他大量的社会团体, 并没有列入享受捐赠优惠政策之列。而公益性捐赠对于这其中的许多组织及其所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来说, 是非常重要的资金来源和支持, 也能产生很高的社会效应。
因此, 应进一步研究如何扩大公益性捐赠的认定范围、采取灵活多样的认定手段和方式, 更好地体现捐赠人的意愿, 进而方便和鼓励企业通过实施公益性捐赠来履行社会责任。
6.2 从税种上扩大对企业用实物进行公益性捐赠的激励
目前我国税法对企业捐赠行为的优惠政策仅仅限于所得税范畴, 而流转税对企业捐赠行为没有鼓励政策。国家为了鼓励企业捐赠, 可从流转税上扩大对企业用实物进行公益性捐赠的激励。
前已述及, 企业在捐赠形式上可能更愿意用实物, 特别是自产产品进行捐赠。现金捐赠会造成相对更多的现金流出, 使企业在资金运转方面出现困难。而以自己的产品进行捐赠, 企业不仅履行了社会责任, 而且还使更多的人了解和熟悉了自己的产品, 减少了库存, 可以说是一举两得。
我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 当遭遇自然灾害时, 企业捐赠灾区急需的药品、食品、矿泉水和帐篷等, 比捐赠现金更有效率。税法应该鼓励企业进行实物捐赠, 从税种上扩大对企业公益性捐赠行为的激励, 改变公益性捐赠在视同销售方面的税收政策。在《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8]21号) 中就规定, 为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 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在流转税的视同销售政策上, 参考《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将企业捐赠支出划分为公益性捐赠和一般捐赠, 对公益性捐赠给予税收优惠, 减轻或消除企业因公益性捐赠而增加的增值税负担及企业所得税负担。
在增值税的税收政策上, 将企业用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进行公益性捐赠的, 规范为进项税额转出而不是视同销售, 同时相应地取消企业公益性捐赠视同销售所涉及的消费税及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在遇到严重自然灾害时, 由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得到法律授权, 临时采取更多的税收优惠措施, 向灾区捐赠急需物资的企业除了可以将其捐赠物资的行为不再视同销售外, 还可以享受继续抵扣捐赠物资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优惠。
6.3 适度放宽企业捐赠税前扣除的金额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上限由原来“应纳税所得额的3%”的变更为“利润总额的12%”。计算比例从3%提高为12%, 体现了我国稳步推进税收优惠, 进一步鼓励公益性捐赠, 通过税收手段推动社会财富的第3次分配, 缩小贫富差距的意识和决心。并从量变到质变, 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的提高真正使捐赠企业得到税收的优惠, 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 实现企业的社会职能;计算基数由应纳税所得额变更为利润总额, 与会计核算资料保持了一致, 简化了计算, 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核算形成的会计利润很可能小于应纳税所得额, 由此扣除上限的计算基数变小了。国家在加大扣除比例的同时, 却缩小了扣除的基础, 这将不利于鼓励企业的捐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捐赠支出超过当年税前扣除限额的部分, 未规定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这不利于企业逐年消化一次性较多的捐赠支出, 影响企业实施公益性捐赠、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超过税前扣除限额的捐赠支出额, 应被允许将超过税前扣除限额部分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以后年度最长不宜超过5年, 以鼓励企业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的年度, 向社会提供较多的公益性捐赠。
那么, 在现行制度下, 有没有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公益性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方面的规定呢2000年以来, 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陆续放宽了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 出台了全额税前扣除的政策规范, 对符合规定程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对福利性及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捐赠、对农村义务教育捐赠等公益性捐赠和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捐赠等实行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的办法。但是, 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没有相关的具体条款。这样, 一方面可能造成对税法规定理解上的混乱, 另一方面也对企业的公益性捐赠行为形成制约。
税收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的优惠是为了体现国家对企业公益性捐赠行为的鼓励。但在鼓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同时, 也应防止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规避国家税收。显然, 应该进一步加大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的研究, 完善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 在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 实现社会职能的同时, 也保证税基的安全, 在国家、捐赠企业、公益事业之间寻求平衡, 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
摘要: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对企业公益性捐赠实行税前扣除, 使企业可以获得节税收益, 体现了国家对企业公益性捐赠行为的鼓励。企业应用足用好现行优惠政策。国家也应进一步研究完善捐赠税收激励机制, 更好地激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
关键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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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有规范
一、利润总额按统一会计制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会计利润。”而财税〔2008〕160号文第一条则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很显然,财税〔2008〕160号文除了重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之外,特别强调:会计利润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这也就意味站着,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果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0或者出现亏损,其符合规定的捐赠也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的规定,目前为止企业只有发生为汶川地震灾后重建、举办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和玉树地震、甘肃舟曲特大泥石流灾后重建等五项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据实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对玉树、舟曲分别是从2010年4月14日起、2010年8月8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下同)。其他公益性捐赠一律按照规定计算扣除。
[例]某企业2010年审核确认的利润总额为2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35万元,假设该企业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则该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24万元(200×12%),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万元(35-24),201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11万元(200 +11)。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8〕160号文第三条对享受优惠政策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范围进行了限制,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可以用于对外捐赠的财产包括现金、库存商品和其他物资。对于生产经营需用的主要固定资产、持有的股权和债权、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国家财政拨款、受托代管财产、已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权属关系不清的财产,或者变质、残损、过期报废的商品物资等则不得用于对外捐赠。
二、享受政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满足四个条件
财税〔2008〕160号文第四条明确:限定范围内的可接受公益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第一,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即: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第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检查,作出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08〕160号文确的可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财税〔2010〕45号文则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但在财税〔2008〕160号文下发之前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申请,通过认定后才能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符合新政策规定四大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的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三、捐赠支出必须在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所属办理
财税〔2008〕160号文第六条明确: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其中,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财税〔2010〕45号文则对“定期公布”进行了明确,即:上述部门按各自权限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第二批2010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等就属于此类文件。上述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中,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基金会,在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在基金会首次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当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税〔2010〕45号文明确: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予以办理,即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值得注意的是,企业还应该关注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否处于有效期之内。某些公益性社会团体2009年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2010年不一定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四、税前扣除凭证和捐赠资产价值确认有严格规定
接受捐赠要使用公益性捐赠票据。财税〔2010〕45号文强调: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财税〔2008〕160号文第八条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务必注意,新政策明确,对于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接受捐赠资产的价值确认原则不同。财税〔2008〕160号文第九条明确: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无论企业所得税还是流转税,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都应该视同销售处理。对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还应按视同销售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按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也应并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在计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应补缴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营业税时,如果捐赠价值与市场公允价值不同,按此原则掌握:捐赠价值高于公允价值时,按捐赠价值计算;捐赠价值低于公允价值时,按公允价值计算;没有或无法确定公允价值时,按捐赠价值计算。此处应注意,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对用于公益性捐赠的货物、财产都不确认为收入处理,只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公益性捐赠在年终汇算清缴申报时,纳税人需要计算捐赠额有无超过法定标准,超标准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除此之外,容易忽视的是对视同销售利润的确认,纳税人应将视同销售利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例]某企业2010年审核确认的利润总额为1000万,当年公益性捐赠本企业生产的羽绒服一批,产品生产成本为100万,市场销售价格为200万,其他纳税调整事项均不考虑,问该企业201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多少?该企业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为120万元(1000×12%),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数额为237.4万元(200+200×17%×(1+7%+3%,即会计核算上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的支出数),当年实际发生公益性捐赠超标准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7.4万元(237.4-120),自制产品视同销售利润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200-100),201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1217.4万元(1000+117.4+100)。
同时,政策明确,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五、五种情形将被取消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财税〔2008〕160号文第十条明确:存在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规定: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上述情形一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对存在第二、三、四和第五种情形之一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同时,对存在情形三或者情形四这两种情形的,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10〕45号文对相关细节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是对已经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其检查连续两年基本合格视同为新政策第十条规定的检查不合格,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二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含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再符合新政策第四条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新政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或个人向该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审核确认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六、个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现行政策扣除
财税〔2008〕160号文第二条明确: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个人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教育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和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准予全额扣除等机构的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除上述全额扣除机构外,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而财税〔2010〕59号和财税〔2010〕107号发布后,个人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向灾区所进行的捐款,只要能够取得相应的捐赠票据不但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而且当月不够扣除的部分可以在捐赠当年年内剩余月份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优惠期限同企业所得税)。但应注意,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或个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税前扣除。
[例]李先生每月扣除“三金一费”后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0000元。2010年6月份,李先生通过当地民政部门捐赠10000元给玉树地震灾区,民政部门为李先生开具了捐赠专用票据。
但按照财税〔2010〕59号文规定,李先生虽然实际捐赠数额超过了其当月的扣除限额,应可全额进行扣除,李先生6月份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0元(10000-2000-8000),;另外,剩余未扣除部分2000(10000-8000)元可以延至下期,即在7月份进行扣除,在不考虑其它变动因素情况下,李先生7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825元[(10000-2000-2000)×20%-375]。
篇5:例解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新规
2017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进一步明确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规定。
本文结合实务案例介绍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一)当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利润总额的12%,则当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可全额扣除。
案例一:某企业2017年实际发生的符合限额扣除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为8万元,2017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
解析:2017年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12万元(100×12%)。当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8万元,可全额扣除。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利润总额的12%.案例二:某企业2016年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为4万元,2017年实际发生的符合限额扣除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为7万元,2017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
解析:2017年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12万元(100×12%)。以前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加上当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为11万元,小于企业当年利润总额的12%,11万元可全额扣除。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案例三:某企业2017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2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
解析:2017年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12万元(100×12%)。企业当年未扣除金额8万元,允许扣除的三年时限,从次年2018年开始,最长可以在2020年扣除。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案例四:某企业2016年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为5万元,2017年实际发生的符合限额扣除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为8万元,2017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
解析:以前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加上当年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为13万元,2017年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为12万元(100×12%)。这12万元里面,应先扣除2016年的5万元,余下的7万元归属于2017年,剩余未扣除的1万元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最长可以在2020年扣除。
(五)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案例五:某企业2016年6月发生符合限额扣除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8万元,10月发生符合限额扣除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6万元,2016年利润总额为100万。
解析:2016年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限额为12万元。2016汇算清缴时,准予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为12万元。由于6月发生的8万元已扣除,10月发生的6万元中扣除了4万元,剩余2万元未能税前扣除。因此10月剩余的2万元准予结转在2017年、2018年、2019年依次扣除。
案例六:某企业2016年6月发生符合限额扣除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20万元,10月发生符合限额扣除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6万元,2016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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