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通用13篇)
篇1:医院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医院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是指在工作中发生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事故的性质、程度、后果,追究其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实行事故责任追究,目的在于惩罚和教育当事人,警示教育更多的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1、责任分类
直接责任:即岗位责任的直接责任人,是造成生产事故的主要工作人员 间接责任:即岗位责任的主管责任人,是发生生产事故部门的主管负责人员。
领导责任:即发生生产事故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员。
2、追究方式
处罚: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经济罚款、下岗待岗。处分: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3、一般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一般生产事故指由于安全责任意识不强、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违反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而发生的、程度较轻且后果不严重、未给单位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事故。
对一般生产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分别对部门或责任人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经济罚款、下岗待岗的方式予以处罚,一般不再追究上级的领导责任。
4、重大生产事故责任追究
重大生产事故指由于安全责任意识极其淡漠、安全防范工作严重疏漏、失职、渎职而发生的、程度重大且后果严重、给单位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
对重大生产事故责任的追究,按照直接责任、间接责任、领导责任,分别对部门或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的行政处分,并予以相应的处罚。
5、其它责任追究
对隐瞒、谎报生产事故或阻碍、干扰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有关人员,追究其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予以处罚或处分。
6、对生产事故的责任追究,由医院保卫处和纪检监察室共同实施。
篇2:医院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努力遏制恶性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东北分公司《安全生产奖罚办法》,规范东北分公司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分公司所属项目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各类人身伤亡事故和食物中毒、急性工业中毒、火灾等非伤亡事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事故报告、应急、责任追究、事故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不得伪造事故现场,篡改与事故相关的原始资料。事故追查处理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追查处理事故直接责任者的同时,必须追究相关管理人员、有关领导及事故项目的责任。对事故项目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降)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等;行政处罚包括黄牌警告、罚款、责令停工(局部停工)整顿等。
二、事故报告 工程项目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严格按照《企业职工伤亡报告和处理规定》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分公司领导及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2.事故简要经过(包括抢救情况); 3.事故伤亡情况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 4.已经采取的措施; 5.其它情况。按要求填写事故报告书,进行事故统计、分析,编制事故统计报表。
三、事故应急救援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项目应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现场作业人员紧急避
险,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抢救,尽最大努力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分公司主要领导,必须立即
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应保护好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等需要挪动、改变事故现场状态的,应做出标记、绘出现场简图并作出文字或图片记录。
四、事故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主要安全负责人及各级管理人员,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事故者,给予降职或撤职行政处分,并给予责任者5000-10000元经济处罚。
1.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冒险作业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拖延整改或拒绝整改而造成事故发生的。
4.发生安全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未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协调组织事故抢救,致使事故扩大的。
5.阻挠安全管理人员监督检查或对安全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厂察看行政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责任者2000-6000元经济处罚,1.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犯罪,而被国家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的。
2.对违反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经多次教育而不改正的。
3.破坏安全生产设施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违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作业造成事故,且性质严重或行为恶劣的。
第十四条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给予责任者500-2000元经济处罚。
1.发生事故后,事故责任单位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
2.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计算错误和违反施工方案报审程序,未进行审批和专家论证,而导致事故发生的。
3.违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租赁国家明令报废、掏汰的破旧老式机械,并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五条对严重未遂事故,应认真调查分析、查清原因、追究责任,情节严重者给予责任人500-3000元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事故处理权限
1.轻伤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分公司安全部做出处理决定。
2.重伤事故,由分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并经分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分公司综合办公室做出处理决定。
篇3: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考证
一、夏商周的萌芽阶段
从法的出现伊始就随之产生了司法官的追究责任制度,两者几乎是同时出现的。法律的概念在夏朝就已经有着雏形,随着部落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在群居生活中难免会发生财产和资源的分配,纠纷的存在也促使了法律产生。《左传》引《夏书》曰:“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意识是宁可打破常规,也不可错杀无辜。而夏《政典》“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又要求官员严格按照制度办事。两个看似宽松的规定却代表了我国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思想基调,即为了法律正义可以适当违背规定和期限办案,目的还是确保法律的公正性。
商在沿用了夏部分规定的基础上稍加变动,到西周时期,已经有专门的制度和规定来约束法官的责任,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思想就诞生于西周,这里对司法系统中需要法官主管判断量刑的内容进行了阐释,要求司法官谨慎使用五刑,也强调柔克、刚克和正直作为司法官这种特殊官职的德行。并在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中产生了著名的五过之疵。五过之疵出于《尚书·吕刑》“无罚服,正于五过”,也就是说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参与的司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必须遵守“其罪惟均,其审克之”的原则,禁止出现巡视枉法以及出入人罪的五种犯罪情况,如果犯了这些罪状,那么将与犯人同罪处置。结合《尚书?吕刑》记载,五过分别为:惟官,即与犯罪曾有过同僚关系;惟反,威逼利诱致使罪犯翻供或者隐瞒实情;惟内,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惟货,行贿受贿贪赃枉法;惟来,与罪犯有勾结往来。五过的核心是结合犯罪程度的不同和司法官罪责联系起来,有着较为严重的连做思想和报应心理,但是为了提高司法的威严,这些在当时看来都是合情合理的,也奠定了古代司法官的责任原则,即不仅自我严格遵守法律,同时也不得与犯罪有所往来,并引导亲属守法守纪,维护司法公正。
到公元前770 年,周平王迁都到罗邑,东周开始,标志着中国历史进入春秋时期,各个诸侯开始了频繁的战争,春秋争霸开始。这一阶段各个诸侯国为了提升自己的竞争力,更加重视司法建设,而司法官责任制度也愈演愈烈。例如《史记·循吏列传》中就有记载,晋国司法官李离因下属错判导致他人非命,按律当死,晋文公爱惜人才为其开脱,但遭到李离的拒绝,最终自刎而死。可见早期的司法官责任制度的严厉以及深入人心,同时也受到司法官的认可,以身殉法,虽愚,当忠烈之心叫人动容。
二、秦汉至隋的发展阶段
法家是以法律为治理核心的重要思想学派,思想的源头起源于夏商,经过管仲、商鞅、乐毅等人的大力发展形成一个学派,并在韩非的总结和归纳下逐渐的形成一个系统性的学说。而秦朝则商鞅、韩非和李斯等法家思想的坚定实践的朝代。这一阶段法官责任追究更加的严格,秦简《语书》记载:“凡良吏明法律令而恶吏不明法令,不知事,不廉洁”,对枉法者必须严惩并追究责任。秦对于司法官责任制度的贡献在于首次将司法官的心理态度引入到责任区分中,开始用主管心理判断衡量司法责任,并被后世认可。
汉继承了秦制,但在刑罚上有所增减。以“故纵”代替“纵囚”,以“故不直”代替“不直”,至汉武帝时,阶级矛盾被激化,故加强了司法镇压。原有的连坐思想也在量刑上有所下降,故入人罪者的刑罚比纵出之罪者有更低的刑罚。《汉书·昭帝纪》中记载,李种因为纵死罪被弃市。到汉宣帝时,本应“劾十人罪不直”判罚结果是“免”,仅获得罢黜官职的刑罚,可见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显示出了一定的“人性化”。在汉代凡是违反办案程序的
司法官员但凡是没有得到预先请示的,或者没有按照帝王旨意办事的,均给予严重惩罚。汉代另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于贪赃枉法者给予极其严厉的惩罚。汉文帝时,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司法官追究制度的重型,以弃市代替笞刑,若官员以威严、武力或曲法受人财务,给予死刑处置。
魏晋至隋司法官责任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从《断狱律》可见一斑。凡司法官员失黩罪囚者,给予罚金四两的惩罚。《郭舒传》曾记载,郭舒开始但任领军校尉(的官职),因擅自释放司马彪受到牵连,下廷尉论罪,世人大多认为他很仗义。量刑减轻,民众认知有所提升,但仍显示了责任追究的基本思想。
三、唐朝的定型时期
《唐律疏议》(又名唐律、唐律疏义、故唐律疏义)是中世纪最为杰出的法典之一,其内容承前启后,是在总结前人的经验和立法结果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开创了历史和法律相结合的先河,后来也被后人认为是中国古代法典中的楷模,甚至其书法也备受推崇。在这部伟大的法典中自然也有司法官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在唐朝定型,唐后的各个朝代尽管有所增减,但是并没有重大的突破和进展,所以称唐朝为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定型时期。
关于司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也非常详细。《唐律》的出现使得唐朝是我国古代司法系统最为完备和成熟的朝代,在唐朝也出现了一个针对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典型案例,即“同职工作”制度。这种制度是针对于司法内部导致的冤案错案的典型处理方式,也在唐朝发展的淋漓尽致。所谓同职连坐,就是参与办案的所有司法官员均要对判决结果负责,并签字作证,一旦案件出现了问题那么要求签字官员均负责任。而在唐代,这种制度在现代的基础上更加的严密。在中国古代,审判出现问题一般也就是上文提到的“五过”,而唐朝对于“五过”的处理是怎样的呢?《唐律》有详细的记载,凡是出现端倪的案件,主典为一等,判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长官为一等,也就是说连带着这四级的官员都要受到牵连。足可见在唐代对于司法内部的工作控制之严厉,一旦出现了工作失职的问题,那么从上到下各级的官员都要受到应有的处罚,这个“公坐”也就代表着“公罪”,也就是说相关的司法官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问题导致的公务差错,而并不是因为巡视舞弊或者贪赃枉法所造成的,有点类似于我国刑法中出现的职务过失罪。除此之外,唐朝还对司法官员因为徇私枉法导致的罪责进行了细分,因此罚不当罪,这罪责也是不吻合“出入人罪”的问题,而司法官的审判错误也被分为了两类。即将有罪或者重罪的人判定为请罪,而将没有罪或者请罪的潘伟重罪。这种出入人罪的思想萌芽起源于秦朝,尽管在各朝各代叫法不同,但是大致的思想是一致的。在唐朝,如果司法官员因故意而不是失职导致的出入人罪,则依律处刑,因过失导致出入人罪的,也应受到处罚但是罪责会有所降低。这种规定最终的目的还是来降低错案和冤案的发生,最直接的目的还是保障司法系统的公正,针对司法中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问题记性分析。
四、宋元明清的成熟时期
经过了历朝历代的发展,司法官的问责制度在唐后并无太大改动,也充分显示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由于沿袭了大部分唐朝的律历,在宋朝法律还算比较宽舒,司法官断狱出现问题追究责任的时候,比较重视其失入而失出。宋太祖期间,金州防御史仇超等人按照连坐制度应该被处以死刑,但是仅罢免了官职,流放到了海南岛。宋太祖时,凡是因为断狱出现了问题的,判罚比较严重即罢官也不能替代罪责。宋仁宗时,对于案件的审理法官和议者必须共同签字,当判刑出现失误,要求每个人都有责任。显示出了宋朝对于官员本身失职的重视。到了元,由于司法官员导致了出入人罪还没有行刑的,要求按照判例的罪责减一等,如人全罪则要求以全罪定论。如果没有处理完全,但仍然“减等论”,元和唐一样同样区分“失入”和“失出”的罪责区分,失出的罪责显示是要低于失入的。到了明清时期,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相比于唐朝来说有所加重,比较有特点的是,在明清时期将判决冤案的责任和笔录和判决书书写的责任进行了区分。明朝的法律相对来说也是较为严厉的,一般由主审司法官来拟定判决书,不能由书吏和同僚代写,违反规定的人杖八十,如果因失职导致文案丢失的,罪加一等,如果因失导致出入罪的,给予重罚。在明孝宗的时候,因为审录措错误导致误判和错判时,以出入罪定论。
中国古代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历经各朝代的变迁,经过了传承和发扬并不断的充实,形成了严格、完善和体系化的古代司法官员问责制度,也充分显示了我国古代对于司法系统内部工作失职的严肃态度。尽管连坐的思想有些过于严厉,但也显示出了古代司法制度的特色,但是司法官员责任制的态度是值得学习的,也是我国坚决走依法治国道路的重要参考。
摘要:中国古代司法官责任制度起源于西周秦汉时期,于唐宋成型,于明清完备,有着悠久的历史。各朝各代的法官责任制度各有特色,且涉及范围极为广泛,可以说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史就是一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简史。而这中间也有着很多妙趣横生的故事,大到王侯将相,小到市井小民,为此本文从历史的脉络梳理司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结合史料中的经典判例对其进行考证,对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责任制度提供历史借鉴。
篇4:医院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5: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郑州航空港区第十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期末综合考核分,触及法律的依法处置。
一、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班主任为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郑州航空港区第十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配班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及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德育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校总务处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学校的校长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监督检查学校的食堂卫生和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定期检查食堂的进货渠道,杜绝“三无”产品,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每一个环节的检查,从食品的采购、运输、储存、留验,到食堂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每个环节实行完整的过程控制。对于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要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行政上也要接受处罚。在事故中校长本人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时,还要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三、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副校长、教导处、总务处、政教处、党支部,工会、团委负责人、安全巡查员或其他活动组织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后所应负责仅次于校长;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校长负领导责任,而具体责任人则要负主要责任。
四、班主任责任
班级是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基层单位,班主任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直接实施者,是学生安全的主要责任人。班主任因对学生安全教育不力,对学生违反规定行为或当学生受到外来人员实
施的侵害行为时制止不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其他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失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五、其他人员责任
其他人员主要指任课教师、后勤员工等。一般情况下不负主要责任,但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分管的安全环节或承担的工作出现疏漏,因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因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他们要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六、学生家长
学生家长要对学生离校期间的安全负起监护责任,对于监护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学生家长要负起全部责任。
七、学生本人
学生本人在校期间因不遵守纪律、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设施,明知而故意使用,造成的安全事故,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篇6: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安全生产事故鉴定
1、事故分类
(1)按伤害方式分类:
物体打击伤害
提升、车辆伤害
机 械 伤 害
起 重 伤 害
触 电 伤 害
淹 溺 灼 烫
火 灾 伤 害
高处坠落伤害
坍 塌 伤 害
冒顶片帮伤害
透 水 伤 害
放 炮 伤 害
火药爆炸伤害
瓦斯煤尘爆炸
其它爆炸伤害 煤与瓦斯突出伤害
中毒和窒息;其它伤害(2)事故级别划分
A.轻伤,指造成员工肢体伤残,或某些器官功能性或品质性轻度损伤,表现为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的伤害,损失工作日低于105日,或经济损失在1000-5000元。
B.重伤,指造成员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性障碍,或劳动能力有重大的伤害。损失工作日等于和超过105日,或经济损失在5001-10000元。C.多人负伤事故,指一次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负轻伤5人以上的事故,或经济损失在10001-150000元。
D.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或经济损失在50001-150000 元。
E.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经济损失在150001元以上,500万元以内。
F.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含)以上的事故,或经济损失在500万元(含)以上。
二、事故调查与处理
1、严格执行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75号令《企业员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凡发生伤亡事故都要做好现场保护与抢救工作,及时上报,组织调查,搞清事故情况和性质,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认真处理。
2、严格事故报告制度
(1)发生轻伤事故由项目经理负责调查、处理、结案。发生重伤事故项目经理部在12小时内上报公司安全质量部,由公司组织调查、处理、结案。发生多人负伤和死亡以上事故项目经理部在6小时内电话上报公司安全质量部,公司安全质量部在6小时内电话上报集团公司安全质量部,由公司或集团公司参与调查、处理、结案。(2)发生因施工生产影响造成外围人员死亡以上事故,因违章施工危及铁路行车和船舶航行险性以上等级事故,以及分包工程的外部劳务死亡以上事故,项目经理部都必须在6小时以内电话上报公司安全质量部。
3、施工生产中发生的各类人员重伤、死亡事故由公司安全质量部牵头调查、处理、结案。
4、交通安全事故由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调查、处理、结案。
5、机械设备事故由设备物资部组织调查、处理、结案。
三、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1、责任划分
(1)直接责任者:指与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的人。
(2)主要责任者:在事故责任中,对事故发生居于主要地位和作用的人。
(3)领导责任者:长期忽视安全,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违章指挥,强令员工冒险作业,蛮干乱干,对员工不认真开展安全教育,对事故隐瞒不报,不认真消除事故隐患等造成的事故或事故发生后仍不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4)次要责任者:指对事故不是直接和主要责任,但负有一定责任者。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者
(1)员工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伤亡以上事故发生或使国家财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2)违章驾驶,致人死亡,或造成重大伤亡以上事故,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3)干部违章指挥,员工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以上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
(4)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伤亡以上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 任者。
3、对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违反施工操作规程,不采取有效措施排队事故隐患,或者录用“三证一书”不全的外部劳务队伍,或者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等诸多不安全行为造成伤亡事故给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按下列原则给予处罚:
(1)发生一起轻微事故,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下的,按以下条款进行处罚:
A.对事故责任人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学习,责令其在相应的大会上检讨。
B.负直接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4%进行罚款。C.负主要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进行罚款。D.负领导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罚款。E.负次要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罚款。(2)发生一起一般事故,轻伤3-10人,或重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1-50000元之内的,按以下条款进行处罚:
A.对事故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其在相应的大会上检讨。并将书面检讨上交安全质量部一份,责任人属特种作业人员的吊销其上岗证。
B.负直接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进行罚款。C.负主要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罚款。D.负领导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罚款。E.负次要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罚款。F.凡单位发生一起一般事故,对单位主管领导罚款200元,对分管安全领导罚款100元。取消该单位所有安全奖。
(3)发生一起伤亡事故,轻伤11人以上,或重伤3-10人,或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1-150000元之内的,按以下条款进行处罚:
A.负直接责任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3%进行罚款。责任人属特种作业人员的吊销其操作证
B.负主要责任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进行罚款。责令其在相应的大会上检讨。并将书面检讨上交安全质量部一份。
C.负领导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进行罚款。责令其在相应的大会上检讨。并将书面检讨上交安全质量部一份。
D.负次要责任的,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罚款, 责令其在相应的大会上检讨。并将书面检讨上交安全质量部一份。E.凡发生一起伤亡事故,罚单位主管领导500元,罚分管安全领导300元,罚安全员100元。取消该单位所有安全奖。
(4)发生一起重大伤亡事故,死亡3-9人或重伤11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50000元以上的,按以下条款进行处罚:
A.负直接责任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2-3%进行罚款,情节严重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B.负主要责任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1-2%进行罚款,情节严重者,要追究法律责任。C.负领导责任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0.5-1%进行罚款,责令其在相应的大会上检讨,并将书面检讨上交安全质量部一份。
D.负次要责任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0.5%进行罚款, 责令其在相应的大会上检讨。并将书面检讨上交安全质量部一份。
E.发生一起重大伤亡事故,罚单位主管领导800元,罚分管安全领导500元,罚安全员300元。取消该单位所有安全奖。
F.发生一起重大伤亡事故,给予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相关人员200元罚款。
(5)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死亡10(含)以上,或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按以下条款进行处罚:
建议对所有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各责任者的经济处罚按第(4)款的二倍处罚。
(6)凡重大员工死亡事故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员工反应强烈的,有意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处理超过国家规定时限的,均要在以上条款基础上加重处罚。
4、对交通安全事故和责任人处理由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对安全生产事故单位的处罚
1、对发生员工因工伤亡事故的单位处罚
(1)发生一次负轻伤5人以上事故的,每负伤1人处以罚款1万元。(2)发生一次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每重伤1人处以罚款2万元。(3)发生一次1-2人死亡事故的,每死亡1人处以罚款4万元。(4)发生一次3-10人重大死亡事故的,每死亡1人处以罚款5万元。(5)发生一次死亡11人及以上重大死亡事故的,每死亡1人处以罚款6万元。
2、对员工非因工死亡事故处罚单位,一次死亡1-2人的,每死亡1人处以罚款1万元;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的每死亡1人处以罚款2万元。
3、外部劳务因工死亡事故处罚单位。凡分包工程的地方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对总包单位处以罚款,一次死亡1-2人的,每死亡1 人处以罚款2万元;一次死亡3人(含)以上的每死亡1人处以罚款3万元。
4、因违章施工危及铁路行车和船舶航行安全,发生行车和航行险性以上事故处罚单位,发生险性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3万元;发生大事故的一次处以罚款5万元;发生重大事故的,对单位处以罚款10-15万元。
5、重大经济损失事故处罚单位,单位发生机械设备或火灾等事故,一次造成经济损失达20万元以上,处以罚款1-5万元。
6、对安全机构不健全,日常安全工作业务无专人负责,不按规定时限向公司业务部门及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安全报表的单位,由安全质量部下发通知转交公司财务部,取消该项目经理部的安全奖,并处以单位罚款1-5万元。
7、对出现未构成责任事故等级,但造成极大社会影响或上级、业主、监理等通报的安全事故单位,处罚责任单位1-5万元,罚主管领导1000-5000元。
篇7: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确保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 落到实处,体现“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职能,真正做到“人人头上有责任”。依据学校安全教育的实际状况,特制定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一、工作责任
1、采用多种形式,加大安全教育 的宣传。充分利用板报、广播、各种集会、讲座、报告会、安全知识竞赛、班会、课堂等多渠道对广大师生进行防火、防溺水、防震、防触电、防事物中毒、防交通事故和自我防范意识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活动。没有 按要求进行宣传教育,使学生出现不 安全因素或造成事故者,追究班主任、主管领导的责任。
2、学生在校期间,凡参加一切校内活动,如劳动、集会、活动课、体育课、上操、上下楼等,教育不当造成学生摔伤等意外事故者,追究任课教师、班主任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3、学生在校期间,因教学设施不安全或 饮食不卫生造成的学生各 类事故者,追究具体工作人员、主管领导和校长的责任。
4、对 校内学生可出现的严重违纪现象,如打架等造成安全事故发生者,追究班主任、检查员、值周领导的责任。
5、因工作失误、造成财产损失和事故,将追究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6、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杜绝私设小金库。妥善保管票据、现金。因工作玩忽职守导致学校经费流失、违纪等现象发生,追究校长、会计、出纳和具体人员的责任。
7、校外人员到学校滋事,无理取闹,给师生造成财产损失、身心伤害,追究值班人员、检查员、值周领导的责任。
8、门卫及值班人员和各室管理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节假日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学校财产损坏、丢失现象发生,追究值班人员、管理人员、值班领导的责任。
篇8:对一起江堤溃口责任事故的追究
道光二十八年汛期,安徽沿江各州、县受灾,其中无为江坝在上段的青山圩一带溃口,无为州“江潮漫溢”。汛后,安徽巡抚王植上奏道光帝允准“截留藩关各库银两”,以寓工于赈的形式修筑皖境江堤。汛期溃口的无为江坝青山圩段堵口复堤工程是此次江堤培修的重点工程之一。
无为青山圩江坝堵复工程原由无为知州刘汝刚督办。后因该项工程关系重大,巡抚王植又命候补直隶州知州张应云赴无为与刘汝刚共同办理此事。按清雍正二年(公元1724年)以后的行政区划,无为州隶属庐州府,是个不辖县的州。所谓“直隶州”则不属于府而直属于省,可辖县,与府同级。把直隶州知州这一职位的候补官员派往无为参与督办青山圩江堤堵复工程,可见当时对此项工程的重视。
刘、张二人领命后却未按巡抚王植的命令行事,一再延误工期。且施工期间“未能常川驻工催趱,仅委土桥汛巡检秦锡棠就近管理”。按无为沿江多年来形成的江堤修防管理体制,长江堤防的日常管理由沿江执行长江军事防务和警务的江防机构兼办。据当时的江防布设,无为沿江设有若干巡检司。巡检司的巡检由武官为之,品级不高,归无为知州节制。青山圩所在的无为上段江坝即设立有土桥巡检司。由于青山圩江堤溃口处地理位置偏僻,刘汝刚和张应云均未常驻施工工地亲自督办工程施工,而将工程督办上的一应事务全部委托给土桥巡检司的巡检秦锡棠。如此情况下,秦锡棠岂能尽职尽责?
由于负责此项工程的主要官员严重渎职,以致工程于次年汛前草草完结,施工质量低劣。道光二十九年,继发长江大水,青山圩江坝的堵口新堤复被冲决。事发后,安徽巡抚王植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等人“玩误要工”的罪名向道光帝上呈奏折,据实参劾有关渎职人员。
王植的奏折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尤其引起了道光帝的重视。道光二十八年和二十九年连续两年长江发生流域性大水,长江中下游大范围迭遭水灾,百姓困苦不堪。二十九年災后,道光帝曾诏谕两江总督陆建瀛:“本年江、浙、安徽、湖北等省皆因雨多水涨,各属漫淹较广,灾民荡析离居,……当此经费支绌之际,朕不惜帑金……着发内府银一百万两交户部查明被灾各区,分别拨款。”所拨款项主要用于以工代赈,修复堤坝。当时,只有对发生在无为的江坝培筑渎职现象严加惩办,才能有效警示地方官吏,防止类似事件发生。为此,道光帝随即下旨:“该印委各员等任意因循,均属玩误要工。刘汝刚、张应云、秦锡棠著一并先行革职。”此外,上谕中还提出,对责任人加以经济重罚:“所有补挑一切工程,即责令原修之员赔(款)修(筑),以示惩儆。”如此一来,三名渎职官员不仅被革职丢了仕途前程,而且必定赔得倾家荡产。
由于严肃法禁以治坝工,在无为青山圩江坝的第二次复堤施工中,巡抚王植尽心筹划,各有关地方官吏不敢丝毫懈怠。工程完竣后,又逢道光三十年长江大水,无为江坝安全度汛,未再发生江坝溃口。
篇9:煤矿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七台河宝泰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确保公司安全目标的顺利实现,特制定《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望各单位严格遵守。
一、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按程序通知有关领导和部门负责人。
二、接到事故报告后由公司领导、安检科和业务科室组成,一人轻伤事故由吴忠德带队调查,重伤或多人轻伤事故由李岩带队调查,机电、运输事故由李志刚带队调查处理。
三、接到事故汇报后,公司领导、安检科和业务部门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对事故现场人员及事故当事人进行问询,并做好调查笔录,被问询人签字画押。
篇10: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切实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强化责任意识,特制定本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1、教师不遵守安全制度,造成事故未有人员伤亡的,对该授课教师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并报教育局核准;对于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县局报司法机关给予处理,主管责任人、总负责人负领导责任,由上级处理。
2、班主任不遵守学校相关规定,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对教室隐患不排查,不报告,造成相关事故的,追究该班主任和检查人员责任,主管责任人、总负责人负领导责任,由上级处理。
3、检查小组检查出隐患并经校长办公会批准,相关落实人不落实,麻痹大意,造成事故的,追究相关办理人直接责任和班主任连带责任,主管责任人、总负责人负领导责任,由上级处理。
4、对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以至法律责任:(1)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2)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3)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4)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5)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篇11: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长岗中心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一律取消责任人本学年年度考核评优、评先和晋升资格,视其情节轻重扣减期末综合考核奖金,触及法律的依法处置。
一、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配班教师班主任为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长岗中心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配班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及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德育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
保安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坐班,维护好学校秩序,保证校内人员和财产安全,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要时,要负责赔偿相应的损失。
校总务处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二、校长责任
篇12: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
关键词:法官;改革;责任追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号召下,司法界的又一轮热潮应运而生。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健全此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考察
1.错案认定不清,界定标准不一
追究法官责任归根究底就是追究法官办错案的责任,所以首先应明确何为错案,如何界定。但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并未给错案下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各级法院在制度适用上只能凭借各自的理解来界定错案。
2.制度显失公平,权责划分不一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显性规定上来说,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领导的责任。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通篇仅两条涉及到了领导的责任,还难逃敷衍之嫌。此办法所追究的主要是办案法官的责任,但通常办案法官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判决,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让他们确定责任主体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不仅会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的不足,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3.法律依据不足,规定设立不一
从现行的法律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法官法》对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充分,当前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但它们总体上来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制定主体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二、走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
所以承担责任与否应以以下三点为依据:
(1)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法官无主观上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造成的。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已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判断出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即使发生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成为错案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此项规定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但也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第一点已经提到过认定事实的情况可能受到客观的影响,但是公职人员个人主观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这就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
(3)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过错,错案的发生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路径
1.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法官责任追究立法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首先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应当统一此项规定,对法官责任制度专门立法,统一责任追究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定的层面上加强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2.降低法院行政倾向,坚定维护审判独立
我国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涉,可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是一个追责机制,但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样,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极易受到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化干扰,审判独立权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摆脱责任追究方式的行政化倾向,并提高法官的职权,减少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干涉。
3.建立健全配套措施,相互协调确保公正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能够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此项配套措施,需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推举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由其监督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并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会因为过失犯错,这并不是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因为内部因素如自身专业知识、办案能力或者认识不同等引起的,如果就此原因追究他的过错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也调动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对一些属于意外情况的过失予以豁免,对优秀的法官进行各方面的表彰奖励。这样,因为一些过失引起的错误就会减少,法官也会更加认真负责,终身学习,不断追求进步。既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过错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有过错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过错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过错的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机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92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2—95页
[3]陈浩.《靠监督增进信任》.载《中国监察》,2013年第9期,第43页
作者简介:
篇13:医院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二0一七年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 则
1、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追查处理程序,严肃对事故责任者的追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风险抵押和安全奖惩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2、煤矿所属各施工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各类人身伤亡事故和非伤亡事故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3、事故汇报、应急、责任追究、处理等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汇报必须及时、准确和完整,任何施工队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不得伪造事故现场、篡改与事故相关的原始资料。
4、事故追查处理必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追查处理事故直接责任者的同时,必须追究相关管理人员、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5、事故追查处理必须坚持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职工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
6、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分为警告、罚款、记过、记大过、撤(降)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等。
7、煤矿各级安全管理部门,按照事故处理权限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追查处理。
二、事故汇报
1、事故发生时,现场工作人员在紧急避险、紧急救援事故的同时必须立即用电话将事故性质、地点、受伤和遇难人员等情况汇报调度室、值班干部。
2、调度室接到事故汇报后,在对事故抢救做出应急反应的同时必须立即汇报煤矿值班领导和矿长。煤矿值班领导接到事故汇报后,立即汇报,煤矿调度室应立即汇报煤矿值班领导及矿长,并立即按事故的性质和抢救的需要,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
3、事故汇报内容:
(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2)事故简要经过(包括抢救情况);
(3)事故伤亡情况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
(4)已经采取的措施;(5)其它应当汇报的情况。
4、事故周报、月报、季报、年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三、事故应急
1、事故发生后,煤矿要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事故发生后,事故施工现场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煤矿领导、相关科室人员,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不得擅离职守。
发生轻伤事故,安全科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救援工作。发生重伤事故,煤矿主管安全副矿长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救援工作。发生死亡事故,煤矿矿长、主管安全副矿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赶赴事故现场,协调、指挥救援工作。
3、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4、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采取措施等,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出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四、事故责任追究
1、轻伤事故,由煤矿安全科负责追查处理,进行责任追究:
、因违章作业造成本人轻伤的,处以1000~2000元罚款。、因违章作业造成他人轻伤的,对违章者处以1500~2000元罚款。
、管理人员违章指挥造成他人轻伤的,对违章指挥者给予降职处分,并处以1500~2000元的罚款。
④、取消发生事故班组及当班领导当月安全奖,没收安全风险抵押金。
⑤、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2、重伤事故,由煤矿主管安全副矿长组织负责追查处理,进行责任追究:
、因违章作业造成本人重伤的,处以2000~4000元罚款。
、因违章作业造成他人重伤的,违章者是管理人员的就地免职,并处以2000元罚款;非管理人员的给予留用察看1年的处分。
、管理人员违章指挥造成他人重伤的就地免职,并视违章情节和伤害程度处以2000~5000元罚款。
④、取消事故班组及当班领导当月安全奖,没收安全风险抵押金。
⑤、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3、死亡事故,煤矿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煤矿内部进行责任追究,在责任追究和上级处理不一致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但不重复追究责任。
4、一般和较大非伤亡事故由煤矿主管部门根据煤矿生产、机电设备管理制度进行责任追究。
5、重大非伤亡事故由煤矿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及煤矿共同追查处理,进行责任追究:
、对相关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5%-10%,责任严重的直接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非故意或非严重违章的可酌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但赔偿额不得小于直接经济损失的5%。
、对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对煤矿当值副矿长视事故情节处以2000~5000元罚款。
④、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6、特别重大非伤亡事故煤矿上报主管部门后,由主管部门和煤矿共同调查处理,进行责任追究:
、对相关责任人处以2000~3000元罚款,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5%~10%,责任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非故意或非严重违章的可酌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但赔偿额不得小于直接经济损失的5%。
、在对煤矿领导及机关部门责任人员安全奖惩考核、安全生产责任书考核、安全风险抵押考核时,严格执行煤矿相关办法。
、在对事故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1、主要安全责任者及各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职或撤职行政处分,并给责任者进行经济处罚。
(1)、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由于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冒险作业而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3)、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故意拖延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4)、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不立即组织抢救或未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协调组织事故抢救,致使事故扩大的。
(5)、阻挠安全管理人员监督监察(检查)或对安全管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6)、煤矿要求停产整改时,拒不执行的。
(7)、未认真履行煤矿值班制度的。
2、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留职察看行政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给责任者经济处罚。
(1)、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而被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
(2)、对违反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经多次教育而不改正的。(3)、破坏安全生产设施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4)、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违反“三大规程”或者失职渎职、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造成事故,且性质严重或行为恶劣的。
(5)、值班人员、施工队负责人和调度人员未认真履行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的。
3、各级管理人员及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给责任者经济处罚。
(1)、有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作业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未造成事故的。
(3)、忽视安全管理,有冒险蛮干行为的。
(4)、对安全监察(检查)人员提出的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或抵制整改的。
(5)、发生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注:①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②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③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④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4、因对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审查不严格、不认真,造成技术指导上出现失误而发生安全事故的,进行经济处罚。
5、需要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的项目及其设计未申报审批,或擅自变更设计、扩大范围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进行经济处罚。
6、救护队人员在抢救事故过程中,出现出动不及时、未按通知的事故性质携带全救援装备、施救方法不当、贻误抢救战机以及其它失误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和中心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并进行经济处罚。
7、对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撤职的人员2年内不得任用,免职的人员一年内不得任用。
8、实行安全事故责任一票否决制度。对发生重伤及以上人身事故的施工队负责人当年取消各类先进集体及个人的评比资格;对发生重大非伤亡、特大非伤亡事故的分管领导和分管部室领导取消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资格;对发生死亡事故的施工队当年取消各类先进的评比资格。
六、事故处理决定的落实
1、造成发生死亡事故(或重大非伤亡事故)施工队负责人在煤矿安全办公会议上做出书面检查。
2、按照事故处理决定(通报)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煤矿和上级主管部门同时对事故进行追查处理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不得重复处理。
(1)、对事故施工队负责人、其他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由煤矿领导和相关部门、在5日内落实事故处理决定,有主管部门备案。
(2)、涉嫌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煤矿应吸取事故教训,进行事故案例分析,制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4、煤矿安全科负责对事故防范措施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组织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七、附 则
1、事故追查、安全责任追究和对责任者的处罚要从严、从快,以惩戒事故责任者和警示教育其他人员。
2、对拖延责任追究不按时做出处罚决定,超过规定时限的,要对有关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并在煤矿进行通报。
3、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施工队了解有关情况和调阅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4、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做出处理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
5、煤矿安全科必须建立齐全事故登记台帐和事故档案。
6、对个人的安全罚款自煤矿下发处理通报或罚款通知单后由煤矿财务部从当月工资中扣除,煤矿财务部收到罚款后出具收据,收据复印件交安全科登记。对施工队的罚款由财务部在当月工资结算中扣发并出具证明,安全科登记。对外来施工单位罚款由煤矿财务部门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出具证明,安全科登记。安全罚款每季度末安全科人员与财务部对账并予以公布。安全罚款只用于安全奖励和开展安全活动,不得挪为它用。
7、本制度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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